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诉讼赔偿法律论文

2022-04-19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证券市场诉讼赔偿法律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不够全面及高溢价收购等不当行为导致中小投资者投资损失。中小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申请赔偿存在投资诉讼成本高、耗时久的障碍。民事赔偿发起需要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造成诉权不能有效行使,同时存在民事赔偿执行不力,拿不到赔偿款的情形。

证券市场诉讼赔偿法律论文 篇1:

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诉讼之思考

摘 要: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诉讼在前置程序、确定诉讼代表人数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利于维护证券投资人的利益,也会影响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应以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为出发点,择机取消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设置不附条件的完全起诉权;可设立变通式的集团诉讼,不要求诉讼的代表人数确定。

关键词:证券市场;侵权诉讼;前置程序;诉讼代表人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释[2001]1号《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受理通知》),自此,法院开始正式受理证券侵权案件。 2003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对审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规定,填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欠缺。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证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证券法》第69条正式确立了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为追究证券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证券侵权诉讼制度中仍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证券侵权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前置程序的问题

根据《受理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审理规定》 第6条重申,投资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1.前置程序设置的原因。高法曾于2001年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 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排除于诉讼之外, 理由是受当时立法及司法条件的限制,尚不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条件。2002年初,高法改变立场,同意受理此类案件,但设置了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理由为:(1)抑制滥诉,防止诉讼爆炸。高法认为,由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如果没有前置程序屏障,案件数量将会很大,法院难以应付。(2)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由于证券行业的专业性较强,受到侵害的一般投资者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自然难以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从而造成举证困难,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利用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力量调查取证,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3)是非分明,便于法院判案。证券市场是一个公共性较为突出的行业, 一旦发生纠纷,所牵涉的对象将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由此导致纠纷处理机关面临巨大压力,一旦处理失当,将承担难以预料的法律责任甚至政治责任。 而行政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可以使法院在纠纷发生初期远离社会公众的关注, 巧妙地逃脱对证券纠纷是非的判断, 而一旦证券纠纷的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以后, 实际上关于证券纠纷的最为关键的过错问题也随之敲定。 至于如何赔偿,赔偿多少等技术性问题,一般不会引发太大的社会纷争,并且这对法院来说也是驾轻就熟的工作,便于审理案件。

2.前置程序给证券投资者带来的不利影响。前置程序的存在虽然有很多合理因素,但是还是为证券投资人带来了不利的后果。(1)以行政处罚为起诉的前提条件,本身就导致了司法程序对行政处罚结果的过分依赖。就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而言,如果案件受理要以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无疑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使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从法理上来说,行政权理应受到司法权的审查,前置程序显然违背了司法的独立性。(2)限制了当事人受到法院救济的范围。这一范围不仅包括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 而且也可能使证券投资人受损的范围扩大。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尤其是刑法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 以及最高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责任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法律原则(如公平原则)有时对审理案件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甚至,在有利于当事人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具有溯及力。由此导致有时被追诉者的行为虽然达不到刑事、行政处罚的标准,却会达到民事赔偿的法定条件,但是正是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可能会导致投资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再者,投资者因证券市场侵权而遭受损失, 必须等到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后才能提起诉讼, 而在此之前,投资者一直处于受损的状态,并且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3)当事人难以及时、充分地得到救济。为逃避因民事案件败诉而带来的巨额赔付,行政处罚对象势必向上一级监管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虽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受影响,投资者可以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但根据《审理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而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束之后,已是时过境迁,做出虚假陈述的公司可能早就因为股价暴跌、银行收回信用、财产冻结而资不抵债了,投资者的损失自然也得不到补偿。另外,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巨大,使其后的民事赔偿难以实现。

(二)诉讼形式

根据《受理通知》第4条规定,虚假陈述案件只能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 而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根据《审理规定》第14条,若是采取共同诉讼形式,只能采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规定只有代表人数确定才能提起诉讼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只有人数确定,代表人才能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适格人。主要是因为: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人数众多, 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每个投资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差别较大;还有,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者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进行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和适用裁判等工作是不现实的。另外,确定人数,也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故对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赔偿诉讼分离出若干个原告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是符合人民法院现有条件和证券市场现实状况的。

2.只有确定的当事人才能参加诉讼的弊端。(1)如此规定实际上不利于当事人维权。目前,中国股民的特点是大多为中小投资者,让他们到外地打官司,可能会因难以承受诉讼成本而不情愿地、无可奈何地放弃诉讼的权利。可见,法院作如此的限制,实际上并没有方便当事人的诉讼。(2)可能形成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明确人数的代表人诉讼一旦审理结束,诉讼终结,经人民法院公告后,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另行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已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但是,如此一来,对于尚未登记的证券投资人的证据、材料就需要再次审核,实际上给法院增添了很多工作量。

二、改进方法

1.择机取消诉讼的前置程序——设置不附条件的完全起诉权。前置程序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具有阶段合理性。但它与证券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的职责以及加强公民诉权保护的时代要求相悖,因此,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应当将其取消,还投资者一个不附条件的完全起诉权。

2.设立变通式的集团诉讼——不确定人数的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始于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后来被引入美国,并得到进一步完善。按照一般规则,判决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集团诉讼则例外。它的判决不仅仅对那些未参加审理的民事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这种审理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它被广泛地运用于环境保护诉讼、证券交易诉讼等。它的意义和宗旨是, 使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有可能充当原告或被告,保护处于相同情况的一大批人的利益。但是,由于集团诉讼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保护的范围比较大,对于我国较不成熟的证券市场来讲,设立集团诉讼可能会对证券市场形成较大的冲击力。因此可以考虑变通的方法,即设立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它的优点体现在以下几点:(1)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可以通过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的方式,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登记权利参加诉讼,从而真正实现将众多纠纷纳入同一程序一次性解决, 节省了司法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率。(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较为灵活, 提高了实现代表人诉讼的可能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防止了被告人的讼累。(3)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裁判效力可以扩张至同期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从而确保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裁判效力不具有扩张性,只对参加了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解决所有与本案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纠纷。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可以通过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解决证券民事赔偿问题,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证券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机制的研究,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孙宏涛,程 灏. 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J]. 金陵科技学院学报,2006(3).

[2]王建敏. 证券民事诉讼的形式以及前置程序分析[J]. 政法论丛,2005(4).

[3]周成泓. 证券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机制若干问题研究[J]. 经济与法,2006(1).

(责任编辑:郄彦平;校对:阎东彬)

作者:王宝娜 齐蕴博 魏博洋

证券市场诉讼赔偿法律论文 篇2:

保护中小投资者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研究

【摘 要】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不够全面及高溢价收购等不当行为导致中小投资者投资损失。中小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申请赔偿存在投资诉讼成本高、耗时久的障碍。民事赔偿发起需要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造成诉权不能有效行使,同时存在民事赔偿执行不力,拿不到赔偿款的情形。对此,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设立金融法院等方式,降低中小投资者民事诉讼成本;通过优化民事诉讼发起条件,扩大民事诉权的范围;通过对独立董事起诉、现金执行、股权质押、纳入失信名单及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等方式建立多元化赔偿体系。

【关键词】保护;中小投资者;民事赔偿;完善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改革正稳步推进,但不少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不全面、高溢价收购等不当行为导致投资者损失,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损失。新时代,要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则必须建立健全民事赔偿制度。

1 上市公司不当行为导致中小投资者损失

当前,不少上市公司因不当行为导致中小投资者面临巨额损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1 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存在虚假情形。虚假陈述最主要的表现为财务造假、美化粉饰财务报表。例如,“欣泰电气”的欺诈发行、“尔康制药”因为重大会计差错2016年度虚增利润2.3亿元。此外,不少上市公司存在业绩变脸。例如,“山东墨龙”在2016年三季度报披露公司全年有望扭亏为盈,盈利600万~1200万元。但是正式公告出来后,公司亏损4.8亿~6.3亿元。这导致巨大的业绩反差。这些虚假陈述披露后,造成该公司股价断崖式下跌。部分中小投资者正是轻信上市公司的公告,对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充满信心才买入的股票。经历断崖式下跌后,该公司股票价值大幅缩水。

1.2 信息披露不够全面

信息披露不全面是指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具有真实性,但不够全面。例如,“万家文化”于2016年12月27发布公告说万家集团向“龙薇传媒”转让185 000 000股股份,“龙薇传媒”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但是该公告并没有对股东的资金及来源进行全面的披露。实际上,资金来源还需要银行审批,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不少中小投资者并不清楚股东并没有准备好收购的资金而轻信买入股票。最后导致投资面临巨额亏损。

1.3 高溢价收购存在利益输送

上市公司在进行并购重组时,往往表现出市场难以承受的高溢价收购。例如,爱建集团重要股东上海国际集团将股份转给均瑶集团时,顺便进行非公开股票发行,购买“均瑶乳业”的资产。但账面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为6 736.21万元。而估值高达25亿元,溢价36倍。“均瑶乳业”高溢价并购自然引起市场舆论一片哗然,质疑声不断。最终导致股价由16元跌到8~9元,不少投资者面临巨额损失。在这种高溢价收购中,董事会尤其是独立董事并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没有对高溢价收购说“不”。

2 当前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我国已经探索建立起民事赔偿制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稱《若干规定》)对民事赔偿的发起、诉讼时效、管辖等做出了规定,为中小投资者民事索赔指定方向。但是,当前民事赔偿制度依然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2.1 中小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诉讼面临高额成本

民事赔偿诉讼具有成本高、耗时久的特征,而且由于法官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存在败诉的风险。我国不少中小投资者往往就投资几万元去买股票。因为上市公司不当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缺乏足够的资金去请律师打官司。只有那些受到证监会处罚的重大案件,胜诉可能性大,并且有律师事务所进行集体诉讼,中小投资者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对于证监会并没有行政处罚的不当行为,中小投资者往往束手无策。例如,高溢价收购行为。中小投资者自身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护,往往主动放弃维权,从而客观上降低了相关市场主体的违法成本,违法行为得不到有力震慑[1]。

2.2 民事赔偿存在行政前置程序

根据《若干规定》,民事赔偿需要证监会、财政部等有权机构做出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认定有罪才能发起。虽然行政前置程序有助于降低中小投资者举证责任,防止滥诉,提高司法效率,但这也限制了中小投资者的诉权,降低中小投资者维权的机会。例如,高溢价、业绩变脸这类尚没有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无法依据《若干规定》及时进行索赔[2]。

2.3 民事赔偿制度没有有效约束独立董事

为规范上市公司的治理,我国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当充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大股东与重要股东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少独立董事是大股东、重要股东提名的,跟随大股东及重要股东的意志,没有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对财务造假、美化行为缺乏监督,对高溢价等收购行为无动于衷。对于此类不作为行为,我国民事赔偿制度虽然可以起诉独立董事,但没有真正地开展,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

2.4 民事赔偿虽然能胜诉,但是缺乏有效执行

中小投资者虽然通过民事诉讼胜诉,但是上市公司的赔偿款存在到位难、执行难的问题,有的拖拉十多年都没有解决。例如,“圣元科技”82位股东在2003年即胜诉,但直到2017年12月依然有298.88万元的赔偿款尚未到位[3]。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譹?訛上市公司没钱赔偿。上市公司本来就面临巨额亏损,现金流压力大,再进行巨额民事赔偿将影响上市公司的经营。强制执行只会导致上市公司破产,不仅投资者难以拿回赔偿款,上市公司员工还存在失业风险。?譺?訛缺乏过渡资金先行赔付。部分上市公司短期存在现金流压力与经营压力,但在可预见的将来,上市公司通过经济周期、科技升级重新占领市场,会大幅改善盈利状况。对此,我国可探索建立先行赔付制度。

3 保护中小投资者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

3.1 优化民事赔偿制度,降低中小投资者民事诉讼成本

新时代,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应当优化民事赔偿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民事赔偿的诉讼成本。首先,应当积极发展证券投资损害民事赔偿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可探索建立检察院、律师事务所、非政府组织作为原告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次,探索建立专门性的金融法院,专门承接证券投资民事诉讼。一般法院的金融人才比较缺乏,容易对案件做出不一致的判罚,影响判罚的公平、公正。因此,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金融法院,组建精通金融知识的法官队伍,专门处理证券投资诉讼[4]。

3.2 优化民事诉讼发起条件,扩大民事诉讼权

随着投资市场的发展,市场监管任务增多,但由于缺乏监管人才,导致部分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地进行查处。这阻碍了中小投资者发起民事诉讼。因此,要想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就应当优化民事诉讼的发起条件。在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增加兜底条款,即投资者有重大确定理由认为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等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等向上市公司申请索赔,强化民事追责。例如,“尔康制药”重大会计差错导致虚增2.3亿元利润的行为,在证监会做出查处前,中小投资者依据确定的虚假陈述即可申请民事赔偿。

3.3 强化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民事赔偿诉讼

根据《若干规定》,中小投资者要强化对独立董事的民事赔偿诉讼。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领薪水,理应对上市公司、对上市股东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负责,切实履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责任。针对大股东、重要股东损害中小投资者的行为坚决说不,或者发表客观中立的意见。比如,对公司财务报表发现的可疑部分,虽然没有审计公司审计,但独立董事可以发布毛利率异常、关联交易过高、折旧不当、应收账款异常等保留意见。即使是保留意见,也有助于投资者客观地看待公司盈利,审慎投资。对于独立董事履职不当的行为,中小投资者应当根据《若干规定》进行民事赔偿诉讼,这样不僅督促独立董事承担责任与义务,还有助于中小投资者拿到赔偿款,实现民事赔偿真正的目的。

3.4 加强执法,确保民事赔偿胜诉的执行

中小投资者通过诉讼或调解胜诉后,对于赔偿款,人民法院要加强执法,强化执行,确保中小投资者及时拿到赔偿款。首先,在不影响上市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对部分现金进行执行。对于部分等待折现的资产公开拍卖,拍卖款转为赔偿款。其次,开展多种形式的赔偿款筹集。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股东的股权可以先行抵押,通过抵押款先行赔付。再次,对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上市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同时,可以纳入失信名单,增加上市公司违法不执行的成本。最后,我国可探索建立证券投资保护基金,生效判决代替上市公司先行赔付,再由上市公司逐年赔偿给证券投资保护基金。这种制度的建立有助于稳定上市公司的经营,确保上市公司正常经营,不因为赔偿造成短期现金压力,避免破产。

总之,新时代应当完善投资损害民事赔偿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的民事赔偿体系,切实保护好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1]苏渝.保护中小投资者要健全民事赔偿机制[N].金融投资报,2017-07-29(12).

[2]陈颖,周晗燕.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J].公民与法,2015(12):36-40.

[3]孙宪超.82位股民与被拖了14年的证券民事赔偿金[N].证券时报,2017-02-11(A04).

[4]李光磊.设立金融法院呼声再起[N].金融时报,2017-03-07(5).

[责任编辑:高海明]

作者:郁清清

证券市场诉讼赔偿法律论文 篇3:

我国证券领域中小投资者的民事保护制度研究

[摘 要]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伊始,出现了一系列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不仅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侵害。因此,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才能弥补投资者的损害,恢复其对整个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正是基于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立场,对于如何建立有效的民事保护机制进行研究、探讨。

[关键词] 证券民事诉讼 集团诉讼 非营利性组织诉讼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概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这是具有一定系统性、综合性和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对现有原则性的证券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填补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言是有限的。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有个很大的特点,就是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大量投资者的权益,形成了大量不同的受害人,但是侵害的主体、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相同,损害结果在计算方法上也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主要的情节是相同的,举证过程也大体上是一样的,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以银广厦案件为例,共有10万人符合《规定》中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这样就形成10万件单独诉讼案件,这个数目可以说是一个天文数字,单独诉讼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显然不可行。 此外,采取单独诉讼的另一个弊端就是会造成受到相同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相同的赔偿,从而造成司法不公正。一方面单个受害人可能由于受损额过少而怠于提起诉讼,放纵侵权行为人。另一方面责任人在责任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先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判决可能由于当事人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执行。

采取共同诉讼的形式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并没有完全解决单独诉讼形式带来的弊端。首先,采用共同诉讼的形式仍然不利于原告提起诉讼。在小额投资者众多的情况下,广大投资者必须耗费相当的诉讼时间和成本进行诉讼,处理选举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等一系列问题,由于费用和时间的关系,很多当事人放弃诉讼。其次,当原告人数特别多的时候,如此大规模的共同诉讼会将诉讼长期化、送达所需的大量经费、诉讼关系的复杂化等问题摆在当事人面前,共同诉讼的费用有可能仍是高昂的。再次,共同诉讼并不能完全解决可能带来的司法不公正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因为信息不对称,对于有些偏远地区的受害者来说,可能出现某些中小投资者不能得到充分信息,没有能够及时提起诉讼的情况。

有鉴于此,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及时的解决证券纠纷,一种合理的民事诉讼机制的建立显得极为迫切。

二、非营利性组织诉讼模式下的保护机制

我国台湾地区是由投资人保护中心为主导,代替投资者进行团体诉讼。

台湾的投资人保护中心名义上虽为民法上所说的财团法人,然而该机构依法设立,实际人事由主管机关行政院金融监管委员会所控制,极具官方色彩而非民间自发性组织。其主要任务除了为投资人提起团体诉讼或仲裁外,还包括提供投资人证券及期货相关法律的咨询和申诉服务,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民事争议的处理,保管、运用投资人的保护基金等等。保护基金除了为保护机构执行业务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外,还用以支付投资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费用,以及在证券商因财务困难失去清偿能力而违约时,对其客户进行偿付。其资金来源由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捐助并持续按月供给,若未按期缴纳的,可以强制执行。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同属于大陆法系,对我国证券民事纠纷的解决无疑有很大借鉴意义。首先,投资人只要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便可以加入诉讼,不必支付裁判费用,由投资人保护中心主动代替受害者提起诉讼。同时,保护基金的设立,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赔偿的状况下,可以对投资人的损失起到弥补作用,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其次,采取这种模式可以有效的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基于非营利性组织“不分配盈利”的特点和稳定而有限的资金来源,由非营利性组织代表受害投资者,挑选极具代表性的案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有效的避免滥诉问题的发生。由于法律的限制,非营利性组织即便在运作过程中获得盈余,也不得分配给组织成员,避免了对成员的过度激励。而非营利性组织的经费又来自社会捐助,预算上的约束会使他们为了防止破产而规避一些风险过大的案件,不大可能提出没有充分依据诉讼,受诉法院在筛选案件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再次,非营利性组织设立时具有公益性质,不同于一般将经济效益放在首位的具有营业性质的律师事务所,非营利性组织在选择案件起诉时,可能更倾向于提起有益社会的诉讼,以此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最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政府影响力和控制力已经渗入社会的方方面面,政府支持下的非营利性组织能更好的协调与政府监管、官方执法之间的关系,在提高效率的同时避免执法资源的浪费。

然而,市场中并非全部的投资者都是受到不法行为的欺骗而招致损害的,那么在此制度下,投资人总是能够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即便自己存在过失与疏忽,也是由社会为自己承担的。此外,从非营利性组织自身来看,其先天就存在严重的代理人问题,内部治理也难以达到理想的水平。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非营利性组织“所有人不明确,他们的投票权或者尚有争议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公益目标模糊不清,至少难以量化;剩余索取权人无法实施有效监督或者并无意愿进行监督……没有公司的控制权市场;没有代理权的争夺;没有股东的代表诉讼,也极少存在市场竞争”。 因此,非营利性组织主导的诉讼机制只能是一种权宜之计,不可能完全替代公共和私人执行机制。

尽管如此,非营利性组织诉讼保护机制从短期内来看还是可取的,即在政府和以提高公司治理为己任的民间组织之间的合作,对于具有大陆法系传统,政府影响力强大的国家,在解决证券侵权而导致的群体性纠纷问题上,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尝试。目前,我国大陆正处在经济转型期,在证券民事诉讼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非营利性组织主导的诉讼机制将会是一种不错的补充性措施。

三、构建集团诉讼模式保护中小投资者

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团诉讼模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解决因证券侵权而导致的群体性纠纷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建立时间不长,公司治理文化尚未牢固树立,市场上的散户数量庞大而投资经验不足,因而证券欺诈现象严重,行政制裁、自律规范、刑事责任及个别提起的民事诉讼等针对违法行为进行打击的力量又明显不足,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获取民事赔偿的手段极为有限,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专业律师到社会舆论,都在呼吁国内尽快建立集团诉讼制度。 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对于解决证券市场上的群体性纠纷,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诸多困难。从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本身来看,证券集团诉讼在国外市场上积累的经验较多,发展比较成熟,借鉴起来比较方便,典型的证券市场违法案件,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案件,非常适合用集团诉讼方式来处理。证券集团诉讼的诉由有限,专业性强,不易触及敏感的公共政策问题,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政治上具备可行性。

从国内的现有机制来看,经过十年以上的建设,证券市场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已经形成较为具体和多量化标准的规范体系,违法行为的监控和判断比较容易操作。机构投资者虽然在A股市场尚未占据主导地位,但已有一定程度的发展,能够提供首席原告人选。《证券法》的制订、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实体法方面为集团诉讼的引入创造了良好的基础。司法实践中,一些省、自治区的中、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有了审理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案件方面的初步经验,国内律师队伍中也有一批熟悉公司、证券法律方面事务的律师人才。此外,中国证监会具有较强的监管能力,可以主动侦测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发出民事诉讼的信号,也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专业意见。

具体来说,首先,我们是否可以引入美国集团诉讼的“退出”机制, 放弃我国现有的权利登记程序,将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退出集团之外的人,视为参加诉讼,判决效力对该部分人有效。这样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更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其次,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关于先决条件的规定,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展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再次,借鉴集团诉讼可以提出不作为之诉的预防保护功能,对于纯粹的不作为之诉,代表人无须征得全体权利人同意,只要所代表的权利人不反对,就可进行。最后,在财产损害赔偿的分配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当事人若明确表示因赔偿数额小而不参与分配,或是在通知后规定的时间不来参与分配,则将剩余财产捐给公益事业。对于一审之后部分当事人要求上诉的,可以将其作为一个子集团,赋予其上诉的权利。

四、结论

中国证券市场经历了十几年的飞速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如何提升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秩序,防止市场违法欺诈行为的发生,已经成为发展我国证券市场所面临的一道难题。过去,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关于行业管理的公法性规范占有很大比重,具有很强的管理色彩,政府机关在惩戒证券欺诈违法行为的时候,过多的强调了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和刑事责任追诉机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有效执行乃是维持一个公正、诚实的证券市场的前提,而由政府主管机关监督众多市场参与者,从中找出违法行为人并通过执法来维护交易环境的安全,其成本是高昂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公法机制下的执法力度仍显不足,特别是针对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救济制度相对缺乏。

随着社会的进步,加强私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法律的实现需要国民的参与,私人积极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对于合理规制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私人在多大程度上期待并积极行使其自身权利以促进法律目标之实现,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律的民主程度。 过去二十年中国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大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中国的民事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也逐步出现了转变,开始关注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私人执法来实现法律的目标。“法首先要促进和保障分配的正义,其次要促进和保障诉讼的正义。” 因此,赋予因他人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起诉权,是投资者法律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从近几年来的立法趋势中我们发现,我国在提高执法部门效率的同时,逐渐开始探求在法院的介入下,通过民事诉讼机制解决证券侵权所导致的群体性纠纷,以达到提升公司治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基本权益之目的。

因此,在设计一种合理、有效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时,关键就在于设计一种适宜的激励机制,求得“抑制欺诈行为”和“防止滥诉谋利”两者之间一种平衡。从长远来看,此种激励机制最好是采取“市场化”的群体诉讼方式,即建立证券市场上专门的集团诉讼制度,由原告及律师启动诉讼程序。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这种诉讼文化相对保守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和执法供给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投资人保护中心”模式,尝试通过非营利性组织提起诉讼的方式,鼓励证券诉讼的发展,等到时机成熟时再全面引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让证券诉讼回归“私权纠纷”与“市场机制”的正轨。

参考文献:

[1]梁定邦:《公司伦理》,载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1999年第1期,第45页。

[2]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页。

[3]《尚福林:“十一五”力推五项基础性制度建设 包括明确投资者的直接诉权,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载《上海证券报》,2005年11月03日;《郑百文赔偿案引发集团诉讼呼吁》,载《上海证券报》,2005年12月6日;《深交所建议出台司法解释支持证券诉讼》,载《中国证券报》,2005年12月29日;《集团诉讼缺位 银广厦股东意难平》,载《中国经济时报》,2006年4月12日

作者:孙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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