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2023-09-17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推进公务卡结算,减少现金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根据山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预算单位公务卡改革实施意见》(鲁财库【2008】26号)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公务卡结算有利于提高公务消费的透明度,规范支付管理;有利于减少现金支付结算,降低现金管理成本,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有利于加强对公务支出过程的监控,从源头上堵塞漏洞,预防腐败,促进公务行为廉洁高效。

第二章 公务卡申请

第三条 公务卡是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具有普通信用卡的所有功能,享有一定透支额度与免息期。

第四条 公务卡申请人应为我院在职职工。申请人应主动提出申办公务卡需求,并直接与发卡银行签订申请协议,原则上发卡银行应与单位国库集中账户开立行一致。财务部门有协助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第五条 公务卡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管理,其法律责任主体为公务卡持卡人。卡片及密码由持卡人自选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公务卡开支范围

第六条 公务卡开支范围为:办公费、印刷费、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水电费、专用材料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等零星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原则上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具体开支范围按照国家公布的公务卡结算目录执行,并随之调整。

第七条 凡属于公务卡开支范围的公务支出项目,应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原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可继续使用转账方式。

第八条 属于公务卡开支范围的支出,财务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再办理对职工个人的现金借款业务。

第九条 凡属公务卡开支范围而使用现金结算的支出,经手人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或情况说明,并由证明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十条 持卡人持卡进行公务消费前,应按照审批权限向领导请示并获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不予报销。未获批准的消费支出一律视为持卡人私人消费,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进行公务消费。确有特殊需要,应于事前请示分管财务的领导并获同意。未经同意提取现金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报销

第十二条 公务支出发生后,持卡人应于15日内凭原始刷卡消费凭条、发票及相关附件等凭证,按照财务报销程序到财务部门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确因工作原因,持卡人在外地不能在规定的报销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委托本处室相关人员代为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 财务人员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刷卡消费凭条信息,查询并核对公务消费记录的真实性,审核无误后方可报销。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应建立公务卡结算台账,记录消费日期、开支项目、报销数额、结算日期等信息,并由结算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及时向持卡人公务卡划转资金,如因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而延误还款造成的罚息和滞纳金,由财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持卡人应自行查询、确认公务卡消费报销后的资金到账情况,若有异常,应及时向财务部门反馈。临近还款日,持卡人对应还款而尚未还款的公务消费,有义务及时告知财务部门。 第十七条 已报销的公务消费,因退货或其他原因,商家将货款退回原持卡人公务卡后,持卡人应积极配合财务部门协助办理资金的退付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得予以报销,发生费用由持卡人个人承担。

1、报销费用与提供的报销凭证、消费交易凭条明显不符的;

2、报销时间超过免息期后产生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3、因个人保管不善或遗失等原因,导致公务卡被盗刷卡所造成的支出;

4、消费后无交易凭条或原始发票等形成的支出;

5、其他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的。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持卡人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消费时,持卡人可提出申请,由财务部门协助向发卡行申请追加临时授信额度。

第二十条 公务卡在满足公务支出的前提下,也可用于个人消费结算,但单位不承担个人消费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持卡人应及时到发卡行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遇持卡人调动、离职、退休或其他特殊原因,应及时与发卡行协调,办理终止该信用卡的公务消费及报销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应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使用公务卡。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2篇

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分包管理,进一步规范用工行为,降低用工风险,促进公司施工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分包是公司的主要用工形式,公司施工总承包项目应依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劳务作业总分包关系,实现施工管理层与劳务作业层分离。

第三条 劳务分包应使用公司集采平台采取招标方式实施,逐步减少直接发包劳务作业。同一项目实施劳务分包应分工种或分阶段签订分包合同,原则上不得将劳务作业整体分包。

第四条 项目部对施工现场劳务分包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程公司、分公司对管辖项目部劳务分包直接实施业务管理,同时分公司对区域范围内劳务分包统一实施归口管理,公司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劳务分包分别实施监督管理。

项目部应配备专职劳务员,工程公司、分公司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兼)职劳务员,其工作职责由工程公司、分公司制定。

第二章

劳务分包企业选择

第五条 项目中标后,工程公司、分公司依据施工图、内部控制单价等组织编制目标成本,提出资源配置计划,会同项目部进行用工策划,制定劳务分包招标文件,并利用公司集采平台发布招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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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市场部建立合格分包企业数据库,将与工程公司、分公司多次合作、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分包企业统一入库,入库分包企业具备投标资格。工程公司、分公司组织对拟引进分包企业的考察、评价,经初审合格报公司市场部审批后入库。

明确劳务公司的主体资格、关联关系以及独立性要求。 劳务公司必须有独立的注册地与办公地址,并保持人员独立即专业劳务公司的中高级管理者的委托书、任命书、上岗证书、劳动合同、社保(五险)证明、工资表都必须是独立的。

第七条 工程公司、分公司成立评标小组对投标文件实施评标,坚持“合理低价、优质优价”的原则,择优确定分包企业和项目负责人,按规定流程审批后在公司集采平台发布中标结果。

第八条 总包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分公司组织分包合同的起草、谈判、评审,分公司统一签订辖区内的分包合同,并按项目属地主管部门和公司规定实施分包合同备案。

第九条 劳务作业不得直接发包给新进分包企业,与中标新进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应约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有效的保证措施,约束分包合同履行。

第十条 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分包合同推荐使用建设部、工商总局示范文本,加盖分包企业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或由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约定分包企业劳务费用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分包合同签订并落实履约保证措施后,工程公司、分公司组织相关人员结合总包合同对项目部进行分包合同交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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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劳务分包队伍进场

第十二条 项目部在接受分包合同交底后,根据现场情况通知分包队伍进场。分包队伍应当配备与分包业务相匹配的管理人员,企业主要人员配置如下: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资格,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不少于50人。进场前项目部应对分包队伍进场条件实施审查,收集审查资料,建立分包队伍档案。

进场条件审查应当包括:分包队伍项目负责人委托书与管理人员任命书及社会保险证明,工人进场计划和花名册、身份证与上岗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

项目部应当审查注册地在海安的分包企业录用海安籍职工缴纳人身保险情况,原先已纳入海安社会保险中心的职工应当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未纳入的职工应当确保有相应的保险全部覆盖。

第十三条 项目部全面实行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核验分包队伍实际进场人员的身份证、上岗证,组织健康检查并造册登记,发放工作牌。发现与花名册及证件不符或体检不符上岗要求的,责令分包队伍清退不合格人员。

第十四条 分包队伍劳务人员进场后,项目部组织入场培训,对现场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实施交底,建立学习与交底档案,完善劳务人员技能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分包队伍劳务人员进场后,必须先进行标板间或标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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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的施工,经总包方、业主或监理综合评定达标后,方可展开后续大面积施工,否则,须无条件撤换队伍或作退场处理。

第四章 劳务分包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部应积极履行分包合同权利义务,保持与分包队伍有效的沟通联系,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调整分包范围、单价、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变更,或情势变更需解除合同,项目部应按合同签订流程实施评审,办理变更、解除手续。

分公司(工程公司)应明确分包队伍签证、索赔的内部审批流程。 第十八条 项目部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向分包队伍下达施工任务书,明确工作内容及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要求,加强日常监管,落实总包现场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分包队伍主要管理人员严重不称职,项目部应将相关情况报告分公司(工程公司)和分包企业,并要求分包队伍限期调整,由分包企业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项目部严格执行门卫管理制度,加强人员、料具等进出场登记,鼓励使用电子监控、门禁、考勤系统等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分包队伍按月向项目部报送劳务人员考勤记录并在指定位置公示,项目部劳务员实时更新劳务人员花名册、完善档案,按月核查整理分包队伍劳务人员考勤记录。

第二十二条 项目部对分包队伍使用的料具实施分类管理,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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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包干或总消耗量控制,制定节超措施和奖惩办法。严格执行限额领料制度,建立分包队伍领(退)料台账,分阶段控制使用量。

第二十三条 项目部、分公司(工程公司)、公司职能部门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督查分包队伍合同履行情况。分公司统一汇总履约情况并及时反馈给分包企业,保持与分包企业联动,共同监管分包队伍。

第二十四条 出现重大劳务纠纷,项目部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稳定劳务人员情绪,控制事态发展,并立即展开调查,做好相关资料、证据的收集整理,加强与分包企业沟通协调,协同分公司(工程公司)、分包企业研究制定解决方案。

第二十五条 跨项目部或分公司区域施工的分包企业,出现严重信用不良行为,公司项目运营中心联合分公司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公司内部联动。

第五章 劳务分包队伍退场

第二十六条 分包队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或因情势变更无法继续施工,可申请或由项目部通知办理退场手续,项目部依据履约情况核定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部制定分包队伍退场方案,明确分包工程、相关设施、证件资料移交时间和方式,以及人员、机具退场安排。分包队伍填报离场清单,经项目部验收、审批,办理放行手续。

第六章 劳务分包完成工程量结算与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八条 项目部因工程进度需要,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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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队伍完成,必须经分公司(工程公司)与专业分包队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划分工作界面等。

第二十九条 分包工程每月或全部完成工程后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办理月度报表或结算申请报表,申请报表必须按照分公司(工程公司)统一格式的表格,要求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耗用、奖罚等进行填报,经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保管员、分管预算员签署确认的结算审批流转申请表,作为劳务分包费用申报进度款或结算的依据。

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以外的经济签证必须按分公司(工程公司)分包统一表格填报,经分公司(工程公司)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项目部签证未经分公司(工程公司)审核批准的一律不予结算,因项目签署工程量不实及未经分公司(工程公司)审核批准的签证单造成经济损失,一旦发现按所发生的损失金额扣罚项目签证责任人。

第三十条 项目部对工作量、进度、质量安全、材料消耗、现场配合等情况审核会签后,将分包结算报分公司(工程公司)审定。

进度(节点)结算仅作为劳务费用中间支付的依据,完工结算应加盖分包企业法人公章。

第三十一条 分包企业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和审定的结算书提出付款申请,执行分公司(工程公司)规定审批流程后,由分公司统一将劳务费用支付到分包合同约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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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分包企业应通过银行卡发放劳务人员工资,提出付款申请的同时提交经项目部劳务员核查确认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分公司(工程公司)必须采取得力措施进行过程监控,以防发生劳资纠纷。随着全国建筑工人信息平台一卡通实名制管理和总包企业代发工资机制的逐步推行,工人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将得到充分的保证。一卡通实现劳务工人全职业周期管理,包括为劳务工人建立职业档案、职业履历、职业技能、健康状况等信息的个人职业档案,促进劳务工人职业化,有利于培养社会工匠精神。

第三十三条 分包企业一定是专业劳务公司,要有独立的记账系统,独立完整的劳务公司财务报表,要求记账凭证真实性与劳务结算单的每每项目分包单价及结算金额基本相符。

第七章 劳务分包企业考核评价

第三十四条 项目部组织对劳务队伍实施月度和完工考评,工程公司、分公司结合项目部考评以及公司内、外部督查情况对分包企业实施考评。

第三十五条 推进劳务市场信息化建设,分公司年终统一将对分包企业的考评结果报公司市场部,考评不合格的清出公司合格分包企业数据库,严重失信的列入黑名单。

第三十六条 为防范经营风险,要求与本公司处于长期合作的劳务公司,必须与分公司签订专业的合作协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工程公司、分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劳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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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企业考察引进、考核评价以及劳务分包现场管理细则,并将相关制度报公司市场部、项目运营中心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总承包项目与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承包的专业工程实施劳务分包,公司总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公司实施劳务分包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使用自有劳务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实施劳务作业。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3篇

员工待岗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司内部劳动管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员工劳动生产率和办事效率,结合公司实际,实行公司内待岗制度,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待岗范围、对象:

1、实行员工绩效考核被淘汰的人员

2、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人员

3、不服从主管领导及公司领导管理和工作分配安排的人员

4、对工作不负责任,拖拉等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员

5、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人员

6、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人员

二、待岗管理:

1、待岗人员由其所在部门进行日常行为和工作考核,对达到待岗条件的待选待岗人员直接主管与其进行面谈后报送公司领导处,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确定,签批处理意见。

2、待岗人员由综合办公室开具《待岗通知单》,所在部门负责传达,如待岗人员拒接待岗通知单,视作通知到本人,如预期不到综合办报到者视作旷工论处,旷工三天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予以开除。

3、待岗人员应服从公司安排的有关工作及学习培训,无故不参加或拒绝工作者视作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严重者公司给予开除或劝退处理。

4、待岗人员统一由综合办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5、员工待岗最长期限为两个月。

6、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再次违反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另行处理,同时待岗期间也可提出辞职书面申请,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

三、待岗待遇:

1、待岗人员不享受岗位工资、津贴等福利待遇,公司只发放基本工资1500元。

2、待岗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费用由公司暂为从发放的基本工资中代缴代扣。

四、重新安置的规定:

1、公司其他相关部门可根据本部门人力余缺情况,有针对性的安排待岗人员到其部门进行岗位培训或学习,为待岗人员提供再次上岗机会。

2、待岗人员也可在此期间积极争取上岗,提出申请调入感兴趣的部门或单位进行重新上岗或在待岗期间表现优异,先公司申请复岗。

3、待岗期间待岗人员找到工作或接到公司下发的《复岗通知单》即为解除待岗。

五、本规定中未尽事宜或特殊事宜,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另行决定。

六、本规定自公司董事长签批之日起执行。

Xxx公司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4篇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3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 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确保分配过程公开透明、

—1— 结果公平公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的分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包括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租赁补贴分配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分配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分配。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公平分配、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层级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核查、退出制度。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将分配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综合协调和管理,负责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人收入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市(州)和省级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及定期核查等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各市

—2— 或县级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保障能力和实际保障需求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近期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5%确定;住房困难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40%确定,原则上不宜超过13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确定;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企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原则上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具体保障方式由申请人根据以下原则,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自行选择:

(一)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保障对象自愿申请的原则,重点面向有一定经济条件的保障家庭,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原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和在待改造棚户区居住的保障家庭,可以用原有住房按面积置换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部分产权,原有住房交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处置。

(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重点保障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按本办法规定,经审查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应当纳入租赁补贴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采取实物配租方式,首先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无房职工、进城务工农民工和引进的专业人才,并逐步为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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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及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依据有关规定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后,相关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和核准: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需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7日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要件进行复核、汇总后分批次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即可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或领取租赁补贴,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部门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六)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

—4— 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社区)转交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由地方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或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

(四)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应当通过财政、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信息比对,按规定程序认定,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时,应当通过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等部门就申请人住房等情况进行信息比对,查询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出住房保障申请之前5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核查,在核查工作完成前,暂按有房家庭处理。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应享受住房保障。

(一)购买过公有住房的;

(二)曾经继承、赠与、受赠、购买或建设自有住房的;

(三)将原居住房屋(包括有产权、无产权的公产房或私产房)出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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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过住房或享受过货币分配的;

(五)正在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失去原有住房或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等政策,已经享受过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等安置补偿政策的。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主要采取抽签、摇号或综合打分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但应当保证分配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前,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房源和经审查核准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数量,确定参与该次分配的保障对象具体条件和保障对象数量。其中,采取抽签、摇号方式的,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数量以房源数量的1.5倍左右为宜。具体办法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九条 分配原则确定后,各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房源情况。包括房源数量、户型面积、所在地点等信息。

(二)参与分配条件。包括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相关收入、住房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

(三)分配价格。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的出售价格及产权比例等。

(四)分配方式。明确住房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如抽签、摇号或者综合打分等;

(五)分配程序。明确分配过程的相关程序与基本规则。

(六)相关要求。

多层楼房的房源底层应当优先面向行走不便的残疾人等保障对象分配,但要严格把握分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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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分配方案公布后,由具备该次分配方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确定参与分配资格。具体申请、审查程序和办法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方案、审查合格的保障对象名单及相关分配信息适时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街道办事处(社区)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由当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分配过程应当公开进行,由公证机关在抽签、摇号或综合打分环节进行公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申请人代表及新闻媒体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结果应当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公示期满3日内,向获得配租的保障对象发放实物配租通知书。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同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本次分配未能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继续实行轮候,进入下一轮实物配租分配。一般情况下,经过3次抽签(摇号)或历经3年仍未获得实物配租的,可以直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发放协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获得实物配租分配的保障对象由于住房地点、环境、楼层、户型等原因,1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分配,但可以继续享受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七条 租赁补贴一般按月或季度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情况、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租赁补贴应当于当年的11月底前全部发放到位,

—7— 以实际发放到保障对象银行卡(折)中为准。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核查制度,对实施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一)日常检查。由当地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和收入情况,履行合同和协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实施保障的对象每年申报一次家庭人口、实际收入和住房等的变动情况。在组织检查和申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相关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检查结果等信息。

(二)定期核查。各地住房保障、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要结合实际,对保障对象是否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分配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时间由各地自行安排,完成时间不得超过当年的9月末。核查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过检查或核查,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出租、出借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8—

(五)享受住房保障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当事人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对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应责令其15日内退出保障性住房。

当事人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或应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而拒不退还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对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组织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负责定期召集联席会议,通报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相关信息,研究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保障、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以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或个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房屋,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房租;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该家庭或个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9—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分配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存在非法收取报名费、中介费等行为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尽快完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将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的相关信息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家庭收入和住房信息比对平台,并整合公共资源,逐步实现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相关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级政府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5篇

【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36号 【发布日期】2006-06-07 【生效日期】200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2006年6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6篇

一、管理部门。公司所有办公用品(含日用杂品、劳动保护用品等)的采购、发放、管理工作,由办公室统一负责。

二、办公用品的分类。本制度所规定的办公用品分为一般办公用品和特殊办公用品两类。一般办公用品指单位价格200元以下的日常办公消耗性用品,如计算器、打印机耗材、笔、本、纸等;特殊办公用品指单位价格在200元以上但不超过3000元的一次性办公用品或办公专用的非消耗性用品,如电脑配件、移动硬盘、碎纸机等。

三、办公用品的采购

1.每年一季度由办公室会同财务部、法务部,共同通过比选或询价的方式确定本的办公用品固定采购单位,并确定常用物品价格清单,本采购人员按照价格清单到固定采购单位进行采购。

2.一般办公用品的采购在每季度末由办公室统计各部室的申请计划、库存及使用情况提出采购计划,报总经理批准后,集中购置;特殊办公用品的采购,由各部室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总经理批准后,专门购买。 3.采购人员必须严格按照采购审批计划进行采买,不得随意增加采购品种和数量,凡未列入采购计划或未经领导审批的物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购买。否则,财务不予报销。

4.办公用品采购实行双人双岗制。负责采购人员要严把采购物品质量,做到秉公办事,货比三家,择优选买,不从中谋取私利。

5.认真办理出入库登记手续,未办理入库手续的用品,不准直接使用。

四、办公用品的领取

领取办公用品可根据工作需要,由部室工作人员填写办公用品请领登记表,并经部室负责人签字后直接到办公室领取。

五、办公用品的管理

1.每季度末,办公室将各部室办公用品领用登记汇总后交财务部备案,财务部按公司报销制度据实报销。

2.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办公用品的管理工作,要做到分类存放,码放整齐,清洁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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