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风险范文

2022-05-30

第一篇:股权质押风险范文

股权质押风险防范

银行信贷与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风险防范

股权质押(Pledge of Stock Rights)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对于股权质押,我们天交所提供的服务是为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合作进行促成,对于企业与银行之间的质押担保等不提供任何的保证,仅仅是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为企业和银行办理相关股权的冻结手续,对于其可能给天交所带来的风险,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于股权质押前期的告知,包括对企业、银行的告知,表明天交所对相关的债务债权没有相应的保证的义务,只是为相互之间的合作提供一种新的方式,为企业后续融资提供新的途径,最终的合作达成仍然要以企业和银行为主,防止企业或者银行等在股权出现问题之后,将天交所拉下水。

其次,办理股权质押的流程文件必须收集完整。在次之前,因为手续不全导致义务无法履行,权利无法使用的情况已经发生过,因此,在相关的流程中必须保证相关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否则就可能就会因为手续、资料不全,为天交所带来一定的风险。

最后,在股权质押实施之后,需要对其后续的工作进行相应的监督,而不是简单的办完手续即完成所有工作,如果因为股权质押,为银行等机构带来损失,将会导致金融机构对天交所的能力产生质疑,不利于以后的发展与合作,对于进一步拓展资本市场形成了阻碍作用。

第二篇:公司股权质押风险几多

【案情】 某公司甲由某上市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同时甲公司拥有有限责任公司乙35%的股份,为控股股东;其余股份为职工股和另一法人股,甲公司和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同一个人,为实际上的关联企业。

甲公司对上市集团公司负有三百万的债务,在2004年2月经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对乙公司的全部股权为此债务设定质押,签订质押合同,由于乙公司没有股东名册,因此没有相应记载。

2004年11月,甲公司负债过亿,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此时甲公司除对乙公司的股权外已无其他可执行的资产,债权人要求公开拍卖其所持有的乙公司股份以实现债权,上市集团公司同时以质权人身份主张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张质押合同未生效,上市集团公司不得以质权人身份优先受偿。

本案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若干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及对抗问题

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登记生效主义。将股权设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股单作为质押合同生效要件之一,合同生效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登记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仅以当事人合意及股权凭证的转移占有作为股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而以设质相关事项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如日本新《有限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质以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设定。第20条规定,移转股份时,非将取得人的姓名、住所及移转的出资股数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之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按照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原则,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押的生效应当区别开来。作为原因行为的前者,仅因当事人达成出质合意并交付出资证明文件即可生效,而以对设质事项的登记作为股权设质对抗公司及第三人的要件不但有利于维护设质的效力,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设质的效率。就本案而言,乙公司股权质押事项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其质押合同虽然生效,但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究竟第三人的范围如何,有待于相关理论及立法的完善,本文不做讨论)的效力,所以应当按照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拍卖股权以清偿其债务。

二、股权质押事项的具体登记问题

但此时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担保法则明确股权质押事项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没备有正式的股东名册,在需要股权质押登记的时候可以随时制作。而且由于股东名册完全由公司自己掌握,没有任何的公示效力可言,股权被质押的事实就不会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所知。所以当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熟人公司”,利用股东名册倒签质押日期逃避债务(如本案中乙公司就完全可以借此逃避债

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在质权实现时,通过删改作为股权出质实现条件的股东名册记载来影响出质合同效力,从而损害质权人利益时,将没有任何法律规制。实践中,许多没有依法建立股东名册的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证明依赖于工商部门的记载。建立股东名册的,法院、仲裁机构对股权的认定也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因此,利用工商登记公示股权质押的情况不仅有必要而且可行,可以将股权质押的情况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同时附上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现有法律对于股权质押的过于严格限制的问题

关于股权质押的具体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乙的股东之间均存在特殊的利益关联关系,因此该股权质押很容易得到了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但在一般而言,笔者认为以上规定有混淆股权转让与股权质押之嫌,并且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产生过于严格的限制。

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以股权出质时,当该股权质押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自然是皆大欢喜,质权人和出质人各有所得;但是如果不能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就应当购买该出质部分股权。这就意味着出质人将丧失该部分股权,与出质人担保自己债务的出质目的背道而驰。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出质人很可能在未能获得同意之后转而寻求其他担保方式,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股权的质押。

其次股东关系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是严格的资合关系,前者虽是一种资合关系但却带有更多的人合色彩。《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50人,但在实践中,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仅有几人,股东之间一般熟识并且很可能都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出质人完全可能就是被出质股权公司的经理、董事等管理人员或决策层人员。虽然从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聘任任何人作为其管理人员或决策人员,但是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董事往往由股东兼任,或是代表了股东的利益。因此当股东因出质而丧失了股权,此时再让其或代表其利益的人担任公司中重要的管理人员或决策层人员,显然容易遭到其他股东的反对,这样一来就必然导致公司人事上的重大变化,同时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为股东的出质股权担保行为而造成这一系列的影响实无必要。

再次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来看,股东出质股权应当经过什么程序,受到何种限制,可以由其章程自行规定(在章程规定限制股权质押的情况下,出质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股权质押依然有效),《担保法》以法律形式进行干预,不但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目前过于严格的限制已使该种股权质押成为令人望而生畏的担保方式。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对目前的立法加以改进,其一,可以借鉴目前许多国家公司法上的 “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的规定。即取消“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股权质押的限制,使股东可以自由的出质自己的股权,由于股权转让仅发生在质权实现的阶段,此时通过法律规定或章程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出质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既满足了股权质押担保的需要,又保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不同的理解。即在股东对外出质没有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时候,不同意的股东可以无需购买该出质股份,而是成为该出质股份的质权人,(即以该出质股份的价额代为清偿出质人的相关债务,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后,同时享有该出质股份的质权)。对于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是该享有该出质股份的分配股利等自益权还是包括管理决策等共益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具体的权利又如何去行使,当事人之间完全可以作出约定。而不存在当质权人为股东以外人时,需要考虑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否与有限公司闭合性特点相冲突的问题。同时当事人还可以对其间债务的履行等事项作出约定。这样一来,通过当事人的“选择”,也能排除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过于严格的限制,同时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

综上而言,目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不够贴近实践以及法律与法律之间的配套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通过承认该种股权质押合同合意交付即生效和工商部门登记对抗公司及第三人来维护质权人利益,保障设质的效率实属必要。同时区分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不同,放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不合理的限制,则有利于社会担保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三篇:股权质押法律风险防范[推荐]

案例三:股权质押合同

主要法律问题:

(1)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2)股权质押的设立

(3)股权质押的风险

基本案情:

A公司和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大华有限责任公司。大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和B公司分别出资70%和30%。2002年6月大华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出由A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华公司70%的股份作为质押。银行分别与大华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并向大华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双方对股份出质在股东名册上作了记录。2003年6月借款合同到期,大华公司无力偿还本息。银行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大华公司亏损导致其企业价值下降,A公司质押的股份也严重贬值。银行起诉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所为A公司的代理人。

法理分析和诉讼策略:

1、股权质押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唯一

限制是股权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因此,本案中A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华公司7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是合法的,银行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是没有依据。

2、对不同性质的股权,设立股权质押的程序和要求是不一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生效。以其他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在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后生效。办理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可以认为:(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出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3)如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应视为同意出质。同时,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在形式上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2)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后,将股权出质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在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记载需要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以及出质期限等。本案中A公司以大华公司股权出质,已经记载在股东名册上,股权质押是有效的。

本案经法院审理,一二审均支持了本所观点,银行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法律风险防范:

实践中,以股权出质成为企业融资的一种重要途径,但应该注意的是,股权质押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法律风险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权利,不像抵押和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实在的“物”。质押权的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被质押的公司的“含金量”;而且,股份质押后,公司可以通过将财产抵押给他人、不予年检、歇业、投资高风险项目、大量增加经营负债等方式,降低公司的价值,使质权难以实现。因此,债权人在接受股权出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审查出质人的资格。新公司法出台后,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范围、出资期限、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方面与旧公司法有了重大变化,公司本身的自治范围扩大,因此,严格审查出质人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等都成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前提。

2、审查股权出质的合法性。首先,《公司法》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都严格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股份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都有一定的限制转让的规定,因此,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该部分股份是不能设定质押的。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股权出质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

意,未经一致同意则不能出质;并且,其股权出质范围只能是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3、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从上述案例就可以看出,对股权价值的合理评估成为质权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债权人就应当对质押股权进行全面调查和合理评估,正确判断出质股权的担保价值,特别对公司的或有债务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另一方面,本案中直接以持有的债务人股权作为质押并不能增强对债权的担保,因为债务人本身就以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偿债保证,而股权的价值也依赖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盈利。对债权人而言,股权的价值并不能超出公司法人财产的价值,因此,以债务人股权提供质押并不能增加对债权的担保,这种股权出质对债权人而言是没有价值的(当然债权人以投资和并购为目的的除外)。

4、完善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过程中,仅仅只限制了股权的转让。但质押人可以通过增加负债、对外借款、抵押或低价转让资产等各种形式实质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应在质押合同中增加对质押人行使股权的监管,甚至对公司的重大财产处置和重大负债行为都应作出严格限制。

5、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应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备案,质押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

第四篇:股权质押风险不容忽视

据全景网络统计资料显示,截止今年中期为止,已经有283 家上市公司的股权被股东(主要是大股东)质押出去了——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至少有超过25%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存在被冻结、转让,从而导致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可能。(千金难买牛回头 我不需再犹豫)进一步数据所显示的事实可能更加令人关注——相当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已经将对上市公司的控股权质押出去了。比如,圣雪绒67.57%、思达高科59.81 %、世纪中天57.20%、华神集团54.55%的股权,均已被质押。另外,格力电器、海王生物、新宇软件、金荔科技、中西药业等上市公司,均有超过40%的股权被质押。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 大多是股东出于向银行借款等需要而将所持股权抵押给债权人,借以获取融资的一种手段。 人们通常将质押行为视为大股东的一种正常的经营行为,而且与上市公司本身没有直接的联系。然而,当正常的质押因股东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就有可能转变为冻结乃至被拍卖,从而发生一些对上市公司产生影响的事件——比如, 导致大股东的变更(还有一种情况会导致股权冻结并导致大股东变更的情况——如果大股东自身与其它经济体发生了经济纠纷后, 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就有可能被冻结、拍卖)。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四砂股份“重组”案, 就一定程度上与该公司两年内股权被反复质押所导致的大股东三度易主有关;该公司生产经营最后陷入困境,与此应该说不无关系。(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大量高比例股权被大股东质押出去的背后, 有相当可能性存在着这些股权被冻结、被拍卖, 进而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风险——一旦上市公司大股东发生转移,必然引起上市公司主营业务、高管人员、企业文化等等的变动,从而导致上市公司的动荡。这种风险是具有客观可能性的,因为,许多被质押的股权是被银行等金融机构持有,而一旦银行等机构被迫成为大股东,相信他们是不会有长期经营一家上市公司的愿望的,这必然导致相关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再次变更,相关上市公司所可能面临的风险,就可想而知了。

别以为这种潜在风险只是杞人忧天。因为, 许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在上市公司剥离上市时,已经将优良资产全部注入到上市公司了,其赢利能力已经较弱, 资产负债率也已经很高了;这种情况下,再质押借款,必然导致负债率的进一步高企和财务状况的进一步恶化,一旦借款运用不当导致其偿债能力丧失,必然通过股权的纽带牵连到上市公司。所以,应该对大股东股权质押风险给以必要关注。

第五篇:股权质押典当业务风险及防范

股权质押公示制度的建立: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方法:应该转移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作为质押的生效要件,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作为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2.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方法:以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为公示方法;

3.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被托管的股权质押时,公示方法是在托管机构进行质押登记;其中,记名股票以质押背书并交付股票为公示方法;无记名股票以直接交付股票为公示方法;

股权托管,是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名册委托股权托管机构管理的民事行为,由客观公正的第三方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所持股权提供有效权属证明。

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及公示方法变化:

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担保,贷款人据此提供贷款的融资业务。

1995年的《担保法》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公示方式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质押登记仅在公司内部完成,公示性不足,债权人难以有效监控;

2007年新颁布的《物权法》将中小企业等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公示方式修改为“在公司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提高了公信力;

2008年9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进行统一规定。对已贷款人来说,企业将股权质押后,出质股权被登记锁定,无法转让,提高了贷款的积极性及成功率;

股权质押融资贷款的主要风险:

股权质押融资风险易受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影响。 (1)股权价值波动下的市场风险

股权价格变动的频率和幅度都远远大于传统用于担保的实物资产,当企业经营困难或出现资不抵债的时候,股权价格下跌,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有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

虽然法律规定质物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但是,由于中小企业的现实状况,贷款人继续追讨的成本和收益往往不能成正比。

(2)出质人信用缺失下的道德风险

指股权质押可能导致公司股东“二次圈钱”,甚至出现掏空公司的现象。股权的价值依赖于公司的价值,股权价值的保值需要质权人对公司进行持续评估。但质权人难以对其生产经营、资产处置和财务状况惊醒跟踪了解和控制,容易导致企业通过关联交易,掏空股权公司资产,悬空贷款人债权。

而且,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其经营管理情况一般不对外公开,典当行对其设质的股权价值难以评估。

(3)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的法律风险 现行股权质押制度的缺陷而导致的风险:

①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性隐含的风险。股权质押制度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与一般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不同,具有特殊性。当出质公司破产,股权出质人对出质股权不享有对担保物的别除权(别除权指债权人因没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公司破产时其股权的价值接近于零,股权中所包含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已无价值,实现质权几乎无可能;

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指股权质权人在其债权清偿届满前没有受偿时,有权转让其占有的、股份,并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质权人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二是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偿;

②涉外股权瑕疵设质的风险。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实行的是注册资本授权制,即股权的取得不是以已经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前提,外国投资企业的股东可能以其为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设定质权,这给质权人带来一定的风险。

注:外资企业法规定,投资者在中国设立公司时,首先要在公司的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股东的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期限,股东按照规定认缴一部分出资后,工商部门即认可公司已合法成立,投资者在公司取得相应股权。如果这类公司以该类带有瑕疵的股权设质,必然给典当行带来质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4)股权交易市场不完善下的处置风险

在股权质押中,若借款人无法正常归还借款款项,处置出质股权的所得将成为债权人不受损失的保障。但各地的产权交易所一直无法形成统一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市场。市场的不完善,绝大部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定价机制难以形成,股权难以自由转让,质权人和出质人难以对股权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评估过低,出质人无法获得更多的融资;出质评估过高,质权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①公司法142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

②各地无统一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市场; (《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

股权质押贷款融资风险的防范: (1)加强对质押权的审查

一方面对公司进行实力的综合审查;

另一方面审查是否违反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①借款人是公司股东的,股权设质应该经过公司股东的过半数同意;②借款人是公司发起人之一的,应审查其股份设质时公司成立已届满三年;

注:公司法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加强对出质公司的监管

要保证出质公司的股权的保值和增值,防范股权出质的道德风险,对股权被质押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适当的监管和限制是必要的;签订相关的合同;实现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的持续性监督;

(3)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目前股权质押缺乏审批与登记统一监督管理的现象,建议相关的部门规定,申请股权质押须经原公司审批部门审批,并由公司注册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全权行使股权质押的登记和监督;

(4)完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体系

在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管下推动企业股权的正常转让和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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