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立案庭工作总结范文

2023-09-23

法院立案庭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出台,将对解决“立案难”的问题起到多大作用,人民群众到法院打官司在立案环节存在的障碍和问题能否得到彻底解决,各级法院对此又会作哪些准备,这些准备工作的进展如何?最近,民主与法制社记者对湖南省多家法院及上百名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走访。

受案窗口长队消失

2015年4月13日上午8点40分,在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陪同一起债权纠纷的原告诉讼代理人邓超才律师体验了一回“立案程序”。

在安保人员的指引下,前后不到一分钟时间,完成了身份查验,通过自动安检门,记者顺利进入法院大厅。

在导诉台工作人员指引下,邓律师通过自动取号机,拿到了A008号的字样号牌,进入立案大厅。

天心区法院立案大厅设置了5个窗口,其中3个立案窗口、两个缴费窗口,每个窗口有1至两名工作人员。大厅等候区设有资料台、休息椅,墙上悬挂了立案流程、诉讼须知、诉讼费缴纳办法、虚假诉讼识别须知等公示牌匾,一目了然。旁边设有当事人休息室、诉前调解室和信访接待室。

导诉工作人员不时走到等候区,询问等候人员是否已填写,并耐心提醒立案当事人准备好资料、保管好随身携带的物品。

当事人领取《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清单》后,在等候区填写着。“以前都是要法院审查确认立案时,才能领取这些表格填写,现在一到大厅就可以直接领表填,方便多了。”经常与法院打交道的邓律师对天心区法院的这种服务很是满意。

邓律师今天来立案取了个3号牌,他计算了一下,从走进立案大厅,到办理完立案手续,前后只花了不到5分钟时间。“要是在一年前,这种效率根本不敢奢望。过去在立案大厅没有一次不是排长队。”

他很形象地给记者比划了一下:去年他来立案时,前面整整排了6个人,每个人的办理时间都在20分钟以上,因为立案法官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立案材料,然后发放表格填写,再交给在隔壁办公的立案庭庭长签字,接着到缴费窗口开票,再到银行窗口缴费,如此一来,至少得花上个把小时。

“很顺畅,材料交上去就立案了。”邓律师告诉记者,“最近几年,我所代理的民事案件基本上没有遇到立案难的问题。”

“立案登记,因省去了审查环节,使一切变得更加便利。”邓律师对此项改革充满信心,“以前那种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也有望得到遏制。”

在受案窗口工作已经15年的肖法官也很有感触:“以前为应付绩效考核,常以各种理由在年底推诿立案,每到那时也是立案大厅最热闹的时候,当事人的埋怨、不理解甚至非理性宣泄行为经常在这上演。一旦那个节点一过,立案数量立马迎来一个井喷式的增长,因为前面积压的太多了。现在搞立案登记制了,我们也省去了很多烦恼。”

“在立案审查变立案登记新常态下,优化诉讼服务功能、简化立案流程是提升立案效率的必然趋势”。天心区法院副院长洪炎说,“天心法院还将继续完善诉讼服务,建立诉讼服务中心,将诉讼引导、查询咨询、材料收转、联系法官、预约立案等功能集为一体。”

最近两周(2015年4月上甸),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以短信的方式至少调查访问过80名左右的执业律师,走访过湖南多家律师事务所,基本上印证了上述说法,一般的民事诉讼现在已经不存在立案难问题.,

“特殊”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尚存门槛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戴万赢律师向记者介绍了一次在长沙某专门法院的立案经历,起因是2015年1月23日,戴律师从长沙回家乡溆浦办事,网上购票时票已售完,便先买一段,上车后再补票。他以74.5元的票价先购买了K577次长沙至娄底的硬卧上铺票,到达娄底前,他主动要求补票,却被要求支付83.5元价款。

戴律师认为:“长沙至溆浦的硬卧上铺票价为100.5元,铁路部门却要求多支付57.5元,这不合理。”经过查找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戴律师决定向某铁路法院提起诉讼,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告上法庭。

2015年2月3日,戴律师去某铁路运输法院申请立案。“没想到,法院收材料比想象中痛快,在详细审查材料并询问相关问题后决定收取材料,开具预缴诉讼费单据。”戴律师很庆幸,因为他知道“这是个比较特殊的公益诉讼案例,被告方是大型国字号企业”。

“就在当天上午,各大网络媒体也曾爆出这样一条消息《消保委状告铁路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月未立案》,这会不会给该案蒙上一层阴影呢?”戴律师内心曾一直担忧。“缴费完成后,该院立案庭的法官说,铁路运输法院的系统比较特殊,这个案子需要审批后才有案号,让我七天之后联系法院,到时会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七天之后,戴律师打电话催问,法官说是因为系统故障,案号还没有批下来。就在戴律师以为这个案子要黄了的时候,2月11日,法院通知已经立案。开庭日期为3月17日。

“没想到,之后又变了。’

2月28日,该铁路法院电话通知开庭时间变更。变更到什么时候?“不知道!”

此后,戴律师分别于3月13日、3月16日、3月26日多次前往铁路法院提交补充证据及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询问何时开庭,至记者发稿时为止,仍无准确消息。

戴律师尽管不满意,好歹他的案子还是立上了。而刚刚经历完一次行政诉讼的攸县村民李先生,则比戴律师吃的苦头更多。去年,李先生状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案时,到法院立案前后就跑了5次,第一次去立案庭递交材料后,得到的回复是先要交行政庭审查。第二次找到行政庭,说会在7天内予以答复。第三次补交了几份材料……如此繁琐的立案程序,让身体不便的李先生吃尽了苦头。

得知新行政诉讼法实行立案登记制后,李先生很是欣慰,也充满着新期待。要是当初有这么好的制度,可以省去很多麻烦啊。

专门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黄律师介绍,行政案件立案难是通病,以前法律虽然规定7日内要给予是否立案的书面答复,但实践中对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往往口头告知,而且不会说明理由,对此也没有很通畅的救济渠道。

“司法服务应当更便民”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对立案登记制作了明确规定。

《意见》的出台,也对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提出了指导意见和具体要求,可以说,立案登记制的执行思路更明晰了。

当民众能以更小的代价,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他们终将变得理性、平和。

“2015年新年伊始,我们就根据司法改革的有关.精神,率先推行立案登记制,简化立案流程,畅通公平正义的首道防线,让司法改革更多地惠及民生。”天心区法院马贤兴院长说。

立案登记制的确立,使得公民诉权得以伸张,依法维权更加容易。由“先审查,后立案”变为“先立案,后审查”,减少了不规范、不透明的案外程序,从而让从诉状接收到要件审查,直至案件审判的一系列过程,都置于完整、前后连贯的体系约束之下,实现了整个司法,力、案链条的延伸与闭合。

据了解,天心区法院自2015年1月起,对受案做到: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判定的,先行立案。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裁决。

面对立案登记制带来的新挑战,天心法院根据司法改革的有关精神,启动了审判长负责制改革,以大审判格局促审判生产力解放。

据了解,天心区法院针对各部门、各岗位忙闲不均的情况,以“3+2”模式将72名一线法官和57名聘任制书记员组建成25个审判团队,审判团队分设各审判庭室,实行审判长负责制,以法官人均年结案100件为基数对每个审判团队设定办案任务,对庭长兼任审判长的团队办案任务减少40至50件。打破原来法官在同一审判岗位工作十多年仍难调整的惯例,52名法官异动了审判岗位。

本着基层法院民事法官应该是“全科医生”的理念,要求除刑事、行政审判团队和执行团队外,其余17个审判团队都必须办理普通民事案件,民事法官都必须具备处理各种不同类型民事案件的能力。在审判执行团队,审判长处于中心地位,享有对本审判执行团队有关案件事务的管理权。审判长合议案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减少管理层级,案件文书不再由庭长签发,除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外,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审判长负责审核签发,审判长草拟的文书均由自己直接负责。

“立案登记制对我们法院和法官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官办案任务和压力也必然会增加。”马贤兴院长坦言,“这也在另一个层面倒逼法官要不断努力提升自身司法能力和水平。”

“立案不能等同于审案,只要形式要件齐全,当事人信息真实就应该立案,至于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那是审理的范围。”刚从天心区法院立案大厅办理完立案手续的刘先生对立案登记制也有自己的体会,他对天心区法院的超前做法很满意。

法院立案庭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内容摘要: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范围以及具体实施中的一些常见问题需要认真探讨,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及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做好几方面工作是司法实践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思考点。

关键词:刑事诉讼 立案 监督 完善

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工作还存在着“监督不理”、“监督不力”等许多问题,监督的力度与效果难以体现制度应有的价值。原因在于刑事立案监督在制度设计中存在诸多问题,有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没有与其相配套操作规则,以致在实际运作中还面临许多难点和亟待改进的问题。本文拟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些探讨,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

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只有当出现刑事立案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才会启动;其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和一般程序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案不立的案件。就是指对待群众的报案采取只受理而不立案的做法,此为“有报不立”;或者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此为“发现不立”,“不报不立”。(2)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3)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一般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般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要求刑事立案主体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刑事立案主体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时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侦查——对有刑事立案侦查权的案件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与审查。

具体说来,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积极的,即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第二种情况是消极的,即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决定,被害人不服,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后,启动立案程序,方式和时间与前一种情况相同。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人民检察院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刑事立案主体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不立案的,可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接受监督:(1)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成其纠正违法行为;(2)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刑事立案主体发出相应通知,实施监督;(3)对于刑事立案主体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4)对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等犯罪的,立案查处;(5)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建议予以纠正。(6)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刑事立案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对人民检察院自身的刑事立案活动可实行检察机关内部监督)。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刑事诉讼法》第87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如上所述,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人民法院、海关、监狱。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

(二)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界定过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屑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过程不完整。由于立案监督立法程序过于简单、粗疏,导致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差。表现在:(1)立而不侦。在检察机关监督下公安机关虽然立了案,但立而不侦,久拖不决。(2)先立后撤。公安机关立案后,未经侦查或未经认真侦查就撤销案件,以规避立案监督。(3)以罚代刑、以教代刑。公安机关立案后对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以罚款、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乏力。刑事立案监督权力

的合理配置应该是使其可以及时、有效地制约被监督权力。但我国目前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的审查监督权,而人民检察院若不了解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情况,立案监督就没有基础。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严格地讲应包含立案活动的知晓权(或知情权)、质询权和纠正权三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纠正权),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却未作规定。由于这一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造成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信息渠道严重不畅。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立案前人民检察院有相应权限,使立案通知书缺乏充分证据基础。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这里的“认为”不是随意认为,而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证据得出的结论和意见。那么,人民检察院在掌握的现有证据不符合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时,能否通过调查取得有关证据?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是否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有时根据现有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服公安机关应该立案,势必削弱立案监督的力度。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立案监督执行中的措施和手段,使立案监督工作缺少硬性的法律保障。列宁曾经指出:“一般用什么来保障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权力的行使要有处罚权作保障,方显刚性。如行政管理权有行政惩罚权作后盾,纪检监察机关的党纪政纪监督有纪律处分权。但立案监督却不具有这样的刚性,是一种“软权力”。现有法律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和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如何对待,却无具体规定,仅靠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通过有关部门协调,其效力十分有限。

四、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立法规定。

(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事立案程序违法等的立案监督权。

(二)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即有权的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规范合法依法进行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即有权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决定作出变更的决定;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主要指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三)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难以将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增加一些操作性强的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需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二)要求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后,将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三天内抄送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三)在刑事立案监督的各个环节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

(四)要建立并不断规范、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与工商、税务、质检、审计、药监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他们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犯罪案件的情况,依照立案条件确认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正确性,从而最大程度的拓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方面的立案监督线索来源。

(五)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的听证制度,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透明度,以及社会认知度。

责任编辑:苗红环

法院立案庭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受贿罪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四)单位受贿罪

1、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行贿罪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对单位行贿罪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介绍贿赂罪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单位行贿罪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5万元以上的。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法院立案庭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 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

补充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补充规定》印发后,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掌握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7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

(一)的补充规定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

2 职责的人员。

二、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

4 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五、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强迫劳动案

5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七、在《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八、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九、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四)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五)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六)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

8 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十、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六十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十一、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

12 他证据作出认定。

十二、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三、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八十一条删除。

十四、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九十四条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五、在《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九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之一:【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

13 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六、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院立案庭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摘 要: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的基本性质和根本职能。侦查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第一道关口。在办案实践中,如何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做到科学有效的诉讼监督成为新形势下侦查监督工作的新方向、新挑战。

关键词:侦查监督;内容;问题;完善

一、侦查监督的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法律赋予的,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11年高检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等,之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对侦查监督的具体措施作出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二、侦查监督环节的监督内容

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的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以及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工作机制和法律规范来推动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开展。因此,侦查监督的职责重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在审查案件中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包括审查批捕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等其他违法情形的监督;对侦查阶段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监督;检察机关对违法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等等。重点是监督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证、徇私舞弊、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查封扣押冻结不合法等。

二是对羁押必要性监督。通过审查案件证据资料、听取相关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情况等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新《刑事诉讼法》第93 条新设置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执行活动的监督,但法律并没有明确审查的程序。

三是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案件来源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另一个是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讯问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等,按规定要求公安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立案或者通知撤案,并对立案后的侦查情况进行监督。立案监督重点在于对因徇私而有案不立或违法立案的监督,尤其要重点监督那些明显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比如插手经济纠纷或者是利用立案打击报复,敲诈勒索的。

四是两法衔接工作中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随着两法衔接工作的全面铺开,侦查监督进一步强化了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内容。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探索建立旨在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有罪不究,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形成合力的工作机制。其中监督的要点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移送案件以及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

三、现行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相关法律规范不断出台,但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不能够直接领导或者引导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对具体案件下的监督往往存在着事后监督,监督方式不力,监督效力有限等问题。

一是目前侦查监督都是在对公安机关报捕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实现,这在公安机关每年受理和处理的案件中仅占一小部分,绝大多数治安及其他案件检察机关都无法接触到。二是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是不报不立、不破不立、先破后立和以罚代刑等。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明确的法律支持。如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侦查机关与监督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和义务等,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三是纠正侦查违法效果不明显。目前纠正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四是检察机关内部各环节的监督体系存在脱节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三个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都是各自为战,发现一例纠正一例,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

以提前介入为例,90年代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环节对侦查监督十分重视,基本能够做到对所有案件提前介入,检察干警每周抽一天时间驻派出所办公,引导核实证据,把握案件性质。但是这么做的后果是,公安机关对自己所办理的案件不把关,不用心,检察干警让收集哪方面证据就收集哪些证据,不管是否有效,是否形成证据锁链。提前介入后认为证据不足或无需逮捕的,干脆不提请逮捕,直接作行政处理。检察干警的工作量大大增加,但是公安机关办案质量却越来越差,刑事诉讼监督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

四、侦查监督方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修订后,对上述涉及的具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法,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

一是逐步将公安机关查处的行政案件列入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共享范围,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日常执法,重点是刑事执法的监督。主动扩大监督范围和力度。与公安机关建立定期备案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的发案、受案、立案、破案、撤案、刑事拘留、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后的执行等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备案,以利于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监督。此外,进一步建立完善羁押替代性措施、律师介入制度、与相关机关的信息沟通机制、科学的绩效考评制度等,与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刑事和解等制度机制进行很好地衔接。

二是健全重、特大案件的适时介入制度,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与公安机关建立重、特大案件的及时通报制度。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凶杀、涉爆涉枪、群体性的刑事案件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特大案件,将发、破案情况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及时派员介入侦查活动,对侦查工作和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建议,尤其是对调取证据的方向、规格和程序提出建议,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保证所调取证据符合庭审要求。

三是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与公安机关建立定期备案制度,就刑事案件的发案、受案、立案、破案、撤案、刑事拘留、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后的执行等情况通报。经检察机关监督后的执行或纠正情况也定期反馈,同时向上级部门报备。

四是形成刑事诉讼大监督格局,与公诉部门应共同配合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控申检察部门应积极向侦查监督部门提供立案监督线索,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应配合监所检察部门加强对刑事诉讼期限的监督。各部门在行使监督职责的过程中,遇到违法侦查、审判的行为或拒不纠正违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向渎职侵权检察和反贪侦查部门通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各部门在诉讼监督过程中要做到信息共享、情况互通、密切配合,共同实现对刑事诉讼全流程、全方位的监督。

参考文献:

1、叶青;案例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赵继军;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及重点改进措施; 中国检察官,2014年11期

3、张毅;新刑诉法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若干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4年29期

4、关欣,王晨;试论新刑诉法背景下审查逮捕工作的开展;法制与社会2014年21期

法院立案庭工作总结范文第6篇

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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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161条,刑法修正案六)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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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虚假破产案(刑法第162条,刑法修正案六)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刑法修正案六)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刑法修正案六)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刑法修正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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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五、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刑法修正案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169条,刑法修正案六)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6、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7、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2、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3、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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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1、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2、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十九、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十、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

二十

一、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

二十二、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

二十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四、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六、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5条,修正案六)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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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十

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八、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2、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二十

九、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177条,刑法修正案五)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十、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177条,修正案五)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

三十

一、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三十

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三十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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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3、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4、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十

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刑法修正案一)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

五、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一)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十

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十

七、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182条,刑法修正案六)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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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

八、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l款,刑法修正案六)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

九、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187条,刑法修正案六)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十、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刑法修正案六)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

一、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四十

二、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四十

三、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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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四十

四、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四十

五、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

六、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四十

七、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

八、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

九、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十、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

一、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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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五十

二、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十

三、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五十

四、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十

五、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五十

六、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五十

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五十

八、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五十

九、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六十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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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六十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六十

三、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六十

四、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六十

五、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十

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六十

七、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十

八、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十

九、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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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七十

一、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5、造成人身伤残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

二、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

三、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七十

四、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2、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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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4、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②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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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7、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②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228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

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

七、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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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七十

八、逃避商检案(刑法第230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3、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4、多次逃避商检的;

5、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

九、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八十

一、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八十

二、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120条,刑法修正案三)

涉嫌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行为的,应予。

八十

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185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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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大队管辖刑事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十四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169条,刑法修正案六)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十

五、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第180条,刑法修正案七)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十

六、组织领导传销罪(刑法第224条,刑法修正案七)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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