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论文题目范文

2023-09-15

法律社会学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最近一些年来,法律社会学研究陷入了双重困局。一方面,法理专业领域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出现了“对象化”的倾向,并因为这种对象化而日趋僵化或教条化,从而丧失了法律社会学思考乃至批判的活力与吸引力。另一方面,一些真正有创见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往往出自部门法专业的学者,这些研究由于缺乏法律社会学的问题自觉或理论自觉,难以在理论上取得重大突破。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是由于法学研究和教学在“专业槽”越挖越深的过程中,学科建制壁垒越来越高,形成画地为牢的格局。各部门法之间日趋自我封闭,既缺乏相互学习的兴趣,也缺乏相互对话的机制。以至于我们同在法学院,但却缺乏一个“法学界”,各个专业都在致力于编制自己的“行话”,以别人听不懂为荣,以别人搞明白为耻。这里所说的“别人”,不仅是通常理解的作为法治启蒙对象的大众,而且包括我们这些法学博士和法学教授们,因为面对任何部门法,其他学科的法学教授多数属于“法盲”。比如黄韬在《公共政策的法院》中所讲的金融司法问题,相信不少法学教授都属于“法盲”,至少我是如此。

苏力教授最近在一个演讲中,批评法学界流行的说法——“像法律人那样思考”。其实,这个说法很多情况下是对非法律人士讲的,或对刚入学的法科生讲的。这个说法有助于提升法律职业的神秘性,实际上是法律人在社会大众面前建构自我权威的过程。对我们法学界内部人来说,这种说法恐怕没有几个人会当真。我们真的有一种共同的法律人思维方式吗?大家要么是从部门法专业出发,强调民法思维、刑法思维、行政法思维或宪法思维等,要么是从研究方法出发,强调法教义学思维或法经济学思维,要么从中国法的移植源流出发,强调普通法思维或大陆法思维等。由此,法律人思维的说法不过是法律专业化的代名词而已。托克维尔曾经认为,法律人应当抑制和抗衡民主时代的“多数人暴政”,那么顺着托克维尔的思路,谁来抑制和抗衡专业化时代的“专家暴政”呢?正是面对目前技术官僚统治时代日趋严重的“专家暴政”局面,苏力教授对所谓“像法律人那样思考”的批评,其实是对“专家迷信”的批评,从而希望我们日益专业化、部门法化的法律研究可以删文返质,返璞归真,回归到一些朴素的常识上来。

其实,这个朴素的常识就是法律社会学的常识。法律人的思维无论多么神秘,一个简单不变的道理是:法律不是用来滋生法学概念的,而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不是在创建各种法学理论体系中完善的,而是在应对各种复杂局面中丰富发展起来的。由此,评价法律的最终标准不是法律或法学自身提供的标准,哪怕是发达的西方法治国以普适价值的名义所提供的标准,而是真实的社会生活所提供的标准,而且就是使得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那个具体社会的标准。一如吉尔兹所言,法律乃是“地方性知识”。这样一种思考与其说是一种法律现实主义或法律实用主义的思考,不如说就是法律社会学的基石。法律人建构的法律概念体系或法学理论体系,就像生长在社会土壤之中的大树,只有能够有效解决社会面临的问题,从社会中汲取营养,才能茁壮成长,生生不息。无论我们从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移植多少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学说教义和理论思想,能否成长为“中国的”法律,取决于它们如何回应中国社会的问题,在中国社会的土壤中如何生根和发芽。法律不是在社会之外,而应当在社会生活之中。

法律部门各不相同,法学方法百花齐放,但我们要回应的却是同一个中国社会中所产生的问题。正是法律赖以生存的社会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和不同的法律方法提供了共同的基础。因此,假如在各种法律专业、各种法学方法、各种法律传统提供的思维方式之上真的有什么“法律人那样的思考方式”,那恐怕就是法律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了。法律无论怎么复杂,都是用来平衡社会利益、解决社会矛盾的。这样看来,法律社会学与其说是一种研究方法,不如说是一种问题意识。法律社会学也许不一定是法学研究中共同使用的方法,但却应当成为法学研究中共同的问题意识。我们无论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司法过程中,无论用教义学的方法解释法律,还是用法律经济学方法来理解法律,都必须回答一个共同的问题:我们为什么要如此制定法律?为什么要如此解释法律?这样做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这样做的社会后果是什么?这样做会如何改变人们的行为预期?这样做哪些人获益、哪些人受损?这样做的正当理由究竟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肯定存在着分歧,但正是这种共同的问题意识中,我们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学方法在分歧和辩论过程中,最终构成符合中国社会传统的法律传统。

从1980年代中国法治重建开始,法律社会学首先作为一种丰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路向在中国发展起来。北京大学法学院乃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大本营。沈宗灵先生和赵振江先生乃是领军人物,而他们的学生,诸如季卫东、齐海滨、陈兴良、姜明安、石泰峰、王晨光和徐友军等这批初出茅庐的青年法学家,虽然在不同学科专业中,但却共同分享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即不是单纯研究“书本上的法”或“法条中的法”,而是研究社会实践中的法,司法过程中的法。可以说,当时这批人的确有股创建“北大学派”的气象,他们的努力推动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第一波。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第一波中断了。随着部门法的兴起,陈兴良在当时提出了著名的深挖“专业槽”口号,部门法开始走向了专业化道路。法律社会学不再是作为法学各部门共同分享的方法,而是变成了法理学科中的一个专业。特别是进入1990年代之后,伴随着中国社会科学的兴起,法律社会学研究迎来了第二波。苏力、梁治平、季卫东、邓正来、夏勇、冯象、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朱景文、范愉等这些我们熟知的法学家基本上都致力于法律社会学研究。部门法学者比如陈兴良、姜明安、王亚新等人也参与其中,但此时部门法的专业壁垒已建立起来,法律社会学并没有成为法学界共享的方法。因此,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第二波基本上集中在法理专业内部,尽管这种研究对部门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

与法律社会学研究第一波不同,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第二波固然将法律社会看作是一种方法,但已经不再是“实践中的法”或“司法过程中的法”如此简单。在理论方法上,第二波的研究不仅引入了宏大理论范式,比如国家与社会理论、功能主义理论、程序正义理论、权力技术与现代治理术等,而且引入了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和后现代主义等各种分析工具。在问题意识上,第二波的研究直接审视中国法律的现代性问题,如果借用苏力教授的两本书名来说,就是在“道路通向城市”的过程中,为什么还要“送法下乡”,由此也成就了苏力提出的“法治本土资源”理论。在法律社会学运动的第二波中,北大法学院依然是法律社会学研究重镇,而苏力教授似乎也对“北大学派”这个说法情有独钟。特别是苏力教授与季卫东教授关于中国法制现代化与后现代法学的辩论,构成了法律社会运动第二波的内在张力。无论赞成还是反对,对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反思无疑构成了法律社会学运动第二波的共同问题意识。

然而,这个问题意识似乎并没有成为法学研究的共同问题意识。比较之下,部门法学整体上处在与国际接轨的进程中,这样的进程也当然获得了主流法理学说的支持,比如市场经济乃法制经济论、权利本位论、现代法精神论等等,当然还有其背后更为广大的普适价值理论。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社会学第二波的主流思想非但未能成为各部门法学科共同的研究方法与问题意识,反而构成了对部门法领域中全面国际接轨进程的批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社会学运动的第二波相当于一场批判法律运动,实际上包含着对现代性法律的批判。虽然这种批判的指向有所不同,一部分人运用法律社会学工具来批判政法传统,从而希望在中国建立西方式的现代法治,而另一部分人则对西方法治本身展开批判,希望建立中国自己的法治传统。由此,传统与现代,西方与中国,整个思想界讨论的问题意识其实也都展现在法律社会运动的第二波之中。

法律社会运动的第二波刚好与中国持续进行的大规模司法改革运动相呼应,法律社会研究也自然将司法改革作为研究对象,由此导致法律社会学研究趋向于对象化,即将法院或司法过程作为研究对象,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学术论文。而与此同时,在国家法与习惯法、“本土资源”以及“送法下乡”这些理论范式的影响下,乡土社会以及民间习惯法也成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对象。法理专业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基本上集中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院运作以及乡土社会的习惯法这两个领域中,而将这两个问题结合在一起的调解问题,似乎成为法律社会学研究不可或缺的重点所在。在法学专业中,这两个领域刚好不属于任何部门法的研究对象,从部门法的角度看,这两个问题领域恰恰是部门法研究中的剩余范畴。在法学部门法化或专业化的背景下,许多法理学者也很难深入到部门法的内部,用法律社会学方法研究部门法中的问题,其结果,法理专业的法律社会学往往自觉不自觉地选择部门法领域之外的剩余范畴,而很少运用法律社会学方法研究诸多部门法问题。

至此,可以说法律社会研究进入了第三波,这一波并没有统一集中的理论范式或问题意识,而是一种分散化的研究取向。其一,法理学专业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日趋对象化在上述两个问题领域之中,其中不乏一些不错的研究,比如侯猛关于最高法院的研究等。但就整体而言,特别是和法律社会学运动的第二波相比,这一波的研究缺乏更大的问题意识和理论关怀,变成了在研究问题对象化之后的专业操作,许多研究往往是用经验数据或田野故事包装出来的、千篇一律的学术工业品。

其二,只有极少数法理专业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能够深入到部门法的“内部问题”中,用法律社会学方法来研究这些问题,从而与部门法的学者进行对话。比如苏力就深入到一系列刑法问题中,讨论强奸幼女问题、黄碟案和许霆案等,与刑法学者展开辩论。同样,苏力也把法律社会学方法带入到对宪政问题的研究中,讨论中国古典的宪政秩序。凌斌则从法律经济学方法入手研究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中的诸多问题。这个研究方向无疑代表了将法律社会学研究从第二波的宏观理论转向第三波的微观分析。然而,囿于部门法形成的专业壁垒,法理学者需要花费相当的精力才能越过某个部门法的门槛,从而与该领域的部门法学者形成“内部的专业对话”,否则,部门法学者会认为法律社会学对部门法问题的讨论是一些无需关注的“外部问题”。这样一种局面对法理专业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无疑增加了难度,一方面,法理学者需要与更大的政治哲学问题和社会理论问题展开对话,另一方面法理学者又要和部门法学者进行对话,这就意味着法理学者对部门法问题的研究若要有所深入,只能选择一两个部门法问题,而很难对所有的部门法问题展开讨论。

如果一个法律社会学家真的要对所有可能的部门法问题进行专业领域中的“内部对话”,除了具有波斯纳式的写作狂热,就必须将法律社会学降低为一种分析工具或操作方法,用这种工具或方法横扫一切领域的部门法问题。比如就波斯纳而言,必然要把法律社会学蜕变为一种法律经济学方法和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和立场,其结果可能丧失了法律社会学本来具有的问题意识:我们为什么要用法律来建构社会关系?我们试图用法律建构怎样的社会关系?究竟用我们想象的法律建构社会,还是要求我们的法律符合社会?怎样的法律才能建构我们所期望的社会生活?由此,法律社会学研究越来越趋向于对微观问题的分析,自然可能丧失了对宏观问题的把握。法律社会学在与部门法进行微观对话的过程中,有可能丧失与社会理论和政治哲学进行宏观对话的机会。

由此,特别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第三波中,对部门法领域中具体问题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不是来自专业的法理学者或法律社会学家,而是部门法学者自己的研究,尽管这些研究受到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第二波中提出的种种理论范式的影响。我随便举几个大家所熟知的例子。比如在行政法领域,罗豪才教授推动了对“软法”问题的研究;姜明安、王锡锌和沈岿等推动的“新概念行政法”实际上就是用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意识和方法来研究公共行政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何海波的行政诉讼法研究一直采取实证研究的立场,并由此提出“实质法治”的主张。在刑法领域,白建军基于判例数据库对刑事定罪量刑问题进行严格的实证分析;劳东燕对罪刑法定本土化问题的研究,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意识和理论框架。在公司法领域中,邓峰也运用法律社会学和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对公司制度的运作进行了精细的分析。而金融法专业的唐应茂竟然用严格的实证研究方法来研究众所周知的“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同样难能可贵的是,金融法博士黄韬的博士论文《公共政策的法院》也是运用法律社会学方法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金融司法。由此可见,在法律社会学运动第三波中,来自部门法学者的研究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大大超越了法理专业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可喜的进步。我刚才随手拈来的这些学者,都是北大法学院培养出来的,甚至不少在北大法学院执教。这足以看出在法律社会学的发展进程中,北大法学院始终扮演了引领者的角色。可以说,北大法学院乃是推动中国法律社会学发展的源泉、摇篮和大本营。

笔者是在2011年第三届“政治、法律与公共政策”年会论文集中看到黄韬博士的论文,那是其博士论文的一章,其扎实的研究给我留下深刻印象。也由于此,我鼓励黄韬博士修改其博士论文,甚至鼓励他将著作的标题改为现在这个样子。在一个成文法国家中,法院的职能是依照法律对个案进行裁判。由于缺乏判例法制度,法院对个案的裁判并不一定产生一般意义的约束力。由此,法院,哪怕是最高人民法院,很难像普通法法院那样扮演类似立法者的角色。于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扮演类似立法者角色的关注,要么集中在具有一般性规范意义的司法解释问题上,要么集中在法院的公报案例的非正式影响力以及由此后来发展出学界翘首以待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上。

事实上,在侯猛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中,就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公共政策法院”的构想。这个构想与其说建立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实证分析上,不如说建立在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想象之上。因此,他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变成美国联邦法院那样的上诉法院,才能真正成为公共政策法院。可以说,最近几十年来司法改革以及由此而来对中国司法制度的研究,很大程度上是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为想象的。从宪法司法化到设立大区法院的主张,从司法专业化到以上诉审为中心的公共政策法院,莫不如此。然而,问题在于我们的司法改革不是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而是改革各级人民法院。当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法院,都强调司法专业化和判决书写学理化的时候,司法改革不可避免地陷入一场灾难。西部基层法院严重缺乏正规法官,案件大量积压久拖不决,法官规模不断扩张,判决说理远离百姓常识,普通百姓不堪诉讼负重。换句话说,老百姓实在搞不懂自己纳税供养了越来越多的法官究竟在干什么。

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立足于中国的社会现实,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固然可以参照美国联邦法院,但必须立足于镶嵌在中国宪政结构中的司法运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对中国最高法院的实际运作给出准确的描述。黄韬博士的这部著作之所以重要,也许就在于从一开始就没有想到要做一篇法律社会学论文,也因此避免了从某些既定理论框架出发来剪裁、甚至曲解客观事实。相反,他基于一个朴素的想法,希望描述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金融问题的。正是这个单纯的想法,使其论文真正贴近了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意识:在我们做出应然价值评判之前,我们首先要理解我们面对的怎样的一个真实世界。而他的经验描述告诉我们,至少在金融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扮演了公共政策制定者的角色,这不仅体现在通常理解的司法解释功能和案例指导功能中,而且体现在案件受理的筛选机制、金融审判专业化的努力和金融监管中行政权与司法权配置等各个方面。正是从现实经验的描述出发,我们看到一方面与法律规范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位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扮演了公共政策的制定机关,但和美国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力并没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那么大,而且发挥公共政策影响力的方式也不同,由此黄韬将其定位为“中国式的公共政策法院”。

可见,黄韬对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的研究,始终自觉不自觉地以美国的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模式作为参考框架,但正是作者的法律社会学立场使得他始终持一种同情理解的平和立场来展现两种模式的不同,避免采取意识形态化的简单立场。在黄韬看来,这两种金融司法模式之所以不同,恰恰在于金融司法中发挥的公共政策导向有所不同。如果说美国金融司法的公共政策导向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等,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在金融司法过程中需要承担更大的公共政策职能,包括“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完善金融法律规则体系”、“提升金融市场法治化程度”以及服务与党和国家的金融政策等等。

然而,如果我们进一步追问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要秉持这些公共政策导向?这些独特的公共政策导向是通过何种机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金融司法中?这就需要把最高人民法院放在中国的宪政秩序中理解,需要把我们的金融司法放在中国现代化进程的特定历史阶段中去理解。在这方面,作者也给出了诸多论述,比如在一开始作者就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在金融司法中秉持的“大局意识”,而在结尾处,作者进一步指出,若按照美国标准,中国在金融市场的投资者保护问题上存在明显的“司法失灵”现象,但在中国的宪政制度框架中,“司法失灵”并没有严重的社会后果,因为中国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主要不是通过司法机制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国家调动政治资源”来实现的。这无疑是著作中值得进一步挖掘的亮点。

然而,也正是在这些地方,我们看到了作者的不足,即在微观上精细地描述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金融司法运作时,忽略对相对宏观的理论观照,尤其对最高人民法院发挥公共政策影响力的制度架构和制度机制及其历史背景缺乏系统的阐述。假如作者能够从党国宪政体制的内在逻辑出发,那么无论是“大局意识”,还是“国家调动政治资源”都要予以重新阐释。这样,我们也许会在党的政策、国家官僚制的运作和司法权之间的互动关系中对金融司法有更为深入的把握。假如作者将当下的金融司法放在更为广阔的历史背景中来理解,那么无论金融司法的公共政策指向,“强行政、弱司法”的权力格局,还是“国家调动政治资源”,都会有不同的历史意涵,并由此揭示其未来可能的走向。

之所以出现这些不足,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作者在一开始对宏观理论问题的思考准备不足。这也是法律社会学运动第三波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尤其是部门法领域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更容易出现这些问题,即长于部门法内部问题的分析,但弱于宏观理论框架的提升和把握。这样我们就会在法律社会运动第三波中看到两个相互隔绝的现象:法理专业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对象化在部门法领域不去关注的剩余范畴中,而部门法专业中的法律社会学问题主要由部门法学者来承担;法理专业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往往对部门法中的具体问题把握不够,甚至由于受到理论框架的预先束缚,不惜用理论框架来歪曲事实,而部门法领域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往往过分关注部门法的具体问题而忽略了对理论问题的思考。

法律社会学运动第三波中出现的这种相互隔绝的困局,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的法律教育体制造成的。一方面,法学院法律本科教育的专业化倾向本身就缺乏对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政治哲学和社会理论的系统训练,而在研究生阶段,学生培养又受到了严格的专业壁垒和导师个人学术倾向的影响,缺乏打通各专业领域的公共课程,以至于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与公共政策等课程除了法理专业的研究生,很少有部门法专业的研究生系统选修。以至于大量部门法领域的学者虽然有兴趣对本领域的问题进行法律社会学研究,但苦于缺乏系统训练,只能依靠个人兴趣的摸索来完成这种训练。但另一方面,法理专业领域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一旦将问题对象化在司法制度和乡村社会的习惯法这两个固定领域中,从一开始就丧失了对部门法中真正鲜活的法律问题的关注和把握能力,很容易把自己的视野局限在部门法领域之外的剩余范畴,丧失了与部门法问题进行对话的能力。

要改变目前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这种困局,首先要重新恢复法律社会学本身的问题意识和反思批判的活力,特别是对于法理专业而言,必须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视野从当下的司法制度和乡村习惯法这两个部门法很少涉及的剩余范畴中解放出来,从而和部门法学者一起来思考当下中国各个部门法领域中面临的重大问题。换句话说,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对象不应当集中在某些固定不变的领域,不能将研究问题对象化,而应当放眼整个部门法领域。

进一步而言,应当改革法律教育体制,必须将通识教育始终贯穿到法律教育中,特别是政治哲学和社会理论以及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和法律人类学,应当成为每个法学院学生,尤其是进行高端培养的研究生,必须修习的课程。这就意味着每一个部门法专家,都是一个潜在的法律社会学家。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意识不仅是法理专业的问题意识,而应当成为中国法学家作为共同思考基准的问题意识。法律社会学家不再是法理专业中的特产,而应当是整个法学界的产物。这就意味着我们的法学研究在专业化壁垒导致相互隔绝的情况下,依靠共同的法律社会学问题意识来自觉打破专业壁垒,透过问题意识而不是专业知识,形成不同专业之间的对话和互动,从而共同建构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学传统。

实现法理专业的理论思考与部门法领域具体问题的完美结合,则需要我们共同提升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层次。一方面,法律社会学绝不能降低为一种分析方法或分析工具供各部门法普遍使用,而必须保持作为问题意识本身的活力以及由此追问而产生的理论与经验之间的张力。只有保留鲜活的问题意识才能保持这种内在的张力,也只有这种张力才能塑造持久发展的法律和法学传统。另一方面,法律社会学绝不能仅仅局限于“价值中立”的客观描述,也不能简单地变成田野调查的法律故事,而必须与部门法中的规范意识进行有效对话。法律社会学必须处理规范问题,这也是法律社会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学、经济学和人类学的特殊性所在。而法律社会学在处理规范问题时,需要从部门法领域的规范出发,但不是把法律规范理解为必须应当遵守的道德命令,而是理解为一项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共政策。

这或许意味着法律社会学研究就需要从过往的“法律与社会”的研究,逐步转向“法律与公共政策”的研究。这就意味着我们要特别关注不同的社会阶层、利益集团、意识形态之间的相互博弈,以及维持这种博弈进程运行的制度环境和具体机制等等。由此,法律社会学研究不仅需要从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学科获得理论资源,更需要从政治哲学、政治学和公共行政学等学科中吸取理论营养。法律社会学研究也不仅是对过往法律历史和法律现实的经验总结,更是对法律现实的批判乃至为构建良好法治秩序的宏观展望。由此,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需要走出所谓“事实”与“价值”分离而设定问题论域,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寻求互动的途径,从而把微观描述与宏观理论思考结合起来,把部门法的规范与其作为公共政策的政治导向和后果分析结合起来,把法律的历史、现状与未来发展结合起来,从而开创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新局面。这可以看作是我对法律社会学研究第四波的展望。(本文为黄韬《公共政策的法院》一书的序言,该书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律社会学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催生出很多新的组织形态,也造就了多种多样的就业新形态,促动了传统实体经济组织的企业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模式的快速迭代。同时,用工形式的多元化促进了企业人力资源结构的合理发展,也给企业用工管理带来了新的问题和风险。不久前,在辽宁省社会学会劳动学会主办,辽宁中智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办的“千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公益培训讲座”现场,本刊有幸采访到了辽宁省社会学会劳动学会常务理事兼学委会副主席、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专家库成员孙雁君老师,看看他是如何从实践视角为用工单位规范劳务用工答疑解惑的。

问我们都知道,企业用工中常常会混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这两个概念。实践中,以劳务用工之名行劳动用工之实的案例十分普遍,企业也为此付出了巨大代价。对此,企业如何才能做到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精准认知呢?

首先,是劳务用工与劳动用工的区别。劳务用工与劳动用工的区别就是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而劳务关系由民法及合同法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实践中,对于两者法律关系性质的裁判,基本原则是以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判依据判定是劳动关系还是非劳动关系。

其次,是劳务用工与灵活用工的区别。劳务用工是一种灵活用工形式。灵活用工是相对于全日制标准用工形式的其他用工形式。劳务用工包含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劳务用工及新业态用工的部分用工形式,又包含了在校学生的实习用工、兼职性的用工、超龄群体用工、临时性或短期性用工等。

最后,是劳务用工的法律风险。混淆劳务用工与劳动员工的法律性质是核心风险之一。用工法律性质的错误,将导致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的适用错误,也势必造成用工单位承担劳动争议案件败诉的风险。

问在劳务用工实操中,HR常有一种典型的认知误区,那就是以招用人员的社会保险仍在其原单位继续保持缴费为由,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务用工关系。这种认识误区会带来哪些风险呢?

与社会保险在原单位继续缴费的人员建立用工关系,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用工关系性质的唯一依据,一定要进一步确认所招用人员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维系状况,一并去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如果所招用人员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维系状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四种人”之一,那么,双方所建立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是清晰的,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和权利。

在实操中,招用这类人员时,应当明确其与原单位延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离岗状态性质,以便准确确认双方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用工单位与非上述“四种人”建立用工关系的,属于劳务关系,适用劳务用工的管理。

问现在有些企业偏向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建立用工关系,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这种用工形式又存在哪些潜在风险呢?

企业首先要明确何为“超龄”。通常来说,“超龄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人员群体,是劳务用工关系中的主要人员群体。与超龄群体人员建立用工关系造成的风险,主要集中于群体的界定问题、用工关系法律性质问题、招用人员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等。

第一,是劳务关系的定性依据。在法律法规层面上,唯一一个对劳务关系用工性质定性的文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该条规定中明确界定,用工单位招用已经依法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从而明确双方的用工关系不再适用于劳动法律体系的规范调整。但是,规定中并没有对“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予明确界定。

第二,是招用已超龄人员的伤害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该条规定中明确要求,用工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当其遇有因工伤害时,除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外,其他情形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以明确,用工单位招用依法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法律性质属于劳务关系。

第三,是招用超龄未退人员的关系性质。与超龄未退人员群体建立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是一个比较纠结的问题。在我国的劳动者年龄资质规定中,仅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下限年龄,即年满十六周岁,否则视为童工。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但是,没有规定劳动者年龄资质的上限。同时,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发展的不均衡,导致了退休资质的二元要件并存制度,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足十五年以上,方符合领取养老金的审批条件。再者,随着乡村城市化的进程,大批进城务工人员形成了超龄农民工群体。由此,一个庞大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人员群体诞生了。

如何界定用工单位与超龄未退人员群体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在法律法规层面上未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诉讼实践中的观点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第一种意见是以北京、广东、重庆、河南为代表的,认定为劳务关系。第二种意见是以湖北、山东、陕西、广西、内蒙古为代表的,认定为劳动关系。第三种意见是以上海、江苏、浙江、辽宁、四川为代表的,本地裁判意见不明确。

第四,对继续用工的超龄未退人员的工伤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条款明确规定了,在超龄群体用工中,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仅限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人员。遗憾的是,并没有明确用工单位与这个特殊群体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因此在实操中,如何处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职工的劳动合同就成了关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条款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对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而制定的。

从工伤责任风险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在职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如果用人单位与职工同意继续用工关系的,可以考虑不依法行使劳动合同终止权,继续维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特别是在部分省市具有针对性工伤保险政策,可以有效降低用工单位的工伤责任成本。例如,在沈阳市,这种情形的人员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浙江省内推进试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的超龄就业人員纳入试行参保范围。

建议用人单位采取以下措施规避风险:第一,用人单位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养老保险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在职职工的处理,应当准确选择是依法终止合同还是继续延续用工事实,这能够有效规避工伤责任风险;第二,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要注意双方约定的完整性,不可忽视健康体检、用工年龄上线、工作安全保障要素的管理;第三,建立劳务用工关系时,建议约定采用书面化形式,规避同一平台用工多元化权利和义务差异性的混淆隐患。

问在企业现实的生产经营中,根据不同的需要经常会招用短期性或者是临时性的人员参与劳动。类似于这种用工关系,如何进行准确认定呢?

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不是由用工期限的长短来确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判依据是唯一的,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工单位对短期性或临时性用工的关系认定及管理实操不当,极易被裁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导致用工单位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报酬支付不足、工伤伤害赔偿及违法解除合同等争议的法律责任。

在此,建议用工单位采取以下措施加以防范:第一,要注意考虑短期或临时性用工所完成的任务是否属于用工单位业务中的辅助性或临时性任务;第二,劳务报酬的核算规则是否具有固定性或保底性特征,是否具有按月支付的周期性特征;第三,所招用的短期性或临时性人员是否受到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强制性约束,特别是考勤制度和奖惩制度的约束;第四,所招用的短期性或临时性人员在完成约定任务的过程中是否具备一定程度的自主独立性和时间上的自由支配性。

问实践中,常有“小时工”被认定为全日制劳动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判例,企业应该如何降低这类用工风险呢?

劳务用工作为民事雇佣关系的一种形式,可以约定报酬支付的计算规则和周期,双方约定按小时计量支付报酬合法有效,但并不意味着按小时支付工资就不会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小时工”的概念,还存在着与非全日制用工混淆的风险。非全日制用工作为全日制标准用工形式的补充形式,在《劳动合同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给予其明确定位。非全日制用工作为灵活用工的一种法定形式,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结构多元化发展来说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法规政策层面上来看,这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提供了职业伤害责任的法律保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此可见,笼统地把“小时工”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务用工是存在法律风险的。在此建议:第一,建立“小时工”用工关系时,应当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研判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第二,准确区分“小时工”中的劳务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的差别,建议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有效保障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的职业伤害责任;第三,严格控制用工管理流程与操作规范,约定书面形式的用工合同,确保实操证据链的完整有效性;第四,如果可能,建议考虑业务外包或岗位外包的其他民事委托合作形式,以有效规避因劳务用工操作不当而导致的风险隐患。

问近几年网约用工方兴未艾,但由此带来的争议也颇为密集。对于愈发多样化的灵活用工模式,企业方应该如何应对呢?

目前,新业态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裁判依据仍执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號]的规定。在新业态经济组织的新业态用工关系管理实操中,应当精准操作,严格执行法定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即法定资质、劳动隶属与人身隶属三要件并存原则。用工管理实操要素不同,用工法律性质也会不同。

例如,网约车司机用工关系。首汽的专车司机用工关系就是典型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必要条件,就是交通工具,并对司机人员实行定时的考勤管理,以及全天候的履职信息和质量的管控,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实行奖惩考核制度。而滴滴司机以及顺风车司机的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就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用工单位不提供劳动必备条件,即车辆不实行强制定性的考勤管理,实行自愿接单管理制度,没有设置底薪保障制度,直接考核接单数量核算报酬支付标准,这就不再属于法定的劳动关系。

再如,接单送餐或物流快递用工关系。用工单位是否提供免费的送递工具,是否存在自愿接单的自主权利,是否必须遵守用工单位的定时考勤制度,是否受到用工单位的奖惩制度约束,是否存在强制性的定期考核培训,是否存在固定标准的底薪制度,是否存在报酬合算的计算规则约定等,均是裁判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要素。

需要强调的是,劳务用工关系也会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性,但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性存在很大差异。时间的可自由支配程度和劳动选择权的自由程度是核心要素。

在此建议:第一,平台用工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事实劳动关系要件中具体要素的管控规范,准确认定并实行法律关系性质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做好用工伤害责任的保障举措,符合劳动关系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符合地方政策规定的及时缴纳工伤保险,符合劳务用工的购买商业保险;第三,在实操管理要素中,对于规章制度、考勤制度、报酬规则约定等行为要做到依法规范。

劳务用工作为灵活用工的重要形式,对于企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提高用工的灵活性,保障就业人员的就业灵活性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规范劳务用工的管理实操细节,能够切实保障就业人员的合法权利,规避用工风险,保障构建和谐的用工关系。

法律社会学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社会学的研究题材相当广泛,几乎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综观2019年新出版的社会学类研究著作,佳作不断,大体呈现如下特点:第一,分支社会学研究向纵深发展,涉及劳动、法律、性别、医疗、技艺等领域的新著频出,这些研究秉承社会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寻求从社会学的学科视角来解读具体的社会现象;第二,延续社会学“经世济民”的研究情怀,有多部新著将研究视域集中在中国的社会变迁、社会治理等现实议题,在宏观的制度解释和微观细致的田野调查材料中,试图总结中国社会活力与秩序的内在规律,解读并反思中国的社会发展经验;第三,关注中国现实的同时,也关注全球化下当代西方发达社会的新变化,新阶级、新金融、健康鸿沟、计算社会学等前沿的研究成果相继被译介到国内,以“他者”的眼光观察异域社会,在借鉴中探讨公平、正义、秩序等经典的社会学命题。

一、学科性:分支社会学研究

在社会学的学科体系中,分支社会学占有极大的比重,根据不同的分类,广义的分支社会学可达百余门。在2019年的社会学新著中,劳动社会学、法律社会学、性别社会学、医疗社会学、社会人类学等分支社会学成果精彩纷呈,展示了社会学研究领域的多样性。

(一)劳动社会学。2019年,当民众和媒体在热议“996”這一中国互联网企业盛行的加班文化,为年轻的互联网“白领”们愤愤不平之时,梁萌的《加班:互联网企业的工作压力机制及变迁》一书从劳动社会学的视角出发,详细描述了某互联网企业内部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过程,深入剖析互联网企业工作压力的产生机制及三个关键变量:企业文化、管理制度和技术发展。其中企业文化是工作压力形成的意识形态基础,管理制度将企业文化从口号落实到企业的日常运营当中,而技术发展则推动将工作压力最终嵌入劳动过程之中,随着技术开发模式的发展,劳动过程中的工作速度和要求都在不断攀升,上述三个变量互相呼应、互相支撑,形成了互联网公司工作压力的完整机制。与来自加班的压力相呼应,工作“不稳定”的压力也成为当今时代劳动者的焦虑来源,其范围越出互联网界,正持续在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的劳动者中蔓延。姚建华、苏熠慧在《回归劳动:全球经济中不稳定的劳工》一书中指出“不稳定”是全球性的挑战,探究产生不稳定及持续带来不安全感的制度性安排是劳动力研究的新重点。“不稳定”意味着担心自己随时被其他人取代,职业保障与社会福利逐渐被削减,并被要求进人更弹性与更灵活的工作模式。无论哪一个行业,都充斥着危机感,“裁员”“跳槽”“升职”“加薪”是劳动者永恒的话题,“中年危机”“职业瓶颈”成为媒体反复贩卖的焦虑,行业的转型、工作的得失似乎就在早起上班的某一天。

(二)法律社会学。在对劳动的探讨中,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保障往往被认为是摆脱劳动压力和焦虑的一剂药方。事实上,法律不仅仅是书本上的法,更是行动中的法,两者的距离成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基本预设。储卉娟的《说书人与梦工厂:技术、法律与网络文学生产》关注到一个“非法”的“社会事实”,即在充满盗版和抄袭的环境下,网络文学生产爆发了惊人的生命力,正日益成为娱乐文化生产的总源头,进而影响公共想象和意识形态的形成。那么,这种法律与社会的“悖谬”如何而来?该书回溯了三段制度历史,包括18世纪以来著作权制度及相应法律想象的形成;20世纪文学领域对文学商业化和资本主义化的不断反思和突破性尝试;21世纪互联网兴起后网络文学的发展历程与生产机制。在法律和技术的交织影响下,网络文学呈现了有关知识生产关系变迁的社会实验。在互联网之外,法律社会学更多地将研究置于日常生活的情境中。邢朝国的《普通人的江湖:村庄里的怨恨、冲突与纠纷解决》一书回到村落日常生活中的纠纷事件。在生活世界中,规范如何出现以及秩序感如何建立都依赖于行动者的理解过程和情境定义,而这恰恰是现象学社会学和常人方法学关注的核心问题,即“人们通过何种途径来看待、界定和确认现存的规则和定义,进而建构社会秩序”。因此,该书研究的纠纷已不再是一个个独立的事件,而是由一系列情境构成的事件链,纠纷事件本身已嵌入日常生活世界的意义网络中,其产生、升级以及最终解决都与纠纷事件各方在生活世界中积累的库存知识、经历的生平情境勾连在一起,关涉他们对纠纷情境中何谓事实、何谓正义的理解和争论。同样是关注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张晓红的《农村女犯人:生活世界中的纠纷与抗争》一书剖析了多起以农村女性为犯罪主体的“民转刑”案件,将案件之前的纠纷放置到生活世界中,探讨纠纷因何而起、为何激化。通过琐碎的生活细节理解农村女犯们的生活逻辑,试图了解她们是如何看待问题、理解纠纷,感受她们在纠纷的生成和发展过程中的经历和抗争。

(三)性别社会学。性别和情感既是社会学研究的传统议题,也是最容易引起媒体公众骚动的社会学选题。改革开放以来,如何处理爱情与性的关系日益成为普通人日常生活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王文卿的《性·爱·情:过程中的主体建构》一书从主体建构的视角考察性革命的主体层面,指出情感在性的社会关系中依然扮演重要角色,但当代青年开始不同程度地偏离以婚姻为中心的传统性秩序,积极追求性的快乐并努力解决性的烦恼。借鉴斯威德勒、阿帕杜莱和布迪厄等人的理论资源,该书分析了在社会转型和价值观多元的背景下,主体的“放开”何以可能或不可能。那么,性和爱情是不是婚姻的基础?田芊的《女性择偶倾向:进化心理学的视角》一书借鉴进化心理学的理论框架,深入探讨了中国女性的择偶偏好及影响因素,指出女性择偶会重点考虑三个维度——好基因、好资源以及好爸爸,一般男性不太可能同时在三个维度上都很优秀,因此女性在择偶时会进行平衡,而不同的因素会影响女性对不同维度的偏好程度。可见,择偶乃至婚姻是复杂的社会、文化和心理现象,兼受宏观结构和微观个人体验的影响,关于性别和情感的探讨或许没有终极的答案。

(四)医疗社会学。医疗卫生关系民生,直接影响民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2019年,有关医疗社会学的两部新著,一部指向了争议不断的“新医改”,另一部则解释了当前的药品谈判机制。田孟的《富县医改:农村卫生事业的制度变迁与现实困境》沿着纵向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历程和横向的农村新医改的制度实践两个维度展开。一方面,在新医改之前,我国现代医疗卫生事业大体经历了改革开放前的行政主导和改革开放后的市场主导两个阶段。另一方面,21世纪以来的农村新医改主要围绕农村卫生人才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制度展开,并投入了大量的公共财政资金。尽管新医改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与改革预期相比仍然相差甚远。“看病难”“看病贵”,居高不下的药价背后存在着隐秘的药品谈判博弈。龚文君的《药品谈判:理论、机制及实践》一书引介了药品谈判机制的国际经验,分析了我国当前的药品价格管理制度和药品谈判实践,指出在新一轮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中,需建立健全医疗保险谈判机制,平等的协商谈判须逐渐成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其与医疗机构和药企药商之间关系的主要手段。

(五)社会人类学。在喧嚣的现实社会中,人类常有逃向远方的冲动,而社会人类学时常将我们的视野引向遥远的田野。当社会被全球化和信息化沖击裹挟,那些扎根、发芽、成长于农耕文明的传统手工艺开始岌岌可危,面临转型或消失的命运。马佳的《建水紫陶:手工艺进程的人类学研究》落脚到对传统手工艺价值的肯定,以物的人类学为研究路径,“透物见人”“透物窥史”,以建水紫陶制作者及其身份变动为轴心,呈现促发建水紫陶从孕育到诞生到工艺成熟再到风格渐变的各类因素。对传统手工艺的研究,我们应看重器物及技艺兴盛延存背后的各类复杂因素以及制作者的能动性,而非过早地、宏观地、笼统地给予“政策性”的发展规划。除了传统手工艺,农耕文明的地域表现——村落,也深受现代文明的冲击。李虎的《分离、互动与调适:一个壮族村落的人口流动与文化变迁》运用多点田野及民族志等方法,既从流出地的视角探讨人口外流对原空间传统社会文化的影响,又从流人地的视角分析流动者在新空间的适应过程,同时探寻空间分离背景下的实践者如何利用传统和现代的方式加强彼此的联系和沟通,展现出时空分离与联结并存的现代社会特征。

二、现实性:社会变迁与治理

“经世济民”是中国社会学的研究情怀。2019年,正值新中国成立70周年,有多部新著将研究视域集中在中国的社会变迁、社会治理等现实议题。社会学学者们力图勾连起宏观的制度解释与微观的经验观察,从而总结中国社会活力与秩序的内在规律,解读中国的社会发展经验。

(一)社会变迁。新中国成立70年来,中国发生了巨大的社会变迁,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道路。张海东的《理解中国社会》一书在关注中国社会发展取得伟大成就的同时,着重分析急剧社会变迁过程中社会领域出现的新变化、新问题和新趋势。在社会结构领域,分析阶层分化、新二元体制与城镇化;在社会问题领域,阐述经济新常态下的就业、老龄社会、“人口红利”危机与社会组织创新;在社会生活领域,关注中国人的家庭、面子与社会信任。如果说,《理解中国社会》展示的是当代中国社会变迁的整体图景,那么基层又是如何回应社会变迁呢?王春光等的《县域现代化的“晋江经验”》一书以福建省晋江市为个案,探讨晋江发展成全国县域经济实力百强县市前十名和长期位居福建省县市第一的现代化历程及其原因。晋江的县域现代化具有经济现代化、社会现代化、治理现代化三个主要面向,而让所有晋江人找到发挥动能和作用的空间和机会,是晋江县域现代化成功的根本密码。离开福建,视线转向同样处于现代化进程前列的苏南地区,陈家建的《多样的现代化:一个苏南村庄的“集体主义”史(1950—2017)》指出,“集体主义”是影响中国农村变迁的关键因素,但以往对农村集体的研究多局限于零散的历史片段或某个侧面,未能提出普遍的解释机制,而该书则是分析一个长时段的村庄历史经验,农村集体主义在组织和产权两个核心制度规定下不断建构,形塑了农村发展路径的多样性。与苏南的“集体主义”不同,梁晨的《乡村工业化与村庄共同体的变迁》注意到华北地区村庄共同体的日渐衰败,村庄的公共生活在工业化之后衰减,进而尝试解释村庄共同体在本土产生的乡村工业影响下所发生的变迁。这些研究表明,作为超大型国家,中国社会的变迁纠葛于历史传统与地域现实,呈现了极其多元的景象。

(二)社会治理。与社会变迁过程中发展的成就相比,社会治理领域呈现的秩序议题更为复杂。张静的《社会治理:组织、观念与方法》一书将研究引向对社会治理本身的思考,通过来自基层的历史档案、案例实践与统计资料,该书梳理了不同时期社会治理体系的变化,进而对治理理念、组织结构及治理模式展开反思。自近代以来,从传统社会秩序向现代社会秩序转变,基层社会秩序呈现的是中国现代国家的建构,其核心是如何在国家权威(官治系统)与社会体系(民治系统)之间确立一种现代权利关系。在这一点上,周庆智的《官治与民治:中国基层社会秩序的重构》一书以公共性社会关系性质的变化为核心,对传统至现在的基层社会秩序变迁及其建构含义做出不同于以往认识范式的重新解释。该书认为传统基层社会秩序是官民共治秩序,是权力支配关系上的官治与民治互嵌式社会治理形态和社会秩序图式,这种传统基层社会秩序规则在近代以来的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延续下来,并被熔铸到新的变化的社会结构形态当中。因此,既要在历史与现在的连续性和关联性上来认识当前基层社会秩序的规则结构和体系意义,又要在现代公共性社会关系建构和基层社会自治体系发展上来认识基层社会秩序的现代转型,并且在结合本土的概念范畴时也需要借鉴新的社会理论视角,比如国家与社会的“相互赋权和相互形构”。在理论构建和反思之外,2019年的社会治理新著在经验研究上呈蓬勃之势。陈柏峰的《半熟人社会》以“从熟人社会到半熟人社会”这一判断为总纲,从村庄生活的视角出发,分析乡村社会在人情面子、传统仪式、人群分化、派别关系、婚姻关系、治理方式等方面的变化,试图构建一个综合性的“社会—结构—文化—价值”的分析框架。郭亮的《土地流转与乡村秩序再造》指出土地的大规模流转不仅改变了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也瓦解了村庄共同体维系的根基。由于村社已经无力完成自身的社会整合,农民群体的陌生化、不同利益群体的对立与分化将成为土地流转后农村社会的新特征。因此,土地流转不能仅仅被看作一种农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其还对乡村社会的秩序生成和基层治理产生直接影响。狄金华的《改革在途:地方政府的社会治理创新及其扩散》通过区分不同社会治理信息结构下地方政府创新行为的选择,分析地方政府推进农村社会治理创新后的扩散机制,即不同类型的社会治理信息结构对地方政府创新行为选择的要求也不一样,这种差异加之各地方政府所能调用的治理资源的不同而构成地方政府推进农村社会治理创新行为的多元性。陈颀的《公益经营者:基层政府的新角色与实践困境》则指出基层政府借助“经营公益”的策略促进了本地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但也陷入了权责失调、社会冲突频发的困境中,这突破了既往从“利益最大化”视角讨论基层社会治理的局限,有助于反思转型中的基层政府角色理论。

三、全球性:来自发达社会的新借鉴

近年来,中国社会学一直孜孜以求“本土性”,注重研究中國社会的历史与现实,但不容忽视的是,异域社会特别是西方发达社会的新变化,依然是能观照反思中国社会发展的好镜子。2019年,以新阶级、新金融、健康鸿沟、计算社会学等为代表的前沿研究成果相继被译介到国内,国内读者能更便利地以“他者”的眼光观察异域社会。

由三位美国社会学教授厄尔·怀松、罗伯特·佩卢奇、大卫·赖特合著的《新阶级社会:美国梦的终结?(第四版)》无疑是2019年最引起关注的社会学译著。美国梦包括“广为共享的观念,即无论何种阶级出身,只要恪守工作伦理,美国社会都会为其提供平等且毫无限制的向上流动的机会”。从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的视角出发,该书通过对新经济、金融危机、政治思潮、社会流动、信息产业、教育、文化产业等导致的阶级分化和阶级不平等的论述,关注当今美国最为重要的社会问题:美国梦会不会终结?诚如译者张海东所言,美国新阶级社会具有相对于以中产阶级为主的钻石型(或橄榄型)社会而言的全新的阶级结构,其特征是由少数特权阶级和多数新工人阶级构成的双钻石型结构,而上下两个钻石之间通道狭窄,结构的渗透性极为有限,向上的社会流动极为艰难,是典型的“社会结构固化”。一个崭新的、越来越不平等的、越来越严格的社会阶级系统的显现和故步自封正暴露着美国梦的幻觉。同时,新阶级社会扎根于“新经济”“新金融”的现实,绝大多数美国人缺乏足够的资源和力量来对抗金融权贵等超级阶级,阶级战争无处不在。那么,金融的社会影响力究竟已经到何种程度?由卡瑞恩·克诺尔·塞蒂娜、亚力克斯·普瑞达主编的《牛津金融社会学手册》的研究议题涵盖了全球现代金融制度与组织、金融交易及提供技术支持的各类行动者、抵押贷款市场、评级机构、金融风险、金融欺诈以及金融的历史社会学等,该书被视为社会学将成规模地介入金融研究的一个标志性成果。

阶级分化的影响绝不仅仅局限于金融领域以及财富的分配,它甚至已经蔓延到不同阶层的个体健康本身。英国迈克尔·马尔莫爵士的《健康鸿沟:来自不平等世界的挑战》一书就深刻地指出健康不平等来自社会不平等,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新兴国家,社会中下阶层实际上不具备遵循健康定律进行生活的掌控能力,只有选择不健康生活的自由,比如低价低质的烟酒,压力大、收入低的工作,潮湿的居住环境,逼仄拥堵的通勤交通工具等。中下阶层很难承担起健康生活的成本,而富裕阶层不仅拥有更好的医疗条件,且有条件进行充分的健康投资,有选择健康的生活方式的自由。除了健康鸿沟,阶级分化还波及数字鸿沟,尽管信息世界依然存在富人和穷人,但在大数据的情境中,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都难以逃脱被追踪的宿命。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社会学教授马修·萨尔加尼克的《计算社会学:数据时代的社会研究》一书用全新的数据模式解锁了社会学,在计算社会学这一新兴领域阐述了数字革命如何扭转了社会科学家和数据科学家观察行为、提出问题、开展实验和进行大规模协作的方式,并通过大量真实的案例划定了面临伦理挑战时需要遵循的原则。

结语

综合来看,2019年社会学类的研究著作出版颇丰,从不同侧面展示了当代社会学研究的新成果。在学科性上,社会学继续在阶层、劳动、家庭等领域深耕,同时触角不断向新的领域拓展,关注现代生活的压力、行动者的日常生活情境以及主体能动性的建构过程。在现实性上,社会学关注社会变迁、社会治理等议题,既从宏观的制度变迁来理解中国社会,也从丰富的经验材料中探求中国社会发展的经验和规律。与此同时,在中国之外,社会学继续引介发达国家前沿的研究成果,关注全球化下当代西方发达社会的新变化,勾连起中国与世界,试图在对照反思中寻求中国社会发展的新路径。当然,受限于学力和研究视野,上述对2019年社会学类研究著作的盘点可能存在不足和疏漏之处,真正的阅读还须留待读者们对新著的“主体性”理解。

(责任编辑 郎静)

法律社会学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摘 要:《民法典》新设的离婚冷静期制度有效地降低了我国的高离婚率,维护了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但却也存在着适用范围期限不合理、缺乏相关配套措施等问题。为了更好地施行离婚冷静期制度,最大化的发挥其制度本身的作用和价值,应充分结合国内现状和域外经验,采取区别规定适用范围及期限、增设反悔机制、救济机制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举措,以便对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离婚冷静期制度;诉讼离婚;婚姻自由

根据最近国家统计数据显示,近十年来我国离婚率呈现出不断增加的整体趋势。居高不下的离婚率背后隐藏着是家庭与社会的双重危机,一方面,家庭的不完整带来的是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婚姻财产的处理分割问题,另一方面,男女两性关系的不稳定状况带来的是各种各样的社会性问题。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过高离婚率以及其所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的不良反应问题,我國对于当前国内法律法规制度积极采取了一系列的完善方式,努力寻求化解家庭社会矛盾的新思路。而离婚冷静期也正是作为一种化解家庭社会矛盾的新思路,在《民法典》出台的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

一、离婚冷静期的概述

(一)离婚冷静期的概念及适用

对于离婚冷静期的概念,目前学界尚无统一定论。在笔者看来,离婚冷静期,指的就是在夫妻双方在感情破裂主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立法者为了避免当事人因冲动所带来不必要的后果而为夫妻双方所设置的一段法定冷静期,待法定冷静期过后,由夫妻双方决定撤回离婚申请还是解除婚姻关系。

在我国,离婚分为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离婚冷静期主要适用于登记离婚的方式,对于诉讼离婚制度而言,当事人仍然可以经法院判决后解除婚姻关系。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意义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目的是使夫妻双方对这段婚姻的存续与否有一个正确的认知,双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里重新考量,并且在期限终了后有一次重新选择的机会。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都在不同层面对离婚冷静期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表明国家对现行离婚制度的弊端有了一定的认识,并做出了相应的应对。对于这种行为,笔者认为,是存在着一定的意义的。

1.法理学角度

从法理学角度分析,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完善婚姻家庭法理论内容,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婚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国家民事法律法典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国家对于婚姻家庭关系施加适当干预的观点必将成为未来法制建设发展的理念之一。而离婚冷静期便是在保障夫妻双方离婚自由的前提之下,国家立法为保护子女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对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所施加的适当干预。

2.社会学角度

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局面,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我国文化自古以来就倡导团团圆圆、和和美美的家庭氛围,主张“家和万事兴”的价值观。婚姻对于中国人、中国家庭,乃至整个中国的社会来说,都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保障婚姻的稳定,对于我国高离婚率的降低,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而离婚冷静期则恰恰是专门用来调和婚姻纠纷的,通过一段冷静期的过渡,使得原本冲动离婚的双方当事人稳定情绪,能够有限降低高离婚率,也使得冷静后的当事人认清婚姻和现实,更能够理智的对待感情与生活。这也是通过国家对于婚姻家庭问题的适当干预方式,通过立法将冷静期制度化、法律化,以“软处理”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实现社会价值。

二、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不足

(一)对离婚冷静期未扩大适用诉讼离婚的问题

目前,关于《民法典》中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诉讼离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离婚冷静期只出现在了协议离婚之中,不能适用于诉讼离婚。然而,有些学者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民法典》的规定应该同样适用于诉讼离婚的方式。原因是:首先,各法院在司法改革中试行冷静期制度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也肯定了离婚冷静期在地方审判冷静期之后的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并在指导意见中对结果予以支持。

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实际上只适用于协议离婚,但该条有局限性,避免了诉讼离婚适用冷静期制度的可能性。首先,协议离婚比诉讼离婚更容易发生。在我国实践中,诉讼离婚的调解前置程序和“二次判离”的规则已经增加了离婚的难度,这也就导致协议离婚成为了大多数冲动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方式。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的不少法院已经开始尝试离婚冷静期,不过这其实是实际上的“二次判离”所带来的影响。综合《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离婚冷静期”实则是对于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即感情破裂说标准的折中选择,实则是法官对于“二次判离”的释法过程,此次民法典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具有局限性但没有绝对性,并不代表诉讼离婚中不存在类似的“冷静期”。

(二)对统一适用30日冷静期限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30天的冷静期之后选择撤回离婚申请或者解除婚姻关系。但实际上完全统一处理的30天期限存在着一定的需要被考虑的问题。

首先,30天的期限是否能起到冷静期的作用值得考虑。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过程来说,30天的时间很难将复杂的婚姻关系梳理清楚,30天用来作为当事人双方冷静情绪或者思考未来的期间又是否会真正合适?其次,完全统一适用30天的冷静期的设定是不合适的。从离婚冷静期争议的现状来看,反对方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婚姻适用离婚冷静期可能会对婚姻中弱势的一方带来更多的不利后果,甚至是可能因为离婚冷静期的设定而导致其遭受到二次伤害。由于立法不完善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公众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接受度较低,这也是值得立法者思考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相关配套措施立法缺失的问题

韩国立法专门针对离婚冷静期规定了一个相关辅助措施,通过观察其成果,我们发现只有借助辅助配套措施才能充分发挥离婚冷静期的最大作用。仅仅依靠法律条文和现行《民法典》对一个冷静期、无离婚冷静期的补充措施进行规定,没有其他立法文件对其进行详细补充,这在现实中,往往致使涉案当事人无法冷静处理问题。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无法冷静思考婚姻问题,导致冷静期不能完全达到法律预期的冷静效果。而且由于缺乏相应的专业能力,一些当事人在冷静期受到的损害比没有冷静期时要大得多。再这样下去,离婚的冷静期就失去了公信力,成为大众所排斥的“恶法”。因此,无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国外的经验来看,都有必要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规定相关配套措施,《民法典》只规定了离婚冷静期而没有其他关于补充措施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缺陷的。

三、对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建議

综合考虑来看,《民法典》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是一件十分必要的事情,是值得给予肯定的。但是,从当前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来看,其内容又是不足的,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形并未能够提及。对于冲动型离婚,离婚冷静期的设立之初完全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的作用,但是对于特殊情形,其又可能导致许多的消极的影响。因此,对于当下《民法典》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一刀切”做法应采取一系列配套的完善措施,不然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就一定会产生更多的消极影响,以后的法律漏洞也会越来越大。

(一)区别规定适用范围及期限

首先,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在立法中有所体现。离婚冷静期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挽救冲动离婚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前我国设置的期限为一个月(30天),但应该明确的一点是,这个一个月(30天)的期限不应该牢牢死守。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形,应该有所变通。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有存在赌博、吸毒的恶习;存在家庭暴力、虐待的行为;存在恶意毁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英国变通离婚冷静期期限,以避免导致更加严重的社会后果。

其次,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期限问题,建议根据离婚登记时的现实婚姻状况,采取不同的期限。可以将差别期限设置为三种:冲动型婚姻、危机婚姻、死亡婚姻,名称的不同代表着期限的差异,不同的期限也就意味着时间成本的差异。此外,婚姻差别期限的选择不应单纯依据当事人想法,应该结合家庭问题,如子女、财产状况、夫妻感情因素等考量。当前我国司法界普遍采用的离婚冷静期为1-6个月的固定期限,建议分为一二三三个档次差别对待,不宜太长,也不能够太短。

(二)反悔机制与救济机制

离婚冷静期的反悔与救济机制是指在离婚冷静期期限届满以前,如果发生难以预想或控制的紧急情况,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可以请求终止冷静期。从本质上来说,这一机制是离婚冷静期适用范围的再次细化的过程,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能够为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带来益处。虽然当前离婚冷静期制度允许一定的例外情形,但是对于已经经过离婚冷静期的双方当事人来说,仍然存在感情尚未破裂而由于本不应有的原因导致离婚的可能性,同时也是出于最大可能保障我国社会以及家庭的稳定,建议为离婚冷静期制度之后再次设置反悔机制与救济机制,对于因某些原因想重归于好的夫妻双方,应该给予其救济的途径,通过申请终止离婚冷静期以便避免伤害的继续扩大。

(三)离婚冷静期制度配套机制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过程不应该是静止的、孤立的,应该在外部作用的推动下以便能够发挥其内部作用。在前期已经通过了立法开始实施,但后期的完善也应由更多的推动者与实践者辅之以相关的配套机制。

第一,应该设立相关的感情舒缓机制,根据夫妻婚姻状况,对双方都开展必要的疏导。可以有第三方进行安排相应工作,如妇联、基层组织等相关组织机构。对于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应该劝和为主,对于感情破裂的,应该协助处理离婚时候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

第二,确立有限别居制度。这一点主要是指通过适当分居的方式给予处于离婚冷静期的双方主体各自的空间自由,以便各方缓和情绪,认真思量未来生活,也是为了保护存在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的婚姻中弱势的一方当事人。这一措施之前在国外众多地区都有所实践,短时间的分开更容易让双方适当缓冲,走向复合的可能性也就更大。

第三,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离婚冷静期时期的两人,正处于婚姻的风口浪尖之上,双方比平时更容易冲动,也更加可能会考虑自身的利益更多。为保护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财产权利,理应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将双方财产收支情况公开透明,以便防止一方可能出现的财产转移或者肆意挥霍。

第四,完善人身保护制度。离婚冷静期阶段的两人,由于更加冲动,可能会做出一些伤害对方的举动,为防止此类可能性出现,应该以现行法律出发,使得多部门联合起来,共同保护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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