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范文

2023-09-22

合同法案例范文第1篇

受援人曹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二、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12年5月8日,山西富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晋中市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侃信用社(以下简称陈侃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由晋中银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作担保,被告人曹某以公司的十一台设备作抵押并连同山西锦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观公司)一起为该笔贷款做了反担保。提供反担保的设备中有一台型号是HZS2000/8000的10米龙门刨床。该笔贷款被曹某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5月14日,曹某以富华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上述反担保中所涉及的10米龙门刨床作抵押向侯某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曹某又将该台龙门刨床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当日陈某以每月3.2万元的租金将该台刨床租赁给曹某使用,租赁期为两年。2012年12月14日,曹某以富华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要倒贷为由,又以该刨床抵押,向晋中市榆次海洋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液压公司)借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当日通过

马某贴现48.25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人曹某隐匿,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2、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以该位于榆次区某房产作抵押向齐某借款50万元;2012年8月又将该房产抵押给张某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曹某又将该房产抵押给焦某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曹某又将该房产抵押给李某借款40万元。后被告人曹某隐匿,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曹某从2007年开始,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口口相传、许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先后通过程某等2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24.5万元,返还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406.95万元,造成损失1037.5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时间内采取重复抵押龙门刨床及房产的方式,骗取540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采取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1624.5万元,造成损失1037.55万元,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曹某应数罪并罚。

三、本案辩护焦点

1、关于合同诈骗罪,富华公司向陈侃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是银行与企业之间正常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曹某以富华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侯某借款40万元、以富华公司倒贷为

由向海洋液压公司借款50万元,非曹某个人行为,应由富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曹某只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某将刨床60万元卖给陈某,又以每月3.2万元的租金租赁该刨床,非曹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曹某以房产作抵押向李某借款40万元,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曹某向焦某借款20万元已偿还,不能认定诈骗。

2、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曹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关于涉案数额,应从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中扣除单位资金后作出认定。

4、曹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曹某从轻、减轻处罚。

四、承办结果

通过两次开庭,合议庭采取了律师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

1、被告人曹某不构成诈骗罪。

2、被告人曹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决结果为: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五、办案心得

接到法院的指派通知后,援助律师在规定的时间内把手续提交到法院,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曹某和反复阅卷,对案情事实有

了基本的了解,针对被告曹某涉嫌的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援助律师查阅了大量资料和相关案例,就两罪的构成要件与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进行了仔细比对,作出了被告人曹某不够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结论,并在庭审过程中据理力争,使得判决有个满意的结果。

韩 茹 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侯晓清 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合同法案例范文第2篇

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湛江东站办理领货凭证和货票承运日期不一致,违反《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属违章办理承运。领货凭证是收货人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托运人要求解除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提不出领货凭证时,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而湛江东站在托运人未提出领货凭证和未提供由收货人出具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仅凭托运人单方声明领货凭证作废而解除运输合同,违反运输规章,侵害了收货人的权益。天津车务段作为共同承运人应与湛江东站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撤销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天津车务段与湛江东站共同赔偿化工公司损失2,304,000元及利息。

湛江东站与天津车务段均不服以上判决,以责任认定不当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合同法案例范文第3篇

2、论见义勇为纳入工伤对《劳动合同法》造成的影响及相关建议

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法之合同解析

4、浅谈《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5、“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

6、分析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合同的规范及其意义

7、浅析协商教学法在高职合同法教学中的运用

8、《合同法》项下的预期违约:制度比较与体系重构

9、《劳动合同法》之竞业限制分析

10、建筑施工企业建造合同法会计核算中的问题

11、委托—代理视角下《劳动合同法》的完善

12、漫谈《合同法》中买卖不破租赁解释

13、案例教学法在《劳动合同法》教学中的应用

14、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15、《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6、浅谈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17、几内亚《合同法》与中国《合同法》比较研究

18、基于《劳动合同法》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建设

19、论《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收益效应

20、关于我国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探析

21、国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劳动合同法》措施分析

22、正确把握劳动合同法与人力资源管理的关系

23、论合同法上的自由裁量权

24、浅谈合同法中原则的伦理分析

25、论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26、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27、探究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

28、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用工成本增加解析

29、合同法中违约条款在实务中的适用问题

30、开放式教学法在高校合同法教学中的应用

31、《合同法》中的代理与行纪法律制度效力是一样的吗?

32、合同法原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应用

33、开放式教学在合同法教学中的实践与探索

34、浅谈劳动力市场灵活性与劳动合同法的修改

35、刍议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36、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用人单位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37、浅谈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38、《劳动合同法》对快递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探究实践

39、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分析

40、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

41、中英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司法实践

42、基于劳动合同法视角下的劳动用工风险防范策略

43、探讨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合同的规范及其意义

44、浅析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45、人格权法与合同法的互动探讨

46、我国合同法违约金若干问题再探讨

47、新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与企业应对策略

48、《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及制度完善

49、欧盟合同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研究

合同法案例范文第4篇

被告人:林东升 ……

2001年4月下旬,被告人林东升与卖主湖北省天门市孙修斌口头约定,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订购50吨花生仁,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订购10吨黄豆,总价款计人民币216000元,约定提货时付清货款。2001年5月1日,被告人林东升与同案人薛来明、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策划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按四股分掉做其他生意,薛来明占二股,被告人林东升与薛某某各占一股。次日,上述货物抵达福州火车站,被告人林东升等人验收后,谎称已联系上一家大公司,但因“五一”放假该公司的货款要过几天才能支付,要求推迟付款,孙修斌信以为真。被告人林东升先付8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款208000元于2001年5月12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损耗费1300元应予抵扣,之后,林东升将上述货物提回福清。被告人及同案人随即以每吨花生3100元、每吨黄豆2300元的低价将货物出售给村民和福清三华油脂公司,共收回货款17万余元。被告人及同案人除再付2000元货款及应扣的损耗费1300元外,将余款占为已有。虽经孙修斌多次催讨,被告人林东升等人均躲避不见,且在到案后拒不交待货款去向。根据福清市粮食购销公司的价格证明,扣除被告人已还款部分和应扣损耗费,被告人林东升及同案人实际占有被害人陈修斌的花生、黄豆价值计人民币200700元。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东升犯合同诈骗罪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东升辩解称:并非不想还款,因对方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经济纠纷尚未解决,导致延误还款;本案系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辩护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较为次要,在量刑上应予体现。

福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林东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占有他人货物,低价出售后瓜分货款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之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引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以合同标的额为依据认定诈骗数额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提出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予低价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东升承认其提货时曾对货物进行验收,证人林文也证实三华油脂公司向林东升等人购进的花生没有质量问题,且林东升在侦查期间从未提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林东升与同案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协议,密谋瓜分货款,谎称已经联系好客户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交出货物。被告人及同案人占有货物后,即予低价处理瓜分货款后逃匿,甚至被告人在到案后仍不交待货款的去向,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被告人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本不想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而完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林东升所实施的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其关于本案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东升在本案中起积极、重要的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较次于同案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东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合同法案例范文第5篇

此外,有些合同还要求缔约人具有特殊的缔约能力。例如,在技术开发合同场合,技术开发方须有技术开发能力,若不具备此能力,合同无效。 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凡是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公共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违法性;

2、当然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确认,不需要当事人主张);

3、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

三、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一)确认机关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

依职权认定,不需当事人的申请。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1、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无效合同不可强制执行;

3、财产处理:

-----返还(单方返还,双方返还,返还集体、第三人)。

-----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损失的处理: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追缴财产: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四、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

-----免责条款的无效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工伤概不负责”

-----价格条款的无效

如: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利息条款的无效

-----仲裁条款的无效

重大误解

误解 自己的过错合同的内容错误认识

2、判断重大误解的三个指标:

----误解的内容: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误解(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 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如把甲公司误认为乙公司而与之订立合同。在信托、委托、保管、信贷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在赠与、无偿借贷等以感情及特殊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在演出、承揽等以特定人的技能为基础的合同中,对当事人的误解为重大误解。在现物 买卖等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中,有时对当事人的误解不会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甚至不会造成损失,不构成重大误解。

----误解与合同订立:误解与合同订立或合同条件具有因果关系;

----误解的后果:误解导致或有可能导致重大损失。 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犯错误之当事人的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a) 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造成此错误,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之中;或者(b) 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但是一方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如果:(a) 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者(b) 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 (投机合同为典型) 在商事交易中对某些错误通常不认为与合同的订立有关,如错误方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价值、

服务、对交易的期望值以及动机方面的错误,对有关当事人身份或个人品质方面的认识错误也是如此,尽管在特定情况下有时也可能认定为相关错误。

但是仅仅有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会认为为错误推论的情况是重要的这一事实还不够。某一个错误之所以被认为是相关错误,还应满足该条规定的其他的补充条件之一。

(二) 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主观:故意利用自己优势或对方轻率等(如格式合同);

客观要件 ----利益重大不平衡

例 1.剥夺另一方合同利益

2.剥夺另一方获得救济的权利

3.增大另一方不合理的风险

4.价值价格间的巨大差异.

程序上的显失公平→实质上的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区别于商业风险 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个别条款无如果在订立合同时, 合同或其他个效。除其他因素外,尙应考虑下列各项:是否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

1. 依赖

2. 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

3. 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

4. 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

5. 以及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宣告权基于对方当事人

1.欺诈性的陈述,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做法, 2.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3.该对方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故意)地未予披露。

以胁迫方式订立的合同 胁迫(急迫性和严重性)-无其他合理选择 不正当胁迫。

乘人之危

1. 他方陷于危难处境。

2. 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该他方的危难处境。在这里,不得有积极的胁迫行为,只是利用他方处于困境的消极行为。

3. 该他方迫于自己的危难处境接受了极为苛刻的条件,不得已地与利用危难处境的一

方订立了合同。

4.该合同显失公平。 后果

(1)被代理人追认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被代理人不承担履行责任或赔偿责任

(2)被代理人不追认合同无效

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无权处分于合同订立时)

第一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其不能取得所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条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并不因此影响共有物买卖合同的效力。

共有人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应按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在前条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不受买卖双方的善意或恶意的影响,但是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四条 即使出卖人对出卖的动产没有处分权,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买受人,仍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前款所谓善意,是指买受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在成立买受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中,标的物的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由此所取得的价金,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条 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成立复数买卖的,不因此影响各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案例范文第6篇

1、什么是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民事欺诈的有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隐瞒虚假情况或不告知对方情况是一方故意所为,故意包括明知虚假而告之或不告知,和应知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告知。

(2)一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行为可以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作为行为,也可以是有义务告知不予告知的不作为行为。隐瞒则包括故意以一定行为掩盖真实情况的作为和不予告知真实情况的不作为。

(3)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4)由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没有对方的欺诈行为下另一方本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然而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不作出或作出了一定的行为。

2、什么是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刑法规定中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民事欺诈向合同诈骗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a、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b、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4、民事欺诈向合同诈骗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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