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证明书范文

2023-09-19

法人证明书范文第1篇

XXX,男,身份证号码味XXX,系ABC公司(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ABC公司(公章)

20xx年xx月xx日

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

证明

XXX,男,身份证号码味XXX,系ABC公司(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ABC公司(公章)

年月日

1.格式

×××(姓名、性别、年龄)在我公司(或者企业、单位)任×××(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是我公司(或者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公司(单位全称加盖公章)

×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住址:

电话:

2.说明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通常是法人单位内部的正职负责人,如果没有正职负责人,则为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可以直接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在法院起诉应诉,以及参与处理其他法律事务。他在自身的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其他人代表法人进行活动,但须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可以一事一授权,也可以以一定期间授权。代理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所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应当遵守法纪,勤勉工作。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②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③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④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⑤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⑥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法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字第号

同志(性别:,民族,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现任我单位职务,为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有效日期:签发日期:单位:(盖章)

附:

本公司营业执照号码:

经济性质:

主营(产):

兼营(产):

进口物品经营许可证号码:

主营:

法人证明书范文第2篇

兹证明我单位职工 , 年 月出生,于 年 月 日与 省 市 区 街道居民 结婚, 同志系初婚、初育,婚前无收抱养子女现象。

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责任人签字盖章)

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

XXXXXXXXX公司公章

法人证明书范文第3篇

代表法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的保障,是指代表在执行职务时不仅享有公民实现公民权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且还要享有为执行代表职务所必需的,不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各种保障。代表法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各级人大代表执行职务、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的实际需要,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针对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同时,在代表法第四章中还具体地从四个方面对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了保障,这就是:

1、政治保障(又称司法保障);

2、时间保障;

3、物质保障;

4、组织保障。

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和代表权利是不是一回事?

不是一回事。凡是代表权利都同代表职务相联系,行使代表权利就是执行代表职务。保障是为人大代表更好地行使代表权利、更好地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营造环境,使代表权利得以顺利行使。有的同志把属于保障的内容也讲成是一种权利,这只是一般的说法,严格地讲应有所区分。

什么是言论免责保障?

言论免责保障是政治保障的一项具体内容。代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如小组会议上、联组会议上,直到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也包括人大代表应邀列席的人大常委会会议等各种会议上,其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言论免责是保障人大代表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在审议报告、讨论问题时的发言不管多么尖锐,都不受法律追究。

什么是人身自由保障?

人身自由保障是政治保障的另一项重要内容。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得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其内容包括下列几项:

1、不受逮捕。

2、不能被刑事审判。

3、不能对其采取劳动教养、居住监视、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且,在我国,这种人身自由保障不受地域的限制。比如,县级人大代表并不只在本县之内受到这种保障,省人大代表并不只在本省内受到这种保障,也就是说,只要他是人大代表,即使是县级人大代表,他也像全国人大代表一样,在国内任何地方都受到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 保障。不论在什么地方,如果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否则就是违法,不仅要予以制止,而且要受到处分,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乡镇人大代表 如果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保障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是为了人大代表更好地执行代表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对阻碍和干涉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要不要追究责任?

代表法明确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凡

是阻碍和干涉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都要视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地说,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 绝 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如果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拘留、罚款和警告等处罚;如果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代表在被罢免时有权提出申诉是否属于一种政治保障?

属于政治保障。因为代表自己的申诉是在维护自己的政治权利。代表被罢免有各种原因,有的是因为不称职,有的是因为违法犯罪,但也有因为积极参政、维护人民群众利益而遭到不公正对待被提出罢免的,遇到这种情况,代表法规定,被罢免的代表有 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因此,允许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诉是一种政治保障,它既有助于分清是非,同时也有助于维护人大代表免受不公正待遇。

人大代表的时间保障强调的重点是什么?

我国的人大代表是兼职的,不是专职的,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时间主要用于搞好本职工作,执行代表职务主要利用业余时间。但是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加强,人大代表的活动逐渐增多,有时也会占用一部分工作时间,特别是我国人大会期短,人大代表的工作和活动大量是在平时进行的,因此,为了保证代表有时间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法专门规 定了时间保障。时间保障强调的重点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即在平时,人大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安排的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时,该代表所在的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人大代表的物质保障有哪些形式?

我国的人大代表没有代表薪金,因此,法律对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规定了相应的物质保障。物质保障主要有以下形式:

1、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所需的各种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开支。

2、代表在平时开展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 。

3、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要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贴。如全国人大在八届时每年给这些代表以600元的补贴,九届时每年给予800元的补贴,后来又有所增加。

人大代表的组织保障体现在哪些方面?

为了便于人大代表更好地开展工作,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法就为人大代表提供组织保障作了相应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同本级人大代表的联系,要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创造、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如在全国人大七届时,开始印制了代表专用信封,以便代表随时可以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专用信封一是传递速度快,二是不用贴邮资,方便了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

法人证明书范文第4篇

字第号

兹授权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它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

授权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有效期限:至年月日签发日期:

--------------------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字第号

兹授权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它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

授权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有效期限:至年月日签发日期:

附:代理人性别:年龄:职务:工作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经济性质:

主营(产):

兼营(产):

进口物品经营许可证号码:

主营:

兼营:

说明:

1、委托书内容要填写清楚,涂改无效。

法人证明书范文第5篇

1关于资格的声明函

关于贵方年月日第(招标编号)投标邀请,本签字人愿意参加投标,提供招标文件“招标货物及要求”中规定的(合同包/品目号)(货物名称),并证明提交的下列文件和说明是准确的和真实的。

1.本签字人确认资格文件中的说明以及投标文件中所有提交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的、准确的。

2.我方的资格声明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

投标人(全称并加盖公章):

地址:

邮编:

电 话/传 真:

投标人代表签字:

附件3-

2投标人的资格声明

1.投标人概况:

A.投标人名称:

B.注册地址:

传真:电话:邮编:

C.成立或注册日期:

D.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实收资本:其中 国家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外商资本:

E.最近资产负债表(到年月日为止)。

(1)固定资产合计:

(2)流动资产合计:

(3)长期负债合计:

(4)流动负债合计:F.最近损失表(到年月日为止)。

(1)本年(期)利润总额累计:

(2)本年(期)净利润累计:

2.我方在此声明,我方具备并满足下列各项条款的规定。本声明如有虚假或不实之处,我方将失去合格投标人资格且我方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4. 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见附件3-4。

就我方全部所知,兹证明上述声明是真实、正确的,•并已提供了全部现有资料和数据,我方同意根据贵方要求出示文件予以证实。

投标人(全称并加盖公章):

投标人代表签字:

日期:年月日

传真:

法人证明书范文第6篇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利益平衡;股东控制权的滥用

自公司制度确立以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成为构建整个公司制度的基石,并成为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法人制度维护着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出资体与法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极大地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但在公司实践中,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制度业已建立的法人出资体与法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在这里落空。于是,在英美法系的美国,一种既坚持公司人格制度的本质又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并相继被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作为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肯定。在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起步较晚。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文就将围绕新《公司法》所确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展开思考。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及制度价值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ion)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国家又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eing the corporation veil)。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它主要是针对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了事实上的不公平和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创设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

20世纪初美国首开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先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美国法官Sanborn在“United States V.Milwaukee Reigerator Trainsity Co.”一案中的判决写道:“作为一般规则,公司应该被看做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但当公司法人特性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作为替犯罪辩护的工具时,法律将视公司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的联合体。”此后,很快就为德国、法国、英国、日本等国所效仿。德国称为“直索”制度,英国称为“刺破面纱原则”,日本称为“透视”理论,日本学者森木(氵慈)在《论人格的否认》一书中所述极为简便鲜明:“如果发热值设立处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资人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之存在。”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价值在于:首先,平衡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的矛盾。其次,为防止股东控制权的滥用提供了规范性保障。由于法人本身的特性,其本来就是由其机关操控的工具,如果这种操控被控制在法律规则之内并用于正当目的,便是法人的正常运行。但如果法人的机关被股东所操控并以之作为获得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工具时,就构成了控制权的滥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与实践证实对这种权力滥用的规制。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中国公司法起步较晚,在2005年新《公司法》以前,《公司法》中并没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只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给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相对方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些都包含了禁止权力滥用的内容,尤其是当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时,这些规定可以成为否认公司人格的依据。还有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有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的内容,初步形成了有限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发展中出现了许多带有规律性的问题,如“空壳公司”、“投资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等公司问题,危害了法人人格的合理性,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在已有的初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上,借鉴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在新《公司法》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解决存在的规律性公司问题。在新《公司法》中具体法条为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限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公司债务承担的范围仅限于股东,条件限于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这一规定,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创下了世界之最——最先通过立法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如赵旭东教授这样评价修改后的《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法确实是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很多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作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之一予以规定,理由是若公司资本不足即负债与股本的比例失衡,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债权人的嫌疑。此时,如果允许股东就公司债务免责无疑是纵容“股东以设立如此薄弱之组织已摆脱个人责任,其不公平实甚”。在此笔者认为,将资本不足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之一实数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而对我国实际情况未予充分考虑。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金无严格要求,如美国标准公司法及大部分州公司法都未对资本金的数额做出规定。因而股东很容易利用无最低

资本额的限制滥用公司形态。韩国学者Kin Dong Min认为,对于资本不足的公司,两种规制方法是可行的。一种是预防性措施,即以设置最低资本金性质并一直维持这个资本的强制性方式将资本不足的公司排除到市场准入的范围外;另一种是采取校正措施。事实上,我们国家采用的便是前一种方式。最低资本限额作为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是行政机关综合考虑各项营业的风险和运作成本后设定的,它本身就意在防止资本不足的情形存在;此外,虽然我国对大部分公司的设立都采取准则主义,但对于一些高风险高成本的经营领域则采取了核准主义,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前提下还要交主管部门审核,或要求特定的从业资格证或要求更为充足的资本额。如国家民航总局就规定,设立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有100万美元的最低限额资本。因此,行政机关本身就在对资本的充足情况起着监管作用。同时,各类公司的资本情况都在登记机关予以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商业予以表明,公司债权人很容易了解公司资本情况,如果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或虚假出资,当可以设立瑕疵为由予以撤销,公司自始不成立,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责任自然无法免除。因此,资金显著不足,不宜作为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

由此可见,我国借鉴该制度的适用不应该简单地照搬照抄,也应充分关注反对引入说的观点,考虑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现状,并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进行必要的整合,根据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现象的特殊性予以具体分析,审慎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故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

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的情形非常之多,通常是股东以具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导致经济上的当事人仅享有利益,法律上的当事人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目前,司法实践中,“脱壳经营”,逃避债务的情况比比皆是,是我国存在的一种典型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应通过人格否认制度对之进行矫正。

(二)股东的不正当操纵

此种情况下,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控制或者支配,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把公司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或者母公司的意思所取代,致使公司丧失了自我意识、自我决策能力,成为完全没有自主行动的工具。母公司和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事实不当的、过度的控制和干预,使子公司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失去了独立意志和利益。如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不公正的合同条款,从而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到母公司,母公司的损失归入该子公司;子公司为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母公司是一个整体;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没有明确的区分等。在这些情况下,应当否认被控制公司的法人人格,让母公司对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三)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是将一人公司中财产混同的情形以制定法的形式明文予以规定,而将其他类型公司及其他人格混同的情形能否同样适用的问题交给法官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将人格混同的情形于一人公司中单列出来,而应当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予以统一规定,使对其他类型的公司也可以同样明确适用。另外,对于股东与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也应纳入人格混同的范畴,唯此才能全面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人员混同是指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方面是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都属于人员混同的情况。而业务混同则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为不单独进行,而受同一控制股东统一指挥、支配和组织;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或连续记录等。

(四)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者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者合一;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做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者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另一公司财产等。财产混同违反分离原则,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转移或者被股东私吞、挪用,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需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

正如世界上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一样,我国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新《公司法》第20条是关于“公司股东行使权力的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其中第1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使权力限制的一般概括;第2款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构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所应承担的债权责任,实际上是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赔偿请求权;第3款才是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避合同义务的情形,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而实践中出现的其他较常见的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则未予规定。新《公司法》的规定使实践中客观确定和交易操作的否认公司人格情形得不到体现,加大了法官适用该制度的难度和随意性。

2.新《公司法》中并没有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单独列出,而是作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之一予以规定,这一立法模式既没有突出该制度的特殊性,又容易使人误以为利益受侵害的股东也可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事实上,股东的直接诉讼与债权人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两种不同的制度,因此不宜在同一条款中规定。

3.新《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则未作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抽逃出资行为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对债权人而言其损失的补偿是极为重要的。然而,我国法律只是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

(二)立法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从两方面进行。

首先,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规则,规定于相关的指定法中,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法例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增设公司法人格否认专章。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情形特定化,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场合及除外规则等加以具体、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法律还应直接规定债权人享有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提出侵权之诉并获得赔偿的权利。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审判规制,使公司人格否认与法人人格确立、法人人格消灭共同构成完整的法人制度。

其次,还要注意在指定其他特别法适应体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内容,与《公司法》互相通融,共同构筑公司法人格否认完整的制度体系。除在《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外,还应在特别法和单行条例中体现该制度,使各种立法规范相互通融。《公司法》修改时要为其他特别法或单行条例为体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内容留下空间,其他特别法或单行条例在指定或修改时,也要考虑《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修改、完善,共同构筑公司法人格否认完整的制度体系。

[责任编辑 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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