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版权司法保护论文

2022-04-17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网络环境版权司法保护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我国目前的信息资源版权司法实践中,司法者维护版权公共利益的途径主要有:剔除公共领域的知识和信息,还原著作权权利范围;内容不当的作品的著作权不予保护等。版权司法审判中要实现版权制度中的公共利益,法官应具有利益位阶意识和利益平衡意识,同时要结合我国的重义轻利传统。

网络环境版权司法保护论文 篇1: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

摘 要:有别于现实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网络因其自身的普及型、开放性给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也因为网络环境的错综复杂,使网络环境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有必要针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特点并结合我国现有制度,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网络环境;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网络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比现实环境下更为复杂,这也给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带来了新的挑战。再加上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保护对象和构成要件缺乏科学统一的界定、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则立法层次复杂、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府规章都有零散的规定等等,这就使现有商业秘密概念、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等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重复和矛盾,这不仅给现实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困难,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更是一种挑战。

一、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一)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安全性更难保证,侵权影响范围更广

正因为互联网的普及性和开放性,一旦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其影响的范围要比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要大得多,传播速度更快。也正因为互联网的高速性,一旦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其传播速度要比现实环境中的商业秘密侵权快的多,商业秘密保护风险更大。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易操作性,使得可以接触商业秘密的群体范围更广,互联网环境下,由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是通过邮件等形式传输的,接触商业秘密的群体变得不固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黑客、交易合同的当事人等都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接触对象,都可能侵犯商业秘密。

(二)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形式更复杂

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形式较现实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形式相比于传统的侵权方式更多更复杂。相比于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可能涉及更多的主体:例如不特定数量的网名、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等。侵权形式的主体和形式的复杂性给网络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现行法制对网络商业秘密保护不足

(一)对商业秘密概念、保护对象和构成要件缺乏科学统一的界定

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从法律层面来说:(1)《合同法》从一开始使用非专利技术概念发展到新《合同法》时使用技术情报和资料。(2)《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没有对其构成要件等要素予以规定,只是罗列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3)《刑法》T219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的保护对象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可能会造成法官在民事、刑事案件中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时出现不一致,影响司法的统一。

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对商业秘密概念、保护对象和构成要件缺乏科学统一的界定。(1)对商业秘密称谓不统一。“非专利技术”、“技术情报和资料”、“商业秘密”、“企业技术秘密”等概念,称谓的不一致,造成实践中适用的混乱,无法对商业秘密形成统一的界定。(2)商业秘密保护对象的不一致。除了概括式的定义法,《珠江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结合概括式和非穷尽列举式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但是各个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存在不一致。《刑法》规定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深圳地方法规规定包括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珠海地方法规规定非专利技术和信息,浙江省地方法规规定商业秘密即技术信息。

(二)现有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内容分散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则层次复杂,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府规章都有零散的规定。不仅造成商业秘密概念、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等制度方面缺乏科学统一的界定,而且造成诸多重复和矛盾。由于现有的规则位阶高低层次不齐,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则制定时存在一些片面性,无法全面的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和法律体系。

三、网络商业秘密保护现有理论及其再商榷

我国目前商业秘密保护基础理论研究着重于定性研究,而网络商业秘密保护的保护模式选择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纳入知识产权法加以保护

近年来,有学者将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研究的对象。尤其是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更是得到了高度的重视。寿步教授提出从权利人的自我保护和善意第三人对商业秘密保护责任等方面对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1]。对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措施和第三人基于不当得利的民法理论对网络环境下两方主体给予规制,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撑。

(二)单行立法模式

徐士英教授等人认为,网络具有的信息充分共享及无国界性等特点,针对商业秘密保护所面临的挑战,少数先进国家已经走在前列,纷纷制定单行立法专门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这也是新的时代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必然趋势,并认为应通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以解决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2]。该学者从立法的层面对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在考察我国商业秘密规则体系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成立单行法立法的建议,试图从制度、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三)构建技术、制度、法律保护体系

许华兰教授认为,网络的开放性、信息易获取性使得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方法更加简便、行为更加隐蔽,给网络环境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更严峻的挑战,应从技术、制度、法律三方面着手构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3]。该学者从技术、制度和法律三个方面提出保护的方案也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

以上学者对网络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诸多观点,都具有现实和理论意义,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对网络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权利义务主体等内容缺乏详细论述。对于商业秘密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的保护有必要考察现有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体系和网络环境(虚拟环境)商业秘密侵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建立更为完善的网络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首先应充分考虑网络这个特殊环境下涉及特殊权利义务主体(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管理者等的责任承担);其次应考虑网络的特点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加以统一规范。最后,侧重保护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的核心、关键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商业秘密。通过这种有差异的、层次化的保护制度,一方面促使权利人主动采取保密措施;另一方面是责任主体多元化,进而完善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

四、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措施

正因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形式更为复杂,也因为互联网的普及性、易操作性、开放性以及高速性,所以一旦发生侵权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影响范围更广、传播速度更快,造成的损失更大。针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新特点,以及我国现有制度的不足,在考量相关学者的理论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加以完善:

(一)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由于立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形成统一科学的界定,因此导致了对商业秘密保护客体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根据国外对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规范经验来看,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已成为主流。例如美国对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经历了从《侵权法重述》:“商业秘密可以包括以任何配方、式样、设置和信息之汇集。并且被用于某人的商业,给他以机会,获得高于不知或不使用它的竞争者的优势。它可以是某种化学合成物的配方,一种加工或处理材料的制造方法,一种机器或其他设置的式样,或者一份客户名单。”到《统一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是指信息,包括配方、式样、汇编、程序、设置、方法、技术和工艺。”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是可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产业活动的信息,而且具有足够的价值性和秘密性,产生实际的或潜在的高于其他人的经济优势。”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已将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范围扩大到除了属于政府信息之外的一切私人信息,不论是具体的技术信息,还是非技术的经营信息,在符合商业秘密保密性、价值性等条件的基础上,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

因此,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范围应该予以扩大,将网络商业秘密也纳入其保护范围之中。一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具有与企业经营有关、权利人的保密意思、秘密性和价值性来判定。即可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也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由于网络侵权方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无法具体罗列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范围,因此,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商业秘密,并适当地将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扩大化是适应网络计算机技术快速发展这一现实所需要的。

(二)完善网络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措施

首先,权利人应采取网络商业秘密保密措施。除了传统商业秘密的一些保密措施,针对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互联网的普及性、易操作性、开放性以及高速性等特点,应对网络商业秘密采取特殊的保密措施,例如物理措施和加密信息认证措施等。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在责任范围之内,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1)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建立会员注册、实名制、身份认证制度。在正常的商业模式下进行交易活动。防止商业秘密在网络交易过程中被侵害。(2)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进行主动的监控。在发现侵害商业秘密时,主动采取行动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4]。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提高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层次。目前有关法律不完善,立法层次较低。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3部。前两者属于私法,分别从技术合同的角度、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商业秘密侵权的类型角度出发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后者属于公法领域,从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犯罪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有关商业秘密的概念、保密制度、认定机关、保密期限等有关内容都规定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中。所以有必要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层次,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且法律欠缺的内容提高立法层次,将其完善到法律规定中来。

2.填补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空白。在现有的法律中,只有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和商业秘密传统的侵权类型以及对何谓“权利人”的定义。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保护范围、保密措施、权利义务主体等都没有法律规定,只是分散地规定于各个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之中,有必要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予以完善。面对网络对商业秘密的冲击,只有在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下,才能发挥网络的积极性,否则,网络将会给商业秘密带来前所未有的灾难,商业秘密也将在网络环境下遭到严重的侵害。

3.明确认定的权力机关、认定的标准及其保护范围。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机关应当统一: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是科技主管部门。笔者认为,应当统一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明确网络环境下权利义务的主体。针对网络这一特殊的环境,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更应该得到明确。使得权责相统一、主客观相一致。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主体范围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且具有专业知识,具有认识可能性,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能力对严重明显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因此,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纳入到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具有可能性也具有必要性。

参考文献:

〔1〕寿步.信息时代知识产权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347-400.

〔2〕高承本.论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2.25-34.

〔3〕许华兰.试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4):45.

〔4〕陈明涛,汪涌.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J].知识产权,2010,(4):61-67.

(责任编辑 王文江)

作者:李秋萍

网络环境版权司法保护论文 篇2:

信息资源版权公共利益研究:司法视角

〔摘 要〕我国目前的信息资源版权司法实践中,司法者维护版权公共利益的途径主要有:剔除公共领域的知识和信息,还原著作权权利范围;内容不当的作品的著作权不予保护等。版权司法审判中要实现版权制度中的公共利益,法官应具有利益位阶意识和利益平衡意识,同时要结合我国的重义轻利传统。

〔关键词〕信息资源;版权;公共利益;司法

Research on Public Interest of Information Resources From the Judicature Angle

Wei Jingzhu

(Department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275,China)

〔Key words〕information resources;copyright;public interest;judicature

當今国际版权体系是发达国家为了保护其国内版权产业、维持其在世界上的经济优势而主导制订的。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我国国内的版权政策也要受到国际版权制度的制约。然而我国的版权产业还不发达,在国际版权贸易中处于版权输入国的位置,一味追随国际保护的高标准于我国显然不利。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察版权制度的运行,讨论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途径,对于我国在国际版权合作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版权制度真正成为我国信息资源开发和文化繁荣的助推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1 司法维护信息资源版权公共利益的重要作用

司法与版权公共利益有着紧密的关系。司法化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更是法治和宪政的必由之路[1]。当今的社会已是信息社会,信息资源应当是自由地被公众获取,但是自由是需要付出代价的。信息自由不意味着获得信息的代价是零;合理补偿是确保信息自由获取的必要条件[2]。信息资源版权制度中的公共利益是具体客观的,有着实质性的内容,几乎每个案件都会涉及公共利益的特定内容。如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这一版权公共利益内容,它不会是任何一个版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标的,但法官却必须保证每个案件的审判结果都必须体现这一公共利益。因而,版权公共利益要求在版权司法审判实践中得以实现和维护。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比较分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两条规定奠定了我国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也说明了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关系。我国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使版权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和实现。而且,根据全面的司法功能观,司法不仅要维护秩序,更应该充分地反映时代发展的需求,表达社会进步的渴望,引导社会向文明、健康的社会生活方向发展[3]。法官在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发挥能动作用,在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进行协调时,注意各方利益的平衡,对个人权利提供充分救济的同时,实现公共利益。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不仅是为受到侵害的个人权利提供救济的过程,也是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

2 司法实践中维护版权公共利益的途径

2.1 内容不当作品的著作权不受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等10类内容,含有这些内容的出版物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些作品或许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由于其内容违反了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孙桂金诉韩淑秀著作权纠纷一案即为典型案例。涉案作品是含有不当内容的文章,法院判决作者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该案被告韩淑秀是青岛一个无证行医、专行骗术的所谓“神医”,原告孙桂金为她写了一篇吹捧文章《神医奇女韩淑秀》。该文章被一些不负责任的小报发表后,韩淑秀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将孙桂金的文章大量复印,作为自己的宣传品发放。孙桂金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韩淑秀复制自己文章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对于该案件,法院在经过大量的调查后,认定韩淑秀的行为属于无证行医,且其行为明显的是在搞封建迷信。由于孙桂金的文章明显地在宣扬封建迷信,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其作品不享有著作权[4]

2.2 权利不当行使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禁止

我国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范围和方式都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人出于种种目的,会以不同的方式行使著作权,有些方式超出了法律的许可范围,属于越权行使权利。另一些则是权利行使方式不当,损害了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前者由于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为著作权法直接禁止,后者则属于滥用著作权的情形,应根据《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进行限制和纠正。

在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第一被告为了使即将出版发行的原告的作品不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原告作品进行了个别地方的修改,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侵犯了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权。法院从维护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原则出发,判决原告虽享有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性权等人身权利,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了达到出版合同目的,并为了使出版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并且不违背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有权对原告作品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损害了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修改,这种修改不视为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法院判决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限制,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其判决也是正确的。

2.3 著作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制止

著作权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著作权是不当行使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但这种行为通常是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所为,所以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科技进步和公共利益的危害比一般的不当行使著作权更要严重。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国外企业为了保证其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凭借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资源和经验积累,抢先占领科技和市场制高点,并试图利用知识产权诉讼将与其有竞争关系的我国企业排挤出市场。近年来,国外政府和企业相继发起了针对我国企业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这些诉讼或在国内,或在国外进行,但都对我国企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丰田诉吉利商标侵权案、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与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INTEL诉东进著作权侵权案等。这些案件反映出外国企业在进入我国市场、谋求市场独占的知识产权战略。在这些案例中,不乏滥用知识产权的嫌疑。我国企业必须迅速积极应对,同时立法和司法方面也应有所作为。

2.4 著作权司法审判活动对社会进步要求的反映

司法审判活动不仅要公平、公正,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救济,也要反映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要求。由于著作权与技术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且著作权制度越来越具有公共政策的工具性质,因此,在著作权案件的司法审判中,也应坚持这一标准。数字图书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是近几年新出现的著作权纠纷类型。2002年刑法专家陈兴良诉国家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以及我国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等诉书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都属于这类案件。

数字图书馆是网上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力量,但由于我国相关的著作权法律法规不健全,且实践中高效率的著作权授权机制的缺位,导致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也使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然而,数字图书馆在信息资源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使司法者不能使裁判结果严重阻碍其发展。所以在这几个已决判例中,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较好地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使判决结果不至于窒息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经济赔偿的标准确立和赔偿数额上。“在裁判过程中,如何平衡作者和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者的利益、判定赔偿的标准,是法官精心考虑的结果。……我们愈发感到,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让公众在作者的智力劳动中获益,过度的保护会窒息借鉴和创新。”

3 法官司法过程的公共利益意识

3.1 法官的利益位阶意识和利益平衡意识

要维护版权制度实施中的公共利益,在司法过程中,要求法官应具有公共利益意识,在依照法律对个人权利提供充分救济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但是,许多案件并不直接体现公共利益,在这些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就需要法官的利益位阶意识和利益平衡意识。“网络时代,解决信息的利用与版权保护之间冲突的原则,就是要维护多方的利益平衡。[5]”司法审判过程一方面是依据法律规定,根据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裁决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对各种存在“序差”的利益进行取舍和协调的过程。当出现两种权利的冲突现象时,法官应考虑各权利所包含的法益价值哪个更为优越,如果对此权利的保护能比对彼权利的保护带来更多的社会效益,法官就应选择更多地保护此权利,反之,如果对彼权利的保护能比对此权利的保护带给更多人福祉,就应选择更多地保护彼权利。如有学者指出,从对著作权与表现自由权、著作权与隐私权、专利权与健康权、专利权与环境权四类权利基本范畴的分析,可以得出处理知识产权与一般人权相冲突时应奉行“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6]

在国内外已经出现的司法判例也反映了法官们在两种都应受到保护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以“法益优先”原则来裁判。如英国前自由党领袖Ashdown诉星期天电报公司一案。Ashdown曾口授一则短信给英国首相布莱尔,讨论工党和自由党结盟事宜。星期天电报公司随后刊发了包含有该短信内容的一篇文章。Ashdown起诉该公司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和版权。被告以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第30条批评、评论和报道时事的“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拒绝接受这个抗辩,被告一审败诉。被告随即进行了上诉,提出法院应在英国国内法之外适用《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规定了每个人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该权利包括发表观点的自由、接受和传授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这一自由不受任何公权的干涉。上诉法院接受了该抗辩,认为,言论自由的权利有时会与版权保护相冲突,法院应审查每一个案件,确定适用的法律是否应该进行调整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相适应。于是,上诉法院取消了禁止令,允许该报纸可以继续出版,但应弥补版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法益优先是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审判的过程本身也是一个对冲突各方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和协调的过程,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既是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一种意识,又是对案件进行裁判的一个方法。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往往并不能直接分辨出一个法益明显优于另外一个法益,当法官在各种利益之间难以取舍时,就必须对案件中所涉各利益进行衡量,使裁判结果能够使各方利益达到平衡。从审判结果的社会效果要求来看,只有当裁判结果使各方利益得到了适当的安排和处置,社会总效益才能达到最大。尤其在法律规定明显滞后,不可能及时对新出现的社会关系作出法律调整时,在司法中适时引入利益平衡更具有实践意义。

3.2 司法中注意对我国重义轻利传统的取舍

法官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应具有法益位阶意识和利益平衡意识的同时,还应重视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义轻利”传统。在我国,儒家思想和儒家传统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贯穿于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在这几千年的文化传统中,受到儒家重义轻利思想的影响,个人利益是不受重视甚至是受到鄙视的,人们常常耻于言利。孔子曾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句话是儒家思想义利观的集中体现,这里的“义”隐含着道德的含义以及儒家学说主张的“天下为公”的大同思想和社会公利的含义,而“利”就是指的个人的利益。可见在儒家思想中,对个人利益始终持一种压制甚至否定的态度。认为追求个人的利益是道德堕落、人格卑下的表现。在处理义利关系时,必须坚持把义作为第一位,而个人利益无论如何也要服从于这个义。

作为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的儒家重义轻利思想,有其可取之处,它让人注重自我道德品行的修养,以大局为重。但把这种思想应用于法律之中,弊端就显而易见了,首先它是一种错误的道德评价标准,影响了人们对正当权利与利益的追求,其次就是容易导致公权利对私权利的侵犯。所以,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摒弃这种思想,以免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害了正当的个人权利,最终却达不到公共利益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杨帆.关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探析[J].法学与实践,2007,(4):14.

[2]周林.信息自由与版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7,(8):81.

[3]黄竹胜.司法权新探[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53.

[4]北京海淀区法院.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800/213/2005/11/li964953044112115002183890178744.htm,2008-02-18.

[5]Dr.Lulin Gao.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internet era:the new frontier[J].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2006:589.

[6]吴汉东.知识产权vs.人权:冲突、交叉与协调[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11-01,(3).

作者:韦景竹

网络环境版权司法保护论文 篇3:

试论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摘要】本文认为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未能涵括网络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内容,提出应当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的邻接权、数字化作品权利标示权和反解密权以及网络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纳入刑法保护的法益范围。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范围

网络技术无疑是一柄双刃剑,它在为我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提供无线便利的同时,也在客观上促成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日益猖獗。虽然我国刑法典中设有侵犯著作权罪名,但在网络环境下,已有的法律已经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本文从刑法保护的网络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入手,提出了加强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网络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权利内容共有16项,分别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网络著作权并非是一种新的著作权形态,它只是基于网络环境产生的著作权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而已,或者可以理解为网络作品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也包括了发表权等16项权利内容,这些权利内容与一般的著作权而言并无实质性差异。

二、我国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确定的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拥有的权利有发表权等16项权利,但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刑法对网络著作权权利保护的范围并未能完全包含这16项权利。

(一)对精神权利缺乏保护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著作权”概念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模式,侧重保护作者的权利,其权利内容既包含财产权,同时也较为重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这与普通法系国家侧重保护作品财产权利的“版权”概念是有区别的。但在同时,《著作权法》第56条却称“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这说明了立法者对相关问题的认识较为模糊,对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缺乏足够认识,这种思想倾向同样体现在相关的刑事立法中。无论是《刑法》第216条,还是《著作权法》第48条,都只是以刑事手段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并未涉及到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精神权利是个体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也是我国《刑法》保护的重要内容,《刑法》第四章即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利罪”,不应将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完全排斥在外。

(二)对部分财产权利缺乏保护

我国相关刑事法律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内容,但事实上目前刑事法律为著作权提供的保护也并不包括全部财产权利。造成目前这种状况的首要原因仍然是《刑法》立法的滞后,《刑法》第217条仅为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提供保护。事实上,虽然《著作权法》第48条对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提供的保护较为全面,不仅涉及到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一般性的财产权利,同时也涵括了数字化作品权利标示权和反解密权,但事实上第48条的规定也仅仅是停留在文字层面而已,其中说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并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到相关问题,故而司法活动根本无从为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提供全面保护。

三、扩大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保护范围的建议

多数部分国家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都相当宽泛,且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相较而言,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过窄,应当予以扩大。具体而言,应将以下几种权利纳入刑事法律保护的法益范围。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著作权法》第48条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确定的模式,将其作为一种新设的著作权权利予以保护,而不是采用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那样在“复制发行”的框架内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著作权的邻接权

对于表演权、展览权等著作权的邻接权,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涉及,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第48条对其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三)数字化作品权利标示权和反解密权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的数字化作品权利标示权和反解密权,更应当引起重视,该两项权利源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WIPO版权条约与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较传统方式的侵权更为容易和快捷,网络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作品在短暂时间内即会传播到较为广泛的地域内,因此权利人通过在数字化作品上加入权利人“权利管理信息”或者以技术措施对数字化作品进行加密的方式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目前数字水印是一种有效保护著作权的“权利管理信息”标注方式,一般是由权利人用密钥或者ID产生一个水印,并将其嵌入数字作品中,以其作为权利人的“权利管理信息”,然后公开发布带有水印的作品。至于用解密方式保护著作权的方式在网络条件下更为普遍,例如许多软件通过网络销售,消费者直接去权利人指定网站地址下载软件,付费之后获得相应的注册码后即可使用,而其他非付费用户虽然也可以免费在线下载该软件,但软件设有加密程序,不输入注册码则无法使用软件。可以说,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的“权利管理信息”标示和加密是两种极为有效的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方式,这种方式既能保证网络作品或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上迅捷、便利地传播,同时又能有效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删除、变动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或是用技术手段对作品附加的加密程序进行解密,可能使网络作品彻底处于无保护状态,其造成的侵权后果极为严重。因此,虽然作品附加的权利管理信息和加密技术措施虽然并不属于作品范围,但对它的保护即是对作品的保护,数字化作品权利标示权和反解密权也应纳入刑事法律保护的法益范围。事实上,相当部分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是通过擅自删除、变动作品权利管理信息或是非法解密这两种方式实现的,例如著名的番茄花园侵权犯罪案,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就是行为人通过解密方式取消了windows XP操作系统的正版验证程序,并为其他用户提供网络下载。另有一种针对某一特定软件提供解密方式(包括解密的方法或者用以解密的程序等)的行为,因为该行为没有并没有涉及到直接的侵权作品,所以反解密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无法对该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因此必须将反解密权列入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在windows Vista 及windows 7两代操作系统面世后,网络上很快出现了各种破解方式。这种破解方式的提供者虽然没有为网络用户提供侵权的windows Vista 或windows 7软件本身,不过这些软件可以通过微软公司的网站免费下载,但是在正常情况下用户必须在付费获得验证码或激活码后才能正常使用该软件,此时因为有了行为人所提供的解密方式,网络终端用户不再需要向权利人付费即可使用该软件,这就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虽然解密程序的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向其他用户提供侵权作品,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可能要远比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对提供解密措施、解密程序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侵权,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

(四)网络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

与普通法系国家侧重保护作品财产权利的“版权”概念不同,我国《著作权法》也较为重视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但是在相关立法中往往忽略了对此类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刑事立法中,由于我国刑法侧重于保护重大的人身权益,忽视轻微的人身权益保护①,从而造成刑事法律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益之保护完全处于空白状态。当然,并不是说所有的人身权都需要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笔者以为,是否要将网络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纳入刑事法律的保护范围,应当考虑到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要兼顾到刑法的谦抑原则。

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同样也是为了公众利益。实质上,精神上的权利有时是比物质财富更重要的推动作者进行智力创造的力量,毕竟没有几个人能拒绝名垂青史的诱惑②。正因为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在著作权中具有同样的地位,所以刑法在其提供的法律保护中更不应厚此薄彼。事实上,既然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52条、第253条分别对公民的人格权和通信权提供刑法保护,那么又为什么不能对同等重要的著作权精神权利提供刑法保护呢!当然,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侧重于财产权利方面,但即便如此,也需注意到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往往是著作权人实现其财产权的前提和基础(如署名权、发表权),进一步讲,权利人通过精神权利获得的声名也是其获得潜在经济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更易因作品的迅速传播而跃升为“网络红人”,其将从这一声名中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网络著作权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在受到侵犯后,其蒙受的经济损失往往可能比其财产权利直接受到侵犯时蒙受的损失更加巨大,就此而言,侵犯精神权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恐怕并不比直接侵害权利人财产权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

当然,将网络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对象,也必须要兼顾到刑法的谦抑原则,也即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精神权利行为的规制是确属必要的、以其他方法无法取得同样效果的。诚然,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仅仅依靠民事责任是否能够有效抑制侵权行为,抵消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伤害,这是值得怀疑的。特别是对网络环境下,侵犯网络著作权之精神权利的行为极其频繁且难以发现,更为严重的是,相较于传统作品而言,侵犯网络作品的精神权利更为便捷迅速,侵权人几乎不需要支付任何成本即可以在瞬间侵犯他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将精神权利纳入刑事法律的保护对象,加大对相关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或许有助于抑制愈演愈烈的侵权之风。但在同时,刑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水平亦应保持在适当的程度,例如法国在1994年《知识产权法典》修订后,逐步确立了严格的刑事立场,一般性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得到了普遍确立,即使是侵犯权利人精神权利的行为,亦可处两年监禁及100万法郎的罚金,这一做法招致了部分法官和学者的反对,认为其过于严苛。③笔者以为,我国即使要将精神权利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对象,也不可能采取类似法国这种严格的刑事政策立场,必须要予以取舍,只对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且必须通过刑罚手段调整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制。至于何种程度的侵权行为属于这一范畴,还应经过实证研究的证明后才能被纳入立法之中。

注释:

①详见马东梅.《我国公民人身权保护的刑事政策思考》,《河北法学》,2008年第10期:第33-38页.

②丛立先.《论网络版权之精神权利及其表现》,《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514-519页.

③详见王宏军.《论法国著作权法中对假冒行为的严格刑事立场》,《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134-140页.

作者: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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