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财产保险论文范文

2024-07-15

保险利益财产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近年来学者对保险业这一内蒙古金融重要元素整体研究较少,了解内蒙古保险行业发展现状,预测内蒙古保险业未来状态,对内蒙古金融业乃至经济增长有其重要意义。利用内蒙古保监会和中国统计局官方网站搜集2007-2015年内蒙古保险业相关数据,运用统计描述方法分析内蒙古保险业整体现况、分类险种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状况以及与全国保险业数据进行对比,并且使用灰色预测模型2016-2019年内蒙古保险业数据并对模型方法进行对比,发现并得出:内蒙古保险业一直处于增长状态,但保险结构有待改善;经过预测内蒙古2018年原保险保费收入突破500亿大关、2019年原保险保费赔付支出突破200亿。

【关键词】内蒙古;保险业;灰色预测

1.引言

1.1 背景

保险业是内蒙古金融行业的支柱产业,自上世纪80年代保险业务恢复以来,内蒙古保险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1980年原保费收入98万发展到2015年395.48亿元,年平均增长26%,保险公司数量也有大量的增加,而且保险险种也由原来简单的几种发展成为更加细分、更加明确事故、更加人性的多险种、多模式、多样式的业务方式。

2010年之前,国内还有很多学者在整体上研究内蒙古保险行业的状态,但是之后大多数的学者在具体分类方面研究内蒙古保险业,出现比较多的成果。为了更好地、整体的把控内蒙古保险行业的发展,本文在中国统计局官方网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网站下载2006-2015年全年相关数据,运用统计描述法掌握发展现状,利用灰色预测模型预测内蒙古保险行业未来的收入与支出。

1.2 模型与方法

1.2.1 灰色预测模型。

灰色预测模型是基于灰色模型理论建立的一种方法。1982年,中国学者邓聚龙教授创立的灰色系统理论,是一种研究少数据、贫信息不确定性问题的新方法。灰色系统理论以“部分信息已知,部分信息未知”的“小样本”、“贫信息”不确定性系统为研究对象,主要通过对“部分”已知信息的生成、开发,提取有价值的信息,实现对系统运行行为、演化规律的正确描述和有效监控。社会、经济、农业、工业、生态、生物等许多系统,是按照研究对象所属的领域和范围命名的,而灰色系统确是按颜色命名的。

GM(1,1) 预测模型是最常用的一种灰色动态预测模型,其建模原理是:设有一组所需要预测的指标的原始序列X(0)=(X(0)1、X(0)2、···、X(0)n), 对原始数列进行一次累加生成处理,得新数列X(1)=(X(1)1、X(1)2、···、X(1)n)。

设X(1)满足一阶微分方程

其中,a、u 为辨识参数,a为发展系数,u为灰色作用量。辨别参数通过最小二乘法拟合得到

其中,数据矩阵:

由此得到预测模型:

2.内蒙古保险业现状分析

2.1 内蒙古保险总收入与总支出

2007年采用新的企业会计准则进行统计,因此,本文描述与分析时不引用2006年数据。

通过保险业总收入与总支出状况折线图(图2.1),不难发现,原保费收入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由2007年97.75增加到2015年的395.48亿元,年平均增长率为16.8%,2011年保费收入出现增长的最低点(7%),这可能是由于80后成为社会发展的主力,经濟形势出现严峻态势,而且房价在2010年前后迅速上涨,且青年需要置办房产等家庭固定投资,造成了保费收入2010年之后短期的低增长状态;原保险赔付支出在2007年到2015年期间逐年增加,从32.22增长到124.54亿元,但增长率由下降的趋势。经过计算发现,2007-2015年内蒙古保险赔付支出费用占总保费收入33%左右。

2.2 内蒙古保险业结构分析

2.2.1 内蒙古保险业总结构。

2015年内蒙古保险保费收入主要来源于人身保险,占保费总收入的62.25%,而保费赔付支出主要存在于财产保险,其占总保费赔付支出的60.67%。这种状况是由于所有人对人身保障存在较大的重视,而对财产保险的重视程度相对较轻,特别是普通民众的态度更加淡薄;人身伤害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概率相对较低,因此保费支出是较小的一部分,相对而言,财产损失是在现实生活常见的损失灾害,比如火灾、失窃、损害等等都造成财产的损失,因此财产赔付占比较高。由此可见,整体的内蒙古保险行业结构需要不断完善。

2.2.2 内蒙古财产保险结构。

由于相关网站和数据年鉴中都没公布细分险种后的保险水平,因此本文研究财产险和人身险时使用2015年内蒙古统计年鉴数据进行分析。在2014年内蒙古财产保险金额占比最大两个险种分别是机动车辆险(占37.17%)和企业财产险(35.19%),两个险种之和占财产保险的70%以上;保证保险和家庭财产险是2014年财产保险中占比最小的两个险种,由于家庭数量庞大、信用等保证需求随着时间增加越来越多,这表明该两种险种在内蒙古地区有较大的发展空间,财产保险结构需要不断完善。

2.2.3 内蒙古人身保险结构。

人寿保险依然是2014年内蒙古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主要来源,其占比为85.27%,健康保险占比排名第二(12.35%),意外伤害保险占比最低(2.38%)。表明大众依然对人寿保险认可度非常强,但是对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的认可度或者关注度非常小,这是内蒙古人身保险之后发展中增长最重要的两个环节。

3.内蒙古保险业实证分析

3.1 内蒙古保险灰色预测

本文利用灰色模型预测软件GM,用2007-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原保险保费收入数据和原保险保费赔付支出数据对内蒙古保险业总体预测。

将原始数据进行GM(1,1)建模,获得保费收入和保费支出赔付的预测时间响应序列分别为:

其中, 表示保费收入的预测值, 表示保费赔付支出的预测值。

利用时间响应序列公式,获得2007-2015年内蒙古保险业灰色预测模拟值结果如表2和表3。

原保险保费收入、原保险保费赔付支出的相对平均误差分别是4.573%和3.258%,模拟值与实际值误差相对较小。保费收入和保费支出赔付预测模型精度:

该模型的精度较高,可进行预报和预测。又根据灰色预测模型原理可知:a被称为发展系数,反映了灰色系统发展态势的大小。当-a<0.3时,所建立的灰色模型可以用于长期预测;当0.3<-a<0.5时,所建立的模型适于中短期预测;当0.5<-a<1时,模型不能进行直接预测,需要改进模型后在进行预测,比如DGM模型;当-a>1时,模型不能进行任何预测。本文在建立灰色预测模型后获得保费收入模型发展系数-a=0.13,保费赔付支出发展系数-a=0.14,都小于0.3,因此模型可以进行长期预测,由于本文涉及灰色预测与指数平滑法对比,且指数平滑法适于短期预测,因此本文预测2016-2019年保险情况,结果如表4(2016-2019年内蒙古保险业预测值)。

4 .结论

4.1 内蒙古保险业未来趋势

经上述论述,内蒙古保险业一直处于持续增长趋势下,但保费收入增长率较高的年份,保费赔付支出增长率相对较低,保费赔付支出较高的年份保费收入增长相对较低,保费收入基本上是保费赔付支出的3倍,并且可以发现2018年内蒙古保费收入将突破500亿大关,保费赔付支出也将在2019年突破200亿大关。

4.2 内蒙古保险业建议

促使保险市场更加规范,险种随需求增加日益增多。

第一,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内蒙古各保险公司都在不断吸收和学习国外先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公司的管理规范化,科学化,而且内蒙古保监会需要不斷加强保险市场监管力度,保证群众和企业保险权益。

第二,保险公司非常重视产品结构优化和经营渠道结构的完善。在产品结构方面,保险公司致力于开发价值含量高,适应市场不同类型需求的保险产品,使险种多元化,满足客户需求。在经营渠道结构方面,保险公司大力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充分利用相关行业促进保险产品的销售。

第三,保险人员的业务素质有所提高,更加体现保险作为一种服务业的“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1] 李宝仁. 经济预测:理论、方法及应用[M] 第一版.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5.04,p43-45.

[2] 王维国. 预测与决策[M] 第一版.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6.2.

[3] 葛宇. 内蒙古自治区保险市场发展分析[J].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2,01:11-12.

[4] 时乐乐,赵军. 基于GM(1,1)模型的新疆保险业“十二五”发展预测[J]. 经济数学,2012,01:106-110.

[5] 汝永才. 青海财产保险业形势分析与预测[J]. 青海金融,2002,03:39-42.

[6] 王海霞,范淑芳. 内蒙古保险市场发展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研究[J]. 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10,06:104-108.

保险利益财产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制度实践并没有太长的历史。由环境侵权责任后果的严重性、发生的潜伏性、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责任认定的特殊性等特点决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保险模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索赔时效等制度内容方面有别于其他责任保险。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受到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能力及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的制约,相关问题仍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保险法

李 锴(1967—),男,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民商法。(江西赣州 341000)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环境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也被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为切实实现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损害赔偿责任的个别化向社会化转变是现代侵权法的显著特征之一,而责任保险被认为是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最主要途径。同其他责任保险一样,环境责任保险也是基于这一背景得以发展的。由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严重,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①。松花江污染事件②发生后,在环境污染赔偿中引入风险分摊机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引起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企业界、保险机构和学术界前所未有的关注,不过也有人认为:“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缺乏实证分析和对环境保险原理的探讨,仅基于传统保险理论提出呼吁性分析。”[1]本文拟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特质性内容及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

国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实践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1965年,英国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购买最低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1970年英国开始开办声震环境责任险,1974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承保反复性或持续性的环境损害,不过,英国对此类保险采取自愿原则[2]。美国对环境责任实行强制保险,1973年以前,环境责任是由公众责任险承保的,其承保因持续、渐进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1973年后,公众责任保险单将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但对将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众责任保险单是否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问题上,多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认为被保险人的排污或处理污染、有害物造成损害的,不论损害发生的过程多么复杂,因污染而发生损害本身对被保险人而言,具有突然发生和意外的性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法院也往往适用从严的解释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所造成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3]。法院的这一立场最终促使保险公司将环境责任险从公众责任险中分离出来。1976年,美国强制要求企业因污染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费用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投保。1988年起,美国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进、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引起的对第三人的责任及清理费用等。德国自1991年起,依据《环境责任法》强制设施所有人投保环境责任险或提供政府金融机构的担保。法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但是否投保由企业自愿决定。

我国虽然于20世纪80年代也开始有环境责任保险,但主要集中在核事故责任及海洋环境责任领域。在核事故责任保险领域,80年代我国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时,保险公司即开始依据国务院1986年3月《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承保核事故责任险③。在海洋环境责任保险领域,我国于1980年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促成了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建立,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关于“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的规定即直接来源于该公约的第7条。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同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也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除此之外,我国其他领域的环境责任保险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在大连、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开展的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也由于各种原因处于停滞状态。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2007年4月10日至13日,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组成联合调查组,赴吉林、浙江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于6月5日公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调研报告》。可以认为,该调研报告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相关各方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态度:既肯定支持又出言谨慎。唯一令人意外的是,包括松花江污染事件的始作俑者中国石化在内的石化企业,以公司财力雄厚,可自行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为由,认为目前不宜把大型化工型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环境侵权责任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环境恢复责任。从保险的角度看,环境侵权责任的下述特点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环境侵权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由于环境要素具有流动性的特征,因此,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导致被污染的环境要素所及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及生态环境的普遍性损害,其后果可能是受害人数众多、经济损失巨大及生态环境的永久性破坏。这种可能的严重后果将使保险人面临沉重的赔付责任。二是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在传统的侵权责任场合,损害结果通常在侵权行为终了时即可显现,受害人及损害的认定比较容易。而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损害大多是环境污染长期累积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一个持续渐进的过程,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不断出现新的损害。对保险人而言,这一特征可能导致长期的责任风险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难以作出科学的风险评估。三是加害行为的合法性。排污行为伴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存在,国家通过制定排放标准规定企业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合法的排污行为并不一定能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当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的程度时,环境污染同样将成为必然。在法律上,合法的排污行为也并不妨碍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这表明即使是合法的排污行为也不影响责任的成立。对保险人来说,这同样将导致保险风险评估的困难。四是环境责任认定的特殊性。各国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实行严格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罚金之高使得非故意或无过失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同时,为了尽可能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越来越容易,保险责任认定要求的近因原则似乎并无适用的余地。这一特点也可能扩大责任风险,增加保险人在责任风险上的不可预期性。

基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上述特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险模式的选择

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有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之分,强制保险实行强制缔约方式,任何排污企业均应投保相应的环境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保,而任意保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是否投保与承保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国外的经验表明,采取哪种保险模式应当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定。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加剧,加上排污企业并没有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少有主动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观意愿,因此强制保险的模式对于推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无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不问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及不同排污企业对环境的影响而普遍实行强制保险,则可能增加某些企业特别是对环境影响较小的企业的负担并进而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所以,我国应采取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授权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及不同地域的环境承受能力制定应当参加强制保险的行业及地域名录,在名录范围内的行业及在名录中的地域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均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名录范围外行业及地域的企业则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二)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免赔额

保险责任规定保险人对何种原因引起的事故以及相应造成的何种损失、费用负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事故有突发性事故和持续性、累积性事故之分,从可保险性角度看,无论是突发性还是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对被保险人而言,都具有意外、偶然、不确定性的特点,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应当都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保险赔偿则涉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及赔偿限额两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其一,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其二,被保险人因为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而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三,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其四,为治理、恢复被污染的环境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④。但是,鉴于环境污染可能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特别是巨额的环境治理、恢复费用,从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考虑,应当设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无论是对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还是对环境恢复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均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同时,为了促使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对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尽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减少被保险人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后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条款,保险人只对绝对超出免赔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三)责任免除

又称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保险法律、环境法律及责任保险的性质,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包括:其一,根据《保险法》第2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过,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对此,美国保险司法实务的解释具有借鉴意义,在美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故意为特定行为,二是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三是被保险人有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3]。其二,根据《保险法》第37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未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被保险人自有、持有财产的损害。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因此,被保险人的自有、持有财产因为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质,被保险人对自有场地的污染负有当然的污染治理责任,否则仍然可能影响他人的权益,因此,在解释论上,被保险人自有场地污染治理的费用不应解释为自有财产的损害,不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其四,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不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时,保险人同样免责。其五,受害人自己同意而造成的损害。因受害人的同意造成的损害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除上述情形外,保险单还通常将战争、罢工、骚乱、保险合同约定外的业务活动等原因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约定为免除责任的情形。

(四)保险费率

按照保险价格理论,厘定保险费率的科学方法是依据不同保险对象的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形成的危险度,遵循公平合理、保证保障、稳定灵活、促进防灾减损的原则,采用非寿险精算的方法进行确定。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与其他责任相比较,存在受害人众多、赔偿责任巨大及环境污染的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而且,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产生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各不相同,即使是相同行业、类似企业在发生相同或类似污染事故时,也由于其处于不同地域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损害后果,比如,设置在山区的化工企业与设置在河岸的化工企业发生相同的污染事故时,前者对水的污染程度可能要小得多。因此,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公平合理和保证保障原则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应当在科学的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每一保险标的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被保险人此前的索赔记录、保险责任限额、免赔额等予以调整。

(五)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可以视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3]。《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并未明确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在解释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不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因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强制保险场合,第三人享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而任意保险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上,这也是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的区别之一。

(六)索赔时效

环境责任保险有事故型责任保险与索赔型责任保险之分。按照事故型责任保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论损害结果何时发生,保险人均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大多是污染物长时间渐进、累积的结果,损害后果往往在保险期限届满后仍然产生,因此,保险人常采用“日落条款”以限制自身的责任,规定保险人仅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一定期间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超过这一期间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索赔型责任保险之下,保险人仅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3]。不过,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预见到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通知了保险人,即使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后,保险人也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如果责任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索赔原因发生在保险期间起始之前,只要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可能导致责任索赔,保险人同样承担保险责任[4]。从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便于操作的角度考虑,本文建议在强制责任保险中采取事故型责任保险,规定保险人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10年内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而任意责任保险则由保险合同自行约定。

三、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

从功能方面考察,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及政府而言,都是一项有益的制度。第一,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如果向加害人提出请求,既要面对冗长的诉讼程序又要面对因为加害人可能丧失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危险,相反,如果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害将及时得到补偿。第二,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分散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第三,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对于那些存在着环境污染隐患的企业而言,无疑是提高了企业进入的环境门槛,有利于在高污染风险行业实施法定责任险,建立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减少自身未来的不确定性及可能的经营负担。第四,对保险人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巨大,有利于保险人进一步拓展保险业务,提高经营水平。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把污染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到有条件地承保;从只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到承保累积性或复合性污染事故所引起的环境责任[5]。第五,在政府方面,环境责任保险是政府促使企业通过缴付保险费的方式将环境污染损害从“外部化”转为“内部化”的有效手段,也是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有效方式。同时,可以通过实行差别费率,对污染程度较高的企业适用较高的费率,从制度上为企业从事清洁生产提供刺激和引导,从而强化投保人的环保意识。通过保险监督促使投保人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保险赔付减轻政府在污染治理上的财政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的上述功能与作用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获得了很大发展,已经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除了在公众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略有涉及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整体上处于真空状态,只是开展了一些局部性的试点。其发展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污染风险的认识以及国家的相关环境、保险政策和制度性的安排。

我国建立和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至少会受到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制约:

(一)环境资源法律并未给环境责任保险提供良好的条件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1条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除较少的法律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外,《环境保护法》等大多数法律均未对环境责任保险作出规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缺乏制定法依据。其次,我国现行环境资源法律关于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过低,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9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第43条)。过低的处罚标准导致企业的守法成本大于违法成本,不能形成对企业遵守环境资源法律的引导与激励,从保险的角度则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加大。再次,即使是处罚标准过低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也由于追求经济增长的需要未能得到普遍的执行,进一步加剧了企业将环境成本外部化的内心冲动,既影响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自觉性也增加了污染事故发生的可能性。[6]

(二)风险评估能力尚不能满足环境责任保险的要求

前述环境侵权的特点要求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具有较高的风险评估能力,差别费率的实行更需要建立在科学的风险评估之上。理论上,风险评估可以根据企业所属行业、产品类型、生产规模、厂址地形、安全措施及企业此前违反环境资源法律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评价,但操作上要求保险人具有了解相应信息的能力与途径,并有相应的风险识别、分析与评价能力,而保险人是否具备这样的能力是不无疑问的。

(三)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问题

责任保险作为责任社会化的理想方式之一,在其他的责任保险领域,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并没有受到质疑,但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由于环境污染通常造成巨大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面临极大的考验。即使保险合同规定了责任险额,也可能因为环境污染导致的受害人众多、环境恢复费用巨大甚至多个被保险人同时出险等使保险人发生赔付困难。国外通常采用联合保险、再保险以及巨灾证券化等方式解决保险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准备并不充分。

(四)缺乏环境责任保险的激励机制

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任意保险,一定的激励机制都有利于提高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参保的积极性,比如给予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税收减免的优惠,允许被保险人将保险费支出计入成本、对按要求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罚等。在我国,淡薄的环境保护观念决定了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尤为重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虽提出了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目标,但包括激励机制在内的引导政策仍处于探索之中。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虽然环境污染的现状与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共同决定了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但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因此,我国需要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区试点、逐步展开。对于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行业,如化学品生产和运输可作为环境保险的优先承保对象。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频率高的、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西、东部城市,可作为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区域。

注释:

①根据2006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2006年全国(除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外)共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次数842次,其中水污染482次、大气污染232次、海洋污染10次、固体废物污染45次、噪声与振动危害6次、其他污染67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3 471.1万元。

②吉化公司“11·13”事故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 908万元,引发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生态环境等间接损失难以估计,并引起中俄两国外交事件。最后吉化公司仅被处以100万元罚款。

③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8条第2款重新规定:“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④对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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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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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阚小冬.绿色保险的政府角色[J].中国保险,2005,(4).

[6]李淑文.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思考[J].求索,2007,(1).

【责任编辑:叶 萍】

保险利益财产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县域人身保险作为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是支持和推动县域经济发展的保障,文章通过分析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县域人身保险市场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对促进我国县域人身保险快速发展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县域;人身保险;发展

[DOI] 10.13939/j.cnki.zgsc.2020.11.

县域保险是指以县域为中心、乡镇为纽带、农村为腹地的区域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近年来县域经济快速发展壮大,县域保险作为县域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县域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发展县域保险,完善县域社会保障体系,推动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对帮助政府解决三农问题和构建和谐社会等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1  巴彦淖尔市县域人身保险市场的特点

巴彦淖尔市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西部,总面积6.5万平方公里,全市人口近170万人,2018年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813.1亿元,在内蒙古自治区GDP排名第8位。巴彦淖尔市辖四旗、二县、一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对县域经济统计范围和口径的有四旗(乌拉特前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和杭锦后旗)、两县(五原县和磴口县),县域总人口近115万,约占巴彦淖尔市总人口的67.6%,2018年巴彦淖尔市县域经济地区生产总值为557.1亿元,约占巴彦淖尔市地区生产总值的68.5%,无论从人口规模还是从地区生产总值来看,县域经济都是巴彦淖尔市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巴彦淖尔市经济中具有基础性地位。而巴彦淖尔市县域人身保险作为巴彦淖尔市县域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

通过调查分析,巴彦淖尔市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具有以下特点:

1.1  区域文化观念

巴彦淖尔市各县域普遍区域规模小,以当地居民为主,流动人口较少。居民之间的关系或联系较紧密,普遍存在乡土观念重、注重亲情、注重家族的特点,接受外部信息量相对较少,市场相对封闭,传统思想较重。在抵御风险方面,县域居民习惯依靠家族、依靠亲情、依靠人际关系来分担风险,对商业人身保险这种通过商业方式来互济互助、共担风险的模式接受度较差,在文化背景和保险观念上与城市居民有一定的差别,经济文化形态上与城市差别较大。

1.2  县域经济特点

县域经济普遍不及城市发达,大多数县域拥有一些地方性的支柱性产业,但多以工農业为主,县域中小企业普遍赢利水平较低,第三产业尤其是金融业的发展程度较城市差。县域职业发展机会较匮乏,年轻人纷纷离开家乡去大城市寻找事业发展机会,使得县域劳动力平均素质相对较低,劳动力成本相对低廉。

1.3  县域居民消费行为特点

县域居民普遍对外部信息量接受较少,市场相对封闭,但居民之间的关系或联系较紧密,因而居民间通过人际关系形成的信息交流渠道效率较高而且深受居民信任,当地有什么新鲜事件发生,很容易成为人人皆知的热门事件。所以新产品进入这样的市场,因观念的保守性并不会马上激发人们的消费欲望,反而观望者众,但是一旦有人开始购买,并且产品得到购买者的认可,又会引起从众效应,较易激发一定的消费风潮。

2  巴彦淖尔市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2.1  保险观念淡薄是制约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关键

由于县域居民的文化素质、区域文化,使得他们相对城市居民思想观念较为保守,虽然也渴望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但对人身保险这种以商业模式来分担人身风险的方式并不容易接受,习惯于养儿防老、攒钱防病,对用自己的血汗钱去购买保险公司对未来的一个承诺这种虚拟产品更是心存疑虑,所以制约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一个关键原因就是县域居民的保险观念淡薄。因而解决县域居民观念问题,使他们能真正认识保险、接受保险,是推动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重中之重。

2.2  居民收入相对有限是制约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居民收入水平也是直接影响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因素。人身保险是商业保险,必须缴纳一定的保险费,才能得到人身保险的保障,但县域居民特别是广大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相对有限,这无疑制约了县域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

但可喜的是近年来,各级政府都在加快落实国务院《关于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带动城乡居民收入的实施意见》(国发〔2016〕56号)精神,尤其是实施意见中提出落实“新型职业农民激励计划”,提出“在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同时,加大对新型职业农民的培育和支持力度,加快职业化进程,带动广大农民共享现代化成果。”巴彦淖尔市近年来在提高居民收入方面也取得一定成效,2018年巴彦淖尔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742元,同比增长8.6%。其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497元,同比增长7.7%,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221元,同比增长9.7%。

2.3  缺乏真正适合的险种和适宜的营销手段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各大保险公司在制定经营战略时,通常把主要目标区域放在城市,推出的产品也是主要满足城市人群需求的,而县域地区的经济特点和居民消费行为特点决定了他们的需求与城市居民的需求并不一致,各保险公司现有产品并不适合他们的需求,针对县域居民开发的险种少,既使县域居民有意愿购买人身保险,也很难找到适合他们的险种,这也是制约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同理,由于县域的文化特点和居民的消费心理与城市居民差异较大,那么针对县域居民的营销模式也必然要求与城市不同。针对各县域实际,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营销模式是推动县域人身保险市场顺利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3  我国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策略

3.1  争取政府支持,推动县域商业人身保险的发展

由于县域居民受限于文化素质和区域文化,思想观念相对保守,对商业保险理念难以很快接受,但他们对政府予以充分的信任。多年来,国家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上投入颇大,在保障城镇居民和农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缓解城镇居民和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成为城镇居民和农民心中值得信赖的依靠。县域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到发展县域人身保险的重要性,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两保合一”中,支持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基本医保经办服务,充分发挥商业人寿保险公司的作用,将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和商业人身保险中健康保险、重疾险有效衔接,为县域居民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保障体系。使城镇居民和农民在使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过程中接触、认识、理解商业人身保险,改变保险观念,为县域商业人身保险的发展打好基础。

使县域相关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充分认识到发展县域人身保险对县域经济的重要性,在财政税收方面对县域人身保险予以一定的优惠,例如给予县域人身保险进行适当财政补贴,提高保險代理人的个税起征点等。同时把县域人身保险的发展纳入到当地县域经济的总体发展规划中,在大力发展县域经济的同时,使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得到和谐、健康、充分的发展。

3.2  开发真正适合县域居民需求的保险产品

各保险公司应该根据县域地区的经济特点和居民消费行为特点,在充分调研县域居民在养老、医疗、意外保障等方面的需求的基础上,认真对市场和产品进行细分,并在充分考虑居县域民缴费能力和缴费习惯的基础上,把握薄利多销的原则,合理制订县域人身保险产品的价格,推出系列保费较低、保障适度的保险产品,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不同县域居民的保险保障需求,让广大的县域居民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完善县域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但也应看到,因为各个县域市场经济发展、历史文化、居民收入、人口分布等多方面差异都很大,同时针对各个县域市场开发出针对性、个性化的险种对各保险公司都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3.3   健全客户服务体系,员工本地化,开展多元化服务

由于县域居民的消费行为特点,设置县域人身保险销售渠道时,要注重利用本地人的人际关系网络。招聘一些文化素质较高、在当地信誉较好的本地人进行培训后上岗,这部分人员一直生活在本地,对当地文化更认同理解,也更易了解本地居民的人身保险消费需求,并容易发挥人际关系优势,方便为广大当地居民提供人身保险服务。同时可选择一些在当地有影响力的人员担任协保员,比如乡干部、治保主任、妇女主任等,利用他们自身在县域居民中的影响力,宣传保险理念和保险产品。尤其发生理赔案例后,要充分利用县域居民间的人际沟通渠道,使居民能真正理解保险理念,认识到投保的益处,推动人身保险业务在县域快速发展。

县域居民社会资源往往限于当地,而当面临外地就医、入学或互联网时代的商业往来时,就需要社会的支持和帮助。如果保险公司能利用自身资源,提供在客户外地就医、入学时予以协助或帮助他们进行互联网商业往来等多方面个性化的客户服务,既提高保险公司的口碑,提升行业形象,满足客户需求,又容易让县域居民接受保险、信赖保险,有效开拓县域商业保险市场。

综上所述,县域人身保险作为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是支持和推动县域经济发展的保障,也是社会保障的重要补充。本文通过分析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县域人身保险市场的特点及巴彦淖尔市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提出争取政府支持、开发真正适合县域居民需求的保险产品、健全客户服务体系、员工本地化、开展多元化服务等对策建议,以推动我国县域人身保险市场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董迎秋,段影.构建与我国县域经济相匹配的县域保险发展模式[J].保险研究,2011(4):81-87.

[2]唐长勇.浅谈县域保险的发展之路[J].现代经济信息,2017(5):324-325.

[3]鄢海云.江西省县域人寿保险发展研究[D].南昌:江西农业大学,2013.

[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巴彦淖尔市县域人身保险发展对策研究”(项目编号:NJSY17399)相关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王晓华(1969-),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硕士研究生,河套学院经济管理系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管理方面的教学与研究。

保险利益财产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可保财产,包括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对财产的保险意识也逐渐提升,通过财产保险的投保进一步保全自身财产已经成为了当前社会发展的共识,财产保险由公司保险行为,主要是厂房、设备等工业需求逐渐发展为家庭财产保险、农业财产保险,同时拓展为各类的责任保险,包括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内容。

一、财产保险发展和保险赔偿

保监会日前公布的2017年保险行业统计数据显示,财险公司共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10541.4亿元,同比增长了13.76%,这足以说明当前我国财产保险发展的速度。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发展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保险的营业收入大幅提升,这足以说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对财产保险的重要性认知日益提升。

我国财产保险的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为保险营业收入逐年增加,保险公司的数量和规模逐年扩大但保险的保险赔偿服务不到位,这也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存在纠纷的主要问题,此外虚假退保、虚挂应收保费、虚假赔案等问题时有发生。从目前来看,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一些新兴的保险公司规模日益扩大,市场竞争不断加剧,一些新的财产保险项目不断涌现出来。市场竞争机制下,经营不善和规模较小的保险企业必然存在的破产风险,同时如果小的保险企业可以抓住市场机遇,做好财产保险市场也可以逐渐扩大规模和影响力。因此,保险企业应积极面对保险服务存在的痛点和问题,着力解决保险赔偿服务不到位、虚假退保、虚挂应收保费、虚假赔案等问题。目前财产保险的种类比较多,简单可以分为财产险、货物运输保险、农业保险、工程保险和责任保险等方面内容,重点是家庭财产保险和企业财产的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可以分为基本保障和附加保障等两方面,分为两个类型到期还本和利率联动型。企业的财产保险比较复杂一般是分为可保财产、特约可保财产和不保财产三类。

财产保险的赔付主要有三种方式:比例赔偿、第一危险赔偿和限额责任赔偿。无论哪种方式,财产赔偿主要是保险方对被保险对象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的经济赔偿,这也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地方。保险公司与当事人就保险的具体额度、赔偿的具体费用等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定时就容易出现纠纷,特别是赔偿金额划定没有达到当事人的心理价位时容易出现赔偿的纠纷问题,如一辆价值14万的车,在足额保险合同下,车子完全报废最高赔付只能是14万(不考虑折旧),但当事人认为买车所付出的包含车辆增值税也应由保险赔付,这就说明当事人对划定金额的方式理解存在不同,很容易引发纠纷。

二、财产保险赔偿原则

财产保险赔偿主要是遵循全面赔偿和实际赔偿的原则,具体来说,全面赔偿原则:使被保险人由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事故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通过保险金补偿的方式得到赔偿。实际赔偿原则: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由于保险人的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补偿原则成为财产保险的重要原则,主要是体现出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根据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对象为预防或降低标的损失需要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总量在标的损失额度之外要另行计算,最多不应高于保险金额的总量。但同时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方形成损失而进行支付的费用以及保险公司与保险对象由于查找事故成因形成的费用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说明保险公司付出的实际费用可能会高于保险金额。

财产保险赔付补偿应遵循实际损失的原则。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是保险公司的赔付判定依据,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足额补偿或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

对保险合同来讲,保险利益始终是基础前提,是合同的基础原则,因此必须要注重合同的合法性。财产保险赔付过程中,应确保利益的合法性,其主要是通过经济层面的确认,一般来讲,当发生利益损害时,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应不高于保险的利益,主要是由于部分社会人員投保存在恶意投保的行为,处于骗保的目的,其通常会进行投保双份或投保价值高于财产价值,也就是超额投保的行为,超额投保有善意和恶意,恶意的投保是不合法的,保险公司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三、财产保险和保险赔偿科学划定

(一)财产保险价值明确

财产保险价值具体体现为当前财产实际具备的价值,是以公允价值为基准的。保险合同应是各方当事人需要提前约定的金额,也是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的法律界限。目前保险价值主要是有两方面的形式体现:第一种是预先约定,也就是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与投保方进行约定,双方根据财产保险价值进行提前的约定并记录在合同当中,这种计赔方式只适用于价格过高而且难以定价的物品,多用于文物、字画等保险当中。目前我国对定值保险还没有具体的规范和要求,但一旦发生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赔,计赔的具体价格则是合同约定的价格,而不是实际的价格,采用定制保险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防止出现双方争议的出现。预先约定的定制保险具有明显的优势,发生财产损失时,不需要进行保险标的价值进行估价,减少了理赔的环节,同时直接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付,而不需要考虑物品的价格变动。另一种是根据事故引发标的具体价值进行处理操作,需要划定保险金额才能确认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价值认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大部分的保险都属于不定值保险,基于赔偿具体损失的原则,在计赔时主要是根据当下实际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不定值保险不需要预先约定价格,而是只列明保险金额,在发生保险损失时,需要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赔付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当损失的具体价格无法用实际价格进行测算是,可以用其他估价方式进行,包括重置成本折旧等方法。

(二)保险金额划定明确

财产保险合同之中具体的保险金额也就是投保方在制定保险合同过程中就当前保险标的,依据实际保险价值而投保的经费额度,其是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责任或支付保险金的最高限定额度。财产保险发生损失事故以后,财产保险的具体计赔金额要根据实际损失而确定,同时也要确认保险利益等因素,具体的计赔金额应不高于合同规定的最高保险费的限定。在实际操作中,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需要结合具体的合同形式而确认,需要对比保险金以及现有价值之间的对比关系。合同主要可以分为三类,根据合同的不同赔付方式也不同:①足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是指合同约定的赔付金额与财产的具体金额是一致的,一旦发生财产的损失,保险赔付的具体金额需要具体损失量进行赔付,根据损失量的确认主要是根据损失价值的公允价值来判断,也就是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共同认可的价值,如果损失的价格与被保物品价值相同,也就是遭受损失导致被保物品毫无价值,则需要进行全额的计赔。②非足额合同。非足额合同的计赔主要是根据实际损失按照一定的比例关系进行赔付,非足额合同总的保险金一般低于财产保险具体的价值,因此赔偿的责任主要是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需要按照约定的关系比例进行计赔即可。简单来说,一辆公允价值为14万的车子,如果投保只是保了7万,那么实际发生损失时,按照具体价格损失进行比例赔付即可,也就是损失2万,只需要赔付1万即可。③超额合同。超额合同在法律层面是没有依据的,理论上来说,超额合同应不存在,主要是超额合同违背了保险法遵循的补充原则,简单来说,超额合同就是保险金高于财产保险价值的合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超额合同中超出价值部分没有法律支持也不需进行赔付。超额合同的出现主要有两种原因,一种是恶意投保。恶意投保一般都是存在故意和骗保的行为,在发生价值损失时,当事人要求超额投保计赔,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解除合同处理。另一种是善意投保。善意投保在实际价值发生损害时只需要赔付标的现实价值范畴进行负担即可,超出部分不需要赔付,对超额部分需要认定为无效。简单来说,一辆14万的车辆,投保人重复投保,按照每家保险公司14万的方式进行投保,当发生财产损失时,不是按照每家14万,而是两家保险公司平均比例进行赔付,或者当事人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20万,那么实际损失时,最大的赔付额不会超过车辆的总价也就是14万的价格。

四、总结

财产保险赔付应进一步明确财产保险赔偿的原则,防止出现赔偿认定不合理、赔偿不清楚的问题,引发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的纠纷。随着我国人民對财产保险意识的不断提升,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做好财产保险的相关内容,以更好明确双方责任,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确保双方合法利益都得到保护,进一步推动我国财产保险的发展和进步,同时做好具体的案例分析,以更好的提升财产保险和财产保险赔偿的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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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燚.客户服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J].中国商论,2018(07).

[4]缪仁康,裴淑红.存货增值税损失保险赔偿问题研究——以存货项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J]财会月刊,2017(12).

保险利益财产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家庭财产保险是我国保险发展比较早的一个险种,自投放市场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但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系列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家庭财产保险发展面临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家庭财产保险在自身宣传、市场营销、产品创新及提高投资能力等方面的建议对策。

【关键词】家庭财产保险 创新 发展 对策

家庭财产保险是以我国城乡居民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具有费率低的特点,对于防范家庭财产风险,降低财产损失,保障家庭财产安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家庭财产保险存在的问题

家庭财产保险在居民生活中,离居民比较近,但在投保率上,却比不上机动车辆保险和人寿保险等业务。家庭财产保险业务在近几年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发展规模不大、同期占比不高、居民投保率较低等问题。以2012年家庭财产保险业务为例,我国财险保险市场保费规模为5331亿元,家财险保费规模仅28.47亿元,保费占比仅0.53%。为什么和国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家庭财产保险竟受到如此待遇,笔者认为如下:

第一,保險公司缺乏对家财险发展的重视程度,在政策上给予的优惠少,对各级管理人员、销售人员缺少激励机制,缺乏经营的积极性,没有将家财险归入到整体业务范畴里。比如同是个人业务,家庭财产保险的保单费用不到车险的保费十分之一,但做成的保单时间成本和难度,却不相上下,家财险保单多、保额小,经营成本相对其他财产保险来说比较高,家财险费率低,保费少,赔付率又高,因此一些财产保险公司发展家财险积极性不高,也是情理之中。

第二,保险公司缺乏对家财险市场变化的调研,不能及时掌握情况,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我国家庭的收入千差万别,生活水平、财产结构存在很大的区别,针对家庭的不同状况,家财险产品理应当多样化。但家庭财险的保险标的范围比较狭窄,仍停留在传统范畴,缺乏对新保源、新需求的研究;产品设置不尽合理。险种结构不尽完善;保险公司提供险别与客户需求相脱节等,尤其是针对不同建筑类型、社区服务水平费率差异度不高。保险的产品无法满足市场、客户的需求,也不能有效吸引客户投保。

第三,家财险销售渠道有限,缺少吸引力,不适应市场需求。家财险在保险公司的众多险种当中仅是一个小险种,整体业务比重不足1%,不是公司主推的险种。销售渠道不畅家财险每单保费金额小,提成少,营销员主动推销家财险的热情不高,家财险的销售渠道很不通畅,这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家财险的发展。

第四,展业手段单调,方式方法不灵活,服务水平不高。家财险配套服务不足,服务不够,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家财险承保户数多,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大,承保理赔时效要求高,而家财险配套客户服务项目几乎为零。如客户在出险后,需要由公安、消防和气象等相关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材料,当客户受损财产需要评估时,由评估机构出具损失财产技术鉴定书等做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客户的服务需求,且承保理赔手续的繁琐,更让客户烦恼,这一系列的弊病,多方面制约了家财险业务发展。

第五,保险公司对家财险宣传不够到位,家庭财产保险的展业力度不够。家庭财产保险数额分散,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有80%以上的个人和家庭不知道如何投保家财险,85%的人对家财险不熟悉,居民的保障知识缺乏,保险意识淡薄。居民不知家庭财产保险应投哪些险种,怎样投保,投保后居民得到哪些保障以及出险后如何申请理赔等。

第六,在调整时期,乡镇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特别是农民“减负”期间,“保险”往往被当作农民的负担被砍掉,城市居民收入近年来增幅不高,下岗职工增多,也影响了人们投保的积极性。

二、我国家财险改变目前被动现状的对策建议

(一)更新观念,开拓思路,适应市场需求

保险公司要有战略眼光,提高对家财险的认识,加大资源整合力度,大胆创新,利用新的技术和方法来处理业务工作。对职工管理引入竞争机制,进行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工资制度改革,个人收入一律与个人业绩挂钩,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以便促进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

(二)不断进行家庭财险产品创新,迎合家庭财险需求

通过客户分类,提供个性化定制方案,保险公司应认真分析本地的风险状况和客户的需求,研发出具有广泛保障范围、符合市场需求、适销对路的家财险产品。保险公司在设计和推出家庭财险险种时,通过对投保的宣传,险种的推荐,为客户提供合适的品种,以刺激客户的消费需求,让家庭财产保险这一险种能为客户熟知,能真正成为其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三)制定合理费率,开发投资型产品

保险的风险大小,与保险费率成正比例关系,风险越大,费率越高,交纳的保费就越多,制定出适合保险市场的费率,投资型家财险兼具保险保障、投资理财双重功能,有利于产险公司聚集一部分社会闲置资金,提高巨灾年度的偿付能力。

(四)渠道创新,打开销路

网络营销交互性强,节省了投保人的时间和交通成本,也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并可以为客户提供每天24小时的销售服务,并将客户范围拓展至全国甚至全球范围,网销是非常适合于分散型家财险销售的代理渠道。

(五)提高家庭保险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保险工作力度

家庭保险从业人员素质高低代表保险公司的形象。加强从业人员的思想观念转变,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跟上市场的发展变化。对家庭保险从业人员加强培训学习,加强形势教育,才能使其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六)加大宣传推广的力度,提高居民的保险意识

宣传推广家庭财产保险的手段多种多样,召开新闻媒体发布会;利用电视电台、广播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到社区、农村开办家财险知识讲座;到商场、学校、车站等人群集聚的地方开展发宣传但,建立家庭财产保险网站等,建议保险公司与电视台联合在黄金时间推出《家庭与保险》等栏目,介绍家庭财产保险的知识,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居民家庭财产保险意识。

参考文献

[1]孙素英.我国家庭财产保险发展现状与对策建议.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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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志忠,彭喜峰编著.《保险学概论》.学苑出版社,2000.

保险利益财产保险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电力行业保险索赔成为一个话题,本文将探讨理顺索赔流程是获取赔偿的关键环节,它将解决“保险索赔难”的问题,通过介绍我公司赔案处理的一般流程、出险后应采取的具体措施、索赔的具体操作步骤及相关账务处理,使被保险人对索赔的各个环节有更清晰的认识,更有针对性地开展保险索赔工作。更重要的是使保险合同能得到更充分地执行,保险双方在理赔环节的配合更为融洽。

关键词:电力企业;财产保险;索赔

一、明确赔偿范围是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

财产一切险承保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承保由于意外以及员工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其保险财产及费用一般可包括:建筑物、清除残骸费用、灭火费用等。其保障范围比较大。

机器损坏险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种,因下列情况所致保险标的需予修理或重置之赔偿责任:设计不当;材料、材质或尺度之缺陷;制造、装配或安装之缺陷;操作不良、疏忽或怠工;物理性爆炸、电气短路、电弧或因离心作用所造成之撕裂;除外责任以外的其它原因。以上是赔偿范围,除此以外被保险人还要清楚哪些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财产保险综合险责任免除范围:(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公司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3)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4)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损耗所造成的损失。(5)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附加机器设备损坏险责任免除范围: (1)保险机器设备运行必然的结果,如:自然损耗、氧化等。(2)机器运行所必然或更换的物品,如:各种传送带、链、模具及其它易损易耗物品。 (3)锅炉及压力容器的损失。(4)公司应该正常检修而未檢修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5)正常维修(包括:大、中、小修)费用。

二、理顺索赔流程是关键环节

很多人对保险公司有“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感觉,其实,这主要是一些买过保险的公司由于种种原故没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形成的认识上的误区。导致理赔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的不了解也是相当重要的原因。第一,必须及时报案: 保险理赔时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标的遭到损毁或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受益人自行承担。第二,符合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确实因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并不提供保障。第三,进行事故调查:当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时,保险公司会派出技术人员查勘出险现场、调查取证、核定保险责任和损失。被保险人应尽量保护事故现场(若需立即抢修,可先拍照取证,但要保留受损标的),陪同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工作,调查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第四,备齐所需单证: 保险公司为防止有人提出无根据的或夸大的索赔,一定会要求被保险人在指定时间内提供损失证据并说明详细情节,其中包括保险单、企业资产负债表、损失清单、发票、合同以及相关的帐目、施救费用单据,以及权威的、社会公认的有关单位、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在此基础上,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合同给予赔付。最后,保险公司将审核、计算、确定赔付金额。

以上是理赔必需流程,如何将这种流程进行的更顺利,和保险公司合作更融洽,我公司的具体做法是:以财务部为核心部门,设备点检、专工为线,各专业部门为面,“以点带线、以线扩面”,从而规范了报案程序、统一了数据口径、并且能及时反馈信息。

企业财产出险后,使用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财务产权部,由财务产权部拨打报案电话统一进行出险报案,事故调查期间财务产权部负责配合保险公司联系使用部门查勘设备损失情况,拍摄照片,现场勘查完成后,财务产权部收集使用部门上报的事故分析报告,并根据设备修理清单查找相关票据、单证,合同,手续齐全后统一向保险公司报送,保险公司根据损失清单及其他原始凭证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由此可见,理赔并不难,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保险公司一定会在最短的时间内给予赔偿,以维持其良好的声誉。

同时,也有五种常见不赔情况解析: 保险并非有险必保,也并非有保必赔。并不是所有的事故都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客户一定要仔细阅读有关保险公司不赔付的内容,有针对性地避免无保障的风险。

事实上,获得有效赔偿有多个要素:首先,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钱,很多时候与保险期限有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在等待期(观察期)内,进行理赔时,是否还在理赔时效内,都与保险公司是否赔钱直接有关。如果因为投保人经催缴后,仍然不缴纳应缴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或者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当然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款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是多次索赔,总的赔款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虽然两种做法都减少了成本,但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即冲减修理费更合适。因为在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司为此支出了修理费用,所以收到索赔款项时应理解为对所发生费用的一种补偿,故冲减修理费更合适。而保险费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获得保险保障而缴付给保险公司的费用,是各条款费率表上的金额。收款时若冲减保费就不能真实反映保费缴纳的数额。

企业财产保险的作用之一就是为企业分担风险、提供经济补偿,保障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一旦事故发生,只要被保险人严格对照保险条例,明确索赔范围,理顺索赔流程,就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从而保证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和经济效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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