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律内容范文

2023-09-20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第1篇

摘 要: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婚姻法》中的一些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婚姻的有效,但在力度上还显得不够。法律应尽可能愈合婚姻的缺陷,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

关键词:婚姻;有效性;规定

一、我国《婚姻法》对促进婚姻有效的规定

所谓有效性,是指特定活动及其结果在满足相应主体需要方面所表现出的积极性,即“组织

目标的实现程度”。立法有关婚姻有效性的规定应体现这一“实现程度”对相关婚姻活动取得有效结果的积极意义。我国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一方面彰显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对有缺陷婚姻的补正,以促进婚姻的有效,维护婚姻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婚姻法》关于婚姻有效的结婚要件的规定。婚姻有效的要件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如我国《婚姻法》第5—7条的规定,这些要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否则即导致婚姻无效;形式要件在我国《婚姻法》中只有一个,即登记。我国《婚姻法》为促进婚姻有效,对符合一定条件者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这就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从而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其中之一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当事人一方患有法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依法本不可以结婚,但其违法缔结婚姻后,所患疾病只要治愈,法律便承认其婚姻的效力。①《婚姻法》的这两项规定体现了促进婚姻有效的立法原则。

2.《婚姻法》针对被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对当事人的子女和财产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使得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能够产生一定的婚姻法律效果。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主要落脚点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财产关系及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代婚姻法的发展趋势是尽可能使无效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接近于离婚。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即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子女即便被定性为非婚生子女,其也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关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我国《婚姻法》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并没有按照民法通则中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而是采用了共同共有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无疑是保护妇女权益和维持社会稳定,使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财产上的法律后果更接近于离婚。

3.有关司法解释对促进婚姻有效作了进一步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这是对在结婚形式要件方面有所欠缺或者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依不同情况享有一定继承权的规定。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无论缔结婚姻时的状况如何,只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疾病已治愈、当事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等,且当事人双方已具备法定的结婚要件,无效婚姻就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从而缩小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促进了婚姻有效。

二、我国在促进婚姻有效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缺陷

现代婚姻的成立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即意思自治,各国婚姻立法也更加看重婚姻的事实性而减少对婚姻领域的国家干预。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婚姻,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而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到更大的限制”③。

1.《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国自从《婚姻法》颁布以后一直实施婚姻登记管理,但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原因有多种,共同生活中如果没有发生重大纠纷,当事人一般不会去补办登记,对这类同居生活的情形,其他人一般也不会介入。只有当事人发生了纠纷,如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或一方当事人死亡引发继承问题等,才会产生确认身份的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内容主要也是针对这类情况,所以才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登记”的规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登记,但可以设想,在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均愿意补办登记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为补办登记的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身份自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日起得以确立,而对夫妻身份的确认意味着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分割。另外,若一方死亡或失踪,则根本无法补办婚姻登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障。可见,目前我国法律提供的唯一补救措施——补办婚姻登记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2.法院对婚姻登记有瑕疵的一律否认婚姻效力的做法不妥。近些年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不少因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场或托熟人代为登记)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对此,法院往往在审理查明后撤销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这样,当事人继承财产等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3.《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未作明确的区分。我国《婚姻法》虽然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对两者形成的原因、请求的主体、适用的程序都作了区分,但却规定两者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大大降低了将二者予以区分的意义,在法理上是不科学的。无效婚姻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求、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两者的违法程度不同,将其法律后果不作区分对受胁迫结婚一方是不利的。

4.《婚姻法》没有赋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以婚生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婚生作正面说明,理论界的观点基本将其认定为非婚生子女。“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在当事人同居期间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④尽管我国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但对历来比较看重名分的中国人来说,该规定对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不够的,对子女也是不公平的。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惩治恶意当事人等,但如果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必须牺牲子女的利益(子女不能获得婚生法律地位),这就不能说是合理的。

5.《婚姻法》对无过错方的救济途径缺失。2001年《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没有涉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只突出了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却忽略了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有过错一方的惩罚及对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对于无效婚姻,假如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或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则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显然会给对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

三、完善我国促进婚姻有效的法律规定的建议

1.对于在结婚的形式要件方面没有履行法定手续或者婚姻登记有瑕疵的情况,法律应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而不是一律否认婚姻的效力。解决事实婚姻纠纷的有效办法,是对事实婚姻的有效性作出更为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建立自动转正制度,即规定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同居达到一定的年限,即可自动取得合法婚姻关系。原联邦德国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五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三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即视为自始有效。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事实婚姻当事人同居时间的长短往往能反映出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固程度,从而有别于姘居、通奸等男女两性关系。对同居经过一定年限且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是对既存事实的尊重(当事人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已经客观形成了婚姻家庭关系,并衍生出一系列身份和财产上的关系,具有与合法婚姻完全相同的生活实质),另一方面也满足了事实婚姻当事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现实的、可期待的利益要求,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同时也不会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婚姻的有效。另外,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仅是在婚姻登记中有瑕疵的情形,不能一律否认婚姻的效力。因为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调整;而婚姻无效是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受婚姻法调整,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关系的无效。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没有兜底性的条款,对此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无效,就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而且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对请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因程序瑕疵而撤销婚姻登记,而应对已经缔结的婚姻作事后审查和确认,一项婚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即使在程序上有瑕疵,也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婚姻。司法应尽最大可能促进婚姻有效,以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2.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作明确的区分。无效婚姻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求,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并有溯及力。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是因受胁迫而结婚,其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私益要件(如当事人的意愿),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婚等违法婚姻相比,违法程度相对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欠缺的只是婚姻合意,故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这样可能更加符合可撤销婚姻立法的宗旨,也更有利于保护受胁迫一方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赋予可撤销婚姻不溯及既往的效力,规定可撤销婚姻从撤销时无效即“自今无效”,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积极促进婚姻有效。

3.保护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财产利益。立法应尽可能兼顾社会公益与婚姻当事人的私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保护善意一方的利益。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无效、处理财产时,应本着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无效婚姻是否有溯及力,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婚姻无效的效力只对恶意一方发生,对善意一方应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或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善意一方不仅有权以配偶身份要求分割,而且可按照顾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适当多分。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以当事人的善恶作为无效婚姻有无溯及力的标准。

4.赋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子女婚生法律地位。无效婚姻虽然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一个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有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对婚姻实体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此种既成事实理应在对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立法时予以关注。英国法律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子女只要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美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因被宣布为无效的婚姻而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笔者认为,我国应参照英美等国的做法,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享有合法婚生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这不仅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在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与非法同居不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也是婚姻,在我国一般都是履行了登记手续的。“法律强调的是‘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并未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予以否定。”⑤正因为这样,《婚姻法》才规定在某些无效条件消失后(如当事人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或当事人不提起撤销婚姻诉讼时就承认婚姻的效力。如果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不是婚姻,怎么赋予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在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理应被定性为婚生子女。

5.增加对无过错方的救济途径,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律是通过救济和保护弱者来体现它维护社会公正的本质的,对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由于一方的过错会给对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所以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既加大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又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还可以使过错方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违法婚姻。

注释

①张玉国:《婚姻法个别条文中的矛盾及法律用语的准确化》,《前沿》2006年第6期,第115—116页。

②④杨遂全:《亲属与继承法论》,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73页。

③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页。

⑤覃英:《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9期,第44—47页。

责任编辑:林 墨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高速发展,当前社会环境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比以往更加复杂,传统婚姻习惯中“同居共财”的观念已经与社会现实有所脱节。在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形下,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如此既能保护家庭的完整,又可在避免繁琐的离婚诉讼程序的前提下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将其正式上升为法律条文。但目前《民法典》单一的条文规定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定的适用并无制度性保障。从宏观角度来看,由于法律依据的不完善,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较为常见,司法公平与正义无法得到保证。本研究希望通过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为我国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提出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

国家社会由不同的小家庭组成,民众的小家庭和谐稳定,直接决定了社会大家庭的安定发展。因此,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保证社会文明进程的关键因素,进而灵活有效应对各种婚姻问题与家庭纷争。婚姻法在民法典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健全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健全司法制度,对具体的法律细则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完善,从而保证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具有实际适用性以及平等公正性。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关系的稳定对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及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作为一类解决夫妻婚内财产关系纠纷的途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我国原先所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夫妻双方若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财产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只可选择诉讼离婚这一方式。

一、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意指

夫妻财产的分割通常分为以下两类情形:一种是指离婚时的分割财产分割,这也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财产分割方式;另一种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法定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即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谓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指夫妻双方在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因夫妻间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事由,而据此向司法机关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一项制度。

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适用条件

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就是指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范围内向法院提起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夫妻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后的起始日至终止日之间,这包含夫妻分居或者双方判决离婚但是并未生效的时间。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的夫妻双方,其中一方向法院提起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诉求,此时的夫妻双方均具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求的主体能力。在这其中需要关注到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需要当事人进行诉求申请,然后有私法机关进行判决,不适用与双方自行的事前或者事后约定。

三、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设定的必要性

(一)完善婚姻关系存续下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内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考虑夫妻关系的特殊属性经常性的会出现实际情况下的不公现象,这也是人治和法治结合的常有体现,这种分配形式是一种共有制度的救济手段。夫妻财产制度是调整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包括婚前婚后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统计上的总和。夫妻关系的概念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统计,但是在实际现实中还存在感性认识上的正常婚姻关系的属性及评价体系。如果正常婚姻关系出现改变,那么夫妻财产制的普适性规则就无法适用。这就意味着如果婚姻状态出现改变,那夫妻财产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调整可塑性。理论需要依托实际进行改变和完善。例如如果夫妻双方或者某一方因为客观因素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如果另一方未能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的话,那就可以认定夫妻婚姻出现了重大变化,这样的情况就需要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则是否适用,即因人因事及时调整。然而婚内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是对夫妻财产制的普适规则调整无果或者难以适应的非常状态进行调整的非常规则,进而对婚后共有制度的补充完善。这能够有效的弥补现有的婚姻法下的法律盲地。

(二)家庭稳定对社会和谐的重要性

家庭单位是社会群体的基本单位,稳定的家庭关系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话题,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更是影响夫妻财产保护的重要环节,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正常的情况下,夫妻双方都会履行夫妻的应尽义务,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的和睦发展共同经营。但是實际现实下,夫妻双方在财产关系下经常会遇到各种情况。在这样的客观情况下,如果夫妻财产制度不能及时调整化解的话,就会转变成社会的系统风险,这对社会稳定和谐会造成较大冲击。查询相关资料发现,大概五分之一的离婚诉讼请求都是因为经济问题造成的,这个比例需要格外的引起重视。

四、婚姻法下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制度性实施

法律的制定需要充分结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情况,婚内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理所应当需要基于这样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已经具备实施财产分割制度的条件。

(一)男女平权观念深度发展

我国在宪法中就已经明文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方面和男性享有平等的权利。男女平等的概念也得到了广泛发展,逐渐已经深入人心。随着中国加入国际贸易体系,改革开发的飞速发展下,国外的平权思潮在国内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传统的“男外女内“的思想已经发展了极大的改变,女性已经逐渐不再受家庭的束缚积极地参加社会生产之中。而且女性在经济和社会地位上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男女平权的理念得到了广泛的接受,这为夫妻财产分割设置规制创造了客观条件。

(二)生活水平改善,财产概念增强

随着男女平权的观念深入发展,导致女性群体走向社会生产的角色,这就使得女性工作的选择和机会空间增多。在大多数的情况下,现在的家庭夫妻二人双方都是经济收入的主体。在这样夫妻双方都有独立来源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分割后不会造成因为财产分割导致生活难以维系的情况,即是财产分割的进行拥有了经济基础。并其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思不断觉醒,我国的离婚率一直较高,夫妻双方对自己财产的领权保护意思不断增加,在这样的发展形势下,婚姻中的财产关系愈发呈现分割的状态,这是夫妻独立属性的一种表现。

五、完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建议

(一)完善婚内财产分割事由

增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情况。分居就是在婚姻存续范围内,分开居住,各自生活,这是一种夫妻间的非正常形态。分居和离婚的状态类似,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分居认定为婚姻的终止,但是这需要在法院判决的情形下,由双方协议达成。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经济上成为了较为独立的个体,婚内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共有属性。如果法律在这期间依然将这种状态下的婚姻财产认为共有财产就不妥,如果此时禁止双方分割共同财产极有可能激化矛盾,使得夫妻双方走向离婚途径解决纠纷,这样的结果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增加不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法律情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经济活动更加频繁,为了增加财富很多人就会进行各类投资活动,但是这类投资活动具备很大的风险,会导致个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频发。由此,在个人破产制度未能充分建立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夫妻一方在另一方财务不足以清还债务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内核法院提请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这样的举措会对夫妻关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产生充分保障,对人民权益的保护也有积极作用。

(三)确定分割后果

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带来的法律效果,除了对财产进行分配,还应当包括对分割后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对分割后果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社会习惯以及法院相关判决来看,我国夫妻在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后仍适用共同财产制。在确认法律后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需要,在夫妻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此,方合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初衷,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双方当事人未来再次因财产问题提出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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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翼飞,赫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新司法适用准则探析[J].法学杂志,2021,42(08):17-36.DOI:10.16092/j.cnki.1001-618x.2021.0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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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晓波. 我国婚内析产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21.

[5]喻. 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构建研究[D].广西大学,2021.

作者简介:

刘春红(1968-),女,汉族,江苏常州人,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现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任公司法、行政法业务。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第3篇

摘 要:网络婚姻因其具有隐蔽性、便利性等特点,使很多网民沉迷其中,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当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其危害更是显而易见的。从网络婚姻的概念入手,着重探讨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冲击的原因及危害、网络婚姻对军婚冲击所引致的法律问题、在网络婚姻冲击下,维护军婚稳定的法律建议这三个问题,以期对减少或消除网络婚姻对军婚产生的不良影响略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网络婚姻;军婚;破坏军婚罪

引言

网络婚姻作为网恋的一种极端形式,正在互联网上不断蔓延,由此而导致的夫妻矛盾甚至是离婚的案例也屡见不鲜。网络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用虚拟身份借助网络这个互动平台,在虚拟的图文环境里体验两情相悦、男婚女嫁、家务操持,甚至“生儿育女”,它是在网上组建的一种虚拟的、只存在于网上的、精神上的所谓“婚姻”。网络婚姻已不单单是一种网络游戏,它已经对传统的婚姻观念和道德提出了挑战。军人被誉为“新中国最可爱的人”,在我国军婚是受到特殊保护的,如何在网络婚姻的冲击下维持军婚的稳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冲击的原因及危害

(一)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冲击的原因

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冲击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由于军人的工作性质特殊,他们外出、娱乐时间较少。同时军人所驻守的地方多是条件艰苦、人烟稀少的边疆、海岛、城市郊区等地方,这样的环境也容易使他们把更多的业余时间花费在网络上。所以,网络婚姻这种虚拟的婚姻在军营中也渐渐有了立足之地。第二,军人的婚恋难问题是导致未婚军人沉迷网络婚姻的不容忽视的原因之一。虽然我国有一系列拥军优属的政策,但军人的婚恋难问题是个不争的事实。而军人中的很大一部分人已经到了适婚的年龄,他们在现实中面临着婚恋的困难,所以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就沉溺于虚拟的网络婚姻中。第三,军人和其配偶常年两地分居,是网络婚姻冲击军婚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军人与其配偶都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无论是军人一方还是军人配偶一方,在工作之余,都会面对长时间一个人生活的孤独,尤其是军人配偶一方还要一个人承担起照顾一家人的压力。而网络婚姻就提供了一种排遣孤独和压力的形式。最后,由于互联网的普及及网络婚姻的隐蔽性和便利性的特点,使这种虚拟的婚姻生活在越来越多的人群中盛行,军人及其配偶自然也不例外。

(二)军婚遭遇网络婚姻冲击的危害

第一,违背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婚姻乃人生大事”,“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传统的、为人们所赞美的婚恋观念。我国现在所实行的也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婚姻制度。这些都反映了社会对婚姻的要求。而在网络婚姻中,无论是恋爱、结婚甚至是离婚,都可以通过鼠标轻松地完成,对婚姻的态度是毫无慎重和责任感可言的,这与我们所奉行的“白头偕老”的传统道德观是不相符的。在网婚者的交谈当中,往往也充斥着性语言和其他挑逗性的言辞,这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游戏娱乐的范畴,违背了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和公序良俗原则。

第二,破坏现实中军婚夫妻双方感情,影响军人家庭的稳定,甚至导致军婚破裂。网络婚姻同婚外情、婚外恋在感情上没有本质的区别。不管网婚当事人在现实中有没有实际的接触,他们都是对传统婚姻的背叛,都会对现实的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由网恋、网婚引发现实中的婚外恋,甚至导致婚姻破裂的例子,在生活中也并不鲜见。军婚中的当事人双方,本就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如果其中一方沉迷于网婚,就更加减少了夫妻双方的关心与交流,所以网婚对军婚夫妻双方感情和家庭的稳定的危害就更大,严重的甚至会导致军婚破裂。

二、网络婚姻对军婚冲击所引致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或破坏军婚罪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网络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去登记,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网络婚姻只是网民利用网络虚拟婚姻的一种网络行为,所以网络婚姻不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我国法律中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所指的结婚和同居,都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和同居,虚拟的网络婚姻和网上同居并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所以,网络婚姻不构成重婚罪或破坏军婚罪。

(二)军人或其配偶网婚是否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军婚的当事人双方自然也不例外。军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互相忠诚。对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从狭义上讲,夫妻忠实义务是指性生活的忠实。在网络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只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结婚并共同生活,并没有性关系,仅是“精神出轨”,所以军人或其配偶网婚并不违反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从广义上讲,夫妻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军人或其配偶一方网婚,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到一个虚拟的对象身上,在现实生活中势必减少对配偶一方的关心和交流,使配偶一方在心理上受到冷落,这种“冷暴力”已经构成“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的行为。因此军人或其配偶网婚违反了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

(三)网络婚姻能否成为准予解除军婚的法定理由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五项原因: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网婚显然不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因中的前四项,那能否归属于第五项原因,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网婚者沉迷网络,对现实生活中的配偶冷淡,丝毫不尽家庭责任,给配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则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判决离婚;如果网婚者一方只是出于好奇的心理参加了网络婚姻,但并不沉迷于此,对现实中的家庭和配偶也尽了主要的责任和义务,并且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此时就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对于军婚我国法律历来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那么什么情况下可界定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相关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通过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我们就可以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果是军人一方网婚,存在重大过错,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即使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可以判决解除军婚;第二,如果是军人配偶网婚,情节恶劣,达到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军人一方同意离婚,法院自然可以判决离婚,反之,只要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就不能以网络婚姻为由判决离婚。

三、在网络婚姻冲击下,维护军婚稳定的法律建议

(一)对经营网络婚姻的网站进行规范化管理

目前,经营网络婚姻的网站十分繁多,而对于这些网站并没有规范化的管理,所以使得这些网站中“性语言”,挑逗性、刺激性等其他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语言也屡见不鲜。同时这些网站对于参与网络婚姻的网友的身份不加任何限制,所以使得很多未成年人和已婚者都参与其中,这对于青少年健康的发育成长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是非常不利的。所以,相关部门必须认定经营网络婚姻网站的合法经营权。网站经营者也要加强自律和诚信,合法、正当经营。比如在网站中设立“未成年人和已婚人士谢绝入内”等警示语言,同时网络婚姻参加者采取实名制注册,要求参加者提供有效证件,这样就可以对网络婚姻经营网站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减少网络婚姻对现实生活中的婚姻及军婚的冲击。

(二)培养军婚双方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增强夫妻间的婚姻责任感

军婚中的双方当事人一旦走入婚姻的殿堂就意味着双方要承担起婚姻家庭的责任,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夫妻之间最重要的责任之一,是维系军人家庭稳定的基础。故军婚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已婚者,如果沉迷于网络婚姻,势必会使其对现实生活中的配偶漠不关心,造成对现实婚姻的迷失、偏离甚至是背叛,这必然就会造成网婚者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和婚姻责任感的弱化。所以,作为缔结军婚的双方当事人更应该强化对家庭、配偶、子女的责任感,树立良好形象,尽量杜绝网络婚姻。

(三)因网络婚姻造成军婚破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保护无过错一方

从现行的立法来看,因网络婚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进而离婚的,不属于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这对于无过错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这种制度也没有体现出来现行法律对破坏家庭稳定的网络婚姻否定的态度,这无形中也会使一些破坏别人家庭的网婚者有恃无恐。所以,为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思想,如果由于军婚中的一方当事人沉迷网络婚姻,由此而造成军婚破裂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可以多分,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甚至不分。以此作为约束军婚一方当事人参与网婚的一种有效手段。

(四)丰富军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解决军人配偶的就业问题,在军营中建立心理健康疏导中心

诚然,如前文分析,很多军人或其配偶之所以会陷入网络婚姻,很大的原因是由军人及其家属的精神空虚造成的。所以应在军营中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精神文化活动,使军人一方在精神上有所寄托,而不去沉迷于虚无的网络世界;对于军人家属应尽可能解决其就业问题,这样既可以在工作中有所收获,又可以使人的精神风貌积极向上,从而远离网络婚姻。此外,军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健康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要在军营中建立心理疏导中心,当军人或其家属出现心理上的困扰时,就可以得到及时的疏导和解决,而不至于酿成恶果。

参考文献:

[1]张迎秀.网络婚姻引致的法律问题与法律规制[J].河北法学,2010,28(4).

[2]张雪梅.网络婚外恋状况初探[J].重庆工商学院学报,2005,(9).

[3]杨遂全,等.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刘红兵,谈建国.网络外遇对军人婚姻家庭冲击的法律分析[J].政工学刊,2010,(5).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第4篇

笔者研究的“同妻”指的是男同性恋 (gay) 的妻子。男同性恋, 指的是对于相同性别的人有性取向与行为的一类人, 他们与双性恋不同, 他们对于女性并不感兴趣。此外, 有些与同性发生过性关系的男性实际上对男性并不感兴趣, 同性恋和此类人也不相同。同妻仅指对男性感兴趣的人的妻子, 并且这些妻子是异性恋者, 否则就不能认定她们为同妻。

据笔者了解, “同妻”的身影出现在各个地方。不论是在大都市还是在小县城, 不论是农民身份还是高级白领身份, 女性都有成为“同妻”的可能, 因为男同性恋不被传统观念所认可, 很多男同性恋想要属于自己的孩子, 他们基于社会压力和传宗接代的挂念, 会选择和异性恋女性结婚。因为绝大多数“同妻”因为丈夫同性恋的身份在婚姻中是得不到幸福和关爱的, 所以研究她们的现状对保障这一群体的权益是有重要意义的。

就目前的中国现状而言, 很多同妻的家庭充满了冷漠和忽视, 且同妻也得不到正常家庭所应当有的性生活。据调查, 许多同性恋在其妻子生育之前性生活就很少, 而一旦其妻子生育之后, 他们和妻子之间基本上就没有了性生活。同妻的婚姻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且一旦她们选择离婚, 很少有人会选择搜集其丈夫是同性恋的证据, 因为她们不愿意揭露她们丈夫同性恋的身份, 但是, 正因此, 导致她们在离婚中权利也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国外一些国家在同性伴侣关系的法律规定上是持认可态度的, 比如丹麦, 1989年丹麦通过了《民事结合法》, 丹麦成为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国家。英国、挪威、德国、比利时、芬兰、瑞典、瑞士和克罗地亚等地也相继成为认可同性伴侣关系, 在这样的婚姻制度在, “同妻”是不可能产生的。我国不同国外, 不论是制度上的差异还是文化传承的差异都直接导致我国同妻的存在。李银河教授认为同妻现象是一个“最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现象。

笔者通过归纳总结, 发现产生“同妻”现象有两个原因:一是制度缺失, 而是女性自身因素。

一些同妻在缔结婚姻之前, 只考虑自己年龄、家庭、工作等外部条件, 而忽略了性格和取向等对于婚姻而言至关重要的因素。另外, 一些同妻在婚前是知道自己的丈夫有过同性性行为的, 但是她们并没有认为因此就可以认定她们的丈夫是同性恋者, 而通常在她们婚后她们的丈夫仍然不会停止同性性行为的, 甚至和同性保持持久的性关系。事实证明, 因为很多女性对待婚姻的草率态度, 她们在和同性恋者短暂的接触之后, 就决定和同性恋者缔结婚姻。她们成为“同妻”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她们自身导致的。

张北川教授指出只要社会没有真正接纳同性恋者这一群体, 同妻的悲剧就很难消除。目前中国的主流社会对同性恋者的认同较低, 导致在中国的婚姻法律制度是不认可同性伴侣关系的。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 许多男同性恋者选择进入婚姻, 从而导致了同妻群体的产生。另外, 由于权利主张的氛围得到迅速扩散, 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自己的权利, 社会层面对于私人领域更多的是包容和弱化监督, 而造成婚姻家庭这一私群体被社会和道德监督的弱化, 为男同性恋缔结异性婚姻减轻了压力, 提供了条件。

笔者认为“同妻”是一个弱势群体, 应当对他们进行法律上做出规定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在立法、观念等方面对同性恋者进行改善。

国家应当正视同性恋这一群体, 而不是将这个群体当成禁区, 现在的社会环境是, 国家很少在大型节目中涉及, 相关题材的电视电影节目也通不过审批, 这样的结果是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仍然是鄙夷、敌视。国外的一些国家, 通过宣传活动和电影电视节目等使得他们的社会对同性恋者更多的包容和理解。如果社会对于同性恋者更多的支持和理解, 那么笔者相信越来越多的同性恋者将会选择同性伴侣结合, 而不是异性婚姻。这样也将减少同妻的产生。在立法上, 笔者希望能够立法支持同性恋者的婚姻, 因为同性恋者越来越多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如果不能合理的处理同性恋者的伴侣关系, 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婚姻法可以像其他一些国家借鉴经验, 认可同性之间的婚姻关系, 结婚、离婚、扶养、救助等行为都和异性婚姻相同的效果, 那么同妻这一群体自然就会随之而消失, 从而减少相应的社会问题。国家还应当在立法上进行一些倾斜, 对于同性恋者选择异性婚姻的情况, 国家应当从同妻权利角度出发, 进行一些立法活动, 保障他们的婚姻权利。

摘要:同性恋和同妻都是社会应当给予关注和重视的群体, 同妻群体毫无疑问是一个弱势群体, 国家应当在立法层面对她们进行保障, 并做出改善现在一般社会观念的活动, 从社会和人们心理上改善现在同妻和同性恋者的正处的局面。

关键词:同妻,立法,认可

参考文献

[1] 张健, 王龙龙.论“同妻”群体的生存困境与权利保障[J].中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3 (4) .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第5篇

中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自夏商周至今, 随着社会环境的更迭其自身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新中国的成立的契机更是使婚姻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顶峰!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婚姻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是社会主义婚姻法律性质的具体体现, 更是中国婚姻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反映。然而正如人类未来学家阿尔温. 托夫勒所言:“如果我们不向历史学习, 我们将被迫重演历史。”因此, 脱胎于中国古代的现代婚姻法律制度, 其未来的发展完善离不开对历史上其发展脉络的理解与把握。

本文截取了唐朝和清朝这两个有标志性的历史节点, 并以其独具特色的婚姻法律制度为切入点, 从婚姻的成立、婚姻的终止、婚姻的效力等方面解析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以及其对当今法制建设的启示。

一、婚姻的成立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 创设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的成立是婚姻的开始, 因为良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 所以婚姻的成立在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中有着详细的规定和重要的地位。下面我将从婚姻的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具体的阐述研究。说到古代结婚无非就是“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 但是除了这一要求之外, 古代的法律还从结婚的年龄及禁止等方面对婚姻的成立加以规定。

首先, 中国古代是农耕社会, 生产力水平低, 医疗卫生水平跟不上造成古人寿命普遍较短, 因此有人到七十古来稀的说法, 同时婴幼儿夭折率也比较高。而小农经济则是最重父子协作因此子嗣对有着养儿防老和传宗接代观念的古代人来说显得十分重要, 同时古代又有先成家后立业的社会传统, 这都使得早婚在古代比较普遍。但对于结婚年龄, 各朝各代却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至唐朝时, 玄宗在二十二年颁布法令: “男十五, 女十三以上听婚嫁”。正式规定男女初婚的年龄分别是15 和13 岁。此后各朝虽略有改动但变化不大, 清朝在《清律例》中的规定为: “男十六, 女十四后可论婚嫁”。即男女的初婚年龄为16 和14 岁。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对男女婚龄的规定尽管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时代局限, 但其影响却是弥久深远。时至今日, 少数民族以及一些偏远地区仍然坚持早婚的习俗。这也是今后婚姻法律建设需要改善的“痼疾”。

其次, 一个有效婚姻的缔结, 最重要的就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即在宗法制的古代封建社会, 在纲五常的封建礼教的要求下家长拥有绝对主婚权。《唐律疏议. 户婚率》规定: “尊长与卑幼定婚”。清代的法律规定与之类似。同时对于违反家长主婚权的婚姻行为, 法律不仅不予以承认还要追究其家长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唐代的法律惩罚主要由家长及当事人共同承担, 而清朝则是改为单独追究家长的法律责任。除了家长主婚权的要求还有对媒的规定, 所谓千里姻缘一线牵, 媒虽是位于“三姑六婆”之列, 但是作为婚前沟通男女双方的桥梁, 在追求稳定、信息不畅的封建社会, 对于推动婚姻的缔结有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封建礼法《周礼》予以确认: 媒氏掌万民之判, 凡男女自成名以上, 皆令书年月日名焉, 令男二十而娶, 女十五而嫁。其法律地位也被统治者以法律的方式认可和保障。如《唐律疏议》就规定: 娶妻无媒不可, 清律也规定: 无媒则无聘!

再次, 古代婚姻法律制度还规定了一些法定的禁止结婚的条件。如禁止同姓结婚, 古代以姓作为家族的标志, 古人认为同姓的人结婚不仅有违伦常而且“具不殖也”甚至可能招致灾祸, 因此必须要从法律上加以规制。唐朝规定同姓结婚徒刑二年,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加重甚至可以将缌麻以上的亲属间的结合以奸论罪。①清朝规定: 凡同姓为婚者, 杖六十, 离之。根据情节轻重可处杖一百、徒刑三年、绞刑、斩等级别不同的刑罚; 亲属不婚, 即以血缘为纽带, 特别是有尊卑关系的亲属间禁止通婚, 唐律和清律规定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但并不禁止姑表姨表亲属之间的婚姻, 《唐律疏议》曰: “其外姻虽有服而非尊卑者为婚不禁”。民间更是有“亲上加亲”的说法。而清代的法律规定更是反映了法律对社会习惯的退让, 规定姑表姨表亲属间的婚姻, 司法机关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尊重百姓的意志。这一定程度也反映了古代法律对实践性和社会性; 良贱不婚, 古代的婚姻要求门当户对, 对于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不同阶级间百姓的通婚, 唐律和清律规定: “良人私娶官户女者, 判处一年半徒刑, 杂户隐瞒身份与良人为婚, 杖一百”。

最后, 要成立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除了满足以上条件之外, 还需要“三书六礼”构成的完整的结婚程序。具体来说: “三书”指结婚过程中涉及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古代合法婚姻的规范性保障。分别为: 古代男女订婚的婚约即纳吉时男方交给女方的聘书, 聘书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违约的一方需要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它的法律地位体现了古代法律对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的尊崇维护。除了聘书之外还有过大礼时列明礼物名称数量的礼单即礼书, 以及新郎迎娶新娘进门时交给女方家长的婚书。婚书的效力相当于当今社会的结婚证, 是古代明媒正娶的具体体现之一。“六礼”则是古代结婚的六个程序。《礼记. 昏义》载: 六礼备谓之“聘”, 六礼不备谓之“奔”②。《唐律. 户婚律》和《清律例》均规定婚礼的程序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告期、亲迎。因此, 六礼不仅是礼教的要求更是法律的规定, 一个合法的婚姻必须符合形式规范才能被世俗社会承认。纳采是男方的求婚程序, 媒人以委托人的身份沟通男女双方的信息, 交换双方家长的意志, 如双方达成合意则议亲开始行问名礼。在问名礼中, 女方家长将女孩子的姓名以及出生年月日即所谓的“八字”通过媒人交给男方。男方则卜测八字, 问吉凶, 看八字是否相合, 如果八字相合则行纳吉礼并将卜卦的结果告知女方家, 同时订立婚约产生聘书。接下来男方挑选吉日给女方家送聘礼和礼书。因为古代实行的是聘娶婚制度, 所以下聘礼不仅是婚礼的必要程序而且男方聘礼的多少也象征着男方诚心求取得程度。聘娶婚制度的影响最为深远, 即使是在婚姻自由的今天, 聘礼即使没有被法律所确认, 但却是为大多数的中国民众所遵循的婚前必要程序。同时聘娶制度在当下也产生了些许消极影响, 比如一些即将结婚的情侣就会因为沉重的聘礼负担产生矛盾甚至分道扬镳。下完聘礼之后, 双方的婚事基本上也敲定了, 男方会卜卦择吉日订婚期, 并将婚期通知女方家即请期礼。之后经过准备, 双方会在既定的日期通过进行一系列的仪式完成婚礼, 此时, 六礼中的最后一个步骤亲迎礼也基本完成。从此一个合法的被社会认可的婚姻才正式开始。

二、婚姻的终止

所谓婚姻的终止即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万事万物都要经历从产生到消亡的轮回, 婚姻也不例外, 与其产生相伴而来的就是婚姻的终止。不同于现代婚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离婚和一方配偶死亡两种, 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关于婚姻的终止的规定主要有“七出”、“义绝”、“和离”、“呈诉离婚”等四种情形。具体来说:

“七出”作为古代法定离婚的基本条件。最早记载于汉代的《大戴礼记》, 其后只是作为一般礼制出现直到唐代才正式作为婚姻法律制度予以确立。作为休妻的合法规范性书面文件的休书的使用也是从唐代开始的。唐朝和清朝对“七出”的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唐律. 户婚律》规定: 七出者, 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妒忌、恶疾。清律并没有将七出载于具体法律条文, 而是附注于律文内。虽因社会价值导向以及礼教要求的不同, 这七项的具体位置次序会发生变化, 但是大致内容仍然保持不变。没有生出子嗣、与丈夫之外的男性有奸淫之事、不孝顺丈夫的父母及其长辈、喜欢嚼舌根, 搬弄是非、偷到财物、凶悍忌妒或不许丈夫纳妾、有恶性传染病或严重疾病等妻子如果违背上述七项中的一项就可被丈夫或其家族休弃。同时妻子也只能处于承受丈夫休弃行为的被动地位, 因为封建礼教对妻子的要求是从一而终, 丈夫死后也不得随意改嫁而是要为丈夫守节。“七出”作为休妻的重要准则, 虽然一定程度上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妻子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障, 但是也以“不孝有三, 无后为大”“不得逆德”等理由对妻子的行为、品德和身体状况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七出”这一婚姻制度的提出也反映了婚姻行为对丈夫及其家族利益的服从与妥协。

“义绝”是“七出”之外的古代离婚制度之一, 与“七出”不同, “义绝”是作为一种强制性的离婚规范出现的。它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丈夫殴打妻子的家族亲属、妻子殴打丈夫的家族亲属、妻子与丈夫缌麻以上的亲属通奸、丈夫与妻子的母亲通奸、妻子谋害自己的丈夫等。法律上, 《唐律. 户婚律》规定: “诸犯义绝者离之, 违者徒一年。”《清律例》: “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杖八十”。“义绝”并非单纯的婚姻法律制度, 是一种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的法律后果。“义绝”制度下, 婚姻被认为丧失了合两姓只好, 上事宗庙, 下继后嗣的功能, 强制离婚更有利于社会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和离”是夫妻双方合意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古代封建礼教的束缚下, 婚姻的创设和解除大多情况下由男方掌握主动权, 但是在一定条件下, 法律也允许夫妻双方达成终止婚姻关系的意志。《唐律. 户婚律》: “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清律例》正文的附例中对和离以礼法的方式予以确认。但实际操作中, 女子主动行使和离权的情况比较少, 在和离成功的案件中, 更多的是男女双方家族意志和利益的博弈与妥协。

“呈诉离婚”是在发生特定原因的情况下由司法机构确认婚姻终止的一种制度。在有特定呈诉理由的情况下, 男女双方均可主动提起诉讼程序的离婚制度。男方的呈诉理由主要有: 妻子背弃丈夫逃离、妻子杀害小妾及其子女、妻子诬陷公公有不轨的行为。女方的呈诉理由主要有: 丈夫逃跑三年不归家、丈夫不阻止或纵容妻子与别人通奸、丈夫典卖自己的妻子、公公对儿媳行不轨之事。因为古代呈诉离婚的情况不多, 所以法律对其规定也比较简单而且常常和刑罚相联系。如唐代的法律规定妻子离弃丈夫的处判令离婚并处徒刑二年, 而清朝则是杖一百并处离婚。

三、婚姻的效力

婚姻的效力即因婚姻的产生和终止发生的法效果, 其时效即婚姻的存续期间。本文着重讨论婚姻关系直接及予男女双方产生的法效果, 并从婚姻关系的产生和终止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 婚姻的成立虽是两性的结合, 但正如费孝通所言: “结婚不是件私事, 婚姻是用社会力量造成的”。③同时由于古代男权之上, 女性必须受缚于“三纲五常”和“三从四德”的礼教要求。女性结婚后首先丧失的便是姓名权, 出嫁从夫, 其婚后的称呼就是夫家和娘家姓氏的结合。其次, 妻子婚后必须对丈夫绝对忠诚, 如果与丈夫之外的男子有肌肤之亲乃至不正当关系的发生, 轻则丈夫可以休弃妻子 ( 唐代的规定) , 重则丈夫在捉奸在床的情况下, 丈夫可以直接打杀妻子 ( 《清律例. 刑律人命》规定: “如本夫奸所获奸, 登时将妇杀死, 奸夫当时逃脱, 后被拿获到官, 审明奸情是实, 奸夫供认不讳者, 本夫杖八十”。) ④且妻子实际上不仅基本没有离婚主动权, 而且还要对丈夫从一而终, 即使丈夫有品德瑕疵, 甚至是有吃喝嫖赌乃至家暴等行为, 妻子都必须忍受并且很少有人选择离婚, 因为舆论的压力和礼教的束缚不允许她们这样做。但是婚后社会礼教乃至法律对男性的要求都是相当低的, 丈夫不仅掌握着家庭财产所有权, 妻子对于丈夫也是处于附属的不平等地位。最后, 相应的丈夫也要给明媒正娶的妻子相应的尊重, 并且要给予妻子一定范围的财产支配权。另一方面, 对于婚姻的终止, 男方也是拥有更多的主动权不仅可以以“七出”等法规则休妻, 而且妻子也没有财产分割权。同时法律对其予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在“七出”之外还有“三不去”的规定即: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从法律层面给予妻子最低的制度保障。

通过前面对古代婚姻的成立、终止及其效力的分析研究, 不难看出, 古代的婚姻法律制度深深植根于古代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土壤中, 受到许多时代因素的限制, 不免存在许多瑕疵, 但瑕不掩瑜, 在中国历史上存在了两千多年的古代婚姻法律制度必然有其合理性。首先繁琐的婚姻仪式和离婚程序以及宗族礼教的存在, 使古代的婚姻缔结更为慎重, 与当今社会居高不下的离婚率相比, 古代的夫妻关系更为稳定。因此, 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 提高立法技术, 规范结婚离婚程序 ( 可以参考增加西方国家结婚离婚前的“冷静期”制度) ; 加强道德信仰教育, 提高婚姻的神圣性、严肃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离婚率。其次体现诚实信用和尊老爱幼价值观的礼法融合的立法手段使古代婚姻法律制度具有超时代的普适性。立法手段以及法条内容体现了最基本的道德准则, 更容易为社会百姓理解和接受。因此, 司法工作者在今后的司法工作中可以考虑增加法原则和道德准则的适用。最后法律规定的灵活性, 由于古代奉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 婚姻法律的法条规定难免存在疏漏和不足之处。同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一些法律条文脱离了它们原本的社会基础成为僵尸法条, 法律规定的灵活性使法官掌握着一定程度的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这也使得法律的使用焕发了活力更符合时代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同时节省了社会的立法成本。由于我国是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 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使立法机关的立法任务异常沉重, 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提高法律的适用性也是值得考虑的比较经济的立法方式。不可忽视的是, 当今社会早婚现象、买卖婚现象、巨额聘礼现象等这些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也是下一阶段的立法司法工作需要调研攻坚的难点。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给我们留下了丰富瑰丽的精神文化神财富, 曾长存2000 多年的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便是其中一颗璀璨的明珠, 在社会主义上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 通过探究分析我们仍能感受到其散发的时代精华的光芒。在这个制定民法典重构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时刻, 回望和思考经过时光淘洗的古代婚姻法律制度, 对于婚姻法律制度的构建完善一定有些许独特的意义和价值!

摘要:本文以中国古代最具代表性的唐朝和清朝婚姻法律制度卫切入点, 通过对古代婚姻法律制度发展沿革的探究, 试图分析出其中对时下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构建完善有所裨益的成分, 革故鼎新使之成为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有益借鉴!

关键词:婚姻法律制度,婚姻成立,婚姻终止,婚姻效力,合理性

注释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0.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3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北大出版社, 1998.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第6篇

违法婚姻是指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 但履行了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 主要的种类有: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主要指: 近亲婚、重婚、疾病婚、未达到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指的是因胁迫而结婚, 有婚姻事实的, 违反了当事人意愿和婚姻自由原则, 主要表现为包办、买卖婚姻, 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且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违法婚姻作为婚姻纠纷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其法律特征表现为: ( 1) 违法性。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 ( 2) 主体普遍性。其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 3) 可变化性。有些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历程可能包括违法婚姻和合法婚姻两个阶段, 因为有些违法婚姻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转化为合法婚姻; ( 4) 承担的责任不同。违法原因不同, 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二、我国关于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 可撤销婚姻的主管机关不一致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都由人民法院主管, 可撤销婚姻则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有权管辖, 但是涉及到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 又必须由人民法院主管。由此可见, 对于婚姻可撤销案件很有可能先经历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 再由人民法院对于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或判决。主管机关的不统一不仅使得可撤销婚姻案件的处理程序比较复杂, 而且降低了办事效率、浪费了资源。同时, 也可能出现一个问题: 对于可撤销婚姻, 在婚姻被登记机关撤销后, 对于财产分割还需到法院提起诉讼, 这期间的时间为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机会。

( 二) 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的规定相互冲突

违法婚姻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婚姻法解释 ( 一) 》第十五条规定了违法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这一规定和“无效或被撤销婚姻, 自始无效”的规定相冲突, 《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 而一律按共同共有对待, 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 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

( 三) 未设立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对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在违法婚姻中无过错方却没有相关的赔偿请求权, 这给婚姻中的无过错方造成了很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并非单纯地对违法婚姻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进行补充, 这个两个并行的制度规定。

三、完善我国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的立法建议

( 一) 婚姻撤销案件分情况确定主管机关

由于法院处理案件繁多, 诉讼负担沉重, 因此, 可撤销婚姻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为了避免因涉及财产问题而使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重复处理同一案件, 对于可撤销的婚姻案件应分情况确定主管机关, 并且只能由一个机关处理该案件。若可撤销婚姻不涉及任何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则主管机关确定为婚姻登记机关; 若可撤销婚姻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但当事人对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 并提交书面文书时, 则主管机关确定为婚姻登记机关; 若可撤销婚姻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并且当事人双方对此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 主管机关为人民法院, 由法院作出判决。

( 二) 合理处理违法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

在分割违法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 应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若双方均为善意的, 发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若双方均为恶意的, 被确定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后, 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双方不享有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以按份共有制处理; 若当事人双方一方恶意, 一方善意, 对善意方适用有效婚姻的规定, 对恶意方适用无效婚姻的规定。

( 三) 增设违法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在婚姻法中应设立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其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 对于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上, 规定由无过错方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若双方都恶意或者都善意, 则不存在的所谓的损害赔偿请求; 其次,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在违法婚姻中, 恶意方损害了善意方对合法婚姻的期待利益, 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打击,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 最后, 为了严惩违法婚姻的恶意方, 即使善意方对造成的损失无法提供充分证据, 法院也应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 要求恶意方给予补偿, 以维持善意方一定期限内的生活费用。

摘要:婚姻分为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 违法婚姻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给善意方以及合法婚姻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违法婚姻纠纷中的财产分割是比较纠结和难以划分的, 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很年轻。因此, 如何完善这方面的规定, 是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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