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范文

2023-09-22

保险利益范文第1篇

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产业经营户、各类种养专业户、区域产业集群等经济实体己成为推动经济增长、促进财政增收、解决就业难题的有生力量。但这些经济实体由于受担保抵押物不足、组织化程度不高、内部管理不规范等信息不对称因素影响,难以与现代金融服务所要求的标准和条件实现对接,导致“贷款难”问题比较突出,成为金融支持的薄弱经济环节和制约区域经济发展的瓶颈。部分地区农村信用社或其他中小银行机构通过把与信贷项目的利益相关者组织起来,建立“信用共同体”,形成一种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信贷运作机制,一定程度地破解了经济薄弱环节贷款难题,也为金融机构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提供了一种思路。

薄弱经济与现代金融对接的难题与矛盾

我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产业经营户、种养专业户、区域产业集群等经济实体之所以成为金融支持的薄弱环节,关键是因为这些薄弱经济实体与现代金融服务所要求的条件存在对接难题和矛盾。主要表现在:

薄弱经济实体普遍存在抵质押物不足与现代金融严格的抵质押条件之间的矛盾。我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种养专业户由于规模小、资产少、缺乏规范财务管理,不仅第一还款来源(经营效益)难以确定,而且普遍存在抵质押难题,包括产权设定难、价值确定难、抵押登记难、物品保管难、抵押变现难等,难以与现代金融企业的要求实现对接。作为经营第三方资金(即存款)、靠管理风险盈利的现代金融企业,首先必须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即在为各类经济实体提供金融服务特别是信贷支持时,必须建立有效的还款保证和风险弥补机制,其中一条重要措施就是要求被支持对象提供充足有效的抵质押物,以确保把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这是近年来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产业经营户、产业集群等薄弱经济实体“贷款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薄弱经济实体信息资料获取难与现代金融所要求的全面信息管理之间的矛盾。我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种养专业户等经济实体普遍存在经营分散、规模偏小、管理水平低、经营不稳定、收益波动性大等弱质性,普遍缺乏规范的财务和统计报表,缺乏信用评级和征信记录,缺乏信息披露机制,缺乏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而现代金融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时,必须建立在全面信息基础之上,即对金融服务对象的经营状况、管理情况、现金流等真实情况要全面掌握,以预测、分析和监控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但现实中,这些薄弱经济实体了解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容易,而金融企业则很难从这些薄弱经济实体获取真实、准确、全面、有效、动态的经营信息,致使出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这也是导致当前金融对薄弱经济实体供给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

薄弱经济实体组织化程度低、获取金融服务成本高与现代金融追求规模效益、降低经营成本之间的矛盾。我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种养专业户等薄弱经济实体的业务活动普遍具有规模小、分散、量大等特征,特别是规模化、组织化程度较低,难以与现代金融所追求的规模经营、规模效益实现对接。这种特征决定了金融企业向薄弱经济实体经营等量收息资产需付出更高的营运成本,也决定了薄弱经济实体获取金融服务的高成本性。而这些薄弱经济实体主要从事以农业等为主的弱质产业,盈利极不稳定;其主体主要是经济实力弱、经济承受能力低的弱势群体;他们既希望获得全面优质的金融服务,又希望这些金融服务是低成本的,即在其所从事行业的盈利空间之内和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这也是现代金融与薄弱经济对接的重要难题之一。

薄弱经济实体风险因素多、诚信约束难与现代金融防范和分散各种风险之间的矛盾。我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种养专业户等薄弱经济实体的自身秉赋和特点,决定了其经营管理中始终面临着来自各方面风险因素的困扰,尤其是市场风险。同时,由于社会信用环境欠缺、信用资源相对缺乏,加上个人和企业征信体系建设还不完善,对各类经济实体尤其是薄弱经济实体的信用情况存在信息记录难、失信约束难等问题。而作为经营风险的现代金融企业,必须始终确保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即在争取各种发展机会的同时必须有效防范和分散各种经营风险,使各种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和可承受范围之内。

“信用共同体贷款”的主要类型与方法

目前,农村信用社推出的“信用共同体贷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形成产业集群的中小企业形成信用共同体。通过信用社牵头推动、商会具体组织、企业共同参与,组成“封闭型、非盈利、自我服务”的担保基金,存放在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对企业进行风险评价后,根据企业缴纳的担保基金放大一定授信倍数,如5~8倍,从而放大每个企业的投资能力。每个企业缴纳一定的担保基金,意味着实际上承担了对其他企业的联保责任。有的为了防范风险,企业与担保基金又建立一个反担保机制。

围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形成信用共同体。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各地形成了大量“一村一品”专业化分工和龙头企业连基地、基地连农户的产业化经营模式,有的是以合作社或专业协会把农民组织起来走向市场的形式,解决分散农户从事某一产业的技术问题、市场问题和风险防范问题。同时,政府为了鼓励和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常常会出台很多政策,有的提供担保,有的提供贴息,有的提供减免税等。借助政府扶持政策和农业产业化发展中形成的各种组织形式,信用社参与进去,把利益相关的各方组成信用共同体共担风险。在这里,政府承担一定的风险补偿,龙头企业提供现金流保证,农户组成担保基金等,从而解决分散农户在发展大产业或某一专业产业中的资金需求问题和风险防范问题。

对交通运输业和工程施工企业形成信用共同体。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买汽车跑运输或工程机械搞工程,一次性投入、逐年偿还,于是就有了不确定的风险。通过一定方式把他们组织起来形成“信用共同体”,可以解决资金投入和风险保证问题。如通过设立交通协会把交通运输户组织起来,运输户缴纳少量资金,组成一个封闭式、非盈利的担保基金存入信用社,信用社为其提供担保额5~8倍的贷款,于是运输户有2万元本钱就能买10万元的车,然后用汽车为担保公司或汽车协会提供反担保。汽车运输协会通过营运证等一定的行政权力,对整个交通运输户的诚信和其他方面实施强有力的管理来解决风险分散问题。同时把保险公司纳入进来,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祸、货物损失等,保险公司就要进行理赔,优先偿还信用社贷款。工程机械等一次性投入较大的行业都可以这样来操作。

对个体商贸企业形成信用共同体。通过把个体工商户、私营协会(商会)、工商局、市场管委会和信用社组织成一个信用共同体,既可解决信用社授信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又可帮助对个体工商户贷后管理问题,解决有效抵押的问题。如商户经营权实际上是市场管委会与个体工商户的一种契约关系,如果没有市场管委会的配合,就难以形成抵质押效力,信用社就难有作为,所以必须把他们纳入进来,使得商户的某种抵(质)押提供了确认和保证。同时,也可以组织相邻的商户组成担保基金,构成更加强有力的保证,解决他们发展中资金不足的问题。

对政府发展的公用产业形成信用共同体。比如修路、建广场、办水厂或建其他设施等,政府不断增长的财政收入、土地出让收入以及公用产业收入等都可以作为未来的还款来源。但由于财政无法直接给银行机构提供担保,如果政府建设的公用产业是经营性的,未来的现金流有保证,用经营权作为质押,就可以办理贷款。但一些非盈利的公益事业,财政可拿出一部分钱来建立一个企业化运作的非盈利的担保公司,财政通过不断将收入注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再为政府公益建设借贷提供担保,坚持企业化运作,金融企业也可为其提供贷款。政府控制的投资公司或担保公司其资金来源和使用之间建立一种企业化的管控机制,使相关企业、政府、银行在这种机制中的权责明确起来。建立这种事实上的共同体,解决了政府暂时要用钱、未来有还款保证,但目前还款保证不足以构成贷款条件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各类“信用共同体贷款模式”一般由信贷活动的某关联方(政府、行业协会、商业协会、专业大户、农村信用社等)牵头,以信贷为纽带,将各类产业经营户、中小企业等分散的经济实体,组织成为“责权对等、相互联保、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的信用联保体,农村信用社对信用联保体中单个成员发放贷款,信用联保体或担保公司对贷款进行担保,联保体成员之间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并互相监督约束的一种信贷服务方式。具体操作步骤包括:

开展调查摸底。对辖内产业经营户、产业集群等分散型经济组织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摸底,由农村信用社与行业协会、社区政府等组织共同筛选产业经营户,形成组建信用共同体的意向群体。

利益相关者互动商议。针对产业特性,与政府、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产业经营户等形成互动,推介、商议、组建信用共同体的相关事宜。

组建联保体并商定信用共同体成员。农村信用社、政府、协会、中介机构等引导、协调产业经营户组成联保体,一般由5户以上产业经营户组成。产业经营户加入联保体应提出书面申请,实行自愿组合,并民主选举产生信用共同体负责人。然后,每个联保体成员签订《信用共同体产业经营户联保承诺书》,每个产业经营户加入一个联保体。农村信用社、政府、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产业经营户等各方成员进行充分、平等的协商,确定信用共同体组成成员。

信用共同体成员签约。信用共同体成员各方充分、平等协商信用共同体承诺内容,协商一致后,由信用共同体成员共同签订《信用共同体承诺书》。

缴纳联保基金。信用共同体产业经营户在信用社开设联保基金账户,缴纳一定数额的联保基金,每户缴纳的联保基金一般不低于各自授信额度的12.5%。为提高风险管理和分散能力,有的信用共同体还引入担保公司,由信用共同体成员用资产向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不用评估登记)。

核定授信额度和期限。信用共同体成员对联保体产业经营户进行资产核实,填写《信用共同体产业经营户资产核实明细表》(引入担保公司的填写《信用共同体产业经营户反担保资产核实明细表》),根据评定的信用等级及资产核定授信额度,一般为联保基金的5~8倍,每年进行动态调整,并签订授信协议。授信期限根据产业经营户生产经营周期确定,一般1~2年,最长不超过3年。

发放贷款。凭《授信协议书》及相关证件到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办理前应根据联保承诺书、最高额授信协议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引入担保公司的,除签订以上合同外,担保公司与联保体企业要签订《反担保合同》,市、县联社与担保公司要签订《反担保资产管理与风险处置协议》。

信贷风险的分担与处置。按照信用共同体产业经营户贷款出现的不良比例,将风险级别划分为个别风险、局部风险、整体风险等类型。视风险类级别,按以下流程进行风险处置:产业经营户实施互助→农村信用社扣划联保体缴纳的联保基金(担保基金)→对出现风险的产业经营户资产进行处置(反担保资产)→落实其它产业经营户的连带担保责任等。

信用共同体贷款的作用与启示

“信用共同体贷款模式”,有效破解了中小企业、产业经营户等薄弱经济实体抵质押物不足、获取金融服务成本高、信息不对称、管理和分散风险难等诸多难题,揭示出一个金融供给与金融需求之间实现对接的有效方法,揭示出一条既有效满足薄弱经济非正规金融需求又有效防范和分散金融风险、实现“信用为本、合作共赢”的新思路。

破解了薄弱经济实体抵质押物不足的难题,找到了一条有效满足薄弱经济非正规金融需求的路径。信用共同体贷款的核心是以信用资源为保证,无须抵质押物或只要较低的抵质押条件,有效破解了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产业经营户、各类种养专业户、区域产业集群等薄弱经济实体贷款普遍缺乏抵质押物的难题。如吉安市青原区联社针对该区贸易广场大量分散商户租店经营、普遍缺乏抵质押物但又具有巨大资金需求和较好经营效益的情况,2004年开始试办“贸易广场商户信用共同体贷款”,即以吉安贸易广场为载体,以个私协会为纽带,组成由农村信用社、个私协会理事、商户代表等多方参与的信用商户评定小组,逐户评定贸易广场商户的信用等级、核定授信额度,然后发放循环使用的授信贷款。三年多来,青原区联社累放商户信用共同体贷款1.2亿元,支持了800多家商户发展商贸经营,有效解决了商户贷款难题,促进了商贸广场的跨跃式发展,使贸易广场商户年纳税额由2003年的224万元增长到2007年的780万元,增长了248%,成为全国光彩事业的重点项目。一些信用共同体还引入担保公司,对共同体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共同体企业以其机器设备及厂房等资产对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有效解决了共同体企业有效抵押不足导致的贷款难问题。如余江微型元件产业组建了三家“封闭性、非盈利、自我服务”的担保服务公司,分别为三个信用共同体共25家企业提供担保,25家企业则提供了价值 6892万元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线等资产作为反担保,提升了风险控制力。2005年11月以来,该县联社对25家微型元件企业授信4362万元,累放贷款678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率均为100%,有效化解了微型元件企业资金短缺问题,促进了该产业快速健康发展。至2007年底, 25家微型元件企业实现销售收入1.1亿元,实现利税1900万元。

破解了薄弱经济实体担保不规范的问题,找到了一条有效的相互联保、相互约束的信贷担保机制。过去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联保贷款,也由5~10户农户联保,这种做法基本没有什么约束效力,因为往往是由亲属担保,没有什么财产保证,一旦发生风险,担保人互不认账,很多这类贷款最后都成了骗局。但是,信用共同体贷款解决了规范联保机制的问题,即同一个产业共同利益各方组成的一个联保体,联保体成员提供担保是为了自身利益,还往往形成了一种反担保机制。同时,通过这种方式构造了一种“封闭运行、非盈利、自我服务”的担保基金,这种担保就更加有保证。此外,通过利益相关者提供了一种有力的现金流控制条件。如江西煌上煌集团在南昌地区发展养鸭基地,企业、农户和信用社三方签订信用共同体贷款协议,信用社为农户提供鸭苗、饲料等贷款,鸭子长成后卖给煌上煌,煌上煌付钱给农户,由于煌上煌和农户的账户在农村信用社,农户鸭子的销售收入必须优先用于归还贷款,这样就提供了一种控制现金流的有力条件。

破解了现代金融与薄弱经济实体信息不对称的难题,找到了一条充分利用各种信用资源有效防范和分散金融风险的思路。“信用共同体贷款模式”通过把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共同体企业、担保公司等与信贷项目相关的利益相关者纳入进来,签订责权清晰的协议书,充分发挥各利益相关者的收集信息、帮助监督的作用,在金融企业与经济实体之间搭起信息沟通的桥梁,有效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如余江联社针对微型元件企业经营规模不一、内部管理家族化、账务设置不规范、难以通过财务分析获取风险评估信息,风险管控缺乏有效信息支撑,而这些企业又对银行贷款的工作流程和要求不熟悉,导致银企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难题,通过充分发挥当地政府、微型元件协会、担保公司、工商税务等信用共同体成员的协调监督作用,既帮助农村信用社更为全面准确地了解企业各方面情况,也使企业了解信用社的贷款流程和要求。

破解了薄弱经济获取金融服务门槛高、成本大、诚信约束力弱的难题,找到了一条金融与经济互动发展、提升分散经济组织化程度的路子。“信用共同体贷款”使企业捆绑成一个信用整体,互相承担联保责任,诚信约束力显著增强;对企业实行统一授信并动态调整,企业在授信额度和期限内随用随贷、不用即还,企业做大做强后还可以申请增加授信,既有利于企业根据市场的变化随时融资,及时把握商机,又能有效减少企业的融资成本;反担保资产无须抵押登记,减少了评估登记费用;信用共同体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和存贷利差返还,降低了客户的利息成本;共同体企业共同采购原材料,通过团购或招标方式,获取优惠的价格,有效降低了经营成本,提升了分散经济组织化程度;通过发展信用共同体贷款,农村信用社降低了信贷风险,争取到更多优质客户和发展机会。如余江联社三年多来累放信用共同体企业贷款7134万元,贷款余额3643万元,为企业节约融资成本110万元,吸引存款3600余万元;彭泽联社开展的“水产养殖信用共同体”,由于采取了招标的方式采购鱼饲料和鱼药,共同体成员购买的鱼饲料价格从原来的每吨2300元下降到2040元,仅此就为共同体成员节省成本130万元;都昌联社推出的“贝壳加工信用共同体贷款”,共有216户经营户组建了19个信用共同体,累放信用共同体贷款1488万元,到期贷款本利收回率均达98%以上,实现销售收入4000万元,每户获纯利5.6万元,助推了贝壳产业的发展,成为全国淡水珍珠养殖及贝壳加工基地。

“信用共同体贷款”的实质是金融企业针对有效益、有还本付息能力但又有风险、不易管理的项目,通过发掘与信贷项目相关的利益相关者,建立一种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机制,从而解决风险管理和风险分散问题,揭示出一条以综合利用信用资源为核心的农村金融创新之路。其内涵至少有以下几点:

信用共同体实际上是银行机构主动发掘存在于经济社会中的有效需求,变被动防范风险为主动管理风险,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管得住风险的良好信贷机会。很多金融企业过去在提供信贷服务时固有的思维是:看项目是否有风险,如果有风险就选择回避。发放信用共同体贷款的思路,首先不是判断贷款项目是否有风险,而是判断项目是否有效益,是否有还本付息的内在素质,然后考虑风险点在哪里,再考虑如何去分散风险、化解风险,最后使它成为优质贷款项目。这实际上涉及到一个金融企业转变经营理念的问题,就是变被动防范风险为主动管理风险,在积极管理风险过程中抓住一切有效发展的机会。

充分发掘相关信用资源,是组建信用共同体的本质要求。一般而言,企业(项目)价值链上的相关环节(如供应商或销售商、客户),同一类型产业中有共同利益诉求的各成员,中介服务机构及客户群体,项目受益的社区和政府等,都可能是信用资源的拥有者。因此,正在形成的存在于工业园区、商贸园区的产业集群、一村一品的专业地带是构建信用共同体的天然良港。因为共同的产业有利于形成共同利益和共同需求,因而有利于发展信用共同体。同时,在农村经济和县域经济中正在广泛发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组建信用共同体最重要的资源。因为这些企业和组织已经构成了某种组织化生产,借助这些企业和组织搭建的组织化平台,金融企业参与进去,就可以解决分散的产业户、分散的个体贷款很多风险管理问题和信息不对称问题。

有效的信贷需求是组建信用共同体的前提,而建立分散和化解风险的机制是构建信用共同体的关键。无论是中小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都要有有效的信贷需求,且投资都是有回报的,有还本付息能力的,这是构成信用共同体的前提。有好的项目后,能否克服信息不对称和找到一种抵质押品替代机制,则是能否实现信贷的重要条件。这里关键是找到一种利益相关者的风险分担机制。可以引入授信调查或贷后管理帮助者,强化项目现金流管理,消除信息不对称的风险,或者建立某种互保机制来分散风险,或者建立一种损失补偿机制来减弱风险,或者建立道德约束关系防止信用风险等。

把握好信贷活动受益各方构成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实现互动共赢,是维系信用共同体的生命线。签订信用共同体协议,关键是要建立信贷活动受益各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使他们在共享收益的前提下实现风险共担。因此,必须十分仔细地理解项目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作用机制,设立相互约束条款,形成互动合作协议并确保贯彻执行。

信用共同体贷款的保证条件的把握并非越强越好,而是适度为好。构建信用共同体常常有一种指导思想或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就是想把保证条件做得越强越好,把贷款利率提得高高的,把担保的倍数放得小小的,除了担保外,还要企业提供管理帮助和信息保证,把利益归集到金融机构,把风险落到企业,这样的信用共同体是无法维系的。金融企业作为一个经营风险的企业,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如果将保证条件人为地提高,就意味着利益相关者要提高成本,降低效益,这样的信用共同体很容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击破。所以,要把设定构建信用共同体的条件放到金融市场竞争中去把握,适度才可以薄利多销,才可以做大做强做优,才具有推广的价值。

推广“信用共同体贷款”的思路

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近年来开展信用共同体贷款的实践经验,为推广信用共同体贷款模式提供了一些思路。

研究客户需求,大力培育信用共同体。各类产业经营户、中小企业是构成信用共同体的基本元素。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深化,各类产业经营户、中小企业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呈现多元化、多样性。因此,发展信用共同体贷款,必须首先深入研究客户的需求,做到随需而变、动态调整。要认真研究本地产业结构的特点,深入调研分析产业集群和客户的资金需求,研究他们现有及潜在的金融需求,分析不同行业的产业特点、发展前景、风险状况以及每个客户的经营效益、信用状况、资金实力、资金需求,从中找到优势客户和重要客户群,在此基础上发掘和筛选组建信用共同体的元素,从客户需求中去把握开展信用共同体贷款的机会。要积极争取政府、行业(商业)协会等组织的参与,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和行业(商业)协会的协调、管理、自律作用。将政府、行业(商业)协会等组织促进企业做大做强的决心转化成组建信用共同体的动力,将中小企业、各类产业经营户等分散经济实体在缺少抵押担保情况下迫切希望得到金融支持的共同愿望,转化为主动组建信用联保体的积极行动,从而形成政府、行业(商业)协会等组织积极牵头,各类产业经营户积极参与组合,农村信用社穿针引线并提供信贷支持的多方互动局面,培育、催生各类信用共同体的产生。

规范业务操作,科学评级授信。在推广信用共同体贷款过程中,对评级、授信、用信等具体操作必须科学规范并符合客户需要。信用等级评定要由信用共同体各方代表组成并由金融机构信贷工作人员负责把关,必须根据客户经理的调查情况,将生产经营者的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信誉、经营效益状况等作为重要评定依据。要根据企业或产业经营户的信用等级、资产总额、经营效益、经营规模、偿债能力、发展前景、生产经营周期、资金流转速度和资金需求量等因素科学核定授信额度和期限,既要能满足企业或产业经营户资金需求,又要能控制住风险。要充分运用利率杠杆促进产业经营户或企业诚实守信,对信用共同体成员的贷款利率可较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授信期间可根据产业经营户的还本付息情况,对贷款利率进行动态调整。可借鉴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做法,对信用共同体企业或产业经营户发放贷款证,按照“动态授信、余额控制、循环使用、随用随贷”原则,允许企业或产业经营户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内灵活地使用信贷资金,使信贷服务更加优质、便捷。根据客户用信过程中的信誉情况,特别是优质客户,可考虑实行联保基金利差返还机制,即根据客户交纳的联保基金与其贷款之间的利差给予适当返还或利差补贴,让利于客户。

把握风险要点,落实风险防范责任。在信用共同体组建和整个业务过程中,如果成员准入基本条件未把握、合同不完善、联保体各方责权不明晰、银行经办人员责任不落实,特别是对评级授信、发放贷款、贷后管理、不良贷款处置等各环节管理、监督不到位,容易引发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因此,金融企业在开展信用共同体贷款过程中,要针对可能产生的风险点,落实各环节的责任,规范各环节的操作,切实防范各类风险发生。一是要明确信用共同体各方的责权。信用共同体成员的加入、日常经济活动、退出及各方权利义务必须通过协议等予以明确,做到“责权对等、相互信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信用共同体成员的日常经济活动,要自觉接受监督、遵循协议约定;信用共同体成员退出,必须履行完归还金融企业的贷款及其他约定义务。要通过规范信用共同体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保证信用共同体的质量,促进信用共同体贷款的持续发展。二是要落实贷后管理责任。要落实银行客户经理贷后管理责任,及时掌握客户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生产经营及经济效益等状况,多方面收集客户的财务和非财务资料;及时做好贷款到期前的催收工作,确保贷款本息及时收回;发现信贷风险时,要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尽可能地予以防范和化解。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对在组建信用共同体、开展评级授信、发放贷款以及贷后管理等各环节未尽职尽责而导致形成贷款风险的,应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三是要完善风险弥补机制。一般要设立担保基金,信用共同体产业经营户应在金融企业开设担保基金账户,金融企业要结合客户资信实力、信用记录、行业特点等确定具体授信的担保放大倍数,一般掌握在担保基金的4~8倍以内。要根据信用共同体客户贷款的不良比例将信用共同体贷款风险划分为不同风险级别,建立相应的风险分散处置机制。当出现不同程度的风险后,应按照“客户实施互助、扣划担保基金、处置出现风险的客户资产、追究其它共同体成员的联保责任”的顺序进行处置。

建立合作互动平台,完善政策扶持机制。“信用共同体贷款”涉及社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担保机构、金融企业等各方面信用资源。因此,必须统一各方认识,强化通力合作,建立信用共同体贷款可持续发展的政策环境和运行机制。一是大力培育专业协会等合作经济组织,为提高分散经济组织化程度、形成信用共同体奠定基础。要在粮食和经济作物种植基地、禽畜养殖基地、商业繁荣基地、产业集群基地等区域,对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精加工、农产品运销的企业,引导其组成各类专业协会或行业协会,借助这些协会力量,设立专业担保基金,形成信用共同体和行业集群担保机制,金融企业向各类业主发放贷款,发挥金融信贷的乘数效应,有效满足薄弱经济实体的信贷需求。二是对开展信用共同体贷款的金融企业应建立相关扶持政策。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出台信用共同体贷款风险补偿等扶持政策,将支持各类产业发展的投入变为企业组建信用共同体、获取银行贷款的一种担保基金,弥补可能发生的最终风险损失;对农村信用社等发放信用共同体贷款的金融机构实行减免税费、组织资金支持等优惠政策,使广大农民、中小企业等薄弱经济实体持续受益。三是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发展。鼓励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出资组建新的担保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为农民、中小企业等提供担保。要建立完善农业信贷保险机制,实行政策性农业保险支持和商业性农业保险相结合,对参加种养保险的薄弱经济实体实行政策性的保费补贴制度,以规避信贷风险。要搭建保险公司与薄弱经济实体、金融企业三方共赢的合作平台,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薄弱经济实体需要的保险产品,使信用共同体成员尽可能参加人身、财产等保险,并确定受益方为金融企业,使贷款户遭受市场风险、自然灾害后引发的信贷风险能得到一定风险损失补偿。四是完善要素市场,形成新的中小企业等薄弱经济实体贷款抵押担保机制。简化企业厂房、设备等资产用以贷款抵押时的登记手续,并降低相关费用,减少客户和金融企业的交易成本。当前,应迫切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对农民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建立和健全农村房屋的评估、抵押、流转机制,切实解决广大农户、产业经营户等薄弱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中资金短缺而又缺乏有效抵押担保的难题。

(作者系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

保险利益范文第2篇

英国是最先对保险利益进行规定的国家,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 ( 简称MIA1906) 第五条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如下: ( 1) 依本法之规定, 凡是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者, 具有保险利益; ( 2) 特别是当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或处于该冒险之相应危险中的财产, 有法律上和衡平法上的关系, 致使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或及时到达, 他能从中获益, 或者因它的灭失毁损、被押, 他将会遭受损害或产生责任。英国的保险法具有领先的地位, 后世许多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都借鉴了英国, 有的甚至直接照搬英国的规定。我国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也受到了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和保险判例的影响。

二、各国保险利益原则阐述

( 一) 保险利益原则的出现

从MIA1906 到后面的各国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保险利益都要求与保险标的联系在一起。这源于保险利益的出现是与人们的赌博心理联系在一起的, 人们将与自己无联系的货物进行低价投保, 一旦发生损失, 便可获得巨额的赔偿金。由此英国等国家从法律上规范了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 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所有权的利益。因为早期海上货物运输的不发达, 人们往往把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但是随着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发展, 严格的法律利益原则已经显露出了它的局限性, 而经济利益原则却越来越适应现代的发展。

( 二) 英美法系保险利益原则

法律利益原则和经济利益原则之争源于1906 年英国的经典案例—Lucena v. Craufurd案。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是英国的海军部的专员, 根据当时的法令专门负责保管已经停靠, 或者将要被押回英国港口的被俘获的荷兰船舶和货物, 他们为一批已经被俘获并正在被押往英国港口的荷兰船舶投了船舶险, 但是这些船舶在途中沉没了, 作为被告的保险人认为, 船舶在交付给原告前就已经损失, 因此原告没有保险利益, 拒绝赔偿[1]。对这一案件, 劳伦斯法官支持经济利益原则, 他认为, 没有法律规定的利益也是利益, 期待利益也可以成为保险利益, 虽然本案中海军部专员不对缴获的船舶和货物具有所有权, 但是如果船舶安全到港, 根据英国法规定, 海军部专员可能会获得政府的奖励, 而这种期待性奖励也可以成为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另一个法官爱尔顿爵士则支持严格的法律利益原则, 他认为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上规定的可执行的确定的利益, 他否定期待也可以成为一种利益, 因为这样会导致许多人有权得到赔偿, 而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公。这个案件最终选择了适用法律利益原则, 但是在后来的实践中, 经济利益原则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

( 三) 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原则

1.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即保险利益就是所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只需要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这种单一的保险利益原则有效的防止了赌博行为的出现。

2. 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太过单一, 不能保障货物抵押权人, 质权人的利益, 而这些人同样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德国学者Benecke创建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他认为对物体所具有的权利也可以成为保险利益, 而不只局限于物体本身。

3. 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具有某种利益, 而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毁灭都会影响到其利益, 那么保险人就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缺乏保险利益而拒绝赔付。

三、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利益转移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涉及到卖方、买方的利益, 由于海上运输期间存在货物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的情况, 卖方、买方必须要找到一个标准进行保险利益的期间划分, 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海洋运输业发展到今天, 保险利益的划分标准也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 由分散到标准的过程, 越来越适应现代海上货物运输的要求。

( 一) 所有权转移的标准

货物的所有权转移, 相应的保险利益会进行转移。以前在海上货物买卖中, 卖方直接将货物运送到买方处进行交接, 在运输过程中卖方具有货物所有权, 具有保险利益, 而交接之后买方具有货物所有权, 享有保险利益。在以前简单的海上货物运输中, 保险利益随货物所有权进行转移, 简单有效无争议, 所以法律上的保险利益规定都是以所有权转移为基础的。但是随着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 卖方都是将货物交给专门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进行运输, 在这种所有权未分离, 但是占有权分离的情况下, 仅仅以所有权转移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 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存在很多问题。

( 二) 风险转移的标准

一般情况下, 在风险发生转移前, 卖方具有保险利益, 而风险发生转移以后, 买方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随着货物风险的转移进行确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的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进行了详细规定, 贸易术语FOB, CIF和CFR规定, 货物装运上船发生风险转移。以风险转移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是符合现代贸易发展的, 因为保险本身就是对风险发生的一种补偿, 没有风险也就没有保险, 二者休戚相关[2]。以风险转移为标准可以弥补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的缺陷, 人们可以对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进行投保, 比如抵押权和质押权。

四、海上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制度的完善

( 一) 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内容规定比较笼统, 而《海商法》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我国《海商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标的, 但还是不够细化。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和现代层出不同的保险种类, 应该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 细化保险标的的种类。

( 二) 广泛使用经济保险利益的原则

经济保险利益是指不再刻板的以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保险利益为标准, 而是只要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联系并且保险标的的损失会导致被保险人产生实际损失, 被保险人就可以要求赔偿。以前在法律保险利益的规定下, 很多被保险人因为在货物损害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所以不能获得赔偿。保险利益的出现是为了防止赌博行为, 但是只要保险利益是合法的、不违背社会道德的、不侵害他人利益的, 就应该得到承认, 就应该可以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保障利益, 受到损害时得到赔偿[3]。

( 三) 建立以风险转移为标准的保险利益转移

无论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 都规定了保险利益随着风险的转移而转移。《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的FOB、CIF代表了两种不同的风险转移和利益转移的方式, 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 遵循交付主义确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地点, 这些贸易术语的规定已经得到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认同。鉴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着保险标的所有权和风险负担相分离的现象, 为了与国际接轨, 我国应尽快制定明确以货物风险负担转移作为保险利益归属界限的法律规定, 更好地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建议《海商法》修订时明确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为保险标的风险负担。

摘要:保险利益一直都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原则, 有“无保险利益便无保险”的说法。从传统的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到经济上的保险利益的转变, 保险利益一直都在实现自己的补偿性功能而努力。我国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一直都不明确, 这在实务中产生了许多的问题。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 确立经济保险利益的地位, 确立保险利益随风险转移的原则是适应现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发展的需要, 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利用开展国际业务。

关键词:海上货物保险,法律保险利益,经济保险利益,风险转移

参考文献

[1] Susan Hodge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Marine Insurance Law, Cavc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2] 陈妙英.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J].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 2006, 5 (3) .

保险利益范文第3篇

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具有较强的应用性。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货物的可保利益及保险单存在密切联系且经常发生转让,但不同贸易条件下其转让效力不同,因而买卖双方能否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也不同。本文试图就CFR、FOB和CIF以及运输途中和买方拒收货物等情况下,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对买卖双方的影响及应采取的措施予以分析和探讨,以期对国际贸易有所裨益。

一、CFR和CIF条件下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

在以CFR条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应由买方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运输货物负责投保。但在这种贸易条件下,由于卖方负责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买方担心不能及时收到卖方发送的装运通知,进而可能导致漏保。为此,买方为了能够在货物装船前及时投保,常常委托卖方在出口国投保,然后再由卖方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甚至有些买方为了争取较低的保险费而委托他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再由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在贸易实务中,保险单通常是在货物装运后与其他单据一起转让给买方,但由于货物装运后其风险甚至其所有权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即卖方或投保人在转让保险单时已不再拥有或已丧失了货物的可保利益,因而依据以上论述此种情况下的保险单转让无效,进而导致买方无法就该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点与CIF条件下的买卖合同不同。在CIF买卖合同中,尽管卖方也是在货物装运后才转让保险单的,此时卖方也已丧失可保利益甚至货物所有权,但在此之前,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之间已默示订立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即卖方在结算货款时须将保险单与其他货运单据同时一起转让给买方,因此该保险单的转让有效。

为防止进口货物在国外装运后,因信息传递不及时而发生漏保或来不及办理投保等情况,在CFR条件下,买方对进口货物的保险可以提前与保险公司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通常是一种没有总保险金额限制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将要装运的、属于约定范围内的一切货物自动承保的总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装运前后,须将所装运货物的详细情况,如货物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载货船名、航程起讫地点、开航日期等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对所申报的货物将予以承保。被保险人的申报如有遗漏或差错,即使货物已经发生损失,只要不是出于恶意的,事后仍可更正,保险人仍按规定负责赔偿。若被保险人在申报时,货物已经安全到达目的地,被保险人仍需缴纳保险费。预约保险合同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即“始终有效”)。在定期的预约保险合同下,缔约的一方如欲终止合同,一般应在合同终止前30天向另一方发出注销通知。在永久性的预约保险合同下,缔约的一方如欲终止合同,应按注销条款的规定向对方发出注销的通知。注销条款对注销通知发出日期的规定为:一般险别须在30天前发出;战争险和罢工险须在7天前发出;装往/自美国货物的罢工险须于48小时前发出。在合同注销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对其所装运的货物仍可继续申报。为了适应被保险人分批装运、分批结汇和转让保险单的需要,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装运货物的申报之后,一般都签发一张保险凭证(Certificate of Insurance),其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可以有效转让。中国保险公司通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长期的预约保险合同,并分为出口预约保险合同和进口预约保险合同。按照进口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买方对每批进口货物无需逐笔办理投保,也无需填制投保单,而以国外卖方装船通知副本代替投保单。每批货物的保险金额均以CIF进口价为准,不另加成投保。关于投保险别,根据保险合同附件“海运进口货物保险险别和特约费率表”,按买方经营商品分类列明投保险别。例如,纺织品和轻工产品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金属原料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危险品装于舱面则加保舱面险等。若需加保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特殊险别,则需逐笔通知保险公司并加付保险费。

另外,买方投保时,由于买卖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距离遥远,如果出现信息传递失误,买方投保的日期可能在货物装船以后或货交承运人以后,甚至可能出现投保时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的情形。按照国际货运保险的惯例,如果投保时货物已发生损失,只要买方的投保是善意的,事先并不知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需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反之,如果进口商在投保时已知道货损事件,则该投保行为属于保险欺诈,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保险人已知情,则不会接受承保。

二、运输途中转卖货物时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

在以FOB条件成交买卖的情况下,经常发生连环贸易,即买方(如A)经常将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又以CIF条件转卖给下家买方(如B),并同时将货物保险单转让给CIF的买方。

对于销售运输途中的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如B)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如B)承担。……”该条是调整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转移的情况。最常见的情况是,中间商以FOB条件购买了已装船运输的原油、天然气、粮食、矿产等散装货物,当载货船舶在海上航行时,作为卖方的中间商又以CIF条件将这些货物再出售给下家买方。但船舶在海上航行期间的某一时刻,包括在卖方与买方达成交易之前,货物都有可能发生灭失或损害。由于此时FOB的卖方承担风险,因而他拥有可保利益。依据公约的上述规定,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其风险转移,即可保利益转让的一般原则是“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换言之,可保利益也从订立合同时起由卖方转让给买方。该原则比较适合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因诸如火灾、暴风雨、海难等原因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届时去划分风险损失发生的界限(包括可保利益转让的界限)不会有太大困难。但若货损因进水渗漏、温度变化、偷窃等所致,则难以查明损失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述一般原则无法适用。为此,公约又规定了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此处的“情况”通常是指卖方通过交付给买方全套单据(包括运输单据和保险单等),将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给买方,这样,卖方(被保险人)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的事实表明,买方是惟一拥有可保利益并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人,证明整个运输风险已由买方承担这一意图。

根据上述一般原则,如果风险在订立合同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保险单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不一定相同,因为保险单可能在合同订立后转让,此时卖方(A)在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可保利益。但在CIF条件下,卖方(A)失去可保利益时(订立合同时)双方达成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即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保险单。因此,虽然卖方(A)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可保利益,但卖方在失去可保利益当时,与买方(B)达成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则该保险单的转让有效,换言之,若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害,买方可凭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但依据上述例外情况,即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也就是货物风险在装运港交付承运人时转移。此种情况下,保险单的转让则可能不同。此时,当货物处于运输途中而订立CIF买卖合同时,卖方(A)所承担的风险已溯及至货物在装运港时已转移给CIF的买方(B),即卖方(A)不再承担货物的风险了。因此,原FOB买方(A)的可保利益也溯及至在装运港时已丧失。而在货物装船前或当时,卖方(原FOB买方)还没有与CIF买方(B)达成任何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因为此时,CIF买卖合同还没订立。因此,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卖方在丧失可保利益后,且在此之前没有明示或默示转让保险单,则此后转让保险单无效。若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害,持有保险单的CIF买方因保险单转让无效而可能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得出的这一结论可能并不合理,毕竟在运输途中转让货物保险单是贸易中的通常做法,并且这一做法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谁拥有货物的保险单并不影响运输途中货物的风险变化。由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订立当时也无法预见几十年后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由此造成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

由于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关于可保利益转让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上述例外情况是否也会导致保险单的转让无效则无法判断。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利用这一技术性抗辩拒赔,接受运输途中转卖货物的CIF买方在接受货物保险单之前最好事先与保险公司协商,要求保险公司放弃这一技术性抗辩,确认保险单转让的效力,或者买方另行自己投保。另外,处于保护下家买方利益的考虑,拟出售运输途中货物的卖方或中间商在与前手卖方或实际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尽可能争取以CIF条件签订买卖合同,再以CIF条件转卖运输途中的货物,这样保险单则可以顺利转让,使最终买方成为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一旦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进而使其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买方拒收货物时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时由于贸易和非贸易的原因而可能导致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并将相关的货运单据(包括保险单)退还给卖方。此种情况下,保险单能否有效地由买方转让给卖方也存在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应视贸易术语和投保责任的不同情况而定。

在FOB或CFR条件的交易中,买方对海上运输货物负责投保,一旦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依据国际贸易惯例,此时货物的风险又从买方转移到卖方,甚至货物的所有权也有可能为卖方享有,因而买方丧失可保利益。由于此前买卖双方并未就保险单的转让事宜有过约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将保险单转让给卖方是无效的。换言之,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害,则卖方不会因受让了买方转让的保险单而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为确保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FOB或CFR条件下,卖方有可能需要另行投保责任险,以分散风险和分摊损失。当然,对于卖方而言,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是,以CIF条件订立买卖合同。

在CIF条件下的买卖中,买方拒收货物时保险单的转让情况则可能不同。此种情况下,卖方对整个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负责投保,货物装船后,卖方将包括保险单在内的货运单据合法地转让给买方。当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时,虽然货物的风险甚至货物的所有权又从买方回转到卖方,此时买方则丧失了可保利益。但由于买卖合同是以CIF条件成交的,卖方负责投保,当买方对合同货物行使拒收权时,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买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他应将包括保险单、提单等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退还给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法》第35条也规定了这一默示义务:The buyer is deemed to have accepted the goods,… when the goods have been delivered to him and he does any act in relation to them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ownership of the seller.(当货物已交付给买方及买方做出与卖方拥有的货权不符的行为时,则视为买方已接受了货物。)换言之,买方行使拒收权时,若买方做出与卖方拥有货权不符的行动,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视为他已接受了货物。杨良宜在其论著《国际货物买卖》中对此解释道:“原先的提单背书作为一种‘有条件的转移货权’(conditional?transfer),而当稍后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时,货权会‘归还’(reversion),而买方是不应去作出与卖方这‘归还利益’(reversion?any?interest)的货权有不符的行动”。由此可见,在CIF条件下,当买方拒收货物时,买卖双方也同时达成了一项归还或转让可保利益和保险单的默示协议,即可保利益和保险单又有效地转让给了卖方。但是,尽管保险单有效地转让给了卖方,卖方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凭此保险单就承保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2款规定:“若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拥有可保利益,则在其获悉损失发生后,就不得再以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可保利益。”因此,在货物装船后,买方拒收货物之前发生的因承保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通常拒绝向卖方赔偿。因为在买方拒收货物之前,风险已转移至买方,卖方在货物损失的当时不拥有可保利益,尽管后来保险单又转让给了它,但他也不能通过这种行为而获得可保利益。但是,在买方拒收货物后发生的因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此时卖方已经取得了可保利益,卖方当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为了避免承担买方拒收货物前发生的货物损失的风险,在CIF条件下卖方同样最好在货物装船前,投保一定的责任险,确保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

综上所述,在国际贸易中,保险单能否有效地转让取决于三个方面:第一,取决于转让人是否拥有可保利益,而可保利益通常又取决于风险或所有权的转移;第二,取决于不同贸易术语下对货物的投保责任的承担者;第三,取决于法律规范和保险的习惯做法。这三者共同影响着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从而最终决定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买方能否就承保风险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向保险公司索赔。国际贸易活动具有复杂性,使得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等技术性抗辩,规避其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的风险责任,从而有可能使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无法获得保障。为此,笔者认为作为被保险人的卖方或买方对上述问题应有所了解,并对相关的法律规范及国际惯例要有深入的研究,尽可能选择合适的贸易条件规避风险。

保险利益范文第4篇

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①披露的相关数据, 我国的互联网保险规模近年来一直保持高速增长, 如表1 所示, 近三年都保持在增速100% 以上, 2014 年互联网保险经营家数也达到85 家, 如表2 所示, 同比增长41. 67% 。

在互联网保险中, 车险占据最大规模, 这其中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近年来汽车销售行业的火热带动了车险的销售; 二是车险相较于条款复杂的长期寿险而言, 条款易于理解, 且保险产品同质化程度高, 易于选择; 三是车辆交强险的强制性保证了车险保费收入的持续增长。位列互联网保费收入第二、第三位的则分别是理财险和分红型寿险, 这反映了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消费者对于保险功能的认识更偏重于增长保值的理财特点。

除此以外, 互联网保险也开始涉足于货物运输险、信用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险等费率和条款都相对复杂的险种;诸如淘宝推出的网购运费险和京东推出的手机碎屏险等创新型险种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追捧。就销售渠道而言, 一类是各大保险公司官网推出的互联网保险超市外, 例如自从2000 年开始起, 中国平安、中国太平洋保险、泰康人寿等保险公司就相继推出并不断完善官方网站, 消费者可以自主登录官网挑选保险产品; 另一类是专营的网络保险公司, 例如在2013 年10 月16 日, 中国保监会正式批复由阿里巴巴、中国平安、腾讯共同发起设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成立, 这也标志着我国第一个网络保险牌照获得批复; 此外, 第三方网络保险销售平台也占据着越来越大的销售份额, 这类的销售平台一方面是与各大保险公司有着战略合作的淘宝保险和京东保险等电商平台; 另一方主要是慧择保险网和向日葵保险网等第三方网络保险咨询平台。

二、互联网保险背景下创新型保险概述

近年来, 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出现很多创新险种, 这主要是得益于相关产业的发展使得险企看到了新的利润增长点, 例如, 近年来网购的火热带动了淘宝网的运退险, 智能手机的火爆也带动了京东商城的碎屏险②的热销。还有两家外卖公司饿了么和美团推出的“外卖险”, 购买该种保险的消费者一旦因为吃了该平台定的外卖而导致身体不适, 保险公司将进行理赔。

但另一方面这些创新险种中也有不少险种缺乏保险利益而遭到保监会的紧急叫停, 这其中就包括由雪球网在2015 年推出的首支互联网保险产品“跌停险”③, 官方说明显示, 凡是拥有A股账户并且年满18 周岁就可以购买, 单只股票的最低投保金额为100 元, 投保期内, 投保标的股票出现跌停便可获得最高1 万元的赔付, 然而, 上线仅8 天, 这款保险产品就遭到保监会的点名违法, 保监会提醒消费者, 称其“误导消费者对保险的认识, 开发或销售带有赌博或博彩性质的产品”, 因类似原因遭到保监会点名要求下架的保险产品还包括此前的“世界杯遗憾险”和“贴条险”, 这些保险产品虽然由保险的名称, 但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争议的热点。

三、关于互联网创新型保险现有的法律规制

2015 年7 月23 日保监会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落地, 《办法》就经营险种、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具体经营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将于2015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施行期限为3 年。《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保险的险种范围, 即 ( 一)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 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 三) 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 四)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较之此前互联网保险较为单一的险种, 《办法》大大拓宽了险种范围, 产品的增多或许将迎来互联网保险的爆发式发展。特别提及的是, 《办法》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 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 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 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

关于经营主体, 早在2014 年, 保监会曾就《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比《征求意见稿》, 《办法》明确了保险中介机构的定义, 厘清了自建平台、第三方平台以及与第三方合作平台的关系。《管理暂行办法》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 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 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需要指出是, 《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保险销售、承保、理赔等保险经营行为的, 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且需要进行备案。这意味着互联网保险经营有了门槛限制, 并非任何人设立了平台就可以开展保险经营行为, 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

四、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 一) 保险与赌博行为的区别

保险利益的意义之一在于将保险与赌博行为做区分, 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一种射幸行为, 就是说某种利益的获得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但是, 保险与赌博之间又有很明显的差异, 两者的差异在于:

首先, 保险是来分担风险的, 而赌博却可以创造风险。其次, 在赌博行为中, 当事人与赌博的标的之间并不需要具有任何的利害关系, 纯属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的射幸行为; 而保险虽然具有射幸性, 但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以存在保险利益为前提的, 即当事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经济利益, 所以与赌博不同。例如, 投保人就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房屋投保火灾险, 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 其依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金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这种行为就是赌博而非保险。所以, 通过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设计, 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上的利益, 这样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就会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 且被保险人只能就保险利益的损失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 如此被保险人就不会因为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学者De Casaregis认为“保险行为和赌博行为是不同的, 只有在赌博行为下, 才可能发生即使没有产生损失, 也就是说按照之间的约定金额, 由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在保险行为下, 保险人是可以就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予以抗辩的。因此以保险利益来决定财产保险上赔偿金额的标准, 而且只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其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 才对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④

( 二) 保险利益在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中的应用

在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⑤, 针对《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要求是如何规定的这一问题, 保监会负责人回答到《办法》未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做出特殊规定。尽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繁多, 创新产品层出不穷, 但与传统保险产品并没有本质上差别。因此, 《办法》未提出单独报备“互联网专用产品”要求, 而是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 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管控水平、信息化水平及产品特点, 自主选择符合互联网特性的产品开展经营。保险监管机构主要通过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等措施, 实施退出管理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由此可见, 判定保险产品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不应因互联网销售模式而有所变化, 传统保险和互联网保险的保险利益判定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另一方面, 对于互联网保险而言,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点, 在社会经济尤其是社会关系不断变化和保险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 肯定会存在或不断产生一些新的未被法律认可的利益, 如果无法将这些实际存在着的财产及相关利益吸纳到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 而笼统地一概认为这些“新”利益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就会显得过于片面, 而且会限制许多潜在的投保人进行投保, 束缚保险业务的拓展, 更会抑制保险法有效发挥其应有的分散商业风险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

保险法12 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这仅仅是规定了一般原则, 而没有做列举性的描述, 这就给对保险利益的解读留下了许多空间。

在互联网保险的领域, 保险利益是否应当扩展还是要回归到保险利益的实质和目的上来。《保险法》第12 条是有关保险利益的条款, 保险利益被解释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利益”一词常被解释为“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在这个解释中, 利益被分成了两种: 一种是物质上的利益, 这种利益不仅是有形存在的, 而且是可以用金钱或其他物质进行替代或衡量的, 因此物质上的利益当然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另一种是精神上的利益, 因为精神上的东西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的, 是无形的, 所以很难用金钱或物质来替代或衡量, 因此精神上的利益不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如人的名誉权、荣誉权, 它们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是受法律保护的, 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但它们却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人们也不能以它们为标的对其进行投保。再比如民法中采光权, 它也不能具有保险利益, 因为使它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可以看出:并非“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都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

对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定性是否适宜, 有很多争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则指明保险利益须具有合法性, 即保险利益只能以民商法上规定的法定权利为基础, 这会使得保险制度失去其独立价值而仅仅成为民商事实体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如果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可能会产生以下两种需要保险保障而无法获得保障的情况: 一是因立法者的疏忽而未能在法律中予以规定的利益; 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出现原立法尚未规定的利益。毕竟, 日常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危险随时都有可能发生, 人们的各种利益都有因此遭受损害的风险, 保险的基本职能在于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 既然如此, 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应当力求全面, 以期保险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存在某种利益, 对该利益进行保险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利, 冰球能够避免或减轻风险的不利影响, 那么这种利益就应当被认定为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 否则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当然, 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力求内容全面的同时, 也不能过于宽泛以致于流于形式而不能发挥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功能。

例如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出现了“雾霾险”这种新型险种, 如果该险种的着眼点完全在于天气状况, 却有赌博之嫌疑, 但如果该险种更多的转眼于雾霾这一现在社会重要的污染来源对人体身体的侵害, 那么个人对自己的健康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雾霾险”也就符合保险法规定。再比如中国人寿刚刚推出的“恋爱险”, 在校大学生仅仅需要投入199 元在保单生效后的3 年到10 年内任意一天, 投保人与指定心上人登记结婚, 即可获得1 万朵玫瑰花。虽然恋爱有时看似是一场赌博, 因为恋爱的对象是否彼此适合, 是否能最终走到一起, 需要机遇和缘份, 然而恋爱不是赌博, 因为恋情能否最终开花结果不是靠运气, 二是要靠彼此理解, 彼此付出, 以及双方的苦心经营。至于道德风险, 大概在此也不必担心, 因为通常来讲没有人会为了一两百的保费去道德绑架对方, 促成一段并不情愿的姻缘。从正面来看, 个人的感情生活对于自身而言当然具有利益, 虽然这种利益没有对应民法上具体哪一项的规定, 但是这种利益却是合法的, 应当受到法律所保护的。

五、结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兴起, 出现了许多创新型保险, 对这些保险品种不能一棍子打死, 也不能听之任之, 是其成为对冲风险的利器或是赌博工具。鉴于《保险法》第12 条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为笼统, 因此在具体评判哪些保险品种具有保险利益而哪些不具有保险利益时, 应当从保险产品的实质内涵出发来具体判定。但是总体而言, 鉴于互联网保险经济刚刚起步, 对保险产品的规制不宜过于严苛, 而要鼓励创新。保险利益标准的要求也不宜局限在过去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传统分类上, 而应当从实质内涵的角度进一步分析, 在鼓励创新同时时刻警惕赌博行为的发生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摘要:自2015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以来, 对互联网保险的讨论日渐活跃, 然而却没有相关著述专门讨论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的应用。一方面, 互联网保险迅猛发展, 另一方面, 很多创新型险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被保监会叫停。那么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应如何应用, 互联网保险创新的尺度在哪里, 对于这些较新的问题本文将尝试探讨。

关键词:保险利益,互联网保险,创新型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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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范文第5篇

可保利益原则, 就是指投保人在进行目标保障时, 所保障物必须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经济价值。从财产保险角度来说, 投保财产标能够使得投保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造成其经济损失;从人身保险角度来说, 投保人身标会在投保人遭受事故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后对保险人带来经济困难。也就是说, 当保险标遭受事故会使得投保人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在进行续交保费时, 假若客户在预定缴费日期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导致其没有及时缴费, 保险公司会给予其一定的宽限让其进行补交, 并不会立刻进行保险合同的解约。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宽限期通常为60天, 起始日期则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催告时算起。在宽限期内, 当投保人没有及时缴纳二期费用时, 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当投保人在宽限期内出现保险负责范围内的事故时, 保险公司仍需要进行相应的保险赔付。另外, 在宽限期内任一时期进行保险费补交, 保险公司是不计利息的。

二、可保利益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作用

(一) 可以防止变保险合同为赌博性合同

保险与赌博不同, 区分赌博合同和正规保险合同的界限就在于保险企业对投保人的投标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倘若投保人在没有可保利益的前期下进行保险合同签订, 这种保险就可以看作是具有赌博性质的保险。倘若保险法不对这种现象进行制裁, 那么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借助保险标损失来收敛钱财, 这与保险的初衷是相违背的。通过可保利益原则的确定, 在进行保险合同签署时明确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具有可保性, 从而规范了保险市场的发展, 避免保险合同向赌博合同的转变。

(二) 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道德危险, 就是指投保人为了获取巨额保险收入而故意进行一些不当行为, 造成保险标损失的扩大。如果保险法不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限制, 投保人的道德危险现象就会越来越严重, 不仅造成保险行业的损失, 还会造成道德标准的下降, 严重影响社会秩序以及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发生保险事故对投保人进行赔付时, 将投保人对保险标具有相关的利害关系作为前期, 能够有效遏制这种现象。

(三) 可以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

投保人参加保险后, 当发生保险标受损的情况时, 保险公司需要严格遵循发生损失时投保人对保险标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和经济效益进行赔付, 也就是说, 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能拿到的赔付金额不能超过他对保险标所具有利益关系的金额, 否则投保人就违背了保险经济补偿的目的, 同时还会造成投保人道德危险的显著提升, 因此可保利益是保险赔付的最高限度。

三、可保利益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应用简析

在进行货物航海运输时, 我们可以发现, 对海上货物具有拥有权的人是具备海上货物的保险利益的, 但是买方在得到货物之前是否具有这些货物的保险利益, 这是当前讨论较为激烈的话题。一般来说, 在进行国际货物海上运输时,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货物风险的转移是存在时间差异的。通常情况下, 货物风险的转移是先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 因此在货物风险发生转移而货物所有权还未发生转移时, 由于承担货物运输损坏风险的一方同样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当货物风险转移后, 买方也同时具备了货物的保险利益。

在进行国际货物航海运输时, 买卖双方所签署协议中的术语直接关系着双方在货物海上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具体转移时间, 同时由于风险的转移时间与货物保险利益的转移时间是密切相关的, 因此在进行合同签署时, 需要切实注重国际贸易术语的具体选择。

(一) E组

E组, 就是指在商品的生产地以及存放地进行交货的相关条件。在这种条件下, 卖方只要将买方要求的货物放在合同规定地点, 便算完成了交货任务, 货物所承担的风险也顺势转移给了买方。在货物装上运输工具以及整个海洋运输过程中, 买方都承担了货物运输的风险, 同样的, 买方也具有了货物的保险利益。

(二) F组

F组主要包括货交承运人、装运港船边交货以及装运港船上交货。当买卖双方合同采用了FCA术语时, 卖方需要自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位置的中间人, 在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 卖方便不再承担货物风险, 也不再享有货物保险利益。也就是说, 在应用F组术语时, 买卖双方对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是以承运人作为分界点的。在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前, 买家承担着货物损坏的风险和货物的保险利益, 而当货物被交付予承运人之后, 货物的风险以及保险利益则转移到了卖家身上。采用FAS术语进行交货时, 买卖双方的货运风险以及保险利益划分则以船边交货进行划分。在船边交货之前, 买方需要负责货物的安全, 且拥有货物的保险利益, 在实现交货之后, 买家则需要自行承担货物转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以及货物风险, 并开始享有货物的保险利益。在应用FOB进行交货时, 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货物风险是以船舷作为界限进行划分的, 在货物被完全装上船之前货物的保管风险乃至货物装船时跌落码头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来承担, 因此在货物完全装上船之前货物的保险利益由卖方享有, 而当货物完全装上船之后, 货物的风险以及保险利益则转移到了买方身上。

(三) C组

C组术语包括成本加运费、成本加运费和保险费、运费付至指定地点、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地点。与F组不同的是, C组属于尽管也是装运合同的一种, 但是货物的装运费用主要是由卖方所承担的。采用CFR术语时, 在货物装入船之前, 其风险由卖方承担, 同样卖方也想有保险利益, 在完成货物装船后, 卖方需要承担运费, 货物的风险和其他费用则需要买方来承担。而采用CPT术语时, 货物风险以及保险利益的转移是以货交承运人来进行界定的。在进行货物的交接过程中, 卖方需要承接运费, 但是不必负责货物的保险费。而在应用CIF和CIP术语时, 卖方需要分别多承担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

(四) D组

D组术语包括目的港船上交货、完税后交货以及指定目的地交货。应用D组术语签订的货运合同属于“到货合同”, 详细来说, 就是卖方需要将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地点, 在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前, 货物的风险和一切费用都需要卖方独自承担。因此, 在D组术语使用时, 卖方也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前享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标受到损失时可以获得相应的赔付。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并进行货物交付后, 买方才需要承担货物的风险并享有保险利益。

四、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可保利益原则应用的缺陷

(一) 可保利益所属人员不明确

我国的《保险法》指出, 可保利益应当只属于投保人,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署以及保险合同实施期间均具有对保险标的可保利益。通过这种规定, 有效规避了投保人借助保险进行赌博的情况, 避免社会道德水平低下。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后, 保险合同所负责的利益是属于被保险人的, 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 有权利领取保险赔付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二) 可保利益的时长

在进行国际货物运输时, 其所签订的保险具有典型的补偿性保险特点。在CIF、CIP条件下所签署的保险, 被保险人在取得货物之前均不具有保险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一味地要求可保利益反倒会影响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

五、完善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可保利益原则的建议

(一) 明确可保利益的主体

明确可保利益的主体, 需要通过可保利益原则的目的和其对合同的影响力来决定。投保人并不会天生被要求具有可保利益, 而是当其在成为保险受益人的情况下为避免其道德危险的提升, 才要求其具有可保利益。

对国际货物运输来说, E组、F组以及C组的CFR、CPT术语下, 买方会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进行投保, 买方成为了货物的投保人, 这种情况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受益人为同一人, 因此要求投保人具有可保利益;在D组条件下, 卖方为保障自身利益进行投保, 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受益人均为卖方, 三者身份重合, 因此这时也需要投保人具有可保利益;而在CIP、CIF条件下, 投保人为卖方, 而保险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买方, 卖方投保并不存在借助保险漏洞进行获益的可能, 因此不必要强制要求其具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的主体应当为买方。

(二) 明确可保利益的时效

当前, 我国的《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这对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影响力是不利的, 一般来说, 保险合同是一种持续性合同, 因此可保利益实际就是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 而这种关系的建立需要法律作为支持和基础。现阶段, 对于投保人和保险标之间利害关系的确定主要是参考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9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

《199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明确规定以下两点:

第一, 当被保险人在进行投保时对保险标不存在利害关系, 也不具有可保利益, 但是在保险标出现保险事故或者受损时, 被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具有相应的可保利益;当签署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加入“货物损失与否”条款, 那么被保险人尽管在保险标出现损失后才获得可保利益, 被保险人仍然可以申请赔偿。

第二, 当保险标出现损坏后被保险人仍不具有可保利益, 那么被保险人在获取保险标损坏这一信息后无法通过任何手段获取保险赔付。

以上的规定有效完善了传统货物海洋运输保险条例的缺陷, 并切实考虑了保险业务的实践情况, 明确了可保利益原则的时间和所有人, 对于我国《保险法》以及《海商法》的完整增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 有必要对我国的《保险法》进行修改增订, 将可保利益时间进行明确规定, 这样倘若出现货物海上运输受损时, 需承担货物风险以及享有货物保险利益的人能够在短时间内被确定, 同时在完成人员确定后还能够判断其所具有的可保利益是否有效。

结语

综合全文, 在进行国际货物海洋运输时, 可保利益原则的所有人和可保利益的时效是可保利益原则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需重点解决的问题。通过对国际贸易术语进行分析, 能够明确在进行货物运输具体阶段需要承担货物风险以及享有货物经济利益的人, 从而对我国现有的《保险法》进行增订, 使得我国国际货物海洋运输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形成, 国家之间的货物运输越来越普遍,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国际贸易运输保险行业的发展和进步。同时, 可保利益原则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也获得了快速的发展和长足的进步。可保利益原则素有“保险秩序的基石”这一美称,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 可保利益原则具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对可保利益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运用进行条件分析, 能够有效分清保险人的责任, 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和适用的赔偿程度。本文对可保利益原则做了简单的介绍, 并分析了可保利益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应用存在的问题, 并深入探究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以期为相关工作者提供指导和帮助。

关键词:可保利益原则,国际货物运输保险,问题,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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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范文第6篇

2、思想解放理论创新经济改革

3、知识经济时代劳动者职业素质的构建

4、中国社会变迁的非理性趋向及诱因

5、从“禁囚告举”到“立功折罪”

6、俄罗斯国家安全观的发展演变

7、承载利益认同与价值认同之重的欧洲认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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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美文化价值观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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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如何在小学语文教学中融入德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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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基于核心素养培养的初中道德与法治课教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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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探究如何在小学语文教学中渗透立德树人理念

32、漫画在高中政治教学中的应用研究

33、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职生价值观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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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小学语文教学渗透德育教育的几点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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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浅析我国经济周期与股市波动的关系研究

38、探究中国古代管理思想在当代高校学生管理中的价值

39、浅议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40、只有你,科比.布莱恩特

41、浅议对当代大学生公民素质的培养

42、全球化环境下的思想政治教育

4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完善

44、浅析我国专利劫持的法律规制

45、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大学生社会责任感途径研究

46、从博弈论研究道德本质及特征

47、我国物权法中集体主义观念探析

48、探讨民营企业“预算软约束”的内涵与外延

49、世界视角下中国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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