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纠纷法律法规范文

2023-09-22

工程纠纷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案件约占全体案件数量的19%,在重大案件中,62%以上都是工程款项纠纷,12%是材料款纠纷。

二、具体成因分析及应对

(一)材料款纠纷 1. 材料款纠纷成因

材料款纠纷的数量众多,经查核实,九成材料款纠纷都是因业主资金链断裂,导致我方没有足够的资金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只有极少数材料款纠纷是因为对方送货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对方不服起诉,引起纠纷。

材料款纠纷的起因往往是简单的资金链断裂所致,其本身权利义务并没有争议,欠钱的法律事实也十分清楚,表现我方一时履约能力的不足。为防止该纠纷的发生, 我方应当做好资金的运用和协调,积极履行支付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产生。此外在合同订立时,也可以为我方支付材料款增加条件,比如已经广泛采用的需收到对方全额发票为条件进行最终支付等。我方也可以在缔约时将付款周期延长,从而为资金的周转预留一定空间。此外,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我方价款的给付条件为业主相关计量款到位等等,从而规避开业主资金断裂所造成我方延期支付的违约风险。

2. 材料款纠纷应对与预防 材料款纠纷发生之后,对方主要的诉讼请求为材料款本金,此外还有附加对我方违约金和延期利息的请求。我方一定要主动应诉,将损失降到最低。在发生材料款纠纷后,我方一方面要通过协商,在履行主要义务即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金的基础上,取得对方的理解,从而免除其对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在实践中,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并及时付清第一笔欠款往往可以取得预期效果。另一方面,对方的主张都是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的,所以在材料采购合同的制定之时,就要强化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从条款上限制对方权利救济的空间。在法律审核的环节中,把好关,从条款上进行严格的审查,剔除加重我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或者将我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调底,避免我方届时因延期支付而承担违约责任过重,在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局面。

此外,材料合同中还要把握住对质量缺陷和价格调差控制。质量缺陷导致供方履约瑕疵的,往往不难判断。但是有些材料的质量瑕疵往往在交货时看不出来。需要投入到使用过程中,甚至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现出来。而且有些材料的质量可能没有问题,但是投入使用的效果或性能的发挥却有可能出现缺陷。所以在合同中,一定要对材料的性能,用途做出明确约定。从而使得材料特定性能的发挥,用途的实现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一旦相关要求不满足,即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样,对于一些订做材料的采购,也一定要在合同明确订做目的,订做标准,订做用途,这样一旦定做材料没有满足订做的目的用途等等,也可以此为由追究供方违约责任。

材料价格波动也是产生纠纷的起因之一。一般材料合同以签订时的价格为准,不予调差。材料价格上调时,供方往往希望补充合同的方式,寻回差价。甚至是恶意中止或延迟合同履行,从而将材料另卖。因此,我方在合同条款中,尽量利用优势地位,加重供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提高对方的违约成本,从而迫使供方按期履约。而当材料价格下跌时,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灵活约定材料价格。比如在某些材料采购合同中,就可以约定价格按照交货日当天的某某网行情标准予以计价,以每次交货的确认单、结算单按季度结算等等。从而将材料价格下跌的风险也予以规避。

(二)工程款纠纷 1. 工程款纠纷成因

工程款纠纷的数量在全公司的诉讼中也占到相当大的比例,分为我方作为被告的案件和我方作为原告的案件两类。

(1)工程款纠纷中,我方作为被告的案件约占85%左右。其中,40%以上的案件是业主资金断裂给付不足,导致我方同分包队伍之间因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引起的,在这之中又有80%是小规模分包队伍对我方的起诉。因为一般业主资金断裂给付不足,导致我方资金压力增大,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项时,合作时间长的分包队伍和一些规模大点的分包队伍为了继续合作,会选择了等待,而一些小规模的分包队伍由于自身资金紧张等原因,急于要回工程款,往往会选择起诉。另有约20%的案件是因为我方同对方在最终结算上未达成一致,导致部分工程款未按时支付,而结算的争议又未解决,最后分包队伍将我方告上法庭。其他约25%的案件是分包队伍本身经营不善,意图多要工程款弥补损失,而恶意将我方告上法庭。

但是,在我方作为被告的案件中有50%以上工程款纠纷是因为我方选择的分包队伍将工程再分包(含转包),但对再分包单位的结算支付不到位,造成再分包单位对我项目部的起诉,也就是层层分包的工程款纠纷。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层层分包,导致在经营结算上不统一,分包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对结算结果不满意,造成起诉;二是有些分包单位与我项目部结算完卷钱走人,并未向实际施工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我方追讨工程款;三是分包队伍的信息渠道十分灵通,了解到我方同业主的结算和分包队伍同我方的结算不一致,反过来要求我方按照同业主标准进行结算,而我方不同意导致的纠纷。经粗略统计,大包项目所造成的纠纷约占到层层分包的工程款纠纷的将近一半,而且数额都比较大。大包项目由于实际上操作和后期跟踪的难度,也是案件统计中的一项难点。尤其遗留案件,因时间较长,很多单位法律人员也难以言清。这将是下一阶段集中收集的重点。

(2)工程款纠纷中,我方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并不多,约占15%左右,主要是起诉业主的,但标的额都很大。其中一些是纯粹的欠款没有争议的;还有一些是对工程拖延和材料成本上涨造成的工程成本上升是否补偿引起了争议,目前业主出于手续的复杂性和考虑审计的情况,不给调价,所以引起纠纷;第三是由于各种变更得不到业主认可导致的纠纷。

2.工程款纠纷应对和预防

按照风险点的不同,主要分结算无异议的、我方同分包单位的、我方同再分包单位的三种纠纷情况加以阐述。其余案件再单独阐述。

(1)结算无异议仅因延期支付所导致的纠纷处理同材料款纠纷,一方面要提前在合同中降低我方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尽量避免支付的延迟,或者在纠纷发生后,及时应对,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在我方和分包单位的纠纷中,由于纠纷的双方就是当初合同订立时的双方,因此有一定的合作基础和业务上的信任,纠纷的预防和应对往往可以通过最初缔约的合同下手,从权利义务的源头维护我方利益。我方同分包单位纠纷主要体现在工程量结算上,因此,首先在合同中,我方一定要明确价款支付的条件、依据,比如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并将分期付款的依据也加以列明,比如工程按分部分项的计量结算单结算支付等。因为一旦没有出具结算单,那么工程款都不构成支付的条件,也就不涉及到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和利息问题,可以降低我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第二,在合同中,一定要明确结算的方式和依据。明确双方怎样进行结算,以什么为依据进行结算,避免出现在结算上的扯皮,导致最后价款额度的纠纷。工程中,我方对分包单位的计量结算依据往往和业主对我们的计量依据不一致,甚至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都不一致,这也正是我们可以通过管理来提升利润的地方。所以分包合同一定要明确计量条款,防止分包单位用业主的计量条款扯皮。分包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只要我们约定好计量和结算方式,那约定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第三,在合同中要明确工程量及其他的变更和相关人工、机械、材料调差的调整和计算。正是因为我们对分包单位和对业主的计量依据不一致,在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时候,比如机械,土方等发生变化后,分包单位的成本就会发生变化,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我方和分包单位具体的投入和产出也不一致。因此在合同中要对变更和相关调差做出明确规定,以免扯皮。

项目管理人员一定要培养法律意识,注重现场工程计量的证据收集,比如台班签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计量单等等,从而作为支持我方实施结算的依据。

对于因自身经营不善意图从项目部获得弥补的分包单位,往往从合同条款上已经钻不出空子,而是采取恶意扯皮、闹事等方式索取,我方更要注意证据的收集,不留给对方扯皮的空间,并加强分包单位的选择及平时的工程计量和质量管理,防范于未然。

(3)我方同再分包单位的纠纷是两个法律上完全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间产生的,我方和再分包单位是通过层层分包联系在一起的,彼此之间没有缔约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的再分包虽然是违法的,但再分包单位施工验收合格后,法院对其获得工程款的请求是支持的。因此再分包单位一旦起诉,我方也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首先,我方应当明令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其次,我方应当将该明令禁止条款写到合同中,尤其要约定出现再分包情况下分包单位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督促分包单位自觉遵守;第三,我方在现场管理中也要注意对层层分包的监督,在管理过程中注意核实现场施工人员的身份,及时杜绝层层分包现象。在分包队伍的管理中,要强化对分包队伍的信用评价,并选择信用评价好的队伍;同时一定要约定质保金条款,并实施到位,把一部分工程款扣下来,待到时机成熟时再给付,可以作为未来工程款纠纷的缓冲。

在发生因层层分包所造成的工程款纠纷时,项目管理人员一定要有清醒的法律意识,首先冻结相关分包单位的质保金或剩余尾款;其次要做好工程量的清算,理清分包关系和工程结算量;最后要确保工程款给付到实际施工人,不留隐患。

对层层分包的处理也是目前工程款纠纷中的难点,在下一阶段要进行更有针对性的研究。

3.简析大包项目工程款纠纷和我方同业主的工程款纠纷。 (1)大包项目是指我方名义中标,但不参与管理,由他方以我方名义成立项目部,从事施工建设。产生纠纷的原因:一方面项目部是由他方施工单位组建的,财务大权掌握在他方手里,但对方却可以用项目的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而项目部从法律上讲又是我方的派出机构,所以我方要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风险巨大。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现场监管,实际存在多少层分包不清楚,一旦真正施工人远远超过名义上的分包人,且都对我方提出工程款要求,则我方会卷入诸多的工程款纠纷。不过最近几年,尤其是2012年起,大包项目在公司范围内已经杜绝,在新建工程新发案件中也已绝迹。目前处理的大包项目工程款纠纷主要都是前些年的遗留问题。

(2)我方和业主发生的工程款纠纷数量极少,但都是金额较大的纠纷。既包括我方履行建设工程义务,却因为业主资金等问题,迟迟没有收到工程款,而将业主告上法庭。也包括我方因为工期顺延,材料成本上涨,导致工程成本增加,而对业主提起索赔,此类情况的争议点在于对材料调差的认可,目前所发生案件还在积极争取材料调差纳入工程造价并获得仲裁委的支持。还包括由于各种变更得不到业主认可而导致的纠纷。因我方同业主订立的合同往往很难有协商修改的空间,合同条款对我方的要求也显苛刻所以我方更需要在合同签订后加强对履行风险的提示和关注。一般建设合同都将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转嫁给施工单位承担,但是如果在履行过程中能够证明工程的延误是由业主原因造成,那么因此产生超出订立合同时所预计的材料波动,仍然有可能转嫁回业主承担,这就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仔细研究合同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或和业主的信息往来中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寻找业主方过错并及时提出索赔。 (三)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

在案件中为确认劳动关系进而获得工伤赔偿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也占到相当比例,主要是分包队伍甚至是再分包队伍雇佣的人员,在施工作业中,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获得赔偿,从而引起的纠纷。还有少数是因为分包队伍人员在休息期间,在工地附近从事无关工作造成了自身人身损害,事后分包队伍对受损害人的赔偿不足,而且一般采取连哄带吓的方式,马虎了事,或者一拖再拖,逃避责任,由于受损害人无力负担医药费用,也拖不起,考虑我方支付能力和企业的性质,便将我方项目部或施工企业告上法院,争取落实赔偿数额。

对于该种纠纷,我方一定要继续加强施工安全的管理,尤其是要加强现场作业中的分包队伍劳务人员的安全防护和管理,防范人身伤亡等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我方合同管理人员要善于运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从合同上加强对分包队伍安全管理的约束和激励,可以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分包队伍的安全责任,采取罚金、安全施工保证金等方式督促分包队伍加强自身安全管理,使得分包队伍在不尽职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时,就要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另一方面,我方在人员管理中,一定要加大对分包队伍的监督,让他们和工人签订合同,从而确定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我方卷入工伤赔偿纠纷建立一道防火墙,在工伤发生之后,让分包队伍作为用工方来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工伤赔偿纠纷和为确认劳动关系进而获得工伤赔偿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所涉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分包队伍和受损害人之间的成立的,法律纠纷产生后,我方的解决思路一般是在抗辩中明确劳动关系的主体,免除我方的责任,或者让分包队伍自己去和受损害人沟通,解决。但是,在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我方的答辩理由并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此种工伤赔偿纠纷有20%是对方得到了司法上的支持,法院将我方混为雇用单位,使得我方不得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事后我方可以将该赔偿责任转嫁到施工队伍来承担,但是一旦施工队伍早于纠纷判决之日撤场,结算支付完毕,该笔赔偿费用则很难全部或部分转嫁到施工队伍身上,最后只能由我方项目部承担。这部分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需要在纠纷处理和合同条款设置中加以防范,首先在纠纷处理中,负责人员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和法律的头脑,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项目经营结算人员暂停对涉案分包队伍的一切清算,避免出现分包队伍逃避责任时,我方无法对其主张追责的情形;第二,在合同条款设置中,为分包单位增加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比如约定如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的,一定要等工伤纠纷处理完毕后,才可进行最终结算支付;或将返还分包单位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时间约定为一切纠纷处理完毕后。

此外,由于农民工本身是在我方承建的工地上进行作业,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不熟悉施工行业的法官误认为是我方工作人员,这样即使受损害人的伤亡由施工队伍承担,但安全责任事故的行政责任和管理责任也是我方避免不了的,因此分包单位的安全防护和监督也要是我方管理中要重点关注的。

(四)侵权纠纷

此类纠纷包括财产损害纠纷和人身损害纠纷两种(也存在两种损害混合的情况)。

1、财产损害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我方的一些施工行为(如爆破、挖掘、污染、运输等)造成了当地居民或其他方的财产损失,其中约有16%的案件是周围居民的房屋损坏。

预防此类纠纷就必须要加强现场的施工管理,对于各种施工行为的影响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要有全面和清楚的认识,然后事先做好相应的防护和处理方案并严格执行。对于无法避免而发生的损害,要及时收集并保存相关证据,分清责任,以便发生纠纷时我方能提出有力抗辩。至于施工过程中导致当地居民房屋损坏的纠纷,由于施工和损坏的因果关系非常难界定,当地居民也很难拿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因此目前的解决方式主要以协商为主,法院也倾向于调解。

2、人身损害纠纷产生的原因:一是因为施工现场一些警示标志放置不科学,防护措施较少,导致当地居民误入施工场地造成人身损害;二是工程建设完毕,未验收,未通车,当地老百姓贪图近道,偷偷进入工程道路桥梁所引起的事故损害;三是当地居民擅自使用我方施工便道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

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均将我方项目部列入被告,提起诉讼。虽然很多损害是因为当事人擅自闯入施工现场或便道,或违反了我方的施工管理秩序造成的。但是由于某些场合,我方缺乏完善的阻挡硬件配备,无法有效阻止当地居民进入,从而导致对方有侥幸心理,进入施工场地而受到损害。因此,我方应当积极加强现场管理,首先采取各种有效防护措施阻止外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或未开通的道路工程;其次,要保存好现场设有警示、禁入标志的证据,万一发生事故,可以作为我方抗辩事由。

(五)机械和设备(部件)租赁合同纠纷

此类纠纷也占有小部分比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并不多,主要是租赁台班的计算出现争议,以及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出现争议,将我方纳入共同被告,争夺租赁费用。设备(部件)租赁合同纠纷主要是设备(部件)丢失或损毁,对方要求赔偿所致,主要争议点在于丢失的数量和磨损程度是否构成损毁。该种类案件中标的金额超过200万的重大案件只有一起。

要预防此类纠纷,我方在同对方缔结租赁合同时,首先要确定对方的合法主体地位,确定对方是不是合格的出租人,比如对方是否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等等,我方在明知或应该知道对方不是机械所有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给付租赁费,是要承担一定过失责任的。其次,我方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租赁费计算和结算的依据,以台班进行结算的,一定要注意台班签字手续的齐全。第三,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使用折旧的承担,和发生意外(灾害)造成损毁的风险承担,避免发生意外后临时扯皮。同时应加强项目的机械设备管理,对于租赁的机械设备的使用、保管、维修等要有详细的制度规定并严格执行,以避免出现损失。

在纠纷发生后,机械设备(部件)租赁管理人要加强法律意识,保存好台班记录和设备交接记录等凭据,作为保障我方权益的有力证据。

(六)临时用地纠纷

此类纠纷主要是因临时用地后的土地复耕问题引起的。我方施工所临时占用的土地一般都选取没有过多农用价值,地理位置便宜的土地。复耕的需求也不高。而且由于土地使用之后,复耕需要花费更多的物力人力,所以也往往采取给付补偿金或雇佣当地人组织复耕的方式解决。但当地人组织的复耕往往不达标准,给付补偿金也满不足了当地村民的需求,所以引起纠纷。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为预防此类纠纷,建议项目部放弃补偿金和雇人复耕的方式,转而考虑在与村民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时,直接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占用土地的村民自行恢复土地,费用由项目部在占用土地到期或村民自行复耕完成时一次性支付,并明确约定复耕的标准和复耕费用所包括的内容。

其他种类法律纠纷,数量占比较小,在此不一一赘述。 以上研究成果旨在根据法律案件纠纷情况分析公司经营管理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点,并加以针对防范,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工程纠纷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文化;医疗纠纷;医疗权力

世界最权威的产科学教材之一的《威廉姆斯产科学》(第21版)中写道:医学作家最近用Charles Dickens的《双城记》中的“最好的年代……最糟糕的年代”来形容目前医学和产科学的情况(Grumbach.1999;Morrison,2000)。最好的年代在于事实上,20世纪的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比以往都要低。最糟糕的年代主要是因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的流行、少女意外妊娠、肥胖以及毫无疑问,21世纪初最能影响产科学的因素是盈利医学正凌架于医学之上。这段论述实际上为当前的医疗纠纷作了最好的注解。一方面,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让人类攻克了许多人类历史上无法治愈的疾病,医学科学正日新月异的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但另外一方面,无法否认的是医疗纠纷作为一个社会热点的问题从人类进入工业化社会以来从未淡出过人们的视野,在我国,也正在经历这样一个最好的时代和最坏的时代,一方面,“病有所医”不再是梦想,另一方面,“医闹频发”、“伤医事件”等触目惊心的新闻标题随处可见。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九十条将“医闹入刑”,这充分说明了作为医疗纠纷非常态的“医闹行为”已然成为了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医闹入刑”虽然可以让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和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但实际上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医疗纠纷。“法律是社会的一面镜子,它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持社会秩序”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类社会控制的方式,法律本来就有着“定纷止争”的功能,医疗纠纷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的形式虽然无法避免,但如果法律在其中能发挥出应用的作用,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医疗纠纷越演越烈的态势。在这一点上,法律可以做得更好。

一、医疗的“权力”

(一)医疗权利的扩张

“权力”一词,在法律上从来都是一个公法领域的概念,法律只会赋予国家权力机关履行职能时可以行使“权力”。“权力”体现的是公共利益,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正因为“权力”有上述特性,“权力”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力”主体不得行使这些“权力”。作为公益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的医疗机构通常来说并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不能行使公权力。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主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享有“权利”而非“权力”。但当人类进行工业化时代,正如福柯明确指出:“从18世纪开始,生活变成了权力的一个对象。也就是说,生命和身体,都成了权力的对象。”……以对生命负责为己任的权力则需要连续的、调正的和矫正的机制。它不再让死亡在最高权力范围内起作用,而是把生命纳入一个有价值的和实用的领域中……司法制度愈来愈被整合到一连串发挥调整作用的(医疗的、行政的……)机构中。一个规范化的社会是围绕生命展开的权力技术的历史结果。在这些背景下,我们可以窥见“医疗权利”转向“医疗权力”之一隅。“医疗化”描述了这样一个过程,将非医学的问题定义为医学的问题并用医学的手段进行诊疗。但现状却是医学化已经远远超越了这个范畴扩展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医生的这种权力话语是身体的医疗化导致的,现代性的后果是使医生与患者,甚至医生与正常人诸如怀孕的女性之间的关系由照顾变成了掌握。现代医学的实践淋漓尽致的展现出技术专制和科层制的特性。身体的医疗化是令人印象深刻的一幕。

(二)法律在医疗权力扩张中的作用

为了适应“病有所医”、“全民健康”、“消除疾病”“发展卫生事业”等国家公共职能的需要,国家行政机关通过授权的方式将一些“权力”授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这种授权,医疗活动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触及人们生活乃至身体十分隐私的层面。如曾经实施过的“强制婚检制度”,这种制度一方面对出生婴儿缺陷的降低、夫妻双方身体健康权益的保障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却使医学能够触及到准备结婚的自然人双方身体最隐私的层面,使医学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有了决定自然人能否“结婚”的权力,当前这种“强制婚检”已经被废除。但也许在未来,这种情况可能又出现反复。另外一个显著的例子是,女性生育的转换,由“在家分娩”到“在医院进行分娩”,当生育由“生理过程”实现向“病理过程”转换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女性生育过程中的“权利”也实现了向“权力”的转变。这些例子还有许多,如法律授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在发生传染病时对患者进行强制隔离治疗等。国家机构通过对医疗机构的这些授权为实现促进公共卫生水平的发展,保障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另外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医学通过将社会生活“医疗化”的方式实现了“被授予权力”向“医学权力”的扩张的转变。医生通过“专家权力”定义着什么是疾病,如何治疗疾病,什么样的疾病该被治疗。通过对疾病的贩买和治疗实现了对身体的控制。一些本来应该由法律调整和控制的行为越来越多的被看作疾病,这又促使法律不得不将这些疾病治疗的权力赋予医学。由于医学科学的繁杂性和专业性,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如何定义疾病,如何治疗疾病,治疗疾病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这些话语完全掌握于医学的手中而非法律的手中,所以法律一方面不得不将一些“权力”授予医学,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发展永远无法跟上医学发展的步伐。不仅如此,法律在某些时候还对医學化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根据韦伯的权威类型的分类,法律通过医师准入制度实际上在将医生塑造成为技术权威。更加严重的是,法律对医学利用这些授权进行的“权利扩张”的应对显然一直处于滞后和稍显无力的状态。于是,整容失败导致医疗纠纷、没有诊断出出生婴儿缺陷也导致医疗纠纷、医疗产品缺陷导致医疗纠纷、戒酒失败导致医疗纠纷,纠纷何其之多。

二、法律语境下的医患关系的性质和医患之间的身份及权利义务

(一)法律语境下医患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法律上,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可以界定为医疗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权利保护关系、出现医疗损害还可以转化为医疗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于是在法律上,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还可能是加害者和受害者。于法律的逻辑而言,当法律界定医患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时,医生只要把该做和不该做的检查给患者做了,可以使用的治疗手段使用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法律上就已经无可指责,而患者呢,和医疗机构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医疗机构治疗好其疾病,潜台词就是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治疗好其疾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于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合同责任也在情理中之。作为消费者,当患者交纳了医疗费用,患者就应该享受到来自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满意、安全、舒适的服务,并且享有投诉服务者的权利。问题在于,真实的医患关系是不可能这样的。当出现医疗损害时,医务人员的身份从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转变成为“加害者”。

(二)法律语境下医患双方的身份及权利义务

医患双方在法律的语境下的身份和权利义务也许是这样的。首先,患病的自然人如果在患病后如果没有进入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其身份只是普通自然人,享有普通自然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以民法权益为例,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但患病的自然人如果进入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其身份马上转变为患者,其权利在民法上同时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等等。如果此时患病的自然人离开医疗机构这个场域,無论其疾病是否治愈,其身份又回归普通自然人从而享有普通自然人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问题是患病的自然人知晓其权利义务的这种转化么,其应当知晓么?如果不是患者但被冠以“患者”身份的人员的境况时会有不同么?如一个到医疗机构接受“整形美容”的人认不认同自己是一个“患者”,其知晓作为一个“患者”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么?从医务人员的角度而言,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又在多大程度上明确知晓作为一个普通自然人和一个医务工作人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不同。“事实上,绝大部分社会大众对立法中的很大部分连概况都不了解,许多人甚至不知道哪些法律存在。”

在法律的语境中,自然人——患者——自然人、自然人——医生——自然人的身份、权利义务的时时转换,有时让医生无所适从,有时让患者不堪其扰。然而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律的规定和实际生活的差异与法律的规定产生的问题。如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一个这样的案例,一个妇产科医生在火车上采用非常规的手术方式救治了一个心脏病患者。这种做法合法么?在法律的话语中,这种做法显然不合法,首先,主体不合法,妇产科医生超越自己的诊疗权限履行了外科医生的职责;其次,在法律规定的诊疗场所之外实施了诊疗行为,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务人员只能在医疗机构之内实施诊疗行为,其实施诊疗行为的场所却是火车上。第三,实施的诊疗活动违背了诊疗的常规,手术器械不合格,没有实行严格的手术诊疗程序。如此,我们来看,一旦这个医生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达到救治患者的目的,是不是必然产生医疗纠纷。从民法的角度,这个医生毫无疑问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其在诊疗活动中时时处处存在过错。但现实的情况时,即使出现损害后果,这个患者及其家属在很大程度上不会要求这个医生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还有一个极端的个案,医生为了救治一个即将失明的患者,未经家属的同意从一具尸体上取下一只角膜给患者作了移植手术,但公诉机关最后作出了免予起诉的决定但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这些必然发生纠纷的案件没有发生纠纷或者没有出现法律制裁的情形,但现实生活中却医疗纠纷频发呢?法律规定了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然而实际的生活却是“知情同意权是个筐,医疗纠纷往里装”,在诊疗过程中,如果患者出现和其预期不一致或者发生损害后果时,当不能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时,就往往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然后与告知义务相对应的知情同意权却又实际上难以准确的把握和衡量,很多时候,医疗机构不得不从形式上做到法律的这种要求,如手术公证。试想,在为患者实施手术之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是考虑如何制定好手术方案为患者更好的实施手术,而是要花精力和患者开展手术公证以达到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以最终能避免患者以未履行告知义务为据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后果。这显然和法律规定的初衷相违,即便履行了这些程序,如果患者仍然得不到想要的结果或者仍然出现了损害的后果,那患者及其家属情绪的爆发在所难免,纠纷的产生不可避免。如果法律能将“救死扶伤”的本质还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当法律将医患关系由控制转向互相帮助时,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再如此频繁转换,医疗纠纷的发生也许能得到一些有效的控制。

三、作为过程事件的医疗纠纷

(一)医疗纠纷的过程

医疗纠纷发生的过程一般情况是这样的,患者到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发生纠纷,患者会从当初对病情的关注马上转向对医生治疗行为的怀疑。由于医学科学的专业性,患者在第一时间无法判断是否是医生的诊疗行为存在问题。所以往往要求医生解释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后果,如果医生的解释仍然无法打消患者的疑问,患者会要求医院的相关部门出面“给个说法”,但医院的“说法”通常说服不了患者,特别是患者认为医院没有正面回答,相关当事人或者医院领导避无不见时,患者方就会将矛盾进一步升级,以扩大事态希望院方采取积极的态度应对纠纷,如诉苦、展示痛苦等。如果医疗机构还是采取回避或者不加理睬的态度,那么患者将进一步采取更为激烈的方式,使纠纷进一步升级,如“堵路”、“拉横幅”、“设灵堂”甚至殴打医务人员等方式迫使医疗机构解决医疗纠纷。

(二)医疗纠纷过程中双方的社会关系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的社会关系。由于纠纷当事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可按照一种两分法来划分:单一利益关系与多元利益关系。如果纠纷当事人之间产生多种联系,如他们同时是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这是一种多元利益关系,多元利益关系往往使当事人产生持续的关系,当发生纠纷人,当事人倾向回避或者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纠纷一般不会进一步升级。然而在单一利益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几乎没有持续的关系。在医患双方之间,除了诊疗关系之外可能根本不会有其他的社会关系存在——患者出了医院的大门甚至永远不会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产生交集。在这种单一利益关系中,医生和患者之间是一种陌生的基于现代社会而產生的服务联系,所以当纠纷发生时,没有更多的社会关系影响医患双方对纠纷解决策略和方式的选择,也没有多种社会关系制约纠纷的升级。

(2)医疗机构内部的社会关系。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在医疗机构内部也会产生一些关系,如医疗机构和发生纠纷的科室之间的关系;处理纠纷的医务部门和发生纠纷的科室之间的关系;医院的其他科室和发生纠纷的科室之间的关系;发生纠纷的科室和具体发生纠纷的医生和护士之间的关系。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医疗机构和自己的法律顾问或者律师之间的关系;医疗机构和参与鉴定的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等等。相对来说,大的医疗机构都有一套完善的纠纷应对体系,一旦发生纠纷,其内部各个机构会立刻开始运转。问题在于一些小的医疗机构或民营医院或者个体诊所,由于其机构不完善,缺乏经济实力,所以在应对纠纷中往往较为混乱,如缺乏经济实力的小型医疗机构就会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采取拖延的方式,而大的医疗机构为声誉而言往往快速的解决纠纷。

(3)患者内部的社会关系。患者内部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患者和其亲戚朋友之间的关系;在职业医闹介入情形下,患者方和医闹人士之间的社会关系。一旦医疗纠纷上升到一定阶段,患者方的亲戚、朋友开始介入纠纷的解决,产生两种后果:第一种,亲戚朋友的介入促使纠纷升级,如患者在亲友的鼓动下可能采用更激烈的方式、要求更高的赔偿金额等,而患者方的亲戚、朋友也通过这种方式履行了其对患者的“义务”。另一种情形是,家族权威的介入,能够和医疗机构进行有效对话,使纠纷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患者方和“职业医闹”之间是一种非法利益连接起来的关系,患者方根据“医闹人士”采用的方式、参与的人数、参与的时间付费,“医闹”方在患者方获得赔偿后收取相应的费用。

(三)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医患双方的策略

在医疗纠纷的整个发生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按照其自身体验针对纠纷的种类、纠纷发生的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策略。在任何纠纷(或不满、冲突)的境况中,人们相互影响。他们被卷入有关如何最好地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如何最好的获取所寻求的结果之决策过程。根据法社会学的理论,当冲突由相关方自行解决时,解决的方法有:回避或断绝冲突关系;一方屈服,另一方获胜;补偿;协商与妥协;以及诸如威胁、勒索、阻碍、施以暴力等形式斗争。在法律人类学看来,为处理不满、冲突或纠纷,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所谓基本的程序模式包括:审判、仲裁、调解、交涉、强制(或按Boulmng的术语“压服”)、回避和忍受。

在“给个说法阶段”,患者一般只会在言语上显得尖刻或者情绪上有些激动,如果患者认为“被给个说法”了,纠纷不会继续,意味着医疗机构获胜。如果患者“认为没有被给个说法”,上升到“诉苦”阶段,那么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自行解决的方式只有通过协商进行,如果纠纷上升到“堵路、拉横幅”阶段,基本上必须通过第三方来进行解决,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介入或者患者或医疗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出现治安处罚事件公安机关的介入,甚至根据刑法的修正案的规定,“医闹”行为触犯刑法,相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国内外的实践证明,在诉讼和调解的选择中,当事人双方又倾向于通过第三方调解而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这主要是因为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花费的时间、精力、成本远远大于通过第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当事双方实际上都无法承受医疗诉讼之痛,所以在策略的选择上当事人双方倾向于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如果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不同的当事人也会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策略。长期以来医疗纠纷案件解决存在的“讼诉竞合”、“鉴定二元化”、“赔偿二元化”使当事人具有了选择不同策略的可能性。

在《聪明的病人》一书的序言中,J A MuirGray爵士写道:20世纪是属于医生的,2l世纪是属于病人。病人将是21世纪医疗卫生服务的中心,这是因为医疗卫生服务已不堪重负,必须把部分责任转交给病人。同样,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也需要这种转变,主要是医疗权力的回归。在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中,单纯靠医患双方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诸如公共政策的转变、法律的控制等因素的共同发挥作用,而无疑法律如何看待医疗和医疗纠纷将决定法律在面对医疗纠纷时的选择。法律是授予“医疗机构”权力以全面接管“患者”,还是收回这种“权力”,努力为医患关系树立平等的责任、权利和信仰将极大的影响医疗纠纷的解决。法律并非万能,法律只提供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却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方式,在解决医疗纠纷的道路上,法律很显然可以作到更好,这取决于法律自身的选择。

责任编辑:秦小珊

工程纠纷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劳动纠纷处理制度

1、 项目部必须设立相应的劳动纠纷处理调解小组,组长由劳务项

目负责人担任。

2、 施工现场如发生劳动纠纷时,调解小组必须及时妥善解决,化

解矛盾,如项目部调解小组无法解决时,可以逐级向上报帮助解决。

3、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

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

日内结束的,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6、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

工程纠纷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摘 要:近年来,城市商品房的价格逐渐呈上升趋势,给很多城镇居民造成了巨大压力。面对这一情况,很多人选择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住房问题,但也导致了很多房屋纠纷发生。为此,本文主要论述了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产生的原因,并对其纠纷的法律解决对策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原因;法律对策

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使很多农村人口不断向城镇转移,导致农村有很多闲置的房子,同时也逐渐出现了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现象。但是由于国家征收土地、拆迁补偿等各种政策的实施,使其房屋纠紛不断增多,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发展,针对此情况,必须采取法律对策及时解决,确保其合法权益。

一、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房屋买卖主体背弃诚信

一般情况下,城镇居民在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时,都会与村民签订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都是在双方同意基础上规定的,如果双发都遵守约定,按照具体内容履行合同,一般是不会产生纠纷的。但是由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房屋政策,在利益的诱导下,房屋买卖主体很可能背弃诚信,推翻买卖合同,谋取相关利益,这样就会导致很多纠纷发生。

(二)法律规范模糊

首先,很多法律对够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具体事项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房屋买卖双方对自身的权利与责任没有明确的认识。权利界限的不清晰,十分容易产生分歧与矛盾。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并没有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时,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具体规定[1]。

其次,近年来,相关政策的实施也对其法律的适用和执行造成了一定困扰。例如,当房屋买卖纠纷发生后,可能会根据相关的政策内容对其纠纷事件进行判定,这就给法律的适用造成了干预,使纠纷问题不断发生,难以确保房屋买卖活动顺利进行,给我国社会也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解决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法律对策

(一)建立并完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

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事情件中,之所以出现了一列纠纷,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当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比较混乱,相关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还存在很多漏洞。因此,只有对其制度完善,才能使房屋交易双方明确宅基地的权属,进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这就需要根据当前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具体情况,健全相关制度。首先,在对宅基地和所建房屋进行登记时,必须要求其进行同时登记,而且拥有土地和房屋使用权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人,进而可减少矛盾与纠纷的发生。其次,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只是起到了对宅基地物权规定的作用。除此之外,在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中,还可能发生房地分离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是非常容易发生纠纷的。因此相关法律部门必须对该情形进行明确的规定。当房与地发生分离时,如果判定房屋出售主体在出售房屋时将其宅基地一起租给购买者。并且购买者也付相应的租金,那么该宅基地的租期是与房屋所有权限是相同的。另外,农民之所以具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主要是因为他们是集体组织中的一员,而城镇居民在该组织外,只有交付相应的费用,才能获取使用权。因此,在实际宅基地房屋购买中,如果发生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问题时,可以根据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判定,提升问题解决的效率。

(二)从立法方面出发,设立法定租赁制度

现阶段,对于房屋购买纠纷问题,我国已经制定并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减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发生,就必须从立法的角度上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

首先,由于我国相关房屋买卖的物权法还不完善,很多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难以从物权法上获得相应的保证。因此,可以从使用权的角度出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正常流转,可以设立法定租赁制度。当前,我国是允许对集体所有土地租赁的,所以该制度的实施是可行的。在实际实施中,针对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可以以三种权利为核心,分别是:使用权、所有权、租赁权。这样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时,不仅具有房屋的所有权,而且也具有宅基地的租赁权,保护了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这些权利基础上,可以自由对宅基行使使用权、收益权等。通过立法的规定,使房屋购买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租赁关系具有了合法性,不仅受到了法律保护,而且也对房屋买卖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约束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二者之间的矛盾发生。与此同时,法律对其租赁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城镇居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租金,可以保障自身的使用权,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纠纷,真正实现和谐社会,就必须从长期考虑,要确保宅基地使用权依市场机制正常流转,这就需要在立法上对农村宅基地房屋属性进行重新规定,为了促进其使用权自由流转,需要使其属性与城市商品房的一致。因此,要将其使用权投入市场流转中,不仅可以减少国家对该项权利的干预,让村民自由行使土地权利,而且还使相关土地资源得到合理配置,有利于减少房屋使用权纠纷发生。

(三)完善有关农村房屋买卖法律法规

法律是解决房屋纠纷最有效的途径,而且也最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而且很多纠纷的发生是因为相关法律对房屋买卖有关内容规定的不够明确[2]。因此,在房屋纠纷解决工作中,一方面,要根据当前的主要纠纷问题与现状对现有法律进行调整和健全,并且补足法律中的空白,使其各个纠纷的解决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还要继续出台相关法规,为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活动提供法律支持。例如,可以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规,为其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还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效率。

三、结论

总而言之,由于法律的不健全、房屋买卖当事人的背弃诚信等,使各种房屋纠纷不断发生,扰乱房屋市场秩序。为了改变这一现状,不仅需要完善相关农村房屋买卖法律法规、健全物权变动登记制度,而且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从立法角度出发,设立法定租赁制度,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最大限度减少房屋纠纷发生,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梅维佳.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法律探讨[J].许昌学院学报,2015(06):140-144.

[2]段贞锋,翁武燕.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法律解决[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7(04):79-82.

工程纠纷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摘 要: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诸多环节,政府应通过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引导舆论监督,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等措施,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关键词:政府 医疗纠纷 预防 职能

文献标识码:A

近几年,在全国各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急剧增多,媒体频频曝光,患者索赔金额创下的记录纷纷被刷新,医疗纠纷成为令广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倍感困惑和棘手的一道难题。如何正确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建立有效预防医疗纠纷的社会保障机制,对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政府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诸多环节更应该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一、完善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的立法

立法是有效处理医疗纠纷的根本法律保障。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要完善卫生法律法规,加快推进基本医疗卫生立法工作,逐步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相适应、比较完整的卫生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近几年全国不少地方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方面都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大胆尝试,也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地方立法将这些好的做法和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制度,将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是十分必要的。通过建章立制,一是明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工作中的职责,使得各政府职能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二是建立一系列有利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制度,如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等;三是可以进一步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

近几年全国各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逐年上升,据报道,全国医疗纠纷2006年为10248件,2009年为16448件,2010年为17243件。究其原因,医院在医疗服务、收费等方面的问题是主要原因,其他则是由于少数医务人员素质差、医术不高、服务态度不好、责任心不强以及医疗界存在的不正之风所造成的。医院没有完整、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有但是执行不到位,缺乏有效监督;还有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医院的发展思路有问题,只注重经济效益、搞创收,忽视了思想品德、医德医风建设。鉴于这种情况,政府应该在以下方面加大监管力度:

1.严把“入口关”。鉴于医学的特殊性,世界各国对医疗机构、医师执业的准入都实行了非常严格的控制。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成立条件、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的执业资格考试、执业注册、执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把好医务人员的“入口关”。同时明确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本着对国家医疗卫生事业负责,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严格执法,对医疗领域内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严惩不贷,对那些不符合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及时、依法把他们清除出医疗领域,杜绝滥竽充数之辈混迹于医疗队伍,净化医疗市场。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从根本上杜绝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2.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执业水平。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与疾病的斗争是永无止境的,而且现代医学分科越来越细,医务人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积极、主动地参加医学专业学习,接受医学继续教育,及时了解和掌握本专业的最新发展动态,前沿知识,补充新知识、新信息,掌握新方法、新技术,才能跟上医学发展的步伐,更好地造福人类。政府部门对此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统筹规划,加大投入,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为医务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创造条件。其次,监管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防止各种培训走过场,流于形式。最后,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奖勤罚懒,既检验培训学习的效果,又营造了积极的学习氛围。只有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过硬,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才有了切实的保障。

三、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医疗体制问题是医疗纠纷发生的总根源。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有些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成员的不满,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长期以来,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投入严重不足,为了谋求发展、参与竞争,医院普遍采取“以药养医”等政策,由此导致医疗费用不断攀升,在“看病贵”、“看病难”的现实压力下,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产生信任危机,经济利益的冲突使医患双方容易产生医疗纠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中的责任,加强政府在制度、规划、筹资、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责任,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促进社会公平。坚持公立医院面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主导地位,明确政府举办公立医院的目的和责任,转变公立医院逐利行为。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应该加大卫生投入,完善医疗保障制度,进而才能从源头上缓解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大大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我国公立医院占全国医院的绝大多数,所拥有的各类资产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它们虽然属非赢利性的事业单位,但对临床实践中因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技术方面的缺陷而给患方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损害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某些患方受利益驱动,漫天要价。由于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严重滯后,导致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极为混乱,巨额赔偿迫使医疗单位陷入困境。一些医院的领导怕事情闹大,有损医院的声誉;更怕媒体曝光,受到上级批评。因而在是非面前不敢坚持原则,为了息事宁人,只得委曲求全。这些做法看似维护了患方的利益,实质上却是严重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的非法行为,是拿国家、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合法利益做交易,是慷国家之慨。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管人,对此决不能袖手旁观,而是应该积极行使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为此全国很多省市出台了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关办法,明确规定了公立医疗机构与患方通过双方自行和解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时赔偿数额的上限。如《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而且办法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在后面的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这样做的目的,一是避免公立医疗机构在协商、调解中随意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是避免助长“大闹多给,小闹少给,不闹不给”的歪风邪气,引导大纠纷、大索赔走司法途经依法解决问题,医院不应与“医闹”妥协。

五、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良好、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秩序是医院开展正常医疗业务的前提。有的患方法律意识淡薄,发生医疗纠纷后不是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一些偏激的手段,如在医院公共场所设灵堂、拉横幅,拿死者尸体要挟医院;无理缠诉,寻衅滋事;长期占据病床,拒交医疗费;对医务人员殴打、辱骂、威胁、恐吓。面对患方的种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当医院请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时,相关部门却怠于前去行使职权,或者顾忌群体情绪,以“稳定”为由,要求医院满足医闹的经济诉求。统计数字表明,72.8%的医务人员认为在受到“医闹”的不法侵害时没有得到公安部门的有效保护;有62.59%的公安警员到达医疗纠纷现场后,不愿介入、或不知如何处理,有的甚至在一旁观看不予制止。身为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的公安警员应该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在医疗机构发生和针对医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该以“同情弱者”为借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玩忽职守,消极推诿、敷衍,不作为,要追究相关人的失职责任。

六、引导正面舆论监督

媒体的关注与监督,对促进医疗机构的行风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有些媒体虽然出于维护正义的善良愿望,但因缺乏医学知识,不深入实际调查核实,发表了一些片面的报道;更有个别媒体和作者出于新闻炒作的目的,企图制造轰动效应,歪曲事实,甚至搞“假新闻”。这些有损医疗单位名誉的报道,不仅损害了医院的声誉,且激化了医患矛盾,扩大了事态的发展,也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对此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该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各新闻媒体的监管,要求各新闻媒体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有關规定,全面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二是新闻媒体和记者对医疗纠纷擅自定性,做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三是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提醒媒体注意新闻导向,多宣传一些医疗界中正面、典型的事列,不要对日益严峻的医患矛盾火上浇油;四是面对“患者持刀杀医生,80%的网民叫好”的不正常现象,政府部门应该利用手中的各种宣传工具全方位、多渠道展开正面舆论宣传,传递正能量,引导舆论回归到正常、理性轨道。

七、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

众所周知,健康知识的普及、自我保健意识的增强、不良生活习惯的改正,都可以降低疾病的发生率。患者及家属掌握一些医学常识,能够改善诊治过程中医患之间的沟通,这也就能够减少相当数量由于沟通不善导致的医疗纠纷。所有这些医疗知识的普及、医患沟通的宣传不仅仅需要医疗机构的努力,更需要政府的大力投入和教育。此外,政府还应该承担起相应的卫生法律的普及工作。现实中,医患双方虽然对国家相关法律有所了解,但了解的范围和了解的深度参差不齐。市民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往往由卫生行政部门宣传、贯彻,市民中知晓者甚少。因此,强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就成为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 张传友,孟竞玲.论医疗纠纷中对医方的法律保护[J].中国医院管理,2000(7)

[2] 熊全庚.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方合法权利[J].中国卫生经济,2001(3)

(作者简介:张传友,青海大学医学院法学教授,兼职律师,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青海省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组顾问,青海省法制讲师团成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医事法等。青海西宁 810001)

(责编:若佳)

工程纠纷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1 法律意识在护理活动中的作用

医院是一个综合性的开放场所, 每天接触不同生活习惯、生活背景、不同疾患的病人, 在进行接诊、分诊、治疗、护理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导致纠纷的发生。随着护理模式的不断转变, 已不仅仅只对患者的躯体疾病进行护理, 要从心理上、精神上、疾病上、健康上对患者进行全方位、个体化护理;而且由于各种侵入性的检查、治疗, 使护理活动更加具有高风险性, 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护理工作的不安全性[1]。法律意识是护理过程中减少护患纠纷的最基本保证, 也是有效保护护士不受侵害, 提高护理质量的重要保证。我们护士在进行护理活动时用法律意识强化、约束自己, 加强风险管理, 提前制定相应措施, 分清护理人员的职责, 在法律范围内担负应负的责任, 对患者进行完整细致的护理, 有效保证护理的顺利进行和完成, 为促进患者康复、减少医疗纠纷、提高护理质量有重要作用。

2 护理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2.1 法律制度管理与人员意识方面

护理管理制度和护理人员意识淡漠是导致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在护理过程中, 护士由于疏忽大意, 责任心不强, 错误的执行医嘱、查对制度不严、巡视不严、对危重患者不及时交接班等都是导致护理纠纷发生的主要因素。而且由于护理工作的沉重、繁琐导致大量护士流失, 新进的年轻护士缺乏对护理的认识, 责任心不强, 认为患者来就医就要看护士脸色, 一切听从护士安排, 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生命权严重忽视, 导致了护理纠纷的发生。

2.2 理论与操作技术方面

护理是一个高尚的职业, 良好的护理技术可有效挽救患者生命, 提高治愈率。但现阶段很多年轻护士对疾病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术不完善, 特别是危重患者在抢救时, 不能很好的配合医生进行抢救, 延误了时机, 而且缺乏“独慎”性, 在护理中完全听从其他人员的指导, 不能很好的完成各项操作, 动作生硬、粗暴, 引起患者的反感, 引发了护理纠纷。

2.3 护理文书方面

护理记录是临床护理工作中的重要医疗文件, 反映了患者在住院期间整个病情的治疗、康复情况, 也是医生检查治疗情况、调整方案的重要依据。许多护理人员在进行护理记录时不及时、不全面、漏记、错记、补记、字迹缭乱等多有存在, 导致医疗纠纷的不必要发生。

2.4 与患者沟通方面

患者在住院期间由于护理工作贯穿于整个治疗活动中, 护士与患者的接触时间最多。良好的沟通可有效减少医疗护理纠纷。但由于现在年轻护士大多是独生子女, 在工作中以自己为中心, 不重视患者的心理变化, 对患者服务不到位、态度不诚恳、言语不恰当, 或是用不良语言恐吓、刺激患者, 使自己卷进纠纷中。

3 加强护理人员法律意识, 有效改善护患关系, 减少医疗纠纷

3.1 加强法律知识学习, 增强护士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知识学习, 增强法律意识。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理》、《护士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责任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并进行考核, 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 增强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心, 并将其与工作相结合, 在护理活动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程序, 使我们在工作中不致越线, 也不致缩手缩脚, 避免护理差错事故和纠纷。

3.2 加强专业理论和操作技术培训, 分清职责

努力提高护理专业技术操作水平, 严格按护理条例规定执行护理操作规程和质量要求。据临床资料统计表明, 在护理工作中由于违反护理常规技术操作将自己卷入纠纷中的案例占23%~35%[2]。因此, 加强专业技术操作的规范,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患者进行有效地护理治疗。分清自己的职责, 不可逾越职能行事, 以免将自己处于被动地位, 从根源上制止纠纷的发生。

3.3 重视护理文书的法律效力, 规范书写质量

规范的护理文书可有效避免护理纠纷的发生, 挽救护士在护理中处于的弱势地位。因此, 明确护理记录的法律重要性, 加强重视护理文书书写, 及时、准确、真实、公正的对患者入院时间、抢救时间、用药情况及病人转归进行记录和评价, 并认真核对。定期抽查护理文书, 组织护士对其存在的漏洞、字体、内容进行分析交流, 提高护士的法律观念, 让护士在工作中养成科学、客观、完整的记录习惯, 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护理纠纷。

总之, 强化法律意识、掌握法律知识, 将法律、规范渗透到护理的每一个环节中, 保证护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有效减少护理纠纷, 不断提高护理工作质量和病人满意度, 以高质量的服务水准和护理技术为广大各患者服务, 推动护理事业发展。

摘要:随着医疗护理模式的不断转变, 患者对自己的保护和就医意识不断增强, 特别是自《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颁布以来, 护理人员在工作中面临着更多的责任。因此, 加强护士法律意识, 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 提高自律性, 将法律知识完整的运用到护理工作中, 有效减少和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关键词:法律意识,护士,护理质量,护理纠纷

参考文献

[1] 王琴.加强护理人员在护理行为中法律意识的重要性[J].中国医药指南, 2011, 23: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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