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论文范文

2023-09-16

道德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道德模范进校园的巡讲活动已成为高校进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载体,但是,道德模范的情感激励、价值引导、行为导向等正向功能的实现却不尽人意,本文从道德模范教育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影响的“应然性”与“实然性”分析,旨在探寻新时代背景下道德模范进高校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寻求解决对策,以充分发挥其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 道德模范 高校 大学生 思想政治教育

On the Necessity and Reality of Moral Model Entering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New Era

ZHAO Chaoying, LIU Dingxiang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Henan 450000)

道德模范,就是憑借个人高尚品德和感人事迹成为可供社会大众学习效仿的典型人物,他们富有强大的人格魅力与感召力,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代表。近来,“道德模范进校园”“道德大讲堂”“道德模范巡讲”等活动在各高校火热开展,并成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方式和新载体,旨在对大学生的道德认知与选择、道德实践与行为产生积极的正面影响,引导更多大学生端正认识、学习典型、追求进步,进而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高校的传播,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全面纵深开展。

但是,任何载体、方法的运用,都可能受到具体过程中各种实际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产生与预期效果相偏差甚至相背离的情况。各高校在以道德模范教育为载体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实际中,也难免面临这种尴尬,教育的实际效果与现实影响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与拓展。本文试从“应然性”和“实然性”两个角度入手,从“理想之境”和“实际情况”的落差中分析这一教育方法的积极意义以及问题不足,并努力探寻解决对策。

1 “应然性”分析——道德模范教育在高校思想道德教育中的理想之境

运用道德模范的力量进行道德教育已逐渐成为当前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载体,这也是榜样示范教育法、典型案例教育法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运用。探讨其“应然性”就是指,在充分发挥道德模范自身特点的基础上,在不断追求其积极目标的过程中所能达到的理想效果,即道德模范应该而且能够对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产生的积极影响与作用。结合“道德模范分布的广泛性、色彩的平民化和价值的普适性”[1]等特点可知,道德模范教育主要有以下三大作用。

第一,价值引导作用。道德模范对于大学生个体和集体都具有积极正向的引导作用。教育学家洛克认为,榜样教育是所有教育方法中“最简明、最容易而又最有效的”,“没有什么能够像榜样这么温和而又深刻地打进人们心中”。[2]道德模范作为一种形成于并升华于实际生活的理想道德人格,是当前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最典型代表,他们能以其自身蕴含的崇高的道德品质和明确的道德选择,给青年大学生提供价值取向与价值目标,帮助大学生不断澄清自己的道德认识,端正道德选择,坚定正确的价值观,使大学生能在反复的道德实践生活中逐渐养成自觉的道德行为和正确的价值导向。

第二,情感激励作用。道德模范的一大特点是真实感人,凭借其道德品质的高尚和言行的真实性与超越性,能使受教育的大学生产生强烈的情感震撼和共鸣,能通过激烈的情感激发大学生对道德模范高尚品格的钦佩,进而激发自身先进道德意识的萌发,使心灵品质得到净化、精神层次得到提升,潜移默化地促进个人道德认知和道德行为的完善。这也是道德模范教育与其他方法的最大不同,它既弱化了意识形态教育的色彩,又润物无声地在真实案例中为大学生指明了正确的道德方向,做出了具体的行动表率,并能通过情绪的感染、情感的升华,而切实激发大学生追求道德进步的内在需求与动力,更强烈地刺激大学生产生并逐渐习惯于积极的道德行为,进而达到预设的教育目的。

第三,行为示范作用。心理学家韦恩·卡肖曾说:“别人的行为导致了理想的结果时,我们便会去效仿,模范的行为常常充当一种导致正确行为的诱因。”[3]可见,道德模范正是给大学生提供了一个实实在在的具体形象,就像一面旗帜在前方引路,成为大学生产生正确道德言行的“诱因”,在道德规范内化为自身意识的基础上,引导大学生去认真观察和主动模仿,进而逐渐外化为自觉的道德行为,并通过不断完善这一价值选择体系和言行体系,在实际的学习模仿过程中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正如心理学家班杜拉的观点,人们实际上是在观察和模仿中逐渐完成从模拟动作到掌握语言、从人生态度到人格形成等所有社会活动。大学生生理基本成熟,但思想道德、价值观念等还未定型,仍处于不够成熟的发展阶段,面对消极思想和不良行为,他们没有足够的鉴别与抵制能力;同时,大学生因其生理和心理发展的阶段性特点,不仅有较强的从众心理和模仿能力,還有较强的进取心与崇拜倾向。因此,作为榜样示范法的道德模范教育对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必然有着重要作用。

“道德模范是当时社会道德理想的化身, 其所作所为符合社会的道德原则和规范。”[4]在道德模范教育顺利开展的理想情况下,这一教育方式能唤醒大学生的道德意识、激发他们的道德情感、澄清他们的价值观念、培育他们的道德行为、提升整体道德水平,进而使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成效明显。

2 “实然性”分析——道德模范教育在高校思想道德教育中的实际问题

尽管我国各种道德模范的评选、宣传活动历来本着“贴近生活、贴近现实、贴近群众”的基本原则,但在具体操作和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在贴合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这一特定背景下,走进高校校园的道德模范教育在实施与效果上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与“应然”理想境遇的差距。

首先,在以大学生为特定教育对象的道德模范的选择上存在问题。走进高校校园的道德模范,应在道德品质、行为特点、个人事迹等各方面契合高校校园文化特点,符合大学生的认知心理和实际需求。但是,当前高校在进行道德模范教育时,难免出现或多或少地夸大模范形象、虚构典型事迹的情况,个别高校甚至只走形式、不重质量、不看效果,没有真正挖掘道德模范的人性闪光点和道德亮点,导致模范形象“高大全”、“假大空”,一定程度上失真失实或缺乏针对性,拉大了学生与模范的距离,降低了大学生效仿的积极性,甚至因此产生反感、不屑和麻木情绪。尤其是当今大学生受多元文化和价值观的冲击,人格的独立性与行为的自主性明显增强,很少有对完美的理想主义和盲从的英雄主义的崇拜情结,他们更偏向于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去选择学习的榜样。于是,道德模范的选择也就很难平衡大学生个体间的差异,难以全面兼顾大学生的知识结构、思想认识、价值选择等方面的差异性,使得道德模范教育的感染力和渗透力下降,缺乏针对性、实效性。

其次,在进行道德模范教育的方式上有两个较为明显的问题。一是宣传方法过于单一片面,教育方式偏重单向灌输,导致在实际宣传教育中有一定的突击性和偶然性,常常出现只局限于某一特定时期去做短期宣传,而不抓长期学习与深入引导,只注重单纯灌输,却不进行主动交流,更不求在大学生实际学习和生活中的积极应用,甚至出现只把道德模范教育视为例行公事,只是走走过场、喊喊口号、贴贴标语、做做报告;二是在进行道德模范的宣传教育时,忽视受教育的大学生的客观实际,不顾当前现实与热点,过度渲染模范人物的典型事迹,过分拔高模范人物的伟大形象,导致教育缺乏真实性和感染力,绝对统一地要求大学生照搬模仿学习,只会使大学生疲于应付道德模范教育活动,丧失学习效仿的积极主动性,甚至产生逆反心理与错误认知,影响了模范榜样在大学生心中的形象和实际教育效果。

以上是当前高校在进行道德模范教育时出现的两个主要问题,并因各高校的不同校情背景和工作实际,而呈现不同的情况态势。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虽然直接影响了道德模范教育的效果,但这都是方法的问题、操作的问题。总体来说,当前我国各高校采用道德模范教育进行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工作,主流是积极的,效果是明朗的,面对暂时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正视和重视,需要认真反思总结,努力寻找解决对策。

3 从“实然”走向“应然”——增强道德模范教育实效性的对策探析

道德模范进高校要紧密结合时代发展特点、社会主流价值观、学校具体实际和学生多方需求等多种因素,要敢于并善于把学生难于接受和理解的道德理论、道德规范和道德原则用真实的、具体的模范形象表达出来,通过对学生进行深入的宣传和积极的倡导,以求使大学生树立正确的道德意识、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培养正确的道德行为。

第一,道德模范的选择要有针对性,“在平凡中寻找不平凡”。[5]要遵循环境适应规律和价值契合规律,根据大学生的心理认知及道德发展的规律与特点,结合时代主旋律与社会主流价值观,慎重选取道德模范典型,做到不高、不大、不假、不全、不空,保证可亲、可近、可敬、可信、可学,使道德模范与大学生的价值观实现一致而超前的统一。否则,“会使学生产生‘可望而不可及’之感,其教育影响力就会受到限制。”[6]此外,还要注意和大学生实际情况的契合程度,即要保持“与大学生的特征,诸如性别、年龄、兴趣爱好等行为方式的相似性。”[7]因此,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引进其他行业、不同领域的道德模范走进校园,也要注重在大学生中进行相关评选活动,通过大学生自己挖掘、自己评选、自己学习的全程参与,树立更贴近大学生实际的典型模范人物,保证这些模范对其他学生的影响与感召更直接、更有力、更深入。

第二,道德模范的宣传要做到“三融入”,即融入课堂和教材、融入校园活动、融入社会实践。当前高校进行道德模范教育时,多是采取讲座或报告会的形式,场面虽然壮观却不可避免导致教育的短暂性、片面性,缺乏教育的长期性和系统性。因此,笔者建议将先进的道德模范事迹编入大学生德育教材,或整编成相关读本读物,并通过举办多种多样、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如辩论赛、主题演讲、摄影大赛、文艺演出等,不断充实其教育内容,并渐成完整体系,有利于大学生日常及更长期的深入学习。同时,还可以着力在大学生的实践教学环节加入道德模范宣传教育的隐形因素,在更广泛、更深入的层面进行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

第三,对道德模范的宣传和学习活动既要组织好,更要引导好、巩固好。在宣传和教育工作中,不搞形式主义,不搞自上而下的单向宣传和强行灌输,而是要积极调动大学生的参与热情和模仿积极性,实现与教育对象的良好互动。同时,还要注重逐步深入、循序渐进,不妄想仅靠一场报告或讲座就能达到理想教育效果,因为道德意识的内化与道德行为的外化是长期熏染、不断践行的成果,所以要多管齐下、多措并举,努力营造优良的学习氛围,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宣传教育网络,逐步去感化和教育学生,将道德模范的“典型效应”“个别效应”向广大的学生范围延伸扩展。除此以外,也要注意搜集整理负面典型事例,将正、反面典型结合宣传,引导大学生明辨是非、认清善恶,既懂效仿,也知摒弃,能更全面地培养大学生的道德认知。

总之,道德模范教育在应用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虽然出现了一些不太理想的实然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其应然的积极作用,但这并非该方法本身的问题,而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受多方因素影响的结果。我们应坚定信心,提高认识,注重从实际工作中去分析和解决问题,不仅要更科学合理地选择贴近大学生道德实际、符合大学生道德认知的道德模范典型,也要更客观理智地去完善道德模范进校园的各种宣传教育方式,以更好地使其融入高校校园文化,切实服务和影响大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

参考文献

[1] 姜朝晖.论榜样人格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构中的功能和作用——以首届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为例.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8(2):57.

[2] [英]洛克.教育漫话.商务印书馆,1937:21.

[3] [美]韦恩·卡肖.人:活的资源——人力资源管理.煤炭工业出版社,1989:199.

[4] 李祖超.运用道德模范加强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08(8):18.

[5] 谷岩.新时期高校增强道德模范影响力的对策研究.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5(6):16.

[6] 刘新庚.现代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论.人民出版社,2006:71.

[7] 申来津,盛宇华.榜样激励的发生机制及其有效性规律.社会科学家,2003(1):60.

道德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当前法学教育中,法学伦理课程或不开设,或为选修,或不够重视,加之司法考试内容庞杂,难度增加,法科学生、法学伦理教育备受轻视。社会转型时期,社会道德滑坡,人生信仰缺失,更加重了法律人的伦理危机。法律人乃至法科学生的法律伦理,直接关涉立法及法律之正确理解和运用,决定抽象和具体正义的实现,故应当及时改革当前的法学教育模式,将伦理教育作为核心课程,改进教学方法,培育具有正义和善良品格的法律人。

[关键词]法学教育 信仰 法律伦理 课程 理念

[作者简介]刘用军(1972- ),男,河南卫辉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法学教育。(河南 郑州 450002)

[课题项目]本文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9年度校级项目“法律专业法律伦理教育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一、法律伦理教育的提出

关于法治的条件,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曾做了如下总结:“法治应包含的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里,他特别提到,法治之法律须是良好之法律。何谓良好,自然联系到法律制度、法律程序本身之善恶。为恶的法律当然不属良法,对法律必有善良之品性之要求乃法律之基本伦理。除出亚氏提出的法律本身具有高度的伦理性之外,真正的法治还不能缺乏实施法律之人本身的伦理要求。如若仅有前者,不能保障法之应然善为实然善,古代的曲解法律、滥用法律不外如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后者不仅重要,而且在法治过程中地位甚于前者,具有灵魂性的作用。如此一来,我们可以总结,所谓法律伦理,就是立法程序与法律规范本身的道德性,以及法律职业者在职业生活中所应遵守的道德规范。因此,良法的创制是法治国的逻辑开端。当有了法治建设的第一步即建立一套良法体系之后,则必须重视操弄法律之人本身的法治信仰、道德情操、理想追求等伦理品格。这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效果落到为民谋利不是为官谋利的核心之上。“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犹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未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这是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的真知灼见。法律人并非天生圣贤,即使有某人具有矢志不移的崇高品质,也并不容易发现和甄别。现代社会法律人才的规模化培养还在于高等教育,唯有大学才是培育此类具有社会特殊需要人才的不二之地,而高等法学教育应责无旁贷地担当这个光荣使命。法学伦理教育就是要求高校在实施法律人才培养过程中,提前将法律伦理教育设定为首要目标。不是单纯的传授法律知识和法律程序、技巧,而必须着力时时在意将法律人对人生、世界等的关怀这些情操因素纳入教育者的课程和视野,确保向社会输出的是具备法律心性和人文精神的法律人才。当前,纵观国内法学教育之大局,无疑正在形成一种应对司法考试,注重实际法律技艺传授,轻视或忽略学生价值观教育的倾向,且在就业率紧箍咒之下师生对法律专业功利性、谋生性之认识日益呈蔓延之势。

二、法律伦理教育的现实困惑和国外实践

1.被边缘化的法律伦理教育。1998年我国教育部为高校法学专业制定了14门必修的核心课程,其中并没有“法律伦理”或“司法伦理”之类课程,这实际上反而束缚了高校的手脚,限制了大学自己培养人才的独立性和创见性。显然,当时教育行政当局还没有意识到“法律伦理”的重要性,基本是把法学教育停留在教书,而非育人之上。传统的公共政治课的主要功能是政治方向的导引,不能代替养成具有深切人文关怀的法律人人格和公平正义的法律伦理课程之功能。2001年以后,我国许多高校开始设置司法职业道德课程,但这门课程只是被给予了选修课的地位。对于全部选修课而言,学校远不如必修课重视,如选修的人数、考试的要求,重要的是仅凭个人兴趣学习,无法覆盖全体学生。加之,当前司法考试并不考察法律人的伦理品行,学生没有学习的任务和动力,这种选修课最终的命运和教学效果就不言而喻了。但是,法律职业的训练不仅要求未来的从业者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更要求法律人具有超凡的道德品质。司法考试也考不出人的人格、信仰和修养,设若真正推行法治,就必须建立现有人才目标的定位和合格的大学法律教育体系。

2.法律伦理缺失之危害。法科学生就业率低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定程度上也是体制原因造成的。针对公检法机关相对较少的招录名额,竞争自然十分激烈。我们不难发现,大凡经济发达之地,都应考者如云,贫困落后区域的职位,往往考生寥寥,甚至无人报考,究其原因无非是经济待遇太低之故。这种局面的形成彰显了当今法律从业人员事业精神的高度匮乏。可见,在主流法律职业人的人生选择中,法律人正义守护的角色理想分明正在淡化。退一步讲,即便这些缺乏伦理操守的法律人留在了需要的岗位上,又如何能保证他们不会为了利益而背离法律精神理解适用法律,如何能将各种现实的诱惑拒之门外。或者说,这些都没有问题,但在目前这个瞬息多变的时代,缺乏伦理内核和人文关怀的法律人如何能够确保法律与道德兼顾与平衡。追本溯源,补缺这种法律人法律人格及理想的关键还需回到法学教育内容和方法本身,若不从源头上加以改造,单凭从业后的警示和教育,很难完整塑造法律人的正义品格和人文情操。因此,我们应该高屋建瓴地看到,高校法学教育对法律人伦理品格的积极培养,既是法治的重托,也为正义之期盼。

3.国外法律伦理教育之实践。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开始了五年制的大学法律教育,其中,伦理教育已是法律课程的主要内容。美国的法律伦理教育则肇始于1972年的美国“水门”事件。在对“水门”事件的整个追溯调查过程中,发现很多律师主动参与了尼克松当政时期的各种不道德事件。社会开始意识到律师职业的伦理道德问题,强烈呼吁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相关部门遂进行了一系列法律教育改革,最重要的是重订类似律师伦理的律师专业行为规范。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法律教育中职业伦理教育得到了极大地提升。其一,把职业伦理作为法律专业的必修课程,学生必须完成对在执业时可能面临的各种职业道德等问题和三十或更多的课时的学习,若完不成学习,就不能毕业。其二,推行律师执业前的专门考试。至今绝大多数州规定法学院有关律师职业道德的专门考试中未通过的不能执业。另据台湾著名法学家、东吴大学法学院长潘维大所讲,现在有关美国律师伦理责任的规范已近1000条。在英国,法学院教学计划中,重点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职业素质、道德、律己意识、法律伦理等。此外,英国的著名法学院每年都要开展一项重要的活动,即出一本叫做《律师职业行为指引》的书,这是法学院的重头戏。曾经有一位西方法官在一次研讨会上言道:“实际上,我只要找到一位品德良好的绅士就可以了,当然如果他正好懂得法律就更好。”无需多言,越是法治高度发达,对法律人的伦理品格之要求就愈完备。

三、我国高校法律伦理教育之设想

法律知识和技艺的学习及精通,乃小道也,尚不足以完成依法治国、维护公平正义的担当,应用性知识的训练和培养不应是法学教育的全部,更不是其核心。法学专业教育是一种高端教育,是培养具有悲悯天下的情怀和立志正义的信仰之治国人才的事业。成功的法律人才应具备孟子的“仁”和哲学的求道精神。法学院要着力培养学生的法律理性,并使之转化为内心的职业心性,此为重中之重;其次,在于知识的传授。此二者犹如车之双轮,鸟之双翼,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基于此,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亟待改革,提出方案如下:

1.把法律专业人才的司法伦理教育设定为重要目标,培育掌握专业知识并树立崇高法律信仰的人。对此,我们可追溯到我国法律教育的早期,民国时期的朝阳大学和东吴大学就已经认识到职业道德教育对法律人才的重要性,其间东吴大学法学教授孙晓楼、丘汉平、燕树棠和杨兆龙等都留下了许多恳切的评论。关于法律伦理课程的设置,东吴大学法学院1933年编制的课程计划已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学生第二学年的选修课,学分2分,随后还将其确定为必修课。这在战乱纷飞时局不稳的岁月,能有此远见,实属难能可贵。今天,如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都已经较早地将司法职业道德等类似律伦理的课程单独开设,2003年以后,后起的法律硕士教育也正式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必修课程。但是,整个法科教育忽视伦理品德养成的大局并没有改变,本科院校没有开设的依然没有开设,专科学校自不待言,开设了的,也无非轻描淡写,不够规范。在现行教育体制下,彻底地推行法律伦理为核心的法律教育观,当且仅当教育主管部门理清认识,决心将法律伦理教育摆在法学教育首位,使其进入核心和必考课程之时,方能有解决的希望。当然,如同讲授一般法律知识那样靠灌输来形成法律伦理是难以获得成效的。法律伦理教育的良好效果来自学生辩论演说、讲座报告、案例讨论、论文写作和实地考察等各种各样的自我体验式学习,在随时的、立体的场景中受到启发,并通过教师课堂内外的及时点拨健全学生的法律信仰。

2.提高人文知识涵养,养成法律专业学生丰富的人文关怀精神。蔡元培先生在1922年发表的《教育独立议》一文中精辟地谈到:“教育是帮助被教育的人,给他能发展自己的能力,完成他的人格,于人类文化上能尽一分子的责任;而不是把被教育者的人造成一种特殊器具,给抱有他种目的人去应用的。”“功在做人”被台湾淡江大学列为校训。法学教育中人文精神的养育就是教学生如何做人,如何对社会尽到法律的关怀和保护。如果高校仅以核心课程和司法考试为圭臬,忽视学生的人文知识学习和人文精神的培育,充其量是在“批量制造”低层次的法律匠而不是有人文关怀和正义感的大法官、大律师和大检察官。他们只会死搬教条地运用法律,不会让法律为正义而生。法治国家所渴求的是具有为民请命精神的法律家而不仅仅是法律匠,缺乏或不懂得伦理情怀的法律匠在任何民主国家都难以担当依法治国的艰巨使命。显然,人文精神的塑造应培育伦理品格和法律人格的重要一环,是法律伦理的核心要素。

3.重点养成法律学生的伦理问题意识和伦理思维能力。对法律专业的学生,教师应当在平日的学习和司法训练中,着重培养其两方面的能力。第一,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应具备抽象的伦理思维能力。易言之,即原则和法律规范和的反思能力,或对现实规范与伦理之间契合度的一种哲学追问。这是司法实践复杂的实然和理论上的应然之间所发生的不可避免的冲突所带给法科学生的一种合理的必然质疑。第二,应具备具体的伦理思维能力。这主要体现在今后的法律解释、案件处理和纠纷解决过程中。如果说对法律的伦理追思和反问是追求抽象或应然正义的话,具体的伦理思维能力则是现实正义和具体正义的直观要求。

唯此通过三个方面的改革,方能从长远上为法律教育短视观、功利观解围,才能为法治国家建设造就真正的适当人才,公民的法律信仰才能从法律人的人格和责任中得到感染并接受之。此乃法治昌明,司法公正之征兆也。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史尚宽.宪法论丛[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

[3]张文显.法律职业共同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陈宜.试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J].中国司法,2005(4).

[5]周世中.英国法律教育制度及其对我们的启示[J].法学论坛,2002(1).

[6]张志铭.中国法学院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问题[D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5783,2007-10-28.

道德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哈贝马斯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论证是在他的商谈原则框架下做出的。虽然哈贝马斯是一位康德主义者,但他对康德道德哲学的继承是继承了康德的道德普遍主义而非道德优先于法律的道德基础主义。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商谈原则的平行关系而非法律以道德为基础的等级关系。

关键词:商谈原则;法律;道德;法哲学;哈贝马斯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法哲学领域中十分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不仅仅是德国启蒙与后启蒙思维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处于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和批判理论语境之中的当代法律理论中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拟简述当代著名社会理论家哈贝马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来看一看他从交往行动理论的独特视角出发提出的一些较为新颖的观点。

哈贝马斯认为,对现代法律的重构性工作遇到的主要困难,在于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人权与人民主权之间那种在意识哲学中语焉未详的关系;除此之外,还存在另外一个困难,即自然法学说对实证法与自然法之间关系的传统看法对现代法律的自我理解所造成的困难。哈贝马斯认为自然法学说对现代法律的误解根源在于把法律规范建立在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强调道德规范的优先性;而根据商谈原则,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间是一种互补的平行关系而非纵向的等级关系,无论法律原则还是道德原则都只是对同一条商谈原则的不同运用。在后形而上学的论证层次上,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是同时从传统的伦理生活中分化出来的,是作为两个虽然不同但却相互补充的行动规范类型并列出现的。因此对自主性这个概念就不能仅仅从康德的道德意义上来理解,也有必要同时把自主性理解为民主立法原则中的自主性。道德与民主虽然是两种不同的商谈形式,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依然可以存在内容上的重叠,只是不能因为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内容上的重叠而推论出法律规范来源于道德规范。事实上,现代法律的实证化、正当化以及形式化特征意味着“法律的有效性再也不能依靠道德传统这样一种自然的权威,而是需要一种自主的论证”。这其实是哈贝马斯对康德实践哲学所蕴含的自然法倾向的最重要的批判,一旦把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一旦把法律规范当作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就是以道德原则替代了商谈原则,以主体性替代了主体间性而回到了意识哲学的范式中,这一范式在当今的论证层面上早已丧失了理论合法性,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对法律的道德化论证所犯的错误正在于此。康德对法律权利来源的说明建立在对道德原则的三个限定之上:第一是法律概念不像道德概念那样涉及自由意志而只涉及法律承受者的自由选择;第二是法律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外在关系(实证法形式),而不是道德意义上的主体间本来就存在的内在义务;第三是道德绝对命令的强制被法律表达为现实中的政治强制力量。这就使得“道德立法反映在法律立法之中,道德性反映在合法律性之中,德性的义务反映在法律的义务之中”了。康德对法律的道德化理解被哈贝马斯归结为一种“柏拉图主义”,即把道德规范作为完美的本体世界的理念,而现实的法律规范则是对这一理念的不完美“分有”,自然法观念中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与此相同。直觉到法律规范中的道德内容并没有错,法律规范中当然存在道德内容,并且法律规范不应当与道德规范相矛盾,违反道德的法律不具备合法性;“像道德一样,合法的法律也保护每个人平等的自主性:只要不是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就没有人是自由的。”但因此就说在等级秩序上法律规范次于道德规范,这个推论就不合法了,在哈贝马斯看来,毋宁说道德与法律是从生活世界合理化过程中同时分化出来的两种并列互补的商谈。这两种互补商谈针对的是同样的问题,即如何合法规范、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使得相互冲突的行动在主体间承认的原则下以共识的方式加以解决。法与道德的关键区别在于,道德仅仅表达一种文化知识,而法律除了表达文化知识之外还是一种行动系统;道德告诉你应该如何行事,至于你是不是如此行事,道德对此没有外部约束力,而法律除了告诉你如何行事之外,还要求你在现实中必须如此行事,否则就会受到建制化法律的外部纠正或制裁。

一、商谈原则D

道德与法的同源互补关系否认了对二者等级秩序关系的传统自然法、柏拉图主义式的理解。规范地说,道德代表的抽象的私人自主与法律代表的法权人(公民)自主可以借助于同一条商谈原则来解释。事实上,不仅仅是道德与法,所有的行动规范都可以借助于这条抽象的商谈原则来解释,这条商谈原则是:“D:作为合理商谈参与者的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者都可能同意的行动规范才有效。”

“有效的”是相对于所有的行动规范而言的,在商谈原则D中,有效性还没有专门分化为道德有效性和法律有效性。“行动规范”是指在社会中满足普遍化要求的行动期待。“相关者”是指其利益受到该规范调节、影响的每一个人。这条原则中最为核心的概念“合理商谈”(rationaler Diskurs),“应该包括所有旨在就成问题的有效性主张达成理解的任何努力,只要这种努力是在这样一些交往条件下发生的,这些条件在一个通过语内行动义务而构成的公共空间里,使得对主题和所发表的意见、信息和理由的自由处理成为可能。这个表述间接地也涉及谈判过程,只要这个谈判是受经过商谈地论证的程序的调节的。”哈贝马斯在《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中系统地论述过商谈伦理学,这里就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商谈原则是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无原则”,也就是说,一切其他原则都可以从这条原则中推演出来,比如道德原则与民主原则就是从商谈原则推出的(在对所有不同利益主体做平等考虑的视角下对商谈原则具体化就得出道德原则;而以建制化的法律形式出现的,可以同时出于实用的、伦理的、道德的理由而辩护的对商谈原则的具体化则产生出民主原则),因此必须对商谈原则做一个足够抽象的理解,不能对商谈的主题、意见、理由做进一步限制。

商谈原则的基础在于主体间的交往行动自由,而主体间的交往行动自由是在语内行动约束下的相互承认关系。商谈原则预设了所有行动冲突在实践中都可以得到公平合理的判断与决定,通过交往理性的合理论辩力量来公平解决实践问题是哈贝马斯整个交往行动理论的最终目标,这个宏伟的目标很容易受到经验主义者的攻击,从而被斥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现实世界中到处泛滥的暴力冲突、武装斗争、种族歧视、生态危机、道德沦丧等等问题似乎都是对哈贝马斯商谈原则的致命反证,要说所有这些实践问题都能通过非暴力、非强制的合理论辩而得到最终解决也的确令人难以置信,事实上,对哈贝马斯的民主商谈理论“批评最多的在于它过多地强调了共识而对冲突重视不足,他似乎想捍卫一种商谈版本的‘普遍意志’作为民主合法性的关键,而不管付出多大的代价”。其

实商谈原则要解决的问题所处的层面和上述问题并不相同,商谈原则只是在元理论层面做出公平解决的预设,至于现实层面的具体问题能否直接运用商谈原则(包括受商谈程序约束的“谈判”)来解决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商谈原则毋宁说是在理论上论证了所有实践问题都有可能得到公平的解决,至于现实问题目前能否用商谈原则(具体化)得到解决,那还要看其他强制因素能否得到及时排除或抵消。这个排除或抵消强制因素的过程很可能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但无论这个过程多么漫长也不影响商谈理论的有效性。牛顿定理论证到只要不受外力作用,运动物体就会永远做匀速直线运动。这条定理预设了运动物体保持自身运动状态的持久性,现实世界中根本就无法找到这么一个不受外力作用的物体,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说牛顿定理无效。牛顿定理的有效性并不是用现实层面上的这种性质的“证据”可以推翻的,要推翻牛顿定理一定要在物理学的元理论层面用严格的数学证明方法才行。要在现实中成功地制造一架飞机,我们必须对物理理论有深刻的理解并具体运用之。飞机匀速飞行要么不受外力作用,要么所有外力作用都彼此抵消,虽然现实的天气环境永远也不可能达到物理实验室里的理想水准(即便物理实验室里的环境也不是物理理论上要求的那种纯粹理想环境),但这并不影响运用物理原理制造出的飞机能够正常飞行,当然更不影响物理原理的有效性——物理原理的有效性恰恰在于它是一种对现实的理想抽象。商谈原则也是这样,把商谈原则具体化为法律原则就更能说明问题:现实中当然永远存在暴力事件和各种犯罪,但不能因此就推断出法律原则无效,法律规范最终要达到的理想状态是没有违法现象存在,但违法现象的存在并不是使得法律原则无效的证据。正因为现实并不完美,我们才更需要一个由商谈原则导出的理想法律体系来规范现实,如果现实秩序本来就井井有条、各种违法现象都不存在,那么商谈原则、法律原则倒真是没有必要了。可见,商谈原则说的是所有社会行动都可以也应该通过“商谈”来公正地判断和解决,这在理论论证层面是由语言交往中以理解为取向的语内行动证成的,但现实社会中对语言的使用显然不可能甚至大多数都不是语内行动,因此我们就需要把商谈原则具体化为法律原则(民主原则),通过法律原则实证法的强制力来抵消那些干扰语内行动的因素,“制造”出一种民主程序,使得所有通过这个程序得出的规则都可以被所有人理解为是“理想的”、“有效的”,无论得出的规则是针对实用领域、伦理领域还是道德领域。

商谈原则与民主原则的关系如此,那么商谈原则与道德原则的关系呢?道德原则顾及每一个人的平等利益,而商谈原则又要求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合理同意,也就是说,道德原则是商谈原则的内在要求:如果没有对每个人利益的平等尊重,又怎么可能使得所有可能相关者取得共识呢?由商谈原则推论出道德原则这几乎是顺水推舟的事情,毋宁说商谈原则在理论上就内在需要道德原则的支撑。这与由商谈原则推论出民主原则是不同的,商谈原则在理论层面上并不需要民主原则的支撑,但为了确保商谈原则在现实中的具体运用,则需要有一个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民主程序。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话说,就是“道德原则是在一个特定论辩的内在构成的层面上发挥作用的,而民主原则则涉及一个外在的建制层面,在这个层面上,平等地参与一个商谈形式形成意见和意志的过程,被有效地建制化,而这个过程本身也是以得到法律担保的交往形式来实现的。”可见,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虽然同源于商谈原则,但对其推导过程、两者所处层面还是有所不同的。除此之外,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的另一个不同之处在于,道德原则所涉及的道德理由多少是在生活世界中自然长成的,是在反思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而法律原则则是反思作用的结果,法律规范是人们有意识地建构起来的——即便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可能源自生活世界,但法律规范的形式(成文的实证法)则无论如何都离不开法律共同体的理论化、体系化。随着社会的不断进化,法律规范的建构已经越来越获得某种“自主性”,这也难怪卢曼从外部观察得出了法律系统具有某种自组织系统的特征。法律规则的产生本身也要依靠法律规则,“民主原则必须不仅确定一个合法的立法程序,而且对法律媒介本身的产生讲行导向。”因此,权利体系的创立与法律语言的形成其实是同时进行的:一个共同体只有用法律语言把自己理解为由自由平等的法律主体组成的自愿联合体时,权利体系才有可能由具体化为民主原则的商谈原则推出。

二、法律规范对道德规范的功能性补充

如前文所述,法律原则与道德原则同源皆由商谈原则推出,是同一条商谈原则在不同论辩领域内的运用,虽然论辩领域不同,但论辩所针对的内容却都是如何来合法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所诉诸的主体虽有重合但并不相同,道德主体是自然人之间相互承认的产物,每一个道德主体具有基于个人生活历史而产生的不可替代性;而法律主体则是抽象的“法权人”,法律主体的认定与个人的生活历史并不直接相关,而与其社会行动能力相联系。如果说道德原则对道德主体的要求诉诸主体的内在自由意志并要求主体外在行动与内在自由意志的选择相一致的话,那么法律原则对法律主体的要求则仅仅限于主体的外在行动,至于法律主体的主观意志究竟是否与外在行动相一致,法律原则在所不问。表面上看,法律对道德进行了限制(忽视主观意志而只注重外在行动,即仅仅注重行动的“合法律性”),但实际上这是法律对生活世界合理化之后的道德原则的补充。在后俗成社会中,道德原则要能够转化为现实行动就必须依靠法律的功能性补充来提供有效的动力机制,否则道德就只能停留在文化知识的层面或者是行动者根据自己的“良心”来遵守道德原则,但哈贝马斯认为根据道德原则社会化为人格结构中的良心权威来遵守道德规范,在现代社会中并不能够成为一个普遍化、稳定化的遵守秩序的动力机制,因为道德行动主体的风险难测的、高度抽象的自我控制是相当脆弱的,提供这种高要求能力的社会化过程更是难以捉摸。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作为对道德的社会学功能上的补充机制就自然而然浮出水面,法律规范的具体性、可操作性、强制性等特征可以抵消主要作为文化知识而出现的理性道德在这些方面的弱点。法律既是一种文化知识系统,同时更是一种社会行动系统,相比于道德主体的道德判断,法权人的法律判断在行动领域中具有如下三个优势:

第一,认知优势。道德原则具有很高的抽象性。康德把道德法则表述为抽象的可普遍化原则而非一份详细的义务目录,道德原则要求道德主体自己在相应情境下根据普遍化原则做出道德判断。这又分为两个层面,即道德论证层面与道德运用层面。道德论证层面涉及的是一般来说究竟哪些规则可以声称是由道德原则推论出来的,即在理论层面上对道德法则进行商谈性具体化,比如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人、实行分配

正义、助人为乐、对朋友忠诚、为人真诚等等这些都可以作为比较具体的对道德法则的规则化;道德运用层面则是把这些道德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生活情境之中。由于现实生活(尤其是现代社会)的复杂多样性,即使人们在道德论证层面上有可能达成共识(事实上这也是很困难的),个人要在相互冲突的行动中区分出究竟应该适用哪些经过论证的道德规则(道德运用层面)也是非常困难的。个人这种对道德认知的不确定性被法律产生过程的事实性所弥补,法律把道德认知负担从个人转向立法机构和法院:立法机构在规则论证层面上确定究竟哪些规则可以成为有效的法律规则,法院则在规则运用层面上把有效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境。这样就解除了个人对有效规则论证与运用上的认知负担,从法和道德的互补性的角度来看,“议会的立法程序,司法判决的做出,以及法理学的精确定义规则和系统梳理判决的专业工作,对个人意味着免除形成自己道德判断的认知负担的不同途径。”

第二,动机优势。道德规则若要在现实中得到行动的支持,除了对个人认知能力上高要求之外,还对个人的意志能力有很高的要求。一个人很可能具有正确认知道德规则的能力并能够在现实中对规则的运用做出正确的判断,但如果他根本就没有意志、没有动机去遵循正确的道德判断,道德规则就仍然无法转化为现实行动。公交车上身体健康思维健全的年轻人明知为老人、孕妇让座是符合道德规则的,但他就是不让,因为道德理由并没有提供现实中的利益或制裁动力来让他这样做,这就是所谓的情感不肯定性。这种不肯定性被法律实施过程的事实性所弥补,如果我们制定一条强制法律,规定不给老人、孕妇让座将受到适当的惩罚,那么那个原先不让座的年轻人就不会因为没有让座的动机而不让座了。当然,完美的状态是道德理由本身就能够成为动机,这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但在现代社会中这样的状态并不能成为一个可以稳定期待的状态,如果不能确保每一个人都按照规则行动或者是不按规则行动的人将受到制裁的话,那就很难让个人形成普遍化行动期待,社会整合秩序也就难以得到事实上的遵守。

第三,组织优势。道德原则要求对每一个人的利益做平等考虑,如果说这个人的这一考虑在一个范围较小的社会中还有可能实现的话,那么在现代这样一个全球化社会中则难以实现:很难想象一个发达国家的按照道德原则行动的公民能够出于平等的考虑对第三世界因衣食问题处在生死边缘的贫民做出道德善举。即使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强烈的道德愿望去进行帮助,但如果缺少一系列法律规则的组织性功能,这一愿望最终也仅仅是愿望而已。当然,类似的问题不仅仅出现在国与国之间的道德义务上,也大量出现在一国之内,在一个抽象的匿名社会(与熟人社会相对)中,人与人之间的道德义务如果不能够得到法律规则有组织的建制化,就很难满足道德上平等对待“每一个人”的要求。如果制定出个人有义务捐助非因自身原因而无法在事实上行使自由的人的法律,并通过特定法律组织来切实行使之(比如政府以税收收入来建设对每一个人都有利的基础设施、慈善基金会把基金捐赠给需要的人等),那么道德原则就有可能在一个复杂社会中有组织地得到实现。具有自我反思能力的法律体系可以为道德原则在复杂社会中的贯彻建立责任系统,这其实是一种道德分工,道德分工使得道德规则转变(这里的“转变”并不是说法律以道德为基础,而是说在法律与道德内容上重合的那部分,以法律功能补充道德难以具体化的缺陷)为法律规则,从而具有可操作性。正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责任系统满足了后俗成社会道德秩序在复杂情境中转化为现实的需要。道德与法律内容重合的那一部分,法律可以为道德弥补普遍现实化的缺口,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领域是传统道德并未涉及或是传统道德虽然涉及但在现代社会已经完全被法律建制化的地方,前者比如以货币为导向的市场、以权力为导向的行政系统,后者比如家庭(比如现代婚姻的构成)、学校等。对于这些领域,建制化的法律系统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构成性作用,而不仅仅是调节性作用,法律对道德的补充就不仅仅是具体化、稳定化的功能,而是弥补了一些传统道德尚未或无法涉及的内容。

三、法律规范相对于道德规范的特殊性

法律规范在社会行动领域内弥补了道德规范的脆弱性,这是就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社会功能而言的,那么就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本身的性质而言,两者之间又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这就牵涉到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了,商谈原则其实就是交往主体间的商谈原则,平等的交往主体通过商谈原则而产生的行动即交往行动,这样的交往行动有一部分即为道德行动(还有工具行动与伦理行动),而在现代社会中,所有的交往行动(无论是道德、工具还是伦理行动)都必须表现为法律行动。这就告诫我们,切不可把法律行动混同于道德行动,如果法律要考虑的仅仅是道德因素,如果法律商谈与道德商谈完全重合,那么交往行动的现实化就不需要诉诸“理由也形成动机”这个事实,即通过商谈原则的交往行动直接就拥有动机,因为道德是纯粹的义务论商谈,出于道德的理由直接就保障了动机的实现而无需另外的外在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一旦基于法律制度制裁的威胁而实施了所谓的“道德”行动,那么对于康德和哈贝马斯来说,这种行动就不是纯粹的道德行动。问题是法律商谈与道德商谈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法律的制定与运用除了要考虑道德因素之外还有另外两类因素要考虑:实用的因素与伦理政治的因素。一个法律共同体考虑问题的方式显然不完全等同于一个道德主体考虑问题的方式,我们对政治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的区分必须有清楚的认识,这个区分也是为何交往权力与法律制定要彼此渗透的关键所在——如果没有这个区分、如果法律商谈等同于道德商谈,那么就没有必要把交往权力形成的意见与意志法律化。

那么法律商谈与道德商谈具体的区别在哪儿?前文已经论及,无论是法律商谈还是道德商谈,都是同一条商谈原则在不同领域内的运用,商谈原则运用于对所有人同等好的领域是道德商谈,而运用于对一个具体的历史存在的法律共同体中的成员则是法律商谈。可以看出,法律商谈由于历史性、情境性、具体性,所要面对的因素远比道德商谈所要面对的抽象的、超越历史、超越民族、超越情境的因素复杂。法律与道德规范相比其特殊性表现在如下三个层面:

第一,法律规范的内容。法律规范的内容不仅仅涉及道德规范,还包括实用规范与伦理政治规范。道德规范的“应该”与目的论无关,也就是说,出于道德理由去做一件事并不是为了诸如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这样的外在目的,出于道德理由去做一件事情仅仅是因为做这件事是你的自然的义务,出于道德的理由而挽救一个陌生人的生命并不是因为挽救了他可以得到什么好处,而是因为这样做是道德的。因此道德不是价值,道德的应当是绝对的应当,无论在现实中有没有去实行这个应当的能力,你都会知道“我应当去这么做”,即使你不会游泳,在看见一个落水孩童拼

命挣扎的时候你也肯定知道“我应当去救他”,至于实际上能不能救成,那已经不是道德判断而是实用的、经验的判断。因此道德上的应然有效性与现象界的真实有效性处于同一个层次,说一个陈述是“真的”与说一个行动是“应当的”,其有效性层次相同。而价值的“应当”则是能够在不同情境中被排序的,是相对的应然,比如在战争年代“国家安全”这一法律价值就超过了“经济发展”的价值,一种价值总与别的价值发生冲突。也就是说,价值要求承认的是相对的有效性,而正义则提出一个绝对的有效性主张:道德命令所主张的是适用于所有人的那种有效性。而法律规范的内容往往不允许建立在如道德规范这样高的抽象层次。法律总是具体法律共同体、具体国家、具体民族在具体时间内的法律,法律的实质平等除了要考虑道德因素之外,还必须兼顾实用问题与伦理政治问题。前文我们已经论及,实用商谈的问题是“在给定目标的情况下如何选择最有效率的手段?”而伦理政治商谈的问题是“每个参与者是谁?我们想要如何生活?”与之相对,道德商谈的问题则是“什么对所有人都同等好?”如此一来,法律上正义问题的领域就扩大了,法律商谈所包括的一些问题(比如实用问题的前提——价值冲突、利益平衡等)是无法在冲突主体间普遍化的,对这样的问题,只可能形成妥协而不可能形成共识。因此,法律的实质平等要兼顾三个领域的商谈,只有对所有领域的商谈都保持程序上的公平和执行力上的强制,现代法律才有可能成为实质上正义的法律。

第二,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意义。由于法律规范的内容要多于道德规范,由此带来了法律的有效性与道德的正确性的意义的不同。法律规范具有现实中的强制执行性,因此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是与社会的接受性紧密相连的,有效性与事实性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张力。即便撇开法律的事实性不谈,在法律的合理商谈这个纯粹有效性层面,法律有效性与道德正确性仍然具有不同的意义。根据商谈原则,道德上的正确性是可普遍化原则的结果,通过主体间的实践理性对道德实践做合理决定这个过程,除了纯粹实践理性而外不再有其他外在标准,道德是理性决定并由此形成动机的义务。但法律的有效性却不得不考虑实用的、伦理的商谈,虽然在考虑这些非道德商谈的时候法律商谈也不能够违背道德商谈,因此“即便以理性形成意志的实证法的合法有效性也不能被还原为道德的有效性”。质言之,法律之所以有效除了用普遍化的道德理由来辩护之外,还可以用实用的、伦理的基于公平程序的妥协来辩护。“有效的道德规范之为‘正确’的,在商谈论看来就是正义的。有效的法律规范虽然同道德规范相一致,但它是在如下意义上合法的:它除此之外还表达了法律共同体的真切的自我理解,对共同体中所分布的价值和利益的公平考虑,以及对策略和手段的具有目的合理性的选择。”

第三,立法的模式不同。道德规范一般而言是被发现的(当然也是被主体所构成的),也就是说道德本来就存在于主体间之中,我们只是发现了本就自然存在于主体间中的道德规范。而法律规范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被“构成”的,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法律规范之构成显然不可能完全相同。道德规范涉及的是我们的义务论的自然责任,而法律规范更多涉及的是制度下的“职责”。在法律规范的立法模式中不同法律共同体的意愿构成了不同的职责范围,而道德规范的自我立法则无视具体的法律共同体之意愿而指向一种对所有人都有效的可普遍化视角。这里的要点简言之其实是:制定法律规范涉及具体情况下的意愿而主体的道德立法则与经验无关。比如说,无论什么时代什么民族什么国家,“禁止随意杀人”这条道德规范都适用,可以说我们是发现了这条道德规范。但诸如“禁止吸烟”之类的法律规范显然是某些时代某个国家法律共同体通过商谈原则(交往权力)而制定的,这条规范说明了这个时代这个法律共同体的意愿,但却不一定适用于另外一个法律共同体。可见,“把政治的自我立法同道德的自我立法区别开来,不仅仅是法律形式,还有生活形式的不确定性,以及为事先确定了进行自我决定之意志所以同的那些目标和利益状况。”

四、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有效性层级

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这些不同提醒我们,在运用交往权力的立法过程中,要区别对待不同的法律问题,要认清哪些问题必须达成共识而哪些问题可以进行妥协,在政治法律商谈中有三种类型的问题(实用问题、伦理问题和道德问题)要求我们在立法过程中采取不同态度区别对待。但不论是实用问题、伦理问题还是道德问题,都必须符合商谈原则的程序性公正,否则法律的实质正义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我们必须把政治上的怀疑主义与哈贝马斯区分三类法律商谈的做法区分开来,哈贝马斯认为,即便是对实用问题与伦理政治问题的讨论,也不仅仅是纯粹利益与传统的事实性抉择,即便是故意的误解与否认,也都必须以正确的理解为前提,法律的商谈原则至少可以给我们一个辨别是非的标准,如果它还不能在政治上直接发挥指导功能的话。对于“我们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的三个层面的回答,即实用层面、伦理层面、道德层面的回答,必须在主体间平等交往的语境下来完成,否则就有可能回到实证法思维下的“存在即合理”。“强权即正义”的前现代政治思维中。对实用问题的实用性商谈,要解决的是在目标已经确定的条件下,如何达成目标的有效率的手段的问题。比如说一个国家现在要发展经济,确定了在今后五年中每年GDP的增长速度为5%的目标,然后就需要召集社会各界人士进行实用性商谈,来制定一个具体而详细的计划。当然大家会有很多不同的计划,但通过一段时间的商谈,肯定要找出一个大家认为最有效率的、最合理的计划,并用这个计划来达成已经设定的目标。至于为何要让GDP保持5%的年增长率?为何要连续增长五年?真实的经济发展是不是可以用GDP这种指标来衡量?甚至为何要发展经济?对于诸如此类的前提性问题的回答,显然就不仅仅是实用性商谈能够解决的问题了,一旦对实用问题已经确定的目标本身有了疑问,那么商谈就要转向伦理一政治商谈。伦理一政治商谈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对我们从长远而言是有价值的、好的东西?”即针对政治共同体所要确定的价值目标本身是什么来提问。还以经济发展为例,我们要问,纯粹的经济发展真的是我们大家所需要的么?每年5%的GDP增长率能够给我们带来幸福吗?从长远来看,这样的增长(而非发展)对我们(包括我们的后代)而言是好的吗?对这些问题的回答远比实用性商谈复杂,这牵涉到太多历史、意识形态、传统等等因素,而回答这些问题的前提是我们能够对诸如“我们究竟是谁”、“我们究竟需要什么”、“什么才是幸福”这样的集体认同问题做出回答。这样的问题显然已经不是一个主观偏好的问题了,不是说“我想怎样就怎样”,而是要回到历史、回到传统,运用理性来分析什么才是真实的需要。在伦理一政治商谈中,决定结果的那些论据的基础,是对我们历史地传承下来的生活形式的自我理解的“诠释学澄清”。但是,仅仅有实用商谈与伦理一政治商谈仍不足以提供立法的合法性基础,因为这两种商谈都还欠缺正义的维度。经济发展如果损害了大多数人的权利怎么办?经济发展如果以牺牲一些无辜的人(哪怕这些无辜的人不是“我们”这个政治共同体中的成员)的生命为代价还具有合法性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在道德商谈中完成的,道德商谈所要讨论的不是一个目的—手段之效率问题,也不是讨论什么对于“我们”这个特定共同体从长远看是“好的”问题,而是要讨论什么对所有人都同等的好的问题。道德规范是一种可普遍化的规范,一条或一套法律规范如果不具有至少不和道德的可普遍化原则相矛盾的性质,这样的法律规范就不具有有效性。在道德商谈中,“一个特定集体的种族中心视角扩展为一个无限交往共同体的全面视角,这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设身处地地把自己放在每一个成员的处境、世界观和自我理解之中,共同地实践一种理想的角色承当。”可见,道德商谈的有效性要强于实用商谈与伦理商谈,在法律制定的程序性保障层面上我们只能基于道德商谈的视角,只有通过对具有普遍意义的商谈原则的法律建制化,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合法性根基才能够得到保障,现代法律也才能够不至于在多元社会中逐步丧失社会整合的有效性基础。

责任编辑:王之刚

道德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 法律意识

随着新课程改革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的深入和推进,越来越多的中职教师开始关注课堂教学的成效,并致力在教学过程中实现学生的法律意识的提升和发展。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中职院校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过程中还是有很多的问题存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教师对于在教学过程中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缺乏重视,不仅没有意识到加强对学生进行法律方面教育的重要性,同时也很少在教学过程中组织开展一些具体的法律教育活动,进而导致学生自身的法律意识一直比较低下;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学生自身的法律意识缺乏,这不仅给教师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工作增加了难度,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学生今后的学习和发展。鉴于此,本文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希望能够为在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提供一些指导和建议。

一、创新教学理念,着重启迪学生的法律意识

在现阶段的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越来越多的教师开始关注并重视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和提升。因此,为促使学生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如何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中提高课堂教学的成效,并在教学过程中实现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启迪,就成为当前教师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工作的关键。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教师由于自身教学理念落后,很少在教学过程中去启迪学生的法律意识,这显然是不利于学生法律意识的提升和发展的。鉴于此,教师在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工作当中,应该尝试对自身的教学理论进行创设,有意识地在教学过程中引导和启迪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形成。

例如,在“预防违法”一课的教学中,起初,教师可以利用课件给学生出示“大学生掏鸟窝”的视频案例,并提出讨论问题:这是一种什么行为?是否会造成违法?从而让学生在交流讨论的过程中对于一些违法行为有个大概的认识。随后,教师可以带领学生着重了解一些违法犯罪的实例,详细给学生阐述这些违法行为触犯了哪些法律条文以及该怎样进行惩处,从而加深学生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认知。最后,教师可以就“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别”的问题来让学生开展讨论,并着重从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触犯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来展开,从而让学生在讨论的过程中对于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并意识到预防违法的重要性,从而实现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启迪。

二、创新授课方法,引发学生课堂学习的兴致

由于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学起来比较无趣且难度比较大,因此很多学生对于该课程的学习兴致是比较缺乏的,再加上教师经常使用以口头表述为主的授课方式来开展教学工作,导致越来越多的学生开始对职业道德与法律这门课程的学习丧失了兴趣,严重影响了学生课堂学习的成效,耽误了教师的教学进度。鉴于此,教师在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工作当中,应该着重改变传统的授课方式,适当地去丰富和扩充一些新的教学方法,从而调动起学生继续学习的兴趣和动力。

例如,在“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法治国家”一课的教学中,起初,教师可以给学生出示一些和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法律内容,并让学生去阅读教材上的案例,思考“案例中家长的行为触犯了什么法律”的问题,并以此来引入该节课的学习。随后,教师可以带领学生深入学习本节课的知识内容,并着重对“法律的特征”“法律和纪律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的作用”等知识点来展开分析和探究,并尝试让学生利用小组合作的方式来展开讨论和探究。最后,教师还可以根据学生小组讨论和探究的情况,为学生创设一个“某地区民警在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当中,发现有一处田地里有野外用火的痕迹,经过民警的走访调查,锁定了违法行为人丁某”的情境,并让学生思考该情境当中的丁某触犯了哪些法律,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借助此类情境的创设,既调动了学生继续学习的兴趣和动力,同时也让学生对于一些法律知识内容有了一个更为直观、全面的认识,有助于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能力。

三、合理应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学生课堂学习的效果

信息技术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当中得到了践行和发展,信息化的教学模式逐渐成为当前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的主要教学手段。但是就目前的教学情况来看,却有不少的教师在授课过程中盲目地借助信息技术来开展教学工作,完全忽视了信息技术只是辅助于教学的,进而导致信息化教学的成效偏低,完全没有发挥出信息技术应有的优势。鉴于此,教师在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的工作当中,既要加强信息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又要让信息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合理化,并通过加快教学的信息化建设进程,实现对教学模式的优化。

例如,在“崇尚程序正义,依法维护权益”一课的教学中,起初,教师可以利用课件给学生出示一起有关肖像权被侵犯所引发的纠纷的案例,并让学生谈一谈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随后,教师可以让学生调查并了解一些实际生活当中公民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方式有哪些,为学生讲解实际生活当中公民解决纠纷所采用的非诉讼方式的适用范围,并将三大诉讼这部分的内容制作成课件,从而以更加直观、易懂的形式呈现给学生,进而方便学生的学习和认知。最后,教师还可以借助信息技术的资源整合优势,从网上搜集并下载一些现实生活当中依法维护权益的案例,并将其分享给学生。

四、开展实践活动,切实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在当前的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当中,想要切实提高学生课堂学习的成效,实现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和发展,不仅需要教师做好课堂的教学工作,同时还需要组织开展具体的教学实践活动,从而让学生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切实受到教育。

例如,在“公正处理民事关系”一课的教学当中,教师除了开展必要的课堂教学之外,还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具体的处理民事关系的活动。在本次活动当中,教师可以利用课件给学生展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处投掷物体伤人事件”的案例,进而让学生对于本次案例活动的内容有所了解。随后,教师可以给学生安排不同的角色,比如被告、原告、双方律师、审判人员、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等,并让学生分角色来展开活动。比如,双方律师需要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而法官则要裁定当事人伤人的责任和应该受到的处罚。借助此类活动的组织和开展,不仅增强了学生学习职业道德与法律知识的兴趣和动力,同时也让学生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切实增强了自身的法律意识。

具体来说,在当前的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当中,切实做好课堂的教学工作并实现学生法律意识的提升和发展,对于学生学习和掌握道德与法律知识有着极大的帮助。鉴于此,中职教师在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的工作当中,应该基于当前的教学形式,牢牢分析和把握道德与法律这门课程的特点,依据教材内容和学生课堂学习的需要来合理地开展教学实践活动,从而让学生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当然,教师还应该正视自己在课堂教学当中存在的問题,积极地探究可以适应当前教学需要的教学方法,进而不断地提高课堂教学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兰团.中职法律课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有效应用[J].法制与社会,2013(22).

[2]郑峰. 中职学校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研究[J].课程教育研究,2015(29).

(作者单位:淄博理工学校)

道德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婚内强奸;法律;道德

上海某被告孙某因对其妻犯强奸罪,被浦东新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作为上海“首例婚内强奸案”,引发民众热议。随着宣判终结和时间推移,社会大众对此案的关注度日趋消散,但这并不妨碍笔者对其进行学理思考。2006年10月,河南籍在沪工作者孙某与金某结识,金某虽不喜欢孙某,但在其父逼迫下于2008年9月与孙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从未同居,财产归各自所有。2010年3月,金某起诉离婚,同年5月,法院驳回离婚之诉,双方也未上诉。2010年6月,孙某到金某工作单位叫出金某,强行将其带上出租,驶至暂住地,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解救出金某并抓获孙某。金某同月再次向浦东法院提请离婚,7月法院做出离婚判决。

一、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联与冲突

“婚内强奸案”是上海第一个现实案例,究其根本,无非在探讨一个命题,事件本身到底该由法律刚性制裁还是道德柔性调控?著名学者胡适说:“一个肮脏的国家,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道德自然会逐渐回归;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却大谈道德,谈高尚,天天没事儿就谈道德规范,人人大公无私,最终这个国家会堕落成为一个伪君子遍布的肮脏国家。”先生此话无异于把矛头指向了法哲学中最常见的一对词语,法律与道德。

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影响和作用[1]。两者作为不同的行为规范,发挥作用的领域、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尽相同。道德规范并不像法律那样,以文字的方式把它相对固定下来,而是依靠人们内心的信条、外界的监督、公序良俗的传承对人们加以约束。正如康德所说:“世界上有两件东西能够深深地震撼人们的心灵,一件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准则,另一件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良好的道德规范是区别人类与其他动物的重要标志,对道德的遵守象征人类社会所有成员对于美好事物的愿景。在某种程度上,对于道德的自我强制只是一种选择,人们的意志相对自由。而法律恰恰相反,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暴力机关做后盾,但凡有违反它的行为发生,就必须接受惩罚。现行法律若要让广大群众心悦诚服,就万万离不开道德的检查与审视,法律与道德绝非互不相干的存在,两者在纵向的经线上有着一定的关联与契合。

简单来看,法律是个小集合,道德是个大集合,彼此存在包含关系。二者在大多数场合下在各自轨道中运行良好的常态并不代表它们之间没有碰撞与冲突。例如今年3月广州白云区一男子跳楼欲轻生,围观群众见状纷纷起哄,怂恿其跳下,男子经煽动后情绪不稳,遂跳楼,状极惨。单纯从道义与良知的层面对看客们进行价值判断的话,他们的确应该接受良心不停的拷问与谴责。可是道德律并不像法律那样,具有强制执行力,纵然他们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张扬了一种恶的存在,扰乱了一定的社会秩序,然而法律在这种恶面前,却是苍白无力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真实存在且无法避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追问也由此展开了新的一章。“在人类社会数千年的历史发展中,几乎再难找到比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更为复杂的问题了。”[2]243法律的外在性决定了它他律的属性,正如道德的内在性只能由自律来达成。法律作为维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堤坝,以严厉和极端的面目呈现在世人眼前,驻守着整个社会最低限度的秩序与安宁,保护人们的财产、生命安全。因此,“慎刑”这个悠久的字眼在当今社会依旧没有失去它原有的色彩。西方的许多国家赌博业、红灯区往往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这些扰乱社会风气的行当同时也遭到道德者们的抨击,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属于违法犯罪的范畴,在这种意义上,法律与道德之间有些时候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

二、行走在道德法律的边缘:婚内强奸案事件分析

在一个女权主义思想逐渐兴盛的国度,“婚内强奸”这一敏感而新鲜的话题无疑是在国内舆论界投下了一枚重磅炸弹。此类行为究竟属于法律规制的对象还是道德调整的范畴,责任归咎的不同模式将直接导致案件结果的两重天。“人身上的每一种功能都是他借以判断他人相同功能的尺度。我借自己的视觉判断你的视觉,借自己的听觉判断你的听觉,借自己的理性判断你的理性,借自己的恨判断你的恨,借自己的爱判断你的爱。”[3]15对于司法从业人员来说,道德是一件人云亦云的事情,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从小接受的教育、赖以生存的环境、膜拜信仰的宗教可能千差万别,一百片树叶就有一百种形态,道德的判断依据价值取向不同,使得人们在司法实践时很难将其列为案件决断的标准。

陈兴良教授对于“婚内强奸”是如此看待的,“从法解释学的观点而言,‘奸’字并非指一般的性行为,而是特指婚外性行为。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当然难以容纳婚内强奸。甚至‘婚内强奸’这一说法本身就是一种借喻。”[4]陈兴良教授从语言学的基本文字含义着手,把“婚内强奸案”置于道德衡量的模板上,主张“婚内无奸”的学术观点。他认为按照现行刑法不能认定其为强奸罪,而是否应当将其入罪,并不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之内。这是一个法解释学的问题,与法价值论无关。夫妻之间互相具有同居义务,即使其中一方有违反配偶意志的性交行为,也不能与传统意义上的强奸相提并论,法律此时此刻对于夫妻双方私人生活不恰当的介入,未免有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之嫌。应当注意到的是,“法律处于政治和道德之间,政治表现的是力,道德表现的是理,法律是理和力的结合。因此,也存在法律不可能、不应该和不需要介入的道德领域。”[5]347自然法不能代表道德律,二者在广度上虽然有时刻扩张自我、吞食对方领土的对峙,但二者的外延是绝对不同的。

回归至案件本身,“上海婚内强奸案”是否能归划归入道德的范畴?不妨从案件本身进行分析,加深我们对它背后蕴藏的法理理解。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金某与孙某到婚姻机关进行过结婚登记,金某即使是在父亲的逼迫下结婚的,一年内她也没有提请撤销之诉,同时二人并无婚姻无效的状况,婚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乍一看,其中的妇女并未排除掉丈夫与妻子一类主体。不过,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奸”字指的是违反婚姻契约本身,对配偶不忠的婚外性行为。流传至今的一些文言历史正传中,我们依稀能够透过历史看到古代文人才子流连花楼、娶妻纳妾的风流韵事,男性拥有三妻四妾是身份地位的象征。在女性地位低下的古代,虽则妻妾有别,然与妻或妾交合,却依旧不能称之为“奸”,只有对于没有名分的双方,才能称之。缘何在男女地位严重不平等,妻妾身份悬殊的古代,都没有把奸字套用在坐拥莺莺燕燕的男子身上,反而到了现代,却引申出“婚内强奸”的矛盾名词?如果单纯奉法而尊,那么丈夫对妻子进行强奸行为时,妻子是否就能对丈夫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以致导致丈夫伤亡都不负刑事责任?配偶间的性生活已然成为婚姻法中一个合理的应然部分而存在,如果因此而入罪的话,当然违背了前置性法律《婚姻法》的初衷:夫妻之间负有同居的权利与义务,有悖社会常理。第三,“上海婚内强奸案”原本只是一起违反道德的日常事件,它的存在并不能引发许多具有关联性的违法行为,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婚外情”、“小三”、“包二奶”等很多婚姻外的不良社会现象尚且由道德管控调整,法律作为硬性手段,对待“婚内强奸”的强行介入,大有凌驾于道德之上的趋势,真是一个令人警惕的信号。

三、对号入座:“婚内强奸”归于哪边

当婚内强奸行为跃入人们视线,成为一个新话题,潜藏在深处的法律所承载的不仅仅是一起案件那么简单。强行给予法律与道德冠以一个非此即彼的名头,未免有失偏颇。新自然法学派认为,二者尽管功能、作用、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但尚无明显的界限可循。制定法应当是“良法”,而道德是衡量实在法善恶的标准。法律是社会道德“看得见的符号”,没有社会道德意识的支持,法律可能仅仅是写在官方文件上的空洞词句[5]381-397。撇开这层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谈,法律独有的强制惩罚性也不能随意扩大,它的每进一步,势必使得公民的选择自由权后退一步,道德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同样,法律不能过多的干预精神层面的信仰,法律体系内部并不可能全部消除不道德的事物。目前看来,婚内强奸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其纳入犯罪领域未免太过上纲上线,将其划归至道德调整的范畴应当更为科学与严谨。

参考文献:

[1]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西原春夫.刑法·儒学与亚洲和平:西原春夫教授在华演讲集[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

[3][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余涌,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4]陈兴良.婚内强奸犯罪化:能与不能——种法解释学的分析[J].法学,2006(2).

[5]于改之,周长军.刑法与道德的视界交融——西原春夫刑法理论研讨[C]//冯军.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与融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道德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高职学生 思想道德素质 法律素质 调查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的实施方案规定,“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主要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从大学生成长成才规律上讲,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肩负着人民的重托、历史的责任,大学阶段是青年学生人生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一个转折的关键时期;从教学规律上讲,这门课在思政课“05方案”课程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是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入门课程。基于此,有必要对大学生在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方面的基本素养进行调查分析,以更有针对性地对大学生进行马克思主义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的教育,更好地引导大学生树立高尚的理想情操和养成良好的道德素质,树立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和时代精神的价值标准与行为规范,使大学生成长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一、调查分析的基本情况

作者从2007级开始对当前高职院校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素养进行了实证调查,调查抽取2007、2008级江西财经职业学院、九江职业技术学院、九江职业大学三所学校中不同性别、不同政治面貌、不同家庭背景、不同学科(除农林和医学外的所有学科)的1800名高职学生进行了不记名问卷调查,回收问卷1747份,回收率97%,其中有效问卷1616份,占全部回收问卷的92.5%。样本的基本情况如下:

二、高职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的基本情况

“思想道德素质”主要包括思想素质和道德素质。思想素质即思想政治素质,它是一种特殊素养,是人们为实现本阶级利益而进行各种精神活动和实践活动的特定的品质。道德素质是指人们从一定的道德原则和规范出发,在处理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的特征和倾向,是人们的道德认识和道德行为水平的综合反映。

1.社会公德

(1)决定青少年社会公德意识的主要因素

有41.3%的学生认为是社会环境,认为是家庭陶冶和学校教育的分别只占到29.2%和27.7%,说明高职学生对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另有1.7%的学生认为是舆论导向。

(2)文明礼貌

84.9%的学生在公共汽车上见到老弱病残幼会主动让座,6.7%的学生选择别人不让我也不让,8.4%的学生会假装没看见;目睹公共场合下一对恋人的亲热行为,8.9%赞同的学生表示自己也曾经有过,41.3%反感的学生认为有伤大雅,49.5%的学生认为无所谓;对于上网聊天时,是否使用文明用语,20.3%的学生上网时从不聊天,50.5%的学生非常注意文明用语,29.2%的学生不太注意,认为大家都不文明。

(3)爱护公物

对校园中的“课桌文化”,55.7%的学生表示自己从来没做过,这样的比例让我们较欣慰,但也有28.2%的学生认为蛮不错,表示赞赏和支持;另有16.1%的学生对此视而不见。我们认为“课桌文化”在当代大学校园中比较普遍,但这一行为并不值得提倡,应为大学生留下一个整洁的学习环境。从图书馆借到一本被污损的图书时,68.1%的学生认为应设法把书弄干净或告诉管理员,23.5%的学生认为学校的书就是这样的,8.4%的学生认为没什么,自己也曾这样做过。对宿舍中长流水、长明灯你会怎么办的问卷中,77.5%的学生会主动去关掉,12.6%的学生认为自己也做过没什么大不了的,9.9%的学生对此视而不见,持谁爱管谁管的态度。我从后两题可以看出大部分大学生具有较好的社会公德意识,能做到爱护公物,但也有部分学生表示漠不关心或者自己也干过,公德意识较为欠缺。

(4)保护环境

当看到有人乱扔果皮纸屑时,27%的学生会上前制止劝其捡起来扔进垃圾箱,47.8%的学生自己捡起来扔进垃圾箱,25.2%的学生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5)遵纪守法

42.3%的学生对考试作弊行为的看法是为了考高分,可以理解;28.7%的学生认为没什么大不了,我也干过;28.9%的学生表示反感,自己从来不作弊。这反映出当代高职学生对于考试作弊问题虽然有较正确的认识,但仍然因各种原因作弊过或对作弊表示无奈与认同。

对于公路上骑车带人或闯红灯的行为,25.5%的学生的态度是应严格禁止,25.7%的学生认为应加以处罚,43.8%的学生认为应加强宣传教育,5%的学生认为不好说。某人拾到一个钱包,内有2000元,但失主很富有,57.9%的学生认为应当把钱包还给失主,18.1%的学生认为可还可不还,2.7%的学生认为说不清。21.3%的学生认为应当还,而不还就是违法,是不当侵占;在过马路时遇上红灯,但前后左右都没有车辆、行人通过,63.6%的学生认为应当等待绿灯亮时再通过,19.6%的学生认为没必要等待,16.8%的学生认为怎么做都无所谓。

对以上调查可以看出,高职学生遵守社会公德的状况总体是好的,一些基本的社会公德规范和要求已经在实践中形成并接受。例如高职学生在相互交往和公共场所更加注重文明礼貌和遵纪守法,保护环境的公德意识越来越深入人心。但是也必须注意到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甚至令人忧虑的现象。比如,少数高职学生缺乏基本的社会公德意识,一些学生对社会丑恶现象漠不关心或听之任之,一些学生则为图一时方便或一己私利而违背社会公德。

2.职业道德

(1)恪守职业道德的关键因素

25.5%的学生认为恪守职业道德最关键的是做好本职工作,40%的学生认为是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不断创新,34.2%的学生认为是发扬团队精神。

(2)择业观

31.2%的学生去单位求职时更注重个人兴趣爱好,24.3%的学生更注重薪水待遇,44.5%的学生更注重该单位发展前景。

(3)诚实守信

对诚信的看法,11%的学生选择了诚信吃亏,73.5%的学生选择了诚信是做人、做事的基本准则, 9.8%的学生选择了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5.7%的学生选择了诚信没有什么用。买东西时,如果售货员多找了钱,81.6%的学生会主动退还, 5.4%的学生不会,11%的学生看情况,2%的学生选择了其他。

从以上调查可以看出,高职学生有基本的职业道德修养,但是还有待提高。高职学生的择业观也需要正确引导,从目前我国的就业形势来看,高职学生在就业问题上要更多地考虑到社会的需要,把自己对职业的期望与社会的需要统一起来。

3.家庭美德

(1)尊敬父母

对于父母的苦口婆心,70.8%的学生选择用他们的话勉励自己。当代大学生仍处于求学阶段,对于处理人际关系和社会事务方面的问题还没有积累足够多的经验,需要凭借父母的经验作为依据,帮助自己进行判断分析。但也有15.3%的学生认为有代沟不理睬,13.1%的学生表示完全听从他们的安排。这两个极端的选项,我们认为叛逆和依赖都是不对的,父母的话具有见地性的,应当适时予以参考。

(2)勤俭持家

当面临家庭困难,弟弟(妹妹)都在念大学时,21.3%的学生选择主动退出,26.7%的学生选择听从父母安排,52%的学生选择克服困难,继续完成学业。

(3)家庭和睦

在外读书,10.1%的学生会每天打一次电话回家,52.5%的学生会每周打一次,27.2%的学生会每月打一次,10.1%的学生一般不打,等家里人打过来。

三、高职学生法律素质的基本情况

法律素质是指人们认识上、行为上知法、守法、用法、护法的素养和能力。高职学生要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树立必需的法律意识、拥有必要的用法能力,便构成了大学生法律素质的三项基本要素。

1.法律知识

31.4%的学生认为“被告”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22.8%的学生认为是打官司时理亏的一方,42.8%的学生认为不好说,2.7%学生认为以上都不正确。

2.法律意识

如果与他人发生纠纷,24.8%的学生选择请双方单位领导或中间人协调解决,49.8%的学生选择双方和平协商解决,20%的学生选择向法院起诉,5.4%的学生选择其他途径。

3.用法能力

如果购物时受到商场保安人员无理搜查您随身携带的物品,29.7%的学生选择忍让,以后再也不来这里购物;27%的学生选择拒绝,强烈抗议;39.1%的学生选择找商场领导或消费者协会解决;4.2%的学生选择其他途径。

甲、乙两人是亲密无间的朋友,因买房需要,甲向乙借款两万元,约定五年内归还,18.3%的学生选择甲不用写借条给乙,56.7%的学生选择应当写,25%的学生选择无所谓。

某甲见到一个小偷偷钱包,小偷被警察抓住,警察请某甲当证人到法庭作证,41.3%的学生认为某甲应该去,29.2%的学生不应该去,29.4%的学生说不清。

从以上调查可以看出,高职学生法律知识和法律方法掌握不足,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也较薄弱,法律修养亟待提高。这就要求在教学中要引导大学生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修养。

四、高职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现状分析及对策

从统计数字来看,16.8%的学生认为目前我国公民的道德与法律意识现状很好,47%的学生认为一般,36.1%的学生认为较差;40.3%的学生认为道德对公民的制约作用很大,41.6%的学生认为作用在逐渐弱化,15.1%的学生认为没有任何作用;而54.7%的学生认为法律与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关系密切,20%的学生认为关系不大,25.3%的学生说不清。

目前,高职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现状正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所指出的:当代大学生的思想政治状况的主流积极、健康向上。他们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坚决拥护党的方针政策,高度认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信赖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充满信心。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大学生面临着大量西方文化思潮和价值观念的冲击;某些腐朽没落的生活方式对大学生的影响不可低估;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 、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 日益多样化,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样性和差异性日益增强,也会给当代大学生带来一些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

一些高职学生不同程度地存在政治信仰迷茫、理想信念模糊、价值取向扭曲、诚信意识淡薄、社会责任感缺乏、艰苦奋斗精神淡化、心理素质欠佳等问题。因此,进一步提高高职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已成为思想政治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既要向高职大学生进行系统的理论教育,又要强调在理论逻辑中凸现问题意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紧紧围绕大学生成长成才过程中所出现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解决当代大学生们的价值取向、理想信念、爱国主义、诚实守信、社会责任感、艰苦奋斗、团结协作和心理健康等问题,强调切合高职学生的思想实际,切实解决他们所面临的实际问题,真正体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育教学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帮助他们打下扎实的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提高自我修养,促进其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帆. 高职学生心理素质教育模式初探[J]. 职业教育研究. 2006(6).

[2] 林伟能. 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高职院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思考[J]. 引进与咨询.2005(7).

[3] 盛瑶环,曾祥福,李启华. 探讨大学生道德教育与高校道德教育建设[J]. 教育与职业.2006(30).

[4] 张加明. 个体思想道德素质形成发展规律新探[J]. 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05(9).

[5] 许汝罗. 青年不同时期人生观、价值观形成规律初探[J]. 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8(3).

[6] 韩勇鸿. 提高高校道德教育内容实效性的对策探析[J]. 中国高教研究.2006(4).

[7] 周艳,吴冰,马菊华. 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生道德教育问题探微[J]. 理论月刊.2008(6).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职业学院)

□责任编辑:曾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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