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范文

2023-09-16

行政强制法范文第1篇

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行政强制法范文第2篇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条 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场所设置

第六条 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一人、副所长若干人,设置职能机构和戒毒大队,根据收治规模配备从事管教、医疗和后勤保障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及保险。

第三章 接 收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核对戒毒人员身份,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

戒毒人员身体有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移送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对女性戒毒人员应当进行妊娠检测。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接收。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收的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禁品,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行登记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由其指定的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查收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书面通知其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戒毒人员入所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治疗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期管理;根据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对戒毒人员实行直接管理,严禁由其他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应急报警、门禁检查和违禁品检测等安全技防系统,按照规定保存监控录像和有关信息资料。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排专门人民警察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通话。

戒毒人员在所内不得持有、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探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检查探访人员身份证件,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核实的不允许探访。

对正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正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

第二十三条 探访应当在探访室进行。探访人员应当遵守探访规定;探访人员违反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以终止其探访。

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物品须经批准,并由人民警察当面检查;交给戒毒人员现金的,应当存入戒毒人员所内个人账户;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其他违禁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变故,可以申请外出探视。申请外出探视须有医疗单位、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的,应当发给戒毒人员外出探视证明。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及在途时间不得超过十日。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归的戒毒人员,视作脱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回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检测。发现重新吸毒的,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

(三)隐匿违禁品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戒毒大队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严重扰乱所内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以及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实行单独管理。

单独管理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单独管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对单独管理的戒毒人员,应当安排人民警察专门管理。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五日。单独管理不得连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应当在期满前诊断评估时,作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等危险行为,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械使用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对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申诉、检举、揭发、控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有关材料登记后及时转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致使毒品等违禁品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违反规定允许戒毒人员携带、使用或者为其传递毒品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人员为戒毒人员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治疗康复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的戒毒人员,应当做好戒毒治疗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物、医疗器械。戒毒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购买并严格管理,使用时须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

禁止以戒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试验。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对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凭所内医疗机构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同时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治疗;对心理状态严重异常或者有行凶、自伤、自残等危险倾向的戒毒人员应当实施心理危机干预。

第四十条 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遵守有关医疗规范。

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人民警察和医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提高戒毒治疗水平和医疗质量。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过组织体育锻炼、娱乐活动、生活技能培训等方式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康复训练,帮助戒毒人员恢复身体机能、增强体能。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的需要,可以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

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戒毒人员劳动时间每周不超过五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法定节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参加生产劳动的戒毒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劳动场地和劳动项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引进易燃、易爆等危险生产项目,不得组织戒毒人员从事有碍身体康复的劳动。

第六章 教 育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新接收的戒毒人员进行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的入所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有关法律法规、所规所纪、戒毒人员权利义务等。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取课堂教学的方式,对戒毒人员集中进行卫生、法制、道德和形势政策等教育。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戒毒大队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思想动态,对分管的每名戒毒人员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个别谈话。戒毒人员有严重思想、情绪波动的,应当及时进行谈话疏导。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戒毒文化建设,运用影视、广播、展览、文艺演出、图书、报刊、宣传栏和所内局域网等文化载体,活跃戒毒人员文化生活,丰富教育形式。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通过签订帮教协议、来所开展帮教等形式,做好戒毒人员的教育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志愿人员以及戒毒成功人员协助开展教育工作。对协助教育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出所前进行回归社会教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周。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安排戒毒人员到戒毒康复场所及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场所参观、体验,开展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自愿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或者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提供便利。

第七章 生活卫生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戒毒人员生活设施。戒毒人员宿舍应当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配备必要的生活用品。戒毒人员的生活环境应当绿化美化。

第五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持戒毒人员生活区整洁,定期组织戒毒人员理发、洗澡、晾晒被褥,保持其个人卫生。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

第五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证戒毒人员的伙食供应不低于规定标准。戒毒人员伙食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戒毒人员食堂应当按月公布伙食账目。

对正在进行脱毒治疗和患病的戒毒人员在伙食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应当尊重其饮食习惯。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证戒毒人员的饮食安全。食堂管理人员和炊事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戒毒人员食堂实行四十八小时食品留样制度。

第五十六条 戒毒人员可以在所内商店购买日常用品。所内商店出售商品应当价格合理,明码标价,禁止出售过期、变质商品。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所内商店采购的商品进行检查,防止违禁品流入。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传染病疫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八章 解 除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且经诊断评估达到规定标准的戒毒人员,应当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经诊断评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的,应当及时送达戒毒人员。

第五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所外就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其来所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

第六十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戒毒人员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同时发还代管财物。

第六十一条 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被依法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主管机关,通知其家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当地人民检察院。戒毒人员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妥善保管戒毒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病历、心理健康档案、诊断评估结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以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产生的重要文书、视听资料。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凭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申请。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接收的,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未约定的,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法范文第3篇

一、基本概念和问题的引出

行政强制是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相并行的中国三大基本行政行为之一。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交警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强制检测、收缴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道路交通执法中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对实施主体法定人数的要求,在实践与法律上存在矛盾。我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以下简称“原105号令”)第23条第2款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24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原105号令为了作出配套修改,于2020年5月作出修订,取消了一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内容。但在道路交通执法实践中,由于警力严重不足,大多数地方仍普遍采取单名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败诉风险,亟待制度作出回应。

二、存在的问题

(一)两名交警执法无法满足道路交通管理实践要求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车、路等交通要素数量迅猛增长,大踏步迈入汽车社会。但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文明意识并未与汽车社会的发展相适应,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屡禁不止。2010年至今,全国查处各类交通违法数量逐年上升,平均每年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等行政强制措施数量达到万次。但全国交警实有人数却远远不足,且逐年下降,全国每千辆机动车和每千名驾驶人对应的交警警力数不足1人。此外,由于道路交通具有动态性,交通违法行为制止、证据固定和危害控制通常非常紧迫,且突发性强,交警必须及时做出判断,当即加以制止、处置或者控制,从决定到执行一气呵成,可能无法及时通知其他执勤交警。因此,由两名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难以满足实践需求。

(二)单名交警执法存在违法败诉风险

目前,全国大多数地区在执法实践中,仍依据原105号令的规定由单名交警或者警务辅助人员辅助单名交警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践中,产生了违法行为人以此为由起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案例。部分法院认为,单名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因此,即使法院认可单名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状,但依照现行法律,也不得不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在程序违法,单名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仍然存在败诉风险。

三、信息化技术条件下单名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可行性分析

为顺应“互联网+”的时代发展趋势,推进交警执法规范化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加强执勤执法记录仪等信息化技术在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中的应用和转化,在《行政强制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作出修改的前提条件下,本文认为,可以尝试由单名交警佩戴执勤执法记录仪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即通过执勤执法记录仪替代一名交警,作为两人执法的变通性做法,以提供一条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满足实践需要的创新性路径。现对其合法性和可行性分析如下:

(一)合法性分析

1. 符合《行政强制法》两名交警执法的立法目的。两名交警执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执法监督,避免偏私、武断和权力滥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交警正当履行职责,保護交警个人权益不受侵害。执勤执法记录仪对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进行实时记录,既能够代替一名交警起到监督规范交警执法行为的作用,实现依法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又能作为证据材料,有效保障交警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行政相对人和交警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最初立法目的。

2. 能够起到固定、保全证据和认定交通违法事实的作用。由执勤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在性质上属于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客观真实性较强,能够起到固定、保全证据和认定违法事实的作用。虽然在实践中,执勤执法记录仪可能因交通违法事实瞬间灭失等情况难以全部记录,但从事实认定来看,两名交警执法也无法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同时发现交通违法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基于行政主体被赋予的天然公正性和执法权威,在交通违法事实的认定上多数支持交警的认定,如果该名交警的陈述全面客观,现场笔录完整准确,则法院在排除其与违法行为人的利害关系,并证明已穷尽了收集证据的手段后,通常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此外,交警还可以通过对讲机、视频监控系统、数据传输等多元信息化技术手段,实现远程同步监控,进一步补强执勤执法记录仪的证明力。

3. 能够实现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的法律效果。行政效率是行政执法追求的重要价值取向。在现代化行政管理和执法中,能否大幅度提高行政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将现代科学技术有效运用于管理和执法中。借助执勤执法记录仪的信息化技术手段代替一名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利于提高公安交通管理资源配置,缓解警力不足,提高执法效能,迅速恢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对经济社会的持续高效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二)可行性分析

1. 执勤执法记录仪的全面配发和有效使用为执法创新提供了基础。近年来,执勤执法记录仪等信息化技术在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自公安部全面规范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以来,全国各地积极完善数据采集配备,建设后台管理系统,配发执勤执法记录仪台数已占应配数的98%以上,有效发挥其作用。

2. 信息化技术发展为形成执法闭环提供了保障。当前,逐渐发展的智慧交通系统将先进的信息技术、数据通讯传输技术、电子控制技术、传感器技术和计算机处理技术等集成起来,有效综合运用于整个交通运输体系,交警可以利用对讲机与指挥中心、交警大中队及时汇报沟通,实现同步远程监控;利用指挥中心和视频监控系统,实时关注路面交通,实现网上巡检和对路面勤务的网上督察;利用执勤执法记录仪后台管理系统,对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资料数据进行整合,实现执法网上管理。可以看到,在目前多元的信息化技术条件支持下,能够在执勤执法记录仪替代一名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有效形成执法闭环。

3. 新部令中关于立即撤销的规定为执法创新提供了补救措施。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號)增加了现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立即撤销的规定,为单名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提供了事后补救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创新执法的可行性。

四、对策与建议

(一)推动完善顶层设计方面

第一,推动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可以由单名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上升到法律中,并要求在24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从根本上解决法律冲突和实践需要。第二,在法律尚未修改的前提下,协调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相关部门,明确在道路交通执法中,可以将单名交警佩戴执勤执法记录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模式视为两人执法。第三,在法律尚未修改的前提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指导性案例,明确单名交警佩戴执勤执法记录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或者出台内部指导性案例,明确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两名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但也应当作出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判决。

(二)落实执法管理措施方面

第一,可以分步推进执法模式,在交警警力充足的地区,由两名交警配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警力不足的地区,允许单名交警佩戴执勤执法记录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加强单名交警对交通违法事实的认定能力和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防止因任何程序瑕疵影响行政强制措施的效力。第三,深入贯彻《交警系统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要求,加强对执勤执法记录仪的品牌功能、电池容量、佩戴使用、档案管理的监督检查,规范执法视听资料数据的录入、存储、使用、删除工作,确保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第四,进一步加大科技投入和建设,努力构建指挥扁平化、资源集约化、管理信息化的智慧交通现代管理模式,不断对交警单人执法提供技术支持。

行政强制法范文第4篇

摘 要 税务行政强制作为行政强制在税收领域的适用,随着税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地位和作用的日益显著而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针对税务行政强制的法律环境保障及税务行政强制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完善,从行政强制的立法思考,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及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责任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 行政强制;立法;税务

一、行政强制的概述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既是一部规范政府权力的法律,同时也是一部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税务行政强制,是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打击偷逃骗税,维护税法和税务机关尊严的重要法律手段。税务行政强制作为行政强制的一种,一方面体现在征税主体(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主体行为的评判过程中,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征税行为受阻后其内容的实现上。为了实现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维护依法治税的良好外部环境,无论纳税人是否主动履行义务,税务行政强制都是不可缺少的。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行政强制制度的不够完善,才造成了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一些强征强收行为的发生。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要把握好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原则、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原则。

二、行政强制的立法思考

行政强制立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赋予行政主体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主体履行职责;二是规范行政强制领域的“滥”、“乱”、“软”问题,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三是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专家形象地说:“这是一个天平,要把它摆平,既要给行政机关权力,又要给老百姓救济和保护。”行政强制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证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行政强制在行政管理中是行政机关不可或缺的一种方式。其一,因其直接强制所产生的行政效率,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较为青睐的权力之一,严重威胁着公民权利和自由。其二,行政强制是一种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人身和财产的“物理性”权力,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相对人的不满,甚至激化矛盾。因此,亟须法律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和监督,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过大。如果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能通过多种方式自授或者寻求他授行政强制权,这可能是出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合理需求,也不免有行政权自我扩张的私欲。为此,《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应运而生。

(二)规范行政强制领域的“滥”、“乱”、“软”问题,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在现实执法环境中,行政强制滥用、乱用和无用的现象数不胜数,因此,行政强制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如果危害社会或公民的违法行为和危险事件发生,行政机关却不能及时釆取强制措施加以预防和制止,或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公民必须履行某一义务的决定,公民却可以置之不理,行政机关对此无能为力,行政机关就将无法履行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它将毫无权威,国家行政管理将无法顺利进行。可见,行政强制在实际生活中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如果不对行政强制予以合理的立法规范,既有可能使得行政权力、行政决定滥用、乱用现象频频发生,也有可能使得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不能做到令行禁止,导致行政效能无用,无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三)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兼顾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也要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在《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中有诸多体现。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的设定、实施方式和实施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的行使,保证行政强制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这一部名为“强制法”的立法宗旨并不是要任意扩大行政机关的权力,为某些行政违法行为撑腰打气,而在于防止强制力的滥用,试图把强制权运用到最小、最少,处处体现的是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精神,而《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也将成为公民抵御强制权力侵害的盾牌。《行政强制》法作为一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法律宗旨不言而喻。

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

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清晰分界,有助于立法机关正确地分别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有助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中运用正确的强制手段,有助于行政机关正确地分别遵循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有助于防止误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助于对以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进行有效梳理和清理,有助于人民法院确定行政诉讼中的司法管辖制度。

根据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 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12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有:(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 汇款;( 三)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 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无论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行政强制机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以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的行政义务得到履行。然而,这种义务内容是不作为或容忍义务者,是行政强制措施,如果这种义务是作为义务者,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这是最为关键的内质层次的区别标准。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属于中间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属于最终行为。

四、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与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智灵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意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这体现了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行政主题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原则,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

五、完善税务行政强制工作的若干建议

(一)加强欠税管理,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强制

通过加强对欠税的跟踪管理,在保证欠税追缴入库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一是加强日常欠税清缴工作,利用欠税公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阻止欠税人出境、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多种手段提高纳税遵从度;二是要做好税法宣传和工作沟通;三是对于信用良好但确实有困难暂时难以足额纳税的企业,制定欠税清缴计划,帮助企业清缴欠税。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法制意识

为防范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中出现的各类执法风险,应加大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力度,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法律意识高的执法人才队伍。一是要提高执法水平。通过专家讲座、学习交流、案例分析等方式,提升执法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和正确运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二是要增强法制意识。要注重法制教育,增强依法行政观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树立程序优先的意识。

(三)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将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税务机关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事前、事中、事后的跟踪监控。一是建立案件移送审查制度,对准备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移交法制部门进行全面审查;二是要规范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三是进行事后复查,总结问题与不足,推广先进经验;四是要将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推动基层税务机关全面开展强制执行工作,促进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工作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胡建淼.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边界划定[J]. 法学. 2002(06)

[2]王红君.关于行政强制法立法的思考

行政强制法范文第5篇

[摘要]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法学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从现行的行政强制措施出发,分析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行政强制措施。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问题;完善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种类

在我国行政法学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性质、内容等有着不同的表述,存在着分歧。有研究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即是行政强制执行,也有的学者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等同起来,张正钊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写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也称为‘行政强制措施’。”还有的学者如应松年认为:“中国的行政强制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统称。”多数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依法对特定公民、法人等的人身、行为和财产进行临时约束的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实施的对象不同,分为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性的措施,包括传讯、盘问检查、收容等;对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是行政主体对财物进行处置,比如强制销毁、强制检疫等;还有其他的强制措施,比如对人的身体、财物之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行政强制措施是保护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手段,是法律给予行政主体的一个特定措施,在证实违法行为、预防与制止违法事件的发生、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执行过程中,行政强制措施如强制检查、强制执行、盘问等经常用到。这些措施有些是法律规定的,有些是法规、规章规定的,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存在诸多问题。

1.制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比较混乱,缺乏统一法律规定。制定主体的随意性比较大,除了一些法律制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其他规章中也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2.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存在不足。对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法还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强制时,程序比较简单,随意性比较大,对查封的物品不开清单,也不给收据,甚至有的还随意使用被查用的物品,还对一些不属于能扣押的财物进行扣押等。

3.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不规范。我们行政强制措施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所使用的名称有不同,但是本质意义却是一样的,比如扣押与强制扣押、暂扣与暂时扣押等;还有的行政强制措施使用的名称一样但意义却不一样,比如对人的扣留与对物的扣押,是两种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都称为扣留。

4.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混乱。目前,我国拥有行政强制措施与强制权限的机关层次较多,范围很广,比如社会团体、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都可以制定行政强制措施。还有一部分行政机关,自己确定自己的行政强制权限,或者和没有行政强制权限的公安机关一起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地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定,致使行政机关对已经采取的措施一般都没有法律期限的限制,有的找各种借口故意拖延,损害双方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完善行政强制措施对策

1.制定完备的行政强制措施法。此法内容要包括,首先要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明确规定只有依法享有法律、法规享有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机关才有此项权利,其他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私自制定行政强制措施。再有要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的设定及解决冲突的方法。要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才有权力制定行政强制措施,其他任何机关的规章都无权制定行政强制措施。最后要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法中要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有时限性,对违反规定的行为需承担的责任与后果也要有具体的规定。

2.执法必严,要制定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的数量最多,大部分的法律法规都是由行政机关执行实施。在行政法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相关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以求公平公正。在实行行政强制措施中,更要关注自身,要认识到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首先要约束自身。

3.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行政强制措施的正确实施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可以从几个方面入手进行监督。首先,立法机关要时刻关注政府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情况;其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人们法院等可以通过对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的复议、审查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最后要完善申诉制度。完善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行政执法与监督机关负责人接待日等制度,以便更好地纠正行政过失,补救相对人的权益损失,使行政更为合法合理。

[参考文献]

1. 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

2. 应松年.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北京: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2000,12.

3. 李睿.论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完善.科技信息,2008,21.

4. 张莹.论行政强制措施.山东社会科学,2002,05.

[作者简介]马秋莲,中共开封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 副教授。

行政强制法范文第6篇

摘 要:2018年下半年以来,发生在列车上的霸座行为层出不穷。虽然有关铁路公安局积极对霸座行为人进行了处罚,但是老百姓依然在质疑铁路公安机关的现场处置和执法力度。在列车上处置霸座事件时,铁路公安民警会遇到人权保障和行使警察行政权博弈的两难困境。如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依法有效的处置列车霸座行为是笔者将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霸座;人权;警察行政权;强制措施

作者简介:王贝贝,铁道警察学院治安系,讲师,研究领域为行政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8年8月21日由济南开往北京的G334次列车上一名男乘客孙某霸占别人的靠窗座位,不愿坐回自己的座位。2018年9月19日,永州—深圳北G6078列车上,女乘客周某再现霸座行为。2018年9月20日,“霸座家族”又有新的成员加入了,就是人称霸座大妈。在之后的2019年春运期间,霸座行为也是接连不断的发生着。前述三个霸座事件是引发中国对列车霸座行为热议的导火索。从网上流传的网友所拍的三个关于上述霸座行为的视频我们不难发现,在处置这些霸座事件的铁路民警有一个共性:全程都在“竭尽全力”的劝解着,最终又都是劝解无效,实施霸座的行为人都毅然决然的坐着别人的座位直到下车。

目前,中国社会进入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铁路警察特别是列车乘警面临着法制不健全、警务保障不足、警务能力滞后、区域协作不强等困境。层出不穷的霸座事件发生之后,很多网友都在评论。当然大部分人都在质疑、批评这些霸座行为,但是网上也流传着许多老百姓质疑铁路民警的声音:为啥“铁路公安”执法这么不强硬,面对铁路霸座时为什么通篇都是在劝,通篇都是在玩嘴皮子,事后也只是罚款、限乘了事,为何不能有一个“强制传唤”后“依法拘留”呢?那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铁路民警面对霸座行为处置不力的原因。

一、乘警对霸座行为处置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法制不健全

当前对“霸座”者的惩罚依据主要是《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虽然能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从后续连续“霸座”现象来看,处罚的力度显然不够,震慑力非常有限。

而打响了针对霸座行为立法第一炮的广东省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里面虽然有规定“旅客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但即使是该法,也没有规定对霸座行为具体要怎么罚,以及“霸座”行为发生之时乘警可否对“霸座”者紧急处理。

(二)执法环境的局限

乘警的执法环境可以用三句话概括:突发事件频发、离地三尺、执法空间狭窄。

1.突发事件频发:铁路运输场域具有流動性大、独立性强、区域跨度广的特点,这一场域的铁路警察行政执法面临着其他警种不曾遇到的突发因素。就乘警来说列车运行中面临人员复杂,流动性强、不适的乘车环境易使人情绪激动容易引发突发事件。

2.离地三尺:很多乘警都戏说自己的工作是离地三尺,在火车上工作的时候孤立无援。现在乘警的勤务模式是包乘式为主巡乘式为辅,包乘与巡乘相结合,不管是哪一种警务模式,很多乘警在执法的时候都是在孤军奋战。

3.执法空间狭窄:火车上空间狭窄,周围旅客众多。

(三)乘警现场处置能力薄弱

在处置霸座行为时,民警自身所表露出来的执法思维僵硬、执法语言运用不规范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对民警是否能够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人权保障与警察行政权的博弈——处置的困境

人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生来所具有的的权利。根据《宪法》的规定,它包括了人格尊严、财产权、宗教信仰、住宅自由和申诉、控告、检查权。2014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表明了我们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2005年颁布,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也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视为治安案件办理的一项基本原则。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也再次阐明形式是诉讼法的任务之一也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基于警察履行职能的不同,我国的警察权可以分为警察行政权和刑事侦查权。铁路民警在处置霸座行为时行使的权力为警察行政权。其实不论警察行使的是何种类别的权力,都要求其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公民宪法所赋予的基本人权。从上述分析的乘警的执法环境来看,我们发现在列车上乘警行使其警察行政权时一定要慎重!因为警察行政权中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通常是对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的干预。为了使警察行政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博弈时合法,那么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就一定要合法、正当。①

为了满足合法性,面对霸座行为人拒不让座的时铁路民警不能像老百姓所说的去强制传唤,把人先带离座位,因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0条明确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表明执法身份”,如果铁路民警此时这样做了,就不在是处置不力了,而是执法时违反了程序的基本要求,将自己陷入了“单警执法”的违法困境里。为了满足正当性,铁路民警也不能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因为列车内执法空间狭窄,铁路民警无法确定在此使用强制措施时霸座行为人是否反抗;如果遭遇反抗,自己是否一定能在保护好周围群众、违法嫌疑人和民警自身的安全的情形下将违法行为人有效带离。

所以,在面对公民基本权利与警察行政权博弈的时候,在无相关法律法规对“霸座”行为的处置明确授权的情形下,突遇此事的铁路民警就变的束手无策了。

三、霸座行为的现场处置

其实每一次警察强制措施的实施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警察强制措施的存在也不是为了否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恰恰相反,当人民警察为了保护某一方面的利益或者为了查明违法行为而行驶强制措施时,需要依法行使,受到法律的约束。②为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也为了有效的履行警察的行政权力,在面对霸座行为时,铁路民警应该这样处置:

(一)了解霸座行为的基本情况,确定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行为的性质。铁路民警可以通过查霸座行为人身份证和火车票的方式了解违法行为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可以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从而确定霸座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其实人民警察在所有的现场处置时采取所有法律措施的前提都是基于对违法行为的性质的初步判断:涉事的行为是不是违法,是治安违法、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只有在做出初步的判断后才能确定下一步的行为。那么在霸座事件中,铁路民警一看霸座行为引起了周围旅客的围观,造成火车上正常秩序的紊乱,已经初步可以判断出是一个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那接着可以开始下一步的工作了。

(二)进行法治的宣讲教育。铁路民警要口头告知霸座行为人已经涉嫌违法,警告他如果不听警察劝阻继续此类违法行为的,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但可能会受到处罚,且会被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纳入失信人黑名单,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乘坐火车,且一旦我国“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大格局完善之后,还会对他生活的其它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通过接连发生的霸座行为的报道我们发现,铁路民警的宣讲教育并未起到理想的效果,那此时我们就不能仅仅停留在这一环节了。

(三)向上级汇报,请求警力的支援。因为受到警力的限制,铁路民警不能违法行驶警察权,这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铁路民警一定要当着霸座行为人和周围群众的面来汇报,这样做比警察离开现场到一个无人的地方去汇报好处有三:1.对霸座行为人是一种震慑,让他清楚警察要对他处置了;2.对周围群众来说是一种安慰,让群众知道警察并没有放任此种违法行为发生;3.铁路民警留在现场还可以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此时向上级汇报的目的是为了简述违法的事实,请求警力的支援,进而由上级公安机关联系火车最近到站的车站派出所,在火车最近到站的地方派警力上车增援。等解决完行驶警察行政权合法性的问题后,铁路民警就可以行使强制措施将霸座违法行为人强制传唤至车站派出所了。

(四)维护现场秩序,收集证据。将霸座行为人带至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了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而对霸座行为进行查处的前提是获取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而发生在列车上的案件是列车一旦开走,证据也被带走了。这就要求铁路民警在现场汇报后在现场维护秩序的同时就要开始调查取证工作。那么此时怎么突破警察行政权行驶的合法性问题呢(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其实,铁路民警可以教会周围的群众以及被占座的旅客自行书写证据材料,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只要符合证据的基本规定,再由民警签上姓名和接收证据的日期就是一份适格而合法的证据了。

以上就是一种合法的有效的对列车霸座行为的现场处置,比在现场与霸座行为人争吵和罔顾人权的暴力执法的相比,即让老百姓看到了乘警的有所作为,又有效的制止了此类违法行为。

四、列车霸座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让自己的处罚更加具有说服力,铁路民警在对霸座行为现场处置时一定要尽量全面、客观、及时的收集证据。

(一)收集違法现场的相关物证

车票、对霸座行为人车票座位和所座座位进行拍照、录像。

(二)查获经过

铁路民警书写查获经过时一定要写清楚民警是否对其进行过教育、训诫或口头警告,并一定要记录反映违法嫌疑人拒不听从教育劝阻的情节,因为这些内容都会对违法行为人的量罚产生影响。

(三)向知情人员取证

当积极寻找3名以上的旅客自行书写亲眼看见违法行为人强占他人座位拒不相让并被乘警劝阻引起周围旅客围观,造成火车秩序混乱的事实经过,并留下证人的姓名、联系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向列车工作人员收集见违法行为人强占他人座位拒不相让情况。

(四)反映接警、处置过程的视听资料

(五)客运记录

(六)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③

规训与惩罚,是保障社会秩序良好有序进行的重要法门。处置霸座行为的铁路民警不能碌碌无为,要充分运用法律的武器理直气壮的为遵守社会风序良俗和法纪的老百姓撑腰。灵活的运用好法律和社会信用制度,对霸座行为进行处罚,这样才能对相关行为人形成心理上的强制力,避免类似恶行层出不穷。下面我们来看一下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应当怎样对霸座行为人进行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被胁迫、被骗参加实施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或者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但是听从人民警察劝阻的,一般被认为情节较轻,被处以警告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达到了影响列车安全行驶的程度,则被认为违法情节较重;除此之外属于违法情节一般,将会受到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所以铁路民警对霸座行为所做出的二百元罚款,已经是在合法的情形下的顶格处罚了。

[ 注 释 ]

①蒋勇.基本权利干预视角下我国警察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J].环球评论,2019,No.4:161-178.

②胡建刚.论警察处置突发性事件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使用[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8,No.2:47-50.

③赵鹏.行政执法证据制度研究——以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查为视角[J].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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