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范文

2023-09-19

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1 企业亏损结转的基本理论

亏损结转指的是负纳税义务的企业在某一年度中出现了经营亏损, 该企业不但可免交当年所得税, 还可以将亏损额向以前或以后年度抵减。亏损结转从总体来说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后转 (对应英文的carry forward) , 即将亏损结转至以后的年度, 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另一种是前转 (对应英文的carry back) , 即将亏损结转至以前的年度, 弥补亏损所得利益可用于支付未来年度税款, 亦有些国家规定退还已纳税款。

允许公司亏损结转弥补的税收政策目的在于维护税收公平原则。公司经营的盈亏是根据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分段核算的, 而企业经营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 因此任何公司在某一阶段的经营状况都是相对的。若只针对盈利年度征税, 而亏损年度无结转弥补, 或者全部亏损在当期承担, 只考虑公司盈利而忽略公司亏损, 显然违背了税收公平的原则。事实上, 允许亏损结转弥补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并采用的一项计税准则, 在各国的税收立法上均有相关规定。

2 我国企业亏损结转的税收法规梳理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 “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收入。”

对于亏损结转方式和年限, 我国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 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 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同时“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此外, 为避免亏损结转滥用, 我国制定了亏损交易的反避税措施, 为亏损结转的适用性限定了以下五项基本原则:合理商业目的原则、适当并购比例原则 (指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最低股权支付比例原则 (指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经营连续性原则 (指12个月内不改变经营实质) 、股东权益连续性原则 (12个月内不出让受让股权) 。这表明亏损结转在并购重组中的基本设计是使得纳税人不能通过交易安排, 利用合并方的利润弥补被合并方的亏损而避免纳税。

另外, 关于企业清算等行为我国税法也有相关的规定, 不在此处一一列出, 下文提到有关内容将详细说明。

3 各国关于企业亏损结转的税收法规比较

3.1 结转方式和年限的比较

以34个OECD成员国的相关税收规定作参考, 除了爱沙尼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外, 其他成员国中, 企业亏损可向以前年度结转的国家有11个, 所有的国家均有向以后年度结转的规定。

在OECD国家中, 有10个国家允许向以前年度结转。法国、德国等7个国家允许向以前年度结转1年;美国的经营性亏损可向以前年度结转2年, 资本性亏损可向以前年度结转3年;智利规定可以向以前年度无限期结转, 实际上智利对于向以后结转也是没有限期的, 在实际操作中先向以前结转抵消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 再向以后年度结转。

在实践中, 向以前年度结转要涉及到已缴纳税款的退还等问题, 操作较为复杂, 因此无论从实行国家数量还是结转的年限来看, 向以后年度结转的规定都要多一些。比较向以后年度结转的情况, 如表2所示, 34个OECD国家中有16个允许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占比一半以上。向以后年度结转有年限规定的OECD国家中, 结转年限为4~20年不等, 其中以规定5年和10年的居多, 美国和加拿大的经营性亏损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20年。

除了OECD国家, 在选取的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样本中, 企业亏损向以后结转的年限以5年居多, 如埃及、印度尼西亚、阿根廷、毛里求斯等。说明我国税法中5年的规定是一个常规性的时间长度。和我国一样, 这些国家中多不允许向以前年度结转。

3.2 结转额度限制的比较

在各国亏损结转的税务规定中, 除了对结转年限的限制外, 一些国家规定了对结转额度的限制。斯洛文尼亚规定基年的亏损在向以后年度结转时, 最高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税基的50%。秘鲁的企业有两种选择, 第一种是来自本国境内的净经营性亏损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4年, 或者选择第二种无限期后转, 但是最多只能抵消纳税年度50%的应税收入。日本规定企业亏损可向以后结转9年, 大规模企业亏损弥补上限为其收入的80%。韩国规定可以后转10年, 除了中小企业可以全额弥补外, 其他企业只能抵消一个财务年度应税收入的80%。不同于以上国家的比例限制, 法国在允许企业亏损前转1年的同时, 规定弥补金额不得超过1百万欧元。结转限额在一定程度上既照顾了亏损企业的经营, 又减轻了年度财政收入的负担, 是一种折中的办法。

3.3 经营性亏损和资本性亏损的区别规定

在许多国家, 都有对资本性亏损结转的特殊限制, 在结转年限和弥补项目上规定了不同于经营性亏损的具体要求。比如美国税法规定经营性亏损可前转2年, 后转20年, 资本性亏损则可前转3年, 后转只有5年, 而且资本性亏损只能冲抵资本利得而不能冲抵经营性所得;阿根廷关于年限的规定一致但也规定股份出售损失只能抵减相同种类收入。笔者认为, 资本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性质差异较大, 对企业和宏观经济的影响不同, 对它们进行划分并区别对待是很有必要的。

3.4 并购重组亏损结转比较

为了防止企业为了避税目的而收购亏损企业进行亏损交易, 许多国家都针对企业并购重组行为制定了特殊的亏损结转规则。

在所有权测试时, 美国规定如果一个累计亏损公司由于所有者或股权变更而转让的股份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0%即视为发生所有权变更, 原亏损公司的尚未弥补亏损的结转弥补就要受到数量标准的限制。德国《公司所得税法》也规定, 公司丧失经济实质的一致性是指超过50%以上的公司股份已经转让, 并且公司在转让完成后主要通过新的资产开展经营活动。可以看出, 德国、美国的所有权连续性测试都强调公司50%所有权的变更。我国关于股东权益连续性的规定直接限制了全部股份交易, 没有考虑股权可以通过比例实现连续性目的。从测试期长度看, 美、德的所有权测试期分别为3年和5年, 我国12个月的测试期较短。

3.5 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结转比较

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阿根廷的企业亏损允许后转5年, 但特定损失 (包括股票交易, 外国来源) 只能抵减相同种类的利润。埃及、德国、罗马尼亚等也有类似规定。许多国家的国内税法或者签订的税收协定都会规定给予境外分支机构的利润免税或者部分免税, 在这种情况下, 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的盈利, 只有少数国家是允许抵减的。

3.6 特定地区、行业和中小企业特殊规定的比较

笔者在资料搜集过程中, 发现并总结了一些国家对于中小企业、偏远地区、农业企业等亏损结转的特殊规定。韩国规定企业亏损可向以前年度结转1年, 但是只针对中小企业;企业亏损可向以后年度结转10年, 除了中小企业之外的企业只能抵应税收入的80%。美国的净经营性亏损可向以前年度结转2年, 但特定责任损失可前转10年, 农业企业亏损可以前转5年, 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亏损则不能前转。博茨瓦纳规定前转年限为0年, 有例外是农业企业的亏损可向以前年度结转2年。印度尼西亚规定企业亏损可后转5年, 偏远地区公司经批准可延至10年。埃及规定长期项目可以无限期前转抵消同种项目的收益。这些规定体现了对中小企业、农业企业以及偏远地区的照顾, 利用税收政策来扶植引导其更好的发展。

4 政策建议

4.1 尝试企业亏损后转和前转相结合

弥补的期限可以尝试后转和前转相结合, 使得亏损既可以抵减以后年度的应税收入以减少未来要交纳的税收, 也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请求返还已纳税金。在我国亟待发展实体经济的背景下, 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使企业盈利年度和亏损年度得到均衡处理, 有利于缓和盈亏波动较大企业的税收负担, 改善企业资金运转情况。另外也可以减少企业大量囤积未弥补亏损的情况, 以缩小亏损交易存在的空间, 与目前单一的向后结转相比更能达到量能课税的目的。

4.2 规定结转额度限制

在上文比较分析中, 韩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分别以比例和数额的形式规定了企业亏损结转的限额, 我国税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规定亏损结转的一定限制比例,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财政收入的压力, 避免在经济不景气亏损企业较多的时候对财政收入造成较大冲击。另一方面, 在规定亏损结转限额的同时可以考虑延长结转年限, 使企业的实际收益保持一种平稳的过渡。

4.3 完善亏损交易的反避税措施

我国所有权连续性测试和经营连续性测试的测试期间均为12个月, 而诸如美国、德国的所有权测试期间则分别为3年和5年。企业经营是个漫长的期间, 12个月不足以的测试期间不足以达到有效的反避税效果, 企业进行亏损交易的可能性增加。只有设置合理的测试期间才能确保测试的意义, 因此,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适当延长所有权连续性测试和经营连续性测试的测试期间。

4.4 区分对待经营性亏损和资本性亏损

许多国家对资本性亏损的结转进行限制, 以防止企业滥用亏损结转。相比于经营性亏损, 资本性亏损更容易被人为安排, 尤其是境外机构的资本性亏损更容易被用来进行国际避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经营性亏损和资本性亏损未作区别, 借鉴美国、阿根廷等国家的经验, 笔者认为从反避税角度考虑可以将经营性亏损和资本性亏损区别对待, 根据不同特点合理规定它们的结转年限, 并规定资本性亏损不得用经营性所得弥补。

4.5 对特定行业、地区采用特殊规定

目前我国实体经济不景气、地区经济差异大, 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竞争力较弱, 我国可以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延长中小企业、偏远地区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扶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有利于活跃我国市场经济、创造就业;帮助偏远地区企业有利于缩小地区发展差距, 促进社会公平;面对实体经济下滑, 企业亏损严重的情况, 也可以适当考虑允许其亏损前转或者延长后转年限, 帮助其渡过萧条时期。

摘要:近年来, 我国经济进入了新常态, 企业盈利情况不佳, 在此背景下企业亏损结转问题应该引起重视。本文对我国及各OECD国家关于亏损结转的具体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 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相关税收规定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亏损结转,国际比较,税收法规

参考文献

[1] 王亭亭.亏损交易反避税规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 2015.

[2] 唐小亮.公司间亏损交易的反避税制度构建[D].华东政法大学, 2014.

[3] 李卫芹.论亏损结转在公司合并中的适用[D].上海交通大学, 2011.

[4] 吴申军.对德国和美国税法中防止公司间亏损交易规则的比较分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4, 02:89-93.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证据;电子错误

近年来,随着电子高科技的产生和发展,国际贸易商业模式不断创新。相对来说,我国网络使用的自由度较大,根据相关统计,到2017年底,我国的网民数量达到了7.72亿,它比全球平均水平高4.1%,中国是拥有全球最多数量的网民的国家。①随着国际间经济以及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发展,合同的订立方式越来越来多的采用电子方式,比如通过EDI、通讯工具上的社交软件等方式来订立合同。

一、国际贸易电子合同的特征

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当事人在进行贸易的过程中,通过数据电文或者数据信息的方式来订立的协议。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订立合同的传统方式有面对面的谈判、电报、电话和传真等,订立的合同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口头主要是指通过口头或者电话订立协议,书面形式主要是指纸质协议。

随着电子信息化的产生及发展,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合同形式进入到交易领域,依据法律规定,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的一种有效形式。国际贸易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比较,其特点如下:首先,与纸质合同的储存方式不同,电子合同储存电子系统中,纸质合同是储存在实体的纸张上。但是,也应该明确,虽然储存方式不同,两者都可以长时间保存。其次,与传统合同订立的环境有差异。电子合同时在虚拟的互联网环境下订立,当事人较难确认,资格权利和义务也出现变化,对于信息的安全性要求高。最后,電子合同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签订的,但是与纸质合同一致,也代表着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这些特性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存证和电子错误法律责任等问题。

二、电子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1.主体资格认证存在的问题

网络空间中承载了大量的、不实的互联网信息,尤其是贸易主体信息具有不确定性、虚拟性。电子合同是通过网络空间来签订的,在签订电子合同之前,国际贸易各方可以不见面,因此会导致当事人主体资格难以确定。

法人主体资格可以通过资格认证来确定,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都可以来确定法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如果是自然人,在确定主体资格时有一定漏洞。虽然可以通过身份证件对自然人进行电子认证,但是身份证件很容易被盗用,未成年人可以虚报年龄或者拿别人的身份证进行注册,成年人也可以编造是未成人或者有精神障碍的人的理由,使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进而影响交易效果的实现。

2.电子错误规制存在的问题

对于预防电子错误出现的措施以及出现后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没有系统的、明确的规定。电子错误的概念在学术界也没有达成共识。②但是分析其出现的基本原因,可以参考合同法。一种是电子合同的签订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种是电子系统本身或者客观环境变化导致错误的出现,这种错误是电子合同所特有的,是与纸质合同相区别的,比如系统故障、突然断电等。第一种原因导致的问题可以归类到传统的合同法的重大误解的制度中去解决,因此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种错误的产生可能是人为对系统操作不当,也可能是电子系统的故障,而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这种情况的解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3.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和《电子签名法》在传统七大证据的基础上,明确了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使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③

虽然电子信息数据具有便于储存、传递和操作等优点,但是相对于传统合同,采用签订电子合同的方式要面对更多的风险,尤其是作为证据时。电子合同达成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经过商务谈判,主动通过数据电文达成合同,另一种是系统自动订立合同。④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达成的电子合同,在作为证据时,面对风险是不一样的。

电子合同是依附于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而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具有易变性和消失性,网路黑客或者是网络故障都可能导致信息的消失或者被篡改,篡改后还不容易被察觉,产生内容异议风险。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接收方对电子数据提出异议,认为发送人发送的信息与自己收到的不一致,或者发送方认为发送的信息与对方接收的不一致。

系统自动订立的合同在作为证据时,会容易产生放弃风险。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接收电子合同的当事人,认为没有收到电子数据,或者发送电子数据的当事人,认为没有发送电子数据。出现的原因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电子系统错误,另一种可能是人为恶意为之。

《电子签名法》规定了证据规则,从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互联网网络环境,但是因为适用规则尚未系统规定,在实务中用的很少。针对以上问题,部分地方高院也出台专门性指导意见,但是难以满足电子证据所处的日益复杂的电商环境。⑤因此如果不对证据涉及的适用规则进行完善,那么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将会有很大的局限性。

三、完善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措施

1.建立合规平台和保险赔偿的衔接

有关平台和保险赔偿的衔接的情况存在,但是少,应进一步规范和监管平台的运作,还要推广在平台中运作电子合同的保险,并与保险公司合作,使电子合同在合规的平台中运行。

合规平台的运作,可以大大降低电子合同的风险。一方面平台与保险公司合作,可以保障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因为在承包的范围内因电子签名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会给予客户适当的赔偿,使客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损失。另一方面,这样的运作还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和重要信息,一旦因平台责任而导致平台用户的机密和信息泄露,保险公司也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

由于平台与保险赔偿相衔接的法律创新服务方式在国内适用较少,更谈不上普及,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丰富与电子合同相关的法律保障产品,与此同时,建立互联网+法律模式,以减轻使用电子合同的各方的担忧和顾虑。

2.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合同主体行为能力的认定存在一些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应该规定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都应该有效。⑥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规定,为了鼓励电商发展,能够使用电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视为有行为能力的人,电子合同有效。⑦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本意,行为能力不同的当事人法律责任不同,这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以及精神障碍者的权益免受侵害,即使相对人信赖其有行为能力,也不受保护。⑧

依据2017年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第6条的规定,如果自然人在網络上签订电子合同,那么应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证明不具备相应能力的证据除外。该草案支持了主体在订立电子合同时,具备行为能力的观点。

针对以上内容,依据《合同法》有关条文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主体所订立合同的有效性的立法认定,基于前述主体人身上的特殊性,立法侧重于保护其法律权益。对于《草案》的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对双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降低了对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障力度,增强了相对人的保护程度。笔者赞同《草案》的规定,当今国际贸易交易形式多元化的形势下,基于第三方平台的跨境电商贸易逐步成为主流的贸易形式,第三方电子平台在买卖双方的注册资格与身份审查方面在现有的规则下,应当进一步实施严格的审核措施:对于自然人身份,平台可采用身份证上传信息与本人在线视频校对的双重认定方式,以此避免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套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交易;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认定,可对其上传的营业执照和登记信息进行备案核查。通过第三方平台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一方面加强了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为适用《草案》第六条的主体资格推定提供了前提支撑。

3.完善电子错误的法律规制

我们之所以采用电子合同,就是因为互联网的快捷、方便、及时。需要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对可能产生的电子错误进行法律规制。但是如果法律过多的规范当事人的责任,那么就会破坏互联网便捷、方便、时效的特点。因此应该找到一个平衡点,同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使我国在立法上对电子错误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

相对来说,美国对于电子电文的法律规定最为详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贸易涉及的传统理念来说是创新性的成果。第214条规定,如果商家使用代理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有误,只要提出补救措施同时将相关内容复制交付给对方或者按照要求交付给第三人,那么就不需要承担责任。⑨

在国际贸易中电子通信的使用越来越多,为了规制其法律效力,2005年联合国制定了《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其规定当一方与系统自动处理的另一方签订电子合时,出现输入错误,那么在尽快通知对方当事人而且没有产生损失或者从中受益的情况下,可以撤回错误。

欧盟在立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如何处理电子错误本身,而是从预防错误出现的角度,规定了电子信息服务平台的义务。欧盟颁布的《电子商务指令》规定了欧盟国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义务,其有提供适当的、有法律效力、容易懂的技术的义务,从而使网络服务对象在签订协议之前能够发现或者改正输入错误。欧盟规定了较多有关电子信息服务的法律,《电子商务指令》在欧盟立法中处于核心地位,也对其他国家的立法提供了不可缺少的借鉴作用。

综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立法,首先,引入电子代理人,明确当事人使用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以及出现错误后双方的责任和合同性质,可以采取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合同无效。其次,对于意思表达错误出现的电子错误,那么错误出现的原因是因为当事人本身,与方式是电子传输没有关系,因此,表达错误的一方应对自己的错误承担法律责任。最后,格式条款的适用也要加强规范,格式条款在贸易中是比较常见的,为贸易各方提供了便利,但是他势必会更多保护经济能力强势的一方,那么立法中我们就需要增加减责或者免责条款,使格式条款更好的适用于贸易,减少经济能力弱的一方法律风险。⑩

4.完善电子证据规则

裁判证据是指最终能够被法官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一般而言,法官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也就是裁判证据的属性。11可以看出,提交的相关证据必须是真实的,相关的和合法的。

(1)电子证据要真实完整

真实完整意味着电子证据必须以真实客观的方式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并且整个证据链是完整的。12针对电子证据易消失或者被篡改的特性,我们可以对证据进行存证。首先,可以借助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平台,中立性的保存电子数据。其次,第三方在保存证据时,要确保证据的有效性,主要包括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签订电子合同后,进行存证前要与当事人进行确认。最后还要对整个过程进行存证,包括当事人注册到履行合同,这样才能保证证据链的完整性。13比如通过微信、QQ、短信等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由于其聊天过程的随意性以及聊天记录容易被删除的特性,妥善保存证据是难点也是认定案件的关键。一方面通过微信、QQ、短信等通讯工具电子系统终端设备保存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和有关聊天记录的数据;另一方面,利用电子数据平台已发送信息不能修改以及添加的特性,对双方各自界面的整个聊天记录进行对比、恢复和关联。

(2)电子证据与事实要相互关联

证据与事实的相互关联要达到的程度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联系,本身就是待证事实或者待证事实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证据本身反映出来的事实间接证明待证事实或者待证事实的一部分。电子合同作为证据要与待证案件有关事实有必然的联系或因果关系,如没有这样的逻辑关系则不能成为诉讼证据。比如,电子合同出现纠纷,但是这个合同是否被告签署的没有证据证明,那么电子合同作为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信息可以通过网站、电脑、光盘、其他存储介质等保存,与纸质合同承载的方式不同,形式也不同。因此,必须满足以下几点。第一,保证证据和主体资格的关联性。注册时,实行实名制,并采取身份证件与银行卡同时注册的方式,来确保注册信息的客观性。第二,保证证据与主体行为的关联性。主体每次行为或者变更信息都要进行验证,与验证相关数据也要进行保存。

(3)电子证据内容和取证要合法

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内容要合法,法律应增加规定:数据平台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商业机密数据,中立性的保存或者转存相关信息,防止篡改、伪造的电子证据,这样才能达到电子合同证据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证据收集程序要合法。2016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这个规定仅限于刑事案件,但是其较详细的规定了电子证据审查验证问题。因此,在涉及到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方面的民事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此规定尽快增加电子证据收取和审查判断程序具体化的相关规定。

由于电子数据信息的发展,采用电子合同省时、省钱、省空间,在贸易、购物等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我们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门可以不带纸币,手机、刷支付宝、刷脸等方式可以满足我们日常需求。虽然存在立法欠缺、电子系统的虚拟性、当事人信息不对称,可能会使签订的电子合同有瑕疵,但是开展国际贸易更多的采用电子模式是趋势。在逐步完善的贸易监管以及法律法规下,国际贸易中不合规的电子平台将会被查处淘汰,行业自律机制也逐步完善,而合规的平台以及法律规范将引领着新的模式将互联网贸易朝着健康安全的方向前进。

注释:

①数说新闻.《中国电信业》,2018(2).

②申岩,朱玉胜.电子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J].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6).

③肖秋会,段斌斌.我国电子文件证据地位及效力立法研究[J].图书情报知识,2018(1).

④葛婷.在线电子合同签订的存证证明力探析[J].科技与法律,2018(1).

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以金融借贷合同为视角[J].人民司法(应用),2017(4).

⑥申巖,朱玉胜.电子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J].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6).

⑦蔡秉坤.网络交易中未成年人的电子合同缔约能力[J].商业经济评论,2012(7).

⑧陈聪富.民法总则[M].元照出版社,2016:61.

⑨郭玉军,贺琼琼.试论电子交易中的电子错误及其责任承担[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⑩记者,周頔.民法学者研讨互联网服务合同立法.民主与法制时报.2017年7月29日第110期,第003版.

11江伟,邵明,涂书田,等.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14.

12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6):129-141.

13葛婷.在线电子合同签订的存证证明力探析[J].科技与法律,2018(1).

参考文献:

[1]肖秋会,段斌斌.我国电子文件证据地位及效力立法研究[J].图书情报知识,2018(1).

[2]葛婷.在线电子合同签订的存证证明力探析[J].科技与法律,2018(1).

[3]王洪亮.电子合同订立新规则的评析与构建[J].法学杂志,2018(4).

[4]申岩,朱玉胜.电子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J].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6).

[5]江伟,邵明,涂书田,等.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14.

作者简介:秦伟(1987- ),男,汉族,法学硕士,山东外事翻译职业学院国际商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贸易及其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国际保理对出口商具有独特优势,而且能给银行带来可观收益,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应用日益广泛。我国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起步较晚,虽然发展迅速,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差距。我国银行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有风险大、出口企业积极性不高、法规建设滞后、从业人员匮乏等诸多难点。我国银行应从加强推广力度、加强风险管理、丰富业务种类、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等方面入手大力发展国际保理业务。

一、我国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现状

1.我国银行的保理业务大大落后于发达国家。近年来,随着竞争的日益激烈,尤其受金融危机的打击,国际贸易中大多数商品都是买方市场,对进口商不利的信用证结算的比例逐年下降。据联合国贸发中心的统计,信用证的使用率已降至16%,在发达国家甚至降至10%以下。在欧美国家间的贸易结算中,国际保理基本上取代了信用证而成为首要的结算方式。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银行开展保理业务起步较晚,无论在总量和质量上都存在较大差距。中国银行在1992年率先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至今我国共有15家银行成为会员。但直到今天,我国历年的保理业务量只占出口结算额的万分之几的比例且极不稳定,这说明我国国际保理业务还远没有被了解和普遍接受。国际保理这项业务在我国尚处于介绍推广期,这种状况是与国际发展潮流相悖的。

2.我国银行的保理业务发展迅速。虽然我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大大落后于发达国家,但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扩大和国际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近几年己有越来越多的银行和企业采用了这种方式,国际保理业务的增长势头越发明显。目前我国己与FCI在全世界24个国家和地区的近50多家会员公司签署了国际保理协议。以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最早和最多的中国银行为例,自2000年至2007年中行国际保理业务量从0.24亿美元增至85.26亿美元,年均增长率高达131.4%。同时保理产品线的收益率也始终保持着高增长态势,2007年中行保理业务收入较2006年同比增长近150%,收益率在各项贸易融资产品中遥遥领先。

3.金融危机为我国银行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提供了契机。全球金融危机的蔓延和深化,使我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获得快速发展的契机。由于金融危机造成进口国国内市场需求下降,进口企业对外支付能力下降,违约率提高。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统计,我国出口商平均坏账率约为1%,而2008年坏账率高达5%。最严重的是中国对美国出口,坏账增长了至少3倍。素有“外贸风向标”之称的义乌企业的海外坏账率增长约268%。另外,受金融危机打击,进口国银行收紧信贷,这对依靠银行贷款来进行资金周转的中小贸易商冲击非常大。一旦无法从银行贷款,就有可能拖延支付货款的时间甚至赖账。而我国出口往往采用赊销,一般三个月结一次款,有的长达120~150天,拉美地区甚至长达360天,这就给坏账埋下了隐患,增加了我国企业出口收汇的安全。我国出口企业为规避风险,对国际保理的需求加大,这为我国银行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二、我国银行发展国际保理业务的难点

1.银行风险较大。国际保理业务通常是建立在赊销和承兑交单方式基础上的,银行在买断出口商应收账款的同时也买进了收款风险,失去了追索权。我国目前尚无保险公司为商业银行开展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业务提供保险,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必须独自承担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从而使得风险成本增加,实际收益降低。另外,由于国内银行在国外的分行、代理行或联行较少而且分布不匀,也使国内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时不能很好地掌握国外客户的情况,面临很大风险。被称为入世后中外银行竞争的标志性事件——南京爱立信“倒戈”事件,直接原因就是交通银行不能提供无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业务。这次事件使交通银行痛失了一个多年的优质客户,在银行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而交行不能提供这个业务的直接原因是担心风险。当时南京分行因担心风险请示总行,总行最终还是考虑到风险拒绝了此业务。可见,惧怕风险是横在我国银行面前的一条巨大的鸿沟。

2.我国银行对国际保理业务不够重视。国内银行,除了中国银行外,大多是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国际业务。时至今日,这些银行的国际业务与国外银行相比还存在着很大差距。据FCI统计,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海外分行的保理业务总额不足2000万美元,占全球总额不足1%。国内银行大多仍满足于以往的传统结算方式,缺乏对国际保理业务应有的重视和宣传。目前只有中国银行在总行结算部设有一个专门负责保理业务的保理处,其他银行保理业务只是由国际部某个处监管,总行以下均没有专门从事保理营销和操作的部门和人员。

3.我国出口企业使用国际保理的积极性有待提高。大多数出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国际保理缺乏足够的、清晰的认识。目前我国出口产品仍以服装、手工艺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这些产品客观检测性较低,容易引起合同纠纷。而在保理业务中,买卖双方对产品有争议或买方因产品质量拒付时,保理商不承担付款责任,这使出口商惟恐会钱财两空,而宁愿选择传统的结算方式。另外有些企业认为保理商监管他们的销售分类账户就是暴露了财务状况,担心自己的客户资料、市场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和企业财务管理运营的安全,以致于不愿采用保理。还有一个直接的原因就是国际保理的费用较高。保理的手续费一般为应收账款的1.75~2%,利率比优惠利率高2~2.5%,与银行透支利率大体相同,还要收取调查进口商信用的资信调查费。这对于那些出口集中、利润微薄的中小企业,直接限制他们了使用国际保理的积极性。

4.国际保理法规建设滞后。由于保理在我国应用率低,国家目前没有出台有关保理的系统和专门的法律法规,也没有部门规章层面的管理条例。构成我国开展国内外保理业务国内法律依据的,现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两部法律中有关债权转让的数量不多的原则性法条规定。国际上有关保理的公约《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只对成员有指导建议作用,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银行做国际保理业务没有完备的法律后盾,发生纠纷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难免受制于人,这也是我国银行在国际保理业务上裹足不前的重要原因之一。

5.国际保理从业人员匮乏。国际保理是集贸易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要求从业人员拥有扎实、全面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2001年末我国只有10名左右拿到FCI资格证书的专业保理人员,由于费用高昂,中行后来不再送人参加国际考试,开始自己培养保理人员。最初得到国际培训的几个人就成了珍贵的种子,撒播到各个银行去。在实践中,由于我国保理业起步较晚,数量较少,从而造成从业人员缺乏实务方面的锻炼。这些原因势必导致从业人员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业务不熟练,工作效率低,工作不得力的局面,从而影响了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的推广速度和应用范围。这种欠缺具有高素质和业务水平人才的现实困难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

三、我国银行发展国际保理业务的对策

1.加大对国际保理的推广力度。我国银行应将国际保理业务纳入整体营销战略,将客户群体进行市场细分,深入调查分析客户的需求。在充分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加大对目标客户的宣传和营销力度。充分利用现有分支机构网络,并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介,大力宣传国际保理业务知识。通过举办各类讲座、产品推介会等活动,面向广大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领导,使他们对国际保理业务有系统、全面和深入的了解。通过开办企业培训、上门宣传讲解、实施尝试期优惠费率等手段让更多的企业尝试使用国际保理。只有广大企业充分认识了国际保理的优势并在对外贸易中广泛使用,银行开展此项业务的基础才能坚实牢靠。

2.加强国际保理的风险管理。一方面,银行要建立和完善科学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方法,并通过银行之间的合作与信息共享,建立完整可靠的企业资信情况管理系统,加强对进出口企业的资信管理。另一方面,可以借鉴欧美地区保理商的做法,加强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尝试开展保理业务保险,在规范运作的基础上积极有效地防范风险。欧美地区的保理商为了降低自身的坏账风险, 大部分将保理业务再向保险公司投保,如美国的NATIONAL BANK CORP就将保理佣金的2/3用于投保。在进行业务过程中,银行应密切关注出口商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密切监控其现金流,对保理业务进行专户管理,确保账款的收回。同时还要考察进口商及其账务记录,评价其付款意愿和能力。另外,金融危机形势下进出口商资信状况也会发生变化,即使过去履约纪录良好的老客户,也不能保证他们现在的信用,这就要求银行不仅要对新客户,对老客户也要采取以上措施。

3.丰富国际保理业务种类。目前我国银行提供的国际保理业务还比较单一,大部分只提供出口保理,不去承担境外的风险。而双保理是现在国际上通行的模式,与单保理模式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它一方面,解决了单保理模式下出口保理商与进口商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另一方面,出口保理商可以依赖进口保理商对债务人核准的信用额度来弥补自己可能承担的业务风险。近年来,无追索权的国际保理是保理发展的大趋势,在业务中的比例不断上升。而我国银行仍以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为主。为此,我国银行已有了诸如前面提到的南京爱立信倒戈事件的沉痛教训。为了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我国银行必须积极开展无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业务。

4.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国际保理业务从业人员是高级的复合型人才,银行要利用多种途径,加大投入,提高从业人员的理论和实践水平。在理论学习上,银行要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组织人员参加FCI组织的保理函授课程学习和考试,以获得FCI颁发的合格证书。同时还可邀请国外专家来国内授课或派人员到国外学习等,以紧跟国际保理业务的最新发展。在实践技能方面,银行通过FCI加强与世界知名保理商的交流与合作,学习他们的先进技术和成熟经验,此外,国内各银行之间的定期研讨会、业务磋商交流也是一个有效的提高从业人员业务水平的办法。

5.制定国际保理法律法规。金融监管当局应依据《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借鉴国外成熟保理业务管理经验及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当前实际,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理业务管理法规和操作细则,以便规范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同时要加强监管,把保理业务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中来,具体工作有:一需要尽快确定完善保理业务的专业监管单位;二要适量放松金融管制,以推动国际保理业务创新;三要确定完善保理商准入资格规则。总之,通过法律规范和金融监管培养一批资信良好、实力雄厚的银行和保理公司,推动我国保理业务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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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冯慧. 国际保理在我国的发展优势与障碍分析[J].现代商业,2009(5):54~55.

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CAFTA;NAFTA;商贸争端;解决机制

欧洲著名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学家彼得斯曼曾说道:“一切文明社会有个共同特征,都需要有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规则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国家之间的经贸往来也日益密切。随着《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等系列协议的签订实施,中国与东盟的经贸合作进入了深入互信的快速发展时期。而良好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维护自贸区正常的经济秩序至关重要,是为经济合作保驾护航的有力法制保障。

一、《框架协议》的签订与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的形成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经贸合作亦发展迅速。2000年11月,在新加坡召开的中国与东盟领导人会议期间,时任总理朱镕基就提议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立中国-东盟经济合作专家组。2001年在文莱举行的第5次中国与东盟领导人会议上,双方就未来10年内建立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达成广泛共识。2002年11月,朱镕基总理和东盟10国领导人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目标是到2010年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贸区是由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首次实践,将成为仅次于欧盟及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全球第三大贸易区。《框架协议》的签订,是中国与东盟实现全面经济合作的里程碑,其标志着中国-东盟的经贸合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与此同时,为保证中国-东盟国家之间的商贸往来能进一步规范化与制度化,保护自贸区内正常的经济秩序,《框架协议》第11条就明确指出:“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1年内,为实施本协议建立适当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与欧盟、北美自贸区不同,中国-东盟自贸区由一个国家和一个区域经济组织所组成,各成员国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自贸区内成员各方的法律关系复杂。在这些成员国内进行商贸往来和投资活动,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市场不规范、政策多变、相关法律不健全等问题;而正是这些特殊性使得中国与东盟在面临商贸争端时,必须制定出各成员国都认可的争端解决机制。针对这一突出问题,在《框架协议》的指导下,中国、东盟双方于2004年11月在老挝首都万象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争端解决协议》的签订,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的形成。为各成员国之间的商贸争端提供了法律指引,对于维护成员国之间的友好往来,保障经济合作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争端解决协议》中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的适用范围

关于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争端解决协议》第2条进行了明确规定。CAFTA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各缔约方就其在《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争端,《框架协议》不仅包括附件及其内容,而且除非另有规定,还包括依据《框架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如《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投资争端协议》等等。但若是本协定项下或其他均是缔约方的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的,起诉方所选的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争端的适用。由此可见,中国与东盟的贸易争端、知识产权争端、管辖权争议、投资争议等,均适用《争端解决协议》。

(二)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具体途径

为了高效、及时地解决争端,《争端解决协议》规定了以下几种常见的争端解决方式:

一是磋商,根据《争端解决协议》第4条之规定:“如被诉方未能履行其在《框架协议》下的义务,导致起诉方在《框架协议》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者《框架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受到阻碍,那么起诉方可以向被诉方提出磋商请求”。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应包括争议的措施以及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争端当事方应怀抱最大限度的诚意与努力,来尽力通过磋商这一程序达成双方满意之效果。为此目的,有关当事方应当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对有关措施如何影响《框架协议》的执行进行全面审查。同时,对另一当事人在磋商中提交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进行保密。

二是调解与调停程序。与前述的磋商程序不同,该程序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争端解决协议》第5条中有明确规定。根据第5条:“争端方可随时同意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如争端当事方同意,在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同时,只要争端方同意,此程序可在其认可的任何人士(或组织)主持下继续进行;同时,该程序启动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即所有关涉调解或调停的程序及其各当事方在这些程序中的立场,都应予以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采取进一步诉讼或其他程序的权利。”从上述制度设计中,不难发现,《争端解决协议》在设置调解或调停程序时给予了双方相当大的自主选择权,而这种灵活的选择权,也有利于争端的快速和平解决,符合中国东盟的实际情况。

三是仲裁程序,在CAFTA争端解决法律机制中,仲裁属于规定得最为详细、最为核心的程序,亦是本文在问题部分要主要分析的程序。《争端解决协议》从第6条至第13条,以及附录《仲裁规则与程序》对仲裁程序有着非常详细的规定。首先是仲裁庭的设立:在收到进行磋商的请求之日起60日内,或在紧急情况下收到请求之日起20日内,未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书面通知被起诉方请求设立仲裁庭。其次是仲裁庭人员的组成: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其中1名为仲裁庭主席。被指定作为仲裁庭成员或主席的人选,应在商贸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并且独立、客观、公正。CAFFA在协定中详细规定仲裁庭的工作程序。最后是仲裁决定的执行:执行是争议得到最终解决的保障。《争端解决协议》第12条中明确规定了被诉方有执行仲裁庭裁决的义务。被诉方应当在双方一致商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裁决。

三、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的特点

如上所述,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将争端放在框架协议下解决,是对其落实所提供的有力保障。通过《争端解决协议》之制度设计,能以法律机制来切实维护和保障自贸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合作各方商贸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保障自贸区内经济合作的有序开展。

其二,《争端解决协议》既借鉴了WTO及北美自由贸易区(NAFFA)等国际通行原则,又充分考虑到东盟各成员国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中国与东盟经贸合作的基石。对于促进中国与东盟商贸合作的稳定和发展,开展互利共赢的往来机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法律机制所面临的制度性困境

毋庸置疑,《争端解决协议》作为规范中国与东盟双方在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处理有关贸易争端的法律文件,在促进双方商贸发展,增强政治互信,实现从经济到政治方面起着重要的积极作用。但其在适用主体范围、仲裁程序构建及法律适用上仍存在不足,而这成为制约商贸发展的制度性障碍。

(一)适用主体范围仍规定过窄

目前《争端解决协议》规定的适用主体(当事方)仅为东盟成员国与中国,亦是只有政府才能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提起争议。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参照了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私人、企业与政府间因贸易和投资所产生的纠纷,不能直接起诉;以及NAFTA中规定:如果缔约国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只能由缔约国来申请召开自由贸易委员会会议,而不能是一国国民。而这里最大的考虑在于:如果允许私人作为起诉方,一些商贸中的不恰当诉讼可能会上升到政治层面,从而引发政治问题以及舆论压力,不利于国际影响。但是在当今中国-东盟的商贸往来中,私人企业却是扮演着最为重要的角色,虽然我们要考虑到整个区域组织的政治影响和国家利益,但个体寻求救济的权利却是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与保障的。

(二)仲裁这一争端解决途径之不足

诚如上文所述,仲裁作为CAFTA中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程序,其机制的有效设计与构建,对于促进争端的快速解决,提升CAFTA各成员国对仲裁的公信力与满意率都是极其重要的。但目前的仲裁程序设计,在以下三个方面仍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1.仲裁庭组成存在结构性缺陷

《争端解决协议》规定,仲裁庭成员或者主席应是在法律、国际贸易和《框架协议》下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专家,且选任是客观、公正。此外,仲裁庭的主席不为任何争端方的国民,或为其所雇佣。在有关回避的规定中,仅对主席做此要求,是不太合适的。因为仲裁作为CAFTA中最为常用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保证其公平公正、对仲裁员的回避亦应做出严格的规定。与此同时,除回避规定过于宽泛外,在仲裁员的选任上,《争端解决协议》第7条第2、3款规定:“争端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为仲裁庭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庭主席由双方共同协商指定。如在规定期限内双方未能对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则应请求WTO总干事或国际法院院长来指定。”这一规定亦存在问题:一方面,CAFFA争端解决机制没有设立一个公众的专家名册,这就使仲裁员的选任会有很大的任意性,裁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容易受到质疑;另一方面,在争端双方未能达到一致时,请求WTO总干事或国际法院院长来指定主席的规定,容易出现因主席无法指定而最终影响到仲裁庭的成立与裁决的效率。

2.仲裁庭表决机制不通畅

根据《争端解决协议》第8条第5款之规定,仲裁庭如果意见不能取得一致,则实行多数决原则,这也是国际仲裁的通行做法。但在《争端解决协议》中设计了第三方制度,因此,如果在某一商贸争端中出现三个以上当事方,而仲裁员又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无法取得一致时,就极有可能会出现“各自为政”的局面造成无法作出裁决,或产生裁决不能的困境。

3.仲裁的执行力不足

顶层设计再完美,如果得不到落实与执行,最后只不过是成为美丽的空中楼阁。执行就好比是法律的牙齿,能让裁决得到有力遵守。虽然《争端解决协定》对执行程序作了一系列的规定,但还是存在不足。如在CAFTA中,没有设计对执行进行跟进的制度,各成员国在执行裁决时全凭诚实自愿,缺少监督和压力。在现有制度设计下,能促使败诉方自觉执行裁决的唯一动力就是启动报复惩罚机制的威胁,但是,采用报复惩罚机制是与CAFFA争端解决机制的价值取向是向违背的,其只是对胜诉方最后的补偿办法。

(三)商贸争端解决常设机构之缺失

根据《争端解决协议》,CAFTA没有设立常设争端解决机构,这也是目前其在争端解决中的又一不足之处。CAFTA中规定,当争端起诉方要求被诉方设立仲裁庭时,由争端当事方指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问题解决后,此仲裁庭自行解散。虽然对其成立时间及运作在《争端解决协议》中有严格限制,但实践中由于缺乏一个常设机构对仲裁庭的工作以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且《争端解决协议》中也没有规定未遵守该时间限制的后果,故很容易造成争端解决的拖延,不利于争端的解决。事实证明,如果商贸争端解决机制中缺乏常设解决机构是一个缺陷,它将使争端解决处于混乱的局面。

五、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商贸争端解决法律机制完善之思考

诚如上所述,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安全阀”,在促进和保障中国-东盟商贸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运行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上述问题。从完善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出发,借鉴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经验,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拓宽其适用范围

正如在问题阶段分析所指,目前争端解决机制没有将私人主体纳入,不利于对私人主体利益的保护。在中国东盟争端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是农产品贸易,而农产品贸易关涉的更多的是私人业主;与此同时,随着CAVFA的不断成熟发展,自贸区内的投资活动也日渐增多,而投资利益的相关主体亦是私人和企业。因此,考虑到给予私人主体更为有效的保护和救济,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商贸解决机制中,应拓宽其适用范围,将私人主体纳入到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范围。

(二)完善仲裁裁决机制

1.设立专家名册

《争端解决协定》第7条规定“仲裁庭的主席不应该是任何争端一方的国民,也不应常住于争端国中或在争端国中从业”。对于其他仲裁员却并无限制。而在NAFFA的介绍中,其每一类争端都有启用专家程序,其对专家的任用资格、选拔程序,工作要求都有着十分详尽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参考NAFTA及WTO中,设立专家名册的做法,在争端解决机构中建立一份统一的专家名册,由每个国家来推荐其合格的专家入册。同时,如NAFTA的规定,参与的专家必须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属于各个行业中的精英,涵盖各专业领域,但是其不得代表任何政府或组织的利益,要保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以独立身份入册。只有如此,当争端发生时,各方可从这份专家名册中挑选三名具有与所涉争端有关领域背景的专家(且不得属于各争端方国籍或经常居住地),以此提高仲裁的效率,保证其客观性与公正性。

2.完善仲裁的表决机制

对仲裁庭的表决方式,依《争端解决协议》,当仲裁庭达不成一致意见时,采取多数决,但因为存在“第三方”机制,容易出现久裁不决的现象。所以笔者建议: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应依仲裁庭主席的意见作出裁决较妥,这也是国际上仲裁庭通行的方式。这样做就避免了裁决最终无法做出,影响争端解决效率局面的产生。

3.建立跟随执行监督机制

对于CAFTA中存在执行无力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WTO中运行较好的“跟随执行监督机制”,在C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予以确认。可以规定,对于裁决的执行,在确定合理期限之后起6个月内,将执行列入争端解决机构的会议议程之中,每次召开会议时,执行方都应主动提交自己的执行进展书面报告。而有关这项进展有监督和督促,可以交由争端常设机构来负责。因此,通过建立“跟随执行监督机制”,可以动态掌握败诉方的执行情况,将其列入争端解决常设机构的监督之下,让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另一方面,也会对败诉方形成外在压力,使其更加主动地完成裁决的执行。

(三)设立争端解决常设机构

一个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需要一个常设机构来保持其有效运转。在目前的CAFTA商贸争端解决机制中,仅成立了一个负责联络争端方的机关,并没有像北美自由贸易区那样,设立一个专门的争端常设机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NAFTA设立自由贸易委员会的经验,在中国-东盟自贸区成立常设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秘书处,以保证及时、有效、公平地解决争端。正如前所说建立“跟随执行监督机制”,其常设机构的职能应包括对整个争端解决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同时,负责对CAFTA协议进行阐释和解答。根据2009年签订的《中国-东盟投资协议》,我们也可以看出,设立常设争端解决机制是中国-东盟自贸区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也有利于争端机制本身的构建和完善。

六、结语综上所述,CAVFA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对协调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解决贸易冲突、维护中国与东盟各国间的经贸合作良性运转起到了“安全阀”的作用,为自贸区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法制保障。

[注释]

①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30页。

②参见梁丹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初探——以世界贸易组织法为起点》,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2期。

③参见:《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11条。

④参见:《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2条(第1—8款);http://www.rosin-china.com/Specials/China-ASEANFree%20Trade%20Area/content/ZHENGCEHEXIEDING/121332.htm 2013年7月28日最后访问。

⑤参见《争端解决协议》第4条“磋商”。

⑥参见《争端解决协议》第5条“调解或调停”。

⑦参见《争端解决协议》第9条“仲裁庭程序”。

⑧关于第三方制度,详见《争端解决协议》第10条规定:任何对仲裁庭审议的争端有实质利益并且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和其它缔约方的缔约方,应享有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反映在仲裁庭报告中。

⑨参见《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22条第1款之规定:鉴于常设机构尚未建立,由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支持与协助的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应监督、指导、协调并审议本协议的实施。所以可以看出设立常设的机构是必然的。

[作者简介]曹平,广西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秘书长、研究员、法学博士,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学会副会长,广西大学、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教授;尹少成,广西民大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摘要]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加大了涉外经济立法的力度,只有处理好公平、效率的关系问题,才能使涉外法律起到即能保护中国国内产业又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作用。

[关键词] 涉外经济立法 公平 效率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外经贸发展面临重要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为了使中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中去,分享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好处,我国加大了涉外经济立法的力度,在涉外经济立法中,只有注意处理好公平、效率的关系问题,才能使涉外法律起到即能保护中国国内产业又能促进对外投资与对外贸易发展的作用。

一、公平问题

立法公平的实质,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分配原则。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奉行的公平观仅

指利益上的绝对平均,即结果的公平,而忽视了主体在地位和机会上的公平。这一观念反映到立法上,主要表现为按身份立法。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不同的法律、法规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而且,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享有不同的经营条件。这种“身份不同、内外有别”的多轨制立法造成了当今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内部的杂乱无章和适用上的混乱,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要做到涉外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的一致和公平,我们必须确立国民待遇原则。要做到这点,就必须取消差别待遇,减少限制,进一步开放投资领域,淡化优惠,公平税负。当然,能否对外商投资者全面实行国民待遇,主要取决于我们经济的市场化、国际化的程度。目前中国经济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转型、向国际经济接轨时期,总体而言,国际化的程度不高,因此,中国外资国民待遇制度的推进只能是逐步的。其次,还必须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平等互利是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不仅适用于国家之间政治关系,而且也适用于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只有在法律上保证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等和一致,才能为对外经济贸易实务中实现互利奠定基础。加入WTO之后中国的涉外经济立法如何做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是确保国家的根本利益、确保做到利大于弊、确保机遇大于挑战的重要原则。法律与法规的修改与调整除了要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外,还要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只有这样才能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做到平等互利。而这就意味着应该在国际经济贸易的主体之间实现“双赢”。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立法者应从新的公平观念出发,即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对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调整,并自觉与国际惯例接轨。实践证明,要想参与国际竞争,必须融入国际经济体系,而世界贸易协定正是全世界范围内最具有广泛影响的法典。所以,按照世界贸易协定的体制构造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正是与国际规则接轨。在涉外经济主体的立法上,一方面,应提高立法的层次,制定統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使相同责任形式的企业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另一方面,应在合理区别的前提下,统一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条件和经营条件,为市场主体制定相同的“游戏”规则。

二、效率问题

效率是市场经济的生存法则,谁要在市场竞争中取胜。谁就必须有效率,有比别人更高的效率。我国自加入WTO以来,对外经贸活动十分频繁,规模不断扩大;我国经济和贸易在向WTO规则体系快速靠拢,已建立起规范市场主体、调整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体系,制定了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但是,从目前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看,与WTO所体现的国际经贸规则和惯例方面还存在明显的差别和不足。一方面,我国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的某些领域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对外贸易法过于简单和笼统;还缺少反垄断法、反倾销法等法律;另一方面,我国已有的法律中的某些规定与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相冲突,贸易政策的透明度还不够高,法律实施的力度还不够大;再有,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滞后现象还相当严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还有一些法律真空也需要尽快填充。因此,要想尽快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达到WTO规则体系的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在崇尚公平的同时,高度重视效率,尽快完成向WTO规则体系的全面转变。总之,加入WTO后涉外经济立法,应公平、效率并重。实践中要尽量避免两种倾向和做法:一是立法草率、忽视公平;二是立法滞后、忽视效率。在加快立法速度的同时应注意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系统性,提高立法的质量和层次,减少立法中的短期行为,杜绝立法草率现象;立法的程序和内容在体现公平的同时也要体现效率。惟有公平和效率兼顾,完善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才能尽快建立起来。

在涉外经济立法实践中,我们要适当地借鉴WTO中成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先进的法制经验为我所用,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同时还要把完善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同中国外经贸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制定出既合乎WTO规则要求,又适合中国国情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摘 要】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正向着国际一体化的方向发展。无论是美国推动的FATCA政府间协定,OECD倡导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共约》,以及OECD与G20倡议的BEPS)都显示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正走向国际税收舞台的聚光灯下。而我国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发展大势下应采取何种措施予以应对。

【关键词】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瑞银集团案

税收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愿意放弃的领域,虽然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许多国家为了鼓励本国投资者对外投资,放松了对避税方面的监管,但是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长期处于金融监管真空地带的避税地便引起了各资本输入国的关注。美国和OECD先后采取了相应措施,以期能推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在全球的发展。习主席也在2014年G20峰会上提出了“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帮助发展中国家和低收入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的观点,而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发展的大势下,我国应该采取什么措施予以来响应呢?

一、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国际动向

1.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发展的转折点:瑞银集团案

2007年,美国加州一个富豪伊戈尔?欧雷尼可夫(Igor Olenicoff)承认他通过前瑞银集团私人银行家布拉德利?波肯菲尔德 (Bradley Birkenfeld) 操作的海外账户,在美国犯有税收欺诈罪。波肯菲尔德承认,在2001年至2006年他任职瑞银集团期间,经常到美国尽力帮助美国富翁隐藏其离岸财产,并且逃避缴纳这些财产产生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由此发现了瑞士银行存在很多在美逃税客户,虽然瑞士以期一银行保密制度拒绝提供相应协查帮助,最终在美国的威迫下,瑞士集团同意庭外和解,并同意披露客户4450个。

该案件发生后,瑞士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保守行径一次次被打破。第一次退让,2009年3月13日,瑞士联邦委员会同意对2010年10月1日之后新签订或新修改的税收协定的信息交换条款采纳“OECD 标准”,删除瑞士长期以来对OECD 范本第26条所作的保留。第二次退让,2011年9月开始瑞士与德国、英国、奥地利相继签订了包含隐名预提税制度的“魔方协定”。第三次退让,2013年2月14日瑞士与美国签订了IGA,成为第一个同意采纳FATCA范本二的国家。

该案件发生以后不仅打破了瑞士长期存在的银行保密制度,也引起了全球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方面的连锁反应。

2.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发展

(1)美国:由单边向双边的发展

1970年美国金融机构在《银行保密法》中规定了“海外银行与金融账户报告规则”并为了吸引外国金融机构资源承担信息搜集和报告义务,从2001年开始实施“合格中介计划”。但是2008年瑞银集团案件发生后,美国意识到必须对避税措施采取些改变。在2010年3月出台了《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FATCA),以使外国金融机构直接向IRS报告税务信息而减少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干扰。

FATCA中强制性的要求缔约国单方面提供税务信息的单方受益做法以及30%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基金的做法,使得FATCA刚公布就遭到了外国政府、金融机构的强烈反对。2012年2月,美国财政部在与多国的协商下达成了两种《促进税收遵从和执行FATCA的政府间协定范本》(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Model)。范本一(Model I)采用的是政府间的合作模式;范本二(Model II)要求缔约国的金融机构直接向 IRS 报告美国纳税人的账户信息。截至目前,已有72个国家和地区与美国正式签署了关于实施FATCA的政府间协定,其中范本一协定65个,范本二协定7个。虽然国际上对FATCA制度仍存在很多质疑声,但是该制度无疑推动税收情报交换的全球发展。

(2)欧盟:从《利息税指令》到《行政合作指令》

欧盟所做的多项税收情报交换举措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就是在2003年6月颁布了《利息税指令》,其他成员国的支付机构应向该成员国主管当局报告该国受益居民的最低限度的信息,旨在通过了解本国居民欧盟内部资金流通,进行征税。虽然该指令有其一定的实效,但是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对摩洛哥等非欧盟国家采用预提税模式各种税务信息的提供完全要依赖于这些国家的道德诚信,这使得该模式的运行仍然存在很多不确定性。

2013年在《利息税指令》的基础上,欧盟颁布了《行政合作指令》,将税务信息自动交换的范围界定为工作收入、董事费、寿险、养老金和房地产等五类信息。2013年6月,欧盟委员会提案拟进一步扩大欧盟税务机构间自动信息交换的范围。此次的新提案是对《行政合作指令》的修订,拟将红利、资本收益和其他形式的金融收入和账户余额等内容增加至自动情报交换范围,为欧盟建设全球最完善的自动情报交换体系奠定基础。

(3)OECD相应行动

BEPS(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行动计划是由G20(20国集团)领导人背书并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动的一项一揽子税收改革项目,旨在通过协调各国税制,修订税收协定和转让定价国际规则,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以应对跨国企业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给各国政府财政收入和国际税收公平秩序带来的挑战。2013年9月在圣彼得堡G20峰会上这项包含了15项内容的BEPS行动计划(Action Plan on BEPS)获得了批准,由此开启了为期两年的BEPS项目。2014年9月BEPS项目的首批7项成果在G20财长会议上得到认可,标志着BEPS第一阶段任务的完成。2015年11月份G20领导人批准了一揽子BEPS工具包,这为改善国际税收体系有效性创造了历史机遇。2016年1月27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文称,作为跨国企业提高透明度持续努力的一部分,31个国家于当日签署了自动交换国别报告的多边主管当局协议(MCAA),这是实现OECD/二十国集团(G20)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的重要里程碑,同时也标志着税收问题跨境合作的显著加强。

(4)推动AEOI成为国际新标准

G20、欧盟、OECD一直致力于形成一个适用于全球的多边税收情报交换统一标准。2014年5月6日共计48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涉税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新宣言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通用报告准则;二是主管当局协定。第一次交换将开始于2017-2018年,内容是对2016年信息进行交换。这意味着自动情报交换成为税收情报交换领域新标准,意味着国际税收合作发展的新阶段。

二、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现状及建议

1.我国税收情报交换现状

我国反跨国逃税避税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国际上,2009年,我国成为全球税务论坛副主席国;2010年12月,我国加入国际联合反避税信息中心;2013年8月27日,我国正式签署《税收互助公约》,成为这一公约的第56个缔约国;2014年5月,中国在OECD部长级会议和其他五十多个国家一道通过了旨在尽快实施新标准的《税务信息自动交换宣言》;2014年6月26日我国正式与美国就FATCA范本一达成一致意见;而到2015年为止,我国已经于巴哈马等10个国家达成了专门的税收情报交换协议;我国还承诺不迟于2018年底按照自动交换标准与其他相关国家启动自动情报交换。在国内,2009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2 号文”),单独设立第十章一般反避税管理,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进行了细化;2014年12月发布并与2015年2月1日实施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是我国落实BEPS行动计划的第一步,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合理商业目的”原则的引入对于丰富我国反避税法律意义重大。

2.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完善的建议

(1)落实《公约》要求

首先要落实税收情报交换。若中国加入《公约》时对适用的税种范围未做保留,则必须相应拓宽《规程》适用的税种和人的范围;将情报交换方式扩宽至五种;中国加入《公约》后,应通过相关国内立法厘清纳税人商业秘密保护、银行及中介代理机构对客户信息的保密义务与税务机关履行情报交换义务间的关系。其次落实税款追索协助。我国应尽快通过国内立法就税款追索国际协助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程序事项做统一规定。

(2)妥善应对FATCA

如何应对 FATCA 的挑战,是摆在中国税务机关面前的迫切问题。?尽快完成中国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申报非居民账户信息的立法;?建立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居民与非居民一体化管理机制;?尽快提高税务机关的应对能力。

3.积极推动AEOI新标准

我国需要从3个方面加以应对:一是对《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规范进行必要修订,完善与税收情报交换特别是自动交换有关的规定,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提供国内法基础。二是履行关于履行《自动交换标准》的承诺,在恰当时机签署《多边主管当局协定》,从而在恰当时机开启与相关国家的自动情报交换。三是在税收情报交换中贯彻互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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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魏萍(1993—),女,汉族,籍贯:河南,上海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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