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论文范文

2024-02-10

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论文范文第1篇

违法事实 无证收购

涂改、倒卖、出租、出

违反法规条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9条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19条

处罚种类 罚款

2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法》20条

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

3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符合《粮食流通管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标准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条例》44条1项

法》22条

取消收购资格

4

符合《粮食流通管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条例》44条2项

法》23条

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

5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符合《粮食流通管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它款项

条例》44条3项

法》24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5条《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31条3项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5条《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31条3项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5条《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31条4项

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

6

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符合《粮食流通管理营台帐

条例》44条4项

7

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符合《粮食流通管理间不足三年

条例》44条4项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

8

粮食经营企业未按规符合《粮食流通管理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 条例》44条4项 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

9

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符合《粮食流通管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条例》44条5项

法》26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47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责令改正、警告 法》29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47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责令改正、警告 法》29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7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7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7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46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8条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

10

未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粮食流通管理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粮食仓储设施、设备不

例》16条

11

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15条

12

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粮食流通管理条鉴定

例》19条

13

出库未检验的粮食中《粮食流通管理条有陈化粮

例》19条

罚款

14

明知是陈化粮未按陈《粮食流通管理条化粮规定出库

例》19条

罚款

15

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粮食流通管理条库存量

例》20条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收购资格

16

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粮食流通管理条库存量

例》20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46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8条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收购资格

附:粮食行政执法种类和处罚依据

(二) 序号

违法事实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粮

17

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供应的粮食不符合要求 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

18

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未自行检验合格 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

19

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 销售出库的粮食杂质严

20

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 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

违反法规条文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符合《粮食流通管理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责令改正、警告、罚款、例》44条5项

暂行办法》26条

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

符合《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24条

办法》24条

责令改正、警告

符合《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23条

办法》23条

责令改正、警告

符合《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办法》22条2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15条、《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22条3项

暂行办法》22条

取消收购资格

21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9条

责令改正、警告

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15

22

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条、《粮食质量监管实施食混存

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办法》22条3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15条、《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22条3项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9条

责令改正、警告

23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9条

责令改正、警告

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15

24

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条《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使用化学药剂

25

法》22条4项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9条

责令改正、警告

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 法》22条6项

暂行办法》29条

责令改正、警告

26

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符合《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湖南省粮食收购资

不具备申请粮食收购资暂扣或取消收购资格

格管理办法》22条2项 格管理办法》22条

格条件

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符合《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湖南省粮食收购资

有收购资格的不服从国暂扣或取消收购资格

格管理办法》22条2项 格管理办法》22条

家的宏观调控

收购许可申请人隐瞒有《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湖南省粮食收购资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

27

28

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管理办法》27条 料申请许可

29

不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

格管理办法》27条 申请粮食收购许可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暂行办法》33条

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论文范文第2篇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情形纳入危险驾驶罪,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同时,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中增加了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以及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驾驶证行为,进一步完善了依法治理严重交通违法的法律规定。

严惩违法 三项交通违法行为升级入刑

《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等行为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将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以及情节严重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驾驶证行为规定为犯罪。

为什么会选中这些违法行为入罪呢?我国部分地区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超速行为较为普遍,部分所有人、驾驶人受经济利益驱使,追求利益最大化,安全意识淡薄,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多拉快跑,驾驶车辆严重超员、超速运输,极易导致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大现实威胁,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

超员载客不但导致车辆超出其核载质量,增加了行车不稳定性,还会引发制动失灵、动态侧翻等危险,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超员载客往往会加大事故的伤亡后果。而超速行驶会减弱驾驶人对空间的感知能力和对速度的判断能力,甚至使驾驶人判断失误。另一方面会降低车辆的安全可靠性和行驶稳定性,制动距离加长,碰撞时冲击破坏力更大,极易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不法分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也极易引发群死群伤重特大交通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这些违法行为已经成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群死群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

多年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直将整治客运车辆超速、超员违法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作为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重点,持续部署开展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但由于法律对这类严重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偏轻,违法成本过低,导致这些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广大群众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呼吁,将这些严重交通违法作为犯罪行为,规定刑罚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继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刑后,又将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载客、严重超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并且规定对这些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危险驾驶罪论处。

与此同时,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平均每年查处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2万余起。一些违法人员利用伪造、变造、买卖的机动车驾驶证隐匿驾驶入真实信息,甚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监管和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对此,“刑九”将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和情节严重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驾驶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以依法严惩和震慑这类违法犯罪行为。

加大处罚 从行政处罚上升至刑事处罚

法律修改后的一个突出变化,就是将原来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处罚,更加严厉。

一是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的处罚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二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二是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行为的处罚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三是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四是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严重超速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由《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五是将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行为的处罚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五千元罚款、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此外,将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设定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六是将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五千元罚款、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此外,将盗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设定了“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源头入手 追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将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同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相关运输业务的,严重扰乱运输管理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如发生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等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不但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违法犯罪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此外,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相关运输业务的,严重扰乱运输管理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如发生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等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不但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违法犯罪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因此,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都要熟知牢记法律的规定和违法犯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严格约束自身行为,严格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坚决抵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多措并举 贯彻落实好《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案(九)》的公布和实施,进一步完善了依法治理严重交通违法的法律制度,既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也给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更高要求。《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全国公安机关将认真贯彻“刑九”的法律精神,严格依法,严查违法犯罪行为。

一是依法严查违法犯罪行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依法严厉打击危险驾驶犯罪活动,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严重超速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和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等行为依法严格查处,依法立案查处;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强令、指使、纵容驾驶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或者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坚决依法查办。

二是深入排查设备和标志标线。“刑九”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证据的科学性、合法性、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公安机关将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开展一次专项排查治理,防止道路限速过低或者不科学,限速标志标线设置不规范、不合理,测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及相关警告标志设置不科学、不规范等问题,确保执法取证设备和执法依据依法、合规。

三是规范执法办案。公安机关将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同时,公安机关内部将全面规范危险驾驶等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建立健全办案协作机制,加强执法办案监督管理,提高案件质量,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全。

四是严明执法办案纪律。严厉查处执法办案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发现对危险驾驶和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等犯罪行为不查处、不立案、不处罚、降格处理以及徇私舞弊、干扰执法办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我国环境污染损害健康的事件频发,环境健康问题日趋严重,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我国政府向来重视环境健康问题,但是环境健康问题的法律规制仍存在诸多不足,如环境与健康孤立立法、环境健康影响评价的范围有限、缺乏环境健康标准等。因此,需要加强环境健康立法,确立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原则,完善环境健康影响评价制度,建立环境健康标准体系,确立环境健康信息公开及共享机制,形成有效的环境健康监督管理协作机制,以切实保障人们的环境健康。

关键词:环境污染;健康问题;法律规制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不断扩大,大规模地改变着我们生存的环境。人类在享受现代经济成果的同时,也付出了沉重的健康损害代价。20世纪30年代开始在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出现的“八大公害事件”无一不是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在短期内人群大量发病和死亡的事件。近年来,我国环境健康问题日趋严重,亟须加强环境健康问题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环境健康问题的现状及特点

1.我国环境健康问题的现状

环境健康问题是指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健康损害。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损害健康的事件频繁发生,例如:2009年7月,湖南浏阳镉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2009年8月,江苏盐城水源被污染导致20万人饮水受影响;2009年12月广东清远铅中毒事件;2011年相继发生了浙江台州铅污染事件、云南曲靖铬渣事件、甘肃徽县血镉超标事件;2012年1月广西龙江河发生特大镉污染事件,镉超标最高峰值达80.5倍,波及河段约300公里。媒体报道的因重金属污染致健康损害的事件只是我国环境健康问题之冰山一角。环保部数据显示:2009年中国重金属污染事件致使4 035人血铅超标、182人镉超标,引发32起群体性事件。中国统计局资料显示:全国70%的江河水系受到污染,40%基本丧失了使用功能,95%以上流经城市的河流受到严重污染;333个大中城市中,一半以上空气质量不达标,1/3的城市污染非常严重;1/3的国土被酸雨覆盖。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正在侵蚀每个中国人的健康。据专家测算,中国每年因空气污染导致约1500万人患支气管病,2.3万人患呼吸道疾病,1.3万人死于心脏病。中国每年200多万的癌症死亡者中,70%与环境污染相关。全国20%的儿童有铅中毒症状,城市中1/10的夫妇因污染不能生育或生下畸形儿。据有关组织估算,中国大气污染造成的环境与健康损失占GDP的7%,2020年将达到13%。

2.我国环境健康问题的特点

(1)环境健康问题实质是生态系统的失调

人是自然环境的产物,属于生态系统链条中重要的构成因素。人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物质和能量的流动和交换。生态系统的细微变化,都会最终对人体产生影响。在正常情况下,人体与环境之间会保持一种动态平衡的关系,这种平衡的实现是保持人体处于健康状态的基本条件。如果环境受到污染,致使环境中某些化学元素或物质增多,使有机污染物污染了空气、水体、土壤和生物,再通过空气和食物链侵入人体,就会破坏人体与自然环境的动态平衡,产生环境健康问题,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2)环境健康问题是中国经济不可持续发展的结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我们用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上百年的路程。但是,在以往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下,经济的高增长是建立在资源高消耗和生活高消费基础上的。同时,能耗、物耗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也在快速增长,严重超出了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我国单位GDP能耗是日本的7倍、美国的6倍、印度的2.8倍,单位GDP污染物排放量是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十几倍。中国人均GDP在400~1000美元时,出现了发达国家人均GDP在3000~10000美元期间出现的严重污染,也导致本应在不同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短期内集中体现和爆发出来,中国的发展已进入环境高风险时期。

(3)环境健康问题产生的复杂性

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具有多因子、多介质、低剂量、长期性、潜伏性等特点,物理性、化学性及生物性污染物除了使人体产生急性中毒、慢性中毒外,还对人体有致敏、致畸、致突变、致癌等影响,以及导致其他慢性病的发生。

(4)环境健康问题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目前我国出现的环境污染损害健康的事件,大多是由受害群众自己最先发现环境健康损害的产生。引起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则大多是顺利通过层层审批并且排污监测达标的企业,有些甚至是地方政府的“重点保护单位”。如在2006年发生的甘肃徽县铅污染事件中,被原国家环保总局和甘肃省环保局联合调查组认定为重要污染源的徽县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曾被列入县“首批重点保护企业”名单。对这些重点保护企业,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包括环保部门,未经政府特许,不能进入检查。由于环境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地方政府在处理环境污染事件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干预措施,导致群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往往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2004年环保部门收到的对环境问题的投诉达到了60多万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投诉是关于环境污染造成健康损害的。中国公安部指出,2005年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上升了6.6%,达到了8.7万件,其中许多社会不安定事件都是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威胁感到愤怒的结果。国家核安全局总工程师杨朝飞指出,当前环保问题排在全国群体性事件十大原因的第九位,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的增长速度排在第七位,其年增长率为29.8%。

二、我国环境健康问题法律规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尽管环境健康问题产生并且日趋严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环境健康法律规制的不足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须审慎检视现行立法,以便及时完善对环境健康问题的法律规制。

1.我国环境健康问题法律规制的现状

(1)应对环境健康问题是我国的重要政策

中国政府向来非常重视环境健康问题,1994年3月25日,经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第9章第2部分规定了减少因环境污染和公害引起的健康危害。2003年非典发生后,我国决定将“环境卫生体系”建设纳入长远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目标,以促进健康一环境一发展的协调统一。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2006年4月,温家宝总理在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提出“全面推进、重点突破,着力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2007年11月5日,国家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发改委等18个部门联合启动《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2015)》,这是中国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制订的我国环境与健康领域的第一个纲领性文件,它指出了我国环境健康事业的发展方向和主要任务,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对推进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12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中国绝不靠牺牲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来换取经济增长”。

(2)保障人体健康是我国环境立法的目的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非常重视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人体健康的损害,如《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把保障人体健康在第1条的立法目的之中予以明确规定。

(3)建立了有关环境健康的具体法律制度

一是实行环境健康影响评价制度。2001年,为规范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评价工作,科学、公正地评价环境污染对人群健康造成的影响,维护公民健康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卫生部组织制定了《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评价规范(试行)》。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在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将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作为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内容。

二是将人体健康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如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把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中具有持久性、生物蓄积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危害特性的化学物质,列为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在新化学物质的申报登记程序中,有关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风险都是评审和申报登记的重要内容。

(4)确立了多部门监管的体制

我国的环境与健康管理工作早期是由各级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的,由专职人员从事环境卫生的检测和预防性的卫生监督工作。20世纪70年代后期成立的环境保护局,主要负责环境的检测和环境的保护工作。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环境与健康管理中的职能有:制定与环境卫生相关的法规;开展环境因素对人体健康影响和环境相关疾病的检测、研究,提出防治策略和控制措施;收集并向社会提供相关的环境卫生信息、预防保健咨询,参与社区环境卫生健康工作。随着环保事业的快速发展,环保部门加大了在环境健康领域的管理和研究力度。2002年开始原国家环保总局和卫生部共同建设国家环境与健康重点实验室,并于2004年底在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成立环境污染与健康研究室等。原国家环保总局还于2005年成立了环境健康与监测处作为环境健康的专门管理机构。

2.我国环境健康问题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环境与健康孤立立法

目前我国在环境与健康方面的立法,条块分割、部门分割现象明显。缺乏对环境与健康问题内在联系的应有考量,环境立法忽视环境问题的健康影响,健康立法忽视健康问题的环境机理因素。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把保障人体健康作为立法目的加以规定,但保障人体健康并不是一个首要的目标,实践中往往让位于经济发展。在具体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也没有明确地把环境污染与健康联系起来,长期着眼于环境问题的逐个解决,围绕相对单一的环境因素进行规制。污染的防治主要是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忽视防治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往往形成为防治而防治,导致保障人体健康立法目的实际落空。

(2)环境健康影响评价的范围有限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从源头防止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只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涉及对人群健康影响的评价。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规定健康影响评价的内容,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也没有与健康影响结合起来。卫生部2001年颁布的《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评价规范(试行)》第1条规定:“为科学准确、客观公正地评价环境污染对人群健康造成的损害,制定本规范。”该规范第2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群健康危害或构成健康威胁的健康影响评价。”可以看出,该规范规定的健康影响评价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的健康影响评价,实际上属于一种末端评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健康影响评价。要真正发挥环境健康影响评价的作用,评价的对象必须是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并且是在该影响环境的项目处于可行性研究阶段时实施评价。

(3)缺乏环境健康标准

环境标准是制定环境政策法律、进行环境管理与环境执法的依据。截至2007年,我国已制定各类环境保护标准共1007项。由于我国环境标准的制定是以保证经济合理、技术可行为前提,不以保障人体健康的限定条件为依据。因而现有的环境标准没有专门涉及人体健康的内容,没有充分反映环境与健康之间的内在关系,往往“排污达标,健康超标”,起不到保障人体健康的目的。缺乏专门的环境健康标准,就不能依据特定的技术指标和规范,科学地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可能给人体健康造成的风险与危害进行分析与评价。

(4)缺乏有效的环境健康信息公开机制

环境健康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环境健康工作的前提,有利于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健康信息知情权,监督企业的排污行为,及早采取预防措施,避免环境健康损害的扩大,也有助于污染受害者获得相关证据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环境信息公开,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7年2月8日通过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上没有环境健康信息,也没有明确规定应公开的污染物种类,信息公开的载体和途径单一,不利于公众便利地获取环境信息。在制度保障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缺乏具体的诉讼救济配套措施以及缺乏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使得环境信息公开的实施效果不理想。

(5)环境健康监督管理职责不明、体制不顺

目前,我国环保、卫生、农业、质检、工商、药监、科技等10多个领域的几十个部门都参与环境质量与健康的管理,然而具体监督管理的职责却不明确。由于部门利益的存在,政府的每个行政部门都有自己的关于环境健康方面的各种重大计划、重点项目,常冠以时髦的标题、好记的数字和上口的名称,形成政出多门的现象。同时,由于缺乏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对环境健康问题无法真正实施有效的管理。此外,在环境健康的监督管理方面还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一些地方政府盲目追求GDP的数字增长,在决策中降低环保门槛,引入大量高污染、高风险的项目,甚至为污染企业充当保护伞,干扰环保部门的执法。由于地方环保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往往只能按照地方政府的旨意行事,为污染企业放行。因此产生了所谓“企业不怕环境监察、不怕行政处罚、不怕给老百姓造成损害的‘三不怕”’和“老百姓不上访不查、媒体不揭露不查、高层领导不批示不查的‘三不查’”的现象。

三、完善环境健康问题法律

规制的建议

1.加强环境健康立法

首先,在立法的路径选择上可以是环境健康的专门立法,亦可以通过修改完善已有的环境保护立法。不论是采取何种模式,都需要进行环境与健康综合立法,把对人体健康的考量融入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充分反映环境与健康之间的内在关联,加快制定和完善涉及环境与健康的法律法规,形成内在协调统一的环境健康法律规范体系。

其次,以保障人体健康为环境立法的首要目的和最终目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虽然把“保障人体健康”规定为立法目的,但在实践中,环境保护往往让位于经济发展,走“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老路。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则陷入为保护而保护、为防治而防治,实质上还是为经济发展服务,脱离了保障人体健康的目的。无论是经济发展优先还是环境保护优先,抑或是生态利益优先,最终的评价标准仍应该是人体的健康,没有人体的健康,无论是经济发展、环境保护,还是生态中心主义所主张的生态利益都是空的。因而在环境立法中应该回归理性,必须明确以保障人体健康为首要目的和最终目的。

2.确立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原则

环境健康问题一旦产生,不仅后果严重,而且造成的损害很难消除,因而需要确立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的原则。1992年《里约宣言》明确提出了风险预防原则:“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即使缺乏明确的或压倒性的对环境造成损害的科学证据,仍应规制或禁止可能危害环境的活动和物质。我国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该条例第2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①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②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在我国环境保护其他法律制度中,也应该充分认识到环境健康风险的严重性,确立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原则。

3.完善环境健康影响评价制度

建议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把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健康影响作为分析、预测和评估的法定内容,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健康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以及进行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跟踪和监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健康的理解越来越全面。健康不仅仅是生理上的无疾病,还应包括具有良好的心理状态和社会关系。因此,环境污染的健康损害还应包括对人们心理的损害,评价环境健康影响的范围也应涵盖对心理健康的影响。

4.建立环境健康标准体系

应加快制定各类环境健康标准,建立全面的环境健康标准体系,为制定环境健康的政策和法律,以及进行环境健康的管理与执法提供明确的依据。《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2015)》提出:“当前急需制订以下方面的标准: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评价与判定;环境污染健康影响监测;环境健康影响评价与风险评估;饮用水、室内空气及电磁辐射等卫生学评价;土壤生物性污染;环境污染物与健康影响指标检测;突发环境污染公共事件应急处置。”

5.确立环境健康信息公开及共享机制

一方面,要加强环境健康的科学研究和环境监测,为环境健康信息的公开提供充分可靠的信息来源。由于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具有多因子、多介质、低剂量、长期性、潜伏性等特点,因而需要加强环境健康的病理学、发生学等方面的研究,为发现和提供有效的环境健康信息给予科学支持。在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的同时,根据中央和地方在环境污染和健康监测方面的分工,分别建立国家和地方环境污染动态监测数据库、健康影响动态监测数据库。另一方面,要构建有效的环境健康信息公开和共享的平台和途径。明确政府和企业公开环境健康信息的责任,通过网络、报刊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环境健康信息。我国目前的环境、健康信息管理分属在不同部门,由于行政体制所造成的条块分割,使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封锁,大量的环境与健康的信息资源封闭在各部门内部。因而应建立各部门环境健康信息共享的机制和途径,加快实施环境健康信息系统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统一环境健康信息分类标准和编码,使不同系统的信息能够衔接和兼容。

6.形成有效的环境健康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环境健康问题影响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应该成为政府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环境健康问题的复杂性,要创新我国环境健康监督管理的体制,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落实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制定多部门协调决策和监督管理的机制,从政策、执法、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多个层面着眼,设定共同目标,才能形成有效的监管。此外,应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健康的管理,并为公众参与提供有效的途径和保障。民间社会团体参与处理环境健康问题具有很多优势,它们不仅仅是环境健康的倡导者,而且可以作为环境健康服务的提供者,可以有效地动员民众和社区,提高对环境健康的认识,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和实施计划。

总之,我国环境健康问题严重的原因尽管有全球环境变化和我国经济发展长期以来实施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的大背景,但是环境健康法律规制的不足是我们面对环境健康问题无法作出及时反应的重要原因。为有效应对环境健康问题,切实保障人体健康,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建立一整套预防、预警、治理的法律机制。

(责任编辑:王薇)

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我国在国际事务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内的公共安全也逐渐成为世界各国高度关注的问题,如何完善处理各种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转型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机制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关系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中华民族发展的长远利益,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環境问题,既是改善环境民生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当务之急。当前,生态文明建设正处于压力叠加、负重前行的关键期,已进入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的攻坚期。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也到了有条件有能力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的窗口期。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既面临严峻的挑战,又面临难得的机遇。

1.当前盐城市安全环境的整体状况

就盐城市而言,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呈现逐年下降态势,环境质量总体向好。但环境安全形势总体来说依然比较严峻,环境应急工作面临着巨大压力,各种传统的和非传统的、自然的和社会的风险交织并存、相互叠加,各种人为活动和自然灾害带来的环境风险不断加剧,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善。

1.1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决定了当前盐城市仍处于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高危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决定了环境安全面临诸多不确定因素,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概率仍保持高位,原因更加复杂,对环境风险防控和应急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2产业结构的基本模式决定了盐城市环境安全形势严峻、环境矛盾尖锐。化工产业是盐城市的重要支柱产业,盐城市现有4个化工园区,危化品使用数量大,污染物排放种类复杂,环境风险点位繁多;响水“3·21”爆炸事故后,虽然绝大多数化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由于是紧急停车,部分企业反应釜级管道内不同程度残存有化工原料、危险废物,环境风险不确定性增加;电镀、造纸、印染、焦化、蓄电池等重污染行业分散,环境风险源数量多且布局不尽合理,环境安全面临巨大压力。

1.3移动源环境风险隐患影响范围广、事故危害大。盐城市现有的产业结构模式决定了危化品等危险货物陆运、水运数量大、范围广,一旦发生泄漏等事故,极易引发衍生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环境安全的不可控因素剧增。

1.4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存在不同程度的环境风险。盐城市处于里下河地区末端,饮用水源地的来水都是上游地区的排水,水质波动大,不可控因素多,受上游制约严重;通榆河既是市区、大丰、阜宁等地的重要饮用水源地,又是内河航运通道,各种运输船只(包括危化品运输)畅通无阻,环境风险难以控制,且通榆河周边水网密布、河道相互贯通,一旦发生事故,将会产生大面积扩散,污染源头查找难度大。

2.目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2.1没有真正形成环境应急组织体系。我国各城市虽然已初步建立或正在筹建专门的环境应急管理机构,但还远未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的环境应急管理体系。环境应急管理机构内的下属部门职能仍停留在做报告上,无法做出应急决策,特别是中长期战略性应急决策、环境突发事件快速预警和应急部门在处理过程中的公众沟通及经验总结等职责。如盐城在处理多起环境突发事件的过程中,虽然政府各相关部门都及时赶到现场,能够迅速、积极地完成应急扑救工作的部门不多,大多服从现场主要领导的部署,有的部门甚至形成了对环境应急工作的理解是“走过场”的错误观念。在环境紧急情况下,部门领导往往是派人去现场,而不是亲自去应急现场。即使到了,他们也只是简单地听取报告。同时,环境应急管理机构与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还没有明确界定,法律地位也很模糊。许多城市都建立了以虚拟领导(协调小组)为主的综合协调和应急管理指挥机构,隶属于某个部门,这种机构形式上是“常设”的,但通常在事发后被迫启动。二是社区、农村等各地区基层组织的环境应急管理机构基础工作薄弱。没有常设的应急管理机构和专门的应急管理人员,更没有编制应急预案。

2.2环境应急管理机制的主体结构过于单一。一是单纯以政府为主体的环境应急管理机制不适应新形势要求。我国现行的政府环境管理机制尤其缺乏政府、企业和社会之间有效的沟通与合作的应急机制,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公共领域的开放,政府的行政权力不再是唯一的中心,许多社会组织也成为整合社会资源的权力中心。以政府目标代替社会各阶层、各群体利益的应急管理机制,已经不适应利益多元化的形势,而社会组织在救灾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如在灾害救助、事故调查等阶段,通过人员派遣、物资援助、心理援助和提供信息,使其公益性和民间社会的紧密结合。二是忽视企业环境应急能力建设。目前绝大多数企业只注重生产安全,缺乏环境安全意识。盐城响水天嘉宜公司无视国家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长期违法违规贮存、处置硝化废料,企业管理混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硝化车间主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未经考核合格,技术团队仅了解硝化废料着火、爆炸的危险特性,对大量硝化废料长期贮存引发爆炸的严重后果认知不够,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在2017年因安全生产违法违规,3次受到响水县原安监局行政处罚,公司内部安全检查弄虚作假,未实际检查就提前填写检查结果,3月21日下午爆炸事故已经发生,但重大危险源日常检查表中显示当晚7时30分检查结果为正常。三是公众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能力薄弱。在响水化工厂爆炸事件中,老百姓集体恐慌,甚至出现非理性行为,尽管中央和地方政府对突发事件的环境管理更加重视,但在民众层面和社会层面上,相互救援和自救的意识和能力仍然薄弱。

2.3环境应急监测能力不强。一是应急监控设备落后。目前,我国广泛使用的检测管、实验室仪器等常规监测设备所测污染物种类有限,无法对污染物进行准确的定量分析;二是应急监测手段单一。环境应急监测手段尚处于实验室测定阶段,缺乏移动监测能力;三是缺乏统一的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中,我们只能参考现有的监测规范和自己的工作经验进行应急监测。在仪器的选择、方法的选择、采样点的布设、数据的选择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随机性,不能保证应急监测的科学性、规范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本文针对我国工商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从不同的方面提出了提高我国工商管理的相关对策,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有助于促进我国工商管理水平的有效提升,并为相關领域人士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工商管理;现状分析;对策

一、引言

自从我国加入WTO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在这种背景下,国内企业组织结构也日趋复杂,工商管理在国内企业中的重要作用也得到彰显。工商管理发挥着行政执法和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的双重职能,为促进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密切往来提供了一定的助力。然而,我国企业的工商管理中依然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足、稳定发展。在新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工商管理的重要职能已经成为了一项重要的议题,摆在了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面前。为了有效提高我国工商管理的整体水平,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已经从更多的层面对工商管理展开了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科研成果。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加强了我国与国际间的交流,另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工商管理部门也拥有着前所未有的历史性机遇,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的挑战。新的经济体制对管理体制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传统的管理体制已经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脚步,难以适应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的需求,影响了工商管理机关在市场经济监督与管理方面的权威性。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不断的创新管理体制,提高工商管理部门的管理水平,进而满足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发展的需求。

二、我国工商管理的现状

在新形势下,我国工商管理依然存在着相对薄弱的环节,我们把工商管理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缺乏工商管理人才。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底,我国人才市场上已经具备一定数量的初级工商管理人才,但是,中级以及高级工商管理人才则显得十分紧缺。众所周知,当代市场经济是基于知识生产、分配以及销售的一种新兴经济。与过去的工业经济以及农业经济相比,更需要有高水平的工商管理人才的参与,要求工商管理人员在具备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的基础之上,具备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以及良好的竞争意识。但是,从目前中高级工商管理人员紧缺的现状来看,我国高校对工商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第一,对人才的考核方式单一。采用考试成绩衡量学生的综合素质水平是有失偏颇的,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种单一的考核办法,并不利于反映出学生的真实综合素质水平。

第二,人才培养途径的单一。我国高校在培养工商管理专业人才时,缺乏培养的实用性和科学性,课程设计与实际工作相脱节。

其次,管理体制不健全。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工商管理的重要作用与功能也越来越突出,这就要求工商管理不断的拓宽功能范围,以确保市场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除了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外,还要管理好个体经济以及公有制经济,尤其是目前工商管理体制采用分区管理的办法。所谓的分区管理即人为的把区域市场分成不同的组成部分,并且每一个区域部分各自为政,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局面,而工商管理便成为了形同虚设。例如,地方政府实施行业封锁、地区割据等等。因此,建立健全工商管理体制有助于加快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为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的接轨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最后,工商管理执法力度弱化。众所周知,管理机关是行政执法以及市场监管的职能部门,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保持社会经济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工商管理工作人员还需要把依法行政以及严格行政执法作为工作的重点,但是,从工商管理工作人员的执法现状来看,当作出处罚决定以后,却往往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利,工商管理行政执法权威性削弱。与此同时,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个别地方政府把工商管理看作是阻碍经济发展的绊脚石,并强制要求管理不得私自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只有在政府允许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才具有检查以及处罚企业的权利。

总之,缺乏工商管理人才,管理体制不健全以及工商管理执法力度弱化是我国工商管理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需要引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足够的重视。

三、提高我国工商管理的对策

首先,注重对工商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工商管理专业教育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急需要培养一批高水平的工商管理专业人才,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因此,我高等教育需要不断的创新工商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相关的人才培养策略如下:

第一,创新教育理念。在新形势下,工商管理专业教育要不断的融入国内外先进的教育思想,加快推进教育创新,以实践教学体系改革和实践基地建设创新为手段,培养出一批具有较强事业心、较强市场竞争意识的高素质工商管理专业人才,进而为企事业单位以及私营企业等注入新的活力。

第二,具备国际竞争意识。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工商管理专业人才,必须树立国际竞争意识,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经济等不同的方面具备国际竞争的思想,推动我国社会经济更好的与国际经济相接轨。

第三,注重对工商管理专业人才实践能力的培养。由于工商管理专业的特殊性,其涉及决策、咨询、人力资源、生产技术以及营销等多个方面,这就要求对工商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需要把管理实践有效的融入到管理理论中,提高人才的实践能力。

其次,进一步完善工商管理体制,拓宽工商管理的职能范围。由于工商管理具有宏观调控作用能够监督和管理社会各项经济活动,因此,在具体的工商管理体制建设中,还需要针对本地经济的发展现状以及一个国家的产业政策,来最大限度的保障各行业产品结构平衡以及经济的协调发展。

再次,加强工商管理的执法力度。

第一,完善工商管理法制体系。我国应该以《合同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重点,完善法规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新旧法规的统一。另外,加强法制宣传普及法律基本常识,强化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监管执法的观念。

第二,调整内部职能机构,增强执法力度。如今。工商管理不同业务部门的分头执法、分散管理、职能交叉等问题突出,大大降低了工商管理的执法力度,因此,还需要对工商管理的业务职能进一步界定,并有效的整合不同部门的业务职能,加强工商管理的执法力度。

最后,加强工商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工商管要伴随内部和外部环境的变化,基于收支两条线来对行政管理系统的财务经费进行统一管理。与此同时,省级财政还需要对基础设施经费、公用经费、人员经费、办案经费等进行统一核拨,严格落实监督检查制度,实现账物相府账账相符,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的作用,内部审计机构要定期对制度设计效果作出合理的评价,并汇报给相关的责任人,还应该加强和完善监督服务职责。

四、结语

总之,本文针对我国工商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尝试从注重对工商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进一步完善工商管理体制,拓宽工商管理的职能范围以及加强工商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三个方面,提出了提高我国工商管理的具体措施,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相关领域人士提供一些思路。

参考文献:

[1]宋丽萍.新经济形势下我国工商管理的现状分析及思考[J].科技·经济·市场,2017(8):153-154.

[2]蒋谊.新经济形势下我国工商管理的现状分析及思考[J].中国市场,2017(25):37-38.

[3]陆士峰.新经济形势下我国工商管理的现状分析及思考[J].商品与质量,2017(6).

[4]李勇.基于新经济形势下我国工商管理的现状分析及研究[J].江苏商论,2018(5):79-80.

作者简介:崔莉(1975.05- ),女,汉族,籍贯:河北石家庄市,所在单位: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职称:中级经济师,学历:大学,研究方向:工商管理

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 行政处罚中的“乱罚”现象,严重地破坏了政府形象,极大地消解了政府公信力,是我国当前政务诚信建设亟待治理的突出问题。诚信是政府的生命,行政处罚公正严明是政府诚信流淌的血液,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社会公开是行政处罚权专横滥用的克星。为此,我国需要在完善行政处罚信息社会公开相关法律的同时,采取重点领域先行实施的分步走方针,加大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的力度,严格行政执法。

【关键词】 行政处罚 信息公开 政府公信力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6.03.007

社会诚信的严重缺失,对社会转型平稳过渡构成威胁。社会诚信问题的治理,既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也不能普遍撒网遍地抓,而是要集中精力主抓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领域及其关键环节。政务诚信和商务诚信是社会诚信建设的两大重要领域,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是政务诚信和商务诚信建设的关键环节。我国行政处罚信息进一步公开,要采取分类与分层相结合的原则,稳步推进。

我国行政处罚信息社会公开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综括《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目前行政处罚公开的信息,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依据、处罚前对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亮证执法、处罚后对当事人宣告决定或送达决定书、处罚听证。虽然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全面的,但公开的对象是限定的,只是针对行政处罚当事人。质言之,目前我国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不是面对公众的一种社会公开方式。这种仅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信息公开,无法真正实现公众对行政执法的社会监督。

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在《行政处罚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予以公开,但可以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中进行间接推定。这就意味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没有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的法定义务,公开是自愿,不公开不违法,而且没有相应的罚则。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不进行主动的公开,既不利于惩戒违法者,也不利于威慑和教育其他社会成员,更不利于防范和约束执法权的滥用。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存在一种比较矛盾的现象:一是在法律上,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行政相对人公开,还没有规定向社会公开;二是在实践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已开始探索实行。具言之,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公开在法律上,存在依据不充足的问题,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已走在法律的前面,一些行政部门、省市自治区的行政执法机关,开始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深圳市药监局等执法机关,或直接公布处罚决定书,或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定期公告。目前,在我国,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向公众主动公开,还只是部分行政执法机关的自觉行为,仍有相当多的行政执法机关,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规避责任心理,没有主动公布处罚类信息,致使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程度,在全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区域不平衡问题。

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正当性

我国行政处罚种类多、幅度大,执法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需要行政机关严格、公正执法。而防范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仅需要对执法行为进行严格规定,把“执法权”装进“制度”的笼子里,而且还需要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布,把“执法权”放在“阳光”下晾晒。执法程序的制度化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化,既是预防、遏制行政执法权滥用的“校正仪”和“防腐剂”,同时也是社会民众对公权力阳光运行的期待。事实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是腐败滋生的种子,而行政处罚信息不透明,又是腐败滋生蔓延的温床。为此,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使行政执法权处于社会监督之中,会掀开行政执法营私舞弊“暗箱操作”的盖子,戳破腐败滋生的掩体,给行政执法者套上紧箍咒,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社会诚信建设,有赖于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传播对失信者的社会性的持久惩治。企业和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既包括市场交易内的违约欺骗行为所产生的失信记录,也包括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依法公开,是社会征信实现的基础,也是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一种重要方式。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如果只是采取对当事人的“告知式”、“申请查询式”、“听证式”等有限公开形式,没有对社会公开,不良企业的劣迹未在社会留痕,那么,不仅没有堵掉不良企业重操旧业而违法牟利的后路,也使得政府的其它执法部门无法对“问题企业”实行预防性“监控”,更没有担起提示人民群众对不良企业防范和警惕的责任。所以说,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公开,在某种程度上,就等于放虎归山、养虎为患。

由于“人情”、“关系”、“权力”、“金钱”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干扰,我国行政处罚目前存在严重的滥用执法权的问题。该罚不罚、该重罚而轻罚、有利争着罚、无利都不罚等不严格执法的行为,不仅难以达到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作用,而且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是破坏政府形象的重灾区。这种“乱”罚现象的遏制,一方面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约束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而且也需要通过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使行政执法权受到社会的广泛监督,追究不当执法者的责任,倒逼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由于行政处罚信息不对社会公开,会导致上(政府监察部门)不清、下(公众)不知的“双盲”现象,公众和政府监察部门就会成为“睁眼瞎”,无法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进行质疑和及时纠正,所以,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是预防和制止“自由裁量权”专横行使的低成本、有效的手段。

行政处罚信息在全国统一公开,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没有纳入行政执法机关的必行职责中,致使不同省市地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程度,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性,也由此导致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一些地区或部门,把企业行政处罚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布,但有些地区,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未予以社会公开,这就导致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地区的受罚企业在项目招投标、市场竞争等方面,因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布而被市场排挤,发挥了失信联惩的信用信息传递机制的作用,相反,行政处罚信息未公开地区的受罚企业,因不良信息的隐匿而未受到市场惩罚,从而产生不平等的“劣币驱逐劣币”现象,并使公开地区政府部门陷入二难选择中。

我国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的举措

目前,虽然《行政处罚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存在两大亟待完善的法律问题:一是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不充足,表现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在《行政处罚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予以向社会公开,只能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中进行间接推定。另一个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责任的规定,笼统、虚设,缺乏具体操作的确定标准。为此,需要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公正、公开原则中,把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向社会公布列入公开的范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把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明确列入政府信息公开之列,并对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期限、方式、不公开的违法责任等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信息因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所以,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信息都可以全部向社会公开。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的内容,要坚持审查原则,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将那些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隐匿,公布包括立案日期、被处罚人名称、案由、法律依据、处罚结果、结案日期、执行机构在内的信息。

我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不要采取一刀切的激进做法,而是要循序渐进,先从那些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且已具有明确法规规定的重要领域入手,如食品药品、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列入重点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要求“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以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已有明确条例规定的重要领域的行政处罚的结果信息,要实行全国统一公开,不能让行政机关采取自愿原则,而且对那些没有公开此类处罚信息的机关,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的责任。

我国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分属于不同行政系统、归口于不同的业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多主体性和业务归属的条块分割性,就使得不同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处于封闭和分散中。政府部门之间对于行政处罚信息不能共享,不利于政府系统中的相关部门对不良市场经营者的监控与防范,易于使不良经营者漏网而继续投机牟利。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多层的特点,就要求处罚结果信息必须在政府部门之间归集、流动、共享,以解决由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前端监控预防的盲点以及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处罚不一等问题。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社会诚信文化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研究”(15ZDA038)阶段性研究成果;北京市“长城学者”培养计划“我国社会诚信建设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常州大学江苏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基地研究成果)

责 编/凌肖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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