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仲裁条款范文

2024-07-07

国际私法仲裁条款范文第1篇

第1条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凡当事人约定讲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或者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并由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该仲裁案件进行管理。

1.2 本规则于2016年8月1日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该生效日当日以

及此后开始进行的所有仲裁案件。 1.3 在本规则中:

“裁决”包括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或终局裁决以及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

“仲裁院委员会”是指院长指定的、由两位或者两位以上仲裁院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可 包括院长在内);

“紧急仲裁院”是指根据本规则《附则1》第3项指定的仲裁员;

“实务说明”是指主簿为补充、调整和执行本规则所不时颁布的指引性说明;

“院长”是指仲裁院的院长,包括任何副院长和主簿;

“主簿”是指仲裁院主簿,包括任何副主簿;

“规则”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6版,2016年8月1日)》 ;

“新仲”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庭”是指由独任仲裁院组成的仲裁庭或由全体仲裁员(如果被指定的仲裁员多于 一名的话)组成的仲裁庭;

本规则任何人称代词均指中性称谓;单数名词在适当情况下也可被理解为复数。

第2条 通知送达及期间的计算

2.1 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上述通知、通讯或建议,可 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快递服务寄送,或者通过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 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适当的、能提供递送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 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均应被视为已经送达:

(a)直接递交受送达人或其授权代表;

(b)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

(c)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

(d)按照当事人此前业务往来的习惯做法进行了递送;或者

(e)经合理努力后,仍未能找到前述任一地址,则递送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受送达

人的居所地或者营业地。

2.2 根据2.1条递送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被视为在递送当日即为已经送达。 2.3 本规则所称期间,应从通知、通讯或者建议被视为已经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除非主 簿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本规则所称任何期间应依据新加坡标准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 +8)来计算。

2.4 受送达地的非营业日应当纳入本规则所称期间的计算。如果本规则所称期间的届满日, 在依据第2.1条进行递送的受送达地为非营业日,期间届满日则将顺延至非营业日后的 第一个营业日。

2.5 当事人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应当想主簿提交一份副本。 2.6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主簿可在任何时间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3条 仲裁通知 3.1 拟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主簿递交“仲裁通知 书”。“仲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 要求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b. 仲裁当事人及其代表(如有)使用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 子邮件地址;

c. 提交仲裁所援引的仲裁协议,并附具该仲裁协议的副本;

d. 提交仲裁所援引的引起争议事项或者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文契(如投资协 定),并尽可能附具合同或其他文契的副本;

e. 简述争议事项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仲裁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索赔金额 进行初步的量化;

f. 陈述当事人双方之间实现达成的有关仲裁程序应如何进行的约定,或者仲裁申请人对仲裁程序应如何提出的建议;

g. 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假如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庭成员的人数);

h.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约定三人仲裁庭的,申请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仲裁协议约定独任仲裁员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建议;

i. 关于适用法律规则的任何意见;

j. 关于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及

k. 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3.2 “仲裁通知书”可以包括第20.2条所指“申述书”的内容。

3.3 主簿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书之日,应被视为是仲裁程序开始之日。为避免歧义,“仲裁

通知书”只有在满足了第3.1条和第6.1条(b)项(如果适用)规定的全部内容后,或 者主簿认为“仲裁通知书”已经实质性地满足了该些要求后,才会被视为是完整的仲裁 通知书。新仲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通告仲裁程序的正式开始。

3.4 申请人在向主簿递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副本 一份,并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被申请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 的日期。

第4条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4.1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四天内,应当向主簿递交“答复书”。“答复书”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 确认或者否认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包括认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任何抗辩(如

有);

b. 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简述反请求争议事项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反请求 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反请求事项的反索赔金额进行初步的量化;

c. 对依本规则第3.1条提交的“仲裁通知书”中的任何陈述提出意见,或者对该条所 包含的事项提出意见;

d.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规定三人仲裁庭的,被申请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 仲裁协议规定独任仲裁员的,则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建议发 表意见或者提出新的人选建议;

e. 就反请求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4.2 “答复书”还可以包括第20.3条和第20.4条规定的“答辩书”和“反请求申述书”的

内容。

4.3 被申请人在向主簿发送“答复书”的同时,应当想申请人发出“答复书”副本一份,并 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申请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

第5条 快速程序

5.1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想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 依照本规则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a. 争议金额(即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消抗辩所构成的总金额)不超过相当 于六百万元(新加坡币)的金额;

b. 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或者

c. 遇异常紧急情况的。

按照本规则第5.1条规定请求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向主簿递交 要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申请书的同时,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该申请书的副本, 并向主簿说明已经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

期。

5.2 在一方当事人已依据第5.1条向主簿递交了申请,且院长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观点以及 案件的情况后决定仲裁程序应当适用“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a. 主簿可以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

b. 案件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院长另行决定的除外;

c. 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决定是否对案件的争议事项仅依据书面证据进行 审理,或者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开庭审理,以便询问任何证人和专家证人并进行任何的口 头庭辩;

d.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内作出最终裁决,但主簿在例外的情形下延 长作出最终裁决期限的除外;

e. 仲裁庭可以简述最终裁决的理由,但当事人已约定无需任何裁决理由的除外。 5.3 当事人如果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案件根据本第5条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仲 裁时,则第5.2条的规定应被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予以适用,即使其仲裁协议中有相反 的约定。

5.4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在考虑了后来 才知悉的额外信息之后,经征询主簿的意见,可以决定仲裁程序不再按照“快速程序” 进行。如果仲裁庭批准当事人依据本第5.4条提出的申请时,该仲裁案将由根据“快速 程序”组成的同一个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

第6条 多份合同

6.1 如果案件的争议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申请人可以:

a. 就援引的每一份仲裁协议分别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并同时按照第8.1条的规

定申请合并该些仲裁案件;或者

b. 就援引的所有仲裁协议仅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但“仲裁通知书”中应包括对

每份合同和其分别援引的仲裁协议的陈述以及对是否已经满足了第8.1条所规定的适用 条件的说明。如果这样做,则申请人应被视为是开始了多个仲裁程序(每个仲裁协议对 应一个仲裁程序),根据本第6.1(b)条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被视为是根据第8.1 条提出的将所有该些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的申请。

6.2 当申请人根据第6.1(a)条提交了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仲裁通知书”时,对于拟合并 的各仲裁程序而言,主簿应根据本规则仅收取一份案件登记费。如果仲裁院全部或部分 驳回合并仲裁的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为没有被合并的个案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

费。

6.3 当申请人根据第6.1(b)条仅提交了一份“仲裁通知书”,而仲裁院全部或部分驳回了 合并仲裁的申请时,则申请人应当针对未被合并的个案分别提交“仲裁通知书”,并且

为未被合并的个案分别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第7条 当事人的追加 7.1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均可以向主 簿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的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以加入 根据本规则已在进行的待仲裁程序:

a. 从表面上看,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或者

b. 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 7.2 根据71.条要求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a. 待决仲裁案件编号;

b. 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及其代表(若有)、任何在待决仲裁中

被提名的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c. 新增当事人是被追加为申请人之一还是被申请人之一;

d. 第3.1(c)条和第3.1(d)条规定的信息;

e. 如果申请是根据第7.1(b)条提出的,关于当事人同意追加的信息以及该等同意的 文件副本(如可能);以及

f. 支持该项申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简要说明。

满足本第7.2条规定的全部要求,或者主簿认为已实质性地满足了该些要求时,当事人 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讲被视为是完整的申请。追加申请完整后,新仲应通知包括被 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

7.3 根据第7.1条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或非当事人,在向主簿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 的同时,应当向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发送一份该追加申请书的副 本,并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各方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 7.4 在考虑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案件情况后,仲裁院应当 决定对于根据第7.1条提出的追加申请是否全部或部分予以批准。仲裁院根据本第7.4 条作出的批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额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决定所引起的就其管 辖权提出的异议进行决定的权力。仲裁院根据本第7.4条作出的全部或部分驳回追加申 请的决定,也不影响任何当事人或非案件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第7.8条向仲裁庭申请追加 当事人的权利。

7.5 当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第7.4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时,收到完整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的 当日,对于该新增当事人而言,应被视为是其仲裁程序的开始之日。 7.6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本第7.4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在该批准决定作出之前 对仲裁员的指定。除非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第9条至 第12条将酌情适用,其所规定的期限将从收到仲裁院依据第7.4条作出的决定之日起

计算。

7.7 仲裁院根据第7.6条作出的撤销仲裁员指定的决定,不影响该仲裁员在其指定被撤销之 前所做的任何行为、命令或裁决的有效性。 7.8 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 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以加入根 据本规则已在进行的待决仲裁:

a. 从表面上看,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或者

b. 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追加新增当事人参与该仲裁程 序。 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本第7.8条向仲裁庭提出的申请,可以向主簿提交。

7.9 除非仲裁庭另有明确指令,第7.2条规定可以酌情适用于第7.8条规定的追加当事人的

申请。

7.10 在给予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考虑案件的情况后,仲 裁庭应当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批准根据第7.8条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根据 本第7.10条作出的批准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决定引起的

就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力。

7.11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第7.10条获得批准时,仲裁庭或主簿(视具体情况而定)收到

完整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的当日,应被视为是有关该新增当事人的仲裁程序的开始之 日。

7.12 追加申请根据第7.4条或第7.10条获得批准时,任何未进行仲裁员提名或以其他方式参 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将被视为放弃仲裁员的提名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 程序的权利,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第14条的规定要求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7.13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第7.4条或第7.10条获得批准时,任何新增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 请求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交纳案件登记费。

第8条 合并仲裁

8.1 在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均未组成之前,拟合并的个仲裁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想主簿提出申请,要求将两个或以上根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待决仲 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

a. 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

b. 各仲裁案件的所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或者

c. 各仲裁协议相容,并且:(i)争议由相同法律关系产生;(ii)产生争议的多个合同 系主从合同的关系;或者(iii)争议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产生; 8.2 根据第8.1条提出的合并仲裁的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拟合并的各仲裁案的案件编号;

b. 所有当事人及其代表(若有)以及任何在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中已经获得提名或被指 定的仲裁员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c. 第3.1(c)条和3.1(d)条要求的信息;

d. 如果申请是根据第8.1(a)条提出,关于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的信息以及该等同意 的文件副本(如肯能);以及

e. 支持该合并仲裁的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简要说明。

8.3 根据第8.1条申请合并仲裁的当事人在向主簿提交合并仲裁申请的同时,应当向所有当 事人发送一份该申请书的副本,并通知主簿其已经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 方式和发送的日期。

8.4 在考虑所有当事人意见以及案件的情况后,仲裁院应当决定对于根据第8.1条的规定提 出的合并仲裁的申请是否全部或部分予以批准。仲裁院根据本第8.4条作出的批准合并 仲裁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决定引起的就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的权力。仲裁院根据本第8.4条作出的全部或部分驳回合并仲裁申请的决定,也不影响 任何当事人根据第8.7条规定想仲裁庭申请合并仲裁的权利。任何未必合并的仲裁案件 仍将继续被视为是本规则项下的各自独立的仲裁案件。

8.5 仲裁院根据第8.4条的规定决定合并两个或以上仲裁案件时,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主簿 认定是最先开始的那个仲裁案中,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参酌案件情况后另 有决定。 8.6 合并仲裁申请根据第8.4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任何在合并仲裁决定作出之前 对仲裁员 的指定。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第9条至第12条将酌情适用,其所规定 的期限将从收到仲裁院依据本规则第8.4条所作出的决定之当日起计算。 8.7 在拟合并的仲裁案件中已有案件组成的仲裁庭的情况下,如果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件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将依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两 个或以上待决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

a. 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

b. 各仲裁案件的所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并且各个仲裁案已经组成了仲 裁员相同的仲裁庭,或者其他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或者

c. 各仲裁协议相容,各仲裁案已经组成了仲裁员相同的仲裁庭,或者其他仲裁案件尚 未组成仲裁庭,并且:(i)争议由相同法律关系产生;(ii)产生争议的多个合同系 主 从合同的关系;或则(iii)争议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产生。 8.8 除非仲裁庭另有任何明确指令,第8.2条可酌情适用于第8.7条规定的合并仲裁的申请。 8.9 在给予所有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考虑案件情况后,仲裁庭应当决定对于根据第8.7 条的规定提出的合并仲裁的申请是否全部或部分予以批准。仲裁庭根据本第8.9条作出 的批准合并仲裁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据顶引起的就其管项圈提出的异 议作出决定的权利。任何未被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将继续被视为是本规则项下各自独立的 仲裁案件。

8.10 合并仲裁的申请根据第8.9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任何在合并仲裁决定作出之 前对仲裁员的指定。

8.11 仲裁院根据第8.6条或者第8.10条撤销任何仲裁员指定的决定,不影响该仲裁员在其指 定被撤销之前所做的任何行为、命令或裁决的有效性。

8.12 合并仲裁的申请根据第8.4条或第8.9条获得批准时,任何未进行仲裁员提名或以其他

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权利,但是,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第14条的规定要求仲裁

员回避的权利。

第9条 仲裁员的人数及其指定 9.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案件均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进 行审理;或者,在主簿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后认为,由于争议事项的复杂性、涉案金 额或其他相关情况,使得案件有必要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进行审理。 9.2 当事人约定由一位或多位当事人或者由第三方(包括由已经被指定的仲裁员)来指定仲 裁员的,这样的约定均应当被视为是当事人依据本规则作出的有关指定仲裁员的约定。 9.3 在所有仲裁案中,当事人或者第三方(包括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对仲裁员的提名,均需 要以院长的指定为前提。

9.4 院长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确认对仲裁员的指定。院长依本规则作出的有关指定 仲裁员的决定是终局、不可上诉的。

9.5 院长可以指定当事人建议或提名的候选人来担任案件的仲裁员。

9.6 主簿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届时有效的《实务说明》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 定担任该案仲裁员职务的条款。 第10条 独任仲裁员

10.1 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员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议一名或者数名担任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当事人达成提名独任仲裁员的协议后,应当适用第9.3条。

10.2 如果从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的21天内,或者在其他由当事人约定或主簿确定的时间期限内,当事人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在任何时候、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院长应当为该案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11条 三位仲裁员

11.1 仲裁庭为三位仲裁员时,每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提名一位仲裁员。

11.2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提名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的十四天内或者在其他由双方约定或主簿确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能提名一位仲裁员,则由院长代该当事人指定一位仲裁员。

11.3 除非当事人对第三位仲裁员的提名程序另有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在当事人约定或者主簿确定的期限内仍然未能完成对仲裁员的提名时,则第三名仲裁员应当由院长指定,并且该第三名仲裁员应当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12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12.1 如仲裁案有多于两个当事人,且需要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各个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如果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八天内,或者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由主簿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共同提名达成一致,则由院长指定该案独任仲裁员。

12.2 如仲裁案有多于两个当事人,且需要指定三位仲裁员时,作为申请人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作为被申请人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则应当根据第11.3条进行指定。如果从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的第二十八天内,或者在当事人约定或由主簿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上述共同提名达成一致,则院长应当指定全部三位仲裁员,并指定其中一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13条 仲裁员的资格

13.1 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被指定的任何仲裁员(无论其是否由当事人提名),均必须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和中立性。 13.2 院长依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时,应当考虑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资质要求的约定,尤其考虑与仲裁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相关的情形。

13.3 院长也应当考虑仲裁员是否有足够的办案时间,能否以适合该仲裁案的性质的方式,迅速、高效地审理案件。

13.4 被提名的仲裁员在获得指定之前,应当将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在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和主簿进行披露。

13.5 对于仲裁过程中发现或出现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均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员和主簿进行披露。 13.6 任何当事人或者任何代表当事人利益的人,不得单方面与任何仲裁员或者由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就案件相关事项交换意见,但下列行为除外:告知候选仲裁员本案争议的进本性质和即将发起的仲裁程序;与仲裁员候选人讨论起资格、是否有时间办案、与当事人之间的涉及独立性的问题;在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要参与选择第三位仲裁员时,与仲裁员候选人讨论起是否适合作为首席仲裁员的人选。当事人或者任何代表当事人利益的人均不得单方面与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就案件相关事项交换意见。 第14条 仲裁员的回避 14.1 下列情形下,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存在对仲裁员中立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或者仲裁员未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质要求。

14.2 对于当事人自己提名的仲裁员,只有回避事由是在该仲裁员被指定之后才得知的情形,该当事人才能申请自己提名的仲裁员回避。 第15条 申请回避通知

15.1 一方当事人如有意要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根据第15.2条的规定,在收到关于该仲裁

员被指定的通知之日起的十四天内,或者在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合理地得知该仲裁员存 在第14.1条或者第14.2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日起的十四天内,向主簿提交申请回避的

通知书。

15.2 申请回避通知书应当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主簿收到申请回避通知书的日期应被视为是申请回避通知书提交的日期。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当事人在向主簿提交申请回避通知书的同时,应将申请回避通知书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成员(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组成时,其他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并通知主簿其已发送申请回避通知书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及发送的时间。

15.3 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本规则、按照相应的《收费表》的规定 支付要求支付的申请回避费。如果该方当事人未在主簿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申请回避费,则回避申请将视为被撤回。

15.4 根据第15.2条收到申请回避通知书后,主簿可以命令中止仲裁程序,直至回避申请得到解决。除非主簿根据本第15.4条命令中止仲裁程序,否则,在仲裁院根据第16条的规定作出回避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有权继续参与仲裁程序。

15.5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该回避申请,此时,仲裁院应当免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回避的仲裁员的职务;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以主动退出仲裁庭。以上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均不意味认可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15.6 如果根据第15.5条,一名仲裁员被免职或主动退出仲裁庭,替换的仲裁员的提名和制定程序应当按照适用于该被回避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程序。即使在被回避仲裁员的指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提名权利,上述程序仍应予以适用。从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关于同意仲裁员回避的通知或者收到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退出仲裁庭的通知之日起,适用于替换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的期限将开始计算。

第16条 回避决定

16.1 在收到第15条规定的申请回避通知之日起的七天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仲裁员回避的,并且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也没有主动退出仲裁庭的,则仲裁院应当决定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仲裁院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和仲裁庭其他成员(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组成的情况下,任何已获任命的仲裁员)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并规定发表意见的时间期限。

16.2 仲裁院支持对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仲裁院应当免除该仲裁员的职务,并按照适用于该回避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程序,重新指定一名替换仲裁员。替换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所适用的时间期限,从主簿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院决定的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

16.3 如果仲裁院驳回了对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则该仲裁员应当继续参与仲裁。 16.4 仲裁院根据第16条对仲裁员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主簿应当向当事人通知上述决定。仲裁院就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不可上诉的。

第17条 仲裁员的更换

17.1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遇有仲裁员死亡、辞职、退出仲裁庭或被免职情形的,应当按照适用于该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程序,重新指定一名替换仲裁员。 17.2 对于仲裁员拒绝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没有依据本规则的规定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职责,或者仲裁员发生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适用第14条至第16条以及第17.1条有关仲裁员回避和更换的规定。 17.3 对于仲裁员拒绝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没有依据本规则的规定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职责,或者仲裁员发生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或者仲裁员不能恪尽职守的情形,院长可以主动提出并且自主决定免除该仲裁员的职务。院长在根据本款的规定免除该仲裁员职务前,应当征询当事人、包括该拟被免职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成员(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组成时,任何已被指定的仲裁员)的意见。

第18条 仲裁员更换后再次开庭

根据第15条至第17条,如果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被更换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此前进行过的任何开庭均应当重新进行。如果是更换其他仲裁员的,仲裁庭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重新开庭。此前仲裁庭已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对属于前述裁决中的事项不得重新开庭审理,该等裁决应继续有效。 第19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

19.1 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应当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以确保公平、快捷、经济、终局地解决争议事项。 19.2 仲裁庭应当决定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实质性和可采性。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无需适用任何准据法所规定的证据规则。

19.3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与当事人举行审前预备会议,通过面谈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讨论对案件最适合和最有效率的程序。 19.4 仲裁庭有权自主确定审理程序的先后顺序,对案件进行分段审理,剔除重复或无关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指令当事人针对某些争议焦点(对这些争议焦点的裁判可能会解决部分或者全部案件所涉的争议事项)进行陈述。 19.5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可以独自作出程序性命令,但仲裁庭可以对此进行修正。

19.6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和/或主簿提供的所有陈述书、文件或者其他文件资料,必须同时提供给另一方当事人。

19.7 院长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当事人和仲裁庭举行会议,讨论对案件最适合的和最有效率的程序。该等会议可以通过面谈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进行。

第20条 当事人陈述的提交

20.1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提交书面陈述,但仲裁庭另行决定的除外。

20.2 除非已经按照3.2条的规定提交了文件,否则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和仲裁庭提交“申述书”,详细列明如下内容: a. 支持其仲裁主张的事实陈述。

国际私法仲裁条款范文第2篇

国际商事仲裁是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协议约定自愿将彼此之间的争议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当事人自觉履行该项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有仲裁约定。仲裁协议便是这种约定。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效力、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受理案件的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力等都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是通过某一特定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探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关键在于解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三大问题。

三、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基本理论

( 一) 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如何适用应当依据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着“整体论”和“分割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基于国际私法中有关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整体理论的影响,主张将仲裁协议所涉及的问题统一由一种法律来支配的观点即为“整体论”。但1958 年的《纽约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及商事仲裁实践都广泛采纳“分割论”,主张对仲裁协议涉及的所有要素分割适用准据法。各国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再加上各种实践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往往会产生很大的分歧,这必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产生负面作用,并影响国际商事仲裁效率。因此,探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很具有法理及实践意义的。

( 二) 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理论与方法

此处为狭义的仲裁协议准据法,指确定仲裁协议自身效力、解释等问题时应适用的法律,有别于支配协议形式要件、当事人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法律。就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多数学者比较认同的方法有以下四种:1. 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当事人各方有权确定支配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在仲裁协议中加以约定。 但这种约定也必须遵守有关国内或国际强行法的规定,比如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的法律底线,这便是强行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2. 适用裁决作出地国法。在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明示意思表示时,依照协议的内容和文字,法院或仲裁庭也可以判断当事人对协议准据法默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或情况,而且该认定可由当事人反证推翻。然而,在众多的因素中,仲裁地是仲裁程序进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法院也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地自然就是仲裁程序进行最为重要的连接因素之一,因此,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明示选择时,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和做法。3. 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也未指明仲裁地或仲裁地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便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这种方式比较少用。4. 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依照超越于各国国内法体系的跨国法律观念,比如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商事惯例等来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从本世纪60 年代以来已有出现。这种适用既避开了仲裁地法,也避开了依据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如今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各种理论已应运而生,但仲裁庭或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依据实际操作。一般而言,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实质要件准据法时,通常会考虑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而仲裁庭不存在法院地法,因此仲裁庭不会受冲突规则的约束。

四、我国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进而导致我国司法及仲裁实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适用极不统一,并集中反映出以下一些问题:其一、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与主合同的准据法是不同的,但我国仲裁庭或法院在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将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适用,未加以区分。其二、直接以法院地法( 即中国仲裁法) 为依据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没有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有些情况下,法院地并非仲裁地。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对仲裁协议准据法认识的不断成熟以及审判经验的不断增加,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仲裁地法的情况日益增多。最高院经济庭在实际案例中对这种做法已有明确函复。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部分学者主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前将仲裁协议识别为程序问题,这样依国际法原则就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来寻求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就应当适用1958 年的《纽约公约》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在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阶段,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视同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前提下( 比如国际强行法的适用) ,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处理仲裁协议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法院或仲裁庭应从司法和实践角度出发,认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特殊性,在仲裁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按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国际私法仲裁条款范文第3篇

作者简介:姜美玲(1987-),女,汉族,山东莱西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任潇男(1988-),男,汉族,山东济宁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的最新发展,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个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层面;另一个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发展层面。文章主要针对实践层面展开,实践层面主要表现为:仲裁范围的不断扩大;原来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陆续加入到可仲裁的范围之内;公共政策在仲裁实践领域的发展;医疗纠纷仲裁的长足进步。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机构

一、仲裁范围的不断扩大,使不能通过仲裁来解决的事项陆续被加入到可仲裁的范围之内

以往的仲裁大多是在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达成意思自治协议的领域内进行,然而随着经济发展,交往范围的扩大,仲裁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方面侵权纠纷,婚姻财产纠纷的争议都可以运用仲裁解决。另外仲裁的形式也不断增多。

网上仲裁来源于常规仲裁,利用了普通仲裁的架构,以一种网上形式出现的仲裁方式。李虎《网上仲裁法律研究》一书中将网络仲裁问题已经说得很明白。根据日内瓦大学V.Bonnet等人的主张,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是一种主要在网上进行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是协商、调解和仲裁等传统的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的演化形式。[1]网上争议采用网上争端解决方式,不仅可以提高解决效率,而且可以解决网下争议,因而网络仲裁来解决争议的趋势增强。结果是提供網上协商和网上调解网上争议解决机构不断增加,随之而来还有Cyber Tribunal、美国仲裁协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拿大的Nova Forum以及美国的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等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机构纷纷提供网上仲裁服务。在国际上现有的网上仲裁实践中,最为成功之案例为域名争议网上仲裁。网络仲裁显示了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地域因素的淡化。

二、公共政策在仲裁实践领域的界定

最高院法官在审理X先生案中认为,在考虑适用公共政策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时,法院应仅限于考量裁决是否明显地、实质地和具体地违背了公共政策。[2]在该案中,X先生败诉,其在向最高院上诉时写到:上诉法院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曾经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秘书长,进而上诉法院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得到公正裁判的权利。最高法院认为,ICC仲裁院前秘书长在ICC工作期间所行使的权利是行政管理权,他并没有干预仲裁员的管辖权,因而对法官的不公正怀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医疗纠纷仲裁得到长足发展

医疗纠纷逐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是对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有益探索,然而利用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必须考虑其中的可仲裁性问题,以及医疗纠纷的仲裁模式问题。[3]

对于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问题,学界的共识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事项则就具有可仲裁性。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纠纷的内容具有财产性,即可以提交仲裁的纠纷须为民事经济纠纷,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财产权益纠纷;二是仲裁主体具有平等性,即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平等,;三是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即仲裁事项必须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的包含人身关系等争议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4]前面笔者提到关于属物可仲裁性和属人可仲裁性的问题,通过前文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当前理论界主要把视角放在了属物可仲裁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属人可仲裁性问题是需要更深入研究,随着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人与人之间的纠纷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解决的方式也会越来越趋向于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仲裁也已经引入债权、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纠纷解决方式中,所以将仲裁引入身份关系纠纷解决方式中是可以逐步实现的。当然,这只是笔者看到一篇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学术讨论的文章后的的想法。

在我国,有些政府已经通过立法来规范医疗纠纷的仲裁办法。例如,深圳市政府颁布《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明确把仲裁引入到医患纠纷的解决方式中,这是全国首次以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明确用仲裁来解决医患纠纷。随后深圳成立了“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此仲裁院是全国首个根据行政法规成立的专门解决医疗纠纷的仲裁机构。通过调查发现仲裁院成立后的一年内,仲裁院来访来电咨询医患纠纷达130余人次,凭借该院仲裁员的职业素质,很多纠纷在立案前即自行达成和解,在仲裁前将近70%的医患纠纷得到解决。但是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院长夏昆山提出仲裁院运作的过程中存在一个很大的障碍就是鉴定结果出来的太慢,直接影响了仲裁的进程,并且他们认为下一步会通过深入调研挑选高效的鉴定机构,并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工作等加以完善。笔者主张仲裁院成立自己的鉴定机构,聘请知名鉴定机构的专家定期来做鉴定,这样提高了效率也可以节省鉴定费用。

国际商事仲裁再怎么样发展,都不可能采用绝对的全球模式,也绝对不可能采用固定的地域模式,绝对的全球模式不可取之处在于法律行为不可脱离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而存在,尤其像仲裁这种大多由国内法规制的法律行为。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表明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争端解决范式,所以,我们努力去在实践中丰富仲裁的范围,使更多的争端纠纷通过仲裁这种和平方式得到解决,只有这样才会让我们的研究进步。

参考文献:

[1]V.Bonnet,K.Boudaoud,M.Gagnebin,J.Harms and Thomas Schultz,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sasWebServices.

[2]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马占军.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研究[J].河北法学,2011,8:2-11.

[4]黄进,马德才.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之探析—兼评我国有关规定[J].法学评论,2007.3.

国际私法仲裁条款范文第4篇

国际商事仲裁是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协议约定自愿将彼此之间的争议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当事人自觉履行该项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有仲裁约定。仲裁协议便是这种约定。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效力、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受理案件的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力等都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是通过某一特定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探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关键在于解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三大问题。

三、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基本理论

( 一) 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如何适用应当依据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着“整体论”和“分割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基于国际私法中有关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整体理论的影响,主张将仲裁协议所涉及的问题统一由一种法律来支配的观点即为“整体论”。但1958 年的《纽约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及商事仲裁实践都广泛采纳“分割论”,主张对仲裁协议涉及的所有要素分割适用准据法。各国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再加上各种实践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往往会产生很大的分歧,这必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产生负面作用,并影响国际商事仲裁效率。因此,探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很具有法理及实践意义的。

( 二) 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理论与方法

此处为狭义的仲裁协议准据法,指确定仲裁协议自身效力、解释等问题时应适用的法律,有别于支配协议形式要件、当事人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法律。就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多数学者比较认同的方法有以下四种:1. 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当事人各方有权确定支配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在仲裁协议中加以约定。 但这种约定也必须遵守有关国内或国际强行法的规定,比如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的法律底线,这便是强行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2. 适用裁决作出地国法。在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明示意思表示时,依照协议的内容和文字,法院或仲裁庭也可以判断当事人对协议准据法默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或情况,而且该认定可由当事人反证推翻。然而,在众多的因素中,仲裁地是仲裁程序进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法院也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地自然就是仲裁程序进行最为重要的连接因素之一,因此,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明示选择时,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和做法。3. 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也未指明仲裁地或仲裁地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便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这种方式比较少用。4. 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依照超越于各国国内法体系的跨国法律观念,比如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商事惯例等来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从本世纪60 年代以来已有出现。这种适用既避开了仲裁地法,也避开了依据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如今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各种理论已应运而生,但仲裁庭或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依据实际操作。一般而言,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实质要件准据法时,通常会考虑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而仲裁庭不存在法院地法,因此仲裁庭不会受冲突规则的约束。

四、我国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进而导致我国司法及仲裁实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适用极不统一,并集中反映出以下一些问题:其一、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与主合同的准据法是不同的,但我国仲裁庭或法院在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将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适用,未加以区分。其二、直接以法院地法( 即中国仲裁法) 为依据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没有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有些情况下,法院地并非仲裁地。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对仲裁协议准据法认识的不断成熟以及审判经验的不断增加,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仲裁地法的情况日益增多。最高院经济庭在实际案例中对这种做法已有明确函复。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部分学者主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前将仲裁协议识别为程序问题,这样依国际法原则就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来寻求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就应当适用1958 年的《纽约公约》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在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阶段,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视同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前提下( 比如国际强行法的适用) ,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处理仲裁协议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法院或仲裁庭应从司法和实践角度出发,认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特殊性,在仲裁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按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国际私法仲裁条款范文第5篇

( 一) 体育仲裁机构

国际上的体育仲裁机构是国际体育仲裁院, 简称CAS。CAS由两个实体构成, 即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 ( ICAS ) 和CAS本身。此外, 一些体育事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建立了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 专门处理国内体育纠纷及国际比赛选拔中产生的体育纠纷, 如加拿大体育与法律中心、比利时体育仲裁委员会等。同时, 一些大的体育行会内部也设立了体育仲裁机构专门解决体育行会内部的体育纠纷。

( 二) 国际体育仲裁协议的要素

国际体育仲裁协议的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要素, 即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第二、主题要素, 主题即仲裁事项, 主要表现为商事性与处罚性体育纠纷, 主题要素首先范围要明确, 其次还必须有体育法上的可仲裁性。第三、场所要素, 即对仲裁地的要求。第四、规则要素, 主要指实体法律适用和程序法律适用。第五、场效要素, 即一裁终局且具有强制执行力。

( 三) 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

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分为形式上的效力和实质上的效力。形式效力主要体现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不得任意变更与废弃仲裁裁决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因对该裁决有异议而上诉。实质效力主要包括既判力和执行力。既判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 不容许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再次进行争执或重新核定。第二、对于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事项, 当事人不得重新提请裁决或诉讼。

二、外国体育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体育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阻碍”, 第一、《纽约公约》中的商事保留问题。我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 在加入该公约时做了“商事保留”, 即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才适用该公约。第二、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体育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尚未形成。同时, 依据《仲裁法》第二条, 可以仲裁解决的纠纷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即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争议纠纷必须是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

一般而言体育仲裁裁决可以分为三类: 体育商事型裁决、体育管理型裁决、体育纪律处罚型裁决。体育管理和体育纪律处罚纠纷的争议, 当事人一般都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身份, 即体育管理机构和体育活动的参加者, 他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由此看出, 外国的体育商事型裁决在我国一般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但体育管理型裁决和体育纪律处罚型裁决却很难得到认可和执行。

三、从比较法看体育仲裁制度

( 一) 美国的体育仲裁制度

在美国体育仲裁可以大致分成两类, 即各体育协会内的仲裁制度和独立的普通仲裁制, 美国仲裁协会受理体育仲裁案件。美国体育仲裁协会解决体育争端的根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 体育协会内部的规定。第二, 当事人签订合同自愿提交美国仲裁协会解决争端。第三, 美国业余运动法和美国奥委会章程均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解决争端。

美国法院对体育行会和仲裁协会做出的体育裁决一般不轻易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在处理体育案件时会遵循“承认当事人自愿放弃司法救济”以及“司法救济以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措施为限”的原则, 因此, 法院推翻体育协会所作出裁决的非常罕见。

( 二) 日本体育仲裁制度

日本设立了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 ( Japan Sports Arbitration Agency, 简称JSAA) 。日本的体育仲裁措施主要分为紧急仲裁措施和临时仲裁措施。JSAA在认为事态紧急及基于案件的特殊性质有必要迅速地解决纠纷时, 适用紧急仲裁程序。紧急仲裁程序与一般仲裁程序相比具有简便易行的显著特点。此外,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有特别需要时, 可以采取临时措施, 即程序中旨在维持限制的措施、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措施、确保案件实体问题的仲裁裁决将来得以执行的措施。

四、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 一) 立法方面

我国可在《仲裁法》的基础上颁布独立的体育仲裁法律, 构建完善的体育仲裁法律体系, 这为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提供立法层面的保障, 使得在进行体育仲裁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 二) 仲裁机构方面

由于体育仲裁的专业性和不可替代, 因而需要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可参照国际体育仲裁院, 在我国设立体育仲裁机构, 同时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

( 三) 仲裁协议方面

依据上文提到的国际体育仲裁协议的要素, 应对我国的体育仲裁协议进行细致化规定, 如从主体要素、主题要素、场效要素、规则要素、场所要素等方面进行规定, 这样对当事人就有更明确的指引作用。

摘要:国际体育仲裁时冲裁程序中一种特殊的仲裁程序, 本文对国际体育仲裁机构、国际体育仲裁协议、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等方面对国际体育仲裁程序进行了概述, 分析了域外法中的体育仲裁制度, 并提出了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体育仲裁制度,体育仲裁裁决,体育仲裁程序

参考文献

[1] 刘想树.国际体育仲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39.

[2] 沈黎勇, 费兰兰.国外体育仲裁制度借鉴与启示[J].体育文化导刊, 2005, 7:60.

国际私法仲裁条款范文第6篇

1. 伦敦国际仲裁院历史及现状

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 1892 年。它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从事商事仲裁和争端解决的国际机构。目前在世界上共设有三个国际办公室:LCIA India、LCIA-MIAC Arbitration Centre和DIFC-LCIA Arbitration Centre。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服务范围包括:仲裁、调解、审裁以及其他解决争议的替代方法。同时,伦敦国际仲裁院根据当事人或其他机构的要求,对临时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的“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的服务。

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的2013年报告(2014年报告暂未发布),当年伦敦国际仲裁院受理了290宗仲裁案件处理请求,以及11宗调解及其他争端解决请求。

2.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组织机构及职能

根据伦敦仲裁规则的规定,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主要职能为对仲裁案件进行管理。伦敦国际仲裁院主要由仲裁院(ArbitrationCourt)和和秘书处(Secretariat)组成,其机构职能分别为:

仲裁院由来自全球的36位委员组成,其中英国人不超过6位。这36位委员皆为资深的仲裁律师、仲裁员和学者。通常情况下仲裁院的职能是由主席、副主席或仲裁院的一个三人或五人小组行使(第3.1条);主要职能包括指定仲裁员(第5.7条)、就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仲裁费用、对仲裁规则的解释做出裁定(第10.1条)。

秘书处由书记员(Registrar,可以理解为我们通常认为的秘书长)、副书记员和若干名工作人员(称为Legal Counsel)组成,由书记员领导。秘书处人员在加入伦敦国际仲裁院之前,通常都是从事仲裁和诉讼的执业律师。秘书处的主要职能为对仲裁案件进行日常管理、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负责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联络工作、对外宣传等。(第13.1-13.3条)。 3.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的特点 – “Lighter Touch” (不干预主义)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的最显著特点之一是,仲裁院除了在仲裁庭的组成、控制仲裁成本、保证仲裁程序迅速有效地进行以及其他关系到“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问题之外,对仲裁庭的工作不进行干预。这一点和世界其他一些领先的国际仲裁机构相比,有一定区别。

4. 现行仲裁规则

伦敦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发布了新仲裁规则并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生效。上一个版本的仲裁规则为1998年仲裁规则。

5. 示范仲裁条款

争议尚未出现时:

“由于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其是否存在、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均应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提交仲裁并最终通过仲裁解决,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应视为已经并入本条款之内。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三]名。

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应为[国家及/或城市]。 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 ]。 合同的准据法应为[ ]实体法。”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this 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under theLCIA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to thisclause.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one/three].The seat, or legal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City and/or Country].The language to be used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be [ ].The governing law of the contract shall be the substantive law of [ ]."

当争议已经发生时:

"当事双方之间就[ ]产生了争议,在此双方一致同意该争议应当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提交仲裁并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三]名。

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应为[国家及/或城市]。 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 ]。 合同的准据法为/应为[ ]实体法。"

"A dispute having arisen between the partiesconcerning [ ], the parties hereby agree that the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under the LCIA Rules.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one/three].The seat, or legal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City and/or Country].The language to be used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be [ ].The governing law of the contract [is/shall be] the substantive law of []."

6. 如何启动仲裁?

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人在向伦敦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时,需要向书记员提交将仲裁申请副本送达给其他仲裁相关方的证明(连同其他文件)(第1.1条)。因此申请人需要负责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而不是由仲裁机构负责送达。

仲裁申请

申请人提起仲裁应当向书记员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第1.1条)。申请可以通过电子形式或纸质形式提交(第1.2条)。书记员收到申请之日为仲裁的“启动日”(第1.4条)。 仲裁申请的主要内容(第1.1条):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全名、联系方式

·书面的仲裁条款或独立仲裁协议的副本,以及包含有仲裁条款或与请求有关的合同文件副本

·对争议事项的简要描述

·对仲裁员数量、仲裁员资格、仲裁语言等程序事项的意见 ·当仲裁协议约定需当事方任命仲裁员时,提出本方的仲裁员人选

·向仲裁院缴纳仲裁费用的证明(无此证明仲裁不启动) ·将仲裁申请副本送达给其他仲裁相关方的证明 ·

被申请人对仲裁申请的答复

被申请人自启动日起的28日内,应当向书记员提交书面答复(第2.1条)。答复可以通过电子形式或纸质形式提交(第2.2条)。如果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答复,则被申请人将被视为不可撤回地放弃了提名仲裁员权利;被申请人未递交仲裁申请的答复不影响其在之后的仲裁中否认申请人主张的任何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权利(第2.4条)。

答复的主要内容(第2.1条):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全名、联系方式 ·对申请人所提请求及相关仲裁协议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的承认或拒绝

·当被申请人对请求未予以全部承认时,应当对争议事项进行简要描述

·是否提出反请求

·对仲裁员数量、仲裁员资格、仲裁语言等程序事项的意见 ·当仲裁协议约定需当事方任命仲裁员时,提出本方的仲裁员人选

·将答复副本送达给其他仲裁相关方的证明

7. 仲裁庭如何组成

谁有权任命仲裁员

仲裁院独享任命仲裁员的权力(第5.7条),并且其任命仲裁员的权力不受当事人之间就申请、答复产生的争议的影响,即使申请、答复有瑕疵,仲裁院仍可以继续推动程序的进行(第5.1条)。

当事双方或任何第三方不享有任命仲裁员的权力,其只能提名仲裁员(第5.7条)。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院会指定由各方所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但是这并不是规则中规定的,如果仲裁院认为被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不适合时,其可以拒绝任命该仲裁员。

被提名的仲裁员

被提名的仲裁员应提供一份本人履历、同意按仲裁收费表费率收费的确认书,以及一份确认其被指定不会产生任何利益冲突并且尽职尽责的声明(第 5.4 条)。

完成任命的时间

一般情况中,仲裁院应当在书记员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之后尽快完成仲裁员的任命;如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应当在仲裁启动日后的35天之内做出任命(第5.6条)。

仲裁庭成员数量

仲裁庭的组成以独任仲裁员为一般原则,除非当事人书面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采用三人仲裁庭(第5.8条)。

仲裁涉及多方当事人时,仲裁员的提名

当仲裁涉及多方当事人并且约定各方有权提名仲裁员时,而各方当事人无法分成申请人、被申请人两方而提名两个仲裁员,则仲裁院可以不经过当事人提名而径自做出任命(第8.1条)。

快速组庭

快速组庭是伦敦仲裁规则的一大特点。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书记员发出书面申请(最好以电子形式,且须列明案情紧急的依据)并通知其他仲裁相关方,依据该申请仲裁院可以决定加快组庭进程(第9A条)。

紧急仲裁员(第9B条)

在情况紧急的时候,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书记员发出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仲裁相关方,依据该申请仲裁院可以决定是否在组成仲裁庭之前任命一个临时的独任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第9.4条)。如果准许,仲裁院一般在收到申请3天内完成任命紧急仲裁员(第9.6条)。

紧急仲裁员主要对临时救济措施进行裁决,其既可以仅根据文件即做出裁决,也可以聆讯之后做出裁决(第9.7条)。该等裁决一般要求在完成紧急仲裁员任命的14天内做出(第9.8条)。

紧急仲裁员规则并不适用于:(1)仲裁协议签订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且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则;(2)仲裁协议签订方明确约定排除本规则的适用(第9.14条)。

快速任命替代仲裁员(第9C条)

当仲裁院认为需要重新任命仲裁员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向书记员提交快速任命的书面申请,仲裁院可以决定是否加快任命的进度。

8. 对于仲裁员的国籍要求

当仲裁当事方为不同国籍时,那么独任仲裁员或三人仲裁庭中的首席仲裁员不应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籍相同,除非各方另有书面协议(第 6条)。

9. 对仲裁员的指定的异议

仲裁院可以自己主动,或者依据仲裁庭其他仲裁员的一致书面要求,或者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撤销其做出的仲裁员任命。撤销任命的三种理由为:(1)仲裁员主动做出书面辞职申请;(2)仲裁员重病、拒绝或者不适合履行职责;(3)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第10.1条)

仲裁院认为仲裁员不适格的情形:(1)仲裁员故意违反仲裁协议;(2)未能公平公正的对待双方当事人;(3)未能合理尽职、勤勉的参与案件处理。(第10.2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必须在组庭后的 14日内,或在提出异议的一方知悉或应当知悉存在上述撤销理由后的 14日内书面向仲裁院提出,并通知仲裁庭及其他仲裁当事人(第10.3条)。

如果其他当事人在收到异议后的14日内一致书面同意其异议,仲裁院应当无理由地撤销对相应仲裁员的任命(第10.5条)。

如果其他当事人未一致同意而被异议的仲裁员也未在14日之内辞职,仲裁院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4日之内做出决定(第10.6条)。

10. 仲裁庭可能采用的审理程序

仲裁庭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除非当事方书面同意以书面形式审理(第19.1条)。

如果当事人对应适用的仲裁程序没有做出约定,那么仲裁庭对适用何种仲裁程序拥有自由裁量权,包括决定如何处理证据问题。仲裁庭在不违背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对庭审如何也享有很高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决定开庭的时间、形式、内容、程序、地点等事项。开庭形式可以是视频、音频、现场或相结合的形式(第19.2条)。

在实践中,仲裁庭通常会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就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确定一份程序时间表。仲裁庭可以在庭审之前要求仲裁各方提供其问题或事项的详细清单(第19.2条)。

11. 仲裁地与开庭地点

当事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仲裁地(第16.1条)。没有书面协议的,约定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即被视为仲裁地为伦敦,除非仲裁院基于案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书面陈述,认为选择其他地点为仲裁地更为合适((第16.2条)。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地之外的地点进行庭审,但是做出的仲裁裁决仍然看作是从仲裁地做出的(第16.3条) 12. 仲裁庭是否有权对其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

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仲裁庭也有权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等问题做出决定(第 23.1 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并不享有最终的决定权,针对仲裁庭就其自身管辖权做出的决定,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第23.4条)。

向仲裁庭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书或对反请求的答辩书提交之前提出(第23.3条)。

13. 仲裁的保密性

当事人必须对仲裁裁决以及为仲裁目的在仲裁过程中出示的一切不被公众知悉的材料保密(第30.1条)。

仲裁员需对仲裁庭的审议过程和内容保密(第30.2条)。 除征得当事方和仲裁庭的书面同意外,仲裁院不会公开发表仲裁裁决(第30.3条)。

14. 仲裁语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语言应与仲裁协议的语言一致(第17.1条)。如果仲裁协议以多种语言写就,仲裁院有权选择其中一种作为仲裁的语言(第17.2条)。

仲裁中的相关材料如果没有仲裁语言翻译版本的,仲裁庭(仲裁庭未组成之前由书记员)有权要求提供材料的一方提交翻译件(第17.5条)。

15. 仲裁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有权力协议选择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进行约定的时候,仲裁庭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法律(第22.3条)。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以伦敦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没有义务适用英国的冲突规范。

16. 仲裁费用

根据 2014年 10 月生效的伦敦国际仲裁院现行的仲裁收费表,仲裁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管理费用

·登记费(固定金额): 1,750英镑 ·秘书处对仲裁进行管理的费用(按工作小时收费):

- 书记员/副书记员:250英镑/小时案件管理员:175英镑/小时 - 案件会计人员:150英镑/小时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一般开销费用:仲裁庭报酬(支出除外)的5%

·增值税

仲裁庭费用

仲裁庭按照实际工作小时收费,每个案件费用并不一致,费率由书记员在任命仲裁员时与仲裁当事方商定,一般不超过450英镑/小时,特殊情况下根据书记员的建议,并经仲裁各方明确同意以后,可以将仲裁庭的费率提高到450英镑/小时以上。

仲裁费用举例:(此处金额以美元计)

·争议金额1百万以下: 独任仲裁员: US$25,282; 三人仲裁庭: US$62,146

·争议金额1百万-1千万之间: 独任仲裁员: US$68,976; 三人仲裁庭: US$164,941 ·争议金额1千万-5千万之间: 独任仲裁员: US$86,261; 三人仲裁庭: US$254,906

·争议金额5千万以上: 独任仲裁员: US$169,625; 三人仲裁庭: US$575,068

17. 预付款

仲裁院有权要求当事人缴纳预付款,用于支付仲裁庭与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费用(第24.1条);在书记员未确认收到预付款之前,仲裁庭不进行仲裁(第24.3条);提出请求或反请求的一方未支付预付款,其请求或反请求将被视为撤回(第24.6条)。

18. 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的分配

仲裁庭在裁决中会对仲裁费用的承担进行分配(第28.2条)。

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一方当事人法律费用的部分或全部是否由对方承担,判断的标准由仲裁庭自行掌控,不受任何国家法院标准的限制(第28.3条)。 仲裁庭关于仲裁费和法律费用的裁决应当反映当事人胜诉和败诉的情况,但仲裁庭认为案件情况特殊,使用该方法裁决不妥当的情况除外,仲裁庭做出分配决定的时候会考虑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及配合程度(第28.4条)。

当事人可以事先达成费用分配协议,但是该协议需在仲裁“启动日”之后由其书面进行确认(第28.5条)。

19. 仲裁院是否对裁决进行审阅

伦敦国际仲裁院不会对裁决草案进行核阅。但是,判决做出后的28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书记员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仲裁庭,或者由仲裁庭主动,对判决中的计算错误、排版错误、印刷错误、歧义或类似的错误进行改正(第27.1条)。

20. 做出裁决的时限

伦敦仲裁规则中未对仲裁裁决的做出期限设定时间限制。

21.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 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及地68条的规定,在如下情形下法院可以撤销裁决:

1.仲裁庭对案件没有实体管辖权,包括: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及按照仲裁协议该等事项不可以提交仲裁。

2.仲裁庭、仲裁程序或裁决存在严重不规范行为(例如:违反仲裁庭的一般义务、仲裁庭越权、仲裁庭未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庭漏裁、裁决的效力不确定、裁决因欺诈获取或违背公共秩序、裁决形式不符合要求等)。

22. 裁决的上诉

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针对仲裁进行的上诉理由仅限于法律问题。当法庭做出许可或者经当事各方一致同意时,才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在上诉中,法庭可以针对仲裁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选择维持、更改、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各方可协议约定排除对法律问题上诉的权利。 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82(1)条中,“法律问题”被定义为“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而言,指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问题;对北爱尔兰法院而言,指北爱尔兰的法律问题”。因此,当仲裁裁决依据外国法律做出时,当事人不能享有上述第69条中规定的、就法律问题上诉的权力。

另外,依据伦敦国际仲裁院2014仲裁规则,当事人适用该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时,当事人不可撤回地放弃他们向任何国家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权(第26.8条),除非这种放弃被任何适用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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