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概述范文

2024-07-04

刑事诉讼法概述范文第1篇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到了很多方面的调整。修改后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侦查措施和审判程序等,都与检察机关息息相关。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贯穿始终。证据制度的调整、程序的增加,也必然使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政法机关工作模式发生转变,不能再把办案重心放在口供获取上,检察机关更应该强调文明、规范执法。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给司法警察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内容很多,涉及检察机关职能的也很多,但是以下两个方面的修改,需要司法警察研究如何开展并做好这些工作,破解这些工作带来的难题,这也给司法警察工作带来很大机遇和挑战。

1、强制措施的修改。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增加“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如何配合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指定居所的如何执行看管安全,实行看管分离原则,以及如何时刻注意和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都是我们司法警察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2、增加证人的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四类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采取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唯一一支武装力量,保护证人的重任责无旁贷。如何保护证人,应该建立什么样的保护方式,对司法警察来说,也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应该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特别是要以立法宗旨和原意为研究的出发点。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

1、对司法警察执法理念、履职方式提出了新要求。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必将要求执法部门要着力转变执法理念、着力提高执法能力、着力强化自身监督制约。司法警察作为执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必将紧紧围绕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并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切实改变履职方式,调整工作机制,适应司法警察工作新要求。司法警察应着重加强一下几个方面理念的培养。第

一、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第

二、要树立法律监督意识和理念。第

三、要坚持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克服在执法办案和诉讼监督中自身的弱点。第四,要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只有在科学理念的指导下,加强司法警察个人素质的提高,才能有助于转变工作模式,应对新刑诉法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

2、对司法警察部门机构、队伍建设有了新影响。

尽管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对涉及司法警察职权的增加或调整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地位依然很尴尬。由于法律对司法警察职权规定的缺失,造成了司法警察没有完整的执法权,绝大部分的执法是在协助检察官执行职务。

新法律实施后,检察工作必将对司法警察工作更加依赖,不可缺失。这就更加迫切需要一支强大有力的司法警察队伍。检察机关应当更加注重司法警察队伍建设,重视司法警察人才培养。一要高点定位,进一步加强法警队伍素质建设。二要围绕办案,进一步提高履行警务职能的水平。三要严格管理,进一步完善各类规章制度。四要认真探索,进一步理顺工作思路。最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过程中,应该确立司法警察地位,明确司法警察职权。要突出法警部门作为一线实战单位的法律定位,增强司法警察职业自豪感、归属感,为法警更好的参与检察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刑事诉讼法概述范文第2篇

1、侦查

侦查期为30天,7天批捕期。当事人或其家属可以委托律师,律师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帮当事人给家属带话,30天内律师要出示《法律意见书》,说明案件疑点,是否请求取保等问题。过后由检察院批捕,案件退回公安局分局完善证据链,律师在此期间要与分局警官联系,了解案件发展状况,与检察院联系尽量减轻当事人量刑

2、审查起诉

检察院向当事人出具量刑书并由当事人签字,律师要会见当事人,了解量刑情况,将消息带给家属,在向当事人家属转达的时候需要运用语言技巧,给当事人家属善意的谎言,将刑期扩大一点,到判决时的刑期就可能会少一些,如此来体现律师的价值并且给当事人家属一点安慰

3、审判

在此期间律师要多与法官沟通,态度要诚恳,以学生的姿态去请教法官,切忌张扬与法官讲法律说道理

4、注意事项

要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家庭背景等因素分析案件。在会见当事人时就事论事不要多问,态度要严肃,要架得住当事人,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年轻的律师需要注意的是要多多锻炼,不要惧怕失败

二、问题答疑

1、保外就医

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保外就医。难度大、申请难,除非病情到了非常严重的情况,即此刻不医治下一秒就会死亡的情况,并且要有强大的社会关系才有可能办到,一般不考虑保外就医的途径,若当事人在保外就医的途中死亡,国家不负责任

2、取保候审

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取保候审。条件是三年以下的罪名、社会危害性小即经济性案件或小偷小摸(武汉地区规定涉毒案件不能取保)。程序是先去派出所找主承办警官,态度要诚恳,各方面做到位,拿到警官给出的取保表格以后去手机取保材料;派出所同意取保以后由主承办警官交到分局法制科;分局领导决定是否取保。需要注意的是不要轻易向当事人承诺能够取保,要考虑到最坏的结果,尽力而为。

3、正当防卫与互殴

在司法实务中互殴与正当防卫均视为互殴

4、自首

公安局尽量不认定自首,除非社会关系强大。律师可以尽量争取,态度要诚恳,注意会见当事人时的技巧,需要自首的当事人一般是犯了重罪,律师会见时要严肃态度、镇住当事人、表现专业性、不要同情心泛滥

5、立案流程

受害方要求立案的,律师要写立案材料送去该管辖的派出所(切忌说错派出所),立案后受理了就会抓人(不超过48小时),在派出所拘留不超过48小时。立案是由公安局、检察院来决定的,重大罪名才需要律师辩护,将重罪转化为轻罪,要在量刑前做好工作,量刑出具以后很难改变

6、强奸罪

强奸罪不会被轻易判定,律师的赢面大

7、醉驾

醉驾最高量刑时六个月,通过酒精浓度分为四个档次,80、150、200、300

8、注意事项

刑事诉讼法概述范文第3篇

一、名词解释

1、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2、辩护人:是指在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的诉讼参与人。

3、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

4、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5、指定辩护:指司法机关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以协助其行使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6、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7、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是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

8、逮捕: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是强制措施中最重的一种。

9、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

10、审查起诉: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

11、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

12、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特殊原则。

1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

14、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15、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主持下,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

16、犯罪嫌疑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被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提起诉讼的人。

17、刑事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正式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18、立案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9、刑事诉讼证据: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当事人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20、证明责任:是公安、司法机关所负有的收集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

21、证明对象:是指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

22、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23、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缉捕归案的一种侦查活动。

24、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及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被告人以刑事处罚的活动。

25、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26、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

27、侦查实验:是指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加重演或者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二、简答题

l、人民检察院职权的主要表现有哪些

答:1是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之一;2是国家的唯一公诉机关;3是诉讼监督机关; 4是审查逮捕的主要机关。

2、简答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诉讼地位

答:1是有极大可能被定罪和处刑的人;2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3是证据的主要 来源;4是辩护权的主体,是辩护职能的主要承担者。

3、哪些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314 周岁以上不满 16周岁未成 年人犯罪案件。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4、实行审判公开有什么意义

1是保障审判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的关键措施。2对于促使侦查、起诉机关严格依法办 案和保证诉讼质量,具有重要作用。3对于防止片面性,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情况,正确 处理案件,维护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意义。

5、地区管辖有哪些原则要求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2以最初受 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

6、应当回避的理由有哪些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

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请客送礼, 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 人的。

7、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8、刑事诉讼证据应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1客观性。即作为证据的事实本身应该是客观存在的, 而且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 是客观的; 2关联性。 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 3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允许, 方可用于证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

9、逮捕的条件有哪些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而有逮捕必要的。

10、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包括哪几个方面 1原告人必须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2有明确的被告人;3有请求赔偿的 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4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 5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l、延期审理和诉讼中止有什么区别 1前者只适用于审判阶段, 而后者则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2前者只 是暂时停止审判,其他诉讼活动继续进行;而后者则是暂时停止诉讼;3前者受诉讼时 限的制约,而后者则不受制约。

12、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1)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 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2)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该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3、提起公诉要具备哪些条件 1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2证据必须确实、充分;3依法应当追究 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14、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对依法可能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但被告为盲、聋、哑人的,及无罪辩护的等,不能适用)

15、审判监督程序有哪些特点 。 1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2提起的主体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各级法院院长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3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4法律没有规定期限;5重新审判的法院可以是原审的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也可以 是提审的上级法院;6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16、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1)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 (2)必须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3)必须依法进行; (4)是贯彻落入国家刑罚权,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一项特定的国家活动; (5)是在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 (6)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权利,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等。

17、刑事辩护的含义。 (1)是一种针对指控进行的对抗性诉讼活动; (2)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3)是维护、实现司法公正不中缺的一项诉讼职能; (4)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18、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1)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2)公安机关承担部分涉及到的有关程序法事 (3)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实; (4)犯罪嫌疑人、被告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外) ,但对于一些程序法事实也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19、对哪些人可以扭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20、保证人的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21、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 (2)法律根据不同;

(3)适用对象不同; (4)羁押期限不同。

22、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可给予哪些帮助? (1)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4)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和控告;(5)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23、不起诉的种类 (1)法定不起诉; (2)酌定不起诉; (3)存疑不起诉。

三、案例分析

l、某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甲有期徒刑 3 年。一审判决生效后地区检察分院在工作检查中发现,甲盗窃数额巨大,县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 3 年量刑畸轻,对此案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院应按照下列哪种方式提起再审抗诉 (C)

A.由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抗诉 B.由县检察院向地区中级法院提起抗诉 C.由地区检察分院向地区中级法院提起抗诉 D.由地区检察分院向县法院提起抗诉

2、C 市人民法院受理甲盗窃案后,因甲系未成年人,即指定律师乙作为甲的辩护人。开庭 审理时,甲以刚刚知道自己的父亲与辩护人乙交恶为理由,拒绝乙继续为他辩护,同时提出 不需要辩护人而由自己自行辩护。对此,C 市人民法院应按下列哪个选项处理(B) A.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B. 准许甲拒绝乙继续辩护, 但要求甲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另行为陈某指定辩护人 C.通知甲的近亲属,由其亲属决定是否需要辩护人辩护 D.不准许甲拒绝乙继续辩护

3、上诉人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章某的盗窃罪和抢劫罪判处的刑罚不当,一审判决两罪刑罚分别为 2 年和 9 年,合并执行 lO 年,准确量刑应分别为 5 年和 7 年。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应如何做出决定 (B) A.直接改判两罪刑罚,分别为 5 年和 7 年,合并执行 11 年 B.直接改判两罪刑罚,分别为 5 年和 7 年,合并执行仍为 10 年 C.维持一审判决 D.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4、丁某、吴某、李某 1997 年 6 月 10 日在某市郊外抢劫了一名进城卖菜的农民秦某,在抢劫过程中,丁某用匕首刺中秦某的胸部,致秦某死亡。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定项

1.本案中,丁某、吴某、李某可以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是: A

A、从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B、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习起,可以委托辩护人 C、自侦查之初就可以委托辩护人

D、自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

2.当丁某、吴某、李某委托辩护人时,下列人员中,不能担任辩护人的有 AC

A、正在被执行缓刑的人 B、他们的监护人、亲友 C、现职公、检、法工作人员 D、外国人

3.如果李某委托了辩护人,则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丁某可以采取以下做法: B

A、要求丁某委托辩护人 B、应当为丁某指定辩护人 C、可以为丁某指定辩护人,即使丁某本人并非经济困难 D、只有当丁某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辩护人时,才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4.本案中,如果丁某不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他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时候,人民法院:A

A、应当准许 B、不应当准许 C、应当先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 D、可以不予准许

5.本案中,如果丁某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他在法庭审理时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并经合议庭同意,在重新开庭后,丁某再次拒绝重新指定的辩护律师的,则: A

刑事诉讼法概述范文第4篇

—从历次党章的修改看

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以来的近九十多年间,历经十三次修改,共产生过十四部党章,而每一部党章的产生,每一次条文的改动,都曾经在党内外、国内外引起广泛而强烈的关注。因为,对党内,它是团结和统一的法权基础;对党外,它是人们判断共产党理念和实践活动的主要根据。这十四部渗透着历史烟云的党章文本,从一个独特的角度,再现了中国共产党从幼年走到成熟的全部过程,记录着中国共产党思想、理论和政治路线与时俱进的发展轨迹。

我们可以把中国共产党诞生起后的中国历史划分为三个阶段(1)民主革命的28年(1921-1949)(2)执政后的头29年(1949-1978)(3)改革开放的32年(1978-2010)。我将从这三个阶段内党章的制定和修改来探讨中国共产党九十年的奋斗历程与基本经验。

一、民主革命的28年(1921-1949)

(一)中国共产党创立初期(1919年5月-1923年5月)。

1921年7月在上海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讨论和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纲领 》。这是党的历史上关于党的建设的第一个马克思主义的光辉文献。纲领规定我们的党名为中国共产党,同时确定了推翻资本家阶级政权、承认无产阶级专政、消灭资本家私有制等目标,明确了党的发展方向。1922年7月,党的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上海举行,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章程》,是中国共产党发展史上第一部完整的党章,提出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纲领和实现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党的最高纲领。为中国各民族人民的革命斗争指明了方向,对中国革命具有重大的深远的意义。至此,中国共产党人开始有了明确的奋斗目标和行为准则,中国共产党的发展开始了崭新的一页。三大修正党章基本是二大党章原来的结构的内容,只是个别条文的改动。

在中国共产党创立初的几年里,我党先驱们积极领导群众运动,实践着反帝反封建民主革命纲领,率领工人群众。 从1922年1月起,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人运动高潮开始兴起,到1923年2月,持续了13个月之久。在此期间,爆发罢工斗争100多次,参加罢工的人数达30万人以上。工人运动的迅猛发展,极大地锻炼了无产阶级队伍,巩固了党的阶级基础。这些罢工大多数都取得了胜利。在这段时期,我党先驱们不畏艰险领导了许多工人运动取得了很大的胜利为工人阶级争得了许多利益,但由于中国工人阶级不够壮大,封建主义和帝国主义势力不断反扑,制造了 “二七惨案”等一系列惨案,各地工会大部分被反动军警捣毁或封闭,许多工人领袖被逮捕或杀害。中国工人运动转入低潮。中国共产党从京汉铁路大罢工失败的事实中认识到:中国当时的反动势力非常强大,仅靠刚登上政治舞台的无产阶级的力量,要想实现“打倒列强,除军阀”的愿望是不现实的。必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建立起革命的统一战线。中国共产党1922年6月发表《中共中央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明确提出了建立各民主阶级联合战线的主张。讨论了同国民党建立革命统一战线的问题,正式确立了建立民主联合战线的方针。为国共的第一次合作奠定了基础。

(二)大革命时期(1923年6月-1927年7月)。

1925年四大召开,提出了无产阶级在民主革命中的领导权问题和工农联盟问题。四大的缺点和不足是:虽然提出了领导权的问题,但对于如何争取领导权,缺乏具体明确的方针,只讲对群众运动的领导权,而完全忽视了对政权和武装力量的领导权。提出了农民是革命同盟军的问题,但没有提出土地革命这一解决农民问题的根本思想。这为大革命的失败埋下了种子。四大修正党章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将党的支部规定为党的基层单位。并规定从四大开始对中央委员会委员长的职务,改称为“总书记”;地方各级党的执行委员会的委员长职务,改称为“书记”。五大修正党章第一次明确规定“党部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这是在我们党的根本法规上,第一次出现民主集中制的提法,可以说“五大”党章最大的贡献就是建立起民主集中制原则。

大革命期间我党实现了与国民党的第一次合作取得了北伐战争的胜利,推翻了北洋军阀的统治,但1927年7月15日,汪精卫集团公开分共、叛变革命,屠杀工农群众,大革命失败。从中我党深刻总结教训,总结了两条经验:

1、共产党要领导人民取得革命的胜利,就必须坚持无产阶级对革命的领导权。陈独秀在革命后期强调“一切工作归国民党”,对资产阶级采取“一切联合,否认斗争”的右倾政策,以放弃无产阶级领导权,压制工农运动、牺牲工农根本利益的方法来维持国共合作。

2、共产党要领导人民取得革命的胜利,还必须建立革命的武装,坚持武装斗争,妥协退让只会断送革命。中国革命的主要形式,只能是武装的革命反对武装的反革命。没有一支党领导下的革命军队,就没有共产党的地位,也就没有革命的胜利。

大革命虽然失败了,但在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已对军事问题作了初步的探索,为以后创建人民军队,独立地领导革命战争作了必要的准备。正如毛泽东所说,中国大革命,“准备好了红军的种子,准备好了红军的领导者即共产党,又准备好了参加过一次革命的民众。”①

(三)土地革命时期(1927年8月-1937年7月)。

1928年六大党章较以前几部党章,更加突出地强调了共产国际的领导。。这主要是由于大革命失败对我党的打击较大。十月革命的胜利是武装起义的结果,所以我党充分认识到了武装的重要性,在苏俄的领导下积极开展武装革命。从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到1928年底,全国各地的革命群众,为了反抗国民党反动派的白色恐怖和残酷的屠杀政策,先后发动了100余次武装起义。但我六大党章中调了共产国际的领导,忽视了我国革命的具体实际。我国城市敌人的势力比较强大,取得胜利难度比较大,所以许多起义因为敌人的残酷镇压或准备不足而失败。

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一部分共产党人开始把注意力转向农村,建立从村革命根据地,实行从村包围城市,在农村实行土地革命的策略。从此革命根据地在大江南北遍地开花,土地革命使广大贫困人民政治上翻了身,经济上分到土地,生活上得到保证。为了保卫胜利果实,他们积极参军参战,努力发展生产。我党的阶级基础得到壮大。并在1931年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取得了一定的胜利。但由于共产国际对我党的不切实际的领导导致了第五次反围剿的失利,中国的革命险些遭到断送。苏俄经验在我国的失败为我国走上独立自主的革命道路打下了① 《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89页。

基础。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最重要的经验教训就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

(四)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1937年8月-1949年9)

抗日战争时期为了战争的需要我党继续在农村开展土地革命,成为抗日战争的中流砥柱。从1928年6月18日的“六大”开始到1945年4月23日“七大”在延安的召开,长达17年的时间才召开下一次党代会。在此期间我党与国民党实现了第二次“国共合作”,去国际社会的帮助下取得了抗日战争的胜利,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抗日战争即将取得胜利的时候我党于1945年4月23日在延安召开了中共“七大”,制定了七大党章。七大党章是我党独立自主制定的第一部党章。拥有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在党章发展史上第一次增加了党章的总纲部分。总纲是党的最基本的政治纲领和组织纲领,是党章的前提和总则,是每一个党员“一切活动的准则”。总纲总结了党成立二十四年来的斗争经验,以简洁的文字阐明了党的性质与理论,中国革命的性质、动力、任务和特点,党领导中国革命的基本方针和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二,确定了毛泽东思想为全党的指导思想。

第三,特别强调了党的群众路线。

第四,更加完善了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扩大党内民主和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作了详细的规定。毛泽东思想的提出,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发展进步,标志着中国共产党思想体系的成熟。

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制定过七部党章。其中一大到六大制定的六部党章,都是在共产国际直接指导帮助下制定的,反映出中国共产党幼年时期党的建设的一些特点。1945年七大制定的党章,则是在1943年共产国际解散后由中国共产党独立自主制订的,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在政治上和党的建设上的完全成熟。

二、执政后的头29年(1949-1978)

(一)建国初期社会主义建设(1949-1966)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6年上半年,全国的生产资料私有制改造基本完成,中国的社会关系和形势与七大相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此时召开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来商讨新形势下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已经实在必行。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于1956年9月在北京召开并通过了新的《中国共产党章程》。

1956年9月26日中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 》,是中国共产党执政以后制定的第一部党章。新党章根据执政党的特点,提出了全面开展社会主义建设的任务。党章对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的根本原则做出了许多新规定,强调在执政党的条件下进一步加强党的自身建设。针对党处于执政党地位的情况,强调“必须不断地发扬党的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的传统”。此外,八大党章对党的组织机构也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如中央委员会除选举中央政治局以外,还选举中央政治局的常务委员会;八大党章还首次把“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写进党章。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政府进行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改造,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根据新党章的阐述建立起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并全面开展社会主义建

设:

1、开展国家的五年规划,并超额完成了“一五”和“二五”的生产任务。

2、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监察部门,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

3、加强通统一战线的建设,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中共八大党章是继七大党章之后又一部把马列主义建党理论同建党实践紧密结合,指导党的建设的根本大法。一方面,它符合党的正确的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另一方面,又符合党的实际情况。

(二)文化大革命期间(1966-1978)

1969年,中国共产党九大召开,1973年,十大召开。受十年文革影响,在九大体现了九大在思想上、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错误方针。阶级斗争被无限放大,民主集中制的内容被取消,取消了五大以来设立的党的监察委员会,取而代之的是盲目的个人崇拜,党内民主遭到破坏。在九大党章中,甚至写入了“林彪同志是毛泽东同志的亲密战友和接班人。”之类的内容,否定八大已经明确的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和党领导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任务;在党员条件上,取消了党员权利和入党预备期,把八大党章规定的党员十条义务改变为“活学活用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等五项接班人的条件。在组织原则上,取消了八大党章中关于发扬党内民主,加强党的集体领导,发挥下级组织的积极性、创造性等条文。十大党章继续肯定了“文化大革命”,并且强调“这样的革命,今后还要进行多次。”1977年8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会议通过的党章部分恢复了八大党章的内容,但是由于当时文革的影响依然存在,十一大党章并没有从根本上纠正左倾错误,继续沿用了“文化大革命”的错误理论、政策和口号。这些错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得到彻底的纠正

文化大革命给我们的经验:

1.国家发展的纲领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能“以阶级斗争为纲”。因为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而生产关系的优越性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2.认清当前国家的主要矛盾:是先进的生产关系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和落后的生产力的矛盾,而非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矛盾。

3.发扬党内民主集中制,突出民主。反对个人崇拜尤其个人专断,这对今后党的制度建设有相当重要的教训意义。

4.客观评价一个历史人物,要遵循客观实际,不要认为谁掌握了“真理”,谁永远就是正确的。因此,要时时遵循客观历史唯物主义原则,发扬马克思主义,反对经验主义。

三、改革开放的32年(1978-2010)

(一)文革后思想的拨乱反正——十二大党章。

1982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新的党章。十二大党章以八大党章为基础,从根本上去除了九大、十大的错误理论,并根据新时期执政党的特点,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展开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十二大党章确定,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十二大党章指出:“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创立了毛泽东思想。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十二

大党章摆脱了“九大”、“十大”个人崇拜的错误观点,给出“毛泽东思想”科学的定义,这是十二大党章重要的贡献。另外把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等重大成果正式确定下来,中国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开始出现。可以说十二大党章是党的建设史上最完备的一个党章,以后历次党章的修改都是在十二大党章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历史地是十分重要的。

(二)改革开放的突飞猛进——十三大--十六大的党章修正

相比十二大党章,十三大党章修正没有太多变化,主要对十个条款的部分条文内容进行修改。1992年十四大在京召开。会议通过了党章修正案,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写入党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阐明了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基本问题,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是引导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前进的指针。”总纲指出:“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作为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写入了党章。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十四大党章为今后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

1997年9月十五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把邓小平理论确立

为党的指导思想。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同时党章也对邓小平理论有了明确的定义:“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同当代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阶段,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引导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不断前进。”邓小平理论是以邓小平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总结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逐步形成的,是中国经济腾飞的基础,是改革开放宏伟大业的行动指南。

(三)21世纪美丽开端——十六大和十七大

十五大召开以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历史性进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跨入新世纪,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2002年11月,十六大在京胜利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新的党章修正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党章。新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

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新的发展要求,集中全党智慧,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200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科学发展观作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新增入党章。新的党章还确定了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谐”一词也被历史性地写入党的基本路线,这说明,

我们的党真正做到了与时俱进,以人为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奋发图强,必将对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障。

党的十七大代表们认为,25年间,每一次党章修改都体现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彰显出中国共产党人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的品质。体现党的理论创新成果,党章修订清晰地反映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形成发展的脉络 。

四、总结

党章,是一个政党公开树立的旗帜,表达出全党的理论基础和政治主张,体现了全党的整体意志和共同理想。 正是顺应全党的意志和人民的愿望,32年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打开了一条一心一意搞建设的新路。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参考文献:

[1]中共党校党史研究室.中共党史参考资料[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2] 新华网,中国共产党大事记

刑事诉讼法概述范文第5篇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 并确立了以经济状况衡量标准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和特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两项基本原则, 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制定律师辩护。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

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2012年3月4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人大通过, 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制度上主要体现以下变化。

(一) 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旧《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的, 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则将此范围扩大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同时法律援助机构,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次修改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无疑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提供更好的保障。

(二) 扩大了获取法律援助的方式途径

旧《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定辩护律师的权利,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唯一途径。新《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除此之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通过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方式获取法律援助。这一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法律援助更为方便, 法律援助效率更高。

(三) 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

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定, 旧《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而未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权利以及义务。对此, 新《刑事诉讼法》将上述条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并且新增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旧法进行了较大修改, 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保障, 但是, 由于制度本身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使得法律援助制度还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 刑事法律援助覆盖范围狭窄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未委托代理人的;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但是司法实践中, 法院的指定辩护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获取形式, 而因经济困难获得援助的情况十分稀少。

(二) 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不完善

目前, 虽然在实践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 但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没有完善的有关工作衔接、沟通的规定, 致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得以运行。相关部门更是存在“三不”现象, 即思想山不重视、宣传上不到位、工作上不落实。要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部门的沟通协调关系才能使这一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进一步完善立法, 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范围

虽然,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的刑罚做了扩大规定, 但是和国外先进国家相比, 这一扩大规定还远远不够。很多国家对于可能判处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设定为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更有些发达国家, 将此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监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见, 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降至最低门槛。

(二)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协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与2013年3月1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但是从近两年的实施情况来看, 欲克服“三不”现象,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部门的协作关系, 需要完善工作机制。如果不出台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 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开展将难以实现。

摘要:法律援助制度兼具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功能, 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自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以来, 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作用逐渐凸显。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面对逐渐增加的援助案件, 我国法律和司法将如何面对, 本文即对此予以讨论。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覆盖范围,审级范围,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 陈美庄.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J].中国司法, 2010 (5) .

刑事诉讼法概述范文第6篇

摘 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部门法律都是基于《宪法》的原则产生。《刑事诉讼法》又是我国程序法法律部门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基于法律而产生的权利与权力和宪法的关系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且诉讼权利与权力是被宪法所赋予,还是被宪法所限制也是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但是基于中国宪法理论体系对刑事诉讼法的定位分析,无论是限权说还是赋权说都有一定的不妥,也许一种平衡感才是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最终追求。

关键词:宪法;刑事诉讼;赋权;限权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从这个刑事诉讼法学理上的定义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主要是对国家公、检、法机关权力的规定,通过国家机器的运作来达到一定的目的。然而从权力产生的角度来分析,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有着天然不可分离的关系,宪法究竟是对刑事诉讼赋权还是对刑事诉讼限权,需要我们从一个新的角度进行分析与定位。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关系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基本关系中,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条款在宪法当中具有重要地位,宪法关于程序性条款的规定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在维护宪法制度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宪法》关于控、辩、审的规定

翻阅《宪法》文本可以看出,文本关于程序性的问题规定并没占很大的篇幅,但是都是一些根本性的规定。首先《宪法》在国家机构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如第123条对审判机关的规定,第124条对人民法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的规定,第125条对审判公开原则的规定,第129条对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第130条对检察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的规定等等;其次《宪法》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内部与外部关系的规定:如第127条对各级审判机关间的关系的规定,第128条对法院与人大的关系的规定,第132条对检察机关的关系的规定,第133条对检察院与人大的关系的规定等等;再次《宪法》也有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的规定:如第126条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规定,第131条对检察权独立的规定等等;最后《宪法》也有对辩护方权利的规定:如第125条关于辩护原则的规定,第134条对诉讼语言的规定等。

从前面基于对《宪法》文本中条文的罗列可以看出,控、辩、审三方的权利与权力都得到了规定与体现,但是这显然不是利用平均的篇幅来进行规定。也许从这里可以体现出我国宪法对控、辩、审的重视程度。但是不可否认,这部宪法的产生有一定的时代烙印,而且从1982年以来一直都没有关于控、辩、审三方权利与权力规定的修正案。虽然条文的规定是直观的,但是将刑事诉讼法法律放在中国宪法理论体系中进行定位与分析,也许将得到不一样的观点,对此后文将有详述。

2.刑事诉讼权力和权利及其基于宪法理论体系的分类

分析完《宪法》文本,也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一定的探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控、辩、审的权力与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规定,这些内容基本都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与司法理念。而且《刑事诉讼法》也有其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适用规定,且都针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与解释。这些法律及其解释的订立可以充分体现出我国立法主导思想逐渐将控、辩、审三方拉到一个近乎等边三角形的理想控诉模型中。从中可以看出,审判权和检察权可以根据学者的分类将其划入“国家治权”的范畴,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为下文的分析而做准备。

首先分析刑事诉讼中作为审方和控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这类具有国家强制后盾的权力必然首先来自于宪法的规定,这样才让其具有最高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又通过刑事诉讼法律对审判权与检察权如何运行和行使都有了规定。这样才可以通过国家机器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得到良好和有效的运行,更多的是国家和社会有了一个有序的司法环境,这是一个国家健康和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次,作为“对立”面的辩方,也就是被告方的权利的分析。可以看出辩护权并未被规定在《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而是被规定了在第125条。但是宪法的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一章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内容的叙述又似乎对辩护权利有了一定的肯定。所以从学者对宪法权利的新分类,可以将辩方权利放入非基本权利和复合权利的类型。对辩方权利进行宪法理论体系的分类,主要也是针对下文要将其放入一定知识框架中进行分析而准备。而《刑事诉讼法》条文却将辩方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体现。不难看出,辩方权利的被放大是当今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这样的趋势不但有利于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同时也可以通过这种与国家机器的对抗模式来使司法得到长足的发展。

二、“赋权抑或限权”:中国宪法理论体系中刑事诉讼的定位

根据对控、辩、审三方权力及权利的产生与分类的分析,回到前文提出的宪法到底是对刑事诉讼进行了赋权还是限权的问题。可以看出有在宪法中对刑事诉讼的赋予权力和权利,也有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对权力与权利的限制。所以,这里可以简单地得出无论是“赋权说”还是“限权说”都对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描述不是很到位,这并不是一个单一的问题。这样,有必要将刑事诉讼法律中的审判权、检察权、辩护权放在中国宪法理论体系的知识框架中进行分析,才可以得出宪法真正对于司法权的规定。

1.中国宪法对刑事诉讼的赋权——审判权、检察权

根据我国学者已成型的“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将我们要研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放入其中,可以看出这类权力是国家的一种赋权。该理论体系将一个国家即一个政治共同体中的所有权利和权力分为“制宪权”、“治权”、“民权”。而审判权和检察权正是该体系的“治权”内容。这里面所谓的“治权”可以用英文的“power”来表示,即为国家享有的一些行政权、司法权、公共管理权等。这类权力也正是宪法赋予国家机器得以正常运转的必然要求,社会中的这类权力自然由执政以及负责公共管理的行政、司法等部门来运行。

由此可以看出,这类所谓的“power”正是宪法所赋予的,可以理解为一种宪法的“赋权”。但是根据前文对《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文本的分析,还可以看出这类权力的赋予是一个闭合的区间,至少大范围内审判权和检察权不是开放的。所以我们可以大胆地得出这样的一种结论:既然宪法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赋予虽然是肯定的,那么基于它们被规定为不是开放的权力,对于它们的赋权就是形式上的,限制司法部门的权力才是宪法的真正规定。这种“形赋实限”的权力规定也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审判权和检察权的限制也对保障人权和保护当事人方面有相当的好处。

2.中国宪法对刑事诉讼的限权——辩护权

也许,认为宪法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的规定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些出入,但是如果将其放入“一体二元”理论体系中的话,会有更合理的解释。基于该知识框架,被告人的辩护权属于“民权”,即是宪法条文中的基本权利的内容,用英文可以解释为“right”。这是作为宪法规定下的国家中的一个公民所必须享有而且一直都享有的权利,不因身份和地位的改变而改变。也根据前文对法律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民权”在《宪法》条文中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而是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得到了充分的规定。结合1982年《宪法》产生的时代背景,这点也许是可以得到解释的。

然后对于辩护权的规定,多见“可以做”类型的条文,即对于辩护权也是一种闭合的规定,并不是一种无限开放式的权利。而且也处处对于辩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和控制,虽然在《刑事诉讼法》最新修订中,对于辩护权进行了扩大,但似乎也仅仅限于条文的闭合区间内。在宪法理论体系的“民权”中,其内容作为基本权利似乎不应被限制而是被赋予与行使,但是辩护权却得不到这样的“优待”,这也似乎与控、辩、审三方的制衡关系在我国司法体系的展现有关。所以,我们的结论是辩护权实际上是在宪法的环境下被限制使用的,或者说宪法对辩护权的赋予更多的是限制性的赋予。

三、结语:“赋权抑或限权”并非是刑事诉讼的最终追求

通过前文对宪法中审判权、检察权、辩护权的产生与其在中国宪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的分析,他们与宪法的一定的关系。“赋权”与“限权”看似可以简单判断出我国宪法的态度,或者通过宪法对“赋权”与“限权”的规定来得出宪法的态度,但是根据分析这并不可以一概而论的。无论是“赋权”还是“限权”都不能单一地存在于社会中,这是当今社会的必然要求,也可以理解为对抗与平衡也许是当今立法的追求效果,这也许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从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功能等元素的分析,也可以看出一直都有这样的一种对抗状态存在,并将继续存在下去。所以基于宪法并不能把我国刑事诉讼法单一地归为“赋权”抑或“限权”类型。

刑事诉讼追求解决纠纷的最佳效果,所以也并不排斥同时存在的“赋权”与“限权”。“赋权”与“限权”可以看作是一对辩证的关系,在对立与统一的关系中寻求社会中最佳的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的,不同社会的国家和公民追求的平衡点是不一样的,这就要求这样的平衡是一种动态平衡。这样的动态平衡就要求刑事诉讼有“赋权”与“限权”的同时存在,来寻找人们心中那个最大的公平感。当人们心中的公平感被发掘而且得到放大后,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功能就得到了实现。

所以可以得出,“赋权抑或限权”并非是刑事诉讼的最终追求,“赋权”与“限权”也不是宪法对刑事诉讼的目的。找到人们心中最大的平衡感的意义远远大于对“赋权”与“限权”类型的刑事诉讼的划分,达到一种刑事诉讼的动态平衡也远远超过其目的、价值、功能的追求。

参考文献:

[1]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J].现代大学,2012(6).

[2]陈建军.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J].法学研究,2003(4).

收稿日期:2014-10-28

作者简介:齐麟(1987-),男,辽宁鞍山人,硕士研究生,从事中国宪法研究。

(责任编辑: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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