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范文

2023-09-21

行政诉讼范文第1篇

[摘 要]近年来,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为此必须解决原告资格问题。我国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既有法理基础、又有现实依据,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公民可以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以保护公益、防止滥诉、有利监督为基本原则,在立法、律师援助、鼓励措施、滥诉制约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滥诉制约

[文献标志码]A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有权主体依法就行政机关已经侵害或者有可能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活动。近年来,在我国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建立该项制度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明确哪些主体可以成为适格原告。在西方发达国家,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般被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三类主体。我国理论界普遍将研究重点放在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上,对公民的原告资格却较少涉及。笔者认为,公民也具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本文将从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法理基础、现实依据、规则设计等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1.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宪政基础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些司法部门简单地认为,只有那些与案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维护是国家机关的职责范围,无需个人插手。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不等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就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宪法》如此清晰、明确的规定,足以说明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当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应当有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无疑是人民当家作主、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实现方式之一。我国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赋予公民以适格原告身份。

2.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以私权制约公权的法治原则

在现代国家中,防止公权力过度膨胀、以私权制约公权日益成为一种通行的法治原则,而让公民享有行政公益诉权恰恰契合了这一原则的要求。然而,由于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行政诉讼。若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在法律上不存在利害关系,则通常不认为其具有诉讼权益,因而不赋予其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若公权力确实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传统理论一般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它,即以公权制约公权。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社会公益,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而另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依此,公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便无权干预,更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在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这样的司法制度设计有两大弊端:一方面使公权系统呈扩张之势,运作效力低下,造成社会资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民主权利的途径,从而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权利与权力的配置上进行深刻的反思。要限制、制约公权力的膨胀和滥用,防止公共利益受到违法或不当的国家行为的损害,就必须扩大私权利的行使范围,以私权制约公权。所以,如果我们赋予公民个人就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将保护公益的司法大门向人民群众打开,就可以用私权利对公权力进行制约,从而有效发挥公民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3.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修正了我国现行法律的逻辑偏差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基本理念存在着“行政行为不会侵犯公共利益”的前置性逻辑错误,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则可修正这种逻辑偏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的逻辑假设在于:行政权属于公权,其本身就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的,行政行为不会侵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私益构成的,可以分解为若干个数量不等的私益,即使行政权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也是间接的,其直接表现仍然是对私益的侵害,只需通过普通的私益诉讼即可予以救济,而无需进行公益诉讼;即使公权行使不当或违法,也应由另一种公权(司法权)予以纠正。然而,不论是行政机关的作为(权力滥用)还是不作为(放弃职权),都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直接损害,如违法处分税费、非法处置公有资产、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等。同时,并非所有公益都是若干私益的简单叠加,可以由私益主体自行寻求救济。实际上许多行政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私益主体,也就无所谓侵犯私益的问题,如行政机关下令在无人区毁林开荒,或在不适宜的地点开办污染企业等。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允许公民就该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原因就在于“行政行为不会侵犯公共利益”这种错误逻辑。为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使司法大门向普通公民敞开,就必须颠覆这种逻辑假设,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1]

4.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在要求

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符合行政诉讼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2]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目前学界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第一,从行政诉讼的产生来看,行政诉讼是由于行政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和发展的,没有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就不存在行政诉讼。第二,从行政诉讼的性质来看,行政诉讼确立了“民告官”的可能性和合法性,是民主宪政的重要标志,在一定程度上把民主宪政的基本理念——人道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付诸实施,从而使行政法治成为现实。用法律保护相对弱小的个人权利符合宪政的这一要求。行政诉讼的目的只能通过一定的行政诉讼模式才能实现。行政诉讼模式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原则、诉讼制度、具体程序等来表现的,并不断地根据现实的变化调整。那么,当现实生活中涌现出大量的行政公益纠纷不能得到司法救济、现有的行政诉讼模式不能保证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时,行政诉讼模式就必须做出相应调整。而赋予个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正是这种调整的必然产物,是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在要求。

二、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依据

1.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具备良好的社会基础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是人们的思想意识领域有了根本性的转变。民主法治、以人为本、社会责任等理念深入人心,权利至上成了社会的共识。当某些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一部分富有社会正义感的公民不再保持沉默,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同违法行政行为斗争,以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我们的国家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权利时代,确切地讲,是一个权利空前受到关注和尊重的时代、一个权利发展显著的时代,这就给公益诉讼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思想基础和文化环境。

2.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利于遏制公益受损情况的发生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各项事业都有了长足发展。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总的来说,强大的行政权保证了国家发展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稳定,维护了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但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行政管理领域中,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矛盾日益突出。旧有的将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日益显得不完善。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必须思考扩大当事人资格这一理论问题,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适应行政诉讼实际发展的需要。所以,面对这些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公益被侵犯的现象得不到有效救济的局面,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我国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

3.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的成熟经验和学者的理论探索为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与实践基础。在法国的“越权之诉”中,不仅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可以起诉,其他公民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都可以提起诉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在日本的“民众诉讼”中,只要在居民或者选民意义上的人的界限范围内,成为原告是没有限定的,原告是以居民或者选民的资格进行诉讼的,所主张的是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而不是主张自己的个人权利和利益。在美国的“纳税人”诉讼中,对于公权机关或公共团体的违法用款行为及违法财产管理行为,任何人都可以纳税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违法行政行为,而不要求纳税人与其请求复审的行为间有个人的利害关系。[3]在这些国家,由于公民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使行政机关违法成本增加,受到法律追究的概率增大,因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得到了有效遏止。从以上域外考察中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赋予了公民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这种制度安排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借鉴或效仿。

4.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权不会出现普遍的滥诉现象

很多反对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权的学者认为,如果原告范围过宽,会有很多人滥用起诉权,造成国家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社会效率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第一,受传统观念的束缚,百姓一般不告官。受传统封建司法制度弊端的影响,在我国民众思想中普遍形成了“厌讼”和“服从”的观念,即使在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社会日渐昌明的今天,“冤死不告状”、“打官司很丢人”、“民不与官斗”等观念仍然在不少人心目中根深蒂固。因此,我国公民是不会轻易“告官”的。第二,行政诉讼的现状表明,滥诉的情况不会发生。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尽管行政案件数量有所上升,但绝对数仍很低,行政案件并没有泛滥成灾。这表明,从没有行政诉讼到有较为健全的行政诉讼制度,并没有造成行政案件的井喷现象,那么,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该也不会导致滥诉。第三,受诉讼程序的制约,具有原告资格并不就是原告。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和原告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原告资格只是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受理立案则是起诉人能否转化为原告的门槛。法院从来都不会消极被动地屈从于起诉人,有权对原告资格进行主动审查。这也就是说,原告资格只解决什么人可以发动司法审查程序的问题,而能不能成为原告还需要法院的认可。简言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只代表成为原告的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4]第四,经济因素对滥诉是一种约束。根据亚当•斯密的观点,人是经济人,因此,人们在行为之前会经过理性思考,看行为是否能够达到利益的最大化。而为公共利益起诉的公民即使胜诉,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也并非属于个人,甚至根本就不会获得实际利益,反而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而且还要预付诉讼费用;如果败诉,还要承担败诉的责任。也就是说,在一定意义上启动公益诉讼的主体可能得不偿失。所以,在经济利益的影响下,作为经济人的个人不计诉讼成本而去滥诉的可能性很小。

三、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则设计

1.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益的原则。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是通过运用司法程序来达到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而赋予公民以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根本出发点在于使这项制度良好运行,以达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中具体制度的规定应该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有助于建立、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根本出发点。

(2)防止滥诉的原则。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最大的特点是公民可以依法起诉违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政主体及其行为。由于这类诉讼的原告范围极其广泛,且不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绝对排除个别人滥用公益讼诉权以达到其他目的的可能性。为了保证行政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防止国家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中滥诉现象的发生。

(3)有利监督的原则。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目标在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推进法治建设。根据我国现行行政监督体制,权力机关因缺少专门的监督机制和有效的监控手段,无法实现法定的监督职能,司法监督又因效率、范围、原告资格限制等因素对众多的行政违法案件束手无策。此时,若赋予个人直接的诉权,由个人的起诉来表现对公共政策存在方式的不满,则可以形成对行政机关的有效制约。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克服了传统行政诉讼局限于利害关系人的缺陷,使政府置于全社会监督之下成为真正的可能,有助于促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监督与权力必须共生共存,监督不到位,就可能导致腐败丛生,也将最终损害普通大众的利益。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深入贯彻、建立有限政府目标的逐渐实现,对行政权力的行使给予有力的、较大范围的监督成为必然,这种监督毫无疑问包括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5]

2.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

(1)将公民的行政公益诉权明确写入宪法。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中已经有了关于公民行使监督、控告权的相关内容,但对于公民的行政公益诉权来讲,这些规定仅是原则性、概括性的,并非公民行政公益诉权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公民享有行政公益诉权直接写入宪法,以革新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扩充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其原因在于:第一,宪法是其他法律颁布和修改的基础。只有在宪法中有了公民行政公益诉权的明确规定,其他相关部门法才可能及时跟进,进而促成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第二,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由宪法专门规定的。只有写入宪法的权利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才会得到根本大法的保护。

(2)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目前,在我国的行政实体法与程序法中没有关于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立法空白直接导致了司法盲区。因此,应当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扩大解释现行法律中强调原告应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条文,拓宽原告资格范围,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公民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通过法律来体现有关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权利的广泛性。具体来讲,这种修改可以有两种路径选择:第一种路径是保持原有行政诉讼法的框架不变,仅将原有的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由“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改为“认为自己的物质利益、身体利益和精神利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这样就扩大了原告资格范围,也更为具体;第二种路径是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置“行政公益诉讼”专章,对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受理条件、诉讼范围、审判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完整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3.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律师援助

公益诉讼律师援助制度是律师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免费或减费提供法律服务,以保证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律师的帮助极为重要。这是因为这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弱势群体,即使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在与行政主体的力量抗衡中也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之间力量的不平衡和信息的不对称,会导致对案件结果有关键性影响的证据主要掌握在被告手中,当事人也往往因为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怎么取证。为维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保证司法公正,需要律师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人提供帮助,以增强原告的诉讼能力,即应该在我国建立公益律师制度。而且,我国的《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2条规定:“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可见,我国对公益律师是加以鼓励的,建立公益律师制度似乎已经没有障碍。

但是,现在我国律师事务所都已改制为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国家财政也不再负担律师事务所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发展经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从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这种特殊商品的利润中得到维持。因此,不可能也不应该强行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牺牲自己生存和发展的依靠去做纯义务性的公益法律事务。这样,只具有社会效益的公益法律事务就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的经济利益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矛盾。要解决这些矛盾,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加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律师和医生、教师等都属于公共服务行业,律师固然需要经济收入,但追求利润绝不应该成为他们的唯一目标。律师本身也是社会的一分子,是国家的公民,那么,让他们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让渡出一部分经济利益,也并不是过高的要求。第二,建立公益律师机构。可以由律师协会牵头建立公益律师协会,由政府支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基本费用,加强对这一机构的宣传,吸引社会的捐赠。机构不必有专职的律师,通过对公益诉讼的宣传和相应的激励机制,召集愿意参与公益诉讼的律师作为志愿者加入。当然,律师在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里工作的同时在公益律师机构工作不属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禁止的“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里执业”的情形。由机构里面的专职工作人员接收案件,发布案件信息,负责与公益律师联系及前期的一些其他工作。

4.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鼓励措施

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每个公民都是自身利益的维护者。而行政公益诉讼通常并不会直接为原告带来明显的利益,加之诉讼又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所以民众一般不会为了公共利益而去“管闲事,操闲心”。因此,为了实现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鼓励公民为了公共利益进行诉讼。

(1)缓减诉讼费用。公益行政诉讼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所需诉讼费用往往为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难以承受。如果仅仅因为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请求。因此,对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经过法院审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可以不预收诉讼费用。如被告败诉,向被告收取诉讼费用;如原告败诉,诉讼费用应减量收取。

(2)奖励胜诉原告。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公益起诉的,即使免收诉讼费甚至是律师代理费,原告也有车旅费、电话费、误工费等费用。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让其获得一定的直接回报,将会导致更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奖励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守法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可以激励更多的人参与行政公益诉讼。在具体的资金来源上,可以有三种途径:一是纳入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列支;二是从被告支付的罚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中支取;三是吸引社会资金,建立公益诉讼奖励基金。

5.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滥诉制约

(1)实行诉讼前置程序。任何人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如下程序:其一,必须于一定期限之前告知相应的行政主体,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其二,如果该行政主体不予理睬或者整改不力,则公民应当将严重违害公益的行为向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举。若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间内对报告、检举不予处理或答复,或处理不当,公民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法院进行严格审查。法院在收到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书后,应对起诉的内容进行审查,当满足如下四个条件时才应受理:其一,公共利益确实受到损害;其二,这种损害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三,原告为与被告无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四,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3)原告交纳诉讼保证金。如果法院在短时间内无法确定是否应当受理该案,则可由法院责令原告缴纳一定数额的诉讼保证金,在原告败诉后予以没收或补偿给被告,若原告胜诉则退还原告。

(4)严厉惩戒恶意滥诉。恶意滥诉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那些明知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但为了陷害被告或给被告制造麻烦使之陷于困境,扰乱被告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而起诉被告的,应该追究原告的民事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行政诉讼范文第2篇

摘要本文拟对相关国家行政诉讼组织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诉讼组织的改革提供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 司法审查 行政组织 行政审判 司法独立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诉讼法》成为发展最快的程序部门法之一,行政程序法逐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组织体制一直以来存在着一些无法摆脱的弊端:难以做到审判独立,导致司法不公;也缺乏专业性和效率性。对此,我们需要借鉴外国的行政法院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法院体制。

二、各国行政诉讼组织简介

(一)英国的行政诉讼组织。

英国的案件一般都是由普通法院适用统一的规则进行审理的。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是由普通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和上诉管辖权来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

英国的法院从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看,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两个系统。民事系统法院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和上议院四级。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只有高等法院中的王座法院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享有管辖权,郡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若对王座法院的判决不服,可向上诉法院民事庭提起上诉;对上诉法院民事庭的判决不服,还可上诉至上议院。①

英国由普通法院行使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来源于其普通法和法治原则的要求。英国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种法律支配。

20世纪50年代英国建立了行政裁判所制度,行政裁判所是在坚持普通法院地位的前提下对行政案件进行裁决的,当事人对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行政裁判所独立于行政机关同时也不属于法院系统,它是英国行政诉讼组织重要的辅助机构。

(二)美国的行政诉讼组织。

美国法律用语中与我国“行政诉讼”一词含意相近的词是“司法审查”。指的是普通法院应相对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构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相应判决的活动。②

美国联邦法院包括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和具有专门管辖权的法院,前者包括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行政案件由作为联邦基层法院的地区法院进行一审。上诉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和复审管辖权,有权复审除应当由最高法院复审意外的所有判决,专门法院的判决也由上诉法院复审,但上诉法院对州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没有上诉管辖权。最高法院对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享有上诉管辖权,州法院审理案件涉及到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条约解释,特许上诉案也都由最高法院管辖。美国还有两级具有专门管辖权的联邦法院,一是与上诉法院同级的权利申诉法院、国际贸易法院和专利权上诉法院;二是与美国地区法院同级的税务法院、领地法院和海关法院。对专门法院的判决不服,除了极少数法律规定的终审判决外,都可以向相应的普通法院提起上诉。

(三)法国的行政诉讼组织。

法国的行政法院适用专门的性质法律规则,和普通法院也是相互独立。如果二者在管辖上发生冲突,则由专门设置的权限争议法庭裁决。

法国的行政法院体系包括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普通行政法院包括地方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和行政争议庭;专门行政法院包括括审计法院、财政和预算纪律法院、补助金和津贴法院、战争损害法院等。

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是建立在大革命时期对司法机关的普遍看法和对三权分立原则的理解之上的。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法官本身属于资产阶级,他们反对农民、城市工人和中产阶级,支持土地贵族与巴黎的中央政府抗衡,国王对统一国土,实行开明和进步的立法改革所谓的努力往往遭到封建法院的阻碍,所以导致了法国民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的普遍不信任。

三、各国行政诉讼组织的比较

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在性质上都是司法机关,其结果是司法权都由司法机关行使,保证了司法权的统一。在法国,作为行政审判组织的行政法院是隶属于行政机关的。

在程序和效率之间,相较于英美两国,法国的行政法院更加注重效率。法国的大多数行政案件由不属于普通法院系统的行政法院审理,而在英美两国,行政案件都通过普通法院审理。英美两国的法院制度在保证法律的统一方面具有优越性。

尽管各国的行政审判组织存在较大差异,但都是在传统意义上的普通法院以外,另外设立了一些特别法院或机构审理一定得行政诉讼案件,各国的行政诉讼组织都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法国的行政法院具有如下优点:(1)行政法院的法官除具有法律知识以外,一般还具有较丰富的行政经验和专业技术知识,这对于审理行政案件时相当必要的;(2)行政法院的诉讼程序简便、迅速;(3)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收取的诉讼费用较低,有利于公民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③

英美两国普通法院具有如下优点:(1)普通法院按照一般的诉讼法律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公开审理,允许当事人双方辩论、质证,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做出评判;(2)普通法院的法官和行政机关没有任何联系,不易受行政机关的影响,有利于保证法院独立超脱的地位,公正的做出评判。

英美普通法院型的缺陷在于:(1)普通法院的法官都是法律问题的专家,但对行政方面的专业知识很难通晓,这样就限制了普通法院对那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案件的处理;(2)普通法院的程序往往繁琐、复杂、严格,虽然可以更好的追求公平的结果,但往往影响行政效率的实现。

四、 对我国行政诉讼组织改革之思考

我国与法国和德国的历史发展轨迹不同,不能因为我国司法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很接近就认为可以移植国外的行政法院制度。法国的行政法院是在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斗争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为防止封建势力占据的司法机关阻碍资产阶级的政策而发展起来的。行政法院模式虽具有效率高、程序简练等优点,但不可避免的具有不便于民众诉讼,独立性与公正性被怀疑等缺点。在民众法律知识相对欠缺,法治化程度不高的我国,这些问题同样是设立行政法院无法回避的。

我国行政诉讼中遇到的诸多难题,究其根源,是司法独立的问题。除了专门的法院以外,我国其他地方各级法院都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而我国的行政案件都是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的。虽然我国宪法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这样看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好像是地位平等,互相独立,互不隶属。但在现实中,同级的人民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机关,我国的法院也实行行政化管理,具有行政级别,人民法院在现实中要比同级政府低一个级别。同时我国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在各地党委中都具有很高的地位,而我们在政治体制上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不能独立于党,而各级法院在党委中几乎没有话语权。所以当法院面对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要做出变更、撤销、宣告无效无疑是面临着巨大的压力,所以一个普遍的现象就是人民法院并不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许多行政案件予以维持,或是驳回,乃至于不予受理。

中国行政审判发育不良,直接源于法院的不独立性,中国的权力制度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权利属于全体人民,国家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由人民当家作主进行治理。故此中国的司法独立是在权力机关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首先是法院的独立,由于行政诉讼的阻力主要来自于行政机关的不配合,所以法院的独立首先就要求法院在财政和人事上与当地的行政机关分离开。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党对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监督本是无可非议的,但我国的人民法院制度也是在党的领导下建立的,党可以在制度设计上进行精心安排,法院审判的专业性很强,党的领导应该仅限于宏观方面,如果动辄就对个案进行监督,对法院的审判和国家的法治发展无疑是有害的,从另一个方面说,党带领人民制定的制度,如果党自己都不能信任,普通大众就更是无所适从了,法院是专门从事案件审理和法律适用的机关,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随时都要面对或是来自党的领导或是人大的所谓个案监督,那其实法院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由党和人大来进行审判了。

从行政诉讼长远发展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也必将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的难度和要求也会有更高的要求,同时从减少行政机关干预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提高第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法院的审级,撤销基层法院的行政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具有行政案件的管辖权。

行政诉讼组织的的独立不仅要求法院相对于行政机关的独立,还要求下级法院相对上级法院的独立,其本质也就是法官的独立,有人认为国家权力依据宪法做出分工,法官代表国家,也就意味着法官应当代表政府,但是如果情况真是这样,那政府和公民之间的纠纷起诉到法院以后,法官公正、独立、保持中立裁判案件也就无从谈起了。法官和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角色是明显不一样的,法官依法享有裁判权,对案件应当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判,法官不是政府官员,不能从属于政府。同样,在法院内部和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每个法官都应当独立地负责自己审理的案件,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对案件做出裁判部需要其他法官的审查和批准,英美国家法官的独立性非常强,与大多数国家采取合议庭审案的方式不同,案件通常都是随机指派给特定的法官,而每一位法官对自己的案件负责,所有司法问题都由一名独任法官考量决定,这样就不会存在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受到法院内部势力左右的情况。但我国的现实是,法官系统内法官等级森严,审判员属于弱势群体,上面有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官员,在法院内部施行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俨然一套行政运作方式,这样状况下法官自然无法独立办案。其实我国在司法制度设计上设置了一审、二审乃至再审制度,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在这样严格的制度下给与法官独立的审判权应该是合适也是必要的。

法官独立最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的素质,不论法国的行政法院还是英美的普通法院,对担任法官的条件都要求极高,法国行政法院的初级成员是来自国家行政学院的优秀毕业生,高级成员主要是内部晋升,极少部分由外界高级行政官员和专家中选任。英国法官的要求更严,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具有曾任2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的资格,具备法官资格的人还需要经过专门委员会进行的面试和严格的选拨。而在中国,很多法官甚至都从未在法律院校接受过正规系统的法律教育,所以要实现法院的独立乃至法官的独立,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是最基础性的工程。

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可避免的要接触很多专业的行政问题,在这方面法官行政法院法官的外调程序值得我们借鉴。法官去行政部门工作,可以了解实务,对其处理专业化的行政案件是很有帮助也是很有必要的。

中国的行政诉讼组织是普通法院,所以我国行政诉讼组织的改革和整个法院体制的改革乃至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是密不可分的,在立足我国特殊国情的基础上,适当地借鉴其它国家行政诉讼组织的优点,相信对我国行政诉讼组织的逐步完善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行政诉讼法专业)

注释:

①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5页.

②王学辉.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86页.

③王名扬.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3—14页.

行政诉讼范文第3篇

摘 要:在我国,就行政诉讼来说出现了很多问题,包括了诉讼的成本,司法功能等问题都会影响行政诉讼。要提升行政诉讼的功能就要积极的做好改革工作,行政诉讼法要不断的完善行政诉讼的职能,促进诉讼的成本下降,促进行政诉讼的效果得到最大化,避免出现滥用行政审判权,促进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得到保障。但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形成对于我国完善社会平衡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是针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的系统性的分析。

关键词:完善;行政诉讼;制度;调整;思考;有效性

作者简介:李素玲(1976-),女,河南焦作人,硕士,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当前,社会在快速发展,行政权也会慢慢的在不断的扩展,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行政案件以及民事案件交叉的现象。司法实践需要建立比较完善的解决机制,促进行政与民事交叉的案件问题得到解决。

行政诉讼在我国发展了30多年,它的速度没有跟上人们对制度增长的需要,行政法制建设的工作也没有积极的应对,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针对行政诉讼的修改方面进行了多层次的探索。
一、防止滥用行政审判权

行政诉讼法自身的公法性质需要执行人员积极的遵守法律,避免出现滥用行政权的行为,这个问题是比较突出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是我们要做好有案不收的监察工作,避免法官对行政行为强制审查,这也是促进刑事诉讼稳定的主要因素;第二是要做好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的监控工作,针对检察机关做好法律监督,强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法官以及当事人不正当接触,法官和当事人中出现亲戚或者是朋友关系的,不能够让法官参与到案件中。
二、确保权利救济的有效性

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情况来说,某些专家学者认为针对这个系统可以设立行政法院,而且在这个基础上要放宽对于地区的行政诉讼资格。但是放宽期间要不断的进行控制,才能够促进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可以促进各个地区的行政问题得到更好的处理,并且要对管辖的制度进行调整。依据每个区域的具体问题对于被告制度进行调整,要形成比较科学以及完善的立案登记制度,促进职权调查功能得到完善。要做好案件的合理审查工作,依据案件审理结果就能够提升法院对定向范围的法律规范化。
三、增强行政诉讼效果

从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制度运行情况来看,行政诉讼对于社会,法律效果没有得到积极的发挥,并且各个地区对于行政诉讼的功能也没有重视。为了更好的解决问题,行政部门就要积极的做好调整以及完善工作。依据每个地区的行政诉讼情况,并且行政部门要形成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积极的发挥程序功能。对于关系到的法律问题案件,行政机构要形成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分离制度,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放宽审理的期限,积极的了解案件过程,这样才能促进行政诉讼的功能得到发挥,才能够在审判的过程中能够维护一方的利益。
四、国外模式对于我国形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

因为各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文化背景以及法律意识不一样,那么各个国家有不同的法律制度权力,对于行政以及民事交叉案件的情况也要根据国情进行考虑。在处理民事以及行政交叉案件的过程中不管是使用分别的处理方法,还是综合在一起共同审理,本文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研究,以为法院选择正确的审判方式提供依据,促进我国司法的权威得到一大的保护,英美法非常重视私权救济,当出现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益进行侵犯的时候,可以参照民事法律提请诉讼,目前英国就实行了这种诉讼制度,它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和地位,虽然面对的诉讼对象是政府机关,但是诉讼人与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保障诉讼双方在解决行政争议过程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和美国以及英国的处理模式不同,我国形成了比较具有特色的诉讼体制和程序,促进行政争议一方面的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和美国与英国不一样,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訴讼渠道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政府部门扮演了被告的角色,日本法院在受理涉及政府部门的民事诉讼案件时,与我国学者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十分相似,但是还出现了很大的,不一样的地方,日本形式性的当事人诉讼有三方主体,但是执行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又没有出席在被告席位上,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只是被告,因此日本的形式性当事人诉讼并没有依据诉讼制度改革。总之,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以及司法背景不同,对于行政以及民事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不同。在借鉴国外诉讼制度的时候我国要形成具备自身特色的解决体制,找到一条满足自身国情的发展道路。
五、我国建立和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行性分析

1999年,我国颁布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文件中,针对行政诉讼的附带诉讼制度产生的相互对立的不同立场,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附带诉讼制度的不可行性,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诉讼案件审理难度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同时涉及到行政法、民事法以及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会导致法院审理的难度上升,这是不利于促进案件的审理的。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在不断发展,各地法院案件审理能力有很大差异,要形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行政诉讼以及民事诉讼的业务能力有新的要求;第二,诉讼程序差异性的问题。从诉讼程序来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在案件管辖,举证,期限以及裁判方法的不同,如果形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是要针对以上的问题积极地进行调整;最后,法院执行面临着较大阻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涉及到行政和民事两个方面的纠纷,为了促进审判结果的形成,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判决结果可能会让一方对这个结果不满意,不能促进判决生效以及执行,不能够解决纠纷。
六、我国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最大程度提高诉讼效益,以最小的投入来最大化收益,在行政诉讼民事制度下,能够优化配置诉讼资源,最大化诉讼效益。

(一)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

行政、民事混合案件经常会牵涉到不同性质的诉讼,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就要以另一个争议结果作为基础,需要向当事人积极的解释,要了解当事人解决基础性争议。由于法院内部的划分很严格,民事审理的过程只是集中在审判庭中,这也会牵涉到属地管辖、级别管辖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主要参考民事争议处理结果,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继续上诉,可能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损失,可能会导致审判成本提升,因为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和二审审判期限的影响,民事案件的生效时间是半年以上,不能够促进行政争议的解决。但行政附带诉讼制度就是同时受理两个及以上诉讼案件的,可以避免出现以上的问题,可以更好地解决争议问题,可以最大程度降低诉讼成本。

(二)维护法院裁判结果权威性和统一性

行政以及民事争议需要分别的进行整理出来,可能会产生事实为前提,要做好比较公正的判决,并且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更好地将相互联系的争议进行审理,能够有效的避免以上问题的产生,避免出现司法不统一的问题。针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关系到很多民生问题,我们要稳步地向前推进,而且在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要了解以下几点:首先要了解重点,了解一般情况,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充分的了解;第二是要加强平衡,积极地处理各种关系,要能够兼顾各方的利益需要;最后就是要實现法律稳定,做好前瞻性工作。行政诉讼法要强化行政诉讼的解纷功能,可以促进审判的诉讼成本下降,将实现诉讼效果的最大化,避免行政审判权的滥以及促进行政诉讼的科学化目标实现,保证权利救济的有效性,行政诉讼的改革关系到民生,民主以及国家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在修改的过程中要比较慎重,积极的向前发展。要了解各个方面以及阶层的意见,对古往今来的先进立法做好借鉴,在行政诉讼制度修改的过程中要充分的考虑以及经过广泛的意见征求,要做到形成有效与科学的行政诉讼制度。
七、结论

因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关系到民生以及所有环境各个方面的问题,所以对新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要比较谨慎,不仅要征求各个领域的意见而且要针对立法措施进行借鉴。在对行政诉讼制度修改的过程中要依据社会各个领域的具体情况,形成比较有效的行政诉讼制度,要积极地提升行政诉讼制度在各个领域发展中的地位以及水平。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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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范文第4篇

【摘要】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要明确这样几个问题: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并不丧失诉权;起诉期限不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法院对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不应主动审查;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键词】起诉期限;诉权;起诉条件;举证责任;被动审查;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定期限。[1]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那么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具体应该怎样适用起诉期限呢?下面笔者将依照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运行来讨论起诉期限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诉讼程序的启动

(一)超过起诉期限是否丧失诉权

对于起诉期限与诉权的关系,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多长时间原告都有权提起诉讼,多长时间之外,即丧失起诉权。[2]这种观点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内涵界定为: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不得提起诉讼,丧失起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的胜诉权丧失,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仍可以提起诉讼,但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3]

笔者不赞同这两种观点,仅因为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要么诉讼程序无法启动,即使启动,当事人仍然承担败诉的后果,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言是极为不利的,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近年来,民事诉讼学界很多学者主张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经过后,其后果并不是起诉权与胜诉权的消灭,而是对方当事人产生抗辩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更加符合现代诉讼实践的要求和审判权中立原则,在探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涵义时,我们可以借鉴抗辩权发生主义。行政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权利,这种权利经过一定期限后的法律后果不一定是诉权的消灭,而是使对方拥有了抗辩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经过,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也不丧失胜诉权。

(二)起诉期限是否为起诉条件

对于这个问题,许多学者赞同将起诉期限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如此操作的,学者和法官们认为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为《若干解释》第44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然而,笔者认为起诉期限不应当作为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法律明确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并不包括起诉期限,而司法解释第44条又的确有让人产生不当看法之嫌。从法律效力的层面看,在法律适用上笔者认为应以行政诉讼法为标准。

对于诉讼成立来说,有适格的当事人,有争议存在以及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就完全可以开始一个诉讼,其他内容正是诉讼过程中需要审理查明的。[4]从世界范围来看,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起诉条件相当宽松。虽然对原告的起诉行为的具体要求上有所差异,但存在一些共同点:第一,法律不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作实质性限制;第二,法官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实质审查,只是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确认原告的起诉行为及其效力。如果说对起诉有什么限制,也主要存在于形式上,即起诉状的简单的格式要求。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以响应最高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对起诉条件的掌握不能过于苛刻”的精神的号召。

其次,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来说,也不宜将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之一。实践中,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是否超过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期限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法院只有在立案之后,经过审查才可以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5]而法院在案件受理前的审查,严格来说其程度应该是很低的,一般只是形式审查,把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时就必须查明案件的有关事实,这就需要有相当的证据来支持,为当事人的起诉增加了不必要的起诉障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不应当把起诉期限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只要符合法定的四个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受理之后,被告对起诉期限提出异议的,法院根据其举证的真实与否,进行审查定夺。

二、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运行

(一)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是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原告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或是法院利用自身的职权进行调查之后认为相对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笔者在上文已经论述过起诉期限不应作为起诉条件之一,因此法院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原告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做法不妥。实际上在举证过程中,有的法官往往不能一直保持中立的态度,他们利用自身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这不仅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而且在这场实力相差悬殊的较量中,给人民留下以司法维护行政的印象,不利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那么在审理过程中,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若干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从该解释可以看出,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6]在现实中,原告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关内容的告知行为一般很难举证,而行政机关则恰好相反,因为工作程序的要求严格,行政机关对上述内容提出证据比较容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迅速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若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却又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成立的,诉讼将继续进行,法院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7]

(二)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

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原告方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并不会主动承认自己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那么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呢?有学者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起诉期限。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具备多重目的,从维护公法秩序及行政权行使特性角度,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期限,并直接作出裁判。[8]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首先,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违背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若干解释》第27条只规定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承担举证责任,而法院在证据的审查中则处于被动地位。如果法院在诉讼中主动审查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实际上免除了被告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而直接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一方,人民法院如此处理的方式不符合证据制度。[9]

其次,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将破坏诉讼结构,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诉讼,本质上是双方在平等对抗的基础上,法院居中裁判的一种三方组合。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在立案阶段即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势必要求原告对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期限进行举证。如果原告举证不能,案件就会被裁定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种处理方式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对起诉期限进行主动审查,而应保持中立,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抗辩和举证,法院被动审查和裁定。

(三)裁定“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之辩

《若干解释》第4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尚未受理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一司法解释将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案件默认以裁定不予受理为第一选择,如果因为审查不清又怕逾期的,受理之后经过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适用驳回起诉。以适用“不予受理”为原则,以“驳回起诉”为例外。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起诉期限则属于起诉条件之一,这与本文先前的论述相矛盾,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诉讼目的。

笔者认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比裁定不予受理更恰当。适用“驳回起诉”则表明案件已经被受理,而适用“不予受理”则表明案件还未被受理。本文已经论述过,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只要符合法定起诉的四个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因此,在法院受理之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进行抗辩,并举证后,经审理查明确实超过起诉期限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若干解释》此处的规定,建议立法予以明确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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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范文第5篇

班务会每周召开一次,由班长主持,星期日晚饭后进行,一般不超过1小时,主要是检查小结一周工作。

一、会前准备

1、班长、副班长商定班务会内容,对上周本班人员学习、训练、工作及完成任务情况进行总结,对下周主要工作进行研究。

2、通知班内成员,做好个人工作、训练等情况汇报。

二、会议组织

1、由班长主持开会,宣布会议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2、班长(或副班长)小结本周工作,并对总体工作、作风纪律等情况进行分析、讲评。

3、班内成员在班务会上围绕本周个人学习、工作、训练、思想、作风、纪律、生活和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汇报。同时,查找个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4、根据班内成员本周综合表现情况,由班长组织评出好人好事,推选并上报评优人选(“争红星”评比竞赛活动推荐人选)。

5、班长(或副班长)布置下周工作,提出工作要求。 注:第2条可以与第5条结合起来,在班务会最后进行。

三、会后工作

做好班务会记录整理工作后(一般由副班长记录),班长向排长汇报会议情况,检查督促下周工作落实情况。

排务会的基本组织程序

排务会每月召开1—2次,由排长主持,班长、副班长参加,主要是研究本排工作。

一、会前准备

1、排长对上阶段工作进行回顾、分析,并召集班长了解各班上阶段基本情况,确定排务会内容。

2、根据中队工作安排和相关要求,明确本排下阶段工作任务。

二、会议组织

1、排长发出会议通知,召集本排班长、副班长参加会议。

2、排长宣布会议内容,提出会议具体要求。

3、排长总结上阶段全排工作。

4、听取各班长上阶段工作汇报,主要是人员思想、执勤、训练、管理等情况。

5、评选本排先进个人(“争红星”评比竞赛活动推荐人选)。

6、讲评各班工作,分析本排工作形势,主要分析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措施。

7、排长布置下阶段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要求。 注:第3条可以与第6条相结合到一起进行。

三、会后工作

对排务会情况进行梳理记录,向中队汇报。

队务会基本组织程序

队务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中队首长主持,班长以上人员参加。队务会通常包括分析中队完成任务、军事训练、政治教育、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总结、讲评,研究部署工作。

一、会前准备

1、在分析中队总体工作和建设形势的基础上,中队首长研究商定队务会内容、时间等。

2、通知全体干部、班长,根据会议主要内容做好发言准备。

二、会议组织

1、中队值班员清查人数,由中队首长报告。

2、中队首长主持开会,宣布会议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3、班、排长围绕会议内容发言,并汇报本班、排各项工作情况。

4、中队首长总结中队近段时间工作情况、讲评班排工作,指出工作中好的方面和存在的不足。

5、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入进行分析,研究解决对策。

6、中队首长作会议小结、布置下步主要工作。

7、中队首长宣布会议结束,由中队值班员做好队务会内容的整理、记录。

党支部委员会基本组织程序

党支部委员会简称支委会,基层单位的一切重大问题,都必须由支部委员会讨论决定,支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一、会前准备

1、支部书记或副书记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或上级指示精神提出议题,准备相关意见或方案。确定议题时应注意:议题要明确,中心要突出,要抓住主要问题,议题不要包括中队日常行政事务。

2、确定会议时间、地点,并将会议议题、有关要求等提前通知支部委员,支部委员根据会议要求认真做好准备议题预案。

二、会议组织

1、宣布开会。支部书记或副书记宣布开会,并主持会议(书记、副书记均参加会议时,由书记主持,有一人参加会议,谁参加谁主持),向与会同志宣布会议议题,提出讨论要求,会议由组织委员负责记录。

2、开展讨论。支部委员围绕议题展开讨论,充分发表各自意见,在支部委员发表意见时,会议主持者应注意,不得随意中断或阻止支委发言,以防支委会失去应有的意义。

3、归纳意见。会议主持者在各支部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后,对意见进行归纳,点出各个意见的共同点和分歧点,主动提炼出可操作性的主导意见,以便于集体表决。但在归纳过程中,切忌由主持者本人定调子,防止支委会被个人操作、支配。

4、进行表决。支委会一般要形成决议,在支部委员意见发表完毕、会议主持者归纳意见、提炼出主导意见后,要针对讨论的议题,对提炼出来的主导性意见和相关措施进行表决,形成决议。表决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5、明确分工。形成决议后,主持人宣布决议,并对落实决议所要做的工作对支部委员进行分工,明确责任。

三、会后工作

支委会结束后,由中队长、指导员分工负责贯彻执行,属于军事方面的,由中队长负责组织实施,属于政治工作方面的,由指导员负责组织实施。

组织委员在作会议记录时,应注意将所有讨论意见进行整理记录,同时,真实记录表决情况。会议记录最后,记录支委会形成的决议和分工落实情况。

召开支委会应注意,在会议上,对与会人员要称呼姓名或姓名后两个字加同志,不能称呼各支部委员的行政职务。

另:支部委员会一般为五至七人,最多九人,但必须是单数。通常设书记、副书记、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保卫委员、群众工作委员、青年委员。在委员人数较少的情况下,一名委员可兼任数名委员的工作。

晚点名的基本组织程序

晚点名是基层一日生活制度之一,是强化全体官兵条令意和组织观念,培养优良作风,维护中队的正规秩序,提高管理水平的主要形式。

一、晚点名的主要内容

晚点名通常包括清点人员、生活讲评、宣布次日工作或者传达命令、指示等。

二、晚点名的形式

中队通常每日点名,休息日和节假日必须点名。一般以中队为单位于就寝前或者其它时间列队进行(也可以排为单位进行),由一名中队首长实施(以排为单位进行时,由排长实施)。每次点名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唱名清点人员时,可以清点全体人员,也可抽点部分人员。如以排为单位点名时(由排长通知值班班长,值班班长发出点名信号,整队并向排长报告,排长对本排人员进行清点并讲评、布置工作,传达中队首长有关指示),中队首长和值班员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三、晚点名的程序

1、晚点名前,中队首长应当对当日工作进行回顾、对次日重点工作进行计划安排并商定点名内容,对讲什么、怎样讲、讲多长时间做到心中有数。

2、中队首长通知中队值班员,由中队值班员发出点名信号。

3、收到中队值班员发出的点名信号后,各班、排迅速到指定区域集合整队,清查人数,并以排为单位向中队值班员报告本排参加晚点名人数及未到人员原因。

4、中队值班员统一整队、整理着装,向中队首长报告(××同志,晚点名队伍集合完毕,应到××人,实到××人,请指示,值班员××)。

5、中队首长组织点名,对中队人员进行清点(普点或抽点)。

6、中队首长清点人员后,讲评当日工作,安排布置次日工作,传达命令指示。

7、点名结束后,以排为单位组织带回。

四、注意事项

1、要遵守时间,点名前要摸清情况,打好腹稿,在尽短时间内讲评和布置工作。应由一名中队首长实施,切忌干部轮番讲。

行政诉讼范文第6篇

《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规范》

现在准备开庭

首先核实当事人双方身份情况。

1、请问申诉人基本情况?

请问申诉人本人是否到庭?请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2、请问被诉人基本情况?

请问被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请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一、书记员宣布仲裁庭纪律。

当事人双方身份核实完毕,现在宣布仲裁庭纪律。

仲裁庭纪律:

1、仲裁庭内要保持肃静,开庭时不准随便走动,不准使用无线电传呼机、电话机和进行其它妨碍仲裁的活动;

2、非经仲裁庭许可,不得发言、提问;

3、非经仲裁庭许可,不得拍照、录音、录像;

4、仲裁庭内禁止吸烟;

5、对违反仲裁庭纪律的人,由仲裁员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听庭。对于违反仲裁庭纪律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情节严重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责令其退出仲裁庭,做缺席仲裁。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宣布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仲裁员:

1、宣布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2、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起诉、 申请执行。申诉人有变更、撤回申诉的权利;被诉人有反驳、承认申诉人申诉的权利。经本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请求查阅本案 涉及不到国家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

5、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履行以下义务:当事人有义务依法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活动的程序,有义务回答 仲裁员的提问,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的权利,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协议。

6、申诉人听清了吗?

7、被诉人听清了吗?

四、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仲裁员:

1、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2、本庭由仲裁员(姓名)和书记员(姓名)组成。

申诉人是否需要仲裁庭成员回避? 被诉人是否需要仲裁庭成员回避?

三、宣布开庭。

仲裁员:

1、现在开庭。

2、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在开庭审理(申诉人)诉(被诉人)(案由)争议案。

申诉人

本人未到庭,由代理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家铺特别授权参加本案审理。被诉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由该公司

部长特别授权参加本案审理。

七、仲裁听庭调查。

仲裁员:

2、请申诉人宣读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3、请问申诉人对请求事项有无补充说明?

(如申诉人提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补充或变更事项,可请申诉人另行申诉,作另案处理。)

4、请被诉人进行答辩

5、请问被诉人对答辩的主要事项有无补充说明?

(如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反诉,可请被诉人另行申诉,作另案处理。)

现在进行庭审调查,

1、请申诉人回答本庭提出的如下问题。(按拟订的提纲进行)

7、请被诉人回答本庭提出的如下问题。(按拟订的提纲进行)

现在进行举证、质证。

11、下面核实如下证据。

请申诉人举证,并说明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

请问被诉人对此证据有何意见

请问申诉人是否举证完毕?

请被诉人举证,并说明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

请问被诉人对此证据有何意见

请问被诉人是否举证完毕?

八、仲裁庭辩论。

仲裁员:

1、现在仲裁庭辩论开始,双方当事人应该就本案审理的(案由)争议所涉及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

2、先请申诉人发言。

3、请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发言。

4、请被诉人发言。

5、请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发言。

(仲裁庭应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

6、双方的意见本庭已经清楚,仲裁庭辩论结束。

(如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违反仲裁庭纪律或攻击仲裁庭,仲裁员可作如下处理。)

仲裁员:

1、(姓名),请注意你的行为,你的发言已脱离本庭的辩论范围。

2、(姓名),再次提醒你,你的发言不应该脱离本案的事实,如果你再次不听仲裁庭的劝告,请你退庭。

3、(姓名),请你退庭。(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做缺席仲裁。)

5 案件总述:

九、仲裁庭调解。

仲裁员:

1、现在进行仲裁庭调解。

2、申诉人,是否愿意调解解决你与被诉人的争议?

3、被诉人,是否愿意调解解决你与申诉人的争议?

4、申诉人,请你提出具体的调解方案。

5、被诉人,你同意申诉人的调解方案吗?如果不同意,请你提出具体的调解方案。

(根据案情,双方当事人可以当庭调解,必要时可以分别做调解工作。如调解成功,将调解协议写入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 签字,宣布闭庭。庭后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调解不成,继续开庭。)

十、休庭评议,继续开庭。

仲裁员:

1、现在休庭,稍后继续开庭。

休庭评议。如果评议中发现有需要补充调查的内容,拟出补充调查提纲。

2、现在继续开庭。

3、请申诉人回答如下问题。(按补充调查提纲进行。)

4、请被诉人回答如下问题。(按补充调查提纲进行。)

5、请问申诉人还有需要补充的吗?

6、请问被诉人还有需要补充的吗?

一、宣布仲裁庭决定。

仲裁员:

1、(1)现在仲裁庭进行裁决: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诉人)诉(被诉人)(案由)劳动争议案, 经开庭审理,(仲裁庭休庭评议,)现在做如下裁决:(经查的内容;本庭认为的内容;裁决的内容)。今天是口头宣布裁决, 本庭将在*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内容以裁决书为准。

(2)今天不做当庭裁决,本庭将在*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有权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区、县、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诉人听清楚了吗?

4、被诉人听清楚了吗?

5、双方当事人庭后审阅庭审笔录,并在上面签字。记录中如有遗漏或差错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补正。

二、宣布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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