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

2023-09-16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使得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较为严峻,犯罪率居高不下。其中,以少数民族成员为犯罪嫌疑人主体的各类型犯罪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暴力恐怖犯罪为代表的三股势力。这些案件的发生给我国的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各民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破坏。同时,在内地省份部分少数民族的流动群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增多,但又受限于民族保护政策,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社会问题。文章以研究少数民族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不对象,以我国西南地区为例,通过行为研究和列举数据的方式对西南少数民族的犯罪控制进行分析,以期可以对我国少数民族犯罪政策的研究有所借鉴。

[关键词]少数民族犯罪;刑事政策;犯罪预防;宽严相济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5.239

1 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率上升的刑事政策背景

近年来,从少数民族犯罪的情况来看,既有与其民族习惯和习性相关联的特殊性案件,也有与此特征无关联的一般性案件。既有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违法案件,也有同“疆独”“藏独”相关的危害国家安全与领土完整的恐怖暴力性犯罪案件。从犯罪趋势来说,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率整体上呈上升趋势;从犯罪类型上看,犯罪的主体呈现出年轻化、有组织化以及同境外反华势力相勾结等特性。由于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普遍较之于内地汉族居住区域落后,生活的压力和对于外部世界的好奇使得大量少数民族裔居民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到内地谋生。因为受制于自身的文化层次、语言和受教育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大部分人无法获得其所期待的生活状态,使得其极易滋生违法犯罪。

針对少数民族的特点,我国现在制定的政策主要以1984年中共中央第5号文件提出的“两少一宽”为代表,即:“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1]但是,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少数民族犯罪主体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从宽和定罪、量刑、刑罚执行上的从宽,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嫌。从此政策实施之后的现状观察,“两少一宽”政策的制定在立法层面造成了汉族和其他民族之间公民司法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对于少数民族的刑事犯罪难以处理;同时,对于少数民族中守法分子的逆向淘汰客观上助长了少数民族中具有犯罪特征性格的部分主体的犯罪性倾向。少数民族群体犯罪之后,没有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的程序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又促使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隔阂扩大化,不利于汉族同各少数民族之间和谐关系的建立和巩固。按照“两少一宽”的基本精神,从宽包括立法上的从宽和司法上的从宽,具有三个特征,即:变通性、补充性和民族性。其中,变通性是指只能就少数民族不能适用的刑法典部分规范作出非原则性的灵活规定,而不能作出原则性的变通;补充性是指只能对不完全切合少数民族实际情况的某些刑法规范在刑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之上增加一部分规定,不能自行制定刑法典;民族性是指刑法典不便规定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有关联的犯罪和刑罚问题,只适应于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政策之初,对于立法上从宽的界定并不宽泛,仅仅限于对刑法典的有关部分所作出一定的变通或者补充性规定,而非实务中大面积地对于少数民族犯罪群体予以宽泛处理。因此,对于此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是否违反法律奉行的最为核心的理念即公平;是否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内核?是我们在此政策实施数十年之后所需要思考的。

任何一项政策根据法律的位阶原则都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无论是针对汉族的刑事法律政策,还是对于少数民族的刑事法律政策,都不能因为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就可以违背司法独立权这一基本的法治理念。汉族作为我国的主体民族,应当同其他少数民族一样,在刑法层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国家的稳定固然重要,然而这一局面的保持是应当建立在对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辅助和政策倾斜之上,而非在刑法层面进行民族性的差异立法。对于刑法这一规范公民行为最为严厉也是最低底线的公法,无论如何不应当做出差异性的对待。因为刑法作为公法涉及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一旦作出对于公民个人的影响力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必须慎重。

2 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类型及其影响因素——以西南地区为例

哲学家康德曾言:“一切知识都有一个概念,即使这个概念是不完备的。”[2]对于任何类型的犯罪,都应当首先明确其概念,少数民族的犯罪类型也不例外。就犯罪而言,正确地界定和把握少数民族犯罪的概念是研究其犯罪现象论的核心内容,也是探讨其蕴藏于犯罪学与刑事司法学科以内特殊类型化的问题。我国少数民族数量众多、分布广泛,在地理环境、人口结构、风俗习惯、语言文化、宗教信仰、价值观念、民族心理等层面各不相同,有着很大的差异性。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现象对于少数民族同样有别于汉族的特征。因此,以犯罪主体的民族身份为标准进行划分,进而对少数民族的犯罪进行分类是必要的。西南政法大学吴大华教授曾经指出:“中国的少数民族犯罪是一种全新类型的犯罪类型。它是基于犯罪行为人的民族身份对于其行为类型进行的类型化研究。”[3]吴大华教授还指出,少数民族的犯罪不仅仅是从少数民族的身份角度进行的分类,也是对于一个地区犯罪进行的数据分析。所谓的少数民族犯罪,是指一个国家国境内的少数民族中的公民,对于国家刑法规范的违反或者对于其所在国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破坏是体现在少数民族的个体层面而非整体上的反国家性特征。

在我国,由于民族问题长期被视为敏感性议题,使得国家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统计数字视作保密性信息,导致了学界对于少数民族刑事司法问题的研究难以获取相对准确的数据资料。目前一些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数据调查搜集主要还局限于刑事案件个案的累积统计以及从网络渠道获取的碎片化信息。我国疆域广泛,倘若同时对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少数民族进行犯罪问题研究会耗费巨大的精力。因此,笔者以所求学的西南政法大学所在的西南地区为例,以云、贵、川、渝三省一市四年内的200余个刑事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期待可以对于我国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防控政策调整提出一定的建议。

2.1 对于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整体特征的总结

(1)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3%、4%、2%;

(2)抢劫罪、强奸罪以及毒品类犯罪分别所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46%、4%、3.8%;

(3)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分别所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8%和7%。

上述案件基本上覆盖了几类较为主要的多发性刑事案件,其实施犯罪的主体所涉及的民族包括:土家族、彝族、白族、壮族、傣族、纳西族、哈尼族等近30个分布于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体。在对上述民族刑事案件走访调研的过程中,笔者发现,虽然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体与汉族一样,普遍文化层次较低,犯罪嫌疑人的学历仍旧是以小学和初中为主(大专以上的学历仅占所有犯罪嫌疑人比例的0.2%、初中学历占55%、小学学历的占34%),并且有违法犯罪记录者也居多,占所有犯罪嫌疑人比例的23.5%。

2.2 对于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几大影响因子

通过对西南地区四省一市的走访,可以得出:宗教信仰、文化层次以及亚文化构成是影响少数民族犯罪率的几大主要影响因子。通过对所搜集的样本进行测评,笔者发现上述因素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影响所占的比例分布如下。

(1)对于刑事案件影响占最大比例的影响因素为宗教信仰。少数民族因为长期受到本族宗教或者外部宗教的影响,其行为模式受到宗教因素的干扰较为明显,因而对于国家制定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认识较之于汉族公民有着明显的不同。同样的行为,在汉族群体看来是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群体行为规范的认识中未必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例如,受宗教教义的影响,一些民族的教义允许教民结婚的时间较早,并且规定女性一方无选择权。此种宗教规则对于教民的默许和纵容就可能导致强奸行为的发生,但却不会受到本民族内其他公民的道德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因此,宗教教义和世俗法之间的规则冲突能够对少数民族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客观上造成纵容的作用,使得其对于很多违法行为和犯罪现象的主观认识程度不足以阻止其实施违法和犯罪的行为。当然,宗教信仰对于少数民族的影响并非仅仅体现在消极层面,很多宗教的教条对于其个体所起到的作用仍然是积极的,这里需要指出,以免引起读者对于少数民族群体宗教信仰对于个人行为模式导向的误解。

(2)对于刑事案件影响占其次比例的影响因素为风俗习惯。风俗习惯作为少数民族长期形成的固定于日常生活和生产劳动中的行为习惯,仅次于宗教信仰对于少数民族的影响。少数民族由于其自身居住环境的因素影响和生产力水平的落后导致其对于自身需求的满足度普遍不高。而外部世界对于少数民族内部青壮年群体的影响和诱惑力,又使得这一部分群体在同汉族所获得的生产和生活资料进行对比之后,容易产生一种心理和生理的需求不平衡性。而由于少数民族自身的风俗习惯对于其个体性格的塑造、人生价值的引导、道德观念的形成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影响其犯罪发生因素的消极层面,促使了少数民族成员在犯罪心理上的易发性因素较之于汉族群体内的成员易于偏高。

(3)文化层次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发生率的影响。西南地区30余个少数民族群体中,农业人口的比例占到全部人口的72.3%。较高的农业人口比重意味着在人口比例中,受教育水平高的群体所占的比例不会太高,而文化层次对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影响在所有影响犯罪的因子中所占的比重有着相当的份额。一个人所受教育水平的高低会影响到其对于社会资源获取的渠道和成本的大小,正常情况下,公民犯罪的可能性会随着自身学历的提升而下降(当然,不排除一些高智商犯罪和激情犯罪的主体类型涉及到高学历犯罪主体),学历较低的群体中隐藏的具有犯罪潜质的人,其数量远远超出学历较高的群体。西南地区少数民族所居住的地区普遍经济水平落后,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分布同中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相比呈现出不平衡的特征。教育资源的缺失以及少数民族人口对于自身受教育程度的不够重视,导致本地区内青壮年劳动力的受教育水平长期处于较低的水平线上。而教育水平的落后间接上又催生了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潜在因素的诞生,从而提升了少数民族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率。

(4)亚文化结构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发生率的影响。亚文化又称作“集体文化”或“副文化”,是指与主流文化相对应的非主流性的、局部的文化现象,即在主文化起主导地位的背景之下,属于某一区域的或者某个集体所特有的观念和生活方式,其概念最早是由美国人类学学家A.W林德提出的。[4]一种亚文化不仅包含与主流文化相通的价值与观念,而且有着属于自己的独特的特征。研究少数民族的亚文化构成,可以让我们从更为细腻的方向探究少数民族成员内犯罪主体的心理性特征。对于越轨行为的研究,也就是对于违反刑事法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的研究中,亚文化对于犯罪主体的影响所波及的主体更多的是以青壮年群体为主。在少数民族内的青壮年人群中,因为受到本民族自身文化的影响,对于使用非谈判性的暴力方式解决问题的推崇,以及大部分少数民族允许男性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的诸如此类的传统民族习惯,使得很多本可能通过和平方式解决的民族内部矛盾在一系列消极作用力的催化之下升级为刑事案件,导致少数民族居住区的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率高于汉族居住区。

3 对我国少数民族刑事犯罪预防与控制措施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仍旧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框架下针对少数民族实施相应的刑事政策。与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不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表述上侧重于“宽”。根据我国刑事法学界的解释,宽严相济之“宽”的含义为:“指刑罚的轻缓,即该轻则轻,该重则重。”[5]其基本的价值为“以宽济严”。具体到实际的内容就是强调犯罪的非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虽然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的提出,表明我国的社会治理者认识到对于犯罪仅仅采取一味压制的方法不能解决刑事犯罪高发的问题,意味著从一定程度上对于压制性统治方式的摒弃。但是不同类型的犯罪需要对应不同的刑事预防和解决的方法,倘若因为民族的不同而一味地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采取区分化的政策,则难免会在一定范围内纵容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并且制造出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对于刑法适用上的鸿沟,反而会进一步引发民族问题和民族矛盾,背离该政策的制定者当初对于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适用的初衷。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针对少数民族的刑法犯罪预防与控制提出自己的建议。

3.1 严格限定针对少数民族犯罪主体的刑法轻刑化和非罪化的范围

在适用宽严相济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时,法律的适用者与执行者应当严格限定出刑法轻刑化和非罪化的适用案件类型和适用范围。既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宽严相济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就是无差别地对于所有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案件采取轻罪化和非罪化处理,也不能不考虑少数民族自身客观存在的特点而采取和汉族一样的刑事政策。对于我国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和国家的制定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认为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一种是和《刑法》在作用和方向上基本不冲突的,表现为《刑法》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是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中也认为达到了犯罪的恶劣程度;另一种是和国家的制定法在作用和方向力上不一致的习惯法,即《刑法》认为是犯罪而习惯法不认为是犯罪,出现的领域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精神信仰、生产生活领域等有别于传统的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打架斗殴行为、盗窃、抢劫等传统型犯罪。对于第一种类型的犯罪,国家暴力机构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时,不应当考虑因其民族身份的不同而“网开一面”,纵容其严重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而对于第二种类型的犯罪,涉及到少数民族自身长久以来形成的习惯法所养成的本民族风俗习性,则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和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差异,结合本民族内对于上述案件所造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适当地作出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

3.2 以谦抑理念为基础,探究一条符合少数民族犯罪特点的宽严相宜的社会控制之路

谦抑是指在犯罪控制上,刑法是紧缩的,只有当其他犯罪不能控制犯罪行为时,才可以使用刑法。文章之前的分析得出宗教、风俗习惯、文化层次以及亚文化结构是影响少数民族成员犯罪的几大主要因素。因此,在制定刑事政策时,需要结合以上这些影响因素,在以谦抑理念为基础的前提下,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少数民族特征的刑事犯罪控制政策。当下,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要求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诸多手段之一,而针对少数民族群体的犯罪现象所实施的犯罪预防控制又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开展的,因此也就需要在防范少数民族犯罪和维护民族团结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点。

(1)改革刑事制定法。将少数民族的宗教和风俗习惯同《刑法》的有关内容有机结合,制定出一部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能够规制少数民族成员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的变通性特别法。但必须要指出,此处所指的变通性刑法并非一味地对于少数民族成员所犯之罪进行轻罪化或者无罪化处理,而是在认真分析少数民族违法行为是否可以在不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的前提下,具体讨论其行为具有的民族习惯性或者宗教性特征,可以适用于将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同比于汉族犯罪主体实施的相同行为有所降低。

(2)挖掘少数民族宗教和民族习惯内同《刑法》相契合之处。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预防控制的研究中,之前学界的眼光多集中于国家制定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以及宗教教义之间的差异性,而忽略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和所信仰的宗教中蕴含的可能与国家成文法之间不冲突甚至一致性的理念。宗教作为人类历史上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特殊性的行为规范,对于法律的产生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宗教教义的规范往往并非一定与人类世俗社会的制定法相冲突。例如在基督教的《摩西十诫》中,对于人类社会成员行为准则的规范就有很多世俗法所借鉴之处。我国少数民族所信奉的宗教不外乎也属于其他国家的民族群体信奉的几类(除了极少数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信仰较为独特以外),因此深入发掘和理解其所信仰的宗教中蕴含的能够和国家制定法相互融通的思想,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和思考的。

(3)提升少数民族文化素质,降低其成员对于犯罪的主观认识不足。少数民族因为自身对于教育问题的不重视和客观的经济水平,使得族群内的青年群体的文盲率和低学历较为普遍。因此,提升少数民族的受教育程度是在短时间降低少数民族成员犯罪率的有效手段之一。根据犯罪学长期的研究,已经得出了是否从事犯罪行为和犯罪主体的受教育程度与其所实施的犯罪数量的多少都呈现出一定的反比例关系,一个人所受教育水平越高,从事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越低。因此,中央以及地方政府必须继续加大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性财政投入,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资源,提升受教育水平和学历水平。

(4)重视亚文化对于少数民族犯罪现象出现的影响,在不破坏其民族独特性的基础上促进其成员融入主流价值观。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少数民族聚居区对于汉族的文化传播和输入的抵触性情绪就一直客观存在。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以及少数民族同汉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使得多民族在融合的过程中难以避免会出现矛盾,而矛盾的解决是不能依靠强制力的控制所彻底解决的。在对于少数民族亚文化结构的改造中,应当注意少数民族自身文化的特殊性和独特性,既不能一味地对于少数民族自身独有的价值观进行强制性的改变也不能放弃汉族文化中现代化的部分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非破坏性改造。而法律文化作为各种文化中独有的一个部分在进行输出时,在对于少数民族自身习惯法和宗教法进行融会变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不违反普世性的基本法律价值的前提下,循序渐进地对于少数民族中落后的法律思想进行改造,将先进的法律文化按照程序逐渐地普及到少数民族成员的思想当中,避免因为急功近利而引起少数民族对于主流法律价值的排斥。

好的刑事政策可以降低一个国家犯罪率的发生,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和同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而作为一个国家内公民组成的一部分,好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又可以促进各民族之间和汉族矛盾的缓和,降低犯罪现象的发生,维护民族团结的局面。因此,在今后完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时,希望立法机关可以避免“一刀切”式的区分性刑事政策,能够在进行实地调查之后,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之上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少数民族自身特征的具有中国社会特色的刑事政策,以期更好地对于少数民族进行犯罪预防控制。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4).

[2]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9.

[3]吴大华.中国少数民族犯罪问題及对策研究论纲[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4]侯庆奇.犯罪亚文化与青少年犯罪[J].当代法学论坛,2006(1).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查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EB/OL].[2008-06-21].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8-06-21/0002419100.html.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公众在循环经济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公众参与是环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循环经济法规定公众参与制度是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现有立法体系完善的需要。国外丰富的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和国内的政策、立法、实践为循环经济法规定公众参与制度提供了基础。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包括公众参与决策、实施消费和进行监督等内容。循环经济法应在总则对公众参与制度进行概括规定,并在分则中根据循环经济的各个阶段及环节分别作出规定。

[关键词] 循环经济法 公众参与 制度构建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备受关注的《循环经济法》有望近期出台。循环经济(Circular Economy),是指遵循生态规律和经济规律,将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与社会生产、消费等经济活动相结合,以“减量化(reduce)、再利用(reuse)、资源化/再循环(recycle)”为原则和主要内容(也可包括再制造、再生化等)的社会经济发展活动模式的总称。循环经济法则是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最重要的法律手段,其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广义上的公众参与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及途径了解、决定、实施、监督其共同关注、具有共同兴趣或利益的事项,使该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符合自身的需求与利益。 本文将从制度构建的视角来分析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一、循环经济法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的必要性

公众参与作为现代民主宪政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许多国家的立法,特别是环境立法所确认。 它不仅与我国的国家性质、政治体制相符合,也是我国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内在要求,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在《循环经济法》中规定公众参与制度,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协调的必然要求。

1.循环经济发展需要公众全面参与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模式,其确立和推行无法离开政府、企业和公众这三类主体的参与。循环经济视野中的公众指社会群体、大众,还可以指相关行业协会和非政府组织。公众在循环经济的发展中承担如下三种重要角色,也因此决定了其在循环经济法中的重要地位。

(1)公共决策参与制定者

公众的公共决策权不仅由公众作为现代社会主体和主权者的政治地位决定,也是对全能政府、精英决策具有的局限性的全面反思,特别是在环境保护领域。在环境保护运动开展的初期,由于认为环境问题是由市场失灵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解决主要寄托于政府。但是政府失灵所具有的弊端在这之后也逐渐显现,从而使公众的介入和参与成为必然。循环经济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模式的全面转变及优化。引入公众作为循环经济发展决策的参与者,有助于建设循环经济目标的实现。公众通过政府和企业的信息公开,了解循环经济发展的动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即是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决策的典型形式之一。

(2)循环经济成本承担者

政府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要动力,企业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体。但是从成本承担的角度而言,公众无疑是转变旧有模式,发展循环经济所需各种成本的最终承担者。政府推行循环经济,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所产生的各类费用最终都要靠公众来支付。特别是循环经济将直接增加公众的支出,促使其承担在旧有模式下外部化的社会环境成本,如承担回收利用其所产生的废旧物质的费用等。如果公众不为循环经济“买单”,循环经济便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促进公众对于循环经济的认识,确保公众承担起循环经济的各项成本。

(3)循环经济发展监督者

循环经济不可能自动形成。发展循环经济的成本问题,旧有经济模式的路径依赖问题,各方主体对于循环经济的认识问题等因素都制约了循环经济的形成。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督,循环经济将无以发展。公众监督所具有的点多面广等特征能够很好地弥补政府间接监督和企业自我约束中出现的各种不足,也能有效地形成对公众内部有关行为的监督和约束,有力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确立公众参与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可以有力保障公众的循环经济发展监督者的地位。

2.现有立法没有体现循环经济特点

公众参与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得到多项政策和法律的确认。1973年中国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就提出了包括“依靠群众,大家动手”在内的32字方针。20世纪90年代初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也强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公众及社会团体的支持和参与”等内容。以《环境保护法》为代表,诸多环境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公众的监督权、知情权等内容。从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法》开始,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也被逐步规定。

公众参与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已经获得诸多立法的支持。但是,现有的公众参与政策、法律和法规等没有体现循环经济的特点,未能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必须在《循环经济法》中制定体现循环经济内在特点与发展要求的公众参与制度。

(1)现有公众参与的政策、法律、法规尚不能满足循环经济发展对公众参与的要求

首先,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对公众参与的规定相对简单,效力不高。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自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首次批准贵阳市作为循环经济试点之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其中包括《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等。但是这些政策均过于侧重资源节约利用和生产工艺改进,对于循环消费、绿色消费等领域关注不够,更没有从公众决策和公众监督的层面进行规定。而且政策具有多变性、宏观性、无强制力等特点,无法构筑一个稳定、具体、有效的公众参与制度。其次,已有循环经济相关法律对公众参与规定过于原则,难于操作。《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目前体现循环经济发展思想最为明显的三部法律,也是循环经济法体系中的三部重要法律。但其中对公众参与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作为支持。有些行政规章及地方法规也涉及到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如《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但是也普遍效力较低,操作性差。并且《循环经济法》既然定位于统帅其它循环经济法律的循环经济领域基本法,不能指望由其子法来替代其规定应由其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再次,其它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公众参与无法完全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虽然作为一项原则的公众参与被诸多领域的法律、法规所接受,但是作为该领域内具体制度的公众参与则更多地体现本领域内的价值和追求。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必然地与以限制公权力为目标的行政法中的公众参与,与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为追求的刑法中的公众参与等都有所差异。因此,难以将其它领域立法中业已成熟的公众参与制度借用至循环经济法中。

(2)公众参与的价值与作用无法由循环经济法的其他原则及制度替代

参考国外循环经济法相关立法例,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历次立法草案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及建议,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原则可以确立为“政府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市场手段与强制手段相结合;责任与义务公平分担”并包括下述四大类十几个小类的制度:循环经济发展市场调控制度,包括以市场配置为核心的资源产权制度及价格制度,废物回收与市场交易制度,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淘汰制度等;循环经济发展政府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发展循环经济职权制度,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度,产业政策及市场准入制度,循环经济评价与考核制度,循环经济标准、标识、标志制度,循环经济财税制度,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等;循环经济发展企业主导制度,包含生态设计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生产单位利用、处置废旧资源的基本顺序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经济激励制度,自愿协议制度等;循环经济发展公众参与制度,包含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绿色消费制度,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制度,循环经济公众监督制度等。 上述原则及制度均针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某一方面而设计,相互紧密联系。如果我们不在循环经济法中单独确立公众参与的制度,则余下的原则及制度并无法替代其所应能发挥的价值和作用,并且还将反而因此影响这些原则和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循环经济法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的可行性

1.具有国外立法丰富经验可资借鉴

考察国外循环经济发展及立法的相关经验可以发现,虽然各国的具体国情有别,法律制度有异,但是国外循环经济的有效推行都离不开公众的有效参与,公众参与制度也是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重要内容。

德国联邦的相关立法将“合作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强调由有关各方,包括官员、企业家和公众共同协作预防和减少不可循环的废弃物带来的环境危害。德国专门从事废弃物处置的二元系统公司(DSD)邀请消费者代表与政界、工商界和科研单位代表共同组成顾问委员会,充分动员公众参与绿色消费和废弃物回收,取得显著成绩。

日本的循环经济法体系被认为是目前各国循环经济法体系中涉及范围最广,设计最为完备的,被认为体现了“循环型社会”的思想。其中具有基本法地位的《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又译《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一条“目的”中就明确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目的是“确保现在及未来全体国民的身体艰苦,保证公众的文化生活水平”。第四条“合理分担责任”,第十二条“公众的责任”,第十五条“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的制定”中的6,第十八条“保证可循环资源适当循环和处置的措施”中的2、3,第十九条“促进再生品的使用”,第二十三条“抑制原材料变成废弃物的经济措施”,第二十七条“促进循环型社会相关知识的教育和学习”,第二十八条“鼓励民间团体的自愿性活动”等,都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公众参与。《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一共有三十二条,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的条文就有九条,将近三分之一的篇幅。并且日本循环经济法体系中的其它几部重要法律,如《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废弃物处理法》、《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也都对建立“循环型社会”中的公众参与制度作出了规定。

此外,欧盟和美国的相关立法也都在不同承担上强调了公众参与并制定了相应的原则及规则、制度。

2.具有国内政策、立法、实践提供基础

(1)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具有国家政策基础

如2005年7月底国务院发布的2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就在第七项提到要“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全社会对发展循环经济重大意义的认识,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在中小学中开展国情教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教育……引导合理消费,规范消费行为,开展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逐步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许多国家领导人及部门负责人在提到循环经济发展及循环经济立法时也都多次强调要重视公众参与的作用。

(2)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具有国内立法基础

反对在循环经济法中规定公众参与的一个意见就是认为由于缺乏研究和成功的立法例,与其如以往一样规定一个不具可操作性的宣誓性原则及制度,还不如等循环经济法实施以后总结经验再在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公众参与。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已有相当丰富的公众参与的立法例,并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循环经济法中公众参与的设计中完全可以借鉴这些立法经验。比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国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所规定的听证、信息公开等制度都为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设计提供了立法基础。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我国几乎所有重要的环境法律都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在环境紧急事件处置、污染物排放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规定了具体制度。即使这些制度设计还存在许多缺陷,也可以为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的设计提供反面经验。并且,《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部门及地方的法规、规章也都对在循环经济法中确立公众参与制度做出了有益尝试。

(3)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具有社会实践基础

由于经济发展条件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就目前看推行循环经济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公众的经济负担。但是,由于发展循环经济最终目的仍是增进公众利益,因此公众有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动力。以自2008年6月1日开始的限塑令为例,禁止免费提供塑料袋就是循环经济中减量化的一个具体体现。虽然此举增加了公众的经济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不便,但仍然获得了公众的支持,得到顺利推行。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建设的热情是循环经济法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的社会实践基础。

三、循环经济法公众参与制度的构建

1.循环经济法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内容

循环经济法中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包括公众在参与循环经济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1)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权利包括:决策权,公众有权以个体或联合的方式依法参与有关循环经济的公共决策,其中又包括获知有关循环经济信息,表达关于循环经济的看法、意见、建议,获得有关政府部门和企业回复的权利;消费权,公众有权进行绿色消费,识别和优先采用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环境友好型产品,拒绝以不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方式消费不符合环境友好型的产品;监督权,公众有权对发展建设循环经济过程中政府及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督,并督促相关方面进行改正,以保障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决策权和消费权的实现。(2)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公众需要遵守循环经济法的各项要求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度;公众对于政府制定的关于循环经济的各项政策需要执行;公众有义务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公众有义务使自身行为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等等。如公众有义务优先选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公众应该节约使用资源,公众应该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起分类回收的责任或为此支付相关费用等。

2.循环经济法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模式

公众参与在循环经济法中的制度设计应该考虑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性质,循环经济法的结构安排及循环经济法中公众参与制度与循环经济法中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因此,相应的公众参与在循环经济法中的立法模式也会基于立法者对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性质等问题的不同考虑而有不同。

有学者认为,应该按照循环经济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在此理念指导下,作为循环经济法参与三大参与主体之一的公众,在循环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中将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应该在总则部分对公众参与进行原则性规定,然后将公众参与制度具体内容单独作为一章。这种模式中公众参与的规定将会非常充实,具体的内容也可以规定的更详细和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有学者认为,应该遵循循环经济行政管理的程序设计立法框架。据此,公众参与制度应被纳入到政府管理循环经济的制度体系中去,定位于政府管理循环经济的辅助手段,内容上更多的体现公众的义务和配合政府的管理。这种模式有利于政府推行循环经济的努力,但是不利于循环经济中公众参与的推行,违背了循环经济法中设计公众参与制度的本意。

笔者认为,应该按循环经济实施的过程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按照循环经济的具体实施过程,针对循环经济的各个环节,分别设计各个过程和环节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相关内容。这种设计既照顾了公众作为循环经济中独立主体的重要性,又考虑了循环经济法的内在逻辑性;既可以丰富作为一个整体的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内容,又有利于公众参与制度的各个方面与循环经济法中其它制度的相互衔接,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并且规定比较全面。但是,这种设计思路的缺点在于相关的公众参与制度规定将比较零散,不成体系,难以进行整体把握。

3.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草案

(1)在总则中对公众参与作出概括规定

①可以仅在循环经济法的总则部分将公众参与与循环经济法的其他原则一起用一条条文进行规定。②也可以在原则之外另加一条,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的内容。第一款为“公众有权了解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信息,有权参与政府对发展循环经济所做的重大公共决策,并对其提出批评和建议。公众有权违反循环经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第二款为“公众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遵守循环经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众有义务购买和使用可再生产品,参与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推广和监督实施。”

(2)在分则中对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作出规定

①在政府管理制度中的相应位置分别作出两款规定。一款为“信息的公开”,规定“政府有义务将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信息向公众公布,征求并听取公众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和建议。”一款为“奖励制度”,规定“国家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众进行表彰,对作出重大贡献者,还应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②在企业主导制度中的相应位置分别作出三款规定。一款为“信息的公开”,规定“对于法律规定的需要公开的循环经济相关信息,企业必须公开。对于法律未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府鼓励企业进行公开,以便引导消费者进行绿色消费。”一款为“绿色消费”,规定“国家和企业应当提倡和鼓励公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使用可再生产品,进行绿色消费。公众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尽量使用可再生产品,有权进行绿色消费。”一款为“废弃物分类回收”,规定“公众对应当分类回收进行再利用的废弃物,负有分类回收或为分类回收支付对价的义务。”

③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立“公众的监督权”,分为两款。一款规定为“对政府的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依法予以……,未依法向公众提供循环经济的有关信息的;”。一款规定为“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众可以向有关机关提起检举或控告,有关机关不得拒绝,必须依法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公共管理与公众参与”研讨会综述.中国行政管理,2001年第9期。

[2]马彩华:中国特色的环境管理公众参与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

[3]参见循环经济立法研究项目组:中国循环经济立法框架研究总报告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编:循环经济立法选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利益平衡在本质上是指当下的利益生态处于动态均衡。法律范畴内的利益平衡是讨论法律规定能够稳定现有的社会格局,并能对即将出现的纠纷起到定纷止争的功效。知识产权因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在立法和司法领域更要注重利益平衡,知识产权立法既要调动群众的发明创造积极性,又不能阻碍社会对发明创造的使用。本文对知识产权立法的利益平衡问题从法理学角度进行了阐述,希望能对知识产权立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法理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这对于发明专利的保护产生了极大的挑战,因此,我国法学界开始重视互联网时代下的知识产权立法问题,各界学者都期盼能找到专利持有人和专利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让保护发明创造和社会大众享受别人知识成果保持平衡。利益平衡也就是利益制约,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只要能把握好专利持有人权利的保障和群众获取资讯的便利,就可以让知识产权法既为发明创造保驾护航,又为社会发展提供动力。

一、知识产权范畴内利益平衡概念的剖析

(一)利益平衡的内涵

利益平衡就是现有各方利益主体,尤其是对立面的利益主体之间保持利益供给的均衡。在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领域,利益平衡的达成需要在法律的指引下让利益主体各自退让一步,从而使利益生态保持平衡、促使利益共同体的构建。

(二)利益平衡的客体

首先,让调动创造积极性和普及创造成果之间保持平衡。知识产权的当代立法要让有发明创造激情的人把想法变成现实的动力,又要让新媒介为普及先进的方式方法做出贡献。

其次,让调动创造积极性和满足大众需要之间保持平衡。社会前沿的发明创造和新型改良都是一种信息,只要大众知悉该信息,就可以根据信息内容对生产作业进行优化。知识产权立法就是要让研发人的研发方向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否则再精密的仪器与社会脱节也没有任何价值,更不用去保护。

最后,让发明创造者的权益和社会权益之间平衡。无论是哪项立法都不能对社会正常运转产生危害,所以,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的专利人的权益必须要在维护社会稳定、激励社会发展的范围内进行。

(三)知识产权领域利益平衡理念的变革

利益平衡概念起源于古希腊,是为了弥补司法实践中严格适用既定的法律规定反而会违背立法原意、甚至无法解决纠纷的弊端。所以,利益平衡给予法官在法律适用时一定的灵活适用权利和自由裁量权。大航海时代,欧洲法学家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开始对利益平衡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经过讨论,法学家们达成一个共识,利益平衡首先要满足最优位的利益需求,也就是说有权益顺位的差别。当不同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要根据权益顺位进行保护,上顺位权益优先于次顺位权益进行保护。这对于社会司法实践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让法官在法条竞合中有严格的选择标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也能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出现。

二、利益平衡确保知识产权立法为良法、能善治

法律是对社会根本利益的维护,是社会利益保护的最后一条底线。知识产权法律是广义法律的一个部门法,它也具备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公平的功效。

(一)法律维护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平等

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称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平等原则在法条中无处不在,无论是权利义务的对等还是权利能力相同都是平等原则的体现。知识产权立法在部门法归属中学界普遍把它归于民法部门法中,所以,平等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可是,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合同法因调整的对象和社会关系的不同,与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又有些差异。

法律的社会价值包括教育、预测、强制、评价、指引的作用,但是这些作用的基础都是维护社会公平。对于知识产权立法来说,法律条文本身必须是正义的,否则恶法无法维护社会的稳定。所以,在评价知识产权立法时,要采取自然法的评判标准,要符合社会主流的价值判断,能够对上位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从而保证社会道德体系继续传承下去。

(二)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能够维护公平的体现

法律中的平等并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平均,平等不是平均,而是一种起点的公平。所以,法律中的平等是机会平等,起点线相同,至于法律主體能够达到终点以及达到终点的时间是由法律主体自身的资质决定的。知识产权立法也是以维护立法领域的机会平等为圭臬,知识产权立法维护所有发明创造着的权益,无论该发明者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只要进行的创造符合知识产权相关法规的规定,就能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三)利益平衡符合知识产权立法的公平原则

知识产权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也约束相对人的行为和义务,让权利和义务之间对等。这能够对双方行为人产生具体的指引和预测作用,能够让权利人预见到自己可能得到的利益,也能让义务人知道违反义务将遭受的惩罚,这种确定性的指引和预测能够极大的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的秩序,让所有人在法律约束下进行行为选择。

利益平衡可以激励发明者继续发明创造,也能够让观望者放下戒备敢于创新。知识产权立法对于权利和义务的划分非常明确,知识产权作为广义对世权的一种,任何行为主体都不可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否则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又给予世人合理应用别人知识成果提供了可能,这就让优质资源能最优化的利用,将权利人的知识发明转化为经济利益,又让使用者付出合理的代价换回巨大的效益,这让个人经济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相吻合,形成一种平衡。

利益平衡可以将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权益进行有效的区分。发明创造者的独占权益是知识产权赋予发明者排他性的且能自由支配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可以自由行使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允许侵犯了权利人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无论侵权者的社会地位如何。但是,知识产权立法是在公共范围内划出一个私人领域,私人领域范围外就是公众的自由行动范围,知识产权人无权限制世人在自由领域内的行为。当20年或者10年保护期届满,权利人的私人领域就会消失,世人就能合理利用权利人原来的专属权利而不用受到惩罚。所以,利益平衡让私人领域和公众领域进行有效划分,是保证知识财富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利益、也能让公众享受别人知识成果的桥梁。

所以,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以及领域都呈指数型增长,为了避免知识产权过分扩张对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就必须对知识产权领域进行限制。为了不让逐步扩张的知识产权打破现有的社会平衡,需要不断调整知识产权立法,让法律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限制,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让知识产权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所以,在科技引领社会发展的今天,必须要给予大众足够的知识成果使用权,要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更要更新立法思维,采取新型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让知识产权所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形成一种动态的平衡,让公平在知识产权立法领域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结语

综上所述,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从维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和社会效益之间达到平衡。知识产权立法允许权利所有人转让权利获得经济利益,也对权利的排他性保护设置了时间节点,在这种状态下就可以维护经济领域的正当竞争,也可以维护社会公众的选择权利,让知识产权在权利所有人之间、权利所有人和社会公众之间保持平衡。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立法的立法目的,对于知识产权的产生、结束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知识产权中利益平衡能否有效激励发明者持续发明创造、能否保证权利所有人和社会公众需求保持动态平衡,对于先进的发明创造和先进的设备改良能否为社会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起着决定性作用。

参考文献: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J].南都学坛,2018,02:88-96.

[2]王翀.论知识产权法对利益冲突的平衡[J].政治与法律,2016,01:69-75.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J].中国法学,2017,01:67-77.

[4]周莳文,欧晓明.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J].知识产权,2012,11:67-71.

[5]曹亮.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J].农业经济,2018,09:114-115.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目前,我国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比较少,经济法责任理论还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基于此,本文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了研究,提出在经济法责任理论中,应当遵循责罚相当原则、责任法定原则、平衡原则、公正原则,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综合性、双重性以及社会性特征要加以利用,从而使经济法责任理论更好的发挥出其自身的价值。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法规中独立存在的一部法律,其弊端逐渐显现出来。想要改善我国经济法发展的现状,相关法律人员就要结合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不断完善经济法责任理论。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制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目前,我国在经济法责任理论方面的研究还有所欠缺,因此,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已经成为当前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

在任何法律中,都存在着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责任来源于义务,义务制约着责任。在我国的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就来源于经济法义务。经济法义务指的就是经济法的主要义务,即一个国家用来调节经济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手段。如果一个国家在调节经济的过程中,没有履行自己的经济法义务,那么就会有相对应的经济法责任来进行制约主体的行为。因此,经济法义务和经济法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个国家进行经济调节,既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又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經济法责任的基本原则

(一)责罚相当原则

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处罚和责任是不可分割的关系。一个人犯错的大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都决定了他以后所受处罚程度的轻重,由此才能体现出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对一个犯了严重错误的人处罚很轻,就彰显不出法律的权威,更不能对其他人的利益加以维护;相反,如果对一个只犯了一点错误的人实施很严重的处罚,就威胁到了被处罚人员的利益。因此,为了彰显现代社会的公平正义,经济法责任就要坚持责罚相当的原则。

经济法中的责罚相当原则就是根据社会成员所犯错误的大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来决定该处以何种程度的惩罚。相关法律人员在评判一个人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时,一定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并结合其所犯错误的严重程度,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有说服力的经济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出经济法律法规的价值。

(二)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指的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违法人员的责任范围和程度。经济法责任作为法律强制实施的保障,关系到市场经济主体的财产利益,更应当强调责任的法定。

1、经济法责任的依据法定。经济法责任依据法定是经济法责任法定的第一性要素,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经济法责任中的反映。法律保留原則是传统法治国家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也就是说,管理主体的行政行为不能任意作出,只有在立法机关对该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管理主体才能按照法律的规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该项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在代议机关的监控范围之内,没有代议机关的同意,行政权就不得被使用。这既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权本身的民意基础。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进步,为保障市场经济的多样化发展,法律保留原则也逐渐放宽了要求,对于非侵害性的管理机关行为,法律一般还是允许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

2、经济法责任的程序法定。经济法责任的程序可以阐释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法律定义上的程序反映了法定的主体依照法定步骤有序行动的意义,而程序是按照客观规律进行的,是法律确认的基础性保障。

(三)平衡原则

平衡是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之一,经济法责任的目标之一在于维护国家的总体经济平衡。人们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总是有意无意地修正正义的标准,总是在多种价值观念中作出选择,如:对于起点平衡与结果平衡观的选择等等。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是通过无形的手来对经济的运行进行控制的。经济法在此时期的宗旨就是鼓励自由竞争、保障私人财产的安全,并提供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的任务则由鼓励变为限制。

经济法责任的平衡原则实际上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通过设置严格的制度,从最大限度上减少资源的不合理配置现象,从而促进社会资源的重分配。经济法责任的平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经济法责任控制了管理主体之间权力的配置,从而实现主体之间权力配置的平衡;其次,经济法责任的平衡原则很好的维护了管理主体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实现了两者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最后,管理主体之间权力的平衡配置以及管理主体与被管理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配置,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家整个社会市场经济体系的顺利运行,保障了社会中各个成员之间利益的平衡。此外,经济法责任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研究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经济法责任体系的重新构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四)公正原则

经济法责任中的公正原则来源于自然公正理念。当行政机关所做的决定威胁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时,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疑问和意见,而行政机关必须听从当事人的意见,不能擅自做出决断,也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话语权。这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反映到法律规范中,称为听证。我国《宪法》第5条中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经济法责任理论中的公正原则有两个基本内容:第一,所有与经济有关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处理任何与经济有关的事务时,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更不得逾越自己的管理权限;第二,对于社会中的任何公民,只要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个国家存在的首要前提就是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包含了所有违法事件的处罚规定,因此,国家必须赋予相关执法部门一定的权力,但是要在这个权力上附加一定的限制,使其能够处理社会中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一)经济法责任具有一定的社会性

我国设立经济法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从而保证社会整体经济的利益。而经济法责任的存在能够有效地解决我国社会中个体与集体之间的矛盾,并且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持续、健康、稳定运行具有推动作用。因此经济法责任具有一定的社会性。

(二)經济法责任具有一定的综合性

在我国的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具有一定的综合性。不同形式的经济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危害性质不同,不同的危害程度和危害性质对应着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处罚。在我国的经济法责任中,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我国的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造就了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特征。

(三)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的特征

从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定义出发,经济法责任是国家机关强制规定的,并且要求违法主体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补偿被损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济法责任具有教育和警示、惩罚与补偿两方面的功能,也就是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

(四)经济法责任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我国的诉讼法中主要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形式。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保障主体与主体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利益,这种民事诉讼更贴合人们的生活。而行政诉讼主要是对国家的利益和权利给予保障,具有一定的威严。相比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而言,我国的经济责任法诉讼大多都是公益性质的,与社会的整体利益息息相关。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理论在具备一般法律责任理论共性的同时,也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相关人员在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研究时,要充分结合其自身的综合性、特殊性、双重性等特点,并遵循公正、平衡等原则,这样不仅能够促进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构建和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形成,还能对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完善和法律责任体系的重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献:

[1]刘志慧.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原则研究[J].现代营销(下旬刊),2017,01:133.

[2]单飞跃,余骁.经济法法律责任:语义、规范及其整体谱系——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分析[J].现代法学,2017,03:170-185.

[3]王晓萌.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原则研究[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7,04:76-77.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第5篇

一、我国现行宗教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宗教基本法的缺失与现行法律中的法律保留之间的冲突

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需要国家机关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来予以确认。在公民合法的宗教活动中, 必须将宪法所规定的原则性事项具体化, 才能使抽象的宪法规定运用于具体的宗教事务中。然而, 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中, 很少涉及宗教方面的专门法规, 而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种类繁多, 但仍然很难被运用到具体的宗教管理事务中。

( 二) 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并不完善, 不能很好地服务于民族地方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 有数十部的法律法规涉及了民族地方的宗教事务, 但仍然没有专门的宗教法律的规定。这种状况使得在处理现实的宗教问题时, 只能涉及其中的一个方面而不能全盘得到处理, 宗教问题的处理往往是浅尝辄止而不能深入浅出。因此, 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宗教法治的完善, 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宗教法律法规。从而使宪法对于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真正体现在法律层面, 这必将成为我国今后民族宗教法制建设的重中之重。

( 三) 法律规定本身具有的局限性

作为我国立法工作中的重要目标之一, 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是我国民族宗教立法活动的最高追求。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专门的宗教法律规定, 所以各民族自治地区先后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宗教方面的规章对于各地方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规范。但各民族自治地方由于自身发展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因此各地方的宗教立法活动在对待具体的问题时, 在具体的宽严松紧尺度掌握上存在很大差别和相互矛盾的地方, 从而不能形成统一完整的宗教立法体系。

二、关于我国现存宗教立法建设的建议

( 一) 努力保持自治法规与现行法律、地方法规的高度统一

由于我国目前多层级的立法体制, 导致我国现行法律在和各地方性的法律法规的衔接中难免会出现差异和不协调。这种法律衔接中的差异导致了各地方出现不同程度的地方主义, 很难形成法治的统一, 法治的权威也将难以维护。鉴于此, 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维护我国法治的统一:第一, 在同一级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 严格做到各项法律法规的和谐统一, 不能出现各法律法规相互抵触的局面。上一级的立法机关在制定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时, 要首先考虑到本自治地方公民的利益需要, 为本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保留足够的空间。第二, 各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自治法规时, 要严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 各省、自治区的民族自治机关的立法工作要积极参照上一级立法机关的具体规定, 不得以各民族地区的特殊性为由, 改变或者变相抵制相关法律或地方法规中不允许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 二) 完善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立法

基于经济的发展是解决民族、宗教问题的根本途径, 国家应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前提下, 尽快加强针对不同地区的《区域经济促进法》、《民族地区或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发展法》、《少数民族特殊权利保护法》等等, 以有效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发展, 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有效促进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中汉族与少数民族、不同少数民族之间的平衡发展。为各民族、各地区创造平等发展的机会, 促进各民族之间平等感、平等观念以及各民族是一家的政治社会氛围的发展。

( 三) 加大干部培养力度, 创造便利条件

根据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地区干部、团结开明宗教上层、团结广大人民群众及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需要, 国家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如: 《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促进法》、《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和干部培养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 为有效促进各民族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的进一步交流和了解创造有利条件。

摘要:我国作为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国家, 从古至今对民族关系的和谐发展颇为重视, 在对于民族政策以及民族立法上有着丰富的历史根源。近年来, 我国虽然在民族宗教的立法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完备, 为我国的立法积累了极其宝贵的经验。

关键词:少数民族,宗教立法,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等编.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M].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 1995.

[2] 赵朴初.赵朴初文集 (上卷) [M].北京:华文出版社, 2007.

[3] 蔡高强.论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从国际人权公约看我国的宗教立法[J].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2 (5) .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民族地区财政体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它是由民族地区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民族宗教特性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特性决定的。民族地区财政制度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还存在政策、制度、意识等多方面问题,因此,应从多个方面完善、创新民族地方财政制度。

关键词:民族地区 财政 创新

引言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有56个民族,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分布在全国各地。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民族问题始终是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处理好的一个重大问题。

当前,我国民族问题的核心是民族发展问题。但是,民族地区大多地处偏远,自然条件恶劣,经济发展水平低,很难依靠自身力量摆脱落后状况,实现跨越式发展。基于此,文章将阐述如何通过财政政策与制度的改革与创新,促进民族和平共处,推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建构良好的民族和谐新局面。

一、民族地区财政运行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少数民族经济具有地域性和民族性双重特征,同时区域经济发展与民族经济发展具有一致性的同时,存在着脱节和不一致的方面。因此,要想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必须提高中央对民族地区财政支持的效率,目前民族地区财政运行状况存在以下问题:

(一)民族自治地方没有用足用好财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不要结合地方特点制定财政单行条例以及必要的变通和补充规定。财政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专为调整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关系的地方性民族法规之一,使民族自治地方有关财政自治的有关规定措施化。5个民族自治区至今没有一个完成自治条例的制定。

(二)中央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支持力度不够

民族自治地方财力薄弱,中央的支持显得尤为重要。西部民族地区地域辽阔,发展水平较低,对外交通不便,基础设施落后,投资硬环境较差。中央应进一步加大对西部民族地区投资的力度,争取将国家财政投资的重点转移到西部民族地区。

(三)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事权、财权模糊

分税制初步划分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权,但在事权方面只对各自的职责范围确立了一个大框架,对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公共服务事权划分不合理,资金分配办法不规范,造成一部分财政支出不合理,各级政府支出责任不明确,甚至带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另外与事权相对的财权也呈现出极不对应的态势,具体表现在:财权逐渐上移,财力越来越多地集中在上级政府尤其是中央财政。

(四)民族自治地方实施财政自治权以及创新的意识不强、效率低

有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意识淡薄,不同程度地存在重自治机关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轻自治机关自治权的问题,极大地阻碍了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具体表现如有关财政自治的条款均流于一般化,模仿的程度高,自我创造的程度低,不能反映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对财政自治权的重要地位认识不清,也常可归因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机关保护个人利益,从而置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于不顾。另外,向中央争取专项资金时,由于中间环节过多过长,中间费用以及工程项目层层转包各层次扣除,很可能还有挪用,实际上有的转移支付最后到真正要用的项目的流失非常严重。

(五)国家政策“一刀切”的问题

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均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使过去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失去作用。

(六)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不够规范和完善

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改革财政体制以来,税收返还作为一种主要的转移支付形式,西部地区基数低,则其得到的税收返还数额就少,税收返还反而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此外,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补助作为转移支付的一个内容,几乎覆盖所有的预算科目,重点不突出,透明度不高。

二、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财政制度创新

(一)、逐步建立合理的转移支付制度。在保障民族地区的财政自治权的前提下,制定《民族自治地区转移支付暂行条例》,逐步建立以因素法为主的转移支付制度。

(二)、在民族区域自治的框架下,继续完善分税制。首先可以考虑修改民族地区与中央政府税收分成比例。其次,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实行“存量不动,调整增量”的政策。同时可以考虑赋予民族地区税收管理权限。

(三)、调整中央政府与民族自治政府的事权与财权。财政分配关系是财权与事权关系的统一结合体,事权合理界定、明确分工是完善中央与民族地区财政分配关系的核心。在中央政府与民族地区政府之间划分事权、分割财权,要切实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使之区别于一般地区。尽量使得民族地区得以实现与其他地区享受基本均等化的公共服务。

(四)、建立西部民族地区资源开发补偿机制,保持可持续发展。建议:一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保证资源所在地合理的资源收益权。二是建立“资源开发补偿基金”。

(五)、加大税收优惠力度。在实行产业倾斜政策的同时,继续加大地区倾斜的力度,将西部民族地区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再度下调;提高再投资退税比例。

(六)、建立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完善民主监督机制。首先,建立财政支出效果评价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财政支出效益监测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可按照经济效益、社会事业发展效益和生态效益三大类标准来安排。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完善操作规程在监督方面,要规范化、法制化并强化权威性。另一方面,建立民族地区民众参与的绩效评价机制。健全民众参与机制,着力推进评价机制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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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迎春.西部少数民族经济快速发展的财税政策选择[J].税务与经济,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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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王胜章.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建设思考[J].思想战线,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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