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范文

2023-09-16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婚内强奸;法律;道德

上海某被告孙某因对其妻犯强奸罪,被浦东新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作为上海“首例婚内强奸案”,引发民众热议。随着宣判终结和时间推移,社会大众对此案的关注度日趋消散,但这并不妨碍笔者对其进行学理思考。2006年10月,河南籍在沪工作者孙某与金某结识,金某虽不喜欢孙某,但在其父逼迫下于2008年9月与孙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从未同居,财产归各自所有。2010年3月,金某起诉离婚,同年5月,法院驳回离婚之诉,双方也未上诉。2010年6月,孙某到金某工作单位叫出金某,强行将其带上出租,驶至暂住地,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解救出金某并抓获孙某。金某同月再次向浦东法院提请离婚,7月法院做出离婚判决。

一、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联与冲突

“婚内强奸案”是上海第一个现实案例,究其根本,无非在探讨一个命题,事件本身到底该由法律刚性制裁还是道德柔性调控?著名学者胡适说:“一个肮脏的国家,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道德自然会逐渐回归;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却大谈道德,谈高尚,天天没事儿就谈道德规范,人人大公无私,最终这个国家会堕落成为一个伪君子遍布的肮脏国家。”先生此话无异于把矛头指向了法哲学中最常见的一对词语,法律与道德。

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影响和作用[1]。两者作为不同的行为规范,发挥作用的领域、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尽相同。道德规范并不像法律那样,以文字的方式把它相对固定下来,而是依靠人们内心的信条、外界的监督、公序良俗的传承对人们加以约束。正如康德所说:“世界上有两件东西能够深深地震撼人们的心灵,一件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准则,另一件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良好的道德规范是区别人类与其他动物的重要标志,对道德的遵守象征人类社会所有成员对于美好事物的愿景。在某种程度上,对于道德的自我强制只是一种选择,人们的意志相对自由。而法律恰恰相反,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暴力机关做后盾,但凡有违反它的行为发生,就必须接受惩罚。现行法律若要让广大群众心悦诚服,就万万离不开道德的检查与审视,法律与道德绝非互不相干的存在,两者在纵向的经线上有着一定的关联与契合。

简单来看,法律是个小集合,道德是个大集合,彼此存在包含关系。二者在大多数场合下在各自轨道中运行良好的常态并不代表它们之间没有碰撞与冲突。例如今年3月广州白云区一男子跳楼欲轻生,围观群众见状纷纷起哄,怂恿其跳下,男子经煽动后情绪不稳,遂跳楼,状极惨。单纯从道义与良知的层面对看客们进行价值判断的话,他们的确应该接受良心不停的拷问与谴责。可是道德律并不像法律那样,具有强制执行力,纵然他们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张扬了一种恶的存在,扰乱了一定的社会秩序,然而法律在这种恶面前,却是苍白无力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真实存在且无法避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追问也由此展开了新的一章。“在人类社会数千年的历史发展中,几乎再难找到比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更为复杂的问题了。”[2]243法律的外在性决定了它他律的属性,正如道德的内在性只能由自律来达成。法律作为维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堤坝,以严厉和极端的面目呈现在世人眼前,驻守着整个社会最低限度的秩序与安宁,保护人们的财产、生命安全。因此,“慎刑”这个悠久的字眼在当今社会依旧没有失去它原有的色彩。西方的许多国家赌博业、红灯区往往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这些扰乱社会风气的行当同时也遭到道德者们的抨击,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属于违法犯罪的范畴,在这种意义上,法律与道德之间有些时候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

二、行走在道德法律的边缘:婚内强奸案事件分析

在一个女权主义思想逐渐兴盛的国度,“婚内强奸”这一敏感而新鲜的话题无疑是在国内舆论界投下了一枚重磅炸弹。此类行为究竟属于法律规制的对象还是道德调整的范畴,责任归咎的不同模式将直接导致案件结果的两重天。“人身上的每一种功能都是他借以判断他人相同功能的尺度。我借自己的视觉判断你的视觉,借自己的听觉判断你的听觉,借自己的理性判断你的理性,借自己的恨判断你的恨,借自己的爱判断你的爱。”[3]15对于司法从业人员来说,道德是一件人云亦云的事情,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从小接受的教育、赖以生存的环境、膜拜信仰的宗教可能千差万别,一百片树叶就有一百种形态,道德的判断依据价值取向不同,使得人们在司法实践时很难将其列为案件决断的标准。

陈兴良教授对于“婚内强奸”是如此看待的,“从法解释学的观点而言,‘奸’字并非指一般的性行为,而是特指婚外性行为。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当然难以容纳婚内强奸。甚至‘婚内强奸’这一说法本身就是一种借喻。”[4]陈兴良教授从语言学的基本文字含义着手,把“婚内强奸案”置于道德衡量的模板上,主张“婚内无奸”的学术观点。他认为按照现行刑法不能认定其为强奸罪,而是否应当将其入罪,并不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之内。这是一个法解释学的问题,与法价值论无关。夫妻之间互相具有同居义务,即使其中一方有违反配偶意志的性交行为,也不能与传统意义上的强奸相提并论,法律此时此刻对于夫妻双方私人生活不恰当的介入,未免有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之嫌。应当注意到的是,“法律处于政治和道德之间,政治表现的是力,道德表现的是理,法律是理和力的结合。因此,也存在法律不可能、不应该和不需要介入的道德领域。”[5]347自然法不能代表道德律,二者在广度上虽然有时刻扩张自我、吞食对方领土的对峙,但二者的外延是绝对不同的。

回归至案件本身,“上海婚内强奸案”是否能归划归入道德的范畴?不妨从案件本身进行分析,加深我们对它背后蕴藏的法理理解。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金某与孙某到婚姻机关进行过结婚登记,金某即使是在父亲的逼迫下结婚的,一年内她也没有提请撤销之诉,同时二人并无婚姻无效的状况,婚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乍一看,其中的妇女并未排除掉丈夫与妻子一类主体。不过,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奸”字指的是违反婚姻契约本身,对配偶不忠的婚外性行为。流传至今的一些文言历史正传中,我们依稀能够透过历史看到古代文人才子流连花楼、娶妻纳妾的风流韵事,男性拥有三妻四妾是身份地位的象征。在女性地位低下的古代,虽则妻妾有别,然与妻或妾交合,却依旧不能称之为“奸”,只有对于没有名分的双方,才能称之。缘何在男女地位严重不平等,妻妾身份悬殊的古代,都没有把奸字套用在坐拥莺莺燕燕的男子身上,反而到了现代,却引申出“婚内强奸”的矛盾名词?如果单纯奉法而尊,那么丈夫对妻子进行强奸行为时,妻子是否就能对丈夫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以致导致丈夫伤亡都不负刑事责任?配偶间的性生活已然成为婚姻法中一个合理的应然部分而存在,如果因此而入罪的话,当然违背了前置性法律《婚姻法》的初衷:夫妻之间负有同居的权利与义务,有悖社会常理。第三,“上海婚内强奸案”原本只是一起违反道德的日常事件,它的存在并不能引发许多具有关联性的违法行为,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婚外情”、“小三”、“包二奶”等很多婚姻外的不良社会现象尚且由道德管控调整,法律作为硬性手段,对待“婚内强奸”的强行介入,大有凌驾于道德之上的趋势,真是一个令人警惕的信号。

三、对号入座:“婚内强奸”归于哪边

当婚内强奸行为跃入人们视线,成为一个新话题,潜藏在深处的法律所承载的不仅仅是一起案件那么简单。强行给予法律与道德冠以一个非此即彼的名头,未免有失偏颇。新自然法学派认为,二者尽管功能、作用、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但尚无明显的界限可循。制定法应当是“良法”,而道德是衡量实在法善恶的标准。法律是社会道德“看得见的符号”,没有社会道德意识的支持,法律可能仅仅是写在官方文件上的空洞词句[5]381-397。撇开这层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谈,法律独有的强制惩罚性也不能随意扩大,它的每进一步,势必使得公民的选择自由权后退一步,道德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同样,法律不能过多的干预精神层面的信仰,法律体系内部并不可能全部消除不道德的事物。目前看来,婚内强奸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其纳入犯罪领域未免太过上纲上线,将其划归至道德调整的范畴应当更为科学与严谨。

参考文献:

[1]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西原春夫.刑法·儒学与亚洲和平:西原春夫教授在华演讲集[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

[3][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余涌,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4]陈兴良.婚内强奸犯罪化:能与不能——种法解释学的分析[J].法学,2006(2).

[5]于改之,周长军.刑法与道德的视界交融——西原春夫刑法理论研讨[C]//冯军.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与融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道德;法律;德治;法治

法律是一种特定的秩序,是严厉禁止人民触犯的,具有强制性;而道德则内化于人民心中,是约定俗成且广为众人接受的,并无强制性,需要依靠人民的修养与社会舆论监督。由此,法律的制定与维护需要道德参与,而道德所无法触及的领域则需要法律予以规定和限制,二者互为保障,缺一不可。因此,法律与道德相互渗透,相互补充。

一、我国历史上“法的道德性”

关于法与人性的学说,我国古代思想家论述不尽一致但却有一个共同之处——法本于道德性。“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礼义生而制法度”,“故非礼,是无法也”荀子的这些话都旨在说明,法律是礼仪的派生物,是为了更好地维持礼仪教化而创制的社会规范。《管子》一书中也指出“仁义礼乐皆出于法”,到了秦之后的许多思想家进一步发展了这一思想。汉代王充提出“出于礼,入于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在他看来法不仅是德的保障和辅助,同时刑是礼的延续和补充。体现在今天就是,法律来源于道德,礼仪道德派生出法制,法律与道德共同致力于国泰民安。

我国古代思想家关于法与人性思想上虽然有着“质”上的共通之处,但是由人性是善是恶的分歧导致的道德与法律的互补上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量”的差异。

(一)“性善”基础上道德与法律的互补

孟子将“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作为人性的根本内容,在此基础上提出“不忍人之心”、“恻隐之心”,他说:

人皆有所不忍,达之于其所忍,仁也;人皆有所不为,达之于其所为,义也。(《尽心下》)

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告子上》)

孟子以此来确证人的本性——道德性,明确主张“性善论”。“人皆有不忍人之心,……由是观之,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惡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人皆有四端也,犹其有四体也。”以人性善为理论起点,孟子提出了“仁政学说”。“仁政学说”是孟子性善论和道德价值论在政治法律思想上的具体体现,因此,孟子特别关注“德治”,又因其作为孔子的继承者,孟子在政治法律思想上又必然维护“礼治”,当然这里的“礼”是指制度。孟子主张省刑罚反对严刑峻法,重视道德教化,提出“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因此不难看出,主张性善的孟子在治理国家中更加倚重道德教化,为政以德,以法为辅。

(二)“性恶”基础上道德与法律的互补

在人性问题上,荀子与孟子的性善论观点相反,他提出“人之性恶,其善伪也,”关于“性”、“性恶”,荀子做了以下论述:

性者,天之就也。(《正名》)

不事而自然谓之性。(《正名》)

面对性恶可能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争夺、贼杀社会混乱的境况,荀子提出了“化性起伪”的道德教化观和“德礼隆法”的国家宰制方略。荀子所谓的“伪”,即人为。他认为道德就是人为,人可以通过道德修养去恶至善。在国家治理上荀子非常注重礼,把礼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如荀子在《大略》中说:“礼之于正国家也,如权衡之于轻重也,如绳墨之于曲直。故人无礼不生,事无礼不成,国家无礼不宁。”然而,由于人性本恶,“礼”的作用在于限制人的私欲,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但仅限于道德层面,因而带有强制性的法便应运而生,有“礼”转为“法”,这就是荀子的“循礼重法”。而且,二者并用时更多的指涉法,制度。因此,性恶基础上的社会体现更多的是“法治”,“德治”是辅助补充手段。

(三)“性三品”基础上的道德与法律的互补

到了两汉,蕫子把人性做了“三品”分:“圣人之性不可以名性;斗筲之性又不可以名性;名性者,中民之性也。”即一类是不教而善的“圣人之性”;一类是教亦难善的“都筲之性”;再一类就是可教而善的“中民之性”。其中,“中民之性”是社会的主体,且又是可教之群,因此教化便成必要。何以教化?道德礼仪是也。但是,由于社会还存在的教难亦善的“都筲之徒”,法律强制的限制甚至刑罚的惩戒便也成必要。所以,在董子的治国方略中主张遵循“大德小刑”、“德主刑辅”的原则,也就是我们今天的德治为主,法治为辅。至唐宋,德礼刑政综合为治一直在延续。

二、西方历史上“法的道德性”

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流派众多,然从道德与法律是否有必然的直接关系上划分出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学只能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只能以实证的方法去进行研究。基于此,他们认为法与价值无涉,与道德没有直接关系,法只是一种规则或规范体系,一种社会控制的技术。同时,“自然法”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最源远流长的观念,下面笔者就从自然法的角度对法律的道德性做以下阐述。

(一)古代自然法学

自然法观念萌芽于古希腊。苏格拉底把法分为自然法与人定法,无论自然法还是人定法都是正义的表现,正义是立法的标准。他说:“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有正义而生礼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也都把正义作为其法律学说的出发点,认为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到了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真正展开了对自然法的系统论述。他说:“正义、忠诚、平等是怎样的产生的?羞耻、克制、规避丑恶,追求称赞和荣誉是怎样产生的?艰难和危险时的勇气是怎样产生的?无疑他们的形成都有赖于这样一些人,这些人在这些观念依靠哲学学说形成之后,把其中一些习俗肯定下来,另一些则通过立法确定下来。”在西塞罗看来,人性的正义、忠诚、荣辱、羞耻、追求称赞和荣誉等崇高的道德的那部分以习俗礼仪确定下来,成为鼓励激励人们向善的最高的道德准则,而这些道德情操中底线的部分通过立法予以确定,即成为体现正义、平等等道德要求的人定法。这些通过立法确定下来的“底线道德”在今天来看就是“道德的法律化”。

然而,实际来讲,法律是有国界的,没有哪一部法律管辖及于世界所有民族的,西塞罗从侧面也表明了自然法就是全人类最普遍的共同的道德准则,因为,只有公平、正义、平等、忠诚、荣辱等道德情感对世界所有人民来讲是共通的。

(二)近代的自然法思想

近代自然法学又称古典自然法学,这一时期的自然法思想根本特征在于他是理性主义的。这一时期的自然法思想都反映着一个共同特征——根于理性,而这里的“理性”是指道德理性,而道德原则或道德准则正是道德理性在思想上应然的固化产物。因此可以看出,道德仍是这一时期自然法的主要内容或者说是自然法所普遍遵循的最高原则。而道德正以此借以法律的外衣获得外在强制力以服务于政府对人民的控制和公民之间的和平有序共处,只不过,近代的自然法冠以“理性”的名义,其实质就是“道德”。

此外,除了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关于法与人性也都有论述。社会法学认为风俗习惯、社会规章、宗教礼仪本身就是法律,直接将某些层面的道德内容作为法律的渊源。综合法学则认为法律是由价值、形式和事实三个方面构成,而正义、公平、平等、自由等作为道德所追求核心价值的重要方面,在综合法学派那里道德无疑也是法律价值要素的重要构成部分。因此,综合以上各种法学思潮可以得出,法律在价值追求上必然会体现出道德性。

三、现当代道德与法律的互补

从政策上看,道德与法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坚持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从立法上看,法律的道德性越来越多的体现在道德法律化这一立法过程中。我国《民法通则》把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民法的始终,指导人们正确地为民事行为。而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其实质便是把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合同法》把欺诈行为作为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法定要件,《刑法》中就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作了专门规定,其实质就是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到了社会大众所不能容忍的程度,便诉诸于法律予以制止甚至“施之以刑”。因此,就像有人说的:“法律是低级的道德,而道德是高级的法律。”法律的道德性在西方立法过程中也多有体现。《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表明道德义务已渗入法律中或者说法律已介入到道德领域内。同样的还有我国婚姻家庭法中规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父母抚养子女义务”、“子女赡养父母义务”以及《刑法》中遗弃罪的规定。只不过这里被法律强制规定的道德义务是一种最低级的道德——底线道德,这与西方的“见危不救”入法相比还有一段距离。

总之,无论政策上还是立法上,都鲜明的体现了道德法律化的趋势,然这一趋势正是以法的人性基础——道德性这一前提下实现的。

四、道德的法律化

基于以上论述,道德与法律相互依存,相互补充,道德法律化已成法治进程中的必然趋势,下面笔者就从其转化的合理性及其限度上简要阐述。

道德与法律相互补充,道德能法律化一个明显的前提是法律不同于道德,二者都存在着某些方面的局限。道德是靠是非、荣辱、羞耻之心牵制于人,如马克思所说:“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道德于人是一种内在的软约束力。然而,它对于泯灭人性,无视道德底线的暴徒无济于事,这时便须借助法律的外在约束力——国家强制力。然而,法律也是有局限的。关于法律的局限性,美国法学家庞德这样说道:“在决定法律秩序可以保障什么利益以及如何保障这些利益时,我们必须记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存在这三种重要的限度。这些限制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衍生出来:1.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2.法律制裁所固有的限制——即以强力对人类的意志施加强制的限制;3.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使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1]”而正是法律与道德彼此欠缺的又是彼此在这些方面有优势的,决定了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加之,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经济水平多层次,价值文化多元化,尤其近年来道德缺失现象频发,道德立法成为必要,呼之即出,也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我国历史上曾有过“诛心”、“腹诽”之法,这就是法律过多涉入道德领域导致的荒唐之举。因此,道德法律化不是随意的,它要有一定的限度。只有那种“底线道德”即为社会普罗大众所能普遍接受的道德才有可能转化为法律。大众有理由相信,道德法律化的趋向会越来越多,因为我们的社会会越来越文明,道德底线较以往会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 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 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寫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3] 怀效锋.德治与法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 冯达文,郭齐勇.新编中国哲学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5] 鄂振辉.自然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 (英)哈特著.支振锋译.法律、自由与道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 严存生.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传馨]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教学现状 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方式 教师备课资源 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 立体化培养体系

新世纪以来,我国大力开展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推动产业转型,从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这必然对劳动者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毕业生具备适应岗位工作的专业技能,还需要具备适应职业发展的素质。面向未来,要让学生“会操作,会合作”,“有技术,有涵养”,因为企业需要的是德才兼备的人才。

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既需要关注课堂理论教学,也需要学以致用,融入学生的生活。所以,思索如何让学生将职业道德与法律转化为自身的职业道德意识和行为标准,真正融入社会工作做好充分准备很关键。

一、当前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现状

当前德育课程尤其是职业道德与法律的问题有:首先,如何唤起学生对本课程的学习兴趣,其次,如何让学生在校期间更好地提高自身的道德品德和法律意识,如何在未来从事职业过程中持续完善自己的人格,更好的实现人生的价值。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问题是如何培养中职学生对于职业道德与法律的学习兴趣。从两个方面分析:我们面对的学生如何?第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材他们感兴趣吗?

1. 中职学生现状

目前中职学生的情况:未成年人群体,人生观、价值观尚待建立,可塑性极强。但是整体素质偏低,普遍存在着缺乏学习兴趣。

同时由于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各种不良信息影响导致学生尤其对职业道德部分认为“假”、“大”、“空”,“不想听”“不相信”“不想做”。

2009年教育部课程改革,教材改革之后有了一些变化。

2. 职业道德与法律教材特点

德育课程改革后,我校使用高等教育出版社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教材,有以下两大特点。

(1)新教材教学内容贴近学生。全书对教材五个单元12课32学时的教学内容。第一、第二单元从礼仪过渡到道德,从基本职业道德谈到具体职业道德,内容涉及学生生活中的道德要求到遵守职业道德要求;第三单元到第五单元从宪法学习开始学会做合格公民,再谈到与学生生活密切相关的主要基本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合同法、环保法等,在了解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基础上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2)新教材教学结构希望调动学生。新教材弱化了知识的理论性,强化了理解性和可操作性,图文并茂,深入浅出。

但是,贴近生活的教材是引起学习的兴趣的第一步,还需要教师采用合适的教学方式,才能更好发挥教材的作用,为学生所用。

二、优化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实施条件

1.优化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方式

顺应教材由知识性向能力培养转变的变化,教师需要将教学方式由“教教材”到“用教材”,要由“教师主导”变为“学生中心”。为此,在熟悉新教材的基础上,也需要教师不断地学习提高教学水平和技能。

2. 优化教师备课资源

1) 教师教学贴近学生。首先,学习高效教学方法。多报名参加或者通过网络观摩学校、市级甚至省级、国家级赛课,向优秀的老师学习“学生中心”新教材的教法,一定能受益匪浅。其次,了解学校的学生。一学期选择四个不同专业的班级听课,整理出不同专业“个性”的职业道德要求,合理“用教材”,同时注意观察学生的课堂反馈,了解学生对不同教学方法的反映,更好的因材施教。

2) 教师备课贴近生活。针对新教材特点和学生情况,通过网络查阅整理最新的道德养成、法律知识,拓展相关的“贴近学生、贴近生活、贴近社会”的素材和案例,让学生可以用教材学习知识点,再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拓展素材和案例,让他们在学习中获得成就感,培养学习的兴趣和动力。

3.优化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

1) 优化教学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的普及,教学手段有更加多样的选择。我们的教学选择有“一支笔”、PPT、网络资源。为了高效利用课堂时间,也为了让学生能更好地参与到课堂中来,需要优化使用这些教学手段,主要使用PPT和网络法制类节目,如今日说法、社会与法等。每次上课前,将新知识以PPT的方式呈现,先给学生5分钟时间对新课的重点、难点进行了解。然后辅助使用“一支笔”提出问题,针对教学重点选择网络视听资源播放。让学生带着问题去看,去思考,去解答疑问。这些教学手段是为教学服务的,优化使用最终的目标还是要让学生愿意学习,乐于学习,有兴趣学,有兴趣思考。

2) 优化教学方法

在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教学中,教师运用的最得心应手的教学方法就是案例教学法,这是最传统的教学方法,却不是唯一的教学方法,还有讲授法、小组讨论法、辩论法、任务教学法都可以组合使用。

在几年的课堂教学工作中,养成边教学边思索的习惯,不断寻找适合学生的教育。同时也在考虑,职业道德与法律的学习应该不止于课堂,更在学校中、社会里。在高效课堂学习之后,就是如何让学生将知识内化为行动。

1. 构建职业道德与法律立体化培养体系

1) 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融入日常教学中

在学期第一课,公布学生期末考试分两个部分打分,第一部分就是平时表现,占学期本门课程总成绩的40%。首先,有礼貌,尊重老师团结同学,遵守课堂纪律加分,迟到早退扣分;其次,作为学生,必须完成学期4次的平时作业,否则平时成绩为零分。最后,鼓励并加分的是,学生能积极地在课下收集整理身边或者网络了解到与职业道德与法律相关的案例与大家分享。 通过这样的考评方式,让学生树立规矩就在我们身边的意识。

2) 外聘法务人员法律讲座

校外优秀的法务人员是遵守职业道德的楷模,也有较高的法律专业认可度。更与很多失足青年有接触,尤其是公安干警,每年开学之后,邀请辖区干警到校给学生做讲座。让学生对身边的诈骗、贩毒等犯罪保持警惕,遇到危险学会正确自救和求救。

3) 营造校园法治文化氛围

学校在管理上应做到“依法治校”“以法育人”,在校规校纪方面应做到“有法可依”,对于学生违纪的行为,“依法办事”要照章处理,积极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前面的内容是引用--高校法学教育中职业道德教育的反思与变革-柴丽 法制与社会),同时,可以在学校校园网站、校园内展板宣传新法。让学生在校期间就养成关注并且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通过以上举措,营造文明校园,法治校园,潜移默化影响学生日常生活中的举手投足,真正做到学以致用,促进他们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的提高。

总之,要重视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教学,同时也要认识到将职业道德与法律转化为学生自身的职业道德意识和行为标准,真正融入社会也是任重而道远的,这依赖学生的自觉、学校的长期配合,以及家长甚至社会正能量潜移默化的影响。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从学生时代抓起。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是中职学校德育教学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如何提高中职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要靠学校和教师的努力,同时家庭环境也是促成中职学生完整人格的重要因素。本文将重点围绕现今中职学校法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多方位提升学生法律意识进行探讨。

【关键词】中职  法律意识  法律教学

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是学校德育教学的最重要的组成成分之一,通过道德与法律的教学,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拓展学生的法律知识层面。同时,在培养学生知法、懂法、守法、用法这一个螺旋上升的过程中,能够让学生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它是人们对于法的基本认知和自身所持观点的统称。它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两个部分,法律心理是所有人都具备的,是人们对法律的自身看法,它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法律心理是自发形成的。而法律思想体系需要后天的学习,在充分掌握了法律相关领域的知识和技能之后所形成的有条有理、逻辑思维结构缜密的一套完整的思想体系。要提升中职学生的法律意识需要分两步走,第一步是法律心理层面,第二步则是法律思想体系层面。本文将着重从这两个方面就如何提升中职学生的法律意识做出探讨。

一、现今中职学校在道德与法律教学中的现状分析

(一)学校和教师的重视程度低

中职学校不同于普通以文化课程教学为主的学校,其更注重培养学生的相关领域的技能和知识,对于文化课程的重视程度相对来说会低于技能知识课程。而道德与法律教學属于文化课程教学,学校和教师更看重的是学生的实践技能,就忽视了对于学生综合文化素质的培养。教师对于学校的法律教学课程教学重视程度低,往往只是为了完成学校的课程内容任务,才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教学与培养。课前教师的备课积极性不高,所运用的课件也是随手从网上下载,课堂教学中一般会照本宣科、走马观花地带领学生粗略浏览一遍。教师对道德法律教学课堂的敷衍,课堂教学的随意性,会对学生的学习兴趣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教师会在不知觉中给学生传递一个错误的信号标:学习道德与法律并不重要。

(二)学生的法律道德意识缺乏

在传统的学校教育中,并未将法律道德教学作为学习的重点内容,导致很多学生对于法律学习的重视程度不高,学生的法律道德意识缺乏。仍有部分学生认为自身的日常生活与法律关系甚微。作为即将步入社会生活的中职学生来说,能够接触到法律知识的机会仅存于课堂,绝大部分中职学生在校学习三年后,会通过不同的途径会参与到社会工作中。进行社会工作就意味着从事经济劳作,经济必然会与法律挂钩,倘若学生的法律道德意识缺乏,就会在产生经济纠纷的过程中吃亏。

提高对法律道德教学的重视,不仅为了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同时也应该注重对学生的道德培养。许多学生对于违法和犯罪的概念认知上存在偏差,混淆两者的概念,甚至是忽视两者的重要性。中职学生处于年轻气盛好强的年龄阶段,这一年龄阶段的学生存在的共性是做事冲动、争强好胜、往往为了抒发一时的愤怒而不计后果行事,最常见的就是打架,青少年因鸡毛蒜皮小事打架斗殴的事情时有发生,这就是部分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的表现。

二、提高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探讨

(一)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学生在对所学习的内容产生兴趣时,就会主动地去了解和学习,这就起到了事半功倍的积极效果。教师要对学生的主观学习动机进行不断培养,从学生的兴趣层面切入,激发学生对于法律相关知识的学习欲望和探索欲望。如何将枯燥的法律知识通过学生感兴趣的形式教授给学生,这就是一堂课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教师要用学生喜欢的形式进行授课,可以结合日常生活中典型的法律案例,通过生动形象的讲解复刻,将不同领域的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例如在讲到正当防卫时,可以以经典的“昆山龙哥”事件为例,昆山龙为了紧急避险防卫自身安全杀掉了宝马龙,虽然他在主观上有杀人的倾向,在客观上也有杀人违法的行为,但他属于正当防卫所以不构成违法犯罪。教师通过真实存在的案例,将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相较于传统“灌输式”的枯燥教学形式,学生在“听故事”的过程中就学习了相关的法律知识,通过经典法律案例来传授知识点,更能够让学生直观的明白相关法律知识。

同时教师的个人教学方式和性格也影响着课堂教学的效率,相比于死板枯燥的教学形式,学生更喜欢诙谐幽默、轻松自由的课堂氛围。倘若教师能将客观死板的书本内容转换成更具有生命力的语言文本,不仅能够营造一个轻松的学习氛围,同时更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欲望。教师选择法律例案的时候也应有所侧重,教师应选择与学生生活切实有关的法律例案,这样才能够让学生产生共鸣,提高学生的共情能力。

(二)增强教师的责任意识

传统的教学课堂中,教师对于学生法律道德意识的培养重视程度低,所以要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就要从教师层面入手。教师应加强对课堂的重视程度,认真做好课前备课和课后学生能力拓展的功课,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能力,优化课堂的教学方式,不断对课堂教学的形式做出优化和提升。同时,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潜移默化地对学生的法律意识进行培养。教师在课堂的教学中要注重培养学生的主观能动性,鼓励学生在实践中总结归纳法律知识,要积极培养学生形成逻辑缜密的思想法律意识体系。同时教师要时刻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对学生已经建立的错误的法律观念要及时指正,要将积极向上的法律意识观念通过日常的生活及教学传授给学生。

(三)家庭环境的影响

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国家和学校越来越重视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特别是对于处在中职阶段人格未完全发育的学生来说,更要积极培养学生健全的人格,督促学生形成的完备法律意识,不仅仅是学校要努力的方向,同时家庭的成长环境对学生的影响也十分巨大。家庭成长环境是影响学生人格形成的关键所在,要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家长也应该做出积极的响应。

综上所述,培养中职学生的法律意识,促进学生健全人格的发展和形成,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其中不仅需要学校教师的引导,也需要家长时刻的陪同与关注。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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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我用一生奔向你(下)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范文第6篇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 一) 法律与道德之“同”

法律和道德都是决定于社会生活之条件, 服务于经济之基础, 同时皆受到一定阶级的政治理念与存在的社会意识形态的直接影响, 并服务于实现一定阶级的政治理念和意识形态。二者之间的纵向联系决定着法律与道德的社会阶级本质与致力达成的目标是相同的, 因而其确定的基本原则与其规定的主要内容必然也会是一致的。

( 二) 法律与道德之“异”

1. 表现形式不同

法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 主要表现在规范性文件中; 而道德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 主要表现于社会舆论之中。

2. 明示与否不同

假定、行为模式及后果三部分于法律规范而言通常是明示的; 而假定与后果两部分于道德规范而言通常是暗示的。

3. 违反之后果不同

( 1) 法律制裁是明确规定于成文法律法规之中; 而道德制裁则不具确定性。

( 2) 法律制裁必须由特定机关按一定法律规定与合法程序进行; 而道德制裁没有确定的规范依据也不需经过特定程序。

4. 调节人们行为之方式不同

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双向规定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道德则主要通过规定社会生活中的人之义务来进行调整。

5. 调整之对象不同

法律主要着力于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关系及方式; 道德要求的则是人们外在之行为与内在之行为动机皆符合道德标准。

6. 规范体系之结构不同

法律调整人们的行为是以各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为依据和凭借的; 而道德规范的体系则只是由一些关于各个道德问题的约定俗成直接组成的。

( 三) 法律与道德皆不能割裂而论

法律与道德是两种重要且有所区别的社会调控手段, 两者可以统称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而服务的上层建筑。两者是相辅相成而不可分割的社会调节机制。两者的不可分割性具体表现于三个方面: 首先, 法律可以更高效的传播和推行道德规范。法律在颁布与实施的过程中所包含的对行为的评价标准与指引方向是与社会中多数公民恒固于心的最基本性原则性的道德理念或标准是相符合的, 所以法的颁布与实施可以使公众所倡导的良好的社会道德形成并推广普及化。其次, 道德规范因与法律规范的评价标准大致相同, 且更内化于人们心中, 所以可以补益法律的实施, 助力法律的普及。那些不宜由法律直接调整的社会生活领域, 或是因法律的滞后性而无法调整已发生变化的社会现象而致使一些社会现象“无法可依”时, 道德规范对法律的补益作用就更为重要。最后, 法律与道德在一些具体情况下是可以互化的。一些道德原则极可能会在特定的规范调整的范围内由道德观念转化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这种转化是由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和人类文明素质的状况共同作用所导致的。[1]

法律与道德的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关系, 首先就表现在法律对道德的补益作用上。法律法规的成文颁布过程其实就是各个调节不同行为的法律条文经过学理与逻辑上的辩证而形成成文法律的过程, 正是如此, 法律才能够规避纯粹知识或感性善恶的弱点。这一过程就可以认为是以强制性的法律补充非强制性的道德的过程。其次表现为道德对法律进行渗透。道德与法律二者的规范等级是同等的, 道德对法律合法性的论证仍具有重要作用。道德对法律是有约束作用的, 法律规定不能违背道德, 从规范的意义上说, 不符合道德的法律是无效的, 合理合法的法律规定必然是符合道德要求的。道德的这种约束力可以看做是对法律的一种渗透。[2]

二、法律的道德性特征

( 一) 道德内置于法律之中

法的道德性应该包括“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法律的外在道德主要是指为传统自然法学者所主张的法律所追求的各种实体目的, [1]如公平、正义等; 法的内在道德着重关注的是法律法规的制定、解释与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 而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法律必须以一系列法制原则作为支撑, 这些法制原则就是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 一套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法律系统必然包含着其固有的道德性, 即法律的内在道德。其具体包括八项要求: 法律的一般性要求; 法律得到颁布; 法不溯及既往; 法律的清晰性; 法律不可自相矛盾; 法律不可要求不可能之事; 法律的稳定性; 实践与规则的一致性。这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是一切可以称之为“法律”的概念所必须具有的内在属性。

( 二) 法律的道德性的表现

法律作为一种在固定范围与限定程度内可以自我调整的社会调控系统, 可以将其看作由两方面组成, 即法律的创制阶段与法律的实施阶段, 在这两个方面, 法律的道德性就已全方位的体现出来了。

1. 道德是创制法律规范之基石

法律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程度而被创制出来的, 在法律在被创设之际会受到各种限制, 受道德之限制也是应有之义。法律之创制需要道德做支撑, 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将会是立法者恣意专制地调控社会生活的手段, 也必然无法得到社会与公众的认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反映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凸显出道德规范作为价值取舍的基础在法律创制中所发挥的作用。诚然, 简单的列举无法做到全面概括, 但这种极具代表性和具体性的法律规范的确表明重视道德的中国传统文化对于现代社会的立法是大有裨益的。

2. 道德性体现在法律的实施之中

如果说在法律的创制方面, 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德治”的传统让我们看到了道德是法律之基的实证, 那么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英美法系则有从重视培养审判者的道德修养入手, 从而保障道德性体现于法律实施之中的理念。法律与道德在实际审判案件中的连接点大多数是出现于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中。法官在正确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之时, 要在正确合法的适用法律法规与正确进行道德判断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上述理论也体现在我国许多立法之中, 一些为大众所认同的道德规范被赋予了法律的强制性。《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 也是道德化的法律规定, 它反映了法律对和谐美满健康的婚姻生活状态的提倡和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的批判态度。而这一道德原则的法律化, 无疑将必然会对婚姻家庭关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道德法律化的演变

道德的法律化, 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 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的法律化通常由三种方式实现: 一是将某些道德规范直接表述为法律规范, 即以符合道德规范的义务性的法律规范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禁止人们作为。这是道德法律化最直接的模式。二是要求一般的道德规范原则被法律主体遵守, 这些道德规范的原则等同于法律原则的作用。这是道德法律化最概括的模式。三是立法规定准用性道德规范, 即使一些道德规范在立法条文未能准确起到调整作用时及时有效的成为立法的补充。[3]

道德法律化之所以可以实现最根本的是因为道德与法律有一定的共通之处。

第一, 道德和法律中均有关于“义务”的规范, 这就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道德领域中大多数是要求人们作为与不作为的要求性规范, 即义务是作为根本性的概念而存在于道德领域的。当“道德问题”出现之时, 大多是人们未做到义务性质的作为或不作为。

第二, 道德与法律皆具有原则性与普适性特征。道德有最基本的行为要求, 也有高于基本要求的美德。这里“最基本的行为要求”就是原则性和普适性的要求, 人们有义务依原则行事, 也有义务遵守规则; 而美德则是高于义务的为社会价值所倡导的道德要求, 只能要求人们努力去达到, 却不能要求人们必须去做, 必须做到。

第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价值取向与道德法律化的摸索实践也呼唤道德法律化。由市场扮演主要调控角色的经济模式、越来越民主化制度化的政治体制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社会主义文化无不要求着法治与德治密切结合。其一, 由市场扮演主要调控角色的经济模式, 由于它是由市场主要调控, 以利益为取向的经济模式, 所以它要求的必然不是重义轻利的道德规范, 而是合义合法且取利的道德观与法治观。包含诚信、公正等交易原则的道德精神必然要体现于这样的法治之中。其二, 就政治民主化而言, 法治是民主之基, 也必然要由法治来保障民主的实现。所以政治的民主化要建立于民主的法治化之上。政治民主的法治化意味着用法治给权力在手的从政人员划定一个可行的道德圈, 将从政道德提升到法律的层次, 使法律化的道德成为一道防“恶”的制度性的坚固城墙。

四、结语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经由历时性和共时性的不断辩论后愈加历久弥新。因为关于二者关系的争论, 意义在于让我们更理性更清楚地把握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与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结合的时机。对于被称为法学“合恩角”的这一难题, 只有对前人论断的透彻了解和对社会现状的清楚把握, 才能更好地将理论正确的应用于建设法治社会的实践之中。

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永恒存在于法哲学研究领域的关系命题, 自法律从道德之中逐步剥离而独立开始, 经历了很长时间相互碰撞与融合的漫长发展时期。二者于社会领域内同属上层建筑的范畴, 法律更是起源于阶级社会产生的道德的分离衍生物, 法律属于社会制度领域, 而道德则是社会意识形态。从两者关系中分析异同, 从当代法律规定中寻找互化的证据, 以更深刻透彻的理解二者关系, 并理为践用。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

参考文献

[1] 彭君.道德性:法律与道德的契合[EB/OL].http://www.cnki.net/.

[2] 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再追问和再思考[EB/OL].http://www.cnki.net/.

[3] 齐瑞.法治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EB/OL].http://www.cnki.net/.

[4] 艾四林, 王贵.贤法律与道德——法律合法性的三种论证路向[EB/OL].http://www.cnki.net/.

[5] 李蓬勃.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EB/OL].http://www.cnki.net/.

[6] 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EB/OL].http://www.cnk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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