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行业的法律范文

2022-06-26

第一篇:物流行业的法律范文

快递行业的法律法规快递物流行业的标准

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物流的理念从日本引进我国以来物流便成为经济发展领域里一个热门的黄金产业。2001年中国邮政顺利实现了“扭亏为盈”的伟大战略。为拓展生存、发展空间实现邮政的现代化宏伟目标中国邮政加快了发展新业务的步伐。“十五”期间中国邮政将进军物流市场加速形成继储蓄、集邮之后新的支柱性业务。在法治经济时代邮政企业如何面对物流这一全新的产业将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来探讨邮政物流业务运作各环节中应该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以便为邮政企业规范操作物流业务做好必要的理论准备。

一、物流业务与邮政法 我国《邮政法》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可以这样认为邮政专营权仅适用于邮政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通信等领域。由于新兴的物流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范畴所以邮政物流业务自始就不受邮政法的调整。 因此邮政物流企业在面向市场时要转变观念要用竞争的眼光看待物流业务。在运作物流业务的过程中要以一名运动员的身份介入到物流市场的竞争中。当然物流作为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的产业主要受我国民商法、合同法、行政法、交通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邮政物流企业在实务操作的过程中就要依靠上述相关法律法规逐步规范邮政物流业务的发展。

二、物流运输与交通法 运输是物流业务运作中的主要环节是物流业务的核心流程。物流运输行为主要受我国交通法的调整包括有关交通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与保险等。例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路法》等。具体来讲邮政物流企业在业务运作中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法律问题

1、确保邮政物流企业与投入生产的车辆具有准运资格 交通部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部办公讨论后的修正稿》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凡经营货运服务业须向当地县含县下同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该办法第十条对交通物流做出如下规定申办交通物流业务经县、地市级运管机关审核后报省级运管机关审批。

2、与用户订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 交通部1999年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24条规定“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或托运人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另外该法第

25、26条还对上述不同种类运输合同应该包括的具体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结合我们邮政物流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邮政企业最好是采用运输合同格式化的方式来解决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的问题。所谓运输合同格式化就是指运输企业事先拟订标准的运输合同文本合同相对人即用户只要在标准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稍加改动就可以签字生效的合同。这种格式化的合同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比较常见。考虑到邮政物流企业在运作初期还不能大范围推广个性化色彩的精益物流服务邮政提供的物流运输服务大多属于服务项目类似或相近的业务因此省级物流企业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标准的货物运输合同文本供各地市、县邮政物流企业使用。另外在企业内部建立起良好的合同审查与监管机制对保障邮政企业订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具有良好的作用。

3、依法运输确保安全生产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81条规定货运事故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货运事故和违约行为发生后承托双方及有关方应编制货运事故记录。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应先行向托运人赔偿再由其向肇事的责任方追偿。 物流运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货运事故或是交通肇事等事件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主动解决问题。切忌发生生产事故后司机盲目回避更切忌司机驾车逃离现场如果一旦发生事故属于肇事逃逸现象情况严重的司机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邮政物流企业应当教育员工遵守法律发生事故及时报案及时处理。另外邮政物流企业应该在合理估计的范围内参加责任及安全保险以分散事故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货运事故发生后邮政物流企业要与用户就货物损失的赔偿做好沟通保证及时赔付用户因货运事故带来的损失与肇事者协商妥善处理损失追偿事宜尽最大的努力挽回企业损失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保留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三、物流仓储与合同法 物流仓储是物流业务运作中的联结点。物流仓储行为主要受我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章节的调整。邮政物流企业拥有的仓库在保证物流业务运作的同时还可以对外提供仓储及保管服务。具体来讲物流仓储业务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法律问题

1、仓储合同保管合同与仓单提单的法律性质 仓单在保管合同是提单是提取仓储物的有效凭证。因此物流仓储服务提供商与用户就仓储服务发生法律纠纷时应该以仓储合同的约定为准。针对邮政物流企业仓储业务发展尚不充分的实际情况省级邮政物流企业也可以事先拟订格式化的仓储合同来指导各地市、县邮政企业规范运作。

2、仓储业务运作应该防范的经营及法律风险 现代化的物流仓储业务要求物流服务商拥有现代化的仓储设备要求仓库具有诸如冷藏、隔离、电子监控等现代化功能。而邮政物流企业目前所拥有的仓库能够达到现代化要求的为数不多因此我们在承接物流仓储业务的同时要考虑经营及法律风险问题。各级邮政物流企业要对其所属仓库具备的功能有合理的估计避免因变质、串味、腐烂等原因招致赔偿。

四、物流配送与合同法 物流配送是物流业务运作中的末端环节。配送行为主要受我国合同法“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调整。邮政物流企业与用户达成货物配送约定后如果未能按照要求或允诺及时、准确配送将承担合同法上义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邮政物流企业一旦向用户做出了某种物流配送服务的承诺就要达到标准。通常企业要考虑制订合理的配送方案包括配送的时间及路线订货、备货与出库管理分拣及配送运输等具体事项尽量避免因为配送未能达到要求而承担合同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

第二篇: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

仓单质押业务是物流企业与银行合作开展的物流金融服务。本文从物流公司的角度介绍了仓单质押业务的运作模式,并对该业务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以促进物流仓单质押业务在法律框架内的良性发展,减少和避免法律风险。

物流;仓单质押;法律分析

仓单是仓储物流企业接受货主的委托,将货物收存入库以后向存货人开具的说明存货情况的存单。仓单不仅是提取委托仓储物的证明文件,也可以作为仓储物品的转让证明,同时仓单还可以作为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则是以权利为质押的标的,而不是动产,其他内涵与动产质押基本相同。以仓单作担保是一种以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为标的的担保,属于权利质押。

目前物流企业充分运用仓单质押功能与银行合作开展新型物流金融服务,仓单质押比较适应我国目前企业融资难、银行放贷难的市场现状,能够较好地解决银行和企业之间的矛盾。它通过物流仓储企业作为第三方担保人,有效地规避了金融风险。目前一些大型的物流企业如中储与十几家金融机构联合,开展了多种形式的仓单质押业务。

1物流仓单质押的具体运作模式

在实践中,仓单质押业务模式主要有:现有存货质押贷款、异地仓库监管质押贷款、买方信贷、综合授信等。

1.1现有存货质押贷款

现有存货质押贷款是指货主企业把质押品存储在物流公司的仓库中,然后凭借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质押品的价值和其他相关因素向客户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

1.2异地仓库监管质押贷款

异地仓库监管质押贷款是在仓单质押的基本模式上,对地理位置的一种拓展。物流公司根据客户不同,或利用遍布全国的仓储网络,或整合社会仓库资源,甚至是客户自身的仓库,就近进行质押监管,这一过程中物流公司受银行委托,对贷款企业存放在物流公司认可的仓库、货场、码头的货物进行监管,并对监管质押货物开具仓单,贷款企业将物流公司开出的仓单质押给银行,银行审核后对贷款企业发放贷款。这种方式极大地降低了客户的质押成本。

1.3买方信贷或保兑仓

买方信贷(保兑仓)是银行以客户与厂家(供货方)签订贸易合同的金额为依据,为客户提供专项用于向合同的厂家(供货方)支付货款的融资授信方式。它是针对买卖合同的买方要买的未来货物进行仓单质押,其特点是先票后货,即银行在客户(买方)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开出承兑汇票,收票人为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按银行指定的仓库发货,货到仓库后由物流公司签发仓单,然后将仓单质押给银行。保兑仓业务有效地放大了仓单质押业务量,更大程度上满足客户对资金的需求,银行资金的安全性也得到了有效保障,这是一种买方、卖方(生产企业)、银行、物流公司四方共赢的合作。

1.4质押贷款统一授信

统一授信就是银行把贷款额度直接授权给物流公司,再由物流公司根据客户的需求和条件进行质押贷款和最终结算。物流公司代替银行向客户融资,开展质押业务,获取利差。物流公司向银行按企业信用担保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信用担保,并直接利用这些信贷额度向相关企业提供灵活的质押贷款业务,银行则基本上不参与质押贷款项目的具体运作。

2仓单质押运作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2.1仓单质押业务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仓单质押业务中存在三个当事人:物流公司、银行和货主企业。在仓单质押的法律关系中,物流公司属于保证人的角色。物流公司作为银行的保证人,负有向银行保证协助监管的责任;银行担当质权人的角色,银行根据企业的质押物总价值向企业发放贷款并委托物流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货主企业担当出质人的角色,企业向银行提供仓单或动产质押,通过物流企业的担保作用,获取银行贷款。

2.2仓单质押业务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四种仓单质押业务的模式中,现有存货质押贷款模式的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保兑仓业务的法律关系是最为复杂的,下面以该两种模式来分析仓单质押业务的法律关系。

2.2.1仓单质押业务的基本法律关系

物流公司、银行和货主企业之间存在着三个法律关系:

(1)银行与物流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

(2)物流公司与货主企业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物流公司是保管人,货主企业是存货人。

(3)银行与货主企业之间的以质押为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银行是贷款人和质权人,货主企业是借款人和出质人。

具体法律操作程序为:货主(借款人)与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账户监管协议》;仓储企业、货主和银行签订《仓储协议》;同时仓储企业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货主按照约定数量送货到指定的仓库,物流仓储企业接到通知后,经验货确认后开立仓单;货主当场对仓单作质押背书,由仓库签章后,货主将仓单交付银行并提出仓单质押贷款申请。银行审核后,签署贷款合同和仓单质押合同,按照仓单价值的一定比例放款至货主在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2.2.2保兑仓质押业务中的特殊法律关系

保兑仓质押业务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共存在着四个法律关系:

(1)买方(未来货主企业,经销商)与卖方(供应商,生产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银行与物流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物流公司作为银行的保证人,监管货主企业在仓库中存储货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等,并协助银行行使质押权。

(3)买方、卖方与银行之间的以仓单质押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关系(保兑仓协议)。银行是汇票付款人和质权人,买方是借款人和出质人,卖方是回购担保人。

(4)买方与物流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物流公司是保管人,买方是存货人。

保兑仓质押业务是一个动态的质押业务,其具体法律操作程序如下:物流公司与银行要签订保兑仓业务质押监管协议(相当于保证协议),经销商与生产商签订买卖合同后,经销商和生产商即可向银行申请签订保兑仓协议,银行审查生产商的资信状况和回购能力,并与生产商签订回购及质量保证协议;在保兑仓协议中,规定由经销商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银行向经销商开出以生产商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生产商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向银行指定的物流公司发货,银行凭经销商存入的保证金签发等额的《提货通知书》,经销商持《提货通知书》向物流公司提货;经销商实现销售,货款回笼追加保证金从物流公司的仓库提货,如此循环操作,直至足额交付保证金,到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

3物流仓单质押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

3.1注意仓单与出货单、存货单的区别

仓单是质押贷款和提货的凭证,是可转让的有价证券,也是物权凭证,是仓单质押业务开展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但目前我国出现了形式不一的仓单,使仓单的管理具有较大难度。有的物流公司收取质押物时,并没有开具有效的仓单,而是使用存货单或入库单。由于我国法律上对提取货物时是否必须是存货人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各物流企业遵循各自的规定,有的认单不认人,有的认单还要认人,仓单的操作风险隐藏在无律管理中。因此,物流企业在开具仓单时一定要按照标准的仓单格式签发,以保证仓单的有效性。

3.2注意仓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问题

仓单是具有流通性的,物流公司在出货过程中只需确定仓单的真实性,不需确认仓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属于仓单持有人。因此仓单质押一般不需考虑货物所有权问题。但在保兑仓质押业务中,由于企业方面是涉及买方和卖方两个企业,为了买方信贷的方便,货物所有权的问题还应该明确,主要是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要明确货物一旦进入物流公司的仓库,所有权即应转移给买方。这样能够使物流公司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作为质押担保的价值体现在仓储物上,如果仓储物发生了灭失,则作为质权人银行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同样对物流公司的担保信誉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在仓单质押中物流公司要注意仓单项下货物的风险问题,可以要求货主企业对仓储物向指定的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仓储货物的保险,确保仓储货物出现损毁时,保险公司可以赔偿。

3.3明确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物流公司仓单质押业务涉及多方主体,仓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在各主体间进行流动,很可能产生所有权纠纷;加之该业务开展时间较短,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款可以遵循,也没有行业性指导文件可以依据,因此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各方主体应尽可能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合同文本,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将法律风险降低到最小。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注意货物的验收确认、货物出质、质押货物的置换和解除监管等关键环节的控制。特别是物流公司要加强对质押货物的监督管理。物流公司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要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对货物的保管负责,如有丢失或损坏由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履行对银行的承诺,物流公司要加强对质押货物的监管,保证仓单与货物货单一致,手续完备,货物完好无损。

3.4注意非法质押问题

物流公司同银行之间可能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或信息滞后,会导致双方决策的失误,造成质押商品的监管风险。特别是异地仓库监管,潜藏着更大的风险,一是同一商品出现两个仓单,被重复质押,二是质押商品被非法挪用,都会使债权人银行的质权落空。物流公司作为银行的保证人,要切实履行好监管的责任。

4结束语

在国外仓单质押已经成为企业与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也是仓储业增值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我国仓单质押是近几年物流企业发展的新型物流金融服务项目,在实践中一直是摸索着向前走,没有任何经验可言。物流企业仓单质押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制度上都还不够完善,而仓单质押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又很多,因此可能产生不少法律风险及纠纷,如果仓储物流企业能处理好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并能够有效地防范以上风险,仓单质押业务会有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媛,徐萍.仓单质押贷款风险管理研究[J].中国储运,2006(2):104-106.

[2]曹艺.关于物流银行业务中风险防范的思考[J].物流科技,2007(10):126-127.

[3]王耀明.银行法律实务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17.

钢材贸易项下仓单质押贷款初步研究

1、钢材贸易商必须将其主要结算账户开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主要目的是便于了解及掌控钢材贸易商资金流情况。

2、钢材贸易商必须定期提供会计报表和钢材出入库明细表,金融机构及担保公司应当定期结合报表和明细表至仓库现场核对最低库存钢材数。

3、在联合监管协议中,必须明确担保公司和仓库企业的最低库存责任,必须约定当库存钢材价值(以每日钢材种类平均市场价为准)低于最低库存时,钢材贸易商不得提货,仓库企业不得允许任何人或单位提货的责任。

浅析仓单质押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中小企业融资难,难在哪?缺少金融机构认可的担保是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物权法》自生效以来,应收账款、仓单等权利质押担保方式重新获得市场的青睐,被视为银企合作的“新途径”。但以现实案例拷问实际操作效果,其中包含的相关法律问题似有必要重新思考和检讨一番。

现有操作模式的法律漏洞——谁负有验货义务

在仓单(本文不涉及期货交易中的标准仓单)质押担保融资业务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借款人以其自有或第三方持有的由仓储公司签发的仓单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借款人与仓储公司三方签订仓储货物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仓储协议中对仓储公司的义务一般规定为:仓储公司应在存储期间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负责保管;未经银行同意,仓储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出质人对仓单的任何挂失、更改、注销等申请;只有经银行签发的解除监管的仓单释放通知书方可给出质人发货。

【案例一】在一起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中,当银行在执行质权时却发现,质押仓单上列明的“冰箱”和“空调”,其中竟有一部分莫名变成了木头框、草袋子等填充物(细节在下文分析时展开)。

由此案例引申开去,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明晰:

第一,本案中的质押权是否生效,质物是什么?

第二,本案中,仓储公司与银行、借款人是什么法律关系?

第三,谁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是一起仓单质押纠纷。本案中银行接受借款人持有的仓单时,虽与仓储公司进行了仓单真实性的确认,并签订了《监督协议》,但银行并未“实质性”地查验仓单中货物的真实情况,详言之,银行仅仅在仓储公司检查了货物的表面真实性,由于仓储的“冰箱”和“空调”均包装完好,银行仅核对了外包装与仓单清单是否一致,至于包装中是否是合格的“冰箱”和“空调”,银行并没有实际勘查。仓储公司与借款人(存货人)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从形式上看,本案中的质押权是成立的,但质物不是仓单中列明的货物本身,而是仓单项下的权利,即提货权。

在一个理想的法律环境中,仓单质押后并不必然要求质权人与仓储公司签订一份监管协议,因为仓单质押的生效要件仅是权利凭证的实际交付,并以此区别于动产质押生效所要求的质押物的交付。本案中《监管协议》的本义在于限制出质人擅自提货和通知仓储公司本笔仓单已质押的事实,并无其它更多的限制仓储公司或课以仓储公司更多额外义务的初衷。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当保管人与委托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验收的仓储物的,仓储公司仅负合理注意义务,并不负必然之法律义务。

与目前动产质押物流融资模式相比较,笔者认为,验货义务均属于银行(质权人)。在动产质押融资中,银行以委托仓储公司代保管(监管)仓管动产的形式转移占有质物(实为民法上“占有改定”性质),第三人仓储公司在验货方面仅负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中借款人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自不言说,但笔者认为仓储公司并无承担责任的根据。

从本案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仓储公司验收货物,特别是当存货人与仓储公司明确在保管合同中约定不验货时,银行如再寄希望于仓储公司的审查,结果只能是所托非人、责任自担。金融机构应当从本案中汲取教训。

质押担保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案例二】存货人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货物储存于仓储公司,并以仓储公司出具的真实仓单向银行质押融资,银行受理并向出质人发放了贷款,后发现仓单所列货物属于他人,质权人银行的权利如何保护?

对于银行来说,判断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属的确不易,在一般操作模式中,银行会要求出质人提供购物发票、纳税凭证或买卖合同等文件,并据此判断仓储货物的归属。笔者认为,仓单质押虽作为权利质押,但却不同于存货(动产)质押,不能以动产质押的操作套路来框衡仓单质押。既然质押物是权利,那么判断权利是否真实有效应当是仓单质押的应有之义,而不宜扩大至判决仓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上。

在动产质押中,也仅仅是依法律意义上的“占有”,来判决借款人是否有权出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并不受影响,立法上称之为“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举重以明轻”,法律不会将动产质押中都没有要求的义务强赋予仓单质押方式中。否则,仓单质押融资方式将会因此而被束之高阁,被银行弃而不用。

从另一方面说,权利质押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为立法所确认的,即仓单所含权利既使不属于名义出质人,在一定条件下,质权仍然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笔者认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质权人接受无权处分人(出质人)的出质才受法律保护:

其一,质权人接受仓单(权利)时是善意的;

其二,存在合理的对价基础;

其三,仓单已经合法交付质权人,并以适当方式通知仓储公司。

其中,“善意”应当以仓单在形式上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占有(比如下文讨论的仓单转让问题)作为判断标准,此时要求接受出质的银行应尽合理审查义务。

仓单的背书转让与质权的实现——立法的混乱

对比目前仓单质押方面的相关立法,我们会发现其中存在“矛盾”:

其一,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条规定,仓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提货日期届满时提取货物。

其二,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仓单项下的动产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能否约定仓单转让?)。且新出台的《物权法》在质押一章中未规定此“禁止流质条款”。

其三,《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笔者认为以下问题有待讨论解决:

第一,在《物权法》背景下,原质押流质禁止规定是否已经被废止,质押合同可否约定质权人未受清偿时有权继受该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约定直接受让仓单权利?

第二,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仓单如果没有进行背书并经保管人签章,质权人能否直接提货?如果在没有司法权界入的情况下,保管人仓储公司是否有法定之配合义务?

第三,如果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是否可以与出质人协议提前取货?如果协议不成,是否也必须等到提货日届满方才能进行司法强制执行?

回答以上问题前请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三】银行接受甲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为出质人乙公司发放了贷款,银行、仓储公司及借款人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银行与乙公司的质押合同约定,在银行行使质权时,银行可以直接凭仓单提取货物,并以提货日当天的市场价折价受让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对此乙公司无异议。银行实际行使质押时,提货日并未到期,且仓单也未背书。仓储公司认为,银行只能在提货日提货,且必须同时提供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不予配合。

在《物权法》背景下,司法判决并不是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在本案中,仓储公司并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或保证人,不负有债务清偿责任,在仓储公司监管货物无其它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如果将仓储公司作为被告求之诉讼,要求仓储公司配合执行,则无疑会徒增成本、本末倒置。但如果事先将仓单办理背书并经保管人签章同意,则又有违反“禁止流质条款”之嫌,银行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处理方式最终只能是重新又回到司法强制执行思路,交易主体原本想依据《物权法》中的新规定进行双方合意,达到节约交易成本、减少环节的目的,结果也付之东流。

笔者认为,立法的混乱是造成本案“剪不断、理还乱”的主要原因,客观上也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仓单质押融资方式的猜疑。有一句著名的法律谚语说道“法律规则如果不明确,人们就无所适从”,期望正在酝酿的《物权法司法解释》能够消除这些混乱。

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识别和防范

物流银行,也称“物流金融”、“供应链融资”,指银行根据特定产品供应链上的真实贸易背景和供应链主导企业的信用水平,以企业贸易行为所产生的确定未来现金流为直接还款来源,同时引入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监管,借助其物流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封闭贷款操作所进行的单笔或额度授信方式的综合融资业务。

物流银行作为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几乎所有的商业银行都在积极开展,主要有:广东发展银行的“厂商银”、深圳发展银行的“供应链融资”、建设银行的“货押融资”、“融通仓”、“海陆仓”、招商银行的“点金物流金融”、华夏银行的“物流银行”等。

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单纯的金融服务抑或物流服务,物流银行业务具有以下优点:

(一)物流银行业务的开展建立在对供应链的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充分掌握基础上,银行围绕贸易本身作为还款第一来源并进行贷款管理操作程序设置,突破传统担保模式,大量灵活采用动产抵押或动产指向的仓单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等动产担保方式,解决了中小企业担保难、融资难的问题,有助于加快生产销售的效率。

(二)银行充分利用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信息和物流监管。物流银行引入第三方物流企业,产品的验收、保管和监管均由物流企业进行,银行可以通过物流企业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随时查询押品的情况。在银行与供应链客户的关系中,第三方物流扮演了银行风险管理代理人的角色。它们不仅代表银行管理和控制抵质押物,还对受信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某种程度的现场观测,为银行提供预警信号,并在应急处理中扮演相关的角色。

由上可见,物流银行涉及供应链上、中、下游各企业、银行与物流公司多方当事人,供应链中的贸易商品也不断变化,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明确,相关协议如何约定并合法有效;相应的灵活多变的担保方式如何确保合法并持续有效,相关法律风险如何防范,都是物流银行业务安全顺利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对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和防范,就很有必要。

一、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环境分析

总体而言,由于我国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以及对动产质押、仓单质押模糊、缺乏操作性的法律规定,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环境并不十分有利。

(一)我国《物权法》禁止流质契约,银行不能对运输或储藏的抵押/质押的货物取得货权(货物所有权)

在有关物流银行的描述中,多认为银行可以取得供应链融资中运输过程或储藏的抵押/质押货物的货权,以保障银行权益,而根据《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银行并不能取得运输过程或储藏的抵押/质押货物的货权。而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银行对货物的货权也并不现实,所以银行只能通过相关抵押/质押取得相应担保权益。

有的物流银行操作中,将仓单的提货人或收货人列为银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只有通过三方监管协议限制借款人提货的权利,并通过持有仓单正本和仓单质押背书保障银行的质权。

(二)相关法律对物流银行所采用的动产质押、仓单质押等担保方式规定较模糊、缺乏操作性

物流银行主要是资产支持型信贷业务,有关担保的安排及其法律效力,将直接影响物流银行业务的安全性,但是相关法律规定较模糊,缺乏操作性,这将给物流银行业务的安全带来不确定性。

1、浮动抵押。《物权法》虽然首次规定了“浮动抵押”的方式,但仅181条、189条作了简单规定,有关浮动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效力、浮动抵押如何实现等等问题均未作规定;

2、仓单质押。《物权法》仅在2

23、224条规定,仓单质押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有关仓单的格式要件、仓单是否需背书、仓单变化时如何影响质权等等问题均未作规定;

3、动产质押。《物权法》第212条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物流银行业务中银行并不直接占有质押货物,而是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代为占有、保管和监管,对此法律并无直接规定;

4、上述各抵押、质押之间发生冲突时,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法律无具体规定,无法解决不同担保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三)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也存在一定问题

因法律规定禁止流质契约,银行不得事先约定质物归银行所有;银行只能在实现抵押、质押权利时,与抵押人、出质人协议折价或变卖、拍卖担保财产,但实践中因为双方已经发生争议,抵押人、出质人往往并不配合,银行只能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解决。

二、物流银行业务中最佳担保方式的选择

物流银行采用灵活多变的物权担保方式,但各物权担保方式的法律要件并不相同,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如何选择?

(一)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选择

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共同点是:抵押物均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应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同点在于动产抵押仅为某具体动产的抵押,如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而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包括抵押人现有的及将有的动产,范围要广得多。因此,浮动抵押更适合物流银行业务中货物流动频繁的特点,可以将流动过程中的货物全部纳入抵押范围内。但浮动抵押不要求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对银行和第三方物流公司对货物流程的实际监控要求很高,否则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有可能因监管不力,抵押财产所剩无几或化为乌有。实践中银行可通过设置警戒线、平仓线、跌价补偿、提货流程监控等方式进行监管。

(二)动产质押与仓单质押的选择

抵押与质押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强化货物的占有和监管,物流银行中选择质押的情况较多,但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两者如何选择,或者将两者混为一谈,缺乏法定要件,从而影响担保效力。

从本质来说,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均指向出质人自有的货物,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法律性质分别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者的法律生效要件并不相同,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仓单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动产质押的质物直接交付银行占有和保管并不现实,实际业务中以银行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保管质物的方式实现质押财产的交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因此,动产质押中,为确保质权有效,应确认质物已交由物流公司保管,且物流公司已签收《出质通知书确认函》。

从银行的角度来说,选择仓单质押比动产质押更为有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如出质人实际移交物流公司占有的财产比质押合同约定的减少,则银行的质物以减少后的财产为准;而仓单质押中,即使发生货物的减少、灭失,银行的质权也以仓单记载的货物为准。

三、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在相对不利的法律环境中,银行应在权衡选择最佳担保方式的基础上,充分识别和防范相应法律风险,保障物流银行业务的安全。

(一)物流银行业务中浮动抵押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范围与传统的固定性、特定性的抵押相比具有复杂性、不特定性和浮动性,抵押物形态具有变化性。浮动抵押的法律风险主要在于抵押财产本身的风险,如银行或银行委托的第三方物流公司的日常监管不力,使抵押人恶意转移财产或抵押财产不足值,银行将面临封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财产落空的风险;抵押人如将浮动抵押财产又进行动产质押、动产抵押,或抵押财产的买卖合同设有所有权保留条款,抵押财产的产权存在瑕疵,也会使银行面临实现抵押权的法律障碍。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银行可以考虑在浮动抵押合同中增加有关限制型条款,要求抵押财产库存保持一定的限额;禁止抵押人设立优先于该浮动抵押权得到清偿或与该浮动抵押权按比例同时受偿的其他担保的条款,如约定未经银行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在抵押财产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设立任何担保权,不管这些担保权是和银行债权平等受偿,还是优先或次于银行债权受偿;或者进一步约定限制抵押人未经银行同意以某些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如设定所有权保留、债务抵销或限定流动资金帐户的管理方式等,或者限制抵押人处分财产的限额,并在实践中对上述条款的履行进行严格监管。

(二)物流银行业务中仓单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1、仓单的要式。

物流银行业务中的仓单多为非标准仓单,且每一物流公司出具的仓单格式也不尽相同。对仓单应记载的事项,《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存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是否使仓单无效?对此存在争议,为确保仓单的效力,应尽可能要求物流公司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出具仓单;如确实会有缺项,笔者认为,上述

(一)、

(二)、

(八)项必不可少。

2、仓单质押的背书。

《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仓单质押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规定,但通常认为,应按同为权利质押的票据质押一样,进行质押背书。为确保仓单质押的效力,物流银行业务中应要求质押背书。

3、物流银行业务中,货物不可避免发生流动,如何时时确保相应的仓单质押的效力?

物流银行业务中,货物发生流动而对应的质押仓单未相应变换,将直接导致仓单质押落空的风险。因此,应根据《物权法》对“仓单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进行仓单变更和交付。实践中,货物变换的情况较复杂,如全部提货,则物流公司应及时更换新的仓单,交付银行并进行质押背书;如分次部分提货,为确保相应的仓单质押的效力,在开始进行仓单质押时,应要求物流公司出具多张仓单为同一笔授信提供质押,每次提货仅提取单张仓单项下货物,分单分次提货而不影响其他原仓单的质押,如有新货物补充,应及时补充新仓单质押。同时,应要求物流公司签具相应的《出质通知书确认函》。

仓单变更时,仓单是否可以细分或合并开具,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应为可行。

(三)动产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物流银行业务中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不能满足“动产质押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法定要件,导致质权无效和落空。如果任由借款人提供质押的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在借款人厂区自有仓库内存放,任由借款人自行出入调出进,并不符合动产交付质权人的法定要求,质押无效。实践中就有过类此案例,法院认定质物一直由出质人占有,从未转移给银行占有,银行质权无效。因此,为防范质权无效的风险,银行在办理动产质押时,质物须存入第三方物流公司或银行租用的仓库,可要求第三方物流公司出具仓单,及时取得动产质押的法律凭证,确保质物交付银行占有或银行委托的第三方占有,使质权合法有效。

(四)银行、借款人与第三方物流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实践中有关物流银行的案例多出现在仓储阶段,如某银行诉借款人、某仓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因是质物被借款人转移,而仓储公司称不知情,系客户强行提走;另一案件是存储在某仓储公司仓库价值近千万元的质押物被发现“调包”,仓单上载明的“冰箱”、“空调”,竟变成了木头框、草袋子等填充物。在发生纠纷和争议时,三方监管协议是解决纠纷和损失赔偿的重要依据。

《物权法》对质权人对质押货物的监管权利并无规定,银行对货物的监管权利仅来源于各方的协议约定,所以须通过银行、借款人与第三方物流公司签订的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开展仓单质押授信业务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仓单质押的实现方式,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的提取、补充新仓单等程序,各方在仓单质押期间的职责,监管的内容及违约责任;对三方有交叉重叠和重要、主要的权利义务,应特别予以明确,避免容易引起争议和责任的推诿。

1、注意监管与保管的区别,明确监管义务的内容。

保管和监管两者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却有所不同,有的物流公司为缩小其义务和责任范围,往往模糊两者的区别,或要求签订的三方协议仅为保管协议而非监管协议。从物流银行业务的顺利发展和银行权益的维护来看,三方协议中保管和监管义务的同时约定必不可少。

“保管”侧重于妥善保管货物,通过间接占有的方式帮助银行满足银行动产质押生效的法定要件,使货物保持原状不致受损;“监管”则侧重于借助物流公司的物流信息管理管理系统实现对货物流动和变更的监管,三方协议中对此应对具体流程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明确予以约定。

2、物流公司应放弃对保管物的留置权。

三方协议中一般约定,相关货物保管和监管的费用由借款人支付。根据《合同法》第380条,保管人对保管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为防止借款人拖延不付费用而影响银行对货物的担保权益,有必要在协议中明确物流公司放弃对全部保管物的留置权,同时借款人与物流公司的仓储合同也应作出同样约定。

3、因仓单记载的存货人为借款人,应在协议中限制借款人的提货权。

因我国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笔者不建议仓单的收货人记载为银行,“收货人/提货人”也并非仓单记载的要素,可以不注明,但应列明“存货人”为借款人,同时通过三方协议约定,未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不得任意提取或补充货物,限制借款人的提货权利。

4、注意三方协议与仓储合同的关系。

物流银行业务中,借款人与物流公司的仓储合同和上述三方协议是同时存在的,应注意两者的关系。两个协议既有联系,又有相对独立性。两个协议中,仓储公司对货物所负的保管义务应是相同的,但三方协议独立于仓储合同,仓储合同的期限届满、效力应不影响三方协议的效力,且关于提货的约定,仓储合同不应与三方协议不一致。

5、物流公司对货物的验收义务。

在上述“掉包”案件中,涉及到谁对入库货物负有验收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因此物流公司负有对货物的验收义务,仓储合同和三方协议中对此应明确予以约定。

总之,物流银行业务是整合企业物流、信息流和现金流的金融创新产品,需要银行、借款企业和物流公司三者相互配合和协助,在动态的系统工程中实现三方共赢,其中的法律风险的识别和防范、相关协议的严格履行有助于物流银行业务顺利开展。

仓单质押贷款:操作与风险控制

近年来,各商业银行尝试推出的仓单质押贷款较好地满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并为银行自身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我国《物权法》将质权明确规定于担保物权中,并扩大了权利质押的范围,再次明确了仓单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这类新型的仓单质押贷款业务因经验不足,尚存在一些风险,这些风险的防范和处理最终都要借助于法律手段和法律途径。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理论和操作仓单质押贷款的实践,对仓单质押的法律性质、贷款的操作要素、风险控制了做了初步探讨,现作如下总结,以期与业界同行交流。

一、仓单的分类及其性质

仓单是仓储方出具的,载明持单人或权利人凭单可以在仓储方提取一定货物的权利凭证。实践中,根据制作仓单的机构是否为期货交易所可以把仓单分为标准仓单和普通仓单。标准仓单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并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商品入库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的提货凭证。因其有期货交易所的信誉保证,其流通性、变现性较强。普通仓单则是期货交易所之外的仓储机构出具的,载明存货人或持单人享有提取货物权利的凭证。

从性质上讲,仓单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证券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仓单上应当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因此,仓单为记名证券。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记名提货单,是仓储公司开出的证明存放在仓储公司的某批特定货物为存货人所有,但需存货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公司提货的凭证。此种情况下,仓储公司是看人出货而非凭单出货,该记名提货单没有流通性,不可以作为仓单质押的标的,以此提货单质押借款,并不构成仓单质押,而是动产质押。

二、仓单质押的性质和背书

仓单质押在性质上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曾经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看,仓单质押是明确规定在权利质押中的,仓单质押在性质上应为权利质押。

由于仓单属于记名证券,因此,以仓单设质的,一般要求出质人在仓单上为仓单设质背书。我国《物权法》、《担保法》虽然没有规定仓单出质应当进行背书或登记,但是根据仓单为背书证券和文义证券的性质,设立仓单质押应当背书,没有背书的,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设立仓单质押,除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外,还应在仓单上背书。

三、仓单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该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除仓单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四、仓单质押贷款的操作流程

仓单质押贷款,可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1、仓储企业和贷款企业签订《仓储协议》,明确货物的入库验收和保管要求。货主将货物送往指定仓库,仓库经审核确认接收后,开具仓单;

2、贷款企业以仓库开具的仓单为凭证,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对仓单进行审核;

3、贷款企业、银行和仓库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作意向,并签署《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仓单出质背书并通知仓库后交银行;

4、仓储企业同银行签订《协助银行行使质押权保证书》,确定双方在合作中各自履行的责任;银行与贷款企业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为资金流通提供保障和便利;

5、仓单审核通过,在协议、手续齐备的基础上,银行向贷款企业按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发放贷款;

6、仓单质押期间,由仓储企业监管,仓储企业只接收银行的出库指令;

7、仓储企业按《仓储协议》的相关规定对货物进行监管,直至接收到银行的出库指令,并按指令将货物出库;

8、贷款企业履行同银行约定的义务,银行解除仓单质押,并将仓单归还贷款企业;

9、如若贷款企业不能到期归还贷款,银行有权将该仓单转让变现或者凭仓单提取货物变现,来实现担保债权;

10、在贷款未到期之前,若贷款企业想要置换所质押仓单或进行出库,应向风险保证金户打入与其仓单价值相等数目的货款,在贷款主办行确认重新质押足额仓单或归还相应贷款后,把该部分货款从风险保证金专户上退还给贷款企业。

五、仓单质押贷款风险表现及控制对银行而言,仓单质押贷款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风险: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仓单上货物灭失;

2、商业风险:市场因素导致仓单上货物价格下降;

3、政府风险:政府因素导致货物价格重大变化,政府设定为禁止、限制流通物、政府征收;

4、仓单风险:仓单制作不规范,入库单、提货单等作为仓单质押的凭证等;

5、仓储企业对贷款企业的债权风险: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对保管货物享有留置权,该留置权优先于质权行使,导致质权受损。

针对以上风险,可考虑采用以下法律方法予以控制:

1、如果仓单上为特定货物,应通过制定三方协议来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并要求企业办理相应的商业保险,指定银行为受益人;

2、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市场价格发生的变化或者政府因素可能害及质权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提前将仓单变现,优先受偿;为避免引起争议,建议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物下跌的具体幅度和标准,确定警戒线或处置线,质物处理前应通知出质人;

3、严格审查仓单真实性、有效性、规范性,仓单上必须载明必要的记载事项,背书应明确、完整、连续。不能仅以名称是否为仓单来判断可否质押,而应根据单据的内容和效力进行判断。可质押的仓单必须具有流通行、文义性和独立价值等特点,上文中提到的记名提货单或“仓单”不是仓单质押,而是动产质押;

4、关于存货单、出货单。从立法角度看,仓单是唯一可质押的仓储权利凭证;从诸多仓储公司了解,出货单、存货单仅仅是仓库用于内部出入库管理的自制凭证,并不能排除仓储公司另行向存货人出具仓单的可能。故银行不宜接受以出货单、存货单等类似凭证进行的质押;

5、与仓储企业签订协议中约定,仓储企业对贷款企业留置权的行使,不应优先于质权;

6、在最高额仓单质押情况下,应根据“最高额担保授信事项”中的有关规则进行操作,涉及浮动担保的,还应参照适用“浮动担保的风险管理”中的有关风险管理规则。

综上,仓单质押贷款在国外已经成为企业与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也是仓储业增值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仓单质押贷款业务需求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探索该业务涉及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应当成为业界的新课题。

仓单质押贷款风险管理研究

仓单质押贷款是一项新兴的物流服务,是传统储运向现代物流发展的一个延伸业务,同时,它也被看成是一种金融产品。通过仓储企业作为第三方担保人,有效地规避了金融风险,可以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解决我国目前信用体系不健全的问题。因此,近年来这项业务受到了生产企业、物流企业、银行的广泛关注。

所谓仓单质押贷款是指货主企业把货物存储在仓库中,然后可以凭仓库开具的货物仓储凭证——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货物的价值向货主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同时,由仓库代理监管货物。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服务项目,为仓储企业拓展服务项目,开展多种经营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特别是在传统仓储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的过程中,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业务应该得到广泛应用。

仓单质押贷款的潜在风险

仓单质押贷款业务开展以后所引起的资金流动,和涉及到法律、管理体制、信息安全等一系列问题,会随着实践的深入逐渐显露。因此,仓单质押是有一定风险的。对于仓储物流业来说,仓单质押业务的风险主要有:

客户资信风险

客户的业务能力、业务量及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对仓库来说都是潜在的风险。在滚动提取时提好补坏,有坏货风险,还有以次充好的质量风险。

仓单风险

仓单是质押贷款和提货的凭证,是有价证券,也是物权证券,但目前仓库所开的仓单还不够规范,如有的仓库甚至以入库单作质押凭证,以提货单作提货凭证。

质押商品选择风险

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作仓单质押,因为商品在某段时间的价格和质量都是会随时发生变化的,也就是说会有一定程度的风险。

商品监管风险

在质押商品的监管方面,由于仓库同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或信息滞后都会导致任何一方决策的失误,造成质押商品的监管风险。

内部管理和操作风险

许多仓库的信息化程度很低,还停留在人工作业的阶段,会增加内部人员作业和操作失误的机会,形成管理和操作风险。

规避风险的相关措施

针对上述仓单质押贷款的潜在风险,主要采取如下的防范措施(若存储商品发生损毁,需保险公司理赔的,应遵循保险公司相应的规范程序):

仓单的真实性、有效性

防范措施包括:指定印刷、固定格式、预留印鉴、由指定专人送至银行,并在仓单上和银企合作协议中申明;由借款人保证仓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否则因此产生的贷款资金风险由借款人负完全责任。

对仓单质押商品要有一定的限制

该种商品应尽量是一种适用广泛,易于处置,价格波幅较小且不易变质(保存期至少一年)的商品,如:各类基础生产资料。为避免仓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损毁而带来的资金风险,应要求借款人在提供仓单的同时提交相应的“财产一切险”保单,第一受益人应为质押权人,即贷款银行。

对质押货物的监管

借款企业、仓库和银行三方保持信息畅通,在协商合作的基础上就相关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协议一经签署,双方均需严格按照执行。

仓单质押价格的确定

可以根据货物存放地的市场价或生产商与交易市场签订的代销暂定价来认定仓单价值。同时通过分析该种货物三年来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来判定其波幅空间,波幅小的折扣率可以大一些,七折甚至八折;波幅大的折扣率则必须有所下降,六折或五折不等。作为补充保证,还应设立风险保证金制度。

仓单质押货物的释放

由于一张仓单项下的货物是在不同时间,根据销售进度以多张不等量“专用仓单分提单”方式释放的,因此从仓单进入银行获准质押放款开始就要由管户信贷员按仓单编号、日期、金额、仓储地等要素登记明细台帐,每释放一笔,就要在相应仓单项下作销账记录,直至销售完成,货款全部回笼为止。

仓单质押贷款的操作流程

仓单质押业务是一项在国外较为成熟的金融服务业务。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仓单质押业务在我国许多地区和行业逐渐开展起来,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也正是由于仓单质押业务在国内存在时间较短,发展得并不完善,存在这大量的风险。这其中也缺乏严密的操作流程,规范流程的操作,对于规避风险,降低损失有着重要的意义。

目前,仓单质押贷款业务主要有两大形式。一是现有存货的仓单质押贷款,其基本要点是:货主企业把货物存放在仓储企业中,然后凭货物仓储凭证——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货物的价值向货主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而由仓库代理监管货物。二是拟购买货物的仓单质押贷款,即保兑仓业务,它相对于前者的特点是先票后货,即银行在买方客户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开出承兑汇票,收票人为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按银行指定的仓库发货,货到仓库后转为仓单质押。

规范现有存货的仓单质押贷款操作流程:

现有存货仓单质押贷款的标准化操作流程为:

仓库和货主签订《仓储协议》,明确货物的入库验收和保护要求。货主将货物送往指定仓库,仓库经审核确认接收后,开具仓单。

货主以仓库开具的仓单为凭证,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以减少风险为前提对仓单进行审核。

货主、银行和仓库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作意向,并签署《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仓单出质背书登记交银行。

仓库同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银行行使质押权保证书》,确定双方在合作中各自履行的责任;银行与客户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为资金流通提供保障和便利。

仓单审核通过,在协议、手续齐备的基础上,银行向货主按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发放贷款。

货物质押期间,由仓库监管,货物的使用权归银行所有,仓库只接收银行的出库指令。

仓库按《仓储协议》的相关规定对货物进行监管,直至接收到银行的出库指令,并按指令将货物出库。

货主履行同银行约定的义务,银行解除仓单质押,并将仓单归还货主。

如若货主违约,银行有权处置质押在仓库的货物,并将处置指令下达给仓库。

仓库接收处置指令后,依据货物性质,对其进行拍卖或回购,来回笼资金。

规范拟购买货物的仓单质押信贷操作流程:

拟购买货物仓单质押贷款的标准化操作流程为:

买方贷款进货方在确保货物的一定市场需求后,同供方生产厂签订相应的购货合同。

买方贷款进货方同仓库签订《仓储协议》。

买方贷款进货方、银行、仓库和供方生产厂就合作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署《买方信贷四方协议》。

买方贷款进货方同银行签订《贷款(承兑)协议》,并交纳20%的保证金。

买方贷款进货方委托银行付款给供货生产厂。

银行在买方贷款进货方交纳保证金后,接受其委托,按协议规定付款给供方生产厂。

供方生产厂收到银行付款后,将货物发送至仓库。

仓库对货物进行验收,合格后入库保存,并通知银行

商品需求方向买方贷款进货方买X数量的该货物,并付相应款。

买方贷款进货方将X数量货物的保证金款交付给银行。

银行通知仓库放X数量的货。

仓库按银行下达的指令,出库X数量的货物直接至商品需求方。

当银行收到足额保证金后,通知仓库全部放货,并解除质押监管。

仓库按买方指令将所有货物全部出库。

如若买方贷款进货方没有按时交纳保证金,或违反《贷款协议》的其他规定,银行有权处置质押货物,并通知仓库实行。

仓库可按商品性质及需要,对其进行仓库回购或厂商回购。

根据货物性质及实际操作需要,最好向指定的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仓储货物的保险,确保仓储货物出现损毁时,保险公司可以赔偿。

结论

仓单质押在国外已经成为企业与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也是仓储业增值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仓单质押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项目,在现实中没有经验可言,同时由于仓单质押业务涉及法律、管理体制、信息安全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可能产生不少风险及纠纷,如果仓储企业能够有效的防范以上风险,相信仓单质押业务会大有所为的。

物流公司怎样做仓单质押

1.开展仓单质押贷款的原则

开展仓单质押贷款业务对提高市场资源的使用效率,加快资金周转,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进行质押贷款应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1)首先要合乎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仓单质押贷款业务要做到合法经营,贷款业务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同时,仓单质押贷款的程序要合法,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还贷能力,信贷资金使用状况,借款手续是否完备,借款人的业务量及商品来源的合法性等有关事项必须事先审核,事中跟踪,确保每个环节不出现纰漏。

(2)风险防范原则。仓单质押贷款业务是质押贷款的一种形式,由于借款人向贷款人出质的是在期货市场中流通的标准仓单,所以,其风险系数相对较小。但是银行质押贷款可能面临以下的风险:商品的市场价格始终处于不断涨跌过程中,对应仓单的价值也处于不断变化当中,如果银行对质押物评估过高,就可能造成借款人还贷不积极;在质押商品的监管方面,由于仓库同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或信息滞后都会导致任何一方决策的失误,造成质押商品的监管风险等等。

(3)对借款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原则。质押贷款是商业银行的常规贷款业务之一,也是商业银行获取盈利的一个途径。银行开展质押贷款既要讲究安全性、流动性,也要注重盈利性。仓单质押贷款经济风险偏低,可银行在办理贷款之前也须慎重选择和审核贷款对象。

2.仓单质押贷款的业务流程

如图简要地介绍的仓单质押的过程,首先是货主(借款人)与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帐户监管协议》;仓储企业、货主和银行签订《仓储协议》;同时仓储企业与银行签订《不可撤消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

货主按照约定的数量将商品存放在仓库中,仓储企业在接到通知后,验货确认,然后开专用商品储存凭证———仓单给存货的货主;货主当场对专用仓单做质押背书,由仓库盖章后,货主凭仓单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向仓库核实货主储存商品的详细情况,包括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以及商品的情况,决定是否向货主提供质押贷款,以及质押贷款的数额;把经过银行同意的进行质押贷款的商品交由仓库代理监管;最后就是商品的具体处置。

3.仓单质押的优势与风险

仓单质押业务是一种具有多边三赢性质的新兴业务。第一,允许客户利用在市场经营的商品做质押贷款,可以解决企业经营融资问题,争取更多的流动资金,达到实现规模经营和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第二,仓库与银行合作,监管客户在银行质押贷款商品,一方面增加了配套服务功能,吸引更多的货主企业进驻,增加了仓储附加值,提高了仓库空间的利用率,提升了企业综合价值和竞争力;另一方面,仓库作为银行和客户都相互信任的第三方,可以更好地融入到客户的商品产销供应链中去,有利于物流企业的业务整合,同时也加强了同银行的同盟关系。第三,银行发放质押贷款,由仓库负责质押物资,既放贷又吸引了储户,培育了新的经济增长点;又由于由货物做抵押,贷款的风险大大降低,规避了风险,并能产生新的经济效益。

仓单质押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润来源之一,而信贷风险是贷款人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商业银行必须发展信贷业务,同时还必须保证按时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不能出现呆坏账。仓单是信用程度较高的有价证券,它与高质量的商品相对应,包含着交割仓库、期货交易所对质量、数量的信用担保,但是低风险不等于无风险。仓单质押过程中包含着以下的风险:

(1)客户资信风险。客户的业务能力、业务量及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走私商品有罚没风险),商品质量等诸多方面对仓库来说都是潜在的风险。

(2)仓单风险。仓单是质押贷款和提货的凭证,是有价证券,也是物权证券,但目前仓库所开的仓单还不够规范,如有的仓库甚至以入库单作质押凭证,以提货单作提货凭证,因此,必须有科学的管理程序,保证仓单的唯一性与物权凭证性质。

(3)质押物选择风险。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作仓单质押,因为商品在某段时间的价格和质量都是会随时发生变化的,也就是说会有一定程度的风险。因此,要选择价格涨跌幅度不大、质量稳定的品种,如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大豆等。

(4)商品监管风险。在质押商品的监管方面,仓储企业必须对质押商品的种类、数量、品种进行有效监管,作好防潮、防霉等安全保障,严防货损货差,严格出入库的盘点,防止仓储保管不善而给仓单的持有人造成损失的风险。

(5)内部管理和操作风险。许多仓库的信息化程度很低,还停留在人工作业的阶段,会增加内部人员作案和操作失误的机会,形成管理和操作风险。

4.控制风险的对策

(1)建立和整合客户和银行信用。客户资信风险、仓单风险、商品的监管风险都与信用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三方物流作为联结货主与金融机构的服务平台,就需要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建立和整合这些信用。第三方物流公司作为货主的代理人,监管仓库中的商品,因此,第三方物流公司要与货主建立信用。银行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则是建立在仓单的真实有效性和对第三方物流公司仓库监管的信任之上。所以,信用的建立是基于第三方物流公司的实力。第三方物流公司可以利用双方都信任的关系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完成信用的整合。

(2)加强对仓单的管理。仓单是在仓库接受存货人要存放的商品以后,向存货人开具的说明存货情况的存单。这种存单具备特殊的功能和特殊的作用———有效证券。即仓单可以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进行质押,实现资金融通,辅助完成现货交易,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它是仓单质押业务开展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因此仓单的管理问题是最为紧迫的需要解决的问题。

(3)限定质押商品的范围和确定价格。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货主希望质押商品品种、数量和标准化程度能不受限制;而对于银行和仓库来说,则要求质押的商品要有所限制。因为第三方物流公司要考虑自身的存储能力、管理水平能否满足客户的需求,并协同银行做好商品的限制工作。受仓储条件的限制,目前一些开展此项业务的仓库基本上是尽量选择适用广泛、易于处置、价格波幅较小且不易变质的商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管理经验的丰富,可用于仓单质押的商品的种类会不断增加。对商品价值的综合评估确定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客户本身的信用和实力,二是商品自身的属性,三是该种商品近几年来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这个价格目前都是由银行确定的,仓储作为双方信任的委托代理方,它在价格的确定过程中也应起到监管和提供参考的作用。随着仓单质押业务不断深化,银行对仓储信任的日益提升,很有可能由仓储来确定价格。

5.监管和处置质押商品。第三方物流公司作为银行和客户双方信任的第三方,在商品的监管和处置环节扮演着特殊的角色,负有特殊的责任。所以,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应尽量使各项手续完备,严格按合同行使权利。

在仓储环节,首先,要和客户企业签订“仓储协议”,明确商品的入库验收和养护要求,并开具明确表明商品已属抵押给银行的专用仓单;并向指定的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仓储物的保险,确保仓储物出现损毁时,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其次,要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银行行使质押权保证书”,保证仓单与商品存储情况相符,手续完备;质押期间无银行同意不得向借款人或任意第三人发货;不以存货方未付有关保管费为由阻挠、干涉、妨碍银行行使质押权等;客户提货要在银行的监管下采取仓单提货。

在商品处置环节,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一是贷款还未到期,由于市场价格下降,银行通知借款人追加风险保证金,在双方所确定的日期期限内借款人仍未履行追加义务的,银行可委托第三方(很有可能是仓储)对尚未销售商品按现行市场价下浮一定比率以尽快实现销售,收回贷款本金。二是贷款到期,但监管账户内销售回笼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且无其他资金来源作为补充,银行也可委托第三方(很有可能是仓储)对仓储的相应数量商品按现行市场价下浮一定比率以内实现销售处理,直到收回贷款本息。仓单质押货物的处置,受市场影响大,需事先各方签订协议就处置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各方利益。

6.加快仓储企业的信息化建设。仓储信息化的过程中会不断改善和优化管理和业务过程。仓储的信息化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内部管理流程的信息化;和其合作伙伴、客户以及监管机构协同作业的信息化。内部的信息化能优化其“仓储物流”,更好地完成内部的管理和操作;协同作业的信息化是优化其物流网络和服务体系。信息化降低内部人员作案和操作的失误,提高工作效率,提高了同客户与银行进行信息沟通和共享的效率,降低了仓储和银行的风险,方便了银行对仓储的监管,完善了为客户提供的物流服务。

如何规避仓单质押贷款风险

仓单质押贷款是指货主企业把货物存储在仓库中,然后凭仓库开具的货物仓储凭证——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货物的价值向货主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同时,由仓库代理监管货物。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服务项目,为仓储企业拓展服务项目,开展多种经营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特别是在传统仓储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的过程中,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业务得到了广泛应用。不过开展仓单质押贷款业务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仓单质押业务的风险

1、客户资信风险:客户的业务能力、业务量及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对仓库来说都是潜在的风险。在滚动提取时提好补坏,有坏货风险,还有以次充好的质量风险。

2、仓单风险:仓单是质押贷款和提货的凭证,是有价证券,也是物权证券,但目前仓库所开的仓单还不够规范,如有的仓库甚至以入库单作质押凭证,以提货单作提货凭证。

3、质押商品选择风险: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作仓单质押,因为商品在某段时间的价格和质量都是会随时发生变化的,也就是说会有一定程度的风险。

4、商品监管风险:在质押商品的监管方面,由于仓库与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或信息滞后都会导致任何一方决策的失误,造成质押商品的监管风险。

5、内部管理和操作风险许多仓库的信息化程度很低,还停留在人工作业的阶段,会增加内部人员作业和操作失误的机会,形成管理和操作风险。

二、规避风险的相关措施

根据上述存在的风险情况,建议采取如下的规避风险措施(若存储商品发生损毁,需保险公司理赔的,应遵循保险公司相应的规范程序)。

1、仓单的真实性、有效性。防范措施包括:指定印刷、固定格式、预留印鉴、由指定专人送至银行,并在仓单上和银企合作协议中申明;由借款人保证仓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否则因此产生的贷款资金风险由借款人负完全责任。

2、对仓单质押商品要有一定的限制。该种商品应尽量是一种适用广泛,易于处置,价格波幅较小且不易变质(保存期至少一年)的商品,如:各类基础生产资料。为避免仓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损毁而带来的资金风险,应要求借款人在提供仓单的同时提交相应的“财产一切险”保单,第一受益人应为质押权人,即贷款银行。

3、对质押货物的监管。借款企业、仓库和银行三方保持信息畅通,在协商合作的基础上就相关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协议一经签署,双方均需严格按照执行。

4、仓单质押价格的确定。可以根据货物存放地的市场价或生产商与交易市场签订的代销暂定价来认定仓单价值。同时通过分析该种货物三年来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来判定其波幅空间,波幅小的折扣率可以大一些,七折甚至八折;波幅大的折扣率则必须有所下降,六折或五折不等。作为补充保证,还应设立风险保证金制度。

5、仓单质押货物的释放。由于一张仓单项下的货物是在不同时间,根据销售进度以多张不等量“专用仓单分提单”方式释放的,因此从仓单进入银行获准质押放款开始就要由管户信贷员按仓单编号、日期、金额、仓储地等要素登记明细台帐,每释放一笔,就要在相应仓单项下作销账记录,直至销售完成,货款全部回笼为止。

综合以上分析情况,银行应根据当地实际可操作性制定相关操作实施细则,应该选择有实力及有信誉的仓管企业开展业务合作,要加强对借款人还款能力、信誉情况及合同真实贸易背景情况的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合理发放相应贷款,并控制借款人销售回笼资金的使用,明确先行归还贷款,以逐步降低贷款的信用风险。

第三篇:物流企业并购中的法律尽职调查

随着近年来中国企业并购,特别是外资并购大幕的拉开,并购作为企业投资的一种重要形式也越来越多地成为中国经济生活中备受瞩目的一道亮丽的彩虹。但是,在并购过程中,由于购并方的疏忽,往往会导致这样那样的纠纷,并给购并方带来损失。为了尽量减小和避免并购风险,在并购开始前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是十分重要的。 尽职调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但有两种类型的尽职调查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是证券公开发行上市中的尽职调查;另一种是公司并购中的尽职调查。前一种尽职调查行为比较容易受到重视,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证券公开发行上市过程中各中介机构应承担的勤勉尽责义务有着严格的规定,为了保证自己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中介机构会自觉地去进行尽职调查。但在公司并购中,特别是在善意收购中,尽职调查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作为能够核实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的一个重要途径和有利机会,尽职调查应当为买方公司所重视并由各中介机构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加以落实,以便在并购开始前尽可能地了解更多的事实情况,同时避免对买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一、为什么要进行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的目的是使买方尽可能地发现有关他们要购买的股份或资产的全部情况,也就是那些能够帮他们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并购程序的重要事实。买方需要有一种安全感,他们需要知晓所得到的重要信息能否准确地反映目标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情况。

从买方的角度来说,尽职调查也就是风险管理。对买方和他们的融资者来说,购并本身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诸如,目标公司所在国可能出现的政治风险;目标公司过去财务帐册的准确性;购并以后目标公司的主要员工、供应商和顾客是否会继续留下来;相关资产是否具有目标公司赋予的相应价值;是否存在任何可能导致目标公司运营或财务运作分崩离析的任何义务。

卖方通常会对这些风险和义务有很清楚的了解,而买方则没有。因而,买方有必要通过实施尽职调查来补救买卖双方在信息获知上的不平衡。一旦通过尽职调查明确了存在哪些风险和法律问题,买卖双方便可以就相关风险和义务应由哪方承担进行谈判,同时买方可以决定在何种条件下继续进行收购活动。

二、如何进行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的范围很广,调查对象的规模亦千差万别,从仅有一间房屋的私营企业到办公地点遍及世界各地的跨国企业。每一个尽职调查项目均是独一无二的。

但是,对于一项大型的涉及多家潜在买方的并购活动来说,尽职调查通常需经历以下程序:

1.由卖方指定一家投资银行负责整个并购过程的协调和谈判工作。

2.由潜在买方指定一个由专家组成的尽职调查小组(通常包括律师、会计师和财务分析师)。

3.由潜在买方和其聘请的专家顾问与卖方签署“保密协议”。

4.由卖方或由目标公司在卖方的指导下把所有相关资料收集在一起并准备资料索引。

5.由潜在买方准备一份尽职调查清单。

6.指定一间用来放置相关资料的房间(又称为“数据室”或“尽职调查室”)。

7.建立一套程序,让潜在买方能够有机会提出有关目标公司的其他问题并能获得数据室中可以披露之文件的复印件。

8.由潜在买方聘请的顾问(包括律师、会计师、财务分析师)作出报告,简要介绍对决定目标公司价值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尽职调查报告应反映尽职调查中发现的实质性的法律事项,通常包括根据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对交易框架提出建议及对影响购买价格的诸项因素进行的分析。

9.由买方提供并购合同的草稿以供谈判和修改。

对于规模较小的交易而言,上述程序可以简化。通常,卖方(或者目标公司自身)会自行协助买方获得和审查相关文件资料,而不用聘请投资银行来进行协调工作。卖方可能不会将所有资料放在数据室中,而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买方的要求提供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准备一份详细的清单索要有关资料,直到尽职调查完成以后并且各方已就交易的基本条件达成一致,方可进行并购合同的草拟阶段。

三、尽职调查过程中遵循的原则

在尽职调查开始之前,买方的顾问应考虑以下几点:

1.尽职调查的着重点

当开始一项尽职调查时,买方必须明确其尽职调查的目标是什么,并向其专家顾问清楚地解释尽职调查中的关键点。

2.重要性

买方和卖方的律师要明确在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什么层次的资料和消息是重要的,并确定尽职调查的过程着重于买方所要达到的目标及从中发现有关法律事项。这一过程将明确可能影响交易价格的各种因素。

3.保密性

在买方开始接触任何资料之前,卖方通常需要涉及尽职调查的人承诺对其获得的资料和信息保密,特别是那些接触秘密信息的人员。但是,保密协议应当允许买方和其顾问就保密信息进行全方位的讨论并提出建议。

4.支撑

在一个大型的尽职调查活动中,买方通常应促使其自己的雇员和顾问及其他专家一起实施调查,更为重要的是,要维持一个有序的系统以确保整个尽职调查过程协调一致并始终专注于买方订立的目标。

四、法律尽职调查的内容和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的撰写

1.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通常情况下,法律尽职调查应囊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资产是否具有卖方赋予的价值;

2)卖方对相关资产是否享有完整的权利;

3)相关资产有无价值降低的风险,特别是其中是否有法律纠纷;

4)有无对交易标的产生负面影响的义务,如税收义务;

5)隐藏或不可预见的义务(如环境、诉讼);

6)企业/资产控制关系的改变是否影响重要协议的签订或履行;

7)有无不竞争条款或对目标公司运营能力的其他限制;

8)主要协议中有无反对转让的条款;

9)有无其他法律障碍。

下述因素亦应引起足够重视:

1)相关交易行为是否需要取得任何政府部门的批准或第三方同意;

2)目标公司或资产的商业运营是否有法律限制;以及

3)由于购并是否会导致目标公司对员工的任何义务(如养老金/退休金以及技术上的补偿)。

2.尽职调查报告的撰写

在完成资料和信息的审查后,买方聘请的法律顾问将为买方提供一份尽职调查报告。 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1)买方对尽职调查的要求;

2)律师审查过的文件清单,以及要求卖方提供但未提供的文件清单;

3)进行尽职调查所做的各种假设;

4)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责任限制或声明;

5)对审查过的资料进行总结,对所涉及的法律事项以及所有审查过的信息所隐含的法律问题的评价和建议。

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应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其所依据的信息。

法律尽职调查有助于交易合约的准备和谈判,对买方来说,在起草任何协议,特别是作出任何保证之前完成尽职调查更为有利。

在调查中发现的风险和法律事项可能影响交易的框架,通过事先察觉风险和法律问题的存在,相关问题可以在协议中得到妥当处理,以免使其在交易完成后成为争议的标的。

第四篇:物流运输企业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1998年11月3日,某商贸公司将其收购的葵花籽3万公斤,共700件,委托某物流公司发运零担。物流公司承运后,于当日将此批货物装人自己所有的货车。12月9日,该车抵达浙江某市。当日,收货人某市果品食杂公司到站提货。卸车时,车厢内异味严重,装卸工均感头昏。收货人见此情况,拒收货物,并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检。卫生防疫站现场勘查后,认为此批货物有被污染的可能,遂全部封存,取样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是:在包装葵花籽的麻袋中检出3922,含量为200mg/kg;在装载货物车厢内的残存物中检出剧毒农药,含量为3592.66mg/kg。物流公司知情后到站检查,发现该车于1998年11月2日曾装运过某剧毒农药。卸车后,该车皮被回送到公司经洗刷消毒后又投人使用。在此次装运葵花籽前,该货车虽已先后多次排空和装运水泥两次,但农药仍未完全清除。据此,某商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货价、包装费及运费等共计6万元赔偿全部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物流公司对收货人拒收的葵花籽,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规定进行严格的可食性处理后,根据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予以变卖,收回价款4万余元。

法院认为,物流公司对装运过剧毒农药的货车洗刷消毒不彻底,某市火车站使用明显有异味的车皮装运葵花籽,是造成货物包装被污染的直接原因。责任应由物流公司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承担。收货人在货物从有严重异味的车皮中卸出,在无法查明异味产生的原因及程度的情况下,予以拒收,是合理的;后虽查明此次污染只涉及货物的包装麻袋,不涉及货物本身,但为了人身安全,坚持按照防疫部门的规定必须经过严格的可食性处理才能食用,仍然拒收:也是合理的。因此,本案的实际损失应按某商贸公司支出的葵花籽收购价、包装费及运杂费,由被告赔偿。被告答辩实际损失只是被污染麻袋的损失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受案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某物流公司除将已处理的葵花籽货款4万元返还给原告外,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两项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余元。

风险评析除上述产品外,在运输其他特殊货物,如家电产品、展览会或文艺演出所需的展品、道具和物资,价值昂贵的艺术品或珍藏品时,物流企业也面临着极大的风险。

防范技巧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搞经营,就会有风险。发展物流业,既要看到物流业巨大的潜力,也要看到物流业存在的风险。专业企业法律顾问胡律师认为,物流企业要学会运用法律制度减少风险,预防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树立风险意识。

2.依法竞争,合法维权。物流企业要了解物流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体系,做到知法守法。物流法律体系具有综合性的特点,涉及物流过程的各个方面,因此,收集相应的法律信息,对依法开展物流业务具有积极的意义。物流企业要了解相关运输法律制度,把好合同签订关,特别是涉及到赔偿责任的约定,是限额赔偿还是全额赔偿,一定要约定清楚。 3.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控机制。物流企业应通过物流业风险的微观管理,建立物流商内部控制机制进行自我管理。防范物流行业风险的重要举措在于物流商的内部管理部门是否具有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自身风险的能力。只有建立完善的物流企业的内部控制机制,将风险管理贯穿于物流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才是避免和减少物流经营风险损失的良策。

4.重视合同的制定与实施。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伙伴合作关系,双赢关系,也是同盟关系。因此,联系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主要是合同。要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保证物流产业链的完整与通畅。保证服务的完整性、安全性、灵活性和适应性,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对于合作企业而言,决策前应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及合作程度心中有数,订立合同时要注意运用保护性条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5.注意与其他企业的合作。与资信好的分包物流企业合作,不仅能降低成本,还能把风险降到最低,反之则可能损失惨重。在与信息系统供应商的合作过程中,物流企业要选择有全面的技术服务能力、信誉良好的信息系统供应商,要严格保密责任,定期检查系统保密情况,同时加强全企业的保密意识,监控企业商业秘密,并明确因信息系统供应商的责任造成企业损失的赔偿责任。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现问题,更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文章来源:胡律师网

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163.com)

第五篇: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不断创新,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当此之际,探讨如何完善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本文首先探讨了银行业消费者的概念,接着分析了我国有关银行业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旨在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关键词: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当今社会,金融行业愈发趋向于混业经营的模式,各种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消费者在享有更加便捷服务的同时,其权益受损的风险也大大提升。在日常的金融消费中,我们与银行机构的接触最多,因而有必要以银行业为切入点,对当前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展开分析,并试图构建出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银行业金融消费者之界定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大多将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称为“存款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随着《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的出台,对这一内涵首次做出解释。因此,本文首先对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进行详细的探讨,进而正确理解这一概念的范畴。

1.银行业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

一般投资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生活消费。例如,人们购买理财产品进行投资,有的是出于增加生活资金的考虑,也有的是为了有效利用闲散资金以规避将来生活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在金融交易中,一般投资者与消费者一样,与银行机构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需要法律倾斜保护。而一些专业投资者则不同,他们通常是以营业为目的进行投资,同时具有一定的资金和专业能力,应在交易中自负风险。因此,将一般投资者纳入“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范畴来加以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

2.银行业金融消费者和银行客户

银行客户大多是指正在与银行进行业务往来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而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则更加广泛,它不仅涵盖了银行客户,还包括曾经在银行进行消费和将来有可能在银行消费的个人或团体。因此,与银行客户相比,法律应当给银行业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这意味着法律不仅要对消费者和银行机构的交易活动予以保护,还需要规定双方在磋商阶段需遵循的行为准则。不仅如此,当业务终止后银行仍需要履行相关的保密义务,以保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二、我国有关银行业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1.立法现状与不足

自2010年起,在国际上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重点的大浪潮的影响下,国内涉及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有所增加,但仍存在着不足之处。一方面,我国目前只有金融业三大行业各自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缺少一部专门、全面的法律规范;而且,银监会发布的《指引》等规范性文件虽然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主,但其效力却低于法律法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约束力也不强,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监管现状与不足

当前,银监会等监管部门通过整治银行乱收费行为、拓宽银行业消费者投诉渠道等措施,使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有所改善。但是应当看到,随着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趋势进一步加强,难免出现监管空白或管辖权冲突的情形。另外,银监会和行业协会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以通报批评和督促银行机构纠正为主,对银行机构的约束作用不大。

3.纠纷解决机制有待健全

当前,我国缺少诉讼外专业处理金融纠纷的机构,这也是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得到实现的重要原因。此前,关于银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在《指引》中虽有所涉及,但并没有对构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给出明确的规定。而建立有效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的举证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得到救济的关键所在。

三、对完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1.填补立法空白,完善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可以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完整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还应当对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进行修订,补充有关保护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内容。

2.完善监管体系,加大监管力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现有基础上,建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对三大行业进行统一监管,从而有效解决监管标准不一的问题。另外,在实践中,还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的银行机构采取实质性的惩罚措施,以起到加强约束,督促整改的作用。

3.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可以借鉴英国构建的金融申诉调查员制度,以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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