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范文

2023-09-20

劳动者范文第1篇

[摘要]劳务派遣作为一种非典型就业形式,在我国的使用非常广泛。《劳动合同法》为其做出了相关规定,可是仍存在不少问题。文章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在分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深入探讨了雇主责任分配、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条件保障制度与解雇保护制度。

[关键词]劳务派遣;劳动者权益;保护

20世纪70年代,外国驻华企业以及机构不能直接雇用中国公民,鉴于这个原因,劳务派遣在我国出现,而最早的一家公司为北京外企太和顾问公司。随着时代的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末,为了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下岗职工的安置问题,国家提出鼓励其他的主体,尤其是下岗职工较多的国有企业设立“劳务派遣组织”或者“劳务公司”,为下岗职工提供派遣服务活动。劳务派遣在我国发展起来,相关问题也由此出现。本文将着重讨论被派遣劳动者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由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三方主体组成。他们之间的法律法关系是怎样的?这个问题是解决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前提。本文将首先分析这个问题。关于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问题,理论上大致分为两类,分别是一重劳动关系说和双重劳动关系说。

(一)一重劳动关系说

此学说认为,在三方关系主体中,只有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无劳动关系(郑玉波,2004)。关于用工单位享有劳动指示权的根据,又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劳动指示权让与说。该学说认为,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不享有独立的劳动请求权,它仅仅享有派遣单位让与的指示监督被派遣劳动者劳动的权利。这一学说指出了用工单位劳动指示权的来源,但它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它并不享有要求劳动者为其自身提供劳动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派遣单位便不存在转让指示监督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基础。同时,在各国劳务派遣实践中,用工单位要对劳动者承担与工作场所相关的劳动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劳动指示权让与说也无法说明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二,双层运行说。该种学说认为,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存在一重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从属劳动,而对其行使控制权的主体有两个,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负责劳动过程中的组织与管理,同时负担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而派遣单位则是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行使其部分雇主的权能,也就是说派遣单位是用工单位的代理人。该学说与实际也是不相符的。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是经过派遣单位的招聘、考核,经录用后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委派到用工单位的,而用工单位对派遣单位的先前行为既没有事先授权,也没有事后追认,那么所谓的“委托”便无法说明其权利来源。另外,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可能没有被派遣出去,此时,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仍要由派遣单位承担,而“委托行为”是没有办法说明这种情况的。

第三,真正利他契约书。该学说认为,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存在的一重劳动关系为派遣单位与被派遣者之间的关系。二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条件,同时附加“第三人约款”,即约定被派遣者是向第三人提供劳动的。用工单位直接请求被派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给付的权利,则是来自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这个是本文支持的观点,因为它准确地阐释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给付关系。派遣单位招聘、考核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提供劳动,同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并购买社会保险。用工单位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直接取得要求劳动者向自己提供劳动的权利。根据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关于保护第三人的条款,用工单位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与工作场所相关的保护义务。

(二)双重劳动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着双重劳动关系,即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均为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即共同雇主(姜颖,2006)。这与实际也是不相符合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必须在两年以上,同时,在此期间,劳动者可以在派遣单位的委派下不断地更换用工单位。在此情况下,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便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主体,“共同雇用”更是无法成立。

二、雇主责任的分配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同时从属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那么对其承担劳动保护义务和责任的主体也有两个。如何配置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保护义务和责任,对被派遣者的权利保护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关于谁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这个问题,各个国家的立法规定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单一雇主”模式。这种观点以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认为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承担劳动保护的义务与责任,用工单位则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补充责任。另一种观点是“联合雇主”模式。以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为代表,认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联合雇主,共同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保護义务与责任。

我国关于雇主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兼有“单一雇主”模式与“联合雇主”模式的特点。“单一雇主”主要体现在劳动保护义务方面,规定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而在侵权责任方面则采用“联合雇主”模式,即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实际上,我国并未真正地建立“单一雇主”模式(王全兴、成曼丽,2006)。首先,我国法律在雇主责任能力方面,只规定了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没有设置派遣单位进入市场的许可制度以及运行监管的措施,同时也没有限制派遣单位雇佣被派遣劳动者的规模与人数。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派遣单位不能确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劳动条件,限制了派遣单位分散劳动风险的途径,从根本上动摇了其承担雇主责任的基础。

就“联合雇主”模式而言,我国法律并没有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个主体形成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的是书面合同,不是当事人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是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只能认定劳动关系是存在于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法定的义务与责任也只能要求派遣单位承担。其次,从侵权角度来讲,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没有构成共同侵权时是不用

对派遣单位的侵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单一雇主”模式更为适合我国的现实。为了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应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第一,明确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而不是简单地总结为临时性、替代性与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建立基本的被派遣劳动者保护制度;第二,提高派遣单位进入市场的标准,建立许可制度,制定监管措施,严格地规制派遣单位,保证其履行法定的义务与责任;第三,明确用工单位的责任,包括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义务的责任、违反派遣期限与用工范围规定的责任等等。

三、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保障制度

在劳务派遣中,与被派遣劳动者切身利益关系较大的为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与加班问题等等,这些是納入劳动条件保障范围的。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却不完善,甚至存在矛盾与冲突之处(张荣芳,2008)。

(一)劳动报酬相关问题

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等。这一条规定明确了与被派遣劳动者相关的劳动条件是规定在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而第59条却规定,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应当约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份额与支付方式;第6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两条规定明显告诉我们,劳动报酬是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的,而此规定会带来很多不良的后果。

首先,它侵害了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劳动者作为劳务提供者是享有与劳务接受者议价的权利的,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却没有给予这项权利。其次,如前面内容分析到的,该规定限制了派遣单位分散劳动风险的途径,从根本上动摇了其承担雇主责任的基础。最后,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明确区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享有的权利范围,也没有限制用工单位的控制权范围,这样便会导致实际上用工单位享有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完整的劳动控制权,但其承担的义务则很少,从而威胁到派遣单位的正常运行。

因此,综上分析,我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确定。

(二)劳动时间与加班问题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时间由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劳动报酬是由用工单位跟派遣单位协商确定的,同时加班工资由用工单位支付,因此,在实践中,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与报酬都是用工单位决定的,无形中扩大了用工单位的权限。派遣单位的主要权利是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时间。为保证其权利,派遣单位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劳动时间时,可适当地兼顾用工单位的经营管理权,将劳动时间限定于一个基本的范围,而具体则由用工单位依据自身情况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包括支付加班工资,但是它没有规定加班时间的确定主体与程序,违法加班的责任也没有体现出来。用工单位行使对劳动者具体劳动指示权,根据这一情况,派遣单位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授权用工单位根据需要确定加班时间,此时的加班工资则由派遣单位支付,违法加班的责任也由派遣单位来承担。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此约定,用工单位直接单方面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加班的,加班费则由用工单位支付,违法加班的责任相应地也由用工单位承担。

四、被派遣劳动者的解雇保护制度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是为了解决临时用工的需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这就限制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安定性。为了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其解雇保护制度。

第一,禁止长期化、固定化使用临时工人。用工单位长期固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行为,会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降低对其的保护力度,同时也会弱化用工单位的凝聚力。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做出了相关规定禁止这样的行为,可是却没有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后果,这样便导致用工单位的义务流于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应完善这方面的规定,除明确用工单位将临时工人长期化应承担的责任外,对用工单位的长期工作岗位,也应当要求其直接雇用劳动者。

第二,用工单位提前终止派遣协议时,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合同。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也只是明确了派遣人员的数量等,没有明确为某个具体的劳动者。因此,用工单位提前终止协议或者要求更换劳动者的行为,不能成为派遣单位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合同的理由。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合同的解除应使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董保华,2006)。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关系非标准强势下的劳务派遣[J].中国劳动,2006,(3):6-9.

[2]姜颖.劳动合同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5-91.

[3]王全兴,成曼丽.劳动派遣中的雇主责任划分[J].中国劳动,2006,(4):32-34.

[4]张荣芳.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32-37.

[5]郑玉波.民法债券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56.

[责任编辑:唐玉萍]

劳动者范文第2篇

刘立彬同志,1969年出生,1987年参加工作,自进入中建筑港以来,二十多年如一日地奋战在施工一线,“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是他崇尚的人生信条,刚毅、倔强、发奋图强的处世风格和人生原则伴随着他逐渐成长、壮大。

一、以身作则,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自身和项目部的素质。

作为防城港项目部的经理,一名中建筑港的老同志,刘立彬同志始终把学习放在首要位置,贯穿到工作的全过程,通过各种方式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工作水平。同时,他狠抓项目部职工学习,充分调动项目部全体职工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了项目部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效提高了项目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刘立彬同志学习自觉主动,管理水平提高快。为了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拓展经营思路,他十分注意平时要求项目部职工“充电”,督促职工报名参加了集团公司管理培训和社会各类证书学习考试,同时他还带领项目部管理人员一起参加各类与业务相关的培训和行业学习,积极学习集团公司下发文件等,在项目部内部形成了良好的学习氛围。

二、具有极强的团队协作观念

2013年是防城港项目部完成集团公司目标任务的攻坚之年,由于业主资金等各项工作的滞后,未完成目标任务,但项目部全体职工如火如荼地进行“保安全,促效益”的冲刺。刘立彬同志立足自身岗位,本着“服务生产,争创优先”的精神,带领着项目全体职工顺利业主要求各项目标任务。

三、具有求真务实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 为维护集团公司在防城港这块大市场立稳脚步,创造中国建筑优质工程,刘立彬同志积极配合业主对码头主体图纸、施工许可证及各类申请材料筹集和办理工作。

这意味着主动担负了一种随时候命的责任,但刘立彬同志义无反顾,毫无怨言,从此他的手机24小时待命。他时常牺牲个人休息时间,记得2013年11月、12月份家中年迈高龄的老父亲重病,他还坚持在工地上配合业主进行码头主体开工前期工作筹备等各项业务。 刘立彬同志除了积极配合业主工作,还十分重视对项目部职工学习情况。工作之余专门教授项目部年青职工做饭做菜等厨艺课,积极营造项目部全体职工和谐相处大家庭大环境。

四、不懈不怠 永不止步

作为一名在改革开放中成长起来的新时代劳动者,他深知创新学习的脚步永不能停歇,“学而不思则罔,追求完美永不止步”,正是他的思想和行为的完美诠释。他了解必须主动去学习新事物、了解新情况,才能不断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改善自身的知识结构,才能不断进步。他注重把握工作及生活的重点,通盘考虑规划自己的发展,在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不断注重提高自己的个性修养。

刘立彬同志工作积极努力,业绩突出。在过去的一年中他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努力克服各种困难,抓住一切有利时机,对外不断开拓市场,寻找新的工程,对内不断加强项目部管理提高履约能力,确保全体职工业务素质过硬过强,为后期工作目标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劳动者范文第3篇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台湾劳动法律规定:“劳工:为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笔者很赞成台湾学者黄越钦的观点, 认为劳动者应具有以下特征: (1) 人身依附性, 劳动者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 就属于雇主的“人”。当然, 劳动者是具有独立身份的自然人, 任何人也不能剥夺他的权利和自由。 (2) 经济从属性, 劳动者开始上班之日, 就要付出劳动, 雇主就要按期给工资, 工资就是劳动者劳动的目的。 (3) 组织从属性, 劳动者进了工厂, 就要按照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上班和劳动, 要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 受控于他们的管理和支配。所以在一定程度上, 劳动者是“受控”和“从属”于雇主的。

笔者得出,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是指现代劳动关系中与雇主相对应的受雇于他人、以出卖劳动力而获得工资收入的生产者。结合我国的国情, 劳动者主要是指在个别劳动法律关系中, 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 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虽然是狭义定义的劳动者, 但是是中国的市场经济下代表。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

(一) 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划定劳动者范围。如果一位劳动者有劳动合同, 肯定有用人单位, 就受劳动法调整。《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总之, 有劳动合同, 就可以证明有劳动关系, 就有当事人, 一方就是劳动者。这只是在最简单和最普遍的一种方式证明有劳动关系。

(二) 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 能够在很多程度上, 认定劳动关系, 认定劳动者。首先, 劳动者具有主体资格, 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才是一位适格的主体。其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 遵守其规章、接受其管理、劳动其公司, 才能得到劳动报酬。最后, 劳动者工作就是为了得到报酬, 就必须为用人单位劳动。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人表现形式就是为用人单位劳动, 且该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 如果一位工人付出了劳动且其劳动构成了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那么就可以认定是这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三) 其它方式中的劳动者

目前我国并没有肯定和否定方式列举劳动者, 只是从一定程度认定劳动者。如工作证、工资银行转账单、社会保险单等, 从侧面反映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否定列举方式是日本劳动法从劳动契约当事人范围, 从正面列举规定的形式改变为例外排除之方式。如, 日本劳动法规定不适宜的行业有艺文业等;适用的工作者有娱乐业中职业运动业之教练等。我国只有很少一部分法律认定如保姆、保险业务推销员不是劳动者。如《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试行) 》等内容可见。

三、完善我国劳动者的范围

(一) 明确我国劳动法上劳动者定义

从上文我们可知, 我国没有对劳动者有明确的界定, 这样就不能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 劳动法在立法上应当以成文法为主。我国台湾的劳动法对劳动者明确的定义, 这些可以明确的、清楚的认定劳动者。以确定的概念划定劳动者的范围。

(二) 以肯定方式扩大劳动者的范围

农民工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但我们的劳动立法没有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杨志明介绍, 2013年, 全国农民工总量2.69亿人, 其中外出的农民工1.66亿人。但是我国劳动立法没有明确界定这些迫切需要得到劳动法保护的、大约3亿人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也没有规定他们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行为适用劳动法调整。

目前, 在我国城市中存在大量的出租车驾驶员、保险公司推销员、“三送工” (送水工、送奶工、送报工) , 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雇主指挥监督, 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由雇主单方决定、参加雇主组织的培训、工作业绩不良要接受处分等, 则应视为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 宜认定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三) 以否定方式排除劳动者

如董事长、经理、厂长、高级技术人员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但是劳动立法也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这些人虽到企业上班, 但是与资方代表签订合同的, 代表资方行使“雇主指令权”, 对其他劳动者进行指挥、管理。这些人所签合同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劳动法》, 这些人与企业发生纠纷后, 其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也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当是《劳动法》。综此四点, 董事长、经理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那么这些人就应该剔除, 去保护真正的劳动者。

摘要:根据2013年统计报告, 我国截止到2010年有7.9954亿人参加劳动, 劳动参与率达80.4%, 人数之多, 数量之大。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劳动者没有明确界定, 本文通过台湾法律规定, 结合我国实际浅析劳动者范围, 提出建议, 以完善劳动者范围, 保障其权利。

关键词:劳动者,本质,范围

参考文献

[2] 吕琳.论“劳动者”主体界定之标准[J].法商研究, 2005 (3) .

[3] 覃柳枝.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D].西南政法大学, 2013.

劳动者范文第4篇

如果有人问我,这个世界上谁是最美丽的,我会告诉他(她),劳动者是最美丽的人,没有劳动者,我们吃什么,没有劳动者,我们穿什么,吃穿用品都没有,你自然也就不会美丽了。但是,那些光荣伟大的劳动者给我们提供了这些生活必须品,那当我们在这意论谁是最美丽的人时,怎么能忘了那些劳动的人们呢。

伟大的爱因斯坦曾经说过,我们这些终有一死的人的命运是多么奇特呀!我们每个人在这个世界上都只做一个短暂的逗留,目的何在,却无所知,尽管有的自以为对此若有所感。但是,不必深思,只要从日常生活就可以明白:人是为别人而生存的--首先是为那样一些人,他们的喜悦和健康关系着我们自己的全部幸福,而这些人就是劳动者。我们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都依靠着别人(包括活着的人和已死去的人)的劳动,我必须尽力以同样的分量来报偿我所领受了的和至今还在领受着的东西。爱因斯坦说的多么好啊,人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都依靠别人的劳动才创造出来,所以,在现实生活里,我们要尊重劳动者,尊重别人的劳动成果。我们要通过自己的努力,创造生产价值,来报答我们这个社会。

现在一年一度的五一国际劳动节,快要到来了,它是全世界无产队级、劳动人民的共同节日。遥想100多年前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劳动工人受着资本家的压迫,每天都要超负荷的工作十六个小时,却只能拿到少得可怜的工资。但是广大的无产阶级劳动工人们团结一致,于1886年5月1日,在芝加哥的二十一万六千余名工人为争取实行八小时工作制而举行大罢工,经过艰苦的流血斗争,他们终于获得了斗争的胜利。而为了纪念这次伟大的工人运动,1889年7月,第二共产国际宣布将每年的五月一日定为国际劳动节。这一决定立即得到世界各国工人的积极响应。从1890年5月1日,欧美各国的工人阶级率先走向街头,举行盛大的示威游行与集会,争取合法权益。从此,每逢这一天世界各国的劳动人民都要集会、游行,庆祝。

当前,正处在全面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向基本实现现代化迈进的重要时期,处在加快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推动科学发展、建设美好江苏,是全省人民的奋斗目标。美好的前景催人奋进,全省人民都要向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学习,大力弘扬伟大的劳模精神,在推进“两个率先”的进程中,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努力创造无愧于时代的业绩,为建设美好江苏而不懈奋斗。一要艰苦奋斗、勇于创业。我们要学习劳模和先进人物艰苦奋斗、顽强拼搏标记。 的实干精神,使艰苦创业、自主创业、全民创业蔚然成风,让蕴藏在人民群众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出来,以自己的勤劳和智慧创造幸福生活和美好未来。二要开拓进取、锐意创新。我们要学习劳模和先进人物开拓进取、锐意创新的精神,在改革开放和发展建设中解放思想、大胆探索,敢为人先、勇于创造,积极推进观念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工作创新,以创新促发展,以创新开创新局面,努力在转变发展方式、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省份中施展才华、贡献力量。三要爱岗敬业、争先创优。我们要学习劳模和先进人物求真务实、埋头苦干、精益求精、争创一流的精神,立足本职,爱岗敬业,认认真真做好每一件事情,尽心尽力干好每一项工作,自觉坚持一流的工作标准,不懈追求一流的工作水平,努力在平凡的岗位上作出不平凡的业绩。四要淡泊名利、甘于奉献。我们要学习劳模和先进人物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崇高精神,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把个人命运同祖国和人民的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把个人追求同江苏改革发展的伟大事业紧紧联系在一起,努力在奉献社会、服务群众中实现自己的人生理想和社会价值。

我们要全心全意的依靠工人阶级,这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根本指导方针。紧紧依靠和切实关心广大劳动人民,是我们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最重要、最根本的体现。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全面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和劳动群众在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主力军作用,把全省人民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推进“两个率先”的事业中来。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优秀品质和崇高精神,大力营造劳动光荣、知识崇高、人才宝贵、创造伟大的社会风尚,为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注入新的活力。切实关心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工作、学习、生活和健康,推动全社会进一步尊重劳模、关心劳模、学习劳模。

劳动者范文第5篇

500字

无论是晴天雨天还是寒冷的雪天,他们都在默默的工作。他们就是最美的人——“城市美容师”环卫工人。

雨天:

他们顶着一个斗笠,在倾盆大雨中工作。湿滑的地面让垃圾都湿透了,变得十分难以清理。可是,他们只是默默地弯腰,默默地捡起垃圾,默默地放入畚箕。这个动作来了一遍又一遍,在倾盆大雨中他们环卫工人脸上都是水,已经分不出那个是雨水,那个是汗水了……

大热天:

太阳炙烤着大地,大地几乎都快开裂了。环卫工人刚刚开始工作没一会儿,就汗如雨下,那厚厚的衣服都快湿透了。以前,那个扫地的动作显得分外笨拙。可他们还是在工作着。汗多了,他们就用衣袖擦擦汗,这个动作在一天之中要反复上千遍。一天下来我猜环卫工人的衣袖都已经湿透了吧。

雪天:

雪花飘飘坠落,所有人都躲在家里不肯出去,不过他们还是例外——环卫工人。虽然雪很大,地上也有一层厚厚的雪,但是环卫工人们还是一如既往的在辛勤工作。快看!他们的衣服上竟然有一层厚厚的雪,看来他们在这寒冷的天气中工作很长时间了。环卫工人们的脸好苍白显得十分憔悴;有些没带手套的环卫工人他们的手有好几颗冻疮,而且手还很红,不过是被冻红的。

劳动者范文第6篇

(一)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

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二)加强工会组织建设

《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即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10]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不断要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根本担负不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这还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

(三)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最好的立法

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重视预防,积极再调解,公平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应深入到企业当中去,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使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都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实现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

(四)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减少劳动争议事件的发生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大量存在,二用人单位凭借其优势地位,有法不依,以权代法,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才使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一方面可以提高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另一方面也帮助人们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增长法律知识,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就能有效地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并及时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吸取教训,总结经验,稳定社会,是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五)狠抓各项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度的贯彻落实

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劳动者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劳动者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其次,在监察手段上, 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要以使用劳动者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再次,在监察队伍建设上,要充实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增加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同时抓好专项培训,全面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六)完善劳动争议机制

[11]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行政、诉讼程序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尤其是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一是劳动案件审理周期长。中国现行劳动争议程序是一裁二审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无法承受的繁长的程序,要么放弃权利,要么放弃工作打官司,很难选择。二是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标的小,因此从经济成本分析,通常律师不愿代理这类案件。三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建构的法律援助中心远不能适应和满足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需求,目前法律援助中心还不可能建构专门的劳动法专家代理机制。四是对劳动者劳动争议的法律服务、援助或帮助,司法行政部门经常持漠视态度。要使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应对现行劳动争议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变动和完善,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的改革,重在简捷和快速,以方便劳动者。

(七)提高劳动者组织化程度从而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

进一步贯彻《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通过广泛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安排劳动者参与其中,使劳动者获得平等的对话权利,从制度上保证劳动者工资增长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者享有企业效益增长的成果。在小企业多、劳动者集中的地区、行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在具备条件的城镇,地方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相关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从总体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和完善社会保险立法

劳动者应享受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公共服务,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劳动者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二是创造多种渠道的咨询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可以把一部分社区学校向劳动者开放或者开办一些针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也就是提高了劳动者的市场竞争能力;三是建立公共卫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预警制度帮助政府对分阶段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类公共卫生危机事件事先有一个充分的估计,选择最佳应对策略并作好应急准备,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完善社会保险立法,[12]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劳动者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网络,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在立法中将过高的保障水平降低至基本保障,实现“高福利,窄覆盖”的向“低水平,广覆盖”的转变,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制度内,尤其是与现阶段劳动者利益攸关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应该是优先考虑的方向。

(九)根本扭转歧视劳动者的错误观念,营造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的良好风尚

政府管理部门特别是制定政策和执法监督者,首先应从自身做起,消除歧视观念,把劳动者作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和农民向城市转移的先导力量来对待,要从统筹协调城乡关系和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政策制定和执法过程中,做到对劳动者平等对待。要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管理,诚信待人,扭转对劳动者和城镇其他从业人员实行两种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的旧观念,把善待劳动者的理念贯穿于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之中,贯彻到各项管理工作的实处,为减少和消除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现象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要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者的辛勤劳动,树立劳动者与城镇从业人员同等身份、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的法律意识。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和社会舆论作用,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劳动者,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权益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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