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法律的意义范文

2023-09-22

学习法律的意义范文第1篇

摘 要: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婚姻法》中的一些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婚姻的有效,但在力度上还显得不够。法律应尽可能愈合婚姻的缺陷,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

关键词:婚姻;有效性;规定

一、我国《婚姻法》对促进婚姻有效的规定

所谓有效性,是指特定活动及其结果在满足相应主体需要方面所表现出的积极性,即“组织

目标的实现程度”。立法有关婚姻有效性的规定应体现这一“实现程度”对相关婚姻活动取得有效结果的积极意义。我国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一方面彰显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对有缺陷婚姻的补正,以促进婚姻的有效,维护婚姻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婚姻法》关于婚姻有效的结婚要件的规定。婚姻有效的要件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如我国《婚姻法》第5—7条的规定,这些要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否则即导致婚姻无效;形式要件在我国《婚姻法》中只有一个,即登记。我国《婚姻法》为促进婚姻有效,对符合一定条件者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这就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从而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其中之一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当事人一方患有法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依法本不可以结婚,但其违法缔结婚姻后,所患疾病只要治愈,法律便承认其婚姻的效力。①《婚姻法》的这两项规定体现了促进婚姻有效的立法原则。

2.《婚姻法》针对被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对当事人的子女和财产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使得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能够产生一定的婚姻法律效果。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主要落脚点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财产关系及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代婚姻法的发展趋势是尽可能使无效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接近于离婚。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即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子女即便被定性为非婚生子女,其也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关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我国《婚姻法》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并没有按照民法通则中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而是采用了共同共有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无疑是保护妇女权益和维持社会稳定,使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财产上的法律后果更接近于离婚。

3.有关司法解释对促进婚姻有效作了进一步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这是对在结婚形式要件方面有所欠缺或者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依不同情况享有一定继承权的规定。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无论缔结婚姻时的状况如何,只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疾病已治愈、当事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等,且当事人双方已具备法定的结婚要件,无效婚姻就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从而缩小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促进了婚姻有效。

二、我国在促进婚姻有效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缺陷

现代婚姻的成立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即意思自治,各国婚姻立法也更加看重婚姻的事实性而减少对婚姻领域的国家干预。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婚姻,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而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到更大的限制”③。

1.《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国自从《婚姻法》颁布以后一直实施婚姻登记管理,但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原因有多种,共同生活中如果没有发生重大纠纷,当事人一般不会去补办登记,对这类同居生活的情形,其他人一般也不会介入。只有当事人发生了纠纷,如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或一方当事人死亡引发继承问题等,才会产生确认身份的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内容主要也是针对这类情况,所以才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登记”的规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登记,但可以设想,在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均愿意补办登记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为补办登记的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身份自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日起得以确立,而对夫妻身份的确认意味着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分割。另外,若一方死亡或失踪,则根本无法补办婚姻登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障。可见,目前我国法律提供的唯一补救措施——补办婚姻登记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2.法院对婚姻登记有瑕疵的一律否认婚姻效力的做法不妥。近些年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不少因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场或托熟人代为登记)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对此,法院往往在审理查明后撤销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这样,当事人继承财产等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3.《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未作明确的区分。我国《婚姻法》虽然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对两者形成的原因、请求的主体、适用的程序都作了区分,但却规定两者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大大降低了将二者予以区分的意义,在法理上是不科学的。无效婚姻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求、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两者的违法程度不同,将其法律后果不作区分对受胁迫结婚一方是不利的。

4.《婚姻法》没有赋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以婚生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婚生作正面说明,理论界的观点基本将其认定为非婚生子女。“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在当事人同居期间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④尽管我国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但对历来比较看重名分的中国人来说,该规定对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不够的,对子女也是不公平的。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惩治恶意当事人等,但如果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必须牺牲子女的利益(子女不能获得婚生法律地位),这就不能说是合理的。

5.《婚姻法》对无过错方的救济途径缺失。2001年《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没有涉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只突出了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却忽略了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有过错一方的惩罚及对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对于无效婚姻,假如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或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则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显然会给对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

三、完善我国促进婚姻有效的法律规定的建议

1.对于在结婚的形式要件方面没有履行法定手续或者婚姻登记有瑕疵的情况,法律应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而不是一律否认婚姻的效力。解决事实婚姻纠纷的有效办法,是对事实婚姻的有效性作出更为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建立自动转正制度,即规定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同居达到一定的年限,即可自动取得合法婚姻关系。原联邦德国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五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三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即视为自始有效。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事实婚姻当事人同居时间的长短往往能反映出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固程度,从而有别于姘居、通奸等男女两性关系。对同居经过一定年限且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是对既存事实的尊重(当事人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已经客观形成了婚姻家庭关系,并衍生出一系列身份和财产上的关系,具有与合法婚姻完全相同的生活实质),另一方面也满足了事实婚姻当事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现实的、可期待的利益要求,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同时也不会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婚姻的有效。另外,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仅是在婚姻登记中有瑕疵的情形,不能一律否认婚姻的效力。因为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调整;而婚姻无效是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受婚姻法调整,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关系的无效。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没有兜底性的条款,对此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无效,就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而且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对请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因程序瑕疵而撤销婚姻登记,而应对已经缔结的婚姻作事后审查和确认,一项婚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即使在程序上有瑕疵,也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婚姻。司法应尽最大可能促进婚姻有效,以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2.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作明确的区分。无效婚姻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求,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并有溯及力。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是因受胁迫而结婚,其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私益要件(如当事人的意愿),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婚等违法婚姻相比,违法程度相对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欠缺的只是婚姻合意,故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这样可能更加符合可撤销婚姻立法的宗旨,也更有利于保护受胁迫一方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赋予可撤销婚姻不溯及既往的效力,规定可撤销婚姻从撤销时无效即“自今无效”,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积极促进婚姻有效。

3.保护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财产利益。立法应尽可能兼顾社会公益与婚姻当事人的私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保护善意一方的利益。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无效、处理财产时,应本着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无效婚姻是否有溯及力,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婚姻无效的效力只对恶意一方发生,对善意一方应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或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善意一方不仅有权以配偶身份要求分割,而且可按照顾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适当多分。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以当事人的善恶作为无效婚姻有无溯及力的标准。

4.赋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子女婚生法律地位。无效婚姻虽然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一个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有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对婚姻实体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此种既成事实理应在对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立法时予以关注。英国法律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子女只要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美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因被宣布为无效的婚姻而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笔者认为,我国应参照英美等国的做法,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享有合法婚生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这不仅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在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与非法同居不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也是婚姻,在我国一般都是履行了登记手续的。“法律强调的是‘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并未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予以否定。”⑤正因为这样,《婚姻法》才规定在某些无效条件消失后(如当事人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或当事人不提起撤销婚姻诉讼时就承认婚姻的效力。如果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不是婚姻,怎么赋予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在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理应被定性为婚生子女。

5.增加对无过错方的救济途径,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律是通过救济和保护弱者来体现它维护社会公正的本质的,对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由于一方的过错会给对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所以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既加大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又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还可以使过错方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违法婚姻。

注释

①张玉国:《婚姻法个别条文中的矛盾及法律用语的准确化》,《前沿》2006年第6期,第115—116页。

②④杨遂全:《亲属与继承法论》,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73页。

③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页。

⑤覃英:《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9期,第44—47页。

责任编辑:林 墨

学习法律的意义范文第2篇

一、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理论

(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哈特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他也承认法律会受到传统道德的一定的影响。但是他认为并不能因此就证明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就必然要符合一定的道德或服从于一定的道德, 甚至于法律的合法性或法律效力也要来源于一定的道德。他还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的解释是:“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法律反映或符合—定道德要求, 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 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①

所以说哈特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一定的自然法的特征, 这也是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大特征。哈特提出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理论更是集中体现了他对自然法学说部分妥协与认可。哈特和自然法学家一样, 认为生存是人类最基本的目的, 因此需要一些行为规则来保障人类这个最基本的目的, 也就是所谓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哈特基于对人性的认知以及自然界的事实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基本内容。1、人的脆弱性, 因为人类是脆弱的、不堪暴力袭击的, 所以必须有反暴力的法律规定;2、大体上的平等, 虽然每个人之间是有体格、智力等方面的差异, 但是从总体而言, 还是基本平等的, 所以人类需要相互妥协与合作, 以避免互相伤害;3、有限的利他主义, 即人不是绝对的坏或者绝对的好, 既非魔鬼也非天使, 人虽然有自私自利的一面, 但是同样对利他的情形会有同情心, 会存在有限的关注;4、有限的资源, 即人类生存所必不可少的自然资源, 并不是无限的, 稀缺的自然资源就必然要求财产制度产生的必要, 为了提供自然资源利用的效率性, 就需要劳工分工以及财产交易;5、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 即大多数人能够理解法律与规则的重要性, 能够理解让渡部分自然权利实际上是会得到互利互惠的结果;但另一方面, 对长期利益的理解或者是意志及自制的力量则因人而异, 人有自私利己和短视的特点, 因而必须有一个强制制度下的自愿合作。

(二) 法律的规则属性

奥斯丁所提出的法律命令说认为法律不过是主权者所发布的命令, 要求被统治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命令, 并以制裁作为该命令的后盾。“主权、命令、制裁”构成了法律最基本的三个要素。哈特反对奥斯丁的这种主张, 认为这种所谓的法律命令说极为简单、荒谬, 根本无法囊括法律制度的多种复杂性特征。他认为“一个法律制度的基础, 为个人和官员提供了确认主要义务的权威性准的规则”。②

哈特认为真正的法律社会不仅仅要有主要规则, 更重要的是应该有次要规则, 只有这样, 法律才能真正的发挥其最重要的功能———指引人们的行为。也就是说, 次要规则才能够使法律真正的成为法律, 并在社会中发挥着法律应该具有的作用。

(三) 恶法亦法

哈特认为, “恶法也是法”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多样化与复杂性的体现。哈特在论述这个问题时运用了语言哲学的分析方法。他认为法律与自然法还是有所区别的, 因此法律的道德性与效力性也不能混为一谈, 而人们之所以会混淆了他们的效力范畴, 是因为相关语词如“必须”、“有义务”、“应该”等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相似性, 当人们以内在观点表述时法律的要求时, 则这种规范不见得是一种道德判断。同时, 在司法层面上, 哈特保持了其法律实证主义的强硬态度。他认为法律无实质的善恶之分, 只要是公开颁布的, 符合法律程序的, 即使是所谓的“恶法”也应该被人们遵守。人们不应该草率地随个人意志去判断某一法律是无效的, 可以随意不遵守, 从而导致一种无政府主义的出现也即“更大的恶”。这一观点通过程序正义 (形式正义) 保障了法律的正义性, 确认了其“恶法亦法”的观点。

(四) 法律推理理论

哈特一直致力于探究介于法律形式主义传统与法律现实主义之间的法律推理中间进路。法律形式主义传统认为, 法律秩序是由一些基本的法律教条构成的, 法律学者必须合理的整理、剪除, 使这些教条能够得到分类和安排, 每个都能够在其适当位置上找到。这种法律秩序意象的假设是, 存在着合理的法律教条世界, 它将法律表面的差异性简化为一个潜在的统一性。这种观点在1920年以后受到法律现实主义的强烈抨击。而法律现实主义者则更多地看到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他们认为规则和判例并不是直接决定司法裁决结果的重要因素, 而法官的个性、社会哲学甚至于自身习惯都有可能影响司法裁决结果, 法官必须要看到社会现实。哈特认为, “不管是由社会规则体还是由判例发展出来的规则, 还是从零开始创造出来的制定法或其他调整设施, 都不曾是完全清晰或可以避免不确定性和冲突性解释的。法律不能避免成为某种程度的开放结构。”④他认为, 法律开放结构意味着, 行为领域的调整必须留给法院或官员来发展, 由他们视情况在各个相异的各种相竞争利益之间做出权衡。哈特坚持认为, 大多数术语都有灰色区或模糊区域, 在这个区域, 许多案件都无法确定是否适用这个法律术语, 而只能凭借法官或官员的自有裁量权才能解决。“规则的词语不能覆盖所有可能的事实情形, 结果, 政策必定在司法判决中发挥作用。”⑤

二、哈特的实证主义对于现代法律精神的指引

几千年的法律思想以及传统的价值观念的影响, 我国对于程序法的价值一直没有充分的认知和重视, 过分迷信“客观真理”的存在导致在我们司法实践中亦忽视了程序性价值, 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对于我国现代法律精神的塑造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一) 尊重法律具有的内在伦理价值

规则不仅具有法的形式要素, 在很大程度上还要体现法的实质内容, 也就是包含着社会的基本价值。虽然法律规则理论强调不以道德为基础来判断法律的效力, 但是法律与道德仍有所联系, 因为两者都是来源于社会的现实。法律规则说把法律的基础建立在社会存在的自然事实基础上, 法律本身就蕴含道德底线, 纠正法律命令说存在的敝端。仅把法律当作纯粹社会控制手段, 而忽视法律内在价值伦理法治理论是不可取的, 法律不应成为一种专制的工具才能保证法治应有的目标。法律伦理的蕴含使法律有着更广泛的现实基础, 使法律遵守更加可能。

(二) 尊重法律独立性, 反对法律意识形态偏见

建国之后, 中国法律的不稳定性从根本上说是由于我国法律受意识形态偏见的影响。由于建国初期特殊的社会环境, 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在短期内是有利于当时社会生产的发展与恢复, 当时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作为社会一定时期的政策是合理的, 可以随着现实的需要迅速变化。但随着社会的稳定发展, 法律应具有其稳定性。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主要功能在于, “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入们的相互交往各行为。”所以, “如果法律经常变化、朝令夕改, 即使是法律再公正, 条文再细密完全, 机构再健全, 执法人员素质再高, 还是等于无法……这种变法中, 人们往往无所适从。”⑥因此要实现我国法律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就必须消除意识形态的偏见。

(三) 尊重个人价值的多样性

法律是人们在社会实践活动中行成的行为规则, 尽管人的价值追求不同, 但正是这些不同的价值追求过程形成人们愿意普遍遵守的规范。个人价值的多样性与遵守集体的法律规则并不矛盾, 法律的遵守不在于以一种价值去压制另一种价值, 而是实现不同价值之间的宽容与和谐。在法律实证主义的规则理论中, 法律是一种人们自愿接受的行为准则。法律是一种最低程度上人们达成的共识, 人们在客观上遵守法律的背后, 可以有着不同的目的, 法律是对人的行为的调节, 而不是驯化, 因而对法律的遵守就有更稳固的基础, 可以适应社会日趋多元的、复杂的发展要求。

(四) 尊重法律得到遵守的社会和心理基础

哈特认为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法律视为其安全行为的可靠预测, 但内心并不接受法律只是被迫服从:另一种是自愿遵守法律而且把法律当作对偏离法律行为批判的标准。“法律制度的存在是一个总是表现两个方面的社会现象, 如果我们关于法律制度的观点要是现实主义的话, 我们就必须注意这两个方面。它包括体现在对规则的自愿接受中的态度和行为以及体现为纯粹服从或顺从的态度和行为。”⑦公民可以从自身不同目的出发而遵守法律, 但是, “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 他们往往事实上接受这些规则作为共同的行为标准, 并承认有遵守它们的义务。”⑧并且, 法律的制裁必须有这样一个条件“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足够的成员之间发自内心的合作, 法律就无法获得真正的权威性, 法律的公平性会促使绝大数人长时间的忠诚于法律, 以保持法律的稳固性。可以看出, 哈特认为法律之所以存在并且有效运行, 在于多数人持有内在观点, 法律效力的保证或实效的获得也取决于于人们对法律从心理和态度上的认可。因而构建现代法治制度过程, 不能把法律建立在抽象的分析基础之上, 而是要看社会对它的实际需求。对法律的遵守变成一种主动的自身的需求, 法律也就可以更有效地运行。

三、哈特的实证主义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 制定良法

从奥斯丁到凯尔森再到哈特, 在法律与道德的问题上, 是对自然法学派重新审视并逐步接纳和包容的一个过程, 反映出法学家在不断探索法律的强制性与法律的道德性问题。虽然法律是统治阶级的用以维系其统治权威的工具, 法律无论善恶, 都要获得遵守与执行, 但是法律毕竟有其社会性, 最终是要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 法律解决的是现实的纠纷与冲突, 仅仅追求法律的权威性, 而不考虑其内在的道德性与伦理价值, 那么必然导致法律在社会实践的检验中被彻底抛弃, 最终形同虚设。因此, 制定良法不仅仅是法律自身的要求, 也是社会实践的需要。

(二) 树立法律的权威

哈特在承认法律与道德有联系的基础上强调法律的效力性与道德性的区分, 法律制定出来应该被遵守和执行, 反对任意判定法律无效而不去遵守。这一观点对于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状况具有借鉴意义。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时间不长, 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度并不足够, 并未在生活中习惯的把法律当做衡量行为和后果的标准。实际上法律不仅仅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权威的工具, 还是维护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工具, 是公民得以实现幸福与平安的保障。因而应当引导人们树立坚定的法律信念, 只有人们信仰法律、崇尚法律, 法律才有可能获得公民发自内心的遵守与信服, 法律才能真正的发挥其实践作用。

(三) 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

分析实证主义以归纳的方法对特定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 尤其侧重于法律体系和逻辑关系方面, 因此对于推动法律的完善和改革方面, 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自实行市场经济以来, 经历了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 而高速发展的经济以及新经济形势下引发的纠纷、矛盾和冲突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新的考验, 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以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不断变化的需求, 是我们在新形势下的新目标。

四、结语

由于受到柏拉图哲学思想的洗礼, 哈特一直深信人可以受到自身理性的控制, 从而挣脱低级欲望的摆布, 而对社会现实的了解也并不能扭曲他对世界的认识, 只是加深了他对社会的体察和烦死。而同时, 一个社会科学家对于社会现象的观察和了解又对他的学术观点有所影响, 由于他所调查的一名苏格兰工人因涉嫌间谍罪被处以死刑, 让他看到死刑的残酷性, 因此它后来坚决支持废除死刑, 可以说, 实证分析法学家的理性气质和忧郁而深沉的人文关怀在哈特身上得到了完美的统一。

本文的最后, 笔者想引述哈特教授自己的一段话来作为结尾, 1988年, 大卫·舒格曼 (David Sugarman) 在采访中请哈特总结自己对于法哲学的贡献, 他是这样说的“我无法总结。我不知道该从何说起……我希望我的工作能使人们以一种开阔的眼界来看待法律的性质及法律制度运作中出现的问题;我也希望我的工作可以让大家以某种精确感、表达的明晰性以及对细节的注重来面对法律问题。”

宏观上的辽阔眼界和微观上的精确明晰, 正是哈特留给后世法学家最宝贵的财富和期许。

摘要:英国法学家赫伯特·L·A·哈特是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 其《法律的概念》等著作和论文, 以短小、简练和富于思辨的语言重新阐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属性等概念, 评析了西方当代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对于法律的认识, 并提出了“法律规则说”等核心思想。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不仅代表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形成, 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仍有着深刻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立法,法治

注释

11哈特.法律的概念[M].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 1972:181-182.

22 哈特.法律的概念[M].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 1972.97.

33 孙育玮, 冯静.哈特的“法律规则说”的贡献与启示[J].求是学刊, 2009 (5) :71.

44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M].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381.

55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M].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382.

66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8.

77 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 1996.97.

学习法律的意义范文第3篇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对司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①何为事实问题? 《牛津法律大辞典》这样界定事实问题: 事实问题是通过感官或者通过从行为或时间中的推论而确定的, 它包括诸如时间、地点、气候、光线、速度、颜色以及对人的所说、所做、所想、所听的认定, 也包括人的目的、精神状态、心里状态以及知识等需要推断的问题。

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得出关于事实问题的两个关键点: 第一、它的内涵包括现象、事件、行为以及人们的感觉与知觉。诸如事件是否发生? 怎样发生, 时间、地点等? 第二、事实问题不同于事实的本身, 它是对事实本身的争议的认定, 需要通过证人、专家及证书、记录、报告等提供的合法和相关的证据来确定或否定。例如, 在民事侵权纠纷中, 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的主观意愿为何? 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 这些都是事实问题, 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东西, 无需法律做出评价。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的义务, 当事人必须提交证据并展示证据的内容, 以供事实裁判者进行裁定, 从而为法律的适用提供前提与基础。

二、法律问题的界定

何为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是对已经认定的事实如何进行法律评价的问题。一般包括法律的解释及法律的适用两个方面。法律解释的主要任务在于确定该法律规定对某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意义, 从而一个法律规定应就一个待裁判或处理的事实加以阐释, 并予以具体化。法律适用则是指具体的事实情形是否该纳入抽象的法律关系范畴内, 而从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问题。如前例所述, 在侵权纠纷中, 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内心意愿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故意或过失则是一个法律问题, 需要借助法律规范才能做出解答。

微观上, 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 因为一个争议问题最终被界定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 由此亦有必要进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正确区分。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的义务, 当事人必须提交证据并展示证据的内容, 以供事实裁判者进行裁定, 从而为法律的适用提供前提与基础。当事人未能就其主张的“主要事实”收集、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 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纯粹的“事实问题”独立于法律而存在, 其产生、解决均无需法律的介入; 纯粹的“法律问题”也只需通过法律规范的解释、识别或选择予以解答, 跟案件事实无涉。但是, “法律向下滋生进事实的根部, 而事实持续不断地向上延伸进法律”, 当事实因素与法律因素不断趋近并逐渐交织融合, 就产生了区别或定性的难题。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 对于一些交杂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经验法则, 是应当被认定为事实问题还是应该被认定为法律问题, 当事人应不应该对这些经验法则承担证明的责任? 若未能证明, 谁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有赖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清晰的区分与界定。

三、事实与法律之辨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宏观上会影响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在英美法系的国家, 这个直接关联事实法律问题决定权的分配。法院将事实问题交由陪审团来裁决, 而法律问题的决定权则由法官来行使。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决定权的二分,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事实问题的裁决反映客观真实的存在, 反映具有代表性的社会观点, 使得事实问题的裁决符合一般的社会常识与价值观, 避免了法官由于高度的专业化造成的对事实认定的偏差。同时法官主要负责法律问题的裁决, 发挥了其法律专业的优点与长处, 是专业化的精确的思考。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 虽然不涉及决定权的分配的问题, 但是对审级制度的完善则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像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的第三审实行“法律审”, 即原则上只受理针对下级法院的适用法律的错误而提起的上诉, 不受理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而提起的上诉。德国2001 年《民事诉讼法改造法》将以下两类情形列为可以上诉的情形。其一、案件具有原则性的意义, 其二、具有完善法律, 保障司法统一的意义的案件。即如果某一类案件经常出现, 可能会导致不同法院法律适用结果冲突的案件。为了使得最高法院更好的专注于司法统一促进法律发展的公共功能, 就有必要排除最高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与裁决, 将其从繁杂的仅具有个体指导意义的案件及事实问题的裁决中解脱出来。如果不加区分,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一并审理, 最高法院则迷失在汗牛充栋的案卷材料中, 根本无暇顾及真正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问题的审理, 丧失其促进司法统一完善法律发展的公共功能。事实问题的裁决放在初审法院也是有着充分的依据与合理性的考量的, 初审法院更接近于案件的发生地, 对于事实问题的裁决, 客观事实的发现具有天然的优势, 二者合理的分工, 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的配置。

综上所述,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是民事诉讼进行的前置问题与基本问题。法律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事实问题的具体认定与解决。该种区分有利于客观地认定事实问题, 专业性地裁决法律问题, 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实体与程序利益。在宏观上, 有利于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 更好地发挥初审法院事实问题的查明功能与最高法院统一司法审判的功能。

摘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础的问题, 其区分具有重大的意义。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 一个争议问题最终被界定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宏观上会影响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法律问题,民事诉讼

注释

学习法律的意义范文第4篇

计划

坚持

运气

一切皆有可能!

joannasunyishi2011/6/16

为什么要制定学习计划?

一份精心设计的雅思备考学习计划将有助于你:

掌控自己的学习进度,这能使你充满自信与动力

将英语学习中的难点分解为小目标和小任务

发现不足之处并合理安排时间将其各个击破

全面均衡地训练听、说、读、写四项技能

衡量并肯定自己取得的进步

在学习中“约法三章”

在学习计划中给自己安排复习与休息的时间,让学习充满乐趣

准确了解每个学习阶段培养的技能及关注的重点

(例如:今天训练“写作”技能,于是我主要关注 如何“在限定时间内完成一篇作文”。)

我该如何制定自己的学习计划?

请根据你对下列关键问题的回答来设计学习方案:

1) 你希望达到何种英语水平?你现在的水平如何?两者间的差距越大,你需要准备的时间越长。

2) 距离你参加雅思考试还有多长时间?时间越紧,学习方案的强度越大。

3) 你有哪些优势和劣势?考虑你的听、说、读、写四项技能以及语法知识、词汇量、发音等其它方面。若你曾经参加过雅思考试,考试成绩反映出你需要加强哪个方面?

4) 你每天/周可以学习多少个小时?日积月累,循序渐进的效果远比短时间内 “填鸭式”突击学习好得多。

5) 你可以利用哪些学习资源(书籍、磁带、网站、朋友、培训课程等)?

冲刺计划初稿

第一阶段6月19日~7月30日

1.背单词,6月19日~7月10日按照21天单词法背一遍单词,10到7月30日背第二遍21天.单词

方法:

1) 早上听单词40分钟

2) 上午将200个单词在白纸上抄一遍,边抄边记且只抄英文。晚上在英文边记忆加中文,记不起的先不加中文,看书上什么意思,第二天上午再看昨天未记住的单词加上中文。然后开始新单词,

3) 周六复习自己本周所抄的单词。更多的背单词的方法在我所编的几本词汇书中有详细说明。

2,练习听力 6月19日~7月30日

听力训练:目的是提高对高语速的适应和捕捉能力。每天一篇,精听。 材料: 方法:

1) 首先,就是全段的听,一边用笔记下关键的词,不一定要完整的,记不要妨碍听,也就是全力听,一边听,手空出来,记下关键的单词,以听完后,提醒自己,不要管单词是否拼写完整,这样,对全段有整体的印象;

2) 再听,不断的听,全段的听,在前面记下内容的基础上不断的补充,直到对其主要内容差不多清楚了,记下的内容也差不多可以复述这段话了,就可以进入一句一句,停顿下来精听。这两个步骤,要全段的听,中间不要停;

3) 一句一句的听,在前面记下的内容上修改和补充,直到全篇精听完成。一些听了很多遍也没有听出来的,暂时放一放,先把全文听出来,然后再对全文整理一篇,看主要内容,意思是不是出来了。再对难点重复听几遍,看是不是有所改善;

4) 听抄完后,对照听力原文,看自己错在哪里,这个总结很重要,可以最好,最明显的反映出你的弱处。如一些爆破音,连读,美音和英音的差别。这个总结过程是听力能力提高的关键。因

为,前面的听抄是你真实水平的体现,这样就能真正的发现问题,然后再针对性的练习,提高;

5) 最后,就是再重复听几遍,尤其是自己没听出来的,和听错的,直到最后都听出来。然后,脱离听力原文再听,看效果如何。以及模考一遍,看做题的效果。听长段子,做题也是有技巧的,这以后再说。

3、口语、听力、阅读、作文课程应该齐头并进,同时训练和学习. 开始做剑桥雅思练习.

每天要抽出时间把昨天学习的东东回顾一下。

每天4课单词,边听边记边写,第二天回顾

每天下午1个精听,一个小时精听你错的比较多的文章。把单词这些东西全部弄懂。这个也是你第二天要复读的材料。

每天大声说1小时,第二天回顾

每天晚上1篇作文,写作文,用的是雅思基础教材那本书,建议刚开始可以背一背那本书的文章 那本书用好保证写作6.5分一点问题没有,学完再整难的。 大小作文都要弄花一个半小时时间。然后找老师修改后,自己再重新体会,弄懂自己错的地方,再重新书写一遍。

每天下午1个精读,精读雅思基础教材中的1篇文章,第二天早上要复读一次

每周1单元剑桥雅思练习,

每周六一次总回顾,查漏补缺。

4、每周135,上午9:00-11.30

两个半小时按照考试的两个小时时间去做题。听力半小时,阅读一小时 作文一小时。做真题或模考题

第二阶段 7月31日~8月30日

口语、听力、阅读、作文课程应该齐头并进,同时训练和学习. 开始做剑桥雅思练习.

从7月31日开始保证每周3个单元.直至做完.

阅读和听力都要精读和精听,

口语保证每天说半个小时就可以啦~

并且坚持每天半小时背单词

材料:1,阅读和听力中遇到的生词2,俞敏洪雅思单词书

学习法律的意义范文第5篇

姓名:

班级:

师生沟通的意义

沟通是人与人之间构建良好关系的基础和途径,而在教育领域,它所凸显的作用与意义尤为重大,师生建立良好的和谐的关系离不开沟通。当今时代的社会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的巨大改变给教育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因而对师生沟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重要性得到了更深刻的认识。

沟通既是一种重要的管理手段,也是消除师生间心灵壁垒,建立理解桥梁,真正的做到“以学生为主体”的有力工具。

沟通有利于制度的良好执行。一个班级的良好有序运行,需要有一套严格的班级规章制度进行规范。在这个管理体系中,老师扮演的是监督者的角色,制度的受众则是个性不同的学生。

因而班级制度的制定与执行需要监督者与执行者双方的有力协调与配合。而在此过程中,需要借助的有力手段与工具是老师与学生之间的良好沟通,只有老师与学生进行良好的沟通,才能体现学生与老师之间相互尊重的关系,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也才能增强学生的自我鼓励、自我制约、自我服务的意识,于此,以后学生就算是违反了相关制度规范也会心服口服,在内心深处明白自己错在哪,应该怎样改。同时也能配合老师对他人进行监督,树立班级主人翁意识,为班级营造一个良好有序的氛围贡献力量!

沟通有利于师生本身沟通技巧的提升。有一本书曾这样写到:在人际关系的规则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那就是一个人事业的成功,只有15%是由于他的专业技术,另外的85%要靠沟通技巧。其足以看出沟通技巧对一个人发展的极其重要性,老师作为教育者,其不仅教学生以专业基础性知识,相应地,老师各人的行为习惯也会深深的影响着学生主体。一个能够很好的运用沟通艺术的老师才能教出具备完备的沟通技巧的学生,在师生沟通的过程中,教学相长,教师本身的沟通技巧也会有所提升。

沟通是消除师生心灵隔膜,建立理解桥梁的重要介质。在班级管理当中,始终有一些老师认为学生本应对待自己极大的尊敬,只有在学生群体中树立强有力的威信才能够更好的管理整个班级,往往表现出一幅不可侵犯尊者的模样,这样学生只会因为畏惧而做表面的尊敬,并不是发自内心的,对老师会产生一种排斥心理,紧紧的关住了学生与老师之间的沟通大门。老师不能理解学生,不懂得站在学生的角度上考虑问题,学生也不给予老师应有的尊重,在师生之间就产生一种很深的矛盾,何以提及友好和谐的学习生活氛围,也不利于学生的成长,还有老师自身的身心健康。只有通过师生之间良好的正常的沟通,建立一种良好的互动机制,学生和老师才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理解。

沟通,是帮助解决学生问题的一剂良药。“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作为一名优秀的老师,不仅要帮助学生解决学习上的问题,同时,生活上的问题,也不应忽视。对于学生,要做到“因材施教”,根据具问题进行分析,充分全面的了解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与学生进行沟通,了解学生的家庭背景,学生的兴趣爱好,学生的交友标准,学生所思所想,学生遇到了问题,以朋友的态度进行交流,站在学生的角度上想问题,并给予正确的引导。

沟通,是提高学生学习成绩,提高教学质量的,打开成功之门的金钥匙。老师以教学为主,学生以学习为主要任务,提高学习成绩是重中之重。现时代的学生视野开阔,兴趣广泛,自我意识增强,价值观念呈现多样化,不能够更好的理解学生,不了解学生当前的一些特征,依然用传统的教育模式教育学生是不能够取得优良的教育质量的。只有在班级树立一种良好的沟通机制,在师生之间营造沟通的良好氛围,教师才能真正的明白学生需要什么,学生又缺乏些什么,应该如何教才能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时,让学生在心底深处明白学习的重要性,学会主动去学习。学生通过沟通也能够更好的理解老师,尊重老师的辛勤劳动,积极的配合老师的工作。使整个班集体的学习氛围更加的浓厚!

学习法律的意义范文第6篇

(一)扩大企业的辐射面 企业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同社会各方面发生联系和交往,优秀的企业文化能以良好职业道德、精湛技术、优质服务赢得客户的信赖,在联系与交往中必然给人们带来深远的影响。企业在客户心目中留有美好的形象,是取之不尽的无形资源,将受益无穷,它能刺激客户,使其对企业产生有益的行为,使企业比较容易得到社会及人民群众的理解、信任和支持,从而促进企业发展。

(二)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优秀企业文化是促进企业进步与发展的内在动力,它能使绝大多数企业员工具有正确的价值取向,从而易于对企业各项重大决策取得共识,激发使命感和责任感。

(三)实现管理模式的转变 企业文化是企业管理理论的崭新成果,企业文化是现代企业管理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对原有企业管理理论的总结创新的结果,因此要把企业文化建设放在现代化管理的新模式角度上思考。发达国家的企业普遍经历了从经验管理——科学管理——现代管理这样三个阶段的管理进程。经验管理属能人模式,凭感觉、靠经验管理、靠个人的能力、素质、经验和风格在发挥着作用,结果使大部分企业长期停留在租放管理水平。

(四)提高企业竞争力 企业文化是打造企业品牌的重要途径,优秀的企业文化是企业的“名片”、“无形资产”,也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企业文化强大的内涵,是用之不竭的财富和智慧之源。建设企业文化,是塑造企业品牌,拴心留才、精心育才、吸引贤才、吸引客户,也是博得社会的认可的有效途径。在新的世纪,哪家企业拥有文化优势,哪家企业就拥有竞争优势。

(五)现代企业文化是企业发展的巨大推动力 过去,企业一般是靠物质资源来建立自身发展优势,主要以扩大企业规模和增加设备投入来促进经济效益的增长。时至今日,这种发展方式不再是企业最好的发展模式。

要想切实建立企业价值观体系,首先要从实际出发。从企业自身所处的地位,环境,行业发展前景以及其经营状况着手。通过大量枯燥,但是必须的调研,分析。结合企业家本身对企业发展的考量。从企业发展众多的可能性中,确认企业的愿景。依据企业发展必须遵循的价值观,确立企业普遍认同体现企业自身个性特征的,可以促进并保持企业正常运做以及长足发展的价值体系。特别是企业战略目标和经营理念,必须是无论社会环境和时间怎么样变化,都可以成立的。

试论企业文化建设的意义

作者:曹勇

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下,一个企业要生存与发展,要在竞争中取胜,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物质优势,而且还要具备一种精神优势,即培育、建设具有自身特色的企业文化。企业的主体是人,而企业活力的源泉在于劳动者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只有用企业文化这种群体意识来统一职工的思想行为,才能振奋起职工爱企业、爱集体、爱岗位的主人翁责任感和自

豪感,从而增强企业的内聚力和外引力。具体而言,企业文化建设的意义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 是推进当代先进文化前进的需要。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把握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要求和建设学习型社会的构想,就必须大力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用先进文化领引职工,使之跟上时代和社会的潮流。构筑企业先进文化建设是与时俱进、与世俱进的客观必然,企业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和力量,在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中,应当更加自觉地把先进的要求体现出来,通过企业文化建设,营造人人学习、终身学习的氛围,努力使企业员工成为先进文化的模范实践者。

二 是增强企业凝聚力的需要。企业文化能增强企业的向心力与凝聚力。当今世界,竞争十分激烈,一个企业要在竞争中站稳脚跟,要跻身于先进企业之林,需要全体职工同舟共济、团结奋斗。因为在企业员工中,每个人的经历和经验都不一样,如何把每个人的经历和经验作为企业的财富,最佳办法就是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管理。同时,追求意义是人的本性,人们在追求意义中可以获得精神满足,体验到自己生存的价值,从而在内心产生一种巨大的驱动力。企业文化改变那种“各自为政”、“以我为中心”,从个人角度出发来建立价值观念的做法,树立以企业为中心,从企业出发,建立共同的价值体系,职工产生强烈的集体意识和团队精神,因为企业中的任何人的自我价值的实现,都有赖于人们之间相互协作和企业自身的发展,没有凝聚力和团队精神,企业就不可能高效益发展,从而也就不会有企业中每个人的自我价值的实现。

三 是规范企业群体行为的需要。企业严格规章制度的管理是带有钢性的行为控制,而企业文化是企业行为柔性规范。它对该企业全体成员的行为有种无形的群体压力,这种压力包括舆论的压力、理智的压力和情感的压力。一方面,它通过将企业共同价值观向企业成员个人价值观的内化,使企业在理念上确定一种内在的、自我控制的行为标准,借助其微妙的作用,以看不见的形式操纵着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规范、指导、约束着企业成员行为。另一方面,受强有力企业文化影响和熏陶的企业成员,将对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企业的目标有透彻的领悟与深刻的理解,从而自觉地约束个人的行为,使自己的思想、感情行为与企业整体保持相同的取向。

四 是铸造企业品牌信誉的需要。在当今企业经营活动中,品牌日益创造着巨大的价值。最大的国际化品牌甚至高于许多国家本身的地位。社会关注的不仅是品牌的表面,而是有关该品牌的一切,客户在购买产品接受服务的同时也在选择一种观念和态度。当面临不断增加和日益多样化的选择时,人们的选择就变得更加受制于其钟情的品牌的信誉,希望知道他们所接受的产品、服务背后的公司,希望知道公司的想法和观点。“品牌信誉”是一种国际管理界的主流导向,它是集文化管理管理、文化营销为一体的企业文化导向,它以“内外参与”为核心,引导企业从品牌文化到品牌信誉的转化,这种转化是通过理念、形象、组织和外部

沟通一系列的方法和步骤,让社会通过接受企业服务而产生对品牌的忠诚,进而形成一种消费信誉。如果企业能够成功地将其理念和宗旨在社会中通过品牌进行传授,从而实现社会对该品牌的依赖,则这个企业就能立于不败之地。

五 是塑造企业形象的需要。优秀的企业总是向社会展示自己良好的管理风格、经营状况及积极的精神风貌,从而塑造出良好的企业形象,以赢得社会的承认和信赖,这是企业的一笔无形资产。企业文化是企业形象展示的有效载体,是最直观、最明显的,起着先入为主的作用。一般来说,企业在公众心目中形象的好坏,环境形象作为企业的门面,最先映入眼帘,形成难以抹去的第一印象。所以,现代企业大多都很讲究企业的外观,重视企业文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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