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制度范文

2024-07-26

人大监督制度范文第1篇

马克思认为: “每一个预算的基本情况是预算收支部分之间的对比关系, 是编制平衡表, 或者为结余, 或者为赤字, 这是确定国家或者削减、或者增加捐税的基本条件。”不同国家、不同领域、不同学者、对于“预算”这一概念有不同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 预算是遵循既定的规则和程序, 规定由何人、何时、如何提出要求和配置资源的过程。①也有学者认为: 预算是经国家法定程序审批并具有法律效力和制度保证的年度财政收支计划。②在经济学里, 预算是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政治学中, 预算是政府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工具; 社会学中, 预算是指分配资源。在法学领域, 预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综述, 预算就是国家机关、团体或者事业单位等对于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收入和支出, 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国家年度性财政收支计划。财政预算, 也称为公共财政预算, 是指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 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分门别类地列入特定的收支分类表格之中, 以清楚的反映政府的财政收支状况。财政预算监督, 政府预算监督主体对各级政府和预算单位的财政预算编制、执行、调整等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实施的监管和督导。③财政预算监督制度, 不仅是宪法、法律赋予人民代表权力, 更是选民赋予人民代表权力, 对政府公共事务活动的收支情况文件进行监察、监督, 以实现宪政意义。

二、新预算法的革新

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和发展, 预算法的内容暴露其与社会现实的不相适应, 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财政预算立法滞后, 尤其是立法理念滞后的局面, 2014 年8 月3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 并于2015 年1 月1 日施行。

从内容上看, 预算法的“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健全预算公开透明制度。众所周知, 国家财政收入来源于广大的纳税人, “干什么, 怎么花”的问题关系到每一个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向社会公开财政预算有利于增强民众对维护纳税人基本权益的意识, 改善民众的冷漠态度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者相互牵制, 相得益彰。

第二, 强化约束预算草案。由于时间短、任务重、人员少等诸多因素导致政府预算编制不明确, 具体单位、项目所需的资金含糊不清, 这样笼统的预算编制给人代会审查报告带来了许多不便, 大大降低办事效率。为了让代表更好地看明白预算报告, 此次预算法修改在实践的基础上, 对预算编制提出了细化的要求。预算草案不再是简单的数字罗列, 而是要求内容具体、明确, 必要时需要详细的文字说明。

第三, 严格把控地方债务风险。原预算法规定,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主、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不列赤字”。但现实中, 地方政府为了搞经济谋发展, 不得不采取多种形式的融资方式, 导致收支不平衡形成多头举债、权责不清、调控不力的债务情况。而且这些债务并未纳入预算管理, 中央和人大就不能对其进行监督, 这给地方政府带来了不小的风险。为了改变过去“两本账”的问题, 新预算法增加了允许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但从主体、资金用途、资金规模、举借债务方式和控制风险这五个方面加以限制。

第四, 密切联系人民群众, 从群众中来, 到群众中去。新预算法中提出: “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 应当采用多种形式, 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美国学者爱伦·鲁宾认为公共预算的主要特征就是: “支付费用的人不是那些决定怎么花钱的人, 因为民选官员有可能把钱花到与纳税人的愿望不同的地方。”财政预算具有预见性和计划性, 所以, 钱怎么花的问题不能全由行政机关说的算, 也该听听老百姓的心声。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行使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 是行政机关接受民意、实践民主监督, 是建设阳光政府、创新预算监督、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最新体现。

三、我国财政预算监督的不足与缺陷

尽管我国颁布施行了新的《预算法》, 但仍有个别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 例如, 第一、从监督主体上看, 我国财政预算的监督主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由于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还不健全, 人大代表与选民之间的关系处于两难状态, 一则选民不认可人民代表, 二则人民群众不信任人大代表能够代自己解决问题, 与其等结果不如凭自己努力走信访之路。一些人大代表在专业和素质上欠缺参政议政的能力, 有些代表把“人大代表”看成一种政治上的殊荣、身份的象征, 对监督财政预算并不关心。监督队伍的人员设置不到位、专业程度不高、主动性不足并未得以解决。

第二、人民群众的监督意识不强。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 政府活动所需的经费也来源于人民, 人民有权知道公共财政情况并对其进行监督。虽说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但民众民主意识普遍淡薄, 法律素质较低, 除非涉及个人利益, 否则大多数人并不会监督财政预算。权利意识的淡薄导致大部分基层群众不愿、不想、不会监督, 人民群众对财政预算监督的冷漠态度必定会降低人民代表的监督意识, 此类恶性循环久而久之必成问题。

第三、从预算的程序上, 我国财政预算的基本程序是先由财政部门制定新年度的预算草案, 然后将其交由政府研究讨论、再转交由党委会商讨决定, 最后由政府交给人大进行审议。我们清楚一点, 人大代表大多由党员组成, 加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大接受党的领导, 预算程序带来的问题是人大可不可以监督党委会, 在我国的预算法中尚未提及。

四、完善人大预算监督制度的建议

政府的支出情况与纳税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增强公民纳税人的法律意识, 将公众参与带入预算领域, 以预算听证的形式接收来自社会的不同声音、意见、建议, 这不仅能够加强公众参与热情和参与信心, 而且有利于公民积极地响应国家号召, 主动纳税。

加大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是新预算法的一个亮点, 在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同时我们必须营造良好的氛围使得预算监督能够积极健康的进行。十三亿人不能做到人人都能直接参与财政预算监督, 但我们可以通过舆论监督、网络监督等有效方式参与到预算监督之中, 人民群众的参与有利于鞭策人大代表的监督自觉性, 集思广益、提供良策。

我国财政监督立法完善, 将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三者协调分工, 各司其职。提升人大对于预算的监督能力, 应当加强人大自身与预算监督的组织建设。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过程存在着不合理情况, 地方基层问题尤为突出, 普通选民的参与度不高, 甚至根本不知道人大代表是谁, 这大大降低了人大代表的素质能力、行动力。提高人大代表素质与能力势在必行。

然, 良好的法律不能得到切实的实施与执行也是空谈, 务必认真贯彻落实新预算法。立法不能停留在静态, 如何能够发挥法律的实质效果是我们不容忽视的。认真贯彻落实《预算法》将成为我国财政预算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首先, 做好宣传普法工作。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带头认真学习新预算法, 将所学运用于日常工作之中, 从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角度出发, 不搞面子工程, 在财力可行的范围内严格依法办事。各级财政部门加大力度培养财政专业人员, 为财政预算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其次,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 经济发展相对不均匀, 本着一切从实际出发, 各地方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依照宪法和法律以及预算法的相应规定, 高效率、高质量地制定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的政府预算条例。

摘要:原《财政预算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 其中部分内容已不适应于当前的社会发展状况。为适应发展趋势, 新《财政预算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预算作为治理国家的一种方式, 受到社会各方的日益关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也是预算制度最重要的参与者, 在建立现代预算制度中发挥着监督、制衡的作用。本文主要通过阐明了新财政预算法的亮点, 进而提出我国财政预算监督的不足, 最后对完善人大预算监督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财政预算,全国人大,预算监督

参考文献

[1] 艾伦·希克.预算的作用urbaninstitutepress.1990.1.

[2] 于国安.政府预算管理与改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人大监督制度范文第2篇

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并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提高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作为一级政府,作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认真学习《监督法》,自觉接受人大依法监督。

一、加强学习,提高对接受人大监督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学习《监督法》,并在思想上真正认识到位。首先,接受人大监督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不仅要接受党委的领导,而且要对人大负责。人大和政府的关系,就是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法》的颁布实施,为人大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充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认识到,执行人大的决议就是顺应人民的意愿,接受人大的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对人大负责就是对人民负责。其次,接受人大监督是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的需要。政府作为国家 1

权力的执行机关,负责管理经济社会的具体事务。要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决策和工作失误,确保行政行为公正、公平,需要各方面的有效监督,特别是人大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人大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和支持我们更好地履行职责,是我们把各项工作做得更扎实、更富有成效的重要保证。近年来政府工作之所以能够有效推进,无不得益于人大的监督与支持;全市改革发展的每一项成就,无不凝结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心血与汗水。第三,《监督法》对做好政府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内容、形式等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对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细化、深化和具体化。人大的法定监督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工作的标准和质量,必须牢牢把握人大监督的工作内容、工作重点、具体程序等,这是我们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基本要求,也是进一步做好政府工作的必然要求。

二、进一步完善机制,把接受人大监督落到实处

“十一五”时期,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转型期,也是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实现新跨越的重要战略机遇期。

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对政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机制,更加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更好地履行职责,切实担负起推动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的重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意志的体现,对政府工作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对人代会期间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还是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

作出的决议决定,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都要高度重视,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要把贯彻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作为检验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观念强弱的重要标准。

(二)及时主动地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人大的监督具有法定的权威性,是最高层次的监督。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除每年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面工作外,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反映强烈的全局性重大事项,都要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对提交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各项报告,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都要高度重视,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要逐一认真研究办理。

(三)认真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是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要始终坚持把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工作作为接受人大代表监督、加强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高度重视,抓紧抓好。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建议办理工作,充分利用办理建议这个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特殊渠道,倾听人民呼声,了解群众疾苦,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突出问题。要把办理工作的重点放在提高质量、讲究实效、狠抓落实上,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答复意见的落实兑现,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2006年,市政府共受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168件。截至目前,所有建

议已全部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从反馈的情况看,今年办理工作进度快、质量高,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建议的态度、措施、效率以及办理结果总体上是满意的。

三、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推进政府各项工作

《监督法》的颁布实施,给我们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全面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切实推进各项工作。

(一)不断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作为重要的决策依据,对事关焦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问题,都要主动征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决策,使人大监督从传统的对行政结果的一般程序性监督延伸到行政执法过程,进而拓展到对政府决策领域的实质性监督。要逐步建立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开放式决策工作机制,增加政府决策的透明度,扩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健全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和专家咨询制度,防止决策工作的随意性,把政府决策纳入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轨道,确保政府决策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认真学习掌握法律法规,做到知法懂法,善于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要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

法。要全面贯彻《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执法程序,纠正本位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消除执法中的腐败现象,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要搞好行政复议,牢固树立“为民是法之魂,公正乃法之魄”的理念,把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严格依法办案,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推行政务公开。从目前信访工作的实际来看,造成相当一部分群众上访的重要原因就是对有关政策不了解。因此,我们必须坚持不懈地推进政务公开,切实增加政策的透明度。今后,凡是政府出台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性文件,都要通过媒体公布,让群众早了解、早知道,确保群众的知情权。要大力实施电子政务工程,完善政府网站的建设,政府各部门的网站要及时更新内容,没有网站的要加快建设,对群众在“政府在线”上提出的问题要及时给予答复。

人大监督制度范文第3篇

人大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冲突已久,这既是一个久远的话题,又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与契合,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二者之间的冲突也日渐凸现出来,如果搞清各自的运行规律,探索它们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使人大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相互促进,又互不侵犯,是我国当前急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及其功能

(一)审判独立的含义

渊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做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审判独立是法治社会基本司法原则之一,这是因为:

1、司法的本质是裁判,只有中立,不受任何一方左右的司法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否则司法将堕落为有权者达到私利的工具。

2、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法治社会里法律的代表是司法,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使法律取得起码的客观、中立形象,才能取得双方的认同,确立法律的权威。

3、控制权力的需要,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以超脱的中立态度对权力行为做出评价,如司法不独立,司法必然成为行政权力及其他社会权力的工具。

所谓审判独立,大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独立,即审判权只能由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行使,行使以的法院独立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二是法官独立,即在法院内部,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具有独立性,法官与法官之间在审判案件方面不存在依附关系,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限制、压力、威胁和干扰,法院独立是由审判权和审判活动的性质决定的,法院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公正的前提是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既要求法官自身摈弃一切私心杂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干涉或影响审判独立的渠道,创建一个保证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宪法确认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但是由于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历史的等方面的原因,建国以来这一宪法原则一直没有得到较好的落实,干预干涉、影响审判独立的皆是,而且越演越烈之势,使司法公正受到了很大的冲击。 更为严重的是人们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真正引起应有的重视,或者说只注意到了司法不公的问题,而没有重视司法不能独立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党的十五大决定,“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可见,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共同构成了审判独立这一有机统一体,其中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和保障,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存在的真正价值所在,是法院独立在审判过程中的具体化。在国外立法中,往往更强调法官独立,他们通常认为“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在法律上是无需强调的,这种独立性是不言而喻的,这必须包括每个法官的独立性从而也包括了全体法官的独立性。因此,各个审判机构的独立决策也就不需法律做出特别规定,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中也就是独立的。”1关于法官独立,美国西北大学史蒂文〃鲁贝教授将其归纳为公平、无偏私、善意。也就是说,一个独立的法官应给予每一方当事人以充分的、公平的听审机会而不考虑其身份或在社会上的地位;一个独立的法官应善意地进行裁判,坚决遵守其所理解的法律而不在意可能产生的人身上、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影响。“可见,完整意义的审判独立不仅指法院整体应享有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集体独立,更包括法官依据法律自由而公正地做出裁判的职务独立以及给予法官以适当的职位保障以确保其不受不当威胁、压力的身份独立。”2

(二)审判独立的功能

审判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确认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其适应政治体制动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

其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能够有效制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正如约翰〃亚当斯指出的那样“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约。”3孟德斯鸠也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 其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符合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审判作为公民权利行使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终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5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6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程序公正、体现法官形象公正,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审判独立原则的确认,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当然审判独立也是相对的,依法受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另一方面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不仅在机构设臵上应当与行政和立法部门独立,而且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方面不受其他部门的干涉,尽管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体制,法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向权力机关负责,但是按照宪法关于国家机关应分工合作的原则,权力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但不应当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也不应当干预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

但是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存在着明确的区别。西方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的审判独立不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建立的,而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的审判独立,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同时宪法在确认审判独立的原则时,并未明确提出法院独立于权力机关。

二、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一)、人大监督的基础

尽管为了使审判机关有效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及保证审判机关做出公正裁决,审判独立是十分必要的。但正如杰弗逊所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受任何制约,难免出现专断和滥用。而且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和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7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充分实现不无疑问。因为尽管各国对法官的资格、甄选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且规定法官享有丰厚的职位保障,但法官毕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生活之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而且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官裁判也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最终实现审判独立的双重目标,对其他国家权力制约和裁判公正。

可见,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是一种相互矛盾,同时又相互依存的关系。人大监督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审判独立的限制,两者的范围界定除受各国政治体制、司法制度等因素影响外,还与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相关,但另一方面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又是互相依存的。审判独立是人大监督存在的前提,人大监督的存在是审判独立目标实现的保障,不要任何监督的绝对的审判独立和毫无独立可言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都不可能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为二者划定合理的边界,以达到二者的协调。

(二)、我国权力机关与人民法院的相互关系

那么,如何处理好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呢?在分析该问题之前,首先简要探讨一下人大同法院的关系。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构,对国家的一切重大事务享有最高的决定权,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来自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负责并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体,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人民所赋予的国家权力的制度。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需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同时,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所决定的大政方针,都必须为其他国家机关所遵循。可见我国人大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服从此种监督。即使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审判的权力,这种独立也必须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的。这一直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特点所在。

然而,尽管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原则上摒弃了“三权分立”体制,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对国家权力和制衡的机制是完全否定的。相反,为保障国家权力的分工负责,防止权力因过于集中而被滥用和产生腐败,国家权力应根据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各个国家机关之间进行科学的分工。我国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与国家权力的分工负责是完全不矛盾的。

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有各种形式的监督,包括党组织的纪检监督、政府的行政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有了这些监督,为什么还必须有国家人大的监督呢?其

一、人大监督属于国家监督,是国家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直接体现了国家权力;其

二、同其他监督相比,人大的监督处于最高层次,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监督机构,都必须臵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其

三、人大的监督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它所做出的决定,任何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这就是说人大的监督在整个国家监督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是最高层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就各级人大来说,虽然为权力机关,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可以集立法、行政、司法权于一身。这样做不仅不能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而且也于人大的地位和性质是完全违背的。我国宪法不仅区分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并将这三种权力交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而且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表明人大作为权力机关不仅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且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当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以,前提是必须依法接受人大的监督。

当然,我国的权力机关是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关系,但与西方国家的立法者与司法机关的相互制衡的关系是不同的。尽管依据宪法,权力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进行制衡,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的权力,因此法院不能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以司法权制约权力机关。

首先,人大与法院之间是组织者与执行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该条可以看出,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则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则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可见审判机关实际上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应对其组织或产生者即权力机关负责。由于审判人员是由权力机关通过选举或任命的方式产生的,因此权力机关对违法或失职的审判人员有权予以罢免、撤职或接受其辞职。

有人认为,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机关应对人大负责的规定,因此两者之间是一种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这种观点无疑是不正确的,宪法所规定的“负责”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的职责方面对权力机关负责。由于司法的任务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法院严格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就是对权力机关最完全的负责。这种将负责的含义理解为上下级关系,则将使人大成为集立法权和司法权于一身,不仅违反了宪法关于立法和司法应分开的精神,也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的性质不相符,更为严重的是,如果人大成为法院的领导机关,则意味着法院所从事的具体审判活动都应受人大的领导,对案件的裁判都要得到人大的同意,那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将不复存在,法院也失去了应有的存在价值。

当然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构的产生,应与权力机关完全分离。因为人大作为权力机关,也是民意代表机关,审判人员由人大选举或任命产生,表明其获得了人民的支持,是真正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一方面,经人大产生的法院,才能使法院享有的司法权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只有通过人大选举法官,才能使人大按民主程序对这些人进行监督,审判独立绝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完全摆脱人民的意志的制约而独立。正如学者蔡定钊指出的,“我国人大对司法人员的选举任命,已经是保障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最起码要求。即使人大任免司法人员是形式上的,这种任免也是必要的,它是一种民主形式。”

(二)人大与法院之间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就是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有权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人大的监督实质上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实行监督。因为人民主要是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这种组织形式来管理国家的,因此,此种监督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和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此种监督也是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是由人大产生的并应当对人大负责,尤其是权力机关处于所有国家机关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因此各个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理所当然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另一方面,各级人大作为民意机关,其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对各国家机关的监督权,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权力机关是真正代表广大民众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就审判机关而言,依法应接受人大监督,审判机关受人大监督实际上是受人民监督,同时还应当看到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因为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具有此种最高权力,人大在监督过程中所做出的任何决定、意见等都具有强制性,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必须接受,且人大的监督意见与其他机关的监督意见发生冲突时,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意见。不承认或不尊重人大的监督,就是不承认或不尊重人民的政治权力;动摇了人大的监督权,就是动摇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人大同法院的根本目标、根本任务是一致的,只是分工与职责不同,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目的是,保证国家机关按照人民的意志而进行活动,所以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既是对法院的有力支持也是对法院行使人民委托的权力进行合理、必要的制约。因此,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的相互统

一、相互依存、并行不悖的,对任何一种权力的忽视和损害都是与宪法规定不符的,也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在讨论两者之间的关系时,必须确定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必须要充分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只有尊重审判独立,才符合宪法关于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权力的科学合理分工,立法权由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一个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机关行使权力。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决不能相互代替行使职权,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所以在加强人大对法院监督的同时,必须要明确的是: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在宪法所确认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人大监督不得妨碍法院依据宪法所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审判独立更是一项法治原则,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必须采纳这一原则。

同时法院应当受到监督,

1、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加以制约,审判活动是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被纳入人大监督的视野之中。

2、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判,其判断和裁判的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是否各得其所,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而人大监督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二、现行人大监督存在的缺陷

人大监督作为人大行使权力的一种最直接、最明了的监督方式,它对于遏制司法专横及司法腐败的滋生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监督法,对人大监督缺少专门的规定,因此人大监督的方式、方法及程序尚不规范,因此还存在一些弊端。 1、过分偏重个案监督 目前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将个案监督作为主要的监督方式,过多的予以应用,其结果是使人大把大量的时间、精力耗费在个案上,不仅影响了权力机关正常的工作,也影响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损害司法权威。

首先,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人员,在中国,人大代表中熟悉法律的人微乎其微,可想而知,由不懂法律的人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其结果会是怎样。

其次,实行个案监督还可能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正,对个案提出的监督往往是各级人大的代表,但毋庸讳言,有一部分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比较欠缺,当他们对法院监督时通常是根据个人的喜好或者是个人的直觉来进行评判,甚至部分代表和案件当事人有特殊的关系,或者是听信了他们的主张和理由,由持一方观点的人大代表参与对个案进行监督,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的基本原则。由此带来的结果是监督的目的不仅没有得到,而且会使法院对这类监督产生逆反心理,从而使人大监督失去了真正的意义。

2、缺乏专门的监督机关

首先,人大毕竟是一个会议性质的组织,通过定期召开会议的方式来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然而违法的事件的发生,是不分时间的,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否保证用于进行监督,都是有疑问的。

因此,人大的工作制度不利于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和处理。

其次,对法院的监督,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在这一方面,人大并不擅长。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虽然整体素质比较高,有比较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但并不意味着都能将其用在监督上;其会期间隔比较短,也不意味着其能经常地开展监督工作。

最后,就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来看,其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内部工作机构,主要任务是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委托,起草相应的法律草案,审查相关的议案,提出审查意见或建议,以供人大及常委会作为行使权力的参考,但并不是一个行使实体权力的机构,其工作机构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只能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委托,行使监督权,其提出的审查结论或意见不具有终局裁决的性质,还要取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接受和认可,从而使其无法成为监督权的直接承担者,自然也就无法很好地完成监督的任务。

3、监督的内容缺乏具体性

监督法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但监督什么?如何监督?都还有一些难点问题未解决。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法院的专题工作报告,同样是监督的基本形式之一。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哪些重大问题必须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工作报告的议题由谁提出? 等等。由于监督的内容缺乏具体性规定,实践中,人大监督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涵盖了法院工作的全部范围,如对审判机关正在审理的案件指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将监督的范围扩大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这样极易形成个人对司法的态度,实际上是对于司法监督的嬗变,甚至将其变成人大代表个人的特权。

4、目前法院系统已经有了一套监督体系,如果再建立一套监督体系,两者在衔接上会有很大的问题。例如,某基层法院对一个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同级人大通过个案监督对原判决作了改判,另一方当事人则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件作了实体内容和前两个判决不同的判决,那么究竟哪一个判决才是有效的呢?因此,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个很复杂的宪法和法理学问题。当前一些地方发生的人大常委会将法院未审结的案件调来直接审理,这种监督实际上是对审判独立的干涉,应该是违反宪法的。

5、监督乏力,这是很多人从腐败现象不能得到有效遏制的客观现实找出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为什么总是监督不力呢?有人认为这是由于领导干部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不够,也有人认为,是监督者不敢碰硬,不能很好地履行监督职责,真是这些原因吗?再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领导干部不能自觉接受监督,往往就可以逃避监督,监督者不能实施有效监督,并非主观上不想监督,而是客观上无法对被监督者进行监督,这背后肯定有深层次原因。

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它是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其权威性在于它与任免权相结合,并以任免权为基础,然而实际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任免权的行使存在十分严重的形式化现象。对此,无论是参加投票选举或任免的人大代表与人大常委会委员,还是被选举、任命人员,以及社会各界都有深刻感受,这种情况必然导致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并不真正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无法对其进行监督,使得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定的各项职权都不能得到真正落实。

三、人大监督制度的完善

人大监督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普遍性,随着人大监督力度的进一步加强和司法独立的逐步落实,这一冲突将会日益严重和复杂任何试图回避这种冲突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是有害的。我们唯一要做的是,如何在这种冲突中寻找出可以使二者共处的平衡点,使二者处于一种健康合理的关系中。笔者认为,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虽有冲突,但从根本上说,二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司法活动作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题时,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价值趋向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这是实现二者可以平衡的基 ,但必须明确,要实现司法公正,在于司法自身,人大的监督只是外在的因素。

(一)、人大监督的原则

从上述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出发,各国立法、司法及理论界都在积极探索以调和这一矛盾,尽管由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体情况不同,做法各异,但有一基本点是共同的,那就是人大监督无论如何都不能侵犯审判独立。如德国法官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人大监督是在不损害审判独立这一大前提下对审判权行使的合理制约,是审判公正实现的保障,无论如何都不应成为审判独立、审判公正的绊脚石。通观现代法治国家的审判监督机制,均坚持以下原则。

1、监督对象有限原则。人大监督一般都仅限于对法官个人遵守法纪、道德品行等情况以监督,而不涉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史蒂文〃鲁贝特教授在《司法制约与司法独立》一文中指出:在法官滥用职权、行为有损尊严、存在偏见或不审而判、玩忽职守、无视法律(包括违法)等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很明显几乎不会对其独立性造成任何威胁,即使在对法官施加竞选演说限制等不合理、不必要限制的情况下,也不会危害审判独立,因为言论自由并非独立审判的根本要素。但在有些情况下,对法官进行惩罚可能会危及审判独立,其中最重要的威胁就是根据法官判决的内容对其进行制裁。尤其是在法官善意地将法律适用于疑难案件,但做出的裁判具有争议或不合公众口味,甚至错误时,对法官施加制裁或可能施加制裁,必然导致法官变得胆小谨慎,因为担忧和疑虑使得他们宁愿选择安全的方式而不是裁判的正确。审判独立的目的旨在保护法官的意识自由,而不是保证合公众口味的、甚至公认恰当的判决结果。但在法官适用残暴的陈规作为裁判基础、根本不懂法律或完全无视法律的情况下,即使属“裁判性的行为”,法官也必须接受惩罚。当然,在渎职与仅仅裁判错误之间划一条明晰的界线相当困难,单单凭借法官的善意这一标准并不充分,因为其可能妨碍对经常错误地适用法律而损害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善意但无能的法官的惩戒。但上诉的可能性、法官行为的性质、法官管辖的范围、法官的动机、法官所犯的错误的大小及频率等可能作为判断法官渎职应予惩戒与仅仅裁判错误的重要标准。

可见,明确界定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具体范围并非易事。基本的指导思想是:人大监督的对象原则上不包括法官所做出的裁判。这是因为,审判独立的根本就是保证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响、压力的情况下,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做出裁判,如果允许乃至对法院裁判是否正确进行产生法律效果的评判,必然导致法官产生担忧、畏惧乃至顺从、依附心强,危及审判独立。如果允许人大以监督名义否定法院生效裁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生活将一直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法院和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权威也将日益下降。

2、对法官裁判的监督采用事后监督原则。人大监督的时间必须是事后的。所谓事后监督是指人大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发表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只有当司法机关对案件做出裁决之后,人大才能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社会效果来判断裁决的正确与否,从而决定是否监督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提起再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评议只能是对法院已经做出裁决且裁决已生效的案件进行监督,不能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具体指导意见。其主要工作方法是:听取法院的工作汇报或专题汇报,并对此提出意见和建议。人大也可以通过执法检查,针对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向法院提出改进意见,以利于法院正确执法。对于诉讼当事人反映的冤假错案,以及涉嫌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案件,人大有权责令法院依法定程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当然,事后监督并不是说人大可以对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徇私枉法、腐败堕落行为不闻不问。因为审判员是经人大选举或任命的,人大对其当然应负有监督之责。如果人大发现有关审判人员涉嫌受贿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也可以组织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审判人员可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罢免或撤职。这种监督并不是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而只是对贪赃枉法等违法行为的监督。即使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如诉讼保全错误、管辖错误、立案错误等,人大也不能直接予以纠正,因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由有关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等途径予以纠正,而不能有用程序法以外的途径解决。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人大有权纠正法院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人大不能通过采取直接纠正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3、依法监督原则。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力是一种权力或权利,任何权力或权利的行使如果不加以规范,都可能导致滥用。因此,现代法治国家都尽可能地通过立法对监督的内容、方式、程序等做出规定。以防止以监督之名行侵犯审判独立之实。

从宪法的角度看,人大对法院行使监督权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原则,在讨论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时,有必要对两种观点予以澄清。

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对法院监督与审判独立是相互矛盾的,因为司法对人大负责,就意味着司法的政治使命,审判独立便不可能存在。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审判独立绝不是说完全不受政治的影响,不受政治影响的司法独立在国际上是不存在的,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也不是政治干预,只要监督适当,对保证严格执法仍是十分需要的,不能说因为有人大监督的存在,审判独立便不可能实现。相反,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仅不会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反而是为了通过对法院的监督更进一步保证审判独立和公正的实现。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大的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其目标是一致的,当然,如果人大对法院监督的过度甚至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则将对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形成妨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未规定不受人大的干涉,可见人大的监督权应超越于司法权之上,司法权是受制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的,而审判独立则是受制人大监督权的相对独立。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尽管宪法未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权力机关的干涉,但并非意味着人大对法院行使监督权则可以不考虑审判独立,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绝不能认为这种监督是无所不包、无所不容,更不能认为人大有权干涉个案的审判。

(二)、人大对法院监督的内容

人大应监督什么?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概括起来就是两句话: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具体按照其内容和范围来进行划分,人大对法院监督可以分为法律的监督和行为的监督。

1、人大对法院监督的内容。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大对法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应包括:对本级法院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或者要求本级法院就某一方面工作作专题汇报,检查、督促法院严格执行法律,公正审理各类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要时也可要求法院就人大认为重要的、事关社会稳定的某一类案件的处理情况或者某个重要法律的执行情况向人大汇报,人大在听取汇报后,应对法院的有关工作做出总体评价,提出要求;如果发现法院在执行中存在某些问题,应督促法院及时改正。人大还可以组织代表对本级法院的审判及工作和执法情况进行认真的评议,法院应认真地听取评议,并及时纠正错误。人大的监督是保障司法机关正当行使审判权,严肃执法,公正裁判所必需的手段。加强人大监督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步骤,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以说是人大与法院的实质性关系,而绝不能把监督理解为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服从人大的具体领导。

2、人大根据人大代表及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中,发现法院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案件的裁判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可以建议或督促法院进行再审。

对人大是否应当实行个案监督,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都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是抽象的,而应当是具体的,只有对个案实行监督,才能使这种监督权得以落实,强化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有利于保证法院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特别是在目前地方保护地方和裁判不公的问题较为严重,社会上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也较为强烈,如果人大对一些处理不当、久拖不处、错处错判、程序严重违法的错案不予监督,则人大便失职于法律,有负于人民的希望。因此,人大不仅应当实行个案监督,而且还要强化。另一种观点认为,“个案监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实践中也容易混淆监督权与审判权,且把国家权力机关机关推向办案第一线,将会在不同程度上妨碍法院的独立办案,并有可能使人大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利于维护权力机关和法院的威信,建议取消目前一些地方正在实行的个案监督制度。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亦有不足之处,首先,认为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无法律依据的说法是错误的。(1)从宪法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原意,可以看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进行监督。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看,法院工作要接受党的领导,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制约、干涉和监督,其中包括对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的监督。(2)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在列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时,也规定其职权之一是“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可能不涉及对具体案件的监督。(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会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提请常委会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可以视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典型案件能够实施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

其次,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必须遵循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职权分工的原则,宪法在保证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既可以避免过分集中,又能使国家机关各项工作有效进行,因此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不允许代替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即不能越俎代疱,代替法院去从事审判工作。

最后,必须遵循按照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对法院工作有意见,可以听取其工作汇报,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对特别重大的案件也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即使纠正错案也应由法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正如李鹏同志曾说过:“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纠正某个案件,而是通过个案监督,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事实上,多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已开展了对具体案件的监督,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人大监督制度范文第4篇

一、个案监督受到普遍欢迎

在最初实施个案监督时,人大及人大代表是有顾虑的。他们主要担心个案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个案监督在司法理论界又争议颇多。通过对各种法律法规的反复学习与领会,他们逐渐认识到了实行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增强了进行个案监督的信心。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里,宪法明确赋予了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个案监督是监督的一种形式,显然没有超出宪法的规定范围。地方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担负“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权,人大常委会要“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可以为人大的个案监督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中第十条规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因此,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处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一种必要形式。

有了法律依据,人大实施个案监督的信心增强了,力度也逐渐加大了,人大个案监督的成效开始逐步显示出来。一方面加强了对“一府两院”工作的有效监督,强化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监督意识,调动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了人大及人大代表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个案监督对人大及人大代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又促进人大及人大代表努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开展各种社会活动,从而有力地推动了人大的全面建设。从对人大及人大代表的调查来看,他们普遍重视个案监督工作,且希望我国的个案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对司法机关来说,人大的个案监督对它们既是一种监督,也是对它们工作的一种巨大的鞭策与支持。“个案监督”无非是通过抓住那些有重大影响、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以监察、督促司法机关更好地行使司法权,保证案件的审理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能公正合法,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人大通过个案监督来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在司法机关的头上悬起一把利剑,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敢徇私枉法,有效地防止了司法腐败和其他司法不公行为。从对岳阳市与益阳市两地司法机关的调查来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普遍持欢迎的态度,也非常自觉地接受人大的个案监督。据来自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数据,该院每年收到人大提交的个案都在20起以上,一般都能给予认真的、及时的答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都要重点督办人大提交的个案4~5个,定期答复人大。由于得到人大的有效监督,一些影响很大的案件得到了纠正,一些长期难以执行的案件得到了顺利的执行。

个案监督也普遍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个案监督一方面扩大了他们反映自身要求与呼声的渠道,增加了他们申诉的途径。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通过个案监督实现了他们的正当权益。人大通过受理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对法律依据不足的案件当事人,向其讲清道理并动员其息讼,大大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对有充分法律、事实依据的案件,则督促司法机关认真办理,真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从而也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人大及人大代表普遍反映,这些年来,到人大各有关部门致谢的事例不断增加,人大成了密切党群关系的一个重要纽带。

事实证明,个案监督在我国是有生命力的,它的潜能还远远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只要我们正确地运用个案监督权,它完全能够在我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人大个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个案监督在我国毕竟还是一个新事物,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因而,在实施个案监督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亟须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第一,集体监督不足,个人监督太多。对于“个案监督”来说,人大只要介入,则必须时刻跟踪,随时监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方式却是定期举行会议,人大工作方式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对“个案监督”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而且,人大集体行使职权方式是通过民主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决议,但不可能把“个案”拿到人大会议上去讨论表决。由于集体行使职权难以操作,使得“个案监督”在很多情况下变成了人大的某个人或某个处室在监督案件,更有些人大代表或人大机关工作者利用其特殊身份和手中权力,对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案件或其他非典型案件提出“个案监督”申请,甚至参与“个案监督”,对案件的审理施加影响。这样一来,人大对“个案”的集体监督权被完全架空,“个案监督”纯粹成为一种个人行为。这是司法机关反映最多的一个问题。

第二,受案标准不确定,所监督的案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人大及人大代表一般即予以受理,这使得个案监督的案件数不断增加。由于人大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人、财、物力用于解决具体的案件,受理案件的增加无疑加大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工作量。尤其是人大监督成功的案例引起公众注意之后,又有更多的案件涌入这一渠道,这就使得人大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受理的案件越多,司法机关的负担越重,办案的效果就难以得到保证,个案监督的效果同样大打折扣。据法院反映,虽然人大每年交办的个案多达20余起,但真正认真加以督办的案件只有4~5起,而最终加以改判的案件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第三,事前监督多,事后监督少。诉讼程序法已经就个案的承办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正处于法定程序之内的个案,如果遭遇外来力量的影响,法定程序势必会被破坏或干扰。而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往往一受理案件就介入办案程序,或者案件还没有经过正式处理就要求司法机关前往汇报,既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往往使得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在实施个案监督以后,对司法机关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这是个案监督处理的一个通病,只要个案实体得到了纠正,其他如错案责任追究、实体纠正后的执行情况、类似错案在办案单位的继续处理情况以及经验教训的总结与汲取等问题,都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第四,对案件的实体监督多,程序监督少。司法权要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因此,人大不能直接参与办案,不应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向司法机关发号施令,人大监督的焦点不应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应该是案件的程序问题。实际情况却恰好相反。据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反映,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往往把重点放在案件的实体问题上,只注重对实体的监督。相反,对可以很好发挥人大优势的程序监督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五,个案监督的途径太多。司法机关普遍反映,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的时候,督查的途径种类繁多,极不规范。人大常委会、人大机关的主要领导人、人大的一些主要部门、工委、信访部门、人大代表个人都经常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个案,要求司法机关作出答复。而且,在实施督查时,还常常不是向司法机关的专门督查部门提出,往往直接找到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或司法机关的具体承办人员。对于某些人大监督的个案,司法机关有时自身还蒙在鼓里。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办理人大交办的个案时就非常困难,这自然要影响到个案监督的质量。这一问题在当前十分普遍。

第六,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情绪化倾向越来越明显。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议事机关,其组成人员的成分要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代表分别来自不同的职业,对代表的法律素质并无严格要求。受此影响,由人大代表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具体的判断和处理,极易导致情绪化倾向。另外,地方人大代表作为当地利益的代表,甚至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实施个案监督时的感情色彩则更加浓厚。据调查,一些地方的人大部门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审查与人事任免问题的表决上,常常以司法机关接受个案监督情况的好坏来决定,动辄以不通过相要挟,带有典型的情绪化倾向。

作为“个案监督”对象的案件,案情一般比较复杂,大多涉及到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要想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监督人员必须具有高于一般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司法实践经验。只有如此,才能对“个案”在宏观上有准确的把握,微观上有精确的分析,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但我国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各级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远远无法达到这种水平。就目前情况看,具有高水平法律素质的人才大多集中在司法机关,负有监督职能的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不如司法机关的人员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个案监督有时也就背离了设立它的初衷,变成了对司法机关的一种不应有的干扰。这种情况在目前虽不多见,但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三、地方各级人大实施个案监督的理性选择

个案监督广受欢迎,这充分说明了它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也正由于它自身所带有的特点以及在实施它的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个案监督也倍受争议。在当前情况下,最为可行的做法是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努力解决个案监督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个案监督行为。

首先,要明确个案监督的范围。个案监督不宜过多,过多则时间和精力不允许,容易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同时还会给司法造成一定的干扰;也不能太少,太少则人大的整个法律监督又难以落到实处。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要根据执法和司法实际抓住重点,选择那些典型的、有重大影响的,或是薄弱环节方面的,或是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个案开展监督。

其次,要逐步规范个案监督的程序。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个案监督应包括以下规程:①认真听取申诉意见,仔细分析申诉材料,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了解案件的具体问题和关键环节。②深入涉案单位向有关部门和知情人了解案情,与办案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座谈讨论案件中的问题,查阅已有案件材料,分析研究案件办理中的各种具体问题,特别是要查清影响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办案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关键问题。③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并经集体讨论形成初步意见。④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座谈,就案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形成比较成熟的监督意见。⑤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个案监督在人大常委会受理立案后,要组织成立个案监督机构来专门负责这个工作。这一机构必须由熟悉法律、熟悉政策、熟悉业务且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工作人员组成。⑥向办案单位正式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有关办案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并向常委会汇报工作情况。办理机关应在指定期限内将复查、处理结果向常委会报告并向当事人反馈,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再次,地方各级人大要明确个案监督的几项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必须实行集体审议,以多数人的意见形成规范性文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最终实行集体负责制。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以个人身份干涉具体案件,个案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

二是坚持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干预司法权的原则。由于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其办理过程和最终裁决结果是任何组织都无法替代的。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个案进行监督,最终只能通过司法机关本身的纠错机制来实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所监督的案件不能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只能通过摆出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出意见的方式,责成司法机关自己去依法纠正和解决存在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并限时向常委会报告结果。

三是坚持事后监督原则。个案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人大实施监督一般应在结案之后。人大监督的个案应是司法机关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案件,人大不能干预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中,人大不应直接介入,以免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办案。当然,人大对于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监督则既可以在结案以前,也可以在结案之后。

四是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原则。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其落脚点应该是对人的监督,其处理的重点也应该放在应承担责任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身上。否则,就不可能达到遏制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的真正目的,人大的权威也就难以树立起来。因此,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必须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乱纪、贪赃枉法者应责成有关机关严惩不贷,以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

人大监督制度范文第5篇

近年来,我乡人大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紧紧围绕“履行职责,服务发展”这个主题,以强化监督工作为着力点,以发挥代表作用为切入点,抓住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充分发挥人大职能作用,较好地发挥了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发展的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围绕三项监督,提升人大履职能力

乡人大紧紧围绕履行职责,服务发展的目标要求,开展了扎实有效的监督工作,促进了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

1、围绕农业产业化建设实施监督。我乡地处崇义县正北部,气候适宜,发展种植业和养植业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为此,乡人大把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作为监督重点,督促政府加大对农业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发展区域特色经济。当地农民种植油茶是传统,但由于资金和技术的困扰,油茶产业始终没有做大做强,乡人大组织人大代表深入到农户了解油茶种植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意见建议,督促政府尽快落实资金,并聘请技术人员帮助农户进行技术指导。两年来,全乡低改油茶林2600亩,新种810亩,油茶林丰产后,仅此一项,全乡人均增收500元。

2、围绕对惠民政策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近几年来,中央出台了粮食补贴、农机具补贴、基础教育投入等一系列惠民政策。围绕这

些政策的落实,2009年3月,我乡组织县乡人大代表对农机具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调研视察。通过视察,提出了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农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党的惠民政策;要把资金及时落实到位,激发农民群众购置农机具的积极性等建议,促进了全乡农业的机械化。同时,组织代表对圩镇、农民新村工作进行视察。2009年,我乡圩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在乡人大会上全票通过。

3、围绕农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实施监督。近两年,乡人大把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作为视察的主要内容,强化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公路建设的监督。取消农业税后,外出务工人员增多,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损毁较多,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没有得到很好解决。针对这些现象,乡人大从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实际出发,督促政府解决。政府采取向上争取一点、乡政府拨一点、群众投工投劳等办法解决。通过乡人大监督,有效地解决了群众关心的难点问题。

二、完善三项制度,增强依法监督实效

乡人大是最基层的国家权力机关,基层人大代表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乡人大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2007年换届以后,新代表比例占三分之二,他们履职热情很高,但履职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为此,乡人大把提高代表履职能力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学习培训制度。我乡人大采取集中学习与分散学习、专门培训与以会代训相结合的方式,组织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人大业务

知识,学习“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开展传帮带活动,请优秀代表介绍经验,组织代表去外地学习考察。通过一系列的学习教育活动,提高了代表的履职能力,增强了代表履职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2、目标考核制度。为进一步发挥代表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激励代表认真履行职责,乡人大从2007年开始,对代表任期内参加调查、调研、视察活动,学习教育活动等履职情况实行量化的目标考核制度,制定细致的考核标准,建立代表履职档案。每年年末,组织县、乡人大代表开展述职活动,接受群众和选民的监督。通过这些活动,密切了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也增强了代表依法履职的自觉性。

3、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和完善代表履职工作制度,是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重要保证。几年来,乡人大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代表工作的实际,建立和完善了《代表调查调研制度》、《代表联系选民制度》、《代表向选民述职制度》等制度,使代表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确保代表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三、注重三项作用,激发代表履职的积极性

乡人大代表生活、工作在农村,与农民朝夕相处,与农村工作息息相关,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对加快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1、注重发挥人大代表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乡人大主席团成员坚持联系人大代表,人大代表联系选民的双向联系制度,积极向农民群众宣传党的农村政策,认真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及时解决农民

群众的困难,进一步凝聚人心、集中民智,把群众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及时向党委汇报,争取党委的支持,使党委和政府作出的决策更加符合民心、民意。两年来,乡人大组织代表开展活动14次,提出意见建议26条,协调解决群众纠纷28次,充分发挥了人大作用。

2、注重发挥人大代表带头引导作用。我乡有61名县乡人大代表,32名代表是种植专业户,赖弥勋代表是种植油茶、脐橙大户,他带领农民勤劳致富,起到了很好的模范带头作用。许多代表致富不忘乡亲,积极帮助其他农户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如:蒋家桂代表为种植油茶农户担保贷款10多万元;李明生、范廸柱代表经常深入到农户果园进行技术指导,为农民提供科技服务,帮助解决了许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为农民致富做出了积极贡献。

3、注重组织人大代表开展“四个一”活动作用。为进一歩发挥代表的模范带头作用,乡人大在代表中积极开展“四个一”活动。即每名县、乡人大代表每年要为选民办一件实事,帮扶一户困难户,救助一名贫困学生,提一条合理化建议。自开展这项活动以来,深受群众的好评。两年来,代表为选民办好事实事114件,帮扶困难户92户,帮助建基地、办合作社、买化肥、送技术等,解决资金100多万元,为贫困学生、灾区群众捐款1.6万元,提出代表建议52条,深受群众的赞扬和好评。

人大监督制度范文第6篇

一、个案监督受到普遍欢迎

在最初实施个案监督时,人大及人大代表是有顾虑的。他们主要担心个案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个案监督在司法理论界又争议颇多。通过对各种法律法规的反复学习与领会,他们逐渐认识到了实行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增强了进行个案监督的信心。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里,宪法明确赋予了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个案监督是监督的一种形式,显然没有超出宪法的规定范围。地方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担负“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权,人大常委会要“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可以为人大的个案监督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中第十条规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因此,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处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一种必要形式。

有了法律依据,人大实施个案监督的信心增强了,力度也逐渐加大了,人大个案监督的成效开始逐步显示出来。一方面加强了对“一府两院”工作的有效监督,强化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监督意识,调动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了人大及人大代表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个案监督对人大及人大代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又促进人大及人大代表努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开展各种社会活动,从而有力地推动了人大的全面建设。从对人大及人大代表的调查来看,他们普遍重视个案监督工作,且希望我国的个案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对司法机关来说,人大的个案监督对它们既是一种监督,也是对它们工作的一种巨大的鞭策与支持。“个案监督”无非是通过抓住那些有重大影响、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以监察、督促司法机关更好地行使司法权,保证案件的审理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能公正合法,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人大通过个案监督来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在司法机关的头上悬起一把利剑,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敢徇私枉法,有效地防止了司法腐败和其他司法不公行为。从对岳阳市与益阳市两地司法机关的调查来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普遍持欢迎的态度,也非常自觉地接受人大的个案监督。据来自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数据,该院每年收到人大提交的个案都在20起以上,一般都能给予认真的、及时的答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都要重点督办人大提交的个案4~5个,定期答复人大。由于得到人大的有效监督,一些影响很大的案件得到了纠正,一些长期难以执行的案件得到了顺利的执行。

个案监督也普遍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个案监督一方面扩大了他们反映自身要求与呼声的渠道,增加了他们申诉的途径。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通过个案监督实现了他们的正当权益。人大通过受理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对法律依据不足的案件当事人,向其讲清道理并动员其息讼,大大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对有充分法律、事实依据的案件,则督促司法机关认真办理,真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从而也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人大及人大代表普遍反映,这些年来,到人大各有关部门致谢的事例不断增加,人大成了密切党群关系的一个重要纽带。

事实证明,个案监督在我国是有生命力的,它的潜能还远远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只要我们正确地运用个案监督权,它完全能够在我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人大个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个案监督在我国毕竟还是一个新事物,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因而,在实施个案监督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亟须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第一,集体监督不足,个人监督太多。对于“个案监督”来说,人大只要介入,则必须时刻跟踪,随时监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方式却是定期举行会议,人大工作方式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对“个案监督”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而且,人大集体行使职权方式是通过民主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决议,但不可能把“个案”拿到人大会议上去讨论表决。由于集体行使职权难以操作,使得“个案监督”在很多情况下变成了人大的某个人或某个处室在监督案件,更有些人大代表或人大机关工作者利用其特殊身份和手中权力,对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案件或其他非典型案件提出“个案监督”申请,甚至参与“个案监督”,对案件的审理施加影响。这样一来,人大对“个案”的集体监督权被完全架空,“个案监督”纯粹成为一种个人行为。这是司法机关反映最多的一个问题。

第二,受案标准不确定,所监督的案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人大及人大代表一般即予以受理,这使得个案监督的案件数不断增加。由于人大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人、财、物力用于解决具体的案件,受理案件的增加无疑加大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工作量。尤其是人大监督成功的案例引起公众注意之后,又有更多的案件涌入这一渠道,这就使得人大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受理的案件越多,司法机关的负担越重,办案的效果就难以得到保证,个案监督的效果同样大打折扣。据法院反映,虽然人大每年交办的个案多达20余起,但真正认真加以督办的案件只有4~5起,而最终加以改判的案件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第三,事前监督多,事后监督少。诉讼程序法已经就个案的承办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正处于法定程序之内的个案,如果遭遇外来力量的影响,法定程序势必会被破坏或干扰。而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往往一受理案件就介入办案程序,或者案件还没有经过正式处理就要求司法机关前往汇报,既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往往使得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在实施个案监督以后,对司法机关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这是个案监督处理的一个通病,只要个案实体得到了纠正,其他如错案责任追究、实体纠正后的执行情况、类似错案在办案单位的继续处理情况以及经验教训的总结与汲取等问题,都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第四,对案件的实体监督多,程序监督少。司法权要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因此,人大不能直接参与办案,不应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向司法机关发号施令,人大监督的焦点不应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应该是案件的程序问题。实际情况却恰好相反。据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反映,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往往把重点放在案件的实体问题上,只注重对实体的监督。相反,对可以很好发挥人大优势的程序监督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五,个案监督的途径太多。司法机关普遍反映,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的时候,督查的途径种类繁多,极不规范。人大常委会、人大机关的主要领导人、人大的一些主要部门、工委、信访部门、人大代表个人都经常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个案,要求司法机关作出答复。而且,在实施督查时,还常常不是向司法机关的专门督查部门提出,往往直接找到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或司法机关的具体承办人员。对于某些人大监督的个案,司法机关有时自身还蒙在鼓里。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办理人大交办的个案时就非常困难,这自然要影响到个案监督的质量。这一问题在当前十分普遍。

第六,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情绪化倾向越来越明显。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议事机关,其组成人员的成分要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代表分别来自不同的职业,对代表的法律素质并无严格要求。受此影响,由人大代表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具体的判断和处理,极易导致情绪化倾向。另外,地方人大代表作为当地利益的代表,甚至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实施个案监督时的感情色彩则更加浓厚。据调查,一些地方的人大部门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审查与人事任免问题的表决上,常常以司法机关接受个案监督情况的好坏来决定,动辄以不通过相要挟,带有典型的情绪化倾向。

作为“个案监督”对象的案件,案情一般比较复杂,大多涉及到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要想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监督人员必须具有高于一般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司法实践经验。只有如此,才能对“个案”在宏观上有准确的把握,微观上有精确的分析,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但我国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各级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远远无法达到这种水平。就目前情况看,具有高水平法律素质的人才大多集中在司法机关,负有监督职能的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不如司法机关的人员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个案监督有时也就背离了设立它的初衷,变成了对司法机关的一种不应有的干扰。这种情况在目前虽不多见,但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三、地方各级人大实施个案监督的理性选择

个案监督广受欢迎,这充分说明了它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也正由于它自身所带有的特点以及在实施它的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个案监督也倍受争议。在当前情况下,最为可行的做法是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努力解决个案监督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个案监督行为。

首先,要明确个案监督的范围。个案监督不宜过多,过多则时间和精力不允许,容易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同时还会给司法造成一定的干扰;也不能太少,太少则人大的整个法律监督又难以落到实处。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要根据执法和司法实际抓住重点,选择那些典型的、有重大影响的,或是薄弱环节方面的,或是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个案开展监督。

其次,要逐步规范个案监督的程序。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个案监督应包括以下规程:①认真听取申诉意见,仔细分析申诉材料,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了解案件的具体问题和关键环节。②深入涉案单位向有关部门和知情人了解案情,与办案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座谈讨论案件中的问题,查阅已有案件材料,分析研究案件办理中的各种具体问题,特别是要查清影响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办案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关键问题。③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并经集体讨论形成初步意见。④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座谈,就案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形成比较成熟的监督意见。⑤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个案监督在人大常委会受理立案后,要组织成立个案监督机构来专门负责这个工作。这一机构必须由熟悉法律、熟悉政策、熟悉业务且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工作人员组成。⑥向办案单位正式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有关办案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并向常委会汇报工作情况。办理机关应在指定期限内将复查、处理结果向常委会报告并向当事人反馈,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再次,地方各级人大要明确个案监督的几项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必须实行集体审议,以多数人的意见形成规范性文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最终实行集体负责制。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以个人身份干涉具体案件,个案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

二是坚持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干预司法权的原则。由于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其办理过程和最终裁决结果是任何组织都无法替代的。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个案进行监督,最终只能通过司法机关本身的纠错机制来实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所监督的案件不能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只能通过摆出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出意见的方式,责成司法机关自己去依法纠正和解决存在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并限时向常委会报告结果。

三是坚持事后监督原则。个案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人大实施监督一般应在结案之后。人大监督的个案应是司法机关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案件,人大不能干预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中,人大不应直接介入,以免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办案。当然,人大对于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监督则既可以在结案以前,也可以在结案之后。

四是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原则。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其落脚点应该是对人的监督,其处理的重点也应该放在应承担责任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身上。否则,就不可能达到遏制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的真正目的,人大的权威也就难以树立起来。因此,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必须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乱纪、贪赃枉法者应责成有关机关严惩不贷,以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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