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2023-09-17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一、单项选择题(40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 B )。 A、法律 B、行政法规 C、政府规章 D、规范性文件

2.行政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 C )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

A、经验 B、专业技巧 C、专业知识 D、文化知识

3.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以( A )为申请人。 A、核准登记的企业 B、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C、 全体合伙人 D、合伙企业代表

4.合伙组织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 D )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A、创始人 B、 代理人 C、出资人 D、主要负责人

5.某股份制企业被责令停业整顿。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哪些人员或组织不可以以企业名义提出复议申请?( D ) A、企业股东会 B、企业董事会

C、企业股东代表大会 D、与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

6.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 B )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A、3 B、5 C、6 D、10

7.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 D )参加行政复议。

A、案外人 B、共同被申请人 C、共同申请人 D、第三人

8.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 D )。 A、委托事项、权限和费用 B、委托权限、日期和费用 C、委托权限、期限和费用 D、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9.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如何确定被申请人? ( A )

A、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B、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C、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

D、由申请人选择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

10.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申请复议期限如何计算?( C )

A、自缴纳罚款之日起计算 B、自缴纳罚款期满之日起计算 C、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D、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11.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下面( A )不是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项。

A、申请复议的费用 B、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C、行政复议机关 D、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12.发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 C )

A、不予受理 B、直接变更被申请人 C、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D、驳回申请

13.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如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A )。 A、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部门申请复议

B、必须向两个部门同时申请复议 C、应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 D、应该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复议

14.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如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D ) A、由先受理的部门作出复议决定 B、由国务院作出复议决定 C、由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复议决定

D、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复议决定

15.下列行政复议申请,应不予受理( B ): A、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B、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

C、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D、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16.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B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A、3 B、5 C、7 D、10

17.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的,应由哪个行政机关受理?( B )

A、共同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B、先收到申请机关受理 C、协商确定由一个机关受理 D、由共同上级机关指定受理

18.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 B )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A、2名 B、2名以上 C、3名 D 、3名以上

19.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 C )的方式审理。

A、书面 B、开庭 C、 听证 D、实地调查

20.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 B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A、调查函 B、证件 C、 批准通知 D、执法徽章

21.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 A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A、不计入 B、应计入

C、 可以计入 D、可以不计入

22.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 C )承担。

A、被申请人 B、行政复议机关 C、当事人 D、当事人和被申请人共同

2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D ) A、撤回申请 B、调解协议 C、终止申请 D、书面和解协议

24.关于行政复议中的和解,下列哪项说法是错误的?(B ) A、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

B、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并送达和解协议

C、和解的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D、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的内容进行审查

25.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有什么影响?( A )

A、不影响审理,但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除外 B、终止审理 C、撤销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D、中止审理

26.刘某因不服甲县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乙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刘某因病去世,若其子刘三自刘某去世满( C )日仍未决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乙市烟草专卖局可以终止本案审理。

A、15 B、30 C、60 D、90

27.以下哪一情形不属于应该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情形?( D )

A、林某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B、张某依法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经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协议 C、王某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提出复议,后因同一行为涉嫌犯罪被变更为刑事拘留 D、李某申请行政复议后下落不明

28.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复议终止适用

于( D )的情形。

A、作为申请人的法人进入破产程序 B、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死亡 C、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要求调解

D、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29.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行政复议( C )。

A、撤销 B、撤回 C、终止 D、中止

30.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 C )该具体行政行为。

A、继续审理 B、中止审理 C、撤销 D、改变

31.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被申请人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 C )日。

A、15 B、30 C、60 D、90

32.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对以下哪一事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B )

A、行政赔偿 B、案件定性 C、行政补偿 D、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33.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 A ) A、行政复议调解书 B、行政复议和解书 C、行政复议决定 D、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34.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行政复议调解书经( C )发生法律效力。

A、送达 B、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C、双方签字 D、复议机关批准

35.除下列情形(D )外,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B、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 C、行政补偿纠纷

D、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36.( B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A、乡镇 B、县级 C、地市级 D、省级

37.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 A )。 A、行政复议意见书 B、责令整改通知书 C、撤销决定书 D、行政处分通知书

38.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 B ),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A、行政复议意见书 B、行政复议建议书 C、行政复议整改通知书 D、整改建议书

38.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 D )。

A、审批 B、审查 C、征询意见 D、备案

39.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 A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治安处罚 B、开除 C、经济处罚 D、人身强制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自( C )起施行。 A、2008年1月1日 B、2008年8月1日 C、2007年8月1日 D、2007年10月1日

二、多项选择题(13题)

1.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承担以下哪些职责?(ABCD )

A、办理与复议相关的行政赔偿事项

B、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C、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D、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2.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主体的表述,正确的是(ABD ) A、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 B、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C、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 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复议申请人

D、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3.股份制企业的(ABD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 A、股东大会 B、董事会 C、监事会 D、股东代表大会

4.行政复议过程中关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下表述正确的有( BCD )。

A、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B、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C、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D、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5.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在行政复议期间(BD )

A、只能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B、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C、只能依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D、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6.以下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表述正确的是(ABCD )。 A、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B、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C、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D、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7.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以下哪些事项? (ABCD ) A、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B、被申请人的名称

C、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D、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8.以下哪些属于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必须具备的条件?(ABCD )

A、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B、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C、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属于该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D、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9.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ABD )。

A、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B、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

C、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3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D、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10.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AB ) A、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B、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C、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组织鉴定 D、不得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1.行政复议期间,以下哪些属于应当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情形?(ABC )

A、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B、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C、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D、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12.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ABCD )。 A、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B、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C、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D、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13.以下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驳回,哪些表述是正确的?(ABD ) A、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B、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C、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D、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三、判断题(34题)

1.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 )

2.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4.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必须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不得口头委托。(× )

5.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 )

6.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为被申请人。(× )

7.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 )

8.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 )

9.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 )

10.行政复议机构不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 × )

11.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申请人应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 )

12.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

13.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 )

1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材料所用时间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 )

15.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但不得直接受理。( × )

16.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

参加。( × )

17.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18.行政复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 )

19.行政复议调查取证时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 )

20.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 )

21.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 )

2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23.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 )

24.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

25.中止行政复议,满3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 )

26.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27.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直接变更。( × )

2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 )

29.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

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 )

30.行政复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新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 × )

31.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复议机关备案。( √ )

32.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 )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访问次数:41722 ] 浙江大学学生宿舍文明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围绕学校创建世界一流大学的目标,加强对学生宿舍的管理,提高学生的基础文明素质;保护全体住宿学生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活跃校园文化,创造良好的生活育人环境;培养学生成为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学生宿舍是住宿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休息的主要场所,是学校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行为养成教育的重要载体。

第三条学校委托学生公寓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宿管中心),作为对全校学生宿舍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宿管中心代表学校全面负责学生宿舍的管理、住宿资源的调配、物业管理、宿舍文化建设和行为养成教育,以及提出违纪事件处理的建议意见等。宿管中心在各校区设立学生宿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校区宿管办),为住宿学生提供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大学学生宿舍内所有在住学生(以下简称:住宿学生),包括:学校计划内招生的全日制学生(以下简称:计划内学生)和来校进修、学习或培训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计划外学生)。

本办法所称学生宿舍,包括校内外由浙江大学建造的学生宿舍、公寓、以租借或联建等方式用于安排浙江大学学生住宿的楼舍。 第二章学生入住、住宿调整和退宿

第五条凡本校录取的计划内学生,愿意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入住学生宿舍。经学校同意来校进修、学习或培训的各类计划外学生,由学校相关部门集中到校区宿管办办理住宿申请手续,个别学生可凭入学证明及有关证件,向各校区宿管办申请住宿。住宿学生须签订住宿协议,办理住宿登记卡。

第六条根据学校教学和管理的要求,住宿安排遵循同一学院学生在不同宿舍类型中相对集中住宿、男女分宿的原则进行。住宿学生应按照指定的学生宿舍楼、寝室、床位住宿。未经宿管中心批准,任何人员不得私自入住学生宿舍或更换寝室、床位。 提前攻博、直接攻博等学生的住宿先按照硕士生的标准予以安排,待同一级的硕士生毕业后再按照博士生的住宿标准进行调整。本博一贯制学生入学时先按本科生标准安排住宿,取得学士学位后再按相应的住宿标准调整。 第七条住宿学生应按期缴纳住宿费、水电费等。住宿费用的收取标准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执行。计划内学生住宿费每学年缴纳1次,以学年为单位在学年初预收。一学年从每年的9月初计至次年的6月底,共10个月。暑假对计划内未毕业学生提供免费住宿。 第八条住宿调整须经校区宿管办批准后进行。收费标准不同的宿舍楼之间的住宿调整,其住宿费按实际住宿月份折算(含当月),多退少补。经批准调整住宿的学生,须在退宿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3天时间内完成搬迁。

第九条体检复查未通过而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和休学、联合培养学生,办理退宿手续时,已交住宿费从办理退宿手续之日的次月起退还剩余月份的住宿费(以自然月为单位)。复学重新回校住宿时,按照当届学生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条住宿学生退宿应到校区宿管办办理退宿手续。因毕业、结业、退学、开除、休学、转学、出国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的学生,办理退宿手续时,已交住宿费从办理退宿手续之日的次月起退还剩余月份的住宿费(以自然月为单位);因其他原因提前退宿时,住宿时间不满半学年按半学年收取住宿费,超过半学年不满一学年按一学年收取住宿费。外出实习的学生,按正常就学对待,不办理退宿。

学生办理退宿手续后,须在退宿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3天时间内将所有个人物品搬离宿舍。无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搬出的或办理退宿手续的,视为违约留宿,将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强制将其搬出。

第十一条按学校规定,计划内学生须在学校安排的校内宿舍住宿,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在校外住宿。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在校外住宿的,须在每学年结束前两周(新生可在报到前)完成次学年的校外住宿申请手续,退宿时间按第十条规定执行,超期不再办理。校区宿管办应在每学年结束前两周在各宿舍楼公布相关通知。校外住宿期满后,须及时到所在校区宿管办办理回校内住宿申请手续,并按期回校内住宿。 第十二条校区宿管办根据学校住宿床位额定数、宿舍基建或维修工作的需要、学校对学生宿舍用途的调整以及住宿学生学习场所的变更等情况,对学生的住宿进行调整时,相关住宿学生应积极配合,服从学校统一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调整工作。 第三章安全保卫及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住宿学生应自觉维护宿舍安全,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自我管理能力和自救逃生能力。住宿学生有损宿舍安全和正常秩序的不良行为,应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工作人员出面处理。 第十四条住宿学生发现火警、火灾等事故时,应及时采取报警、撤离现场等措施。发现刑事、治安等案件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保卫部门和宿管中心(办),并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住宿学生不得在宿舍内留宿非本宿舍人员。因擅自留宿非本宿舍人员造成其他同学或集体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留宿者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住宿学生应注意防盗安全,妥善保管个人物品;不得将寝室钥匙借予他人,私自调换或另加门锁;丢失钥匙后要及时报告校区宿管办,由校区宿管办更换门锁。 第十七条住宿学生应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宿舍内严禁发生任何违反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安全法规、条例和本办法第九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住宿学生应自觉遵守宿舍会客制度和宿舍安全管理制度,自觉配合管理人员的管理。来访客人须在值班室登记,换押有效证件,遵守相应的会客管理规定。假期内,非本宿舍楼人员不得进入学生寝室,住宿学生需会客,应安排在会客室或大厅进行。 第十九条学生宿舍实行查房制度。宿管中心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实施相关检查,维护宿舍公共秩序,保障宿舍公用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条学生宿舍实行传染病申报制度。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各类传染病患者,应主动报告楼内管理人员或校区宿管办。住宿学生如发现宿舍内有传染性疾病疑患者,应及时报告;传染病病人、病源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应服从学校医院的医疗指导意见,积极配合有关住宿的调整和安排。 第四章公共环境及秩序

第二十一条住宿学生应自觉保护公共环境卫生,共同创造文明、整洁、有序的住宿环境。尊重、珍惜工作人员劳动成果,保持走廊“24小时无垃圾”;室内垃圾请直接倒入卫生桶内,袋装垃圾请及时带到指定的垃圾堆放点;危险废弃物放入指定的存放点;自觉爱护宿舍周围绿化地。

第二十二条住宿学生应互相尊重,团结友爱,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作息时间,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如有违反宿舍文明的行为且不听劝阻者,参照本办法第九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学生宿舍内禁止经商或其他相关行为。未经校区宿管办批准,任何学生及单位、团体不得在学生宿舍内从事各种传销、经营性活动及收费性活动。住宿学生需举办非经营性宣传类活动,须经校区宿管办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张贴或布置。 第二十四条住宿学生离宿时应做到遵纪守法、文明离宿。在离宿期间要注意爱护宿舍内公共财产,主动配合工作人员清点公共设施和设备,按规定自觉缴纳所有欠缴或需赔偿的费用。 第五章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宿学生应爱护学校公共财产,妥善使用宿舍楼和寝室内的水电设施、门窗、玻璃、家具、固定电话及其他各项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寝室内个人使用的家具由使用者本人保管,共同使用的家具由寝室长负责、寝室成员集体分工保管。未经校区宿管办同意,不得将任何由学校统一配置的家具转借他人,或将自备或其它场所的家具搬入学生宿舍使用,或私自拆卸、移动、损坏、丢弃宿舍内家具及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各校区宿管办受学校委托不定期对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清点检查和修理。住宿学生如发现设施设备有损坏、丢失等现象,应及时到值班室登记报修。人为损坏的,要照价赔偿(见相关赔偿标准),相关责任人须自行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六章水电使用

第二十八条住宿学生应注意安全用电。宿舍内统一配置的电器不得擅自修理或拆卸,由于使用不当引起的后果由责任人负责。住宿学生应购买、使用正规厂家生产的、经过3C认证的合格电器产品。宿舍管理人员有权制止违章用电行为,违者将按第九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住宿学生应节约用电、用水,杜绝浪费现象。学生宿舍实行水电定额指标管理。不同类型的学生和宿舍,有不同的免费水电指标。水电用量以寝室为单位结算,免费指标按月拨给,当月有效;用水用电超出定额部分按表读数由寝室成员协商分摊。 第三十条超定额水电使用量的收费标准根据学校有关规定执行。每月抄表,定期公布各寝室水电用量,每两个月收取一次超额水电费(寒暑假、毕业生离校单独结算),由宿管中心代收代缴。

第三十一条住宿学生在宿舍内安装和使用额定功率大于200瓦的电器,须向校区宿管办提出申请,经全体寝室成员协商同意、申请人本人签署安全用电履约承诺,并由校区宿管办签署同意意见后,方可安装使用。大功率电器使用中如出现涉及影响他人而产生矛盾和纠纷等问题,由申请人自行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大功率电器安装时,申请人必须持校区宿管办批准的大功率电器安装许可证明,陪同专业安装人员安装在指定的位置,不得随意变更。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时,须联系生产厂家或专业人员维修,不得随意拆卸。 第七章学生寝室氛围建设

第三十三条宿管中心应根据学校综合素质评价相关规定,制定学生宿舍综合记实考评管理规定和宿舍卫生检查标准。学生宿舍综合记实考评内容包括寝室卫生成绩、个人卫生成绩、奖励事项、违纪事项、宿舍文明建设等,是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作为学校对学生评奖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住宿学生应遵守学生寝室布置规范。寝室布置力求美观大方,格调健康高雅,环境整洁有序。校区宿管办根据学生宿舍综合记实考评管理规定和卫生检查标准,组织专人定期进行宿舍卫生、秩序及纪律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并记录在册,并折算成相应分值计入学生个人综合素质评价总成绩中。

第三十五条建立寝室卫生值周制度和寝室长责任制度。寝室内全体成员从开学第一周开始按照床位次序轮流值周。如寝室人员发生变化,由寝室长负责调整值周人员,并及时上报相关管理人员。未经校区宿管办批准,学生私自更换床位而出现的卫生成绩统计错误,由该学生自行负责。

第三十六条学校每学年开展一次校级“文明寝室”评比活动,由宿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文明寝室”评比在结合日常卫生纪律检查的基础上,根据学生宿舍综合记实考评成绩评比产生(“文明寝室”评比时“免检寝室”优先)。 第八章奖励

第三十七条宿管中心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宿舍活动,表扬先进,督促后进,对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1.每学年末,宿管中心将根据“文明寝室”评比标准和各项检查结果评选浙江大学校级“文明寝室”,由学校发文表彰。 2.宿管中心对当年的学生助管员、文明寝室长及公寓学生管理委员会、楼管会等学生干部,按优秀、良好、合格各一定比例进行考核,并可直接推荐校级优秀学生干部人选。 3.住宿学生在宿舍内的表现,是学校“三好学生”、“先进班级”等荣誉称号的评选条件之一。

4.宿管中心对积极参与宿舍文明建设、参与宿管工作的学生将给予奖励,并在学生宿舍综合记实考评中予以加分。

5.对节约水电、爱护公物、拾金不昧、关心同学等好人好事予以表扬和奖励,并在学生宿舍综合记实考评中予以加分。 第九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住宿学生应严格遵守校纪校规、宿舍管理办法和住宿协议等规定,恪守有关文明公约。违纪者将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直至追究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宿舍楼内发生违纪行为的,将根据《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当事人相应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其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宿舍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乃至追究法律责任。并在宿舍记实考评中予以扣分。 1. 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1)拒绝配合学校卫生、纪律和安全检查。

(2)在楼内外乱丢垃圾、乱泼污水或将水倒入垃圾桶内。 (3)在墙壁、楼道乱涂乱画,张贴、散发各种海报、传单等。 (4)擅自装修寝室,或在墙面上凿进铁钉等硬物。 (5)私自移动、拆装家具及设施设备。 (6)私自安装大功率电器。

(7)在走廊和房间内擅自拉绳晾晒衣物等。 (8)饲养宠物。

(9)将剩饭菜倒入下水道中,造成堵塞。

(10)打扫卫生用水直接冲洗地面,造成地面渗漏的。 (11)造成公共用水用电严重浪费。 (12)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2. 影响安全的行为

(1)使用床头灯和充电应急灯。

(2)私拉网线、电话线,私调水电表。

(3)在门厅、走廊、消防通道、寝室、阳台堆放自行车、丢弃杂物等。 (4)乱丢烟蒂。

(5)攀爬门窗、顶楼、栏杆等危险行为。

(6)私自配房门钥匙、调换门锁或将寝室钥匙私借他人。

(7)私自调换寝室、床位,占用其它床位,或将床位转租、转借他人。 (8)违反门禁管理规定。

(9)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3. 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的不文明的行为 (1)在自修时间或就寝时间大声喧哗或进行下棋、打球、踢球、溜冰等其它运动。 (2)不爱惜他人劳动成果。

(3)熄灯后通电话声音过大影响他人。

(4)不注意控制计算机、电视机、收音机使用音量或大声喧哗、哄笑、唱歌、嬉闹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

(5)有歧视他人的行为。

4. 违反《浙江大学学生住宿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 5. 其他违反学校宿舍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住宿学生如违反宿管办法或住宿协议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宿管中心有权取消其住宿资格。待其重新承诺愿意遵守宿管办法及住宿协议规定后,经校区宿管办批准,重新办理住宿手续。 第十章附则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政务公开工作开始进入法制化时代,这对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条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多次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明确目标,强化责任,扎实推进《条例》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学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条例》颁布后,我们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7﹞185号)要求,结合三明实际,从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目标责任、强化制度建设等方面入手,着力推进《条例》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十月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座谈会和12月份省政府信息公开学习培训电视电话会议后,我们立即向市委市政府汇报会议的主要精神,提出我市具体贯彻《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贯彻实施《条例》准备工作多次提出具体要求,市政府党组召开会议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带头抓好贯彻落实。10月26日市长刘道崎在市政府成员会上再次强调,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上要求,学习好、贯彻好、执行好、落实好《条例》,自觉依法行政、透明行政、公开行政,确保《条例》实施各项准备工作落到实处。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后,市委、市政府及时召开县(市、区)和市直部门专门会议,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知精神,积极贯彻落实。一是认真部署。按照中央、省政府的要求,认真传达贯彻国务院、省政府信息公开座谈会精神,认真部署《条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6月26日,制定下发了《条例》实施准备工作计划。二是明确责任。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座谈会后,市政府及时确定分管领导、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确定陈有极副市长具体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府办公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落实办公地点、人员编制和经费;各级政府和部门也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分管领导、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准备工作落到实处。三是全面推进。8月6日市政府召开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会议,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组成部门分管领导、公开办主任参加会议,传达贯彻全省政务公开工作会议精神;9月26日~10月17日,先后在大田县上京镇、清流县嵩溪镇、泰宁县朱口镇分别召开乡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会议,夯实基层基础;11月1日召开市直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座谈会,11月7日在永安市大湖镇召开全市乡镇政府信息公开座谈会,分别进行再动员、再部署,会上试点部门单位、乡镇介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编制的好做法。

二、精心组织实施,稳步推进《条例》实施准备工作 我市《条例》实施准备工作在政务公开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政府组成部门工作实际,从职能范围、行业特点出发,采取灵活多样形式,做好《条例》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

1、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建设。2007年6月,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施行〈条例〉各项准备工作的通知》,明确强调政府信息公开目的意义,明确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明确要求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在规范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考核评估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报告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举报调查制度,用制度建设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和落实。

2、积极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为确保《条例》按中央和省上时间要求顺利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及时下发《关于做好三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三明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工作的通知》,并从2007年6月开始进行前期准备和编制工作。目前,三明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说明、三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初稿)编制工作已初步完成。全面指导全市各级政府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的编制工作,确定市工商局、永安市大湖镇为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的试点单位,进一步规范编制工作。全市各级政府政务公开目录编制工作完成也已基本完成。

3、强化《条例》实施督促检查工作。我市将《条例》实施准备工作纳入2007年全市各级政府和部门目标考核重要指标,由市效能办配合市政务公开办对《条例》实施前准备工作进行督查,采取跟踪落实、实地察看、专项指导等督查形式,加大检查指导力度,对被动应付、行动迟缓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从而保证全市各级政府和部门《条例》实施按时间、按节点有序推进。

4、切实加大《条例》宣传培训工作。2007年8月6日下午,我市举办学习贯彻《条例》辅导培训班,组织学习国家信息办副主任杨学山关于《条例》实施的辅导报告;2007年12月18日,组织学习听取国务院办公厅赵晓光司长的《条例》讲座;市直部门负责政务公开业务的同志、各县(市、区)政务公开办主任、行政服务中心主任参加学习培训会议,并通过报纸、电台、广播和会议大力宣传《条例》的目的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5、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建设。根据《条例》要求和省政府信息公开学习培训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我市把政府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进行建设,在政务公开网站基础上进行改版,增加在线服务功能,与公众交流互动功能,进一步丰富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内容,让企业群众更全面、更及时了解政府信息。市政府办“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专门开设政府信息公开通道,保证各级各部门公开内容及时报送,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运转提供保障。2007年12月,市政务公开网站完成改版更新,建立网上办事咨询受理办法、公众意见处理反馈办法,开通网上审批、网上服务及网上监督和评议渠道,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公共服务”、“互动交流”四大功能。

6、不断丰富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结合我市政务公开工作,进一步规范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务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公开载体建设,大力推行社会公示、社会听证、专家咨询等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开形式,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的作用。目前加紧市档案馆、市图书馆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场所建设专项资金已逐步到位,建设工作有条不紊进行。

三、完善机制,确保《条例》实施准备工作取得实效

为确保《条例》全面实施,我市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公开形式上抓规范,从建立科学、有效公开措施上抓推进,形成机制健全、措施有力、工作高效的良好局面。

1、建立督办检查机制。市效能办充分发挥督促检查的职能作用,加大督办、检查力度,定期组织检查,随机开展抽查,及时通报各级政府和部门《条例》实施准备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和进展情况,增强各级政府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

2、建立民主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行政权力监督、社会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其他形式监督的作用,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准备工作实行全方位监督,组织对各级政府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准备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促检查,发放《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表》,聘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员,征求他们对各级政府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3、建立典型推动机制。我市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准备工作中,确定市工商局、沙县政府、永安市大湖镇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编制工作试点单位,注重培养典型和树立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通过会议、网站、新闻媒体等对典型进行宣传报道,通过典型示范,形成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浓厚氛围,全面推进《条例》实施准备工作顺利进行。

我市《条例》实施准备工作虽然取得一些进展,但与上级要求还有不少差距,政府信息公开准备工作仍部门之间发展不够平衡,少数部门工作措施不够落实,有个别单位责任分解不够到位等问题。我们将通过这次全省调研督导后,进一步认真领会、消化《条例》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抓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把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准备工作做好、做实。

1、进一步落实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准备工作。下阶段,我市将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在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的情况下,全面落实工作机构,强化责任分工,按倒计时、按各节点要求安排工作,确保按时完成任务。

2、认真完善各级政府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根据省政府信息公开座谈会精神,按照省上统一规定各设区市政府及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代码范围和编制要求,进一步落实相关内容,认真审核各级政府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全面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3、重新编制索引号。按照省上要求结合三明实际,加紧调整和编制索引号,便于政府信息公开、便于政府信息查阅、便于政府信息管理。

4、充分做好信息上网工作。结合各级政府和部门行政权力运行图,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尽快做好信息上网工作,与省上做好对接工作。

5、加强政府信息公开试点建设。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全新工作,我市将在政务公开示范单位的基础上,加大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典型培育,争创政府信息公开示范单位,用典型引路,推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全面落实。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一、“连续工作满十年”自用工之日起算

《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因此,曾导致部分企业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突击裁员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将职工工龄“归零”将不再重演。

1 并且,《条例》还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不建职工名册最高可罚2万元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此次《条例》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进一步细化了职工名册的内容,规定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三、支付解约赔偿金不再付经济补偿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

2 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新型用工组织用工也要规范

由于会计和律师事务所这样的单位性质特殊,因此对于这类组织是否纳入《劳动合同法》管辖社会上一直存有争议。此次《条例》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五、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 3 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此次公布的《条例》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取消了条例通过稿当中有关劳务派遣的条款。条例通过稿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同一被派遣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两年的,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意在于限制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务派遣方式,避免其将长期合同短期化。在正式公布的版本中,这个条款被删除了。

六、14种情形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9日制定、1997年12月4日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要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为决策提供依据。 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密集地区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报国务院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并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区域城镇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战略与目标,城镇与乡村居民点功能定位、规模和布局,产业空间布局,区域公共设施与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的地域范围以及空间管制措施等内容。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以及水系等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和公路、铁路、机场、邮政、电信、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防洪、水利枢纽、广播电视、垃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三)干道系统网络、交通枢纽;

(四)邮政、电信、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广播电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用地;

(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六)水源地和水系;

(七)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八)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九)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十)预防和减轻地震、洪水等灾害;

(十一)其他。

第十八条乡规划应当包括乡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以及空间管制措施等内容。 圾处理等区域基础设施以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地块的土地用途;

(二)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规定;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设施配套建设的指标和布局等。

规划地块有历史文化遗产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还应当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以及保护区界线等。

第二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通过媒体、展览、张贴等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在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送交同级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有序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城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优先安排道路、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和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强度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效利用既有建筑,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改建。

第二十五条工矿型城镇的建设,应当以产业多元化和新型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为重点,增强城镇的辐射带动能力。

第二十六条乡和村庄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学校、卫生所、文化站等设施,体现乡村特色。

第二十七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起止年限一致。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对年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住房建设以及规划编制等做出安排。年度实施计划还应当包括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的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予以公布,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作为规划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的事项及内容在项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前期有关可行性论证和审查工作。

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选址申请表、选址方案图等材料。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六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规划条件应当符合节能要求。

第三十九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主管部门不得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改变建筑物外型和色彩、设置雕塑、户外广告等,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一建设期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四十四条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放线;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建设。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

第四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乡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可以变更的,对变更内容进行公示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五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作出评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经研究和评估,需要对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第五十一条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补充。

修编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编纲要或者修编方案。修编后的规划,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调整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同意后,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经原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组织专家,对城镇发展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研究,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公布实施。

补充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补充。

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编方案。修编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备案。

补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公布实施。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五十三条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应当包含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动态监测。国务院审批的规划实施情况,由省人民政府进行评价。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或者擅自增加规划审批条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有下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上位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经放线、验线,擅自进行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没有引起相邻纠纷、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继续施工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古代、近代、现代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总体规划修编,是指改变规划期限或者对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用地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进行重大变更的行为。

总体规划调整,是指变更规划区范围、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等内容的行为。

总体规划补充,是指不改变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将经过研究和评估提出的、以及专项规划确定的需要对总体规划的部分内容进行完善的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是指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道路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以及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设施用地和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内容的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是指变更规划确定的支路走向、宽度,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内容的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补充,是指不改变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部分内容进行完善的行为。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第6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 织,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等各种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 和谐。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 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 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 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 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 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 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 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中,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 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就业方式、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 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

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 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 作年限。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补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 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 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 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 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 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 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 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 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 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 “劳动 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 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 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 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 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 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 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 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是,不得因此降 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 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 同。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 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 同的有关权利、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 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 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 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 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 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 008年1月1日起无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 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 定和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 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 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 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 动合同无效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 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 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 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或者用人单位 破产、解散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 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 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 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 补偿标准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 限、终止或者解除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 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 于因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 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 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因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 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 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 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 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 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 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 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第四十条 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 务派遣单位外,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 济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条例第三 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 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投诉、举报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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