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控申工作办案流程
律师办案工作流程
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办案业务流程,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规范化建设,根据《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第二条 本工作流程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第二章 接待
第三条 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代理(辩护)时,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待。
第四条 当事人指定律师的,由被指定律师接待;被指定律师不在律师事务所时,由律师事务所约定时间接待。
第五条 承办律师应提出妥善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诱导当事人诉讼或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第三章 建立委托关系
第六条 接待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前,律师事务所应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条 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由委托人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字或盖章。委托人是单位时,应在委托书上加盖委托人印章,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应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承办律师应当谨慎、客观、诚实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应为了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九条 委托人应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辩护)费,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正式发票。律师办案需要的其它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案件办结后经律师事务所审核,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发放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由当事人在发放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不得做虚假承诺。
第十二条 禁止承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 在涉及委托人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委托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委托人。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应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事项。
第四章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初始起诉的,应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草起诉书,办理立案等手续。需要诉讼保全的,应当起草申请书,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义务。
第十六条 已经起诉的,应当审查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取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
需要诉讼保全的,应起草申请书,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义务。
第十七条 如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接受被告当事人委托时,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仔细阅读原告的起诉书,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准备的证据,起草答辩状,告知当事人或代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
(二)提醒当事人或代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如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
(四)如须提起反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反诉状;
(五)审查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没有管辖权应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当事人要求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当在答辩期内代理当事人书写管辖权异议书并提交法院。
(六)开庭前承办律师一般应当进行阅卷,并做好阅卷笔录。
(七)收集证据应当客观求实,不得伪造证据,不得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八) 担任辩护人的承办律师应当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了解案情,告知诉权。
(九) 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或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按规定讨论和报告。
(十)撰写代理(辩护)词。
(十一)对委托人的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委托人的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承办律师对获知的委托人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非有法律规定或委托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十二)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十三)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当事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章 出庭纪律
第十九条 律师应遵守以下出庭纪律:
(一)应当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期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它程序性规定。
(二)出庭应当穿律师袍,律师袍应当洁净、平整、不破损。
(三)庭审发言用词文明、得体、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
(四)承办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依法依纪接触司法工作人员。
(五)律师应当制作出庭笔录。
第六章 案卷归档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归档办案卷宗:
(一)在接到法院裁决书、判决书后一个月内建立卷宗并归档;
(二)卷宗材料应当齐全;
(三)卷内不得装订证据原件;
(四)承办律师卷宗装订后要及时移交给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七章 办案流程中的几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其代理工作,但不得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理由。
第二十三条 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消除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拒绝代理的,承办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转委托
(一)未经委托人同意,承办律师不得将案件转委托其他律师办理。
(二)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三)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二十六条 接待中的法律咨询事项
接待结束后,当事人不委托律师的,接待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按法律咨询业务办理:
(一)承办律师应当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解答当事人提出的咨询;
(二)解答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三)解答法律咨询应当进行登记,符合建立卷宗条件的,应当建立卷宗并及时归档;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缴纳法律咨询费,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正式发票;
(五)解答咨询过程中,接待律师不得诱导或强迫当事人诉讼,不得诱导当事人选择代理(辩护)人,不得作虚假承诺,不得擅自主持当事人和相对人进行超越解答法律咨询范围的工作。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如出现违反本工作流程,市律师协会将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给予行业处分。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流程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篇:投诉举报办案工作流程
(一)登记立案
1、投诉
①投诉人以来访方式投诉的,首问监察员应要求投诉人填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证据材料。
投诉人2人以上的,应分别填写。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投诉人口头投诉,监察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对确系同一单位、同一事由引起的人数较多(5人以上)的集体投诉,监察员应建议投诉人推荐代表投诉。投诉人未推荐代表的,应分别填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
②投诉人以来电方式投诉的,首问监察员在听取投诉事由后,认为属劳动争议事项的,直接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并做好相应记录;认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和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超过2年期限的投诉,直接告知投诉人,并做好相应记录;认为需投诉人前来登记投诉的,直接告知投诉人受理机构、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投诉人坚持投诉的,首问监察员填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③投诉人以信函方式投诉的,投诉信函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视为投诉人已提交投诉书;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
④投诉人以网络方式投诉的,案卷档案管理员应当收集、登记投诉事项、投诉人联系方式等材料,登记编号后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
2、举报
①匿名投诉、未提供真实姓名的投诉以及未提供真实有效通讯方法导致无法通知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投诉,视为举报。
②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首问监察员应及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③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或作出解释。
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为举报人保密。匿名举报或无法通知举报人的举报不予受理。
3、补充证据
首问监察员在审查举报、投诉案件相关证据时,如发现证据不足的,发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补充材料告知书》,告知举报、投诉人补充材料。
4、案卷登记
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及有关证据材料交由案卷档案管理员登记后,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
5、指办意见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签署下列意见:
①指定主办监察员和协办监察员进行初步调查;
②移送其他部门办理。
③提请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
④指定或者委托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
⑤不予受理。
6、回避
被指定的主办监察员和协办监察员认为需要回避的,按规定回避,并由负责人重新指定监察员。
7、立案
经初步调查,需要立案查处的,在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制作《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②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
8、案件移送
①经过调查、检查发现所查处的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②查办的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应当按《关于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的规定》办理相关移送手续。
9、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投诉由承办监察员制作《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投诉人,并将有关文书材料交由案卷档案管理员存档。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①投诉内容、要求应当或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经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
②投诉人所提供、反映的内容或要求及其基本情况不明确的;
③投诉人没有提供有关线索且被投诉单位的违法事实不清的;
④投诉人不提供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违法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⑤投诉内容经核查,与事实不符的;
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在2年前的;
⑦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或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调查取证
1、书面调查取证
①由承办监察员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
②送达当事人。
③按规定调取证据材料。
2、实地调查取证
①两人以上同行,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监察事由。
②被调查人提出回避请求的,按规定回避。
③制作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记录。
④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3、异地调查取证
报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承办监察员可直接赴异地调查取证,也可以向涉案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出协查函,请求协助调查取证。
4、委托审计
①承办监察员书面提出委托审计报告。
②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③制作委托审计文书。
④送达受托人并负责接收相关的审计报告。
5、证据保全
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②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③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6、中止调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需要中止调查的,由承办监察员书面报告中止理由,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
7、延长时限
需要延长办案时限的,由承办监察员书面报告延长理由,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8、撤销立案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②违法情节轻微的,且已改正的;
③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④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⑤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⑥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的;
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撤销立案由承办监察员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审批表》,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三)行政强制及处理、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
①制作《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②7日内送达。
③督促改正,并记录在案。
④当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的,由承办监察员按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31条、32条的规定办理,并将改正情况记录在案。
2、一般案件处理、处罚
①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处罚)审批表》。
②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
③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审议,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④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⑤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
⑥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司法救济渠道。
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申辩记录》,交由当事人签字。
⑧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书。
⑨监督执行处理、处罚决定,并记录在案。
⑩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监察员按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31条、32条的规定办理,并将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3、重大案件处罚
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重大案件处罚,按下列程序办理:
①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处罚)审批表》。
②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组织集体审议,提出处罚意见。
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④送达处理、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司法救济渠道。
⑤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申辩记录》,交由当事人签字。
⑥当事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组织听证。
⑦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书。
⑧监督执行处理、处罚决定,并记录在案。
⑨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重大案件处罚应当如实给予以记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①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
②主持人、参加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③案由;
④案件调查人员案情汇报;
⑤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⑥结论意见。
4、文书送达
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当事人时,应由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理由。
5、行政复议或诉讼
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延期或分期履行
①由当事人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书面提出延期或分期履行请求。
②经承办监察员审核后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7、执行
①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15天内予以履行。
②对不自动履行决定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定期检查履行情况,告诫被罚单位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如发现用人单位有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③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制作《申请强制执行书》,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在决定起诉期限(行政复议期为二个月,行政诉讼期为三个月)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结案归档
1、案件办结后,由承办监察员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2、按规定整理案卷材料。
3、经案卷档案管理员检查后,办理移交手续。
4、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篇: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试行)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五)行贿案(第389条);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渎职犯罪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第1款);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第1款);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五)徇私枉法案(第399条第1款);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399条第3款);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399条第3款);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 款);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二十)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410条);
(二十三)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二十四)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买、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买、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三十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三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侵权犯罪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
(一)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二)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三)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六)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七)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第四条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层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后由本院立案侦查。
第五条 本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本院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本院侦查。本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本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报请有和争议的人民检察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发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办理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直接受理的案件线索来源包括:
(一)本院举报中心移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报案、控告或举报;
(二)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督办的;
(三)法院、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部门移送的;
(四)侦查部门直接接受的控告、举报;
(五)本院其他部门移送的;
(六)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
(七)从调查取证的或者侦查的案件中发现的;
(八)从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八条
单位、公民直接向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举报、控告或者自首的,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向其说明,也可先行受理,并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部门。
第九条
接受举报、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应当由科、处、局长或指定的专人接待,并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对口头举报、控告或自首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接受报案、控告、检举笔录》或《自首笔录》。
接受单位、公民举报、控告,应当告知其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以及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侦查部门直接受理、自行发现等非举报中心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在三日内送交举报中心登记、处理或备案。特殊情况,可以在案件立案后三日内补送举报中心备案。
侦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统一管理案件线索,并建立线索库,实行微机动态管理。专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逐件登记线索来源、涉案单位及人员、反映的事实、性质、侦查人员对线索处臵情况,并定期核对、分析。
第十一条
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实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统一管理制度。本院应当在线索受理后三日内报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重大责任事故、重大侵害公民权益事件线索应当在受理当日上报。
对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管理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线索,本院应当于发现或收到后十日内,逐件填写《检察机关要案线索备案移送表》,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二条
对案件线索的处理,一般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和线索专管员等共同组成的案件线索评估小组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应当记录在案,案件线索评估后认为具有初查价值的,应当由侦查人员制作《提请初查报告》并提供初查预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实施;认为不具有初查价值的,或者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或者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报请检察长批准后,移交举报中心处理;认为暂不具有初查价值,但有待查价值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提出缓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批准。缓查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由专人统一保管,并将相关材料送举报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对实名举报,属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协助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做好答复工作。侦查部门直接答复举报人的,应当制作《答复举报人通知书》。
第三章
初
查
第十四条
对案件线索的初查,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初查要案线索,应当坚持党内报告制度。报告一般在获取一定证据之后、正面接触被查对象之前进行。
第十五条
接受初查任务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检察长决定初查后三日内拟定《初查方案》,报科、处、局长审批。
《初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和有关背景材料;
二、案件线索来源及涉嫌的主要问题;
三、案件线索成案的可行性分析;
四、初查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初查方向及突破口的选择;
六、初查的步骤、方法和谋略;
七、向侦查转换的条件;
八、初查任务分工及力量分布;
九、初查中的办案纪律和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初查可以询问举报人和有关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材料,查询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帐户、存款、汇款;可以进行鉴定;可以对证据材料进行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等。
侦查人员询问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做好记录。征得其同意,可以进行录音录像。初查过程中不得直接出示举报材料,不得暴露举报人。
初查中,可以商请纪检、监察、审计等专门部门配合调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前介入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初查一般按秘密原则进行,对过失犯罪或者危害结果比较明确的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可以公开进行。初查时,一般应当在外围获取一定证据后再接触被查对象;在初查贪污贿赂案件时,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经必要的调查和审查从外围难以获取证据而有接触必要的,经科、处、局长同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直接接触被查对象。
第十八条 初查工作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第十九条
初查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初查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有关侦查人员认为需要回避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应当填写《回避决定书》或《驳回申请决定书》。申请复议的,复议后应制作《回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复议人。
第二十条
侦查人员向被查对象调查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其人身权利。向被查对象调查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谈话记录一律使用《询问笔录》,可以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初查一般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期限届满不能完成初查,需要延长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请求延长期限的书面报告,报科、处、局长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案件线索不能在规定的二个月内完成初查的,应当向下达《交办函》、《督办函》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上报阶段性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初查中,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一时难以查明事实,但有再查可能的案件线索,可以中止初查。侦查人员应当书面报检察长批准。案件线索材料移交线索管理人员保管,送本院举报中心备案。中止初查报告,可参照《提请中止侦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制作。
中止初查情形消失后,侦查人员应当及时书面报请检察长批准恢复初查。恢复初查的报告,可参照《提请恢复侦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制作。
第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受理的案件线索初查完毕,应当经侦查部门集体讨论后,制作《初查终结报告》,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认为被查对象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制作《提请立案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行为人暂时不能确
第四篇:人民检察院办案流程
第一节 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案件来源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二、个人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人大常委、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个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四条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记明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记录人亦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条
对于个人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对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二节 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移送、交办和自已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立案决定书》。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复议结果应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立案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案由和案件来源、主要犯罪事实、决定立案的根据等。
二、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予立案的,经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应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结果,应当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
三、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对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案侦查;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原控告、检举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对于有关部门随案移交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查核实,经主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签字,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干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向有关部门通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九条受案后,对于需要勘验现场的案件,应迅速组织力量勘验,以发现和收取犯罪痕迹和证据。
第三节 侦 查
第十条
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定侦查计划,经主管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实施.侦查计划的内容包括:应查明的问题和追查的线索、侦查的方法、步骤、措施、时间、注意事项、参与侦查人员的职责分工等。
第十一条
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拍照、复制。
第十二条
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也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对在押的被告人,应填写《提押证》,前往看守所进行讯问,或者提到人民检察院讯问。
在讯问被告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三条
传唤被告人,应使用《传讯通知书》。经过传唤无故不到的,经科、处长批准,可以拘传。拘传要出示人民检察院的《拘传证》。
第十四条
讯问被告人前应作好充分准备,熟悉案情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作出讯问计划。讯问时既让被告人陈述有罪情节,也允许被告人作无罪辩解,并可以结合案情进行必要的政策、法律教育。
第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要作好讯问笔录(可以录音、录象)。讯问笔录应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告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讯问人员和记录人员亦在笔录末页上
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在笔录上注明,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词,检察人员也可以让被告人书写供词。
第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要作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询问人和记录人员亦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告知他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为了发现和搜索犯罪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也可以请公安机关协助,共同进行,检察人员主持或参与勘验、检查工作,必须持有人民检察机关的证明文 件。被告人如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第十九条
侦查中,如有必要由受害人、被告人、证人对某些物品、文件、尸体或参与犯罪的人进行辨认的时候,经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辨认。在组织对人的辨认时,应将被辨认的对象混杂在三个以上年龄、衣着、体貌等特征大致相似的人当中,进行辨认。辨认应当分别进行。在辨认前,应详细询问辨认人,要其陈述被辨认的人或物有哪些突出的特征。不能让辨认人事前看到所要辨认的对象,在辨认过程中,检察人员不能对辨认者给予任何暗示。 第二十条
勘验、检查、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辨认的人和见证人、检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并和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聘请鉴定人应先由人民检察院写出《聘请书》,通过鉴定人所在机关、团体聘请。进行鉴定前,应向鉴定人送达所需鉴定的文件、物品、痕迹、帐薄、凭证以及有关材料,并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鉴定后应写出鉴定结论,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为了确定案件中某种事实情节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要全面、详细、准确地记录下来。参加实验的人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时应出示《搜查证》,并有见证人在场。《搜查证》应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
检查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身体,必要时也可由医师进行。
第二十六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被搜查人或者家属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八条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或者冻结被告人银行存款的时候,应经检察长批准,填写《决定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邮电部门和银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决定扣押的邮件、电报和冻结的存款,如不需要继续“扣押”或者“冻结”的时候,应当按原审批手续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或《解除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扣押或者解除冻结。
第三十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妥善保存,不得动用、调换或毁损。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四节 侦查中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可以使用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分子犯罪后企图行凶、自杀、逃跑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情况,确实需要先行拘留的,填写《呈请拘留审批表》经检察长决定后,填写《拘留人犯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发《拘留证》并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协助。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逮捕人犯,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逮捕人犯应填写《逮捕人犯审批表》,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发《逮捕证》并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协助。同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错捕,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可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犯罪需要逮捕的,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岐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同意逮捕意见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属现行犯被拘留,决定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被告人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取保候审,应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监视居住,应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填写《监视居住委托书》,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交由受委托的当地政府部门、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对被监视居住的,应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
以上两种决定书都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让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如果需要撤销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发出《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或《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通知保证人、当地公安派出所、受委托的单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应及时办理逮捕手续,予以逮捕。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解除羁押时,应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人犯,需要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应请示原决定逮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四十条
已逮捕的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在羁押期限届满七天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十五天前提出申请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与原来立案的性质不同的罪行,可以经检察长批准补充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改变管辖的侦查、起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凡延长羁押期限,都必须按规定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手续。
第五节 侦查终结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由承办人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提出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应提出不起诉处理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后,分别制作《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二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是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对于免予起诉案件的赃款赃物、违禁品、作案工具等,须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填写收缴赃款、赃物清单和《没收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告人,一份存档,并在《免予起诉决定书》的附注栏内注明。对被告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交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其在押,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释放。免予起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对被告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监督当事者双方达成协议。在执行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诉到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交被告人所在单位,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存档,有通知被告人必要的,可交被告人一份。如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释放。
第四十五条
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四十六条
起诉以后,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四十七条
对于控告、检举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不需要作刑事处罚或决定免诉、撤销案件或不予起诉,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以及查处案件中发现发案单位在工作和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或问题的,应向有关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并请他们将研究处理结果告诉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其 他
第四十八条
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的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审判监督工作以及本程序有关逮捕、起诉、免予起诉的未尽事项,参照本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可参照本程序自行制订。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十条
关于案件材料归档立卷制度另行规定。
第五篇:刑事案件办案流程
首先,公安机关会视情况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三日提请检察院批捕,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检察院一般会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如果是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候可以延长至一个月,也就是说刑事拘留一般是十多天,最长是三十七天。
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是交通不便地区、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等可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对于可能判十年以下刑罚的嫌疑人,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也就是说,在公安阶段的时间一般是二个半月到三个月左右,最长是八个月。然后,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写出起诉意见书及案卷、证据移送到检察院,即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一般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检察院审查后认可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
检察院的公诉科审查完成后,写出公诉书,向对应的法院提起公诉。即: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会达到五个月。
最后是到法院。审理是二审终审制,一审是在法院受理后一个月内开庭审判并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 、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如果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的审判时限跟一审的审限是一样的,也是一个月,不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 、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上诉、抗诉,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是二个半月。
如果有二审,一般是二至三个月,最长五个月。
如果有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的情况,时间还会延长。
综上所述,一个刑事案件,如果不复杂,案情简单,会在五至六个月审理结束,如果复杂,又多次退回,那审限最长会在二年左右。
在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是很多很普遍的,如果碰到有超期羁押的种情况,应当及时聘请律师代为申诉,申请取保候审等,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法院宣判后,用被判刑期减去已经在看守所内被羁期的时间,
如果少于一年,那剩下的刑期要在看守所中服刑,在看守所中一般是不会减刑的。如果高于一年,就会在一段时间后按剩余刑期的长短被送到不同的监狱去服刑。 在监狱内服刑,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条件的可以申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