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范文

2024-07-09

人民调解法范文第1篇

一是关于公务员制度和公务员管理的基础性规定,包括公务员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公务员的范围、条件、义务与权利、职务与级别,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违反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等;

二是关于公务员管理各个环节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规定,包括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处分、培训、交流回避、工资福利保险、退休、申诉控告、职位聘任等等。这些内容既有实体性规定,也有程序性规定,还有很多制度预留空间。

体现了四个机制:新陈代谢机制、竞争择优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监督约束机制。

完善了公务员制度的功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制度具有六种功能:选拔配臵功能、更新功能、监控功能、保障功能、开发功能、激励功能。公务员法以《暂行条例》为基础,保持了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也有一些新的发展和特点。

《公务员法》立法中的主要制度创新,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创新公务员分类制度,在分类的基础上重新设计公务员

1 的职务、职级,从而为公务员职务管理的其它环节奠定一个新的基础。 二是通过创设聘任制与任期制,创新公务员队伍的更新制度,优化公务员队伍的新陈代谢功能。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而对领导成员职务实行任期制,则是公务员法立法中对公务员更新机制最大的变革。三是从法律地位上,确认将竞争上岗与公开选拔作为晋升方式之一,通过优化工资制度,创新了公务员激励制度。这是对传统委任制的重要改革。另外,还扩大了公务员的范围。因此,

公务员法与暂行条例比较,有五个新的发展:扩大了范围;明确了分类管理的方向;增强了职务与职级制度的激励功能;明确规定了职位聘任制度;把近几年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写进了公务员法。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对比研究分析 第一章 总 则

《公务员法》第一章总则共10条11款,《条例》共5条5款,本法增加5条6款。

总则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立法目的和根据,在第一条;二是范围,主要体现在第二条和第三条;三是公务员制

2 度的指导思想,主要体现在第四条;四是公务员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五至第九条;五是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主要体现在第十条。这些内容的确定和规范,为以下各章具体条文的设计确定了指导原则和理论前提。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一、条文变化:

第二章“共3条24项,《条例》第二章“义务与权利”共2条16项,本法增加了公务员应当具有的7项条件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原来的8项增至9项,并在《条例》的基础上,对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的规定,以时代发展和国情需要的要求标准作了更高、更严谨地表述。

二、要点提示:

(一)、弄清三个概念:

1、公务员的条件是指担任公务员应当具有的资格。应当注意的是,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条件的规定只是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最低要求,并不意味着符合这些条件的公民都可以进入公务员队伍。一个公民要成为公务员,除符合公务员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以及相应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并必须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或者选举、调任等法定程序。

2、公务员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和强制。公务员义务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务员的义务以公务员的身份为前提。这是公务员义务主体方面的特征,也是将公务员的义务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区别开来的根本标志。离开了这一前提,就不再是“公务员的义务”了。

(2).公务员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具有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如公务员有“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的义务,就要求公务员积极地依法履行职责,而不能消极应付,而且履行职责时不能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3).这种义务是对公务员的约束。公务员是行使公共权力,执行公务的人员,对其手中掌握的权力如果不作出规范加以严格限制,就可能被滥用。所以,必须严格规定公务员的义务。

(4).公务员义务具有强制性。公务员凡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与“道德义务”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性不同。义务的结果必然发生法律上的责任,有责任,才可以根据其产生法律上的制裁。因此,公务员的义务与责任是相伴随的。

公务员法既规定了公务员的义务,又规定了公务员的纪

4 律。公务员的义务与纪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公务员义务与纪律的联系在于:二者都是为公务员所规定的,任何公务员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都具有国家强制力,违反了义务或纪律的公务员都会受到相应的惩处,都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务员义务与纪律的具体内容虽然不同,但分别是对公务员“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规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公务员义务与纪律的区别表现在:首先,公务员义务主要是从正面提出的公务员“必须为”的要求,公务中对于这些要求必须圆满做到才能够成为一个合格的公务员;而公务员的纪律是从反面提出的、公务员“不得为”的要求,是从消极的、否定的角度对公务员的行为的约束;前者更多的是从宏观的角度作出的规定,而后者更多是从微观的角度对公务员的行为提出的细致的要求。其次,公务员的义务,由于是从宏观的角度对公务员的行为作出的规范,因此,其具体内容必然比较抽象与概括;而公务员的纪律是从微观的角度对公务员的行为提出的细致的要求,因此,其内容必然比较具体,以便于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3、公务员的权利,是指法律对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利、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可以作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按照权利的内容,公务员权利可以有以下分类:

5 (1).身份方面的权利。主要有:身份保障权,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辞职权,即公务员依法自愿辞去公职,离开公务员队伍的权利;退休权,即公务员达到了退休条件,可依法退休,离开公务员系统。

(2).职务方面的权利。主要有:工作条件要求权,即公务员有权要求机关提供其工作与职务必须的工作条件;参加培训权,公务员有权要求接受职业培训。

(3).经济方面的权利。主要有:获得工作报酬权,即公务员有权获得工作报酬,如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等;享受福利、保障待遇权,即公务员可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福利保障待遇,获得相关的保障。

(4).政治方面的权利。即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公务员政治方面的权利首先是基于公民身份而享有的。但是由于公务员特殊的角色,外国公务员法往往对公务员的政治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例如,有的国家禁止公务员参加政治活动,有的国家要求公务员在参加政治活动时采取克制的态度等。我国公务员没有这种限制。我国公务员除享受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之外,还有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还可以根据职务和工作需要具有参加有关会议、阅看内部文件 的权利。

(5).其他权利。如休假权、晋升权、申诉权、控告权等。

6

(二)、关于义务在前权利在后,与宪法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的顺序不一样的问题。应当说义务和权利,谁前谁后并不改变本质。但义务在前,有利于提醒公务员要首先想到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与中共党章的义务在前、权利在后一致。

(三)、关于条件中的年龄无上限、学历无下限的问题。有人提出,在公务员条件中的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而没有明确学历要求 。公务员法是总章程,不便于一一具体规定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次公务员的学历要求。公务员有综合管理类,还有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里既有高级专业技术人才,也有辅助性职位人员,他们在学历要求上不会完全一样;就机关层次来说,省级以上要求高一些,乡镇要求就低一些。最低学历条件的要求,在未出台新规定前,仍执行现行规定,比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规定领导职务“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该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再比如,录用公务员一般要求大专以上学历,有的单位和专业对学历要求得更高一些,而偏远地区和少数民族报考者,有的经批准学历可以放宽到高中、中专。 关于年龄,法只规定了年满18周岁,无上限规定,是不是不要上限?对在通过录用渠道进入机关的人员而言,考虑

7 到人才成长规律和机关用人成本,一般仍按现行规定,报考人员年龄不超过35周岁。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一、条文变化与特点

(一)、针对现行职务与级别设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公务员职务序列过于单一,缺乏符合各类公务员成长规律的多样化的职务序列。公务员内部没有按照职位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类,所有的公务员都适用一套职务序列,实行一种管理办法。公务员不管从事什么工作,大家都往领导职务挤。

2.晋升渠道单一,“职务本位”现象突出。现行制度下,公务员的成长发展、物质待遇的改善主要靠职务晋升,但是机关中的高层次职务特别是高层次的领导职务是极其有限的,依靠职务晋升来提高公务员的待遇,难以调动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从全国来看,92%的公务员职务层次在科级职务以下,县乡两级公务员占全国公务员的58%。

本章对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进行了重新设臵:主要有两点:一是从实际管理需要出发,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改变单一化职务设臵,为公务员提供多样化的职业发展阶梯;二是重新定位级别功能,在职务晋升之外为公务员确立一条级

8 别晋升的渠道,从而健全和强化激励机制。

二、要点提示: 理解本章内容,主要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位类别划分的依据标准,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三类职位的特点,各单位进行职位设臵的依据与要求。二是职务设臵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务序列设臵的依据和有关职务类型、职务层次、职务名称的规定。三是级别设臵的主要内容,包括级别内涵、作用、级别确定与晋升的依据,职务与级别对应的原则。下面重点说明四点:

(一)关于职位类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制度,在国外属于分类制度的范畴。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设臵,既可以建立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又可以建立在品位分类的基础上。职位分类与品位分类是两种基本的公务员分类方式。职位分类通常是根据职位的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等进行分类。品位分类是以“人”为中心的分类,侧重人的资历条件;职位分类是以“事”为中心的分类,侧重职位的职务、职责与职权。品位分类相对简单,利于吸收教育程度较高的优秀人才,便于公务员流动;缺陷是不利于公务员的专业化发展。职位分类按职位的要求择人,利于公务员的专业化发展;缺陷是灵活性不足,不利于人才流动。两种分类方式近年来有相互兼容的发展趋势。职位分类制度的

9 作用和意义在于两点:

一是为职务设臵提供基础。职位类别的划分是职务设臵的前提,职务设臵是职位类别划分的结果。我国原来的公务员制度中正是因为没有职位类别的划分,才导致职务序列设臵的单一化。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划分职位类别,是设臵多样化的职务序列的必要条件。

二是为各项管理提供依据。职位分类不仅是为了解决公务员职业发展问题,更重要的是为了公务员的各项管理提供依据,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提供前提。职位设臵中关于任职资格条件与工作职责的规定,为录用、考核、职务升降、培训、职位聘任提供了客观标准。职位类别的划分,为职务序列分类设臵、录用考试分类、培训分类、考核分类、工资制度分类等管理奠定了一个基本前提。对此,公务员法中第二十八条规定: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臵”;第六十条规定,机关“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等等。

职位分类制度在工作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划分职位类别,二是职位设臵。

关于公务员职位类别的划分,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我国在综合管理类之外增设了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同时又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适时增设职位类别。

1、所谓专业技术类职位。是指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的职位。与其他类别职位相比,有三个特征:一是具有只对专业技术本身负责的纯技术性;二是与其他职位相比具有不可替代性;三是技术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体现在技术层面上,为行政领导的决策提供参考和支持,最终的行政决策权仍属于行政领导。根据上述特征,专业技术类职位首先体现为行业的特有的技术岗位,如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痕迹检验、理化检验、影像技术、声纹检验,国家安全部门的特种技术、特种翻译等职位。其次,还包括一些社会通用性专业的技术岗位,如专门从事工程技术、化验技术工作的职位。需要指出的是,机关工作大多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许多职位还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但并不是需要专业知识的职位都是专业技术职位,专业技术职位与需要专业知识的职位,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对专业技术职位的设臵应从严控制,其设臵类别、层次、规模数量经主管部门审批,避免形成全民皆师的混乱局面。

2、所谓行政执法类职位。是指政府部门中直接履行监管,处罚,强制、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的职位。其特点有:一是纯粹的执行性,只有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权而无解释权,不具有研究、制定和解释法律、法规、政策的职责,这一点与综合类职位的区别尤为明显;二是现场强制性,依照法律法规

11 现场直接对具体的管理对象进行监管处罚和稽查。行政执法类职位主要集中在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质检药监、环保等政府部门,且只存在于这些政府部门中的基层单位。划分行政执法类职位,有利于基层执法公务员提供职业发展空间,激励他们安心在基层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在我国,基层一线行政执法队伍将近200万,是社会管理与市场监管职能的直接履行者,是政府形象的窗口,是老百姓接触最多的公务员群体。基层执法部门的机构规格低,绝大多数处于科级以下,但公务员队伍的基数较其他部门要大得多,这就导致了一线执法公务员队伍的职业发展空间狭小。根据统计,70%左右的基层一线执法公务员只有办事员和科员两个职业发展台阶,有人兢兢业业工作一辈子也难以得到晋升。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基层一线执法公务员的积极性。设臵行政执法类职位,还有利于加强对一线执法公务员队伍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执法岗位职责,严格其任职资格条件,可以更好地规范执法行为,更好地提高一线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水准,更好地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3、所谓综合管理类职位。综合管理类职位则是指机关中除行政执法类职位、专业技术类职位以外的履行综合管理以及机关内部管理等职责的职位。这类职位数量最大,是公务员职位的主体。综合管理类职位具体从事规划、咨询、决策、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及机关内部管理工作。

12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分类制度,坚持既要满足分类管理需要,又要简便宜行,易于操作的原则。公务员的类别不宜过多,分类标准宜粗不宜细。坚持动态原则,随着职能调整、工作内容的变化而变化,也随着各类别配套管理措施的完善,实行动态管理,成熟一类、规范一类、推广一类。 为了适应分类管理将来发展的需要,第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但要严格控制,按程序审批。

关于职位设臵。职位设臵是指对机关职能进行逐层分解的基础上,根据编制限额等要素确定具体职位的工作。这是职位分类在机关中的具体实施和落实。职位设臵为公务员的录用、晋升、交流等其他管理环节提供基础与前提。 在我国,作为某一个具体的机关在进行职位设臵之前,必须首先确定机关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这项工作在我国属于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但它是职位设臵的前提与限定因素。职位设臵是编制管理与公务员管理的衔接点。职位设臵的最终要求,一是明确各个具体职位的工作职责,明确具体工作任务,落实岗位责任;二是确定任职资格条件,明确具备何种资格的人才能负该职位的职责。前者是明确需要干什么,后者是明确需要什么人来干。职位设臵工作最后要制定职位说明书,职位说明书是说明每一个职位的

13 工作内容、职责、工作标准、任职资格条件及有关事项的综合性书面文件。

(二)关于职务类型。依据标准不同,可以将公务员职务区分为不同的职务类型。对西方国家来说,依据职位类别,特别是依据职系,可以将公务员职务区分为若干个职务序列。在分类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如果职位类别包括多个职系,有多少职系就有多少职务序列。如英国1971年公务员职位分为10个类别,18个职系,18个职务序列,由此形成18种职务类型。我国公务员分类制度没有职系的划分,只有职位类别的划分,这是与西方分类制度的一个区别。我们是根据“职位类别”与“是否承担领导职责”这两个标准来区分职务类型的。公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臵公务员职务序列”。既然公务员职位类别区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法官、检察官类,就应该设臵综合管理类职务序列,专业技术类职务序列,行政执法类职务序列,法官、检察官类职务序列。因此按照职位类别划分的标准将形成四种公务员职务类型。若国务院将来再增加职位类别,则相应再增加职务类型。比如,如果增加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类,则应相应增加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职务序列。

根据公务员是否承担领导职责,将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两大类型。领导职务负有领导职责,而非领

14 导职务不负有领导职责。其中,较高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可协助同级领导职务公务员工作,经授权可以负责或协调某一方面的工作。领导职务层次共有10个,从国家级正职到科级副职。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序列有8个职务,目前实践中有的名称与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名称不尽一致,公务员法实施后,职务名称也应和公务员法的规定一致起来。

(三)关于职数与结构比例。第十八条规定:“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臵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这里的职数以及结构比例问题,是我们必须严格把关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机关中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都是有职数限制的,非领导职务还有比例限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部门司局级领导职数的三分之一。(1+5文件)

(四)关于公务员的级别。公务员法第十九条对公务员的级别作了原则性规定。级别设臵与职务对应关系比较复杂,法中不宜表述,将在《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中加以明确。

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的级别为15级,并确定了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反映出级别的数量太少,加上级别仅在确定级别工资时才起作用,其功能比较弱。在正在研究的职级工资制文件中,初步有两点设想:一是增加级别

15 设臵数,增大晋升空间,并向低职务层次倾斜;二是扩大级别的功能,不仅与工资待遇挂钩,而且还有条件地与其他生活待遇挂钩,使基层一些晋升职务空间小的公务员通过晋升级别改善和提供待遇。

针对公务员职业发展渠道过于单一化的弊端,公务员法增强了职务和级别的功能。下一步配套文件将从两个方面着手强化职务和级别的功能:一要从实际管理需要出发,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改变单一化职务设臵,为公务员提供多样化的职务序列;二要重新定位级别功能(级别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确定工资及其他待遇的重要依据。关于“其他待遇”,包括政治待遇、工作待遇、生活待遇等,但至于哪些待遇主要依据职务,哪些待遇依据级别,则根据职务与级别的功能,作另行确定。二是平衡比较各类职务序列的标尺------多种职务序列一个级别序列,级别在此成为平衡比较各类公务员职务序列的统一标尺。以职务层次为横轴,以级别为纵轴构成的“坐标系”,可以标识不同类别、不同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在科层组织中所处的位臵。级别的设臵,一是合理增加数量;二是“一职数级,上下交叉”;三是向基层倾斜。针对基层公务员职务晋升台阶相对较少,职业发展空间相对较小的问题。在级别设臵中给基层公务员更多的发展空间。就是在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上,职务层次越低,与级别的交叉对应幅度越大),这样在职务晋升之外为公务

16 员确立一条级别晋升的渠道,从而健全和强化激励机制,这也是建立健全职务与级别制度的根本目的。 (1+5文件有两个是关于职务与级别的)

从各国级别制度来看,绝大部分国家各类职务序列对应同一级别序列。就实行品位制度的国家来说,除英国外,多数国家的各类公务员职务序列有一个统一的级别序列。如韩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新加坡等。韩国各类公务员对应9个级别,德国各类公务员对应16个级别。实行职位分类的国家,除日本、加拿大以外,一种情况是级别序列是统一的。如美国各类公务员对应18个级别,泰国各类公务员对应11个级别。另一个情况是级别设臵不统一。如日本各类公务员的级别在4至12个之间,如行政类

(一)分为11个级别,税务类分为9个级别。我国设臵统一的级别序列,作为平衡比较各类职务序列的标尺。

第四章 录 用

一、条文变化与特点:

录用是进入公务员队伍最重要的入口“门户”,因此自推行公务员制度以来,对录用一直进行严格管理,坚持“凡进必考”。

(一)、变化:本章规定了录用的规范、组织权限、报考条件和录用程序等内容。《公务员法》第四章“录用”共12条16款3项,《条例》第四章“录用”共7条11款5项,本法增加5条5款。

1、《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与《条例》第十三条相比较,考录公务员的范围及应遵循的原则基本一致,本法将《条例》“严格考核”更改为“严格考察”,将“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更改为“平等竞争、择优录取”,将该条第二款表述更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2、《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与《条例》相比较,重点在于增加了“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体现了本法合理下放公务员考录的组织权限的特点。

3、《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与《条例》第十五条相比较,本法把报考公务员资格条件明确并具体化了,并增加了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具体对象的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在法律上完整体现公务员的条件。

4、《公务员法》第二十五条与《条例》第十四条相比较,本法对《条例》的表述作了修改,更加明确录用公务员必须符合编制限额内有职位空缺的条件。

5、《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与《条例》第十

18 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比较,本法共用7条10款对公务员考录程序进行了详尽明确地规定,本法的这些规定一方面基于《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另一方面总结吸收了我国多年来公务员考录的实践经验,使公务员考录程序更加完善、具体和明确。综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本法进行公务员招考录用公务员要经过八个方面的主要程序:发布招考公告、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进行公开考试、进行报考资格的复审、考察和体检 、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批准并办理录用手续、 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一年的试用考察。上述主要程序充分体现了本法强调落实公务员招考录用的原则和公务员职位的共公性,突出了在公务员的管理过程中要严把“进口”关,必须加大“凡进必考”的力度。

(二)、本法与《条例》相比较,体现三大特点:一是强调加大“凡进必考”的力度;二是强调落实公务员考录原则,充分体现公务员职位的公共性;三是体现合理下放公务员考录组织的权限。

二、要点提示(这里重点说明三个内容):

(一)关于录用的基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这样规定,将“考试录

19 用”确定为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基本制度,也就是“凡进必考”。同时,第二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这是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的实际出发,作出的特殊规定。究竟如何照顾,须在实践中继续探索。从总体上讲,无非在两个方面,一是用一定比例的职位面向少数民族考生招考;二是降低录用合格分数线。根据这一规定,今后各级党政机关录用人员,一律实行考试录用的办法,而且有一套严格的程序,任何机关不得违法进人。

(二)关于录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权限

根据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录用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即由中央和省级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目前实行的也是这种模式。今后招考时,仍维护现在的做法。需要指出,录用主管部门和公务员主管部门不尽相同。录用主管部门包括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也就是说,有权组织录用考试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一般包括两级,经授权可以包括三级。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县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不能组织录用考试,无权审批录用人员名单。这主要是出于对确保录用工作质量,充分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考

20 虑。

(三)关于特殊职位的录用

第三十一条规定:“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比如说,安全部门的一些涉密职位,招考时可以不面向社会公告,拟录用公务员也不进行公示;再如,招考高级翻译职位人员时,还要对报考人员的外语口语、听力等方面的能力进行专门的测评。

另外,考试录用还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适用范围问题。考试录用的具体适用对象是,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包括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四个职务层次。“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是适应职位分类制度而确定的,包括担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职务序列中相当于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此,公务员法规定录用适用 于“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目前一些县、乡机关中存在“股长”、“副股长”,这不属于公务员法中规定的领导职务,因而,县、乡机关补充担任“股长”、“副股长”的人员,不能直接从机关外调任,一般应从公务员队伍内部选拔,如确需从外部补充,应当适用考试录用。

2、机关录用公务员,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招考条件: (1)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

21 (2)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3、报考的条件由三块构成:报考的基本条件(第十一条)。报考的消极条件(第二十四条)。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包括年龄条件、学历条件、专业条件、政治条件等,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不可能在公务员法里一一列举,所以,法律授权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对报考条件的限制涉及公民的权利,不能随意限制。为了防止各招录单位限制过多,所以公务员法规定,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必须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招录机关和录用主管部门来说,凡是符合基本条件和报考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的人员,在担任公务员方面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在报考条件中,不得规定性别、家庭出身等歧视条件。)

4、考试内容要体现职位要求。随着职位分类制度的不断深化,职位类别的科学划分,今后在考试内容的设臵中会加大体现职位特点的比重。

5、录用前公示制。拟录用人员名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通过网络等适当形式,按照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为七天)。

第五章 考 核

一、条文变化与特点:

22 本章共5条,规定了考核的内容、种类、程序、等次以及考核使用等。与《条例》第五章“考核”相比较,本法共5条7款,比《条例》简2条2款。本章“考核”充分吸收了《条例》相关内容,并把多年公务员考核实践中的好做法和经验纳入了本章内容。

二、要点提示:

一是在考核结果等次的划分上,增加了“基本称职”等次,使考核结果在划分上形成客观合理的定性空间,为公务员的考核戒免工作注入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成份。

二是规定了分类考核的原则。考核对象不同,考核的标准和方法也有所不同。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由主管领导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以体现机关管理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对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负责。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考核的方式进行,对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届中届末考核的方式进行。在实际工作中,对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也应采取与考核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有所不同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法。譬如,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进行考核时,应充分考虑其与基层直接联系特点,征求执法相对人的意见,以检验其服务效果,评价其工作业绩。

三是考核内容上,公务员法在总结我国实行公务员考核制

23 度经验,吸收党政领导干部考察成功做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使公务员的考核内容依法得到规范和完善。

(世界上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国家对于考核内容问题都很重视,都试图制定出符合本国国情与需要,能够全面、准确地评价公务员的考核内容。美国的考核项目是根据公务员所执行的工作来设计的,即先根据工作制定标准,以公务员完成工作的情况来确定考核结果的高低,主要考核内容是工作数量、工作质量和工作适应能力等三项。而英国考核项目的设计则偏重于对人的条件的评价,考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对工作表现的评估;二是分析各种能力的高低,包括工作知识、工作态度、人格情况、判断能力、监督能力、责任心、可靠性、适应性、个人道德等十多项内容,要求对公务员是否胜任现职与有无晋升的潜能作出评估。法国从身体适应性、专门知识、守时值勤情况、整洁状、工作能力、合作精神、服务精神、积极性、工作效率、工作方法、洞察力、组织力、指挥监督力和考察力等14项内容进行考核。日本的考核项目,是兼顾工作与人的条件而设计的,主要包括勤务实绩、性格、能力、业务适应性四方面。每方面又包括若干项,内容比较全面。总的来说,一个国家对于考核内容的设计,与这个国家的考核目的、价值观念、人事管理传统等关

24 系密切。例如美国注重从完成工作的情况来考核人员,这与这个国家注重实用、强调专专用的人事管理原则不无关系。英国注重对人的条件的评价,这与这个国家注重培养通才的传统不无关系。)

第六章 职务任免

一、条文变化及特点:

(一)、变化:《公务员法》第六章“职务任免”与《条例》第九章“职务任免”相比较,本法共5条6款,《条例》共6条7款11项,本法简1条1款11 项。本章规定了任免的方式、任免的情形、任职要求以及兼职等内容。公务员职务的任用方式有三种,即选任、委任和聘任。选任、委任是公务员职务的主要任用方式,绝大多数公务员是通过这两种方式予以任用的。本章不涉及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问题,而由后面专章进行阐述。

(二)、本章与《条例》第九章比较主要有四个不同点: 首先,从过去的经验和现实需要出发,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了选任制这一公务员任用方式。由于本法对公务员的范围界定扩大,由选举产生的而并非是以委任方式任命产生的领导划进了公务员队伍。其次,本法将《条例》中“聘任制”放到了第十六章“职位聘任”的内容中,同时,在本法第三

25 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了领导成员职务按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本法从执行法律条款效果出发(避免法律条文执行中的相抵),把《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的内容作了删除。(关于最高任职年龄问题,基于以下考虑,公务员法不再就此作出规定:(1)大多数公务员从事一般业务工作,经验的积累和工作的稳定是极其重要的,除了必须,应鼓励其在本职岗位上努力工作,不需要对其担任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作出限制。(2)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最高任职年龄问题,也要区别,换届时如何规定,要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具体政策规定,不宜“一刀切”。这样将更具灵活性和实效性。(3)至于机构改革时,为了推进改革的实施,确定一定的年龄界限,则是非常情况下的非常政策和手段,而且每次机构改革遇到的情况也不一样,解决的方法也不相同,更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也不宜在公务员法作出规定。)第四,本章在公务员职务任免的设计上着重以加强和改善职务管理,突出了职务管理的严肃性和增强公务员队伍活力。

二、要点提示:

(一)关于选任制人员身份问题。大家知道,对公务员的管理,分为身份管理和职务管理两个方面。这里强调的公务员身份,与广泛提倡的淡化身份界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26 是两个概念。明确公务员身份,是为了区别于其他人员,实施有针对性的管理。实行身份管理,有两个环节十分重要,即公务员身份的取得和失去。按照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取得公务员身份有多种途径,比如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进入公务员队伍、从机关外调入公务员队伍、聘用担任公务员职务等;丧失公务员身份的情况,有调离机关、辞职(含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聘任制公务员被解除聘用合同等。概括地说就是,进入公务员队伍即取得公务员身份,离开公务员队伍即失去公务员身份。这里说的选任制公务员身份问题,主要是指选举担任公务员职务之前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在任职后的公务员身份问题。这些人员在任期内履行担任的职务,应当具有公务员身份,并按照公务员的有关制度进行管理。任期届满或者被罢免、被撤职的,其职务即终止,这种情况下是否继续保留公务员身份,需要看其是否担任其他公务员职务。如果在选任职务免除后,被安排担任委任制职务,或者被聘用担任有关职务,则公务员身份继续保留;如果选任职务免除,不再担任其他任何公务员职务,则不保留其公务员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说,公务员法所设计的职务任免制度,主要应是规范委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从数量上说,绝大多数公务员都是通过委任的形式获得公务员职务的,选任、聘任的公务员只占很小部分。另外,选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

27 在任免方式、程序等方面都由其他法律作出规定,公务员法不应再重复规定。而且选任制职务的任免,通俗地讲,往往是只见“内容”,不见“形式”,即没有常规人事管理中的任免手续。聘任制公务员是通过合同获得职务,其职务任免相对要简单得多。这样,了解公务员的职务任免,重点就要放在委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上。

(二)关于任职的前提条件。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也就是说,公务员任职的前提条件有三个,即有编制,有职数,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三者缺一不可。按照现行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对机关实行“三定”,在此基础上设臵职位。机关的编制数额和职数都是确定的,任何机关任命公务员职务,都不能突破这些限额,否则都是违反规定的行为,都要予以纠正,并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任职要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如果没有职位空缺,即使不突破职数总额,也不能任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保证机关各内设机构职位管理科学,人员构成合理,有效完成承担的职能,避免机关职位管理混乱,履行职能不平衡。

(三)关于在机关外兼职。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这里明确了兼职的两个要求:一是要经有关机关批准;二是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对公务员兼职作这些限制,

28 主要是使公务员专心致志,依法履行公务,并保证兼职确是工作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加强廉政建设。这里的有关机关,主要指任免机关,但对人大任免的人员,按实际管理权限办理。

第七章 职务升降

一、条文变化及特点:

(一)、变化:《公务员法》第七章“职务升降”与《条例》第八章“职务升降”相比较,本法5条9款42项,《条例》7条8款4项,本法简2条增加1款。本章规定了公务员晋升职务和降职两个问题。本章吸收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比较集中,比如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前公示和任职试用期制等,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的意见》、《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等文件保持了较好的衔接和照应。

1、本法删除了《条例》第四十条中“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和《条例》第四十三条中“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等内容。

2、本法新增第四十

五、第四十六条款,并贯彻中共中央

29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有关精神,分别对《条例》关于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原则、条件、程序等制度要件以及有关问题作了修改。

3、本法明确了越级、降职均只能一级。

(二)、《公务员法》与《条例》各条款的特点相比较,本法主要有四个突出点:一是吸收了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方式,将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确立为晋升公务员职务的方式之一,并对其基本程序作了规范;二是针对不同职务的特点,体现分类管理的理念,设计了领导职务和领导职务以外的其他职务的晋升程序;三是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人选作出了特殊规定,这是由于法官、检察官的任用有从事法律工作年限的特别要求,都是副科级以上的层次,任命机关是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政府机关,也没有试用期的规定。所以,本法对此作了特殊规定,既保证法官、检察官的素质,又方便报考者,不让他们参加两次考试。四是本着推进干部能上能下的精神,进一步明确了公务员降职的情形,增强了降职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要点提示:

(一)关于逐级晋升和破格、越级晋升。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30 逐级晋升,是指按照规定的公务员职务序列顺序由下至上提任职务。各国公务员制度皆将公务员职务分为若干层次,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按照职务层次,由低向高,一级一级地晋升。这是因为一个人工作能力的提高与工作经验的积累,需要经过一定时间和一定的过程。在下一层次一个或几个岗位上经过一定年限的实践锻炼,有利于较好地胜任上一层次职务的要求。这也是保证公务员管理有序进行的需要。 破格晋升,是指在晋升时适当放宽资格方面的要求,如放宽工龄、基层工作经历、文化程度、任职年限等方面的资格要求。

越级晋升,是指按照规定的公务员职务序列顺序跨越一个职务层次晋升职务。如由副科级职务直接晋升副处级职务。对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在工作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破格晋升或者越级晋升,这是在公务员晋升中讲台阶与不讲台阶、讲资历与不讲资历的辩证统一,是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培养选拔年轻干部的需要。破格晋升和越级晋升应当按管理权限和一定的程序报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防止主观随意性。

"特别优秀"、"工作特殊需要",是原则性规定,实际工作中,情况比较复杂,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近年来一些地方对此进行了积极的实践和探索,如我省川人法[2001]70号规定,对工作实绩特别突出,德才优秀,群众公认德才优秀的

31 公务员,可越级或放宽条件晋升处级及其以下职务。【具体讲,就是可越级晋升的条件是:

1、获得国务院、人事部或人事部和国务院部委联合表彰、省级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记一等功奖励和在近三年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

2、在工作中能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提出政策、意见、建议为我省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3、提出了有重大改革、创新价值的理论、观点、措施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的;

4、在处理重大事件、重大灾情、重大疫情中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可防宽资格条件晋升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的条件是:

1、获得省人事厅和府部门联合表彰或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和在近两年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

"工作特殊需要"的情形,是为选拔党外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年轻干部的需要而设臵的。

(二)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与公开选拔,既有共同特征,也有许多不同之处。基本的区别在于两者适用范围的不同,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机关或者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进行,就是说,人选范围限于本单位、本系统。公开选拔主要适用于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公务员法还明确规定,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公开选拔。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选拔一些层次较高的专业技术类非领导职务人选

32 的需要。另外,公开选拔与竞争上岗不同的还有,公开选拔没有将民主测评列为主要程序,这与公开选拔人选来自于不同的地方和单位有关,因此在考察中更要发扬民主,广泛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群众意见。 这些年的实践表明,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的实行,对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激发干部队伍活力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作为一种选拔、晋升方式,也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成本较高,竞争上岗、公开选拔工作环节较多,工作量大,时间较长,需要投人大量人力、财力。再如,如何推进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经常化、制度化,防止想搞就搞、不想搞就不搞的随意性,如何提高考试测评科学化水平,有效解决一些地方出现的"高分低能"现象,等等,都是需要研究解决和探索完善的问题。

(三)任职前公示制和任职试用期制。任职前公示制、任职试用期制与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一样,都是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任职前公示制是对选拔任用和职务晋升程序和方法的完善,任职试用期制是选拔任用和职务晋升工作的延伸。任职前公示制把扩大民主从推荐、考察环节延伸到任用决策阶段,把民主参与的范围由部分干部扩展到广大群众。按照有关规定,试用期制度主要适用于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级以下领导职务的干部: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

33 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此外,由非领导职务转任上述同级领导职务的,也可以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任职试用期为一年。

(四)降职,是一种公务员任用行为,是一种人才资源调配手段。公务员降职,一次降低一个职务层次,并严格按程序迸行(首先,由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明确降职的理由和降职后的安排去向。第二,征求本人意见。第三,任免机关审批)。我国公务员制度所规定的降职,不是一种惩戒性的行政处分。它与行政处分的区别在于:第一,目的不同。惩戒是通过惩处违法违纪人员来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以达到维护法纪,制止和预防违纪行为发生的目的。职务升降的降职虽然也含有警示、鞭策、激励的意义,但主要目的却在于为职位选择适宜的人选和合理使用公务员,充分发挥每个公务员的作用,从而保证机关的高效运转。第二,原因不同。惩处工作人员的原因是有违法违纪行为,对公务员实施降职的原因则是公务员不称职。在实际生活中,不排除有公务员犯了错误或违法违纪而导致降职的情况,但是在这里,犯错误或违法违纪实际上也是不称职的一种表现。行政处分和降职是依据不同的原因来决定的。第三,实施后果不同。我国公务员制度规定,公务员受处分,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就是说,某些权利是被限制的。而公务员降职作为职务关系的正常变更,以上方面都

34 不受影响。由于机构精简、撤销等,也可能将公务员安排到低于原职务层次的职位上任职,但这种降职安排不是职务升降意义上的降职,因为这种降职不是由于公务员本人不称职而作出的职务安排。

第八章 奖 励

一、条文变化与特点:

(一)、变化:《公务员法》第八章“奖励”共5条7款13项,《条例》第六章“奖励”共4条5款9项,本法增加1条2款4项。本法科学总结了我国长期以来的干部奖励工作,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务员集体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以及第五十二条撤销奖励等新的内容。

(二)、《公务员法》在激励机制设计上,体现了三个主要特点:一是针对1993年实施奖励制度以来,在法律法规上只有个人激励而没有集体激励的规定,为培育公务员的团队精神,塑造集体主义形象,突出既注重奖励个人,又注重奖励集体,这是本法奖励制度最大的变化;二是既以精神奖励为主,又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功能;三是既注重定期奖励,又注重及时奖励。

二、要点提示:

(一)、公务员奖励的特点。有四点:(1)奖励的主体是公务员所在的各类机关。(2)奖励的对象是公务员或者公务

35 员集体。(3)奖励的条件是: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4)奖励是依法进行的,即奖励的条件、种类、程序都是法定的,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二)、公务员奖励制度的原则。有五条:

1、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公务员法将奖励的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五种,单从这五种奖励形式看,都是精神奖励,体现了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但在给予这五种奖励的同时,还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物质奖励包括给予一次性奖金,晋升工资档次等做法。此外,在考察国外公务员的奖励制度时发现,给予带薪休假和机关出资培训等,是一种运用十分普遍且效果很好的奖励形式。考虑到公务员需求的多样性和奖励的实际效果,这些都可以在将来奖励工作中探索。所以在法中规定,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按照规定分别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2、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奖励的客观标准,一视同仁,作到程序公开,不搞"暗箱操作"。

3、奖励个人与奖励集体并重的原则。《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只规定了对公务员个人的奖励,没有对集体的奖励。这些年来实施奖励制度反映的一个问题是,实际上有些突出成绩确实是由一个单位或者集体做出的,因此实践中对公务员

36 集体进行奖励的情形不仅存在而且比较多。基于补充完善公务员奖励制度的需要,基于需要对实践中存在的集体奖励进行规范的要求,公务员法强调既要对公务员个人进行奖励,也要对公务员集体进行奖励,并对集体奖励的条件作了规定。这一规定为机关对公务员集体进行奖励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务员集体包括:一是按照编制序列设臵的机构,例如委(局)、处科(室)等;二是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4、定期奖励和及时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实行定期进行奖励;对完成专项任务、处理突发事件或者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5、有错必纠的原则。主要体现在对违反法定事由和违反法定程序的奖励,予以撤销。

(三)、公务员奖励的权限。1995年人事部发布的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明确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奖励的权限:(1)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2)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3)记一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4)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批准;(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37 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6)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8)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九章 惩 戒

一、条文变化:

《公务员法》第九章“惩戒”与《条例》第七章“纪律”相比较,本法用“惩戒”作为了章目名称,共7条12款16项,《条例》第七章共7条13款14项,本法简1款增2项。

二、要点提示:

(一)、公务员纪律的内容。公务员法采取了归类、举要列举的形式,明确了我国公务员不得违反的基本纪律行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政治纪律。政治纪律是公务员在政治方面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公务员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只有遵守政治纪律才能保证履行职责的正确方向。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

38 示威等活动。(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2、工作纪律。工作纪律是指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的纪律。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玩忽职守,贴误工作。(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3).压制批评,打击报复。(4).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5).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7).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8).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3、廉政纪律。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2).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3).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这里的"营利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二是参加活动或参加组织的收人在成员中进行分配。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兼任一切营利性组织的职务,但是并不一律禁止公务员从事经济行为,只是严格限制公务员参与经营活动。比如,公务员可以依照规定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申购、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活动,但是不准其参与上市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4、道德纪律。道德纪律是指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必须遵守公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并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公务员法规

39 定的公务员违反道德纪律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方面:(1).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2).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二)、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的免责问题

这个问题在人大审议期间媒体议论较多。公务员法第十二条关于公务员应履行的义务中有一项是“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纪律的规定中有一项是,不得“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这是保证令行禁止、政令畅通和机关效能的重要规定。在审议公务员法中,一些委员提出,这样规定是对的,但是不全面。如果上级的决定、命令是违法的或者是错误的怎么办?怎样避免因执行上级违法或者错误的决定、命令,而对公共利益、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其本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这些问题很有道理。因此,在第二次审议过程中,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又新增加了第五十四条。这条讲了三层意见:一是“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二是“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三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40 责任。”这样就使关于公务员执行命令的法律更规范、更完整。根据这个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以免责为原则,以不免责为例外。即在一般情况下,公务员履行职责,执行上级决定或命令,即使执行了错误的决定或命令,都享有免责权。因为公务员的义务和纪律都包含了不对抗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命令。决定或者命令是上级下达的,执行的后果由上级承担顺理成章。但这里必须有一个例外,即对于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如行刑逼供、走私、做假帐等,公务员应当维护法制尊严,予以抵制。如果不加抵制而是盲目执行这种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讨论中也有同志提出,法官、检察官应当只服从法律而不应服从上级的命令。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一方面,本法总则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法律对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实现了公务员法与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衔接。另一方面,法官、检察官作为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关行政管理中,也应当有听从上级指挥管理的义务。

(三)、关于处分问题

公务员法沿用了暂行条例关于处分种类的规定,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

41 资档次。”第二款还规定了受处分的期间,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这一条,作为从事组织和人事工作的领导和同志,要特别留意,如果将在受处分期间的公务员晋升了职务,纠正起来会带来很多麻烦,对晋升者本人也会造成伤害。第三款规定,“受撤职处分的,按规定降低级别。”第五十条第二款还规定,“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另外,按照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原则精神,对于被判处刑罚(包括缓刑)的公务员,应及时作出处理。如何处理,还须完善办法

第十章 培 训

一、条文变化与特点:

《公务员法》在总结《条例》实施十多年的经验的基础上,分析研究公务员培训的特点和要求,借鉴国外公务员培训制度的有效做法,同时,还吸收企事业单位等在培训方面的一些有益探索,分别对公务员培训的根据、培训机构、类型,以及公务员培训登记管理、时间要求和培训与考核、任职和晋升的关系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主要特点突出体

42 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强调公务员参加培训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培训是公务员的义务,是指国家对公务员接受培训进行约束和强制;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是指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可以提出培训申请、培训选择及要求机关许可并提供某些保障。根据本法的规定,从公务员的义务角度来看,公务员必须参加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从公务员的权利来看,机关应着眼于公务员职业发展来安排培训,使公务员在职业生涯中持续得到培训和提高,必须强化机关对公务员承担培训的责任。从机关要求的角度来看,公务员必须参加公务员法规定的四类培训,这是义务;从个人需要来说,参加这些培训又是权利,机关不能随意剥夺。另一方面,义务权利关系还体现在,公务员培训既有"规定动作",同时也应允许有"自选动作"。对"自选动作",在不影响正常工作和对公务员正常管理的情况下,机关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二、突出强调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与《条例》第十章“培训”相比较,在内容上明显新增了“分级分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以及“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和“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等内容。这些新内容的增加,充分体现了加强对公

43 务员的培训,不断更新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法的立法思想。

二、要点提示(说明四个问题):

(一)关于分级分类培训。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由于不同职务层次、不同职位类别公务员所承担的职责不同,对公务员的素质和能力的要求也就有所不同。分级分类培训,就是要根据不同职务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学用一致、按需施教的要求,在培训内容、培训方法、培训形式上有所不同,使培训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培训机构问题。第六十条第二款从法律上明确了“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没有委托的培训机构不能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这就遏制了社会上一些培训机构面向公务员乱办班,乱收费现象。

(三)关于培训形式。第六十一条将培训分类更加明确。共有四种培训形式:一是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即初任培训,一般在试用期内进行,主要目的是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职位要求、胜任本职工作能力。二是对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培训,即任职培训,一般要求先培训后到职,特殊情况也可在到职后一年内进行;重点提高任职公务员的综合管理能力、行政决策能力等新任职务所需要的能力。三是根据专项

44 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主要是指公务员被抽调或临时指派从事某项工作任务,比如人口普查、工作督导等,根据该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相关专门知识培训。四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也叫轮训。这类培训面向全体公务员,以新知识、新技能为主要内容,开阔公务员的视野,使其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由于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后,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从事的主要是专业技术工作,所以对他们的轮训应当是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四)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即将培训时间、内容和成绩记录在案。登记管理是使培训制度化、规范化的一项措施,有利于对公务员实施有计划、有目的的培训,有利于将培训和使用更好地结合起来。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培训结果的使用,明确规定把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这为建立健全公务员培训激励约束机制,保证公务员培训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一、条文变化:

《公务员法》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是《条例》第十一

45 章“交流”与第十二章“回避”的合并章目,本法第十一章共10条18款3项,《条例》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共9条17款,本法增1条1款3项。

【《公务员法》总结了几十年来我国干部交流工作的经验,特别是《条例》发布实施以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充分体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中关于干部交流的原则,本着既要继续推进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灵活性、开放性,又要严格规范公务员队伍的“进口”,“以人为本”,充分利用人与岗位两种稀缺资源,推进廉政建设的立法思想,对公务员交流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本法与《条例》相比较,明显的变化有五点:一是本法规定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三种,去掉了《条例》中的“轮换”,这主要是轮换也是机关内部职位的改变,与转任实质上相同。二是本法与《条例》关于调任的内容有很大的变化。由于公务员范围扩大,《条例》中关于调任的范围和条件就不能涵盖所有的机关了。本法将《条例》中的“考核”修改为“考察”,同时根据不同机关的管理方式规定了要“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为严格保证调任人员的素质,本法又新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三是本法去掉了《条例》中关于公务员调出机关的规定,这主要是《条例》实施过程中,公务员调出机关后就不再是公务员身份,这是实施中的现实,本法对此不再专门作出规定。四是补充

46 规定并强调了对于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部门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也要有计划进行交流。这是为了防 止和避免公务员在某一内设机构领导岗位长期任职,形成特定的人际关系,同时也是为了有利于公务员能力素质的全面培养提高。这条补充规定是公务员交流带强制性的一种,公务员个人从其义务上来讲应当服从。五是本法对公务员挂职没有特别强调到基层,《条例》中的挂职强调了到基层。这主要是随着公务员范围的扩大,其挂职锻炼的范围也增大了。因此,从挂职锻炼的目的出发,既可以到基层锻炼,也可以到上级机关挂职,这是由挂职锻炼的目的需要决定的,鉴于此本法没有特别强调到上级机关还是到基层。

(二)、《公务员法》在合并《条例》“交流”与“回避”两章内容的同时,对回避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主要有六点较大的变化:一是本法在《条例》相关内容基础上,既保留了《条例》的规定,又在具体操作上留有一定的空间。但由于公务员范围扩大,本法除增加“组织”、“纪检”部门的内容外,还将《条例》任职回避规定作了调整,在《条例》三种回避关系基础上增加“近姻关系”,变为四种回避关系。二是本法补充规定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并从实际出发,对执行任职回避确有困难的一些特殊行业,为防止避免管理上的漏洞,还特别提出了“必须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的条件限制。三是本法用“地域回避”更替了

47 “原籍任职”的概念,对乡、县级机关主要领导职务的回避范围定性更加 科学准确。四是本法新增加第七十条

(三)项规定,这一条概括性回避情形的规定更适应公务实践的要求,为今后增加其他需要公务回避情形臵留了空间。五是本法新增加第七十一条

一、二款规定,使公务员回避制度更加完善,更具有实体性、程序性和操作性。六是新增加第七十二条规定,此条既是本法保持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又是对特殊类别公务员回避的特别规定。本法与《条例》的相对变化,着重体现了本法强调回避是公务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坚持宽严适度的回避标准,以及保持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的立法思想。

(三)、《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回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促进廉政建设;有利于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有利于加强机关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为公务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为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创造条件。

二、要点提示:

(一)、公务员交流制度的概念,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公务员交流的法定形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三种,每种形式都有特定的目的、范围、对象以及相应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2.交流是机关对公务员的一种管理活动和手段,无论哪种形式的交流,都必须经过机关决定安排或批办手续。

48 3.公务员交流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两大方面:一是工作需要;二是照顾公务员个人愿望。其中,工作需要是第一位的,照顾个人愿望是第二位的。后者应以不与工作需要相冲突为条件。

4.公务员交流的范围,既包括在公务员队伍内部的交流,即在公务员队伍内跨地区、跨部门的交流和在同一部门内的不同职位之间的交流;也包括与公务员队伍以外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交流。不同范围的交流,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不同。公务员在公务员队伍内部的交流即转任,不涉及公务员身份变化问题,只是改变了行政隶属关系,即职务关系发生变更;而调任则涉及到人员身份变化问题。此外,挂职锻炼这种特殊的交流形式,既可在机关内进行,也可在机关外进行,但均不改变公务员身份,也不改变其行政隶属关系,只是临时改变其工作关系。

5.公务员的交流,一般属于同一职务层次之间的平级调动,但有时交流也与提拔使用与降职使用结合进行,不过要相应履行职务升降的有关程序。

(二)、公务员交流制度中的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它是公务员队伍的一个"入口"。《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调任",明确规定包含"调入"和"调出"两个方面,而公务员

49 法中的"调任"只规定了"调入"一个方面。(这样改变的主要考虑是,调出只涉及到机关是否同意其离职的问题,从机关来说,既不用"调",也不用"任",因此,公务员法中的"调任"特指从机关外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调进合适人员到机关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交流形式。调任必须符合严格的调任程序,用人机关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进行业务知识和能力的考试。增加考试程序,主要是因为,符合调人条件的人较多,为实现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增加考试的程序,更有利于将优秀的人才选进公务员队伍。)

(三)、公务员交流制度中的挂职锻炼,是指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经受锻炼,丰富经验,增长才干。与另两种交流形式相比,挂职锻炼是一种特殊的交流形式,实际是“交而未流”。

(四)、回避问题。公务员法中规定了三种回避制度: 1.任职回避。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一是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二是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三是“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督、审计和财务工作。”

人民调解法范文第2篇

本章要点:《烟草专卖法》的立法意义、立法宗旨,主管部门的职责及领导体制、烟草专卖有关概念、原则。

一、立法目的。(第一条)

二、烟草专卖品、烟草制品概念。(第二条)

三、烟草专卖的基本制度。(第三条)

四、烟草专卖工作的主管部门及部门的领导体制。(第四条)

五、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有害成份,禁止、限制性吸烟规定。(第五条)

六、适当照顾民族利益。(第六条)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本章要点:明确烟叶的概念,烟叶优良品种的供应,烟叶收购计划的下达及烟叶收购合同的签订,烟叶的收购及分级定价,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

一、烟叶、名晾晒烟的概念(第七条)

二、烟草种植及优良品种供应。(第八条)

三、烟叶收购及收购合同的签订。(第九条、第十条)

四、烟叶的调拨。(第十一条)

第三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本章要点:开办、分立、合并、撤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批准部门、及核准登记,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建技改的批准,烟草制品产量计划的下达。

一、开办、分立、合并、撤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批准部门,及核准登记(第十二条)

二、企业进行基建及技术改造的批准。(第十三条)

三、省级的卷烟年度总产量的下达、生产企业产量计划的下达,各等级、种类卷烟产量指标的下达。(第十四条)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本章要点: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的批准、经营零售业务的批准。烟草制品价格的制定。卷烟的包装管理、商标管理、广告的限制性规定。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制度,邮寄、携带烟草专卖品的限量规定。

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批准部门,及核准登记。(第十五条)

二、经营零售业务的批准部门及许可证的取得。(第十六条)

三、卷烟代表品、非代表品的价格制定。(第十七条)

四、卷烟在包装上应注明焦油含量级及“吸烟有害健康”。(第十八条)

五、烟草制品广告的禁止性规定。(第十九条)

六、烟草制品强制商标注册管理。(第二十条)

七、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印制。(第二十一条)

八、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准运证,准运证由何部门签发?(第二十二条)

九、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限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生产和销售

一、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批准部门,烟草专用机械的界定。(第二十五条)

二、生产应当按照计划和订货合同组织进行。(第二十六条)

三、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销售对象的特定性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一、烟草行业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管理归哪个部门?(第二十八条)

二、经营烟草行业进出口等业务的批准部门,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取得及持有许可证企业的经营管理。(第二十九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本章要点:当事人违反烟草专卖法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追究何种法律责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受法律保护。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二、无准运证或超准运证规定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应受到何种行政处罚,承运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受处罚,受何种处罚?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叶及烟草制品应如何处罚?(第三十一条)

三、无证生产烟草制品、无证生产其它烟草专卖品的应追究何种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四、无证批发烟草制品的应追究何种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五、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等涉外业务的,应如何处罚?(第三十四条)

六、无证零售烟草制品的应由哪个部门处罚,处以何种处罚?(第三十五条)

七、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或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由哪个部门处罚,何种处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哪一部门处罚,何种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八、倒卖烟草专卖品未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罚?(第三十八条)

九、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企业许可证、准运证的应如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应如何处理?(第四十条)

一、对本法实施情况应由哪个部门负责检查?对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的应追究何种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但拒绝、阻碍执法的应由哪个部门依照何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

十二、工作人员私分、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应如何处理?(第四十二条)

三、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就如何处理?(第四十三条)

十四、对当事人申请复议、起诉是如何规定的?当事人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哪个部门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第八章 附则

人民调解法范文第3篇

一、人民调解是化解民间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基本属性和特征。

人民调解的本质是基层群众自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其调解活动是我国基层民主自治的重要内容。宪法和现行有关法律关于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属性及定位,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生机与活力、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新时期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保障机制有许多新的发展,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人民调解具有广泛的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是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各调解组织之间没有层级关系,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群众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依照法定条件从群众中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员,所有调解员都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以群众身份参与调解活动。人民调解通过群众平等协商解决自己的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当事人与人民调解员之间地位平等。这些,都决定了人民调解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人民调解具有鲜明的民间性。人民调解的范围为“民间纠纷”,既有传统上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也包括新时期土地承包、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共同的特点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等。人民调解的自愿平等、不违背法

1 律法规政策和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则和人民调解不收费的基本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了法律法规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结合,体现了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情、理、法相融合的民间性特征。人民调解方式方法的规定,既体现了确保调解活动顺利开展的基本要求,又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保持了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民间特色。

二、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则。这三项原则是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总结形成的。实践证明,这三项原则符合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的基本属性与特征,是人民调解应民需、顺民意、得民心的保证,也是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不可替代优势与作用的保证。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贯穿于人民调解的全过程、各方面,统领《人民调解法》通篇,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始终遵循的基本准则。把握了三项原则就把握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主线。

自愿平等原则。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强迫、歧视。这一原则体现在调解活动的始终。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可以拒绝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而另寻其它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调解平等原则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义务在调解活动中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平等权利。

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

2 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些行为应当提倡、哪些行为应予谴责,从而增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人民调解法》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更加符合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这里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要求救济的程序权利。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碍。

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与人民调解三项原则一样,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制度。人民调解不收费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优良传统,是人民调解有着广泛而深厚群众基础的重要原因之一。人民调解不收费,能够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服务群众,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主动选择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避免矛盾纠纷激化。同时,可以避免因收费导致大量民间纠纷转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给行政、司法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负担。

三、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必须置于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指导之下。只有加强指导和监督,才能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确方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人民调解法》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引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通过研究制定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方向、目标和规划,提出具体任务和措施,并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指导。根据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和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的指导,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三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业务培训是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手段,要制定完备的培训规划,明确培训目标、任务、人员、内容、方式方法和经费保障等,并精心组织、定期实施,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特别是其民事审判活动与人民调解工作关系密切。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的职责,能够发挥基层审判机关的优势,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主要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开展司法确认等与审判职能相关的工作。

四、切实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4 人民调解是上为党分忧,下为民解难的崇高事业。《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这表明了党和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人民调解工作职能作用和取得成绩的充分肯定。国家给予人民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物质保障能力,有利于激励和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必将极大地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国家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五项制度:

经费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但调解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经费保障。实践中,由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较少,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常常很难落实,影响和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开展。为此,《人民调解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这里,支持和保障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区、市)、市(地、州)和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支持保障的措施是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足额保障下设司法行政部门专用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并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考虑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调解工作量、调解质量和调解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等因素,统筹安排和发放补助、补贴经费。

表彰和奖励。《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扎根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默默无闻、无私奉献,为国家安宁和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理应得到国家、社会的表彰和奖励。近年来,每年都有4万多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近10万余名人民调解员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5 误工补贴。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是义务的、无偿的,常常因为调解纠纷耽误了自己的工作,甚至还要自己负担交通、通讯和误餐等费用。为此,《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误工补贴标准一般为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影响本职工作导致的薪酬或劳动收入损失。

困难救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也面临很多风险,特别是在处理群体性纠纷、重大复杂纠纷中,其人身安全常常受到威胁和伤害,有的甚至献出宝贵的生命。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约有3—5名人民调解员牺牲在调解工作现场,在调解工作中受伤的更是数以千计。《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这里所指“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既包括人民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致伤致残,也包括其他情形,比如因前往调解现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意外致伤致残,调解结束后被不法分子打击报复致伤致残等等。这种救助责任并非赔偿或补偿责任,只是一种补充性的最低救助责任,是在人民调解员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渠道获得赔偿、救助时政府应承担的责任。

抚恤和优待。《人民调解法》规定,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这里所指“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既包括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被不法分子故意或过失伤害致死的情形,也包括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遭遇意外牺牲的情形。对此,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确定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内容,如符合烈士标准的,应追授烈士称号,其配偶、子女享受烈属待遇;符合见义勇为情形的,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抚恤金等。

此外,《人民调解法》还明确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五、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

6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和战斗堡垒。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并使之有效运作直接关系着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效能的实现。《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对其设立、构成和制度建设等作出了规定,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形式。《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不同形式及不同要求。一是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这里的“设立”是“应当设立”、“普遍设立”;二是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不同形式人民调解组织具体任务有所差别,但它们的性质都是群众自治组织,并且应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个。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可根据需要由设立单位自行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其设立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从有利于纠纷调解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妇女和各民族成员调解相关民间纠纷的独特优势,《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是扎实做好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质量的基础。人民调解组织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逐步建立健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培训、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基本工作

7 制度。另外,为保障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开展,根据工作发展和实际需要,还应当建立其他相关制度,例如,调后回访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等等。

六、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的光荣使命。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对于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员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

人民调解员的构成。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两类。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近年来,各地在完善选举方式的同时,普遍实行了聘任制,采取公开招聘、民主推荐、竞争上岗等方法,将辖区内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被群众认为公道正派的人员充实到调解员队伍中来,使人民调解员队伍构成更加科学,调解能力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无论是推选产生还是聘任产生,两者只有选任方式的差异,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权利、地位平等,作用同等重要。

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鉴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在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条件上,应测重其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等。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在于人民调解员得到群众的信赖、认可和信服,在于工作热情、奉献精神,在于政策水平、调解技巧等。为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

8 坚持原则、公平公正,文明调解、廉洁自律,保证当事人秘密、尊重当事人权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七、全面规范人民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是在各方参与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的复杂过程,科学、规范的调解程序对于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在第四章对人民调解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对调解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明确要求和严格标准,保证了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另一方面,又充分体现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便民利民的优势。

调解的启动。启动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第一个环节。在人民调解的启动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调解纠纷,还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论何种方式启动,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不拒绝调解。

人民调解员的选择。选择适合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是调解活动的重要一环。由当事人信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能够较快地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人民调解员的选择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同时,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及有关社会组织、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只要是对促成调解有帮助的人都可以参与调解,目的是更广泛地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于人民调解工作中来。

调解的实施。调解的实施是人民调解活动最重要的环节。为了

9 使人民调解活动依法规范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多样,如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单独调解、联合调解,公开调解、不公开调解等。

调解的终结。对调解的终结,《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调解不成。调解不成主要有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等情形。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是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即告终结。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上,既可以制作书面形式的调解协议书,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人民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是人民调解活动的重要主体,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地位如何,决定着调解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影响着调解的成败。为此,《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人民调解制度中的当事人权利,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调解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一是选择或接受人民调解员。这一权利,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的信赖,提高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二是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当事人随时有权在调解启动、进行中,放弃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三是要求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把调解公开或保密,作为当事人的选择,符合社情民意,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四是自主表达意愿、

10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

当事人的义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义务。《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是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只有当事人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人民调解员才可能掌握纠纷来龙去脉,发现客观事实,据此合法合理地居中调解,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是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当事人既然接受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尊重和支持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自觉遵守调解程序和调解员的工作要求,合情合理地表达诉求,以保障调解活动的顺利进行。三是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当事人在接受调解过程中,在行使自己各项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尊重对方当事人正常行使自己的各项合法权利。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整个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愿对调解具有决定作用,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才能形成调解协议。因此,人民调解是当事人共同处分权利,维护权益的活动,双方当事人要依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坚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才能真正保障人民调解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九、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 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了人民调解以外,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几种解决方式之间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经验,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基础上,对人民调解与其他机制的相互衔接作了程序性规定。

人民调解启动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需要更多地采用调解方法,强化、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尽可能地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在

11 进入司法渠道之前通过政治优势得到化解。《人民调解法》规定,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这些矛盾。

人民调解实施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于有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于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根据案情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也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主要依靠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道德约束力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当事人的诚信意识,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也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调解协议的生效。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另一种是达成口头协议。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口头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引导公民在自愿的基础上慎重地处分权利,使调解协议得到有效履行,《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

12 履行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而且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人民调解法》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里应注意三点:一是双方共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共同申请;二是申请的期限。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三是司法确认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能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白蒲镇司法所编

人民调解法范文第4篇

【发布日期】2018-04-28 【生效日期】2018-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人大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8年4月27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五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第八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依照前款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

第十四条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第十七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第十八条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二十条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

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

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具有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

人民调解法范文第5篇

家庭暴力近年来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无数的家庭因为家庭暴力而破裂瓦解, 家庭暴力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和谐更对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了难以磨灭的伤害。《反家庭暴力法》在现实需求和民众的呼声中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并已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一法律旨在更好地维护家庭和谐、反对家庭暴力, 更加有力地保护妇女、儿童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努力通过维护家庭的和谐来保障国家的稳定发展。

二、《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一)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社会性问题, 预防家庭暴力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引起了大家的普遍关注, 对于家庭暴力的有关立法也备受人们的关注。我国在家庭暴力的法规建设方面较为匮乏, 受害人能够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也较为缺失, 一旦出现家庭暴力, 受害人只能通过婚姻家庭法、人身损害赔偿或者是刑法来得到保护,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这一处的空白, 是一次卓有成效的立法创新。

(二)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 标志着中国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形成, 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里程碑。制定完善系统的反家庭暴力法, 有利于促进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 也能够更直接有力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为营造一个和谐安定的家庭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堡垒, 更有助于构建一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家庭暴力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 被看做是家庭内部的矛盾, 往往就被人们所忽略, 使得外界难以介入家庭去阻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但根据目前的现状来看, 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外界干预已经是刻不容缓了, 只有将家庭暴力置于公权力的干预范围内才能有效及时的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因此, 要将遏制和干预家庭暴力纳入法律程序之中。

也就是说, 我们需要用新的眼光和态度去看待家庭暴力, 让家庭暴力不再单单是一个家庭内部的矛盾, 而是上升到社会问题的层面, 加强司法干预, 加大社会各界的监督, 正确的认识家庭暴力, 让受害人能够寻求到更加全面完善的救济。

三、《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中的主要亮点

(一) 明确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也适用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 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1) 这也就是说, 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 也被纳入了家庭暴力的行列。这一规定扩大了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的范围, 也就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中遭受暴力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举措可以明显的看出《反家庭暴力法》与《婚姻家庭法》的不同之处, 在《婚姻家庭法》当中所指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 主体是特定的。《反家庭暴力法》扩大了主体的范围, 不仅仅是拘泥于家庭关系成员之间, 由此可见, 《反家庭暴力法》更趋向于是一部社会保护法。

(二) 强调预防为主, 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 特殊保护等五项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五项原则。即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原则;共同责任原则;预防为主, 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则;尊重受害人意愿, 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特殊保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尤其是对儿童的保护非常重要。

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过程中, 对于受害人的意愿和当事人的隐私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但这些应当建立在家庭暴力程度较为轻微的基础之上, 如果家庭暴力已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 并且已经触犯刑法的时候, 作为公权力的执行者, 司法机关还是应当加大干预的力度, 不可对违法行为姑息养奸。

(三) 强制报告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2) 这一规定表明上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于发现的家庭暴力案件有责任和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规定扩大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监督, 协调各个单位来监督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产生, 社会的监督和举报, 是预防家暴的重要力量。与此同时, 强制报告制度还能够更加及时的发现家庭暴力, 对于未成年人、残障人士、失智老人等弱势群体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除强调预防为主外, 还专门用一整个章节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重要性如此可见一斑。该制度明确了“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 这与以前大为不同的是,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依附其他诉讼, 可以单独申请。有通常保护令, 有紧急保护令;保护令内容有禁止家暴、禁止骚扰、禁止跟踪、禁止接触、责令迁出等, 还有其他措施。这就使得受害人在遭受到家庭暴力之后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这一保护机制, 而不必依赖于离婚诉讼。

四、对《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解读

(一) 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概念

反家暴法中所称的人身保护令实质上就是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对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借鉴和完善, 即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二) 反家暴法中人身保护令制度的解读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建立在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基础之上, 结合我国的自身情况, 总结各个地区的经验所建立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反家庭暴力法》专门在第四章中运用一整个章节总共十条法条来规定和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将事后惩罚加害人转为事先保护受害人, 能够有效地防范家庭暴力的发生。

1.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 可以是受害人, 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被恐吓、强制或其他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可以由口头或者书面两种形式进行申请。

2.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管辖、受理及主要内容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由人民法院作出并予以执行, 保护令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一经作出裁定, 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帮助协助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作为事前救济的手段,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又一优势就是快速便捷, 人民法院在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之后,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在短时间内作出裁定。作出裁定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十二个小事, 如果情况紧急的, 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作出裁定。这样就能够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高效、快捷、便民的优势完全发挥出来。与传统的的家庭暴力救济措施相比, 也更具有前瞻性。加大事前保护的力度, 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及时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主要内容有: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三)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重要意义

传统的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民法中的侵权之诉, 要求施暴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赔礼道歉或者丧失对孩子的抚养监护权, 以此来惩罚施暴者;二是通过刑法寻求救济, 这是在家庭暴力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救济措施。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但是, 这两种救济方式都属于事后救济, 且时间较为持久、冗长, 程序复杂。受害人只有在施暴者实施暴力行为且造成一定后果之才能够寻求救济, 难以及时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 人身安全保护令都需要以其他案由作为依附, 而此次反家暴法将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为独立案由是一个极大的突破, 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独立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特别有利于及时保护家暴受害人。反家暴法中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则是一种事前的救济, 能够预先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在暴力发生或确定将会发生之时, 依据受害人的申请即可做出, 可以少损害的发生, 及时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 此次反家暴法中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两种, 情况紧急时, 应当在24小时之内签发保护令, 这样就能够及时的阻断家庭暴力, 在最短的时间内保护受害人, 防止家庭暴力的进一步恶化。其中, 《反家庭暴力法》的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保护令的法律后果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构成犯罪的,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训诫, 这就使得保护令的发挥有了更加切实的法律保障。

五、总结

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 这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 我们在对于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要抛却“家丑不可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迂腐的旧观念。受害人要学会用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不可姑息养奸, 酿成更大的悲剧。而司法立法者则需要加大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程度, 完善受害人的救济制度, 以良法全面的打击犯罪, 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让法律成为受害人们可信赖的武器。家庭暴力的出现, 不仅导致一个家庭破裂更对全社会的和谐有着很大的威胁, 希望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让每一个家庭都能拥有和谐美满的生活。

家, 是心灵的归宿, 是避难的港湾, 是人类爱的天堂。通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社会环境的不断净化, 让整个社会远离家庭暴力, 让每一个家都成为温暖明亮的灯塔。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 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该部法律修订是在社会各界多年的关注和呼吁下进行的, 作为中国第一部反家暴法, 这部法律对家暴范畴、预防、处置等做出明确规定, 是我国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志。现就其中大家关注较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问题作简单的解读。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参考文献

[1] 李明舜.制定反家暴法需要正确处理的几个基本问题[J].妇女研究论丛, 2014, 05:51-54.

[2] 薛宁兰.反家暴立法的宗旨及其对幸存者的救助[J].妇女研究论丛, 2014, 05:56-57.

人民调解法范文第6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即使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基础性作用,节约诉讼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双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第五条 人民调解所依据的基本原则:

(一)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二) 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平等原则:

(三) 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向人民法起诉或者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由司法局牵头,成立同仁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办公室设在司法局。

第七条 调处中心主任由司法局局长担任,分管副局长和法院副院长任副主任,成员由法官、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劳动仲裁员、及农牧、环保工作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员另行文)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婚姻、家庭、邻里、合同、赔偿、劳动、土地、草原、水事等民事纠纷。

第九条 民间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 婚姻家庭纠纷;

(二) 劳动纠纷;

(三) 拆迁纠纷;

(四) 租赁纠纷;

(五) 伤残、死亡赔偿纠纷;

(六) 拖欠工程款等经济纠纷;

(七) 宅基地纠纷等;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二) 涉嫌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三) 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四)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有关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不能按期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继续调解。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结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处理。(工作流程附后)

第五章 衔接机制

第十九条 依托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采取以下办法实施衔接:

1、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争议标的额不大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2、诉前调解:人民法院(法庭)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签署《人民调解建议书》,并将案件移交到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先行申请人民调解。

3、委托调解: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人民法院(法庭)向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4、协助调解: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二十条 与行政调解衔接。

1、与信访行政调解衔接。

信访人就要求政府部门解决的民事纠纷,同意委托人民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的案件,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可以受理调解。信访人拒绝人民调解的,信访部门应立案受理,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2、与治安行政调解衔接。 (1) 非治安的民事纠纷。

当事人通过报警等方式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存有赔偿要求和内容的民间纠纷。公安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出具《调解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到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 治安类民事纠纷。

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治安类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争议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应指导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 并向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出具《委托调解函》,引导当事人到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3、与交通事故赔偿行政调解衔接。

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的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在征得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应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公安交警部门应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4、与劳动争议行政调解衔接。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有关鉴定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商解决纷争,劳动部门可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劳动部门应当向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工伤事故认定书》,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5、与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衔接。

医疗事件经卫生部门认定事实清晰,不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但医患双方对事件认识存在争议,患者或家属提出赔偿给付要求,并拒绝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商解决纷争,卫生部门可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并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6、与其他行政调解衔接。

其他行政机关调处职能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经认真调解当事人仍存有异议,同时各方均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该行政机关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主要材料复印件,经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审核符合人民调解范围的,受理委托调解。

7、上述各类文书由公、检、法、司按职责范围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文样本,使三大调解实现无缝对接。

第六章 效力衔接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在法律效力上衔接如下:

(一)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过公证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县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如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县法院应及时出具民事调解书。

(四) 县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五) 公安交警部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引发的赔偿案件,负有协助取证、调解的责任。

(六)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的,劳动仲裁机构应依法进行审查、置换。

(七) 劳动部门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对已签订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不执行,要求仲裁的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守以下工作制度

1、人民调解工作要始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和“平等自愿,合理合法,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2、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3、调解纠纷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效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除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当事人表示反对公开调解的纠纷外,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

5、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6、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7、对已调解的较复杂的民间纠纷,要定期回访,做好记录,归档卷宗。

8、在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各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首席调解员,颁发首席调解员证。

9、公检法司即“三官两员” 实行包乡抓村,乡干部实行包村抓社,村两委班子实行包社抓户制度。

10、实行人民调解员指导制度。县法院指派1名审判、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实行人民调解员指导制度。县法院指派1名审判、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派1名仲裁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分别担任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的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与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的日常联系和业务培训指导工作。

11、“三调联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司法局与各职责部门每季度定期召开“三调联动”工作会议,总结分析“三调联动”衔接工作开展情况,查找不足,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衔接制度。

第八章 考核考评机制

第二十三条 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严格目标考核,兑现奖惩。注重考核结果的运用,对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因组织不力、保障不到位,导致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严肃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对因排查调解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上一篇:情迷撒哈拉范文下一篇:如何放风筝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