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2023-09-21

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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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起诉离婚怎么写诉状

男方起诉离婚怎么写诉状?生活中,不管是男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还是女方提起,此时都必须要提交一份书面的起诉状,但男女双方的起诉状其实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下面,赢了网小编带来起诉离婚起诉状一份,供你参考。

一、男方离婚起诉书范本

民事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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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电话、邮政编码。

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电话、邮政编码。

被告:(同上)

诉讼请求:

1、要求与被告离婚。

2、儿子(女儿)随原告(被告)生活,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 元。

3、财产依法分割(见清单)。

4、XXXX房子(产权或使用权)归原告(被告)所有,原告(被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原告) 元。

5、诉讼费由

承担。

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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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原告与被告于 年 月经人介绍(自行)相识, 年 月登记结婚, 年 月生育一子(女)姓名 。----------(结婚前后感情如何、现为何要求离婚)。

主要证据:

结婚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或公房租赁凭证(复印件)、财产清单等。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手写签名)

XXXX年XX月XX日

附:

1、本状副本一份

2、结婚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公房租赁凭证(复印件)、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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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男方离婚起诉书需要注意的问题

1、书写男方离婚诉状及有关材料不能使用圆珠笔、天蓝墨水的钢笔、复写纸。

2、诉状及证据材料按被告人数递增(例如一名被告递交二份、二名被告递交三份)。

3、以上诉状及材料复印件一律用A4纸。

三、男方离婚起诉书的写作要点

很多人在写男方离婚起诉书时,都喜欢写一些感情宣泄类离婚诉状,夫妻之所以闹到离婚这一步,矛盾的积累可谓罄竹难书,感情宣泄也在情理之中,但法官却最不爱看这样的诉状,因为起诉离婚时法院需要查明感情破裂才会判离,然而这样的诉状写了那么多的字,一般都一无是处,因为没有证据。因此,法官绝对不会在这样的诉状上浪费太多的时间。

因此要写好男方离婚起诉书一定要紧紧围绕法律和诉讼目的,把重中之重的诉讼请求及重点事实交代一下即可,只要法院能立案,完全没有必要多说一句话。话说多了,就可能留下把柄,就有可能让对方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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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书写起诉书的时候,当事人一定要注意其中的诉讼请求,法官一般是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做出判决的,因此是很重要的内容。如果不太清楚该如何写离婚起诉书的话,可以委托我们赢了网网站的专业律师来帮助你。

来源:(男方起诉离婚怎么写诉状http://s.yingle.com/hy/54409.html) 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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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起诉没离成女方到男方家里闹怎么办 http://s.yingle.com/hy/618590.html

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加和离婚案件数量的上升,离婚案件中公告送达的适用也随之相应增多,本文树梳理了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相关问题,结合当前的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对策。

【关键词】离婚;公告;送达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乡镇中外出务工农民工逐渐增多,人口的流动性比过去有很大程度地增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特别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外出后多年杳无音信,婚姻生活名存实亡,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诉讼离婚的现象明显增多。截止2011年七月,笔者实习所在法庭共受理民事案件162件,涉及离婚的达97件之多。其中一方起诉离婚而对方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最终以公告方式送达对方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较去年同期有上升趋势。一、公告送达相关(一)送达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受诉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后果的送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个公告离婚案件,法院一般要做出两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当事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二)公告送达对离婚的影响

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诉讼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实践中,适用公告方式送达的离婚案件绝大部分是达不到这一要求,那么此类离婚案件是否适用缺席判决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长期外出或下落不明的配偶如果提出离婚诉讼,便几乎再没有什么法律的障碍存在。二、公告送达带来的问题

不容否认,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对提高审判效率、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操作性较强的具体规定和方式,使公告离婚案件在缺席审理时存在诸多困难和不够规范的现象。(一)恶意诉讼的出现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逐渐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问题,出现了一部分人利用此规定,明知其配偶的联系方式或所在地址而故意隐瞒,欺骗法庭,以下落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予以公告送达,从而达到其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笔者曾亲历一起案件,原告张某诉至法院,称其妻黄某两年前离家外出打工,再无联系,下落不明,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并提供盖有村委会印章的证明材料。受理后,承办法官依法通过报纸和张贴方式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缺席开庭后判决准予离婚,并再次公告送达了判决书。黄某得知此事时,判决已经生效,遂闹至法院,称其在外打工并非两年未归,张某知道其联系方式却故意隐瞒,而且自己也曾在村委会留过联系方式,就是为了防止张某在自己外出打工时起诉离婚而无法联系。对于报纸上刊登的公告,黄某称自己不可能去看这份报纸,更别说在众多公告中寻找与自己相关的信息。从程序上看,法院对此案的审理并没有明显错误,但考虑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即具有终决性和不可逆性,而适用公告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绝大部分对开庭和判决结果都是毫不知情,不会出现不服法院判决而去上诉的情况。这样,一旦上诉期满,法院判决生效,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再无任何救济可言。因此从社会效果上考虑,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二)增大审理难度

1.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

由于绝大多数公告离婚案件都是缺席审理,许多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会尽自己所能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存在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所举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况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究竟存在多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值得商榷,因此法院缺席审理中仅依靠原告一方举证且是较单一的举证,而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就有可能存在不当。

2.子女抚养问题难以处理

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对于父母来说,抚养子女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公告离婚缺席判决的案件中,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双方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问题就会显现。如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则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所谓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的判决也很难落实,对原告来说不公平。但若判决子女归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判决等同一纸空文,社会效果较差。所以就有了一些法院为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将请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请予以驳回,或者子女抚养问题不作处理等问题的出现。

3.财产状况难以查明

财产状况查明难。由于被告不到庭,法庭很难查清原、被告之间真实的财产状况。一些当事人利用这一点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将严重损害下落不明方的利益。同时,对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当被告重新出现且拥有很多财产时,新的财产分割纠纷将在所难免。(三)可能导致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由于公告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和一些公告的随意性,如对法院的公告栏,普通公民是很少驻足观看,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也无外乎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普通老百姓对此类专业性较强的报刊极少订阅或查阅,这就使得许多被告都对自己被起诉离婚或者已因生效判决而处于离婚状态毫不知情。于是便会出现“下落不明”的被告在判决生效几个月甚至几年后又以原告的身份在其所在地提起相同的離婚诉讼,导致一对夫妻离婚法院出了两份不同的判决书。不但浪费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审判诉讼资源的浪费,也极大地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三、完善公告离婚案件问题的对策

可以看出,公告送达对于解除部分名存实亡的婚姻,提高审判效率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解决完善。

(一)严格判断审查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法官适度参与调查核实

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原告应提供被告去向不明的证明材料。实践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證明,有的提供乡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庭前法官应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仔细核实,认真审查,不能仅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作为认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依据,而轻率做出公告送达的决定。应当到相关的村组、居委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及被告亲属进行详细核实对方是否下落不明或满两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慎重的审查判断。如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到“下落不明”被告的家人、单位及其他有关地方做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向被告近亲属了解被告人的下落或下落不明的原因,向被告近亲属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引起被告近亲属对案件的重视。这样也有利于承办法官对原被告感情关系、婚姻存续状况等当事人基本争讼事实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了解,既不至于损害原告的根本利益,也能保证人民法院庭审中做出更为客观、合理的判决,避免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的发生。(二)规范公告送达的程序,把工作做细

公告送达既然作为民诉法确定的一种送达方式,那么应该有其规范的操作和严格的程序,法律规定公告有两种方式:张贴公告或登报。这两种方式也可同时使用,即在登报的同时,也应尽可能张贴到使当事人能够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其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以及其现在可能的居住或活动地域范围。但尽管如此,仍然绝大多数被告人对离婚诉讼毫不知情,使得公告送达流于形式。因为外出下落不明者,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他们既已“下落不明”,则难以看到张贴在原住地的离婚公告,而作为底层的弱势群体,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人民法院报不会有太多关注的热情。笔者认为,在公告送达过程中,除应坚持依法登报公告和张贴公告之外,也应做好一些辅助性工作,如在张贴公告后应该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出具张贴证明或利用现代技术比如摄像等方式保留证据,完善送达程序,减少程序障碍。构建包括下落不明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乡(镇)政府、当地派出所在内的联系网,将下落不明的情形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对于有近亲属的下落不明人,在公告送达前,向其近亲属释明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证实其确实下落不明再公告送达,尽可能地体现公告送达的实质作用。(三)加大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的处罚力度

如前文所述,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涉及的主要是人身法律关系。一旦当事人离婚后结婚,即使其原配偶申诉,法院也决不可能判决把后来的夫妻拆散,去改正自己的判决,让原来的婚姻关系恢复。因此,法律对于恶意隐瞒事实真相达到离婚目的的离婚案件中的被告人的救济是有限的,但也并非无路可走,对查实属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惩处,也可以在对方当事人申诉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做出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判决,还可以判处恶意诉讼者给予对方惩罚性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应当是大到如果他事先知道则决不敢去进行恶意诉讼为限。

总之,在涉及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我们一定要本着谨慎负责的原则,仔细甄别,多方联系,在穷尽其他送达手段仍不能合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同时严格遵守送达程序,统筹考虑送达方式,以切实保障被送达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3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配偶中的一方出现特定的严重错误而使得婚姻出现破裂, 受害人有权申请获得损害补偿的规定。夫妻中任何一人出现重婚、与他人非法同居或家暴等行为, 为了保护被损害方的利益, 被损害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做出合理的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 分别是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满足下面条件才会生效。第一, 婚姻的破裂是因为夫妻中任何一人出现特定的过错而造成的, 例如: 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家人等行为。第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对无过错的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进行合法保障, 而另一方则没有这个权利。第三, 要求有过错的事情发生, 也就是说一定要出现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伤害等情况。第四, 损害必须是因为另一方出现的严重的错误导致的。在离婚的过程中, 同时满足以上这四点, 那么受害的一方就能够申请离婚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

( 一) 给受害人带来财产上的弥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强制的方式让有过错的一方为受害一方做出补偿。让受害一方的自身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同时也有助于受害人更快的恢复正常生活。在离婚的财产损害补偿中, 补偿的数额应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来决定。由离婚造成有关可期待财产利益的丢失是不可以作为赔偿参考的。例如: 继承期待权的丧失等。对于离婚精神补偿来说, 一般都是以金钱补偿的方式来对受害方做出补偿, 例如: 慰抚金、支付赔偿金等。对离婚损害做出精神上的补偿, 可以较好的弥补受害方的精神利益损失, 使受害方可以更快的从伤害中走出, 恢复平静心态。

( 二) 给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慰抚

在离婚的精神损害补偿中, 虽然使用的补偿方式也是通过补偿财产进行赔偿。但是, 精神损害赔偿除了拥有经济补偿的功能外, 还拥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例如: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等。这属于一种较为特别的赔偿金, 它同时具备了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功效。可以为受害者在经济上填补伤害, 同时慰抚了受害者的痛苦心理。所以, 在离婚精神赔偿上, 不可以全部以金钱来计量。还应该尽最大的能力来弥补受害人的受伤心理。例如: 安抚受害人因离婚带来的痛苦、失望以及恐慌等。

( 三) 对有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惩罚

我国的民法理论通说认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惩罚违法行为的作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强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因离婚带来的所有损失。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也体现出了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同时, 也给其他一些可能做出侵权违法行为的人的一种警告, 起到了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作用。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点及改进

( 一) 对离婚中的“无过错方”的说法不准确

在我国婚姻法中, 涉及离婚“无过错方”一词的提法一直是一个不明确的说法, 正是因为这样, 使得实际司法实践中, 难以判断“无过错方”的具体含义。对于一个处于破裂的婚姻来说, 夫妻双方都具有促成破裂局面的原因。在真正的意义上没有完全正确和完全错误的一方。有的只是“过错多”和“过错少”的说法。所以, 可以把婚姻法里面的“无过错方”改成“受害的一方”或者“无以下过错的一方”, 这样也许在实际进行司法工作时可以更好的被大众所理解, 也不会出现过多的分歧。这样既可以更明确的让夫妻双方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要求。也可以更合理的保障受害者的基本权益, 对调和夫妻之间关系更有帮助。

( 二) 受害人单方面进行举证工作有一定的难度

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 提出损害补偿的一方要承担举证的责任。而通常情况下举证的证据是难以获取的。例如: 对已婚配偶中出现与他人同居情况的赔偿举证的证据收集就是非常困难的。在这样的问题下, 如果坚决的要求受害方进行举证, 很大的可能会因为受害者给出的证据不足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面对这样的情形, 应该适当的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对被损害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 三) 只对有过错方进行惩罚不是很合理

在夫妻双方的离婚问题上, 只把出现过错的一方定义为义务主体是不太合适的。这样的定义, 没有涉及到可能存在共同侵权人所要承担的责任问题, 这样的立法价值可以看成法律对可能存在的第三者视而不见。这不仅减少了对受害者的保护, 还会促使第三者的不断产生。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 应该加入共同侵权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和损害赔偿事项。这样不仅可以为受害人争取到更多的合理补偿, 还是伸张社会正义的一种表现。如果婚姻中的第三者并不知道其中一方已婚的事实, 则不可以将其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还应该对其受到的欺骗和伤害做出合理的保护。

总的来说,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为离婚中受到伤害的一方进行合理的保护和抚慰, 同时也对侵权行为人做出了应有的惩罚。不断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有关制度, 可以为婚姻产生问题时的夫妻双方提供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摘要:传统观念中, 婚姻产生的矛盾由家庭成员解决, 即家丑不外传的观念。随着离婚的现象的不断增多, 有时必须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有关离婚纠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婚姻双方利益的关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离婚中利益受到伤害的一方索要补偿时提供保障。本文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作用以及完善措施讲解。

关键词: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4篇

一、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精神病人离婚权利的基本规定

我国《宪法》及《婚姻法》中均有对我国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规定,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精神病人作为我国公民的特殊群体, 当然也应享有离婚自由权。

然而我国现有保障精神病人离婚权利的法律条文并不多, 主要的有《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下称《婚姻法解释三》) 第八条;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二、我国在保障精神病人行使离婚权利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以上说几个法律条文对于保障我国精神病人离婚权利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其同样存在着条文内容过于简单且操作性较差的明显缺陷。

(一) 条文中没有体现精神病人离婚的法定途径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 一般公民行使离婚权利有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途径。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否进行登记离婚法律没有特殊规定, 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1) 的规定可推知, 登记离婚的前提是离婚双方均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行为不能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代理人代理完成, 故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只能由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而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诉讼离婚的特殊方式在我上文提到的条文中并没有提及, 这无疑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通过诉讼离婚还带了极大的不便。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否通过登记离婚呢?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离婚行为是否属于该条所谈及的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立法没有进一步解释, 我们也无从推断。这一立法缺失直接带来的问题是对于部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际取得离婚登记后, 该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与撤销?均无从回答。

(二) 条文中缺乏关于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特殊诉讼启动方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我国对于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判定采用的是申请宣告制度, 即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认定精神病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而没有法院依职权主动宣告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状况的规定。

实践中, 很少有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主动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而当精神病人涉及到离婚诉讼时, 其行为能力的有无却对整个诉讼至关重要。因此当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 如果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不主动提起针对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 由于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做出认定, 此类离婚案件的后续审理无疑将陷入巨大的困境, 精神病人的权利也无从保障。

(三) 条文中缺乏关于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的确定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 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 其法定代理人的确定方式比较明确, 由精神病人配偶以外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特别程序确立监护关系, 也就是代理关系。

而在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 按现行法律规定, 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其合法监护人, 也即法定代理人。在配偶不主动放弃监护权或者未经法定程序被剥夺监护权的情况下, 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 也就是说其他人不能够成为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出于利益考虑, 配偶在离婚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重身份必然会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

目前来看, 在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 为精神病人确立新监护人的立法方面尚属空白。在实践中, 为保证离婚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一般会暂时剥夺配偶的监护权, 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选取第二顺序监护人即父母做为精神病人的适格监护人代其参加诉讼。但法院的此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 且配偶作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第一监护人, 其提起离婚诉讼不能视为是其对监护权放弃的意思表示, 在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前, 其法定监护人身份不应被擅自剥夺。况且一旦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 还会出现双重监护人的问题, 这也将必然影响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随着我国的离婚率不断走高, 精神病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 其离婚权利的保障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却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因此进一步完善精神病人离婚权利保障方面的立法, 确保当前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精神病人,离婚

注释

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5篇

男方:

x

日出生,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常住户口所在地:

女方:

x

日出生,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常住户口所在地:

男女双方于

日登记结婚,现因

等原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要求离婚,经充分协商,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子女抚养

儿子(女儿)

方抚养,

方每月承担

元抚

养费,直至儿子(女儿)

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二、财产处理

1.土地:

2.房屋:

3.其它财产:

三、债务处理

1.

2.

3.

四、其他约定

1.

2.

3.

五、以上协议由男女双方协商同意,如果男女双方隐瞒事实,今后发生争议或引起法律责任,由隐瞒事实一方负责。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签字画押之日起生效。

男方(签名):

女方(签名):

END

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独立性;听证;程序本位

美国1791年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从而为公民宪法权利的程序保障奠定了宪法基础[1]87。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随后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这两条宪法修正案构成了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基础。众所周知,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的一项著名的法律适用制度,其贯穿于美国国家权力运行的始终。就其历史源流而言,正当法律程序可以追溯到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正当法律程序作为美国完善法治的代表,被世界各国所推崇和借鉴。但是我们所理解的正当法律程序,是作为一种微不足道的、作为实体法工具的程序制度;抑或是构成美国的分权制衡型体制这辆马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轮子①;又或者是能作为美国法治大厦下的各项制度背后的灵魂成为美国法治社会的支柱呢?

一、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为了搞清正当法律程序的地位与价值,我们有必要先来探讨一下程序制度。法律的实体与程序的区别是按照法律的功能所作的最一般的区分。而对于实体和程序关系的认识则是我们分析程序价值的主要认识方法。

对于法律程序的认识,可以从其基本特征入手,即法律程序的形式性。正因为程序是形式,其工具性就显而易见了,而伴随于此的则是其被严重轻视。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至上的环境之下,程序的价值可以说被贬至极低。

法律程序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独立价值,程序制度相对于实体制度而言,更能确保一种公平的方式。程序本身有其价值目标,程序正义可能不能直接达到实体的正义,但是它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这种实体的正义。程序正义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状态,或者说我们讨论的法律关系,不能单单只定格在实体权利、义务和他们的客体上(如物、知识产权等等),这些客体可能会牵扯到我们的直接利益。另一方面,程序制度中的程序权利和义务更多的只是间接地关系到我们刚才谈到的那些客体(能带来利益),人们之所以关心程序,并不是因为程序本身有何种实体性的利益存在,而是因为程序承载着这些利益,为这些利益提供肥沃土壤,而利益又是所有法律得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也就是说程序制度通常不直接涉及我们的实体利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以说程序制度及其内容(程序权利和义务)只是涉及我们的间接利益(间接涉及我们的利益、或者说是作为一种涉及我们利益的方式)。但是在如今民主和人权的潮流之下,这些间接涉及利益的方式以及间接利益本身(如受到平等对待的机会,公平申辩的机会等等)受重视和推崇的程度往往大于我们刚才所谈到的那些直接利益(或者叫实体利益)。这样,我们再说程序只不过是一种形式,或者说是工具,那就是对现代生活方式及价值多元化的一种否定,无疑会大大贬低程序制度在法治建设中的意义。程序本位是现代宪政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基本要求。“现代宪法主要以程序为导向”,立宪政体的生存“主要取决于基本规则及其实践与该地大多数人民的行为、习惯和思想方式相一致的程序”[2]。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出现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多元化也会导致价值的多元化,如果我们还是坚持传统的、一贯的认识,认为实体价值才是主流价值,而程序价值只是附带价值或者是工具、形式价值,这只不过还是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法制轨道上的粗浅认识而已。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普遍价值

(一)对于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一般认识

程序的价值至关重要,从古代到近代,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对它极为推崇,于是有了近代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英国)。而到了近现代的美国,则对之进行了具体化,形成一整套完善的制度体系。

英美法系自古以来就有重程序的传统。在中世纪以前的英国,并无完备意义上的实体法律;而一直以来,英国却有着相对完备的程序法律。最初英国普通法的内容只是一定数目的程序,通过这些程序后,可以作出判决;但实质上将如何判决是不确定的。案件受理之后把充满形式主义的程序进行到底,最后再由程序来推出当事者实体的权利和义务[3]。英国学者们把自然公正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底线。因此直到近代,欧洲大陆各国的人们对英国的法治状况极为推崇,他们总是认为英国是当时世界上完美国家的代表①。

正当法律程序的产生和发展正是英国自然公正原则在美国的升华。正当法律程序最初产生于美国的司法审查过程,后来渐渐地被引入到行政权和立法权的运作过程中。传统观点认为,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正当法律程序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主要方式就是听证。在美国,听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司法机关的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一种,和行政机关的正当法律程序听证性质相同。行政机关的正当法律程序听证,正是来源于法院的司法听证[4]381。听证作为一种保护相对人权利、维护政府权力良好运作的制度,不仅在美国广泛实施,在世界各国更是得到普遍颂扬。听证这种形式不仅仅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实行,更是广泛在法治欠发达的国家实行,横观亚非拉各国,受民主制度之影响而建立并实施的听证制度不胜枚举。听证制度为世界各国广泛接受表明正当法律程序制度的程序价值是在全球范围内的体现,这对于推动世界范围内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的影响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对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忽略

听证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广泛推行颂扬了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世界各国人民极力推崇正当法律程序制度。但是广泛地接受并不能代表就能全面地认识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特别是受大陆法系影响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由于受到狭义法治主义的影响,总是以工具的角度来认识正当法律程序。很多人对于英美法系正当法律程序的认识带着若干偏差。

(1)仅仅从程序工具主义的角度来看待正当法律程序,而不是从制度化的角度来看待这一制度,相对狭隘的视野导致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被忽略。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实质上具有母法的地位。美国之外的很多国家都不能从这一角度来理解正当法律程序,当然也不会从保护公民权利和控制政府权力的角度来看待它。当我们论及西方国家法治大厦的支柱,当前的学者们主要认为是司法审查制度和法治原则②,但通常都会忽略正当法律程序在整个法治体系中的地位。正当法律程序贯穿于美国国家权力运行的始终,是美国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不仅体现为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一些程序,其本身体现在美国各种国家权力运行的始终,其运用法律及法律内含的各种价值来评判权力的运行,是美国法治大厦的重要支柱。

(2)正当法律程序的纯司法化。学者们在介绍正当法律程序的时候,很多是从司法权运行的角度来论述的。有学者认为……美国的正当程序制度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力对行政行为和权力进行广泛干预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是对个人权利的保障。美国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制度[5]。这种说法强调了正当法律程序和司法审查二者价值目的的一致性,即二者的目的都是要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但是这种说法却大大缩小了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领域。正当法律程序最早确实产生于司法程序,但是经过实践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已经大大超过了司法权的适用领域,它在行政权和立法权的运行中也广泛存在。立法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中的各项听证制度就是证明,并且这些听证制度已经构成立法制度和行政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内在地附着于国家权力运行的始终。

(3)对于实质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忽略。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所体现的正当法律程序除了程序方面的意义以外还有实质方面的意义,称为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其无效。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实质上等于承认效力高于现实法的自然法存在[4]380,而这个自然法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实质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为司法权控制立法权创造了条件,构成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但是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就是在美国,也只是在宪法实践中才存在,并未有任何实体法来体现,而在美国之外的大部分国家都只是承认程序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6]。考虑到世界范围内的大部分国家都没有建立纯粹意义的三权分立制度,司法权也不可能完全实行审查立法权,所以对于实质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各国探讨的均不多。

(4)程序工具化和程序附庸化。把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集中于听证的意义,也是当前我国学者们借鉴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制度的主要方面,作为程序价值的一种,推动我国程序制度的建设。但是归根结底,这些看法不过是程序工具化和程序附庸化的另一种翻版而已。对于程序的问题,前面已有阐述,这里不再说明。

三、正当法律程序的真正价值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政价值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明文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表明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一项宪法程序。我们观察美国的宪政历史就能发现,美国宪政是伴随着正当法律程序的运用而产生的。宪法以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为核心,与正当法律程序的功能——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相重合。宪法程序是控制权力的重要机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是保证权力合理行使的有效措施。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一项能使宪政观念得以张扬的核心价值。

(1)正当法律程序对人权的保障。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都是关于公民权利保障的条款。这两条规定开创了正当法律程序在宪政意义上保障人权的先河。而且当今世界各国宪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和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在宪法第14条修正案通过之后,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均采纳了利用正当程序条款的推理来保障个人权利的做法。20世纪初期,“洛克纳案”的判决标志着美国法院利用正当程序条款保障个人的经济自由权利达到顶峰。在1965年“沃尔德诉康涅狄克州案”中,最高法院以7比2票裁定:禁止使用或者帮助使用或鼓励使用避孕药物和避孕工具的康州刑法是违反宪法隐私权的。这意味着正当程序条款已扩充到推定保障个人隐私权等非宪法明示的其他个人基本权利。可以说,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人权保护的历史。

(2)正当法律程序对国家权力的理性控制

千百年来,权力制约一直是西方政治哲学关注的热门话题。近代西方,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自然法学者率先提出了“权力分立与相互制约”的实体控权理论,并在美国的宪法中得到了实现。几年以后,以麦迪逊为代表的美国政治社会的设计师们,以修正案的方式将“正当法律程序”载入宪法条文之中,增加了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制度。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创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美国的程序控权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4]380,它不仅强调立法权、司法权以及行政权这三种国家权力形态彼此之间的制衡,而且能贯穿这三种权力运行的始终,保证这三种权力始终在公平、公开、公正等的理性价值上运行。

“现代宪法主要以程序为导向”,程序的稳定性被认为是立宪政体的主要特征之一,宪法保证了正当程序的稳定,正当程序保证了对权利的保障、对权力的制约是长期而稳定的[7]。正当法律程序实现了宪政的目的,使宪法得以发展、超越。而宪政又保证了正当法律程序的顺利完成,两者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缺少任何一方,都会失去平衡。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本位功能

按照现代法治理念,程序本身就是法治的一种要求。程序本位主义价值理论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的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只有法律程序自身的公平、合理的内在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罗尔斯的程序正义论、哈特对“法是规则”的程序性解释、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等就是这种程序价值理论的表现。英国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见的方式得到实现”[8]。

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在美国的应用产生了正当法律程序制度,美国在实施这一制度的时候处处体现着程序的程序本位功能思想。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以及行政裁决行为都有约束力。司法审查制度里面的很多环节不过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表征而已。司法审查的公正性表现在外部,而正当法律程序则是这种公正的基础和实质体现。它贯穿于立法、司法以及行政各种制度过程之中,为这些制度正常运行保驾护航。正当法律程序的革命与反革命[1]87,其保护权利的确定等功能决定正当法律程序并非传统的功能主义的程序,而具有独立的价值,其实质是蕴含在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内在价值。行政裁判、行政立法和司法审查是保证法治的一系列横向制度,而正当法律程序则是一种纵向价值目标。正当法律程序是贯穿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所有裁决制度的一种内在的价值层面,其存在价值已经不单单表现为一种法律渊源、一个程序制度;进一步而言,它已经成为评价公正与否的一个尺度,是司法公正乃至保障所有公权力行为公正的灵魂,或者本身就表现为公正、公开和公平等这些人类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秩序。

(三)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法的价值。

作为普通法的重要公式,正当法律程序不仅具有宪政意义,而且还包含了一种具有普世价值的观念——法治观念,即要求审判公开,法官独立以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这些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也使其他一些价值观念得以具体化,这些价值观念包括:经济自由、个人自治、免受专横的政府行为侵害。尽管这些观念在别处以正当法律程序之外的其他名义为人们所知晓,但是这些观念也是每一种法律制度应当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的普世价值[9]前言。美国现代意义的法治原则包括的要素有:(1)基本权利。(2)保障法律权威的机构。(3)正当法律程序,也即是用正当法律程序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人认为,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不受政府和官员的侵犯,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4]68。也就是说,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

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治原则中的核心成分。从程序意义而言,正当法律程序所体现的价值是每一种法律制度都应当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的;在实体意义方面,正当法律程序则起着一种母法的作用(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不仅仅是一个程序制度,或者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体现在任何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立法、司法和行政),有权力运行的地方都离不开正当法律程序的应用。正如前文所述,对于正当程序革命的关注——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正是对于这一学说产生的后果不仅仅局限于司法领域,而且在社会、经济、政治、意识形态各个层面都导致了变革: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模式、个人作为一个社会单位存在的价值等都因这一宪法学说的改变发生了变革[1]87。正当法律程序的革命与反革命,其焦点在于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利益是呈扩大还是缩小趋势。结合美国司法审查的实践,这一制度的革命与反革命体现为要不要保护私人享有的特权。而特权和权利基本上就已经涵盖了任何私人在这个世界上所能获得利益的全部。因此,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一个降落在每个人头上的保护伞,保护每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正如前文所述,正当法律程序是对国家权力的理性控制。

我国对于依法治国的理解,不能囿于传统大陆法系的实体主义的授权,在权力来源上受到实体法的控制,其不可避免地带有片面性,就是忽略或者是否定程序的作用与价值。传统观点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仅仅作为一种工具性程序,其主要价值在于保障国家权力健康地行使。但是随着民主与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正当法律程序在法治社会中的真正价值逐渐被人们所认识,正当法律程序来源于自然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身就起着自然法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在当今美国,这一制度起着某种母法的作用,它的价值已经远远高于实定法,其制约着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等国家权力,决定着法律的价值,并且也是一部法律的适用规则。它是构成美国法治大厦的一个重要支柱,贯穿于美国所有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是美国法治运行的灵魂。反观我国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解以及运用,基本上是停留在程序工具化的层面。笔者在此对这一制度进行挖掘,希望能为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有所启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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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谢维雁.论美国宪政下的正当法律程序[J].社会科学研究,2003(5):74.

[4]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5] 莫纪宏.人权保障法与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12.

[6] 杨炳超.论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兼论我国对该原则的借鉴[J].法学论坛,2006(4):94.

[7] 孙首娟.正当程序的价值分析[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11):84.

[8] 唐昆梅.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分析[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4):115.

[9] 约翰·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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