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土地面积范文

2022-06-19

第一篇:黑龙江土地面积范文

土地面积单位

教学设计示例 土地面积单位

教学目标

1、使学生知道常用的土地面积单位-----公顷、平方千米(平方公里),通过实际测量和观察,知道1公顷有多大。

2、使学生掌握土地面积单位间的进率和简单换算。

3、培养学生的参与意识,感受数学知识与生活实际有着密切的联系。 教学重点

知道1公顷有多大,掌握土地面积单位间的进率。 教学难点

土地单位间的换算。 教学过程

一、复习

1、到目前为止,你都认识了哪些常用的面积单位?它们之间的进率是多少?

2、像这些平方米、平方分米、平方厘米等都是公制面积单位,是计量面积时使用的。在计算土地面积时要使用土地面积单位 (板书课题:土地面积单位)常用的单位有平方米、公顷和平方千米。(课件演示:土地面积单位 见课件展示)

二、新授

1、认识1公顷

(1)将学生带到操场,画一个边长是10米的正方形。引导学生观察、计算正方形的面积。

(2)教师指出:100个这样的正方形土地的大小,叫做1公顷。为学生介绍学校操场、教学楼的占地面积。

(3)把学生带回教室,思考讨论:公顷和平方米之间的进率是多少?

(1公顷=10000平方米)

2、教学例题

(1)出示例题,学生试算。

一个长方形果园,长250米,宽120米。这个果园有多少公顷?

(2)汇报展示,全班订正。(课件演示:土地面积单位 见课件展示)

250×120=30000(平方米)

30000平方米=3公顷

答:这个果园有3公顷。

(3)测量土地时,一般用米作长度单位来测量。算出面积是多少平方米以后,再换算成公顷。

3、认识平方千米

(1)我们都知道我们伟大的祖国有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平方公里也就是平方千米,是比公顷还要大的土地面积单位。

(2)大家想一下,边长是1000米的正方形面积是多少?1000000平方米也就是1平方千米。想象一下1平方千米有多大?

(3)谁能计算一下平方千米和公顷之间的进率是多少?(课件演示:土地面积单位 见课件展示)

(1公顷=10000平方米,1平方千米=1000000平方米所以1平方千米=100公顷)

三、巩固练习

1、2公顷=(

)平方米

50000平方米=(

)公顷

2平方千米=( )公顷

4000公顷=(

)平方千米

2、 (1)北京的天安门广场是世界上最大的广场,面积约40公顷,约合(

)平方米。

(2)北京的故宫是世界上最大的宫殿,占地面积是720000平方米,合(

)公顷。

3、一块边长是400米的正方形麦地,有多少公顷?

四、全课小结

通过这节课的学习你有了些什么新的收获?

五、课后作业

练习二十九

3、

4、

5、

6、

六、板书设计

土地面积单位

1、一个长方形果园,长250米,宽120米。这个果园有多少公顷?

250×120=30000(平方米)

30000平方米=3公顷

答:这个果园有3公顷。

1公顷=10000平方米

1平方千米=1000000平方米=100公顷

第二篇:《土地面积计算》教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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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积计算》教学设计

教学内容:五年级上册第六单元:第一课时(64—65页) 教学目标:(知识与技能)

1、结合具体事例,经历认识土地面积单位“公顷”、探索“公顷”和“平方米”之间关系的过程。

2、了解“公顷”是测量土地面积的专用单位,知道1公顷=10000平方米,会解决关于土地面积的简单问题。

3、 对周围环境中与土地面积有关的事物有好奇心,获得用自己的知识解决问题的成功体验。 情感目标:(情感与态度)

1、培养学生自主探索知识的精神;

2、结合教学内容,激发学生的爱国情感和民族自豪感。 教学重难点:

让学生自主探索“公顷”和“平方米”之间的关系,感受1公顷面积的大小,并能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的相关问题。 教学方法:谈话、自主探索 教学过程: 一:谈话导入:

1、口算练习:

2、大家算得又快又对,伸出大拇指夸一夸:我们真棒! 好,现在都看着自己的大拇指,说说自己的大拇指指甲表面的大小有多大? 指甲表面的大小大约是1平方厘米,接着复习学过的面积单位:平方厘米、平方分米、平方米。计量大面积就要用大的面积单位,计量土地的面积可以用平方米,那么计量更大的土地的面积还会用到什么单位呢? 二:认识公顷。

1、出示图片

知识改变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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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示世博会的几张图片,上面均有“公顷”这一单位。图片1:中国国家馆:占地面积约4.7公顷。图片2:主题馆总占地面积约11.5公顷,它是由占地面积为14000平方米的城市人馆,以及生命阳光馆等共5个展馆组成的。大家发现了什么?发现公顷这个单位,公顷比平方米大。

2、认识公顷

(1)、揭示课题:教师介绍“测量土地面积时,常用平方米、公顷作单位”。特别指出,“公顷”是测量土地面积(板书课题)的专用单位。教师提出问题:那么1公顷究竟有多大呢? (2)学生自学探究以下3个问题: ①、边长是多少的正方形面积是1公顷? ②、1公顷等于多少平方米?你是怎么知道的?

③、估计一下你们学校的大操场有1公顷吗?你的理由是什么? 要求:先独自看书并记录答案,然后小组讨论。

通过独立看书、小组讨论、交流汇报使学生充分感知1公顷的大小。

使学生认识到:边长是100米的正方形的面积就是1公顷。100乘以100等于10000,所以:1公顷=10000平方米(学生汇报并板书)

通过对操场面积的估测和计算让学生充分感受1公顷的大小。

学生有的是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有的是通过估测长、宽,有的根据跑道的长来估测的。 教师出示操场的长:130米,宽:70米,学生口算得出:操场的面积不到1公顷,教师出示幻灯片,动画演示:整个操场再加上草坪和观众席大约就是1公顷。 让学生闭上眼睛想想1公顷的大小。

(3)教师结合学校图片,介绍学校的占地面积,同时引出“亩”的认识:早在二千多年前,我国劳动人民就开始用亩作单位计量土地的面积了。当时,他们用步测的方法(一步等于5尺),先量出一块长方形土地的长和宽,算出它们的乘积,再除以240,就得到亩数。现在,一般用平方米、公顷等计量土地的面积。公顷、平方米和亩之间的关系是:1公顷=15亩,1亩≈667平方米。

(老师介绍,强调学生只需简单了解即可,不做深入学习)。

三、梯度练习:

知识改变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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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次出示中国馆的图片,中国国家馆:占地面积约4.6公顷,合( 46000)平方米。让学生用自己的话说说中国馆有多大?学生会说:4个操场那么大,学校的一半„„

(2)、出示天安门广场的图片,谈话:谁去过天安门,天安门大不大?天安门是世界上最大的广场之一。依次出示天安门广场的信息和问题:天安门广场的面积是44万平方米,合(440000)公顷?

学生自主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然后汇报。再出示:如果每平方米站4人,天安门广场可容纳(1760000)人?让学生回忆国庆60周年的壮丽场景,感受作为一名中国人的骄傲和自豪。学生自主交流,汇报。

(3)、如果停车场每辆小汽车占地面积约为25平方米的话,那占地1公顷的停车场同时最多可以停多少辆小汽车?(学生自主解决,并汇报。) 四 :作业

请你通过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搜集我国园林和名建筑的占地面积,写出一篇数学日记。

沁园春·雪

千里冰封, 万里雪飘。 望长城内外, 惟余莽莽; 大河上下, 顿失滔滔。

山舞银蛇, 原驰蜡象, 欲与天公试比高。

须晴日, 看红装素裹, 分外妖娆。

知识改变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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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如此多娇, 引无数英雄竞折腰。 惜秦皇汉武, 略输文采; 唐宗宋祖, 稍逊风骚。

一代天骄, 成吉思汗,大雕。

俱往矣, 数风流人物,克

知识改变命运

还看今朝。

只识弯弓射

第三篇: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办法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办法(黑政办发[2002]48号 2002年5月30日)

为了加快实施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搞好职工住房面积的登记核定,核实住房情况,做好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保证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无房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取得过单位无偿分配的公有住房;未通过拆迁安置和其他途径取得公有住房,其中包括未通过集资、合作建房、解困住房等形式分配的住房。

二、住房未达标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通过无偿分配、拆迁安置或其他形式取得公有住房,但没有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达标职工

按本办法核定的职工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为住房达标职工。

四、职工住房面积

指职工本人及其配偶通过无偿分配取得的住房面积、已购现住公有住房面积及经其他形式取得的公房面积的总和(使用面积)。

其他形式是指有偿分配、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已购公有住房内部调换等情况。

五、已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

单位无偿分配给职工租住的公有住房,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六、按房改政策购买的现住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

职工住房规定面积标准内的住房面积,职工按现住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优惠价购买产权的,计入职工住房面积;超出规定面积标准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以上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产权的,不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七、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后,又上市交易的住房面积的认定按上市交易前的面积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八、单位新建或购买的住房,无偿分配给职工居住,单位尚未办理产权手续、职工尚未办理承租手续的住房面积的认定

按实际分配的使用面积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九、个人已出租、出借、出让、出兑的公房面积的认定

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十、夫妻离婚后住房面积的认定

夫妻双方离婚的,按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承认的离婚协议书确定的承租人或所有权人的住房面积认定一方的住房面积,另一方暂按无房或判决(裁定)的住房面积确定。

复婚的夫妻住房面积双方合并计算,已经发放的住房补贴一次性退回(由离婚职工与单位签订婚变后住房情况协议书,存入职工住房档案)。

十一、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的面积认定

(一)单位和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已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的按证标示数据核定面积。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个人出资部分已办理公产证的,将按当时交款原始收据计算面积。如交款收据上没有标明个人占有面积的,可依据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公产证时档案发票每平方米价格计算个人面积。

十二、职工承租的公有住房,拆迁安置后的面积认定

(一)因房屋拆迁用公有住房安置的,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安置面积部分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按拆迁规定应增加的超面积部分,由单位出资的,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由职工个人出资的,按个人交纳安置费现金原始收据金额除以该住房房改售房成本价,核定个人产权面积并扣除后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个人以商品价购买的住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二)公有住房拆迁后(含已购买的)职工所获私产房,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三)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形式补偿的,按拆迁时原住房面积,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

十三、私有房屋面积的认定

经继承、赠予取得的私产房,个人全额出资购买、建造的私产房;拆迁时用私有产权互相调换所得的私产房,不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十四、差价换房面积的认定

差价互换住房的,按差价互换前的住房面积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

十五、集资建房面积的认定

(一)职工个人按综合成本价参加全额集资建房取得的住房,不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购买公有住房时,集资款冲抵购房款并理顺产权的、多余集资款已退还本人的,集资住房面积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视为不在集资范围内。

(三)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自愿按购买公有住房政策已理顺产权的,个人集资款按当年综合成本价核算个人占有面积,剩余公产面积重新计算房改价格,待货币化补贴时扣除。

(四)参加集资建房职工未参加房改购房的,个人集资款按当年综合成本价核算个人占有面积,公产部分参加房改。

(五)职工通过解困住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新机制住房取得的住房的面积,比照集资建房面积认定执行。

十六、其他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有两处(含两处)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二)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去世后,职工作为实际承租人,无论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承租手续,均计入实际承租人住房面积;两个以上延续使用人共同延续使用(尚未变更承租名义)的,按各自的实际使用面积计入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两个以上延续使用人在延续承租上发生纠纷的,以有关部门判决或裁定的延续承租人和承租面积计入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三)多职工家庭居住一处公有住房的,计入承租人及其配偶职工公有住房面积,不计人其他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四)职工取得公有住房,承租人已变更到子女名下的,按职工的住房面积核

定;超出职工住房规定面积标准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计人实际居住子女住房面积。

(五)住军产公有住房的军转干部和其他职工,军队允许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的住房,计入公有住房面积;不允许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的住房,不计入公有住房面积。是否允许出售,凭军队规定的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以大军区主管部门出据的证明为准)。

(六)2001年12月31日前单位已出资资助职工购房,职工已购买住房的,按单位实际出资购得住房面积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七)2001年12月31日前单位已出资资助职工购房,职工没有购房的,按照本细则规定计算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金额减去单位资助的购房款金额,多余部分退回出资单位;未达到补贴标准的,仍享受住房补贴。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级职务干部住房规定面积执行黑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黑房改字[1993]2号文件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执行黑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黑房改办字[1999]第12号文件规定,技术工人参照《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住房规定面积对应表》执行(详见附表1—3)。

本办法由省直机关房改办负责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和省有新的房改政策规定,按国家和省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附表1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级职务干部住房规定面积对应表

单位:平方米 ┌────┬──┬──┬──┬──┬──┬──┬───────┬────┐│ 职务│正厅│副厅│正处│副处│正科│副科│工龄满25年的科│ 科员│││││││││员、办事员│(办事

员)│├────┼──┼──┼──┼──┼──┼──┼───────┼────┤│住房使用│ 100│ 90│ 80│ 70│ 60│ 50│50│48 ││ 面积││││││││

│├────┼──┼──┼──┼──┼──┼──┼───────┼────┤│住房建筑│ 150│ 135│ 120│ 105│ 90│ 75│7

5│72 ││ 面积││││││││

│└────┴──┴──┴──┴──┴──┴──┴───────┴────┘

注:

1、使用面积换算建筑面积系数为1.5。

2、1937年7月6日、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在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加

15、

10、5平方米使用面积。

附表2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住房规定面积对应表

单位:平方米 ┌────┬────┬───┬─────┬──────┬──────┐│技术职称│两院院士│正高职│副高职、取│中级职称、具│初级职称、具│││││得博士学位│有硕士学位的│有学士学位的│││││的│研究生│本科毕业生

│├────┼────┼───┼─────┼──────┼──────┤│住房使用│153 │ 90 │70│60│50││面积││││││├────┼────┼───┼─────┼──────┼──────┤│住房建筑│││││││面积│230 │135│105│90│75│└────┴────┴───┴─────┴──────┴──────┘

注:

1、使用面积换算建筑面积系数为1.5。

2、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青年专家、省级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可在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外,另增加一个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的工作间。

附表3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住房规定面积对应表

单位:平方米 ┌──────┬─────┬────┬──────┬────────┐│ 技术等级 │ 高级技师 │ 技师 │ 高、中级工 │ 初级工(普通工)│├──────┼─────┼────┼──────┼────────┤│住房使用面积│70│60 │50│48│├──────┼─────┼────┼──────┼────────┤│住房建筑面积│105│90 │75│72│└──────┴─────┴────┴──────┴────────┘

注:使用面积换算建筑面积系数为1.5。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2年0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05月30日

第四篇: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押依法取得的土地证书。

第五条 未办理或者未获准办理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二)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实施拆迁等造成土地权利变更或者灭失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予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所有权转移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证书定期查验确认。具体查验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查询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登记可以实行中介代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质的确认工作。土地登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跨市(行署)、县(市)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用途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属于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四)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六)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七)经批准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登记;

(八)土地他项权利由土地他项权利人和义务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九)临时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申请登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

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具备土地登记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者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图件,包括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有效文件、用地勘测定界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的凭证等;

(四)其他能够证明土地权属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在接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以及有关协议,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相关合同以及有关证件申请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证明。同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应当分别申请土地抵押登记。不需要签订合同的他项权利,由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人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预售分割土地登记,领取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和分割登记手续;购房者应当在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发生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赠与、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权利人名称或者地址、土地用途、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其它条件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合同或者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申请的,可以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收件单,并于十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登记发证的。

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调查与确权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性质、来源、时间、用途、位置、形状、界址、等级、面积等。

土地登记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地籍调查并进行现场指界。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三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申请人或者相邻利害关系人如不能按时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变动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利害关系人既不申请改变指界时间,又未到场指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认土地权属。

实际用地情况与其批件不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确认土地权属;实际用地的位置、界址点、界址线与批件一致,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的,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变更地籍调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变更地籍调查。

第四章 审核与登记

第二十九条 初始地籍调查结果由受理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公告。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发布公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为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集体土地所有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家或者省批准的中、省直单位和跨市(行署)行政区使用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册登记,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四)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经处理的;

(五)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六)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查。原登记结果有误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换发土地证书;原登记结果无误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将更正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又拒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发证机关可以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申请补发新证,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原发证机关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卡(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卡(簿)的记载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不按照规定时限接受土地证书查验确认的,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接受查验;逾期不接受查验确认的,对个人用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地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一条 破坏界址点标志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法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印制、出售的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土地证书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104

【实施日期】 19970201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

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

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

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

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

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

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

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

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

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

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

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

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

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

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

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

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

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

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

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

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

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

错误

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测量、勘界资格的单

位事先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

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

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

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

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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