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涉案财物管理经验

2023-01-20

第一篇:公安涉案财物管理经验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未经办案部门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八条 办案人员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九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十一条 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易保管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

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

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

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四)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具体规范,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篇: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抓紧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凡是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逐步创造条件向更多地区推广,力争在2012年底前实现各级公安机关对全部或者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要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6号)的要求,在2012年底前,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全部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公安部办公厅 2010年11月4日印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未经办案部门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八条 办案人员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九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十一条 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易保管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

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

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

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四)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具体规范,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篇:安徽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确保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行使职权,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与违法犯罪事实有关的物品、款项。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行逐级审查、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物随案走、案结物清、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使用、调换、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占涉案财物,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物品,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确定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和保管人,对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做到保管人与办案人分离。

第六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对存入保管场所的涉案财物应当逐件编号存查。

第七条 各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对于涉案财物应当建立统一台帐、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逐案逐物登记,分类保管。

第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暂予保存、移交等工作。

第九条 对采取扣押、收缴、追缴、没收等措施获取的涉案财物,办案单位自行拍照或录像后,由办案人员在三日内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移交保管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三日之内移交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由办案部门暂予保存,特殊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移交。异地扣押的财物,从办案人员返回到本地开始按上述规定移交。除案件侦查必须的证据外,暂予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条 案件在七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不将涉案财物移交保管部门。但涉案财物处理情况须存入案卷备查。 第十一条 保管部门对办案部门移交的涉案财物和有关的法律文书,应当当场查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齐;符合规定的,应当开具收据,交办案部门承办人员。保管人员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具体的性质、规格,采取妥善的存放方式,以保证涉案财物在存放期间其形态基本不发生改变。保管人发现被保管的财物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第十二条 对下列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进行相应处理后再按规定移交保管部门: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依法扣押、收缴、追缴后作为实物证据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二)对贵重小物品、较小的作案凶器等作为证据使用的小件物品,应当在提取、扣押时当场装入透明袋封存,分类包装,以便保存、出示。密封袋内应当附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需要开启封袋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二人以上操作,操作完毕后应当重新封存。有关开启情况应当登记在案;

(三)对大宗物品应当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等进行封存;

(四)对不能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应当拍照或录像;对易损、易变质等不宜移交的涉案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五)对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证明对象、内容,录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法、制作人、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第十三条 下列涉案财物可不移交保管部门,但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存入卷内,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扣押和处理情况通报保管部门,保管部门应当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物品,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二)对违禁品,办案人员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鉴定后收缴、没收、销毁,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三)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保管、处理;

(四)对作为非证据使用的现金,办案部门应当拍照后移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复核并逐案设立明细帐,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五)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保管的涉案物品,办案部门在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对涉案枪支、弹药,应在本级公安机关武器库(室)内设专柜存放,防止混淆,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对涉案财物进行辨认、估价、鉴定、检验等工作,需要提取涉案财物的,应当填写《调用涉案财物登记表》,报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取,工作完毕应当立即送还。保管部门应当对调用和送还情况详细登记。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时,法律规定可以不移送的除外,所有涉案财物应当一律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涉案财物的情况。

对不移送的涉案淫秽物品、毒品、涉密文件等,应当将鉴定结论及依法没收、销毁或者发还的法律文书附案卷移送。对涉案枪支、弹药,应在结案后由刑侦部门按有关枪弹痕迹建档规定建档后,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财部门统一销毁。销毁前,应将枪型、枪号登记备查。

第十六条 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拒收或者审查后退回的,应当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未说明理由的,应当函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决定、判决或者裁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最终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结案时未对暂存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作出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函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在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依法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应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办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对违法行为人呈报处理的同时一并对涉案财物逐件提出处理意见,批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二十条 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或者冻结的存款和汇款,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已经排除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立即对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主财物和被害人不领取的财物,经公告或者通知后,超过六个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依法酌情延期处理。送交财政部门后,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办案单位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回价款。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交代系以违法犯罪手段非法获取的财物,但因查无所有人等原因无法认定为赃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长期未抓获,案件无法侦查终结,涉案财物长期滞留而查找不到所有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如果属于证据类的涉案财物又易于保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依法发还的涉案财物,及时发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并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评价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而未向保管部门移交涉案财物,或者依法应当发还而拒不发还,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未按照规定履行保管职责,造成财物损毁、丢失的,由责任人赔偿,并视情节和后果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借用、挪用、调换、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占、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规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涉案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市、县公安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当前基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存在的问题

深圳市宝安区涉案财物管理存在的问题、成

因及对策

涉案财物管理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事关案件质量和执法规范化建设,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的声誉和形象。此外,公安机关合法、合理及妥善地管理处臵涉案财物,对维护社会公正、减少犯罪损失、消除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起到重要的作用。正因为涉案财物管理在公安工作中的重要地位,今年3月初,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了一场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专项治理行动,目前该行动已经到了整改建制阶段。通过前期的排查清理及现在的整改工作,笔者发现我区涉案财物管理问题既有违规扣押等公安机关内部执法不规范现象,还有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外部的配合、协调机制薄弱问题,更有法律、法规对涉案财物的处臵规定有限等问题。下面,本人结合工作实际,就当前我区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逐一浅析。

一、我区涉案财物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现象严重。在这次涉案财物管理专项行动中,通过对全局35个办案单位的全面清理排查,发现各办案单位在日常办理行政、行事案件过程中存在违规扣押(扣押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扣押物品没有使用扣押清单、扣押清单填写不规范、扣押后没有及时处臵等)、

不及时移送、未按规定返还给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未按规定呈报销毁违禁品及管制刀具、未按规定将赃款赃物及时上缴国库,现金与实物、涉案财物与非涉案财物混合保管、涉案财物因缺乏专人保管容易丢失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形成了我局涉案财物管理中“有单无物”、“有物无单”、“有案物”、“无案物”等大量的执法“怪现象”,反映我局在执法办案中存在严重不规范的问题。

(二)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存在沟通不足、配合与协调机制薄弱等问题。由于涉案财物的管理存在于办案过程中,很多管理中产生的问题是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配合不够有关。如: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虽然“物随案走”是原则,可是在实践中,“物随案走”却很难坚持到位。以我区司法实践来看,检察院除了“赃款”外,其余物证一律拒收,对物证的要求仅以照片、清单等形式附卷即可,而法院对没有查扣随案的涉案财物原则上不予裁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第四条),检察院与法院对“物随案走”的态度不一致导致公安机关处理涉案财物时出现两难境地。考虑法院、检察院保管涉案财物的空间有限,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附涉案财物的名细表,且笔录中必须要有对每一项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等全面调查,

对涉案财物的涉案性不仅要有直接证据还要有间接证据证明。由于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对涉案财物的处臵上没有坚持“物随案走”原则,且对涉案财物处臵上的特殊要求也仅仅停留在内部掌握层面,公安机关也很少主动与上述两司法机关就涉案财物管理问题进行专门的座谈、沟通、协调,导致很多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漏判等现象。

刑事办案中,涉案财物管理三机关沟通、配合不紧密的另一现象是有些涉案财物即使法院判决后也没有得到及时处臵。一方面是公安机关是通过检察院获得判决书的,方式是检察机关每半年向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发送一次,导致涉案财物的处臵有滞后性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很多办案单位在取得判决书后对判决书中“没收赃款赃物、上缴国库”等的规定不理解,不知如何具体操作,法院的涉案财物执行人员在获得判决书后也很少与公安机关联系,导致实践中涉案财物的判决与执行之间出现脱节的现象。

另外,就涉案财物管理而言,公安机关与我区工商、财政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也存在协调不够的问题。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打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时,经常会查扣大宗的假冒伪劣产品,对于此类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在保管上存在场地有限的问题,而且在法院判决没收或销毁时也缺乏处理相关物品的经验,往往需要借助我区工商、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知识和力量,而公安机关内部又没有专门

的机构与上述行政执法部门协调、联系,这些都给基层办案单位处理这类涉案财物带来了许多不便与困难。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涉案财物的处臵的规定非常有限。所谓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现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即脏款赃物;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涉案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扣押、收缴、追缴以及扣押、收缴、追缴涉案财物后如何处理涉案财物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在刑事法律、法规方面,涉案财物管理的规定却非常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财物的侦查措施主要包括扣押物品和文件,查询、冻结存款、汇款两种。上述措施主要从侦查取证的角度做出规定,而对涉案财物的处臵、保全、追缴、返还等问题则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我国《刑法》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但是对于上述

“追缴、没收”的决定权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处臵涉案财物,即公安机关推定刑事诉讼中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追缴、没收的决定权主体是法院,然而,事与愿违,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侦办过程中查扣随案的不属赃款赃物的其他财物,应当依法返回原主,原则上由查扣的侦办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作裁决。”即除了赃款、赃物,法院不对其他涉案财物做出判决,即使这些涉案财物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就是说法院仅承认其是赃款、赃物的处臵决定权主体。司法实践中,除了权属明确的汽车等价值比较大的供犯罪使用的罪犯的财物,法院予以判决没收外,法院并没有对其余作案工具及物证做出判决。故大量被扣押的物证长期积压在公安机关,不仅给公安机关带来财政负担,也容易出现管理不善、涉案财物丢失,甚至导致队伍产生腐败的问题。

二、我区涉案财物管理问题的成因

(一)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的成因。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的成因既有办案人员执法为民、法制社会的理念淡薄的主观原因又有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不健全等客观原因,既有执法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的因素,也有法制部门、预审部门在审核案件过程中没有严格把

关的问题。另外,对办案单位处理涉案财物不及时、不恰当的现象,执法监督部门并没有及时通知其改正,很少因为涉案财物管理问题追究办案人员执法过错,涉案财物管理也未纳入执法考评、民警绩效考核系统。

(二)涉案财物管理方面,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配合、协调不够的成因。涉案财物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到案途径、保管方法、处臵方式也不同,更何况保管涉案财物需要一定的空间资源和人力资源,这些特征都导致涉案财物管理存在一定难度,各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待涉案财物管理时难免会因为畏难而相互推脱。由于涉案财物的来源与保管责任主要在公安机关,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并没有意识到(或者说这种意识并不强)涉案财物管理涉及到案件当事人(有时也包括善意第三人)的切身利益,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社会公正、社会和谐稳定,它们并没有意识到涉案财物管理贯穿于整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侦查、起诉、审判、对涉案财物的执行)中,而不仅仅是侦查过程。因此,其它司法行政部门往往认为涉案财物管理只是公安机关“一家的事”,即使在办案、执行过程中遇到涉案财物方面的问题也很少主动与公安机关进行座谈、协调。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涉案财物管理的规定有限的原因。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两大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和

《刑法》)对涉案财物管理主要是从侦查取证的角度来规定的,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案件的办理侧重于对人的调查和对人的追究刑事责任,而忽视对涉案财物的调查、处理。这种在刑事司法体系中“重视人而轻视物”的司法办案观念直接影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涉案财物管理的规定。

四、我区涉案财物管理的对策

(一)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广大民警、行政执法人员在涉案财物管理中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时刻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重视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涉案财物处臵,通过对涉案财物及时恰当地处臵维护社会公正、减少犯罪损失、消除社会矛盾,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与此同时,公安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要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杜绝违规、违法处臵涉案财物现象。

(二)公安机关要完善涉案财物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把涉案财物管理作为执法规范化的一项重要环节来抓。目前,我局在涉案财物管理专项行动中,已对全局办案单位2010年前的涉案财物进行了全面的排查清理整治,对过去执法不规范的行为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对以后的涉案财物管理也进行了建章定制阶段,出台了《宝安公安分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规定教导员是涉案财物的主要负责人,办案单位指定一名非办案人员专职负责涉案财物管理。全局办案

单位已做到办案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各单位设立了涉案财物保管室,分局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也在紧锣密鼓地筹办过程中。

(三)把涉案财物管理纳入执法监督、执法考评、民警的绩效考核系统。法制、预审、监察等部门应该把涉案财物管理纳入到执法监督体系;法制、预审部门在审核案件过程中要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一并把关,对办案单位呈报案件时应该对涉案财物呈报处臵而没有呈报的,原则上退回办案机关,一律不予审核、审批,对办案单位处理涉案财物不及时、不当的行为要及时通知办案单位整改,把涉案财物的管理纳入日常执法考评系统,对涉案财物的管理要跟踪、监督落实到位。

(四)其它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应该摒除“涉案财物管理只是公安机关一家的事”的错误观念,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要加强沟通、联系,对各自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多多交流,必要时可以就涉案财物管理问题定期举办座谈会、协调会,形成办案协调机制。另外,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还要彻底转变侦查取证“重视人、轻视物”、“重视口供、轻视物证”的司法办案观念。

(五)完善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法律、法规,使涉案财物管理有法可依且依据明确。我国立法机关不仅要在行政案

件中详细规定涉案财物管理,而且还要完善刑事法律对涉案财物管理的规定。立法者要改变“对涉案财物管理侧重侦查取证、忽视后续处臵”的观念,要看到迅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给涉案财物管理带来的严峻挑战(如:高科技时代如何避免涉案财物中科技产品不及时处臵导致的严重贬值问题;汽车等奢侈消费品长时间保管带来的自然损耗问题)。由于刑事案件涉及多个执法机关,因此,刑事法律对涉案财物的处臵不仅要详细规定处臵方式,而且要明确处臵决定权主体。

综上所述,涉案财物管理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公安等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把其作为执法规范化、法治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

郑星 三级警员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制科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第五篇: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

因及对策

内容摘要:涉案财物不仅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还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方面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往往不是孤立的,都有其产生的特殊原因。本文一方面分析这些产生的问题,一方面试着尝试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涉案财物

管理

问题、原因及对策 姓名:

李柏

工作单位:江永县公安局粗石江派出所 职务:

民警

通讯地址:江永县公安局粗石江派出所 联系电话:0746-5851152

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

因及对策

为深入推进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江永县公安局粗石江派出所充分发挥基层派出所的优势,依照上级会议精神,严格遵守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努力打造人民满意警队。该所以从实际出发,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并建立了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为了严格规范民警在涉案财物管理中的行为,所长和每位民警签订了责任书,坚持“谁办案谁担责,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设立了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室,在涉案财物的提取、扣押、保管、移送、发还等各个环节上严格把关、责任到人,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所谓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和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依法扣押、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财物。主要包括:取保候审保证金,扣押或查缴的现金和其他财物,提取、查扣的作案工具或违禁品,行政案件预交款,行政复议保证金,抽样取证的财物,以及执法实践中依法保存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财物。非涉案财物,又称代为保管财物,是指公安机关日常工作中除涉案财物外,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安全等因素考虑,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的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的财物。包括在接处警、案件调查过程中现场弃置的财物,群众拾遗的财物,无主财物以及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

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加强对执法环节财物的管理,是保障刑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推进公安队伍建设的需要,为此,公安机关审计部门联合纪检、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加强对执法环节财物的专项审查监督力度。从历年审计调查情况看,多数一线执法单位能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和省厅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但也存在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现就公安机关在执法环节财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进行探讨,以寻求共同解决途径。

一、 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1、 主要包括涉案财物的追缴和保管两部分

对涉案财物追缴主要了解基层办案民警对涉案财物的界定及具体类型,认定涉案财物的依据、判定的标准,公安机关有关涉案财物的问题主要存在的环节及原因,在刑事侦查阶段是否注重对受害人财产的保护及保护的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或案外人的非涉案财物如何加以保护,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是否将涉案财物返还给受害人,对“及时返还”如何理解和把握。对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是否应当规定保管期限,以多长时间为宜;对理想的涉案财物保管模式的设计;目前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保管的主要问题是什么;保管费用如何承担;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害的,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标准;对涉案财物的招领有无相关的催告程序,实践中效果如何;对无人认领的财产如何收归国有;收归国有之后,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如何处理。

2、 涉案财物管理存在问题

涉案财物最大的问题就在于管理。将管理问题解决好,其余的方面就容易解决,但实际工作中,对于涉案财物的管理还存在着许的问题。一是源头管理不规范。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行政治安案件中,案件承办人对于涉案物品扣押的自主性、随意性较大。二是日常管理不规范。在基层办案单位在提取到涉案财物后,通常放在单位内部自行保管,比如摩托车、自行车等存放数量多了,因为没有专用场所存放,露天存放,而遭受损失。三收取范围不规范。对于扣押的款项没有专门单一的规定或制度,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扣押的界限不清楚,存在乱收或者不收的现象。四是管理主题不规范,对涉案财物没有确定专人保管,而是实施谁办案谁负责的做法,办案民警存在私自保管涉案财物的现象。五财物处置不规范,对暂扣预交款项、暂扣物品处理不规范。

3、涉案财物不规范原因分析

产生多种对于涉案财物管理不规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客观方面的因素;也有体制运行上的问题,也有实践操作上的问题。总结出以下几点;一是思想不够重视,由于公安业务繁重,警力不足疲于应付各种业务考核检查,存在着“重打击防范,轻财物管理”的思想,虽然重视执法质量,但通常忽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二是人员交流频繁,公安机关定期的人员交流制度,加上正常的人员升迁、调动、学习、进修等制度,使案件主办民警经常需要进行变更。三是办案责任心不强,一些民警对有关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学习不够,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随意扣押现象比较普遍,总是以一切服从方便办案的原则,忽视了相应程序规定和要求,致使一些案件无法及时处理甚至根本无法处理。四是制度保障不健全。关于涉案财物管理方面的法律规章还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具体的细化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南,给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带来不便。

二、 涉案财物管理的对策措施

1完善立法 。立法应明确界定涉案财物的范围;应对“及时返还被害人财物”的“及时返还”作出清晰的解释;应赋予公安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存款、汇款的扣划权;应对善意取得制度在追赃中适用与否以及适用范围和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

2完善管理制度 。应废除任何形式的罚没回拨财政制度;应建立合理的退赃制度,不同情形下的退赃应有所区别,使退赃具有公平性,并兼顾社会效益。应建立涉案财物的保管制度,建议非涉案物品而被扣押的应及时返还,不便返还的应“物随人走”,交由羁押场所保管;对于涉案物品应建立统一的物证管理机构,集中由专门人员保管,各办案单位根据需要,履行法律手续后可以提取;同时应规定物证保管。以制度管人,管物,使执法办案中对涉案财物的管理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3严肃纪律,严格执法 。既非立法因素也非制度原因,仅因民警个人原因而致的执法失范,应通过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使执法规范起来。

4 加强民警纪律作风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制止民警随意扣押、没收财物、违规操作等问题的发生,做到秉公执法,严格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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