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论文范文

2023-09-16

法律方法论文范文第1篇

经验介绍

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自2011年起承担村(居)公益法律顾问工作以来,在萝岗区司法局的指导和支持下,在为村(居)提供法律援助、公益法律宣传、纠纷调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深得所服务村(居)委及村民的信赖。2012年,广东厚载律师所被区政府评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突出贡献金奖”单位,被萝岗区司法局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公益法律服务先进律师所,本所的村(居)法律顾问主办律师刘曲梅、李夏琳律师分别被区司法局评选为“村(居)法律顾问先进个人”、李绛兵律师被评选为“广州市2012年度爱心法律援助律师”。主要做法:

一、创新工作方式,形成1+N+1的工作架构

建立一支高效、专业的服务团队是提高村(居)法律服务品质的关键。该所承担萝岗区村(居)法律顾问工作后,结合农村实际需求,构建了1+N+1的工作团队,为每个村(居)指定一个固定的主办律师,配备N个顾问,并由一个合伙人统筹负责。比如:该所担任三个村(居)的公益顾问,先为每个村指派一个合适的、固定的主办律师,选派的主办律师均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农村习惯,会说粤语。这三个主办律师同时成为村(居)顾问团成员,并服从一个村(居)

1 工作负责人的工作调配。本所其他律师对村(居)工作感兴趣的,均可申请加入村(居)顾问团。主办律师每周至少1天以上到村(居)值班,为村民提供面对面的免费法律服务,为村民答疑解惑,并详细填写值班日志,作为律师提供服务的凭证。顾问团成员除必须参加每个月举办一次的业务学习外,当主办律师因工作安排无法下村(居)定期值班时,村(居)顾问团其他成员有义务服从负责人的调配,代替主办律师下村(居)。

律师所全力组织、统筹、支持主办律师以及顾问团的工作,政府补贴每年每个村(居)2万元,由区司法局拨付该所,均用于村(居)法律服务,律所绝不克扣一分钱,为主办律师提供经费保障。这种架构的好处在于:既防止了工作上的互相推诿,又避免了单一律师的认知偏颇,还创造了律师学习的机会,也大大提升了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以实际行动争取村(居)委及村民支持,拓宽服务渠道,实现法律服务“零距离”

要提供更及时,便利的法律服务,拓宽服务渠道,离不开村(居)委及村民的积极支持。该所律师通过展示业务能力,以实际行动羸得了村(居)委及村民的信任。该所指派的李夏琳律师,刚开始担任大坦村的法律顾问工作时,村委干部并不接受。每次李律师到村委,工作人员总说没必要来,

2 别耽误时间等等,虽语言客气,但明显不接受、不认同律师的工作,还拒绝为律师提供办公桌椅等工作条件。但是,李夏琳律师以女性特有的温婉气质,通过耐心、细心的服务逐渐赢得了村委的尊重和认同。例如,一位黄姓村干部,本来对指派的律师十分抗拒,有一次,就其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纠纷试着向李律师咨询,李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后,向黄某指出,应该当时提出反诉请求,这样即可一次性解决问题,现在虽仍可另行起诉,但起诉成本过高,且执行有难度。黄某懊恼表示,如果当初早些咨询律师,便可挽回近七千元损失。现在,李律师每次到村委,黄某总是笑脸相迎,并逢人就加以宣传。通过几年的努力,目前,大坦的村干部均意识到了法律顾问的重要性,不仅专门为李律师设立了工作室,还在村民中广泛派发李律师的名片,公布李律师联系电话,宣传和号召村民遇事可及时找李律师咨询。通过村委的宣传,村民逐渐有了“遇事找公益律师”的普遍认知。

经过村委的宣传,顾问律师在该村已产生一定影响,除在律师值班处咨询外,很多村民会通过电话方式进行咨询。一位吴姓村民电话咨询关于其服刑的亲属如何登记结婚的问题,是否可以办理登记?可否在律师事务所办理结婚?可否委托律师替其办理结婚登记等等?通过李律师的专业解答,终于解开了该村民多年的困惑。还有一位吴姓村民,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通过村委联系到律师。经了解,其家庭

3 是大坦村的困难户,遂指引其申请法律援助,目前,李律师已作为法律援助律师代理了该案,村民十分满意。

有了村委的支持,律师服务的渠道大大拓宽了,村民也切实感受到了“零距离”的法律服务,切实感觉到公益律师是“就在身边的律师”。

三、积极参与人民调解,提升基层调解员理论水平,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013年2月间,该所邓华明、陈灿芳两律师与荔红社区的人民调解组织一起,成功调解了两起本来极有可能演变为上访或诉讼的民事纠纷事件,一起是租赁合同纠纷,一起是劳资工伤与人身损害责任竞合的赔偿纠纷,并代为起草调解文书,敦促各方履行调解协议。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该起劳资纠纷涉及工伤与人身损害责任竞合,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经营者占道经营违背安全保障义务致清洁工人人身损害,而该清洁工人是正在工作中受伤,因而也构成工伤。而对此,人民调解员也不是很清晰,邓律师耐心细致地向调解员解释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深入浅出地剖析问题,终于使得调解员理解了其中的法律关系,并在调解过程中加以运用,使得两责任主体分别承担其责任范围,使得受伤的清洁工人所得到的赔偿高于其原来预期的索赔要求,最终顺利

4 地达成三方调解协议并监督各方履行,得到了包括两个赔偿责任主体在内的四方人士的一致好评。

通过此次调解,邓律师已然成为了该调解组织的法律顾问,调解员的理论水平也大大提高,进一步增进了调解的合法性,有效提高化解矛盾的效率。

四、由律师所组织顾问团成员,全力支持各村(居)委举办的各项活动,积极宣传村(居)法律顾问服务

自介入村(居)工作以来,该律师所组织顾问团成员,积极支持村(居)的各种活动。很好地宣传了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也提升了律师所的品牌形象。

如:2013年11月18日,荔红社区举办“便民法律咨询活动”,该所派出邓华明、李夏琳、邹和利三名顾问团律师参与,在当地取得较大的社会影响,萝岗区委主办的《创业导报》还对此进行了专门报道。

2013年12月30日,荔红社区举办了“创建文明社区”多项综合活动,该所派出了邓华明、李夏琳两名顾问团律师到活动现场承担普法宣传与便民法律咨询的工作,成为该社区“创文”活动重要的组成部分。

村(居)法律服务无小事,大到村委和经济社的土地产权纠纷、农村集体“三资”合同审查、经济社土地补偿款合理使用,小到村民的交通事故赔偿、服刑人员婚姻登记、劳

5 资纠纷等,法律顾问都用心提出了专业的法律咨询意见,妥善化解矛盾,引导村民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通过真心、细心、贴心的法律服务,赢得村民的诚心欢迎,也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肯定。

法律方法论文范文第2篇

企业在注重对人力资源、物资、财力管理的同时,法律工作建设的重视程度也不可或缺。在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油田企业法律工作的有效开展不仅对油田企业本身,而且对整个社会而言都意义重大。对此,研究法律工作对油田企业发展的作用,确保油田企业合理、高效、科学的应用法律手段来进行管理、经营,维护自身权益,已然是当前油田企业发展的关键所在,亦是本次探讨的主要内容。

1 强化法律建设工作对油田企业发展的作用

当前,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众多的社会行为都仰赖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其利益,其中尤以物权、土地、劳动、安全与环保等法律与油田企业的关系最为密切。在众多法律不断完善与改革创新的今天,油田企业强化法律建设工作,明确法律相关规定,对保护其自身权益有着显著的作用,同时也能确定自身的义务,获得应有的利益,并基于此科学发展。当然,在此基础上,油田企业强化法律意识,履行法律责任,并优化自身构成,可保证油田企业内部形成依法治企的良好氛围,促进内部管理水平的优化,并以此保证企业科学发展,并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相关企业规程,优化企业内部结构。综合而论,油田企业强化自身的法律意识,保证法律工作的科学开展,无论对自身义务的履行,自身权益的维护,还是对公司管理的发展,公司产业的创收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站在推动油田企业发展视角上,强化油田企业法律建设对油田企业科学发展至关重要。

2 强化油田企业法律建设工作存在的问题

在了解法律工作优化对油田企业发展的作用基础上,为保证油田企业科学强化法律工作,应明细现阶段油田企业法律工作强化面临的问题。

首先,公司管理及普通员工法律意识不强是法律工作开展的困难之一。有的企业管理人员虽然明晰部分法律法规与公司章程,但却仍然视若无睹我行我素;而在其影响下,很多普通员工也不将公司章程放在心上,造成执法困难,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伤害事故也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其次,法律风险防控能力低造成法律纠纷不断。法律工作科学开展可规避因人为原因造成的事故风险与责任风险,尽可能的降低企业事故发生率。然而,在现阶段的油田企业中,法律风险防控能力较差,追责机制不健全,从而导致一旦产生问题很难建立科学的应急机制,法律风险加大,成本输出较高。

最后,油田企业法律人才培养重视程度不足,法律意识不强,法律风险防控能力较弱。其根本原因是法律人员培养程度不够造成的结果。现阶段油田企业非常重视引入高技术、高素质的人才,特别重视油田开发与油田勘探技术专业性方面的人员。然而对法律专业人员的引入与培训则十分薄弱,由此造成法律人员本身的素质不强,无法支持整个企业法律工作的改善与加强。

3 保证油田企业法律工作强化的途径方法

面对现阶段油田企业法律工作强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油田企业实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科学有效的强化途径与措施。

其一,强化公司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的法律意识。在公司内部开展学法、懂法、用法的宣传教育讲座,敦促企业管理人员内化法律知识与公司条例,确保企业管理人员身先士卒,从而打造遵纪守法的良好氛围。在此基础上,企业员工应注重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并正确掌握与应用法律来捍卫自身权益,规范自身行为。

其二,打造科学的风险防控体系,减少相关法律纠纷。在强化公司管理人员与普通员工法律意识基础上,借助引入优秀的法律人才,打造科学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预判油田企业潜在的法律风险情况,科学、有效的利用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以便油田企业发展更为科学,风险事故几率有效下降。

其三,注重油田企业法律工作队伍的培养。在新时期,现代油田企业迅猛发展,法律业务的深入开展成为了油田企业发展的重要动力。也就是说,油田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走好法律管理之路实为必要举措,因此,油田企业应当全面提高对法律机构的重视程度,建立并完善相关机构并强化制度的辅佐作用,打造内部协调工作机制,建构完善的工作网络。同时扩充法律人员队伍,促进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升。

4 结语

综上所述,认清法律工作强化对油田企业发展的现实作用和重大意义,从强化法律工作建设的角度出发,拟定科学的优化途径和方法,对现代油田企业科学发展意义重大。

摘要:油田企业的科学发展对我国天然资源开发意义重大,而有效运用法律手段,是确保油田企业科学稳定发展的前提。对此,本文以强化油田企业法律工作途径为探究课题,分析强化法律工作对油田企业发展所起到的作用,并从油田企业法律工作面临的问题出发,提出强化油田企业法律工作的科学途径与方法,望就此确保油田企业的稳步发展,为我国天然资源开发提供助力。

关键词:油田企业,法律工作,强化途径,方法研究

参考文献

[1] 姜全兵.油田企业法律风险产生原因及防范途径[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3:51-52.

法律方法论文范文第3篇

一、高校与大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在法律条文的指引下, 人们在社会中约束了自身的行为, 也同时学会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明确自己的义务。高校和大学生作为社会中所存在的两个不同主体, 相互之间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 因此各大高校和在校大学生之间出现的相关法律纠纷事件也在日渐复杂多样化, 为了能够全面、公平公正并且客观可行化地对此类问题切实进行解决, 那么就需要我们逐步将高校和大学生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整理得具体可视化, 同时对各自所涉及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及其有关责任加以明确。经过文献分析, 大部分学者并没有将上述两者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阐述, 结合我国当前的大学教育发展的特色, 从理论角度分析, 则更为容易接受民事、行政以及特别权力等相应的法律关系。

首先, 高等院校作为为国家未来培养人才的机构组织, 在从事知识传授的活动过程中与接受教育的大学生形成一定关系, 双方都是国家教育法的承担者。在校大学生经过一系列考核程序, 例如国家考试, 志愿填报, 以及最终成绩与志愿相应的学校进行录取入校, 大学生在校时期和学校所形成的财产监管与具体使用、住宿和餐饮服务、损坏与赔偿等一些民事关系。在整个过程中, 由学生交纳学杂费之后, 学校给他们提供接受教育的资源与环境, 从而取得相应的权利, 二者是属于平等的两个对象之间自主决定而形成的关系, 有法律效应; 再者, 高校具有学生的招收、课程的安排、奖惩制度的建立以及学籍的管理、证书的颁发等行政权力。而且, 有关教育的高层行政机构对大学生的监管可以借助对院校的监管实现, 因此, 校方与学生, 前者是直接的行政主体, 后者是行政相对人, 他们之间具有行政法律关系; 另外, 高等学院与学生的关系中, 高校还具有为学生提供各种教育管理与服务的权力, 对此, 学生必须认真服从、严格遵守, 比如: 确定所学科目、考核与评价、管理公寓、负责安全等等。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首先, 国务院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等明确了学生应享受的保护法规, 但如何实施保障法规确是一片空白。大部分影响大学生权利的规定都是由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本身制定的。经过了多年的运营, 学校掌握了教育中需要重点紧抓的方面以及如何督促学生学习, 因此他们制定了法律中没有提及的相关处罚。比方说, 学校规定违反校园纪律的学生需要缴纳一定费用作为处罚、未通过某些专业所需的国家考试的学生将不能正常毕业或得不到学位证书等一系列规定, 而这些规定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法律不符; 另一方面, 高校在大学生违纪处理中重实体、轻程序, 不重视法律所给予大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等权利, 更谈不上给予他们法律救济的手段了, 这就造成管理工作太自我化和太任意性, 最终引起很多学校和大学生两者的法律问题。第二, 高校制定和执行具体规章制度和学生管理规定时, 大多存在重视学校的权力、而轻视大学生的权利, 部分学生管理工作人员工作方法简单, 造成权利和义务规范失衡、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例如, 在高校的学生管理中, 对不及格的学生成绩随意公开、泄露学生的个人信息、在学生宿舍无人时任意进入学生宿舍检查、没收学生的违禁品不归还、强制学生参加某种培训或购买不必要的教材和书籍、对违纪学生进行公示等, 都是对学生隐私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学习自由权和名誉权等的侵害。这些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的不合法, 导致了学校和大学生之间产生法律纠纷的产生。

三、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的原因分析

( 一) 我国的教育法律规章与学校的规章制度还有些缺失, 而这些正是高校对大学生行使管理权限的依据。现阶段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还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 例如, 教育法当中依然存在部分权力归属不明和权力性质不清晰的问题, 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我国高校法治的发展。一方面, 高校行政权力的行使缺乏正当程序的规制, 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位条例》中对学校行使对学生的处分权和学位授予权作了一定程序的规定, 但是高校的其他行政权力, 如规章制度的制定权, 如何对学生进行惩奖在管理条例中没有具体的说明; 此外, 也没有明确指出学生应如何来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在《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仅仅指出了学生应享受的权利, 并未具体说明如何对学生进行各种权利的保护, 在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 往往是各种规则的管理者影响了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管理方为了方便管理, 擅自创立了新的、法规中没有的条款, 这就使不同的学校出现不同的管理条例, 增加了学生管理出现法律风险的概率。学校的相关制度不符合相关的法律, 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管理工作的难度。

( 二) 高校和大学生都普遍存在一个问题, 那就是对管理认识的不全面以及法律关系定位的不准确。现今, 依法治国方针的落实使得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在不断的增强, 当他们感觉学校侵犯了他们的权益的时候, 他们就会举起法律的武器来反抗。然而, 我们并不能随便给学生和高校之间加以定义, 和公民相比, 学生在大学校园中享受的一切, 与之并不相同, 这主要是由相关制度的性质决定的, 就他们两者而言, 他们之间不仅有民事关系, 还有行政方面的关系, 除此之外, 所对应的责任也有一定的不同, 就单独从学生的角度而言, 他们注重的是民事法律关系, 因而大多数情况下忽略了行政法律关系, 进而导致了过度维权状况的存在; 就行政关系而言, 高校是主体, 在开展教育活动的时候, 一定要遵从合理的制度, 而且, 在制定相关规则的时候, 一定要综合考虑到民事和行政两个方面, 不然的话, 就会导致出现法律纠纷。

( 三) 大学生的教育工作本来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情感艺术, 时代性体现的特别明显, 不仅要充分了解学生思想, 还应该注意方式方法, 所以大学教育的管理者们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思想政治工作水平, 更应该拥有高水平的学生心理以及情感的把握能力。我们许多从事大学生管理工作的同志, 在实践中更习惯于以管理者自居, 高高在上、习惯以师傅带徒弟的方式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习惯于用政策和道德的观念、命令和要求服从的方式来要求大学生、往往以处分、告知家长或者罚款等方式来维护教育管理工作的效果和权威, 高姿态、高权力的情况广泛存在, 大多数情况他们都不会使用平等的态度和法治观念面对管理工作, 这种情况使得教育的双方矛盾累积的愈来愈大、关系紧张, 这种局势必然使得教育工作的法律风险增大;

四、完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风险应对策略

( 一) 规范学校的制度

就学校而言, 制度和规定是基础, 学校只有在法律以及国家教育部门允许的情况下, 根据民事以及行政等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及义务, 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导下, 制定出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章制度和各种管理制度。学校里的校规校纪在实际落实时应该严谨公正, 更多地利用鼓励性策略, 减少使用严禁类型的策略, 谨慎使用惩罚性的策略, 更多的应该体现出校园的人文性; 明确政策落实以及实施的具体流程以及具体规定, 做好相应的救济措施, 并且要多鼓励学生自主寻求法律专家的帮助; 鼓励公众参与、学生诉求和听证以及合法性评价等政策; 健全程序的落实、跟踪反馈制度以及责任落实制度, 力求保障好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 二) 加强管理者和大学生的法治意识

我国之所以制定法律, 就是为了平衡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保障和制约权力、平衡义务。在高校的教育管理中, 最重要的任务是教育, 其次才是对学生的管理。应该进一步提升学生管理中的法律意识, 处处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思想, 不断提升相应工作者的依法办事水平, 在此基础上, 才能保证学生的权益得到合法的维护, 能够更好履行自己的权益, 能够将法律意识贯彻在平时言行中, 尊重学生的权利, 才能避免与学生发生法律纠纷; 要加强对大学生的法治教育, 只有学生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 才能更好地处理与学校的管理关系, 明确自身享有的权利, 实现合理的权利诉求, 又不过分的强调超出法律范畴的个人权利, 也只有这样, 才能真正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 三) 正当管理程序的建立

自主管理是法律赋予高校的诸多基本权利之一, 在行使时一定要建立正当程序以达到保障和制衡的作用。一方面, 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理念, 用合法程序来制约管理者, 防止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 同时避免发生管理行为的无序性、随意性以及偶然性, 使程序的效果更佳。另一方面, 在高校管理中, 应依法执行相关的违纪问题, 内容应该从告知学生处罚情况开始, 让其明确进行处罚的理由和方式, 允许学生进行相应的申辩, 并能够积极进行听证, 积极提供救济措施, 保障实现较为完善的救济机制。以保证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公开、公正、公平。

( 四) 强化学生管理监督保障体系建设

高校应该强化监督机制, 规范学生管理保障体系, 切实保障学生的权益。第一, 相关部门应该建立法律法规明确高校和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提出解决高校和大学生法律纠纷问题的方法并制定相关条款和解决机制, 构建高校学生管理的监督体系并对其完善, 尽可能的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同时监督高校权力, 打造和谐校园; 第二, 学校制定对学生管理的相关制度的时候要按程序听取学生的意见、重大制度的调整要事先告知、重大管理行为学生可以参与其中, 并予以监督; 第三是国家司法部门要介入处理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保障体系, 要完善学生管理制度的审查和备案制度, 主导高校与学生重大纠纷案件的处理。

摘要:本文对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进行了全面地探讨, 较为深入地阐述了高校管理过程中法律风险存在的问题和形成过程, 并有针对性地给出了一系列具有较强实效性的解决方案和具体的实施策略。

关键词:法律关系,法律风险,学生工作

参考文献

[1] 路景山.关于依法治理学校及管理学生的法律风险[J].教育探索出版社, 2007 (4) :88-89.

[2] 周建伟.对防范高校大学生管理风险的思考[J].青海理工大学出版社, 2011 (4) :42-45.

法律方法论文范文第4篇

我国正在融入法治社会,因此,置身于未来社会的任何一个人,都是无法摆脱法律而生存的,“法制手段”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关系中。这意味着,从个体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到丰功伟业之创造,均离不开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当我们以审思发展和关切生活的态度来判断实践视域时,自然会发现,必备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现代市民特别是青年学生们立足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

公民法律素养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我国广大青年学生的法律素养如何,将直接影响当前和未来一个阶段我们的法制建设, 影响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法律素养是青年学生全面素质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制教育是培育青年学生良好的法律品质、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有效途径,关注青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对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何为法律素养,简言之,是指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法律知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条文体系;二是法律学问中关于原理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原理或法律理论。

必备的法律素养,是现代人立足社会的基本要件。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当代青年学生,作为天之骄子,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法律素养怎样,将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重视学生的法律素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法制建设”。通过学校的法律教育,使广大青年学生拥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法治文明意识, 这对于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对于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动我国法制进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积极守法。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公民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会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就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 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会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另外,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理性守法,实现法治目标。理性守法来自以法律理念为基础的理性法律情感和理性法律认知。法律意识,一般由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信仰等要素整合构建,其中,法律信仰是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也是中职生法制教育的核心。

中职生从年龄上来说,尚属于未成年人,其善恶评价标准混乱,模仿欲望强烈,法制观念淡薄,容易滋长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想。最令人担忧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上升趋势,而且有低龄化、暴力化的倾向。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自身文化低下、人格缺陷、冲动偏激等主观因素,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淡化,加之社会不良风气的熏染,是极为重要的原因。

2培养和加强中职生法律素养的有效途径

中等职业的法制教育,首先要遵循法制教育的特有规律。法制教育是“认同”规范、“接受”规范和“消化”规范的教育,是培养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和塑造体现民主、正义、效率、公平等现代法治理念的教育,依靠传统的枯燥无味的“课堂说教”事实上很难奏效,较适宜的是让学生在生动、直观的实践活动中感受为什么要遵守及如何遵守这些规范。

要提高广大中职学生的法律素养, 学校的法制教育是最直接、最基本的阵地。但传统的法制教育模式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 亟待改革。我们认为,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职学校的法制教育进行改革。

2.1 法制教育的地位要正确认识

在传统的教育模式中, 学校的“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法制教育”次第于“道德教育”的认识是比较普遍的。这种不合理定位导致了学校法制教育缺乏自己的独立地位, 法制教育工作也很难得到切切实实的开展。

2.2 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要培训提高

中职学校在教学安排上,一般都开设有《法律基础》这门课程, 这就意味着讲授这门课程的教师既要有很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素养, 又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 这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通过研讨会、集体备课、教学观摩等形式对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进行培训,同时教师自身也应主动进行学习、提高,特别是以前没有涉猎法律的思想道德修养的专职教师, 要通过积极参加各种培训学习以及自主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成为《法律基础》课程的合格授课教师。

2.3 法制教育的实施方式要改革创新

法制教育是培养守法精神和法治理念的教育,传统的“填鸭式”、“说教式”教学方式枯燥乏味,是难以达成教学目标的。要提高中职学生的法律素养,必须贴近学生实际,采取富有实效、灵活多样的方式教学。比如:采用启发式“案例”教学。教学中, 精选一些在生活中具有重要影响, 特别是发生在青年学生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讨论,通过教学挂图、录像、多媒体课件,以及教师富有魅力的教学语言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使其主动地参与到教学过程中,成为课程的主体,学习的主人。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 没有经过法律实践是无法真正学好法律的,适当沿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性法律教育模式”也无不可。比如:运用启发式教学,让学生成为课程的主体,鼓励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和分析得出最佳的答案, 老师不断提出问题,引出各种可能性,引导学生发现有关的法律规范、事实材料、及其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引导学生自己开动脑筋思索,这样学生掌握的知识就会更为牢靠、更加深入;又比如运用角色扮演、模拟案件等多样化安排,对真实或模拟的案例进行课堂分析和讨论,让更多的同学通过观察、评论、角色转换和辩论等方式,从中学到有用的知识,其优点是能让更多的同学参与案件的分析,容易从群策群力的多种方案中,鉴别、筛选、产生最佳方案,这种方法不仅能够使课堂的案例分析深入、实用,而且使学生之间的关系以及学生和老师之间的关系更加融洽, 老师不再是单纯教育者和大案提供者, 而是平等的案件参与者和学生的帮助人;再如打破课上与课下的界限,书本与现实的分割,开辟第二课堂教学,经常性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 让学生在面对面的亲临感受和事实分析中自觉获得价值判断, 以此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形成待人的态度和处理有关问题的方法等等。

另外,法律意识的自觉养成和法律技能的娴熟掌握,不是通过学一门《法律基础》课所能及的,也不是凭给某年级的某部分人上某门课程能做到的, 对中职生的法制教育应贯穿于整个学习期间,不能断线,并且在不同年级要有不同的任务和重点。当然,这要遵循一般的学校教育规律,不可能中职学校几年都开法律课,而要充分利用校园这一特定的文化传递空间,开展丰富多彩、为大学生喜闻乐见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 如聘请公安干警举办法律讲座,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板报、法律知识竞赛等形式加强法制宣传, 使校园形成并保持一种学法、守法、用法的热潮,充分发挥各有关专业课程在进行法制教育方面的作用和功能, 使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

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不仅仅是学校的责任, 它是一项艰苦的系统工程, 涉及整个社会的各个层面, 需要各个环节紧密配合,只有全社会都提高了认识,都重视法制教育,大学生及所有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就指日可待, 也就可以大大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

摘要:当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日渐增多的趋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有效培植广大青年学生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社会和学校所共同关心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中职学生法律素养现状的研究分析,从讲授《法律基础知识》出发,提出了新形势下培养和加强中职生的社会主义法律素养的途径和方法。

法律方法论文范文第5篇

一、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电子票据实践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 现行《票据法》确立时的票据市场和票据活动都是以实物票据为主, 《票据法》中对票据书面形式、原件及签章的要求完全不能应用于电子票据。此外, 《票据法》及相关法规对电子票据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 其原有关于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救济规定又均不适用于电子票据。

( 一) 法律责任规定不明

电子票据交易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本应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然而, 现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 下简称《办法》) 仅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维护部门的相应管理职责及其应承担的刑事和行政责任, 并未对由票据行为引发的风险和责任做出规制。虽然《办法》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系统基础数据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因工作人员的失职而造成的资金损失也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没有说明。此外, 电子票据中的其他主体, 如网络金融机构 ( 如网上银行) 、第三方平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在电子票据行为中的责任未做规定。而《票据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非常简单, 相关2000 年的司法解释虽然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予以了细化, 但当时的票据市场仍是以实物票据为主导, 与今天的情况已不可同日而语。而且, 规制电子票据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责任本就不是《票据法》的主要任务, 在《民法典》迟迟不能出台的今天, 首先创设一套电子票据法律责任的认定及救济体系是当务之急。

( 二) 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难以适用

首先, 《票据法》规定的挂失止付是在发生票据丧失时, 由票据权利人通知票据付款人, 请求其停止就所丧失的票据进行支付。但电子票据本是网络虚拟票据, 其信息存储在电脑及网络空间中, 不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使其信息因网站或其他平台的原因而消失, 也不会留存于其他人手中, 即不存在挂失的问题。在此背景下, 挂失止付的救济措施毫无用武之地。

其次, 《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对实物票据的救济很有价值, 但对于电子票据的救济则意义不大。公示催告须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发出公告, 运作周期长达60日到90 日, 消耗成本也较高, 在票据流通很广的情况下, 这种程序能否真正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已经存在很大的争议。漫长的公告期对于追求迅捷、高效的电子票据交易而言更是难以想象, 而发布公告的平台能否让利害关系人及时阅读、查询也是一个实践中的难点。

综上, 我们认为公示催告和挂失止付程序无法作为电子票据丧失后的有效救济方式。而且, 当前票据市场依然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占据了主导地位, 尚未形成有效的自律监管。外部审计也没有对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发挥补充作用, 这将不利于相关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面对电子票据实务与司法实践脱节的现实情况, 我们认为当务之急是加快立法进度, 尽快制定单行的电子票据法规。电子票据拥有电子化、无形化以及虚拟化的特征, 《票据法》中原有的法律概念、制度设计对这些概念都没有涉及, 因而通过牵强地套用原有的规定, 其实施效果非常有限。现有对电子票据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都欠完善。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跨越民、商、经等多个法律部门, 依靠单一的部门法典规制的可能性也很小。而单行的电子票据立法, 可以与原有《票据法》对实物票据的规制并行而生, 不仅可以对原有法律法规未涉及的部分进行规制、对跨部门法的边缘问题进行补充, 还可以对《票据法》中确立的一些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制度进行修订, 使得我国票据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摘要:电子票据即实物票据电子化, 是现代金融业电子化发展的产物。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基于传统实物票据而制定的, 没有将电子票据纳入其规制的范畴。随着经济的发展, 现行《票据法》已不足以应对电子票据纠纷, 而零散的法律规范又不具系统性, 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困难。电子票据的发展亟需立法保障, 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用。本文探讨了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了基于《票据法》及现有法规创设《电子票据法》的构想。

法律方法论文范文第6篇

一、传统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局限

以现代法学观点研究中国法律史始于清末, 迄今已有百年历史。从20 世纪初的艰难建构, 到中期的没落停滞, 再到80 年代的复兴, 法律史研究逐步成为一门独立而成熟的学科。在这一过程中, 学界对于传统研究的局限已经有了清醒认识。苏亦工在《法律史学研究方法问题商榷》一文中认为, 法史学科方法上的主要问题, 是片面向历史学靠拢, 热衷于研究史料、考订史实的方法, 忽视了专史研究“专”的特点, 出现了法学界的法律史学被史学界同化的趋势, 因而强调法律史学研究应当从法的角度入手。 (1)

笔者认为我国法史学科局限的症结所在: 中国历史上法律并不作为独立的规范体系存在, 而是始终与道德、政治及天理等因素密切联结的, 在学理上缺乏对于法律本体论及认识论层面的反思。由于我国没有形成像西方那样独立自主的法学研究传统, 在运用西方现代法学理论和概念体系来描述中国历史上的法律现象时, 难免走样, 或者如苏亦工所说的片面地向历史学靠拢。

二、法学的“三度”———法、史交叉学科的审慎与创新

( 一) 法学的“三度”: 规范、事实与价值

为解决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症结, 确立法史学在法学研究中的正当地位, 我们应当在本体论层面获得对法律的重新确认, 即回答“法律是什么”这个基本问题。在西方, 实在法、社会中的法及自然法共同构成了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因此在法学研究中就形成了三个不同的研究对象, 也即法学的“三度”: 法学首先以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规则为研究对象 ( 作为规则存在的实在法) ; 其次, 它以社会事实中“活的法”为研究对象 ( 作为事实存在的社会中的法) ; 第三, 它还以法律在应然层面的所是为研究对象 ( 作为价值存在的自然法) 。 (2) 根据法学研究的这三个对象, 法学形成了三个“向度”, 即规范法学、社会法学与哲理法学。

上述关于法律本体论的问题, 在中国语境下则变成了“中国法律史中所谓的‘法律’是什么”, 进一步则是“中国法学研究中也存在‘三度’吗”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 可以做如下回答: 首先, 历代的律、令、典、式、格等无论是何种形式, 皆具有成文化、官方化、规范化等特征, 它们共同构成一套规范体系,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作法律; 其次, 中国古代法律与社会密不可分, 社会生活中乡俗民约、家族法规等与国家法一起共同约束着社会成员的行为, 这种社会中的“活法”也可视作法律; 第三, 中国古代有引礼入刑、儒法结合的传统, 儒家思想成为法律运行中的重要思想渊源, 另外“天理”、“人情”、“道”等抽象的应然秩序同样可以视为一种作为价值而存在的法律。对于第二个问题, 中国的法学研究, 特别是法律史学研究中, 近年来对上述三种对象都进行过研究, 然而他们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缺乏方法上的自觉, 因而出现一种混乱的局面。

( 二) 法学的“三度”与史学的调和

在历史学领域, 历史认识的本质问题、历史学家与历史的关系问题和历史学家个人在解释历史中的作用问题长期争论不休。对于上述问题的解答将理论家们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唯心主义者和唯物主义者、客观主义者和主观主义者、能动主义者和直观主义者。 (3) 其中唯心主义的、主观主义的、能动主义的立场在历史学的发展中逐渐变得重要起来。这是由于传统自然科学观念统领科学界的霸权地位消失时, 特别是伴随着哲学上诠释学的本体论转向, 在精神科学领域研究者的主体性地位受到重视, 即主客观二分的认识图式逐渐为主体与客体的互动所取代。

我们可以通过科林伍德对历史学所下过的定义, 来分析法律史如何将法学与史学调和起来, 他说: “它是一种科学, 其任务乃是要研究为我们的观察所达不到的那些事件, 而且是要从推理来研究这些事件; 它根据的是另外某种为我们的观察所及的事物来论证它们, 而这某种事物, 历史学家就称之为他所感兴趣的那些事件的‘证据’”。 (4) 科林伍德区分了我们感兴趣却“观察所达不到的”事件与这些事件可观察到的“证据”, 这种区分即预设了研究主体定义研究对象的能力。如果说历史学的研究旨在解决人类对某些事件的无知, 那么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无知”则指历史上存在怎样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可以称作“法律”的秩序。并不存在解决上述无知的直接证据, 法律在中国历史上从来不会明确地以某种客体形式存在, 因此法律史学家的任务则在于寻找间接相关的“证据”。至于如何寻找才不至于显得漫无目的或不够专业, 法学研究的特有立场作出了最佳的解答。科林伍德说要从“推理”来研究事件, 从法学的“三度”出发寻找相关证据, 则保障了推理的科学性。在此法学与史学调和起来了, 旨在科学地回答法律史关心的问题。

三、中国法律史研究对象与方法的再思考

( 一) 规范向度下的法律史研究

中国古代历朝颁布的法律法令、地方法律、判例案牍、律学文献等共同构成了蔚为壮观的规则体系, 这类文献资料具有官方性、规范性等特征。此类文献, 在法学研究的规范向度下应当作为法律史的研究对象, 并且发展出一套成熟的方法论体系。

1. 国家立法

中国古代, 律、令、例等多种法律形式并存, 刑事、民事、经济、军事、文化教育等方面法律并存, 朝廷立法与地方立法并存, 共同构成了丰富的成文法体系。在传统中, 这些史料成为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基础, 其作为中国法律史的固有研究对象地位不可撼动。在研究方法上, 考证的、解释的及概念分析方法已经得到了普遍重视。但是仍需要从规范法学的层面进行反思。规范法学遵循一种教义学立场, 工作重点在于对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形成体系、并将此一分析运用于司法实践。 (5) 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也应该逐步重视传统上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逻辑分析, 这将为我国当代的规范法学研究及司法实践提供重要的法律史资源。

2. 判例案牍

古代判例案牍是历史上诉讼、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 是反映司法制度实施状况的实证资料。在当代西方语言哲学、实践哲学转向的背景下, 法学领域也经历着从宏大叙事向微观视角的转变, 从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变。随着国内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兴起与发展,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价值判断、漏洞补充等工作成为理论家关注的焦点问题。中国语境下这些问题难免具有了中国“特色”, “天理、国法、人情”成为制约官员断案的重要因素, 道德的、政治的、“道”的等实质理由如何与成文法律相调和, 逻辑的与修辞的理由如何相互作用以使裁判被人接受等问题, 无疑对于当代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具有了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判例案牍则为其提供了重要的载体。所以说, 对判例案牍的法律史研究应当在方法上进行创新, 重视规范的、逻辑的分析方法。

3. 律学文献

中国法律学术史中律学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张中秋曾指出律学在传统中国的形成有其必然性, 而法学则难以生成, 原因复杂多样, 其中最直接关键的是, 实体上缺少从人的“类”本质中抽象出来的超世俗的体现普遍正义与个体权利精神的法, 形式或者说方法上缺乏逻辑学在法律知识构造中的运用。 (6) 律学主要是从文字、逻辑和技术上对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解释, 关注的中心问题是刑罚的宽与严, 肉刑的存与废, 律、令等法条的具体运用, 以及礼与刑的关系等。诚如张中秋所言, 中国语境中的“律学”绝非西方意义上的“法学”, 这是由中西方思维方式、法律文化及制度运作等多方面的差异导致的。

( 二) 事实向度下的法律史研究

法学研究的事实向度, 指研究者将目光投向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 研究社会事实中实际起作用的法或国家法的实存状态。19 世纪末西方兴起的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研究流派, 代表着关注法律实然层面的立场。

1. 社会学角度或法律与社会相结合的方法

我国法律史领域, 社会学角度的或法律与社会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在20 世纪40 年代初即已出现, 20 世纪80 年代后随着瞿同祖用这一方法写就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的流行, 该方法在法史领域再次引起关注。近年来许多学者发表的法律史论著都采用了这种方法, 其中有的结合社会变迁进行法律转型的研究, 如张仁善的《礼、法、社会———清代法律转型与社会变迁》 (7) ; 有的则是侧重于研究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法, 如李卫东的《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 (8) 。方法上的创新需要史料上的支持, 开展社会学角度的法律史研究则要搜集乡俗民约、商业习惯、家族法规等相应史料, 现今的这类文献多存于古人文集、历史档案、地方志中。

2. 人类学角度的研究方法

法人类学将法视为具体的、地方性的知识, 这就从根本上有别于规范的或价值的视角, 而强调了法律的实然性, 它将可能的准政治制度、规范性秩序及制裁机制等视为实存的法律, 从而为法史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我国学者张冠梓的《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 (9) 是运用这种方法的典型代表。另外, 徐祥民认为, 应该变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某些思维定势, 在关于战国以前的法律制度的研究中使用人类学的方法。 (10) 当然, 相关的历史档案、民族志甚至考古资料都可作为此种意义上法律史的研究对象。

3. 利用文学作品中的材料进行分析的方法

运用文学作品的相关材料进行法律史的研究, 有一些基本的困惑是必须解决掉的, 即关于文学作品的法律史研究价值的疑问。徐忠明在《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一文中, 从三个方面回答了上述问题: 首先, 就中国小说与历史著述来讲, 史传孕育了小说的文体, 因而小说具有不可忽视的历史价值; 其次, 就诗词与历史著述来讲, 陈寅恪创立的“文史互证”方法表明诗词与历史在中国古代的相互关联; 第三, 在法律领域, 文学作品中散见的公案故事、法律资料及文人书判无疑对于研究中国法律制度及其社会实践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1○1与西方不同, 我国古代的文学作品与历史呈现出一种更加密切的关联, 因此这种研究方法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它从人们的心理、观念层面描述出法律的实然状态。

( 三) 价值向度下的法律史研究

西方自然法学经历了从古代自然法“事物的本质”到近代自然法之人类理性的发展过程, 及至当代, 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道德、正义等实质价值成为法的应有之义。中国法从来没有像西方一样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体系存在, 在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语境中, 往往将法律应然层面的讨论放在法律思想史的范畴中进行, 以区别于研究法律典章制度的法制史。有学者通过分析古代法律文化中“仁”、“义”、“礼”等基本价值要素, 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仁”、“德”为基本内涵, 以“礼”、“法”为外延构筑了整个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体系。因此, 在价值层面进行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时应当注意礼与法的互动。在这个意义上反思中国法律史研究, 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1. 儒家经典作为一种研究对象

瞿同祖曾指出, “所谓儒法之争主体上是礼治、法治之争, 更具体言之, 即差别性行为规范及同一性行为规范之争。”1○2尽管有此争论, 中国法律的发展总体上表现为儒家化的过程, 这一过程可以说是始于魏、晋, 成于北魏、北齐, 隋、唐采用后便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所以说, 儒家思想为法律的价值体系提供了最为重要的思想渊源, 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史学家将儒家经典作为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最重要的素材。但是另一方面, 在历史进程中法律也发展出自身特有的价值要素, 可能同既有的儒家思想产生冲突, 因此应当将历史上关于这种冲突的争论也纳入法律史的研究范畴中, 以刻画出比较客观全面的法律价值体系。

2. 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结合的方法

对于中国法律史学科分为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 法史学界历来颇有争议。近年来多数学者主张将法制史与思想史结合起来, 认为将两者区分的做法, 割裂了制度与思想的内在联系, 造成了法史学科的“两张皮”现象, 不利于学术研究的深入发展。王强认为, “两张皮”现象是学科体系上存在的问题, 这种状况不改变, 中国法是学科建设很难有新突破、新局面。1○3从法学研究的价值向度反思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 法律思想史中关于价值的讨论如若不结合具体的制度实践, 难免沦为纯粹的哲学思辨, 中国传统中“仁”、“义”、“礼”等价值要素本身即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伦常秩序, 不应当将二者割裂开来。就学科建设而言, 通过哲学思考建构的法律价值体系与具体的制度实践之间存在一种互动关系而非互不相关。总之, 一种结合法律制度与思想史的“通史”研究, 体现了价值与实践的互动, 已成为学史学界普遍的研究方法。

四、中国法律史研究价值的再思考

( 一) 法学的“三度”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价值

法律史作为历史学的专门学科, 其承载的使命与价值更加专门化, 这主要是由于法学研究本身的特点决定的。规范、事实、价值全面界定了法律存在的各个面向, 从这三个角度切入法律史的研究, 一方面解决了国人对过去存在过的法律缺乏清晰认识的“无知”状态, 另一方面为当今的法学研究提供重要的思想素材, 进而影响到将来的制度实践。下文将具体阐述。

( 二) 规范向度下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价值

对历史上成文法律体系的考证、逻辑分析等研究, 对于当代规范法学、法学方法论等学术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如前所述, 规范法学采取一种教义学的立场, 重视逻辑分析与体系的融贯, 同样重视道德等实质理由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法律史的研究, 特别是传统律学的研究成果, 为当代的理论家们提供了丰富的逻辑工具与生动的理论及实践素材。

规范向度下的法史研究对于当代的司法实践同样具有重要价值。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建设采取的路径是移植西方先进法律制度, 但由于缺乏西方成熟的逻辑工具与方法论训练, 在实践中屡遭困境, 规范向度的法史研究则为法律实务界提供了传统上的方法论体系, 对于法律人培养自主的方法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 三) 事实向度下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价值

对于中国社会历史上存在的实然法律的研究, 一方面呈现出法律的多样性, 为人们理解法律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 另一方面也突出了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特点。这种事实向度下法史研究的价值具体体现在: 首先, 为我国当代的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研究, 甚至法与文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历史素材; 其次, 这种事实层面的研究对于分析我国传统上的法律观念, 确认自身法律文化的独特性, 并且与西方国家区分开来以保障自身的独立自主, 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第三, 这一层面的研究对于厘清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确立当代官方对待地方习惯、民族特性的基本态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文化类型多元, 国家法在加强其统治时也应当保护文化的多样性与创造力, 这种事实层面的研究为国家地方政策的制定也具有重要价值。

( 四) 价值向度下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价值

中国与西方法律文化上的差异, 从根本上反映出东西方不同的价值追求。西方法律的分析性、个体权利的张扬等特征, 明显不同于中国传统法律的整体性、和谐性及家族主义等特征, 虽然近代以来我国同西方的文化差异逐渐呈现弱化的趋势, 根本上的价值追求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价值向度下的法史研究, 具有重要价值: 首先, 当法治话语成为学界研究的主流话语时, 关于“仁”、“义”、“礼”等价值因素的法律史研究, 可以为反思西方式法治理想提供一种重要的分析视角; 其次, 在我国的法制建设或司法实践出现困难时, 这种研究可以为其提供一种价值的指引; 第三, 随着法律全球化进程的推进, 如何保障民族的自主性与创造性成为当今中国面临的重大课题, 价值向度的法史研究可以为解决这一课题提供一种价值支撑。

五、结语

从规范、事实及价值的角度重新审视中国法律史研究, 体现出了我国法史学科方法论的自觉, 并且对于建立一种以法学为基本立场的法史学科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门交叉学科, 特别是由于对法律本体论采取一种开放的态度, 法史学在研究对象及研究方法上具有极大的创造性。但是由于法律史学家不仅要面对过去, 而且要面对将来、面对实践, 所以以一种科学的、审慎的态度对待方法革新显然是必要的。

摘要:中国法律史研究存在片面向史学靠拢的局限性, 法学在该门交叉学科中的正当地位尚未确立。本为即从规范、事实及价值这三个法学研究的“向度”出发, 反思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及研究价值等相关问题。试图阐释法律史学科应当有的创造性, 并重塑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法学立场, 在中国语境下探讨该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史,规范,事实,价值,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价值

参考文献

[1]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 2003.

[2] 倪正茂主编.法史思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 张仁善.礼、法、社会——清代法律转型与社会变迁[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 2001.

[4] 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上一篇:医学文化论文范文下一篇:文化交流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