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

2022-09-13

对于记名提单下, 承运人是否必须凭单放货的问题, 我国的司法界和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在我国司法界明确了托运人的控制权在记名提单下的适用后, 记名提单下的凭单放货的必要性是否还存在? 本文将对此进行探究。

一、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知: 第一,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记名提单属于提单; 第二, 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第三, 规定记名提单也须凭单放货。

在审判实践中, 大部分涉及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在识别身份后无单放货给提单记名人的抗辩都得不到法庭的支持。①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中明确了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的立场, 且说明《海牙规则》仅适用于物权凭证, 而不适用于记名提单。②

二、国际公约的前沿规定

《UNCITRAL运输法草案》允许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 如记名提单) 下的无单放货。《草案》第48 条第二款规定, 承运人应当向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或控制方指示的收货人, 或者在没有签发任何单证的情况下, 向控制方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③

《鹿特丹规则》在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下, 默示承运人无凭单交货义务, 只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 承运人才应当履行凭单交货的义务。④

由此可见近年来国际条约的立法趋势是允许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 这是符合法律逻辑并且顺应海运实践的做法。

三、合同法第308 条在记名提单下的适用

《合同法》第308 条规定: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法院认为《合同法》第308 条规定的“收货人”是指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 即为记名提单中的收货人, 在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 《合同法》第308 条可以适用于与记名提单相关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记名提单托运人的控制权: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笔者的分析及结论

记名提单作为一种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其性质不是物权凭证。采用记名提单的目的往往是为了保护收货人的利益, 保障其作为收货人的地位不被恶意改变。既然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 即收货人是确定的, 那么要求承运人在记名提单下依然要凭单放货在理论上是没有依据的。

但货物运输往往涉及买卖和运输两个合同, 在远距离乃至国际贸易中, 买卖合同的风险较大, 救济较难, 当卖方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 货物就脱离了其的直接控制, 为了保护卖方的权利, 法律应该在运输合同中赋予托运人适当的权利。《UNCITRAL运输法草案》和《鹿特丹规则》中的控制权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定的记名提单下的托运人控制权正是对记名提单下作为托运人的卖方的适度而全面的保护方式。

然而法律在保护买卖合同主体的时候, 也应当同时考虑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利益。在运输单证流转往往慢于货物运输的现今航运状况下, 要求承运人在记名提单下仍然要凭单放货, 会增加航运成本, 降低货物运输效率, 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托运人在选择记名提单时, 就明知这种提单可能带来的风险, 法律强制性的将这种明知的风险从买卖合同中转移到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身上也是极不公平的。

综上笔者认为, 在我国司法界明确了托运人的控制权在记名提单下的适用后, 记名提单下的凭单放货已缺失必要性。

摘要:近年来国际条约倾向于允许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 并增加了托运人控制权的内容。我国司法界也已明确了记名提单下托运人控制权的适用, 在托运人权利已得到合理保护的情况下, 记名提单下的凭单放货已缺失其必要性。

关键词: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控制权

参考文献

[1] 何丽新等.中国各级法院153个无单放货案件之分析[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05, 09:213-251.

[2] 过仕宁.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探析[J].海大法律评, 200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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