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论文范文

2023-09-17

合同纠纷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

一、受益人制度的基本理论

所谓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在人寿保险中,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胎儿作为受益人要以活着出生為限,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投保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都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这是人身保险合同防止道德风险的必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指定行为无效。受益人制度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目前的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尚存在着争议。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订立任何保险合同,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上的最大区别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存在保险利益的时间点,是合同订立时,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这是人身保险合同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但要注意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是否必须有保险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实际上也不可能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是必须有保险利益。因为受益人仅仅是被保人死亡后有权利领取保险金的人。

二、保险受益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引起的法律问题

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受益人是否可以变更?对此,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并不禁止变更受益人,但是只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变更。也就是说,有权变更受益人的主体只有两个,要么是投保人,要么是被保险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险合同履行期限都很长,随着时间的变化,投保人的利益需求可能会发生变化,所以,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无可厚非。对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问题,我国保险法仅仅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无其他程序上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人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防止发生不必要的道德风险。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不经投保人同意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毕竟被保险人的健康或身体才是保险标的。但是,过度强调被保险人利益就会损害投保人利益。毕竟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被保险人不经投保人同意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很可能会违背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在夫妻关系中,丈夫在征得妻子的同意后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自己的妻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这个合同中,丈夫签订合同的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自身利益。但是,如果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受益人变为他人,就很可能违背丈夫意志,损害丈夫的利益。尽管《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但是,被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一定要慎重,一定不能忽视投保人的利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坚持审慎原则,也可通过保险条款细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条件,以防止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从现行立法来看,变更受益人是法律赋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那么,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可以在合同里明确,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变更受益人呢?按照民事法律“法无禁止即允许”的一般法理,不变更受益人也应当是投保人的权利。那么,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是否也可以要求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变更受益人呢?因为受益人的指定人既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指定的受益人,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因此,被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不变更受益人。但是,在合同订立时明确不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投保人的权利?受益人除了合同约定的受益权会随附其他权利吗?如在投保人中止缴纳保险费时,受益人是否可以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对此,现行法没有规定,应当认为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义务不会增加,受益人的权利也不应增加,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时的处理

在保险实践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大量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本就没有指定受益人,特别是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理论界或是实务界都普遍公认,这种情况应按法定受益人处理。而什么是法定受益人,《保险法》和相关法律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时,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那么,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按法定受益人处理,也就是由《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来继承保险金。在继承关系里,可能继承人众多,必将给保险理赔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

1.法定继承人众多引起保险理赔人为的复杂化。在长期寿险保单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这类合同履行期限往往很长,长期寿险保单的当事人基本都是一个以家庭的家庭成员。时代发展到今天,家庭关系在长时间里也可能发生很大变化,甚至当发生理赔时,法定的受益人可能就不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所设想的人。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是有顺序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且还有转继承、代位继承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并不一定了解这些专业的法律知识。如果受益人不明确,可能受益人众多或者受益人有争议,就会人为地增加保险理赔的难度,使保险理赔人为的复杂化。

2.被保险人拖欠国家税款或者有尚未偿还的债务带来的问题。在保险单受益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如前分析,此时受益人应当取得的保险金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如果被保险人活着的时候拖欠国家税款或者有尚未偿还的债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问题更加复杂化,此时受益人应取得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遗产在继承开始前,首先要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拖欠的债务,这又使保险理赔增加复杂化,难度更大。被保险人的遗产要先清偿拖欠国家的税款或者清偿尚未偿还的债务,这会增加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相反投保人在簽订保险合同时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就非常简单,处理起来会很容易。所以,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法定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未约定按法定继承人处理的时候,在发生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还可能导致发生理赔的最终结果和投保人当初投保时的设想出现偏差。由此可见,成熟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具体的受益人,保险公司也有义务尽到最大说明义务。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受益人存在的问题

对受益人的行为能力,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受益人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可能是没有出生的胎儿。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很多不方便,特别是身故责任险里更明显。一是在发生保险理赔时,保险人必须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理赔,若此时监护人不确定或监护人众多且对监护权有争议,保险人就会陷入不知道向谁支付保险金问题。二是如果受益人是没有出生的胎儿,保险理赔就更难处理。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这和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死亡且被保险人先死亡一样,就会出现法定继承问题,这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意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很快就死亡了,这时出生的婴儿就是受益人,但因为出生不久就死了,该保险金由刚出生又死去的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这一方面使保险理赔更加复杂化,另一方面也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

(四)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对受益人的影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长期人身保险,若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子女作为受益人,离婚时出于对共同子女的爱护,子女的受益人地位并不会受到影响。若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离婚时就必然要对受益人进行变更。当然,如果不变更,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不会动摇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只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但是,从法理层面和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最好在离婚时到保险公司对受益人进行变更。因为毕竟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结束,该合同已经失去其存在的法理基础,而且发生道德风险的几率会大大增加。

(五)在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死亡且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的问题

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因同一风险而丧失生命,死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的,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但问题是若死亡的先后顺序明确,而且是被保险人先死亡,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向谁支付?事实上,此时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就成了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来继承,这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当初投保的真实意思。

三、受益人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保险业发展势头也异常迅猛,竞争也日益白热化。保险理赔已经是一种常态,为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完善受益人有关的制度在保险实践中意义重大。

第一,明确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若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应与投保人达成一致意见,取得投保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最低也要征求投保人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变更受益人若没有经投保人同意或者通知投保人,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二,在《保险法》中明确法定受益人的相关规定,以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实务中约定受益人“法定”“法定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未约定按法定继承人处理的情况非常普遍,《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也仅仅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该司法解释也过于笼统,根本无法解决实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很容易给保险理赔带来种种隐患,也不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保险市场。

第三,针对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问题,应修改保险法时或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此情况的处理。应规定此种情况严重违背投保人利益时,取消受益人的继承权,由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人时,更应该明确具体的处理规则,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健发展。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及胎儿作为受益人比照此处理。

第四,加大对保险公司不充分履行告知、说明、解释义务的处罚力度。应明确保险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不充分,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  孙积禄.保险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  陈滔.健康保险[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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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樊启荣,张晓萌.论保险受益人指定不明之解释[J].保险研究,2016,(6).

[5]  李仙辉,李丽鑫.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保险受益人的思考[J].中国市场,2012,(2).

合同纠纷论文范文第2篇

九月将全面展开

4月17日,中国保监会联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召开了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工作座谈会,保监会副主席周延礼指出,保险纠纷调处作为促进调解、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周延礼强调,要高度重视保险纠纷调处工作,按照公平公正、规范高效和方便保险消费者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调处机制,推动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具体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是要全面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到今年9月底,原则上各保监局所在地均要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并逐步在所辖地(市)级地区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有条件、有需求的县级地区要探索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

二是要完善制度,公开程序,规范有效开展保险纠纷调处工作。要不断畅通调处渠道,在保证公正、客观、准确的前提下,尽量简化调处工作手续,缩短时限,减轻保险消费者的负担,要规范调处工作的启动、调解和调解协议的执行监督程序,严格工作时限,不断完善“诉调对接”、“仲调对接”机制,提高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三是要加强保险纠纷调解员队伍建设。要建立较为稳定的、业务能力较强、道德水准较高、能够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保险纠纷调解员队伍,保证调解工作专业、客观、公正、权威。

四是要提高保险纠纷调处机制中保险公司的参与度和调解结果的执行力。要使各保险公司都参与到保险纠纷调处机制中来,以诚实守信的态度与保险消费者协商解决有关争议,并认真切实履行调解协议。

五是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保险纠纷调处机制的社会知晓度,使广大保险消费者知道和了解保险纠纷调处机制这一便捷高效的维权途径,扩大保险纠纷调处机制的覆盖面。

周延礼还指出,保险业各单位按照保监会的统一部署,进一步提高对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扎实推进,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真正抓出成果。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通过制度推动保险公司开发出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保险产品,确保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督促保险公司不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防范各类风险。二是加强研究工作,提高理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实际工作的指导。要研究消费者的保险需求,根据保险需求来开发创新保险产品,改进和提高保险服务。要加强对投诉问题的分析研究,定期分析消费者投诉情况,对突出问题、热点问题和趋势性问题,研究解决的措施,提出完善监管的建议。要深入保险行业各个机构,深入矛盾纠纷集中、投诉数量多的地方,找出问题症结,研究对策措施。三是解决好投诉纠纷,严肃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履行监管职责来打击保险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对保险公司处理消费者投诉事项的督办力度。对保险公司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保险消费者投诉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在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同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四是推动保险公司提高服务水平。通过定服务标准、履服务承诺、树服务典型、兴服务文化,狠抓行业服务质量,促进保险服务水平的有效提升。要将抓服务贯穿到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各个环节,拓宽服务渠道,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手段,注重服务领域的延伸、拓展和深化,积极构建普惠型保险服务体系。五是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消费者教育工作。不断拓宽公众教育渠道,丰富公众教育内容和形式,大力宣传普及保险知识,提示保险消费风险,倡导科学理性的保险消费观念,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试点已见成效

截至2011年底,全国各保险纠纷调处机构共受理案件12200余件,调解成功10400余件,调解成功率为84.68%。

其中,成立于2004年9月的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保险业建立最早的调解机构,也是保监会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的试点之一。截止2006年末,共受理各类保险合同纠纷调解申请73件,其中49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成功41件。

在试点工作中,调解委员会有效利用调解资源,充分发挥事先和事后的引导作用,为妥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探索出一条新的途径。一是建立“事先过滤机制”,对调解申请进行预审,建议部分申请人在调解前与保险公司再次进行协商,争取达成一致,并督促公司抓住机会做好工作,将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据统计,调解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已通过事先过滤机制解决保险合同争议30余件。二是通过案件调解和加强调解员培训,为保险公司交流客户服务工作经验、做好信访投诉工作搭建平台,促进公司改善内部管理、提高客服质量。三是对调解中发现的具有倾向性或普遍性的问题,通过发出人民调解建议书,提请业内或有关保险公司引起高度重视,及时修订完善承保方案、保单措辞、合同条款和行业服务标准等,促使保险公司举一反三、防微杜渐。

甘肃省保险行业协会于2005年6月成立了兰州仲裁委员会保险分会,截止2006年末,共办理各类保险仲裁52件,及时便捷地解决了部分合同纠纷。

兰州仲裁委员会保险分会注重加强自身建设,夯实工作基础。一是聘请来自保险部门、司法部门、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共28名仲裁员,保证仲裁工作既遵循法律法理,又符合保险业务规定,增强权威性和专业性。二是在《甘肃经济日报》和协会主办的《甘肃保险信息》上开辟保险仲裁专栏,向保险公司和社会各界宣传介绍保险仲裁知识,促进社会各界对保险仲裁的了解和认识。三是按照保监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要求,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格式,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奠定了基础。

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于2005年8月成立了保险索赔纠纷调解委员会,开展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目前已在13个地市推开。截止2006年末,共受理各类投诉143件,进入调解程序并调解成功14件。

调解委员会参照人民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借鉴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的工作机制,侧重于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体现对保险机构的单边约束。一是设定了受理条件,对无法或不宜调解的案件提前进行过滤,以提高调解效率。二是单边约束保险公司,体现了行业自律精神。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义务,更多地约束了保险公司的权利,如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保险机构必须接受调解,并无条件接受调解结果和履行调解协议,调解费用由被调解保险机构承担等。三是赋予保单持有人更多的自由,如可以拒绝接受调解结果,不收取调解费用,可以单方解除调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

安徽省保险行业协会于2005年5月成立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决委员会,到目前共通过裁决机制化解保险合同纠纷98起,裁决8起,其中5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向客户支付保险金、豁免保险费累计22.5万元,3起维持保险公司处理结果。

安徽省按照先易后难、先点后面的原则,首先在人身保险业试行合同纠纷裁决机制,并将小额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纠纷列为重点,逐步积累经验,扩大试点范围。一是加强基础制度建设,制定了《裁决委员会工作办法》和《裁决委员会裁决规则》,组织辖区人身险公司签署了《安徽省人身保险合同小额理赔纠纷裁决公约》,为裁决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制度保证。二是加强对裁决员的业务培训,组织裁决员进行模拟案件裁决,熟悉裁决规则和程序,提高裁决技能和水平。三是针对原裁决机制存在的裁决金额低、影响面窄的问题,2006年4月,将裁决机制单个裁决标的最高金额提高到门诊类1万元、住院类5万元、伤残类20万元,进一步扩大了受案范围。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推进,增加了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有效途径,减少了保险诉讼案件,降低了当事人双方的成本;通过调解工作促使保险公司改进产品设计和业务操作流程,提升行业规范操作水平和服务水平,从根源上减少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促进了保险业与司法、媒体、消协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增进了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相互理解,提升了保险行业的诚信形象。

他山之石:

英国的保险纠纷调处机制

1981年,英国设立了保险投诉局,其性质为民间组织。设立保险投诉局是因为过去保险纠纷发生后,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够协商解决的话,只能提起诉讼。诉讼既浪费时间又浪费金钱,为便于保险消费者寻求纠纷解决途径,设立了保险投诉机关。2000年,英国制订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

《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过去各自独立的几个金融投诉机关和保险投诉局全部纳入金融服务局门下,由其对金融和保险业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并有权解决金融保险方面的纠纷。应当说,英国2000年的立法首次在国家法律制度中认可了诉讼外保险纠纷解决模式 ,金融服务局也由从前的民间性组织变为公共机构。全国所有的商业保险公司必须成为金融服务局的会员,并负担服务局的运营费用。英国金融投诉局负责处理纠纷的人员主要是律师以及金融和保险方面的专家,这些人员大多数是常勤职员,临时职员非常少。

金融服务局内设5个纠纷解决部门,保险纠纷解决部门为其中之一。保险消费者提出投诉全部免费,因为投诉机关的运营费用是由保险公司和银行承担的。金融服务局对10万英镑以下的保险纠纷作出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超过10万英镑那部分的裁决仅具有劝告意义,没有最终约束力。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后,不可以直接向金融服务局提出投诉申请,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向保险公司进行交涉,只有在交涉未果或保险公司拒绝交涉情形下才可以向金融服务局提出投诉。为了方便申请,保险消费者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申请。金融服务局设有投诉接待处,投诉接待处对投诉案件的性质进行分类 ,并可以尝试进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将案件交由保险投诉官进行裁定,保险投诉官可以进行事实调查,然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裁定,并将裁定送达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均可以表明不服的意见,此时 ,案件应当进入仲裁程序,但从这些年来的案件处理情况看,进入仲裁程序的保险纠纷只有7%左右,绝大多数案件在前两个程序中得以解决。

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后,应由保险投诉官另行组成仲裁组织。仲裁组织有权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对于一些案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但这一方式很少运用,每年只有20个左右的案件举行听证会,这是因为听证会不利于快速、低成本解决纠纷。仲裁组织经审理后做出的裁决具有“单方的裁决效力”,即裁决对保险公司有最终约束力,保险公司不遵守裁决的,保险消费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裁决对保险消费者无法律约束力不服裁决的保险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消费者可以安心地提出投诉请求,不必担心保险公司不服裁决而被拖入诉讼程序。当然,有资料表明,虽然保险消费者可以继续寻求司法救济,但绝大多数都能遵守金融服务局的裁决。对于保险消费者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既可以作出与金融服务局不同的裁判 ,也可以作出发回金融服务局重新裁决的命令,此时,法院一般会指出裁决的错误所在,而重新裁决时,金融服务局一般按照法院的意见作出裁定。金融服务局解决保险纠纷的特点是不实行对席审理,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资料和服务局所调查的证据进行判断。审理组织不能传唤证人,不能召集第三人问话。保险公司不得拒绝金融服务局提交证据的要求,否则按照《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给予罚款处罚,但仍不免除提交证据的义务。保险公司也不得以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提交证据。金融服务局依据英国的金融和保险的法律、 法令、 惯例及金融监督机关的业务规则进行裁决,但也可以依据公平原则作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裁决。

合同纠纷论文范文第3篇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性质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纠纷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是解决该难点首要面临的问题。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该权利因此不具有“对世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8条规定,就是基于该条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遵循法律规定精神,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还原为债权,规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规定并不妨碍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主张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构成要件

1.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而派生的一项民事权利,是在出租人租赁物上附加的一项合法负担,因此,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以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为前提条件。如果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则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2.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出租人的租赁物,而不是以优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购买租赁物,在非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何为同等条件,我国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认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应与第三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认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与第三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大致相等,即为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没作特别约定,同等条件就是指同等价格。之所以如果主张,理由是:第一,把相同条件理解为同等价格,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出租人出卖租赁物,主要是从卖价上考虑的,而金钱是天生的平等派,将同等条件视为同等价格,符合公平原则。至于付款的时间、方式等,因均可归结到卖价上来,故其实质上仍是卖价问题。第二,将同等条件理解为同等价格,标准客观,易于操作,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条件”理解不同而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把同等条件理解为同等价格之后,有必要对价格进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同等条件的价格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一般而言,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买卖价格达不成协议时,出租人即不得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再以低于或等于承租人所能接受的价格把租赁物卖给第三人,否则承租人可以同等条件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买卖租赁物已达成协议,出租人或第三人即不得再以竞价来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的协议。

3.承租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所谓优先,主要是指时间上的优先。在条件同等时,只有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出租人才能将租赁物卖给第三人。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财产流转,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均规定,承租人的这种优先购买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这一期限首先应限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其次应限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的一定时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 3项出租人履行告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四种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四种例外情形:(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设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宗旨是简化物权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充分发挥物的用益价值,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主要是维护使用关系的稳定性,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量,应当优先保护共有人的购买权。(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情形。我国是靠亲情和人情为纽带联系起来的熟人社会,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亲情关系往往是交换家长确定的重要考虑因素,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是买卖关系终究有所不同。这样规定有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任务要求。(三)出租人履行告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分析,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内容。如果承租人不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导致出租者所有权收到损害。在房屋交易市场价格波动加大的情况下,这种损害更为明显。因此,将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逾期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四)购买房屋的第三人出于善意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可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在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情形下,可以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房屋的主张。

四、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是法律、行政法规创设的一项财产请求权,而非实质意义上的物权。它是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优先权利,属于债权。但当它受到侵害时,它仍能举起法律的利剑来彰显自己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出租人基于所有权对租赁房屋进行处分,第三人基于对物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承租人不能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而主张合同无效,但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标的物卖给第三人,将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弊大于利。市场交易行为只要不违背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应该有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这也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相比较缩小了无效合同的种类,就是这种立法理念的体现。

合同纠纷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城市房屋的拆迁引起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这类案件所引发的租赁合同解除、解除后附属设施及经营损失的补偿等问题,成为目前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论和调解的焦点问题。随着该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的情况越来越多,在法学研究领域,我们有必要对该类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和提出法律观点,以此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的法律意见、保障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抑或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提前预防这种纠纷的发生,这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关键词:法定租赁;市场租赁;拆迁补偿;利益分配;城市拆迁

我国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加速了城市建设的运行,于是城市建设就以各种各样的手段展现在我们面前,城市房屋拆迁自然成为这其中的手段之一。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可谓是随处可见,随“市”可见。以哈尔滨市为例,2009年哈尔滨市共完成拆迁252万平方米,涉及2.4万户;而2010年哈尔滨市拆迁工作主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规模在345万平方米,道路拓宽改造拆迁规模在65万平方米,拆迁总量达2008年和2009年拆迁量之和。由此一个城市我们就可以看到,城市房屋拆迁的规模和影响是不言而喻的,而城市房屋拆迁所引起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其中的问题之一,则是如果拆迁标的房屋上还附着了租赁关系则会引发拆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房屋的所有人的不同,我们将房屋租赁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租赁”,一类是“市场租赁”。由历史体制原因形成的福利分房,一般称法定租赁;根据市场双方协商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一般称市场租赁。两类租赁关系表面上看起来是一样,但实际内容并不一样,并且两类租赁房屋的拆迁处理实际操作也各不同。下面我主要就法定租赁房拆迁和市场租赁房拆迁两种不同情况,分别论述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引起的租赁问题及解决方式。

一、法定租赁房拆迁所引起的利益分配纠纷的法律探讨

我国早些年在城市实行的是公房租赁实房分配政策。公产房屋所有权人是国家或者集体,但公产房屋主要是提供给市民、职工的福利。因此,我们所谓的“法定租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房居住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居住公房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法定租赁房非常普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直管产房屋(公房);单位分配的房屋;历史原因形成的长期事实租赁房屋;双方协商同意,有租赁行为但没有租赁协议的租赁房屋等。

(一)确定公房承租人

确定公房承租人的目的就是找寻公有房拆迁补偿的利益分配人。依照不同情况,需要进行公房承租人资格确定的有这样一些情况:原承租人仍然健在的一般不发生承租人变更,补偿对象当然还是原承租人;承租人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人为新的公房承租人,在拆迁中取得补偿获益权;原承租人去世后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一直没有办理变更。

公房承租人资格认定标准:一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二是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的,是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人。但由于没有变更公房租赁登记,其公房承租人身份不明确,容易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承租人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或变更。根据规定,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

(二)法定租赁房拆迁补偿利益分配

确定了公房承租人,那么,公房拆迁补偿利益分配人就很好确定了。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和有限处分权。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上处分,该处分属无权处分,在有权限的公房管理单位给予认可之前,该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由于目前我国各个省份的实际情况不同,所以,具体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大不相同,对此,各省市都制定了相关的实施条例。本文选择了一种认为较为合理的补偿方式介绍,希望能够对实际生活中的应用给予借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货币补偿安置的,房屋所有人取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20%,房屋承租人取得房屋补偿款的80%,按照25平方米、30平方米保底计算,超出原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房屋承租人全部取得。实施产权调换安置的,偿还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定支付差价;超出原面积部分,由房屋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差价,并取得该部分房屋产权。

对于公有房屋租赁问题应当注意的法律建议:租赁公有房屋,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承租人变更。公有租赁房屋由于原承租人去世等原因,承租人未及时变更的,共同居住人应积极主张权利,早日完成承租人的变更,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公有租赁房屋拆迁时,共同居住人内部就补偿等无法达成协议的,可先行搬迁,以便获得拆迁补偿费用和拆迁奖励。该补偿费用也可以由拆迁人或第三方暂存,待共同居住人达成协议后再行分配。以此方式可维护共同居住人的最大利益。

二、市场租赁房拆迁所引起的利益分配纠纷的法律探讨

在这里所谓的“市场租赁”,实际上就是根据《合同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的租赁关系是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性质上属民事法律关系,它的调整应当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在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调整。房屋租赁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是从属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下面针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关涉及到房屋承租人权益的条款进行介绍和法律分析。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拆迁租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1.《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规定对拆迁租赁房屋如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了特别规定,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三方签署。这首先就是对引发争议的租赁问题作了很好的限定,也是对日后的纠纷起了很好的预防作用。在具体操作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包括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或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房屋承租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此种情况下,被拆迁人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

2.《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这三条的内容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实践中,对拆迁补偿前已经解除了租赁协议或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实质上相当于非租赁房屋的补偿安置,只要不发生矛盾和纠纷能够顺利拆迁即可;如果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没有选择权,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本条款充分体现了民事活动中主体平等的原则。

3.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关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应根据上述具体的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根据本条规定,当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时,上述费用发放给被拆迁人;当房屋是由承租人使用时,上述费用发放给承租人。

(二)对于市场租赁问题的法律建议

为了避免房屋拆迁发生纠纷,市规划部门建议单位或个人租赁房屋应注意以下几方面:房屋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遇到房屋拆迁时的解决方式和责任;租赁期限约定要明确。

结语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在实际操作中还有许多复杂的问题,本文仅是从现有的法条出发,对相关内容进行简单的法律分析。由于各省市的情况不同,具体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做法还在不断地变化,力求能够更好更全面地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这也是法学研究工作者需要不断深化的工作。

合同纠纷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关于对房屋权属证明续期以及迟延办理赔偿问题,引发关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思考,进而探讨关于该问题律师实务操作。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产证续期;房屋权属证明迟延办理赔偿

一 案例介绍

刘某于2012年6月14日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相关权属证明的办理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土地使用年限为2063年10月止。但时至2018年12月27日,甲公司才为申请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且该《不动产权证书》中土地使用期限为2035年10月4日止。刘某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本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甲公司将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办理为2063年10月。2、裁决甲公司因迟延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证明向刘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万余元。3、本案仲裁费由甲公司承担。仲裁委经过审理,裁决驳回刘某第一项请求,支持第二、第三项请求。

二 关于双方抗辩意见以及裁决理由

(一)关于续期问题抗辩双方观点及仲裁委驳回理由

刘某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权属证明期限为2063年10月,而甲公司实际办理的《不动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期限仅到2035年10月止,刘某认为甲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

甲公司抗辩称案涉土地使用年限的确截止至2035年10月4日,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分割到户,原土地使用权证已由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现在重新变更土地使用年限已客观不能,且刘某并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期间届满权利人无需专门提出续期申请即可自动续期。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的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无需另行申请续期。权利人对其所有房屋及该房屋所属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均不受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刘某要求甲公司将《不动产权证书》续期至2063年10月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迟延办证赔偿问题观点

刘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相关权属证明的办理时间为2016年5月1日,但时至2018年12月27日,甲公司才为申请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承担违约责任。

三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自动续期

根据法律规定及学者观点,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之自动续期是永久续期制度。这并不会改变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本质,其与国家的关系类似于中国古代耕地中的田骨与田皮。对于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说,国家所有權的客体是地骨,住宅建设同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地皮,权利人对地皮行使权力,仍旧是在国有土地上设置的他物权,是利用国有土地设置的定限物权,故而确定自动续期是永久续期不会架空国有土地所有权,这种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1】。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法规,将该问题明确化,有利于解决因该条文引起的历史问题,有利于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

(二)关于迟延办证的赔偿责任

关于法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直接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方式,如若是因为出卖方责任导致迟延办理,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则依照约定赔偿违约金,如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则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确定。这无疑更加有利于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出卖人以非客观理由损害买受人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随着国家越来越富足,立法研究越来越深入并且越来越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念,关于土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会得到妥善解决。关于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赔偿责任,对没有约定违约金情况下,对承担违约责任的资金性质是实务中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孙雪琳、胡婧:《新生代 下半月》,2019年第2期。

合同纠纷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从Z市法院的两份判决来看,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由于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存在司法理念差异,我国立法和实践对诉讼模式的认识和操作不统一,行政合同案件应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应从主体、标的、目的、内容角度界定行政合同,综合“主体说”“目的论”“优益权”界定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有混合论、公法论、“有限适用私法”等观点,对于行政合同案件的纠纷审理,可以有限适用私法。

关键词:行政合同;民事合同;甄别;法律适用

2014年11月1日修改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行政诉讼法》首次以立法形式为“行政合同”概念正名,结束了理论和司法界对行政合同存在与否的长期争议。但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仅在程序上规定了应当以行政诉讼模式受理此类案件,但并未对行政合同的特性及其纠纷的实体处理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这必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如何谓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界别)、行政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然而,后来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就“……等协议”的范围进行法定化,实践中的情况则是同类案件可能分别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审理。从形式上看,只是法院内部分工不同,实则隐藏的是审判程序、法律适用与裁判结果的不同。但是,随着现代行政由单方行政向契约化行政的转变,法律行为之间相互渗透,导致实践中出现行政与民事行为相互交叉的情形,那么行政合同争议与民事合同争议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碰撞。一个合同应该鉴定为行政合同,还是归为民事合同,其甄别标准为何?仔细分析起来,应从行政合同的主体、行政合同的目的以及行政优益权三方面着手,将其与民事合同相区别。将行政合同归位,并纳入行政审判模式,但用以调整和规范行政合同及其纠纷解决的法律供给严重短缺,致使行政合同救济渠道不畅,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现行法制框架下探讨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①:吴某某诉A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民事合同纠纷案

2011年8月4日,吴某某以总价款480万元拍得位于A县的土地,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该宗竞得土地为净地,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吴某某对竞得土地进行开发时,因该地块未完成拆迁补偿遭到原有居民阻挠。吴某某遂起诉A县国土资源局,诉请解除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返还该宗地的全部土地出讓金及办理该宗地的各项税费、规费等费用,并按土地出让金的1‰支付违约金。

Z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认为,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吴某某与A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A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某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办证手续费、税费5193196元;被告A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3791033元。

案例二②:原审被告Z市国土资源局诉原审原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出让行政纠纷案

2007年7月11日,Z市甲公司独立报名以1.57亿元竞得位于Z市的608亩土地使用权,并与Z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甲公司为配合Z市政府招商引资,同意将竞得宗地纳入乙公司统一开发,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与甲公司一起成立由乙公司控股的丙公司和丁公司,分别进行土地一级整理和房地产开发。同年7月20日,Z市国土资源局与丁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8月10日,丁公司登记成立。2009年5月,甲公司与丁公司向Z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将成交确认书上的甲公司变更为丁公司。2010年5月及10月,Z市政府先后向丁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7月,甲公司向Z市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提出《关于对竞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整改并重新签订的申请》,两级国土资源局均未作答复。

Z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Z市国土资源局在未收到甲公司拟成立新公司对竞得土地进行开发申请信息的情形下,与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丁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最终判决:确认被告Z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丁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Z市国土资源局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二、从两起案例的处理方式看行政合同诉讼模式之选择

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首先要厘清审判权分工问题③,对于同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在立案环节中大多以原告所选择的诉讼模式来确定审判权分工,有的采取民事诉讼救济,有的选择行政诉讼救济,这在审判实践中已不是个案[1]。从上文的两份司法案例来看,选择不同的诉讼模式,其各自的审理方式、原则、法律适用、裁判结果各不相同,但最终都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一)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在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司法理念差异

就行政合同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其与民事合同案件效力的认定理念存在诸多差异。正如前面所述案例,国土资源局与当事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依约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却没能实际上占有土地使用权。然而,两份案例对合同效力的判决却截然不同。案例一中,A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显然是一块尚未完成征地拆迁的集体土地,土地性质尚未完成转化,即A县国土资源局不具备出让该地块的资格。然而,该案中民事审判庭仅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达是否真实,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例二与案例一的不同之处是,因Z市国土资源局违反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与竞得宗地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由此导致土地出让行为违法,行政审判庭不仅要审查国土资源局的出让国有土地的权限,还要审查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案例二因法院作判决时考虑公共利益因素,并没正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两份案例的判决结果表明: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就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判定合同效力具有不同认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事合同違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时并不当然无效。民事合同当事人超出事务管辖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原则有效,行政合同诉讼案件需受制于“法无授权即禁止”,其超出事务管辖范围缔结的合同原则上无效。

上述两份案例,比较具体地说明了对于同类型诉讼当事人采取何种救济模式,法院采用什么样的原则去审查,最终都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二)我国立法和实践对诉讼模式的认识和操作不统一

我国立法和司法关于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界限不清是导致实践中诉讼模式混乱的原因之一。在这个问题上,不仅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务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答复也同样没有给予完全一致的解释。例如,法〔2011〕42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案由列入其中;但是(2010)行他字第191号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因前文所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法释〔2005〕5号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而不应适用。由此可见,理论上的争议和司法实务方面的不统一,需要明确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确定“行政合同”受案范围,这样才能在实质上解决审判权冲突问题。

(三)行政合同案件应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审理理念不同,行政合同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一方面,采用行政诉讼有利于发挥司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杜绝行政职权的滥用;另一方面,行政合同有别于民事合同、经济合同,具有合同性与行政性、合法性与合理性共存的特点。在行政合同的这种双重性中,合同具有公法可得性,即合同为公私法通用的制度,并不为私法所独享,私法领域的合同由私法调整,公法领域的合同由公法调整[2]。

三、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识别标准

从实际意义而言,之所以要识别行政合同,将它与私法合同界分开来,简单地说,“即在于救济法院的选择与行政程序法的适用与否方面”[3]。

在我国,行政合同在行政管理实务中大量存在已是客观事实,随着行政合同纠纷的日渐增多,如何处理行政合同纠纷已变得日益迫切。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因其契约性而形成了彼此的相似性,但哪个是行政合同,哪个是民事合同,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粗线条,并没有在实质上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困境与乱象,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如何区分?这将是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与现实问题。

(一)从合同主体角度界定行政合同

从合同主体来界定的行政合同,亦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合同或称为“主体说”。其是依据合同缔约主体来界定行政合同的。例如,德国《北莱茵西发利亚邦水利法》在实务上承认私人主体间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签订行政合同。其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公民亦负有排除积水的责任,可以订立协议互担此任务。

从形式上来界定行政合同,具有简明扼要的优点,尤其是在与民事合同进行区分时,不会出现亦此亦彼的中间地带,只要行政机关为合同一方主体,那就属于行政合同。然而,在理论与实务上,行政机关参与事务活动除了公法方式,亦可选择私法方式。因此,从形式上定义行政合同,会将行政机关以私法主体身份缔结的私法契约包含,并排除私人间缔结的契约。

(二)从合同标的角度界定行政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一般以合同标的来界定行政合同,又称“合同标的论”。很多国家虽没有对行政合同作出明确定义,但抓住了“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标的。国内外多数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合同的界定与此大致相同,如德国学者毛雷尔将行政合同界定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客体,设立、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合同。”[4]

(三)从合同目的角度界定行政合同

从合同目的角度界定行政合同,又称“合同目的论”,实质上,意在表达行政合同所追求的是某种特定目的,但对于“目的”的具体提法则有所不同,主要有公共利益目的、行政管理目的、发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目的等。

有学者认为行政合同是为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因而将其界定为“就行政上权利义务关系互为意思表示并达成行政合意的法律行为。”[5]也有学者认为行政合同乃“实现行政管理之目的”而产生公法上的法律效果。发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即发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在这一点上,区别于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民事合同。

(四)从合同内容角度界定行政合同

行政优益权是行政合同区别于民事合同的最本质特性之一。行政优益权不是所有行政合同都具备的,但有行政优益权存在的合同必然属于行政合同。行政优益权是行政合同存在的必要不充分条件。行政优益权为行政机关所独享,是为保障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但其施行又受到法律严格限制,因此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此种权利,亦可以说,合同在内容上出现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时,则为行政合同。

(五)综合“主体说”“目的论”“优益权”界定行政合同

从行政合同主体上看,行政合同一方主体必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地方团体等公法人,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已鲜有争论。然而,合同主体双方为行政机关或私人间签订的执行公务合同是排除在外,还是纳入行政审判,争议则颇多,在产生纠纷时,若合同双方均为行政机关,优益权将如何分配,由谁来执行,而私人之间签订的执行公务的合同,因囿于我国行政合同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实践中未将其认定为行政协议。

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行政合同主体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同中权利义务所涉事务属于行政主体的管辖范围[8]。二是行政主体对所涉事项拥有“自由裁量权”。三是行政相对人应具有缔约能力。四是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具有一定的不对等性,双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

合同目的是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鍵因素。行政合同是一种行政行为,其存在的首要目的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6],民事合同则完全以个人私益为目的。有学者主张以“合同标的”来界定行政合同,如余凌云教授认为从“法律关系角度”界定行政合同。此种方式涵盖了“合同目的论”所要表达的内容④。“行政合同标的论”是指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该理论将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结果作为标准,如此,则会发生在合同缔结之前无从知道缔结的是行政合同抑或民事合同,而只能嗣后加以判断[7]。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在执行公务时,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同时也实现了公共利益目标,但公共利益的范围过于宽泛,势必会将行政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所有合同涵盖,如政府指令计划性合同,收购农副产品合同,这些合同因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合同。当然,单纯强调“行政管理目标”也存在隐忧,尤其是在公私合作的背景下,强调行政管理目标可能会导致对相对人权益的漠视,表现出过分强调“行政优益权”的情形。

根据上述论述,本文综合“主体说”“目的论”“行政优益权”以界定行政合同。就行政合同主体而言,行政合同一方主体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公法人;就行政合同目的而言,其追求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合同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包含行政优益权。

四、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之选择

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向来有“公法论”与“混合论”之争。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范,关系到行政合同争议解决的过程与结果,同时协议管辖、行政合同效力、诉讼时效、证据规则、损害赔偿等,都与法律适用问题休戚相关[8]。

(一)混合论:“普通法附加行政法”与“行政法附加普通法”

英美两个国家没有公私法之分,法制一元论的历史背景造就了唯有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在这一观念的主导下,将行政协议视为普通协议中的一种。就行政合同的本质而言,行政合同是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而产生的,不论行政合同的内容还是行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因而法院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只能按行政程序进行。行政合同虽不同于民商事合同,但仍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一旦涉及违约等“公法规范”不能调整的情况,应当引入“私法规范”进行调整。

(二)“公法论”:纯粹适用行政法规则调整行政合同关系

法国作为“行政法的母国”,经由司法判例和立法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与私法合同制度平行的行政协议司法体系。行政协议既然是行政法上的概念,就应该遵循公法与私法二元论去探寻,构建不同于民事合同,为行政契约所特有的法律体系与结构。这种单纯的以“公法”规范来调节行政合同争议,表露了行政法学家急切将行政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态度,希望构建行政合同独立的体系与制度的雄心与壮志,带有强烈的理想主义色彩。

(三)“有限适用私法”:用有限的行政合同理论去解决审判实践冲突

实践中,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行政合同纠纷,在程序法上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在实体法上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合同纠纷,在程序上一般适用行政诉讼法,在实体法上则存在公私法混用的情况。涉及行政合同的履行、解除、违约等情况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为:“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法合理地解决争端,而不能拘泥于某一种法律适用而去排斥另一法律适用,单独构建行政合同“公法”调整模式,将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过程,且合同的“公私法通用理论”定格了行政合同法律适用中“私法适用”的可能。因此,对于行政合同案件的纠纷审理,可以有限适用私法。

注 释:

①该案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案号为(2014)资民初字第22号。

②该案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案号为(2014)资行终字第3号。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④持“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占多数,有姜明安、杨解君、王克稳等,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杨解君《中国行政合同的理论与实践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王克稳《政府合同研究》,苏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后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靠一系列行政列合同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参见邢鸿飞、赵联宇《行政合同在BOT项目中的运用及其法律保障》,载《河海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王旭军.行政合同司法审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9.

[2]于立深.中国行政合同制度的实践与发展——透过行政合同判例和法律文书的观察[M]//余凌云.全球时代的行政契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6.

[3]许宗力.双方行政行为——以非正式协商、协定与行政契约为中心[M]//杨解君.行政契约与政府信息公开.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63.

[4]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49.

[5]杨解君.中国行政合同的理论与实践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

[7]施建辉.行政契约缔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2.

[8]余凌云.行政契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28.

作者简介:刘慧(1987—),女,汉族,四川双流人,单位为成都市天府新区眉山片区行政审批局,研究方向为行政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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