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

2023-09-19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来的, 起初只有物质遗产这一概念, 并没有出现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名词。在1972 年11 月,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世界遗产公约》, 其目的是保护人类特有的文化以及自然遗产, 并提出了世界遗产的概念。在2003 年10 月,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第2 条正式出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即是被群体、社区或者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观念所述、表现形式、社会实践、技能和知识及相关的实物、工具、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随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相关的条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定义, 我国国务院办公厅在2005 年3 月也发布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鉴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的消灭, 我国在2011 年2 月25 日,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进一步的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其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第二条明确指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因

( 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

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在给我们带来优质的生活质量的同时, 也在不断的冲击着我国的传统文化和民间艺术, 使我国古代留下的文化受到了巨大的撞击。

目前受撞击最严重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 首先我国缺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应的政策、专业的人士以及对这方面的投资。现在大部分的人们更多的是注重经济利益, 他们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不惜对我国古代的文化精髓进行篡改, 使很多民间文化失去了其本来的本质, 甚至有些是对我国文化的亵渎。其次, 现代的人们大都喜欢一些充满时代气息的新颖事物, 而缺乏对传统文化的喜爱, 致使很多古代的经典手艺和艺术得不到传承。此外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遭受外来文化的侵袭, 甚至被外国人用来获取商业利益。

( 二)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是有其自身价值的, 它不仅可以起到传承历史文化的价值, 同时也有创造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的价值, 更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保护我国国家安全的价值。

在历史传承价值方面, 它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间、口头、群体创造的, 是能真实的反映民众生活的。这样更有利于后人接触历史, 了解历史, 让我们知道我国古代文化的博大精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蕴含着深厚的民族情感和民族精神, 如若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会增强我们的民族情感, 增强民族认同感, 把我国历代留下的民族文化传承下去, 彰显我国古代社会的强大和团结。

非物质文化遗产带给传统民族精神和文化的同时, 也创造出了社会经济价值。经济价值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发出的一种重要的价值形态, 我们要投入大量的财政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我们在投入经济的时候, 我们也得到了回报。

三、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建构

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来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护我国的非物质遗产。在法律建构的过程中, 我们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以便利于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完善。

首先遵循的是“权利原则”, 我们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时, 首先要考虑公民的权利以及他们的社会权利。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并非所有的都是符合社会发展, 都是有利的, 我们在保护的同时应认清哪些是精华哪些糟粕, 充分保护各种权利。其次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建构过程中, 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我们要相信人是创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部分,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人传承下去的, 我们要尊重人的需求, 一切以人的社会需要和内心世界为主, 不要把一些人们不需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强加给个人的意志之上, 如若不遵循人的需要则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失去其本来的属性。

在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框架过程中, 要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价标准。其次, 我们要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 政府是主要的主体, 但是光有政府的支持和援助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需要更多的主体来保护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说特定群体、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 都必须参与进来, 集体的力量是巨大的。同时在确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的同时, 我们还要设立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 设立该组织的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审批, 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可行性论证,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科学的规划。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国上下五千年的历史传承下来的, 它记载了我国古代文明的经济、文化、社会的见证。它体现了我们中华民族文化博大精神, 以及其蕴含的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和文化意识, 是连接民族情感的纽带。但是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正在遭受各种损害, 我国各民族留下的民族风情也在濒临灭绝。因此, 我国必须完善相关立法来保护我国难以多的非物质文化, 让记载我国文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法律保护,完善

参考文献

[1] 张耕.民间文学艺术知识正义论[J].行政与法, 2007 (7) :88.

[2] 宋红松.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J].研究与探索, 2003 (3) :46.

[3] 朱雪忠.知识产权协调保护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一、转继承制度简述

转继承又被称为二次继承或者再继承, 其指的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 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本应继承遗产但是死亡的继承人成为被转继承人, 实际继承遗产的人被称为转继承人。与一般的继承制度不同, 有自己的特点。观察一种继承是不是转继承, 主要看其是否符合转继承的构成要件。第一, 继承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第二, 被转继承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转继承人是否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取决于其是否存在法定的“丧失继承权”情形; 第三, 转继承人也必须同样享有继承权; 第四, 被转继承人必须未为放弃或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二、转继承公证实务的案例

被继承人甲于2009 年3 月去世, 其去世时所留下的遗产包括房产和存款, 乙是甲的妻子, 甲乙育有一子丙。丁是甲的父亲, 先于甲死亡, 戊是甲的母亲, 于2010 年1 月去世。丁戊没有其他子女、父母, 针对甲所遗留下来的遗产, 乙丙提出转继承公证。

三、依据案例分析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的问题

( 一) 公证中是否存在转继承问题

对于公证中是否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一直以来有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公证中并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因为转继承所涉及的是法律上的问题, 公证属于对于事实的认定, 公证活动只需要确定当前的状态就可以, 而对于遗产的分配则交由法院进行认定。依照案例的情况, 则是对甲的财产进行公证, 对其父母死亡情况进行认定, 具体的其他问题则交由相应的机关进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证中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因为转继承与财产的分配有重大的关系, 并且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就是对财产进行转继承的认定, 因此, 应当对转继承进行有关的公证。本案例中的转继承应当得到公证机构的公证, 公证机关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或者调查对其财产的转继承问题进行认定。

( 二) 公证中如何确定转继承人

本案例属于转继承公证中的简单问题, 因为其所涉及的继承人较少, 情况比较简单。但是, 如果涉及有多个继承人, 多个继承关系中的转继承时候, 那么在进行公证的时候, 如何确定转继承人就成为一个问题, 其应当注重要遵循以下原则。第一, 依照公序良俗确定继承人。所确定的转继承人应当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第二, 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自从物权法颁布以来, 我国法律在公民私有权方面更加注重, 因此, 在进行转继承公证的时候也要充分尊重公民的私有财产, 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四、在实务中办理转继承需注意的问题

在公证实务过程中做好转继承的公证需要公证人员的认真、严谨, 需要对所要公证的事项进行严格审查或者进行相关调查, 这需要公证人员的专业素养做支持, 也需要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 以及公证机构所给予的支持, 无论哪个方面, 都需要进行积极的努力, 保证转继承公证的正常、有序开展。同时, 在公证过程中, 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一) 确定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人数

在转继承的公证过程中, 首先需要确定的便是转继承人的继承人数, 只有做好人数的确定, 才能保证在进行公证的时候不会有所遗漏, 不会产生后续的问题。对于转继承人的继承人数确定可以采用多种方法。比如, 公证人员可以采用询问当事人的方法对继承人人数进行确定, 此种方法最为直接、简便, 效率较高, 一般情况下可以获得准确的人数。但是必须注意的是, 要避免当事人因为一己私利对公证人员进行隐瞒, 造成公证人员对转继承人数确定的不准确性; 公证人员还可以采用走访调查的方式进行确定, 此方法需要公证人员到当事人所生活的环境中, 对其周围的朋友、同事、邻居等进行调查核实, 此种方法在效率上可能稍显逊色, 但是其能够得到较为准确的结果; 公证人员还可以通过进行机关查询的方法进行调查, 比如到公安户籍部门进行户籍查询等, 此方法准确、快捷, 但是需要公证人员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及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

( 二) 确定遗嘱订立情况

在进行转继承公证的时候, 首先要考虑被继承人是否订立遗嘱的问题, 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订立了遗嘱, 则可以依据遗嘱对专辑呈相关事项进行确定。如遗嘱中已经声明被转继承人没有继承权, 那么不论出于什么原因, 均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见, 也就无须再考虑转继承人的公证;如果遗嘱中已经对转继承人的继承权予以了考虑, 则同样遗嘱进行相关内容的公证即可。如果被继承人并没有订立遗嘱, 则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是否存在转继承的情况, 在根据实际情况对转继承依照一定程序进行公证活动, 保证转继承公证的公平、公正、真实、可靠。

( 三) 确定被转继承人生前意思

在进行转继承公证的时候, 要对被转继承人的生前意思进行确定。首先, 要通过调查、走访或者询问的方式, 确定被转继承人生前是否有对其所要继承的财产有过明确的放弃继承的意思, 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则后续不会发生转继承的问题。其次, 如果被转继承人如果没有明确表示过放弃其应当继承的财产, 也没有通过遗嘱或者其他形式剥夺转继承人的继承权, 则应当认定被转继承人的财产应当发生转继承, 从而进入转继承的公证阶段。公证人员同时也要明确转继承人的态度和情况, 转继承人在集成过程中的意思, 从而对转继承进行综合情况的公证, 保证公证的全面有效性。

五、结语

转继承公证活动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 在进行公证的时候需要公证人员对相关的法律条文熟练掌握, 对所公证的实施情况进行通篇了解, 还要对当事人的主观活动进行有效把控。其活动需要公证人员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 并运用理论不断填充经验中的不足, 通过实践经验补充理论的空白, 其需要公证机构新调查方式的推进, 需要新设备的应用, 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 只有做到每个人对此问题引起重视, 才能保证转继承的公证活动有序开展, 不断发展。

摘要:公证实务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应用, 很多人为了明晰资产, 都会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公证。随着人们对公证的重视, 相关的继承问题也开始出现在公证实务中, 继承问题中的转继承更是成为一个重点。本文立足于此, 对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所遇到的法律困境进行分析。

关键词:转继承,公证实务,法律困境

参考文献

[1] 钱进.论我国公证实务的公正原则及其道德悖论[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 2014, 06:193-197.

[2] 徐晓宁.浅析转继承公证[J].科技视界, 2015, 24:313-314.

[3] 张丽宏.转继承中能否存在代位继承[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 02:124-125.

[4] 詹爱萍.真实、合法:公证证明标准之新思考[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 05:177-185.

[5] 张珍炎.浅析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的法律困境[J].法制与社会, 2012, 08:51+58.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 一) 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和发展形势严峻

各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沉淀而成, 但在当前, 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环境恶化、移民、过度旅游等因素的影响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受到严重的威胁, 导致一些独具特色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逐渐的消失, 如纳西族的东巴教, 是佛、道、基督、天主、伊斯兰教之外的一种原始宗教, 创造了辉煌的图画象形文字。新中国成立后, 人们把东巴教当作封建迷信批判, 致使现在只有极少数年迈的老东巴使用东巴文字, 年轻的纳西人已不认识图画象形文字, 而这些老东巴均已七八十岁, 再过几年这些人死后, 东巴文化将失传, “活”化石变成“死”文物。再如, 基诺人原过着原始父系的氏族社会生活。20 世纪60 年代, 人们“帮助”基诺人“一步迈到社会主义”, 致使基诺人原有的生活方式土崩瓦解, 最后在1981 年彻底拆除了基诺山上的父系大家庭的建筑———大木房子。人类社会发展阶段父系氏族社会形态的“活”标本, 毁于当代人手里, 令人痛心。因此, 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亟待需要改变。

( 二) 现行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在保护非遗的立法上, 国家层面的立法相对比较零散, 如《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著作权法》、《刑法》等相关法条, 都有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规定。2011 年我国通过和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简称非遗法, 它是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法, 比较完整地设定与之相关法律制度。

除上述法律之外, 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还包括1992 年10 月14 日, 国务院通过《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 1997 年5 月通过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除此之外, 在我国非遗法律保护框架中, 地方性立法一直领先于国家立法。如云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前后制定了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江苏省、浙江省等先后颁布实施了本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这些虽是专门或主要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法规, 但也存在相应缺陷, 如其适用的效力地域范围非常有限, 相对于全国一百多个民族自治地方而言, 现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只是凤毛麟角。①

二、我国少数民族非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少数民族经济发展水平严重影响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我国少数民族大多数处于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北部偏远地区。经济的落后导致当地少数民族居民收入及其低下, 因此加剧其对利益的追逐, 离家外出打工, 放弃传统的生活方式, 从而放弃继承他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再如, 一些靠口传心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如果其传承人生活拮据, 可能不得不为了生机而另谋出路。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众多民间艺人, 其生存状态令人担忧, 很多民间艺人年老体衰, 经济贫困, 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将随着老艺人的离世而面临着失传的危险

( 二) 社会环境的变化也制约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共同特点之一是大多来源于农耕时代, 起源于同时代的狩猎、游牧、采摘等农业类型, 而这些类型又与当时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密切相关。因此如果自然环境和社会政策环境发生改变必然会制约着这些文化类型的生存。如我国城镇化建设的推进, 一些省会城市和县市城镇, 都纷纷出台了建设“千万人口”“百万人口”的城市规划, 并出台了不少“移民”优惠政策。加上农民对城镇生活的向往, 不少传统村落的原住民, 纷纷背井离乡, 进入城市。许多传统村落成了“空心村”。如广西桂林灵川县的长冈岭、阳朔县的石头寨等处, 不少古建筑因人走村败, 年久失修而坍塌。广西贵港木格镇君子垌围屋城堡建筑, 是古代客家建筑在广西地区古村落的代表, 同样因为原住民迁离, 使得这些客家建筑日趋破败。②

( 三) 我国相关立法对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个体或群体的利益保护不足

一方面, 广大民众对非遗认识不足, 厌弃农耕文明的遗留, 因此对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个体或群体尊重不足,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族群或社区通常被认为为原始落后的种族, 其所属的群体也被认为是愚昧和落后的人群, 他们传承下来的久远的文化, 技术等传统知识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这些保留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族群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不管是其人格尊严权还是其文化尊严权都应当得到法律上的尊重与承认。如云南阿夏摩梭人的走婚习俗应得到法律的承认与尊重, 区别于《婚姻法》中的传统一夫一妻制。③

另一方面, 我国现有的立法还没有形成完备的非遗法律法规保护体系, 在法律保护多是行政性保护, 回避非遗的民事保护机制, 因此造成对其中的非遗产所在社群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保护不足。他们的物质利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 理由是我国法律并未为其设定利益分享机制。国际社会通行利用设定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社群民众的各项利益分享的权利, 但是中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 四) 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严重不足

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力的主观原因。观念的淡漠是非遗保护的“第一杀手”。很多少数民族民众不知道本族群拥有哪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产资源, 并且对其保护也并不热衷。我国虽在几十年前已开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2011 年也专门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官方也举办了各类交流会、非遗探讨活动。但这些活动多在专业人士内部举行, 普通大众对非遗的关注微乎其微, 很难深入了解与研读。当代年轻人对传统文化越来越少的关注, 会使这些非遗文化逐渐走进图书馆、收藏馆, 使其由活态变为一种历史的记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几个问题

( 一) 权利主体不明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长期的流传中个性被逐渐淡化, 难以确定其在流传中众多社群参与者的贡献, 通常将他们视为一个共同的民族身份。所以想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个具体作者是不现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定属性造成法律对权利主体界定的困难。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此问题进行回避, 因此导致非遗的权利主体不明。

( 二) 利益分享机制不明确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一部典型的公法, 行政法。就内容而言, 仅涉及行政性内容, 未涉及民事性保护条款。其着重描述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作为, 职责、权利、义务等问题, 其目的是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抢救”之目标, 而不涉及“利用”之目标, 即在利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项利益及利用的分享等。之所以选择这样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回避民事性保护的复杂性。显然,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面对歪曲、贬损时, 由于没有民事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有人不可能直接诉诸法律, 而最多只能请求主管机构出面制止。另外, 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可以带来诸多的经济利益, 许多个体或单位肆意的对其商业化使用, 却不给其传承者、保有者以相应的回报, 加上拥有者本身的法律意识非常淡薄, 即使与其他单位合作, 其也是通常处于被动位置, 最终得到的经济利益也微乎其微, 如在”天然药物热”狂潮中, 一些制药企业利用中医药或少数民族医药知识开发新药获取高额收益, 而这些医药知识的提供者仅从中获得很少的收益。这种利益分配不公的现象, 不尊重所在社群物质权益和精神权益的现象, 严重制约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 损害其拥有人的利益, 也会加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无序利用。

( 三)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没有区分普查和调查

调查不能代替普查。此两类在组织上、技术上的要求有很大的区别。为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保存, 其中最为基础和主要的工作是就进行记录调查, 其目的是摸清家底。对了解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留存传承情况、生存环境, 保存我们的民族记忆和文化基因。因此普查和调查工作就很重要。所谓普查, 是指对统计对象的全部进行的一次性调查, 普查的结果比较全面、准确, 但所需的人力、物力较大, 耗用时间也较多。调查是指人们在实践中对客观实际情况的调查了解从而获得丰富的第一手材料。④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 应当首先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普查工作, 这样才能全面、准确地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普查之后, 再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定期的调查工作。然而,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章中只规定调查, 没有涉及普查, 实属立法一大漏洞。此外,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11 条第2 款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可以对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不妥, 这样的规定会制约了其他主体参与非遗保护工作。在非遗保护过程中, 国家政府理应充分发挥社会各方力量, 来促进调查工作的开展。在非遗的调查过程中, 需要限制的是境外机构, 而非国内的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相反, 还应调动国内团体、群众的积极性。

在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调查活动的基础上, 本意是为了防止珍贵实物资料的流失, 但目前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如能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建立珍贵实物资料清单, 将之纳入文物保护法的管理体系可能更为可行。

( 四)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具体措施不全面, 表述不准确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 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第三条的法律缺陷有以下几点: 第一表述不准确, 容易引发歧义。或者立法者的意图是“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但是, 从该规定来看, 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两类: 一是不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 另一类是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第一类是仅需保存, 第二类除了保存之外还有弘扬和发展。这一规定人为的割裂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定, 因为非遗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所以凡是符合法律界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都应予以保存与传承另外一方面, 第三条中所设定的非遗保护措施也不够全面, 不能有效对其进行保护。该条中提到的认定、记录、建档、传承、传播等措施是不够的, 也不符合《公约》要求。无论是从《公约》对其“保护”措施的要求, 还是非遗自身的保护需要, 上述措施都是不够的, 还需通过对非遗权利主体的确认并授予专有权利来进行保护。

四、我国少数民族非遗保护的立法建议

( 一) 国家应尽快出台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相关的实施细则与配套制度

非遗法作为该领域内的基本法, 其许多条文比较原则, 不能涵盖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的诸多细节, 建议国家应尽快制定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细则》, 对相关的制度进行细化, 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 增强其可操作性。因此, 立法机关应尽力吸收国际国内有关讨论的成果, 尽快出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 对于其中所涉及的主体、客体、保护期限等问题, 成熟多少写进多少, 不必等待所有的问题研究清楚。即使在此过程中有诸多不成熟的地方, 也应当先使其通过。然后在实施的过程中进一步发现问题, 解决问题。如果等待所有问题都研究清楚之后再制定相关配套细则, 可能再过20 年也难以完成。

( 二) 采取公法为主, 私法为辅的非遗法律保护框架, 合理建立利益分配方式

在非遗的保护中, 抢救和利用两方面都十分重要,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保护过程中日益呈现出的更多问题是“不当利用”行为, 鉴于此, 我们在考虑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时应兼顾行政性和民事性保护, 但其中民事保护更是基础性保护。⑤保护少数民族的非遗产资源不应把其封闭起来, 而是要在商业化运用的过程中, 既传播、发扬和充分利用这些遗传资源, 又让其持有者或者传承人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这就是引入特殊权利的保护, 设定惠益分享的机制, 使实际的权利主体和其他使用者共享利益, 为开发者和所有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设定合理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存维护非遗为前提, 妥善的解决两者之间利益分享问题, 保障非遗所在社群的根本利益。

( 三) 制定适合少数民族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制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 需两条腿走路, 除国家立法外, 建议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应尽快出台与非遗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针对少数民族的非遗保护, 建议在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框架内, 以民族理论为基础, 认真总结各个省市、自治区非遗保护的宝贵经验, 立足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所独具的文化内涵, 同时对少数民族的文化内容, 种类和特殊性进行具体解读, 利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自治权, 立法变通权, 制定出适合各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时扩大宣传, 帮助群众树立正确的非遗保护观点, 提高公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提高文化自觉性, 在这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发挥政府的作用。

( 四) 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非遗的普查调查工作

制定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等的基础工作之一是普查非物质文化遗产, 或本民族内横向全面普查, 或跨民族纵向单项普查, 弄清应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哪些。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级评定制度, 犹如评定文物等级, 确定哪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一级“活”文化, 哪些属于二级、三级、四级。例如, 大理白自高自大的三道茶, 一道苦二道甜三道回味, 曾昌唐代南诏国王赏赐群臣的宫廷茶, 白族人民保留下来, 招待尊贵的客人, 三道茶十分有特色, 可谓一级民间文化。

五、结论

少数民族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过漫长的农耕时代发展传承下来。但由于各方面原因, 少数民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如何在迅速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 保存、维护和保护珍贵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障人类的持续发展, 成了摆在中华民族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而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首要对策是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在立法方面, 虽出台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但其本身也存在的权利主体模糊、利益分享机制不明确, 部分规定过于笼统, 部分条款有待修改等诸多缺陷。因此建议完善与其相关的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制度, 建立公法为主, 私法为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 妥善调整利益分配方式, 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普查等。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蕴涵着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多元价值, 代表着民族古老的生命记忆。20世纪中后期, 随着全球一体化加强, 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慢慢流变或消失, 有些甚至被严重滥用。我国56个少数民族皆存在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但在其保护方面, 由于法律权利的缺失, 观念的淡漠, 政府和民众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均呈现冷热不均的状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完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机制, 对于促进文化的多样性, 加强民族团结, 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等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2011年我国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成为该领域的基本法。文章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面临的严峻形势与问题出发, 总结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而谈几点看法。

关键词: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 (第8卷)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

[2] 贾名如.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法制建设与立法构思[J].中国版权, 2002 (1) .

[5] 张小勇.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与知识产权[M].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

[6]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

[7] 贾银忠.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程[M].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8.

[8] 蒋万来.从利益归属关系看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6643.

[9] 崔国斌.否认集体作者观:民间文艺版权难题的终结[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5 (5) .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6月17日)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10月2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2002年4月30日)

二、土地承包与宅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4年11月2日)

三、土地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3月8日)

划拨用地目录

(2001年10月22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7年9月28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2006年5月31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年6月11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2006年5月31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9日)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日)

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

(1999年10月28日)

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

(2001年12月31日)

四、土地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1995年3月11日)

土地登记办法

(2007年12月30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2000年10月23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 (1993年2月23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3日)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2002年]2月4日)

五、土地征用与安置、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3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2006年7月7日)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2001年10月22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2004年11月3日)

六、土地开发整理

土地复垦规定

(1988年11月8日)

退耕还林条例

(2002年12月14日)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

(2003年10月8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 (2008年8月29日)

七、土地使用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19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2009年2月4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9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年4月28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2006年6月16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2007年9月5日)

八、土地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007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006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

九、争议与救济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1995年12月18日)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2005年8月31日)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03年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6月18日)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2004年1月9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摘要:不同国家遗嘱态度分为绝对自由主义和相对自由主义两种。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及修正。

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必留份

世界各国对待遗嘱自由的态度,存在两种主张:一是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强调遗嘱人有绝对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其理由是:遗嘱是遗嘱人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其私人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处分的法律效力当然延伸至其死后发生,法律不应当加以干预。另一种是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即遗嘱自由限制。认为财产所有人以遗嘱方式处理财产,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必留份”或“应继份”的规定,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不足与修正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不足

我国继承法赋予遗嘱人有订立遗嘱的自由,允许公民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但遗嘱自由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會,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1.权利主体范围狭小,仅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享有必继份。遗嘱人只要给法定继承人(往往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额,则死者生前可对其余的财产作出遗嘱处分。这种遗嘱处分完全可能超出遗产的半数。如果死者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时,则可遗嘱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而无视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既使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但在别人的供养下或者有劳动能力但是没有生活来源(比如说失业、下岗)也同样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这样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这便相当于对遗嘱自由毫无限制。

2.份额不确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下称“必遗份”),“必遗份”所占遗产份额《继承法》没有界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这是其一。其二,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其它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立法上没有规定,这是一个缺陷。

(二)实现遗嘱自由与限制良性互动的意义与立法建议

可以说,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其缺陷也日益彰显。我国继承法仅仅规定了公民通过遗嘱或者遗赠的方式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未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特留份制度对此自由加以有力的限制,导致了遗嘱人在处理财产时随心所欲。由此可见,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遗嘱自由原则,限制遗嘱自由,势在必行。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法国民法典》第913条规定:如财产处分人仅留有一子(女),其以生前赠予或遗嘱赠予之方式处分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如果其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权以此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果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它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已成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继承法》虽然以“必须保留的份额”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己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应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2.将现行继承法中的“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范围扩大到死者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即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做法,使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而不问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且此种“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死者生前不能用遗嘱予以取消。

3.《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另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有上述“特留份”给予保护,因此也没有必要再给予“必遗份”。

4.为“必要的遺产份额”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一般是法定应继份的三分之三至三分之二。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可以相当于法定应继份或略高于法定应继份。

5.明确特留份权利人的救济权,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外国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与行为,采取扣减制度,切实保障特留份权利人的财产继承权。如《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赠与,以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进行者为限,以前条规定算入其价额。但是,当事人双方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进行的赠与,虽系一年前所进行者,亦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大致作了如此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2]《民法通则》

[3]《法国民法典》第913条

[4]《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条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1.1 创业开始阶段的法律风险

1.1.1 选择不同创业组织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大学生创业有不同的组织形式, 大学生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创业组织形式, 在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过程中, 要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文件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 教师在创业课程讲解中, 要涉及一些创业组织形式选择上成功与失败案例, 让学生在创业组织形式选择上不要走捷径, 要脚踏实地的去创业。

1.1.2 融资、场地租赁、招聘员工法律风险。

大学生创业是一个复杂过程, 国家出台一系列政策鼓励大学生创业, 但资金还是大学生创业的主要困难之一, 涉及融资、场地租赁、招聘员工等一系列问题, 这就涉及各类合同问题, 大学生必须对合同法有一定的认识, 因此, 创新创业课程中需要涉及一些合同法知识, 利用案例形式介绍合同法, 让学生在创业过程中不要涉及相关问题, 是保障学生创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法律知识的普及, 是提升创业能力的有效方式。

1.2 创业组织运行阶段的法律风险

1.2.1 合同法律风险。

在创业组织运行阶段, 创业者需要涉及各类合同问题, 合同有多种类型, 创业者需要对其有一定的认识, 提高自己的法律防范风险。法律法规只是创业课程中涉及的一部分, 有很多知识需要创业的大学生需要自己学习, 比如《合同法》知识, 大学生需要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有效学习, 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识, 避免今后在签合同的过程中, 出现问题, 影响自己的创业成效, 严重可能导致创业失败。

1.2.2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现在国家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大学生创业过程中, 要注重侵权问题, 最近几年侵权案例很多, 必须重视侵权问题。创业大学生开始创业时很多都没有什么知识产权, 但是我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这是保护别人的知识产权, 但是也要拥有保护自己已获得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 要做到保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不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教师在授课的过程中, 需要重视知识产权问题, 提高学生对知识产权法律认识。

2 注重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培养

2.1 国家方面

国家出台一系列大学生创业的法律保护措施, 教师在授课的过程中, 要对其知识有所讲解, 提高学生法律知识, 有利于大学生创业能力提高。我国创业教育起步相对较晚, 并且很多高校在创业教育方面缺乏创业法制教育, 这需要国家制定一系列防范创业法律风险的政策。

2.2 个人方面

对于将来创业的大学生, 必须在学好专业技能同时, 有必要学习创业课程, 创业课程涉及领域比较广, 学生课堂上的创业课程, 只能是一个引领作用, 自身要加强知识提高, 符合现代大学生创业的基本条件。大学生创业者应自觉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 强化法律权利和义务观念, 不断提升自己运用法律思维分析问题、依法进行经营管理、运用法律知识防范风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做到知法、守法、用法。

总之, 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培养是当代高校的主要教学目标, 大学生创业一方面解决大学生就业难问题, 同时提高了大学生综合素养, 为大学生将来就业也提高了保障。大学生创业涉及一些法律内容, 教师在授课的过程中需要有渗透, 提高大学生的创业能力, 符合现代高等教育需要, 对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起到重要作用。

摘要:国家现在非常重视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 现在高校都把培养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最为核心能力去培养, 现在高校都在开设创新创业课程, 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创新创业能力。但在课程中重点是如何培养学生创新创业能力, 但在创新创业是一项复杂过程中, 在创新创业中涉及很多问题, 比如法律法规问题, 这是大学生需要涉及的问题, 教师在创新创业课程中, 需要涉及法律法规问题, 避免学生在创新创业过程中触犯法律红线, 本论文在不同方面阐述创新创业课程中有关法律法规内容, 希望为研究创新创业课程中的专家与学者提供理论参考依据, 能更好的培养学生创新创业能力。

关键词:创新创业,法律法规,研究

参考文献

[1] 张燕丽, 陈博文.浅谈新时期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商, 2012 (11) .

[2] 孙媛媛, 王明文.大学生创业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对策[J].白城师范学院学报, 2016 (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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