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范文

2024-06-16

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范文第1篇

大家好!中国人民的传统节日—新春佳节刚过去几天,今晚我们迎来了全州司法行政系统“公正执法,一心为民”演讲比赛,这既是展示司法行政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中取得的成果,又充分彰显了全系统“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成效。我的演讲题目是“一心为民,筑牢防线”。

在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中有一项需要挖空心思,磨破嘴皮子的活,就是被称为第一道防线的人民调解工作,也是基层司法行政系统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最直接、最广泛的体现,它的人民性需要广大人民调解员心系群众,服务大局,执法为民,民主性需要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司法性需要熟悉法律条文,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充分体现了“第一道防线”作用,涌现出了一批可歌可泣的优秀人民调解员,他们有不屈不挠,不分日夜搞调解的调委会女主任李x,有从农民到司法所所长、调委会主任的左x,有临危不惧的村调委会主任杨x……

xx镇位于州、县政府所在地,是全州政治、经济、文化、交通、金融中心,辖16个社区,8个村委会,310个村(居)民小组,辖区内有365个省、州、县单位,有常住人口近18万人,由于城市建设开发、征地、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等引发的各种矛盾纠纷、民事纠纷日趋突出,而xx分局7人中有4人下派村委会、社区或抽调参与拆迁等工作,若大一个镇,只有3名干警开展司法行政工作,工作压力可想而知,李x作为分局长、镇调委会主任,她深知肩上的担子重量,同时作为家庭主妇,女儿正上中学,父亲多年前就患脑梗塞、高血压,70多岁的老母亲也不得不担起照顾病人的任务,镇政府同志都说,李局长太难了,工作压力大,生活压力更大,工作误不得,家庭不管不行。为此,他加班加点,不分昼夜和双休,做吃苦耐劳的典范。经常白天搞法制宣传、走访刑释解教人员,开展镇政府和县司法局安排相关工作,双休和晚上进村入户搞调解,写材料、理档案,回家洗衣做饭当保姆,做工作上的“儒子牛”,生活上的贤妻良母。她把提高调解质量,扩大调解效果作为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执政为民的典范。调解中,不利用行政权力当“裁判员”,而是从思想教育入手做工作,做到使当事人口服心服,认真从中吸取教训,他调解纠纷的过程,当作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律、法规和思想道德教育的过程。调解前,不偏听偏信,而是通过调查研究,弄清是非曲直,做到心中有数;调解中,不简单生硬,而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工作;调解后,加强回访,巩固和扩大调解成果。她不屈不挠,做公道正派的典范。调解中,她坚持公正执法,不偏听偏信,不畏强权,赢得了干部群众的信任和支持。2006年在调处一起土地纠纷时,有一方当事人通过姐姐在法院的朋友找到她原来的两位领导打招呼,并说了对方当事人的不是,但她不偏听偏信,带领调解员认真作了走访调查,收集了大量证据,在调查中得知该当事人蛮横不讲理,有点霸道,群众反映较强烈,在调解时得到验证,该当事人仗着上边有人,对方本份这一点,不积极配合,耍赖,还将调解笔录撕碎,处理不好,将失去威信,也将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她十分慎重,首先对当事人的这一行为作了严肃的批评,向其宣传了有关法律法规,再次宣读了调解纪律和调解原则等;然后主动将调查的情况、群众的反映以及调处意见向其亲戚朋友述说,争取得到他们的支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最后该当事人主动找到她要求调解,并积极配合调解了该纠纷,当地群众对此纠纷的处理结果也比较满意。

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范文第2篇

一、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提高司法公信力, 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 是当前司法工作的现实需要, 也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期盼。

如果司法没有公信, 司法裁判得不到尊重和执行, 经济利益关系得到不到妥善协调, 社会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 群众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经济社会发展秩序就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 就难以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加强司法公信建设, 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必然要求。司法工作是我国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权是至关重要的国家权力。人民法院直面人民群众, 我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加强司法公信建设, 与党的执政能力的提高和执政基础的稳固息息相关。加强司法公信建设, 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一) 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

就现阶段我国的司法而言, 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 民众对司法不置可否。特别是进入本世纪以来相继被披露的因被害者“起死回生”或者“真凶归来”而平反纠正的类似佘祥林、赵作海等典型的冤错刑事案件的发生更加剧了民众的这种心理, 司法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挑战。

(二) 司法难以回应转型社会的内在需求, 司法公信力退化

司法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 司法难以回应转型社会的内在需求, 司法的公信力也因此而退化。首先进入21世纪以来, 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大量涌现、互相叠加, 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和诉讼观念显著提升, 各类涉法涉诉案件急剧增加, 我国每年约有1亿人次牵涉各类诉讼或准诉讼、类诉讼程序, 我国已经进入“诉讼社会”。面对此, 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其次, 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裁判往往不予认可, 一些案件的处理往往是按下葫芦浮起瓢。再次, 仅中院和高级法院的腐败窝案就层出不穷;仅因严重违法违纪而落马的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高官就近几十人;至于审判人员个人违法违纪的情况更是严重;而专司法律监督之职的检察院的高官违纪犯罪的也已达10余人。

三、推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 建立访诉分离机制, 维护司法权威

在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 许多人希望借助司法机关以外的权利救济方式获得利益主张, 从而走上涉诉信访道路。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指出, 改革信访工作制度, 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从程序上化解涉诉信访, 实现立案前的诉访分离, 诉讼中的诉访分离, 程序结束后的诉访分离。与此同时, 通过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最大程度实现公民的权利主张, 使百姓信任司法, 维护司法权威, 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 全面推进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 最高院不断推进司法公开, 深得百姓赞赏。正义不仅要实现, 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执行信息公开方面, 采取公开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立案信息、执行程序变更信息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

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要求从立案到执行的各个环节全部公开, 这也对各级法院的软硬件运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由于各地的发展水平不同, 硬件的配备参差不齐, 法官的素质高低不同, 所以即将面临诸多问题。

司法公开对各级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所以各级法院要不断更新观念, 变被公开为主动公开, 变内部公开为外部公开, 变选择性公开为全面公开, 变形式公开为实质公开。勇于面对三大平台公开之后的阵痛期, 将深化司法公开作为改进法院工作, 促进司法公正, 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力契机。

(三) 促进司法去行政化, 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行政化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院内部关系和管理、法官的人事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司法领域内去行政化”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着力点, 并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此外, 为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 拟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 这涉及到对现行宪法和法律的修改。这些问题, 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探讨。

摘要:司法公信力是人们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认可和接受, 它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方面和组成部分。就现阶段我国的司法而言, 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 民众对司法不置可否。因此, 如何以司法公正助推司法公信力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司法公正,助推,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 孙国华, 周元.公平正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2] 王立峰.法治中国[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4.

[3] 慕平.坚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EB/OL].新华网, 2015.

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优先性

[作者简介]封海鹏,广西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共政策分析,广西南宁,530004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把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及体现的价值准确地实施和贯彻在裁判活动中,通过司法裁判消除冲突和矛盾,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和睦。它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的底线和最后保障。司法公正势在必行、众望所归。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必须确保程序公正。“程序正义思想的精髓,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司法权力的公然和合法的遏制,它是近代以来司法民主化的核心内容。”[1]探讨程序公正优先性,本文从两个方面展开。

一、 从程序自身

(一)程序自身价值

司法程序,是对诉讼结构中各个环节、各个要素进行规制使之达到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蕴含着对各种利益合理表达、权利妥当行使、主体各就其位的理性追求。它本身所包含的公正、中立、参与、理性、平等、公开等内在理念就是其价值的一种体现。

1.公正。程序作为一种成熟性的法定操作规则,代表了社会绝大部分人的利益,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智慧和意志,符合普遍公众的价值追求,并通过法定的步骤加以确定,其初衷就是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公平,申张社会正义。

2.中立。中立是程序价值的核心体现,也是程序得以被当事人双方信服的主要因素。司法程序中立实际上就是法官的中立。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中立主要包括回避制度、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裁决结果不偏私、不单方接触当事人、理性裁决等。

3.参与。以司法程序促司法公正,其基本前提就是确保程序参与价值的实现。一是制定程序本身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比如听证和社会调研;二是司法过程中按程序司法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参与价值的实现为程序公正提供了现实可能和大众基础,从而提高了司法程序的公信力,降低了执行难度。

4.平等。程序是既定的规则,任何参与程序者都有遵守的义务。在程序面前,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地位也是平等的。程序体现公众的意志,任何人在其面前不得特殊化,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程序平等上的核心体现。司法程序本身不是目的,它只是一种手段和方法,它的主要宗旨就是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

5.理性。司法程序是业已存在的客观实在,它能最大限度地确保裁判者从理性出发,以证据为中心,按法定步骤作标准,从而尽可能地不受外界干扰,不偏私单方利益地作出公正裁决。

6.民主。程序主体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谁也无法单独决定程序的最终形式,这体现了他们之间的相互制约性,也体现了民主利益实现的可能。程序的设计不是个人甚至也不是少数人所掌控的,而是由多方共同完成,各主体在程序面前都有平等的发言权。

7.公开。程序的公正需要公开的方式来实现,司法程序公开主要是针对以往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刑讯逼供等系列严重摧残和践踏人权的封建司法行为而采取的形式。程序公开要求对案件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及认证等,审判活动必须展示在公众面前,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程序公开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

(二)司法程序历史与现状

当前司法现状决定了程序公正必须优先确保。高检院调研组在“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调研报告中指出:“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因为违反程序法而发生的许多错案、冤案已经给了我们许多深刻的教训,彻底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已刻不容缓。”[2] 造成这种现状是与历史渊源和现实法律文化分不开的。中国封建社会漫长数千年,其宗法律制是排斥法律的形式正义的,盲目追求结果正义,再加上儒家思想的主导,在司法中就体现为“情大于法”,把“人情、关系”放在首位而非法律程序。还有其倡导的“德主刑辅”的理念更多是追求实质公平,其过程被忽视,导致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降低了司法权威,造成了公众的“厌讼、惧讼”心理。封建的官僚法传统及其所导致的实质合理性法律观,加之自然正义、程序正义观念的缺失,使得我国法律文化中“重行政轻司法”、“重效率轻公平”、“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十分普遍,从而动摇了司法在法治国家的重要地位。要突破我国法律传统和现实中围绕实体正义所构建格局的缺陷,引进程序公正刻不容缓。

(三)司法职能的程序性

司法职能作为司法活动的实现手段和方式,其本身的程序性也呼唤司法程序公正。司法职能的程序性内含有:

1.司法职能的时限性。即案件的职能程序必须符合法定的时限、法定的步骤和顺序,案件司法工作应该在程序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既要保障各个工作环节必要的工作时间,也要防止司法活动随意拖延时间,更不应该将案件随意搁置和中止。司法职能的开展要有适时性并及时终结,通过司法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结果后,该结果不允许被随意推翻。

2.司法职能的稳定性。在司法活动中,司法职能的程序不能任意增减,必须严格执行。确切地说:一是不能任意添加职能程序。程序的增加可能会降低司法效率,增加司法成本,司法人员随意加设程序,于法无据,本身就是违法,同时还破坏司法形象;二是不能随便减少职能程序。程序的减少必将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激发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矛盾,降低司法结果的信服力和公平性。

3.司法职能的公开、可操作性。司法职能程序必须对全社会公布,予以公开,司法职能的诸多要素要为公众知晓,不存在暗箱操作。另外,司法职能还必须富于可操作性,要有理论和现实依据。司法职能的公开、可操作性赋予司法机关和人员明确的职权,不得随便行使和更改,不得滥用。这对限制司法权力的扩张,保障公民权利免受司法权力的侵犯有着重要意义。

4.司法职能的不可逆性。司法职能必须相互衔接,保持一定的次序;一旦启动,就要环环相扣、层层推进,依法定的步骤进行,不能任意停留或超越,更不得重复。司法活动每个时段的任务、方法和目的都是法律规定的,有着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得变更。

(四)程序与实体关系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有学者还提到形象公正,然而形象公正只是程序公正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一直以来,人们追求实体的公正而忽略了程序,其实两者有机联系、密不可分。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手段、方式,是确保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机制发挥作用的对象和目标,并在程序运行中接受监督和检验。两者追求的重心不同。实体公正着力于结果的价值,而程序公正则把重点放在过程价值上;实体的公正是难以衡量和评估的,而程序公正却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被赋予高于实体的重要地位,程序的价值受到公开的推崇。借助部分学者的观点,本文也认为程序重于实体。

1.程序是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具有合理和必要性规定,方便可行,便于监督,带有稳定性和平等性,不受其他因素干扰,能最大限度地以一种大家耳熟能详的形式实现司法公正;而实体是模糊朦胧的,难以评估和检测,不具有说服力,且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2.程序的公正能够确保当事人信服司法结果,从而息诉止争,实现社会和谐。司法的目的是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而不是完完全全的公平。完完全全的公平于今天还做不到,司法结果只是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相对公平,使其双方确认自己受到公正的待遇。由于程序公正,即使结果有误,当事人也不会感到不公,使其心悦诚服接受判决,从而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3.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和弥补功能,单从这一点上,也应优先选择程序公正而非实体公正,把程序公正当作司法公正第一价值取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杰克逊曾说:“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3]

二、从司法角度

(一)司法主体

司法活动是由司法主体来完成的,简单地说就是由人来完成的。司法主体的素质和司法智慧能力直接决定着司法活动的内在质量,是公众审度司法公正的一个表征。当前,司法裁决者群体素质不高,选任过程结构化严重偏离,法官职业化,诉讼当事人权益不受保护等现象相当普遍,这就要求在司法主体方面也呼吁司法程序来维持公正。司法主体包括司法裁决者和司法接受者。

对于司法裁决主体,司法程序首先要求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任规定,从而在源头上防止司法腐败。再就是程序对裁决主体的起码要求:第一,中立。这一程序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决者平等的对待,作为裁决者与接受裁决者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联系。第二,客观。它要求裁决主体的行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意。第三,排他。对程序中没有规定司法决定权力的社会主体参与司法主持的行为予以排斥。

对于司法接受主体,司法程序也赋予其正当性要求:第一,平等参与。平等参与就是保障接受司法结果的主体在相同条件下从司法裁决者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向其陈述自己的看法。第二,程序自治。程序的“反抗权”是对程序的自愿参与,这种自治是同意而非强迫,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而保持沉默就体现了程序自治。第三,程序人道。司法程序规定接受裁决者被人道地对待,其隐私受到尊敬,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

(二)司法过程

司法主体需要程序公正;同样,司法过程中也要求程序公正来保驾护航。就目前而言,司法过程异化,再审程序频繁启动等现象层出不穷,这些都期待司法程序公正的保障功效来确保司法过程顺利实现。具体而论,程序公正对司法过程的影响体现在:一是司法回避。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或司法机关被认为有成见、偏见,可能影响到公正判决的,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裁决。二是不单方接触。指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或人员在处理两个以上相对人案件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材料。三是司法知情。司法程序明确规定,司法过程中必须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也就是司法公开,从而防止片面和武断,避免冤假错案,确保司法公正。四是职能分离。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机关内部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要加以分离,使之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行使,这样可以杜绝司法人员的偏见和滥用权力,保证司法结果公正、平等。

(三)司法结果

程序的正当性不仅体现在司法主体和过程上,更表现为对司法结果公正的一种执著追求,程序本身就是相对结果而言。有学者认为,司法结果公正偏重于实体公正而非程序,这是一种误解。缺少公正的程序,其司法结果必然没有说服力,损害司法权威,降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增加执行难度。“媒体审判”就是典型,传媒对司法的监督非常重要,但仍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而不能超越界限。不少媒体热衷于对一些司法案件加以报道评析,给司法造成一种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而从忽略、歪曲、异化了司法程序,损害了司法独立。它盲目追求一种结果公正,可这种公正却没有理性、客观、公正的程序加以约束和制约,其结果必然是空中楼阁,经不起推敲!

[参考文献]

[1]祁建平.论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司法公正[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科版),2006,(11).

[2]林明枢.穿越法律规则的公平与正义[J].中国检察官,2006,(10).

[3]高景民.法的形式正义与司法程序公正[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1).

[4]王保国.正当程序与司法权威[J].前沿,2006,(12).

[5]高希龙.用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平[J].中国监察,2007,(4).

[6]崔彦平.论行政公正[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6,(12).

[7]李丽峰.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价值[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1).

[8]朱勇勇.探讨程序公正之价值[J].法制与社会,2007,(2).

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范文第4篇

【摘要】司法程序建設是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举措。司法程序建设既要从思想意识上让司法人员树立起公平公正价值观念,又要在司法程序设计上充分考虑,完善细节,提升司法程序的可操作性,还应该加强监督抑制程序违法,有效推进司法程序建设。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程序建设 价值原则 建设路径

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司法的整个过程入手,确保每一个环节都能够做到公平公正。司法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对司法公正能否顺利实现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因此,如何促进司法程序在公平的轨道上前进呢?这一问题值得司法研究者们的深入思考。
司法程序建设的时代价值: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让广大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公平正义,司法工作要围绕这一目标展开,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深层次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中国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特别是互联网的出现更加密切了中国与世界的联系,社会价值多元化逐步显现。一方面,多元化价值在网络和现实世界的冲突对司法公正的价值标准的形成产生强烈冲击。另一方面,当前一些社会冲突和涉法信访案件的发生,让一些社会底层群众感受不到司法和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在考虑司法公正问题上就要从司法从业者角度和当事人角度重新审视这一问题,从整体上客观公正地对司法公正进行概括和评判。既要关注如何在现实司法程序上实现公平正义,同时也要注意到基层司法存在的诸多问题。为此,在加强司法程序建设过程中一定要立足司法改革前沿,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司法程序建设的时代价值。

司法公正内涵丰富,从概念上看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予以要素分析,主要包含司法制度、司法环境、从业人员、司法程序和裁判结论等几个方面。从静态上看,主要包括司法制度完善独立,司法体制和司法监督机制健全完整;政府和社会能够为司法公正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公众法律意识觉醒,信访制度能够落到实处;司法从业人员都能够具有高度的法律专业知识,并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从动态环境来看,包括司法程序公开、司法程序及时,司法程序公正贯彻司法公正始终;从裁判结论看,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适用法律得当,裁判结果符合要求,事实认定清楚,执行及时得当等。可以说,司法公正不是一个阶段就能够解决的问题,也不是司法部门单独能够解决的问题,应从动静结合的角度正确理解司法公正,从整体上理解司法公正问题,将司法公正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看待,既需要司法部门秉公执法、严格司法,同时也需要政府和社会为司法公正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推动全社会司法公正有序进行。
司法程序建设应遵循公正原则、效率原则、和谐原则

司法程序建设公正原则。公正是法律制度赋予社会全体最基本的价值体现,体现在整个司法程序过程之中。一方面,司法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公正这一要素,司法程序所维护的价值目标必须是公正的,并为这一价值目标不断进行自我调整,以期符合时代特点和人民需求,同时被社会所接受和支持。从结果上看,司法程序结果也必须是公正的,只有司法程序结果公正才符合整个司法程序的价值追求目标,才能最根本地维护司法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最终结果。另一方面,司法程序所坚持的公正原则,还包含自由与秩序这一层含义,通过司法程序所坚持的公正原则,确保社会成员都能免受他人约束,独立开展活动,这与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思想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司法程序建设效率原则。随着网络时代到来和市场经济确立,人们获取信息、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效率得到大幅度提升,同时也助长了社会纠纷和社会矛盾的发生,现有的司法资源很难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这就要求我们在现有的司法资源基础之上,通过合理优化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司法需求。因此,必须加强司法程序建设,提升司法程序效率,用最少的司法资源获得最大司法效益。一方面,在司法滞后性的现实基础之上,在司法程序上及时完成调查裁判,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之上,尽早做出判决,避免矛盾纠纷升级造成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合理运用现有司法资源,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通过简化司法程序,减少错案等方式提升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司法程序建设和谐原则。和谐一词内涵丰富,不仅包含社会和谐、自然和谐,也包含人与人之间和谐等诸多内容。从社会和谐角度看,就是社会成员和社会要素都处于相互协调的状态,共同推进社会进步发展。和谐在司法层面则体现为“无讼”,社会成员之间和谐相处也必然没有诉讼案件发生,同时也是司法制度本身和社会制度追求的最高价值境界。传统社会所追求的和谐则更多是从国家利益出发,通过国家权威来保障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从而忽视甚至抑制个体权利和自由,来达到“无讼”的社会和谐状态,这种和谐状态是统治阶级牺牲个体权益所换取的,并不是现代社会我们所追求的社会和谐。现代社会所追求的和谐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社会成员权利和自由基础之上,将社会矛盾纠纷诉诸于司法程序,并通过合理司法程序解决这些社会矛盾,从而恢复社会秩序,从本质上就是将司法程序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途径,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
如何确保司法程序在阳光下运行

强化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司法人员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主体,是推动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核心力量,因此,司法人员应该从自身做起树立法律和程序意识,摒弃传统意义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思想观念。通过培训教育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对程序主体和程序规定的认识,恪守司法人员道德操守,坚持法律准绳,在司法程序执行和运用上不减少程序,不应付程序,不法外造程序,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公平、公正地推进司法程序建设。

细化司法程序,规范司法流程。当前,我国司法程序在制度规范和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缺陷,一些制度在执行过程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上面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缺陷和问题直接影响了我国司法程序建设顺利开展。因此,应做到如下两点:首先,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司法程序,对程序违法要明确责任后果,对司法程序相关法律要予以细化,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升司法程序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构建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司法程序。其次,对司法程序实施动态管理。遵守司法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核心途径,但随着改革不断深化,社会矛盾和纠纷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和新特点,原有的司法程序很难兼顾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应该对司法程序体系建设实施动态管理,定时、定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司法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加强监督防止程序违法。司法人员受贿贪污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因,特别是由于司法人员受贿造成程序违法,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前我国部分司法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升,部分人员还没有在思想上形成拒腐防变的自觉。另一方面是由于缺少抑制程序违法的相关制度保障。因此应该加强司法人员的思想教育培训,树立起严格司法、程序司法意识,坚决与程序违法作斗争。同时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提升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确保司法程序在阳光下运行。

(作者单位:中共焦作市委党校)

【注:本文系河南省社科联课题“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KL-2016-340)和河南省党校课题“加强社会立法 促进社会和谐”(项目编号:2010164)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雷澳星:《程序正义,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4期。

②曹建明:《以公正司法为核心,以人民满意为标准,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

责编/张蕾 美编/杨玲玲

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范文第5篇

摘要:近年来,法学及司法界对司法理念的研究,认为司法理念是对司法现象的考察而得出的理性观念,对司法实践有指导作用;并将司法理念划分为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程序等次层的司法理念,将司法公正同司法效率等并列起来。这种研究对于司法的本质就是追求司法公正,为了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在司法效率、司法程序、司法平等等方面建立起应有的标准。司法理念是以司法公正为目的,以其他的层次司法理念为手段的理念体系。

关键词:司法理念;司法公正;目的性司法理念;工具性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在中国法学及司法界是个时髦的话题,因为司法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下人民的要求,党和政府决心推进司法改革。在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并且在这次会议上提出了“推动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实施什么样的改革,首先在观念上应该有一个成熟的设计和规划。所以法学者、司法官员们充满热忱,深斟细酌,也使得司法理念在报刊和会议中成了显性概念。笔者在维普资讯——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检索中,以“司法理念”为关键词,就下载了400篇论文,挂在相同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有关法律理念的论文只有148篇,司法理念的研究成果明显多于法律理念的研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从论文的作者队伍来看,司法理念的研究除了法学者的研究外,还有100多位司法官员参与了司法理念的探讨与辨析。梳理他们的研究成果,应该说有成功也有浮躁。

一、司法理念研究的综述

国内法学和司法界对司法体制与司法体制的改革的研究正好处于零星疏落状态,司法观念上仍充斥着左的简单说教,无法说明和解决市场经济下的司法不公现象。导致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我国法学的主流声音不得已只好移植西方司法理念。当然也有人对夸大西方司法理念的先进性、诋毁中国司法理念的落后性表示不满,反映人们也在思索中国是否有自己的法治理想图景。①

这么多的法学者和司法官员参与司法理念研究和探索,他们的激扬文字,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司法理念表达了一种能够经得起逻辑和司法实践验证的严谨的法观念,以指导司法实践

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司法,司法理念不仅是“司法者”的理念,而是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人民大众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和愿望。法学和司法界的同仁们认为,司法理念是对司法现象的思考,上升到系统的、经得起逻辑和司法实践验证的信念。②理念概念的历史路径也证明了这种观点,哲学泰斗康德撰写《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希望用通俗的文字表述其认识论思想。庞景仁先生在翻成汉语时抱厌,不敢把Idee译成“想法”,仍旧译成“理念”。 [1]210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理念是有历史来由的、用来表述具有逻辑严谨的观念,所以庞景仁先生不敢将“Idee”翻译成“想法”而译成“理念”,庞景仁先生曲从历史压力,也是有道理的。

人们认为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2]最早柏拉图提出理念的目的,就是认为具体事物是变化无常的,人的认识还得深入,能够抓住不变的理念性的对象。因为能够称之为理念的概念、原理、绝对原理的正确内涵和指导作用是无法否定的。虽然他也调侃说,瞎子也会有走对了路的时候,但那是万一而不是一万。[3]266所以理念就是原则性、方向性的指导,司法理念有误,指导原则和方向错了,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就会带来失误。法学和司法界同仁们热衷于探讨司法理念,就是要对过去“摸着石头过河”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司法理念进行反思,从司法理论与实践中辨析出司法的规律性以及司法实践所能达到的境界,重新设计司法制度和司法模式,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要求。

(二)司法理念研究的深化:将司法理念分为次层司法理念

法学和司法界的同仁们在探索司法理念的过程中,随着对司法理念研究的深化和细化,将在各个领域指导司法实践的司法理念,进行筛选和分类,对司法理念分类的论文多,根据笔者有限的统计,大约有以下几种分类:

一是认为司法理念可分为:功能意义上的司法理念、理论意义上的司法理念、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司法理念等三个方面。[4]

二是认为认为司法理念可分为:以人为本、司法终结、司法效率和党的领导等四各方面。[5]

三是认为司法理念可分为五个方面。但具体认为司法理念分为哪五个方面,又有不同。第一位研究者认为司法理念可包含: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文明司法;[6]第二位研究者认为司法理念可包含:司法独立、法律至上、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文明五个方面。[7]

四是认为司法理念可分为六个方面。司法理念分为哪六个方面,又有三种不同分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理念可包含:司法中立、司法平等、司法公正、司法透明、司法高效、司法独立等六个方面。[8]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理念可包含: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效率、司法公开六个方面。[9]第三种意见认为司法理念可包含:司法独立、司法中立、程序正义、司法消极和司法被动、司法透明和司法文明六个方面。[10]

五是认为司法理念可分为七个方面:司法中立、司法平等、司法透明、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独立、司法文明等七个方面。③

六是认为司法理念应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和司法职业化等九个方面。[11]

二、司法理念研究的困境

我们认为,前面叙述的司法理念研究的两方面成果是司法理念研究的开端,仅仅是表面性质的。我们这样说的原因在于;一是将司法理念的理性程度及其指导作用揭示出来,并将司法理念划分为更为深入的次层司法理念,是认识司法理念的必然过程,也是司法理念探索的深化。但上述研究没有揭示司法理念的本质,尚未提出一个人们可以接受的司法理念的定义,也反映到对司法理念的研究没有达到概念性、逻辑性、体系性的地步。二是将司法理念具体分为不同的次层司法理念,各种次层司法理念的关系是并立式、因果式,还是接力式?上述研究没有建立起具体的各次层司法理念之间的能动协调关系,没有提出司法目的是什么,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是什么?也没有提出在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中,哪些是主导理念,哪些是次要理念。就无法建立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之间协调的、互动的体系,也无法说明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怎样合营而成的总的司法理念。十几年的司法理念研究,像习武者点到即止,有很多墨迹,却难于清晰地界定司法理念。可以列为几个需要弄清的疑问:

第一,法学和司法界同仁们将司法理念划分为具体的不同次层的司法理念,本来是希望更清楚地认识司法理念,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就是司法理念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离开了司法理念的最终目的,总的司法理念要达到的境界不清楚,司法理念要怎么指导司法实践哪种境界还不清楚,就说明我们无法认识司法理念清晰的格局与的指标指标,无法校正司法实践偏离司法目的的越界行为。

当然,司法理念研究者可能认为我们的问题不可思议,将司法理念划分三个方面,就是说司法理念有三个方面的追求;将司法理念划分为四个方面就说明司法理念有四个方面的追求。但司法理念的研究者可能不知道,将司法理念划分为各种不同的次层司法理念,就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之间有相容的地方,也有相排斥、相互竞争的属性。就像我们在前面提出过,司法效率和司法程序既有一致性,也有对立性。那么多的司法程序,不就损害了司法的效率吗?要追求司法效率,还是要司法程序呢?法律社会学家涂尔干说,“一个实体能够产生凝聚力的首要条件就是,它的各个部分绝对不能相互纷扰,相互冲突。”[12]81各个具有相互冲突成分的次层司法理念怎样相互凝聚融合,汇成光彩照人的司法目标呢?

第二,无视总的司法理念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无法认识总的司法理念的理想境界,必然无法弄清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及其在总的司法理念中的作用。体育馆和蒙古包的作用是不一样,所以体育馆因为特定的目的,它的高度、宽度与安全性能和蒙古包的高度、宽度与安全性能是不一样的。司法理念的研究者不清楚总的司法理念所追求的目的,就无法弄清次层司法理念。正如柏拉图说瞎子有时也会走对路了,关键是有一个目标在衡量着瞎子走路。所以说没有总的司法理念的最终目的这个标准,就不好衡量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的。

第三,由于司法理念的研究者没有弄清总的司法理念要达到的目的及理想境界,必然无法将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如司法程序、司法公开等结成相互协调、相互作用的司法理念体系。

司法理念总的目的和应该达到的境界是一个坐标抽,它的的合理指标就决定了司法效率、司法平等、司法程序等次层司法理念所要达到相应的力度和指标,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因为有具体工作指标,才能确定构成因素及其性能。正是因为有了总的目标,才有各种具体的次层司法理念的分工合作,它们的“合力”造就总的司法理念。

如果没有总的司法理念的最终目的标准,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谈到司法理念包含司法透明、司法高效等,那么司法透明到什么程度?一个案子证据有疑问,现有科技水平不能证明原告或被告申明事实的可信性,如果纯从司法透明意义上,追求的是弄清证据,这就要发展科技水平,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这种司法透明的追求还面临另外一个或几个次层司法理念的挑战,因为从追求效率的角度,就要停止诉讼,因为证据无法证明诉讼要求。无目的的次层司法理念之间,就造就了司法理念的多指标,进而形成司法理念的斗争,内斗的司法理念就不能指导司法实践。

三、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统辖其他次层司法理念

我们一方面分析长达十多年的司法理念研究,法学和司法界的同仁们在研究司法理念的时候,梳理出了多种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由于没有将其输入到司法目的——手段坐标轴中去认识司法理念,就使司法理念的认识难以深入。古往今来,政治家“树立一个目的,去探求怎样和通过什么手段来达到目的”。[13]49思想家也是以这种方式来营构自己的学问, 涂尔干也认为,“公正是道德的基石,而博爱是道德的冠冕。”[12]83也说明公正是基础性的存在,其他的因素如博爱、文明、效率只是公正的外表。社会学的另一创始人、对治学方式有良好的研究的马克斯.韦伯也认为,人的行为除了传统行为和情绪化行为外,必然是在目的或意义的指导下,所以理性人的行为都是有意向的行为,这种意义可分为目的意义和工具意义,也可称为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13]100韦伯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的分类,也正好启发我们将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分为目的性司法理念和工具性司法理念,工具性司法理念的价值就是推动目的性司法理念的实现。

首先,所谓的目的性司法理念,就是国家设立的司法的目的是什么,当然也包括法学和司法界同仁们探讨的司法理念追求的终极目的是什么,我们认为,司法的终极性目的就是司法公正。有四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本来历代哲人和法学先贤认为,司法的终极目的就是司法公正。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们发生矛盾不能自我协调时,寻找裁判的目的,就是寻找公正,所以,司法的目的就是公正。[14]56德国著名的法学家卢曼认为,公正在柏拉图那里就是《理想国》中的理想,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东西,实际上就是公正;中世纪就是贵族们的互惠原则;在法治时代,公正就是实现了亚里士多德的“公正”,相同的案件相同的处理,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判决。公正就是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原则,所以在卢曼那里,司法理念所指向的就是司法公正。[15]120

第二,事实上上述法学和司法界同仁在探讨司法理念时,每人对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的辨析各有侧重,但大多数法学和司法界同仁对司法公正却有一致的关注。虽然司法理念的分类反映了人们对司法关注的角度不同,推导出具体的司法理念就有差异,但都强调了司法公正。在司法理念讨论中对其进行划分,也反映了司法理念研究者重视司法公正的观念,只是我们更进一步宣称:司法公正就是司法的终极目的。

第三,党和国家对司法公正的认识,也反映了司法公正才是司法的最终目的。虽然法学和司法界对司法理念的探讨丰富了司法理念的认识,按照法学前辈沈宗灵先生的说法,新中国重要的法学成就不是来自法学界,而是来自政治家。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提法也反映了这一点。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也认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④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也反映了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其他次层司法理念也都是共同推动司法公正的建设的工具性指标。

第四,有了司法公正这样终极性司法目的,其他具体的次层的司法理念在司法公正的价值坐标中,有什么功能、有什么活动空间,才能清晰加于界定。前面叙述的司法中立,就不能说法官中立,对原被告的要求不理不睬,只能说为了司法公正,超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原告被告,依照法律和社会的良风美俗进行裁决。

其次,工具性司法理念,就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进行工具性、手段性的理性思考和设计。虽然司法公正是司法的一个终极性目的,但仍是一种理想型的存在,需要一些具体的工具性理念去实现这一目的,使司法公正得于兑现。如司法效率,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说,迟到的正义使正义大打折扣,所以需要一些其他的指标来保证实现司法公正。[16]随着司法实践的摸索,人们对司法理念的探讨,会有越来越多的工具性的司法理念,除了前面司法理念探讨者罗列出的次层司法理念外,如司法人员的精英化或者精英司法等,都会更有力地促进司法公正,也应该成为新的司法理念。

最后,司法公正作为最终目的的司法理念与作为工具性的司法理念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方面,司法公正决定了哪些具体的次层的工具性司法观念能够成为司法理念,因为凡是无助于司法公正的观念就不能成为司法理念。同时司法公正也决定了具体的像司法平等、司法透明等因素的存在空间和界限。前已述及的司法平等,不可能使原被告与法官平等地参与裁决。只能是法官保证原被告有平等地表达意见、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要求,以争取自己的权利。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实现公正裁决的要求。另一方面,工具性、手段性的司法理念也是促使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正是因为有了司法中立、司法平等、司法透明、司法高效、司法独立、司法文明等各个领域的指标,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注释:

①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版,第2-3页;季秀平:《关于司法理念的一些误区》,《南京社会科学》2006第6期。

②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中国私法网》,2004-05-18.

③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天涯法律网》,2007年1月11日。

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

参考文献:

[1](德)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M]. 庞景仁译.商务出版社,1978.

[2]王申.理念、法的理念——论司法理念的普遍性[J].法学评论,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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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道彬.略论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J].铜仁学院学报,2010(5).

[6]樊守禄.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面临的新形势新课题[J].河北法学, 2007(12).

[7]维建.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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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蒋超,艾军.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思维方式[J].甘肃社会科学,2007(5).

[10]金立槟.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及价值定位[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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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

[13](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可马各伦理学[M].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4](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M].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

[15]卢曼.社会的法律[M].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

[16]周强.迟到的正义使正义大打折扣,要建立错案倒查制、问责制[N].人民法院报,2014-11-21.

作者简介:李化祥,男,硕士,广东省岭南师范学院法政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杨立民)

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范文第6篇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的言论、出版自由即包涵于舆论监督。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司法原则之一,也为我国宪法所确认。因此,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包涵着宪法原则,两者同等的重要。在我国,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 近年来,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的推进,公开审判制度得到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审判权运作过程的透明度不断提高,各种新闻媒体对法院的监督力度有了明显的增强。2008年的许霆案引起了社会很大的关注,他从以盗窃罪判处的“无期徒刑”锐减至“有期徒刑5年”。而在这个案件的背后,舆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毫无疑问,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由于专业知识不同,看问题的视角不同,是非准则不同,舆论和司法会站在两个对立面上。

舆论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通过舆论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为事情的公平公正公开提供一个平台,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另一方面,舆论监督也会妨碍司法公正。新闻媒体天生同情弱者,诸多的差异可能对司法机关造成巨大的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平审判。

总而言之,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是一种统一又对立的关系,而无数案件也说明,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两者的关系,不仅仅是各自为政或非此即彼,而是两者的有效结合,最大限度上实现司法公正,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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