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公平原则范文

2024-02-02

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1篇

( 一) “公平”的概念

古希腊的城邦制度孕育和创造了最早的有关公平原则的观念与理念。正如前人们所说的那样, 至今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的现代宪政理念, 如有关公平正义、尊重宪法、崇尚法律的思想, 最早都发源于古希腊思想家对其与城邦国家各种相关制度的考虑或思考。对于公平一词的解读存在多种看法, 但从本质上讲, 公平的理念本为人们道德思想的基本规范, 评判其是非的标准应从社会正义的角度, 以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和公认的价值观和利益观为原点, 依据对事实认识的基础上作出合理与正直的判断。

( 二) “公平”的法律含义

以上对公平概念的阐述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公平的含义提供了许多启示, 可是尚未从法律内涵上对公平的本质含义进行界定。笔者认为, 从民法角度上诠释公平的法律含义, 主要应强调的是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就权利与义务、获益与责任的合乎规则与理念的分担或分配。这种分担或分配在法律意义上的结果与其客观行为相对等, 并能够在社会大众或在当事人之间获得认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已从国家立法层面确立了公平原则是我国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由此, 本文所论述的公平原则是指, 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上述公平观念。该原则体现了民法的性质、特征、任务及目的。

二、确立公平原则的意义和依据

( 一) 确立公平原则的意义

依据效益优先应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居于重要甚至首要位置的价值观, 进而推导出效率优先主导的现代法精神价值观念。这一些思想观念把法学研究与经济学研究置于同一框架下, 把制定法律规则的目的与实施经济活动的目的互相混同, 该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 从区分立法活动与经济活动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角度分析得出更为理性的认识应该是, 效益与效率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必然包含公平, 反而可能会制造不公平。环顾世界各国与民事立法相关的规定, 公平原则向来就是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或准则, 对民事法律的其他原则及具体法律条款产生积极的、纲领性的、指导性的影响。

( 二) 确立公平原则的依据

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的动因, 具有其十分复杂的经济和思想等方面的诸多因素。具体主要包括: 第一, 崇尚公平原则的理念基础是民法理论中特有的要求对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与人们思想意志、决定要由本人自愿作出; 第二, 崇尚公平原则的主体依据是民法适用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并且保证人与人之间的平等; 第三, 崇尚公平原则的规范依据是民法规范体现并强调社会道德和伦理。

三、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遇到的问题、不足与完善

( 一) 适用公平原则遇到的问题

在具体案例中适用公平原则通常以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方式体现。如, 老翁杜某在某河塘水库旁放养家禽时不幸在深水坑中溺水身亡, 因其死亡时所在的河塘水库不属于公共场所, 故该河塘水库管理方无法律义务对水坑必须实施安全警示防护措施, 故河塘水库管理方不存在过失。遂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河塘水库管理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该案的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 杜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 但从实际造成当事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上其对死者家属的影响是比较严重的, 应依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故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杜某实施冒险在水库旁赶鸭的行为时, 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但其出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 而执意为之, 据此可认定受害人杜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 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也就无法成立, 本案应排除公平原则的适用, 所以被告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两种观点及其理由似乎都有道理, 此时公平原则的准确适用就会遇到挑战。

( 二) 问题中反映出的不足与完善

依据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 在一定时期内, 公平原则的适用有其特殊的法律价值, 其可弥补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但是, 公平原则又确实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 容易导致滥用公平原则的现象发生。因此, 笔者探索采取具体措施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 一是在立法上, 如在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 重视以列举的方式尽可能详细的归纳出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或情况, 便于统一适用; 二是在司法上, 规范法院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力, 凡是涉及死亡补偿、社会影响重大、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等案件需要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担的, 建议案件应由受理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综上, 笔者对于前述各项限制措施的设想最终目的在于期待发挥公平原则独特价值、加强适用性并克服其弊端。

摘要:公平原则是民法中一直被要求遵循的古老原则, 其突出强调评判民事活动的伦理性;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总结、提炼出的有关参与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和规范, 是对民事活动最朴素、最根本的认识, 对其他民法原则起着指导和统率的作用, 对于推动民法的发展和演进也起着重要作用;在实践中发挥了立法基础、行为指南、司法指针及漏洞补救的功能因而成为民法的最高原则, 但公平原则并非无可挑剔, 其依然存在不足之处, 笔者试图通过对公平原则的概念、含义、意义等方面的阐述, 探讨如何在实践适用中对其进行完善和加强。

关键词:民法,公平原则,适用问题,分析完善

参考文献

[1] 刘升平.市场经济和法理学的更新与变革[J].中国法学, 1993 (4) .

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2篇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对维系财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利益平衡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稳定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仍有相关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这与当前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缺陷不无关系。基于此,笔者针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就其“善意”的评判标准、盗赃善意取得的适用、“有偿”要件的适用以及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等问题进行详细阐析,并提出鄙见,以期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有偿;盗赃

一、善意的评判标准

善意取得的本质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然而因受让人不知道处分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认为其有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本身并无过错,若让其为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负责,则明显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对正常的交易秩序也是冲击。故而在此情形下,规定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然而问题同样在此,善意取得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善意。一般意义上,善意是受让人“不知”,但这是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无法证明,外界不得而知。可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之一,是要证明受让人善意。

理论上对善意的评判标准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并且“消极”说占据了主流,该观点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我国《民法通则》并无关于该制度的表述,只《物权法》106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该规定将善意取得制度限定在了有偿交易的范畴,且规定了合理价格,这是善意评判时一个要标准。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不适用善意取得,这些无偿取得的方式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势必使得有人假借这些方式转移物权,易引发混乱,故不做讨论。“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因此受让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可责难性,主观上知道与否过于抽象,必须借助客观的表现形式才能让人做出直观的判断,以合理价格转让就是这个客观的表现形式,也可以作为善意的评价标准。

合理价格,即受让人支付了与财产价值相当的对价,形式上符合公平原则,实质上符合等价交换,交易本身合理,也足以说明受让人未从中获得不当利益。除所有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让人取得财产交易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外,应认为受让人为善意。

二、盗赃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

盗赃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但法律实践中盗脏并不能善意取得,因为盗赃的获得方式涉及到违法犯罪,是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有国家公权力介入,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故在民法中对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未做明文规定。将此类案件的处理留给其他法律解决。

民法理论认为,若要物权发生变动,必须基于合法理由,因盗赃获得手段非法,不符合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再者,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不赋予受让人盗赃受让人财产所有权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盗赃,都由非法手段获取,其中往往蕴含着暴利,如果法律承认了受让人能够善意取得,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说,财产无法追回,极不公平,会使安全感丧失。同时,不承认成立善意取得,对于受让人也是良好的法律教育,使其在以后的交易中提高安全意识,更有利于交易安全。

对于“不知情受让人以合理价格从正规渠道购买的盗赃是否可善意取得”的争论,笔者认为,宜持否定态度。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固然有善意取得外观上的构成要件,但仍不能取得所有权,究其原因,该财物的本质是盗赃,对于赃物,受让人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当然不能取得对物的所有权。

三、“有偿”要件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

对于善意取得是否应以有偿为前提,学界存有较大争议。支持者主张如若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就排除了其行为系交易行为的属性界定,与立法初衷,即保护交易安全相违背;而否定者则基于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认为即使无偿受让动产,受让人亦可适用善意取得。

针对上述争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善意取得应以有偿为前提,这主要是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而作出的考量。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即促进市场交流,维护交易安全,而民法的公平原则则要求在必要情况下以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保护受让人利益,从而要求维系双方利益平衡。显然,如若善意取得以无偿为前提而适用,势必会引发利益失衡,从而与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相冲突,也与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不符。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善意取得中“有偿”的范围,不应仅仅限定于支付价款,而宜从广义层面作出分析,即应将有偿的范围拓展至一切为取得财产所付出的对价。这样规定,就将现实中一些服务性质的对价承诺纳入了“有偿”的范畴,从而有利于解决了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四、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问题

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情形与《合同法》51条中的无权处分规定一样。需要明确的是,无权处分效力的确定。

学界关于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有三种争论,即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是一种非法行为,因非法行为产生的结果必然非法,因此无权处分必然无效。有效说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认为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处分合同真实有效,对于受让人来说,基于合同的真实有效,当然取得对物的所有权。效力待定说认为,处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是否有效需要权利人追认,无效说和有效说都过于片面,或是基于法律角度或是基于合同角度的考量而没有对无权处分作全面地分析。而效力待定说没有片面的绝对肯定或否定,而是将其效力归结于所有权人是否追认。显然,该学说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并且法律实践中也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切合实际,符合法律精神,故而笔者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系效力待定行为。

参考文献:

[1]张婉茹.论赃物的善意取得[D].辽宁大学,2015.

[2]严建江.善意取得若干问题研究[D].新疆师范大学,2014.

[3]华瑾.论脱离物善意取得问题[D].南京师范大学,2014.

[4]迟海宁.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D].华东政法大学,2014.

[5]李鑫.论赃物的善意取得[D].山西财经大学,2015.

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3篇

法律是无私的, 在法律面前没有贵贱, 人人都是平等的, 在执法的过程中更要坚持人人平等的原则, 才能保障法律的平等不落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肩负着灭火救援的责任, 在社会安定中担负着重要的角色, 他们是保障公民安全的队伍, 是维护社会和谐的队伍。相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要求, 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保障人们的生命以及财产的安全。

二、消防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对执法公正认识不足

在很多相关的执法人员的概念里, 认为只要结论公正就可以了, 过程以及手段怎样并不重要, 结果公正就代表了执法的公正, 无疑这是错误的。除此之外, 还有一种不正确的观念, 就是只追求执法工作的效率, 而忽视了质量, 忽视了执法的公平公正性, 以及文明性, 从而没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二) 执法者责任意识不强

在消防行政执法中, 执法者是主体, 因此执法者的素质将直接影响执法的质量。目前, 我国的消防执法队伍整体上是好的, 但还有个别的执法人员没有良好的素质, 责任意识也不强, 他们在执法的过程中只是享受国家赋予的权利, 而没有真正认识到这权利背后巨大的责任, 没有认识到责任的重大, 从而导致其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出现不公正的现象。

三、存在不公问题的原因

( 一) 行政干预的影响

消防行政执法由于关系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很容易受到来自社会上不良作风的影响, 特别是上层领导法制意识薄弱, 在意志以及作风方面存在很多问题, 有时为了利益给消防行政执法活动带来错误的干预, 给消防行政执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 二) 执法人员素质低

近些年来, 为了满足消防工作的需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引入了部分人员, 包括正规的消防官兵以及大学生, 还有一些没有接触过法律的人员, 在众多工作压力下, 很多人没有受到相应的培训就被投入到工作之中, 少数执法人员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责任, 缺乏法律知识, 对法律的认识比较肤浅。

( 三) 监督机制不完善

权利的使用需要监督, 没有了监督容易出现权力滥用、权钱交易的现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了保证消防行政执法的公正健全了相关的监督机制, 但是在监督机构以及措施上还比较落后, 即使有监督却没有太大的效用, 这给不规范的消防行政执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四、解决不公问题的措施

消防行政执法中, 执法人员是主体, 担负着救灾、灭火的重要的责任, 因此从根本上解决不公的问题, 就要从严治警。人是执法的关键, 只有执法者树立了为人民服务的公正观念, 才能切实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 一) 加强教育、端正思想

作为国家的重要执法机关, 公正执法是对其最基本的要求, 在消防行政执法中要体现法律的公正精神, 公正执法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 促进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 保持与人民群众的亲密联系。在人民群众心里, 公正执法是最重要的, 它体现了人们的呼声和心愿, 因此要加强对相关执法工作人员的教育, 使其认识到自身的重大责任, 通过教育增强其法制观, 端正其思想, 树立为人民服务的理念, 要切实地做到为人民负责、为法律负责, 从而充分发挥消防机关的社会职能。

( 二) 加快执法体制改革

执法的不公正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缺乏健全的执法体制, 因此要加快执法体制改革, 真正实现司法权、监督权之间的剥离, 从而促进二者之间相互监督, 为司法的公正提供保障。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 就要排除来自外界的干扰, 因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理顺人、财、物之间的关系, 为执法人员公正执法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此外, 在招聘人员的时候要做好把关工作, 按照法律的要求对其进行任免、培训、考核, 从而保证执法人员的质量和能力。

( 三) 加强队伍建设

执法人员的素质关乎执法的质量以及公正公平, 因此加强消防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 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具有现实意义。在日常工作中, 要抓住一切能够教育的机会对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提高其思想道德水平, 并定期组织相关的培训, 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以及思想觉悟, 从而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的水平, 为公正、公平的执法提供保证。

( 四) 健全监督机制

权利的使用需要健全的监督机制, 避免权钱交易、权力滥用的现象的发生。在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 执法人员要严格遵守办案的程序要求, 并逐步增强其执法的透明度, 接受来自社会的公开监督, 执法人员要自觉地接受来自社会、人民群众的监督, 这是职业道德的要求, 更是公正执法的保证。

五、结语

目前, 消防行政执法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 但是归根结底就是人的原因, 因此为了提高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性就必须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端正他们的思想; 还要加快执法体制改革, 为执法提供有利的条件; 更重要的是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健全监督机制, 为从而避免权力滥用, 保障公正执法。

摘要:在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 公正执法是一条最基本的原则。但是目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行政执法中或多或少的还存在一些不足。在行政执法中由于缺乏公平公正的原则, 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声誉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因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亟需解决。

关键词:消防,行政执法,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4篇

房产税作为财产税的一种, 财富存量与收入相分离。针对房产税课税对象, 所征税的房产税收入公式为: (税基-免征额) ×税率, 可以从前述三个税收基本要素着手研究税收接受度。

税基有宽窄之别, 免征额有高低之别, 税率高低之别, 三者的政策组合, 决定了个体课税对象的基本税负, 从微观层面决定了房产税税收制度的政策效用。房产税征收总量达到一定规模后, 除补充地方税源、促进社会再分配作用外, 才能充分发挥平抑房价、有效提高不动产配置效率。

2 房产税税基选择

2.1 税基选择的意义

广义税基是对谁的什么征税的问题, 狭义税基是计税依据。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快速积累, 对财富存量征收财产税深刻影响社会收入再分配过程, 对确保社会公平极为重要。从现行房产税的调节目的来看, 部分试行城市 (重庆、上海) 房产税成为主体税种尚有一定距离;房产税现阶段的主要目的是调节通过财产性财富的快速积累。为推进社会各界对该税种的普遍性认识, 应在现阶段采用宽税基, 增进社会各界对房产税的认识, 增强社会各界的参与度, 避免参与度不足造成单一税种政策工具功能考虑不完备的情况。

2.2 税基选择的基础及依据

现行房产税试点, 对存量房关注不够, 容易加剧财富存量不公平, 因此要坚决将存量房纳入房产税课税范围。在具体操作层面, 要首先完善主要城市 (直辖市、省会、经济百强地级市) 房产登记联网制度, 以此进行房产税第二阶段的时点城市, 以健全完善党政系统工作人员房产登记制度与公示制度做好表率。

房产税计税依据, 在立法阶段既可以考虑采用从价计税, 也可以考虑采用从量计税。计税依据在后续免征额部分也会探讨, 税基部分只做从价计税的部分探讨。从价计税是采用评估价格计税, 还是交易价格计税事关房产税的公平性。房产税是以居住性不动产为课税对象, 交易环节是一个特定的、非周期性时点的行为, 并不能反映房产在其生命周期内的真实价值变化, 因此并不能公平的反映房产价值。房产评估价格, 可以是周期性的行为, 可以在特定周期内, 结合市场情况、房产状态更贴近于房产真实价值。

建议在房产税立法的初级阶段, 暂不将统一规划、达到一定综合利用效率的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列入课税范围, 以此起到在社会再分配阶段向农民倾斜、起到促进农村宅基地集约化利用、起到增加复耕农地数量、起到缓解大城市人口过度集聚、起到培养各色特色小镇作用。

3 房产税免征额制定

3.1 免征额需考量的因素

免征额的高低, 在税收筹集公共支出税源额定的情况下, 会造成税率的非线性同向变动。房产税免征额, 要在保证公平性前提下, 科学制定免征额;要结合特定城市城镇化率、自有住房率、空置率、人均住房面积及品质变化综合论证。

各国对房产税免征额积累了一系列历史经验, 我国在国外借鉴房产税单一税种免征额设定经验时, 要考虑各国综合税负高低, 不能断章取义, 甚至取高不就低;要在立法之初, 真实反映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 区别于资本主义制度所实行的房产税税法, 要充分保障普通公民的基本居住权。

3.2 因地制宜地制定免征额

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 不同量级城市之间发展差异巨大。房产税采用从价计征, 还是从量计征, 将对制定免征额的税收设计思路有深刻影响。采用从价计征, 可以有效反映不同量级城市经济发展程度及不动产资源配置效率, 再兼顾公平性的同时一定程度保证了资源配置效率;采用从量计征, 可以充分保证每一名享有公平的居住空间, 但不能有效反映不动产资源的配置效率, 追求的是简单公平。笔者主张采用在从价计征房产税前提下, 进行房产税免征额制度设计的探讨, 此种方式可以有效缩小不同城市、同一城市不同板块社会各阶层收入分配差距。

4 房产税税率设定依据

4.1 税率调节的目的

从房产税现阶段的主要目的是调节通过财产性财富的快速积累来看, 制定非线性较高额的超额累进税率将有效避免实际效果上的平均课税所造成的保有环节税负转嫁, 间接推高不动产租赁或交易环节税负转嫁;制定非线性较高额的超额累进税率, 可以有效促进不均衡分布的不动产资源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4.2 税率设定的考量因素

从公平性视角, 在保证一定规模的税收总额情况下, 综合考虑资源获取能力、支付能力、不均衡的享用公共资源等因素, 也应制定差异化的超额累进税率。差异化的超额累进税率, 可以有效引导居住类住房需求, 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是理解的、科学的节约房产资源, 进而推动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率, 完善、改进城市各类用地功能布局优化。

摘要:本文针对房产税在立法过程中的公平性问题进行了探讨, 主张坚持顶层设计, 充分发挥房产税社会再分配作用, 确保房产税征收的公平与合理。

关键词:房产税,公平性

参考文献

[1] 蒋云赟, 郑海涛, 刘子琪.基于公平视角的中国房产税免征额研究[J].经济与管理研究, 2017 (12) .

[2] 周凤珍, 张艺凡.居民住房保有环节房产税制度设计[J].税务研究, 2016 (4) .

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5篇

2015 年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的修正案, 在第八条第六款中明确规定了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税收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推动法治社会进步的源泉之一。税法的首要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 目前我国无论是宪法还是税法都没有提及税收法定原则和基本精神的问题。税收法定原则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都有着重要的作用[1]。如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税收法定的困境

( 一) 宪法中无规定

我国《宪法》第56 条仅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没有规定公民税收方面的权利。这一条款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初衷, 只强调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忽略了纳税权利, 与西方国家所提倡的“无承诺不征税”、“无代表不征税”的宪法性税收原则大不相同。税收法定原则没有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和确认, 无法可依的状态是造成我国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落实的重要原因之一。

( 二) 授权立法不合理

税收的立法权应该掌握在国家权利机关的手中。而我国的税收立法权是由行政机关代为制定法律, 降低了税法的效力。行政机关作为税收的立法者和税收的执行者权利过于集中,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 授权立法的弊端已经出现, 为了避免产生更多的问题, 我们在《立法法》修改草案第十条中进行了补充, 但是这部分法律制定仍有所欠缺。

( 三) 法律层次较低

由于税收立法都采取授权立法的形式, 我国的税法法律层次都较低, 以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类文件为主。由此可见, 税收法体系以行政立法为主导, 造成了条例是原则、法律是例外的形势[2]。行政机关作为立法和征税主体, 没有更高层次的法规规制其行为, 难免会滥用权利违法征税。要改变现状, 就需要改善法律之间的脱节情况, 将规范都纳入一个框架体系中,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统一的立法来改善。

( 四) 公民权利的缺失

我国《宪法》只强调了公民纳税的义务, 却没有对公民纳税的权利进行维护。我们一直主张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 但是在《宪法》第56 条中可以看出公民的纳税权利义务不平衡, 损害了公民的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 公民的维权意思不断增加, 当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时候只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 激化社会矛盾。所以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在宪法中被确认, 充分的保障公民的权利。

三、完善措施

( 一) 原则入宪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以及它对民主政治的推动作用, 大多数国家都将税收法定原则确立为税收立法的最高原则, 并从税种和税收要素两方面对政府的征税行为进行规制和约束, 从根本上保证纳税过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3]。我国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 将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宪法中, 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其地位, 从根本上确保障公民的权利, 限制征税主体的权力, 充分的平衡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指导和落实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完善, 推动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 二) 明确税收立法权限

税收法定原则就是要人民当家作主, 征税的权利由人民赋予, 做到“无代表不征税”。根据《立法法》的宗旨税收法律应该由全国人大来制定, 但是事实上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4 部, 发挥作用的大部分为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想要突破目前的瓶颈, 就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严格限制授权立法, 但是到考虑立法技术等实际问题, 最好的方式还是将“全部授权”模式逐步变更为“部分授权”模式, 权利逐渐回归正轨[4]。

( 三) 制定税收基本法

刘剑文教授就提出, 税收基本法是对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以及税法的基本问题作出对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规定的法律[5]。作为税法体系的核心, 税收基本法应该对税法的基本原则、征纳税主体权利义务、征纳税程序等问题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而制定税收基本法可以增加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结构。

( 四) 保障公民权利

税收法定原则根本目的是通过法律制约国家的征税权、征税行为来保障纳税人的人权。但是我国《宪法》只规定了依法纳税的义务却不规定享有的权利。所以, 我们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公民的税收权利, 设置纳税人权利义务时应该考虑其对等性, 合理的安排税收负担。为了真正的保障纳税人的权利不被架空, 还应该让公民参与到立法过程中, 增加税收立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充分尊重公民的意见。

摘要:税收法律原则不仅是税法的重要原则, 也是税法的基本原则, 它体现着一国的法治发展的程度。目前我国税法方面存在较大的问题:税收法定原则未入宪、授权立法不完善、法律层次较低、公民权利难保护, 针对这些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完善, 逐步实现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税收法定,税收,税法

参考文献

[1]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 2004 (6) .

[2] 安晨曦.论我国税收法定的缺失及其实现[J].行政与法, 2012 (11) .

[3] 张春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应明确的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15 (1) .

[4] 郝如玉.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路线图[J].会计之友, 2014 (17) .

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6篇

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本文将其归纳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在我国,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八条的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这是我国立法新的里程碑。

关键词:税收法定;税收法定原则;税法体系

法治是顺应历史潮流的必然结果,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的私权利都和法治紧密相连。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实现了法治就能凝聚自身力量,使得自身的优良传统和民族精神得到继承和发展。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现代税法体系的指导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并称为“现代法治之两大枢纽”,对税收法治的建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并且是宪法精神在财政税收法中的重要体现。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

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观点,通过归纳,本文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包含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三方面。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是税收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课税要素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从而保障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税收要素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包括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两方面。税收要素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规定,其他机关未经授权没有税收立法权,并且,在使用税收法律条款时,应优先选择法律条款,法律条款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才可以使用其他立法机关颁布的规章条例等。课税要素同时针对于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并且对于所有完善的税收条款都适用,不仅仅适用于某一特殊条款。

(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虽然在法律条文出台后,会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各种法律解释,但是在制定法律时,应尽可能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出现歧义。内容不明确存在歧义,含义模糊,行政机关会将主观意见带入到案件中,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就是为了限制政府公权力,课税要素不明确将与该原则相矛盾。

(三)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指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变动法定征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第一,税收要素应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第二,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法定税收要素作任何变更;第三,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进行;第四,税收争议也必须依法定的程序解决,禁止适用协议。税收法律关系从形成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对于因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解决。

二、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及确立

与其他国家相比较,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发展的也较为落后,但是,进来,我国的学者都开始探讨并研究税收法定原则,国家也逐渐重视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观念,税收法定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口号逐渐衔接在一起,在我国取得显著效果。

我国的现行《宪法》条文中涉及纳税条文的只有第56条。在我国现有的18个税种当中,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呈现,其他均是通过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形式来呈现。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颁布有关税收条例,但其已经废止。1985年,全国人大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我国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立法法》 第八条明确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以法律形式颁布,但是并没有确立税收法定原则。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是税收法定原则首次写入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中。

2014年12月22日,立法法修正案二审稿中规定,对“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都要制定法律。但是在2015年3月8日,立法法修正案三审稿中关于税收的条款与之前的二审稿有很大不同。二审稿中的各种税收要素被简化为“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三审稿中恢复了对税率等要素的表述,在2015年3月1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修正案三审稿,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八条的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我国的总的目标是要在2020年之前,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三、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现

到2020年,全面实现税收法定原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为了真正的实现税收法定原则,我国还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税收法定原则从形式法定上升为实质法定

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形式上的法定,还要看税收的实质内容是否真正运用到了实际生活中。对税收实质法定与税收形式法定有两面的不同:一方面,与原本文本意义上的法定要求不同,实质法定还强调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都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不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最终目的,税收法定原则的最终目的是所依之法是善法,税收法定原则中的实质法定就是提高立法质量,使所立之法皆为善法。

(二)分清税种上升为法律的轻重等级

因为将个税种上升为法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短时间内对所有的税都进行立法时不现实的,在完善的过程中,应根据当下国情,将与纳税人生活工作联系密切的税上升到法律层面。在完善税法体系的过程中,“营改增”和房产税改革应该是主要方向,在两者中房产税立法尤为重要。减轻纳税人的纳税负担是“营改增”的主要目的,这一点有国务院还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在人大立法之前,以颁布条例的形式对其进行调节来体现。而我们的房产税是直接税,直接关系着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而房产税改革是要扩大征收范围,增加纳税人的税负,因此需要地位更高的《立法法》来调整。

(三)完善税务机关的工作

税务机关的工作是实现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性的环节,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税务机关的工作。第一,加快税收立法,提高税收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力求条款缜密。立法机关应确保所立之法尽量明确,不存在什么歧义。第二,规范税收征管方法,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在税收执法的过程中,应提升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对相应的执法行为予以规范,从而提高执法水平。第三,完善财税司法,提供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与此同时完善税收司法制度,做到有税法可依,合理实施,保正纳税人能够获得获得救济。

税收法定原则作为法治的重要标志,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取得成绩的初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要深入学习并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观,始终坚持基本、文明、明确的税收法治价值取向,确定科学的、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战略体系。我国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将引导人民走向更加自由民主的小康社会。(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寿灿 韩灵丽主编,王鸿貌 陈寿灿著《税法问题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2] 郭维真:《税法学》[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第1版.

[3] 张守文:《税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

[4] 刘庆国著:《税收法定与我国税收立法》[J].《宁夏社会科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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