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范文

2023-09-21

证券市场范文第1篇

一、行为金融理论概述

行为金融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综合现代金融理论和心理学、人类学、决策科学等学科而形成的综合理论,它是金融经济学家在研究金融市场“特异性”过程中形成、完善并把人的有限理性引入其中的理论体系。长期以来,传统金融理论是以投资者理性、市场完善、投资者效用最大化等作为假定前提,认为证券市场的价格不仅是理性的,而且包含了所有市场信息。而行为金融理论则认为,证券市场存在着诸如短期证券价格的动力效应、长期市场价格的逆转和资产价格高波动性等非常规现象,因为投资者并非在任何环境下都能够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些时候投资者往往会因后悔厌恶、过度自信、反应不足等心理因素而产生投资行为偏差和反常等系统性错误,从而导致金融市场的“特异性”。

二、行为金融投资决策模型

1、BSV模型

该模型认为,投资者在决策时存在两种心理判断的错误范式:(1)选择性偏差。即投资者过分重视近期数据的变化模式,而对产生这些数据的总体特征重视不够。投资者通常认为收益变化只是暂时的,而并不根据收益变化来调整对股票未来收益的预期,从而导致投资者对信息反应不及时或不准确。(2)保守性偏差。当股票出现同方向收益的连续变化时,投资者又认为这种收益变化反映了未来的变化趋势,从而错误地对价格变化进行类推,从而导致股价过度反应。

2、HS模型

该模型把投资者分为“信息关注者”和“动量交易者”,信息关注者对价格的预期完全依赖于自己所观察和获得的相关信息,即私人信息,而忽视历史信息的价值;相反,动量交易者则完全依赖于过去历史数据来预测股票价格的未来走势,只重视股票近期的价格变化,并依此为基础进行交易。这两类投资者相互作用,并且最初由于信息关注者过分重视私有信息而反应不足时,会导致动量交易者企图利用隔期套利策略来获益,从而也会把市场推向另一个方向,即反应过度。

3、HMB模型即羊群效应模型

在一定时期内,当采取相同策略交易特定资产的行为主体达到或超过一定数量时,就会产生羊群效应。该效应主要研究信息传递和行为主体决策之间的相互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对信息传递速度和充分性的作用。关于羊群效应的内在心理分析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资者只会盲目地模仿,忽视自身的理性分析;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信息获取的困难、行为主体的激励因素以及支付外部性的存在,使得投资者在“群体压力”的影响下采取的羊群行为是其最优策略。

4、DSSW模型

该模型又称噪声交易模型。金融市场中的噪声是指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导致股票均衡价格与其内在价值偏离的、与投资价值无关的虚假或失真的非理性信息,其类型既包括市场参与者主动制造的虚假信息,也包括市场参与者自身误判的信息。而金融市场中这种不具有内部信息却非理性地依据噪声来交易的参与者被称为“噪声交易者”。在噪声交易模型中,风险资产的价格取决于外生变量和噪声交易者对现在与将来错误认识的公开信息,由此导致套利者(理性交易者)出于对投资于错误定价的资产而可能受损的担心,他们会放弃套利的机会,不与噪声交易者的错误判断相对抗,这样,噪声交易者在使市场价格明显偏离基本价值的基础上,获取比理性投资者更高的收益。与此同时,新进入市场的交易者会因示范效应和后悔规避心理而纷纷模仿噪声交易者,从而短期内噪声交易者占据了市场的优势,而在长期内,风险资产的价格则随着噪声而变动。

三、对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行为偏差的分析

由于心理认知偏差而导致的股票市场投资者行为偏差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整个市场投资者系统性行为偏差;二是投资者群体行为偏差。中国股票市场由于存在大量的噪声交易者、机构投资者做庄行为严重、中小投资者盲目跟庄等情况,整个股票市场投机气氛很浓,投资者多数表现为非理性的投资者,就会引起市场混乱、资产价格偏离其基础价值,从而导致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产生行为偏差。一方面,投资者得到的信息往往是虚假的或失真的信号,与投资价值无关;另一方面,从信息来源看,市场参与者有的也在有意识地制造虚假信息,或者发出错误信息误导投资者行为。在中国股票市场投资者的行为偏差主要表现在股市的大幅度频繁波动、过高的市盈率和股票市场换手率以及投资者的羊群行为。

1、中国股市波动频率较高且波动幅度很大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资料显示,自1990年我国股票市场成立至今,从年度波动情况来看,上证指数的振幅非常大,如1992年的年度振幅高达3.84倍,而美国股市的最高年度振幅只有0.66倍,新加坡为1.1倍。中国股票市场不仅波动幅度大,而且波动的频率也相当高。股市的剧烈波动导致了投资者的过度交易与市场投机心理,而市场浓烈的投机氛围则反过来会推进股价波动幅度与频率。因此,中国股市的频繁大幅度波动性从侧面反映了我国股票市场投资者的过度投机行为。

2、高换手率

股票市场换手率是用来描述股票市场每天资金流动性的统计指标,换手率的高低反映了股票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是衡量股票市场是否存在过度交易(噪声交易)的一个很有说服力的指标。通常认为,股市换手率越高则股票市场投资者过度交易现象越严重,投资者投机心理越严重。

3、高市盈率

如果将中国股市的市盈率指标与新兴市场之间做一个横向对比的话,我们可以发现,中国股票市场的市盈率明显偏高,股票市场系统风险已经处在了比较高的区间。

4、羊群行为

从投资者群体行为角度来分析,中国股市投资者存在显著的羊群行为偏差。行业集中趋势和个股集中趋势正是中国股票市场机构投资者羊群行为的一种外在表现。虽然某些行业和个股是各个证券投资基金精心研究后挑选的结果,但是如果大家都盲目从众追逐市场热点,就会导致市场的羊群行为,不仅不能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反而会加剧市场的波动性,加大市场投机行为的出现。

四、基于行为金融理论的证券投资策略

行为金融理论的实践指导意义在于投资者可以采取针对非理性市场行为的投资策略来实现投资盈利目标。考察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行为特点,总结出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策略:

1、针对过度反应的逆向投资策略

即在大多数投资者还没有意识到错误时就开始投资于某些股票,而在大多数投资者已经意识到错误并也投资于这些证券时,要果断地卖出这些股票。因为反应过度的心理特征使得多数投资者过分注重证券的近期表现,加上后悔规避和羊群行为的从众性特点,使多数投资者不能够及时“忘却过去、放眼未来”,从而产生对绩差股过分低估、对绩优股过分高估的现象。因此,行为金融投资者可以适时买进过去表现差的股票并卖出过去表现好的股票,通过套利投资来获取收益。

2、组合投资策略

行为金融学认为,证券市场并不是有效的(一般指半强式有效)。这就意味着传统的证券组合投资理论中,“在有效市场中,投资者不可能获得与其所承担风险不对称的额外收益”的提法在实践中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通过选择合适的组合投资策略,投资者将可能获得额外收益。

3、捕捉并集中投资策略

行为金融理论下的投资者应该追求的是努力超越市场,采取有别于传统型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从而获取超额收益。要达到这一目的,投资者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一是尽力获取相对于市场来说超前的信息优势,尤其是未公开的信息。投资者可以通过对行业、产业以及政策、法规、相关事件等多种因素的分析、权衡与判断,综合各种信息来形成自己的獨特信息优势;二是选择利用较其他投资者更加有效的模型来处理信息。而这些模型也并非是越复杂就越好,关键是实用和有效;三是利用其他投资者的认识偏差等心理特点来实施成本集中策略。一般的投资者受传统投资理念的影响,注重投资选择的多样化和时间的间隔化来分散风险,从而导致收益随着风险的分散而降低。而行为金融投资者则在捕捉到市场价格被错误定价的股票后,率先集中资金进行集中投资,赢取更大的收益。

4、动量交易策略

即预先对股票收益和交易量设定过滤准则,当股票收益或股票收益和交易量同时满足过滤准则就买入或卖出股票的投资策略。行为金融意义上的动量交易策略的提出,源于对股市中股票价格中间收益延续性的研究。

5、成本平均策略

指投资者在将现金投资为股票时,通常总是按照预定的计划根据不同的价格分批进行,以备不测时摊低成本,从而规避一次性投入可能带来的较大风险的策略。

6、时间分散化策略

指根据投资股票的风险将随着投资期限的延长而降低的信念,建议投资者在年轻时将其资产组合中的较大比重投资于股票,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将比例逐步减少的投资策略。

7、ST投资策略

上市公司被宣布为特别处理,意味着公司陷入严重困境。但同时,ST公司也成为潜在的并购目标。考虑到壳资源在中国证券市场的稀缺性,ST公司的价值无疑是巨大的。作为一种投资策略,ST公司是可以被纳入投资组合之中的。

证券市场范文第2篇

关键词:政府证券监管权;证券市场;发达国家;新兴市场国家

世界主要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发展模式大致可划分为自然成长型和政府主导型两类。自然成长型以美、英等发达国家为代表,在自由市场理念笼罩下的市场发展中,政府并未采取具体的发展规划或加以过多的行政引导。政府主导型以新兴证券市场国家为代表,政府通过明确的规划和积极的政策设计来推动证券市场发展。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中,政府证券监管权的发展状况存在较大差异。

一、自然成长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政府证券监管

(一)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缺失时期

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表明,最早的证券市场是以场外市场的形式开始的。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规模化、公开化和有序发展的产物,早期的证券市场监管呈现出松散及以自律监管占主导地位,政府监管缺失的特征。政府奉行不干预政策,各国关于证券监管的法规很不健全,缺乏统一、专门的证券立法。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之前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英国、1994年以前的德:国均处于这个时期。

(二)政府证券监管权取得法律授权并逐步强化的时期

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大、交易量的增加和投资者数量的增多,政府逐渐意识到证券市场对一国经济发展所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伴随着自律监管弊端的暴露,自律监管占主导地位的现状已经无法满足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各国通过立法设立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授权其进行证券监管并不断强化其监管权,形成了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行的局面,政府监管不仅需要与自律监管分工协作,还涉及到与其他不同政府部门的配合。

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作为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统一管理美国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是SEC的工作重心。自律监管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SEC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基本分工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商和证券交易的日常监管主要由自律性组织负责,而SEC主要对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管,但是,仍然保留有限的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證券交易直接监管的权力。SEC不但扮演监督证券自律机构的角色,更扮演与自律组织合作的角色。SEC除了与自律组织分工外,还涉及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包括:财政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监理署、保险业监管机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之间的协作与合作。

英国和德国设立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主要目的在于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1986年,英国议会颁行了《金融服务法》,授权新设立的证券投资管理局(SIB)代表政府对从事证券与投资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自此,英国建立了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但SIB之下设立了3个自律机构,因此,英国仍然是以自律监管为主。德国于1994年颁布了《第二部金融市场促进法案》,根据该法授权,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BAWe)为管理证券市场的联邦政府机关,自此,德国建立起了对证券市场的联邦、州、自律机构的三层监管框架。1994年以后,德国又进行了多项立法,采取一系列措施,对金融市场实施进一步改革,市场管理由自律管理模式向政府监管模式转变。

(三)设立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之扩权与监督并重的时期

为了适应混业经营下金融统一监管的需要,各国逐渐放弃了以往的分业监管模式,设立了对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为提高监管效率,逐渐增加该机构权力。与此同时,为了克服监管权力过大带来的弊端,通过明确权力行使程序,建立各种机制,强化对其监督,为合法权益受损者提供多种救济途径。

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但是,由于美国法律采取了功能监管理念,而且SEC十分注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因此,分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并不影响对混业经营主体的有效监管。为了提高SEC的监管效率,国会通过对证券法及相关法律的数次修改,扩充了SEC的权力。权力扩大对监管效率的提高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也带来了一些弊端,其中之一是侵犯了自律组织的原有空间,频繁地行使原来保留的对证券公司进行直接监管的权力,结果导致了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监管权的高度重叠,监管成本提高、效率下降。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出现,自律机构首先进行了改革,NASD与纽约证券交易所将两者之间的会员监管、执行和仲裁功能进行整合,于2007年7月成立了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目前该局为全美最大的自律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所有在美国经营的证券公司。SEC下一步必须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与FINRA的配合。

权力扩大的另外一个弊端是可能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美国通过多部法律严格规定SEC的权力行使程序。其中规则制定程序受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以下简称“程序法”)、1995年《文书精简法》、2003年《监管弹性法》。的调整,其他权力行使程序主要受到《程序法》的调整。不仅如此,SEC还根据上述法律的要求,制定了《SEC行为规范、公平基金规则和偿还计划》,适用于SEC所有的执法程序。限于篇幅,这些法律规则无法展开,但上述法规对SEC程序规定共同的特点是:一是程序的规定极其详细,自始至终贯彻对当事人权利保护和尊重的原则,尤其强调给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所有程序均体现了公开性和公众参与性;二是程序规定的灵活性与严谨性并存,体现了监管效率原则,突出体现在《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构可以依据执法的需要,依法定情况选择不同的程序。为了保障SEC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还对SEC进行了议会监督和司法审查。

在混业经营趋势的影响下,为了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制度竞争力,英国和德国都对本国证券监管机构进行了整合,建立起了单一的综合行使金融监管权的机构。英国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法》(FSMA)建立起了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金融服务业的监管职能于一身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自建立以来,其职权也在逐步扩大。作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A并非监管所有的金融活动,还涉及与其他机构的协调,如,贸易和产业部负责管理公司法方面的事务,职业养老金监管局负责职业养老金计划的监管等。为避免FSA权力过大,FSMA对FSA的权力行使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FSA的行政许可程序和处罚程序,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公开、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特点。同时,防止权力扩大的另一措施是对FSA进行了广泛

的外部监督:一是财政部与议会的监督;二是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以下简称“金融法庭”)的监督与司法监督。

2002年,德国根据《金融监管一体化法案》和《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法》,将原银行监管局(BAKred)、保险监管局(BAV)和证券交易监管局(BAWe)合并组建成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BaFin),对整个金融市场实施兼容性的统一监管,独立履行金融市场监管、客户保护和流动性监管的全部职能,是德国证券行政执法的核心机关。BaFin通过内设金融监管论坛的形式,与联邦财政部和联邦银行进行金融监管方面的合作与协调。此外,因为Fafin内部仍然由不同的机构分别对证券、银行和保险市场进行监管,涉及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为此,FaFin内设跨行业事务协调部,专门负责协调工作。对BaFin执法程序规定的法律主要包括《行政程序法》和《违反秩序法》,其中分析、立案阶段和调查阶段适用第一个法律,处罚阶段适用后一个法律。为了有效监督BaFin的监管行为,内设有管理委员会,主席单位为联邦财政部,负责监督BaFin的监管行为,并决定其预算;同时还设有专业顾问委员会,对BaFin的业务管理提出建议,并协助其完善监管法规。

(四)小结

第一,政府证券监管权取得合法授权的原因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可以归纳为弥补自律监管的缺陷。但各国情况又不尽相同,如美国是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英国和德国则是为了提高本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这些都只是表面原因。更为深层的原因是各国政治经济的差异导致对证券市场重要性的认识不同,由此决定了政府职能定位从原有的不干预经济,到后来的积极履行职权,最终目标是促进本国经济的繁荣。

第二,从政府证券监管权未来发展的趋势看,由一个部门集中统一行使是大势所趋,目的是为了适应对金融混业经营的综合监管要求。英国和德国已经实现了统一的金融监管,但是由于德国金融监管机构内部仍然采取分部门监管,因此仍然存在协调配合问题。美国之所以坚持原有分业监管,主要原因在于该国法律对金融监管采取功能监管的理念,并且注重与其他机构的配合,并不影响其应对混业经营监管的效率。因此,怎样设置监管机构必须根据本国国情,同时,也依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发展水平。

第三,近年来,各国政府证券监管权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为防止权力的触角漫无边际地侵入私人领域,各国都通过法律详细规定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行使程序,并强调程序的公开、公众参与、灵活性,以及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不仅如此,各国也越來越重视对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权力行使的监督,在这些监督机制中,来自行政机构内部的监督应该是位于第一层级的,同时还有议会监督,因为议会通过的法律是监管机构的权力来源,因此,这种监督是最根本也是最有效的。

第四,政府证券监管权必须与自律监管权有效地协调和互补,才能达到对证券市场的最优监管。上述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尽管对自律组织能否具有维持公正和透明交易的能力一直有所怀疑,但是事实已经显示,政府监管同样也一直存在缺陷,政府作为唯一的监管者并不是最高效的。虽然政府最初希望对交易所的微观管理进行监管,但现在看来赋予自律组织更多的监管权才是更为有效的。”因此,政府证券监管必须要和自律结合,让自律组织发挥基础性监管的作用。

第五,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具有差异性,无论是否设立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各国都非常重视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与巩固。各国的监管经验已经显示:“独立监管模式带来的主要好处是它能够避免由于被俘获政治家和官僚的干预所导致的市场扰乱。独立性使监管者免受特殊利益集团(如被监管企业、金融机构和其他非政府利益集团)干扰。独立性也改善了透明度、稳定性,提高了专业知识水平。”

二、政府主导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政府证券监管

新兴证券市场是区别于发达国家传统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按照国际金融公司的权威定义,只要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NP)没有达到世界银行划定的高收入国家水平,那么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股市就是新兴市场。

(一)韩国

韩国的证券市场基本在20世纪50年代起步,效仿美国建立了证券市场体制。总体而言,韩国政府证券监管主体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1956~1996年,财政经济部主管证券市场,具有最高的金融监管权限。20世纪60年代初军政府上台后,韩国逐渐实行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大大加强了对银行和证券等金融领域的干预。与此相适应,在财政金融关系上采取大财政、小金融的做法,由财政经济部主管证券市场,以便金融部门听命于政府,为政府及时筹集发展资金。专门的政府证券监管部门是根据1976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于1977年设立的证券管理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证券监督院,确立了强有力的综合性证券行政管理体系。第二个阶段:1997~2004年,该阶段金融监管权从财政经济部分离出来,集中于金融监督委员会行使。1997年韩国金融危机的爆发使韩国政府意识到建立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性,于是根据1997年的《金融监管组织设立法》,设立了独立的政府机构——金融监督委员会(FSC),负责整个金融市场的监管。在FSC之下,设立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具体负责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监管事务和可能被移送FSC的一些初级问题。第三个阶段:2005年至今。为了将韩国缔造成为东北亚金融中心,应对混业经营等多种变化,韩国政府认识到有必要改革现有资本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加强该国金融市场在21世纪的国际竞争力。因此于2006年12月向国民大会递交了《金融投资服务与资本市场法》,该法将极大放宽韩国非银行金融业的准入限制,立足于消减当前韩国金融领域法规的数量,放松对金融领域的监管,约束跨行业经营和对投资者的保护几个方面。

总体而言,韩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一直是政府主导型模式。但从发展趋势来看,韩国正顺应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政府干预,在金融监督委员会的监管下,发挥韩国自律机构——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所(KRX)和韩国证券业协会(KSDA)的职能,走向政府主导与自律结合的中间型管理体制。“韩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表明,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限制和干预程度越小,证券市场发展的可能性就越大。与此同时,政府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又会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印度

1947年独立后,印度与中国一样,长期奉行计划经济原则。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印度政府坚定地实行经济自由化改革措施。此后,印度政府不遗余力地提升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制定保护投资者的法律,使印度证券市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取得

了巨大成就。1991年7月,印度经济开始了巨大的变革:国家管制、许可证、冗长的审批程序以及僵硬的官僚体制被废除,经濟获得新生。同年,印度实行证券市场自由化并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建设,通过《1992年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法》设立证券交易委员会(SEBI),赋予SEBI投资者保护、促进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证券市场的全权职能。SEBI为法定团体,不是政府机构。虽然其主席由政府任命,但SEBI并不是唯一的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印度经济部、印度公司部、印度储备银行与SEBI共同监管证券市场。另外,SEBI也十分注重与自律监管机构的配合,共同实施证券监管。通过整合市场监管系统,收集证据证明违规,SEBI决定在所有交易所和市场实施一套市场监管综合系统,由综合监管部负责监督市场走势、分析交易凭证和交易指数的模式,并与交易所和托管公司协商对策。为了防止SEBI履行职权的不规范,对SEBI进行的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体系内的监督,表现在财政部对SEBI主席的任免方面,以及在特定情况下,根据《1992年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法》第17条规定中央政府可以代行SEBI的职责;二是司法监督,受到SEBI处罚的主体不服可以上诉,直至最高法院。

印度十几年来证券市场的发展与政府宽松的政策环境有直接关系,其以上市公司及产品本身的吸引力为基础,靠市场去发现价格,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印度的证券监管也有亟待改进之处,如:监管机构过多导致监管权分割、职能重叠和冲突问题,不利于整合监管资源;中央政府过度干预证券市场的倾向仍然明显,尤其体现在《1992年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法》第17条的规定上。

(三)俄罗斯

俄罗斯的证券市场成立于1991年,属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新兴市场,其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发展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96年以前的财政部监管时期。1991年,俄罗斯联邦通过了《有价证券发行、流通和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决议,标志着俄罗斯证券市场正式诞生,该章程确立了俄罗斯财政部为证券市场的管理者。之所以进行这种设置,主要因为当时的俄罗斯刚刚经历了休克疗法,经济处于低谷,法律混乱,政府的职能定位是恢复并促进经济发展,财政部作为国家财政经济的主要部门,自然担负起了监管市场的重任。1993年,根据总统令设立了证券和交易委员会,为部委级机构,但没有独立的执法权。第二阶段为1996~1998年。1996年,根据第1009号总统令《关于证券市场委员会》的规定,将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改为俄罗斯联邦证券市场委员会(FCSM),该机构为部委级机构,主席由总统任命。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证券市场法》(以下简称“市场法”)赋予FCSM监督金融市场的权力。第三阶段为1998~2004年。1998年俄罗斯经历了三次金融危机,严重打击了本国经济,促使政府通过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并改善市场环境促进证券市场的恢复。因此,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框架进行了重要改革,通过1999年修改《市场法》和制定《投资者保护法》(2000年生效),强化政府监管机构的职权,FCSM的权力在1999年发生了彻底改变。新法改变了以往FCSM必须经法庭允许才能对违法公司处以罚款的规定,明确FCSM可以授予其国内分支机构以执法权,该机构的地位进一步加强,此时俄罗斯拥有了类似美国证券监管模式的法律框架。但FCSM并不是证券市场唯一的监管机构,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也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由于分工不清,经常发生职责冲突。第四阶段为2004年至今。2004年第314号总统令宣布建立俄罗斯联邦金融市场服务管理局(FSFM),该机构为政府机构,直接对总理负责,统一监管整个证券市场。设立该机构的目的是为了顺应俄罗斯金融业向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从而改变了多头监管的现象。FSFM作为FCSM的继承者,拥有了更大的职权。但该机构并不是类似德国BaFin的全能金融监管机构,因为保险基金归联邦保险监管机构监管、审计机构由财政部监管、银行由中央银行监管,并且FSFM没有行政立法权,因此仍然涉及不同机构的协调问题,但其未来的发展方向为全能监管者。

在俄罗斯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上,尤其在1991~1995年政府尚未集中监管证券市场的时期,自律机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也导致俄罗斯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中间型。但由于俄罗斯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极其混乱,经济低迷,政府的职能定位必然是恢复经济,大力发展证券市场。因此,政府监管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也导致俄罗斯证券监管是不完善的中间型。

(四)中国

中国的证券监管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990~1992年为分散监管阶段。这一时期,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以中央银行为主,多部门(财政部、计委、人民银行、体改委)介入,形成由多个部门共同监管证券市场的局面。但由于令出多门,协调不够,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地方政府,主要是上海、深圳市政府,还有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充当了证券市场的主要管理者。由于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自律机构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一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对资本市场的巨大制度需求是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内在动因。”在此动因影响下,政府的职能定位为大力发展证券市场,为国有企业融资、解困,导致政府监管机关在承担监管责任的同时,也承担了发展市场、为国有企业融资等非监管责任。政府职能定位从根本上导致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全面干预,并通过制度安排建立自律监管机构,从而决定了自律监管机构长期的从属地位,无法发挥自律监管职能。1992~1997年为多头监管阶段。1992年中国政府证券监管的最高机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一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CSRC)成立,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开始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除了证券委和证监会以外,地方政府负责选拔和推荐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地方企业的股份制试点,上海、深圳市政府归口管理沪深交易所。1996年3月,证监会决定分批授予地方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1997年至今为集中统一监管阶段。1997年8月,国务院决定,深沪证券交易所划归证监会直接领导,地方政府不再行使管理权。同时,撤销了原来的证券委,将其监管职能移交证监会,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也移交给证监会,将原来隶属地方政府的证券监管部门收归证监会。证监会作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但政府证券监管权并未完全集中于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国资委、发改委仍然拥有部分政府证券监管权,证监会事实上并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多头监管”仍然存在,而且这些机构之间存在权力重叠和冲突现象,严重影响了证券监管的效率。之所以存在这种状况,与历史上多部门监管形成的路径依赖有关,更

为根本的原因则是在部门权力利益化影响下,各机构对部门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如何与这些机构协调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直接影響到政府证券监管权的运作效率。

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国九条”)中明确提出要以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目标,建设透明高效、结构合理、机制健全、功能完善、运行安全的资本市场。政府职能的重新定位导致了证监会监管任务的改变,也促使法律对自律组织地位的认同。2005年《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所是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目前交易所的事实地位和法律地位仍然不符,证监会与自律机构监管权边界不清,导致了监管效率低下,尤其是证监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效率低。

证监会从产生之日起权力不断扩大,最大的问题在于缺乏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尤其是监管程序的缺失,导致权力行使的不规范,执法中存在违法现象,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现有对证监会的监督主要以行政体系内部监督为主,其他的监督机制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小结

第一,新兴市场国家政府监管介入证券市场的原因并不是源于对自律监管不足的弥补,而是为了筹措资金,或者应对经济危机,更深刻的原因在于政治经济背景决定下的政府急切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职能定位。因此,权力介入的初期,都对证券市场进行了集中全面的管理,自律监管也成为政府的制度安排。但随着经济政治情况的改变,尤其是市场化的深入,政府职能定位再次变化,逐渐意识到放松管制、促进市场机制作用发挥的重要性,开始了市场化的改革,集中体现在对行政许可、审批等制度的废除,并促进自律监管作用的发挥,但政府主导的状态仍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

第二,相对发达国家,新兴市场国家证券市场产生和发展的时间较短,政府监管经验不足,监管体制尚未成型。因此,新兴市场国家的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一般均经历了由财政(经济)部、中央银行等多个监管机构共同监管证券市场到设立较为集中监管部门的过程,未来的发展趋势是设立统一的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但是,由于这些国家相关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加上出于维护部门利益导致的路径依赖,即使在集中监管者出现后,多部门监管格局短期内仍然无法消除,各个监管主体之间仍然存在职能重叠和冲突的现象。这也成为影响证券监管效率的最主要问题之一。如何提高监管效率,是各国都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第三,新兴市场国家中,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性质虽然包括事业单位或者法定团体,其主席(或理事长)由总统(或总理)任命,但独立性仍然较差。加之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快,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较多,对监管主体进行约束和监督的法律不够完善,导致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容易受政府政策调整的影响,使其监管行为的连续性和规范性降低。与此同时,随着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拥有越来越广泛的监管权,这种不连续和规范性差的监管行为对被监管主体的利益可能产生更大的损害。因此,新兴市场国家更需要完善对政府证券监管权行使的约束和监督,但这种监督主要集中在行政体系内部,其他监督相对薄弱,这与上述国家司法体系的完善程度有关。

三、政府证券监管的共识及其启示

比较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政府证券监管权的演变历史,可以得出政府证券监管权具有如下共识,这些共识也为我国政府证券监管权未来的制度设计指明了方向。

第一,各国政府证券监管权介入证券市场的原因差异较大,对自律监管缺陷的弥补,或者是应对经济危机都只是表层的原因,最根本的原因是本国政治、经济环境,即具体的国情,以及由此决定的政府职能的不同定位。政府职能的定位不仅决定了政府何时介入证券市场,还决定了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监管权之间的关系。不同国情和相关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了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不同。

第二,政府证券监管权必须与自律监管权配合才能发挥作用。但是,究竟怎样配合,各国需要选择不同的完善路径。发达国家的自律监管历史久远,已经比较成熟,因此,这些国家目前的核心任务是如何界清两者之间的权力边界,防止重复监管带来的监管成本激增,监管效率下降。对新兴市场国家而言,“发展与规范”证券市场的双重职能定位,决定了政府主导的监管状况很难短期改变,自律监管长期内只能处于从属的地位。因此,对这些国家而言,要实现两者的协调和配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通过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对自律机构的逐渐授权和放权,促进自律机构发挥其应有的监管职能。之后,划分两者的界限以提高监管效率。这些经验对我国同样适用。

第三,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对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的要求是所有国家的共识。尤其是对新兴市场国家而言,由于存在多个政府机构共同监管证券市场的历史,路径依赖和部门权力利益化导致政府证券监管权至今仍然无法完全集中于一个监管部门之中,权力重叠与冲突现象严重,降低了监管效率,因此,必须考虑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就发达国家而言,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已经基本实现,是否设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则根据本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水平和该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情况决定。对我国而言,如何处理好证监会与其他部委的权力重叠和冲突现象,真正实现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是提高政府监管效率必须要解决的难题。

第四,政府证券监管权从产生至今,权力内容和范围一直处于不断的扩充之中。权力的扩大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但同时也导致了政府证券监管权对自律监管领域的侵入,损害被监管主体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增多。因此,各国都强调对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这源自发达国家权利保护的传统,及由此形成的对权力“恶”的认识,强调权力行使程序的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并构建了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其中议会监督最为根本,但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是司法监督和政府内部的监督。新兴市场国家由于不具备这种历史传统,加上发展经济的要求,对权力的程序性约束很少,对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监督更多地体现在行政体系内部的监督,其他监督机制仍然很难发挥作用。如何完善对我国证监会的立法、司法和媒体监督机制,是未来我国政府证券监管权制度设计应考虑的问题。

[编辑:苏慧]

证券市场范文第3篇

摘 要: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现象比较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有上市前利益驱动和上市后的利益驱动。操纵利润的方法主要包括通过虚假销售,提前确认销售或有意扩大赊销范围,调整利润总额,利用关联方交易调整利润,通过调整有关账务调整利润。为了有效遏制上市公司操纵利润,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完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加快会计准则和制度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加大执法监管力度等。

关键词:上市公司利润操纵 原因 方法 对策

一、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原因

上市公司进行利润操纵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但首先是主观原因所推动。具体表现在:

1.上市前利益驱动。

(1)为取得上市资格而粉饰业绩。《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25%,在新股额度有限的情况下,大型国有企业只能将部分资产剥离出来折合发起人股。在发行新股前,将这部分资产虚拟为一个会计实体,并假设其已经存在了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会计期间,然后从原有会计实体中剥离出一部分收入和费用,并据以确定虚拟會计实体在各期间的利润。这种做法不仅有违会计主体和会计期间的基本假设,而且给公司上市前的财务包装提供了许多机会。

(2)为提高发行价格,在盈利预测上作手脚。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数额=发行价×发行额度,在发行额度有限的情况下,为尽可能多地募集资金,上市公司只能提高发行价格。尽管没有明文规定但发行市盈率基本是个常量,要提高每股发行价格就只能在每股收益上作文章。1996年以前计算市盈率的公式是:市盈率——每股发行价格/发行新股年度预测的每股收益,1996年以前上市的公司多将盈利预测高估。此后证监会对计算发行市盈率的方法作了修正:修正后的市盈率——每股发行价格/发行新股前三年平均每股收益,于是此后发行新股的公司多在历史数据上作手脚。

2.上市后的利益驱动。

(1)为避免连续三年亏损而被摘牌。《证券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规定,上市公司如果连续三年亏损,其股票将被停牌,限期不能扭亏为盈公司的股票将被终止上市。公司取得发行额度并获得上市相当不易,若被摘牌,对上市公司而言意味着一种稀缺资源的白白浪费,所以上市公司宁愿在账务处理上玩弄花招而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也不愿意连续三年亏损被摘牌。

(2)为达到配股资格线。配股资格线旨在保证在证券市场再融资的上市公司质量,使有限的资源流向绩优的上市公司。为提高业绩,一些上市公司就采用多种手段对利润进行操纵。

(3)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利益驱动。按照现代代理理论,股东和受托管理公司的经理人员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为确定经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责任,股份有限公司都建立了将公司业绩与经理人员酬金相挂钩的“分红机制”,经理人员从自身利益出发趋向于拉高利润。

(4)提高股票价格的需要。证券市场是展现公司形象的重要舞台,公司的盈利以及其他利好消息都有利于吸引投资者,提高股价,树立良好形象,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同时操纵股价也便于内幕交易。因此,经理人员往往求助于会计上的技术处理对业绩进行粉饰以达到目的。

(5)为规避所得税而隐瞒利润。所得税是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通过纳税调整,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再乘适当的税率而得出的。一些企业为了偷税、漏税、推迟纳税时间,便会隐瞒利润。但也存在着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为了能够维护其在社会上的形象,为了能够筹措到足够的资金,不惜虚报利润,多交所得税,而这部分所得税往往又通过地方政府的税收返还形式返给上市公司。

二、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方法

1.通过虚假销售,提前确认销售或有意扩大赊销范围,调整利润总额。这种利润操纵现象在年终表现尤甚,往往是企业年终达不到既定的利润目标时,便采取虚假销售或提前确认销售,从而达到既定的利润目标。这种销售无法取得现金,因此当企业出现这些现象时,应收账款的金额就会增加,表现在财务指标上,一方面体现为应收账款占流动资产的比重增加,另一方面还可能体现为应收账周转率的降低。这种利润操纵现象比较普遍,主要有两种方式:

(1)错误运用会计原则,将非销售收入列为销售收入。主要手段有:其一,对开增值税销售发票,虚增收入。即通过与有关单位对开增值税发票的形式,虚拟购销业务,虚增收入和利润,然后巧妙地利用增值税抵扣制度。对开增值税发票,既达到了虚增收入、利润的目的,又不增加税负。其二,利用有关出口货物优惠政策,虚增收入。即利用出口货物企业可以自制销售发票的条件,虚拟外销业务,以达到虚增收入、利润的目的。

(2)通过混淆会计期间,把下期销售收入计入本期,或将本期销售收入延期确认,来调整当期利润。这种做法的目的,多是企业为了树立自身业务逐年增长的外在形象。

2.利用关联方交易调整利润。我国的许多上市公司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一般是通过对国有企业局部改组而成,因此股份制改组并上市后,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将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联交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通过资金拆借,向关联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按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企业间不得相互拆借资金,但企业间相互拆借比比皆是。这种资金拆借行为,上市公司无法事先对外披露,所以投资者及有关监管部门无法对其合理性做出判断,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一些企业利用拆借资金调节利润。

(2)通过转嫁费用的形式调节当期利润。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对于费用问题应该有明确的划分,但上市公司效益不理想,或不足以达到所需要的利润目标时,便采取替上市公司分担部分费用如广告费、离退休人员的费用以及其他管理费用的办法来调节上市公司的利润。

3.通过调整有关账务调整利润。

(1)通过“资本公积”科目进行利润调整。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的潜亏应当通过规定的程序,计入当期损益,在利润中予以反映。但相当一部分企业,尤其是需将利润做大的上市公司,通过资产评估将待处理财产损失、坏账、毁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待摊费用等确认为评估减值,直接冲减资本公积,以达到虚增利润的目的。

(2)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调节利润。按照现行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其他应收款主要核算企业发生的非购销售活动的债权,其他应付款主要核算应付票据、应付账款以及其他的应付暂收的款项,但一些企业违背其核算内容,通过这两个科目进行利润调节。

三、遏制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对策

1.完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在政策法规层面减少利润操纵的可乘之机。1998年12月29日《证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步入依法治市的崭新阶段。《证券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量化,除了对法人和机构,还对直接行为人的处罚规定了具体的数量或金额范围,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但《证券法》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必须尽快完善。

2.提高政府宏观调控水平,着眼于总体规划,逐步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在强调市场行为的同时加强监管,对市场中相关主体和责任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严惩不贷,增加造假的机会成本与风险。

3.加快会计准则和制度与国际接轨的步伐。会计准则和制度的不完善,给企业操纵会计利润,粉饰经营业绩创造了“契机”。为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各种准则和制度,以遏制利润操纵。

(1)有关资产评估会计处理准则,对资产评估减值究竟是作为损益还是冲减资本公积,做出进一步的规范,防止企业以此来调节利润。

(2)要保证会计核算方法的延续性。例如,不得通过来回随意地对成本法核算和权益法核算进行转换,应对此两法的转换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和界限;不得随意地改变折旧的计提方法,尤其是在一些企业经营成果有较大幅度变动的年份,防止以此调整利润。

4.完善上市公司考核与评价体系。借鉴会计重要性原则,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考核与评价体系,这一体系应该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和可操作性,克服原有单一指标体系的不足,以便对上市公司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审查和评估。

5.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充分发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加强对上市公司内部监管。

6.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加大执法监管力度。企业操纵利润引发和产生的信用危机,实质上是腐败及各经济集团利益相互交织作用的结果,注册会计师只不过是各种利益集团手中利用的工具而已。因此,要遏制企业操纵利润,一定要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加大执法力度。为达到此目的,一方面要对会计人员进行道德教育,另一方面要净化会计行业环境。对于违规造假进行利润粉饰的企业,帮助其进行利润粉饰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的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严惩不贷,彻底改变目前低廉的违规成本敌不过强大利益诱惑的现象;二要建立企业、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机制,企业蓄意造假和注册会计师因徇私舞弊或重大过失而不能发现上市公司的重大会计造假,致使投资者和债权人蒙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颜红俊.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一些现象[J].财会研究,2002(4)

2.黎仁华.谈谈会计报表粉饰的审计策略[J].财会月刊,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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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肖时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防范体系研究[J].会计研究,2000(5)

5.吴革.财务报告粉飾手法的识别与防范[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

6.马永义.对遏制利润操纵行为的一些思考[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1(5)

7.田志龙.经营者监督与激励[M].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

8.刘玉廷.中国会计改革理论与实践[M].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株洲 412004)(责编:若佳)

证券市场范文第4篇

摘要:根据中国公司内部监督制度框架基本建立的实际情况,通过研究和对比中德日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异同和发挥作用的程度不同,提出了第三条改革之路:即不完全照搬德国,也不抄袭日本的做法,而是选择在保持二元并列结构的同时,进一步地改革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并力图使它们完美结合起来。在完成这一系列改革后,移植机关争端解决机制,促使我国真正建立起公司监督体系法律制度并使其正常发挥作用。

关键词:并列二元制;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机制;监事会;机关争端解决机制

一、公司监督法律制度的综合考量

机关争端解决机制是德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的专门解决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产生的,内部机制没法解决的矛盾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我国的公司监督制度最初是在借鉴德国监事会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列二元制,后又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但仍然不能正常地发挥监督制衡作用。当前日本公司法改革,允许公司自由选择,要么实施监事会制度,要么实施独立董事制度。松下等公司已经选择放弃监事会制度。

公司治理结构很难说谁是最优的,只有适合不适合。把我国与德国、日本的具体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比对:我国与日本极其相似,建立的是并列双层委员会制,即董事会与监事会是并列的,谁也不能领导谁。董事会拥有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监事会只拥有董事会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监督权;同时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这种模式与德国的模式是不完全相同的,德国只有监事会单一监督机构,没有独立董事,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分立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位机关,它甚至在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方面都拥有对公司的领导权。中日模式有严格的分工和界限,从某种角度来说应该比德国模式更科学更合理,因为现在德国监事会也存在权势过大,刚愎自用,官僚主义倾向等问题。但实践中日中的监事会制度却是失败的,原因是众多的,学者们已经进行大量的讨论和研究,得出过很多观点。笔者较为赞成“职权分离”型,即监事会从业人员、财权等配置不合理,弱监督权,强监督职责,导致其根本无法履行《公司法》赋予的监督责任,发挥正常的监督作用。因此,我国目前公司内部监督制度改革重点应该是落实监事会的监督权,而不是盲目取消监事会。无论从何种角度而言,德国的监事会制度依然是目前世界上最完善和履行监督职责最卓有成效的制度,除了监事会的事前监督和监事个人法律责任的完善外,他们在司法救济措施中,也有独到之处:即机关争端解决机制,此制度正好弥补了公司内部机关之间在实现相互制衡的过程中留下的制度空隙,及时地解决公司内部机关之间发生纠纷后久而不决的矛盾。我们在保留监事会的同时,虽然没必要也不可能完全学习和照搬德国的监事会制度,但鉴于与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有许多相似之处,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和学习德国监事会制度的长处,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权,移植机关争端解决机制。第一,主银行制度。德国是典型的主银行制度,即企业融资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证券市场并不占据主导地位,从而银行往往成为了公司中的大股东或主债权人,占据主导性位置。我国长期以来也都是银行占金融市场的主要地位,虽然目前正在向资本市场过渡,但银行的作用依然很强,我们没有必要人为降低它的作用。因此,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仍然还是要面对银行为主的金融市场和融资方式。第二,职工参与机制。德国公司治理的最大特点是规定监事会、董事会必须保持一定比例的监事、董事成员,从而实现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我国自解放以来一直都有职工参与的机制和习惯,只需在法规上完善,用制度的方式固定下来。第三,公司法很发达,较为重视司法救济。德国是一个司法制度很发达很严密的国家,有一套相对成熟的司法制度。我国虽然司法制度建设起步较晚,但对司法制度建设非常重视,从1993年第一部《公司法》至今,我们的公司法已经从完全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到为全社会公司正常发展服务,其内容和方向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特别是在司法救济方面,从无到有,开始重视董事、经理、监事们违反公司法和公司制度后的司法救济。

从以上的综合考量出发,我国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目前最佳的选择是继续保持双轨制(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同时充分学习和借鉴我国自身缺乏而德国较为严密的股东监控制度和机制,真正赋予监事会监督权力,完善其职责和诉权,使其能够像德国的监事会一样真正发挥对董事会监督制衡作用。

二、我国公司监督制度的改革取向

我国的公司监督制度虽然是双轨制,即有监事会又有董事会,但依然没能很好地发挥其监督制衡作用。如前分析,并非监事会制度或者独立董事制度不适合中国国情,而是这两架马车根本没法正常跑路,它们马力不足——监督权没真正落实,实践中我国国务院直接派驻中央企业的监事会就能发挥不错的监督效果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并非仅仅是因为他们手握上方宝剑,德国几十年来类似美国“安然事件”那样的重大问题,至少证明了:监事会制度在发挥监督功能方面的确是卓有成效的。关键在于如何保证发挥它的独立性、专业性、积极性、监督权等四个方面的优势和作用。

第一,独立性。我国的监事会制度是与董事会平行的机构,但它在理论上的独立性并没有保证它真正的独立。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具体操作方面的规定不明确,在建立监事会时又没有充分重视和严格的依法操作,导致公司实务中监事会成为董事会的附庸甚至傀儡。大部分的监事会从经费到监事的人事权、薪金、福利等都操纵在董事会手中,试想董事会提名,股东大会象征性通过,用这样方式建立的监事会还可能独立于董事会吗?再加上薪金、福利等也完全由董事会操控,其监事会成员能大胆监督吗?

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应将监事会的人事权真正收归股东大会。监事的提名权和人事任免权、薪酬等完全由股东大会负责(现有监事会可以享有提名权),包括监事的薪酬、福利、查帐经费等每年直接由股东大会预先审批,年终核准。但由于中国的股权较为集中,往往董事长和董事都是大股东的人,因此,在监事会的构成和人选上,必须完全贯彻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共同管理,即监事会由企业的各方代表共同组成。根据不同的企业性质,企业的总人数来确定是否需要职工代表,人数少于500人的,可以不设职工代表;超过500人的企业,职工监事的比例不能少于监事会成员的2/3。二是严格的分权管理,即职工代表监事必须由来自于企业内部至少工作一年以上的工人、职员、高级职员等构成,其他人不能;同时董事、董事长不能担任股东代表,职员和工人、高级职员和有一定学历、资历的人可以担任股东代表。

第二,专业性。严格规定监事的职位、职别,

还必须规定股东代表和职员、高级职员代表的最低学历和资历。确保尽量多的监事具备必备的法律、经济、财会和企业管理知识。

第三,积极性。为了充分调动所有监事积极履责,必须完善监事的责任和问责制,除了法律已经规定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和竞业禁止的义务外,还要在具体的表决和投票程序上设置问责制,如对监事会的某项决议,在投票和表决中有反对,但监事会依然通过了,如果该决议事后证明错误,该监事可以免责。其他监事在没有超出正常判断力范围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决议,每人都得负责,视具体的损害情况决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对监事会没有尽到监督董事会责任导致损害的,如监事会没有发现或发现没有汇报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假账,经营决策明显不当或失误,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时,股东大会可以追究监事会的责任,撤销甚至要求监事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同时对做得出色的监事,给予很高的报酬和激励。

第四,监督权。中国目前不可能赋予监事会像德国监事会领导董事会那样大的权力,但监督权的落实是能够做到的。我国《公司法》在保证监督权的落实方面虽有规定,但不够明确,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如我国《公司法》第54条第3款规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包括“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却未规定纠正和制止上述行为的请求方式,更未规定对簿公堂的诉讼方式,没有明确监事会或监事相应的起诉权。这样即使发现了问题,由于公司法条文缺乏可诉性,而无法实行有效之监督,德国除了有自然人之诉,还有机关争端解决机制(后面详述)。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监督权的具体法律措施和法律规则,具体落实公司的内部监督权。

三、引进机关争端解决机制,完善我国监事会的诉权

机关争端解决机制早在20世纪80年代德国就已经开始出现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基本肯定和支持,法学界也进行了充分深入的讨论。该制度的起因来自于“亚当——欧宝案”(Adam Opel Fall),欧宝股份公司与EDS GmbH签订了框架性的劳务合同,欧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通用集团在美国的全资子公司,将信息处理交由EDS Gm-bH公司处理,其形象处理部门的大部分员工由EDS GmbH公司以现有待遇接收,但该决议遭到了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监事的反对,并以个人的名义起诉欧宝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司董事会。

该案经过了达姆施塔特州法院和法兰克福州高级法院二审,双方对个人监事有否诉权,产生了不同的争议,前者认为有,后者认为没有。最后,联邦最高法院(BGH)判决,支持后者的观点,但只就事论事没有对公司内部机关诉讼发表意见。德国主流观点基本同意最高法院的主张,即个人监事无权提起对董事会的诉讼。然而德国《股份法》第110条的规定,对董事会提起诉讼是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只是监事会必须做出相应的决议,才能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对此观点也是赞同的,在终审判决中指出“对董事会侵犯监事会权限的情形,只能由监事会作为机关提起诉讼”。

机关争端解决机制从我国学者和德国学者的论述中,可以得出结论:机关争端解决机制就是指发生在公司内部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矛盾冲突,当其他手段没法解决时,监事会可以通过诉讼,由法院最终做出裁决解决。如德国汉堡大学法学院教授莱因哈德博尔克博士就认为“机关争端解决机制”是指“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内部的诉讼,即公司作为组织体与其自身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或机构成员之间以及机构(成员)和机构(成员)之间因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因此,机构诉讼的实践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董事会(成员)与监事会(成员)之间出现矛盾的情况下”。

尽管中德公司治理有很大的区别,监事会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是不同的,但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文化背景,经济状况,我们提出了在保持我国现有公司监督制度:既有监事会又有独立董事,监事会与董事会并列的前提下,学习德国经验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权,从提名权、财权等方面进行改革,真正夯实监事会制度,使其具有独立性、专业性、积极性和监督权,彻底改变我国监事会制度形同虚设的现象。同时将新增加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结合起来,使他们共同发挥监督作用,构建我国新的公司监督制度。同时,在监事会各项实权逐渐落实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积极引进德国的机关争端解决机制,完善监事会的诉权,用司法救济方式为监事会的监督权树立一道强有力的保障。

这种移植在我国《公司法》体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存在重大障碍吗?先看实体法。纵观我国公司法,只有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的违法行为需负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但谁负责起诉根本没提。如《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当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54条第6款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依公司法第152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德国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同样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诉权及其诉权的行使,只简单地规定了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这就说明监事会起诉董事会在公司法的实体法上是存在一定障碍的。尚需进一步地修改和补充,使监事会的诉权能够真正确立起来。至少还需明确规定在董事会采取非法行为(如违反公司章程、国家环保法、劳动法)时,监事会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和消除影响之诉,以及监事会对单个董事的特定违法行为(如违反竞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沉默原则时)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程序法。在程序法上的问题,首先是主体资格问题,即公司机关是否具备诉讼能力?是否有权代表股东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缺乏相应规定的,但根据司法部的解释,既然股东有派生诉讼权,那么监事会也同样可以享受此派生诉讼权,不过,它与董事会同为一个法人实体下的机关,是否有“指已诉讼”之嫌呢?这些方面尚需诉讼法或者是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或说明。其次,是诉讼费用问题,究竟监事会的诉讼费应由谁来负担,董事会还是监事会?

总之,我国目前应该做的是,进一步地完善公司监督制度。目前的关键问题不是资本的原始积累问题,而是诚信经济既法制经济问题,那么就是说规范和法制是我国经济目前发展的重要瓶颈,不解决好市场经济很难快速推进,而公司本身的规范是经济细胞里面的细胞核问题,细胞核都规范了,整个经济细胞和市场经济自然容易规范。而公司的规范发展最重要的又在于公司内部监督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因此重新检讨并参照监督制度较为成功的德国模式的做法,并适当考虑英美成功之处,充分考虑中国的具体国情,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司监督法律制度是完善我国法制经济的必然。

(责任编辑 徐家英)

证券市场范文第5篇

摘 要:对我国资本市场,在有效市场三个假设前提下,利用最小二乘法和线性回归模型分析,会得出一个无法解释资本市场走势的结论。从这个问题入手,同时释放三个假设前提,对我国资本市场进行了定性和定量分析,最后是对参与资本市场利益博弈各方的基本情况分析和对资本市场未来走势的粗略分析。

关 键 词:GDP水平;资本市场;相关性分析;全流通;基金公司

文献标识码:A

中国的证券市场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至今经历了十几年的发展,走到今天仍然说不上成熟,非市场因素一直在证券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由于市场运作的不成熟,各种制度性、法律性的规则还没有健全,在这种宏观环境下,游戏规则已经脱离了资本市场原始的初衷。因此在中国资本市场上,股民的投资理念出现一种不正常的状态:拥有投机思想的人占据多数,股民缺乏价值投资的理念。

证券市场范文第6篇

【摘要】近年来广西证券市场获得了较快发展,但总体证券化水平仍然较低,不仅上市公司数量偏少,而且多数上市公司质量不高,多层次资本市场结构也很不合理,居民投资意愿不高。落后的证券市场会阻碍广西经济的快速发展,所以,广西要加快证券业的改革发展步伐,以证券业的发展支持经济的更快发展。政策建议主要包括努力扩大广西地区的证券业规模,积极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结构、普及金融投资知识和提高居民证券投资意识、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等方面。

【关键词】广西 证券 上市公司 金融生态

一、广西证券市场发展现状

(一)证券业平稳发展,融资规模较快增长

近年来,广西证券业持续发展,总体规模有了一定程度的扩张。证券市场融资额增长较快,从2010年末的196.5亿元扩大到2015年末的950亿元。据广西证监局发布的季度数据,截止到2016年第二季度末,广西上市公司总股本338.25亿股,上市公司总市值突破3455.37亿元。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数达到25只,基金规模达到204亿元。广西初具规模的证券市场,为经济发展提供了一定的资金支持。

(二)证券市场主体不断增加

从2010年到2016年6月末,广西拥有的境内上市公司从27家增加到35家,其中中小板上市公司6家,创业板上市公司1家,另外新三板挂牌公司数47家,区域股权市场挂牌公司2069家。证券公司营业部从81家增加到160家,期货营业部从24家增加到31家,新设区域性股权交易所2家,总部设在广西的证券公司1家,证券分公司15 家,基金管理公司1家。证券经营机构股票账户数达到288.71万户。已登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达到80家?譹?訛。广西证券市场主体在近年来迅速增加,表明广西资本市场日益活跃。

数据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运行报告》。

(三)证券机构盈利明显提高

2015年,广西证券经营机构代理证券交易总额5.2万亿元,同比增长了199.4%。实现营业收入45.8亿元,净利润28.1亿元,分别增长133.8%和169.9%?譺?訛。总部设在广西的国海证券公司2015年实现营业收入49.59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94.86%;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7.92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159.83%?譻?訛。2015年证券市场波动十分剧烈,广西证券经营机构的盈利仍然达到了三位数的增长,显示广西证券经营机构的盈利能力在增强。

二、广西证券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券化程度低

证券化率指的是一国各类证券总市值与该国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实际计算中证券总市值通常用股票、债券和基金的总市值等来代表,而国内生产总值则通常用GDP来代替。一国或地区的证券化率越高,意味着证券市场在该国或地区的经济体系中越重要,因此它是衡量一国证券市场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股票总市值本文直接采用上市公司的数据,而新三板和区域股权市场融资额由于规模小则忽略不计。同时,由于债券不停地发行和偿还,期限短,若采用时点数据来反映证券化程度,本人觉得不够准确,所以本文关于债券的数据采用当年的流量数据。从表2可以看出,广西证券化率还很低,无论是与发达的广东省还是全国的平均证券化率比都有很大的差距。

数据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2015年12月证券市场统计数据》。

(二)居民证券投资意愿相对较低

2015年末,全区常住总人口5518万人,广西证券账户数为267.04万户,常住人口(万人)/证券账户数(万户)=20.66,意即平均每20.66个人拥有1个证券账户。而同期全国总人口是137462万人,期末股票有效账户总数是21477.57万户,常住人口(万人)/证券账户数(万户)=6.4,意即在全国平均每6.4个人便拥有一个股票账户。可见,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广西居民投资意愿(参与程度)非常低,这可能与广西居民的收入水平低、教育发展水平和广西金融业发展水平落后有关。

(三)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仍待提高

2015年末,广西35家上市公司中有28家盈利,7家亏损,除天夏智慧亏损只有253.9万外,其它6家亏损额都非常大,亏损过亿的有四家,亏损最大的是柳钢股份,亏损接近12亿。在36家上市公司中,近3年净利润增长率连续下降的有8家,而15年净利润增长率为负的有13家。在2015年,这些上市公司中总资产报酬率不足6%的有30家,不足3%的有16家,其中有6家还是负值。此外在广西板块还有1家上市公司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这些数据说明广西上市公司整体质量欠佳?譼?訛。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因素是宏观经济形势恶化和行业不景气,广西传统性、强周期性行业上市公司比较多,有些公司运作不规范,缺乏创新意识和能力,转型不及时等等。

(四)资本市场结构不尽合理

由沪深证券交易所市场、新三板市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等市场组成的广西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虽已初步建成,但是结构仍然不合理,发展不平衡。首先,从各市场的企业数量来看,广西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公司数量最多,达到了1000家,而在沪深A股市场、中小板、创业板上市企业数量太少,2015年12月末广西境内上市公司只有35家,而同期境内上市的A、B股总计达2827家,仅占全国的1.2%。?譽?訛期末新三板挂牌公司31家,而同期全国数是5129家。创业板自2009年推出至今,广西至今仍然只有一家公司上市。融资额也只有区区27.45亿元。这说明广西企业上市公司数量偏少,广西板块在全国的比重和影响力都很小。其次,从融资规模来看,挂牌公司数量最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融资规模却非常小,全年只有区区2.02亿元。

三、结论与政策建议

广西证券化程度低,上市公司数量少,且上市公司盈利的少,公司质量不高,证券市场对广西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广西区政府需要采取一系列超常规措施壮大广西的证券市场,让更多的区内企业借助证券市场获得更快发展。

(一)努力壮大广西地区的证券市场规模

一般来说,证券市场的功能主要包括筹资-投资功能、价格发现功能、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和风险分散功能,一个地区证券市场越发达,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就越大。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国家都非常重视发展本国的证券市场。但广西的证券市场规模较小,其对经济发展的各项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不利于广西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努力壮大广西地区的证券市场规模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摆在广西各级政府面前的重要任务。首先,要积极扶持广西的中小企业发展壮大,帮助为数众多的中小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融资获得发展。这是因为广西企业普遍实力偏弱,符合主板上市条件的企业数量有限,因此,广西各级政府应综合运用财政资助、税收减免、金融支持等手段重点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更多的中小企业在三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和区域股权交易市场进行融资和挂牌交易,以便让中小企业在这些市场的培育下逐步发展壮大,最终能够在A股市场上市交易。其次,鼓励那些符合条件的公司扩大直接融资,减少对银行贷款的依赖。此举既可以分散银行系统的风险,又能扩大证券市场规模。再次,加快国企改制步伐,把更多的国有企业改造成股份公司。这不仅增强国企竞争力,减轻政府负担,而且能够迅速增加广西上市公司的数量。

(二)积极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结构

广西资本市场结构发展不平衡,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必须进行优化。首先,要通过购并活动形成一批能在沪深股市上市的大中型企业,以扩大广西企业在主板市场的影响力。其次,通过各种方式扶持一批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快速壮大,并鼓励它们先在创业板和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获得融资,逐步提高广西中小企业在三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和地方股权交易中心的融资规模。三是促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各类金融中介机构如财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信托投资公司、信用评级机构等的发展,提高金融中介组织服务证券市场的能力和效率,全面优化广西资本市场组织结构。

(三)普及金融投资知识,提高居民证券投资意识

广西居民证券投资意愿在全国来看是比较低的,与证券投资相比,他们更愿意把钱存入银行。其主要原因是广西整体教育水平较低、居民的金融投资知识不足、证券投资意识不强。主要对策便是由政府牵头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金融知识普及工作。此外,也要鼓励各金融机构加强对客户投资理财知识的培训,既要普及一般性的金融知识,也要培养客户投资技能和投资意识。当居民的整体投资意识增强以后,会有更多的人把钱从银行取出来投资到证券市场,如买股票、债券或基金,这样就为广西区域性资本市场提供源源不断的资金。

(四)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提升广西地区信用等级

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更好地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广西的金融生态环境相对较差,主要表现为企业等市场经济主体的实力不强、有资格在证券市场融资的企业数量较少,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整体滞后、资本形成与补充机制不完善、金融发展程度低、整体社会信用环境不佳等等,这些不仅严重挫伤了金融机构信贷投放的积极性,也制约着企业在资本市场的再融资能力,进而影响到企业的发展壮大,更制约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治理措施包括:第一,完善广西地方法律环境和政策环境,为广西地区金融业和实体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第二,加快广西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鼓励企业购并行为,着力培育一批实力较强、规模较大的企业,使更多的企业有资格在证券市场融资,从而壮大证券市场的主体规模。第三,完善信用征信体系,为更多的企业和居民建立信用档案,规范企业的融资行为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从而培育一个有利于广西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金融生态环境。

注释

?譹?訛数据来源: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广西辖区2016年6月市场统计信息》。

?譺?訛数据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运行报告》。

?譻?訛数据来源:国海证券公司发布的2015年年度报告。

④数据来源:根据国海证券股票投资分析软件提供的各公司财务报表统计得出。

⑤数据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提供的2016年6月统计数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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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荣艳,粱忆萍.资本市场发展与上市公司融资行为关系研究——以广西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基金项目:2015年广西教育厅立项的高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一般项目——中国东盟自贸区建成后的广西金融生态环境优化研究,项目编号:KY2015YB327。

作者简介:金钢(1977-),男,湖北黄冈人,广西民族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系教师,金融学硕士,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区域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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