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的理解范文

2023-09-22

资产证券化的理解范文第1篇

会计准则的要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三条-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会计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的规定作为合并的会计指引。

 第二条-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或主体,下同)。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 第六条-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应用指南第一条第

(二)款-母公司控制的特殊目的主体也应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判断母公司能否控制特殊目的主体应当考虑如下主要因素:

1. 母公司为融资、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特定经营业务的需要直接或间接设立特殊目的主体;

2. 母公司具有控制或获得控制特殊目的主体或其资产的决策权。比如,母公司拥有单方面终止特殊目的主体的权力、变更特殊目的主体章程的权力、对变更特殊目的主体章程的否决权等;

3. 母公司通过章程、合同、协议等具有获取特殊目的主体大部分利益的权力;

4. 母公司通过章程、合同、协议等承担了特殊目的主体的大部分风险。

贵公司拟定的会计处理原则: 我们的分析与意见: 1.2 终止确认

终止确认信托资产,需要考虑:  该信托资产是否转移;

 与信托资产所有权上相联系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  贵公司是否控制信托资产。 1.2.1 信托资产转移

会计准则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四条: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 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

方;

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意味着该项金融资产发生了全部或部分转移。

(二) 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

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

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 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

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 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

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

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贵公司拟定的会计处理 我们的分析与意见 1.2.2 风险报酬的转移

会计准则的要求:

当一个实体转移金融资产给另外一个实体时,《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列出了三种可能的会计处理原则方法:

(一) 第七条: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

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二) 第九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

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既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 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2. 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三) 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

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

此外,第十一条还规定,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本会计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应当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八条:主体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被转移的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用以评估风险和报酬的转移。如果主体面临的风险没有因该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主体仍保留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贵公司拟定的会计处理原则: 我们的分析与意见: 1.2.3 控制的转移

会计准则的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九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既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 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所转移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十条: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应用指南第一条第

(二)款进一步明确:转入方是否能够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应当关注该金融资产是否存在活跃市场。如果不存在活跃市场,即使合同约定转入方有权处置金融资产,也不表明转入方有“实际能力”。

转入方是否能够单独出售所转入的金融资产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销售加以限制(是否可以自由地处置所转入金融资产),主要关注是否存在与出售密切相关的约束性条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十一条第

资产证券化的理解范文第2篇

一、我国商业地产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情况

(一) 商业地产及融资方式现状

伴随着我国近些年对房地产市场进一步限制, 使得房地产行业相关的融资环境进一步恶化。在2016年, 央行要求银行理性对待房地产, 对房地产贷款进行合理的控制。随后银监会、上交所、深交所和发改委等多个部门对房地产行业的金融风险发布了相关政策。这使得房地产的信贷环境加严, 伴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 传统的金融融资渠道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很多房地产企业开始不断创新融资渠道, 试图获得更好发展的机会, 因此商业地产的资产证券化逐渐走进视野。

(二) 资产证券化的特点

目前我国出现的相关融资方式可以划分了三种类型, 分别是券商专项、资产支持票据和信贷。其中资产证券化对相关企业的资质要求较高, 例如企业的经营情况, 盈利情况和知名度等等。资产证券化每年需要支付券商佣金, 保险费和审计费等等一系列费用, 这使得资产证券化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大型企业。

(三) 资产证券化相关要点

资产证券化是将企业基础资产在未来一定时间内的收益作为企业对民间资本赔付和支付相关利息的依据, 相关企业需要将企业中未来收益较好的基础资产作为载体来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企业所拥有的不动产和应收账款等优质资产往往都能够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在资产出表方面,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载体发型资产证券化的时候, 可以出表, 也可以选择不出表, 权益类不需要在表中体现。资产证券化对交易场所是具有一定要求的, 这些场所要能够具有很好的认同性质。如今资产证券化当中使用的是备案制, 这也是适应现代社会的一种重要举措。但是从国内目前的情况来看, 由于制度建设不完善的作用, 导致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阻碍, 呈现出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在商业地产选择融资方式时, 基本不会将资产证券化当作首选方案, 而是一直将其视为备选。这也就展示出了当前我国还需要仔细研究国内市场, 制定好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监管法规。

二、商业地产资产证券化融资现状

相较于没有使用资产证券化, 商业地产企业能够显著增大日常所使用的流动资金, 这主要是能够将资产流动性差的资产进一步盘活, 使得企业内部的资产流动性和灵活性都大大提高。资产证券化其中一个优势就是能够将相关资产在未来一段时间的收入提前获取, 这是银行贷款所不具备的优势。且在这个过程中, 银行贷款所需要的利息比资产证券化所支付的成本要高出很多。金融市场上的金融工具必然会有着风险, 资产证券化也不例外, 在作为金融市场上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 如果不规范使用, 将会面临着很大的风险。我国还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以确保资产证券化能够长远发展, 确保相关房地产企业在融资的过程中能够增加融资方式。

三、推进商业地产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对策建议

(一) 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

我国将资产证券化运用到商业地产的时间还不长, 相关部门对于资产证券化运用到商业地产中的相关规章制度尚不明确。这使得资产证券化在商业地产融资的时候, 如果操作不当, 将会产生很大的系统性风险。为了确保资产证券化在商业地产中广泛的运用, 相关部门需要依照资产证券化的特性做出相应的规定。最大程度上规避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资产在发行过程中存在着发行规模小和相关资金流动性较差的情况, 相关部门需要就发行的资产进行限制, 扩大企业发行的品种和范围。

(二) 配套体系不断完善

从当前资产证券化的情况来看, 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则很难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发挥出作用。税收制度也需要不断地完善, 相关重复税收、税种缴纳无法得到很好地解决。此外, 还需要加强监督体系的建设, 要利用好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来形成对市场的严格监管作用, 避免出现混乱情况。

(三) 构建预警和防范机制

通常来说, 收益与风险成正比。大风险下的收益会比小风险下的收益多。市场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 其收益能够被不断地发现, 使得其风险不断降低。我们需要以积极的心态去面对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我积极地将资产证券化运用到商业地产融资中。相关部门也需要建立相关的预警和防范机制, 确保国内金融市场免受外来资本的冲击。同时, 相关部门还需做好风险隔离工作, 防范资产证券过程中相关利益冲突, 确保投资者利益受到保护。

四、结语

伴随着近几年宏观政策的调整, 我国房地产行业面临着资金收紧的局面。当前房地产行业的融资问题主要表现在融资结构单一、社会上闲散资金无法进入到房地产行业和各项融资方式存在着一定的局限这三种问题。资产证券化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将商业地产的融资结构扩大, 使得社会上闲散资金能够快速进入到商业地产行业, 也能够减少商业地产融资时的局限性。

摘要:资产证券化拥有许多优势, 因此在房地产行业受到了青睐。但是我国目前在发展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经验还比较少, 制度也不完善, 呈现出一定的缺陷。因此就需要做好相应的配套措施, 有针对性的改变这些不利因素。商业地产作为房地产发展的重要分支之一, 虽然开发商在建造的过程中有较高风险, 但其拥有较高的回报率, 使得开发商对其趋之若鹜。

关键词:商业地产,资产证券化,融资

参考文献

[1] 宋乐琪.商业地产资产证券化市场表现及对股东财富影响的实证研究[D].山东大学, 2016.

[2] 孙旭.优质商业地产资产证券化模式及影响分析[J].当代经济, 2016 (1) .

[3] 田莎.房地产上市公司商业地产项目的融资结构研究[D].沈阳建筑大学, 2014.

资产证券化的理解范文第3篇

今年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资产定义为“是指过去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 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 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二、对过去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理解

在《基本准则》第20条中, 是这样解释的:“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者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我们知道, 企业成立之初也就是企业资产形成之时。资产的初始源头既不是购买、也不是建造和生产, 它主要源于两个渠道形成。其主体部分源于出资者投入, 不足部分是从债权人那里借来的。

我们可以把出资者投入的那部分资源称之为企业的初始资产, 把企业从债权人那里借来的那部分资源称之为企业的“债务资产”。正是因为企业拥有和控制了初始资产和债务资产, 才可能根据需要去购买、建造、生产其他资产。我们都知道, 购买、生产、建造都不可能形成企业的初始资产, 它们只能改变资产的实物形态和资产的使用价值。企业拥有了初始资产、债务资产之后, 就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了, 所生产出来的产品, 具备了新的形态和新的使用价值, 通过交易实现了从商品到货币的惊险一跃。当收入大于结转的成本、费用的时候, 企业的资产因为耗散而亏损, 资产流失。当收入大于结转的成本、费用时, 企业的资产总量因增值而盈利。增值部分已经在费用中扣除了利息, 剩余全都属于出资者权益。这部分我们可以将它称之为“净增资产”。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等式:初始资产+追加资产+债务资产+净增资产=企业总资产。初始资产、追加资产、债务资产是过去事项形成的, 净增资产是过去销售形成的。至于购买、建造、生产只能是资产存在形态的改变。无法构成资产形成的源头。

此外, 解释中强调的购买、建造、生产显然偏重于固定资产、原材料、产成品等实物性资产, 而忽略了资产中最积极、最活跃、具有多重使用价值的货币。应当清楚, 企业筹资所取得的资源, 绝大部分是货币。货币是企业资产的源头和归宿。

三、对“企业拥有和控制的”理解

(一) 企业对经营资产没有所有权。

在《基本准则》第20条中, 这句话被解释为:“是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 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 但该项资源被企业所控制。”在这里企业享有某项资产所有权的提法, 存在着明显的错误。按照新发布的《中华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并没有该资产的所有权, 事实上绝对不会有出资者和经营者双重所有权出现的怪事。

在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明确提出“谁投资谁受益”原则, 强调所有者的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 由国务院、地方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者职责享有出资者权益。”企业不享有资产的所有权, 因为企业拥有的资产被称为“所有者权益”, 至于从债权人借入的部分, 所有权在债权人的手里, 企业只是控制而已。用公式表示:初始资产+追加资产+净增资产=所有者权益。债务资产=负债。

(二) 产权归属是资产的本质属性。

处于流通中的商品在没有投入社会扩大再生产时, 其产权是处在流通中不断转移的, 其物权会随时转移, 归属关系单纯。而当它投入社会扩大再生产时, 其归属关系则发生了变化, 这就是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的分离。这样就围绕资产出现了一个新的社会本质属性——资产的产权归属。同时资产由从商品那里继承了它的自然本性——使用价值;社会本质属性——价值。从而构成了资产的三重本质属性。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正说明了产权归属与使用价值的对立统一, 价值成了沟通他们的桥梁。出资者让渡了资产的同时让渡了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 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收益权。

四、对“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榷

(一) 功能决定资产的赢利潜力。

在《基本准则》第20条中, “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被解释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增值的潜力从主观上说, 一个是先天所具备的, 另一个是经营中人们通过努力所追加的。从客观上说, 我们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 对其盈利能力的正面和负面影响。资源为什么会被企业从出资者、债权人手中接收过来呢?原因很简单那就是该资源具有特定的功能、用途、使用价值。资产的增值能力源于它的自然本质属性。当然仅有功能还是不够的, 经营者还必须小心谨慎、兢兢业业, 认真有效经营才可能使资源物尽其用。同时要做好推销和收款的工作, 充分利用客观经济环境使资源增值从愿望变为现实。而那种认为资产必然会带来经济利益的结论, 显然是脱离客观现实的主观愿望。所以说把预期带来经济利益写入资产定义中显然是显得有些因脱离现实而偏颇。

(二) 预期带来经济利益探源。

资产从其反映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来说, 也可以称为资本。现在的资产收益说, 显然源自于马克思关于资本的论述“资本是能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增值绝不是资本的本质属性。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我们必须明确, 马克思研究资本的目的是在于创立剩余价值学说, 揭示资本家剥削和占有工人剩余劳动的秘密。因此, 它必然有一个前提, 那就是资本必须增值。马克思提出资本增值性, 考虑的只是增值的那部分资本。我们必须清楚, 经济发展的过程就是资本、资产集中的过程。资本或资产从落后的企业向先进企业集中, 从多数企业向少数企业集中, 从落后地区向发达地区集中, 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集中的过程就是部分企业盈利, 部分企业亏损的过程。那就是说一部分企业的资产增值, 一部分企业资产因耗散而亏损。

(三) 增值和耗散共同组成了资产的损益性。

我们把盈利称为增值, 把亏损称为耗散。资产实际上是增值和耗散的对立统一。我们可以称之为资产的损益性。因此, 企业的利润表还是改称损益表更科学。企业真正的经济效益是投入与收现之比。收现小于投入, 企业的资产就会因为亏损而耗散。而投入小于收现, 也就是说收现与投入之比大与1, 此刻企业的资产才真正实现了预期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目的。

综上所述, 我们是否把资产定义改为:“是指过去的事项或者交易形成的, 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 在有效经营下预期会给企业经济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参考文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会计准则》《资本论》

摘要:本文阐述了对资产新定义的理解, 并且提出了三点商榷意见。1.购买、建造、生产不是企业资产形成的本源。2.围绕企业资产产生的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形成的两权分离, 形成了资产的第三个社会本质属性——产权归属。3.资产不具备自然带来经济利益的能力。

关键词:资产,定义,理解,商榷

参考文献

资产证券化的理解范文第4篇

资产证券化指发行人将基础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 (SPV) , SPV再将资产池中的资产证券化出售给投资者, 最终用基础资产产生的稳定的现金流偿付资产证券化投资者。资产证券化并不是新鲜事物, 其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 但随着金融实践的不断创新, 其作为一种特殊融资手段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在基础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 基础资产真实“出售”是关键的第一步。实践中, 基础资产的“出售”主要方式之一为让与, 当基础资产为应收账款等债权时, 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便凸显出来, 为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本文将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债权转让外部效力的规定, 结合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以及域外立法例, 探讨立法与实践的矛盾所在, 并试图提出解决方案。

二、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主要立法模式

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主要存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 具体到资产证券化, 则为原始权益人与SPV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与之相对的外部效力则指原始权益人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对债务人的效力及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对债务人效力主要指债务人是否因其向原始权益人履行给付义务而享有抵销权及抗辩权。对其他第三人效力则指向“一债二卖”等权利冲突问题。本文主要关注的是对债务人效力问题。各国或地区对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大致有如下几种立法模式:

(一) 通知对抗主义

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特定债权除非通知债务人或者得到其承诺, 否则不得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但后来其又制定了《债权让渡登记规则》、《债权让渡特别法》, 为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转让之便建立起针对第三人的登记制度, 规定在转让特定债权时应当向有关机关登记债权总额、债务人等必要事项, 方得对抗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可见日本区分对待了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与第三人, 对于债务人须一一通知, 对于第三人则仅需登记达到公示效果即可。

与之类似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其第5条规定创始机构资产信托或让与之前应当在机构所在地日报或以法定的其他方式连续公告三日, 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第6条继而规定除创始机构因受委托或其他原因仍为债务人将来清偿债务的对象或创始人与债务人有其他约定的, 须得通知债务人方始对其发生效力。

德国立法中加入了善意债务人的概念, 根据债务人在履行给付或者实施法律行为时是否明知债权让与事实, 规定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债务人, 即只要债务人为善意, 其向原债权人履行给付即为有效, 不受原债权人债权让与行为的影响。其实善意债务人的概念并不能影响德国民法“通知对抗债务人”的本质, 因为若非经过通知, 债务人一般均不知晓债权被让与的事实, 增加“善意债务人”的概念只是使得立法更加精确没有漏洞。此外, 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亦采通知对抗主义。

(二) 同意对抗主义

各国或地区立法例中还有一种对于债权让与要求最为严格、最为注重债务人权益保护的模式, 为使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即对抗债务人, 仅通知债务人尚不足够, 还须达到债务人对于该债权让与的同意, 如韩国。

(三) 登记对抗主义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规定了债权让与的登记完善模式:在多数债权集中转让的情形下, 仅需在登记所履行简便的登记手续, 无需列举每项债权以及每项债权对应的债务人。

(四) 公告对抗主义

除了在主管机关履行登记义务之外, 为达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 还可以通过在适格媒体上公告的形式, 如前述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5条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在于:采登记对抗主义, 债务人须在相关主管机关查询方可知晓债权转让事宜;而采公告对抗主义, 债务人可通过公开媒体得知原债权人是否已将债权转让。

三、我国现行立法模式及其局限

我国合同法明确采取通知主义, 盖因对于一般商事交易而言, 通知主义既能保障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由, 又体现了对债务人知情权的尊重, 效率与公平兼顾, 不失为一种良法。但具体到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 通知主义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又构成了对交易的一种阻碍, 因为量化的债权转让必然面对债务人众多且分散, 通知全部债务人所耗成本巨大的问题。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与债务人是否被通知无涉, 但若不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债务人, 债权转让型资产证券化会面临基础资产出售对债务人不生效的法律问题, 并会导致连锁反应:基础资产未能通过出售于SPV达到资产证券化中风险隔离的效果。为了在合规的前提下尽量减少操作成本, 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曲线达标的做法。以京东白条资产证券化项目为例, 其为了规避法律风险采取了推迟处理的设计:在打包转让应收账款于SPV管理人华泰证券时并不通知债务人, 而是在发生权力完善事件后由资产服务机构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相关债务人向华泰证券履行给付义务。虽然此举回避了法律规定, 但实际上, 基础资产是否真正入池的疑问仍然存在。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未区分是一般性还是特殊性债权转让, 一概要求采通知主义的做法在当前债权转让型资产证券化实践愈来愈多的情况下略显滞后, 应当结合域外立法模式与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具体实践做出相应的完善。

四、对完善我国现行立法模式的建议

前已述及, 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不顾债务人众多的现状而采用逐一通知的方式显然不现实, 虽然部分实践案例通过规避合同法规定的方式成功节约了成本, 但只要没有成熟稳定的立法以及司法认定, 此类做法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通知主义尚且不实际, 比之要求更高的同意主义更不可取, 要想获得所有债务人的同意再开展资产证券化那么商业效率约等于零。所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外部效力问题应采何种模式, 仅需讨论登记主义和公告主义的利弊即可。虽然两者达到的效果相同, 都是使得债务人知晓债权被转让的现实, 但也存在区别:1、登记主义需要债务人主动查询, 加重了债务人的义务, 而公告主义提供给债务人可以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法定途径;2、登记主义要求债务人在给付之前须核查债务让与的情形, 虽然严格, 但避免了公告主义受众的遗漏, 毕竟不是每个债务人都有看全国性报纸等各种媒介的习惯。1

我国合同法虽然早已明确对于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 但仍有部分规范性文件或者司法解释表现出了一定的进步性,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就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作出了特别认定, 将在规定报纸上公告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这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历史使命的考虑对其放宽了通知主义的要求, 但这种审判思路值得推广, 说明有权机关已经认识到适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市场效率的提高有很大作用。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也明确了发起机构应以发布公告达到告知相关权利人的目的。

既然有关部门早在2005年就意识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可采公告主义, 那么随着其他形式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 也应当扩宽这种模式, 而非局限于一般商事交易中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义模式。不过, 2013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要求基础资产是债权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

由此可见, 我国对于债权转让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别规定较少、法律层级较低, 且不同主管机关对此态度不一, 显然无法满足与日俱增的资产证券化实践, 在某种程度上也对实践造成了阻碍。2因此加强资产证券化特别立法势在必行, 就本文所论对债务人效力而言, 建议在理清公告主义和登记主义各自利弊的基础上, 将两种模式结合应用到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特别立法中, 以公示主义为主, 登记主义为辅。一方面, 原债权人让与债权须在全国性公开媒介上公示三个工作日, 方可对抗债务人。另一方面, 为避免新设主管机构的繁杂, 可以规定债权转让均须由原债权人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 债务人对于自身履行给付义务的对象若产生疑问可至该公示系统查询, 但无法定查询义务, 该举措仅是着眼于公示主义可能遗漏的情形, 当债务人关心自身权利义务时为其增加统一查询渠道而已。

摘要: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加速发展, 以应收账款等债权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实践愈加常见, 随之而来的是我国现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主义立法模式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于债权让与大致有通知主义、同意主义、登记主义、公告主义等立法模式。建议我国在资产证券化的特别立法中综合登记与公告主义的利弊, 采取“公告主义为主, 登记主义为辅”的立法模式, 以保护债权人转让债权自由并兼顾债务人的知情权。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债务人,效力

参考文献

[1] 陈惠蓉.从债权让与视角思考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问题[J].法大研究生, 2018 (1) :179.

资产证券化的理解范文第5篇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现实意义

(一)能够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负债结构

虽然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需要支付账户托管等各个方面的费用,然而总体来看其费用与传统融资方式相比还是比较低的。能够以资产证券化对部分银行存款进行替代,或者银行采取信贷资产证券化方式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债务进行转换,这就能够使得企业的资产负债比率得到有效降低,并且还可以对企业资本结构单一的情况进行改善,推动企业资本的层次更高、种类更加丰富。所以可知,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发展,能够降低自身的融资成本,推动负债结构的全面优化。

(二)能够提升企业资产的流动性

企业能够将自身流动性较差,然而现金流可预见且稳定的资产重组打包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池,还可以将积累下来的优质账面应收款项等作为自身的基础资产。合理对各种类型的基础资产进行出售,就能够取得相对应的现金等价物,从而推动自身非流动性资产向流动资金转化,提升长期资产的流动性,促进其可融资范围的有效扩大,使得自身投资以及发展有更多的流动资产。如此能够为自身长远经营与发展带来有利的作用,增强发展的动力和有效性。

(三)能够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就我国当前的情况而言,不同地区的国有资产质量水平不同,且存在较大的差异,一些资产因为缺乏健全的管理机制而长期处于闲置状态,整体经营效益十分低下。有效进行国有资产证券化发展,能够将这些资产盘活,对一些“僵尸企业”进行激励,使得其能够运作开来,这就能够提升其融资的效率,更好地实现供给侧改革的“去杠杆”目标,如此一方面能够为地方政府筹措更多的资金,对地方债务风险进行化解,另一方面能够促进资金使用效益以及效率的全面提升。

二、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在2018年整年所发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达到了705单,从整体发展格局方面而言,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主要产品基本上还是集中于企业ABS和信贷ABS方面,后者更多,主要是因为国企改革自身需要以及民企对融资有较大的渴求,同时也受制于信贷ABS门槛高、监管严格的影响,如此能够让金融机构在业务发展中依据自身的实力进行特定市场的发展。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起步较晚,所以其在我国的发展还属于新生事物,在实际发展中面临着较多的问题。笔者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总结,具体如下:

(一)盈利能力较低

根据财政部相关的数据信息可知,在2018年我国国企净资产收益率为百分之三点九,同比增长幅度为百分之零点一,虽然整体性的经济运行情况出现了好转的现象,然而钢铁、煤炭等行业却出现了较为严重的产能过剩现象,盈利能力较低,效果堪忧。企业效益和社会责任双反之间存在一定的历史性矛盾,虽然国企资产证券化进程得到了有效深化,然而因为没有充足的实体经济支撑,加之一些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企业在前期投入较多的成本,回收的时间较长,因此其吸引力较低,无法有效实现预期融资成果。

(二)市场活跃度相对较低

就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所应用的资产通常都是长期资产,缺乏住房、企业、信用贷款等方面的资产,这就导致其市场活跃度相对较为低下。同时,当前我国国内所采用的评级技术和机制还不是十分科学,这些技术和机制不能与我国特色经济的实际发展有效融合起来,存在形式重于实质等现象,这就不利于其市场活跃度的提升。另外,监管以及审批制度较为复杂,也导致企业资产证券化难度较高,这些因素错综复杂,都导致资产证券化投资以及融资市场主体较为有限,整体性的市场活跃度较为低下。

(三)缺乏健全完善的管理机制

虽然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也经历了一定的时期,该方面的发展已经初具规模,然而实际发展过程仍然不是十分顺畅,在发展中还存在诸多矛盾,比如在推动资产资本化的过程中,无法对企业效率与社会效益进行有效兼顾,对资产重组、员工安排以及风险剥离等方面的问题无法有效解决等,这就导致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步伐较慢。由于我国政府没有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进行管理机制的构建,导致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很多问题无法科学化解决,从而对其有效发展带来了较大的阻碍。另外,企业资产证券化方面的制度一般是由交易所规定的,国家并没有构建专业化的上位法,无法解决证券化操作与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冲突,这也导致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水平较低。

三、推动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对策

(一)提升实体经济的发展水平,重视基础资产能力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实体经济是十分重要的部分,也是国家发展的基础部分,只有提升实体经济的发展水平,增强发展规模,才能够促进国家效益的更好提升。假设金融行业的发展水平过高,与实体经济实现了脱节,那么其就无法实现长远发展,整个发展过程就成为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另外,金融经济过度虚化,还会对实体经济资源进行吞噬,这就会对实体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必须要采取有效措施对金融经济与实体经济之间进行平衡,重视实体经济的发展,不断提升实体经济发展水平,推动金融产品规模与实体经济增速相一致,如此才能够为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营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升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盈利能力。

(二)健全企业资产证券化方面的法制机制,增强活跃度

我国是法治国家,一切经济活动的发展都需要健全的法律规范作保障,企业资产证券化也不例外,因此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构建科学化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上位法,如此才能够更好地将其与其他领域上位法的冲突解决掉。同时只有国家构建科学化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上位法,才能够对其各个运行流程进行规范,对各个环节中的税负进行管控,避免税负过高,推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力落实,更好地完善地方监管体系。如此还能够对各个主体之间的责任、权利等进行确定,促进国企资产证券化得到更加高效地发展,推动其活跃度的不断提升。

(三)对管理体系进行健全和优化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很多环节都涉及到多个监管部门,这就应当对国资委的定位进行明确,对其行权方式进行转变,合理将其监管者与出资人的职能区分出来,对操作流程进行精简,提升外部监管机制的有效性,有效利用中介机构以及相关的专业化人员等,提升外部监管的力度,构建与当前市场体制相符合的管理制度,如此能够真正形成以市场体制为主,政府干预为辅的企业战略,对上市后的法律风险进行健全和优化,推动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水平的全面提升。

(四)做好信用方面的监管,提升信息披露的质量

我国证券交易平台应当进行有效完善,提升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息的披露和公布程度,提升信息的透明度,不断增强服务质量,如此才能够打造良性发展、健康积极的市场交易机制,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健全发展做好基础与铺垫。我国政府要对我国的金融中介体系进行完善,对金融中介功能进行丰富,并积极对国外该方面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吸收,构建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特色化的产品评级模型,提升信息透明度,如此才能够促进信息披露与传递更为科学,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有效维护。

结束语

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能够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提升企业资产的整体运用水平,增强资金流动性,这就能够推动企业更好地发展。不过当前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只有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解决,才能够为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提供应有的帮助。

摘要: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水平不断提升,通过资产证券化发展,能够缓解企业资金短缺的问题,提升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如此能够为企业更好地实现生产经营做基础。不过从另一方面来看,虽然资产证券化对于企业发展有较大的有利作用,同时也会为企业带来一定的风险,企业只有做好全面性分析,合理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并构建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才能够推动自身良性发展。本文就针对于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与探究,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对策,希望能够为企业的更好发展提供有利作用。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生产经营,风险管理,对策,使用效率

参考文献

[1] 陈冠男.我国房地产企业资产证券化存在问题解决方法研究[J].时代金融,2018,(02).

[2] 李曼.论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存在的风险与对策[J].现代经济信息,2018,(06).

资产证券化的理解范文第6篇

一、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问题

(一) 缺乏经验参照

住房公积金制度并非我国独有, 其他国家也有类似公共服务, 但由于我国国情特殊, 房屋购买需求较大, 尝试进行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的证券化, 存在缺乏经验参照的实际困难。2017年研究人员曾针对我国辽宁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山东省等地进行过调查, 1560名人员 (均为住房公积金被缴纳人员) 中, 1233人表示担忧金融风险, 不赞同进行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 占比在四分之三左右, 这一情况在其他国家十分少见。

(二) 住房公积金流向单一

住房公积金受政策的影响大, 使用范围窄, 其资金的流向单一, 严重制约了其证券化发展的可能。相关研究表明, 超过70%的购房者, 会在工作相对稳定后在工作地或附近购置房产, 其公积金也对应接受当地管理, 仅用于房屋贷款、偿还, 基本不能用于他途。我国推行了住房公积金提取制度后, 也设有提取门槛, 限定了该笔资金的流动和使用。这些因素使得住房公积金的持有人对该笔款项的使用缺乏观念支持, 也缺乏有效途径, 为住房公积金的证券化带来了负面影响。

(三) 属地管理的制约

我过住房公积金依然采取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资金封闭运作。相关举措虽然保证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针对性, 明确了管理责任, 但资金不能在地区间进行商业流动, 也不能与住房公积金体系之外的银行信贷资金或资本市场相互融通, 这意味着该笔资金的使用范围十分局限, 大量财富聚集于固定资产领域内, 或者趋向集中于固定资产领域, 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也使住房公积金的证券化缺乏可行空间。

二、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 加强信贷业务范围

住房公积金的流动性差, 必然限制其作用发挥, 使市场热钱不足、金融机制不完善的弊端无法得到应对。考虑到住房公积金本身多用于信贷, 尝试加强其业务范围似乎并非全不可行。各地可以在后续工作中进行立法方面的探讨, 获取立法机关同意后, 首先尝试将住房公积金投入到车辆贷款、大宗商贷领域中, 扩宽其业务覆盖面, 可设定人员贷款的新标准, 如固定收入超过8000元/月的人员, 可申请使用30%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其他贷款项目, 固定收入超过10000元/月的人员, 可身申请40%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其他贷款项目。以此类推, 以人员的收入水平决定其可使用的住房公积金额度。月收入不足5000元的人员, 可暂不对其开放住房公积金的信贷扩展业务。此外,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拓宽不能是无限制的, 中央政府应选取若干经济态势理想、具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试点, 了解该措施的蝴蝶效应, 做好应对工作。可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 分别选取一些城市试点, 分别了解新政策的利弊, 做到发挥积极作用、防患于未然。

(二) 鼓励多元化金融

多元化金融是金融发展的基本趋势, 也是资金作用得到发挥的主要途径。我国房地产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突出, 作为社会刚性需求, 其市场潜力、吸金能力非常强, 这也导致了资金的过度聚集。以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实现其证券化为着眼点, 扩展了住房公积金信贷范围后, 即可开始进行多元化处理, 谋求证券化发展。各地可统计当地住房公积金总额度、增长率等关键信息, 设定三种模式的住房公积金证券。第一种为高收益、高风险类, 这一类证券以企业证券为主, 允许资产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参与, 住房公积金持有人, 可采取类似购买股票的方式将公积金投入市场, 作为一种投资手段。第二种为中等收益、中等风险类, 以国有企业、政府部门作为金融对象, 可降低住房公积金蒸发于资本市场的风险。第三种为低收益、低风险类, 以银行储蓄等基础方式为主。上述三种证券, 可以刺激资本市场, 同步使住房公积金持有人获取更多的投资渠道, 活跃金融。各地可通过试点方式进行初步应用, 分析利弊后再酌情改善、推行。

(三) 明确准入准出机制

准入准出机制, 是资本市场完善的基本要求, 在尝试住房公积金信贷证券化时, 必须给出明确的准入准出机制, 以免金融风险。早在20世纪60年代, 美国就开始进行相关尝试, 将贷出的住房抵押贷款中符合一定条件的贷款集中起来, 形成一个抵押贷款的集合体, 利用贷款集合体定期发生的本金及利息的现金流人发行证券, 并由金融机构对该证券进行担保。为避免欺诈行为, 所有参与证券化的人员都必须满足资产条件, 同时也允许在一定标准下退出该活动, 此举避免了很多不可预知的风险。我国可以采用类似方式, 如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可以作为一个最基本的约束条件, 尝试加入住房公积金信贷证券化活动的人员, 其公积金总额度应在一个限额以上, 每年增加量不低于一个标准额, 上述两个条件可以筛选出收入较为固定的群体, 从而降低金融活动动荡的可能。准出机制上也应予以明确, 并应以当地政府部门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不能是隐性的, 必须明确于相关文件中, 但范围上可以有所限定。如“中等收益、中等风险类”“低收益、低风险类”证券, 如果出现损失, 可由政府部门进行补偿, 额度不大于公积金损失额度。“高收益、高风险类”证券则不在此列。

三、尝试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需要注意的状况

(一) 信贷泛滥预防

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 会大大提升地区信贷水平, 导致大量资金进入资本市场, 必须针对可能出现的信贷泛滥问题做好预防。2006年美国的次贷危机, 即与房屋贷款泛滥直接相关。为求予以预防, 应在上文准入准出机制、信贷扩展门槛的基础上, 做好经济效应评估。对一些大项目的投入, 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 也可将项目拆分为三期, 资金也采取分批投入的方式, 适当控制热钱流通率, 避免通货膨胀、信贷过于泛滥等问题。

(二) 违法行为监管

金融违法行为在各地、各时期屡见不鲜, 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 也必然催生更多的诈骗形式, 需要做好监督管理。如果试点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 成立的各类金融机构, 必须严格接受政府部门的审查, 所有经济行为一旦牵涉到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 必须进行记录, 额度在一定标准以上的, 应至公安部门和工商部门提交备忘录, 直到金融活动结束。有效的监督可以避免各类风险, 做到防患于未然。此外, 各地还应通过立法的方式, 对于住房公积金证券化相关的金融行为进行立法, 建立健全配套制度, 进一步极强约束、管理、监督效果。

(三) 经济泡沫管制

泡沫经济是一种风险较大的经济状况, 直接体现为市场的虚假繁荣。当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实现后, 经济活动获取了资金支持, 难以保证融资一方是否会盲目扩大生产规模, 或者在资金链不牢固的情况下进行大宗投资活动。上述问题可能导致已经投入市场的资金无法回笼或者后继无力问题, 市场表明繁荣后出现崩溃局面。同时还需要经常关注企业的运营情况, 可以协助企业拟定具有指导意义的发展方案, 给出参考意见。一方面避免企业多年经营成果毁于一旦, 另一方面也能避免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负面效益, 使持有者的资产处于相对安全的状态下。

四、结语

综上所述, 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但面临经验不足、属地管理的制约等问题。在国家准予情况下尝试予以解决, 可行策略包括加强信贷业务范围、鼓励多元化金融、明确准入准出机制等。在此过程中, 还应注意三个方面的状况, 即信贷泛滥预防、违法行为监管、经济泡沫管制, 从而发挥信贷积极作用, 避免不利影响。

摘要:证券化是一种金融手段, 可以增加融资、投资的对象和渠道, 也是社会发展催生的经济活动之一。基于此, 本文以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问题作为切入点, 予以简述, 再以此为基础, 论述相关问题的解决建议, 并给出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需要注意的因素, 以期通过分析为后续相关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准出机制

参考文献

[1] 司晓燕.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探究[J].现代经济信息, 2018 (9) .

[2] 李荣殷.不动产登记新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影响及建议[J].科技经济市场, 2017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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