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司法管理论文

2022-05-02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舆论监督司法管理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在现实生活中,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一直存在,也是学界一直以来重点关注的话题。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立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以后,如何在依法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切实保障新闻舆论的监督权也正在面临着一系列历史性的转变和选择。本文着重分析了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具体表现,并就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舆论监督司法管理论文 篇1:

浅析“媒介审判”现象

摘要:从媒体诞生之日起,“媒介审判”作为舆论监督司法的一个副产品,便引起了新闻界和司法界的争论。媒体利用自己舆论监督的职能对司法案件进行先入为主的审判,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司法独立,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判,不利于社会的法治化进程。但是,造成“媒介审判”的责任不仅仅应该由媒体一方来承担,它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司法机关职责的缺位、司法机关本身的封闭性、法官独立人格的缺失、舆论的非理性以及舆论监督方面制度与法律的不健全等,都是导致“媒介审判”的原因。因此,要防止“媒介审判”,需要司法部门、媒体、大众以及社会多方面的共同努力。

关键词:媒介审判;舆论审判;舆论监督;公平公正

一、“媒介审判”的含义

“媒介审判”来源于西方。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指媒介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律意义的定罪或者审判。”大陪审团的成员均为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普通公民,当案件的事实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上时,大陪审团根据自己的常识做出判断证据是否有效,这个过程被称为“事实审”。在事实审中,如果被告被视无罪,那么审判就此终结。如果大陪审团认定被告有罪,法官将在“事实审”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条文进行审判。

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如果媒体的报道影响了大陪审团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就会使“事实审”丧失公正,进而影响法官最终的判决。但是中国没有西方的陪审制度,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的“媒介审判”不同于西方。

在我国的新闻界与司法界,许多专家和学者对“媒介审判”做出了许多科学的定义,综合他们对“媒介审判”的定义,笔者认为判断媒体是否造成了“媒介审判”,要看媒体是否违反了以下原则:

⑴媒体的报道是否超越司法程序;

⑵媒体是否在案件判决之前,对案件做出先入为主的判决;

⑶媒体的报道是否造成了司法系统以外势力的介入,如舆论、政府等职能部门的介入;

⑷从结果上看,媒体的报道是否最终影响了审判。

二、互联网时代“媒介审判”的新特征

(一)“媒介审判”变身“舆论审判”。在网络时代,每个网民都有“自媒体”,微博、博客、BBS等网络社交平台和社区都是他们发出自己声音的平台,“媒介审判”出现了“舆论审判”或“网民审判”的新特征。

2011年轰动全国的“药家鑫案”,是网络时代下“媒介审判”的一个典型案例。在药家鑫作案手段被媒体曝光后,网络上掀起了巨大的波澜。网民在司法机关还未对药家鑫的案件做出宣判前就已经“判处”药家鑫死刑,一些网上极端的言论说明了药家鑫的行为已经让一些网民丧失了理性。

最终药家鑫虽然被判处了死刑,但是在二审法庭辩护时,药家鑫的律师表示:“药家鑫案原本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是整个案件中却有个别人利用媒体歪曲事实,司法程序受到了严重的干扰。”

(二)网络意见领袖引领舆论。与传统时代专业媒体引领舆论走向不同,网络时代,一些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大V也具有强大的话语权,其引领舆论走向的能力并不亚于专业媒体。

“药家鑫案”经媒体曝光之后在网络上引起了轰动,而一些网络大V 的言论也更进一步激起了网民围观的情绪。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发微博称“音乐界将不接受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虽然没有直言药家鑫案,但是他的言论也一定程度生否定了药家鑫案。此外还有“五名教授联名上书呼吁免除药家鑫死刑”,为药家鑫的杀人行为开脱。

原中共陕西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宋洪武曾表示:“判处药家鑫死刑,是从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考虑的,不是单从法律效果一个方面考虑,也不是迫于所谓的舆论压力。按照法院的规定,药家鑫杀人灭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结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被害人家属不予原谅,社会反映强烈,如果不判处死刑可能对社会道德价值观念造成负面影响。”

三、“媒介审判”的危害

(一)“媒介审判”损害司法独立。司法界的学者认为,司法越独立,案件审判过程就越容易体现公正公平的精神。在新闻业高度发达的今天,媒体行使了舆论监督权,但是“媒介审判”扭曲了舆论监督的作用。“媒介审判”掀起的舆论浪潮不可避免地对法官造成舆论压力,或者造成外部力量的介入,从而影响了法官对案件公平公正的审判。同时,这也不利于公民法制意识的培养,损害了程序正义的原则,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媒体凭借强大的舆论引导能力,对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形成提前的审判,极有可能引导公众舆论对被起诉者进行盲目的人权侵犯,例如对其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甚至造成对被起诉者的二次伤害。

(三)“媒介审判”降低了媒体的公信力。媒体的言论影响着民众对于案件的判断和看法,但一些媒体的新闻稿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甚至失实。民众长期无法看到客观真实的新闻,媒体在其心目中的地位肯定会降低。

四、“媒介审判”的原因

(一)网络环境下舆论的非理性。在网络高度开放的环境下,人们无需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因此网络舆论的形成具有盲目性和自发性,形成了理性和非理性两种言论。但是很多情况下,非理性舆论往往占据着压倒性优势。

在法制案件中,公众常常带着道德审判和强烈的个人感情来做评判,而这和法律的理想精神相悖。这种情绪很容易在网络中快速形成舆论风暴,并通过大众媒介的议程设置对案件的审判造成直接或者间接影响。

(二)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缺位。在现实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素养低下,案件久拖不决、冤假错案频发等都极大损害了司法部门在广大人民心中的形象。此外,司法部门工作人员不能及时通过媒介消除公众心中的疑惑,这让他们错失了与公众沟通的机会。广大受众只好寄希望于媒介,以满足自己的知情权和制约司法权力。

如在轰动全国的“聂树斌案”中,在犯罪嫌疑人王书金一再承认自己是“聂树斌案”真凶的前提下,河北高院始终不承认王书金的供词,这引起了媒体和广大人民的疑惑和不满。但在此期间,河北高院始终不能给出让媒体和公众满意的回复,这种做法也激起了媒体和公众对案件更激烈的讨论。

(三)媒体职责的越位及媒介市场化的影响。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在法制案件的报道中不能准确传递法治精神,或在法制案件的转载和传播中,缺乏验证精神,传播虚假信息,带有强烈的感情倾向,以致错误引导公众舆论。此外,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媒体为了提高自身的发行量和收视率,往往制造噱头,一旦案件的关注度提高,就能激发广告商投放广告的热情,给媒体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媒体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往往热衷于炒作热点,甚至不惜超越司法程序,代替法官判决案件,造成“媒介审判”现象出现。

(四)司法制度和法律建设的不健全。在我国的司法体制内,通常办案规则和程序并未对外公布,这严重影响了司法信息的公开透明。此外,司法信息透明度低,导致公众无法及时准确了解到案件的进展,这让公众只能依赖媒体。

媒体方面,中国的新闻界至今没有一部成文的新闻法,将媒体监督的对象、范围、职责、要求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媒体在行使自己监督权的同时,缺乏法律法规的参考,难免出现“媒介审判”现象。

(五)媒体传统权利观的影响及自身监管不力。在传统媒体时代,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牢牢掌控着社会的话语权,他们的报道往往带着很强的舆论导向,而普通民众几乎要完全依赖传统媒体来了解案情。一旦媒体的报道造成“媒介审判”,难免不对法官的判罚产生影响。

此外,在专业媒体长期垄断社会媒介资源的环境下,媒体工作者容易滥用自己的媒介监督权,利用专业的媒体平台评论司法案件,干扰法官正常的判决,造成“媒介审判”。

因此,媒体自身理应加强管理,约束记者和编辑的行为,避免记者因为经济利益的诱惑做出干扰案件审判的报道。此外,媒体自身对案件把关不严也是造成“媒介审判”的原因之一。

五、预防“媒介审判”的对策

(一)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改革司法体制,把法院的财政权和人事任免权收归中央,避免司法部门因为权力掣肘而向其它部门妥协。同时,理顺党的领导,加强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的内部体系建设,实现审判内部独立。其次,增强法官的独立人格。应该改革上下级法院的汇报制度,最大限度营造法院和法官能够独立断案的环境,调整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权,将案件的实际审判权交给法官。

(二)媒体从业人员要加强自律和提高自身素质。媒体从业人员首先要严格恪守“不调查没有发言权”的原则,面对网络上纷繁的案件信息,不传播虚假新闻;其次是抵制经济利益的诱惑,不做“有偿新闻”,稿件中不带有明显的倾向性,错误引导舆论导向。

(三)加强新闻立法。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成文的新闻法,但是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尽快出台、修订相关法规。例如禁止出台相关法律法规限制媒体在法庭上相关行为的条文;审判期间禁止诉讼双方与媒体接触,防止其通过媒体对司法部门施压;审判期间,司法部门如果发现媒体的报道有“媒介审判”的倾向,可以发布通告进行警告和禁止。

(四)司法机关应利用多种渠道加强信息交流。新闻发言人制度要欢迎媒体适度报道司法案件,同时通过媒体加强和广大受众的联系,及时报道案情的进展,回答受众和媒体的疑惑。此外,新闻发言人要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告知媒体报道的尺度和范围,防止媒体滥用舆论监督权,造成“媒介审判”现象出现。

同时,在新媒体时代,司法机关要学会使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将案件的信息及时发布出来,利用新媒体掌握媒介话语的主动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媒体滥用舆论监督权利,将媒体干扰案件审判的负面作用降到最低。

从媒介诞生开始,“媒介审判”就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发生着变化。从最早的“报纸审判”到现在的“舆论审判”, “媒介审判”形态的转变也对理论和实践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

随着人类进入互联网时代,传统媒体在被互联网媒体挤压着生存的空间。结合中国网络媒体发展的现状,“媒介审判”可能会呈现新的特征。短期来看,媒介审判很可能在网络开放和隐匿的环境下有愈演愈烈之势。但从长远来看,随着中国互联网事业的日渐成熟以及司法和传媒体系法规的日渐完善,“媒介审判”现象很可能会得到遏制。

参考文献:

1.魏永征.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3.

2.慕明春.法制新闻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19.

3.慕明春.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J].当代传播,2005(1):64-66.

(作者单位:信阳广播电视台)

作者:高亚峰

舆论监督司法管理论文 篇2: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

在现实生活中,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一直存在,也是学界一直以来重点关注的话题。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立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以后,如何在依法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切实保障新闻舆论的监督权也正在面临着一系列历史性的转变和选择。本文着重分析了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具体表现,并就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公正历来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美德和崇尚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制度所应具备的优良品格。”在我国,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最终追求,而实现这一最高追求,离不开新闻舆论监督这一行之有效的一种监督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在终极目标上是殊途同归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司法作为国家评判是非曲直的工具,是国家所制良法的直接适用。而新闻舆论监督作为非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权,站在公众立场上对国家司法活动作出自发性的评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司法过程所展现的丰富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的刺激陸,对于新闻媒介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往往成为新闻媒介追逐的热点,”也正基于此。两种由于不同立场而作出的评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定的偏差,而相较于国家的司法活动,新闻舆论监督所凭借的新闻媒介因其与生俱来的时效性、公众性、广泛性等特点所带来的影响力更大。难免给国家的司法活动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应当看到,尽管二者在终极目标上是同一的。但因于二者性质、特点的不同。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具体体现

新闻舆论的非理性与司法理性之间的内在较量。在概念学上。非理性与理性是完全相对应的。如果说,理性是指思维和意识所支配的人的一切精神活动和精神过程。那么非理性则是指不受思维和意识所支配的人的无意识、直觉、情感和意志等精神活动和精神过程。如果说。理性具有自觉性、抽象陸和逻辑性等特征的话。那么非理陸则具有不自觉性、非抽象性和非逻辑性等特征。新闻舆论是人们对社会事务各种态度、意见及意识的统一体,通过作出带有倾向性的评论而广泛传播,在本質上类属于社会评价范畴,内含理智与非理智的成分,它迎合了社会大众的需求。是社会公众意识的集中反映。在为人们提供平台自由发表言论的同时。也为许多非理智因素的生长滋生了天然的土壤。他们根据自身的喜好、对社会事件肆意发表评论。并与其他意见不合的观点互相攻击。相较于此,司法活动是一项理性的、严谨的法律推理过程。首先,它的活动主体是经过专业法律训练的法官。其次。它需要法官经过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如证据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充分地发表辩论意见等,结合证据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最后的判决。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属性,法定程序是必备要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是基本要求。整个过程不以自己的喜恶来决定。在实践中。新闻舆论的非理性与司法活动的理性之间屡屡进行着内在较量。如2010年“李刚案”、2011年的“药家鑫案”等。药家鑫案本身并不复杂,被告人驾驶车辆撞倒被害人后,不但不进行救助。反而对其边连捅数刀最后致被害人死亡。完全可以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定罪量刑。但随着新闻媒体的介入。舆论开始发酵,不仅就这一恶劣情节进行过分解读,甚至引申出“农村人难缠”的观念,使得城市与农村在地域上进一步对立。腾讯网还自发组织药家鑫案大讨论,甚至引出“药家鑫不死,法律必死,两者中得死一个”之论。这样如洪水猛兽般的舆论倾向,给法官在死刑和死缓的量刑上带来了很大压力。给法官公正审判设置了很大的心理障碍。使法官的专业判断无法正常发挥。

新闻舆论的自由性与司法独立之间的激烈碰撞。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改革正如火如茶地进行着。社会矛盾大、贫富差距突出仍然是这一时期最主要的特点。综观近年来进入公众视野并引发新闻舆论大反响的司法案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并非所有的司法案件一律能引发新闻舆论的漩涡。但案件一旦被贴上“管二代”、“富二代”、“权钱交易”等标签,就很容易迎合大众的猎奇心理,引起新闻媒体的注意,经过系列连环报道及炒作,成为时下的舆论热点。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新闻媒体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介正当其用,互联网、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介也越来越发挥出更大的作用。从而也使得舆论的自由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基于新闻媒介报道的自由性、及时性和典型性等原则,必然对于司法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带来天然的侵犯。同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媒体如何监督司法仍然缺乏必要的监管,相当部分甚至仍处于空白地带、媒体报道和评论司法案件的必要限度仍未明确等。使得新闻媒体在实践中往往因过多地强调言论自由而超越了对司法案件报道的应有界限。由此产生的后果即是导致“媒体审判”凌驾于司法审判之上,对司法独立造成最终的侵害。

新闻舆论的道德性与司法专业性之间的天然鸿沟。如前文所述,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在终极目标上是殊途同归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但二者在追求并实现社会正义的价值评价标准上不同的。前者更倾向于将公序良俗作为评判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体现为新闻舆论的道德性,反映的是公民最原始道德层面上的公正。这种舆论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尤其对于各类事件中的弱势群体,更容易产生同情和支持的心态。湖北的邓玉姣案尤其明显地反映了这一特征。当然。对这一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已经很难去评判。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该案的最终作出是在新闻舆论的影响下。在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二者博弈后的产物。而贴上国家工作人员标签的张金柱案则恰恰相反,无论专业律师为其所作的辩护多么精彩,在全国新闻舆论的汪洋大海中显得那么苍白无力。笔者无意为张金柱翻案。只想说明在该案中。新闻舆论对案件的强势干预及毫无原则性的倾向性评论所造成的舆论影响,实际上对于司法公正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是背道而驰的。

司法审判活动不同于新闻舆论以道德和情感为标准,而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偏不倚地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们必须严守法定的程序,保持专业的素养,以理性地态度脱掉有色眼镜去看待整个案件本身。但作为社会中的人,难免要与其他世界万物发生联系,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种新闻舆论的影响,从而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与法律规则之间形成一定的偏差。同时,基于目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国情。新闻舆情也是权力部门关注的焦点。当它们感受到舆情的压力时。权力部门也往往会向司法部门施压,进而影响司法活动的进行。也正是由于新闻舆论的道德性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之间存在的天然鸿沟,导致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无法避免。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平衡路径

健全新闻舆论监督体制

第一。应当加强和完善新闻舆论监督法制建设。在我国,新闻立法经历了上世纪8。年代初的动议、活跃、隐没的发展轨迹,从最初的《新闻法》初稿,到《新闻出版法》初稿,其中包含了许多法律人的智慧和汗水。但由于同时期台湾地区《出版法》经历了从制定到修改,到废止的漫长过程,本着谨慎的原则,我国的新闻立法暂时搁浅。时至今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应当重新开启新闻立法的筹备工作,结合现实国情,尽快出台新闻法或新闻出版法,通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地位。合法有效地实现新闻舆论监督的应有功能。在实施新闻立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新闻自由作为言论和表达自由的合法延伸。应当充分保障新闻舆论的存在空间,保护其权力的自由行使;其二,依法划定新闻媒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新闻媒体对于司法监督的方式及行使时间。强化对新闻媒体的监督;其三,新闻立法不能仅局限于一部新闻法,应当着眼于建立一整套系统的、涵盖多方面内容的新闻舆论监督法律体系。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范围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大化。

第二、加强新闻媒体行业组织的自律建设。如前所述,媒体监督具有自由性、一定程度的非理性及道德性等特性,行业自律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互联网为例,互联网由于人物、时间和空间的虚拟性。使得对于参与其中的人员难于管理,也由于缺乏强制力而作出的惩罚力度很小,最多也只能作出除名处理。因此,各新闻媒体行业组织在成立之时就应当建章立制,并对行业内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加强与政府的联动。对成员违反章程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制裁。此外。还应当进一步完善新闻媒体的行业规范建设,明确成员的行为规范,引导各成员省已自律。共建新闻舆论阵地文明之风。有效发挥出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加强司法制度建设

贺卫方先生曾经指出。“在社会利益重组过程中,是否有廉洁、公正、中立的司法体系和高素质的司法阶层可以说是关于社会命运的大问题。…同时社会又必须变化,在稳健过程中求得良好的变化。此时核心还是司法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讲,司法制度的改革也是中国政治改革的突破口。”目前。我国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屡屡存在冲突,司法制度本身也有着极大的问题,亟需改革完善。总体而言,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活动行政化及司法队伍庞杂素质不一。就如何进行司法改革,学界学者已经进行过充分的思考,并有相当多成熟的见解。学者们认为,第一,应当将现代司法理念武装到全体司法从事工作人员中的意识中去,充分贯彻司法独立原则,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二,实现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司法独立要求法律的适用者只将法律认作唯一的上司。只对法律的社会属性和人民意志负责。与国家其他行政机关和团体完全独立开来。要实现习总书记所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宏伟目标。司法独立必须努力实现,通过保障与行政机关的对等关系。避免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施压直接千预司法。引导司法者在法律规则和事实的指引下实现对法律的适用,同时,改革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和财政,拨体制,使人事脱离地方行政部门,财政专门纳入人大财政预算,单独开支。也只有在人事、财政等多方面实现独立,司法独立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第三,去除司法活动的行政化运作。司法活动的行政化表现为,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审判管理职能相混淆,审判管理甚至被包含于行政管理之内,案件合议的最终决定结果也按照职务的高低来确定。这种典型化的行政化运作模式。实质上完全架空了司法者独立从事司法活动的权利,违背了司法独立性的本质要求。当前正在各级人民法院开展的法官员额制改革。虽是对司法去行政化所作的努力。但实施效果并不佳。尽管实现了裁判文书的自审自批,对案件终身负责制,但人事行政并未与地方完全脱离关系,院长、庭长等领导亦几近百分之百入额,行政事务并未与审判业务实际相分离。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亦享有案件的最终决定话语权。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做法。实行法官终身制。除因法官自身原因、构成犯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不适合再担此职位。法官不受其他任何原因停止法官职务。同时,从事审判业务的一律不得担任领导职务,实现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的真正分离。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构建合理的新闻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关系

首先,作为司法机关,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新闻舆论介入创造条件。司法程序与一股程序不同,许多人又不甚了解,如果一味地强韦性地不许新闻舆论的介入,反而能激起人们更大的好奇。因此。最好的方法就是将整个司法审判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接受人们的监督。真正落实宪法所赋于的知情权以、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先后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规定》等文件,为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审判提供了便利条件。但随着新兴媒介的兴起。上述文件还应当进一步完善,降低新兴媒介报道司法审判活动的准入门槛。从而真正最大限度地保障新闻舆论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

其次,要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建立了该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宣传打造了一个全新的平台,反映了我国司法审判能够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决心印信心。但由于该制度并未确立发布会何时如开。如何召开等问题。这一制度的优势远远有待深入挖掘。在当前互联网等新兴媒介迅速发展的今天,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可以第一时间去除舆论误区,引导新闻舆论在正确的轨道上宣传并扩大影响。在完善该制度时。可以确立定期召开和不定期召开发布会相结合的方式,并利用互联网,与网民等受众开展实时有效的互动,为他们答疑解惑,传播司法公正正能量。

再次,要明确新闻舆论介入司法审判活动的界限。只有科学合理的界定新闻舆论监督的界限,才能有效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其一。为了避免新闻舆论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对于仍处于诉讼中的案件,新闻舆论监督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当然,严格限制的对象应当是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问题,任何公众都有权提出质疑。只要案件尚未审结,任何新闻舆论都不得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发表倾向性等意见,这就预防了舆论审判凌驾于司法审判之上现象的发生。从而使法官完全遵从于法律而不受到外界的任何干扰依法独立地作出判决,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其二,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报道司法案件时,新闻媒体仍应取得法院的同意。遇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纠缠、闹诉法院工作人员,如庭审直播等需要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其三。新闻媒介应当配备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工作。這样既能有效地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交流,并站在法律的立场上专业地看待整个案件,避免错误地发表相关言论,导致不明真相的各“吃瓜群众”对正常司法秩序的误解和冲击。

作者:陈果

舆论监督司法管理论文 篇3:

浅谈我国司法与舆论的关系

作者简介:陈期然(1991-),女,贵州贵阳人,贵州财经大学法学专业研究生;

杨轩(1965-),男,贵州普定人,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摘 要:媒体的舆论监督是监督司法的重要方式,也是判断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随着法治不断进步,公众不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传统媒体知晓案件和司法活动,而且借助互联网、手机互联网等新媒体参与话题讨论和评价,舆论监督司法的力量更加强大。借助媒体展现的舆论监督,落实了民主监督原则,能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效果。但媒体舆论也会不当影响审判活动,挑战司法权威,损害司法独立和公正。司法与舆论之间由此存在不少矛盾,互相排斥。对这一对范畴,必须深刻理解各自内涵和特性,把握相互之间的对立与统一,自我审视,在坚守本分和强化自身职责的基础上,相互包容和尊重,以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和相互协调,共同达成社会理想目标。

关键词:司法独立;舆论监督;平衡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为“第四种权力”,让公民舆论监督权从法条走向现实。它的内在潜力逐渐引起社会的重视,功能也日益强大。主要表现有对司法活动的如实报导,对社会不良现象的真实反映,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等等。国家公务人员腐败的案件尤其能引起舆论关注,通过媒体报导庭审过程,公众参与话题讨论,发表观点,相互交换意见,形成大多数人的合意,司法受到了民意的制约,通过司法公开,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其权威即得以彰显,舆论监督无疑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尽管舆论监督使司法活动日渐透明化,能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和防止腐败方面,但媒体报导和公众舆论有时出发点与司法机关不一,甚至本身存在不公,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不当影响。在舆论监督本身存在缺陷之时,司法机关即会有意无意地设置屏障,限制、排斥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导、参与,由此而来,二者关系即出现梗阻,互不信任,舆论监督权自然得不到最大发挥,司法活动也往往闭门造车,枉受猜疑甚至抹黑。要既要确保司法部门独立行使职权、实现司法公正,又要发挥舆论监督积极的外部效应,就必须从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基本内涵出发,深刻理解二者之间辩证统一的关系,树立应有态度,协调并实现二者之间良性互动的“双赢”格局。多方面付出努力,实现司法与舆论的协调与合力,无疑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一、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基本内容

(一)司法独立

在社会活动中,司法有属于自身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指西方“三权分立”政治架构基础上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并与它们相互制衡,而主要是指审判、检察职权活动等不受各类主体不法不当的干涉,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法律条文都体现体现了一个重要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法院应有的审判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应当依法独立行使,任何国家机关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诉讼活动进行不当干涉。

(二)舆论监督

社会舆论,是有相似利害关系的“一群人”基于他们的利益、需求或偏向对某个事件、某个人等通过传播媒介以文字、声音、图片甚至肢体等方式公开宣扬自己与他人大致一样的想法、观点、态度或要求,随之进行交流、感染而形成的集体意愿。是显示社会整体知觉和集合意识,具有权威性的多数人的共同意见。[1]主体是人民大众,这里的“一群人”指的是“大多数人”。舆论监督,是媒体利用舆论的广泛性和传播性,让公众知晓我国中央和地方人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的运作及各类相关事宜,从而起到宣传、督促、制约等社会效果,是一种能在很大程度上让国家各个部门按法律法规办事、为民办事的有效监督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我国舆论监督的宪法地位和法律依据。舆论监督作为民主监督的一个方式,为公权力运作的监督体系注入了不可替代的独特元素。舆论司法监督,是指媒体对社会各类司法案件进行报导、评论,公众感兴趣案件进程得以周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被揭露、报导和评论。恰当的舆论监督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进步。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目的是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各种形式的监督方式结合起来,形成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司法与舆论监督的对立统一及应树立的态度

(一)司法与舆论监督的对立统一

司法活动被公开和评论是新闻媒体和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和言论权的结果。就算是较为直接的舆论抨击,如果没有触碰法律的底线,那么司法部门应当欣然接收。孟德斯鸠是三权分立的倡导者,他认为:“如果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者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正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2]发展至今,司法独立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以宪法确保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实现,等同于国家安定、社会和谐、公民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实现,司法能否保证公正性归根结底是通过它的独立性体现的,因而必须加以坚守,确保司法作为和平时期矛盾化解、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是一种社会化层面、道德层面的监督,是社会普通大众意见的集合,往往是感性的集合,因此报导和评论很多时候受感情因素的左右。再则,媒体的报导有时关系着自身的利益,为了吸引眼球、增加点击率和增强媒体的影响,非理性因素往往被有意无意扩大。如果舆论的道德感性附加媒体自身利益等导致的不当报导在社会流传,就会对司法产生消极的影响。它直接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间接伤害了司法的公正性。捕风捉影,再加以描绘性色彩言词的报导,表面上激发了公众的正义感,但往往是言过其实,影响当事人在审判时获得公正判决。铺天盖地的媒体报导往往形成所谓“媒体审判”,媒体激发了公众希望尽快判决的要求,同时对案件处理结果提出了要求,对司法机关施加了莫名的压力。对刑事案件,新闻媒体把侦查、检察、审判等详细过程都予以报导,使得各种受众对案件细节有了清晰的把握,可能会泄露不当信息,警醒犯罪嫌疑人,提升其反侦查和逃避法律制裁的能力。司法和舆论的关系,从权力运作和权利享有的不同角度看,显得相互独立甚至是对立的,但是由于彼此的影响和渗透不可避免,在达成社会理想目标的统一指引下,又是统一而可协调的。

(二)弘扬舆论监督对司法的促进

弘扬舆论监督对司法的促进是在司法与舆论的对立统一中应树立的态度。舆论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首先,新闻媒体报导会让司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产生无形的压力,要求在他们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职权,避免滥用资源、无故拖延等情况,以专业的操守对待案件和公众,以保证司法公正。其次,新闻传媒如实报导司法判决、定罪量刑,使得司法裁判在阳光下进行,确保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落实,促进司法公正。再次,媒体直击整个庭审过程,能展现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和素养,彰显司法权威,得到公众好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持之以恒,确保司法公正。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新闻媒体的监督是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的良药和促进剂。要依法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3]

另外,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是我国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是加强公民对国家权力监督的有效方式,是树立现代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重要步骤。加强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使审判权透明度提高。媒体用正确的方式报导司法活动,是在肯定和强调司法的重要性,并不是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其产生的舆论也是在道德层面对司法进行积极回应,确保和强化司法对社会的重要意义。司法部门接受舆论的监督,二者良好的结合,利于形成司法的民意基础;积极负责的舆论监督,能促进关于司法公正的社会舆论环境的形成,从而进一步排除有关司法活动的不良影响。

(三)警惕舆论监督带来不利影响

警惕舆论监督带来不利影响也是在司法与舆论的对立统一中应树立的态度。

首先,媒体不够客观的报导对审判不利。媒体报导不够客观主要是:第一,审判过程中的案件,如果媒体发布一些还未公开的又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这些信息若未经审理,就会影响审判各个环节。第二,对未宣判的司法案件,有些媒体发表倾向于其中一方的意见和观点,激起和引导社会公众对某一方当事人的正面或负面的情绪,法院一旦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无法公正的审判,就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重要原则。

其次,媒体报导方式不合理对审判程序不利。司法的独立性除了体现在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不受外界干涉之外,还要求审判员、检察官个人独立,缜密思维而不受外界干扰。由此,媒体现场直播庭审过程的方式值得反思。这种方式的确是最直接最透彻监督审判的方式,但是,作为庭上的案件参与人,包括审判员、检察官、陪审员、律师、证人等,在摄像机和麦克风前,是否真正能排除干扰,专心于案件当中?媒体在法官听取当事人陈述案情或者证人发表证词时不停按动快门而发出的声音,亦或律师在大荧幕展示证据照片时媒体为了拍下证据而闪烁的闪光灯,可能会影响法官的专业判断、证据证词的清晰度等,导致整个审判过程出现不应有的瑕疵。

最后,媒体不合理的评论对树立司法威性不利。如果媒体的报导缺乏真实性,引起的舆论就挑战着司法的权威性。新闻媒体具有强大的群众基础,主要是由于它的传播快而广,正因如此,一旦产生违背法律和现实的舆论,必会引起轩然大波,公众若对司法失望,那司法的权威便无从立足。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活动关系之协调

(一)司法部门应创造宽松环境接受媒体监督

传媒业是第三产业发展的产物,相较之下,司法部门作为我国行使司法权的权力部门,一个属于经济基础、一个属于上层建筑,地位孰高孰低显而易见。因此,司法部门应该更加理性对待舆论监督,为媒体创造较为宽松的环境以便其行使职能。

第一,完善司法接受监督的立法。新闻媒体的报导监督权必须落到法律层面上,才能更好促进司法和社会舆论的和谐发展。我国关于舆论监督的规定主要分散体现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出版管理条例、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中,迫切需要一部《新闻法》或《传媒法》为指导,规定司法活动在什么程度范围内、以什么方式被媒体报导,媒体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从而使媒体既能放心大胆、又能谨慎负责地在规定范围内行使监督权,保证媒体报导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可以预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国的立法工作将大踏步前行”[4]的基础上,舆论监督的专门立法将会成为现实。

第二,建立舆论协调机构。最高院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和媒体通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5]。人民法院通过设立新闻发言人来连接司法和社会舆论,这种方法是比较有效的。一方面,司法部门在最大程度上回应社会舆论内容,纠正错误的舆论抨击,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引导公众正确的舆论监督。另一方面,借助有效配合媒体报导,提高媒体的地位,媒体会产生存在感,从而更加公正、客观的进行报导。

第三,设立媒体监督机构。主体一旦有了权力,就很有可能滥用权力,这是导致舆论和司法“不和”的原因。媒体的监督权同样应受到监督,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监督机构,有效处理媒体滥用舆论导致司法受到不利影响。例如,传媒利用舆论压力,发布有失公平的言论,为收受利益的案件当事人获取有利地位,从而企图影响判决的行为,应当受到监督机构的处分。在这方面,有必要发挥社会化的、自律性的媒体监督机构的作用。

第四,完善法院事务公开制度。主要是法院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公开。除了强化审判公开外,目前判决文书上网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公示的裁判文书包括了案件分析、推理逻辑和案件结果等。这样一来,具体判决结果是否公正、有无漏判等都经过公众检阅,判决活动被加以比较权衡,当事人权益获得了保障,不同地区同一类型的案件是否都得到了公平裁决就有了直观的判断标准。

(二)完善媒体监督司法的建议

第一,明确媒体的职能范围。监督无序无限是媒体与司法冲突的重要原因,媒体职能范围明确是防止滥用监督权的有效方法。媒体对司法的监督首先是对司法部门是否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其次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监督。通过监督判断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利用便利牟取私利、贪污腐败等。在此需要强化对司法工作人员平时行为的监督,是否有违法乱纪行为,知法犯法等,往往能从“八小时之外”寻见端倪。

第二,提升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在监督司法活动过程中,媒体对于不公开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遭受暴力或性侵害的案件,不应披露受害者名字、住所或学校等具体信息,不用过分渲染案件情节,避免因不当披露对未成年人心理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媒体不能随意发表不当言词,在法官判决得不到大多数人认可时即进行抨击甚至辱骂,法官行为具有专业性,且审判是职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其进行抨击、辱骂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也是对法官人身权利的侵害。在案件未结束前,媒体不应单纯根据自身的道德和法律常识报导想要的审判结果,形成法官未审,媒体先判,媒体在司法判决做出后也不能任意抨击司法判决。

第三,提高报导专业水平。专门报导司法案件的记者、编辑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储备。若没有这个条件,在报导公开前应听取专业律师或者法学学者的意见,使报导公正、有理。媒体应积极参加官方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真实报导会议内容,让公民了解实情,形成法律范围内的舆论监督。

第四,强化媒体监督的法律责任意识。媒体应严格贯彻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导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导,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媒体在强化有效监督的同时,也应强化法律责任意识,避免错误报导和歪曲事实,让司法和社会舆论良性互动,协调发展。

(三)吸取外国解决司法与舆论冲突的经验

国外在处理司法和舆论冲突时,通常是根据法律传统、冲突原因、舆论行为性质等方面来决定处理办法。以英美法系为例,英国通常以“藐视法庭罪”处理媒体与司法审判的冲突。英媒在监督司法时是比较小心的,不会超出自己的职能范围,因为稍有不当就可能招来定罪的危险,从而有效防止了媒体的不实报导和捕风捉影。美国在处理这类冲突时,采取的是更为有效便捷的方法。一是严格规定媒体报导案件的底线,明确记者的记录方式和报导内容。二是媒体与法庭和律师自愿签订协议来规定报导内容和限制,这样有效防止媒体舆论和司法各方主体的冲突。我国可以吸取国外经验,结合国内实际,采取更为合理、有效的措施,更好的处理司法和社会舆论的关系。

四、结束语

随着舆论监督功能的日益强大,司法与社会舆论的关系正受到极大的冲击。严肃的司法不惧社会的监督,如实的报导亦是司法独立的保障。如何让司法和舆论监督从冲突走向和谐,是司法部门和传媒界都应深思的问题。尽管我国目前在处理司法和舆论的关系上有较多问题和阻碍,但这些都是可以获得解决的。媒体在报导时应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让舆论环境健康发展,司法活动通过媒体报导更加透明、公正、严谨,两者达到新的平衡。正如美国学者司德门的论断:“法律与传媒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得到胜利,或某一方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6]

(作者单位:1.贵州财经大学;2.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基金项目:(2013年度贵州财经大学在校学生科学研究项目)

参考文献

[1] 刘建明:《社会舆论原理》

[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1月5日

[4] 景汉朝:《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现代法学,2002,24(1)

[5] 卓泽渊:《论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6] 顾学松:《寻求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吉林大学,2007

[7] 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8]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9] 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作者:陈期然 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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