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范文

2024-07-28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表现之一,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但自由订立的合同并不确定地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基于在特定情形下对社会特定或不特定利益的保护目的之实现,法律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规定合同成立后只有满足一定要件才能生效。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时将产生合同效力上的瑕疵,从而一时甚至自始不能发生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包括合同效力待定、无效和可撤销三种情形。当然,并非欠缺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同就一定会被认定为效力有瑕疵。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等目的,合同效力瑕疵的认定还受到物权法相关制度等方面的限制,如善意取得制度。

在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法定的前提下,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就为合同自由在此类案件的适用划定了界限。在划定界限的过程中,有以下三方面问题值得探讨:当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一是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合同效力瑕疵,何种情形下限制适用;二是可以适用合同效力瑕疵时,依现行法律,应选择适用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中的哪一种方式;三是依法学理论分析,应适用无效与可撤销中哪一种方式更好。

一、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瑕疵认定

在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中,承租人受到侵害的常见情形是出租人未提前通知承租人而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该第三人。为维护承租人的权益,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合同效力瑕疵从而达到使该第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目的。问题是何种情形下应当适用,何种情形下限制适用。提出此问题,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18条废止前,不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动辄适用合同效力瑕疵,特别是选择适用合同无效原则来处理侵害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其结果却未必理想,多数情况是既没能惩戒侵害人,又无法保护受害人。

实践中,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受出租人欺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损;二是第三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对第一种情形,依第三人是否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又分为两种情况,均属限制适用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如果第三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为债权比第三人的债权更有履行上的优先性,此为“优先”应有之意。而且,同样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基于有效的合同向出租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应无适用合同效力瑕疵的必要。如果第三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转而体现为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如果适用合同效力瑕疵原则处理,既无益于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又与对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制度相冲突,可见,此种情形下,适用合同效力瑕疵原则处理已无必要。

对第二种情形,即第三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无论从法律规范还是从学理角度分析,均具备了合同效力瑕疵的适用条件,当然从两个角度分析得出的适用方式大相径庭。本文将在下文中就此重点探讨。

二、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承租人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分析

针对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相关法律规范及其适用有一个发展历程。从1988年《民通意见》第118条不加区别地全部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到1999年《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不置可否的规定,再到2007年废止《民通意见》第118条,不同法律规范表述含义有所不同,期间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在法律规范适用上并无同一尺度,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导致不同处理结果的发生。直至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此,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才有了一个清晰的判断标准。从该条款用语来看,似乎走了《民通意见》第118条的另一个极端,完全堵塞了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渠道。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以下简称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答记者问中,对该条款合同效力瑕疵的部分进行了阐释:“规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项规定并不妨碍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主张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类似观点同样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但该观点所涉情形比恶意串通所能包含的全部情形要少,仅将虚高定价而恶意串通的情形认定为合同无效。对此,学界也有不同观点:对于承租人的损害,应当只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宣告前手买卖合同无效。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的阐释不仅肯定了出租人与第三人于恶意串通情形下买卖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效力有瑕疵,并且进一步明确其方式为认定合同无效,自然衔接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按照现行法规定,认定效力瑕疵进而主张合同无效自无障碍。笔者认为《房屋租赁解释》第21条第2句表述欠缺明确性,如略加修改为“但据此请求确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欲表达的意思将更清晰。

三、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承租人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学理分析

依据合同欠缺生效要件的不同,法律给予部分合同以不同程度的否定评价,依次为合同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其中程度最重者为合同无效,将产生当然、自始、确定无效的后果。但依上述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所言,承租人若对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下所订立买卖合同主张无效,则该买卖合同为无效,若承租人不主张,则买卖合同有效,这就与无效合同

自始、当然、绝对无效的性质产生矛盾。特别是在合同相对无效的独立存在价值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承租人到底应主张合同撤销还是合同无效来保护自身权益,产生了客观上的困难,此时法律规范就丧失了应有的指引功能。

对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下所订买卖合同,王利明认为:“出租人未给承租人提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的,承租人有权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此观点的核心,一是期望法律对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否定评价的程度略为缓和,二是在实际上避免了陷入相对无效的独立存在价值的理论争议。

究竟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有何本质不同?在新《合同法》颁布前,有关民事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分别规定于《民法通则》第58条和第59条。从分类上看,两个条款的主要划分标准很明显,即表意人意思与表示背离的不同形态。前者表现为欺诈、胁迫与恶意串通,后者表现为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随着《合同法》的出台其第52条对《民法通则》宽泛的适用合同无效进行了限制的同时,我们也发现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标准不那么纯粹了。欺诈与胁迫又依据保护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利益为标准,分别归属于合同无效与可撤销,进而依各自情形由不特定人或特定人予以主张。

对比《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除欺诈与胁迫外,有关意思与表示背离的其他三种形态的规定并未依同样标准进行再划分。但实践中,其他三种形态中也出现了游离于合同无效制度之外,又不属于合同可撤销制度调整的情形,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情形。依笔者观点,欺诈与胁迫所存在的二次划分标准对恶意串通同样有适用的必要,恶意串通依该标准分别适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试想,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倘若受损害方属不特定的第三人,与国家、集体利益同属广泛的、不特定利益群体,此时由任何人主张合同自始无效才能有效保护受损害的利益群体。倘若受损害方为某一特定的第三人,断然剥夺了由该第三人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合同的权利,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有越俎代庖之嫌。从实质意义上说,即使以保护特定当事人利益为目的,用法律规定剥夺特定人自主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私法自治同样将受到破坏。

可见,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表意人意思与表示背离的不同形态,而是依法律否定评价程度的不同表现在以下两方面:是否保护特定人的利益和是否得由该特定人予以主张。

笔者认为,与其激烈争论合同相对无效的情形到底属于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不如明晰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本质区别。若相对无效本无独立适用价值,则应妥善安置被称为“合同相对无效”的情形。这样一来,诸如恶意串通损害承租人等特定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便可自然置于合同可撤销规则下加以解决,亦可实现上述无效与可撤销划分标准的纯粹性。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2008年3月,国家某项重点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进行钢材招标。甲物资公司与乙钢铁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商定由甲公司代理乙公司的钢材参加此项的钢材投标。在此基础上,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据《招标文件》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且约定价格在供货期间保持不变。按《招标文件》约定了供货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时间起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又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与投标单位正式签订中标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如果甲公司在投标时没有中标,本合同自行失效作废。”后甲公司中标并收到了招标单位下发的《中标通知书》,而此时恰逢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上涨,乙公司不愿再供应钢材,甲公司无奈放弃了与招标单位签订正式的中标合同,致使投标时交纳的200万投标保证金被没收,造成实际损失。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赔偿投标保证金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甲公司、乙公司均认为其双方之间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为一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甲公司与招标单位签订正式的中标合同,故本合同并未生效。合议庭也对此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是附

生效条件的合同,已合法成立,但因甲公司与招标单位未签订正式的中标合同而未生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乙公司应承担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1、从本案合同的文义解释来看,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时间起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又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与投标单位正式签订中标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如果甲公司在投标时没有中标,本合同自行失效作废。”由此可以看出,本合同应自签订之时就已生效,且是一份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就是“甲公司在投标中没有中标”。本案中,甲公司收到了招标单位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其已经中标,故此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合同一直处于生效状态。

2、按合同的整体解释规则分析,合同中约定的供应期间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交货期均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与投标单位正式签订中标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应理解为乙公司履行交付钢材义务的期间,而非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

3、本案合同虽为一份《钢材供应合同》,但合同签订前甲公司与乙公司已达成了由甲公司代理投标这一合意,且甲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开展了投标工作,故甲公司的投标行为亦是本案合同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并写入合同文本。甲公司进行投标工作,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进行履行的合同效力是毋庸质疑的。

4、当事人的认识意志不影响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民事法理,合同能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则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会自然产生法律约束力,正如《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即使当事人在主观上认为合同没有生效,但依法衡量已符合生效要件,且没有其他影响生效因素的,法院应认定合同生效。即使双方当事人合意合同生效,亦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只能是涉及合同的协商解除问题。故本案虽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未生效,但该合同已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应认定合同有效。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告知,以便当事人更好的行使诉讼权利。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流转合同效力的影响

述天律师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处分权能上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不同于国有土地。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情况由本集体经济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如果是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主体承包经营,则需要经过村民会议的同意。对此,可以参看下述法条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但是在现实之中经常会出现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法定程序,村委会就擅自对外发包土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到底如何呢?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关于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包土地的应当经过村民会议同意的规定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52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村委会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在满足下列情况之下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1、经过公开拍卖、招标而订立流转合同的;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作者:陈其象律师文章来源:金圣律师网点击数:471更新时间:2010-2-11

“白合同”是指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合同;招投标备案合同(“白合同”)之外的合同就是“黑合同”。

一、“黑白合同”适用两个前置条件:

1.经过了招投标程序;

2.中标合同到备案机关备了案:

A.备案机关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B.不能是工商局。

二、“黑白合同”应当按照“白合同”(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司法解释对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法理上黑白合同都是无效的:

A.白合同因恶意串通行为而无效;

B.黑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双方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

②适用备案的“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备案合同必须不得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A.备案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则备案合同相应条款无效;

B.备案的招标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不同于招投标时确定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价款确定方式结算。

③在签订白合同时,双方另行私下约定:“关于招标投标签订的合同只是作为办理备案领取施工许可证之用,双方应实际履行补充合同”,该约定违反《司法解释》第21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④经过招标备案的合同中只约定暂定价,约定详见补充协议,而该补充协议没有备案:

A.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

B.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存在黑白合同问题。

⑤如果经过备案的合同不是中标合同,则不能适用《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规定:

A.直接发包的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不是“黑白合同”,不适用《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规定,应以真实意思、实际履行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

B.应招标而未招标双方私下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C.虽然经过备案的合同,但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签订的,不适用《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规定。

⑥备案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不同于招标投标时确定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

A.备案的合同实际上背离了招标投标文件的内容;

B.应该按照招标投标文件中确定的价款确定方式作为计算依

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根据上述的论述, 我们可以得知, 在善意取得的案例当中, 无权处分行为人的行为能够影响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的要件构成主要是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在现实生活中, 当出现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况时, 合同的效力并不是直接无效, 而是出现效力待定的情形。当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出现重大误解的情况下, 此时合同的效力问题就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选择, 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当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出现欺诈的情形, 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此时应当无效, 但是在善意取得制度当中,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问题, 此时转让合同应当有效。因此, 影响合同有效性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自由行并不是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构成要件, 合同的有效性主要由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决定是否有效, 即使是在出现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情况下。除非出现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问题,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合同交易的安全, 合同的效力才会受到第三人的影响。

因此, 在有关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当中, 如果第三人的主观是善意的, 那么依据公示公信原则, 为了保护信赖交易, 应当认定为合同是有效的; 而当事人在主观上出现恶意的情形下, 就会涉及两种不同的情形, 这是由于当前法律规定当中两种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

在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当中, 如果第三人的主观层面处于恶意的状态, 那么根据两种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 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要想让转让合同当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 只有在原权利人追认和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一是原权利人追认权利的归属问题使得受让人确认权利的所有权; 二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即在主观上处于善意受让状态的受让人信赖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 受让动产的占有, 而法律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对于法律的信赖利益, 从而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效力, 在法律上承认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在此过程中, 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仍然属于无权处分, 只是在法律层面上, 保护了受让人依法取得权利的信赖利益, 并没有通过有效的物权行为。因此, 处分行为的效力仍旧不受第三人主观上善意或者恶意的影响, 仍然是物权处分行为, 而恶意的主观状态也只是影响到法律对于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是债权形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在债权模式下, 物权的转让是有效的转让合同和法定的公示方法, 才能保障权利的所有或者转移。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行为发生时, 主观状态处于善意的情况下, 再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此时就发生法定的转移; 但是受让人如果处于恶意的主观状态, 合同的效力就会发生待定, 债权并没有物权无因性的特征, 因此就算有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此时也不会发生转移。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法律公示公信原则的外在体现。在物权形式之下, 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就是能够使得善意受让的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权利, 此时合同的效力状态即为有效但是并不当然的认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 而在债权形势下, 依据受让人主观状态的不同, 就会分成两种不同的结果, 一是善意取得的状态之下, 合同的效力即为有效, 而第三人处于恶意的状态时, 效力就会发生待定。但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如果无法决定合同的有效性, 就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综上所述, 无论受让人主观状态处于善意或者恶意的情况下, 在物权形式主义之下的善意取得制度当中转让合同的效力即为有效, 一定程度上符合合同法当中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而在债权形式下的善意取得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就会有所冲突, 因此, 在分析善意取得制度当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时, 我们可以更倾向于物权主义形势下的分析思路, 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 遵循一般的物权变动模式, 认定在物权形式主义下的转让合同当中, 受让人的受让行为即为有效, 使得善意取得制度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得到较为清晰协调的论证。

摘要:鉴于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要件的规定, 因此在学说上一致认为动产的占有具有公信力, 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公示公信原则。本文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上针对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相关的见解。

关键词:转让合同,有效性,意思表示,无权处分

参考文献

[1] 刘家安.善意取得情形下转让行为的效力[J].法学, 2009 (5) .

[2] 娄爱华.论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效力问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1 (1) .

[3] 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83-107.

[4] 陈铁水.论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J].学术搜索, 2002 (2) .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一、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和使用的义务

( 一) 合同法关于出租人义务的规定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1) , 在融资租赁期间,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 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除非出现承租人违约的情况。这是出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 也是承租人的一项主要权利。

按此理解, 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所取得的承租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 对租赁物拥有独占使用权。尽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由承租人取得。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不受第三人的干扰。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 融资租赁合同对新的租赁物所有权人继续有效, 新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合同, 要求取回租赁物, 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租赁期间内, 承租人如果受到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干扰, 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依据破产法的规定, 出租人破产却会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这与合同法规定存在一定矛盾之处。

( 二) 合同法与破产法之间潜在矛盾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 一旦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 破产管理人会及时接管破产的出租人资产。破产管理人会调查出租人财产状况, 向出租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维护出租人财产, 要求和接受出租人的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

具体而言, 破产管理人接管出租人财产后, 经审查发现出租人的财产持有人没有向自己交付财产的, 应当通知该财产持有人及时向自己交付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 给付之诉或者赔偿之诉,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定出租人对财产的权利, 出租人的财产持有人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 或者赔偿损失。 (2)

另外, 破产法还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出租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出租人财产后, 有权依据破产法行使解除合同权利, 并要求承租人作为出租人财产的占有人交还租赁物, 如此则会导致与合同法规定的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物的义务相冲突。

二、出租人破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一) 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根据破产法规定,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值得注意的是, 该规定适用情形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 (3) 原则上, 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不适用该规定。 (4) 也就是说, 破产管理人只能对破产人和合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 承租人接受租赁物后开始支付租金, 直到其支付完合同约定的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 承租人才算履行完毕合同。而对于出租人来说, 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接受或被视为接受该租赁物, 即意味着出租人已履行完毕合同。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需要说明。融资租赁交易实际上是三方当事人签订两个合同, 即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 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传统租赁中, 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但是融资租赁交易中, 出租人的交付租赁物义务实际上转移给了出卖人, 出租人不负有交付租赁物义务, 只是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则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此时, 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当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 只有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还未履行。

如上所述, 标的物是否已交付承租人应是关键节点。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时, 若租赁物还未交付承租人, 则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还未履行, 同时由于租赁期还未开始起算, 承租人尚未开始给付租金, 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 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但若是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时, 租赁物已经交付于承租人,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该情形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一方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 则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据破产法规定, 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 二) 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 在标的物还未交付承租人的情况下, 出租人破产管理人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若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虽然是行使的法定解除权, 但并不影响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鉴于这种损失从根本上讲是由出租人的履行不能所致, 顾应作为破产债权对待。 (5)

在标的物已经交付承租人的情况下, 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并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但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出租人营业的需要解除合同。但此情况下解除合同, 理所当然的应视为出租人违约, 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 承租人有权以合同解除所致的损失为限, 向出租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另外, 无论何种情况, 当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一般与融资租赁合同一并解除。出卖人有损失的, 也有权将损失额作为普通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破产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履行或解除合同, 并没有考虑到各类合同的特殊性。若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单方面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承租人的租赁权得不到保障, 可能会产生既有损公平又有损效率的后果。一方面,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会有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 另一方面, 合同一旦解除将会给承租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如此, 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成了一种“损人不利己”的权利。 (6)

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 一)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特殊性

启动破产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 维护债权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 破产管理人工作目标是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破产管理人为了增加破产财产行使合同解除权, 取回被他人占有的破产人财产理所当然。但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 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若简单的照搬其他类型合同的处理方法, 并不能达到增加破产财产的效果, 更有甚者会减损出租人的破产财产。

首先, 融资租赁交易是以融物的形式融资, 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 实际上是向承租人融了一笔资金。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 不仅仅是租赁物使用费, 而是包含了资金占用的收益, 租金较一般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要高许多。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 按期交付租金, 对破产的出租人而言, 是清偿其债务的可靠来源。

其次, 融资租赁交易中, 租赁物一般是由承租人按照其具体需求和标准, 要求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的。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的租赁物, 对承租人以外其他人没有太大使用价值。如此, 即使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愿等着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 急于将租赁物收回并归入破产财产变现, 受让人出现的可能性也不大, 或者说勉强变现的收益很难比预期的租金收入高。而且考虑到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公司, 不具有维护保养租赁物的专业技术, 一旦破产管理人取回租赁物, 也极易因保管不当, 造成租赁物价值减损。

最后, 相较于出租人的利益受损,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给承租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更为严重。承租人是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指定购买的租赁物, 很多情况下都是特殊定制的, 不太容易在短时间内找到替代物。若允许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 承租人会因为生产经营关系被迫中断而遭受损失, 对其显然不公。

( 二) 立法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按上述分析, 如果依照破产法的规定, 承认出租人破产管理人无限制的合同解除权, 虽然表面上是出于维护出租人的破产财产的考虑, 但实际上不符合债权人利益, 而且承租人租赁权也得不到保障。同时, 对破产管理人来说, 继续履行合同也不是一个优选项, 毕竟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一般都较长, 破产程序不可能等到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才结束。

最好的结果就是承租人提前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这样对承租人和出租人而言利益都可以得到保障。但这只是理想状态, 承租人之所以选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租赁物, 就是因为资金的不足或者是基于资金使用优化的考虑。不必一次性支付购买对价的同时, 就可以立即使用租赁物获取收益, 而且还能达到优化财务报表的效果, 这正是融资租赁核心价值所在。如果因出租人破产, 就让承租人立即拿出巨额的资金去购买租赁物, 将使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 融资租赁制度将失去其竞争力。

可以看出, 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这两种选项都不理想,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应该存在更好的选择。《美国破产法》关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除了承担和拒绝以外, 还有转让这一处理方式。 (7) 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概括转让, 出租人能提前获取预期租金收益, 用于增加破产财产清偿债务, 承租人可以继续分期支付租金使用租赁物, 各方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证不受影响。

我国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处理问题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但没有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目前仅有之前出台的《融资租赁法 ( 草案) 》对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规定, 即“出租人破产时, 不得影响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破产管理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因此, 建议在今后出台的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 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加以明确限制, 同时引入合同概括转让的处理方式, 允许破产管理人在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之外, 有更好的选择。

摘要:融资租赁实务中, 承租人破产情况比较普遍, 因为实践中几乎没有出租人破产的案例, 很少有人关注出租人破产对承租人利益的影响。但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 破产管理人具有决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权利。一旦出租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将会给承租人带来严重影响。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 会对出租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造成障碍。因此需要考虑赋予破产管理人第三种选择, 即有权决定融资租赁合同概括转让。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合同效力

注释

1

22 张小炜, 尹正友.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33 需要注意的是, 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是指一方已履行完作为义务, 但其仍负有不作为义务, 比如出租人仍负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的不作为义务.

44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1:51.

55 韩长印.破产宣告对未履行合同的效力初探[J].法商研究, 1997 (3) .

66 兰晓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研究[D].武汉大学, 2010, 5: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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