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论文范文

2023-09-16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我国个人所得税虽已历经多次修正,但税制设计仍不完善,不能很好地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作用。因此,深化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存在问题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不合理

个人所得税制模式大体上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分类所得税制。二是综合所得税制。三是混合税制。我国现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此模式的优点是课征简便,节省征收费用,在我国经济发展初期有其适用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其缺陷也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

1 与个人所得税开征的目标相冲突。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目标是调节个人收入水平,为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起到促进作用。而分类所得税制对不同来源所得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方法,不能全面、完整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从而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现象,造成税负不公。

2 容易产生避税现象。由于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设计容易造成制度性漏洞,使纳税人可通过分解收入等方式达到减少应税所得,降低税率或获得减免等避税目的,从而客观上刺激纳税人钻空子,想法避税。

(二)税基的确定不合理

1 在课税范围的设计上,凡是正列举方式规定的,其范围相对于税源来说是有限的、较小的;凡是反列举方式规定的,其范围往往是接近税源的、较大的。我国个人所得税规定的11个应税项目,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征税范围的扩大。随着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随着技术市场、人才市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已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公开化,由隐蔽化、相对集中向分散化发展,这种个人所得的“三化”现象还在逐渐扩大。目前,在我国居民所得中,不仅工薪、劳务报酬所得等劳务性收入成为个人的重要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等资本性收入也逐渐成为居民个人所得的重要来源。此外,还有劳保福利收入、第二职业收入等来源所得。居民收入中由国家管理的收入比重已大大降低。显然,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已不能适应收入多元化趋势的需要。

2 扣除额度低,费用扣除缺乏弹性。1980年实行《个人所得税法》时,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综合扣除的方法,扣除标准是每月800元。当时的工资普遍在几十元,绝大多数人远未达到纳税的标准,只有极少数人以及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能够达到。但随着人们工资及物价水平的上涨,800元的扣除标准显然不能满足纳税人的抵扣需求。2007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把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调整到1 600元。2008年3月1日,起征点又由1 600元提高到2 000元。但仍有人对2 000元的起征点是否合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能否实现调节贫富差距的目的等提出疑问。

(三)税率设计结构复杂,实际税负不公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税率,超额累进税率也存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的差异。这种税率制度在世界各国是不多见的,是与国际上减少税率档次的趋势不相吻合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形式不仅增加了税制的复杂性也损害了经济效率。第一,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有9级,最高边际税率达到45%,在这种高边际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结构中,某些级次的税率形同虚设,并无实际意义。第二,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分别课税是不公平的。两者同属于劳动所得,但适用的税率形式和实际的税收负担却存在较大差别,工资、薪金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适用20%的比例税率,虽有加成征收,税收负担也是有差距的。由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适用税率为20%,且一次性收入高时,还要实行加成征收,致使多数时候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重于工薪所得。第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与其他各项应税所得适用的税率不相同,不仅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而且增加了征管操作的复杂性。

(四)征管方式存在问题,导致税收流失

个人所得税是所有税种中纳税人最多的税种,征管工作量大,由于税务机关征管手段落后,很难掌握纳税人同一应税项目的不同收入来源,而且税务机关与金融机构尚未联网,根本谈不上对纳税人收入的有效监督,更无法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收入。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审核申报、扣缴制度尚不健全,难以实现预期效果。

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对策

(一)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型税制结构模式

从税制模式上看,最能体现“量能负担”征税原则的应是综合课征制。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及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等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所以,分类综合课征应是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制的较好选择。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对某些应税所得如工薪所得、劳务所得等,采用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对其他的应税所得分类征收;或者对部分所得先分类征收,到年终时把这些已税所得与其他应税所得汇总计算,凡全年所得额超过一定限额以上的,即按规定的累进税率计算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并对已经缴纳的分类所得税额,准予在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内抵扣。此种征税制度,兼有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之长,既能覆盖所有个人收入、避免分类所得税制可能出现的漏洞,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

(二)合理确定个人所得税费用和扣除标准

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应以家庭为主,而不是个人为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应是减除为取得收入的费用和生计费用后的课税所得,即仅对能反映个人纳税能力的纯所得部分课税。因此,在归集个人计税总所得收入之后,必须从总所得收入中扣除不能反映其纳税能力的成本费用及生计费用。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偏低,又长期没有随收入和物价提高而调整,这造成了两种与税收征管效率原则相违背的现象:一是使更多的有收入的个人都在所得税范围之内,增加了征管对象的数量和征管成本,影响征管效率。二是对低收入者征税,妨碍了税收公平。因此,需要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充分考虑纳税人在赡(抚)养以及教育、住房、医疗、保险等方面的扣除额,并根据通货膨胀情况进行指数化调整,以减少对低收入阶层的课税,同时严格个人所得税减免项目,防止税源流失。

(三)合理确定扣除基数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扣除基数为2 000

元,不但未考虑赡养人数等微观因素,而且诸如地区差异、物价指数等宏观因素都未加以考虑,扣除基数设计过于简单,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如扣除基数的设计要兼顾到影响现有纳税人口的微观因素,需要长时间努力,以及相关配套技术的进步,但扣除基数的设计对宏观因素的影响是可以通过合理的设计使其影响逐渐降低,如扣除基数可以根据当地的上年人均工资水平乘以一个倍数再适当考虑当地的物价指数制定,如同公积金和养老金的计算缴纳基数一样,扣除基数每年变动,充分考虑到地区差异和消费水平。

(四)适当调整税率,拓宽所得税基

按照国际惯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及税率结构也应朝着“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这一趋势发展,同时要考虑我国当前收入分配的实际状况,更多强调其调节功能。建立混合所得税制模式后,仍可实行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而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对工薪所得,将最高边际税率由现行的45%降低到40%,形成5%~60%的六级(或更少)超额累进税率。调整后的税率在保证个人所得税收人基本稳定的基础上,照顾中低收入者,使其适当降低税负。同时,对高收入者,可适当增加其税负,以体现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作用。

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停留的时间较短、人员流动性较大、税收控管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按照简化征管的原则,同时参照一些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处理做法,对非居民纳税人取得的工薪所得和经营所得以外的各项所得统一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降低税率的同时,科学合理地扩大征税范围,改变分类列举所得征税,将纳税人的一切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项目除外)都纳入征税范围。

(五)建立收入监控机制

我国个人所得税款流失严重的重要原因是税源不清,抓住税源监控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在这方面可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所得税务号码制度实际上是“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即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必须到政府机关领取纳税身份号码并终身不变,个人的收入、支出信息均在此税务号码下,通过银行账户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存储,以供税务机关查询并作为征税的依据。因此,我国也可采用这一做法,尽快建立“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在实行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基础上增强个人收入的透明度,促进公民依法自觉纳税,减少偷漏税款行为。同时,对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范围重新进行界定,将征税范围采用反列举免税项目的方法,即明确规定免税项目,对其余收入和福利、实物分配均纳入征税范围。

(六)强化税收征管手段

要进一步强化源泉扣缴制度。完善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要采取措施强化代扣代缴工作,完善扣缴方面的法律规定、制度和方法,扩大代扣代缴面,提高代扣代缴的准确率,依法严肃处罚不能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并明确纳税义务人不申报、不纳税、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以建立起法人或雇主与个人之间的交叉稽查和稽核体系,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同时,还要规范税务代理工作。目前,税务代理在我国还是一项新的尝试,国家税务部门应监督、指导税务代理活动的正常开展,税务代理行业管理机构也应加强对工作机构的监管,在税务代理机构内部,逐步引入竞争机制,税务代理人员应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能力。

(七)适时开征遗产税,完善个人所得税制

相比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的优点是:第一,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第二,增强纳税意识,树立义务观念;第三,扩大聚财渠道,增加财政收入。开征遗产税,调高个人所得税扣除基数,减少低收入人群的纳税比率,加大对高收入人群的征收税率,是缩小社会贫富差距最有力的手段之一。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由于综合个人所得税制在理论基础和实际征管方面都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困难,发端于北欧国家的对劳动所得适用累进税率而对资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的二元个人所得税制就成为一种较为现实而理想的模式,在国际上正得到日益广泛的支持。我国近年提出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近似于二元所得税制,应当作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长远目标,但还需对具体制度安排进行恰当的设计。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二元所得税;综合所得税

按照对资本所得、劳动所得这两大基本所得类型的不同处理,可将个人所得税分为综合所得税制、二元所得税制和单一所得税制三种模式。综合所得税制是对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以相同的累进税率课税;二元所得税制是对资本所得按较低的比例税率课税,而对劳动所得按累进税率课税;单一所得税制则是对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按相同的比例税率课税。如果在个人所得税中对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又区分更多的类型进行有差别的课税,则称为分类所得税。从各国税制改革的实践看,偏离综合课税的理想模式已成为近年来税制改革的主流。除了新千年以来俄罗斯和一些东欧国家实行的单一税制改革受到广泛关注,西方国家对发端于北欧四国的二元所得税制产生了更为浓厚的兴趣,奥地利、比利时、希腊和意大利已经推行了接近典型二元税制的对资本所得课征最后预提税的制度。美、日、德等国也在研究本国推行二元税制改革的方案。欧洲的学者甚至主张将推广二元所得税作为欧盟范围内所得税协调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二元所得税制进行深入的考察,以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提供借鉴。

一、综合个人所得税制的局限性

近一个世纪以来,综合所得税制已成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所得税制的基本模式。按照著名的海格一西蒙斯综合所得的定义,综合所得指纳税人一年内消费能力的净增加,即当年的总消费加上个人资产存量的增加,具体主要包括各项劳动所得和利息、股息、资本利得等资本所得。传统观点认为,综合所得是衡量个人支付能力的理想指标,对综合所得课税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总体负担能力,通过对具有相同综合所得的纳税人按相同税率课税,并按适当的累进幅度对具有不同综合所得的纳税人按不同税率课税,将很好地贯彻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原则。因此,对于追求公平目标,期望通过个人所得税来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国家来说,它是一种理想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但是,较近的研究发现,综合所得税制也有不少缺陷,这些缺陷是北欧国家推行的二元所得税制受到相当一批学者和政策制定者推崇的重要原因。

首先,从综合所得税制的理论基础来看,如果公平应被视为生命周期内的公平而不是一段时期内的公平的话,综合所得税制事实上是不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的。具有相同综合收入现值的纳税人在生命周期内的消费和储蓄的偏好可能差别很大。一些纳税人会通过较多的储蓄(广义的储蓄包括对银行存单、股票等各种金融资产以及对房屋等耐用品的购买)实现生命周期内的平稳消费,但由于在综合课税模式下,储蓄形成的利息、股息等资本所得需缴纳所得税,与较少储蓄从而获得较少利息收入的纳税人相比,他们就会承担较高的税收负担。

其次,从实际操作层面看,在那些公认的推行综合所得税制的国家,综合所得税制原则也并未得到完全的贯彻,偏离综合所得税制的情况大量存在。这至少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纳税人任何的财产增值作为资本利得都应归人综合所得。如果资产被出售了,则可以根据市场价格来计算资本收益。但所有者持有而不出售其资产时,则必须应用估算价格,而这种估算很可能会发生偏差。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允许资本利得推迟纳税的情况,资本利得一般只有当资产被出售时才课税,这就显著偏离了综合课税原则。第二,按综合所得税制,利息收入是应税资本收入。但利息收入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实际利息;二是通货膨胀。用于补偿通货膨胀的资产收益部分是不应课税的,实际利息才反映真正应税的资本收益。但是各国的税法一般不对资产的收益进行通货膨胀调整,而是根据名义收益课税,因此利息收入的税收负担高于其他综合所得,这也是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课税原则相悖的。此外,还有其他种种针对特定的资本所得的税收优惠,比如对养老金储蓄账户内的收入推迟课税,对房主自住住宅的租金和资本利得收入免税等。同时,也存在过度课税的情况,比如在古典公司所得税制度下对股息的双重课税,等等。

不难发现,偏离综合所得课税原则的重要表现是对资本所得的大量税收优惠,这除了因为上文提到的征管上的困难外,在当今世界经济日趋全球化、资本的国际流动显著增强的背景下,减轻对资本的课税,以对流动性较差的劳动的课税作为公共收入的更主要来源,已越来越成为很多国家不得已而为之的政策选择。

二、二元所得税制的优越性

鉴于综合个人所得税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遇到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推行二元所得税制已成为替代综合个人所得税制的一种现实选择。二元所得税制相当于分类所得税制的一种特殊情况,其基本特征是将个人的总所得区分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两部分,对劳动所得适用累进税率,对资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同时最大限度地拓宽税基,减少减免税。

二元所得税制可以克服前述综合所得税制的不少缺陷,其优越性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二元所得税制下,对资本所得以较低税率课税,可以缓解综合所得税制下对资本所得课税引起的对高储蓄纳税人的歧视,推动生命周期意义上横向公平的实现。对资本所得适用税率的降低还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不能进行通货膨胀调整引起的因课税而出现负的实际资产收益的问题。第二,二元所得税制下,在拓宽对资本所得课税范围的基础上对各种资本所得按相同的比例税率课税,可以为各种资本投资提供一个平等的竞争平台,避免不同资本所得税收负担不同引起的对人们资产组合选择的扭曲。同时,由于免税的资本所得项目大大减少,事实上将增加高收入人群的纳税,增进税收的公平。第三,由于获取资本所得的纳税人以高收入者居多,他们有很强的税收筹划能力,因此对资本所得进行累进课税的空间是有限的。二元所得税制正视了这一实际情况,对资本所得以较低的比例税率课征最后预提税,征收方法简便,避税机会少,纳税人也不再有避税的强烈愿望,从而可大大降低税收的征收和遵从费用,也会促进税收收入的上升。第四,对资本所得适用较低的比例税率的另一个优越性在于可以降低本国行使居民管辖权对资本所得课征的税收和外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对资本所得从源课税负担的差异,从而使本国在国际税收竞争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减少本国资本外流。最后,二元所得税制下,因为劳动所得课税和资本所得课税相对独立,有可能在保持劳动所得课税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对资本所得课税制度进行调整,有利于适应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要求,实行资本收益税制协调。一些经济学家指出,向二元所得税制的转化是一个协调欧盟公司所得税的良好的

起点。

三、二元所得税制设计的几个具体问题

由于二元所得税制可以克服综合所得税制的不少缺陷,因此成为越来越受欢迎的一种所得税制度。但二元所得税制的设计也面临着一些比较独特的问题,最明显的问题就是对资本收益的优惠待遇可能引发税收套利和投资扭曲,纳税人可能会设法将劳动所得转化为资本所得。但推行二元所得税制的国家通常使适用于劳动所得的累进税率的最低边际税率水平与适用于资本所得的比例税率的水平一致(这一税率一般同时也是公司所得税的税率),这样可防止收入较低的纳税人对其收入来源进行筹划,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税收套利问题。对于大部分综合所得项目,归类为劳动所得或资本所得是比较容易的。资本所得一般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收入以及资本利得;劳动所得则包括工资、薪金、实物福利、养老金和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项目。然而,个体经营者、私营业主的经营所得兼有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特征,如何将其区分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是二元所得税制在推行中面临的主要难题。一般地,资本所得针对经营资产存量按税法规定的相应行业的平均收益率估算得到,其余所得则视为劳动所得。但这一方法未能考虑经济租金、风险补偿等许多个体差异的因素,因而充满争议。

资本损失如何处理是二元所得税制的另一个比较复杂的制度设计问题。其解决方法有二:一种是直接将资本损失在劳动所得中抵扣,因为劳动所得的税基下降了,这种做法将降低对劳动所得课税的累进程度;另一种是将资本损失以税收抵免方式补偿,这种做法不影响对劳动所得课税的累进程度。二元所得税制下,如选择与个人资本所得税率相同的公司所得税率,并允许公司所得税在个人环节全额归集抵免,则不但可使公司分配利润的重复课税完全消除,税制也是十分简化的。但如在个人层面不允许抵免公司所得税,相当于采取古典的公司所得税制,则仍可能扭曲公司的融资和分配决策。

北欧四国从上世纪90年代初期起实行二元所得税制,目前这几个国家的所得税制基本符合二元税制的主要特征,具体参见下表。

四、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模式的启示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典型的分类课税模式,将个人的全部所得分为11项,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费用扣除标准。其优点是税制简单,计算方便。但是在分类所得税制下,个人所得来源结构不同,税负差别很大,明显不公平;同时,由于存在不少避税机会,实际税收征收水平大大低于法定税负水平,该税种筹集财政收入的潜力也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结合前文关于二元所得税制的分析,从促进税收公平和增加财政收入的目标出发,关于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综合个人所得税制不应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长期目标。我们已经论证,通过实行综合所得税制来实现税收公平的目标在理论上是有缺陷的。更重要的是,即使在税收征管手段相对完备的美国,理想意义上的综合所得税制也从未实行过。由于大量复杂的减免税规定,其个人所得税制按综合所得课税的特征已经越来越模糊,距离相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缴纳相同税收的目标渐行渐远。我国人口众多、幅员广阔、地区差异显著,而且个人信用制度正在完善中,现金交易普遍,个人收入大量隐性化,这些都为综合所得税制的推行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在相当长一段时期里,这种状况不可能有根本改变,因此,在我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是不现实的。如果强行推行,则要么代价过于高昂,要么由于不能对所有纳税人实施有效的控制而导致新的不公平。

2006底,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布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规定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个人须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扩大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范围是向综合个人所得税制度迈进的基础,但据媒体报道,截止到2007年3月底,仅有不足二成符合条件的个人进行了纳税申报,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在我国推行综合个人所得税制的困难。

第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是适合我国情况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是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之一。按财政部官员的具体阐释,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指将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有较强连续性或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制定统一适用的累进税率;对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它所得,仍按比例税率实行分项征收。

不难发现,我国正在考虑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与北欧国家正在实行的二元所得税制十分接近,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与综合所得税制相比,它作为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长远目标具有更多的优越性。首先,综合所得税制推行成本过高的局限性在我国表现得更为突出。其次,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面临激烈的国际税收竞争,包括名义上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都不得不减轻对具有高度流动性的资本要素收益的课税,我国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与其将综合所得税制作为一个遥不可及的目标,不如旗帜鲜明地实行二元所得税。在扩大课税范围的情况下按较低的税率对资本所得课税,由于避税和资本外逃的动机将大大减小,实际对资本所得的课税反而会增加。在此基础上,还可以降低对劳动所得的课税。因此,与综合所得税制相比,二元所得税制反而更加公平。

五、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具体措施

在明确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这一目标模式的基础上,借鉴北欧等实行二元所得税制的国家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下一步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应着重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应当对纳税人的各种收入来源进行重新梳理,适当地将其区分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两类。对于经营所得,可借鉴北欧国家的做法,先按经营资产价值和一定的平均收益率,确定资本所得水平,以其余额作为劳动所得。其次,应当制定适当的劳动所得税率和资本所得税率水平。为了便于推行,资本所得税率可沿用目前的20%,而劳动所得适用的累进税率,则应在现有基础上有所下降。一方面,现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累进税率名义税率过高;另一方面,资本所得税基扩大将带来税收收入的增长,这也为劳动所得税负的减轻提供了可能。在劳动所得税负减轻的条件下,可沿用当前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做法,免予考虑纳税人赡养人口、实际费用开支等方面的差异,从而避免为了公平目标而使税制变得过于复杂,且难以操作。第三,应当规范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其中扩大对资本所得课税的范围是当前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当务之急。

统计资料表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收人的60%以上来自工资、薪金所得,这是社会各界对当前个人所得税制批评的焦点,也是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种种问题的集中表现和症结所在。但是,我国当前资本所得贡献的个人所得税过少、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过低的状况并不能简单归因于逃避税和税收征管不到位,更重要的原因是当前高收入阶层收入的主体已经从根本上脱离了个人所得税的调控范围。对处于社会收入分配层次顶端的富豪来说,资本利得,也就是个人拥有的财产的增值收入是其收入的重要来源,但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只列了与资本利得相近的“财产转让所得”这个税目。这就意味着未兑现的资本利得或财产增值是无需纳税的。而就实现的资本利得而言,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取得的溢价收入至今仍然免税。至于利息、股息这两类资本所得,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也只将银行存款利息和持有传统意义上的股权获得的股息和红利纳入课税范围,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分红型保险收益等多种创新型金融产品的收益则被排除在外。显然,谙熟金融市场投资之道或者有能力聘请金融理财师的高收入者,可以很容易地通过购买创新型金融产品避开对个人投资所得的课税。

因此,应当早日将资本利得(鉴于征管方面的原因,近期仍只能考虑已实现的资本利得)、基金、信托、分红型保险收益等多种尚未课税的资本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这不仅可以为政府带来更多的税收收入,也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人群的税收调控合理而且切实有效的途径。

责任编辑:冯媛媛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范文第3篇

新车船税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之一与“节能减排”脱不了关系。近年来国内汽车数量与日俱增,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网站公布的12年1月的乘用车销售统计数据来看,当月共销售116.06万辆。而且此数据是受元旦和春节两节影响,以及上年元月基数较高等因素,乘用车销量有所下降,环比下降15.22%,同比下降23.81%。如此盘大的新增汽车数量,给环境和燃料资源带来的压力可想而知。所以车船税法,可以说就是一部环境法。其目的不外乎含有引导消费者选择排量更小的车型的意思,以此来控制燃烧汽油的尾气排放量,减轻环境污染。

新车船税法颁布以后,我们看到在乘用车方面,其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为7档,定额征收税。但这样真的能很好的达到预想效果吗?

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旧的《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对载客汽车征收的税额幅度为每年60元至660元。其中对于"小型客车"(即新车船税法中的"乘用车"),征收的税额幅度在360元至660元。

相对于旧条例中对乘用车的统一征收税额,新法中将乘用车按气缸容量分档收费,在形式上确是一种改进。对比后我们发现,为更好地发挥车船税的调节功能,体现对汽车消费和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车船税法》对乘用车的税负,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体现在:

(1)乘用车排气量在1.0升及以下的,税额幅度大幅降低,税额标准全国平均下降了29.76%;

(2)排气量在1.0~1.6升的,税额幅度稍降,税额标准全国平均下降了16.89%;

(3)排气量在1.6~2.0升,2.0~2.5升等更高区间的,税额幅度依次比前一区间大幅提高!

从此反映出此次车船税法律意图是“抑大扬小”,即抑制大排量汽车,提倡小排量车。但此法却有不足之处。

新法有“扬小”功效,却难“抑大”。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以预防为主”。也就是说,保护环境最好的办法是在还没有造成污染之前就采取措施,以防止或减轻可能出现的污染。因为污染以后再治理,成本太高!那么,预防汽车尾气污染最好的办法就是尽量减少汽车排气,而不是用税收收入再去治理。然而现今,在很难以其他清洁交通工具,满足消费者对汽油燃料汽车的需求的前提下,设计税赋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决策”,以引导大众尽量选择小排量乘用车,理论上可行。

对于排量1.0及以下的小排量乘用车消费者,新法确实给他们带来了实惠。此也给予了更多中低端、中端消费者以鼓励,在不影响其使用的前提下,相信这部分消费者较之以往更多可能的会选择小排量乘用车。另外排量在1.0~1.6升的乘用车的税额也有16.89%下降,也会吸引一部分消费等级相近的消费者。参照“湖南省‘旧车船税条例’与‘新车船税法’的乘用车税目税额对比表”,以10年为准,我们来计算一下税额变化的力度!

假如购买一辆1.0升以下小排量的乘用车,按之前条例规定的税额来算,10年总共要缴纳车船税3600元,而如今只要1200元,节省了2400元。作者了解到小排量乘用车的报价一般在4至8万之间(当然也有10万或更贵的)。这样价格的车型当然是一些低端消费者的首选,他们在消费决策时,价格和之后的税赋是他们的首要关注的因素。

而购买排量1.0至2.0升乘用车,由于年税额不变或者稍降,对于这部分消费者表面上不会有太大诱惑去购买更小排量的汽车。但是考虑到日益拥堵的城市交通,选择一款小巧的小排量车更利于在城市中穿行,且更方便停泊。所以有部分消费者可能最后决定购买小排量,或单独多购买一辆小排量车用于日常城市内行驶之用,因为方便省钱,还时尚环保,何乐而不为呢?这样的推定也并非没有道理的,如此,又为“扬小”作出了一点贡献。

上面我们看到了“扬小”的效果还是不错的,下面我们再来分析下“抑大”的效果。

大排量,意味着价格也是大牌!价格对于这类消费者往往不是首要的。品牌感受、款式颜色等因素都很能影响其做决定。就算按车船税最高税额4800元来算,十年也才4万8千元!这对于买得起少则50、60万,多则上百万的豪车的消费者来说,车船税根本就不能影响到他们的“消费决策”!况且,豪车的利润空间很大,商家可以以各种优惠活动抵消上涨“少许”的税赋。随便百度“车降价”就会看到很多新闻。例如“奔驰E300L 3.0 时尚型2010款,优惠15万元,售价52.5万”,也许你会说奔驰豪车不是常见乘用车,那么“东风本田思铂睿2.4 AT尊贵版2009款,优惠3万元,售价22万”总归常见乘用车吧。这更不用说排量3.0L、4.0L以上的豪车了。所以举例是为了说明,由于大排量车的车款巨大,消费群体相对不差钱,加上利润空间大很容易被商家作优惠来抵消税赋调控压力,所以现行车船税法在“抑大”方面是起不到什么理想效果的。

排量并非节能环保的准确指标

乘用车的排量大小并非判断是否环保的唯一标准,低档次的小排量汽车有可能会增加有害物质的排放。以往我们讲到某款车的耗油量,总是习惯性地先问起发动机排量。长期以来,在人们的思维定势中,油耗一直与排量挂钩。但很显然由于发动机燃烧动力技术的高低不同,同等排量的两个发动机,在同等条件和行驶距离下,先进的发动机的油耗当然低很多。另外,除了发动机技术,一辆车标准配置后的重量显然也和油耗直接挂钩的。发动机一样,较重的一辆车的同距离油耗显然也会高!

那么,什么“指标”才能真正衡量一辆车是否达到环保要求呢?答案是:“整车整备质量(VCW,Vehicle Curb Weight)”和在VCW为定值情况下测出的“百公里燃料消耗量(FC,Fuel Consumption per 100 km)”!

实际上,早在06年7月1日,国家标准《第一阶段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就已经正式执行。这一国家标准是以VCW来确定汽车的耗油限量,而不是以发动机排量级别来确定汽车的耗油限量。其将油耗与VCW挂钩,将VCW分档,对生产厂家提出各档中车辆的FC限值。

08年,国家又推出《第二阶段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对汽车厂家提出更高节能要求。例如,一辆VCW在1350公斤至1400公斤的乘用车,第一阶段FC限值为10.1升,而第二阶段则为9.2升,第二阶段比第一阶段降低了近10%。

如今,《第三阶段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也已出台。一辆VCW在1320公斤至1430公斤的乘用车,第三阶段FC限值为7.3升!

所以,如果遵循分档征税的思维不变,那么分档的依据应该是VCW和相应的FC,而不是“排量”!

乘用车统一分档征税是最好的办法吗?

如果说通过国家标准是强制生产厂家,从根源上使得燃料汽车产业达到节能减排要求;那么制定车船税法的初衷和目的,我想应该是引导消费者选择更节能的产品,降低能耗。

那么就又要回归到消费者消费决策的问题上了。之前的分析得出了一个结论即通过少收税可很好的起到“扬小”的作用;而就算大幅增加税额,在“抑大”方面也是收效甚微的。那么我们可以继续继承此法的优点,在消费者选择小排量车时进一步,不收车船税或给予类似家电下乡、以旧换新之类的补贴。(购车时还有购置税、消费税、增值税等,这些起财政收入、调节贫富差距作用就够了。)

既然多征车船税对大排量消费者起不到“进一步”的作用,那么换一个思路。我们直接想要的其实是降低油耗,而不是降低汽车消费,那么应该直接遵守“多耗多征,少耗少征”的原则。

对合理设计“燃油税”提出建议

首先,把乘用车按VCW、FC分档,然后在每个分档区间内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对每个耗油量层次征收不同百分比的税。这个税应该是和油价关联,不能是定额。当然在每个分档内,如果某款车比国家标准更环保,理应给予适当的优惠。对小排量车可以不征以鼓励,对大排量车应采更细化的征收标准。其次,在技术上应进一步细化地设计出实现“多耗多征,少耗少征”原则的方案。

总之,强制性汽车行业国家标准《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是治根之法,必须设立第三方测评单位加强监管。本文所认为的合理的车船税法的设计,应重在影响“燃油消费”环节,而非“车辆消费”,以减少燃油消耗。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 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缓慢的障碍之一就是税收优惠政策不到位。通过企业年金计划将员工部分个人所得在税前列支,有利于激励员工参加积极性。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是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的良好契机,借鉴美国经验,我国企业优惠政策与个人所得税改革要接轨。

【关键词】 企业年金税优;个人所得税改革;公平税制

税收优惠政策是企业年金发展的根本动力。职工参加企业年金就需要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作为储蓄投入年金计划中,这样既丧失了即时消费的自由;再加上完全的既得受益权的实现有严格的规定,这就增大了择业成本和流动成本。如果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激勵,企业年金保证一定的覆盖面就很困难。因此,设计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促进企业年金扩大发展的重要举措。从员工的角度看,对于企业年金缴费部分的收入、企业年金投资收益与养老金的最后获取几个环节都涉及到这些个人所得是否在税前列支,即是否享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最主要的激励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已经呼声渐高,这为企业年金税优政策的出台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现行规定及问题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现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试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 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各个地方也做了相应的企业年金税优规定(见表1)。国家针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只有2000年第42号文件中提到的针对试点企业的4%可以税前列支,其他如广东、云南、浙江、安徽等20多个省市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也出台了不同的关于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措施,一些地区的税前列支比例超过10%。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准予扣除。

从上述政策法令以及各部分省市的税优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只对企业年金计划中企业缴费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税优,但由于只是试点方案的规定,因此各个地方自主性大;现行企业年金税优政策对员工个人的缴费以及企业缴费部分在税前列支,但是划入个人账户却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是否征收资本利得税也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现行规定,职工参加企业年金个人没有受到税优待遇,却要承担现金不能流动的成本和未来权益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企业年金产品对职工没有吸引力是自然的。再加上职工个人的短视行为影响,企业年金发展缓慢不足为奇。

二、国外企业年金对个人所得优惠政策及借鉴

美国《税收法》提供了待遇优厚的“税收优惠退休金计划”,包括雇主主办的固定受益额退休金计划、利润退休金计划及401(k)计划等,这些计划都要符合《税收法》第401(a)节所规定的各种要求。针对不同的年金计划,税收法都规定了详细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会造成相当的成本,并且由于对个人所得减税或者免税肯定会存在优待高薪雇员的倾向,为最大限度减少这两方面的负面效应,美国税法还对缴费额度、享受税优的资格、禁止过分优待高薪雇员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具体来看,美国税法对企业年金属于个人所得的部分规定如下:

(一)《税收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向企业年金计划的缴费供款给予税优,可以从当期应税收入中扣除已达到减税的目的。对企业年金投资收益也给予延税待遇。美国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用反列举方法来界定的,即:除了税法上列举的免税项目和税前扣除项目外,其他所得都要征税。除免税项目外,税法确定税前扣除分为两部分:一是个人宽免额,它是满足纳税人最低生活水平的那部分生计费或生存费,按纳税人所照料家庭成员的多少和收入的高低确定宽免额,并根据物价波动逐年调整。二是扣除,分为标准扣除和分项扣除,纳税人可视自己的情况任选一种。标准扣除是对纳税人规定一个标准扣除额,标准扣除额在不同的申报方式(单身申报、已婚合报、已婚各自申报和户主申报)下数额不相同,并且每年随物价波动作相应调整;分项扣除是把纳税人的某些支出项目累加起来扣除,包括个人的某些特殊生活开支以及个人为获利而支付的“非业务费用”,如:医药费支出、慈善捐赠、个人支付的各种税款等。这种扣除办法,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实际负税能力。

企业年金个人缴费税前列支就是一种税前扣除,《税收法》对各种类型的企业年金计划规定了不同标准的免税规则,如著名的401(k)计划,在规定雇主为员工办理企业年金可以在税前列支一定企业年金供款外,对计划参加者规定两种选择:一是直接接受雇主给付的现金报酬,二是让雇主把这部分现金直接以税前供款形式存入雇员的利润分享或者股票红利计划中。职工做出选择,如将自己5%的现金报酬以税前缴费形式存入利益分享或股票红利计划,就可以避开“推定收入”问题,从而达到免税。

(二)美国税法对企业年金的免税资格、免税额度规定了相应的限制。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激励企业和职工积极加入企业年金计划,但是税优成本也是巨大的。税前扣除、税收减免、延期纳税会减少政府的财政收入,这部分被称为“税式支出”,是企业年金的直接成本。美国财政部在1972年估计企业年金制度造成的与税收利益相关的税收损失估计接近40亿美元,于是国税局曾提议取消“薪资减少计划”的免税地位。企业年金税优既要在财政可以承受范围之内又要达到激励作用,于是美国税法规定了最高缴费额和免税额度。美国401(a)(17)对高薪雇员每年根据其年收入计算年度缴费额有限制规定(2001年最高限额是17万美元)。2001年通过的《经济增长及税务减免协调法案》将选择性延迟支付的限额定在10500美元,还规定选择性延迟支付的限额每年都会增长。《国内收入法》415条款规定的每年总缴费限制于前面一样,即个人账户的年增加额(包括企业缴费、员工缴费、再分配的没收收入)不能超过下面的较小者:a.40000美元。随消费价格指数变化进行调整;b.工资收入的100%。

(三)禁止过分优待高薪雇员的规定。由于个人所得税是公平税,可以调节贫富收入差距,对其免税就存在优待高薪雇员的倾向,界定标准禁止歧视性产生也是税收法规定的重要内容。

主要包括最低覆盖率检验和两个安全港,确保计划覆盖面尽量包含一定比例的低收入职工;对高收入雇员的年缴费总额也有限制。1986年《税收改革法》要求,一个税收优惠退休金计划在雇员覆盖率方面必须要满足两个基本测试中的一个:“比例百分比测试”和“平均福利测试”。美国401(a)(17)对高薪雇员每年根据其年收入计算年度缴费额有限制规定(2001年最高限额是17万美元)。通过这些规定,可以避免对个人所得减税造成的收入差距。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下企业年金中个人所得税优设计

(一)采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逐步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综合所得税制按所得主体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全部收入综合计算征税,对各类纳税人和各类所得同等对待,较好地体现了公平税负和量能负担的原则,是目前较为成熟的一种税制,也是我国税制改革追求的目标模式。但这种税制模式需要较高的税收征管水平和技术,要求纳税人具备较强的纳税意识,能及时、全面、准确地申报其各类所得。鉴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纳税人现状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在兼顾公平、效率和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党中央将“改进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纳入新一轮税收制度改革的内容,作为过渡模式,它对宜分类征收的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非经常性所得采取分项征税,而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经常性所得则采用支付单位按月(按次)预扣代缴,年末由纳税人自行综合申报,统一扣除费用后计税,年末汇算清缴。企业年金缴费与投资收益列入综合所得税制,标准统一,激励效果更加明显。

(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与基本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逐步统一,形成全国范围统一的税收优惠比例。企业年金税优要与企业养老保险税优模式统一,EET模式需要得以确认。

(三)借鉴美国对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资格审查、税优限额以及如何避免过分优待高薪雇员作出相应的规定。企业年金注重效率的实现,但作为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也要尽可能实现公平目标。其最终目标还是保证所有计划参加者能够在老年退休时期保证基本的或者更高层次的养老需求,因此企业年金一定范围内的互济性要得以体现。

四、小结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迟迟未出台,对企业年金发展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有学者认为个人所得税是一种调整贫富差距的公平税制,因此不应该对其减免税收。借鉴美国的经验,本文认为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优政策更有助于激励职工参加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年金飞速发展。规定相应的限制政策,可以防止过分优待高薪雇员。因此结合我国实际的国民收入和财政实力,实行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收优惠政策利大于弊。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范文第5篇

编者按:国家外汇管理局1月5日发布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一起自2月1日起施行,银行统一按新政策办理外汇业务。此次个人外汇管理新政的细节有哪些?有什么值得大家关注的亮点?百姓如何利用新政契机进行外汇理财?本期关注的“热点追踪”将为您做出解答。

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涉外经济的迅猛发展,个人外汇收支规模不断扩大。长期以来,我国对个人的外汇业务管理主要侧重于经常项下非经营性的外汇收支活动。现在个人不但有非经营性交易还有经营性交易,不但有经常项目交易还有资本项目交易。为适应形势变化,充分便利个人贸易外汇收支活动并明确个人资本项目交易,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国际收支平衡,出台了本《办法》。

问:《办法》对个人外汇管理进行了哪些新的调整和改进?

答:本着便利操作、有效管理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办法》对个人外汇收支活动主要进行了四方面的调整和改进:一是在对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的基础上,实行个人结汇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下的银行还要审核相关证明材料,资本项下的需经必要的核准。二是对个人经常项下外汇收支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外汇进行管理,对个人贸易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给予充分便利,对贸易以外的其他经常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收支进行相关审核。三是不再区分现钞和现汇账户,对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统一通过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四是启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为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提供技术保障。银行必须按要求通过该信息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问:对个人向银行卖出外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是《办法》中一项大的政策调整。请问,这会给个人外汇资金使用带来哪些新变化?

答:目前,我国已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但对资本项目仍实施必要的管制,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仍然进行真实性审核。自2006年5月起,国家开始对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大大简化了个人购汇凭证和手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据统计,2006年5~11月份,个人购汇金额和笔数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10%和255%。这次对个人结汇由单笔限额管理改为实行年度总额管理,统一了个人结汇与购汇管理的政策,将大大简化相关手续、便利个人结汇、提高监管效率。根据新政策,在年度总额内的,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在银行就可办理,与以前逐笔审核的办理方式相比非常简便。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下外汇资金需要个人提供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经银行审核后结汇;资本项下应当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问:境内个人应怎样办理对外贸易的外汇资金收付?

答:《办法》明确,个人办理对外贸易进行外汇资金收付时,应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进出口时的外汇资金收付按机构办理;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个人可凭有关单证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的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有关规定,个人真实贸易项下的外汇不论结汇还是购汇,都没有总额限制,按实际需要办理。

问:《办法》对于个人资本项目交易是如何管理的?

答:《办法》明确,境内个人在履行必要的核准、登记手续后,可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境外投资;境内个人可通过银行、基金公司等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进行境外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买卖。境外个人可按规定在境内进行直接投资;境外个人在遵守实需自用的原则下可购买境内商品房;境外个人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可购买B股,或者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参与国内人民币股票买卖。个人境内合法财产可按规定对外转移或对外捐赠。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大额外汇存款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个人资本项下的结售汇也适用个人年度总额管理的规定:总额以内的,可持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在银行办理;总额以上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今后,随着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对个人资本项目外汇交易也将逐步有序地放宽。

问:《办法》对于个人外汇账户管理方面有哪些新举措?

答:《办法》明确,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办理资本项下交易,经外汇局核准后个人可开立资本项目账户;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直接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局今后在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的管理上不再区分外币现钞和现汇账户,统一现汇和现钞在存取、汇出入等方面的监管标准。

问:在进一步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的同时,外汇管理部门在监管方面有什么考虑和措施?

答:为在进一步放宽政策、便利个人外汇收支活动的同时,完善监管措施和手段,做到风险可控,在大部分个人外汇收支由商业银行审核真实性的同时,外汇管理部门将加大事后的监督检查和数据分析力度,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监测个人外汇收支情况,加大对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执行国家反洗钱的法律要求,完善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的记录、分析和报告,并加强对大额提钞的管理;加强对个人跨境收支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的监管,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个人外汇收支情况,适时、适度地调整年度总额。(摘自2006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舞蹈起源;舞蹈分类;知识型编导;舞蹈创新

1 舞蹈常识

1.1舞蹈的起源和发展

舞蹈是人类最早起源于劳动的艺术形式,最早的舞蹈多以模仿狩猎或欢庆丰收为主,随着社会文化发展,人们用这种丰富的肢体语言开始表达思想感情,继而反映不同的思想、信仰、理想和审美要求。一般研究者认为舞蹈始于旧石器时代。结合中国远古的传说以及世界各国的历史记载,舞蹈的演变经历了我国云南沧源岩画中等岩画中体现的上古时代原始舞蹈,随后在奴隶社会的图腾舞蹈,到了封建社会的宫廷舞蹈,史书上记载中国宫廷舞蹈发展的两个高峰的汉魏和隋唐时代,唐玄亲和南唐李后主等皇帝还亲自参加编制乐舞。以及从欧洲宫廷舞蹈中发展而来的古典芭蕾,直至20世纪出现的现代舞。

1.2 舞蹈的分类

舞蹈按照社会作用的不同可概括为两大类:①自娱性舞蹈。自娱性舞蹈顾名思义就是为了自我娱乐而跳的舞蹈。自娱性舞蹈剧具备广泛的群众性,例如,人数、场地、时间均由大家自己选择决定,同时更以群众舞蹈娱乐活动为互相交际为手段而到达交流感情的特殊性。②表演性舞蹈。表演性的舞蹈,是指专门为观众欣赏而表演的节目。这种舞蹈更多是具有了规范性,除了在个别的场合由专业的舞蹈工作者即兴表演之外,大多数一般都在舞蹈编导的精心的编排下,提炼出主题思想、故事情节通过舞蹈的表演形式来塑造人物,通过扮演者的表演来娱悦观众,让观众和舞者在精神上得到高度的统一。

2 舞蹈编导个人素质

好的舞蹈作品的稀缺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很多原因导致这种现象的产生,其中优秀编创人员的稀缺为主要的症结。培养一个优秀的舞蹈编导需要诸多的条件和因素。客观的教学条件到个人的文化素质形成了密切联系。所以在遵循舞蹈编创的规律法则制约下,切实提高编导的整体素质成为当务之急。

2.1 舞蹈的文化内涵

最初舞蹈在舞台上拼的是技巧,再拼就是舞蹈的文化内涵。田露教授提出“在舞蹈编导、演的技巧,学养、文化人格等诸因素中,影响创作的终极因素是舞蹈艺术者自身的文化人格。”一个舞蹈的文化内涵完全取决于编导的个人内涵,他创作的作品更多的是一种文化的传承。

2.2 做文化知识型编导

我国是具有五千年文明的泱泱大国,造就了很多具有文化特色的舞蹈,例如《雀之灵》《踏歌》《丝路花雨》《云南印象》等众多经典作品。目前社会提倡的是打造知识型社会,也就要求文艺工作者提高自身的知识性才能符合当前社会趋势的发展。一个能让人从舞蹈中读出知识读出文化的作品,无疑是一个具有深度的作品,这个舞蹈作品就更多得起到了社会的作用,让人们沿袭自己民族的文化传统同时,利用好这种广泛而又直接的艺术形式继续创新发展。伴随着近几年来电视的大力推广,各种各样的舞蹈都呈现在大家的面前,百变的样式、翻新的手法,让我们眼花缭乱,但是我们看到的是舞蹈上的“腐化”,舞台上是让人看不透的在歇斯底里表演的演员,舞台下是稀稀拉拉面无表情的观众,这样的场面和舞蹈的编导有直接地关系,这种舞蹈缺乏知识,是一个浮躁的表现,以一种功利的表达实现自己的目的,但是它偏离艺术的本质。现在的状况更可悲的是一种自我意识的泛滥——搞自己的艺术,这些舞蹈编创者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个人知识的缺乏,盲目抄袭一味追求技巧上的难度以及绚烂的舞台效果,但是忽略了舞蹈的知识型。

2.3 舞蹈编导应当深入到生活中

当前舞蹈创作面临的很大一个问题是对生活的体味和感悟表现不足,舞蹈作品的主题被符号化和模式化,舞蹈来自生活但是又要高于生活,所以在舞蹈的编导中,编导只有在熟知生活中的细节,才能在生活中提炼并升华,在生活向舞蹈形象转化的过程中,有一项技能是编导们要学习的就是“模仿能力”,这种摹仿可以在编出的作品中得到体现,观众也可以从这种摹仿中揣摩出是什么样的情景,所以这个模仿要不到生活中体验生活是不可能很形象的。

2.4 舞蹈既要创新又要保持传统文化

我国的舞蹈资源丰富,有一些舞蹈文化经过艺术大师们的挖掘已经得到了保护和发展,但是目前仍然有很多的遗产沉睡在民间中,这样就需要我们去挖掘,成功地挖掘后面临的就是怎么样符合大众的审美观念,这样就要求我们在保持文化特色的基础上进行二次的创新,这种创新目的是为了让这些宝藏更好的发挥它的特色,适合社会的发展需求。

3 培养优秀的舞蹈人才

3.1 向知识舞蹈教学发展

一个定位就可以决定一个人的价值取向,所以作为当代的舞蹈演员们,更要着眼于未来,抛开功利心,舞蹈是经济建筑中的高层建筑,是一种文化的象征,所以所有从事舞蹈生涯的演员们应该以知识舞蹈为导向,改变观众对舞蹈就是“蹦蹦跳跳”的想法。舞蹈要求我们从事舞蹈的工作者们从自身的素质抓起,提高自身的文化素质,这样既能更加快速理解编导的主旨,更能在舞蹈中恰如其分的表达舞蹈所带来的文化内涵。

3.2 学会体验感情

舞蹈《牵手》打动了很多的观众,这个舞蹈来自生活,我们没有把它放在舞蹈来源于生活着个章节中讲,是因为这个舞蹈让我们看到了更多的是真挚的感情,两名两位残疾演员用残疾演绎完美,她(他)们没有屈服命运的不公平,而是选择了挑战残疾,与命运抗争,用顽强的毅力支撑着残疾的肢体,完成着各种高难度动作。在他们表演过程中,将他们的情感通达肢体语言表达的淋漓尽致。正是两位演员的倾情演出打动了评委和众多的观众,我们从他们的舞蹈中读出了真心真爱和真诚,我们用一个演员参加一个访谈所说的话来总结这个舞蹈的成功。

4 其他外在条件

一个好的舞蹈作品在具备好的舞蹈演员的情况下,还要取决于其他的条件,例如音乐、舞美、服装及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数码技术。音乐深化了舞蹈形象。舞蹈离不开音乐。舞蹈是由每个单一动作连续而成的表现感情的组合,音乐是启动舞者感情的钥匙。“舞者必须有旋律感。旋律感不只是舞蹈形象所需要的速度和节奏、空间和时间,其核心是要体现音乐的内在冲动”。杨丽萍的《云南印象》,张艺谋的舞剧《图兰朵》和世界著名舞剧《阿依达》他们的舞美都做到了世界一流,让观众迅速地融入到舞蹈的场景中,可以加深观众对舞蹈本身的理解,观众朋友对他们的服装服饰印象一定很深刻,这些服装和道具都充满了冲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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