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论文范文

2023-09-16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1篇

HR来信:

我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如果员工违反了公司某些行为规范,企业有权给予相应的开除、除名及经济处罚等处理。这样的规定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失效后是否还可以使用?

劳动法专家柴文聪回复(以下简称“专家回复”):

首先,不建议贵公司使用开除、除名、经济处罚等处理方式。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国家将员工的奖惩权下放给企业,由企业通过制定合法的规章制度来执行。而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是建立在制定规章制度时的程序及内容是否合法上。从来信中可以看出,公司的规定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因此,从程序性上来说是合法的。

另一方面,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目前已经废止,但在当下的仲裁、诉讼中,其对司法裁判仍具有参考性的作用及影响。在部分地区的司法裁判过程中,仍然有认同企业对员工的开除、除名、经济处罚的情况存在。只是,要求对上述三种情况的程序把握得非常严谨。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开除、除名、经济惩罚的操作,在程序上的把握是非常严谨的,如果用人单位在执行中稍有不当,就会造成程序上的不合规,产生不必要的风险。这也是不建议使用这三种手段的原因之一。

最后建议,如果用人单位要开除员工,或者对员工进行除名的,完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后,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经济处罚,完全可以建立完善的绩效考核制度,以违规员工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为由,不发给其绩效奖金。没有必要使用难以把握的处罚手段。

员工犯错,企业如何追偿损失

HR来信:

我公司一员工因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拟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的规定,要求该员工赔偿公司的损失。然而,公司在查看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发现,合同中没有要求员工赔偿损失的相关条款。请问,我们是否还可以要求员工赔偿相应的损失呢?

专家回复:

贵公司可以要求该员工赔偿相应的损失。

在实践过程中,若员工因本人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来要求员工进行赔偿。也可以从民法角度,以员工对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请员工进行赔偿。

从来信中可以看出,公司寄希望通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来要求员工赔偿,已然操作性不强了。因此,只能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角度,要求员工承担相应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存在过错;2.被侵权方存在损害事实;3.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在此过程中,公司需要注意三点。其一,公司需要举证存在损失这一事实;其二,需要证明员工存在过错,无论是过失导致,还是故意导致;其三,员工的过错与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即公司的损失是由员工造成的。只有当公司能对这三点进行相应的举证,才能毫无风险地要求员工赔偿经济损失。

患精神疾病员工可否解除合同

HR来信:

我公司有一名员工,2010年7月份毕业之后进入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该员工在职期间因精神疾病已入院治疗多次,其病情表现为狂躁、有攻击性。每次治疗康复后,都回公司正常上班。然而,今年5月1日,该员工再次发病入院,至今尚未出院。我公司是否可以现在就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现在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什么时候可以解除呢?

专家回复:

就目前来看,贵公司无法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及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员工患病后,享有一定的医疗期。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规定医疗期内的,除非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或者员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该员工5月1日入院治疗,因为其工龄为十年以下,且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为三年,所以应该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以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因此,该员工尚在医疗期之内,贵公司暂时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该员工入院连续治疗三个月,则医疗期在8月1日结束。届时,如果该员工出院后病情得到控制,且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情况,贵公司仍然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依据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规定,对在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该员工在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病情仍未改善,且不能从事原工作以及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单位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综合工时制可以超时用工吗

HR来信:

我公司是一家劳动密集型的生产类企业,对于一线作业员工,已申请了综合工时制,班制的安排为两个11小时白班(已扣除中午饭1小时),两个11小时夜班(已扣除夜宵0.5小时,早餐0.5小时),然后休息2天。近期,有个别员工向人力资源部投诉,认为公司违反了劳动法规,超时用工。请问,在采用了综合工时制后,我公司的做法是否违反了劳动法规?

专家回复:

贵公司确实违反了劳动法规,已构成超时用工。

原劳动部于1994年颁发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中对于综合工时制有明确规定:企业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工时制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因此,综合工时制以标准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某一天、某一周、某一月可以超过标准工时的8小时、40小时、166.64小时(20.83*8小时/天),但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标准工时下的法定时间,否则就需要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种种腐败现象也逐渐滋生蔓延起来,这已成为我国转型时期面临的突出问题,而地方政府官员作为行政腐败的主体,腐败问题尤其突出。首先对我国行政腐败与反腐倡廉建设的现状进行分析,然后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视角探讨了地方政府官员腐败的主要原因,并从合理筛选代理人、科学界定地方政府职能范围、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等方面提出了治理地方政府官员腐败的对策。

关键词:行政腐败;地方政府;委托代理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30.064

社会历史发展表明,社会转型期往往是腐败的多发期、高发期。我国正处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期,腐败形势较为严峻,反腐工作必须更加制度化、科学化、系统化才能有效应对日益复杂的腐败环境和日益隐蔽的腐败行为。本文从委托代理理论的视角出发,分析地方官员腐败的成因,进而提出防治地方官员腐败的对策建议,以提高反腐倡廉工作的有效性。

1行政腐败与反腐倡廉:中国的一种现实政治生态呈现

腐败现象发生在各个领域,严重困扰着社会,成为社会热点和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而行政权力的腐败是导致整体社会污染恶化的罪魁祸首,是一切“污染”之根本。学术界对于腐败的解释,主要从利益交换规律、法律标准、道德标准角度来定义。金太军教授认为行政腐败主要是指国家政府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官员,没有履行与被授予权力相应的职责,为牟取私利或所在小集团的不正当利益而非法用权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腐败问题也日益凸显,腐败行为越来越复杂化、隐蔽化。从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的工作报告中我们了解到,过去二十年间,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涉嫌贪污受贿和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数量、涉案人数以及损失挽回数额增长迅速,腐败行为主体正在从基层向中高层领导干部蔓延。当前行政腐败表现出群体化、高官化、巨额化、期权化、潜规则化等特点,对党、国家和社会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危及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面对严重的行政腐败问题,近年来我国积极推进腐败的治理工作,在制度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呈现出系统治理、整体推进的良好态势。中国国家统计局民意调查结果显示,1996年以来,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成效的满意度呈上升趋势。2015年,91.5%的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成效表示满意,比2012年提高16.5个百分点,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信心度以及腐败遏制度创历史新高。

2“委托—代理”:解释地方官员腐败生成的视角选择

委托代理理论是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兴起于60年代末70年代初的经济学理论,最初主要用于解释公司治理的相关问题。根据詹森(Jensen)和麦克林(Meckling)的定义,委托代理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一个或多个行为主体(委托人)指定雇佣另一个人或一些行为主体(代理人)来代表他们提供服务,在这过程中,委托人会把若干决策权委托给代理人,代理人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决定了其所获得的报酬。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们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便是在不确定性和不完全监督的情况下,设计出一种合理有效的契约关系,为代理人提供补偿性激励,促使其选择使委托人福利最大化的行动。由于激励与责任的不一致、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委托—代理关系极易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在代议制民主国家,如果这种代理失灵发生在公共权力领域,便会产生行政腐败现象。在等级结构中,当权力可沿组织阶梯上下移动时,每一位个体(除了在最末水平上的之外)往往既是委托人又是代理人。我国地方政府官员既要向上接受上级政府的委托,又要向下对选民负责,这导致他们实际上处于一种双重代理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地激励和约束地方政府官员就显得尤为重要。从委托代理理论的视角来看,地方政府官员腐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2.1激励或惩治不足

委托代理理论的经济人假设认为,每个经济人都具有理性,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具有自利性,政府官员也不例外。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代理人最后行为的选择取决于他对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一般来说,地方官员腐败的个人预期成本主要包括道德成本、懲罚成本和掩饰成本,所获收益一般表现为金钱与权力的扩张,甚至会由于给部门谋取私利的政绩或机构升格而获得职位升迁。当腐败的成本小于其所获的收益时,地方官员便会倾向于选择腐败行为,而如果职位收益的增量大于腐败收益的增量,他便会慎重选择是否采取腐败行为。因此,对地方官员进行有效的激励和惩治,使腐败成本大于腐败收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另外,由于激励不相容,导致地方官员廉政的动力不足。地方政府官员本应追求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难以观察和量化,缺少有效的考核制度将政府官员个人的努力与其所实现的公共利益相联系,导致激励不足,不能满足政府官员个人的期望值,便诱发了其以权谋私的行为,贪污腐败即为表现之一。

2.2信息不对称

在代议制民主政治中,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激励或惩治不足是导致腐败产生的主要原因,而信息不对称则为腐败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地方官员实际上面对的是多重任务的委托代理合同,他们一方面要维护和发展本地的利益,是当地民众的代理人,另一方面,政府间的层级治理结构使得下级政府又是上级政府的代理人。在从上到下的各级地方政府中,由于公共权力委托代理链条的增大,代理风险也逐级放大。通常情况下,委托人无法了解到关于代理人行为的所有信息,作为代理人的地方官员往往掌握着大量的不为外人所知的内部信息,而这种信息资源恰是作为委托人的上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所不了解的,于是在缺乏有效监督和考核的情况下,代理人就可以通过隐藏自己的行动和信息、“欺上瞒下”来获利,从而产生政府官员腐败屡禁不绝的现象。

2.3利益冲突

在我国,由于地方官员与上级政府和辖区人民的利益追求不一致,导致他们经常偏离上级政府或辖区人民的利益目标,各行其是。总的来看,利益冲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地方政府与上级政府的利益冲突。上级政府着眼于区域整体的发展,统筹全局,管辖的事务范围广泛,而地方政府仅关心辖区内小范围的事务,追求眼前利益,缺乏前瞻性、全局性,这样便导致地方政府对上级政府政策的执行存在偏差,背离上级政府和人民整体的利益目标。二是地方官员与辖区人民的利益冲突。很多地方政府官员政治觉悟不高,在其位谋其私,只一味追求政治地位的长久性、享受职位收益、以权谋私,而人民群众则希望地方政府官员能廉洁奉公、德能兼备,为地区创造更多的社会福利和更快的经济增长,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保持地区稳定。对这种利益冲突的纵容便导致了腐败行为的横生。三是地方政府内部各官员的利益冲突。这里的利益冲突实际上指的是官员个人的政治追求不同。有的地方政府官员立志高远,廉洁执政,全心全意为辖区人民办实事、谋福利,而有一些官员则奉行中庸之道,只求明哲保身,碌碌无为。还有一些则想尽办法以权谋私。这种利益冲突难以调和,而且在同一个环境下执政,具有良好政治追求的官员难免会受到不良政治风气的影响,甚至会被潜规则化,这便导致了更大范围的行政腐败行为。

3中国地方官员腐败的防治对策

凯威特和麦库宾斯讨论了委托人试图解决普遍代理问题所使用的四种措施:筛选代理人、合约设计、监督和汇报、机构检查。这四种措施对解决当前我国地方官员的腐败问题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下面将从四个方面讨论治理地方官员腐败的对策建议。

3.1完善绩效评估制度,合理筛选代理人

如果要选择一个地方政府官员来从事所委托的管理地方事务的任务,选民和上级政府可以通过比较多个候选人以前的行为和绩效表现来减少逆向选择的问题,筛选出相对合理的代理人。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绩效评估制度,将绩效评估结果与职位晋升制度相结合,制定出动态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在公平有效的规则下,定期对地方官员的工作业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出相应的工作调整和职位变动,杜绝以往由少部分领导直接决定职位变动的情况,避免职权滥用和任人唯亲,从而筛选出合适的地方官员。另外,将合理有效的绩效评估机制与奖惩机制相结合,一定程度可以上解决奖惩与工作表现不相称的问题,促使地方政府官员廉洁勤政。

3.2科学界定地方政府职能范围,规制官员行为

麦库宾斯提出了立法机关可用以抵消逆向选择,特别是道德风险恶果的两种方式:一是由立法机关对特定法规的管辖范围进行界定;二是由立法机关界定执法的程序要求。如果中央政府限制了地方政府可供选择的管辖目标范围,也就限制了行政官员的大量自主决策权,从而有效遏制权力寻租行为。2013年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廉政会议上指出,简政放权是反腐倡廉的良药。当前我国要继续推进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工作,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政放权,把该放的放开、放到位,把政府该管的事情管好、管到位,科学合理界定政府职能。

另一方面,还要从法律上对地方官员的行为进行规制,确保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增加腐败的道德成本和惩罚成本,规范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行为。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逐步形成了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今后应该更加注重法律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并根据新形势的发展需要继续制定新的、修订原有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法律法规制度,使之不断发展和完善。

3.3增强行政过程透明度,完善监督机制

委托—代理关系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性的弊端,为了消除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和公众之间的信息壁垒,地方政府要主动进行信息公开,增强行政过程的透明度,通过权力制衡监督来增加腐败的博弈成本,预防腐败。上级政府和地方选民可以要求地方政府机构进行信息公开,事先将地方政府将要采取的行为通知给可能受影响的第三方,宣布其行动意图,这样便会引起人们对该行动的评论,进而促使各方引入证据支持相关议题。事实上,这就创立了一种预警制度,使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有所警惕,同时管理程序还产生了一个时滞,使委托人能深入考察代理人的行动方案,避免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

机构检查也是监督机制的一部分,通常要求拥有权力否决或阻止特定代理人行为的其他代理人进行,即代理人之间的监督。在我国,对地方政府官员腐败的机构检查主要是司法监督和行政监察。一方面,要改革和完善司法监督体制,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与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另一方面,要理顺行政检察部门与同级政府之间的关系,把监察部门升格为仅次于同级政府的地位、享有高于同级政府部门的权力、隶属于上级监察系统的监察机构,监察系统领导人员的任用、调动、升降须征得上级监察部门的统一,并赋予其独立的办案权和处置权,使之依法独立开展行政监察。

3.4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协调利益冲突

任何社会秩序本身都是由外化的操作规则和内化的价值规则两部分组成的,操作规则是价值规则的对象化,价值规则是操作规则理性的内在根据,以及对这种合理性的论证与说明。前面我们提到的路径选择主要是从操作层面展开的,而思想政治教育作为社会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只有当它在广大地方政府官员的意识形态深处奠定了稳固的价值合理性的基础下,才有可能产生一种内在动力。因此,对政府官員进行深入的思想政治教育在反腐倡廉工作中必不可少。

利益冲突之所以产生,究其根本原因是利益主体纵容了自身行为,使其通过一种错误的方式来表现。因此,抑制利益冲突的根本途径还是要靠约束利益主体的行为,而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通过教育。一个素质良好的地方政府官员不仅应当将整体利益目标放在第一位,也应当成人民的好公仆,同时具备大局意识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各级地方政府要将思想政治教育与政府行为和政策精神相结合,通过思想教育来从根本上控制利益主体的行为,缓解利益冲突,抑制腐败的产生。

参考文献

[1]王沪宁.腐败与反腐败:当代国外腐败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2]金太军.行政腐败解读与治理[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

[3]《中国纪检监察》杂志.正风反腐深得党心民心——2015年全国党风廉政建设民意调查数据分析[EB/OL].(20160115)[20160721].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6-01/15/c_128633288.htm.

[4]Jensen,Michael C.,W. H.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and Ownership Structure[Z].Economics Social Institutions.Springer Netherlands,1976:305360.

[5][美]史蒂文斯.集体选择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7]李勇.当代中国腐败问题研究[D].沈阳:东北大学,2008.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行政程序;正当性;合法性;程序公正

一、行政程序合法性

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的综合。原则上我国应该在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全面推进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但事实上行政程序不合法的现象一直存在,损害了国家、社会的利益。因此,我们需要采取各种措施来规范我国的行政程序,将行政程序纳入法治的轨道:

(一)行政权的来源和设定合法

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无法律即无行政,在法律没有授权的领域和地方,行政主体无权实施管理。

(二)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合法

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行政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权非以法律为依据,不得科以相对人以义务或损害其权益,也不得擅自免除特定人的法定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

(三)行政权的委托合法

当行政主体需要将其职权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其它的组织行使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行政程序正当性

“行政程序”就是指行政权力运作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其中包括有步骤,时效以及方法等,实质上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它不包含任何价值取向的。如果使用法律对行政程序进行规制的时候,它就成为了行政主体自我规范的要件,必然融入各类主体的价值判断和标准设定,程序制定者的价值观往往导致程序价值的偏离。

(一)正当性是行政程序不可或缺的价值

基础行政程序的正当性目的就是在建立了某种价值的基础之上,从而让行政程序有了支持自我的“精神内核”,使其具备有完全公正的内容和充分的合理性及适当性,进而表现出对人们的人文照顾和尊重以及人们对程序本身应有的信赖和认可。不然的话,行政程序就极有可能会沦为行政机关的工具,用来施行行政强权。

(二)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从价值方面来说,对于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来说,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当代民主法治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有这几个方面: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要求行政程序的设定与运作要体现基本的法治正义:第一、“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自然正义法则在行政程序方面的体现,要求行政行为的决定者、执行者保持中立。第二、行政公开。行政机关除了依法应保密的事项外,应该把行政权力行使运作的法律根据,具体过程以及结果向社会公开,从而让公众获知了解。第三、行政中立与平等对待。当行政主体做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授意还是负担的,都要保持自己的中立,做到同等对待、公平处理。

2.权利保护

权利保护要求行政程序要做到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从而实现宪政体制下公民之基本权利。权利保护是行政程序是否正当的重要衡量标准,同时也是当代行政法的核心价值之一。

3.有效参与

当一个行政行为做出的时候,行政相对人(特别是自身权益受影响的人)能广泛有效地参与到相关行政行为的做出过程中来。当代法治更多要求的是一种参与民主,这种“参与”必须切实有效,体现为对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障。

4.程序效益

程序效益要求一方面应当为行政程序的运行设定时限和责任,以使行政机关及时、高效作为;另一方面要减少相对人的负担,要兼顾保障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和节约行政成本。程序效益是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价值追求,表现为制度层面的默示批准、期间或默示驳回等。

三、行政程序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系

首先,合法性与正当性在价值層面上是互补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要立足于正当性,以其为基础

在实践中,正当性重视的不仅是行政程序的合理性和适当性,更多的是程序能否实现公平公正,公平公正观念同时也是合法性的基础价值之一。

(二)合法性是要充分体现正当性的

从自然法角度来讲,正当性在某种意义上是高于合法性的,它不断促进为社会大众所认可的核心价值的形成,进而对程序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评判。

(三)正当性是衡量、检验合法性的重要标准

程序的正当性是一种更高的要求,若对行政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有疑问的时候,就得运用正当性来判断该程序的“适法性”。

(四)正当性是用来弥补合法性欠缺的重要根据

正如前述,如果行政程序有自身缺陷或者法律规定不清晰的时候,就可以依据正当性对该规定或行政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其次,合法性与正当性在表现形式上渐趋一致:在法治国家中,常常通过合法性来表现正当性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从而使正当性的评判标准更具有确定性。重视该确定性的形成原因主要有:

1.正当性需要经过民主程序来实现,而民主程序需要不断通过国家意志成为法律程序,这也是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必然需要。于此,正当性才能在法律体系中得以真正的贯彻,使行政程序具有正当性、稳定性,从而使行政行为更具有预见性。

2.现代法治社会,正当性一旦被法律所采纳,就会通过立法具有了合法性。除非明显违背正当性,法律就有优先执行效力,由此才能更好地发挥正当性的价值引导作用。

3.合法性是客观确定的。法律效力的不能依据任何个人自己的“正当性”来否定,只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否定。总结行政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行政程序的这一目的。行政程序只有具备了正当性,才可能避免为行政机关作“恶”提供合法性的保障和便利性的措施,才能更好的实现行政程序“限制行政主体恣意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锡锌.正当法律程序“最低限度公正”[J].法学评论,2002(2).

[2]张弘.公共性抑或国家性——行政合法的正当性判断与选择[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8(4).

[3]康枫翔.行政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之辩——兼论我国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危机[J].法学研究,2010(2).

[4]卢华锋.行政程序的正当性研究[D].电子科技大学,2007.06.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环境资源案件领域的律师办案专业性日益重要。本文以环境资源案件为例,分析环境资源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实务、并进一步延伸思考。

关键词:环境资源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实务

作者简介:万樾莉(1980-),女,汉族,江苏兴化人,法学本科,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房地产,民商事领域。
一、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的程序注意事项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如不服应及时主动向环境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其中《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前,需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听证相关权利,在此环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需组织听证:(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二)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三)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四)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同时,申请听证应注意时限规定。就环境行政处罚听证来说,当事人申请听证代理律师需自其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的实体注意事项

首先,律师应围绕听证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陈述,并要求与案件相关证据在听证中出示,经质证后确认。各方均有权提供证据。

其次,在质证中,律师应注意质证围绕证据三性(即真实、合法、关联性)完成,并依据证据具体效力与效力大小提出质疑、说明与辩驳。若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需提供证据原件或原物;视听资料应在听证会上播放或展示,并在进行质证后认定。对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出示的证据,应说明理由,并记入笔录。

再次,充分研究听证案件所涉法律依据。

律師承办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主要法律依据为《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四节、《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在实体上,律师在代理听证案件时,应认真审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内容,研究是否存在告知书的违法行为,研究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三、本律师代理的通过听证程序改变处罚金额的成功案例

当事人某学校租赁案涉房屋用于开办学校,后收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明确某学校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环保局拟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某学校限期整改并罚款。

本律师参与代理该案后,首先审查当事人有无违反《条例》第19条行为。并提出案涉房屋系开办学校,建筑面积远小于50000m2,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无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未违反《建筑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9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对于学校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目进行明确的规定,据管理名录第四十条第113项规定,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学校或者有实验室的学校(生物安全实验室隐除外),应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本案中,案涉场所面积远低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学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筑面积的要求,故根据管理名录的规定,开办学校并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

本律师据此认为当事人未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不存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违法情形。最终,环保部门采纳本律师观点,根据变更后处罚依据,将罚款金额从20万元降低至5万元。
四、与日俱增的环境案件需要专业的环保律师

据白皮书介绍,2018年,全国法院受理监察机关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共1737件,同比2017年上升33.21%;受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13件,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376件,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案件1248件;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65件,同比2017年上升12.07%;受理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26481件,同比2017年上升16.51%;受理环境资源行政一审案件42235件,同比2017年上升7.35%。

本律师所执业的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很多环境资源案件,并于2018年成立了“江苏中虑环境保护律师调解中心”,这是华东地区首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是经南京市司法局批准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主要职能是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环保等行政部门以及当事人委托,调解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纠纷,中心的设立弥补了华东地区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又一空白。并于2019年6月5日,也是第48个世界环境日,与河海大学法学院联合成立了环境司法研究中心。

综上,律师积极参与代理环境资源案件的行政处罚听证案件,既有利于提高了当事人环境保护意识,也使得环保部门执法、办案的公开、透明度进一步提高。同时,与日俱增的环境案件亦呼唤专业的环保律师!

[ 参 考 文 献 ]

[1]林新英.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恢复原状”责任方式问题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8(33):51-53.

[2]吕忠梅,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与环境案件类型化的现状[J].中国应用法学,2017(06):87-112.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区别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对档案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

1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在档案学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概念的陈述,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界定。

1.1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颁布,并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既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二为一’(合称为‘行政强制’),又在同一法中将它们‘一分为二’(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所以将它们“合一”,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其行政行为上的共性;之所以将它们“分二”,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设定和法律适用中的严格区别。[1]

1.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陈述。《行政强制法》颁布前,档案学界对档案行政强制的研究非常少,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的定义只有两个。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状态或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义务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2]胡春华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及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档案行政管理目的,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强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档案行政行为。”[3]两个概念共同点在于: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性行政行为,是为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同点:一是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二是胡春华认为,实施档案行政强制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相比较,上述概念明显存在界定不清,概念混淆与模糊等问题。

1.3 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及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研究的已有成果,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防止档案实体损毁、避免危害档案实体事件的发生、控制档案实体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档案实体或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档案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2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2.1 《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行政强制法》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单地讲,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

2.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陈述。李建芳1998年时认为:“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档案行政强制体现在《档案法》第十六条,即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4]

胡春华2003年认为:档案行政强制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1.《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征购。’这里就是强制保管和强制收购或征购。2.《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指‘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第一款第五项指‘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这里是强制征购。3.《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这里是强制没收。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是滞纳金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人身强制等”。[5]

徐广虎2012年认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强制职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就是《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集体……征购”。[6]

综上所述,关于档案行政强制的设定,已有文献中的表述意见相同的是《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征购”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李建芳、胡春华两位先生没有对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徐广虎先生在文章中虽然使用了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两个概念,但同样没有就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区别。

意见不统一的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档案行政强制,且胡春华先生也没有就这两个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

存在疑问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由于《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这一条能否成为设定档案行政强制的依据值得推敲。

2.3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构想。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自身的特点,可以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作如下推论。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且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具备资格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上述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认为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要有1项: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同样根据上述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有两项:第一项是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第二项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必要时,可以征购。

3 结语

区别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对档案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助于立法机关在《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修改时,正确地分别设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其次,有助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档案行政强制中运用正确的强制手段,并防止误将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再次,有助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地分别遵循档案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最后,有助于对以往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有效梳理和清理。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J].中国法学,2012(2):90~97.

[2][4]李建芳.试论档案行政强制[J].湖南档案,1998(5):19~20.

[3][5]胡春华.论档案行政强制[J].机电兵船档案,2003(3):24~25+31.

[6]徐广虎.档案行政强制初探[J].中国档案,2012(3):32~33.

(作者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档案馆 来稿日期:2013-10-18)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作为与普通程序所不同的一种诉讼程序,具有普通程序所不具有的特点,其运行机制自然与普通程序会有所不同。笔者试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之启动机制、当事人权利保障机制、设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机制几个方面来规范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运行机制,促使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有效运用于诉讼之中,提高整个行政诉讼领域的效率。

关键词:简易程序;启动机制;保障机制;转化机制;运行机制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作为与普通程序所不同的一种诉讼程序,具有普通程序所不具有的特点,其运行机制自然与普通程序会有所不同。为此我们必须规范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运行机制,促使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有效运用于诉讼之中,提高整个行政诉讼领域的效率。根据我国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笔者此前曾撰文主张构建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体系:独任小法庭式简易程序、普通式简易程序、紧急审理程序和诉讼和解程序,并且详述了其内涵、运行方式和适用范围。1 但由于篇幅限制和笔者思虑不周,文章不免有不完善之处。本文试图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之运行机制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启动机制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之启动权由双方当事人所拥有,法官并不能随意启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之启动是以双方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官职权决定为例外。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或者被告提交答辩状时提出申请,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研究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及适用何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有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法官经研究认为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则必须告知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及适用何种类型之简易程序。同时,对于原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及适用何种类型的简易程序。但对于特别简易程序的启动,有不同于一般简易程序的规定。紧急审理程序的启动机制如下:原告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法院就涉及紧急事项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可同时申请紧急审理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或者第三人也可申请适用紧急审理程序,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适用紧急审理程序。诉讼和解程序的启动机制如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在一定期限内通知法院即可。同时,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在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同时,告知被告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进行和解,但不能强制进行和解。也就是说,特别简易程序之启动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法官依职权决定。

二、保障机制

(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有关事项的权利。2其内容主要包括:“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选择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权利;……3等等。 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意味着原被告双方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是双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作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理应受到保护,尤其是对原告的程序选择权的保护应做得更彻底。这是因为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其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并且原告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调查取证方面皆处于劣势;相反,身为行政机关的被告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其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调查取证方面皆处于优势。为了平衡原、被告两者的诉讼地位和力量,应切实保护原告的程序选择权,赋予原告建议或否决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权利,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选择结案方式的权利,选择诉讼或非诉讼程序的权利,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权利,选择是否公开审理的权利等。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

(二)当事人程序知情权、请求权和否决权保障机制。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得以顺利运行的关键是要得到当事人基于自己意志的合作。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请求权和否决权,才能切实保证适用简易程序的高效性。当事人的知情权,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前,了解简易程序的相关内容以及适用该程序的利弊得失以及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的意见等。知情权是当事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是其合理处分自身权益的根据,也是双方当事人与法庭合作的基础。如果当事人不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甚至因不知道可以适用其他程序而由法官强行适用某一程序,那么无论最终的结果如何,都违背了诉讼公正的要求。同时,当事人的程序请求权也不容忽视。应当赋予当事人适用何种程序的请求权,明确告知其请求适用程序的正式含义及后果,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当事人的否决权是指,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法院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决定。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审判效率,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当事人对程序的否决权正是这一基本前提的重要表现,否则当事人就会处于一种任人摆布的境地。倘若对程序的选择问题,当事人没有否决权,其他的程序保障就是空谈了。国外当事人的否决权保障机制相对比较完善。“当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告辩称简易程序过于草率,与法律、实践以及法院审判程序相反。”可见当事人可以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否决。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我国也应当保护当事人对程序的否决权,确保当事人程序否决权保障机制的正常运作。

(三)当事人程序变更权保障机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在赋予当事人简易程序启动权的同时,相应赋予其简易程序变更权。在法国,“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依照普通诉讼程序审理”。5 在日本,“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项告知之日起1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6 “变更权”是当事人“选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赋予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变更权,是对程序选择权的进一步完善,体现了一种对程序的事后监督手段,可以防止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表面上,变更已选择的程序似乎增加了诉讼成本。实质上,简易程序变更权的行使,不是增加而是节约了司法资源。显然,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变更程序,他们可能会认为所适用的程序对自己不利,对判决结果不服,那么,一审判决后,上诉的可能性就很大。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变更程序,上诉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因此,当事人程序变更权保障机制的相关法律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三、转化机制

普通程序转化机制是指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发生变化出现不适当的情况时,应当立即转化为另一适当程序。笔者建议应当借鉴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4项之规定:“第二项之诉讼,案情繁杂者,得以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认为适当时,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但足致诉讼程序延滞者,不在此限”。7 第5项之规定:“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8 第435条规定:“因诉之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其诉之全部或一部,不属第427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范围者,除经当事人合意外,其辩论及裁判,不得依简易程序之规定”。9 借鉴以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设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机制应注意以下方面:(1)原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诉之变更导致诉讼标的之金额超过法定数额,出现追加之诉或反诉,或其与原告之诉合并审理等情况时,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为了维持稳定的审判秩序,一般不能逆向转化,即普通程序不得转化为简易程序。(2)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法官依职权决定。10(3)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后,认为没有必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有必要转普通程序的,裁定改适用普通程序。对法院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4)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应从立案之次日起计算, 不得从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12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或法院借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作幌子故意拖延诉讼。同样,必须设立一般简易程序与特别简易程序之间的转化机制。当适用独任小法庭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适当时,应当转化为适用普通式简易程序或其他合适的程序进行审理。当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审理不适宜时,应当转化为适用合适的一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 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姬亚平主编:《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 [台]翁岳生著:《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 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6] 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

[7] 杨寅、吴偕林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8] [日]小岛武司等著:《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 [日]棚獭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 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 蔡志方著:《行政救济法新论》, 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

[12]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13] [台] 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二),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

[14]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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