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

2022-07-23

第一篇:论消费者权益保护

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本文通过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从而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以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完善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仅是消费者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它已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重要意义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的权益,又称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特点:(1)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2)是消费者实施行为的具体表现,(3)是法律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特别赋予的法定权利,(4)是消费者特殊的地位而享有的特定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

1、消费者保护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首先,消费者保护是建立竞争机制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等价交换和公平竞争,若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假冒商品泛滥,不公平交易泛滥,竞争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和发挥作用。其次,消费者保护是市场机制发挥功能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体制是自然资源获得最优化配臵的机制,具有消费的多用途最大化的实现,确立消费者主权自然资源才能充分得到配臵,市场机制功能才能得以发挥,要求对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品经济既是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众所周知,作为经济社会两大阶层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来讲,经营者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同时也受法律的约束,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必须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以推动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于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是国家应有的职责,而且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市场经济和法律经济的客观要求。

2、消费者保护是我国经济生活客观实际的必然要求。

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机制以及与其配套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一些不法经营者从单位或个人利益出发,利用这一时机,大肆进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活动,严重地损害消费者利益。我国目前的消费者问题比较严重,若不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必将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损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信誉,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3、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逐步走国际化道路,加入WTO对我国消费者、消费者组织 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都是十分有利的。

我国当前正在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正是消费需求不断扩大,消费结构优化升级,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时期,更需要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

(一)社会消费形式的发展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日益加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的日益增强,我们明显地感觉到市场的力量,市场自身的调节力不断提高了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但同时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益受损状况仍时有发生,《消法》颁布实施十三年后的今天,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仍存在问题。首先,市场上商品和劳务日渐丰富,又加上高科技不断渗透于消费领域,新产品层出不穷,情况错综复杂,消费者对新事物一时很难适应。其次,由于高科技的发展,在高科技产品的消费知识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占有量的不平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再次,某些生产、经营者缺乏职业道德,加上高科技的不断渗透,制假售假花样翻新,手段高明,甚至向集团化、组织化、专业化、高科技方向演变,地方利益集团、专业化经济犯罪团伙、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纷纷向假冒行业渗透;跨国、跨境犯罪分子或组织与国内的造假分子相勾结,形成国际性的制假售假犯罪集团,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也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最后,加入WTO后,中国内地市场必将进一步开放,涉及进口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的情况将会更多,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更大的难度和复杂性。

(二)近年来,消费者权益受损状况堪忧,消费者投诉案件不断增加

经调查,①据有关单位统计,2005年12315和96315两条热线共受理消费者投诉32735件,投诉量比上年增加了61%。电视直销、网上购物、信贷服务等新型营销方式和服务方式引发的投诉数量大幅上升,是去年投诉的一个显著特点。2005年投诉量最多的仍是家用电子产品,其中手机投诉连续多年位居首位,除了常见的质量、售后问题,手机投诉还反映出新问题:经营者不提供维修凭证或更换新机后仍以最初的售机日作为“三包”起算期,还有的商家利用消费者对三包规定不了解钻空子。家具有异味则是家具投诉中最主要的问题,健身中心、美容院、洗车、送奶等服务场所,常以会员制、积分制发售消费卡促销,但中途退卡不能如愿、商家携款逃走等,给消费者带来损失。2006年上半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318868件,因误导欺诈消费者、进行加倍赔偿的投诉数量明显上升。一些销售者和生产者虚假宣传、设计陷阱、吹牛承诺、偷换概念、隐瞒真情、混淆标准、化整为零、无所不能,诱导众多消费者掏钱购物、上当受骗。总而言之,消费者投诉的增加,

从积极方面反映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从消极方面反映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愈益严重。

(三)消费者的索赔权维护状况最差,加倍赔偿难以实施

这是因为《消法》对加倍赔偿规定尚不够明确,致使消费者利益受损。《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对消费者来说,应具有充分弥补其损失的作用,而对经营者,应具有惩罚警戒作用,如果消费者基于受到欺诈买了假冒伪劣产品,应依法获得赔偿。②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加倍赔偿的司法实践各不相同:第一,经营者许诺的赔偿责任超过了该条规定赔偿限度,应按哪个进行赔偿?如商场有时为了促销承诺“假一赔十”。第二,该条规定的加倍赔偿若小于消费者购买商品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哪条来赔偿?如电视报道假奶粉事件,奶粉才几元钱,但婴儿的生命健康却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

三、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消费者自身素质有待提高

1、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据统计,当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时,只有22.3%的消费者能主动投诉,维护自身权益;多数消费者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利,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主动性。然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并非一日之举,需要对自身这种权利有较为深刻的认识,这就需要深入开展消费教育。政府、新闻媒介、消费者组织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消费者教育,使消费者了解自己有哪些正当的权利和义务,树立科学的消费观,选择正确的消费方式,促进社会生产力和社会购买力的和谐统一,努力培养具有文化意识的消费者,迎接新挑战,还要进一步学习和宣传《消法》,需要全社会宣传消费知识,消费运动的发展和全民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的提高。

2、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

主要是提高消费者本身的判断能力以及积极行动的能力,实施自我保护。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关商品信息,积极做好消费前的准备工作,尽量避免消费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为使消费者能够确切的判断且付诸行动,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各种正确的信息,使消费者能够面对繁华多样的商品和服务时做出合理的选择,建立和完善各种商品和服务信息网络对消费者的选择以及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发挥更大的作用。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备为消费者权益受损时投诉的依据,平常,消费者疏忽证据的保存,以致于利益受损时,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同时,也增加投诉难度和诉讼风险。

因此,首先要提高对消费教育的认识,把消费教育逐步转变为政府行为,把

它纳入学校基础教育、素质教育之中,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中,除了教育消费者端正价值导向,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消费观之外,还要加强当代消费知识的教育,消费法规和消费道德的教育以及环保知识绿色消费知识教育,自身素质本质上得到提高,消费力也得以提高,同时也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使消费者敢于消费,善于消费,促进人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

(二)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争议投诉案件

1、积极受理申诉案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重要形式。各有关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提起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对于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制裁,各部门应依据《消法》结合实际情况,大胆摸索,总结经验,处理好消费者的申诉案件,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完善中国消费诉讼制度。

消费纠纷的特点要求消费者诉讼机制不仅要解决消费纠纷,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还要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消费诉讼侧重简便易行的程序,强调简易、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纠纷,体现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我国必须借鉴吸纳发达国家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法庭、集团(体)诉讼制度。同时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正当程序与公平观念,摆脱压制性权威的影响,真正实现司法独立,赢得广大消费者对法律和法院的信赖。

3、开展法律援助,支持消费者诉讼。

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之一“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要彻底履行这项职能,这就要求消费者协会和其它司法机关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法律知识的咨询服务,使消费者了解和掌握诉讼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成立法律服务部,支持帮助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消费者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设立法律援助基金,给经济上有困难的消费者提供物质帮助,聘请律师成立志愿者律师团,义务为消费者打官司。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效果会更好。最完美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就是为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提供服务。从现在我国国情来看,消费者团体很难在近期内有大的进展,这就需要强有力的国家保护予以填补,各有关机关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都应投入更大的热情和积极的行动,确保《消法》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争议问题的有关规定得以实施,进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三)对制售假冒伪劣的行为,要狠打严惩

我们要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与全面加强市场监管结合起来,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联动体系,扩大监管执法的覆盖面,要加大打假的力度。

《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欺诈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③我们认为,这种处罚还太轻。以商品市场而言,我们过去对假冒伪劣的行为,打击得还不狠,处罚还轻,处罚主要体现在赔偿金额上,假如商品标的额过小,一倍的赔偿额对消费者无济于事,对商家更不痛不痒,他们也许会为了追回损失,变本加厉,制假售假更猖獗。所以对那些不法之徒要狠打严惩,就不敢再犯了。我们打得不狠,有些人就无所畏惧!前面曾提到过,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法制经济,狠狠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环境,正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严惩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济卫士。

(四)建立和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完善相关立法。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层次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在我国程序法研究领域,节省诉讼成本是一项基本的原则。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我们也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增加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些条文也要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适应进行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大法,自制订和试行以来,曾起了很大作用。但现在看来,有些条文还不具体,不明确,如第11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如何赔偿,却没有具体规定,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或者是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了,但处罚太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可进一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特别是安全权,应加以扩充。对于处罚,应参阅其他国家有关法律,适当加大处罚力度,以利于防治不法行为。④

2、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的消费者要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可忽视的,对消费者权益加大保护力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立法上要体现出前瞻性,以能及时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在立法政策倾向和救济手段上,需进一步向保护弱者、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以便消费者利用各种救济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注释格式不规范,应写明“出版社”和参考的“页码”)

①中国消费者协会对2005年全国投诉情况统计及2006年上半年全国投诉情况统

计。

②王众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2000年10月出版

③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学习指导书》,2002年2月出版

④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2001年9月出版

参考文献:

[1] 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2003年3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讲话》1993年12月出版新华出版社。

[3] 王众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2000年10月出版工商出版社。

[4] 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学习指导书》 2002年7月出版南海出版公司。

[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 1995年4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6] 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2001年9月出版南海出版公司。

西南政法大学04法学班 张迪丽

电话:13570618091

邮件地址:dililiu@163.com

评析:

请将每一自然段前包括小标题前空两格,并将“注释”予以规范,如果西南政法大学不需要,你也可删去,不过最好加上更符合学术论文的格式。修改后就可以定稿了。

牛娟玲

2007.12.07

第二篇: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

班级:姓名:许文皓 授课老师: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从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来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不过是保护消费者法律体系的初级目标,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来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所在。所以保护消费者权益途径的利弊,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否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判断标准。为了更好的使消费者权益争议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渠道途径。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可根据所遇到情况不同的纠纷,进行选择适用。虽然这几种途径最终的目标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践生活中,如果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就会有差别。这不但影响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影响了法律价值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现有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五种途径进行多层次多方面剖析、比较,提出如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理方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

一、引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问题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打击了合法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令消费者怨声载道,并且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例如《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本文通过分析、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五种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如何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晰思路,并在这基础上,给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二、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是指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就与自己利益有关的问题与经营者发生分歧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这种方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且涉及的消费者争议大多数是标的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争议。协商和解在实际生活中最普遍,如果这种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保护,同时经营者在利润和商誉上也不会受到损害,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这种方式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都不会产生任何消极的影响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无论是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因而也是世界各国消费者与经营者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和经营者的态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处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只有双方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费者与强大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抗衡。如果经营者以消费者的利益为重,就会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如果经营者不讲信用,就可能会推诿,逃避责任,那样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协商和解的缺点就在于缺乏国

家强制力,它可能使消费者在遇到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时候消耗精力、时间而问题仍得不到解决。那样的话就应当寻求其他更好的解决途径。

三、调解

调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其中以消费者协会调解最为正规。消费者协会调解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将争议提交消费者协会居中调和,双方相互协商调解,从而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不同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和解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参加,而调解是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三方参加,由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此时消费者协会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须公正的调解;另外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无论调解是否达成协议或怎样达成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消费者协会不得强迫履行。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参考方案,但是不能代协议双方当事人做决定。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可谓是联系国家与广大消费者的纽带。各级消费者协会广泛的吸收国家政府机关的代表参加,为消费者协会争取国家对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开辟了一条有效道路。续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1984年12月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全国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目前全国各地已成立消费者协会及相应组织五千多家,每年都要受理全国各地的消费者投诉几十万件,截止2005年3月份、全国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达到224万多件。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与各方进行交涉、调解,为消费者挽回4亿多元的经济损失。消费者协会受消费者委托时,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是消费者的代理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并进行处理是消费者协会直接帮助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往往标底金额较小,消费者不愿意花太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小事如果不及时的解决处理,往往又会纵容不法经营者继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投诉案件并非都表现为争议案件,有时消费者只是希望能够制止某些经营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经营者给予其赔偿。可以说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总体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缓解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部分冲突,承担了一部分社会负担,也是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润滑剂。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民间社会组织的调解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消费者协会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没有法律强制力,实际工作起来没有威慑力度,常常力不从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往往只有依托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解决那些令人厌恶不讲诚实信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投诉。

四、申诉

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请求。行政申诉提出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及行政机关解决一定范围内带有民事性质的争议案件的活动,属于行政裁判行为的一种类型。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目前已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数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行使。行政机关的经济监督,在国家经济监督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在整个国家监督机关的建设中,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关有——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问题的食品卫生部门;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规定;“各

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团体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行政规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工商、物价、卫生、质检等行政部门实际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促使其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的主要因素有如下:

(一)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经济利益,有时会损害社会利益,也包括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员”的身份出面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才能保证市场经济迅速健康的发展。而行政机关对消费申述的解决就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竞争的维护,大量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维护方式。

(二) 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通过消费者向行政部门申述,行政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地打击那些坑害消费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对市场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管的重要职责,做好消费者申诉工作,将会为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提供良好数据,为繁荣市场经济打下坚实的基础。如果按《环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就能更好发挥其完备的体系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 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看:要以申诉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有很多优点;

1、以申述的方式解决与协商、调解相比较,申诉的程序比较正规,对于消费者来说可靠性会更强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包括时间规定、回避制度等,这些程序上的规定保证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行政申诉的正确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费者可以放心地将纠纷交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2、以申诉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会更经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行政申述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小额的消费纠纷,以申诉的方式解决,会更有利于消费者。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后果。

3、另外申诉还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规定,以普通程序解决消费纠纷的时间是60天,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花费的时间会更短,同其他保护途径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五、仲裁

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就是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消费纠纷应当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与其他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费者、经营者、仲裁机构三方当事人参加,但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它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并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经济性、快速性、保密性强的优点。

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经济纠纷,进行法院外仲裁的机构。而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可见我国仲裁委员会属非政府民间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大中城市,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有建立仲裁机构需要的其他设区

的市,都应设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仲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对于其他地区的消费者如果要想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将会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仲裁机构将不受理。所以这种途径在我国并不被争议当事人看好,现在选择仲裁方式做解决消费纠纷的不太多。

美国是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国家。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制度,并开始在全美范围内进行运作。在美国,一些商家往往通过合同约定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尤其是在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医疗和其他家庭服务机构,都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的必备内容。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愿意选择仲裁为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将是一种对社会和市场经济都有利的方式。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的尝试。例如从2000年湖州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浙江湖州市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已经为消费者解决了170多起纠纷。经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的努力,在同各地区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我国已经在河南、山东、河北、浙江、辽宁、等地,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当然,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要想正常发挥作用还需法律制度的认可,必须为现有的仲裁法所接纳,其做出的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仅相当于现在的调解书,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也只不过是现有消费者协会协调解的又一翻版而已。

六、诉讼

在我国消费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争议。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具有强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职权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消费者的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在这,我们一般讲的主要是民事诉讼。虽然这种途径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实践生活当中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考虑,民事诉讼不应该成为解决消费者纠纷的主要途径。

(一)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以民事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能是保护消费者的最终途径,不应当是首选途径。消费者在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不仅自身要花掉一定的费用,而且还要花费法院的司法成本费。如果所有的消费纠纷都交由司法机关解决,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不堪负重,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将会受到损害。所以从考虑社会利益的方面看,分散消费纠纷解决渠道,将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二) 场经济的角度上来看:虽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有一些完善,但尚未完全走上正规轨道,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斥着市场,所以必须靠效率高、效果显著的方式调控市场,显然实现这一目标靠行政保护途径要比司法途径更可行些。

(三) 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上来看:在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听之任之、不到万不得已,不愿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费者对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大多数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对其是否能够胜诉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后,不仅受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造成更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力度的提高,特别是“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已培养起来。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有投诉者承担。但由于消费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赢了官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小金额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要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显然得不偿失。显然诉讼成本高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民事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绊脚石。

随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不断的完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等一些法规的出台,使消费者在民事诉讼领域里有了更明确的法律

依据。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比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的金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七、结束语

通过我们对比、分析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五种途径。笔者认为现实我国消费者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情况选择其相应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应以行政保护为主,以调解、仲裁为补充,以民事诉讼为最后的渠道。同时加强规范、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章,增强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层次。抓紧制定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另外,还可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2]戚天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

[2]江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10年

[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5]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2002年

[6]符启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2001年

第三篇:论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摘要:近些年来,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模式在我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然而,劳务派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发展、探索的阶段,各种相关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完整的建立起来。这就使得在我国的劳务派遣中出现了同工不同酬、三方主体的劳动关系不明确、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待遇漠视等一系列侵犯派遣员工合法的劳动权益的现象。本文着重针对这些侵犯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现象,并结合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从政府、企业、劳动者自身三方面提出一些对派遣员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

员工权益

建议

劳务派遣用工模式起源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数十年来劳务派遣服务在世界各国都有了极大的发展。其中,英国、美国、荷兰等发达国家不仅有了十分成熟的劳务派遣市场,而且对劳务派遣也有了很好的立法规制和手段。与这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劳务派遣制度起步较晚,没能完整的建立起对劳务派遣的立法规制。因而,在我国劳务派遣的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侵犯劳务派遣员工的现象。2008年我国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虽然对劳务派遣中出现的大量侵犯劳务员工利益的做出了一定规制,但《劳动合同法》毕竟不是专门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对派遣员工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保护的问题做进一步的探析。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

关于劳务派遣的概念,不管是国际上还是在国内,学者们都没有给它制定出一个统一概念。作为我国唯一对劳务派遣做出了相关详细规定的的法律,《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对劳务派遣做出一个直接的法律定义。通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中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劳动派遣单位应该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等内容的规定。我们可以给劳务派遣做出这样的一个定义: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雇主责任,与用工单位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然后按照用工单位的需求,将符合要求的劳动者外派到用工单位,并向用工单位收取相关费用的经营行为。劳

【1】务派遣是在“三方当事人、两种契约”模式下运作的,表现出三角互动关系。

(二)劳务派遣的法律特征

劳务派遣不同与普通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发展迅速新型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有着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如下:

【2】第一,劳务派遣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并以营利为目的。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这就表明了我国的劳务派遣单位设立要符合《公司法》中关于法人设立的条件,且注册资本要不少于50万元。这也说明了我国劳务派遣单位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第二,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涉及了三方主体。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中详细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内容。这就表明与传统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不同,劳务派遣涉及了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和用工单位三方的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动服务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

第三,劳动派遣中劳动力“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劳务派遣中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同意后,使其在用工单位

【2】的监督下提供劳务劳动。这也就是所谓“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即劳务派遣单位雇佣了劳动者,但是劳务派遣单位把这种基于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取得的对员工的使用权让渡出来给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中派遣机构只是单纯的雇佣了劳动者,真正使用的劳动者创造劳动价值的是用工单位。

二派遣员工劳动权益权益的现实状况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劳务派遣在我国已经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并建立起了一定的规模。以上海地区为例,据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初步估计上

【2】海劳务派遣每年以20%以上的速度在增长。然而,劳务派遣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同时,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立法规制,因劳务派遣运行损害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的情况时常发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三方责任不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互相推卸责任

劳务派遣不同于传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关系,劳动派遣中涉及了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用工单位、三个劳务关系主体。而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之间存在劳动服务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这三种关系同时存在,就造成了劳动派遣的实践中劳动力“雇佣”与“使用”是分离的的状况。一旦遇到特殊事件,例如工伤、索要加班费等,员工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理应由派遣单位保护员工利益时,派遣单位往往与用人单位互相推诱,造成双方责任不明确。劳务派遣机构作为劳动力的输出单位,在劳务派遣过程中是既得利益者,势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但是为了自身利益,在被派员工权益受损时,本来对用工单位负有监督责任的劳务派遣机构却不能充当弱势群体的维护者,反而将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转嫁,或者与用人

【3】单位相互推诱,甚至与用人单位联合损害劳务派遣员工的权益。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正是这种我国立法规制只是宽泛的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劳动派遣中的双方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这就造成了派遣员工在利益遭到损失后的时候不知道该向谁权利,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因而遭到了很大的破坏。

(二)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受到区别对待

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内往往受到用工单位的区别对待,这种区别对待主要表现在同工不同酬、福利保险没有保障以及拒绝给与职业培训三个方面。

《劳动合同法》第 63 条明确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事业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事业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然而,在劳动派遣的实践中派遣员工的工资往往比用工单位正式员工的工资低的多,即使派遣员工与正式员工相同劳动强度的工作,这个差距依然存在。以北京地区为例,在接受调查采访的182个人中,

【4】只有15%的受访者表示自己所在的单位可以做到派遣工和正式工同工同酬。因为在用人单位眼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就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有必要给予派遣劳务人员与“正式员工”不相同的待遇,达到节省经费的目的,使得派遣劳动

【5】者感觉上像“二等公民”。这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 63 条的规定。也有企业将员工分为 A、B、C 三类,A 类是原体制下的有编制职工、B 类是与企业直接签订合同的员工、C类是派遣员工,不同类型之间工资相差在两倍左右。【6】用工单位采取这种方式,就是希望规避《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从法条中我们不难发现,派遣员工的福利保险都是事先在派遣协议中约定好的,应该由劳务派遣单位来负担。因此,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的福利保险等方面就极端的漠视,根本不给于任何关注。而事实上,由于劳务派遣中劳动力“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特征,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生活工作的概率更大,由劳务派遣单位给其提供福利保险往往是不切实际的, 派遣员工也不方便享受此类福利保险,而用工单位几乎不考虑派遣员工的福利保险,这就给派遣员工的福利保险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一个真空的境地里面,派遣员工不能享受到该有的福利和保险业务。

劳动派遣中劳动力“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法律特征还造成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得不到职业培训的现象。因为派遣员工并非是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且派遣员工的劳务派遣的稳定性不强,这就使得用工单位为了获得最大利益,避免因对派遣员工进行职业培训后派遣员工调离而得不到回报的风险,用工单位很少甚至不会对派遣员工进行培训。这就侵犯了派遣员工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不利于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三)迫于就业压力,派遣员工维权意识薄弱

近些年来,我国的就业形势相对而言比较严峻,各种就业岗位的竞争也就愈发激烈。而我国派遣员工整体素质是年龄偏大、文化程度较偏低、缺少技能,在就业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派遣员工们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很多派遣员工们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往往对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不敢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使自身权益遭受到很大的损害。

(四)派遣员工参加工会难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4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该法条的规定,派遣员工是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参加和组织工会的,然而由于劳务派遣缺乏稳定性,派遣员工并不会在一个用工单位久待,这就使得派遣员工相互之间以及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工会之间不是很熟悉,从而增加了派遣员工加入或组织工会的难度,使派遣员工无法通过加入工会维权。

(五)劳务派遣单位资格审查不规范影响派遣员工的权益

我国劳务派遣单位设立条件规定一般都比较低,只要求设立人经相关企业主管部门、基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即可从事该项业务,由于设立条件较低,设立程序简单,即使一些经过行政审批的劳

【7】务派遣单位也存在着承担责任能力差,运作不规范的情况。在这种审查方式下,我国有很大一部分的劳务派遣单位在承担责任的能力上存在瑕疵,这就是使得在劳动纠纷发生以后,劳务派遣单位不是主动承担责任以维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相反地,劳务派遣单位还会尽量逃避责任,导致派遣员工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保护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对策

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劳务派遣制度还没有完整的建立起来,因而在我国的劳务派遣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侵犯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对劳务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应该成为我国现在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由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要保护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不能仅仅依靠政府、企业、派遣员工中的任何一方。我们要把政府的力量、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自觉或是派遣员工自身的努力结合起来维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一)规范市场建设是保护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基础

在一个国家里面,政府对某个社会问题所采取的的措施通常是治理该问题最有效和直接的方式。因而,要想对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进行保护,我们必须依靠政府的力量对劳务派遣的市场建设做出一定的规范。从根本上上保护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不受侵害。我认为我国政府可以以下的几个方面来建立起对派遣员工合法权益:

第一,建立健全相关的立法规制,保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我国政府要加紧制定专门保护派遣员工的政策法规来规范劳务派遣制度。众所周知,我国现在对劳务派遣中出现的大量侵犯派遣员工利益的行为做出定规制只有《劳动合同法》,但是《劳动合同法》毕竟不是专门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对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因此,要使保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做到有法可依,我们可以参照国外成功的经验,对劳务派遣做出专门的立法规定。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缺陷,使得法律在保护派遣员工的规定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举个例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所谓临时性是指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的正式员工。”又根据该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被派遣劳务者在同一单位的被派遣期只能在6个月内,即与一个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两年合同期间要至少被派遣到四家用工单位才符合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此频繁地在不同的用工单位工作,保障正常的工

【8】资调整权利和实现连续的社会保险对接均存在很大障碍。我们有必要对《劳动合同法》中相同的问题进行修订,弥补法律的缺陷。

第二,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劳动保障部门还要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执法监督。在相关的政府机构里面,劳动保障部门与劳务派遣管理关系最为密切,这就要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的执法监督。具体的内容有:监督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为派遣劳动者办理相关的保险费等情况,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保障劳动者的社会福利;经常做调查以防止用工单位任意扩大劳务派遣的范围加重劳动者的负担;在发生劳动纠纷以后,劳动保障部门要帮助劳务派遣三方明确各自的责任,让三方主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以防止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诿责任而损害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此外,有必要的话,劳动保障部分还可以经常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中的工会做调研,帮助劳动派遣员工加入工会。

第三,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资格审查。由于当前我国劳务派遣机构设置所需条件过低,导致派遣机构众多,良莠不齐。过多的派遣机构意 味着用人单位选择面的扩大,在激烈的竞争下派遣机构必然通过压低价格来吸引用工单位,获得交易机会。对于降低价格的损失,派遣机构将通过压榨派遣劳动者来得到弥补,最终使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通过提高设立派遣机构的注册资本来限制劳务派遣机构的数量,以此来防止因市场中的过度竞争,而最后由派遣劳动者承担损失的情况的发生。所以我国要增加劳务派遣机构设立的资本,有必要从50万元往上增加一些,让那些真正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派遣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为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把好关,从源头上保护好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

第四篇:论高校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

高等教育是在完全中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的专业教育,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社会活动。高等教育有三项基本职能即:培养专门人才;科学研究;服务社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获得长足发展,改革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然而,作为高等教育事业中最为重要的因子高等院校本身却经历着一 个艰难的改革过程,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开始,我国进行 了高等教育大规模的扩张,以满足国民对于高等教育日益增长 的需求;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我们高等教育的水平,我们还提 出了要创办世界一流水平的高等院校的口号,在这样的背景之 下,我国高等院校进行了大规模的合并及办学规模的扩张,高校的"航空母舰"不断出现,但是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 们发现,我们无论是在人才培养的质量、科学研究的水平还是 在服务社会的层次上并没有取得让人满意的成绩;另一方面,我们的高等教育事业却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高校腐败问题、教育公平问题等。根据结构功能主义的观点来看,高校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 单位要能充分地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必须要能够维持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而对于结构的维持依赖于内部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关系的协调;内部成员关系的协调在本质上取决于各个方面的利益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只有如此系统才能够保持稳定或处于一种均衡状态。

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是一种浅层次、粗放型的发展方式,在这种发展方式之下,高校作为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存在自身所无法克服的一系列的障碍,而使其内部结构正在逐渐丧失这种均衡性,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高校管理的行政化使得教师的权益受到了来自于行政权力的侵蚀和损害。高校管理的行政化,导致大学内部权力高度集中,高校领导只对上级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对教师和学生负责;尽管《高教法》规定,高等学校通过由教师组成的学术委员会和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但实际上一些高校教师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得不到保障,更遑论参与管理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随着大学不断扩招与规模迅猛扩张,高校基建以及招生事务,便容易形成高校管理者的极大寻租空间,成为大学腐败的高发之地;近年来高校腐败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笔者认为,高等教育事业的行政化才是诱发高校腐败的真正原因;而高校腐败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高校教师。同时,高等教育管理的行政化,还衍生出学术腐败。近年来,大学盛行以论文发表量、SCI 等检索量,作为大学教师晋级的考核方式。这套以行政思维制定追求量而少考虑质的考核标准,成为了"学术腐败"的策源地。特别是很多学术水平不够的学校领导,为了成为学术带头人,以行政权力支配学术事务,为自己获取学术资源和学术地位。

众所周知,现代大学的灵魂是学术自由,实现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是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精神的内涵笔者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超越性的方面。即自我否定、自我超越、超越感性,大学要有超越精神与创造精神,学术自由精神的另一层涵义是 规范性,没有规范就

无理性,我们要用严格的规范为学术自由 提供良好的环境;超越性和规范性二者结合起来,不可分割的 构成了现代的大学精神 ---- 学术自由。学术自由精神的第一层涵义中,只有教师才是超越与创造的载体,因此,高校教师的权益不仅应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教师还应该成为学校真正的决策主体。学术自由的第二个方面即规范性,依法治校应该是规范性的基本要求,需要指出的是,依法治校的真正含义是要用强有力的规范对高校权力地运作进行有力地监督,即依法治权。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管理行政化的作用之下既无法有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又无法对高校权力的运作实施有效的监督,自然也就谈不上大学自治。

笔者认为,为了克服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中所存在的上述缺陷,有必要发展出一种相对合理的治理结构。我国高校现行的领导体制是一种叫做"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种体 制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在许多方面对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我们应该坚持党的领导,但是党的领导应该有一个适当的范围,不能搞党领导一切,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是有历史教训的,所以高校的重大问题不一定都必须要经过"党委研究决定";高校并非行政机关,由于我国的高校领导成员都是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任命的而且都有相应的行 政级别,这就造成了高校领导只对上级行政机关负责而不对学校教师与学生负责的现象,那么教师和学生权益被忽视就是必然的结果了。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设想:将高校现行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改为"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校职工代表大会由全体教职工及学生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其中教师代表至少应该占到全体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二,因为教师才是大学真正的主体;职工代表大会下设若干专门委员会,重要的有学校理事会,(理事会的成员是大学所有者的代表,理事会在西方高校中是广泛存在的因为西方是以私立高校为主;我国主要是公立高校,所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有代表在高校理事会用以代表国家对于高校的所有权;涉及 到学校发展的重大事务如征地、盖房、扩招、投资等均由理事会决策,大学校长由学校理事会聘任,取消校长的行政级别,校长在性质上是学校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对学校职工代表大会负责。采用此种结构既实现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还解决了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与制约的问题。)在职工代表大会中另一个重要的机构是学术委员会,它是高等院校的学术评议与审核机构,学术委员会一般分为校、院两级。各组学术委员会由副教授以上学衔的人员组成,其主任、副主任应由学术上造诣较深、为人正直、办事公道的专家担任。基层学术委员会的人选由讲师、助教以上的教研人员酝酿推荐和选举产生。学术委员会应在校长的领导下工作,但在学术问题上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同时学术委员会必须要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它的基本职能包括:审议本单位科学研究远景规划和计划草案,对较大型学术活动提出建议并推动与促进校 ( 系、所 ) 内外向国内外的学术交流及科技合作,审议重大研究课题的开题报告、评价本部门重要的论著及研究成果.对其中应与奖励者提出推荐意见;评议教研人员的学术水平和成就.对其确定或提高学衔( 或职称 ) 级别提出建议;拟定招收和培养研究生 ( 及大学生 )的计划,组织专门小组主持其课题考试与论文答辩,并对其是

否毕业和授予学位提出建议。最后,职工代表大会中还有必要设立一个争议调解委员会,用来调解发生在学校内部的各种争议。与上述治理结构相适应,我们应尽快制定《高等院校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高等院校学术委员会条例》,强化教代会和高校学术委员会的权力。要改变教代会可有可无、运行不规范的现状,学校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才能实施。尽快制定并出台《高等院校信息公开条例》,加大大学信息公开力度。大学应及时将学校基本工作情况和有关信息 报告公布,接受师生员工和社会监督。 通过上述对高校在治理结构上的调整,可以避免高校出现 行政化的趋势,使得行政权力的运行受到了有力地监督和制约, 因此可以有效地防止腐败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在这种相互监督与制约的治理结构中教师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地保障,可以充分地发挥教师这一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成为大学创新的智慧源泉;学术创新加上依法治校这二者共同将学术自由这一现代大学的灵魂注入到我国高校的内部,必将赋予我国高校以前所未有的活力。

第五篇:论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护

(机械自动化学院机工1106班张玲201103130199)

【摘要】劳动权益保护是当代大学生所面临的急需解决的而又被社会严重忽视的问题. 由于兼职大学生和毕业生在职场中合法权益屡遭损害,因此探讨其原因及其对策,对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大学生极其重要. 本文针对当代大学生权益的内容、维权的现状以及维权的途径进行了初略的分析.希望在引起学校和社会对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思考和重视的同时更希望大学生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权益保护观念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关键词】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劳动者主体资格

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力资源,是社会劳动力的新生力量,是未来社会劳动关系的重要主体。因此,他们的素质状况决定了他们未来的的职场发展走向,也决定了社会的精神面貌和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的推动使得各高等院校不断扩招,大学生的人数占社会总人口的比例不断上升。然而当前社会所能够提供的各种岗位并不能满足当前大需求,从而导致了供大于求的局面,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面对这样的困境,无论大学在校生还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都在迫切的找工作,忽视从事工作的相关要求,从而导致了社会中大学生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但是却得不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 当代大学生兼职及就业的现状

近年来大学生劳动权益受侵害的案件逐年增加,范围越来越广,类型越来越多。体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益受损

1、中介机构侵害大学生利益

当前,有很多中介机构专门为大学生介绍兼职。然而目前的中介市场混乱不已,其中更有不少不良中介利用大学生的单纯进行欺诈。用学生急于寻找兼职的心理,收取几百元不等押金或中介费, 最后却以未签订合同为由不予退还。

2.校园小广告的诱惑

大学校园里招聘广告随处可见,特别是寒暑假将至,各种招贤广告满天飞。雇主往往就是利用大学生这种心理特点,以优厚的报酬作为诱饵吸引大学生,使其跌落预设的陷阱。

3.隐藏的协议

大学生兼职期间也时常会出现兼职期间报酬减少,时间加长等现象.绝大多数雇主通常都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一旦出现问题,口头协议便没有了法律效力。一些正规一点的聘方或许会和大学生签订一些协议,但是协议中明显的突出了“不平等”,如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者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毁约要交违约金等等,对应聘者则只字不提。

(二)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权益受损

1、签订的协议很难体现大学生的意志

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时, 由于签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协议的内容往往对大学生的意志体现较少。在实践中, 很多用人单位将合同内容制成格式化、定性化的条款,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大学生很少或者根本没有修改权,只有签和不签的选择。大学生急于找到工作机往往会没有选择余地,大多在不完全了解或

者完全了解情况下的签下约定,开始工作后才发现一些承诺难以兑现,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利境地。

二、 大学生劳动权利受侵害案例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大学生权利受侵害案例比比皆是,下面列举几个进行分析.

“今年暑期不回家了,留在呼和浩特市打工。”内蒙古机电学院的赵哲告诉记者:“我们班准备打工的同学不少,因为许多同学家境不宽裕,都想在假期打工为家里减轻点负担,同时,也为将来就业积累经验。”赵哲曾在去年暑期到乌海市某高低压设备公司做过1个月的销售工作,当时公司口头承诺每月保底工资500元,提成按业务量计算。但是,打工结束后,公司以资金运转不畅为由只付给他保底工资。“由于开学后没有时间更没有精力向公司要业务提成,所以打工1个月,只拿了个保底工资。

“廖尚军诉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成都交通学校、何林劳动争议案”、“江苏省首例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案”、“北京首例判决认定大学生亦可就业案”和“洋快餐涉嫌违法用工案”。这四起典型案件有的是因为“工伤”待遇争议,有的是因为工资拖欠,还有的是因为低薪用工所引起的。

这些案件均是大学生劳动权益受损害的典型. 从法律角度来看,1995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不视为就业, 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意味着勤工助学大学生不具备合格劳动者的资格,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无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 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根据2007年6月29日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6

8、69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而不适用于学生等其他人员。也就是说,新的《劳动合同法》依然没有将大学生列入其调整范围。因此大学生受侵害案件层出不穷.

其次自身原因: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不浓,维权、自我保护意识淡薄是被侵权的主要因素。一旦权益受损大部分选择忍气吞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据统计、我国大学生维权的比例不到十分之一。有些企业正是利用了大学生的这种心里才敢对大学生胆大妄为而不心虚。大学生入世不深、社会经验不足、考虑不周等也是他们被侵权的原因。

三、 维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方法

我们维权途径之一:协商。对于用人单位一般的违规行为或争议不大的问题,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或者有过错的一方改正错误,消除争议。

维权途径之二:调解。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向本地区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调解。调解申请,应当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维权途径之三:仲裁。仲裁是处理争议的必经程序。大学生申请仲裁,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

维权途径之四:诉讼。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需注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维权途径之五:监察举报投诉。《劳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据此,劳动者发现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向单位所在区县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

维权途径之六:信访。大学生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通过信访的方式,向各级工会、妇联以及政府信访部门反映。

四、总结

在大学里,我们往往注重于专业知识的积累和专业素质的提高,却忽视了一些基本社会知识如劳动保障知识的教育和灌输,这使我们在刚刚踏入社会时必定因为缺少自身防备和社会经验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或欺骗。所以在校期间我们应积极注意培养这方面的知识,同时加强社会实践,不要因为社会的复杂就拒绝接触社会,因为我们总是有一天要踏入社会的,更关键的是,也许在校期间所得的一点教训都可能使我们在今后踏入社会时少走许多弯路少跌许多跟头。 参考文献:

(1)《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戴中祥 郑全新主编、、湖北人民出版社 2011 、5

(2)《高等教育学》冷余生 解飞厚 主编 、湖北人民出版社 20

11、5

(3)于国华.《劳动法条文最新释义》[M].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5.

(4)《浙江经济》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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