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与民营企业权益论文

2022-04-14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法律保护与民营企业权益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文章结合我国目前民营性质企业的发展情况,对民营企业在快速壮大过程中受到法律保护的大环境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探讨研究,分析了经济法对企业发展的作用,并提出了一些如何在法制上完善的建议,使民营企业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能够继续保持自身的竞争优势,力争取得突破性的发展。

法律保护与民营企业权益论文 篇1:

投资者法律保护与国企属性对并购协同效应的影响

内容提要:企业并购产生的协同效应可以提升公司价值,我国特殊的制度背景和企业属性是影响我国企业并购效率的重要特殊因素,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地区差异和企业属性的差异会对并购的协同效应产生不同影响。通过分析2007-2010年期间上市公司发生的并购事件,发现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对并购效率的影响对不同股权集中度公司的作用机制不一样:对于股权集中度低的上市公司而言,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对并购效率的影响与公司的产权属性密切相关,国有企业更容易产生正的外溢效应,即并购方的投资者保护水平越高越有利于提高异地并购效率;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低的民营企业容易触发“管家”精神,并有显著的“拔靴效应”,通过并购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高的目标企业获得协同效应,可改善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协同效应;并购;外溢效应;拔靴效应

我国特殊的制度背景和企业属性是影响我国企业并购效率的重要特殊因素;同时,由于我国地域广袤、行政区域较多,地区之间发展严重不平衡,不同地区之间的并购协同效应受到更多因素的影响,不是所有的并购都能产生协同效应创造价值。

一、研究假设与模型设定

(一)投资者保护、股权集中度与并购效率

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安排下,各国形成了不同的市场发展水平和公司治理模式,而法律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程度是造成这种差异性的重要的内在原因,越来越多的研究发现投资者权利与法律保护强度与资本市场效率、上市的速度、所有权结构的分散度高度相关。由于发达的资本市场对投资者保护程度较高,对上市公司的管理者和大股东的行为有一定的制约,避免和减少了掏空行为或无效投资。因此,投资者保护程度高的地区,上市公司的并购事件更有效率。由于中国各个地区经济水平和市场化程度不一样,同一法律条款在各地区的执行力度和效果各不相同,投资者受到的保护程度也有较大差异,效率也不一样,在法律执行较为严格、投资者受保护程度高的地区更有可能产生有效率的并购。

投资者法律保护与股权集中度具有负相关性[1],投资者保护水平较弱的地区,股权集中度相对较高,可以看成股权集中度是投资者法律保护不完善时的一种替代,股东通过持有大量股权来监督管理者以降低代理成本,由此可见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公司投资业绩的影响与股权集中度相互依存。因此,在不同股权集中度下,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并购绩效的影响是有区别的。股权集中度本身就对公司业绩具有显著的不同影响,不少学者的实证研究发现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公司的Tobin’Q值或公司绩效呈倒U型关系[2-3],而白重恩等(2005)[4]发现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公司价值呈负相关的正U型关系,但他们都发现股权制衡有利于提升公司价值;徐丽萍等(2006)[5]的研究发现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有正向的线性关系,但过高的股权制衡对公司绩效具有负面影响。在不同类型的行业,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与企业业绩的关系是不一定的:在非保护性行业,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公司绩效显著正相关[6];在竞争性行业,股权结构与公司价值并没有显著关系[7]。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集中程度对公司业绩和价值影响直接体现在公司的投资决策中,大股东持股比例的集中度影响的是两类代理问题,而充当外部公司治理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正是对两类代理问题的监督和约束。因此,在对于不同集中度的大股东持股比例,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监督和约束力是不一样的,对并购效率的影响也不一样。所以,提出下列两个假设:

假设1a:投资者法律保护与并购效率具有正相关性。

假设1b:第一大股东持股集中度不同,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并购效率的影响程度有显著区别。

(二)投资者保护与异地并购的协同效应

1.异地并购与“外溢效应”和“拔靴效应”

异地并购是最能体现外部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公司治理影响的事件,在跨国并购的研究中不同公司治理水平下的并购效应有“外溢效应”(Spillover Effect)和“拔靴效应”(Boot Strapping Effect)兩个理论[8]。“外溢效应”认为如果并购方的公司治理水平高于目标方,则并购完成后并购方的公司治理会取代目标方的公司治理结构,并购使得公司治理水平获得了正向协同效应。“拔靴效应”认为公司治理水平较低的并购方通过寻求较高水平的标的,以目标方的公司治理改善和提高收购方的公司治理水平,从而也获得正向协同效应[9]。因此,从“外溢效应”出发,较高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能给异地并购带来正向并购效率,收购方公司所在地的投资者保护程度越高,其并购收益越大[10]。然而在不同的股权集中度下,外部投资者法律保护对于并购效率的监督约束作用有所不同,投资者法律保护主要是减少或监督企业内部存在大股东与高管之间的第一类委托代理问题,以及大股东与外部中小投资者之间的第二类委托代理问题。对于股权集中度较高的企业而言,大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极有可能引发对外部股东的利益侵占问题,投资者法律保护对于股权集中度较高的公司的监督约束作用更强,即对于股权集中度较高的上市公司的异地并购,越高的投资者法律保护越能提高并购业绩。由于地区的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程度往往代表了该地区的外部公司治理水平,而外部公司治理又是对内部公司治理的一个补充作用,一个原本公司治理水平较低的公司恰好可以通过异地并购寻找外部公司治理水平较高的目标企业来获得正的协同效应,这样就引发了“拔靴效应”。所以,提出下列两个假设:

假设2a:异地并购有“外溢效应”,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越高,异地并购效率越高,这种效应对于股权集中度高的公司更明显。

假设2b:异地并购有“拔靴效应”,目标公司所在地的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越高,协同效应所产生的异地并购效率越高,并且对于股权集中度高的公司这种效应更明显。

2.企业性质与异地并购的协同效应

由于不同产权属性的上市公司受到市场的约束不同,关于第一大股东持股集中度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尚没有统一的定论。股权集中度对于上市公司的影响是受到公司产权属性的影响的,不同股权集中度对于上市公司并购业绩的影响是有区别的,外部环境对其约束也不一样。由于政府在国有企业的管理決策中充当着干预角色,国有企业的并购很多时候并不完全出于自身意愿,也无法灵活自由地选择并购标的。

我国大量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并存,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有着更加深远的影响。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政府在并购中存在严重的干预行为,主导或帮助国有企业完成资源配置;同时,由于国有企业的种种限制和政府支持,投资者法律保护无法对国有企业起到监督或激励作用,尤其在异地并购国有企业无法通过政府获得有效资源,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国有企业的作用非常有限。相反,民营企业的并购投资更多的是企业自己的战略决策,更多地包含了大股东、高管的意愿,包含了企业的战略目标和定位;民营企业的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更多的外部环境的影响,股权集中度高的民营企业的并购效率与投资者法律保护有更显著的关系。因此,提出下列假设:

假设3:国有企业的异地并购效率受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影响有限,而民营企业的异地并购效率受投资者法律保护的正向影响显著,且这种影响在股权集中度高的民营企业更加明显。

(三)数据来源和样本选择

本文选取2007-2010年我国资本市场较为稳定的A股上市公司的并购事件为样本,剔除了并购标的不详、并购金额缺失的数据,剔除了金融行业样本和财务数据缺失样本,剔除了并购目标方为海外地区的样本,剔除并购价值低于50万的样本,最终得到842个样本,并购数据来源和公司属性、特征皆来自wind数据库。

(四)代理变量与数据来源

1.对于关键变量的说明

(1)并购效率。连续变量(ΔROE),参考李增泉等(2005)用并购事件前后三年的平均ROE的改善程度作为并购效率的代理变量,并认为并购效率越高,ROE的改善程度越高;用哑变量(positive)进行检验,若并购事件后三年的平均ROE好于并购事件前三年的平均ROE,即ΔROE>0,则为1,说明并购有效率,否则为0。

(2)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参考樊纲等(2011)构建的中国不同省份及地区的市场化指数,其中市场中介组织发育和法律制度环境指标可以用来衡量不同地区的投资者保护程度。

(3)公司产权属性。根据Wind数据库中并购方的实际控制人性质,逐一判断属于国有性质还是民营性质。若为民营企业则为1,国有性质为0。

(4)并购双方所在地。由于并购方公司为上市公司,其地址直接由Wind数据库可得,目标方公司的注册地可通过百度逐一查找注册所在地,再逐一判断是否为异地并购,这是并购双方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依据。

(5)并购双方所处行业。对于并购方公司,直接利用Wind数据库可得到行业分类数据,而目标公司行业缺失的数据,可逐一查阅并购公告中披露的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参照证监会的行业分类标准进行确定,并进一步判断是否为多元化并购。

(6)股权集中度。本文选用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作为衡量股权集中度的关键指标,并且将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按0-50%平均分为5等份和大于50%的水平分为6个等级,回归结果与连续变量相似。

2.分组检验的指标说明

本文主要按股权集中度、产权属性、异地并购、多元化并购进行分组,其中在股权集中度的分组检验时,按要约收购的最低标准线将第一大股东持股水平分为大于等于30%和小于30%两组。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第一大股东持股水平大于30%时对公司有较强的控制力,受到控制权接管的威胁相对较小,往往对上市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

3.控制变量的说明

控制变量所包含的各类指标数据均来自Wind数据库,模型中的控制变量包括:(1)并购交易属性变量:并购价值比例(bgper),即为并购价值占并购方总市值的百分比;多元化并购(conglomerate),如果并购双方处于不同的行业,则取值为1,否则为0;异地并购(difarea)。(2)地区属性变量:并购方公司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pergdp),定义为人均GDP。(3)上市公司的各类指标:企业规模(lnsize),定义为公司总市值的自然对数;成长性(g),定义为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杠杆率(lev),定义权益乘数;现金比例(cash),定义为全部资产现金回收的百分比率;并购前的总资产收益率(ROE)。(4)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属性:董事会规模(lnboard),定义为董事会规模的自然对数;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firstrank),定义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所在区间。(5)管理者代理问题的变量:高管兼任董事长(Duality),若高管兼任董事长,则取值为1,否则为0,两职合一时,CEO的权力更大,代理问题可能更为严重;管理这持股比例(Excuhldtofirst),考察管理者持股占第一大股东持股的比例,若持股比例越高,则利益冲突降低,委托代理问题得到缓解;年度哑变量(YearD)和行业哑变量(IndustryD),行业的划分以证监会的行业分类标准为基础。

(五)模型设定及变量定义

为了验证假设1a和1b,现将模型设定为:

Efficiencyi=β0+β1aquireproi+β2Controli+εi(1)

其中,Efficiency表示并购效率。本文采用ΔROE和positive作为被解释变量代理并购效率设定检验模型,并参考唐建新和陈冬(2010)[10]使用的模型,pro是一组代表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的变量;同时,使用连续变量和哑变量衡量并购双方的投资者保护程度,包括并购方的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acquirelaw),并购方的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组别变量(acquirelawrank),按分值平均分为5个档位,取值1-5。

为了验证假设2a和2b,本文将模型设定为:

Efficiencyi=β0+β1aquirelawi+β2privatei+β3privatei*aquirelawi+β′4Controli+εi(2)

为了验证假设3,本文将模型设定为:

Efficiencyi=β0+β1targetlawi+β2privatei+β3privatei*deltalawi+β′4Controli+εi

其中,targetlaw為目标方的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deltalaw为并购方和目标方的投资者保护程度差。以上模型中当被解释变量为连续变量ΔROE时,选用OLS回归方法检验;当被解释变量为哑变量(positive)时,选用probit回归方法检验。

二、实证结果及分析

(一)投资者法律保护、股权集中度与并购效率分析

从表1的实证结果可以看到在回归结果(1)和(2)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30%的组别中,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对并购投资效率无显著影响;在回归结果(3)和(4)持股比例高于30%的组别中投资者保护水平与并购效率具有显著为正的相关性;结果(3)说明当以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区间指数作为解释变量时,每上升一个等级,并购效率可以增加145%;结果(4)说明当以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数作解释变量时每增加一单位的投资者法律水平,并购效率增加046%。所以,实证结果表明在控股权较高的公司,大股东行为受到外部投资者法律保护的显著约束作用,外部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越高,大股东越能作出有利于公司长期业绩发展的并购决策。

对于大股东而言,虽然较高的股权集中度有利于增强控制权和内部的公司治理,减少大股东与高管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但是同时会引发大股东的掏空行为,及大股东和外部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较高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提高了外部约束,保护了外部中小股东的利益,强化了控股权较为集中的公司治理水平,对大股东的投资决策有一定的约束力。所以,对于持股集中度较高的上市公司来说,外部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越高,越能激发大股东的管家责任。另外,模型(5)中用是否发生正的并购效率(positive)这一哑变量作为因变量,用probit回归模型对投资者法律区间指数做了进一步的检验,结果证明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每上升一个区间水平,发生正的并购效率的概率越大。

(二)投资者法律保护与异地并购的协同效应

1.外溢效应

本文选取256个异地并购样本(参考潘红波等(2008)的研究这里不包含央企)做进一步分析,表2的回归结果(1)表明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异地并购的并购效率有正向的显著影响,且在5%水平下显著,并且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每上升一个单位,并购业绩可以提高0537%。投资者法律保护对上市公司的异地并购的投资决策有积极的监督和约束作用,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越高并购业绩越好。由于不同股权集中度水平下投资者保护对并购效率会有不一样的影响,现对不同股权集中度水平下的异地并购进行进一步检验。回归结果(2)和(4)发现股权集中度较高的上市公司呈现出投资者法律保护与异地并购效率之间具有正向相关性,说明外部的法律治理水平对大股东持股比例较高的上市公司的并购决策具有显著监督作用,更是对内部治理的补充;但是,对于股权集中度较为分散的上市公司监督作用并不显著。对于股权集中度较高的上市公司而言,外部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并购效率的影响作用达到了5%的显著性水平,且投资者法律保护每上升1个单位水平,并购投资带来的长期业绩增长可以达到1113%,该回归结果支持了假设2a的猜想。

由于政府具备“支持之手”的功能,不同产权属性的上市公司的异地并购效率呈现出不一样的结果。回归结果(3)和(5)正是基于此加入了公司产权属性的交叉变量得到的结果,回归结果呈现出新的变化:对于股权集中度较高的上市公司而言,公司产权属性在异地并购中并没有发挥显著作用(回归结果(5));对于大股东持股水平较低、股权相对分散的上市公司而言,回归结果(3)表现出公司产权属性、投资者保护程度以及它们的交叉项都非常显著,其中投资者法律保护和产权属性达到了1%的显著水平,即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单位水平的升高,可以增加1319%的并购效率,而民营企业的并购效率比国有企业显著高出1492%。但是,民营企业的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越高,其并购效率越低(因两者的交叉项为负)。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投资者法律保护每上升一个单位水平,异地并购的投资效率提高1319%;对于民营企业而言异地并购的投资效率却下降-009%,这种关系只存在于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30%的股权较为分散的上市公司中。对于股权集中度较低的国有企业,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改善了外部资本市场环境、提高了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有利于公司实施有效率的异地并购;相反地,对于股权集中度较低的民营企业,并购方地区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不利于这类民营企业的内部治理,反而出现了投资者法律保护低的外部治理环境引发了高效率的异地并购。这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一是因为在股权较为分散的民营企业,外部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越高越容易对这类上市公司的高管和大股东产生“恶意收购”的威胁,这类民营企业为了防止接管风险,采取盲目扩张的机会主义投资行为来提高恶意收购的成本,降低被收购的风险;二是对于投资者法律保护较低的民营企业而言,越容易通过收购外部治理程度较高的目标公司来提升自身价值,从而实现公司治理的协同效应,即发生了“拔靴效应”。因此,针对此猜想进一步做了实证检验。回归结果表3检验了第一个原因猜想,同时也证明了假设2和假设3;回归结果表2的(6)-(8)检验了第二个猜想。

表2的(6)-(8)说明异地并购中的投资者保护差异程度不是对所有的并购效率都有显著影响,股权集中度高的上市公司不受投资者法律保护差异水平的显著影响;对于股权集中度较低的上市公司而言,结果(7)投资者保护差异的高低对并购效率的影响受到产权属性的影响。对国有企业而言,投资者保护差异对异地并购的并购效率在5%显著水平上有1012%的影响水平,即并购双方的投资者保护差异性越大且并购方的投资者保护水平高于目标方的投资者保护水平,则并购效率越大(外溢效应);对于民营企业而言,投资者保护差异对异地并购的并购效率在5%显著水平上有-0086%的影响水平,即当目标方的投资者保护水平高于并购方且差异度越大,并购带来的上市公司的业绩改善越好。

2.拔靴效应

表3证明了异地并购中的拔靴效应:回归结果(1)说明目标方投资者保护程度越高,公司的并购业绩越好;结果(2)加入异地并购双方的投资者法律保护差异度变量后,两者均显著。即当并购方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高于收购方时,投资者法律差异度越大并购效率越好,当差异度水平一定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越高并购效率越好,这与国外已有的跨国并购的结论一致,因为差异度越大越能激发并购两者的协同效应,并购方的“外溢效应”明显;目标方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越高,越能提升协同效应,带来“拔靴效应”。分不同股权集中度做分组回归发现(3)-(4)的结果表明股权集中度低的上市公司不存在这种协同效应和外溢效应;(5)-(6)的结果表明对于股权集中度高的企业结果与(1)-(2)一致,说明对于股权集中度高的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对异地并购效率的影响既有“外溢效应”也有“拔靴效应”。对于股权集中度低的上市公司结合表1的实证结果,对于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这两类不同的产权属性的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对异地并购效率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影响关系,后文将具体分析。

(三)企业性质、投资者法律保护与异地并购效率分析

1.股权集中度低的上市公司

表4的回归结果显示投资者法律保护这一外部治理机制对不同股权集中度下的民营企业有不同的影响,根据LLSV在1998年的“law and finance”中所提出理论,股权集中度与投资者法律保护存在负相关性,即两者之间相互替代。基于并购这一投资性事件考察公司治理绩效,本文发现在不同产权属性和不同股权集中度下,投资者法律保护与公司绩效出现了新的变化特征:当股权集中度较低的上市公司面对较低的外部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时,民营企业家的“管家”责任意识会被激发,会作出有利于公司长期发展的并购投资决策,通过并购投资者法律水平较高的公司改善公司治理水平,形成协同效应。表2中的回归结果(7)进一步证明了这类扮演管家角色的大股东所作出的异地并购投资决策中,目标公司的投资者保护程度往往高于自己所在的地区,更进一步证明了民营企业家有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实现企业长期发展的强烈动机。所以,外部法律环境较差、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的地区,民营企业的大股东往往有更强的管家意识,会做出有利于公司业绩增长的投资决策,并且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股权集中度低的民营企业,因为这类企业更容易发生“被接管”的风险。在股权集中度低的民营企业,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越低,这类企业更容易找到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高的目标企业形成协同效应触发了“拔靴效应”,从而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企业经营业绩;对于股权集中度低大股东持股水平较低的国有企业而言,由于不同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国有企业的政治背景和所处地位,“外溢效应”在异地并购效率中起了主导作用,没有如民营企业一般的“管家”意识。

2.股权集中度高的上市公司

对于股权集中度高的异地并购又表现出不一样的特征:对于国有企业而言,股权较为集中代表了大股东完全的控制权和行政垄断力,在政府背景的共同作用下,外部投资者法律保护无法对其发挥显著影响作用;民营企业则受到外部投资者法律的约束,有效地提升了公司治理水平,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越高,则并购效率越大,此时对民营企业发生是“外溢效应”。综上所述,假设3成立。

三、结论

本文分析了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并购效率的影响,发现企业属性不同和股权集中度不同,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并购的协同效应作用机制也不同;并购方和目标方的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的提高有利于并购方的长期业绩增加,且投资者保护差异度越大并购的协同效应越显著,并购的长期效率也越好。对股权集中度高的上市公司而言,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并购效率的影响与前述结果一致,但国有企业的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并购效率无影响,民企并购方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越高,并购效率越大。对于股权集中度低的上市公司而言,国企属性并购方的投资者保护水平越高越有利于提高异地并购效率;对于民企属性的并购方,并购方的投资者法律保护越低,异地并购效率越高,由于这类民营企业往往并购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高的目标企业,因而形成的并购的协同效应更大,并购的长期效率更好。

研究结论表明异地并购的“外溢效应”和“拔靴效应”在不同性质企业中的作用不同。当国有企业的股权集中度较高时,由于“政府之手”和国有大股东的控制力,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并购效率无影响;当国有企业的股权集中度较低时,并购方产生正的“外溢效应”,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通过外部资本市场环境的约束,改善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异地并购的投资效率。当民营企业的股权集中度较高时,投资者法律保护对民营企业的大股东有约束力有利于提高并购方的公司治理水平,触发“管家精神”,受“外溢效应”影响,并购的长期效率提高;当民营企业的股权集中度较低时,并购方的投资者法律保护越低,通过并购外部治理程度较高的目标公司来提升自身价值的意愿越强,则越可能获得“拔靴效应”实现并购双方的协同效应。

研究结论的启示在于市场环境和制度因素对并购的长期效率有显著影响,地方投资者保护程度是市场效率和市场环境的反映,良好的市场环境有助于优化企业的投资行为进而影响投资结果,但是这一影响受制度因素的制约。高效的市场环境有利于提高民营企业的投资效率,却对一股独大的国有企业无影响。因此,提高企业并购效率不仅在于加强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建設、优化市场环境,还要坚定不移地改革国企一股独大的局面,避免国企大股东在企业投资中的专断性以及“政府之手”对国企投资决策的干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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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龚强,林毅夫,张一林. 产业结构、风险特性与最优金融结构[J].经济研究,2014(4): 4-16.

Research on the Influence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Investor and the Attribute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on Synergy Effect of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XU Zhao1,2

(1.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China;

2. China Huaro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Beijing 100033,China)

Key words:legal protection of investor; synergy effect;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spillover effect; “bootstrap” effect

(責任编辑:关立新)

作者:徐昭

法律保护与民营企业权益论文 篇2:

经济法如何保护企业的利益

摘 要:文章结合我国目前民营性质企业的发展情况,对民营企业在快速壮大过程中受到法律保护的大环境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探讨研究,分析了经济法对企业发展的作用,并提出了一些如何在法制上完善的建议,使民营企业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能够继续保持自身的竞争优势,力争取得突破性的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企业;保护

近年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文件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然而,民营企业更需要的是法律化,而不仅仅是政策化的保护和扶持。如何改善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充分发挥经济法在企业保护中的作用,有效地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快民营企业的发展,是当前亟待研究的课题。

1 民营企业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民营企业虽然得到了长足发展,外部环境也得到了不断优化,但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诸如投资准入、融资本、权益保障等方面法律仍不尽完善。

1.1 民营企业投资准入制度的局限性

民营企业投资准入法律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缺失和法制不完备、不尽规范,导致一些岐视性的待遇,制约民营企业的充分发展。我国根据投资人所投公司的所有制不同而进行差异对待,是我国长久以来法律上的一项缺陷,虽然我国在对私有制经济不合理政策基本制度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观,但是受我国发展建设的长远规划以及思维管理上的定式制约,一切不是公有制的经济类型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不能够在根本上得到认可,所以我国的民营企业在地位上要远远低于我国的国有企业。我国一些关乎民众基本生活,关乎社会稳定的行业,例如,电力系统、石油企业、公路铁路等采取垄断式经营是其基本特征,国家占有主要资本,对社会发展有着一定影响、缺少竞争对手,一般都会采取政企合一的管理方式,在垄断形式上我们称之为部门垄断体制。这种垄断的基本特征表现为在所属行业内由相关主管部门采用审批制度,而不是其体制内的企业进入其相关行业尤,其是民营性质的企业,其相关部门通过一系列的条例与规划对行业进行垄断,造成了民营企业进入的先天性障碍。现阶段在我国不论是上至中央下至地方上的一些经营性的基础建设投资项目一般都是由政府牵头组建的投资企业来担当投资项目的业主,假如单一政府组建的投资公司不能够独立承担起该项目的承建投资,一般都会在相关系统内部寻找合作伙伴进行联合,但是绝不会允许系统以外的其他企业尤其是民营独资企业进入营利性比较明显的基础建设类项目。所以,我国的公路建设、铁路铺建、城市交通改造、大型水电气工程建设等等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的相关项目,由项目展开到建设资金筹措,最后进行施工管理,都会在相关部门内部进行封闭式的运行,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单一的格局一直存在从没有改变过。一些地方的上述基础设施建设还会采取指挥部替代法人主体的形式,造成部门外的企业尤其是私有企业根本就没有机会进入相关领域进行建设。当然,这种垄断方式更多的是对国内企业的垄断。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在一些基础设施建设上打破了部门垄断的模式,实行对外开放引进外部投资企业进入。在“知道外资投资目录”里面已经做出了明文规定,允许外资企业进入国家公路建设经营、铁路建设经营、港口建设经营。但对国内企业在基础设施开放上且缺少可以依据的相关政策法规,造成国内很多具有一定实力的民营企业想对国家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但是且找不到门路,而我国地方上的基础设施建设又继续民间资本的大量投入且没有相关的政策法规支持。

1.2 民营企业融资制度中的问题

①保障民营企业融资的法律不稳固,降低了自我内部资金积累水平。虽然《宪法》经过修改后,提出非公有制经济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有《物权法》的保护,但私有产权的保护并没有写入宪法,进入国家保护体系。比如国有企业在财产受到侵坏时,可以得到《刑法》的保护,而民营企业只能得到《民法》的保护,在国有企业,如果贪污罪发生了,公安机关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如果有人贪污了民营企业的资产,则属民事纠纷,只能法院介入。严重威胁民企内部资金积累。

②激励民营企业深入发展的法律法规缺乏系统稳定性。政府的短期行为导致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缺乏建立企业信誉的积极性。政府政策的变化太多,朝令夕改,导致民营企业有种“草”的积极性,而没有种“树”的积极性,而企业信誉是一棵树,十年树木,民营企业缺乏积极性这也是导致民企信誉缺乏的重要原因。

③政府的监管法律过多。监管越多,企业就越不讲信誉,企业越不讲信誉,政府的监管就越多,最终形成一个恶性循环。监管与信誉是有关系的,政府监管越多,意味着政府的权利就越大,政府的自由度就越大,未来就越不稳定,未来越不稳定,企业就越不考虑未来,从而自然而然形成了不讲信誉的态度。如在我国大量的中小煤矿,许多都不考虑大量投资安全设备,因为他投资安全设备需要几百万甚至几千万,但不知那一天随着政府规定变化而可能被叫停。这就是政府权利过大而导致的不考虑未来缺乏信誉。

1.3 民营企业权益保障制度的局限性

①没有专门建立法律法规来保护民企的合法权益。民营企业如果想健康顺利的发展壮大,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为其发展壮大保驾护航,但是纵观中国五千年历史,没有专门保护民间企业的法律。即使是今天的中国,除了《宪法》外,只有少数诸如《物权法》之类的法规,但我国迄今还没有制订出用来系统界定和保护物权的《民法典》。同时,已经制定出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从现有经济体制或者经济转型期间产生的。这些法律条文也没有站在国家宏观整体的高度对民间企业进行认识,仅仅对民营企业的生产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新生力量的民企缺乏法律法规的直接保护,不利于其发展壮大。作为现在使用的一些常规法律法规,内容空泛,存在着一定的漏洞,有些不具备真正执行的意义。需要重新制定以适应现今社会的发展需要。同时,一些新制定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是国务院或是其直属部门制定出来的,其内在保护意义还是倾向于国有企业,部门保护特色浓厚,各个省市制定的法规之间有时候还存在着相互冲突,法律效力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阻碍了民间企业的发展壮大。例如对民企发展壮大有着很大影响的“三乱”问题,尽管国家已经坚决的进行了禁止,但是由于我们法律法规本身不够健全,彼此之间存在冲突,不能够彻底得到执行等缺陷,使“三乱”问题一直得不到彻底解决。

②涉及到民企权益的执法、司法行为不够规范,行政执法也不够规范。首先、执法过程中存在着违规情况。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受到利益的驱使,不能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事。行政执法不够公正,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存在着以权谋私、钱权交换等现象,有些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存在着一定的歧视性对待,设立重重关卡,进行故意刁难,拖沓不办事,使民营企业不知所措,出现事情不能够尽早解决。胡乱执法、执法不具有明确性。国家政府可以不定时的根据形势需要,对民营企业进行各种“专项整治”,在整治的过程中执行其所谓的“关停并转”的行为,假如政府单方面宣布关闭中小企业,收回民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废除其已经签署的承租、承建、承包合同等,将给民营企业的投资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还没有合理的补偿,使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有力的保障。其次司法行为不规范。司法行为对民营企业权益保障不力。民营企业往往在其所自主设计或者转化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方面也得不到合理的对待与保护,使其无形资产在不断的流失,进而出现很多非法剥夺、占有挪用、侵占民营企业资产的案件出现。

2 我国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状况的原因剖析

2.1 整体法制进程的影响

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由于指导思想和立法操作上的缺陷,我国的法制水平整体上仍然滞后。由于民营企业的产生发展带有自生自发性质,导致具体法律和管理办法的出台,主要是以往优秀经验的总结,缺乏前瞻性、长远性。在已出台的各种法规、政策中,法律法规类偏少、政策性规定较多,往往冠以“决定”、“办法”、“通知”、“条例”“意见”等抬头且变动频繁。上级一些好的政策措施一到地方,又即被掺以地方特点而受到扭曲。在法律法规中,则体现为政策管理性规定过多,呈现出零散性特征,层级低、透明度差,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较少,部分法律法规内容空泛,一般性、倡导性规定多,具体细化运作规定少,导致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使民营企业得不到切实法律保障。

2.2 政府职能和管理体制的影响

一是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管理体制没有理顺。一方面宏观管理不规范、不健全,往往政出多门,缺乏政府统一管理,各方面管理统一协调的局面。出现了“有利争着管,无利没人管”,“好事身上揽,出了事就排”。另—方面管理力量不足、制度不健全,部门之间存在着职责交叉,责任不清,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引导不够,调控不力等现象,且“三乱”现象比较严重。二是政府职能部门、司法理念转变滞后。受权力本位思想影响,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存在,政府司法机关至今仍未能完全由过去的民营企业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在管理过程中,“缺位”和“越位”现象严重。在法律、政策的执行过程中,不是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市场秩序,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把拥有的权利作为谋取部门、个人利益的工具,或将收益、罚款数额作为绩效考评的依据。在涉及征收征用时,该现象尤其突出,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征收中补充了“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但具体做到什么程度的补偿并不明确。而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资企业法中均有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私人财产的规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基本取决于政府行政自由裁量,限制约束极其有限。

2.3 理论指导滞后

一方面,中国所采取的是渐进式改革模式,从民营企业的起步看,它是在国有经济逐步丧失效率和活力背景下的应对选择,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世贸组织考验的积累,国有经济体制运行僵化、经营机制转变迟缓的弊病日益显现,导致就业形势和财政收支的压力日渐加剧。在此情况下,民营企业以其自发特有的优势提供了经济的持续增长和繁荣,保障了更充分的就业机会和保障了社会稳定。但随着民营企业的飞速发展,对民营企业的运行规律、发展预期,权、责、利如何规范等,大多仍保留在政策或行政法规层面,缺乏区分不同类别、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相互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基于公有制经济传统思维,在对待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仍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或将民营企业视为异已,可以利用但必须加以限制;或将其视为补充力量,只能偏居一隅,不能与国有经济处于平等待遇;或认为民营企业只是阶段性或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产物,不会长期存在。理论滞后又直接影响了相关立法,致使民营企业移资海外情形也不断发生。虽然整体上进入了全面支持发展的阶段,但法制全面完善仍需假以时日。

2.4 思想认识影响

从深层次来分析,在民营企业的发展上还存在着对民营企业地位与作用认识不足的现象。十多年来,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消除所有制的歧视,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我们需要完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健全现阶段的社会经济体制,要支持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与壮大,坚持平等保护物权,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新格局。提出“深化垄断行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推进公平准入,改善融资条件,破除体制障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以现代产权制度为基础,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但是对民营企业的地位作用和发展,从—些政府部门到社会各界还认识不足,因此从政策法规到社会舆论上,未形成一个深入发展民营企业的氛围和效应。

3 充分发挥经济法作用,完善民营企业法律保护制

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改善,优化民营企业国家法制环境是坚定民营企业发展信心的根本保障。立法、司法、执法层面的缺陷仍然是制约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基本障碍,具体内容仍是投资准入法律、融资服务法律、权益保护法律和税费征管法律四个方面的进一步完善。

①进一步开放民营企业可以进入的行业领域,放开法律法规对民营企业在投资项目上的限制。我国对于民间企业在一类产业、二类产业上的投资已经没有了限制,甚至还在鼓励民营企业在这两类产业上进行资金投入,这样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在特殊领域,民营企业还出于长期受限的范围内。近几年,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投资范围已经放宽了很多。同时在对于国外资本的投资上也开放了很多领域,同时还准备设立境外上市股票试点。中国履行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开放国内市场的承诺。其中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做出了具体的相关规定,随着我们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间增加,相信我们也会将开放程度逐步的加大,放宽投资限制。我国对于外商的投资项目与范围都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放宽。我国的西部区域已经对外商开放,电信、热电、城市内供排水等项目也已经对外商开放。但是我们有权利对于外商的投资做出应有的限制,我们应该保留一定数量的股权,对于外商投资项目的投资年限不能够放宽,外商注册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有着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现行我们的很多限制会逐步的取消,其中包括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等。

②建立民营企业准入法律保护,引导民营企业进入新的投资领域。为了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各地也纷纷出台了有关政策,但是并没有将这种措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使民营企业在投资方面无法可依,缺少相关政策的支持与扶助。如果我们想让民营企业也能够平等的步入市场,那就需要制定一致的标准。另一方面,由于民营企业同国有企业相比较在资金以及社会地位上存在劣势,如果要开放国有企业所垄断的一些基础设施性项目,民营企业需要一定的法律法规保障才能安心进入。我国的大量基础设施建设都需要民间资金的投资,让民营企业进入这些项目具有导向性的作用。而国家投资项目一般是中央投资、地方配合的形式。我们在一些项目上完全可以有选择的让民营企业参与进来,在减少国家经济负担的同时,还带动了项目当地的经济发展。

③在经济法规中要针对财产权转移设立专门的法律。第一,需要加强财产权变更、取得等问题的重视程度,同时需要进行合理的安排,要对财产权取得的时效性、主客体、行使方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第二,利用公法对民间企业进行保护,确保交易的公正、公平。所以,一方面我们要规范和限制管理单位对民营企业的管理监督职能,开展民营企业自主保护职能。另一方面需要我们的监管部门对民营企业增强服务意识,严格尊国家的相关规定,不能利用手里的监管权利侵犯民营企业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的合法利益,改变民营企业在社会投资中处于受歧视地位的事实。

参考文献:

[1] 阳小华.民营企业内涵问题探析[J].江汉论坛,2000,(5).

[2] 厉以宁.论新公有制企业[J].经济学动态,2004,(1).

[3] 王元京.民营企业与国有经济互补关系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04,(53).

[4]刘刚,姚康镛,陶友之.不能以民营企业取代集体经济[DB\OL].马克思主义研究网,2008-1-25.

作者:尹晓

法律保护与民营企业权益论文 篇3:

民企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涉及财产权案例最为突出

在民营企业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当中,我认为最重要的是私有财产权,发生的各式各样的侵权案例中间,最突出的是涉及财产权的案例。当然还有其他的案件。

民营企业权益维护出现了什么新形势?主要就是今年全国人大通过了的宪法修正案,使得民营经济的法制环境进一步得到改善,使得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得到尊重。总体来讲,目前的形势是好的。今年的宪法修正案内容十分重要,意义重大。我国的法律界和宪法界人士认为这是我国宪政史上又一个里程碑,同时,对我国民营企业权益维护具有十分广泛的影响。

这次宪法修正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在国际国内引起了强烈反响。私有财产保护问题是国家经济制度的重要基础。当然,我这里讲的国家经济制度是指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经济制度。目前世界上二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国家都把私有财产保护看作为国家经济制度的重要基础,而且还是公民的一种权利。

在各国的宪法里面,都有私有财产保护的内容。但是从表述方式来说有两种。

第一种表述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最早出现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里。为什么叫神圣不可侵犯呢?看得出,当时革命味很浓厚,所以用“神圣”二字作为强调加了进去。

当然,大部分国家认为“神圣”这两个字不是法律语言。后来“神圣”二字一般不提了。比如,日本宪法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过去,我们的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际上引用了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这个表述。

第二种表述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比如,德国的基本法规定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保障,他们的内容和范围有法律规定。俄罗斯的宪法也规定私有权受法律保护。这是两种对私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上述一个叫不可侵犯,一个叫受法律保护,两者总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法律里边展开,还是稍有不同。

今年我们的宪法修正案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采用了第一种描述方式。同时,又提到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原来光有继承权,没有财产权,这次加了私有财产权,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肯定有私有财产权。下面还有一款是征收或者是征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是征用,并给予补偿。

由此可以看出,这次宪法修正的意义重大就在于:第一,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从原来的生活资料扩大到整个财产的概念;第二,明确规定保护私有财产权;第三,规定了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

那么,什么是财产呢?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比如房子就是不动产。最近有几个研究机构对世界上的百万富翁做了一个统计,富翁标准是每人100万美元,但不包括不动产。据我所知,现在正在起草《物权法》,这部法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相当重要。

这次宪法起草修改在征求意见时,我一直主张把“合法的”这三个字去掉。理由很简单,宪法所保护的私有财产,当然不能保护非法的私有财产。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那非法的私有财产是不是大家都可以瓜分掉?显然不能。在中央召开高层座谈会征求意见时,给全国工商联黄孟复主席起草一个稿子,我仍然把这一条加进去了。不过,宪法修正案最终还是保留了“合法的”这三个字。

我觉得私有财产法律保护,意义非常重大。第一,它是国家长治、社会久安的一个重要前提。如果我有私有财产,我通过劳动所得,都不能够得到保护,这个社会就会出现不安定因素。第二,它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石。因为市场经济讲的就是公平交易,市场经济的大陆框架法律,都用保护私有财产作为其前提。第三,它是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保护民营经济的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比如,曾被媒体热炒的“第一桶金”问题,我是这样看待的:你没有说它是违法,这就是合法。倒过来说也可以:他在资本积累过程中,法院没有判决过,他的私有财产当然受到法律保护。第四,它是人们群众勤劳致富、创新致富、创业致富的重要推动力。

行政执法不能太多太滥

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很快,但是还有很大的潜力需要我们去发掘和调动。我看过一个资料,英国和美国的两个学院,他们专门搞了一个全球企业精神监测数据,看各国人民创业精神到底怎么样,以人群里边的企业家的比例有多少为主要参数。他们对企业家也有一个界定范围,叫创办或者是管理一个初创企业,创办不到三个月的企业,或者是管理一个新的企业,在18岁到64岁的人群里,通过随机抽样调查,看看各个国家的创业的精神怎么样。当然,创业精神除了反映文化以外,也反映其法制环境。结果,在18岁到64岁的人群中,美国超过10%的人在办企业,也就是说,10个人里就有1个人办一个新企业,这个比例非常高,排在第一;英国6%左右,德国5%左右,日本2%~3%。这样一比较,中国要差远了,我看1%都不到。不过从另一方面来讲,我们还有很大的潜力没有挖掘和发挥出来。关键是法制法律,当然还有企业文化。在这方面,美国做得比较好,为了干事业而失败,没人责怪他,即使干错了也没有什么负罪感。这种企业创业文化很适合于创业办企业。

除了宪法以外,中国市场主体法律也要进一步完善。1993年颁布和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包括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这三部法律不再以私有制来划分,公司里的股东可以是国有企业法人,也可以是个人。同时,这三部法律都明确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以,凡是按照这些法律组成的企业,相对来讲,纠纷会少一点。很多纠纷是1995年以前的,出现了纠纷,现在連法律依据都找不到。

还有几部法律对民营企业维权很重要。一个是行政处罚法。它确立了处罚的权限。现在除了立法和司法,还牵扯到政府的行政执法。中国到底有多少个行政机构处罚,谁也说不清。还有一个是行政诉讼法。对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包括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等等,不服的,可以提出诉讼。这是保障我们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很重要的法律。还有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侵犯了财产权,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的权利。

其实,私有财产受侵犯,无非有这样两类。一类是公权,主要是政府侵权。你可以利用这些法律来维护你自己的权利,包括行政许可法。比如,在政府实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过,现实问题是,监督、检查太多太滥,政府部门人员随便就到生产线上去检查。我在国家技监局工作的时候就感觉到,政府部门都有一个倾向,都希望把自己的权力搞得很大,动不动就要到下面检查。我当时就很不赞成,因为一个生产和经营的场所,是不能随便进

去的。当时我举例说,在美国相关部门要到生产经营场所执法检查,必须有特别警察权。而我们查质量也可以去,查卫生也可以去。只要是行政机关,似乎都有权力去检查,没法让企业保持一个正常的生产秩序。

法律配套不可或缺

维护民营企业权益任重道远。勿庸讳言,目前这方面形势依然严峻。民营企业权益屡受侵犯的原因到底在哪?我觉得,首先是市场经济法制不完备。所谓不完备,就是有一些重要的法律还有待制订,比如物权法,包括民法典里面的一些法律。大家知道,如果我们拿着宪法打官司是不行的。已有这样的报道,比如有的地方拆房子,拆迁户手拿着宪法予以抗争,不愿拆迁。但是你要到法院去打官司,根据宪法哪条,那是不行的。宪法只规定一些重要的精神和条款,它还是需要通过其他的法律具体来落实。目前有很多法律——特别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还不完备,这是一个很大的缺憾。物权法正在起草,希望大家都来关心。

第二,已经制定的一些法律,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1986年出台的破产法显然已不适应目前的形勢。新的破产法人大常委会已讨论过几次,在通过之前,我们还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公司法也是这样。原来的公司法似乎是专门为国有企业而制定的,按照工厂方式来管理,现在要按照公司方式来管理。公司法与市场经济中的很多原则相抵触。比如,企业法人代表并不一定要当董事长,其实几个人分担法人代表的权利也是可以的。

第三,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很快,时常会出现超越现行法律的实践这一现象。对于这一点,各个国家不太一样。有的国家是不允许超越的。我们国家正好处在改革开放的时代,完全依靠现成的法律规定也是不行的。我们的做法有好处,但也有问题,那就是很多实践没有法律依据。这是其一。其二,民营企业或者是非公有制企业与公有制企业的地位有不平等的地方。我记得,张德江同志担任广东省委书记后,提出几条,其中有一条是非公有制企业与公有制企业要政治平等。记得在文化大革命中,有血统论,有成分论。应该不唯成分论,重在政治表现。我们现在的民营企业正处在这个阶段,还有所有制之分。将来有一天,在国家经济总方针里,不应该体现所有制,各类所有制企业应一律平等。如果有一些应该是国有垄断的,那么国家可以用法律来规定。所以有些过了时的思想观念和意识还在起作用。同时,这种意识形态,也影响到司法行政制度。比如从司法来说,要判案的话,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就有很大差别,往往不同等对待。拿银行贷款来说,贷给国有企业,哪怕收不回来,也只是不良贷款;如果你贷给了一个私营企业收不回来,说你肯定是拿回扣了。有很多这样的具体案例。其三,民营企业的法律意识亟待提高。应该承认,一些民营企业家法律知识还比较缺乏。常常有这种情况,守了法反而有可能吃亏,于是一些民营企业:不遵守法律。现实中有很多案例,的确侵犯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企业家也有不合法的地方。还有自律的意识和机制问题。比如,公司法里面关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就没有很详细的规定;证券法中关于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规则也没有。另外,对于目前民营企业对医院、学校这些非盈利事业的投资,产权规则也没有。往往一句话“不以盈利为目的”,那么,你将来有了盈利怎么办?还有就是包括刑法中的侵犯财产罪。对于国有企业来讲,如果你侵犯财产,它可以按照贪污罪来论处;如果是私人的股份制公司,财产受到侵犯以后,往往不能用贪污罪来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曾做过司法解释,现在有所改进,但是还没完全解决问题。

非盈利性事业投资到底该不该赢利

最后讲一下怎样做好民营企业权益维护的工作。1998年到2000年,全国共立案3000多万件经济案件,案件涉及标的金额4.5万亿人民币,用触目惊心这个词也不为过。其中相当一部分涉及民营企业,当然目前没有一个准确的统计。2003年,各类经济案件共568万,涉及标的金额是7000多亿人民币。这是一年的数据。我们应该想办法统计一下,涉及民营企业是多少,标的金额是多少等等。我看,不会少的。

当前涉及私有财产权的案例很多。比如,红帽子企业。当时办企业的时候,还没有明确是办什么企业;办了之后,就是全民所有,或者是集体所有,但是这个企业实质上是一个私营企业。有一些企业,利用改革的过程转制,按照股份制公司重新组成,这就比较干净利落,比较清楚,到底有多少股份大家都有一本账。但至今仍有不少企业目前还是戴着红帽子,这一类企业涉及产权纠纷,涉及私有财产权,最为复杂。因为你从字面上来看,他们是全民所有或者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还有非盈利性事业投资。首先国家对于非盈利性的事业没有专门立法。所以,很多社团及组织都宣布,自己不以盈利为目的。但这句话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据我所知,德国关于非盈利组织专门有一个法律规定。如果你是非盈利组织,适用的是另一部法律,税收上有什么规定,清清楚楚。其次,它规定了利益分配。非盈利并不是赔钱,照样可以赚钱;只不过赚钱以后,不能让理事或者是董事分掉。德国有一些法律规定,只要是公益性的,经过审批的,政府还可以补助一些。它有比较详细的非盈利组织的法律规定。所以民营企业在这方面投资应特别小心,将来的产权怎么搞都是一个问题。

总之,民营企业一定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王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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