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2023-09-22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普通门诊统筹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湘人社发〔2017〕94号)和《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长政办发〔2017〕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含高校大学生)。

第二条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参保居民的门诊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二)坚持互助共济,实现资金调剂使用和待遇公平;

(三)坚持协议管理,主要依托基层卫生资源,严格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坚持分担机制,实行门诊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合理分担。

第三条 参加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均可享受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

第四条 门诊统筹所需资金,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单独列账管理。门诊统筹资金(含家庭医生签约基础服务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服务费)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当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7%。

第二章 门诊待遇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享受期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一致。

第六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一个结算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门诊统筹资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村卫生室的支付比例为70%,参保居民自负30%;

(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支付比例为60%,参保居民自负40%;

(三)高校校医院或医务室支付比例为70%,参保大学生自负30%。

第七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下列门诊医疗费用纳入门诊统筹资金支付范围:

(一)村卫生室提供的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基本医疗服务(含基本药物、中医药、民族医药);

(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甲类、乙类药品;

(三)诊疗项目: (1)诊查项目: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大便常规检查、大便潜血试验、血糖测定、尿糖测定、肝功能、肾功能、血清电解质测定、血沉测定、血脂测定、白带常规、尿妊娠试验、X线、数字化摄影(DR)、心电图、黑白B超;

(2)治疗项目:洗胃、雾化吸入、吸氧、清创缝合、拆线、拔甲治疗、导尿、表面麻醉、局部浸润麻醉、妇科冲洗治疗、小抢救、耳鼻喉异物取出术;

(3)门诊手术:各类脓肿切开术、牙拔除术、包皮环切术(限10岁以下)、各类关节脱位或骨折手法复位术;

(4)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零自负的中医诊疗项目。

(四)一般诊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

(五)参保居民与家庭医生服务团队签约的基础服务包基本医疗服务。

(六)其他符合国家、省、本市规定的纳入普通门诊统筹资金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门诊统筹资金支付范围:

(一)非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超出普通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补助期间,因该病种发生

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四)已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结算的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用;

(五)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

(六)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七)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八)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管理。参保居民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可在统筹地区公布的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名单中自愿选择一家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参保居民未选择、登记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的,默认居民户籍所在地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具备定点条件的除外)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参保大学生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为所属高校按相关规定指定的高校所属医疗机构或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条 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内,参保居民选定的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不得变更。参保居民需要变更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的,可在每的第一季度内,携带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可带户口簿)到新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办理普通门诊定点变更手续。已变更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的参保居民下一默认其上一变更的社

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出示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可带户口簿),自觉遵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按要求在有关结算单据(或村卫生室的门诊台账)上签名认可,并留下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必须对就诊的参保居民进行身份核实、确认,并按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必要的基本医疗服务。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参保居民合理的门诊医疗需求,不得选择性提供医疗服务。

纳入到门诊统筹协议管理的村卫生室要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转诊有记录,并建立门诊台账。门诊台账样式由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实施“总额控制标准,定点基层门诊,人头付费包干,系统实时结算”的原则,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统筹总费用超过总额控制标准的,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各统筹区根据各乡镇(街道、高校)参保人

数、年均门诊人次、次均门诊费用水平等因素,按照当门诊统筹付费标准,分别测算各乡镇(街道、高校)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统筹资金总额控制标准。参保居民在村卫生室使用门诊统筹资金额度,由乡镇卫生院根据村卫生室实际服务的参保居民人数、次均费用等因素统筹管理。参保居民门诊统筹付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参保大学生为每人每年50元,付费标准包含一般诊疗费及家庭医生签约基础服务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服务费。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全部纳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结算管理。参保居民完成门诊治疗后,只需支付按政策规定的个人自负部分,应由门诊统筹资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月据实结算。

第五章 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高校校医院或医务室、村卫生室可申请成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由各统筹地区综合考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参保居民就医意愿、是否与上级医院建立协作关系等因素确定,统一公布,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做好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工作,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门《处方管理办法》,开具正规处方;要严格按照医疗保险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据实打印医疗费用发票和结算单。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驻长高校签订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将门诊统筹政策要求、管理措施、次均费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参保居民满意度等落实到医疗服务协议中,并严格履行医疗服务协议。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文本由各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建立符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并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现联网结算。

第二十一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门诊统筹资金专户,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节约门诊统筹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套取门

诊统筹资金。

第六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二条 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政策规定,弄虚作假、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资金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厉查处。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违规将本人有效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通过弄虚作假、冒名顶替、涂改单据等其他违规行为,骗取、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资金的,按骗取套取医疗保险资金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基础上,对普通门诊和住院费用支出单独列账、分开统计。要完善普通门诊和住院费用支出检测指标体系,建立动态分析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门诊医疗服务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不断提高医疗保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各级城乡居民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情况、参保居民遵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的经办实施,负责业务经办流程的制定、实施,以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收支预决算制度的建立。负责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做好参保居民门诊统筹医疗服务机构的选择及变更工作。负责对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日常监督、协议管理以及费用结算等工作。并定期公布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医疗服务费用、质量、参保居民满意度等情况,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邮箱,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门诊统筹协议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参保居民积极参保登记、续保缴费,实现基层首诊,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费用的提取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及付费标准等的调整,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资金收支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诸政发〔2009〕79 号

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人民基本生活,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要求,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为:

(一)坚持城乡统筹,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让全市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推进,制度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二、参保范围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

(三)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

(四)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资金筹集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1、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立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七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和持有《诸暨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诸暨市城乡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对象,市财政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3、政府补贴。参保人员选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档次缴费的,财政按缴费标准的10%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低于每人每年30元的按30元补贴;参保人员选择1000元和2000元档次缴费的,财政按缴费标准的8%进行补贴。按平均缴费额(即:缴费档次的算术平均值,下同)计算复员退伍军人账户化额度,财政补贴标准为10%。

(二)社会统筹基金由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通过银行按年缴费,缴费期为每年的1至2月份。

四、账户管理

(一)社保机构应按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由社保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释放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三)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五、待遇享受

(一)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60周岁至89周岁的人员,农村居民60元/每人,城镇居民70元/每人;90周岁及以上人员100元/每人。今后随经济发展可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贴部分同比例支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不足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3、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暂定为:缴费5年(含)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以上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二)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从核准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2009年12月31日前已年满60周岁、符合本意见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到年满60周岁时允许其按当年的缴费档次进行补缴,也可选择平均缴费额进行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年龄不满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三)按本意见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四)参保人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五)按本意见参保并已在享受待遇的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金待遇。

(六)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意见实施时已满60周岁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其养老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的统一标准发给。

2、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即: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实际费用及财政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本人享受待遇时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3、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4、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该标准今后由省里统一调整。

六、制度衔接

(一)与原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制度的衔接。本意见实施时,原享受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的对象纳入本意见参保范围,原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改按本意见享受规定的基础养老金。

(二)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意见实施时,凡符合本意见参保条件,并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对符合本意见参保条件,已参加老农保且未满60周岁的人员要求参加本意见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意见实施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折算不足1年的应按年补差,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可在老农保退保后按本意见重新参保。

本意见实施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不再受理。

(三)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意见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折算年限计算到月。具体折算办法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关系转移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档缴费标准,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8%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本意见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四)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意见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如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五)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七、资金管理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二)社保机构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收支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八、工作职责

(一)市政府统一领导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工作考核;多渠道筹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养老金情况,并建立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指导、管理镇乡(街道)社会保障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业务。

(三)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将其纳入财政预算。

(四)其他部门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户籍和跨统筹地迁出人员确认工作,按月向社保机构提供户籍注销、外迁人员等信息;民政部门负责按月向社保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生存状况信息、参保对象中复员退伍军人身份和军龄、低保户的确认等工作;残联组织负责参保对象中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

(五)各镇乡(街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及具体的业务经办工作。镇乡(街道)社会保障机构应增配专职人员,社区(村)要落实代办员。

(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应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社会保险》课程作为一门与人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专业课程,本身包含的专业知识就具有思想政治教育元素。做好课程教学设计能够将思想政治教育理念通过润物细无声的方式传递给学生,学生既能够掌握专业理论知识,也能够接受思想政治教育。本课程组成员经过多次研讨与教学实践,深挖出社会保险课程中的思政元素,借助“学习通”网络教学平台,以发放项目书与任务书形式,细化多元化考核体系,并且积极开展探讨式、案例式、项目式、线上+线下等混合式教学方法,强调过程化管理和思政元素融入教学考核。

一、多元化教学与考核方式是课程思政元素融入专业课教学的载体

(一)多元化教学方式的应用

传统的教学方式主要以教师为中心,以教师讲授课程内容为主,借助课本、拓展教材、板书等传统的教学方式进行教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岗位竞争的加剧,传统的教学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对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课程思政元素的融入要求专业课教学必须采用多样化教学方式。目前课程组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案例式教学、小组讨论法、任务驱动教学法等方式,对课程内容进行讲解,提高学生学习主动性与积极性,真正做到“寓教于乐”。

(二)多元化考核方式的实践

传统的考核方式多采取课堂表现、平时作业、期末考试成绩等,考核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课程思政元素的融入,不仅仅需要考核学生对专业知识的把握,还需要考查学生政治素养的提高。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可以通过量化的项目书、课堂小测、课堂表现等去衡量,政治素养的提高可以通过学习态度,课堂表现、团队协作能力、表达沟通能力、为人处世等行为观察。本课程采取过程化考核方式,强调对学生课堂表现、每节课小测试、调研报告、项目书完成质量等的过程考核;强调专业知识与综合能力的考核评价,通过课堂展示、小组协作、表达沟通等进行考核;强调对学习效果与学习态度的考核评价,通过项目书完成度、课堂考勤、小组活动参与度、课堂问答等进行考核评价。

二、多元化考核方式及课程思政实施效果调查分析

本课程组在教授《社会保险》课程过程中,借助过程化考核方式,实施专业课课程思政教学。本文以保险学专业共144名学生为研究对象(有效问卷140份),采用问卷调查、座谈交流的方式,对课程思政在《社会保险》中的实施效果进行了调查分析,旨在发现存在的问题,为以后的课程思政的完善提出改善意见。本问卷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关于第一课堂与第二课堂教学效果的调查,一部分是关于课程思政理念融入专业课教学的调查,其中细分为11个小问题。

(一)关于第一课堂与第二课堂教学效果调查

问题1:你最喜欢哪种形式的授课方式?(多选)有108人次喜欢线上线下混合式教学方法,有92人次喜欢案例教学、师生互动方式,有33人次喜欢学生展示、生生互动形式,有52人次喜欢实践教学,有36人次喜欢社会成功人士专题讲座,有40人次喜欢小组协作形式,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的教学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学生对于获取知识的需求,更需要以学生为中心,运用多种教学方式,锻炼学生的综合能力。

问题2:过程化考核方式对你学习态度的影响有哪些?

如图1所示,A上课认真听讲78人,占到总人数的55.7%,B跟以往态度一样21人,占到总人数的15%,C态度不认真有1人,占到总人数的0.7%,D能够按时完成并提交作业任务有40人,占到总人数28.6的%。过程化考核方式以及多种教学方式的融入,能够提高学生的参与程度,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以及学生的综合能力。

问题3:你希望老师在哪方面给予更多的指导?如图2,有77人希望在A案例分析方面获得指导,占到总人数的55%,有27人希望在B社会调研方面给予指导,占到总人数的26.4%,有11人希望在C小组协作给予指导,占到总人数的7.9%,有15人希望在D课堂课后讨论获得指导,占到总人数的10.7%。由此可得,在实践教学方面学生需要得到老师更多的指导,更希望在课程中能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二)关于课程思政理念融入教学的调查:

问题1:你认为老师的“三观”正确吗?140名学生全部认为老师的“三观”正确。作为实施课程思政教学的专业课老师,首先要先受教,育人者先育己,自身的思想政治观点正确,才能够在专业课教学中传递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

问题2:你认为专业课中融入思想政治教育能对你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有137人次认为有助于形成正确的“三观”,有105人次认为能够培养学生的爱国情怀,有11人次认为有助于学生承担社会责任,有108人次认为有助于提升职业道德与职业素养,有91人次认为能够树立文化自信,说明课程思政理念在社会保险课程中起到了传递正确价值观的作用。

问题3:通过学习我国历史中社会保障思想的发展,你是否学习到中华民族“养老尊老”的传统美德?如图3,有137人认为A学习到了,占到总人数的97.9%,有2人认为B未学习到,占到总人数的1.4%,有1人认为C仍然需要学习,占到总人数的0.7%。

问题4:通过观看《飞越老人院》这部电影,你是否了解如何尊老、孝老、敬老、爱老?如图4,有131人能够理解,占到总人数的93.6%,有2人没有理解,占到总人数的1.4%,有7人认为仍然需要理解,占到总人数的5%。

问题5:通过观看《人世间》《新闻1+1》等节目,你的思考或理解有哪些?

有42人能够理解政府应该发挥其统筹协调作用,有69人认为仍然需要不断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有17人树立了敬畏生命、敬畏死亡的意识、有12人理解“母亲”是世界上最平凡最伟大的名字。

问题6:你会通过何种方式表达对父母的感恩之情?

有131人经常打电话询问父母的状况,有32人给父母写信,有61人给父母发信息,有90人假期帮助父母做力所能及的事情,有76人不让父母生气,说明同学们懂得感恩父母。

问题7:请根据本学期《社会保险》课程所讲解的知识,选择你认为在思想教育方面有所收获的课程内容。有115人次选择学到“尊老养老”美德,有130人次学会了敬老、孝老、爱老,有75人次树立了敬畏生命、敬畏死亡的意识,有120人次理解母亲的伟大。

三、“课程思政”在社会保险课程中的实践教学反思

(一)课程思政要高站位谋划、小切口实施

专业课老师在教授专业课的过程中,首先需要自身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而且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站位,不能目光短浅,也不能只有“小我”。在站位上,既要把课程思政与培养接班人、国家长治久安、民族复兴和国家崛起紧密联系在一起,又要从小切口切入,精准设计课程思政工作体系、教师体系和内容体系。

(二)课程思政内容系统化、教学设计更加细化

思政元素融入社会保险课程教学过程中,一要对课程大纲进行修订,在教学目标中增加价值目标,并将“课程思政”元素融入到学生的学习任务中;二要科学巧妙地设计思政元素与知识传授的融合方式,达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效果,避免生硬说教;三要在授课内容中融入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中华优秀文化教育、职业素养教育等思政要素,教育引导学生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学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在潜移默化中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三)完善课堂“思政案例”撰写

思政元素融入专业课教学,需要挖掘专业知识蕴含的思政元素,依托多元化教学方式,传授知识,影响学生的价值观念。“思政案例”教学在课堂中的实施,能够创造丰富、轻松的课堂氛围,吸引学生注意力,提高学习效果。因此,针对目前“思政案例”库不够充实的现象,《社会保险》课程需要以时事热点问题为基础,深挖思政元素,加工润色形成“思政案例”以提升教学效果。

(四)以学生为中心,注重实践教学中的思政教育

专业课教学与课程思政的实施,目的都是培养社会主义接班人。在教学全过程中,教师应该树立以学生为中心的理念。如何在多元、多变的社会思潮中引领更多青年与党同心、与党同行是大课题。教师讲多少其实并不重要,学生听进去多少才重要,只有转换表达方式,寓教于课寓教于乐,把“有意义”的事情做得“有意思”,才能达到育人效果。

摘要:专业课教学融入课程思政理念,不是强行渗透,也不是被动接受,而是需要借助多元化教学方式,做到将思想政治理念“润物细无声”地融入专业课教学的全过程。本课程组深挖《社会保险》课程的思政元素,借助学习通教学平台,制定出具有思想政治教育元素的过程化考核体系。本文以保险学专业144名同学为调查对象,以学习通发放问卷、座谈访问等形式,对课程思政理念、多样化教学方式在专业课教学中的实施效果进行了调研,对存在的不足进行反思与完善。社会保险课程融入思政理念能够提高教学效果与学生学习积极性。

关键词:课程思政,学习通,多元化考核方式,社会保险

参考文献

[1] 芮宝娟.“多元化”考核评价体系在课程思政教学改革中的应用实践——以“国际海运代理实务”为例[J].科教导刊,2019(24)54-55.

[2] 柯翌娜.课程思政视角下保险学课程改革探索[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9(41)107-108.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摘要:在新的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指对于投保人而言,在法律上所承认的相应利益,其具体归属扩大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范畴。与此同时,针对时效的问题,新的保险法对人身和财产保险进行了区分,在此前提相爱,形成了整套的系统规定,为此,需要适应立法的需要,对传统思想进行改进,深入探究保险利益的创新,深入、全面地进行保险利益的研究。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利益;问题

一、对保险利益的概述

(一)保险利益给概述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地位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属于最基本的概念,是保险法中最基本的原则。针对立法创新思维,要对保险利益进行全面、深入的认识,这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以及保险法的整体实施意义重大,有助于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有效区分,避免混淆,明确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给保险利益以更加合理的解释,实现保险体现的合法性和系统性,对整个保险实务的有序、顺畅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三)有关保险利益的三种说法

在不同类型的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始终为认定为基本的原则。对于保险利益的范畴的确定,直接规定了保险法所实施调控的内容和关系,形成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判定依据,实践方面的意义重大。对于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利益,存在多种不同的说法,其中一种是关注经济利益和价值。第二种关注的是各种不同的关系。在人身保险制度实现完善之后,将人的生命、人格和整个身体置于其中,否定了金钱的衡量作用,也就是说,价值说法很难对人身保险进行有效的解释,受到诸多的否定,此时关系说法产生。关系说将保险利益设定为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所形成的关系。第三者是适法利益说,这种说法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对标的所获取的合理利益。

(四)对三者保险利益观点的不足的分析

在价值观点中,使得人身保险没有被列在其中,例如,对于投保人,如果为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进行人身投保的时候,鉴于二者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方面的关联性,使得保险合同无法被建立,但是,很明显,这是及其不合理的。而对于关系说,强调将事故之后的、所有可能受到伤害的人都归入保险利益的领域,将保险利益扩大化,同时,所建立的所谓厉害关系也缺乏具体性,抽象性明显,对整个保险利益的确认和认定造成较大的阻力。因此,对于保险利益而言,是保险法总则中具有引领性的概念,需要具有较强的囊括性,但是,以上两种说法都很难同时涵盖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为此。适法利益说法比较合理,同时包含了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所有保护的利益,另外,促使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弹性被扩大,使得成文法在落后现实性方面的滞后性被降低,使得法律更显灵活性的特征。

二、对保险利益在归属和范围方面的创新的介绍

对于保险利益的归属,也就是指保险利益所涉及的主体,简单讲,就是指保险利益最终归属何人,那么,这个人就具有保险利益。保险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也就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法律上所认可的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利益最终隶属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具体归属,需要依据保险的目的进行明确,要着眼财产和人身保险进行分析。

(一)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归属问题的分析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获取需要贯彻和执行无赔偿的原则,对损害进行有效的弥补,需要保险的具体请求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当投保人的财产建立投保关系之后,要求投保人对财产对标的物存在现实的利害关系,或者存在一种期待利益。但是,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投保人可以为他人的财产投保,也就是说,他人是保险标的吴的请求主体,例如,在当前社会中,一些企业和单位,为了体现福利,为职工投保财产险,单位是具体投保人,出具保险资金,职工是被保险人,享受保险给予的保障。此时,职工对资金的财产具有经济方面的利益,但是作为投保人的单位对于职工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此时只是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投保人,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的职工会因为不具有保险利而遭受损失,无法获取保险赔偿,职工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与单位最初进行投保的目标出现背离,同时也有违财产保险维护受害者利益的初衷,因此,需要将保险利益拓展到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为自身的财产投保,那么,投保人就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如果为他人投保,被保险人为他人,那么保险利益的实际接受者为被保险人。

(二)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的问题的分析

立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目的,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会是为了避免以他人生命进行赌博而获取保险金的目的,实施损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形成经济上或者人身安全方面的相互关系。如果投保人为自己投保,那么投保人与保险利益主体为同一人,投保人对于自身生命享有保险利益,很少发生牺牲自身生命或者健康而获取保险利益的行为,但是,如果投保人为他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投保,那么需要二者具有法律层面的利害关系,这是十分关键的构成因素。因此,保险利益的主体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种类型。因此,在修改完成的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概念涵盖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弹性增大,较大程度上体现了立法的技术性。

三、对保险利益时间效力方面的创新

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主要是指保险利益形成的时间,是判断保险合同生效的主要因素。通常,保险利益是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关键要素,对于保险合同的建立意义重大,也对合同的有效维持具有较大的作用。在以往的保险法中,规定了投保人为保险利益的获取者,如果投保人不具有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那么此份合同不能发生效力。按照这种思路进行思考,投保人子啊进行保险合同确认的时候,具有了对标的保险利益,一旦利益不存在,保险合同也就不存在。在保险事故中,一旦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那么合同就立即失效。但是,这种说法中,没有对财产和人身进行有效区分,与当前整个世界的立法原则和发展方向不相符,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质不相适应,因此,对于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要在区分财产和人身保险类别的基础上进行探讨。

(一)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的介绍

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主要目的是为了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有效的弥补,因此,对于保险利益来讲,只要被保险人在遇到故障之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在进行保险合同签订的时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是几点额价值,因此,通常,在进行财产保险合同确定的时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不必实现,合同的形成也不会因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终止。一旦发生事故,被保险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绝对的保险利益,否则需要向保险人利益,对保证金进行赔偿。这种说法在保险领域被接纳。在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也对这种观点进行了阐述和分析。指出,如果被保险出现保险事故,对标的需要具有绝对的保险利益。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如果被保险人对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那么,就无法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正是这些利益关系的存在,使得保险人可以采取保险制度的方式进行保护,推广保险行业的突飞猛进,

以实现预期利益的有效获取,适应社会发展的节奏。例如,针对房屋买卖,双方之间达成了协议,但是,还没有进行实际的登记和交付。如果按照旧的保险法,买受人如果为房屋投保,一旦发生事故,保险人可以根据投保时间房屋不存在保险利益,而视为合同不生效,不进行赔付,对买受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预期收益被降低,但是,在新的保险法实施之后,买受人在进行投保的时候虽然么有保险利益,但是,合同仍然有效。在事故发生之后,只要房屋进行了必要的等级和交付,买受人就享受保险利益,买受人就能够获取相应的保险金的赔偿。

(二)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时间效力的分析

在人身保险之中,保险利益确立的根本目的是避免道德危险的产生,因此,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也就是说,投保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对于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任认为保险利益需要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建立之前,另外一种认为,保险利益需要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同时发生,第三者认为,保险利益需要与保险事故发生同时存在。保险利益只需要在人身保险合同发生时存在即可。人身保险合同具有投资的性质,储蓄性比较明显,对于保险费的缴纳,通常需要持续较长的时间,如果必须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就存在,那么,保险事故发生而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时候,合同就会被认定无效,很明显,这种做法对于长期进行保险费缴纳的投保人具有不公正性,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有效维护。而对于较强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同时存在的说法,认为,这种方法能够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存在,但是,理由不够充分,要求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同时存在就已经能够满足对风险防范的要求了。同时,对于投保人失去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之后,法律能够采取其它的方式避免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没必要强调二者同时存在。

四、当前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不足

(一)缺乏对保险标的明确规定,对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存在认识误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在当前的保险法中,对二者区分的程度不高。尤其是对于人身保险,在描述方面更加不清晰。要将保险标的作为核心,保险合同的制定需要具有合适的投保人、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发挥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有效衔接的作用,实现对投保人的有效判定,避免出现与保险标的相混淆的情况。

(二)需要对保险利益进行准确的界定。在当前的保险法中,虽然明确了财产保险利益主体和时间,但是,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含义和类型缺乏明确的规定,给实际执行造成阻碍,导致没有标准进行遵循。同时,由于法制理念相对落后,一旦法律文件缺乏清晰性,就会给保险利益的设计原则相背离,使得保险行业出现混乱的情况。

(三)没有形成针对违反保险利益行为的惩罚性法律。在当前的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说法存在较为宽泛的情况,使得法律漏洞存在,一旦出现投机行为,缺乏有效的惩罚性法律进行惩罚性措施的执行,震慑力不强。应当重视对保险人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避免保险诈骗的发生,实现保险利益的严谨性和健全性。

(四)在保险法的发展中,需要重视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适应社会发现的需求,增强被保险人在整个保险关系中的地位,要针对保险人的利益,设计更加健全的制度。鉴于保险利益原则在整个保险法中的作用,要重视对保险利益观点的不断创新,明确立法的实际需要,使用保险法的新的发展阶段。(作者单位: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魏立静.论保险利益原则[D].山东大学,2012.

[2]徐利军.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D].扬州大学,2014.

[3]吴云霞.论保险利益原则[D].中南民族大学,2013.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摘 要:受益人是保险法中的重要概念,目前普遍认为受益人只见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实务中,受益人概念屡屡出现于财产保险合同,冲击着传统的保险法律理论。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与时俱进,而不能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在保险法制度中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完善我国保险法理论与适应保险实践状况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受益人

一、保险受益人概述

(一)保险受益人界定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法理论中一个独特的概念,通常又叫保险金受领人,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之一,是在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在法律上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仅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有认为受益人既可以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又可以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

(二)受益人并非“单纯受有利益之人”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很明确,受益人是被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被指定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被指定的受益人成为受益人是不存在任何义务的,但不承担义务并不意味着就没有利害关系和存在损失的可能。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与被保险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比如为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等。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认为受益人没有遭受任何的损失是不客观的。大多数情况下,受益人即使没有经受直接的经济损失,但是精神利益的损失不能忽略。因此对受益人不能单纯从字面上去理解,受益人并非是单纯享有利益的人而无损失的人。如一个被赡养人被指定赡养人(该赡养人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时,该受益人遭受精神痛苦是必然的,因为赡养关系的形成只可能发生在关系密切的人之间,必然存在相当的利害关系。其次,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也不能尽到应尽的生活上照顾等等的赡养义务,受益人由此可能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受益人确定标准不在于是否单纯的受益

二、现行保险受益人的理论学说

学界对受益人可否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论从未停息,大致分两派:一是肯定说,承认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二是否定说,即赞同目前保险法的规定。总体来看,赞同否定说的居于主导地位,且为立法所广泛采纳,如中国大陆的保险法和日本的保险法目前为否定说的支持者。

(一)肯定说

肯定说赞成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存在。主要依据如下。

其一,从立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在我国立法中,保险受益人见于《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的“一般规定”的第18条中,“一般规定”按照正常的理解是具有普遍概括的功能,能够对于其后的章节起到引领的作用。保险合同必然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并没有第二章第二节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受益人予以首次或单独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依照法律的体系解释原理,受益人显然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换句话说,如果受益人不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那么就不应该也没必要在“一般规定”中进行设置。但是《保险法》偏偏在一般规定中对受益人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凸显出了立法设计的不严密。

其二,从社会现实需求看,财产保险受益人出现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尽管目前我国保险法受益人仅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获得认可,但实务上,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和运用,不乏个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如甲向银行贷款,甲用自己的房产来抵押,同时将此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那么就在该保险合同中,甲指定了银行为受益人。因此在典型的“车贷险”和“房贷险”中,保险合同“备注”一栏常见“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字样,因此承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否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在于,认为财产保险契约的性质,在于填补损失禁止得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填补的人不得因而得利,所以除被保险人之外,则不应当存在受益人。江朝国先生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1]。这样看来,从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与受益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不应当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制度。

(三)笔者對两种观点的评析

首先,笔者对肯定说的理由之一“体系解释说”持有异议。为什么在“一般规定”中出现专门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概念的单独规定,笔者认为,仔细解读第18条第1款的内容,在第18条第2款载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由此整部法律中首次出现“受益人”的字样,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对于这一专门法律术语“受益人”进行一番解释和具体的定位,才能形成统一正确的理解,才不会模糊不清,不至于在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歧义纷争不断。同时这样的表述方式也是一种解决此类问题的通常处理方式,在许多的法律立法设计中都被采用。

与此同时,对于立法的体系解释的运用是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的,这也是持上述肯定说观点的学者所忽视的。在各种解释中,各种解释规则的运用是有章可循的,通常来说,首先要运用基本的解释比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也就是说体系解释通常不是第一位需要考虑的,往往在基础解释运用无效的情形下才考虑体系解释。而《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即“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显而易见,本法条规定的意思明确具体,要从字面意思产生歧义都很难,因此完全不需要舍近求远,运用体系解释。

值得一提的还有,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持否定的观点的一些依据,笔者也不赞同。“禁止得利”不应当作为否认财产保险存受益人的理念。“禁止得利”的基本含义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状态,但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投保人就是受益人(前文论述受益人并非单纯受有利益而无损失之人);在财产保险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同样并不违反这项原则,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一个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把自己的这项财产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这相当于债权的转移,保险金请求权转移前后还是在损害填补的范围内,并不存在额外受益的情形。况且,正当的合理的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而且这一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其他第三人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是无可厚非的。

三、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以上笔者对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的评析中已经表明了部分支持财产保险合同应当吸收受益人制度的观点,这也应当是支持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合理性的部分理論支撑点,接下来笔者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论证承认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理性

1.受益人概念扩大解释的趋势

在人身保险中,常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金,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财产保险中出现受益人的根源在于固守受益人是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制度中特有的概念,解决的是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领取的问题,因此不能随便扩大适用。这种执着严谨的学术态度非常值得赞赏,但社会发展到现在,保险种类日益繁多,人身保险最初设置受益人的目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首先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现行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不单单是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便于领取保险金而设立的。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死亡而无人领取保险金而设立的受益人制度仍然在人身保险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受益人的范围已经不完全局限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因为人身保险的险种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单从保险范围看,人身保险就可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法律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中存在受益人,至少在意外险、伤害险中存在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一些学者的观点,在否定受益人不存在财产保险的过程中,同时否定了受益人在其他类型的人身保险中适用,本身就是站不住脚的。据此,受益人不是单单存在人身保险中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完全可以值得肯定的。

2.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尊重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任何人强迫的基本准则[2]。保险法律合同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关系之一,“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乙为受益人,这种行为实际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因为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上具有财产权属性,是可以转让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的理念,只要个人之间对私人利益的处分没有危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并且符合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任由当事人处分,确保最大限度的不干预。

3.受益人在人身和财产合同上的法律性质有共同之处

从受益人的法律性质上看,首先,受益人通常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与保险合同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受益人必须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再次,受益人并不需要在合同订立时就知道合同存在,他可以放弃合同项下的利益,仅仅被指定为受益人并不产生任何义务。最后,受益人可能会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而丧失自己对于保险人的权利,除非保险合同本身有相反的规定。据此,这些特征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这就使得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上具备了可能性。

4.国外立法和地区立法的可借鉴性

从现实立法实践看,在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制度是有例可循的。采用肯定说的国家和地区纷纷接纳了保险受益人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理念,并充分体现在立法之中,典型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其总则第3条、第5条和第22条,以及保险契约通则的第45条的规定作为总括性的规定,自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此项于保险法总则之规定,于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均有其适用,保险法于保险契约之通则,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亦均设有关于受益人之条文,不因其为财产保险,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实践证明,正因为承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存在,在实务中不会出现法律条文与社会发展状况脱节的情形,能够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存在的必要性

1.适应保险实务的需要

随着财产保险的日益发展,受益人理论的缺失,造成与实务的脱节,给保险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束缚和困惑。在实务中,“受益人”概念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情形屡见不鲜,尤为突出的是“车贷险”和“房贷险”,常常会指定某一银行为受益人,赋予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的权利。为了顺应这一趋势,法律要有所作为,在财产保险合同承认受益人存在并无不可,并且,随着经济生活的深入发展,财产保险必然将会有更多新险种的出现,进一步会对受益人的角色提出更多的要求。尽快在法律上承认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的地位,对于规制目前出现的实务与法律的脱节起到很好的作用。

2.实现保险立法体系统一的需要

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这一点毫无疑问。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将“保证保险”界定为“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3]很显然,该函将债权人作为受益人,将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作为被保险人。而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不承认财产保险存在受益人的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益人存在和适用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严重影响法治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基于这一点,也应当在保险法的修订中确认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人的存在。

四、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限制性规定

首先,指定财产保险受益人时,要坚持债权人优先原则,而不能指定给被保险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且不能指定给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而只能指定给被保险人的债权人,避免被保险人借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

其次,并非所有的财产保险都必须指定受益人,很多财产保险并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必要,是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要根据财产保险的不同类型进行判断和衡量,比如在“车贷险”中当事人就可以进行自由的选择,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

五、结语

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我们不能固守保险最初产生时的状况,无视新型保险产品的出现,对保险受益人仍然局限在狭隘的人身保险中。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与时俱进,而不能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在保险法制度中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完善我国保险法理论与适应保险实践状况的迫切需要。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公司,1995:135.

[2]陈莉,李瑞.民法教程[M].广东: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20.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Z].保监法[1999]16号.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6篇

[摘要] 加入WTO后,我国承担着使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协调的义务,国内支持是今后我国政府保护国内农业最重要的选择。我国现行的农业支持立法整体薄弱,还没有覆盖WTO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建立和完善我国农业国内支持法律体系,是促进我国农业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 WTO规则 农业国内支持 立法

加入WTO后, 我国承担着使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协调的义务,国内支持是今后我国政府保护国内农业最重要的选择。构建既为WTO规则所允许, 同时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农业支持法律体系,有利于推进我国农业领域的各项改革,尽快提升我国农业的整体竞争力。

一、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的立法缺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和修改了一批与农业保护和支持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总体上来看,这些法律法规对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大大提升了我国农业支持的法制化水平,逐步将我国农业支持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然而,我国现行的农业支持立法还存在一些缺陷:

1.我国农业支持的立法严重滞后、整体薄弱

从整体上看, 我国关于支持农业发展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才刚刚起步,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农业支持立法不仅种类有限、覆盖面窄,而且数量少,效力层次普遍偏低。从法律构成上,只有“基本法”,没有专项法进行配套;在部分领域仍然存在立法的空白,如农业检验服务补贴、农业投资法、农业保险法等还没有制定出来;对农业的投入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保障。从调整对象来看, 没有覆盖到农业生产的各个部门, 如种植业、畜牧业、渔业都应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调整环节上看,未涉及到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从法律体系上看, 没有形成以农业基本法为核心、以农业部门法为支柱、农业特别法为补充的完整的农业支持法律体系。

2.现有的相关立法内容过于原则化,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差

近年来,包括《农业法》在内的一些法律法规相继增加了农业投资、农业保险、农业补贴、税收信贷优惠等许多农业支持方面的条款,然而,其中大部分规定都很原则抽象,大都只有指导意义,无相应具体的法律执行机制与配套措施,导向性、倡导性表述较多,操作性差。立法中欠缺程序性的规定,任意性强,如农业补贴资金管理,忽视了预算、执行、监督、考核及信息公开等程序方面规定。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和量化规定容易助长政策的随意性,降低法律的规范性效力。

3.一些农业支持措施缺乏权威性

我国现行的农业支持措施中还相当多的是依据国家政策或效力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以文件、条例的形式出现; 同时, 许多农业政策政出多门, 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 甚至相互矛盾, 从而减少了政策应有的效能。农业支持立法实践中,往往不能科学地将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政策的灵活性被引入法律,使法律规范缺乏严格的规范性和可操性。由于缺乏使政策转化为法律并获得稳定性和长久性的法律基础,致使许多农业支持政策难以形成稳定的制度规范,起不到稳定性和落到实处的效果。

4.忽视农业特别立法

农业经济的运行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农业的特点决定了农业立法的特殊性,农业特别法是否完善,是衡量农业立法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在立法实践中,忽视了农业和农村经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影响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如农业灾害防治方面的立法主要散见于防震减灾法、水土保持法、消防法、防洪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中,缺乏规范农业灾害防治管理的专门法和配套性规范。再如我国的农业保险制度被《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的法律规范涵盖,但农业保险与其他财产保险不同,农产品的公共福利性和农业产业的弱质性,决定了农业保险应该得到政府的支持,对农业保险进行专门立法。

二、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立法的基本原则

农业国内支持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农业国内支持立法、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农业国内支持立法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集中反映,以及立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是制定、实施和研究农业国内支持立法的基本出发点。

1.保障农业基础地位的原则

《农业法》规定:“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这一规定把保障农业的基础地位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集中反映了要确立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首要地位,强调了农业法所追求的主导方向及其法律地位。它是农业法的一项核心、基础性、目的性原则,是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根本保证,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农业法中最基本的内容。农业国内支持立法必须贯彻农业基本法的这一根本性的立法原则,强化国家对农业支持的法律制度的研究,用法律手段保障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的力度及其运行机制, 使之与农业的基础地位相适应, 从而最终达到巩固和加强我国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的目的。

2.保护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原则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利益是农业发展的动力。农业支持的立法制定和实施中要以保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获得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确认并保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用法律来界定各类农业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靠法律来建立农业生产经营者利益补偿机制和降低各种风险造成的损失,使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不因农业是弱质产业而受到利益损害, 从而实现社会公平, 并有效地推动农业经济发展。

3.依法治农原则

依法治农原则是指农业法律关系主体在参与农业生产、农业管理和农村事务活动中都必须依法进行,逐步实现农村民主化、农业发展法律化。它是农业法对农业法律关系主体在参与具体农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最基本要求,体现着农业法基本精神和价值导向,在农业活动中具有普遍性和统领性。是在农业生产、农业管理和农村事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加强农业支持与保护立法,确保农业支持政策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使农业支持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农业支持的连续性、长期性和稳定性的根本保证。

4.可持续发展原则

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在立法中突出经济、社会和环境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农业支持立法必须认真研究和正确处理农业生产对自然要素的开发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关系,科学准确的定位农业支持与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关系,在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近期目标的同时,必须关注人类的长远利益和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要探索农业支持过程中自然要素自身的特点和要求,建立起完善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资源的经济补偿的法律约束机制。将农业支持法律调整的范围拓展到人与人和人与自然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之中。将法律价值取向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生态秩序扩展,由环境资源利益的代内公平向代际公平迈进。

5.与WTO规则相衔接的原则

农业支持立法一方面要体现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要求, 充分考虑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以及我国农业作为弱势产业的现实,要以国家的长远利益为中心,使中国农民在加入WTO后获取利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另一方面也要反映农业发展中的普遍规律和特点,要尊重经济规律,保障市场机制在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加入WTO,国内农业支持政策必将受到国际农业贸易制度的约束,要借鉴国外农业支持立法的成功做法和先进经验,根据WTO规则和《农业协定》的要求,充分运用例外条款和保障措施,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适时制定有关我国农业支持的法律法规。

三、适应WTO规则要求的国内农业支持立法框架

1.制定《农业国内支持和保护法》

法律应当确立政府投资规则,明确政府对农业的财政体制划分、资金投入数量、编制、增长预算、投入领域、使用范围,以及投入资金使用的监督制度及违法责任。对农业科技、基础设施、市场信息、保险等农业服务体系作出明确规定。在农业收入支持体系方面,按照WTO农业规则减少国内价格干预的趋势,将价格支持转为收入支持,从保护和支持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出发,探索对农民进行直接补贴的路子;同时,利用WTO在农产品价格支持方面涉及粮食安全储备补贴的有限余地,把保障价格体系的设计与粮食安全储备政策紧密配套起来,并通过立法逐步纳入和推进收入支持体系。要通过提供优惠信贷等支持措施, 建立农业结构调整支持体系。立法还应包括农业可持续发展支持体系,加大农村能源和生态农业示范工程建设的投资力度, 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2.制定《农业投资法》

法律應对各级政府的农业投资职责、投资方式、管理体制、金融支农政策等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使农业投资特别是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保持合理水平,并逐步建立起农业投资依法正常增长和稳定增长机制。要在保证国家对农业投资稳定增长的同时, 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农业。法律要对各类投资的主体类型、权利义务、投入的领域与范围、投入形成财产的产权确认、管理方式、责任形式等做出规定,明确农业引入外资的基本规范、限制措施及监管责任等。形成向农业投资的利益激励机制和内在的市场动力机制,引导各种经济成份、社会各种资金投资农业。

3.制定《农业保险法》

农业部门的比较利益和农民收入的低水平,使得农业自然风险保险需求较大与农民参保率低及支付保费能力弱的矛盾十分突出。农业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政府必须对农业实行政策性倾斜,法律要明确政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农业保险的组织机构、政府职责、强制与自愿保险范围,以及费率制定、赔款计算、再保险等,都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建立农业保险风险准备金。为分散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风险,应建立农业再保险机制及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从而构建起确保农业持续发展和农村长期稳定的保障机制,规避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自然风险。

4.制定农业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要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着眼于农村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把农村环保从整个环保法中独立出来,建立由《宪法》中关于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农村环境标准和相关法中关于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等构成的单独针对农村的环境法律体系。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应该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基本问题加以规定,如的法律的调整对象、国家的农业环境基本政策和原则、基本制度、农村环境管理组织体制和决策机制、农村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环境法律责任和损害救济等方面。制定和完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农村化肥,农兽药、农膜污染防治、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以及小城镇开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农业环境保护立法既要体现预防、管制、整治和救济的一体化,又实现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和农业生态资源保育的统一,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5.制定《农业灾害救济与补偿法》

要借鉴国际经验,明确政府的农业灾害救济法律责任和救济、补偿范围和种类。建立以紧急救助为主的农业灾害救助体系,尤其是要加强对农业灾害带来的突发性后果的救助。明确农业灾害的范围、灾害救助和补偿阶段和方式、灾害救助的资金来源和资金支付等内容。要对受灾农民在灾害救助中的义务及灾后的补偿和抚恤制度化。要建立对农业灾情评估、核查和发布制度和对救灾物质的分配、监督使用制度,确保救灾款物的时效性,实行封闭运行和专账管理。明确截留、挪用、挤占和滞拨农业灾害救济资金等行为的违法责任,提高救灾工作的效率和救灾资源的使用效益。

农业支持含义非常宽泛,只要政府的支出是与农业和农民有关系的,都属于国内支持措施,因此,农业支持立法必然呈现种类多,覆盖面广的特点。在制定相关法律的同时,还需要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配套和完善。

参考文献:

[1][2]艾衍辉:农业法基本原则探讨[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118-119.

[3]陈泉生.论可持续发展与我国立法体系的重新架构[J].现代法学,2000(5).130

[4]向雅萍:WTO框架下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的立法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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