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范文

2024-03-15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善,废除了刑事赔偿确认程序,提高了刑事赔偿的效率,为赔偿申请人减轻了压力。但我国的刑事赔偿程序还存在不足,我们应实事求是,积极改善。

关键词:刑事赔偿程序 确认程序 先行处理程序

一、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

根据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案中去掉了“违法”二字。使违法行使职权不再是刑事赔偿的必要条件。与此同时,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也有所改变,它是指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后,国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方法和步骤。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重要地位

1.保证实体法实施

“将刑法现实化的刑罚权的实施,是以刑事程序的实践为前提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程序,即无实体。”这一法的格言在刑事领域体现得最为充分。[1]刑事赔偿程序可以保证刑事赔偿实体法的实施。首先,刑事赔偿程序可以通过明确刑事赔偿的复议机关和赔偿机关等,给刑事赔偿实体法的适用以组织上的保障。其次,刑事赔偿程序可以通过明确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与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力职责,给刑事赔偿法的适用提供基本的构架,与此同时,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还可以为刑事赔偿实体法的适用提供了有序性的保障。最后,刑事赔偿程序可以保障刑事赔偿实体法高效率地实施。刑事赔偿程序不仅保证赔偿程序相互联系,各个阶段先后有序,成为一个程序系统,还与其他程序相互衔接,既在整体上保证了实体公正,又在总体上保证了处理案件的效率。

2.制约违法司法权力实行

刑事赔偿程序的制约功能表现在它可以促进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范地行使司法权力。一段时间内的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不仅反映出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刑事司法的质量水平的高低,还映射出当地的刑事司法管理制度和刑事司法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与此同时,刑事赔偿程序规定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可以根据各机关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以及赔偿总额评价其工作的好坏,甚至可以将刑事执法活动好坏与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个人考核挂钩,这样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严格遵守法律行使职权,制约了违法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

3.预防犯罪实施

刑事赔偿程序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存在很大的局限,实践中时常出现刑事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力分割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现象,[1]如果补救措施采取不及时,很可能导致集体上访或其他过激的行为。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及不断完善,使得刑事司法行为的受害者有了寻求救济的途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明确的责任机关要求赔偿,从而缓解受害人对刑事权力机关或者司法公职人员侵权行为的不满,将引发犯罪的诱因用正当的途径释放出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有序运行。

二、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改善及不足

基于上述刑事赔偿程序的重要性,我国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对其进行了不断地完善,但还存在不足。

(一)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的进步

现行《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国家赔偿的确认程序。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确认程序,从理论上讲,由侵权行为机关确认自己的侵权行为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正当程序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必然会使部分侵权行为机关为了规避赔偿义务,对受害人提出的赔偿确认申请既不审查也不受理,消极行使赔偿确认权。且存在确认主体不明确、是否是一个独立程序不明确、确认的具体程序不明确、确认的期限不明确,对确认程序缺乏有效地控制和监督等缺陷。[1]

(二)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的不足

1.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小

现行《国家赔偿法》正式引入举证责任的倒置,明确规定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这是《国家赔偿法》实质性的进步。在修正案通过前,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需要嫌疑人要拿出其被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如果拿不出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就要进行赔偿。按照原来的《国家赔偿法》,“让国家机关认错,还要书面确认,这对老百姓来说难度太大了。”尤其像“躲猫猫”等非正常死亡事件,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来证明羁押机关有责任,难度实在太大了。[1]举证倒置虽然是明显一个进步,但这一步跨得还不够大,因为它只有在致嫌疑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适用,而轻伤等情况被排除在外。为进一步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应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2.赔偿委员会设置有缺陷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法院可以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首先,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同样违反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法律原则,不利于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次,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作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也很难作出处理。虽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同一级别的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基本相同的,但检察机 关对法院的各项审判依法享有监督权,在某些方面甚至高 于审判机关,因此,在我国审判为司法中心原则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即使现行国家赔偿法将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摄终裁决权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这一职权也很难实现。

与此同时,现行《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委员会裁判的基本程序仍沿袭书面审查的方式而没有采用诉讼的方式。赔偿委员会由法官组成,但是赔偿委员会既非审判委员会,也不是合议庭,而是类似于复议机构,作出的是赔偿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且该决定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这种司法赔偿的非诉讼程序未能得到修改或约束,在理论上是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的,在实践中是很难使赔偿请求人保护自己的权益的。

三、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建议

(一)增加申诉程序

现行刑事赔偿程序规定,对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实行一决终局,立即交付执行,这体现了司法高效的要求,同时有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得到赔偿。但对不予赔偿或是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存有异议,也应该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济。因此,建议在立法中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申诉,以提供对赔偿请求人的最后程序救济。由于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的情况一般比较复杂,由处理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可以发挥监督和制约作用,从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申诉后, 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维持或改变下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再次申诉。

(二)重新设置赔偿委员会

基于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及司法体制,赔偿委员会设置在地级市(行政公署、自治州、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下比较合适,这样既可以免除赔偿义务机关设在任何一家司法机关的尴尬,又可使赔偿案件的处理处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目标的实现。在组成上,赔偿委员会可以由来自于本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及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检察院、法院、公安国安部门以及律师代表组成。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施行与修订,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成就,但法律在刑事赔偿程序设置上的缺陷使司法实践难以达到立法预期效果的重要原因。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程序,才会使受害人面对损害其权利的司法权力敢于并可以寻求救济,也才能更加有效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法》才会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董茂云.宪政视野中的司法公正[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21.

[2]张品泽.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人权保障的一种探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3]张雪林.刑事赔偿的原理与执法实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徐静村.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朱海丽.论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学理论,2011,(1).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文章从我国现行制度的相关规定入手,结合国外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立法选择,简要介绍了我国对其的相关法律规定,指出我国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之处,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并且从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建立经费制度等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国家赔偿 归责原则 违法归责原则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是我国当前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否应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内涵

(一)彩虹桥倒塌案引发的思考

1999年1月4日,使用不到三年的重庆綦江彩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倒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628.22万元的后果,死难者赔付工作于2000年年底宣告结束。然而,对于城乡死难者赔偿差额的不同,又带来新轮的冲击波:明明是公共设施致害,为何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来赔偿?著名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綦江彩虹桥赔偿案采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更合适。因为綦江彩虹桥垮塌案的赔偿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而是一个公共建筑物由于质量问题倒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国家赔偿,即国有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欠缺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当地有关部门在解决该案件的过程中适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不妥当的作法。虹桥案件已经落下帷幕了,可是跟此案有关的争议却还没有停息,本文讨论的就是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的一系列问题。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界定

公有公共设施系指行政主体基于公众共同利益与需要,为增进人民福利,而提供与公众使用之各类有体物或物资设备,如道路、公园、广场、航空站、车站、停车场、学校、市场、港埠、消防、医疗卫生及邮政、电信、自来水等公共设施。公共设施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公有公共设施是持续性设施,暂时设施不可认定为公有公共设施,如为修建公路而设置的路障牌就不是公有公共设施;第二,公有公共设施是直接供公众使用的公用财物,间接使用、不供公众使用或只供特定人员使用的其他公物不属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范围。第三,不以盈利为目的,无论是人工公物还是自然公物只要是出于公用目的,服务于大众的设施,均可认为是公有公共设施,但是国家出于维修、保养的目的象征性地征收一定的费用还是可取的。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指由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如设计、安装、建造)或管理(维修、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缺乏通常应具有的安全性,导致使用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它的构成主要包括以下要件:首先,必须有公有公共设施的存在,这种存在是实际的存在而不是臆想中的存在,对于受害^就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所提起的赔偿,国家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其次,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和管理上存在瑕疵,此种瑕疵指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具有给他人带来危险的某种状态,既可以是因设置上又可以是因管理上的疏忽造成的;最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不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国内外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规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无公法、私法之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案件均适用般侵权法,国家赔偿即民事赔偿。如英国《王权诉讼法》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分离,因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便作为公法责任来处理,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西方最早确立公共设施损害制度的国家是法国,作为行政法的母国,法国的公共工程损害赔偿责任的最大特点是无过错责任占主导地位。

我国《宪法》第43条第三项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依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条文是国家赔偿的概括性规定,具体范围又通过《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内容体现出来。而《民法通则》第121条又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6条又进步详细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专门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进行规定,只是附加性地要求比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所以我国目前在这一区域还是不完善。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范围狭窄

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同时,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范围也无法涵盖所有公有公共设施的类型,这对于受害人主张保护自己的权益时能够提供明确的理论依据是个很大的障碍,因此不利于公民权益的保障。

(二)归责原则有失公平

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没有合理的归责原则做基础,国家赔偿责任就很难落实。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是以被告方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作为法定事由,受害人举证责任比较重,有悖于公平原则。目前理论上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三种观点。

过错责任原则指行政主体和行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因过错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归责原则具有确定行为标准、预防损害发生、协调利益冲突等多方面功能,但是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即在认定上有困难,因为主观方面是内在的、不可见的、不可测的,通过把握人的内心世界判断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相当困难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行政主体和行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国家均负赔偿责任。这个原则在实践操作中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给国家财政负担增加压力,而且对行政机关也不公平,因此不可取。

违法责任原则指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原则优点是较客观,避免了主观认定的困难。但是其出发点不是站在受害方角度来考虑的,因此不能完全解决公有公共设旋致害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问题。

(三)赔偿标准过低

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国家赔偿只限于物质赔偿,不包括精神赔偿,而物质赔偿也仅限于直接损失,对于可预见、间接损失是不给予赔偿的。因此若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内,则受害人的赔偿标准较民事赔偿低,不利于权利获得充分的救济。矛盾的是,若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到民事赔偿范围内,虽然受害人可以获得比较高的赔偿标准,但是保障性却大大降低,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也许会因自身财力不济而无

法给受害人足够的赔偿,所以这个问题也是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建议

确定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直接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随着公共设施的设置日益普遍,公民对其依赖性提高,公民因设施的瑕疵受损害的案例也日益增多。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在个案处理中问题较多:审判机关有时无章可循;受害人也因缺少法律依据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行政机关也会在法律规定的真空地带出现“违法”现象。因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迫在眉睫、毋庸滞缓。

(一)明确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除了明确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外,还要改变现有的赔偿标准,否则形同虚设。首先,要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范围做准确的描述,注意其与相近、相似概念的区别。其次,在赔偿标准上,应当扩大赔偿范围,既要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又要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尽可能提高物质赔偿额度,如提高到平均工资的十倍、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采取抚慰性标准等。只有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完善才具有现实可行性。

(二)设置经费制度

在赔偿资金问题上,目前主要存在可能性的财政经费不足问题和部门经费不足两个问题。

财政经费不足主要体现在基层财政经费不足上,即县、乡级财政。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在经济落后的地区税收非常有限,因此在保证工资发放的基础上再支付国家赔偿金确实存在困难。针对这个问题,可以取消基层财政对国家赔偿费用的负担,改由省、市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摊的形式。部门经费不足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部门有经费,但是在申请核拔的过程中重重障碍使赔偿名存实亡;二是部门没有经费或经费不足。鉴于此,首先建立经费管理制度,然后,国家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来弥补财政支出的不足。同时,做好相关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同级人大在审议时应严格按照标准来计算赔偿预算费用,上级财政机关也必须强力监督,防止挪用、滥用资金等不法行为。

(三)建立以违法责任为主,瑕疵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这一问题上适用违法责任归责原则,我们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对违法责任原则中的“违法”要做广义的解释。著名学者姚天冲先生认为广义上的“违法”包括三方面: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干涉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滥用或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错误信息,错误指导等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次,立法的稳定性和司法的同步性在执法过程中会不一致:一是立法滞后,司法无章可循,导致问题没有解决渠道;二是立法超前,司法经验不足,容易出差错。因此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决定了不能单独运用违法原则来判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义务人。

瑕疵归责原则的内容是首先应有瑕疵,即公共设施的设立、管理主体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后果,是否有管理上的缺陷,是否有主观E的过错,如果有,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瑕疵归责的更重要的内容是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是否有过错最终要体现在是否有客观存在的瑕疵上。当然,随着公务活动的扩张和公共设施的危险增加。单用违法或过错标准,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所以,无过错责任即风险责任就应运而生。

无过错归责原则正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国家人性主义关怀,以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利益均衡,即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利益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损失的合理分配。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设立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确立以违法责任为主,瑕疵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贵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的价值体现在:它是对现有违法归责原则的发展,不仅反应了归责原则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而且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结论

本文认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应该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是关键部分,因为生活中每个公民都与公共设施息息相关。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解决,中国行政法治道路就不会顺利前进,中国依法治国的道路很漫长,但是只要坚持下去,一定会使依法行政落到实处。本文旨在丰富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内容,促进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和实施,在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实践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范文第3篇

政府在向社会提供更多市政公用设施服务的同时,因公共服务本身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也相应增加,尤其是因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致使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纠纷日渐突显。如何透过这些案件事实和繁琐的法律规定,研究分析背后的法律逻辑,厘清责任,更好地服务于市政管理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一、当前市政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诉讼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公民社会的发展,因市政设施管理欠缺或不当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日益增多。2006年,严某在西峡县时代广场喷泉旁游玩时,不慎被主水柱击倒摔伤,于是严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认为负责管理广场设施的县建设局管理不当,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建设局未尽到管理职责,判决其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2007年,重庆上方公司在工程建设中损坏市政排水管道,造成污水倒灌进重庆桂溪等公司的地下仓库,重庆桂溪等8家公司为其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市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市政管委未充分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尽到了应尽职责,判决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这类诉讼案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民事案件进行受理,而被侵害人一方从诉讼策略上考虑也多以民事赔偿途径进行诉讼,主要依据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该条所规定的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使得行政机关在诉讼答辩中处于不利地位。引起争议的是,因市政设施管理出现的损害赔偿诉讼,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该法条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以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是否妥当?而这种损害赔偿应当如何归责?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

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适用效力社会上早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条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旧法与新法的关系,随着1994年后者的出台,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条已不再有效。也有观点认为,两者均属于国家基本法律,不能将两者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且《国家赔偿法》也没有明确废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否认其适用效力。还有观点认为,两者系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国家赔偿法》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部分内容的具体规定,并在此范围内取代了后者的部分效力,其他没有被涵盖的内容则仍具有法律效力。更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将行政机关的职务侵权责任界定为民事责任本身是不妥当的,其适用效力更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效力不能脱离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出台时,我国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公、私法的区分无从谈起,第一百二十一条完全是立法者不得已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但在目前我国公法与私法二元规范体系基本形成的情况下,仍作这样的理解未免就显得有些抱残守缺。如果将包括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在内的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全部纳入《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进行民法上的规范,显然存在逻辑上的困难。站在民法视角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分析,第一百二十一条必须接受《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指导,在《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内才能产生效力,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所以,第一百二十一条中执行职务的行政机关与被侵害的公民、法人之间必须产生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尽管行政机关在执行其法定职务,但侵权行为与其所执行的职务内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行政机关与被侵害公民、法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产生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侵权关系,才能承担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如警察张某在巡逻期间发现王某正在实施行凶行为,张某随即掏出手枪上前制止并进行抓捕,但情急之下张某被绊倒,造成手枪误伤群众赵某。警察张某误伤赵某的行为与其执行职务抓捕凶手本身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换句话说,无论张某代表行政机关还是其他法人或组织,侵权主体的变换不影响误伤侵权责任的承担。又如,警察甲在驾车追捕匪徒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乙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行政机关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下,尽管是在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定职务,但在这一侵权关系中它的身份仅仅是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国家机关法人,与民法中的其他法人没有性质上的区别,双方之间因侵害行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权益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违法行政侵害相对人权益的,与被侵害人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系国家赔偿事项,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畴;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以机关法人身份侵犯公民、法人权益的,系民事赔偿事项,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国家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与《国家赔偿法》的规范内容并无冲突或重叠,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行为活动,两者不是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不影响各自的法律效力。

三、市政主管部门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的法律适用

市政设施致人损害诉讼中,市政主管部门的被诉管理行为主要有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分析这两种被诉管理行为适用何种法律,其关键在于厘清市政主管部门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与其行政权力和所执行职务内容上的关系,或者说市政主管部门此时是何种法律关系主体,与被侵害人之间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首先,市政主管部门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是其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而不是与执行职务内容无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其次,市政主管部门作为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性,不能在理论上为其他法人主体所替代;再次,该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而不是民法上的义务,市政主管部门此时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所以,市政主管部门违法管理或管理不作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是其法定职务内容,系行政权力的行使,市政主管部门与被侵害人不能成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之间因这种职务侵害行为产生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承担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所以,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而是适用行政法的有关法律规范,法院不应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伤亡案件受害人的救济途径问题,专门批复山东省高院: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市政设施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当前,我国市政设施管理体制已从计划经济时代主管部门统包统揽转变为行政管理与维护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传统理论上的行政事实行为如道路养护、桥梁维修、市政工程建设等作为纯实施性的维护管理活动,主要由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条文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来看,负责维护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维护管理欠缺致人损害结果,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至于市政主管部门是否也应对被侵害人承担相应国家责任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在作《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时特别指出,桥梁、道路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综上可见,法院将市政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诉讼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甚至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定市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都是不恰当的,没有分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淆了两大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错误适用不同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明确把市政设施致人损害排除在了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不受《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范,所以,被侵害人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等,向负责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请求民事赔偿,而不能向市政主管部门请求国家赔偿。

(责任编辑:文雪峰)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范文第4篇

宪政政府的政体模式,即有效政府和分权政府,既不是小政府大社会,也不是威权政府一元化社会,而是政府与社会的法治化的两分,政府的归政府,社会的归社会。

关于宪政一词,很多人有误解,以为它是资产阶级的东西,是自由化的表现,其实并不完全如此,宪政早在资产阶级国家成立之前就大量而且有效地存在过,例如,罗马共和国的宪政,中世纪封建时期的宪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前的宪政,等等,都是优良的政府行政体制模式。

说到底,宪政是一种政制的技艺,一种分权制衡、有效行政的技术,是一种中立性的政制治理工具。既然这个技艺可以达到优良的治理效果,资产阶级拿来用,我们为什么不能拿来用呢?就像飞机大炮,一种是科技技艺,一种是政制技艺,都是可以借鉴学习的。

政府与社会的法治化的两分

学术上的政府政体论,说的是如何配置政府各种权力的行政体制问题,它与宪政密切相关,也属于一种治理技艺。至于在宪政技艺和政府政体的框架之上的政治国家,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属于国体和政治合法性议题。在我国,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立的共和国这一革命实践,以及宪法等等,都已经明确确立了党的国家体制上的领导地位,这些中国现行的基本的政治制度,与宪政技艺和政府政体并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

在国家政治体制之下,提出一个政府体制的改革目标,就是宪政政府,或法治意义上的政府政体制度,这是符合现代政治学原理的,也是适应中国目前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迫切要求的,是基于危机意识而提出的改革方向。它又分为两个部分。首先,是分权、放权。“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从制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效提供公共产品”,“把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转移出去”,等等。其次,是有限政府权限内的有效运作,2008年首次提出“权威高效”这个词汇,“把由政府管理的事项切实管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和市场统一”。

上述两个方面其实就是现代的宪政政府的政体模式,即有效政府和分权政府,这个政府的行政体制,既不是小政府大社会,也不是威权政府一元化社会,而是政府与社会的法治化的两分,政府的归政府,社会的归社会。政府遵循法治原则,强化宏观综合管理协调,致力于“制定战略规划、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在具体职能部门上,则是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分权制衡,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方面体现的就是宪政政府的分权制衡原则,实现的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政府政体。

限权不意味着低效,而是把不该管的坚决交给社会,例如,市民社会、经济事务、NGO等都可以放出来交给社会,但在政府权限范围内的事务,则必须是强有力地依法管理,高效行政。2008年的改革力图开始实现政府体制的分权与集权的宪政平衡,这是令人兴奋的。古往今来,政府治理的技艺是相通的,其中没有多少古今中西之间的重大区别,技艺就是技艺,关键是如何使用。

建立一个现代的公共政府,我们完全可以把它称之为共产党领导下的政府行政意义上的限权政体,可以有效地清除多年积累下来的一系列弊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也是中国社会30年变革的一次重大突破,具有政治改革的意义,它的运作成功可以作为一个撬板来撬动政治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因为所谓政治并不是一些抽象的东西,而是由一系列组织制度构成的,从对政府限权开始,我们是可以逐渐建立起一个开放性的公共政治的。

法治政府和司法体制的配套

目前我国的法治体制并非一个完善的法治状况,还有诸多问题需要改革,现行的法治制度尚难以支撑起一个法治政府的政府政体论意义上的构建。因此,虽然执政党多次申言法治,但解决还是需要渐进的一个一个的进行。笔者认为,中国当前的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最好能夠平行互动地开展,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可以从纵横两个方面来看。首先,从纵向的司法制度来看,笔者觉得我国的法院分层体制是有一定问题的。政府改革中常常谈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也体现的是宏观上的“科学权威高效”的调控体系,和具体行政职能上的分权和放权。对应这个改革精神,在中国的司法制度上是否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改革步骤与之配套?例如,现行的司法体制是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然后是各省高院,一路下来,直到基层法院,中国司法体制是与中央地方的行政体制环环相配的,而且人事、财政等也与行政体制密切相关,这样如何能够保障“法治政府”的落实呢?是否可以调整现行的法院体制,建立一种垂直管理的大区制的中国司法体制呢?或者说,建立一种复合型的中央法院垂直管理的大区制法院与各级地方法院并行的双层法院体制呢?在思考推进行政体制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的时候,也应把落实“法治政府”的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提到议事日程上。

从横向方面来说,政府行政的法治化诉求已经十分强烈。中央政府多次强调“依法行政”,“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工作的根本原则”,并要积极建立“问责制”,“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健全行政执法体制和程序。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制度”。显然,这一切政府体制的改革迫切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需要建立一个中立、独立的司法体系。目前我国各级法院的司法体制是有诸多问题的,司法管辖权、法官审判权以及人事、财政等方面都很难达到推进法治政府的要求。

笔者认为,正像建立一个公共政府一样建立一个独立法院,与执政党的领导并不矛盾。因为,我们的宪法已经写明了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的各种法律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在宪法和法律中已经集中体现了党的意志和人民的意志,而且中国的法治制度也是在党的领导下构建的。正像政体论意义上的政府要实行党政分开一样,因此,独立不偏地司法,就是贯彻党的领导,就是实现人民对于公平正义的诉求。从这个意义说,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独立司法,与西方三权分立的司法独立根本不是一回事。

当然,这里的党,是指党的集体意志,不是指党的领导人,或一般党员。把党的意志转化为法律,政府严格执行法律,这里头政府和党的关系就比较好处了,各级党的领导机构和党员个人与政府、司法机构的关系应该是干净的,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党的意志已经转化为法律了。如果这样来理解中国的法治化问题,对于政府行政体制的改革,对于党政关系,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革,都是有益的,富有建设性的。既然执政党有信心和能力改革政府行政,也同样有信心和能力改革司法,关键是需要寻找渐进稳妥的路径,一步一步推进。在这个问题上,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法治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作者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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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上海浦东新区作为我国政府管理体制创新的试点单位,在政府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创新;深圳市和重庆市也分别在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探索“低成本”行政管理模式上有新的创意。这些经验对东北老工业基地进行政府管理模式创新产生了十分深刻的启示,如精简机构、减少中间管理层次、实现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等。

[关键词]东北老工业基地;制度创新;模式创新;“低成本”行政管理

一、上海浦东新区的政府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创新

(一)浦东新区政府的横向职能配置

浦东新区把政府横向职能分解归类为7项:经济发展和监管职能,城乡建设和管理职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职能,劳动和社会服务职能,财政税收职能,公共安全职能,以及行政综合协调和辅助职能。由此可以看出,浦东区政府在横向职能配置中,进行了四个方面的创新:一是遵循“大部制”原则。实行大部制,对照7类职能,将具有相同职能的机构进行合并,简化职能交叉和权限冲突,减少管理和审批环节,降低管理成本,减少管理层次,建立精简、高效、服务的政府机构。二是对新区政府的职能进行外移、下移和整合。职能外移是压缩职能,将部分职能向公有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转移。另有一些可自行管理的事務交由公有事业单位自治管理,政府只制定标准和负责监督。随着政府职能的下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社会自治组织将承担越来越多的公共行政职能。对新区政府来说,一方面,需要对新区政府、街镇、社区自治组织各自的公共职能进行合理配置;另一方面,还负有对街镇、社会自治组织履行公共职能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职能整合是将新区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类似职能归并在一起,以提高管理效率。三是对新区内中央、上海市垂直机构的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央和上海市驻新区特派办事处,统一履行或协调中央和上海市在新区设置的垂直机构的各项职能,以精简机构和提高效率,同时也有利于中央对驻地方垂直机构的统一监管。四是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监控。对社会中介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监控分类进行,切断政府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亲缘关系,为社会中介组织的独立与平等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浦东新区政府的纵向职能配置

浦东新区将纵向职能分成4项,即决策职能、执行职能、纠纷裁决职能和监督职能。

1.决策职能。决策职能包括研究、拟定相关行业中长期发展战略、近期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及拟定行业管理政策和措施。新区的决策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新区人大的决策。涉及全区范围内的决策应经过新区人大审议决策。其次是新区政府的决策。涉及全区的重大执行性决策由区政府作出。再次是行政部门的决策。政府在决策过程中,为确保决策的科学合理,向来自于实业界和学术界的专家学者征求意见,成立与决策委员会相匹配的专家咨询委员会。

2.执行职能。决策的具体实施,一部分是事务性的,另一部分是管理性的。前者可通过合同的方式委托社会中介、事业、企业单位进行,后者则必须由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机关的执行分为三个部分:一是重大事项的执行,如重大项目的审批;二是常规性执行,如常规性审批;三是行政执法,即对各部门实行市场监管、调查取证、处罚强制等执法职能。这三部分职能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承担。重大执行由各行政职能部门承担;对常规性的执行设置政务服务局来负责;对行政执法则成立综合性的执法机关来承担。

3.调解裁决职能。浦东政府成立纠纷调解裁决中心,负责各类纠纷的裁决,包括与行政有关的民事纠纷,也包括行政纠纷。在该中心下设投诉中心、调解委员会、各类裁判所(分别解决劳动纠纷、人事纠纷、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土地纠纷等)、调解仲裁机构指导中心和行政复议办公室等。纠纷调解裁决中心是否享有对争议案件的裁决权,则根据法律而定;如果没有法定裁决权,则以调解的方式解决。

4.监督职能。监督包括违纪监督、效能监督(绩效评估)、审计监督等。有关部门强化效能监督(绩效评估),而对犯罪案件的查处要回归给检察部门承担。进一步强化审计功能,审计部门参与新区政府的重大决策,以防止决策失误。

新区政府在纵向职能的配置中,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创新:一是注重新区政府纵向职能配置的系统性。各项职能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系统。系统中任何一个职能缺失或过于弱化,都会影响系统功能的发挥。新区探索建立决策、执行、调解裁决、监督四项职能的“模式化”配置体系。二是决策、执行、监督、调解裁决四职能相对分离。实行决策部门与执行部门的分离,并实行执行部门和技术鉴定机构的分离。另外,调解裁决职能、监督职能相对独立。三是改革和完善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区长、局长等行政首长在新区政府管理中的地位、作用和责任,划清党委决策、人大决策和政府决策的权限和范围,加强以行政首长为核心的行政决策部门和行政决策机制的建设,加强行政首长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政府民主化和法治化建设。

(三)浦东新区的政府机构设置

在区长之下,整合设置4个决策局,即经济发展局、城乡建设与管理局、教科文卫局、劳动与社会服务局,具体负责部门决策。跨部门决策由区长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不再设置任何临时协调议事机构。设财政税务局和公安局,既负责部门决策,又负责决策的执行。由于这两个部门的决策主要由中央政府或上海市政府做出,所以这两个局主要为执行性质的部门。

在4个决策局下对口设置4个执法局,即经济执法局、城乡建设执法局、教科文卫执法局和劳动与社会服务执法局,分别负责这4个口的行政执法,也就是监督检查和处罚。同时还设有政务服务局,负责常规性的执行工作;设纠纷调解裁决中心负责裁决或调解各类纠纷,在该中心下设投诉中心、调解委员会,设各类裁判所;设法治和行政听证办公室,负责新区政府的法治工作以及所有的决策听证和个案听证;设置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重大决策的咨询服务;设监察审计局,直接隶属于区长;设中央和上海市驻新区特派办事处,统一行使或协调中央和上海市驻浦东新区各类机构的职权。

(四)浦东新区政府的管理制度创新

在我国,政府制度创新面临着非常复杂的背景。一方面,我国正处在现代化的初期发展阶段,需要强有力的政府来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要求政府能够通过有效的改革紧随市场发展的节奏,否则市场与政府的矛盾激化将不可避免,从而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我国政府体制和管理模式同样面对着来自信息化、民主化、效能化和全球化的巨大压力和挑战。因此,创新政府体制和管理模式十分艰难。

政府体制和管理模式创新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就浦东新区政府而言,除前述政府职能调整和机构改革外,浦东新区进行如下政府管理制度创新:(1)政府管理的市场化(民营化)改革。即利用市场机制

提高公共服务。(2)政府管理的服务化改革。包括放松和削减规制,加强服务,完善社会承诺制等。(3)政府管理手段的多样化改革。包括运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和行政激励等各种非强制行政手段改善政府管理,实现政府的行政目标。(4)政府管理的效能化改革。新区政府实行绩效管理,建立绩效目标体系,实行绩效协议制度,建立绩效评估和审计制度。(5)公务员制度改革。根据浦东经济社会发展对政府管理提出的要求,制定不同层级公务员的能力框架;按照“核心能力”、“基础能力”和“专业能力”,分部门、分层次制定出公务员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对部分公共职位实行社会公开招聘,确保公共职位的公共性、开放性、竞争性和流动性。

二、深圳特区推行的政府行政体制改革

2004年深圳市政府进行了新的一轮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其基本思路是“以人为本、服务为本、绩效为本”。在这个原则上,重新配置政府的职能和事权,在决策、执行、监督职能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基础上,创新政府管理模式。深圳的改革,作为一个管制型的“大”政府向服务型的“小”政府转化的历史性变革的开始,其最大的力度,体现在政府职能和管理模式的完全改变。在副省级以上的城市中,深圳的行政机构设置应该是独一无二的。与其他地方相比,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他城市的改革,往往是就某一个方面,比如行政审批制、政府部门协调机制等单项的改革,而深圳的改革是一个整体的、系统的改革,是要建立起一个发达的市场经济体系所需要的法治、民主、廉潔、高效的服务型政府。这项改革有如下特点:

(一)强化政府的社会安全和公共服务功能

根据新的改革方案,新的深圳市政府机构,除市政府办公厅和其他直属机构以外,又组建和设立了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等12个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9个机构为调整和更名的部门,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剩余部门则保留不变。在合并、撤销很多经济管理部门的同时,继续保留了教育文体等部门。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微观管理功能弱化,主要转向制定市场秩序和中长期规划。贸工局、发展和改革局等“经济”味儿很重的部门,其职能设置无不清晰地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政府的决策与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制定与实施适度分离

深圳此次改革,主要是强化了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加强了咨询机构在决策中的作用,同时强化市民和专家对政府决策的参与。注意提高决策的质量和效果。政府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实行重大决策的咨询、论证和责任制,政府的组成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家学者及企业界等各界人士组成的决策咨询机构。另一方面,有关跨部门的行政决策和执行工作,一般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由主办部门负责跨部门的决策研究和执行实施,完善政府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从执行的角度来看,35个政府机构当中有21个属于政府组成部门,还设置了一些“署”,按照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相分离的思路,实现了决策和执行的相互协调。同时注意克服“部门行政”的弊端,建立了如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综合行政服务大厅等设施。从趋势看,深圳的政府决策部门会越来越少,执行部门会越来越多,现有的21个部门还会分’离出一些执行机构。

(三)建立“大处制”,实现机构改革的平稳过渡

这次改革方案规范了层次和级别;确定了部门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核定部门人员编制;重新配备雇员员额。为使这次改革方案尽可能地化解执行阻力,这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主要涉及政府机构以及职能的重新调整,行政编制及行政事务编制总量基本保持不变,不实行离岗退养政策。本着以人为本、平稳过渡的原则,公务员从机关(含行政事务机构)调整到事业单位的,在过渡期内原有待遇保留不变,待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政策出台后再予调整。现有局、处领导在机构设置调整后,凡未能安排领导岗位的,全部改任为相应级别的非领导职务(不受非领导职数配备标准限制),如这些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退休,在改革中因改任而突破标准配备的局、处级非领导职数则相应取消。

(四)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行政效能低下等,是政府部门最常见的“痼疾”。其具体改革方案是: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目标体系及绩效评估、测评、审计制度。探索部门预算与部门绩效考核、部门占有公共资产与部门绩效考核挂钩的新机制。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整合信息资源,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合理划分市、区政府事权,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强化对政府行政的监督制约机制,具体被细化为如下措施: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发挥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对政府部门的监督作用,探索建立社会性的监督委员会,拓宽社会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渠道。在管理人、财、物的机构中,探索建立不同阶层人员组成的审议会或理事会,对相应重大问题进行集体审议,并对其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提高政府机构设置、行政权力行使与监督等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改革完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执法行为,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制。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有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

三、重庆市探索的低成本行政管理模式

重庆市直辖以来,致力于政府组织结构和功能的整合,促进了新的行政能力的产生,探索出“低成本”的行政管理模式,为构建服务型政府打下体制基础。在绝对人口数相近的省市中,重庆的行政编制数、政法专项编制数、事业编制数及相应的实有人数均最低,且各类人员均不超编。

(一)创新组织架构,减少中间管理层次

面对“直辖市的体制,中等省的规模”这一特殊市情,重庆市委、市政府在行政管理体制的建构上,认真研究和把握了直辖市体制运行的内在规律和区域特色,先后进行两次行政管理体制调整,撤销了原涪陵市、万县市、黔江地区等3个地级市,实现了市对40个区县的直接管理,增强了全市工作的融合度和凝聚力。新型管理体制使直辖后的重庆行政单元减少,区县管理人口增多,大大地降低了行政成本,较好地克服了“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的问题,从而节约了大量机构和编制,降低了行政管理成本。

(二)精简冗员和机构,下放事权

重庆利用直辖市行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契机,大幅度裁撤冗员。一方面,对富余人员开渠放水,平稳分流;另外一方面,结合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在实施“三定”中,普遍实行竞争上岗。重庆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和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同步推行,既以“减人”促“减事”,又以“减事”促“减人”。市政府撤销了13个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区县政府不再保留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区县乡政府原有的855项职能,或取消,或下放给企业,并顺利实现了300多个中介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

(三)由因人设岗转向按需设岗

冗员沉重和“吃饭财政”,是重庆市在直辖之初面临的两大问题。冗员沉重迫使财政资金的85%以上必须用于发放工资,并导致因人设岗,因人设事,政出多门,程序繁琐;“吃饭财政”则严重削弱了政府调控

和配置资源的能力。重庆市委、市政府从改变政府职能角色人手,推行政企、政事、政社分开,从改革管理体制人手,将辅助性、服务性职能从政府中分离出来,推进事业单位和机关后勤社会化、企业化,从而有效地遏制了直辖后机构编制增加的势头。直辖市市级机构组建完成后,又及时采取措施,使多数市级部门留有20%左右的余编。在剩余编制的使用上,重庆市确定了“从严控制、保证急需、逐年逐批、分步到位、凡进必考、社会公招”的原则,适当留有余编,以利于调整。与控制、精简编制配套推出的社会公招、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配套,既为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创造了有利条件,又促进了机关作风的改善。

(四)实现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

重庆市政府于2003年底提出了“一年重点突破,三年基本到位,五年规范完善”,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总体规划,从决策、执行、监督等层面进一步深化行政改革,重塑政府职责。探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逐步取消了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设置的所有行政审批项目,向高效行政迈进。为防止“审批经济”的反弹,重庆制定实施了《重庆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规定》,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使重庆的发展环境得到较大改善。在世界银行发布的《2003年中国投资环境报告》中,重庆的投资环境在全国23个接受考评的城市中位列第5。

(五)完成由“全能型政府”向“效能型政府”的转变

重庆市委、市政府意识到,要提高行政效能,就需要合理划分各级政府事权,理顺各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由“全能型政府”向“效能型政府”转变。重庆通过3次机构改革,理顺了各同级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能关系。按照一件事情由一个政府部门管理为主的原则,调整了市级部门之间的职能。为强化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将政府的综合部门改组为区域经济调节部门;调整完善了发展和改革、财政、经贸部门的职能设置,初步建立了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区域经济调节体系。按照“简政放权,重心下移,服务基层”的思路,科学、合理地划分市和区县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逐步下移管理重心,增强区县统揽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市里重点进行宏观调控、政策扶持和分类指导;主城区强化了城市管理、社区建设等方面的职能;农业和农村工作任务重的区县强化了农业和农村工作方面的职能;三峡库区区县强化了移民工作职能;贫困山区区县强化了扶贫开发工作职能。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推动行政组织结构的“扁平化”,行政管理层次减少到现在的“市一区县一乡镇”三级,不仅提高了中央和市的会议、决策精神传达贯彻的速度,而且增强了区县的自主性,也为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创造了条件。

四、对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启示

国内一些地方政府管理改革的经验,对于振兴东北老工基地,实现政府管理创新,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其启示亦十分深刻。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精简机构,裁减冗员,给政府“瘦身”的余地和空间很大

东北地区普遍存在机构臃肿、冗员众多问题,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的运转效率。这是东北地区政府改革遇到的一个难题和顽症。重庆市在精简机构和冗员问题上,实行减人和减事相结合,解决了这一难题。上海浦东新区实行“大部制”改革,找到了一条政府“瘦身”的有效途径。这些经验说明,机构臃肿和冗员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东北地区在这个问题上还没有真正实现突破,一方面说明改革力度还不够,出现了改革滞后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说明改革空间还很大,只要政府有决心认真学习和借鉴省外的经验,并采取有力的措施,这一问题一定能够解决。

(二)减少中间管理层次,实现政府“扁平化”,大有文章可作

重庆市全面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创新组织框架,撤销了地区这个层级,实际运行的效果很好,节约了大量的机构和编制,行政效率也随之提高。东北地区政府行政管理普遍实行的是省、市、县、乡四个管理层次,属于管理层次过多的地区,尚未达到政府的“扁平化”。管理层次过多,提高了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工作效率,增加了财政和人民群众的负担。东北特别是像吉林这样的省份,人口、土地面积、县区与重庆相差无几,完全可以取消地区这个层级。实现政府的“扁平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应对信息化、国际化、经济一体化创新政府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政府组织机构改革的方向。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创造良好的政府管理环境,应该把减少政府管理的中间层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不断地推进和深化这方面的改革。

(三)转变政府职能,實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应认真清理事权

东北地区的地方政府是“强势政府”,这里的“强”不是政府的行政能力,而是习惯于对一切事务大包大揽。对企业和社会重管理、轻服务,在东北地区政府身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如何实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重庆市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他们通过取消和下放审批权,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实现了由“管治政府、全能政府”向“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转变。东北地区应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该下放的权力要下放,该取消的审批项目要取消,该让渡的政府职能要让给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及社会。这样。政府才能有更多的精力去完成为社会服务的工作,而不是把自己牢牢地束缚在对社会的管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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