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保障论文

2022-05-06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我国医疗保障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本文简要回顾了我国医疗保障的立法过程,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行了详细分析,指出应当完善我国的医疗保障法体系;注重提高立法效力,加强统一立法,促进医疗公平;强化医疗保障法律关系中的政府责任,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法的强制性。

我国医疗保障论文 篇1:

浅谈我国医疗保障改革的基本思路及与新医改的整合

[摘 要]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在新医改实施的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复杂现实问题的挑战,那么,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存在着哪些问题?其公平与效率如何?医保改革的关键又在哪里呢?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医疗保障;改革;思路

1 医保改革的基本思路

1.1 完善医疗保障管理体制

由于医疗卫生服务的特殊性,医疗保障体系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特殊性日益凸显出来,大多数研究肯定了医疗保障与其他社会保障项目的重大差异。郑功成较早的从管理体制的角度关注到医疗保障管理的特殊性,认为由于医疗保险的特殊性,医疗保险与医疗、医药卫生工作的不可分割性,可以将其从社会保险子系统中分出,纳入统一的医疗保障子系统,由卫生部统一管理全民保健、医疗保险、合作医疗等。有研究者将世界范围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概括为政府调控下的医疗保险部门和卫生部门分工合作模式、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模式、卫生部门主管模式三种类型,并指出国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正朝着政府调控与保险机构和卫生部门分工合作相结合模式及卫生部门主管模式发展,从而提出应逐步将医疗保险同其他社会保险分开,由卫生部门统筹管理医疗保险与卫生服务。因此,我国应将不同部门承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新农合、离休人员医保、医疗救助等社会医疗保险纳入卫生部门的统一管理,采用卫生部门主管的模式,从而实现政策制定、执行、监管环节的统一,提高行政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1.2 改革医保筹资方式

2010年3月21日,奥巴马政府在美国国会上以219比212票艰难地通过了新医改方案,这是美国有史以来医改最为彻底的一次,也是最有效的一次。奥巴马政府创新性的提出了“医改税”。该税规定:对于普通薪资阶层,抽出其收入的3.8%用于医保,而对于富人,则从他们的各种收入里抽税(包括奖金、红利、期权股票),在美国,富人拥有强大的政治力量,这项举措,不仅使政府的税收增加,而且促使富人开始监督药厂和保险公司,将更便宜的药品放到保险公司的目录中,减轻了居民看病负担。美国的这一创举,对于今天的中国政府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我国基本医保的筹资方式具有累退性,为此应实行费改税。目前,世界上已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150多个国家中,有100多个国家已经开征社保税。医疗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五大险种之一,实行费改税对实现医保缴费的公平性,实现国民收入的二次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具有重大意义。按照国外社会保险税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的通行做法,我国开征的医疗保险税应分别以各类企事业单位行政单位和职工个人为纳税人,鉴于农民收入水平较低、支付能力有限,可暂时免征。对于企业,应对其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利息、股息、红利总额征税。对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其财政拨款人员工资及津贴总额征税;对职工个人,应对其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对自由职业者及个体工商户,应对其收入净额征税。税率选择在国际上也有多种做法,许多国家采取比例税率,但也有的国家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和累退税率,在税率的具体规定上,各国也不相同,一般都是全国统一税率,但有的采用行业差别税率。从公平性和统一税政的角度出发,我国开征的医疗保险税应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并实行全国统一标准,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合理确定税负水平。

1.3 探索支付方式的改革

支付方式的改革是控制医疗费用的重要手段。支付方式的激励影响卫生机构改变服务对象类型、调整机构内部资源配置、通过改变中间产出(比如门诊量、住院时间、住院率等)从而影响卫生服务的成本、效率和质量。支付方式还可以造成经济风险在买方和供方之间的转移。由于医疗卫生服务市场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大多数情况下,大部分经济风险都由买方承担,因此应鼓励供方承担部分风险,以解决道德危害的问题。

对不同的医疗机构应采取不同的支付方式。在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因其主要解决一些常见病,技术含量相对较低,单位医疗成本相对稳定,应实行总额预付制与按人头、床日付费相结合的支付方式;对于医疗水平相对较高的县级医院应逐步试验推行总额预付制加按病种付费的支付方式;DRGs(以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为基础的预付制)目前适合在三甲医院和一些具备条件的大医院进行探索,应由中央政府出台标准和规范,地方政府确定支付标准,结合总额预付制共同执行,从而克服总额预付出现的推诿重症病人,大病小治等现象。通过以上措施,可以促进“小病进基层,大病到医院”。此外,还可以辅助实行按绩效付费的方式,按照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制定绩效考核方案,由患者为医生和医疗机构打分,医保机构通过患者治疗后的健康水平、患者满意度、人均门诊费和住院费等指标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分,对医疗机构进行奖惩。只有将支付制度改革与医院内部分配机制改革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医务人员在提高医疗质量、降低成本的同时提高个人薪酬,才能确保各方利益共赢,从而有效控制医疗费用。

1.4 构建医保网络信息平台

医保网络信息系统是实现统筹区域内医保各项业务的基础平台,既是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业务交换网络,同时也是医保经办机构与银行之间的结算网络,对实现医保的异地即时结算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的医保信息系统应具有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为管理与监督等复合功能。首先,要整合统筹区域内医保政策,对保障对象和范围、筹资机制和标准、支付机制进行统一规定。其次,要理顺组织管理体制,医保基金由卫生部门统一监管,明确职责定位。最后,要满足数据对网络的快速、高效、安全、稳定的要求,寻求技术上的突破,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从而使患者看病只需支付自负部分费用,其余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实现医保就医“一卡通”。

2 我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与新医改的整合

要想真正实现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就要强力推动相关配套改革,在推动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同时,还必须着眼于提高整个医疗卫生体系的效率,同步推进医药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改革,发挥医保制度改革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联动作用。

2.1 加大力度,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1)以规模化为方向,优化整合医疗资源。通过支持引导医疗机构间的横向兼并、纵向重组,突破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束缚,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降低医院运行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加强医院内部经营管理,促进医院内涵建设。公立医院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经营效率较低,突出表现是开贵药买贵设备、赚多少花多少、盲目扩张及内部分配不公平等。因此,要注重医疗服务的投入与产出关系,推行总会计师制度和医疗服务成本核算,建立内控机制,引导资源合理配置,控制各项支出。只有医疗服务成本降低了,才能从根本上控制医疗费用,减轻人民群众看病负担。

(3)加大政府投入,改革公立医院补偿机制。一是取消药品加成,改革公立医院补偿来源为政府投入和医疗服务补偿。二是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值,使医疗服务价格更趋近于医疗服务成本。三是完善医保支付制度,探索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谈判付费的机制。四是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医院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将主要由财政补助解决。

2.2 求真务实,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建设

(1)不断扩大基本药物制度覆盖范围。从2009年起,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所有的零售药店均配备和销售基本药物。目前我们国家在巩固成果的同时,应有序推进村卫生室和公立医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对非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各地政府可结合实际,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其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

(2)完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及医保报销政策。坚持中西医并重、疗效第一的原则,不仅要增加基本药物的数量,还要增加基本药物涵盖的病种。同时,在医保机构的药品报销目录中,要将基本药物和非基本药物加以区分,对基本药物实行全额支付,对非基本药物根据其常用性和价格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不同的支付报销比例。从而鼓励医疗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防止开贵药和进口药的现象,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负担。

(3)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基本药物实行招标生产,坚持以省为单位网上集中采购,由政府统一配送,规范出厂和零售价格,严格监督临床使用。既要降低虚高的药价也要避免低价恶性竞争,确保基本药物安全有效、供应及时。

参考文献:

[1]单大圣.中国医疗保障管理体制研究综述[J].卫生经济研究,2013(1).

[2]罗俊.社会保障“费改税”具有可行性[N].中国税务报,2013-01-23.

[3]张贺娟,岳红伟.社会保险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重要保障[J].当代经济,2013(4).

作者:郑昂

我国医疗保障论文 篇2:

关于我国医疗保障立法的思考

[摘要]本文简要回顾了我国医疗保障的立法过程,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行了详细分析,指出应当完善我国的医疗保障法体系;注重提高立法效力,加强统一立法,促进医疗公平;强化医疗保障法律关系中的政府责任,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法的强制性。

[关键词]医疗保障;立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

一、我国医疗保障立法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就以法律的形式对医疗保障予以规范。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有关医疗保障立法历经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创立时期(1950-1965年)。1951年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企业职工的劳保医疗制度,1952年发布《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1953年又发布了《关于公费医疗的几项规定》,确立了公费医疗制度;1960年中共中央转发了卫生部关于《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的报告》及其附件,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

(二)停滞时期(1966-1977年)。“文化大革命”使新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遭受了重大挫折。1968年底负责社会保障管理的劳动部、民政部、卫生部等长期处于瘫痪状态,社会保障工作基本无人管理,医疗保障立法工作进入停滞时期。

(三)修补时期(1978-1989年)。1978年五届人大决定重新设置民政部,结束了全国社会保障事务无主管部门的局面。1979年颁布了《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80年代初期90%的地方实行了合作医疗。80年代以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合作医疗逐渐解体,1985年仅上海苏南地区存在合作医疗。1988年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研讨小组,1989年卫生部和财政部发布《公费医疗治理办法》。

(四)改革完善阶段(1990年至今)。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从1990年开始,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受到重视,1994年国家劳动部、卫生部等部门发布了《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1997年《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掀起了合作医疗的高潮,但合作医疗的作用未充分发挥,主要靠家庭与自我保障。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属地管理、双方负担、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新模式。自2001年始,新的医疗保障模式在全国各城市推广,北京、天津、江苏等省市纷纷出台《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02年出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改善乡村卫生医疗条件,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18日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颁布《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3月14日转发了《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就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试点内容和组织领导提出了重要意见。2007年7月10日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参保范围是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保,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2009年4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发布《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2010年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财政部、卫生部共同发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2010年6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做好2010年度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强调要巩固和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改进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及其他改革。

应该说这些立法都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医疗保障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取得突破性进展,医疗保障覆盖人口逐步扩大,参保覆盖人群已由最初的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拓展到城乡广大居民,参保对象也发生了由单位人、集体人向个体人、社会人的重大转变①,使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初步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医疗保障立法缺陷

虽然医疗保障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一些进展,但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及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求不适应的矛盾还比较突出。甚至由于立法中的不足和缺陷,已经延缓了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进程。这些不足主要体现为:

(一)立法层次偏低,法律效力不高。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由中央立法机构制定的专门调整医疗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正在实施的医疗保障方面的法律最高表现形式为行政法规,其次为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规定。于是就形成了现行的分散的立法体系,缺乏统一的权威性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内容大多比较简单、笼统,多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地方立法则具有盲目性和随意性,由于缺乏中央立法,无经验可循,未经过严格论证、在摸索中出台的地方立法的盲目性与随意性十分突出②。有些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是照搬行政法规和规章,仅添加一些数字;更多的是县、市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政策和规定,稳定性不足,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和认同程度也比较低。同时,由于医疗保障工作主要依据行政法规和规章,多靠行政手段推行,带来了工作的随意性和多变性。这种局面表明目前我国医疗保障立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严重不足。这种立法现状与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实践是很不相称的,毕竟基本医疗保障事关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要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必须提高医疗保障的立法效力。

(二)缺乏统一立法,立法发展不平衡。由于中央集中立法严重缺乏,中央鼓励地方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各级权力机关及地方政府部门都有一定的立法权,从而出现了地方医疗保障立法百花齐放的局面。但是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影响,医疗保障立法在通过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地方化倾向与部门化倾向;而且不同法规之间也缺少必要衔接。与此同时,医疗保障立法不平衡。以基本医疗保险立法为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得到高度重视,而农村医疗保险却仍受到忽视,《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中明确“在经济发达地区,筹资数额和报销比例可以高一些,使农村合作医疗具有较高的保障水平并可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另外,城镇企业职工与公务员之间、城镇劳动者与农村劳动者之间乃至不同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之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平衡,例如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不同,各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对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不同,最高支付限额不同。这些状况既表明了社会保障立法的严重不足,也反映了医疗保障制度的运行对健全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迫切需要。我们必须意识到,不能因为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否则,不利于全社会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立法体系不健全,立法内容不完备。由于我国医疗保障立法相对滞后,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相应的立法仍然相当欠缺。至今没有一部完善的医疗保障基本法律,并且医疗保障领域还有许多立法空白地带,没有专门针对补充医疗保险的法律。所以非常需要加强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和立法体系的研究。另外,实践中许多问题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例如各项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备,国务院的决定中没有责任追究的规定,地方立法的法律责任大多仅规定了行政责任,且涉及面很小,无法解决现实中大量的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对制度的运行形成了阻碍③。社会医疗保障的实施涉及到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但相关法律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比较模糊。对于特殊群体的医疗救助的资格、功能、范围、条件、措施等方面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校大学生是否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范围,其缴费办法、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如何尚无明文规定,而这些都急需立法进行规范。

(四)法律规范强制力低,缺乏有效监督。目前只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强制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都是自愿参保;城乡医疗救助的非义务性探索式发展;以及医疗保障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的现状,决定了医疗保障法律规范强制力低的特点。由于政府本身也是医疗保障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未能发挥强有力的监督作用。同时我国医疗保障立法层次较低,又缺乏必要的公布与宣传,导致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相当有限,老百姓虽然关心基本医疗,但对于地方具体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清楚。许多违法违规行为就在这种缺乏社会大众监督和相关部门监督不力的情形下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在诸如民法、劳动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部门之中,对违反社会保障法的法律责任方面也无具体的规定,如我国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保险制度的各类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混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之中。在少数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中,制裁力度也较弱。所以对违法者很难追究法律责任,以至于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都得不到及时惩处。

三、我国医疗保障立法完善建议

(一)重视医疗保障法律制度建设,完善医疗保障法律体系

我国医疗保障工作已经取得很大进展,在实践中已经初步构建了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正在分别、逐步地推进城市和农村的医疗救助制度,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那些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的社会保障措施,有必要用一定的法律形式确立下来,才能使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才能对民众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另外,纵观世界各国,虽然国情各不相同,但是都通过立法来推动改革,这证明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必须以健全的法律作为坚强后盾。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才能使社会保障制度更趋于完善与合理。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医疗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更好地推动各项医疗保障工作。

我国医疗保障法体系应当如何构造,学者们的看法不尽一致。笔者认为我国医疗保障法律体系应当由医疗保障基本法、医疗保障单行法(基本医疗保险法、补充医疗保险法和医疗救助法等)和医疗保障专项法(医疗保障基金法、公共卫生服务法、国家基本药物管理办法等)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如劳动法、刑法等有关法律条文)构成一个完整的保障法律体系。其中医疗保障基本法是制定各单行法和专项法的根据。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城乡、区域经济差距较大,医疗保障涉及面广,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制定一部完善的医疗保障基本法的条件,但可以先制定某些单行法。根据我国医疗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具备条件的法律先出台,不具备条件的尽快修订和补充有关内容,尽快完善我国医疗保障法律体系。同时还必须考虑到与养老、工伤、残疾、社会救助等有关法规的衔接,提高立法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统一立法,提高法律效力

由于目前医疗保障立法中缺少人大立法,而行政立法过多,导致医疗保障工作多靠行政手段推行,严重削弱了我国医疗保障法的地位。因此应注重提高医疗保障法的立法层次,适时进入全国人大立法的阶段,由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确保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而且由于现行的过于分散的立法局面,容易导致立法之间的矛盾和重叠,或者导致立法空白,不利于法律适用。因此现阶段迫切需要大力加强集中统一立法。例如基本医疗领域,已发布过《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和大量的地方性法规等,可以在此法律实践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研究制定覆盖城乡居民的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法》。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医疗救助法》,从而改变我国医疗保障没有权力机关立法的局面,切实提高我国医疗保障法律效力。同时还要加强地方性的统一立法。当然,统一立法需要解决城乡一体化、区域发展不平衡等诸多难题,但这正是医疗保障发展的目标,促进医疗公平。只有坚持中央集中立法和地方分散立法相结合,才能既注重了法律的适应性,又兼顾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从而有利于社会保障法公平有效地实施。

(三)强化医疗保障法律关系中的政府责任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构,既享有有关医疗保障的立法权,同时也是医疗保障法律关系中的管理者,权限很大,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国务院的决定和大部分地方政府规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对公民的医疗保障责任,甚至有强化个人责任、弱化政府责任的倾向。政府对公民的医疗保障责任不能仅仅体现在政策文件上,必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因此在制定修改各项有关法律时必须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并强化政府责任。首先就是增加经费投入,建立政府主导的多元卫生投入机制,确立政府在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主导地位。完善政府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投入机制。④例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太低,资金筹集困难,需要提高政府的出资比例。还应该加大投入力度,通过直接的服务补贴或其他方式履行对贫困人口的医疗救助责任,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其次加强政府在规划、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职责,例如加强协调地区间的财政能力差异问题,设置专项税收用于公民基本医疗保障;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基金管理和使用等环节的监管,建立医疗保险基金有效使用和风险防范机制。强化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⑤

(四)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法的强制性

目前我国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都是自愿参保,门诊报销比例低,政府补助比较少,部分有参保能力的城乡居民的参保积极性不高;同时我国有一定数量的城乡贫困人口由于经济负担能力不够无力缴纳相关费用而没有参保,甚至可能由于医疗救助制度的不够完善而被抛于体制之外,完全丧失了基本医疗保障。这种现状显然违背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障广泛覆盖的基本原则,症结在哪里呢?就是自愿参保。医疗保障立法是对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与家庭利益的规范和调整,必然带有法律的强制性。在完全自愿的原则下难以实现风险共担的作用和筹资的稳定增长。⑥例如有居民第一年参保,第二年不再续保,如何能保证覆盖率的稳步增长?所以基本医疗保险应实施强制性原则,不仅可以扩充保障制度的覆盖面 ,还能更好地体现疾病风险在健康和非健康人群之间、低收入和高收入人群之间的横向转移。当然这需要政府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倾斜政策,根据个人收入确定费用分担的比例,减免低收入人群的自付费用。

[注释]

① “新医改”解读点评集锦——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

三大关键词(新华网2009-04-10)http://www.cnss.cn/yjpt/shgz/yilbx/2

00904/t20090414_208119.html.

②李雅琴 刘瑞琴《医疗保障改革的法律制度反思》,《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③李雅琴 刘瑞琴《医疗保障改革的法律制度反思》,《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④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新华社2009年4月7日.

⑤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新华社2009年4月7日.

⑥练乐尧 王云屏《医疗保障制度立法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卫生经济研究》 2008年第1期.

[作者简介]姜楠(1974—),女,湖北黄冈人,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和思想政治理论。

[基金项目]本文为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 2007Y17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姜 楠

我国医疗保障论文 篇3:

浅析政府在我国医疗保障制度中的职责定位

摘要:我国政府在医疗保障制度中存在职责缺位、越位和错位的现象,包括医疗保障制度立法不健全、政府财政投入不足,政府控制医疗资源、医疗服务市场缺乏竞争机制,政府职责定位不准确、对医疗体系监管不足等。建议调整政府在医疗保障领域的角色与责任,进而建立全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同时推进公立医院改革,扩大政府的财政投入,引入恰当的竞争机制,以促进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医疗保障;政府责任

医疗保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制度直接关乎亿万人民的健康,是关系国民素质、影响国家竞争力的大事[1]。建国以来,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几经反复,先后经历了城镇公费、劳保医疗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阶段,医疗服务市场化阶段及新一轮医疗改革三个阶段,到目前为止仍在改革之中。目前我国政府正在经历由传统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新公共管理理念要求其承担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大多数民众基本需求的责任。尤其是在医疗服务领域,政府更应当确保民众公平享有最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其核心在于政府责任的定位以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调整[3]。

一、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责任缺位

我国医疗保障制度中政府责任的缺位主要表现在医疗保障立法不健全和财政投入严重不足两个方面。首先,建国以来,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覆盖全体民众的统一的医疗保障制度,现行制度有很多不完善之处。除了缺乏专门立法,同時缺乏公平的医疗保障制度,加之城乡二元格局,不仅城乡之间,不同人群和不同地域之间在医疗保障待遇上也存在巨大差异。与此同时,缺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也是重要问题。这些严重影响了我国总体医疗制度的发展,也是造成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直接原因。其次,我国政府在医疗医疗保障中的财政投入严重不足。一是医疗卫生服务过度市场化。随着卫生总费用也持续增长,我国政府在卫生总费用中的投资比例逐年下降,个人现金支付比例不断上升;政府对医疗机构的投入,也是逐年减少,医院运行主要靠向患者收费,自然加剧了医院,尤其是公立医院的市场化倾向。二是过分依赖企事业单位与职工筹资,政府将其责任向企业和职工转嫁。医疗服务市场化改革之初,政府把能否减轻财政负担当成医疗卫生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对医疗保障的特殊性和公益性质缺乏清醒的认识[5]。政府将医疗保障的筹资责任交给企业和职工,且并无相关法律的约束,结果一方面企业作为市场谋取利润的主体,为了控制成本和人工费用,提取的医保费用实际上“羊毛出在羊身上”,职工的工资保障被削弱。另一方面,不同的企业效益不一样,企业效益好的,筹资不存在问题,但是企业效益差的,筹资就有困难。同时,城镇失业者、无业者或者未参加工作者因为无就业单位,在2007年国务院推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前,根本无法参加需就业单位、个人共同出资的医疗保险,医疗保障责任实质完全落到了个人身上。

(二)政府责任越位

政府职责在医疗保障中的越位主要表现为政府严格控制医疗资源和市场,使得我国医疗服务市场缺乏竞争机制,民营资本难以进入。一方面,我国对医疗资源垄断严重。我国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领域中占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力图在医疗服务领域推行市场化改革,但政府对医疗资源的垄断控制严重阻碍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政府对医疗资源进行垄断不仅降低了医疗服务领域的运行效率,而且还影响了医疗保障制度的功能发挥[3]。同时,目前我国政府对公立医院实行的是行政化管理,公立医院的财权、采购设备和药品的权力以及人事权均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手中[6],医院管理缺乏活力,也谈不上竞争;另一方面,政府在医疗卫生服务领域对民营资本的开放程度有限,虽然政府在多项政策中提及鼓励民营资本进入医疗市场,但事实上并没有制定更加具体的法规做出可行的规定,而且所开放的市场份额极小,使得民营资本无法达到规模效益而难以生存。受利益驱使,在某些方面政府不仅不鼓励民营资本的进入,反而与民营资本进行竞争,大量政府投入流入大型公立医院、流向沿海等经济发达城市便是力证。由于缺乏必要的竞争机制,目前我国医疗费用畸形增长,医疗市场扭曲严重。

(三)政府责任错位

首先,我国政府在医疗保障中的职责定位不准确。从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脉络来看,曾几经出现制度的反复,其主要原因在于政府在医疗服务领域中的责任定位不准确,存在政府责任缺位、越位、错位的现象。我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前两个阶段表现为政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完全包办,结果导致政府财政负担过重,后来不得不进行改革。另外,即使在英国这样的经济发达的福利国家,福利制医疗保障制度也使其政府财政难以承担,在我国更不可能实行这种制度。二是市场经济改革以来政府从医疗服务领域完全退出,这种甩包袱的做法使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可及性急剧下降,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随着政府出台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并明确规定新一轮医疗改革首先应遵循公益性的原则,我国政府在医疗服务领域已经开始责任的归位,但学者们对政府职能的定位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政府职责缺位、错位的现象仍然存在。

其次,政府对的监管职责错位严重。目前,针对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政府既没有严格的行政控制手段,也未建立有效的现代监管体系,绩效考核不严格,竞争秩序混乱,监管总体效率低下。由于在患者、医生、医疗机构、出资机构、政府行政管理和监管部门等多种利益主体之间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制度,加上从业人员缺乏有效的自律意识,总体的激励机制扭曲,使各个环节存在的市场竞争失效被放大[3]。此外,我国医疗服务行业仍然采用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以及其他部门联合实施行政管理的模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集政策制定者、执行者和监督者以及很多国有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者身份于一身,更多的是采用行政命令直接控制。相关规则不完善,行政程序不透明,行政干预有较大的随意性,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可见,政府在监管医疗体系方面职责错位,我国的医疗监管体系有待完善。

二、完善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一)调整政府在医疗保障领域的角色与责任

从我国历次医疗改革的实践来看,是否能够准确定位政府在医疗服务领域中的责任直接影响着医疗改革能否成功。我国政府在医疗保障领域应当扮演“主导角色”,并承担有限的、恰当的责任。一方面政府作为政策的制定者和改革的发起者,通过政治动员和政策规定,不断推进医疗体制改革;另一方面政府需承担有限的责任,重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在减轻自身财政负担的同时,提升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服务和容纳能力。同时我们也应强调政府承担恰当的责任,这主要体现在政府主导的医疗保障制度需引导我国的医疗服务向能够惠及大多数民众的方向发展,确保其公益性,优化配置社会资源。

(二)建立全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提升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是目前我国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有效途径,因此我国需建立覆盖全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可以先建立基本卫生服务包,作为实现全民基本医疗保障的过度。例如一般性的常见疾病或手术、医疗保障、初级医疗保健以及一些特殊病种(如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工伤、计划生育手术等),都应当属于基本卫生服务包的内容[2]。这些卫生服务带有鲜明的公益性和福利性,应由政府购买,并免费提供给所有需要的患者,从而为所有民众提供最基本的、均等化的卫生服务;而保健、养生、滋补、减肥、美容等不具备公益性和福利性的特殊服务,应由个人负担。在建立基本卫生服务包的同时,政府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协调各方利益,最终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全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三)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在我国,公立医院改革与建立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辅相成,前者是后者得以实现的保证。我国的公立医院应走向法人化,同民营医疗机构处于同样的制度环境之中。这项改革的目的在于使公立医院“去行政化”,扩大其自主权,提高其运作效率,并有利于进一步理顺政府与公立医院之间的关系,使政府发挥恰当的作用,进一步明确政府在管理监督公立医院中的责任定位。

(四)扩大政府的财政投入,完善补偿机制

从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及其效果来看,我国政府在医疗保障领域的投入不仅方向有偏差,其投入总量也不足。公益性决定了我国医疗卫生服务是为绝大多数人服务的,因此政府在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特别是基本卫生服务应主要由政府投入。但事实上正如前文所分析,我国政府在卫生事业中所投入的费用占整个卫生事业经费的比例越来越低,政府把自己应承担的一部分费用推给了个人和社会,导致医疗机构的公益性急剧下降。因此,政府应正确认识卫生服务的公益性,正视医疗保障发展过程中的经费补偿问题,增加必要的投入。

(五)引入恰当的竞争机制,实现医疗服务市场全面扩容

为了实现医疗市场中的充分竞争,需要患者、医疗服务供给者和医疗服务基本要素所有者三类主体拥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7];同时在促进医患双方自主选择的同时建立医疗市场的准入制度,充分引入民营资本,从而实现医疗服务市场的全面扩容。建立能满足不同层次需求的医疗体系,措施之一就是要积极鼓励、扶持私立医院的发展。对于我国政府来说,政府首先应当制定严格的准入制度,使私立医院在资格准人上公平竞争不受歧视和排斥,让市场竞争的规律使民营资本达到自然的优胜劣汰;政府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补贴或税收优惠支持民营资本在基本医疗服务领域的发展;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要加强监管,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确保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

通过分析建国以来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我们发现之所以会出现制度的反复并造成目前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政府在医疗保障制度中的职责缺位与错位。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理应承担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大多数民众基本需求的责任,尤其是在医疗服务领域,政府更应该树立公平、公益的理念,通过建立惠及大多数民众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确保民众公平享有最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目前,我国政府正在经历转型,只有政府充分发挥其在医疗保障制度中的主导作用,合理界定其职责范围,才能推进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向正确方向发展,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 董克用.中国经济改革三十年/社会保障卷.重庆大学出版社[M],2008

[2] 顾涛,等.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相关问题分析及政策建议[J]中国卫生经济,1998(4)

[3] 文姚丽.政府在医疗保障中的责任定位[J].卫生经济研究,2009(6)

[4] 傅小強.印度:贫富各有所依[J].医院领导决策参考,2006(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卫生统计年鉴,2006

[6] 顾昕.政府转型与中国医疗服务体系的改革取向[J].体制改革,2009(6)

[7] 张旭昆.医疗体制改革不可偏颇的两个方向——市场竞争与政府资助.体制改革,2010(1)

作者简介:南洋: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行政管理硕士;陈淑梅: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技术经济与管理硕士。

作者:南洋 陈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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