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检验方法范文

2022-06-19

第一篇:化妆品检验方法范文

化妆品检验程序

一、检验申请与受理

(一) 检验申请单位确定检验项目,填写《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检验申请单位各持一份。

(二) 检验申请单位应提供足量、包装完整、同一生产批号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说明书等检验所需资料,并对样品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检验申请单位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三) 检验机构应对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出具《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检验申请单位各持一份。受理通知书应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

二、样品检验

样品检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质量管理体系下进行,检验结果应科学、真实、准确。样品检验原始记录应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管理要求保存。留样保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12个月。

三、检验报告出具

(一)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检验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 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两份交检验申请单位,两份由检验机构保存(一份为副本,另一份存档)。

(三) 检验报告仅对送检样品负责,检验报告不得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四) 检验申请单位凭《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检验申请单位应在检验机构检验报告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五) 检验申请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 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2. 留样在正常储存过程中感官性状发生改变的;

3. 已进行过异议申请的;

4. 逾期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二篇: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行为,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称《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的产品抽样、检验申请、检验受理、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报告编制等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派2名以上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随机抽取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样品,并用封签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表1)。抽取样品的数量由申请企业确定。

抽样人员、申请企业的授权负责人应当在封签、产品抽样单上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和申请企业公章。

产品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二份交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的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许可检验申请表(以下称检验申请表,见表2)。同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提供封样样品、产品抽样单及有关资料,进口化妆品应当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及有关资料。检验申请表和样品需经许可检验机构确认。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随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由申请企业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四章的要求确定检验项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许可检验所需资料。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第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受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检验申请受理工作。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许可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九条 受理许可检验申请时应当对产品抽样单、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上加盖印章。符合要求的,进行检验受理编号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见表3);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条 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编号一致。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4位,如GT001200900001。

(一)前2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XY表示化妆品新原料);

(二)第3位至第5位: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三)第6位至第9位:许可检验受理的年份号;

(四)第10位至第14位:许可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 首个受理许可检验申请的许可检验机构,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并附上检验申请表和检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许可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样品存放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存许可检验用样品。

样品应当妥善保管,分类存放,标识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标识来区别样品的“待检”、“在检”、“已检”的状态。对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样品的存放符合相应要求。

样品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见表4-6),并应当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许可检验工作年报(见表7)。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按本规范要求提供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并确定相应的检验项目(见表8-13)。

第十九条 检验项目分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以及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 不同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独立小包装或分隔(如粉饼、眼影、腮红等),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不同的样品,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非独立小包装或无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着色剂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样品,应当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确定是否分别进行检验;

(二)含有两个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样品,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各部分的规格、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配合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等样品,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应当按剂型分别检验相应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按说明书中使用方法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 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此类产品毒理学试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含有机着色剂总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相同时,应当选有机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和种类均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总着色剂含量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

(二)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此类产品防晒功能检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着色剂含量最低(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宣称及用途的样品,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检验项目:

(一)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检测α-羟基酸项目,同时检测pH值;

(二)宣称祛痘、除螨、抗粉刺等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

(三)宣称去屑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去屑剂项目;

(四)宣称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SPF值;

(五)标注PFA值或PA+ ~ PA +++的产品,应当检测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化妆品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或测定PFA值;

(六)防晒产品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应当根据其所宣称防水程度或时间按规定的方法检测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条 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企业标准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当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 对粉状(如粉饼、粉底等)防晒、祛斑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对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关检验项目。

产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样品,应当进行石棉项目检测。

第二十六条 新原料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五章 检验报告编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14),包括封面、声明、检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当分为微生物检验报告、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包括pH值测定报告、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测定报告)、毒理学试验报告、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四部分。每部分检验报告均应当有检验结果。装订时按上述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封面日期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二份交申请企业。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一份存档检验报告,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下应当有检验人、校核人、审核人和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存档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凭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对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 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许可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许可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篇:化妆品备案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现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2010年02月11日 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化妆品行政许可前,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根据化妆品生产企业提出的许可检验申请所进行的化妆品卫生安全性或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检验机构认定资格(以下称认定资格),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许可检验工作,提供准确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从事许可检验工作,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出具的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产品抽样时,应当保证抽样的代表性,抽样过程不得影响所抽样品的质量。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及时派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进行抽样并封样,同时填写产品抽样单。

申请企业应当将封样和产品抽样单一并提交许可检验机构。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以下称《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向许可检验机构提交许可检验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提供封样样品、进口化妆品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许可检验费用。

第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对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进行许可检验受理编号,并与申请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的编号一致。

第三章 检验与报告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与许可检验机构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检验样品数量送检样品。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许可检验机构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限完成许可检验项目,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原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申请企业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处理。

经复核后对原检验报告有实质性修改的,应当重新出具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研判是否需要第三方许可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进行最终确认。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明确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许可检验工作考核和人员培训管理制度。检验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验技术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许可检验的标准规范、检验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的环境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仪器设备应当保证良好运行。

第十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保证许可检验质量控制工作的有效性,对质量控制过程进行记录,并定期评价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

第五章 样品与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专门负责样品保管的部门,并具有符合样品储存条件的场所。

样品的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对超过留存期限的样品经许可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自行销毁,处理时不得污染环境。留样的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档案存放条件的场所,并设专人管理。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许可检验档案资料整理、保存、查阅、使用和销毁等管理制度。

许可检验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年。超过保存期限的许可检验档案资料的销毁应当按规定的程序经许可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并作相关记录。检验报告及重要档案资料的电子文档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许可检验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抽样单、许可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样品交接及检验流程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存档检验报告,以及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配方、使用说明书等其他与该产品许可检验相关的资料。

第六章 保密与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保密工作制度,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许可检验机构利用计算机系统对许可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公布许可检验收费标准、检验期限、复核处理和投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许可检验工作年报和月报。年报和月报内容按照《检验规范》相关要求填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许可检验机构的许可检验工作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专项现场核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检验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仪器设备是否定期校验,性能是否完好;

(三)检验技术人员是否定期参加培训,是否有不符合相关要求上岗的行为;

(四)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检验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是否有违法、违规或其他影响许可检验质量的行为;

(六)许可检验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许可检验或许可检验过程中出现差错事故的许可检验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上述情节严重、逾期未整改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许可检验机构检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化妆品安全检验工作需要,新增检验项目或方法,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行为,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称《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的产品抽样、检验申请、检验受理、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报告编制等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派2名以上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随机抽取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样品,并用封签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表1)。抽取样品的数量由申请企业确定。

抽样人员、申请企业的授权负责人应当在封签、产品抽样单上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和申请企业公章。

产品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二份交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的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许可检验申请表(以下称检验申请表,见表2)。同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提供封样样品、产品抽样单及有关资料,进口化妆品应当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及有关资料。检验申请表和样品需经许可检验机构确认。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随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由申请企业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四章的要求确定检验项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许可检验所需资料。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第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受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检验申请受理工作。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许可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九条 受理许可检验申请时应当对产品抽样单、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上加盖印章。符合要求的,进行检验受理编号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见表3);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条 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编号一致。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4位,如GT001200900001。

(一)前2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XY表示化妆品新原料);

(二)第3位至第5位: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三)第6位至第9位:许可检验受理的年份号;

(四)第10位至第14位:许可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 首个受理许可检验申请的许可检验机构,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并附上检验申请表和检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

受理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许可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样品存放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存许可检验用样品。

样品应当妥善保管,分类存放,标识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标识来区别样品的“待检”、“在检”、“已检”的状态。对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样品的存放符合相应要求。

样品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见表4-6),并应当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许可检验工作年报(见表7)。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按本规范要求提供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并确定相应的检验项目(见表8-13)。

第十九条 检验项目分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以及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 不同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独立小包装或分隔(如粉饼、眼影、腮红等),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不同的样品,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非独立小包装或无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着色剂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样品,应当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确定是否分别进行检验;

(二)含有两个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样品,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各部分的规格、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配合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等样品,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应当按剂型分别检验相应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按说明书中使用方法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 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此类产品毒理学试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含有机着色剂总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相同时,应当选有机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和种类均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总着色剂含量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

(二)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此类产品防晒功能检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着色剂含量最低(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宣称及用途的样品,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检验项目:

(一)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检测α-羟基酸项目,同时检测pH值;

(二)宣称祛痘、除螨、抗粉刺等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

(三)宣称去屑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去屑剂项目;

(四)宣称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SPF值;

(五)标注PFA值或PA+ ~ PA +++的产品,应当检测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化妆品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或测定PFA值;

(六)防晒产品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应当根据其所宣称防水程度或时间按规定的方法检测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条 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企业标准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当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 对粉状(如粉饼、粉底等)防晒、祛斑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对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关检验项目。

产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样品,应当进行石棉项目检测。

第二十六条 新原料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五章 检验报告编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14),包括封面、声明、检验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当分为微生物检验报告、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包括pH值测定报告、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测定报告)、毒理学试验报告、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四部分。每部分检验报告均应当有检验结果。装订时按上述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封面日期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二份交申请企业。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一份存档检验报告,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下应当有检验人、校核人、审核人和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存档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凭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对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 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许可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许可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变更申请表(见表15)。

第三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重新出具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应当为实际签发日期。

第三十八条 申请企业不得将检验报告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附表: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产品抽样单

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申请表

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

4.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5.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6.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7.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年报表

8.微生物许可检验项目

9.卫生化学许可检验项目

10.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1.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2.特殊用途化妆品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项目

13.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1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

15.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变更申请表

第四篇: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2010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行为,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称《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的产品抽样、检验申请、检验受理、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报告编制等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派2名以上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随机抽取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样品,并用封签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表1)。抽取样品的数量由申请企业确定。

抽样人员、申请企业的授权负责人应当在封签、产品抽样单上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和申请企业公章。

产品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二份交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的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许可检验申请表(以下称检验申请表,见表2)。同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提供封样样品、产品抽样单及有关资料,进口化妆品应当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及有关资料。检验申请表和样品需经许可检验机构确认。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随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由申请企业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四章的要求确定检验项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许可检验所需资料。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第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受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检验申请受理工作。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许可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九条 受理许可检验申请时应当对产品抽样单、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上加盖印章。符合要求的,进行检验受理编号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见表3);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条 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编号一致。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4位,如GT001200900001。

(一)前2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XY表示化妆品新原料);

(二)第3位至第5位: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三)第6位至第9位:许可检验受理的年份号;

(四)第10位至第14位:许可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 首个受理许可检验申请的许可检验机构,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并附上检验申请表和检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许可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样品存放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存许可检验用样品。

样品应当妥善保管,分类存放,标识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标识来区别样品的“待检”、“在检”、“已检”的状态。对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样品的存放符合相应要求。

样品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见表4-6),并应当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许可检验工作年报(见表7)。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按本规范要求提供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并确定相应的检验项目(见表8-13)。

第十九条 检验项目分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以及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 不同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独立小包装或分隔(如粉饼、眼影、腮红等),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不同的样品,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非独立小包装或无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着色剂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样品,应当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确定是否分别进行检验;

(二)含有两个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样品,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各部分的规格、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配合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等样品,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应当按剂型分别检验相应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按说明书中使用方法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 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此类产品毒理学试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含有机着色剂总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相同时,应当选有机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和种类均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总着色剂含量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

(二)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此类产品防晒功能检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着色剂含量最低(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宣称及用途的样品,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检验项目:

(一)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检测α-羟基酸项目,同时检测pH值;

(二)宣称祛痘、除螨、抗粉刺等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

(三)宣称去屑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去屑剂项目;

(四)宣称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SPF值;

(五)标注PFA值或PA+ ~ PA +++的产品,应当检测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化妆品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或测定PFA值;

(六)防晒产品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应当根据其所宣称防水程度或时间按规定的方法检测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条 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企业标准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当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 对粉状(如粉饼、粉底等)防晒、祛斑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对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关检验项目。

产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样品,应当进行石棉项目检测。

第二十六条 新原料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五章 检验报告编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14),包括封面、声明、检验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当分为微生物检验报告、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包括pH值测定报告、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测定报告)、毒理学试验报告、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四部分。每部分检验报告均应当有检验结果。装订时按上述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封面日期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二份交申请企业。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一份存档检验报告,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下应当有检验人、校核人、审核人和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存档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凭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对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 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许可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许可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变更申请表(见表15)。

第三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重新出具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应当为实际签发日期。

第三十八条 申请企业不得将检验报告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附表: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产品抽样单

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申请表

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

4.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5.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6.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7.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年报表

8.微生物许可检验项目

9.卫生化学许可检验项目

10.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1.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2.特殊用途化妆品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项目

13.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1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

15.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变更申请表

第五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商检局

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23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发你局,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此规定可转发所辖地区商检局。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化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进出口化妆品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之后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按报验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属于危险货物类化妆品报验出口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附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合格单。

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必须提供生产、卫生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成份表。特殊化妆品必须提供临床实验报告。化妆品成份有变动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商检机构备案,并附变动说明。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报验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卫生部签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出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附件一)。

进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

进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方式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其它检验内容可以由商检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共验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取样

(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并做好详细的取样记录;

(二)以生产批作为商检批次;

(三)取样开箱数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中一般检查水平Ⅰ、二次抽样方案确定开箱数;

(四)取样份数的确定:按开箱数×瓶/箱计算,所取份样数必须满足细菌、化学元素等卫生安全检验和留样的足够数量。

第十条 包装

(一)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

(二)产品的包装容器必须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最小包装要完整、清洁,标签要清晰、规范、端正;

(四)特殊化妆品应按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注明使用要点及主要成份等。

(五)出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属于危险品的出口化妆品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属于危险品的进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要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件数及最小包装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品质检验

(一)化妆品品质检验内容

(1)化妆品的感官指标,包括色泽、香气、结构、外观等;

(2)化妆品的理化指标,包括PH值、粘度、泡沫、耐热、耐寒、清晰度、有效物、离心试验等;

(3)化妆品的卫生化学指标,包括铅、汞、砷和甲醇等;

(4)化妆品的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对微生物的检验,要求每批最少做三个份样,细菌检验结果按实测结果报最高值,微生物检项目不重验;

(5)化妆品中某些化学成份的检验。

注(1)、(2)项内容保按照有关标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检验;(4)项内容在合同无要求时,可不定期抽量。

(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只许重验一次(微生物项目除外)。

(五)检验人员应对进出口化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商检机构向国家商检局报年度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报告及质量分析。

第十三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的检验项目中如有一项不合格的,则判定为整批不合格,出口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进口的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出口的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给予放行;进口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四条 批次管理

(一)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唛头、批号和标记。

(二)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机构统一编码规定(附件二),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化妆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机构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及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化妆品需要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以外的出口化妆品,商检机构可以定期抽查检验。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报告国家商检局。

(三)检验有效期:进出口化妆品一般为六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化妆品的种类及名称、产地、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及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产品储存条件、检验标准等。尽可能收集国内外市场销售动态、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内外技术交流情况、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八条 化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出口化妆品

(1)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2)检验放行及出证:10-15个工作日。

(二)进口化妆品:15-20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现场检验并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样品管理应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规定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化妆品样品应按产品的特点保存。一般样品应储存在温度不高于38℃、避光、通风干燥的样品间内。

(二)样品保存期为六个月。

附件一:检验依据(略)

附件二:出口化妆品批次编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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