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经济立法分析论文范文

2023-12-31

民族经济立法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使得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较为严峻,犯罪率居高不下。其中,以少数民族成员为犯罪嫌疑人主体的各类型犯罪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暴力恐怖犯罪为代表的三股势力。这些案件的发生给我国的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各民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破坏。同时,在内地省份部分少数民族的流动群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增多,但又受限于民族保护政策,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社会问题。文章以研究少数民族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不对象,以我国西南地区为例,通过行为研究和列举数据的方式对西南少数民族的犯罪控制进行分析,以期可以对我国少数民族犯罪政策的研究有所借鉴。

[关键词]少数民族犯罪;刑事政策;犯罪预防;宽严相济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5.239

1 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率上升的刑事政策背景

近年来,从少数民族犯罪的情况来看,既有与其民族习惯和习性相关联的特殊性案件,也有与此特征无关联的一般性案件。既有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违法案件,也有同“疆独”“藏独”相关的危害国家安全与领土完整的恐怖暴力性犯罪案件。从犯罪趋势来说,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率整体上呈上升趋势;从犯罪类型上看,犯罪的主体呈现出年轻化、有组织化以及同境外反华势力相勾结等特性。由于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普遍较之于内地汉族居住区域落后,生活的压力和对于外部世界的好奇使得大量少数民族裔居民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到内地谋生。因为受制于自身的文化层次、语言和受教育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大部分人无法获得其所期待的生活状态,使得其极易滋生违法犯罪。

針对少数民族的特点,我国现在制定的政策主要以1984年中共中央第5号文件提出的“两少一宽”为代表,即:“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1]但是,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少数民族犯罪主体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从宽和定罪、量刑、刑罚执行上的从宽,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嫌。从此政策实施之后的现状观察,“两少一宽”政策的制定在立法层面造成了汉族和其他民族之间公民司法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对于少数民族的刑事犯罪难以处理;同时,对于少数民族中守法分子的逆向淘汰客观上助长了少数民族中具有犯罪特征性格的部分主体的犯罪性倾向。少数民族群体犯罪之后,没有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的程序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又促使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隔阂扩大化,不利于汉族同各少数民族之间和谐关系的建立和巩固。按照“两少一宽”的基本精神,从宽包括立法上的从宽和司法上的从宽,具有三个特征,即:变通性、补充性和民族性。其中,变通性是指只能就少数民族不能适用的刑法典部分规范作出非原则性的灵活规定,而不能作出原则性的变通;补充性是指只能对不完全切合少数民族实际情况的某些刑法规范在刑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之上增加一部分规定,不能自行制定刑法典;民族性是指刑法典不便规定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有关联的犯罪和刑罚问题,只适应于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政策之初,对于立法上从宽的界定并不宽泛,仅仅限于对刑法典的有关部分所作出一定的变通或者补充性规定,而非实务中大面积地对于少数民族犯罪群体予以宽泛处理。因此,对于此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是否违反法律奉行的最为核心的理念即公平;是否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内核?是我们在此政策实施数十年之后所需要思考的。

任何一项政策根据法律的位阶原则都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无论是针对汉族的刑事法律政策,还是对于少数民族的刑事法律政策,都不能因为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就可以违背司法独立权这一基本的法治理念。汉族作为我国的主体民族,应当同其他少数民族一样,在刑法层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国家的稳定固然重要,然而这一局面的保持是应当建立在对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辅助和政策倾斜之上,而非在刑法层面进行民族性的差异立法。对于刑法这一规范公民行为最为严厉也是最低底线的公法,无论如何不应当做出差异性的对待。因为刑法作为公法涉及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一旦作出对于公民个人的影响力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必须慎重。

2 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类型及其影响因素——以西南地区为例

哲学家康德曾言:“一切知识都有一个概念,即使这个概念是不完备的。”[2]对于任何类型的犯罪,都应当首先明确其概念,少数民族的犯罪类型也不例外。就犯罪而言,正确地界定和把握少数民族犯罪的概念是研究其犯罪现象论的核心内容,也是探讨其蕴藏于犯罪学与刑事司法学科以内特殊类型化的问题。我国少数民族数量众多、分布广泛,在地理环境、人口结构、风俗习惯、语言文化、宗教信仰、价值观念、民族心理等层面各不相同,有着很大的差异性。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现象对于少数民族同样有别于汉族的特征。因此,以犯罪主体的民族身份为标准进行划分,进而对少数民族的犯罪进行分类是必要的。西南政法大学吴大华教授曾经指出:“中国的少数民族犯罪是一种全新类型的犯罪类型。它是基于犯罪行为人的民族身份对于其行为类型进行的类型化研究。”[3]吴大华教授还指出,少数民族的犯罪不仅仅是从少数民族的身份角度进行的分类,也是对于一个地区犯罪进行的数据分析。所谓的少数民族犯罪,是指一个国家国境内的少数民族中的公民,对于国家刑法规范的违反或者对于其所在国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破坏是体现在少数民族的个体层面而非整体上的反国家性特征。

在我国,由于民族问题长期被视为敏感性议题,使得国家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统计数字视作保密性信息,导致了学界对于少数民族刑事司法问题的研究难以获取相对准确的数据资料。目前一些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数据调查搜集主要还局限于刑事案件个案的累积统计以及从网络渠道获取的碎片化信息。我国疆域广泛,倘若同时对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少数民族进行犯罪问题研究会耗费巨大的精力。因此,笔者以所求学的西南政法大学所在的西南地区为例,以云、贵、川、渝三省一市四年内的200余个刑事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期待可以对于我国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防控政策调整提出一定的建议。

2.1 对于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整体特征的总结

(1)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3%、4%、2%;

(2)抢劫罪、强奸罪以及毒品类犯罪分别所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46%、4%、3.8%;

(3)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分别所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8%和7%。

上述案件基本上覆盖了几类较为主要的多发性刑事案件,其实施犯罪的主体所涉及的民族包括:土家族、彝族、白族、壮族、傣族、纳西族、哈尼族等近30个分布于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体。在对上述民族刑事案件走访调研的过程中,笔者发现,虽然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体与汉族一样,普遍文化层次较低,犯罪嫌疑人的学历仍旧是以小学和初中为主(大专以上的学历仅占所有犯罪嫌疑人比例的0.2%、初中学历占55%、小学学历的占34%),并且有违法犯罪记录者也居多,占所有犯罪嫌疑人比例的23.5%。

2.2 对于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几大影响因子

通过对西南地区四省一市的走访,可以得出:宗教信仰、文化层次以及亚文化构成是影响少数民族犯罪率的几大主要影响因子。通过对所搜集的样本进行测评,笔者发现上述因素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影响所占的比例分布如下。

(1)对于刑事案件影响占最大比例的影响因素为宗教信仰。少数民族因为长期受到本族宗教或者外部宗教的影响,其行为模式受到宗教因素的干扰较为明显,因而对于国家制定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认识较之于汉族公民有着明显的不同。同样的行为,在汉族群体看来是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群体行为规范的认识中未必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例如,受宗教教义的影响,一些民族的教义允许教民结婚的时间较早,并且规定女性一方无选择权。此种宗教规则对于教民的默许和纵容就可能导致强奸行为的发生,但却不会受到本民族内其他公民的道德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因此,宗教教义和世俗法之间的规则冲突能够对少数民族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客观上造成纵容的作用,使得其对于很多违法行为和犯罪现象的主观认识程度不足以阻止其实施违法和犯罪的行为。当然,宗教信仰对于少数民族的影响并非仅仅体现在消极层面,很多宗教的教条对于其个体所起到的作用仍然是积极的,这里需要指出,以免引起读者对于少数民族群体宗教信仰对于个人行为模式导向的误解。

(2)对于刑事案件影响占其次比例的影响因素为风俗习惯。风俗习惯作为少数民族长期形成的固定于日常生活和生产劳动中的行为习惯,仅次于宗教信仰对于少数民族的影响。少数民族由于其自身居住环境的因素影响和生产力水平的落后导致其对于自身需求的满足度普遍不高。而外部世界对于少数民族内部青壮年群体的影响和诱惑力,又使得这一部分群体在同汉族所获得的生产和生活资料进行对比之后,容易产生一种心理和生理的需求不平衡性。而由于少数民族自身的风俗习惯对于其个体性格的塑造、人生价值的引导、道德观念的形成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影响其犯罪发生因素的消极层面,促使了少数民族成员在犯罪心理上的易发性因素较之于汉族群体内的成员易于偏高。

(3)文化层次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发生率的影响。西南地区30余个少数民族群体中,农业人口的比例占到全部人口的72.3%。较高的农业人口比重意味着在人口比例中,受教育水平高的群体所占的比例不会太高,而文化层次对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影响在所有影响犯罪的因子中所占的比重有着相当的份额。一个人所受教育水平的高低会影响到其对于社会资源获取的渠道和成本的大小,正常情况下,公民犯罪的可能性会随着自身学历的提升而下降(当然,不排除一些高智商犯罪和激情犯罪的主体类型涉及到高学历犯罪主体),学历较低的群体中隐藏的具有犯罪潜质的人,其数量远远超出学历较高的群体。西南地区少数民族所居住的地区普遍经济水平落后,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分布同中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相比呈现出不平衡的特征。教育资源的缺失以及少数民族人口对于自身受教育程度的不够重视,导致本地区内青壮年劳动力的受教育水平长期处于较低的水平线上。而教育水平的落后间接上又催生了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潜在因素的诞生,从而提升了少数民族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率。

(4)亚文化结构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发生率的影响。亚文化又称作“集体文化”或“副文化”,是指与主流文化相对应的非主流性的、局部的文化现象,即在主文化起主导地位的背景之下,属于某一区域的或者某个集体所特有的观念和生活方式,其概念最早是由美国人类学学家A.W林德提出的。[4]一种亚文化不仅包含与主流文化相通的价值与观念,而且有着属于自己的独特的特征。研究少数民族的亚文化构成,可以让我们从更为细腻的方向探究少数民族成员内犯罪主体的心理性特征。对于越轨行为的研究,也就是对于违反刑事法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的研究中,亚文化对于犯罪主体的影响所波及的主体更多的是以青壮年群体为主。在少数民族内的青壮年人群中,因为受到本民族自身文化的影响,对于使用非谈判性的暴力方式解决问题的推崇,以及大部分少数民族允许男性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的诸如此类的传统民族习惯,使得很多本可能通过和平方式解决的民族内部矛盾在一系列消极作用力的催化之下升级为刑事案件,导致少数民族居住区的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率高于汉族居住区。

3 对我国少数民族刑事犯罪预防与控制措施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仍旧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框架下针对少数民族实施相应的刑事政策。与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不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表述上侧重于“宽”。根据我国刑事法学界的解释,宽严相济之“宽”的含义为:“指刑罚的轻缓,即该轻则轻,该重则重。”[5]其基本的价值为“以宽济严”。具体到实际的内容就是强调犯罪的非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虽然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的提出,表明我国的社会治理者认识到对于犯罪仅仅采取一味压制的方法不能解决刑事犯罪高发的问题,意味著从一定程度上对于压制性统治方式的摒弃。但是不同类型的犯罪需要对应不同的刑事预防和解决的方法,倘若因为民族的不同而一味地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采取区分化的政策,则难免会在一定范围内纵容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并且制造出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对于刑法适用上的鸿沟,反而会进一步引发民族问题和民族矛盾,背离该政策的制定者当初对于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适用的初衷。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针对少数民族的刑法犯罪预防与控制提出自己的建议。

3.1 严格限定针对少数民族犯罪主体的刑法轻刑化和非罪化的范围

在适用宽严相济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时,法律的适用者与执行者应当严格限定出刑法轻刑化和非罪化的适用案件类型和适用范围。既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宽严相济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就是无差别地对于所有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案件采取轻罪化和非罪化处理,也不能不考虑少数民族自身客观存在的特点而采取和汉族一样的刑事政策。对于我国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和国家的制定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认为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一种是和《刑法》在作用和方向上基本不冲突的,表现为《刑法》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是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中也认为达到了犯罪的恶劣程度;另一种是和国家的制定法在作用和方向力上不一致的习惯法,即《刑法》认为是犯罪而习惯法不认为是犯罪,出现的领域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精神信仰、生产生活领域等有别于传统的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打架斗殴行为、盗窃、抢劫等传统型犯罪。对于第一种类型的犯罪,国家暴力机构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时,不应当考虑因其民族身份的不同而“网开一面”,纵容其严重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而对于第二种类型的犯罪,涉及到少数民族自身长久以来形成的习惯法所养成的本民族风俗习性,则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和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差异,结合本民族内对于上述案件所造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适当地作出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

3.2 以谦抑理念为基础,探究一条符合少数民族犯罪特点的宽严相宜的社会控制之路

谦抑是指在犯罪控制上,刑法是紧缩的,只有当其他犯罪不能控制犯罪行为时,才可以使用刑法。文章之前的分析得出宗教、风俗习惯、文化层次以及亚文化结构是影响少数民族成员犯罪的几大主要因素。因此,在制定刑事政策时,需要结合以上这些影响因素,在以谦抑理念为基础的前提下,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少数民族特征的刑事犯罪控制政策。当下,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要求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诸多手段之一,而针对少数民族群体的犯罪现象所实施的犯罪预防控制又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开展的,因此也就需要在防范少数民族犯罪和维护民族团结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点。

(1)改革刑事制定法。将少数民族的宗教和风俗习惯同《刑法》的有关内容有机结合,制定出一部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能够规制少数民族成员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的变通性特别法。但必须要指出,此处所指的变通性刑法并非一味地对于少数民族成员所犯之罪进行轻罪化或者无罪化处理,而是在认真分析少数民族违法行为是否可以在不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的前提下,具体讨论其行为具有的民族习惯性或者宗教性特征,可以适用于将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同比于汉族犯罪主体实施的相同行为有所降低。

(2)挖掘少数民族宗教和民族习惯内同《刑法》相契合之处。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预防控制的研究中,之前学界的眼光多集中于国家制定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以及宗教教义之间的差异性,而忽略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和所信仰的宗教中蕴含的可能与国家成文法之间不冲突甚至一致性的理念。宗教作为人类历史上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特殊性的行为规范,对于法律的产生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宗教教义的规范往往并非一定与人类世俗社会的制定法相冲突。例如在基督教的《摩西十诫》中,对于人类社会成员行为准则的规范就有很多世俗法所借鉴之处。我国少数民族所信奉的宗教不外乎也属于其他国家的民族群体信奉的几类(除了极少数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信仰较为独特以外),因此深入发掘和理解其所信仰的宗教中蕴含的能够和国家制定法相互融通的思想,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和思考的。

(3)提升少数民族文化素质,降低其成员对于犯罪的主观认识不足。少数民族因为自身对于教育问题的不重视和客观的经济水平,使得族群内的青年群体的文盲率和低学历较为普遍。因此,提升少数民族的受教育程度是在短时间降低少数民族成员犯罪率的有效手段之一。根据犯罪学长期的研究,已经得出了是否从事犯罪行为和犯罪主体的受教育程度与其所实施的犯罪数量的多少都呈现出一定的反比例关系,一个人所受教育水平越高,从事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越低。因此,中央以及地方政府必须继续加大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性财政投入,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资源,提升受教育水平和学历水平。

(4)重视亚文化对于少数民族犯罪现象出现的影响,在不破坏其民族独特性的基础上促进其成员融入主流价值观。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少数民族聚居区对于汉族的文化传播和输入的抵触性情绪就一直客观存在。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以及少数民族同汉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使得多民族在融合的过程中难以避免会出现矛盾,而矛盾的解决是不能依靠强制力的控制所彻底解决的。在对于少数民族亚文化结构的改造中,应当注意少数民族自身文化的特殊性和独特性,既不能一味地对于少数民族自身独有的价值观进行强制性的改变也不能放弃汉族文化中现代化的部分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非破坏性改造。而法律文化作为各种文化中独有的一个部分在进行输出时,在对于少数民族自身习惯法和宗教法进行融会变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不违反普世性的基本法律价值的前提下,循序渐进地对于少数民族中落后的法律思想进行改造,将先进的法律文化按照程序逐渐地普及到少数民族成员的思想当中,避免因为急功近利而引起少数民族对于主流法律价值的排斥。

好的刑事政策可以降低一个国家犯罪率的发生,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和同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而作为一个国家内公民组成的一部分,好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又可以促进各民族之间和汉族矛盾的缓和,降低犯罪现象的发生,维护民族团结的局面。因此,在今后完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时,希望立法机关可以避免“一刀切”式的区分性刑事政策,能够在进行实地调查之后,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之上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少数民族自身特征的具有中国社会特色的刑事政策,以期更好地对于少数民族进行犯罪预防控制。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4).

[2]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9.

[3]吴大华.中国少数民族犯罪问題及对策研究论纲[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4]侯庆奇.犯罪亚文化与青少年犯罪[J].当代法学论坛,2006(1).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查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EB/OL].[2008-06-21].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8-06-21/0002419100.html.

民族经济立法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一、立法权限概述

立法权限是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界限范围。科学、合理地配置立法权限,事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行政机关充分和有效地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大局,也是立法法制定过程中所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必须以法律形式进行立法的必要性

1.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定历史阶段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基本经济制度是经济制度中占统治地位、对经济基础的性质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二是由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所决定的分配形式。

宪法第六条规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说明,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中,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作为“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内容,已成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本经济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国家制度,它直接影响和决定着国家的政治制度等上层建筑,影响和决定着国家和社会的性质。目前,除宪法的有关规定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就基本经济制度进行了大量立法。比如,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对各种所有制形式及其分配制度作出规定。

2.宏观调控的基本制度

为有效地组织、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和健康发展,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国家必须使用各种杠杆对经济的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表明,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制度,必须由国家统一立法。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关财政的基本制度。财政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直接、强制和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的手段。它直接涉及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积极、健康的国家财政是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持上层建筑有效运作,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因此,有关财政制度的事项必须由国家法律予以统一规定。这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了预算法和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对国家的预算分配、预算管理和预算监督职权作出规定。

第二,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由税务机构依法向公民个人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它是一项严肃和稳定的国家活动,必须严格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由于税收涉及全体公民和纳税义务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创设税制、规定税收的权力应当属于全体人民或者由全体人民选出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任何行政机关和地方都无权创设税法。在资本主义国家,决定税收是议会的一项专属权力。早在英国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就有“不出代议不纳税”的说法。在英国,议会享有财政权,征税必须经议会同意,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美国和法国的宪法都规定,议会是决定税收的惟一机关。

在我国,决定税收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说明,公民纳税的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期间,就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条例草案试行。在积累一定经验、条件成熟后,该方面的税收制度仍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或者修改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等法律,对有关税收制度作出规定。

第三,有关海关的基本制度。海关是代表国家对进出关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任务是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资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在国境线上依法统一行使海关职权,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条件。因此,有关海关制度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任何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得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海关法,对国家海关制度作出规定。

第四,有关金融的基本制度。金融是各种金融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的货币发行、信贷、结算、信托、保险、票据贴现、汇兑往来、证券交易等活动。我国的金融体系是由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组成的。对金融活动的统一和有效管理,是巩固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落实国家的经济政策,协调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改善人民生活和促进对外金融交往的重要保证。因此,有关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应当由国家统一立法。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十分重视金融立法,已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

第五,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外贸即对外贸易,是在国家的统一管理下依法组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活动。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促进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口,开展国际贸易服务,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贸易关系的重要条件。但是,发展对外贸易,必须由国家制定和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以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因此,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对外贸易法,对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1]刘莘. 立法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

[2]杨临宏.立法法:原理与制度[M]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11.

[3]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民族经济立法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特区立法权是深圳真正的优势所在,用好特区立法权,促进深圳现代化进程,必须实现特区立法模式的转变,加强立法创新,以特别之为立特区之位。

[关键词]特区;立法权;深圳;经济特区

[作者简介]崔福海,深圳大学学生处讲师,广东深圳518060

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试验田”和“窗口”所进行的大试验为中国的改革开放提供了宝贵经验。综观深圳改革开放的历史,特区立法权的获得具有里程碑意义。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符号,面临着二次创业,建立社会主义示范市的历史重任。在新的形势下继续保持特区之“特”,就必须妥善利用特区立法权,以特别之为立特区之位,推进改革创新,率先实现现代化。

一、授权立法:深圳经济特区变革的重要力量

(一)深圳获得立法权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实际上深圳早在1987年就跟中央提出要“立法权”,到1992年获得立法权,近5年的时间,深圳可以说是戴着“违宪”的帽子,顶着还没“户口”就要“粮票”的争议,走“议外路线”,在当时中央领导的支持下才有了结果的。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仍然保留了特区立法权。

(二)特区立法权是深圳真正的优势所在。作为政体权力结构中的组成单元,立法权是对立法机关职权的一种概称;作为政体诸种功能之一,立法权是对创制具有法律功能的规范之权能的总称。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在经济特区进行的一场大试验,对于当时行政命令和计划经济高度整合的模式来说,特区意味着对这种模式的变革。在计划经济和传统行政体制高度合一的情况下,深圳要想在经济体制上有所创新,就必须具有一定的自主权,而在“议行合一”的权力分配原则下,通过立法授权是中央向地方分权的一个主要形式。正是由于这种授权,才拉开了中国制度变革的序幕。特区立法权的获得对深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从经济与政治之间的制度关联来看。政治制度主导着政治过程。其“输出”的正式制度和法律体系决定着经济制度供给的质量。政治制度充当了决定经济制度质量的一个决定因素。政治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塑造经商的环境。政治制度决定了“生产”经济制度的过程。在改革中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同时,必须同步改革原有的法律制度。否则,经济体制的改革就缺少应有的法律保障。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上层建筑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市场经济与法治存在天然的亲缘关系,市场经济要想得以有效运行,就必须建立一套完备的反映客观经济规律、保护公平竞争、等价交换、契约交易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运行,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把市场运行纳入规范和法治的轨道。

(四)创新是深圳的灵魂。是深圳立法永恒的主题。总结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特点,集中表现为超前性、试验性、突破性和补充性,归结为一点就是创新,是思想创新和体制创新的结晶。经过立法创新,深圳特区初步形成了适应本地社会和经济发展以及城市管理所需要的,与国家法律体系和广东省法规相配套的,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特区法规框架。深圳的立法成果对于保障深圳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外向型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深圳在整个改革开放历史进程中独特的符号意义,深圳作为“试验田”所取得的立法成果,也为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借鉴。

二、转变模式:用好用足特区立法权

深圳在中国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没有任何一座城市像深圳这样被赋予如此神圣的使命。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深圳由“试验田”、“窗口”转为社会主义示范市,承担着率先实现现代化的重任。作为模糊宽泛的过程性概念,“现代化”标志着人类社会发生全方位的变迁,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发生了巨大变革。面对新的形势,用好用足特区立法权推进深圳现代化进程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的作用正在逐步加强。特区立法应实现从“挑战一回应”立法向“回应一创新”立法的转变,通过立法创新推动深圳的现代化进程。

(一)特区立法权需要实现从“追赶型”立法向“回应型”立法转变。“追赶型”与“回应型”立法的划分标准是立法者客观上是否以适时、适度的满足社会需求为其行为依据。立法适时是指立法行为与社会需要在时间上的最佳契合。立法适度是指立法不仅满足社会立法的形式需求,而且立法数量、规模、质量能全面迎合社会立法需求。回应性立法是在社会具有立法需求之际所作出的一种行动,因此,更能够及时充分地满足社会需要。从深圳关于市场经济立法的现状来看,由于市场经济在世界其他国家已经过相当程度的发展,而且作为一种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具有许多的共性,因此深圳在经济方面的立法主要是一种追赶型立法,即大量借鉴其他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立法成果,甚至是将部分法律直接移植过来。由于在此方面有其他国家的立法现状作为参照系,因此深圳的市场经济立法是比较成功的。从整体上看,特区立法权是对新的经济体制建立后形成的利益关系格局的一种固化。正是由于特区立法权的变革作用,才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引领了中国的改革开放,从这个意义上说,特区立法权的每一次使用都是一种创新。但是如果拓宽视野,我们就会发现,特区立法权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深圳作为社会变革的“试验田”所不可缺少的一种权力。尽管从国内法律运作的环境来看具有创新功能,但与世界上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相比,这期间的种种创新或多或少只是一种后发现代化国家赶上先进现代化国家的一种努力,尽管这个过程无法避免。随着时间的推移,深圳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方面已经取得成功,各种新的社会关系纷纷出现。在这种情况下,特区立法权的使用必须更加注重社会实际需要,在准确把握立法信息的基础上,做好立法预测与立法规划,使立法真正契合社会需要。同时,要从单纯提高立法数量向提高立法质量转变。

(二)特区立法要从官员立法向民主立法转变。尽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政府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等都规定要征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但仅限于“草案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或对深圳特区有重大影响

的”情况。深圳在立法上要进一步加强民主性,以民意为立法依据,注重民众参与,立法面向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和监督立法过程。在立法过程中注意立法回避,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现象产生,同时要把立法听证制度落到实处,使立法听证真正发挥作用,而不是流于形式。社会公众是法律践行的主体,公众的法律意识直接关系着法律的运行状况。民众虽然不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不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律人”,但是并不意味着民众对法律的制定没有参与权;相反,民众在参与立法的过程中,可以把自己的利益诉求更好地表达出来,增强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同时法之理在法外。民众参与立法,还有利于法律与民众“常识、常理和常情”的契合,增加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与认同,从而自觉地遵守法律,实现法律之治,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这无疑是具有非常意义的举措。

(三)从管制型立法向服务型立法转变。以立法的动机为标准,可以将立法划分为管制型立法和服务型立法。但凡以管制为动机,即指望通过立法这种方式来构筑立法者所理想的秩序,以达到管制社会之目的的立法属于管制型立法。以“服务”为动机,指望通过立法这种形式为社会提供一种服务,从而使得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因为这种服务的存在而过上有尊严有保障的生活的立法即属于服务型立法。从经济特区立法成果来看,在名称上以《管理条例》命名的立法占特区总立法的30%;从内容上看,即使立法没有以《管理条例》命名,但其具体规定里面都在显著位置明确“主管部门”及“主管部门权限”。现行特区市场经济立法的具体内容里,随处可以看到其强化行政管理的立法思想。管制型立法是以立法者对于社会存在着一种理想的既定目标为前提,立法只是实现这一既定目标的工具而已。这种立法的逻辑前提是立法者的理性是至上的,它可以预知社会发展变化的未来动向,可以为人类的未来设置一种理想的图景,并可以通过强制性的立法手段,让社会走向这种理想的境界。管制型立法和传统的管制型社会之间存在紧密联系。深圳作为中国的一个部分,难免会受到传统的影响。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面,深圳在公务员制度建设、审批制度改革、行政三分制尝试以及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方面始终走在全国前列。但是从总体上看,深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在旧体制的圈子内打转,与经济体制改革相比,行政体制改革的步伐明显滞后。随着深圳建立服务型政府理念之提倡,管制型立法应随之向服务型立法转变,凸显政府的服务职能。

三、以特别之为立特区之位:特区立法创新的新走向

深圳特区立法在经历了以市场经济立法为重点的阶段后,已经进入围绕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进行立法的新阶段,从注重经济领域立法向经济领域与社会领域立法并重转变。深圳应当继续发挥特区立法权的创新优势,在立法上继续创新,在迎接WTO的挑战,建设法治政府,实施可持续发展,促进民主建设等方面作出努力。

(一)加强特区立法,迎接WTO的挑战。加入WTO对中国的法治进程产生重大影响,加入WTO意味着中国国内法与WTO规则以及国际惯例的接轨。WTO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内立法提出了统一性、公正性和透明度的要求,通过“变法”应对WTO规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WTO的基本法律原则包括非歧视性贸易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关税减让原则、透明度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等。这些原则既是建构WTO协议的基石,也是实现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指南。深圳处于改革开放的前沿,必须率先于全国转型,由政策性经济特区转向制度性经济特区,以加快与国际通行规则的接轨,充分发挥特区立法权的创新功能,以WTO规则为参照系,率先在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等方面进行立法。建立与WTO规则相符合的法律体系。

(二)加强特区立法,建设法治政府。法治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也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法治意味着治国方略的重大转变,标明“自尊自主的人文生活、理性规范的社会合作、亲和可敬的司法正义以及有效节制的政府权力”的理念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诉求。法治与市场经济良性互动,特区法治程度不断提高,是深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是衡量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在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历史进程中,最大的障碍是法律的权威难以建立,中国传统政府人治色彩浓厚,习惯将政策和命令放在高于法律的位置上,法治的基础薄弱。建设法治政府,坚持依法行政,将公共管理和行政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既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也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是重塑政府权威的重要举措。政府权威是政府对社会管理的重要资源,同时也是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社会经济文化以及政府自身发展的重要保证。社会转型时期,政府权威弱化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要建立一个民主法治、和谐稳定的社会,政府所扮演的角色不可或缺,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外生后发型现代化国家,政府在实现民主与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中,担当起了主导者与领路人的重任,重塑政府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特区立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当今社会对发展过程中人与自然关系深刻反思后作出的路径选择,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需要健全的法律保障。随着社会发展,现代化进程加快,深圳面临着资源匮乏的问题,陷入四个难以为继的困境:一是土地、空间难以为继;二是能源、水资源难以为继;三是实现万亿GDP需要更多劳动力投入,而城市已经不堪人口重负,难以为继;四是环境承载力难以为继。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不断涌现,必须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规律,加强可持续发展立法。深圳市先后出台的《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都体现了可持续发展思想。尤其是深圳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作为全国副省级城市的第一部循环经济法规,它的出台对全国产生了广泛而积极的影响,深圳的立法经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循环经济法》提供了借鉴。深圳应该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妥善利用特区立法权,加快立法创新。

(四)加强特区立法。促进民主建设。深圳在基层民主建设方面经历了一个不断提升的历程:实现由管理区到村委会的转变,逐步依法推行村民自治,为深圳整个民主政治建设奠定了扎实的基础;村民自治的民主实践不断推进,进一步由村民直选村官,发展到村民和党员两票制选举党支部书记和支委,进而提升为所有年满18周岁的村民和党员干部两票制推选乡镇长,民主发展程度不断提升。以两票制推选党支部书记和支委为内容的农村基层党组织民主建设,为党内民主发展开辟了新路;以两票制民主推选乡镇长为内容的基层政权建设,直接为人民民主建设打开了通道。与此同时,深圳城市居民委员会直选由点到面,街道民主实践进程加快,社区自治启动,企业经济民主不断推进,城市基层党组织建设积极探索,党的领导实现形式的多样化探求等等,都表明深圳全社会的民主程度在提高,特别是政治领域里的民主化程度在提高。在深圳民主化的历史进程中,通过两票制选举镇长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大鹏镇两票制民主推选镇长,在没有改变由党委提名候选人、镇人大选举镇长的原有体制下,提高了党委推荐和人大选举结果的民意基础,为民意的表达建立了一种公开、透明的机制,把党管干部的原则与现代民主原则较好地结合起来,从根本上提供了解决新时期党群关系问题的新思路,标志着我国健全民主制度、扩大基层民主的政治体制改革步伐已经开始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政权机关发展。基层民主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础,通过发展基层民主推动中国民主的发展是一个基本方略。面对基层民主的蓬勃发展,法治进程需要加快,法治力量供给不足会阻碍民主的生长,对于民主进程中出现的这些新事物,可以考虑将特区立法权扩大到全市,通过特区立法的形式加以引导并逐渐完善。

[责任编辑:陈梅云]

民族经济立法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民商法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领导的地位。但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在民商法律的培育和建设上有所缺陷。所以,目前我国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环节便是加强民商法的培育和发展,使其能够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其主导作用。

关键词:民商法;制度;培育;发展

一、民商法的重要性

社会法和经济法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法,民商法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领导的地位。民商法律体系制度是国家为了实现引导、发展、规划民商活动,建立公正公平的竞争平台,推进发展的法律体系制度,达到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由民商法来直接规范,映射了经济市场主体的需求。民商法规范调整着经济市场主体各种运行因素,调整着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还规范着经济市场活动中的财产关系,从而保证交易的可靠和安全。民商法在一定的程度上保证市场主体在从事经济交易中的行为,用来确保交易活动的秩序。市场经济正在快速发展,而民商法就是市场经济稳定运转的最大保障。民商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转可以给市场经济带来巨大的效益和前景。

二、《民法总则》对商法调整的贡献与不足

1.《民法总则》对商法调整的重大贡献

“营利-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是《民法总则》在延续民商合一体制下对商法作出的最大贡献。这种分类模式明确了商法中基石的概念,《民法总则》的出台对商法的最大意义是通过对“营利-非营利”法人的界限,从正反两面弄明白了二者的本质和延伸,规定了“营利”的范围,解决了商法长期没有解决的“核心范畴模糊”的问题。延续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的传统,再次明确了企业、营利法人的本质和延伸。没有引入新概念,不会造成民法体系性混乱。关照了现行法人登记管理体制,法人的登记及行政管理采取的一直是“营利-非营利”的区分模式,《民法总则》采用的法人分类标准,考虑了法人登记管理体制现状,不会因法人分类标准的过度调整,使得社会管理成本增加。

2.《民法总则》对商法调整的不足

“营利-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不彻底,“营利-非营利”法人中间还应该存在“中间法人”状态,用来调整营利法人从事非营利活动和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问题。《民法总则》特别法人的设计却没有完全坚持此种“交错于其间的中间法人”路线,没有将这种分类方式落实到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对法人部分的条文设计存在“复印公司法”问题。这种法人规范构造逻辑,会不当地扩展非营利法人的责任,不能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差异性构造”。过分的法律复印术会导致规范冲突,将已有的具体规范上升到“总则”的复制技术,没有看到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差别、营利法人内部的差异性和多样性,和《公司法》等产生冲突,制约其发展。不能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安排、法定代表人自己责任和外部代理行为的有效调整,建立起科学的法人外部行为责任归属,不利于商事交易预期的稳定。模糊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准则会影响商事交易预期;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自己责任归属将不利于谨慎交易;外部代理行为制度的欠缺会损害商事交易的确定性。

三、市场经济下民商法额培育和发展

1.改变法治观念,推进民商立法

多年以来,我国加强强调缺乏对法律的引导功能的认识,通过强调对经验形成总结,形成了先实践后立法、先改革后立法的经验模式。在立法原则上我们通常强调宜巨不宜细,所以造成了我国民商法过于简单和原则,在许多时候难以执行,限制了法律的功能和作用的有效发挥。所以,我国民商法需要根据经验性立法,转变立法态度。立法时相应的内容应该规定的具体详细、规范明确,以便消除民事立法的简单和原则带来的问题和缺陷,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2.科学建立法律体系,完善司法程序制度

如果只是简单的拼凑组合各种法律制度来形成民商法,就会造成不系统、不协调、互相重复甚至相互排斥从而不能顺利完成的意外情况,这样就会从根本上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所以要科学建立法律体系,完善司法程序制度。在此同时,应该进一步完善立法制度,从而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发展的需求。

3.加强民商法的创新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就会导致我国传统的民商法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故此,实现民商法的创新是重中之重。现在是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应该包括公正,科学、自由、平等和效益。民商法基本原则需要创新,主要是扩大传统民商法中的平等和自治原则,扩大民商法的体系范围,扩大民商法调整对象,改变传统民商法的表现形式。

四、结语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是保证我国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形式立法权力,制定出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使我國法律体系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稳定安全可靠运行。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关系是由民商法保障和实现的,只有拥有民商法意识,才能够确保各种经济行为的正常运行。应该充分发挥国家法制机关的职能,能够有效及时地宣传民商法职能,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从而建设和完善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

参考文献:

[1]陈小君,韦祎,徐振增,侯巍,资琳.挑战与回应——WTO与中国民商法[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2(02).

[2]余能斌,侯向磊,余立力.世纪之交看新中国民商法的发展[J].法学评论,1998(05).

[3]李本森.论中国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与发展[J].法学,1997(07).

民族经济立法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社会,法律制度的不和谐是最大的不和谐,构建和谐社会应是整个立法体系的实质所在。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两者之间密切相关,相互促进。和谐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而构建和谐社会的途径是构建和谐的法制。

关键词:法制;和谐社会;和谐

著名作家张贤亮先生曾经用拆字游戏来揭示“和谐”的真谛:“和”,可拆分为“禾”与“口”,是指人人都能够有饭吃;“谐”,可拆分为“言”与“皆”,是指人人均可以自由的讲话。可以认为“和”是管人们吃饭的,是关于物质利益层面的;而“谐”是管人们说话的,是有关精神思想层面的。吃饭和说话都是上天赋予每个人生存的基本权利与保障,如果再结合和谐的、公正的、完善的法制。这样就会使整个社会置于一种和谐的平衡之中。建构和谐法制,需要我们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和义务,使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一致性、真实性。营造出真正公平、公正、平等、和谐的社会新秩序。

1 完善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法制和谐是指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协调与统一。它要求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要求横向的法律规范之间不能相互冲突和抵触;要求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系统性、协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没有盲区和空白。法制和谐是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制度基础。因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前提和重中之重。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开始为自己的权利斤斤计较,开始学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公民维权案件以及公益诉讼案件既是明证。如何界定建设和谐法制呢?和谐法制应该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的,并且最终能够形成较为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以上的这4种机制均应该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制体系。以最终促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公开立法、有效立法、统一立法等有效机制的形成。可以说,和谐社会是一个人人公平、人人平等、人人自由的社会,在这种环境中,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凭借法律这个媒介,可以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以及秩序、效率等价值的需求。

2 法制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

“民主法制”和“民主法治”的两次表述在逻辑上是一致的。“法制”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总和。“法治”即“法律主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的治理”。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法制的体现与保障。法治必须通过法制即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不可或缺。因此,民主法制的和谐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而民主法治则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首要目标。

民主法治目标的最终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由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因此,民主政治的建设需要进行长期的民主制度、民主机制、民主理念、民主监督等民主要素的培育;法治政治的建设需要进行长期的国家执政权法治化、立法权法治化、行政权法治化、司法权法治化和全社會法治理念的建设。

3 法制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

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依法治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安定有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

首先,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无法制则无和谐社会。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硬性”的社会功能和规范功能。要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和谐,就必须依靠法制作保障。

其次,民主法治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民主法治目标的实现,关键在于法制的和谐。民主之所以与法治相伴而生,是因为民主需要有其制度上的保证,没有法治的民主是缺少制度基础的“空中楼阁”,而法治必须以法制为基础和前提。

再次,市场经济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提供规则。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和谐、竞争适度、收益共享的资源配置状态和利益关系体系。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社会必须用法来确立“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等原则,并依据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将这些原则具体化、法律化,使市场秩序能够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和调控。

最后,社会矛盾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加以化解。在推进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矛盾。近年来,失业、贫困、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合法权益保护、突发事件等社会问题开始凸现。化解这些矛盾和问题,只有依靠完备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公共财政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建立法治化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社会舆情汇集与分析机制、社会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建立起经常化的社会矛盾表达和调处机制,保障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4 构建和谐法制的理念培育和制度建设

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很长,封建专制主义的传统根深蒂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现象严重存在,尤其在我国改革开放期间,腐败已构成对执政党的政治挑战。而构建和谐法制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人民民主专政任务的实现,维护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国家统一,惩治腐败和防止国家工作人员权力滥用,调节各种社会关系,平衡各种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4.1 构建和谐法制。重点在于立法权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需要广大公务员法治理念的增强和立法制度的设计

第一,法制和谐需要坚持良法善治原则。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应是国家和人民的整体意志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体现,而不应是部门意志或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

第二,法制和谐需要坚持法制统一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上下位法律规范之间、平行横向的法律规范之间要保持协调统一,不能相互抵触,相互冲突。如果立法者们利益需求和价值选择相互冲突、相互矛盾,必然导致法律规定或规则的相互抵触。因此,必须规制和监督立法者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坚持走群众路线,扩大立法民主,进一步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科学民主的地方或部委立法制度,切实解决执法交叉、执法“打架”、“大盖帽”满天飞的问题。

第三,法制和谐需要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经济市场化

和政治民主化的趋势,提出了不断完善法制的要求:要求通过科学民主的立法措施,坚持以经济立法为重点,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通过立法推进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要求坚持“不抵触、少照抄、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或部门立法原则。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增强法规、规章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求坚持数量与质量的统一,以确保法规质量为核心。努力提高立法效率,讲求立法的社会效果。

第四,法制和谐需要建立严格的违宪审查机制。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要求一切违宪行为都要受到追究。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對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对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4.2 建和谐社会的途径是构建和谐的法制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建立能够与之适应的和谐法制,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是为促进全社会全方位和谐发展的。因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和谐法制的标志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充分体现人民主权的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强调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并注重和促进各民族之间、全体人民之间的和谐发展与进步,最终达到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的。

“和谐乃真义”,和谐社会中人人和睦相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人们的性规范置于和谐的法制环境中。通过法律,人们可以获得对公平、正义、自由以及秩序、效率等价值的需求,因而也可以把和谐认为是法律之价值。和谐也能符合并满足人们的需要,没有公平、正义和自由的社会,会产生多重矛盾。在多重矛盾冲突达到并超过一定界限后,社会就没有秩序可言,这样的社会就不可能是和谐社会。

以和谐的理念来指导法制建设,需要重视两类问题:第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解决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实现着这几者之间的和谐一致。第二,法律体系与其他相关体系的和谐,主要是司法体系与立法体系、执法体系的关系。使得这三者之间既能够有效地发挥各自的功能,又能实现彼此的有效监督及相互制约。

4.3 完善的法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相互促进

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和保障的,法制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平台和手段,法律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保证人在有序的规则之内作出某种行为,当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之规定,触犯和谐的边界时,法定机关给予行为人相应的惩戒。相反,如果公权力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导致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该机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发生于2002年8月的“黄碟事件”,最终以公安部门向当事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告终。时至今日,公权力践踏私权利的时间还屡有发生,侵犯私权利的现象还很普遍,其思想根源主要在于现代社会的“天赋人权”、“有限政府”的观念在我国的薄弱,不少执法人员潜意识里残存着封建官僚的特权思想。随着法律知识的进一步普及,政府提倡的依法行政政策的贯彻执行,执法人员以及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此类事件会逐渐淡化出我们的视野。那么,完善的法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关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确立完善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前提。在和谐社会中,法律是指导行为规范的准绳,规范社会秩序的规则,解决社会纠纷的天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于法律功能的认识并充分发挥其功能,使法律为社会和谐服务。

其次,完善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需求。可以这么说,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律完备、法治良好的社会。我国预期在2010年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应该是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最后,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完善的法制。因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是需要以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作为底限、作为基础的。凡是与构建和谐社会有关的法律、法规都应受到和谐社会宗旨的约束与指引,并不得与之相冲突。建议立法机关对现有法律之中有悖于和谐社会建设的恶法予以清除。

当代中国就是一辆高速行驶中的列车,一旦开动,就会勇往直前。相信在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构建和谐社会旗帜的指引下,构建和谐社会必然会实现。

民族经济立法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目前,我国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比较少,经济法责任理论还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基于此,本文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了研究,提出在经济法责任理论中,应当遵循责罚相当原则、责任法定原则、平衡原则、公正原则,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综合性、双重性以及社会性特征要加以利用,从而使经济法责任理论更好的发挥出其自身的价值。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法规中独立存在的一部法律,其弊端逐渐显现出来。想要改善我国经济法发展的现状,相关法律人员就要结合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不断完善经济法责任理论。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制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目前,我国在经济法责任理论方面的研究还有所欠缺,因此,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已经成为当前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

在任何法律中,都存在着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责任来源于义务,义务制约着责任。在我国的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就来源于经济法义务。经济法义务指的就是经济法的主要义务,即一个国家用来调节经济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手段。如果一个国家在调节经济的过程中,没有履行自己的经济法义务,那么就会有相对应的经济法责任来进行制约主体的行为。因此,经济法义务和经济法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个国家进行经济调节,既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又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經济法责任的基本原则

(一)责罚相当原则

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处罚和责任是不可分割的关系。一个人犯错的大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都决定了他以后所受处罚程度的轻重,由此才能体现出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对一个犯了严重错误的人处罚很轻,就彰显不出法律的权威,更不能对其他人的利益加以维护;相反,如果对一个只犯了一点错误的人实施很严重的处罚,就威胁到了被处罚人员的利益。因此,为了彰显现代社会的公平正义,经济法责任就要坚持责罚相当的原则。

经济法中的责罚相当原则就是根据社会成员所犯错误的大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来决定该处以何种程度的惩罚。相关法律人员在评判一个人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时,一定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并结合其所犯错误的严重程度,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有说服力的经济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出经济法律法规的价值。

(二)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指的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违法人员的责任范围和程度。经济法责任作为法律强制实施的保障,关系到市场经济主体的财产利益,更应当强调责任的法定。

1、经济法责任的依据法定。经济法责任依据法定是经济法责任法定的第一性要素,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经济法责任中的反映。法律保留原則是传统法治国家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也就是说,管理主体的行政行为不能任意作出,只有在立法机关对该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管理主体才能按照法律的规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该项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在代议机关的监控范围之内,没有代议机关的同意,行政权就不得被使用。这既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权本身的民意基础。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进步,为保障市场经济的多样化发展,法律保留原则也逐渐放宽了要求,对于非侵害性的管理机关行为,法律一般还是允许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

2、经济法责任的程序法定。经济法责任的程序可以阐释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法律定义上的程序反映了法定的主体依照法定步骤有序行动的意义,而程序是按照客观规律进行的,是法律确认的基础性保障。

(三)平衡原则

平衡是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之一,经济法责任的目标之一在于维护国家的总体经济平衡。人们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总是有意无意地修正正义的标准,总是在多种价值观念中作出选择,如:对于起点平衡与结果平衡观的选择等等。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是通过无形的手来对经济的运行进行控制的。经济法在此时期的宗旨就是鼓励自由竞争、保障私人财产的安全,并提供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的任务则由鼓励变为限制。

经济法责任的平衡原则实际上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通过设置严格的制度,从最大限度上减少资源的不合理配置现象,从而促进社会资源的重分配。经济法责任的平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经济法责任控制了管理主体之间权力的配置,从而实现主体之间权力配置的平衡;其次,经济法责任的平衡原则很好的维护了管理主体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实现了两者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最后,管理主体之间权力的平衡配置以及管理主体与被管理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配置,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家整个社会市场经济体系的顺利运行,保障了社会中各个成员之间利益的平衡。此外,经济法责任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研究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经济法责任体系的重新构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四)公正原则

经济法责任中的公正原则来源于自然公正理念。当行政机关所做的决定威胁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时,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疑问和意见,而行政机关必须听从当事人的意见,不能擅自做出决断,也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话语权。这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反映到法律规范中,称为听证。我国《宪法》第5条中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经济法责任理论中的公正原则有两个基本内容:第一,所有与经济有关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处理任何与经济有关的事务时,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更不得逾越自己的管理权限;第二,对于社会中的任何公民,只要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个国家存在的首要前提就是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包含了所有违法事件的处罚规定,因此,国家必须赋予相关执法部门一定的权力,但是要在这个权力上附加一定的限制,使其能够处理社会中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一)经济法责任具有一定的社会性

我国设立经济法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从而保证社会整体经济的利益。而经济法责任的存在能够有效地解决我国社会中个体与集体之间的矛盾,并且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持续、健康、稳定运行具有推动作用。因此经济法责任具有一定的社会性。

(二)經济法责任具有一定的综合性

在我国的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具有一定的综合性。不同形式的经济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危害性质不同,不同的危害程度和危害性质对应着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处罚。在我国的经济法责任中,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我国的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造就了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特征。

(三)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的特征

从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定义出发,经济法责任是国家机关强制规定的,并且要求违法主体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补偿被损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济法责任具有教育和警示、惩罚与补偿两方面的功能,也就是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

(四)经济法责任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我国的诉讼法中主要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形式。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保障主体与主体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利益,这种民事诉讼更贴合人们的生活。而行政诉讼主要是对国家的利益和权利给予保障,具有一定的威严。相比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而言,我国的经济责任法诉讼大多都是公益性质的,与社会的整体利益息息相关。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理论在具备一般法律责任理论共性的同时,也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相关人员在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研究时,要充分结合其自身的综合性、特殊性、双重性等特点,并遵循公正、平衡等原则,这样不仅能够促进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构建和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形成,还能对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完善和法律责任体系的重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献:

[1]刘志慧.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原则研究[J].现代营销(下旬刊),2017,01:133.

[2]单飞跃,余骁.经济法法律责任:语义、规范及其整体谱系——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分析[J].现代法学,2017,03:170-185.

[3]王晓萌.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原则研究[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7,04:76-77.

上一篇:儿童诗歌与人文教育论文范文下一篇:羧酸酯类香料研究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